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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叔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63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叔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叔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A)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3月26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A使用。另由不 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于叔正知悉該人與「某A」為不同 人)某於109年3月25日10時前某許,佯裝盧錫琳之友人,藉 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盧錫琳要求借款,致盧錫琳陷於錯誤, 而於109年3月26日15時許,在臺北巿中山區松江路328號之 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于叔正於109年3月26日至27日,先後提領 或轉帳10萬元、2萬9,000元、2萬元。嗣因盧錫琳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于叔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盧錫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被告于叔正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㈣告訴人盧錫琳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影本1紙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  ㈤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090148491號函及檢附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畫面光碟1 片、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件 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工作,而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告與「某 A」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再不詳成年人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 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 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反提供帳戶予「某A」使用,並將詐騙所得贓款自行 花用殆盡,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 3年度他字第96號卷第9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88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19至120頁),然並未按期給付(見本院卷第2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 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 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告訴人匯入之15萬元, 其提領10萬元作為生活費,另將2萬9千元、2萬元用以償還 對友人之欠債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631號卷第128至12 9頁),而屬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 盧錫琳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15萬5千元乙情,有本院110 年11月4日調解筆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已 逾其犯罪所得金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PCDM-113-簡-515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新慶明知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 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 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以不詳之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俊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16時30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紅茶」及本案門號聯繫駱怡芩,以投資虛 擬貨幣會獲利為由,致駱怡芩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起 ,在MAX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3 ,100元,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泰達 幣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電子錢包。嗣對方要求駱怡芩投以更 多投資款,驚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5月22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3年10月8日死 亡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附卷為憑。是被告 既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USDT) 匯入電子錢包 1 112年5月9日0時27分許 200元 THFHECt7wAGv7h7DZvcYujBf1gn9xB25v3 2 112年5月11日17時27分許 1,529元 3 112年5月11日22時29分許 3,296元 4 112年5月12日22時41分許 3,489元 5 112年5月15日20時59分許 1,000元 6 112年5月16日18時7分許 1,000元 7 112年5月17日17時22分許 1,000元 8 112年5月19日17時22分許 4,219.49元 9 112年5月19日23時23分許 1,000元 10 112年5月20日20時53分許 6,441.39元 11 112年5月20日20時56分許 1,000元 12 112年5月21日20時59分許 3,211.62元 13 112年5月21日21時3分許 3,220.62元 14 112年5月21日9時4分許 1,000元 15 112年5月22日16時17分許 6,448.05元 16 112年5月23日12時34分許 5,161.7元

2024-11-28

PCDM-113-易-1160-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莉萍 被 告 曾忠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莉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李莉萍因被告曾忠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由具保 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 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翰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PCDM-113-訴-653-20241128-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再 抗告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 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人即被告吳樂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再抗告人嗣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然因上訴逾期,所提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原審於113年8月 29日裁定駁回上訴,再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 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以 原審裁定認定並無不當為由駁回其抗告,而觀諸前揭規定, 此駁回抗告裁定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第二審法院裁定 ,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提出聲請狀主張略以: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裁定就再抗告人之住所、戶籍地址 認定有誤等語,觀其意旨無非係就本案裁定之認定結果有所 不服,故此聲請應係就本案裁定提起再抗告之意。然本案裁 定依法不得再行抗告,業如前述,是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27

PCDM-113-簡抗-8-20241127-2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達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9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0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總淨重柒點玖壹玖伍 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捌個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永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驗餘 總淨重7.9195公克)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係違禁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 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7 2號、第6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次被 告於108年11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前案觀察、勒戒 與不起訴之效力所及,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本 件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驗前總淨重7.9219公克 ,取樣0.0024公克,驗餘總淨重7.9195公克),經送鑑定結 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 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為 憑(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635號卷第50頁),足認上開扣案 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 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8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 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而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單禁沒-751-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柏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柏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柏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盧柏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於112年6 月28日確定,於112年9月26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 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9661號函附該署臺北監 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 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PCDM-113-聲-4459-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圳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圳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圳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宋圳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㈠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53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77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33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 揭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9661號函附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 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PCDM-113-聲-4458-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清標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清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清標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定 應執行刑查詢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PCDM-113-聲-3107-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宇謙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宇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宇謙因犯恐嚇得利取財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 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 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 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業於民國11 3年7月9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針對本案陳述意見,並於 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地所在派出所,惟受 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 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 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後再 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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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皇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9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伍伍柒捌 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皇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之淡黃色晶體1包、白色或透明晶 體1包(驗前淨重各0.3720公克、0.1893公克)經鑑驗,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 2年3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 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 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2 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569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經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3年3月20 日停止戒治(出所接續執行他案有期徒刑),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本 件為警查扣之淡黃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3697公克)、白 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88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3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附卷為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993號卷第45頁),足認 上開扣案物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 袋共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 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包裝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 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PCDM-113-單禁沒-68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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