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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方彥文 被 告 古承偉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11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依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在加油站及工地上班的 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 碼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 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申辦帳戶並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後, 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當面交付、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詹權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 112年2月1日起,以假投資網站使原告誤信可以投資獲利, 並向原告佯稱:當沖須大筆資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年2月18日10時1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系 爭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轉匯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 系爭刑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請求之100萬元,其未分得一毛錢,且 其系爭刑案已在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 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 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詹權財作為人頭 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原告之警詢調查筆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ATM跨行 轉帳轉出明細表、原告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為證(見警卷第43至47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9號卷第17至40頁、 第43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刑事判決判處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未爭執,是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則 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則被告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乙節,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抗辯未收到原告請求100萬元之一毛錢,以及其現已在 執行系爭刑案等語,均無影響原告向被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㈤基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100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對原告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就原告之上揭財產損害,被告應與詐欺集團之成員 ,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就其所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 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100萬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 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4

NTDV-113-訴-494-2025022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林安澤 訴訟代理人 陳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6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66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8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辛亥加油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家樑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B車經送修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079元 (含工資及烤漆46,951元、零件37,128元),原告業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張家樑,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4,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B車車損照片為憑(見 重小卷第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事故 基本資料及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憑(見重 小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自應就張家樑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富 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 、統一發票可憑(見重小卷第15至17頁、第21頁),則依上 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張家樑於保險 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84,079元(含工資及烤漆4 6,951元、零件37,128元),有B車車損及修復照片、依德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重小卷第16 至21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4年1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重小卷第14頁 ),於113年1月8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9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713元(計算式:37,128×0. 1≒3,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及烤漆46,951 元,共計50,664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50,664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重小卷第3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24

STEV-113-店小-1479-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李駿明固辯稱:伊是因皮夾 很髒,所以放在路口架子上,皮夾內之現金則擔心遭竊,故 抽出代為保管,有抽掉5根香菸等語。惟查,被告係於案發 現場拾取被害人即告訴人謝興武所遺失之皮夾後,經檢查該 皮夾後僅抽取現金,再將該皮夾置於路口架子後離去,倘若 被告係擔心皮夾遭竊,實應將皮夾一同帶走,而無僅抽出現 金,再將皮夾另置他處之理;又假如被告將皮夾另置他處係 為放置於隱匿之處,避免為他人所竊取,則更無將皮夾內之 現金抽出之必要,被告所辯實與常理有違。職是之故,被告 係於先行查看皮夾內容物後,僅選擇拿取其中較有價值之現 金,再將其餘物品另置他處而離去,顯見被告確有侵占該皮 夾內之現金的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卻不思返 還或報警處理,反而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對於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被 告犯後雖主動繳回所侵占之物,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佐以被告先前並無因任何犯罪遭起訴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 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 所受之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3042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侵占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04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42號   被   告 李駿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明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內圍牆上,拾獲謝興武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個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行照5張、台新銀 行提款卡、全國加油站會員卡、現金新臺幣5,200元)及香 菸1包後,將之侵占入己。嗣謝興武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興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駿明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開 犯行,辯稱:我本來想要上班時再拿來公司詢問是何人所有 順便歸還,但因為皮夾很髒,我又覺得帶著很麻煩,所以才 將皮夾放置在路口的架子上,錢的部分我本來想說幫對方保 管,因為如果一起放在架子上錢應該會被拿走,香菸我已經 抽掉5根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興武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 光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已經使用告訴人所有之香菸,堪認其 已將拾得之物據為己有,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 意,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犯行所拾得之上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YDM-113-桃簡-2873-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991號、112年度偵字第2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志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編號㈥),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志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Twitter上,以I D「tg5rn99plw19353」、暱稱「南部24營裝備補給站」之帳 號,張貼「在線中,需要直接私訊或留言微信」、「需要裝 備找我喔」等文字訊息,適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 息,佯以購毒者與許志嘉聯繫,許志嘉即以手機傳送「飲料 」、「菸」、「葉子」、「糖果」等圖案,暗示欲販賣上開 毒品,並指示員警轉以通訊軟體WeChat與其所使用之ID「hs u850711」、暱稱「多納茲24H服務.沒回請來電」之帳號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代價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員警於112年8月25日下午12時3 3分許,匯款1,500元至許志嘉指定之許羽靚(即許志嘉之女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志嘉確 認收款後,於同日下午12時3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平門市,將裝有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之包 裹,寄送至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嘉保門 市,嗣經警領取包裹而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如附表一 所示)。  ㈡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於112年9月2日前某時許,以上開Twitter帳號張貼「營業 中」、「需要請私訊」、「高品質服務,品質保證」等文字 訊息及「菸」、「飲料」、「糖果」、「葉子」等圖案,暗 示欲販賣上開毒品,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適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及圖片,即佯以購毒者與許志嘉聯繫 ,許志嘉即以手機指示員警轉以上開WeChat帳號(暱稱改為 「101工坊24H服務.沒回請來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 方達成合意以3,000元之代價交易毒品咖啡包11包,嗣許志 嘉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速邁樂加油站,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見面,並將 上開毒品咖啡包11包交付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暨向該員警 收取現金3,000元,員警旋即表明身份而予以逮捕,並經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㈢又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以營利之接續犯意,先於112年9月15日18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對面之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火』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復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白砂崙萬福宮前 廣場,向『阿火』取得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毒品愷他命,又於 翌(16)日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之安億停車場內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牛』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二編號 ㈡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將之藏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 樓806室之居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等不同位置,擬伺機販賣上開毒品與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於 同年9月18日9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許志嘉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806室之居處及其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9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 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推特帳號@tg5Rn99P1W 19353號(暱稱「台南24營裝備補給店」)貼文及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五分局警 卷第77至8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第五分局警卷 第82頁)、蒐證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第五分局警卷第83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112年9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 81號、112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89號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第五分局警卷第87頁、29055號偵卷第99至101頁) 、蒐證照片32張(5710號他卷第27至42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5710號他卷第47至51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5710號他卷第5 3至55頁)存卷可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歸仁分局警卷第19至24頁)、推特帳號@tg5Rn99P1 W19353號(暱稱「台南24營裝備補給店」)貼文及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歸仁分局警卷第33至35頁)、通訊軟體WeChat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歸仁分局警卷第35至39頁)、蒐證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8張(歸仁分局警卷第39至47頁)、扣案交易現 金照片1張(歸仁分局警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30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27991號偵卷第39、49至50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55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27991號偵卷第41頁)附卷可佐;就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37號搜索票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2紙(第五分局號警卷第55至63、65至71 頁)、被告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第五分局警卷第35至4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 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905 5號偵卷第81至97頁)、扣案物照片20張(第五分局警卷第1 01至1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紋 字第1126033535號鑑定書(29055號偵卷第43至45頁)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 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 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 為,亦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 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 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咖啡包我跟陳辰侑拿的,50包4,200元 ,我1包賣250元,這批獲利約3,000元左右(5710號他卷第7 4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成 本1包是250元,11包是2,750元,預計賣3,000元等語(歸仁 分局警卷第11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二編號㈠㈡㈢都是我原本預計要販賣的毒 品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可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及一、㈡,均具交易之對價關係,而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就犯罪事實一、㈢持有毒品之目的,亦具有販 賣營利之意圖,應可推斷。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透過寄送(犯罪事 實一、㈠)、面交(犯罪事實一、㈡)方式交易毒品,則被告 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 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 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 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 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 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 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 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毒品咖啡 包經鑑驗結果雖除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雖另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然或因未建立相 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或因僅屬微量,而無法 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 日刑理字第1126061305號鑑定書(27991號偵卷第49至50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8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9055號偵卷第85至97頁)存 卷可考。再者,習見之毒品咖啡包往往已事先封裝完畢,如 同市面上真正咖啡包的包裝一樣,而非如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等第一、二級毒品,常常使用夾鍊袋分裝出售,易於隨 時開啟觀察、檢梘,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亦然。因此,雖 然被告知悉上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但尚難期待其等可得明 確知悉該包裝內毒品是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所示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陸續購入附表二編 號㈠、㈡、㈢所示毒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以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依上開說明,容 有未洽,然與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㈤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部分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 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 開所示各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毒品來源分別為鄭仁傑、陳辰 侑等人,而鄭仁傑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起訴書所記載之販毒對象並未包含本案被告,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424、30836號起訴書 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97至299頁);至陳辰侑部分則尚未偵 查終結,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南檢和智113 偵27337字第1149001262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09頁) ,故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無視政 府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他人,使人沉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嚴重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以及雖不符合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然亦因配合檢警調查而查獲其 他販毒者,遏止毒品氾濫之風,彌補己過;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 數量、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 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附表一至三所示扣案毒品共112包,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可參, 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 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 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指示員 警匯款1,500元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並經被告確認收款, 應認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之獲利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是前 開被告犯罪所得即得由已經扣案之現金2,200元中逕予沒收 ,該部分即無不能沒收之情形。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㈤㈦、附表三編號㈢均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㈥之中華郵政存簿1本,本身財產價值甚 微,且純屬供個人使用,所有人亦可申請補發使用,認宣告 沒收該存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沒收(銷燬)與否及其依據 ㈠ 白色包裝、印有「蘋果西打」圖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 驗前總淨重14.0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總純質淨重1.116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沒收(銷燬)與否及其依據 ㈠ 黑色包裝、印有「MASA」圖案之毒品咖啡包56包 抽驗其中10包,驗前總淨重41.713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總純質淨重3.072公克,另雖有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然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總純質淨重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 白色包裝、印有「一日喪命散」圖案之毒品咖啡包21包 抽驗其中10包,驗前總淨重26.00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總純質淨重1.657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 驗前總淨重16.76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4.165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㈣ 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㈤ 夾鏈袋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㈥ 中華郵政存簿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㈦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㈧ 現金2,200元 其中1,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沒收(銷燬)與否及其依據 ㈠ 紅色包裝、寫有「茗茶」字樣之毒品咖啡包22包(包含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交易之11包) 驗前總淨重65.93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總純質淨重2.6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0.185公克,驗後淨重0.174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25-02-24

TNDM-113-訴-340-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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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惟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57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0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惟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惟志於民國113年5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凌晨3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之某舞廳(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之某加油站 廁所),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而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在其尿液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代謝後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 100ng/mL之情形下,仍於翌(7)日晚間20時53分前之某時 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吳惟志騎乘上開電動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其逆向行駛而為警予以攔 查後,惟吳惟志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業遭裁罰), 然員警經徵得其同意而查看其所駕駛之電動車後車箱時,為 警發現其內有愷他命殘渣成分之器具K盤(含)1個後,遂於 同日22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經檢出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後之愷他命(濃度數值)、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數值達1546ng/mL)陽性反應,且均逾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惟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36頁),並有被告之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9、10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113年6月5 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頁 )、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3頁)、被告 之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307)(見警卷第15頁)、被告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7頁)、員警密錄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所公 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見偵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經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中心檢驗結 果,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後之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含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之確認濃度數值分別為1975ng/ml、1546ng/ml等節,已有 前揭正修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而依據前揭行政 院函文所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確認數值各為100ng/ml),可見被告於前揭為警查獲時,其 尿液檢體所檢出含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濃度數值已 均超過上開函文所揭示檢驗判定確認標準數值甚多;由此堪 認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業已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 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脫逃案件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 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4罪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並於109年5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有本案偵 查案卷所檢附前開本院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至57頁),則 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 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 為相類罪質及罪名之案件,侵害法益類似,而被告明知於此 ,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堪認其主觀 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 ,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 ,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 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26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並 於110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節,亦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其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毒品後如駕駛車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施用 前開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 騎乘上開電動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 其他交通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忽視其可能造 成之危害性,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尿液檢體所檢出之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濃度數值分別為1975ng/ml、1546ng/ml, 可見其尿液檢體所含毒品濃度數值甚高,竟仍率然於施用毒 品後騎乘上開電動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於行車過程中違 規逆向行駛,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 ;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記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 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KSDM-113-交簡-2455-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 罪(113年度訴字第6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昱凡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昱凡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協助董高志搬家之過程中, 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翻動董高志 之保管盒,從中竊取董高志申辦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各1張而得手。 二、黃昱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112年7月17日16時3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巨 江洋酒,持上開竊取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在信用卡簽單上偽 簽董高志之署名後,將簽名資料交給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 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同意刷卡,以此方 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6,663元之洋酒1瓶,足以生損 害於董高志、巨江洋酒、兆豐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㈡於112年7月18日16時4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博 倉洋行,持上開竊取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偽簽董高志之署名 後,將簽名資料交給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 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同意刷卡,以此方式詐得,價值7, 416元之洋酒1瓶,足以生損害於董高志、博倉洋行、第一銀 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三、黃昱凡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 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 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利用加油站內之自助加油機自助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 鍵入密碼之便,而未經董高志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7 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源昱加油站,持前揭 竊取之董高志申辦國泰世華信用卡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 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 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 ,因而出售價值46元之油品與黃昱志。 四、案經董高志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11 3年訴字第65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6頁),業據告訴人董 高志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5、27至29頁),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兆豐銀行持卡人聲明暨冒用明 細、第一銀行冒刷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18、31至35、3 7至39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卷第27至29頁),是依 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 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屬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上訴人受甲地郵局之委託,將其鉛子封固之郵袋運往乙地 ,在運送途中,對於該整個郵袋,固因業務而持有,但其封 鎖郵袋內之各個包裹,仍為託運人所持有,並非上訴人所得 自由支配,乃將鉛子封印拆開一部,抽竊袋內所裝包裹,實 與侵沒整個郵袋之情形不同,應成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71號判例、82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協助告訴人搬家過程 中,其對搬家物品固具有持有關係,然告訴人之信用卡係置 於保管盒內而與被告持有之搬家物品有所區隔,是被告對於 告訴人之信用卡並不具有持有關係,依上開說明,屬竊盜行 為。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 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 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 釋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 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 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 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 解釋。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係利用自助加 油機無須於簽帳單簽名之便,將告訴人申辦之國泰世華信用 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槽內感應以購買油品, 依上開說明,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之行為。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㈣被告就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偽造告 訴人「董高志」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分別向商店行使,則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就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上揭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本院已告知可能涉犯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 本院卷二第26頁),是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前揭信用卡3 張,再持前揭信用卡分別盜刷洋酒2瓶,復冒充告訴人藉由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秩 序,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6號卷第13 至15頁),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追徵: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3 張,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持卡人即告訴人均得申請掛失補 發,則沒收上開信用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持以行使交付商店 收執之信用卡簽帳單,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惟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告訴人「董高志」署名各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而分別取得價值6,663元之洋酒1瓶、價值7,416元 之洋酒1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詐得價值46元之油品, 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6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0 事實欄一、 黃昱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事實欄二、㈠ 黃昱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參元洋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董高志」簽名壹枚沒收之。 0 事實欄二、㈡ 黃昱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陸元洋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董高志」簽名壹枚沒收之。 0 事實欄三、 黃昱凡犯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4-簡-46-202502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058號、第6059號、第6060號、第6061號、第6062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4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敦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㈣首行 「凌晨1時23分」更正為「凌晨1時18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以任意竊取及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 得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犯罪前科而素行非佳、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設鐵皮屋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4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及侵占如附表所示財物,均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㈠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 李銘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㈢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㈣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共價值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㈤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1盒(內含現金新臺幣1,0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62號   被   告 李銘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李銘敦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駛經新北市三峽區 台七乙線1.3公里處,見卓美君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卓美君並將其皮包【皮包本身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價值約5萬元的皮夾1個,皮 夾內有1萬5,000元現金】1個放在機車後座上,無人看管之 際,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皮包,得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㈡李銘敦於113年4月7日上午10時18分,在新北市○○區○○000號 「統一超商」店門口,見盧俊宇所有之1,000元鈔票3張(共 3,000元)遺落在店門口,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1,000元鈔票3張拾 取後,據為己有,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㈢李銘敦於113年4月13日上午7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見店員不在櫃臺,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店長陳郁祥管 領之收銀台內現金9,000元,得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㈣李銘敦於113年4月22日凌晨1時2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店長杜姍洵管領之放在店內櫃臺前 的愛心捐款箱1個(捐款箱及其內現金共價值約3,00元,杜 姍洵於警詢中表明不用提起告訴),得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 逃逸。  ㈤李銘敦於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45分,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0○0號「板新加油站」,見加油站內四下無人之際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站 內由店長吳昊哲管領之零錢盒1盒(內有現金1,016元),得 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二、案經卓美君、盧俊宇、陳郁祥及吳昊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美君、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王慶柱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俊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㈣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杜姍洵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㈤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昊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六、核被告李銘敦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2-21

PCDM-114-審簡-102-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芳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1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801號),本院認為 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欣芳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30 號「久井關廟如意站」加油站站長,告訴人羅煒翔為上開加 油站員工。被告因工作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17時17分許,在上址加油 站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Wayne」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司群組內,公然對 告訴人使用之暱稱「WEI」標註後,在下方發表:「操你妹 的,要上班…」、「幹」、「他媽不想做的話…」、「…他媽 上班…」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羅煒翔之人格評價及社會 聲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欣芳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羅 煒翔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 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承認有在通訊軟 體LINE群組發表上開留言,惟供稱:因告訴人長期曠職,我 是告訴人的主管,公司要我跟告訴人說,當天我留言是要讓 告訴人趕快來上班,也有發洩情緒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案通訊軟體LINE群組成員約有8、9人,成員為公司員工及 其他主管,被告在上開群組標註告訴人暱稱「WEI」,發表 「操你妹的,要上班上成這樣也沒關係…講不聽 當我是吃素 的是不是」、「幹」、「他媽不想做的話 趁早寫一寫也沒 關係…」、「不是遲到就是不到 不然早退 他媽上班有人像 你這樣的嗎」等文字,而為本案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簡字卷第66頁),且 有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 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 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 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 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 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 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 。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 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 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 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 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㈢復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 應任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 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 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價值判斷言論之內容雖具有貶抑 性,且足以傷害其評論對象在社會上被賦予的評價之主觀感 受,但不當然就該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要件,蓋 「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 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 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 盜名」的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 真實之事的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 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 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 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 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刑法保護的法 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意旨 )。因此,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單從被害人的主觀感受判斷 ,亦非以行為人主觀感受判斷,而必須從陳述內容的字義出 發,無偏頗地審酌個案所有情節,探討陳述的客觀意涵、脈 絡,評論所據的事實以及評論與該事實有無緊密關聯性,以 判斷該陳述內容是否已落入「侮辱」範疇,或縱係侮辱,仍 屬善意、適當之評論,而不應以刑罰處罰。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因自己睡過頭來不及上班,遭其主管即 被告在本案群組內多次標註,留言上開文字,使其身心不舒 服,在群組內沒面子,故前往報案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 。是案發當日告訴人未按時到班,被告身為告訴人之主管, 在上開工作群組內發表譴責被告遲到之言論,屬對於告訴人 工作狀況及態度加以批評之範疇,難認專門針對告訴人名譽 恣意攻擊而已;至於被告雖提及「操你妹的」、「幹、「他 媽」等字眼,惟依前後表意脈絡,要屬庶民習慣於發洩情緒 時使用之口頭禪,而非針對告訴人謾罵,縱然造成告訴人之 不悅,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不能率爾 動用刑罰以禁止批評或負面評價之言論表達自由,而以公然 侮辱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應屬可信,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 公然侮辱罪嫌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等有公然侮辱犯罪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爰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諭知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801號)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TNDM-114-易-246-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沅達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郭宥興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470號、第3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沅達、郭宥興與陳昌諭(陳昌諭涉犯 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加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該集團中林沅達 擔任招募組織成員之掮客工作、郭宥興擔任向被害人當面收 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林沅達、郭宥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沅達牽線招募 郭宥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約定由其負責分派郭宥興之酬 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以假 檢警辦案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蘇煐媖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財物予依陳昌諭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來之郭宥興,郭宥興並將偽造「高雄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交付蘇煐媖收執以行使,郭宥興再 依指示將收得之財物,至指定之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復由林沅達交付報酬郭宥興,郭宥興因此獲得新臺幣 8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 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鑑於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害人交付財物地及行為人收款地視為 犯罪地,則幫助犯應以其所為幫助行為地及正犯之犯罪行為 地與結果發生地做為犯罪地。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及「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及第6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第7條所稱數人「共 犯一罪」者,雖不侷限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幫助犯屬 刑法上廣義之共犯,亦在該條規範之列,惟幫助犯及幫助犯 間,如係各別單獨幫助正犯犯罪,則彼此之間即無所謂「共 犯一罪」之情形。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 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 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 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 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 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 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在具正犯與幫助犯關係之相牽連案件中,應在正 犯與或幫助犯一同起訴之情形下,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始因 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查本案被告林沅達、郭宥興於113年10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4日繫屬本院時,其等 之設籍地分別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且被告2人均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在監執行 或遭羈押等節,此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函、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依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亦 無從認定被告2人之住居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內。足徵本案繫 屬本院之際,被告林沅達、郭宥興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 均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此外,依告訴人蘇煐煐於警詢時所述,其係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可知告訴人遭詐騙而 交付款項之地點均為臺北市之「延吉公園」,而被告郭宥興 收取上開物品後,旋即在「延吉公園」之廁所、「延吉公園 」附近之加油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被告林 沅達交付報酬給被告郭宥興,是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財 物地點,均非屬本院轄區,則依本案現存之證據資料,亦均 顯示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㈢此外,就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共犯陳昌諭,其於警詢時即供稱 其戶籍地、現住地分別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復其於 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在監執行或遭 羈押,此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則亦無從認定 其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況陳昌諭未經先行或與本案一起 起訴並繫屬本院,本院自無從以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林沅達、郭宥興部 分一併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林沅達、 郭宥興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復查 無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抑或有因相 牽連案件而取得管轄權之情形。是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 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 ,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 告2人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地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 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財物(新臺幣) 1 113年4月17日 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131巷「延吉公園」 218萬元 2 113年5月10日 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131巷「延吉公園」 218萬元、黃金金飾(價值200萬元)

2025-02-21

TYDM-113-審金訴-3216-2025022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49號 原 告 梁家瑞 被 告 黃如芳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之 台灣中油東明路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時,不慎與原告 所有已熄火停妥於加油島旁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以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稅金2,000元,共計4萬7,000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否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縱然有 過失,原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行車亦與有過失,且維修費 用應依法折舊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13年10月8日20時7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駛在系爭加 油站內,行經系爭停車格左側,正好原告開啟系爭B車駕駛 座車門而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統一發票、估價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受理案 件證明單、系爭B車行照、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月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40230269號 函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草圖、現場照片、事故影像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 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是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者,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第1款規定之道路,惟車輛行駛在加油站時仍應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駛系爭A車行駛在系爭加油站內,行經系爭停車格 左側,正好原告開啟系爭B車駕駛座車門而發生碰撞,已如 前述,且依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監視器畫 面結果,原告駕駛系爭B車在系爭停車格停妥後,被告才駕 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停車格左側,以致與原告開啟之車門發 生碰撞,客觀上已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法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必 要修理費用為4萬5,000元,有統一發發票及估價單等件影本 在卷可憑,而系爭B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 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 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 計算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B車維修費用4萬5,000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 張另有支付發票稅金2,000元部分,並未填寫於統一發票內 ,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難認屬實,無從准許。  ㈢又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 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 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抗辯原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通行,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 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已將系爭B車熄火停妥在系爭停車格準 備加油,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A車自後方超越系爭B車 時與原告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所致,已如前述,而依現場照 片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告係駕駛系爭B車在 系爭A車及花圃之間通行,兩車發生碰撞時,系爭A車左側緊 鄰花圃,左前方更已碰撞花圃旁之黃色警示柱,並且將近一 半車身已駛入系爭停車格,堪認被告行駛之路徑寬度無法供 汽車通行,原告應無從預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會自該處 通過,無從認為原告有何駕駛上之違規行為或疏未注意之情 事,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兩造勝敗比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7元(4萬5,000元÷4 萬7,000元×1,000元=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 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應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0

KLDV-114-基小-24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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