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動力減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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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70號 原 告 廖以琪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被 告 簡祥宇 訴訟代理人 陳英銓 複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7,7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79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7,773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14,4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7,730,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晚間6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 與芝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 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 乃疏未注意,貿然以至少時速80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適原 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該路口,被告見狀煞車不及,直接高速 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背部擦傷、 顏面擦傷、頭部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醫療費、交通費、醫療耗材及雜費、營養補充品、 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合計7,730,094元( 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730,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已支出醫療費282,154元、交通費27,036 元、輪椅及租賃輔具8,919元、護理用品費495元、醫材費3, 280元、營養補充品12,000元不爭執。另對原告其餘請求各 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515元,及被告已賠償原告之37 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 過失,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等事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表(一)( 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504,288元,詳如下表 :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新光醫院、楊是韻皮膚科診所、生生優動天母運動物理治療所、臺大醫院、如翊健康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282,154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須持續復健治療至少1年半,預估支出治療復健費129,6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請求將來治療復健費,應以實際支出提供收據作為證明計算。 經查,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生生優動天母運動物理治療所病歷摘要為證(見本院卷第254頁),該病歷摘要記載「評估後續須持續每週1次追蹤治療及訓練,為期1.5年」等語,足見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後仍有須持續追蹤治療及訓練並支出治療復健費之情形,且每次治療費1,800元,亦有原告提出醫療收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7頁),故原告請求將來治療復健費共計129,600元(計算式:18個月×每週1次×4週×每次1,800元=129,600元),應予准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右下肢及後腰多處疤痕攣縮,合計19平方公分,預估支出除疤費1,140,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應依平均值6,500元/平方公分計算將來除疤費。 原告此部分請求,未據其提出記載治療費用之直接證據,而其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6頁)記載「…疤痕治療觀察需時3至5年…實際金額發生需視實際治療而定,美容外科醫學會疤痕治療每次治療平方公分3000至100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部位、範圍、情形等客觀情狀,並衡量上開醫美方式價格區間等一切具體情事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原告請求每次以每平方公分6,500元計算將來除疤費共計741,000元(計算式:19平方公分×每平方公分6,500元×6次=741,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就學、往返醫院,預估支出交通費141,000元 對交通費27,036元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141,000元,其中27,036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費用為證(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其餘交通費之請求,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3 醫療耗材及雜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鞋子、手機、耳機、衣服、外套、水壺、書包文具書本毀損,另需購買醫療用品、輪椅及租賃輔具,並因行動不便,額外支出病房洗頭費,總計支出醫療耗材及雜費59,598元。 對輪椅及租賃輔具8,919元、護理用品費495元、醫材費3,280元不爭執。其餘醫療耗材支出及洗頭費用,醫囑並無開立實際必要證明,且無提供相關收據、發票及購買證明。 1.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鞋子、手機、衣服、外套毀損,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MOMO發票電子檔、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49頁),故請求鞋子3,580元、手機27,566元、衣服1,288元、外套1,467元,共計33,901元,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耳機、水壺、書包文具書本毀損部分,因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不予准許。 2.原告主張另需購買醫療用品4,778元、輪椅8,719元及租賃輔具200元部分,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第55頁、第57頁、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2頁),自應准許。 3.原告另主張其因行動不便,額外支出病房洗頭費3,400元部分,其中2,400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1頁),自應准許。其餘洗頭費之請求,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4 營養補充品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額外補充營養品,預估支出營養補充品12,0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5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12日及居家休養104日期間需人照顧,前揭期間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116日看護費290,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需專人照顧期間共計104日,看護費應以強制責任險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總金額應為124,800元。 1.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據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4頁),惟依醫囑記載,認原告於111年3月19日至3月26日、112年7月27日至7月30日住院期間8日、4日,及自111年3月19日起需24小時看護日數3個月(應扣除111年3月19日至3月26日住院8日重複部分)、自112年7月28日起需24小時看護日數14天(應扣除111年7月28日至7月30日住院3日重複部分),認原告請求105日(計算式:8日+4日+90日+14日-8日-3日=105日)看護費,核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應以強制責任險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惟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應屬合理。被告所為抗辯,顯與市場行情不符,礙難採信。故原告請求看護費262,500元(計算式:105日×每日2,500元=262,5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6 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右大腿肌肉萎縮、右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經診斷生理活動範圍減損32度,受有百分之23.7勞動能力減損。依原告就業後月平均收入49,0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418,925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依新光醫院評斷生理活動範圍減損百分之32,並無實際依據及證明全身勞動能力減損實際百分比數,應送相關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單位重新做評估鑑定,且原告目前無薪水工作,應以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418,925元,雖據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6頁),惟醫囑記載「…2024/3/13就診時有右膝無力,須避免上下樓梯,右大腿肌肉萎縮2公分(右側腿圍39公分,左側腿圍41公分),右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生理活動範圍減損32度(右膝負11度至114度,生理活動範圍103度;左膝0度至135度,生理活動範圍135度)」等語,足見原告右大腿及右膝關節所受傷害僅目前無改善,不排除未來1年半內透過持續復健治療有改善病情可能,實無從逕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永久性障礙即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且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調查證據或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7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生活行動嚴重受限,且骨盆骨折,恐影響將來正常生育功能,身體及心理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請求2,000,000元慰撫金實屬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以至少時速80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94年生,大學在學,未婚,學生,打工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被告72年生,大學畢業,未婚,無業,租金收入每月22,816元,名下有房屋、多筆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2,504,288元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 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96,515元(見本院卷第320頁),且被告已 給付原告共37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見本院卷第3 14頁、第32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 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及賠償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 後,原告尚得請求2,037,773元(計算式:2,504,288元-9 6,515元-370,000元=2,037,773元)。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00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7,773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本件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 告經駁回項目係一部將來除疤費、交通費、醫療耗材及雜費 、看護費,及全部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認本件訴訟 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擴張請求4, 015,679元之訴訟費用額為40,798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25

SLEV-113-士簡-670-20241225-2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原 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5、16、73 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 補充被告蔡宗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 )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拒絕賠償告訴人 任何損失,以為彌補,是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 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有自首情 形,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被告自首得適用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 檢察官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則已為原審判決所 適當反應評價,自難僅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即 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 (三)至告訴人於陳報狀所提請求本院發函署桃(現為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為勞動力減損之判定等語,縱可作為民事程序請 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惟在刑事部分至多供作量刑參考,且此 項量刑上之參考,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資 為量刑之部分依據,顯見此部分量刑調查亦已大致認定明確 ,自無從依此變更原審判決所憑量刑事由或推認原審判決量 刑有所不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 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印 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度調院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2號   被   告 蔡宗霖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霖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晚間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往南平路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與莊敬路1段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鄭有智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往中正路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因而發生碰撞,鄭有智人車倒地,受有頸部 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 之撕裂傷8公分。 二、案經鄭有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復有告訴人鄭有智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車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而 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 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上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此倒地受有傷害,堪認被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2-24

TYDM-113-交簡上-159-202412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鄔建麗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連麗雯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 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38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9,38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 巿大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大庄路與樂利路口(下稱肇 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而行並注意車 前狀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大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肇事路口,欲左轉樂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A車超速及 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不慎撞擊B車,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撕 裂傷未伴有異物、臉部損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 稱本案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 、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56萬7,309元(細項 :醫療費3萬1,814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4,512元、勞動力 減損125萬5,983元、看護費4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原告不爭執B車就有本件交過事故有過失,但認為被 告之過失比例應為9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6萬7,3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無照駕駛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所致,故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擴張後之醫療 費用(即超過2萬元部分),係至精神內科、精神科等身心 科,無法證明與本案傷害有關。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以住院期間6日期間始有專人照護 之必要,並應以每日看護費1,800元計算較為適當。又原告 主張其住院後需休養3個月,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 實其說。再者,原告所提之薪資證明無法證明其實際受領薪 資,故應以最低工資計算,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不能工作期間 之相關證據,是原告主張3個月薪資損失為無理由,況原告 主張擴張薪資請求部分已逾2年時效。末精神慰撫金部分之 請求實屬過高,且原告如有領取強制險,此部分應予扣除等 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6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1日18時52分許,騎乘A車,沿南投縣南投巿 大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而行並注意車前狀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B車,沿 南投縣南投巿大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欲左 轉樂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A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不 慎撞擊B車,造成原告受有本案傷害。  ㈡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  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11月22日投醫社字第1120011670號 函:⒈原告於111年4月1日因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而住 院,出院後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至112年11月14日,目 前原告頭部仍頭痛、頭暈,但活動正常。⒉依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害與車禍之關聯,尚無法建立完整因果關係,原告曾於 112年10月17日回診身心科,然原告之工作能力是否因本件 傷害而減損,建請本院申請精神鑑定。⒊原告於本院神經內 科就診紀錄,原告仍有手麻症狀,但是否因此無法工作,仍 須視個人整體身體狀況而定。  ㈣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月8日投醫社字第1120013190號函 :原告於本院住院期間因身體狀況不佳確實需要旁人照顧。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 不慎撞擊B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南投醫院診斷 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憑(本院卷一第59-63、469-472、49 9-50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本院112 年度投簡字第503號卷宗第111-209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 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致 其支出醫療費用3萬1,814元等節,就其中2萬元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至剩餘醫療費用1萬1,814元部分,固據提 出南投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 一第535-575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醫院其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函覆結果 略以:依身心科門診資料,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與車禍之 關聯,尚無法建立完整因果關係,有南投醫院112年11月2 2日投醫社字第112001167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77頁), 故原告至南投醫院身心科接受治療部分,是否與本件交通 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尚有疑義;另原告至內科、骨科、 外科、婦產科、耳鼻喉科、職業醫學科治療部分,原告亦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僅於2萬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無法工作3個月,而受有工作損失共計 12萬4,512元等語,固據提出上鼎農業社(原名:冬順農 業行)在職證明、攷勤表、薪資計算表為證(本院卷一卷 第65-73、431-44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其所受損害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南投醫院原告因本案傷害無法工作之具體時間,函覆結果 略以:原告於本院住院期間(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6 日)因身體狀況不佳確實需要旁人照顧、原告出院後回相 關門診時可自行活動、神智清楚等語,有南投醫院113年1 月8日投醫社字第1120013190號、113年9月30日投醫社字 第113000945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97頁、本院卷二第3 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 住院期間6日為計算。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1,50 4元等語,固提出上鼎農業社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計算表 (本院卷一第65、433-449頁),惟觀之前開薪資計算表 細,其上並未記載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印信, 且該薪資計算表之薪資僅以手寫記載,相較於其他企業均 係以正式文書而詳細記載之上開事項,該份薪資計算表上 之薪資記載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是原告每月平均薪資 是否為4萬1,504元之薪資,亦非無疑,故應以載有上鼎農 業社負責人姓名及印信之在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受傷 前平均月薪約為4萬元等語,較為可信。從而,原告請求 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8,000元【計算式:(40, 000元/30日)×6日=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每 月薪資應以最低工資為計算等詞,惟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 4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全卷 事證不符,實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6日住院共計6日, 住院期間均需全天專人照顧等情,有南投醫院113年1月8 日投醫社字第112001319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以每日 2,5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異,應認 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 1萬5,000元(計算式:2,500×6日=15,000)。至被告辯稱 每日看護費應以1,800元為計算,此與現行巿場看護費用 行情未合,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其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協助2個月等語,惟參照 南投醫院113年1月8日投醫社字第1120013190號函覆內容 ,敘明原告於出院後已可自行活動、神智清楚,有南投醫 院113年9月30日投醫社字第1130009450號函在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3頁),故難認原告於出院後休養期間有專人照 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 作至129年3月7日。原告主張其尚有18年之工作年資,然 本件倘以18年工作年資計算,將與上開不能工作期間重疊 ,而有重複計算之疑慮,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應自111年4月17日至129年3月7日計算,較為可採;另參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 減損報告為證(本院卷一第475-47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以每月平均收入4萬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萬4,957元【計算方式為:9,600×1 2.00000000+(9,6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 0000)=124,957.0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32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萬4, 95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任職於工廠,月薪為2萬6,400元;被告學歷為高中 畢業,目前在家休養(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503號卷宗第 243頁),並斟酌本案傷害對原告所受之影響,身體、精 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萬7,957元(計 算式:20,000+8,000+15,000+124,957+30,000=197,957) 。  ㈣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具狀擴張不能工作損失金額部分未 罹於時效:   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又所謂知有 損害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 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症或損害呈現 固定者,因其內容或程度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 經漸次的治療,至後遺症已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被害人 始有知悉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依當時科學知識, 醫師本其專業可認識其必然發生後遺症或固定之損害,而 為被害人所能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 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上開擴張不能工作損失金額部分,該 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11年4月11 日)起算,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始為追 加聲明,應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惟參照上開見解, 本件原告所擴張金額之項目,原告於起訴時即有主張,嗣 僅因起訴時無法確認實際損害金額,而於確立損害額後將 原請求金額擴張,而非增加新項目,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無憑採。  ㈤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 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本院 112年度投簡字第503號卷宗第111-209頁、本院卷一第469-4 72、499-500頁),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原 告雖主張被告騎乘A車有超速之情事,惟本件經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依監視器畫面顯示A車行經肇事地之距離與經 過之秒數,推算A車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約45-50公里/小時, 而本件肇事地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小時(本院112年度投簡 字第503號卷宗第133頁),且原告未據舉證推翻該鑑定結果 ,可見被告於事發時無超速駕駛情形。是本院審酌B車行經 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A車禮讓其先行,為肇 事主因,而被告自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堪認原 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30%。 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依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5萬9,387元(計算式:197,957× 30%=59,38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起訴 狀收受戳章可憑(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9,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23

NTEV-112-投簡-508-20241223-1

重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加欣 訴訟代理人 李彥興 被 告 快樂畜產行即許德欽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萬73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及民法第184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失能補償、住院及術後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 、慰撫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萬6,3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提繳4萬3,2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專戶」(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期日擴張勞動力減損部分金額為1,254萬9,936元,且 其餘項目均不請求(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並變更聲明 為如後所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0年9月至111年9月間受僱於被告從事畜牧場相關事 務,原告固定薪資為每月4萬7,000元(含餐費及守夜津貼) ,另再計算當月執行貨車載運之趟數、距離,以及未休假之 情形,加給出車費用及未休假補貼,原告平均每月實領薪資 約6萬元。於111年5月2日,原告執行貨車(車號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事務時,不慎撞擊路旁路樹(下稱系爭 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右膝內側髁開放性碎片骨折、右側髕 股韌帶斷裂、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腦震盪、前額下巴撕裂傷 等傷害。經查,被告經常違法要求原告超速執行貨車載運事 務,進而導致系爭事故。  ㈡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254 萬9,936元: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111年5月2日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39歲,至退休止尚可工作26年,然因系爭事故永久 喪失60%之勞動能力。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每 月10萬2,870元(含經常性給與及加班費),每年可獲得之 薪資共123萬4,44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 額為1,254萬9,936元(計算式:740,664×16.00000000=12,5 49,936.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原告在職的一年期間,被告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 1項之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4萬3,200元(計算式:6萬元×6% ×12=4萬3,20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專戶。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萬9, 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萬3,2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陳稱被告要求其超速執行貨車載運事務等語; 系爭事故係原告於工作結束後急於返家,因原告開車嚴重超 速,以時速115公里違規自撞所造成,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 為。又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經由醫院鑑定始 得認定。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固定薪資為3萬6,000元。而被告於 系爭事故後,將原告之工作內容改成在雞寮休養;迄111年8 月27日原告自動離職前,被告每月為原告加薪2,000元,同 時額外支付休養費、餐費9,000元,每月被告共給付原告4萬 7,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2,000元+9,000元=4萬7,000 元)。  ㈢另系爭車輛因原告之自撞行為導致損壞無法修復,只能夠報 廢;系爭車輛從新車至發生系爭事故僅相隔一年多一點,新 車價格為168萬元,整個撞壞報廢是90萬4,000元。若本院認 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損害之金額 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  ㈠原告自110年9月23日至111年8月27日,受僱於被告從事畜牧 場相關事務。  ㈡於111年5月2日,原告駕駛被告之車號000-0000號貨車(即系 爭車輛)執行載運事務時,不慎撞擊路旁路樹(即系爭事故 ),導致原告受有右膝內側髁開放性碎片骨折、右側髕股韌 帶斷裂、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腦震盪、前額下巴撕裂傷等傷 害。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職業傷害失能 給付22萬6,944元。  ㈣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未辦理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6%。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據此,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亦即「無此行為 ,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 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86年度台上 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要求原告超速執行貨車載運 事務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以時速11 5公里違規超速自撞所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GPS監 控畫面、現場照片、車速紀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 89頁),再對照上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撞擊路樹導致 車頭嚴重毀損,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速 度甚快,是被告辯稱原告當時駕車時速為115公里等情,應 屬可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提示本院卷第185 至187頁予原告閱覽,並告以要旨,對於上面顯示當時的車 速,你的意見為何?)這部分我不確定,因為當天下雨,我 出事的點是一個大轉彎,我講真的,我開車沒有那麼誇張。 (你當時在駕駛的時候,被告是否有與你連絡?)當天有交 代我要回去要抓雞的事情,途中應該沒有。就開車前交代, 開車當中沒有打給我,就是開車前跟我說幾點到那裡等,要 我趕快回雞舍,晚上還要再出車。(本件事故發生的當天, 被告有要求你要超速趕快執行開車的業務嗎?)不會這樣說 ,頂多就是催促,要我趕快回去抓雞,不會要我超速。(實 際上在開車的時候,速度要抓到多少?是不是要超速,你是 可以自主決定?)我都有開導航,但老闆給我們的時間不夠 ,所以車速一定會稍微加快,雞隻死亡算我的,我會有壓力 ,例如夏天,我會擔心雞隻死亡率很高。(事故發生當天的 速度是否是你決定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 頁),是原告亦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速度係由其自 行決定,並未受到被告強制指示。且衡諸常情,雇主將車輛 交付勞工保管使用,該使用之勞工會比雇主更明瞭該車輛之 行車狀況。而原告既稱系爭事故係發生在天雨路滑之轉彎處 (見本院卷第208頁),則一般理性之駕駛人應以低速審慎 通過,然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速高達時速115公 里,始導致車速過快而失控,並非於正常速限駕駛中失控, 且行車應遵守速限,屬於汽車駕駛人悉應遵守事項,是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係以原告上述違規超速為原因。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難認有理。       ㈡原告依勞退條例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 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 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條例第14條第 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 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 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 、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勞動基凖法第7條第1項、第 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另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 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 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4項、第37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僱用關係存續期間係自110年9月23日起至 111年8月27日止(見三、㈠),而被告未能提出原告之相關 工資明細,參酌前開規定意旨、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常態性每月實際領到的薪資大約是6萬多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原告主張以每月工資為6萬 元計算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乙節(見本院卷第15頁),應屬 真實。   ⒊又原告自110年9月23日至111年8月27日受僱於被告,且被告 於上開受僱期間,未辦理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6%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三、㈠㈣),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法 提撥6%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任職期間平均每 月薪資為6萬元,被告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每月應 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6萬800元之6%為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任職期間合計應提繳金額為4萬736 元【計算式:(6萬800元×6%×8/30個月)+(6萬800元×6%×1 0個月)+(6萬800元×6%×27/30個月)=4萬73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未依法提繳,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4萬736元 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逾上開 範圍,則屬無據。   ⒋被告雖稱:若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就系爭車輛毀損而 受損害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惟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 定,可知雇主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係法律強制課予雇主之義 務,且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之特別規定,雇主即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提繳4萬736元至其勞退專戶,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1,254萬9 ,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 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陳明正、彭翔軒、邱皓恩、黃曜等四名證人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73頁),然因本件事實已屬明 確,故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23

TTDV-113-重勞訴-1-2024122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24號 原 告 黃頌閔 兼 法定代理人 MOORE STEVEN (莫書祁) 法定代理人 黃琬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郭峻銨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雷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頌閔新臺幣31,23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莫書祁新臺幣1,113,024元,及其中856,635元自 民國112年2月11日起,其中256,389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頌閔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給付Moore Steven(中文姓名為莫書祁,下 稱莫書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 210號卷第44頁)。嗣經歷次變更後,最終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給付原告黃頌閔101,2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被告給付原 告下稱莫書祁1,231,815元,其中856,6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375,180元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經核原告前、後聲 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 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2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在新竹縣○○市 ○○街0巷0號前準備下車,欲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不得於劃 有禁止停車標線路段停放車輛,且停放之車輛不得占用車道 ,又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 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同向 左後方有原告莫書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乘載其子即原告黃頌閔沿仁德街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該處,因遭肇事車輛車門驟然開門撞擊(下稱系 爭事故)而人車倒地,致原告莫書祁受有右手小指斷指、右 側小指末端截肢傷害併傷口癒合不良、右膝脛骨平台及腓骨 骨折之傷害,原告黃頌閔則受有左額、右顴骨及右手擦挫傷 之傷害(原告二人上開所受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嗣原告莫 書祁經治療發現左肩、左臂猶無法正常行動,於112年10月 間確認因系爭事故之外力撞擊導致原告莫書祁受有頸椎間盤 軟骨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頸椎傷害),並於同年11月6日進 行頸椎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被告之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 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賠償 責任。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黃頌閔請求部份:⒈醫療費用1,230元、⒉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合計101,230元。㈡、原告莫書祁請求部份:⒈醫 療費用(含就系爭傷害及系爭頸椎傷害之治療費用)433,076 元、 ⒉看護費用85,000元、⒊醫療器材費用13,050元、⒋回診 支出之交通費用8,320元、⒌工作損失240,600元、⒍勞動能力 減損273,000元、⒎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440元、⒏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合計1,231,815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應負全部 肇事責任等節並無意見,且就上開所請原告黃頌閔請求之醫 療費用1,230元部份,及原告莫書祁請求醫療費用433,076元 、醫療器材費用13,050元、交通費用8,320元部份並不爭執 ,餘則均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於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路段停 放車輛後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肇事車輛車門撞擊斯時依規 前行、騎載系爭機車之原告等,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 刑事判決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其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受有系爭傷害、系 爭頸椎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害,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及其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黃頌閔請求部份:  ⑴醫療費用1,230元:   原告黃頌閔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 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9-51、7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 頌閔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黃頌閔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因系爭事故所致創傷 後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情,亦有東元醫療社團東元綜合醫 院診斷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堪認其身心均受 有相當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黃頌閔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屬年幼,因系爭事故所致其心靈之衝擊 、家庭成員變化所致影響生活程度與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⑶綜上,原告黃頌閔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1,23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3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1,230 元)。  ⒉原告莫書祁請求部份:  ⑴醫療費用433,076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頸椎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33,076元等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47頁、第69頁、 第155-163頁、第187頁),復經本院函查確認系爭頸椎傷害 與外傷外力存有正相關之可能,且原告莫書祁自系爭事故時 起至112年11月6日進行頸椎顯微手術手術前,亦無外傷外力 的治療紀錄等情,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於113年2月 6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6461號函、113年5月22日桃竹醫行 字第1130002501號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 2日健保醫字第113106554號函所附原告莫書祁111年2月22日 至112年10月25日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21-226頁、第257-261頁、第267頁),已足推認系爭頸椎 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嗣當庭就此亦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44頁),是原告莫書祁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85,000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22 日住院、同年月25日出院(合計住院4日),且因右膝脛骨 平台及腓股骨折,致須休養3個月,第一個月須全日看護等 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0月18日院醫事字 第112000376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堪 信為真,是所請看護費用85‚000元(計算式:2,500×34=85, 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莫書祁為其 家屬所看護,而應改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云云,惟 本院衡酌由病患家屬費心看護,心力支出未曾減損,且所請 全日看護費用一日2,500元,亦屬符合一般市場行情,是被 告上開主張,不予採認。  ⑶醫療器材費用13,050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有右膝脛骨平台及腓股骨折 之傷害,致支出醫療器材輔具購買及輪椅租借費用合計13,0 50元,業據提出產品確認單、收據、發票等件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77-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 頁),是原告莫書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因回診支出之交通費用8,320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往返醫院回診均須 以計程車代步,而由其住家往返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復診13次,車資單趟為150元,往返新竹馬偕醫院檢測3趟, 每次單趟270元,往返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4次,每次單 趟350元,合計為8,320元(計算式:350×13×2+270×3×2+350 ×2×4=8,320),並提出收據及其叫車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一 第53-60頁、第165-1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35頁),是原告莫書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⑸工作損失240,600元:  ①原告莫書祁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分別於薇格文教機構、 戈果美語及知欣小學堂擔任外籍代理老師,於薇格文教機構 每月薪資為38,000元,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已如前述 ,而於後續復健3個月,亦因無法陪學童跑跳而遭薇格文教 機構拒付僱傭報酬,是合計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228,000 元(計算式:38,000×6=228,000),加計因系爭傷害而於11 1年2月23日至25日、同年3月1日至11日向戈果美語及知欣小 學堂請假,致有12‚600元之工作損失,兩者合計為240,600 元(計算式:228,000+12,600=240,600),並提出薇格文教 機構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戈果美語及知欣小學堂所出具之 薪資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67頁)。  ②原告莫書祁因系爭傷害致需請假而有12‚600元之工作損失部 份,業經本院職權調查,而有益果文理短期補習班函覆之原 告莫書祁111年2、3月之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9 1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自屬有據 。另被告辯稱原告莫書祁未就其因系爭傷害致有於薇格文教 機構的工作損失乙節提出證明云云,然查原告莫書祁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於薇格文教機構任職、月薪為38,000元,且因系 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等節,已有原告前開所提僱傭契約,及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函覆之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61頁、第126-127頁),是原告莫書祁請求其於薇格文教 機構3個月之工作損失114,000元(計算式:38,000×3=114,0 00),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於復健3個月期間,因傷而 無法陪同學童跑跳致遭拒付薪資,亦屬系爭事故所致云云, 然本院衡酌教師一職,尚非純粹勞力性質工作,如一時因傷 致無法如常跑跳,自可短暫調整教學方式以為因應,當非全 然無法工作至明。況按薇格文教機構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原告莫書祁係自行告知因傷而無法續 任迄今等情,本院即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此部份所請與系爭事 故間之因果關係,故難予所准。  ③綜上,原告莫書祁所請工作損失126,600元(計算式:12‚600 +114,000=126,6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即 無所據,應予駁回。  ⑹勞動能力減損273,000元:   原告莫書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手小指截去一節,確 實受有勞動力之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由本院所囑託之2家 醫院均拒絕鑑定、原告亦未再向其他適當的醫療院所申請鑑 定等情,足認系爭傷害影響原告莫書祁工作狀況甚微,本件 並不存在勞動能力損害事實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莫書祁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教師工作一職,因系爭事故致右手小指 截去一節,勢將相當程度影響其將來教學之方式與行政業務 之進行,且因其指節末梢削除所致經常性疼痛,亦將影響其 後續教學品質,而足認受有勞動力之損害。又本件雖前後經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拒絕 進行是項鑑定,惟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各殘 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之標準可知,就一手中 指、無名指或小指之骨一部分殘缺者,其殘廢等級為15級, 而就此障害項目之給付標準為30日,相較該表所定完全喪失 勞動能力最高給付標準為1,200日,則原告莫書祁因右手小 指截去一節所減少勞能力之比例約可認定為2.5%(30日÷1,2 00日≒2.5%)。又原告莫書祁是00年00月00日生,約至129年 12月21日退休,由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上開退休日止,尚可 工作18年10月,依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之扣除中間利息 後,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基準為13年。而原告莫書祁主張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薇格文教機構月薪為38,000元,於 戈果美語每周7.5小時、時薪700元,於知欣小學堂每周6小 時、時薪800元,三者合計月薪約為78,200元(計算式:38, 000+700×7.5×4+800×6×4=78,200),有其所提上開雇傭契約 、薪資證明在卷可按,堪認為真。是原告主張其以70,000元 為計算基礎,其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金額應為273‚000元(計 算式:70‚000×2.5%×12×13=273‚000),尚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440元:   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800元(均為零件),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應足採 信。系爭機車係109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2月22日)已使用1年5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更新零件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 649元,是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車損部分應為649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⑻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 ,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查原告莫書祁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 之傷害,往返醫院多次就診,原任職之工作與所屬家庭成員 均受有相當之影響,精神自受有痛苦,又依兩造陳述之教育 程度,並參酌兩造稅務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仍屬合理,應予准許。  ⑼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126,671元(見 本院卷二第31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 扣除之,是扣除後原告莫書祁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33,076元+看護費用85,000元+醫療器材費用13, 050元+交通費用8,320元+工作損失126,600元+勞動能力減損 273,000元+機車修繕費用64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已收 訖之強制險126,671元=1,113,024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被告應給付 原告黃頌閔31,2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1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莫書祁1,113,024 元,其中877,170元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其中235,854元 自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追加請求之書狀送達翌日後之112 年12月10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嗣另追加請求而有訴訟費用之 支出,但超出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金額均敗訴,故訴訟費 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2-20

CPEV-112-竹北簡-624-202412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黃○華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金台 訴訟代理人 吳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 年4 月22日所為110 年度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18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 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上訴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座附載其 未繫安全帶之兒子即原審另一原告黃○文(98年10月間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同向行駛在前方,雙方行經中山一路 與七賢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上訴人駕車欲左 轉駛入七賢一路,被上訴人在後方駕車亦欲左轉駛入七賢一 路,其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駕駛汽車超車應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上訴人竟貿然自上訴人駕駛之甲車左側超車行駛, 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亦未行至安全距離隨即駕車駛入 原行路線,導致其所駕駛之乙車右後車身擦撞上訴人駕駛之 甲車左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擦撞劇烈搖晃而 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下稱系爭傷害)及右肩挫傷、右側肩峰 關節損傷、右側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爭議傷勢)   ,後座乘客黃○文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被上訴人上述 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損害,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 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51,906 元,及自108 年 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時速均不超過30公 里,且當日救護車抵達時,上訴人並未表示有任何疼痛、傷 害,按照常理,若瞬間肩膀脫臼應係非常疼痛,救護車來時 一定會保護脫臼之人並固定支架,上訴人反要救護車載黃○ 文先去醫院,嗣後其始坐計程車去醫院看小孩,另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7 天前有發生擦撞舊傷,藉由系爭事故來做醫 療處置,是上訴人開刀之傷勢實與系爭事故無關;又依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意見書所載, 上訴人之傷勢明確係106 年12月9 日之事故(下稱前次事故   )所致,且依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兩造車輛碰撞之擦撞點為右側   ,僅保險桿受損,當下乘客在未繫安全帶之情況下亦僅輕微 受傷,上訴人事後就醫僅主訴右頸疼痛(前次事故亦有此傷 勢),皆未向醫護人員陳述肩部受傷,顯與醫學常理不符, 況依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1 號刑事判決書(下稱前案 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於前次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左 踝蜂窩性組織炎、左側性前胸壁挫傷、肩頸、背挫傷、右肩 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足見系爭爭議 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至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僅不爭執106年12月18日當日頸部就醫部分之費用,其餘部 分均爭執,又上訴人已先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計80,7 80元應予扣除,不能工作損失、交通費用等均非系爭事故所 致,勞動力減損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鑑定書所載   ,應為106 年12月9 日前次事故所致,非系爭事故所致;財 產損害部分,依法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485 元本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而上訴人就遭駁回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依高醫109 年 11月19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4839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高醫 鑑定書)所示,上訴人是否係因前次事故而受有系爭爭議傷 勢,仍應以上訴人當時之病歷紀錄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 稱聯合醫院)診斷資料為據,又依聯合醫院109 年6 月19日 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970660400號函(下稱聯合醫院函文) 所示,可知上訴人雖於106 年12月9 日前次事故受有右肩挫 傷之傷害,然依當時上訴人在聯合醫院進行之X 光檢查資料 顯示上訴人並未因前次事故受有右側肩峰關節損傷及右側肩 鎖關節脫位等傷害;況高醫鑑定書亦肯認若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並無「右側肩峰關節損傷」、「右側肩鎖關節脫 位」等傷害存在,自得推斷該傷勢係系爭事故所致;另上訴 人身為母親,系爭事故發生時見自己未成年子女因系爭事故 受傷時,往往會將注意力完全集中在子女傷勢上,忽略自己 可能也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傷害,上訴人當時亦可能係因 腎上腺素大量分泌而使自己暫時忽略自己之疼痛反應,倘以 上訴人未向高醫急診室表達其有右肩疼痛或右肩受傷,即遽 認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爭議傷勢,顯有證據調查程 序不備之瑕疵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 07,421 元,及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除援用 原審之抗辯與陳述外,另主張:依高醫鑑定書所載,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後急診時,僅主述頸部疼痛而無明顯右肩挫傷之 證據,而上訴人於前次事故已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系爭爭 議傷勢應係前次事故所致,此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倘認系爭爭議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其關聯性亦應少於5 %,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等損失,亦應依比例刪減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8日18時25分許駕駛乙車沿高雄市新   興區中山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上訴人駕駛甲   車後座附載其未繫安全帶之兒子黃○文同向行駛在前方,雙   方行經系爭路口時,上訴人駕車欲左轉駛入七賢一路,而被   上訴人在後方駕車亦欲左轉駛入七賢一路,疏未注意行經交   岔路口不得超車、且駕駛汽車超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貿然自上訴人所駕車輛左側超車行駛,且未保持半   公尺以上間隔,亦未行至安全距離隨即駕車駛入原行路線,   導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擦撞劇烈搖晃而受有系爭傷害   (惟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系爭爭議傷勢,兩造有爭執)、後   座之黃○文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系爭事故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   決認定上訴人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依過失傷害罪判處   被上訴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上訴人曾於106 年12月9 日8 時15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   鼓山區與訴外人陳克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即   前次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1   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72 號移送併辦後   ,嗣因和解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前案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  ㈣上訴人於前次事故因車禍送聯醫急診,有接受頸椎、右肩膀   、右踝及胸部X 光檢查治療。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送高醫急診,未接受右肩X 光檢查。  ㈥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2日至高醫骨科門診檢查,以X 光檢查   發現「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於107 年2 月8 日至博正   骨科醫院接受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內固定及復位手術,於10   7 年2 月15日出院;於107 年6 月28日入住博正骨科醫院並   接受右肩內固定器移除手術,於同年月30日出院;於108 年   4 月11日因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內固定手術後關節沾黏入   住榮總,並於當天出院;於108 年6 月17日入住榮總並接受   右側膕旁肌肌腱重建右肩峰鎖骨關節韌帶與內固定手術,於   108 年6 月27日出院;於108 年12月2 日因右肩沾黏性關節   囊炎入住榮總,並於108 年12月3 日接受麻醉下徒手致動,   於108 年12月13日出院。  ㈦上訴人經榮總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於110 年9 月24日   評估認定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內固定手術後關節沾黏併肩   關節活動受限,工作能力減損19%。  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自用小客車維修費用為15,000元(工資   2,742元、零件1萬2,258元)。  ㈨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80,780元之理賠。  ㈩上訴人有支出其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   減損、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含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洗髮   、看護費用等)(但被上訴人除106 年12月18日頸部傷勢部   份之醫療費用外,爭執該等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  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部分,均與系爭爭議傷勢   有關,上訴人並提出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 年7 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11134526800 號函(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76頁)、高醫鑑   定書(見原審訴字卷第241 至244 頁)及榮總112 年7 月4 日高總管字第112101127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簡上卷 第183 至189 頁)為據,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爭議傷勢為系 爭事故所造成。是本件爭點厥在於:系爭爭議傷勢為系爭事 故抑或前次事故所致?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曾於106 年12月9 日8 時15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   鼓山區與陳克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即前次事 故),業如前述,而該次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四肢多處挫傷併 左踝蜂窩性組織炎、左側性前胸壁挫傷、肩頸、背挫傷、右 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再參酌聯合醫院函文稱:本案 依據本院骨科主治醫師回覆,106 年12月9 日挫傷部位包含 有右肩,於12月12日病歷中有記錄Right neck/shoulder pa in…等,且12月9 日於急診有安排右肩X 光檢查,故右肩挫 傷是成立的,但12月9 日之X 光片並未有看到右肩峰/肩鎖 關節之問題,該部位之問題於107 年1 月5 日骨科門診再次 照右肩X 光時才看到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97 至209   頁),因上訴人係後續門診追蹤,於107 年1 月5 日再次安   排X 光檢查時始發現有右側肩峰關節脫位之症狀,則前次事 故是否造成上訴人右側肩峰關節脫位等傷害,尚有疑義,惟   上訴人在前次車禍中確實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此事實仍堪 認定。  ㈡嗣經原審檢附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及X 光片送高醫鑑定後, 高醫鑑定書鑑定意見略以:㈠106 年12月9 日在聯合醫院接 受之X 光檢查,無法判定是否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損傷或右 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但右肩挫傷與否,應參考當時病歷記 載,無法由X 光確認,而106 年12月12日因未照射右肩X 光   ,故亦無法判定是否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損傷或右側肩峰鎖 骨關節脫位,但右肩挫傷與否,仍應參考當時病歷記載;㈡1 06 年12月18日在高醫外傷科急診未接受右肩X 光檢查,故 無法判定是否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損傷或右側肩峰鎖骨關節 脫位,但當時上訴人僅主述頸部疼痛,並無明顯右肩挫傷之 證據;㈢106 年12月22日高醫外傷科門診紀錄:「r/o right shoulder bony lesion patient refused Xray this time 」,106 年12月22日診斷書記載「疑右側肩峰關節損傷」及 107 年1 月12日診斷書記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以 上所述之病況可能為同一疾病不同時期之表現,亦可能為不 同醫師之判斷差異,但若上訴人在106 年12月18日車禍之前 並無該等病症,在車禍後亦無其他外傷發生,則上述診斷應 可認為係106 年12月18日車禍所致;㈣「肩挫傷」為一般常 見外傷,當肩膀受到鈍傷時,可能在局部出現紅腫瘀青等   ,即可診斷為挫傷,但肩峰鎖骨關節損傷或肩峰鎖骨關節脫 位則為較嚴重之外傷,因外力導致關節之韌帶或關節囊損傷   ,甚至導致關節脫位,故「右肩挫傷」與「右側肩峰關節損 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是有關連,其關聯性為「   挫傷」一般較為輕微,而「肩峰關節損傷」、「肩峰鎖骨關 節脫位」較為嚴重,「肩峰關節損傷」與「肩峰鎖骨關節脫 位」是中文翻譯之不同,都是指肩峰鎖骨關節之損傷,肩峰 鎖骨關節損傷依照學者之分類,大致可分為六種型態,從最 輕微的Type I到最嚴重的Type Ⅵ,其中Type I的X 光大多為 正常,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2日骨科門診,診斷「肩鎖關節 損傷」或「肩鎖關節脫位」是根據疼痛部位在肩鎖關節處, 肩鎖關節損傷臨床上由輕微至嚴重可分成六種Type,Type l 為「肩鎖關節扭傷」,Type 2〜6可稱為「肩鎖關節脫位」, 上訴人之X 光介於Type l和Type 2,至於是Type l或Type 2 ,不同醫師可能有不同判斷,但是無論Type l或Type 2,臨 床上皆屬較輕微,不需手術,保守治療即可;㈤106 年12月2 2日,上訴人至高醫外傷科門診就診,但拒絕接受右肩X 光 檢查,原因不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1 至244 頁   )。  ㈢由高醫鑑定書可知,「右肩挫傷」與「右側肩峰關節損傷」   、「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為有關連之病症,上訴人於前 次事故發生後,當日即經診斷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業經認 定如前;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在現場時,上訴人僅向警方表示 其小孩黃○文有受傷,此有系爭刑案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在卷可查(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 頁),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3 小時即當日21時45分許至高醫急診時,始向醫師主訴其遭 車輛高速撞左前方,當下意識清醒,後漸覺右頸疼痛,伴隨 噁心感,頸部因車禍晃到很痛,有想吐之情形,經醫師診斷 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見本院簡上卷第155 至170 頁高 醫病歷資料),並未表示其右肩有何不適或受傷情形,且上 訴人斯時既已向醫師表示疼痛,足徵其因系爭事故所肇致之 傷害疼痛感覺業已逐漸顯現,倘上訴人當時尚有「肩部挫傷   」、「右側肩峰關節損傷」、「右側肩鎖關節脫位」所產生 之疼痛感,豈有未向醫護人員表示之理,尤其「關節損害脫 位」所產生疼痛感,顯然遠大於「頸部肌肉拉傷」之疼痛感   ,上訴人豈會於就醫時隻字未提,甚至於106 年12月22日至 高醫外傷科門診就診時拒絕接受右肩X 光檢查,直至隔年1 月5 日距系爭事故將近半個月以上時間,至聯合醫院接受X 光檢查時始發現有右側肩峰關節脫位之情形,此顯然與常情 相悖;上訴人雖主張其於高醫未接受X 光檢查係因當時疑似 懷孕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更遑論上訴人嗣後稱當 時僅在備孕中且月事沒有來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 從而,系爭事故既未致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上訴人又係直 至107 年1 月5 日、同年月12日始分別在聯合醫院、高醫以 X光檢查出肩峰鎖骨關節損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 勢,實難逕認為系爭事故所導致。  ㈣固然高醫鑑定書載明,若上訴人在系爭事故前並無系爭爭議 傷勢,在系爭事故後亦無其他外傷發生,則系爭爭議傷勢應 可認為係系爭事故所致,並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11 年7 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34526800 號函為佐證 (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76頁),主張其在前次事故與系爭事 故間無任何車禍事故發生,依上開高醫鑑定書之內容,應可 推認系爭爭議傷勢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惟上訴人於前次 事故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而右肩挫傷與「右側肩峰關節損 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為有關連之病症,業如前 述,能否謂上訴人在系爭事故前無與系爭爭議傷勢相關連之 傷勢,已屬有疑,且上訴人於前次事故中係騎乘機車與陳克 倫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左踝蜂窩性組織 炎、左側性前胸壁挫傷、肩頸、背挫傷等傷害,相較系爭事 故,上訴人係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除系爭爭議傷勢外,上訴人僅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依此二事故發生之客觀情狀,衡情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 之傷害理應不會較前次事故嚴重,實難因此遽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㈤至本院就上訴人是否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 脫位」、「肩峰鎖骨關節損傷」之傷勢乙節,再次檢附病歷 資料及光碟送請榮總鑑定,榮總於112 年7月4 日以高總管 字第1121011270號函暨鑑定書函覆本院稱:肩峰鎖骨關節損 傷原因多數為高能量外力撞擊肩部導致,損傷組織為肩峰鎖 骨關節的連接韌帶,此處關節連接韌帶包括肩鋒鎖骨韌帶、 鎖骨喙突韌帶與肩峰喙突韌帶,損傷嚴重程度由輕至重包括 韌帶扭傷、韌帶部分斷裂、單一韌帶完全斷裂或多處韌帶完 全斷裂等,臨床醫師常規以X 光評估此處損傷嚴重度,X 光 嚴重度依Rockwood氏分類共分為六級,第一級與第二級為韌 帶扭傷與韌帶部分斷裂,X 光無關節脫位,第三級為單一韌 帶完全斷裂,X 光為半脫位,第四至第六級損傷為多處韌帶 完全斷裂,X 光有關節脫位(第四級為後脫位、第五級為上 脫位與第六級為下脫位),因此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即為較嚴 重之肩峰鎖骨關節損傷,當時車禍外傷是可能造成該處關節 損傷甚至脫位。上訴人於106 年12月9 日因車禍造成右肩挫 傷至聯合醫院急診,之後又於106 年12月18日車禍至高醫急 診,急診紀錄僅主訴右頸疼痛且未有相關右肩檢查紀錄,依 107 年1 月12日高醫骨科門診紀錄,理學檢查有肩峰鎖骨關 節壓痛,但X 光無明顯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因此診斷為肩峰 鎖骨關節損傷Rockwood第二級,此類型損傷僅需以藥物與復 健治療,故上訴人右肩傷勢後續診斷為肩峰鎖骨關節脫位, 可能是個別骨科醫師對於X 光判讀的誤差或是肩峰鎖骨關節 損傷惡化進一步造成關節脫位,因上述二起車禍時間相距僅 9 日,且相關病歷紀錄皆有右肩受傷,因此該傷勢可能為10 6 年12月18日車禍造成,抑或是於106 年12月9 日車禍即造 成該處關節損傷,後續於106 年12月18日車禍再加重該處損 傷嚴重度,因此二者可能存在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183 至189 頁)。另於113 年6 月11日以高總管字第1131 010325號函稱:106 年12月9 日車禍與106 年12月18日車禍 由急診與門診病歷紀錄皆提及右肩外傷,但兩次車禍對於右 肩韌帶傷害程度而造成後續關節脫位,無法由病歷紀錄判斷 ;急診紀錄並不一定可代表該次受傷之全貌,急診紀錄可能 未盡完善或受傷當下病患忽略較次要問題,僅主訴主要症狀 ,或當下意識較不清楚無法完整描述身體不適,因此對於10 6 年12月18日急診紀錄之解釋,肩部疼痛可能在急診未向醫 師陳述,後續門診才提及;依據病歷紀錄,右肩傷勢後續於 107 年1 月門診診斷,但仍無法判斷完全肇因於106 年12月 18日之車禍,仍可能與前次106 年12月9 日車禍有關;兩次 車禍對於右肩之傷勢影響程度,由過去病歷紀錄無法釐清, 故依病患過去病歷,無法判定兩次車禍個別對右肩傷勢負擔 比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7 至328 頁)。然系爭事故急 診紀錄並未提及右肩外傷,上訴人當時僅主述頸部疼痛,業 如前述,上訴人係直至106 年12月22日至高醫就診時始有主 述右肩疼痛(見本院簡上卷第149 頁病歷),榮總上開鑑定 書及函文內容均係以前次事故、系爭事故相關病歷紀錄皆提 及右肩外傷而為認定,其基礎事實已有錯誤,鑑定意見自非 可採。  ㈥因此,上訴人之舉證無從使本院就系爭爭議傷勢為系爭事故 所致之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難謂已盡其證明責任,自難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醫療 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 等,均係因系爭爭議傷勢所造成或治療系爭爭議傷勢所需費 用,均與系爭事故、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均屬 無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可資參照),原審判決以甲車送修後,經支出修繕費 用共計15,000元,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再參酌甲車自出廠日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7 年6 月,超過5 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據 此扣除折舊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2,258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043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742元   ,合計上訴人得請求甲車之修復費用共4,785元,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另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收入及106 至109 年間之財產所 得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303 頁暨卷末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交附民卷第92頁,本院簡上卷 第62、94頁;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詳 細揭露)、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節、上訴人所受傷 害對其生活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應屬適當。另因上訴人業已受領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0,7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保險理賠金而為44,485元(計算式:12 5,265元【即精神慰撫金12萬元+財產損害4,785元+上訴人未 上訴之醫療費用150 元+上訴人未上訴之交通費用330 元】- 80,780元=44,485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4,485元,及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4-12-20

KSDV-111-簡上-177-20241220-1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7號 原 告 洪湘柔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潘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0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捌萬捌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其 餘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 壹佰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087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嗣原告數 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159元,及其中488,08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89,072元(此為訴之追加部分) 自113年6月26日〔此為以民事擴張聲明(三)狀(下稱擴張 三狀)最後為訴之追加,其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4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停靠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往五股方向之路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自上開路邊起駛,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迴轉至對向往泰林路方向之車道,適原告騎乘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 道行駛至該處,見狀向右閃避,而與訴外人戴千淯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 亦毀損,嗣後原告陸續於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 大醫院)、陽明外科診所、頂好骨科診所、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新仁醫院就診,又於111年7月6 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診斷受有「右手遠端 尺骨骨折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傷害」,另於112年2月6日 至9日前往北榮醫院接受關節鏡輔助鉚釘置入修復縫合手術 治療及住院,並經診斷受有「右腕三角韌帶軟骨複合體損傷 」之傷害。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1,326,762元 (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擴張三狀附表4,惟調閱病費用應由 共1,754元減為共754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①門診醫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 30,425元:原告因受傷後陸續就醫回診治療及購買醫療用品 ,又因本件車禍無法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因而支出門診醫 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30,425元;② 住院手術及回診醫療費48,977元、看護費1萬元及調閱病歷 費754元:原告因傷勢需住院開刀治療及術後回診,又醫囑 載明住院期間4天需專人照顧,由家人照顧(看護費行情每 日2,500元),另受傷後有調閱病歷費之需,因而支出住院 手術及回診醫療費48,977元、看護費1萬元及調閱病歷費754 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689,295元:原告工作薪資所得每月平 均約36,715元,因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8日至112年2月7 日(共10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67,150元(計算 式:36,715元×10月=367,150元)。又依據北榮醫院112年4 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宜繼續門診追蹤 複查」,據此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110,145元(計算式:36 ,715元×3月=110,145元),再依據北榮醫院112年7月31日診 斷證明書載明續復健休養3個月及112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 復再載明宜繼續復健運動休養3個月,據此再請求工作損失2 12,000元,合計共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89,295元;④系爭機 車修復費11,200元、安全帽毀損金額1,500元、眼鏡毀損金 額2,1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機車毀損,因而支出 修復費用11,200元,另安全帽及眼鏡亦因之毀損,金額各為 1,500元、2,100元;⑤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316,874元:其係 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4月8日,其工作 之平均月薪為36,715元,依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 齡65歲之前1日即128年7月12日止,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勞 動力減損,經北榮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6%,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316, 874元;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0萬元: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受有劇烈之疼痛困擾,為了找出正確病症名稱,多次進 出醫院及診所,目前仍持續復建,原本從事之照服員工作也 因傷勢無法繼續,以致身心俱疲,爰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 。而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金49,603元,經扣 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277,159元(計算式:1,326,762 元-49,603元=1,277,15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 159元,及其中488,0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8 9,072元自113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伊有迴轉的錯誤,惟原告一開始表示伊有碰到其機車,後 來又說是為了閃避,伊覺得是原告自己驚嚇而摔倒;原告 有些內容在說謊,且以天價索取賠償。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陳述如下:    1醫藥費中之13,603元及交通費中之1,280元部分,不爭執 ,其餘相關手術費用、看護費用等等支出,因距離事故 發生已過10個月,否認有因果關係,均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任。    2系爭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安全帽及眼鏡部分則未據 原告提出毀損照片為證,無法得知安全帽及眼鏡有何損 害。    4慰撫金部分,依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僅有臉部挫傷及肢體 挫擦傷而已,因此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即自上開路邊起駛,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人車 倒地受傷,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輔大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北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 明書、陽明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頂好骨科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新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倍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維修中記錄單等為 證。被告雖辯稱:是原告自己驚嚇而摔倒,惟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原告行進路線方向是直行,被告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從路邊貿然迴轉跨越 分向限制線迴轉,雖未直接撞擊原告機車,但已足以使原告 為避險而向右閃,並因之與戴千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因此造成本件事故,被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不法過失責任,此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存在;另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5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再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認定「甲○○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復已確定在案,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本院觀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相關論 據及所憑理由,均合理有據,本院亦予以認同,益證被告就 本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則無肇事責任。至 於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另受有右手遠端尺骨骨折併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之傷勢部分,因被告所有爭執,本院乃依職權函請 北榮醫院查明之,結果復稱:「....病患洪0柔自111年4月8 日交通事故後,即有右手腕疼痛情形。另依據病患最初於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亦有提及相對應之症狀, 故合理判斷與交通事故或有關聯;惟醫師不在事故現場,病 患之就醫過程又多次轉換院所,其實際因果關係無法完全確 定。」等情,此有該院112年8月14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209 號函附卷可稽,雖依此函文意見,尚無法完全確定上開傷勢 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然經本院比對原告事故當下有 多處肢體擦挫傷(含右手腕),亦與其事後就診治療部位一 致,又觀其就診時序之密接性,足認原告所受右手遠端尺骨 骨折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以被告所辯上情,不可採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門診醫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30, 425元:原告主張因受傷後陸續就醫回診治療及購買醫療 用品,又因本件車禍無法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因而支出 門診醫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30, 4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醫療、醫材費用明細單據 及車資請求明細表(見附表3,已計算往返醫療院所就醫 趟數)及計程車資數額證明(見原證9)等為證,經本院 核算醫療單據及趟次估價金額屬實,則原告自請求被告賠 償門診醫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3 0,425元,均屬有據。 (二)住院手術及回診醫療費48,977元、看護費1萬元及調閱病 歷費754元:原告主張因傷勢需住院開刀治療及術後回診 ,又醫囑載明住院期間4天需專人照顧,由家人照顧(看 護費行情每日2,500元),另受傷後有調閱病歷費之需, 因而支出住院手術及回診醫療費48,977元、看護費1萬元 及調閱病歷費754元等情,亦據其提出之相關手術醫療費 單據、診斷證明書、調閱病歷費收據等為證,然調閱病歷 費754元,既有診斷證明書足以在訴訟中用以佐證原告所 受傷勢,原告實無再調閱相關病歷之必要,應予以扣除; 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 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 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北榮醫院於112 年2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證1第1頁)所載,原告 手術住院期間共4天,確需專人看護之必要,而以全日看 護費2,500元計算,亦合於一般行情,則其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689,295元:原告主張工作薪資所得每月 平均約36,715元,因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8日至112年 2月7日(共10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67,150元 (計算式:36,715元×10月=367,150元)。又依據北榮醫 院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宜繼 續門診追蹤複查」,據此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110,145元 (計算式:36,715元×3月=110,145元),再依據北榮醫院 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續復健休養3個月及112年1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復再載明宜繼續復健運動休養3個月, 據此再請求工作損失212,000元,合計共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689,2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而經核對111年4月13日輔大醫院醫囑建議休養1個 月、111年5月18日北榮醫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111年7月6 日北榮醫院醫囑宜繼續休養3個月、112年2月9日醫囑宜休 養2週、112年4月7日北榮醫院醫囑自112年2月7日手術後 宜休養3個月、112年7月31日北榮醫院醫囑續復健休養3個 月,可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共計11月又19日[111年4月1 4日至5月13日(1個月)+111年5月19日至10月6日(4個月 又19日)、112年2月8日至5月7日(3個月)、112年8月1 日至10月31日(3個月)],另依原告提出受傷前半年月薪 資計算表可知,每月平均薪資為36,715元。據此核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應為427,118元(計算 式:36,715元×11月+36,715元×18/30月=419,63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11,200元、安全帽毀損金額1,500元、眼 鏡毀損金額2,1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 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於10 9年2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 卷可佐,至111年4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餘,而本 件修復費用為11,200元(均為材料費),有估價單在卷可 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 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2年2月計 ,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196元(計算 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當時所戴安全帽及 眼鏡亦毀損,有受損照片及新購收據附卷可稽,且衡情原 告因本件事故倒地,身上所載眼鏡及安全帽因而受損,應 屬當然;另原告自承原所戴眼鏡及安全帽,並非新品,衡 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 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 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廠牌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及眼鏡之受損 金額各以300元、1,00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 (五)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316,874元:原告主張係00年0月00日 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4月8日,其工作之平均月 薪為36,715元,依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 之前1日即128年7月12日止,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勞動力 減損,經北榮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6%,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316, 874元,業據提出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另本院依原 告經聲請囑託北榮醫院鑑定,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 ,此有該院113年5月21日北總職醫字第1130000807號函在 卷可稽。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則其一年之勞 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6,435元(計算式:36,715元×12月×6% =26,435元),而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至退休前一日 即128年7月12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 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28年7月13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 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再另扣除上述之11月又19日休養 不能工作期間,即自112年3月28日起〕,核計其金額為320 ,967元【計算方式為:26,435×11.00000000+(26,435×0.0 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320,966.0000000 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6/366=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被 告賠償316,874元,尚屬有據。 (六)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 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以前為長照 居服員,110年度所得總額約344,295元,名下無不動產, 有汽車1輛;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所得約為3 至4萬元,110年度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此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微,還 進行1次手術,並已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對原告精神上之 痛苦影響程度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1,052,527 元(計算式:15,138元+499+30,425元+48,977元+1萬元+4 27,118元+2,196元+300元+1,000元+316,874元+20萬元=1, 052,527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共 49,60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見原證 5)為證,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4 9,603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002,924元(計算式:1,05 2,527元-49,603元=1,002,92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 應給付1,002,924元,及其中488,087元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 即111年11月2日,其餘514,837元自113年6月2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如 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供擔保金額,審酌依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25條第5項、第2項規定定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00×0.536=6,0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00-6,003=5,197 第2年折舊值    5,197×0.536=2,7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97-2,786=2,411 第3年折舊值    2,411×0.536×(2/12)=2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11-215=2,196

2024-12-20

SJEV-113-訴-2817-20241220-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 告 盧明凱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吳育輝 訴訟代理人 吳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交通),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肆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 2月1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已異 動為BHK-66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 雄市鳥松區山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清舊 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山腳路路段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 繪有「停」字,屬支線道,澄清舊路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 標繪有「慢」字,屬幹線道),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面標繪有「停」之 標字者,應按指示停車再開,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 車再開及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進入前述 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張陳孟真,沿澄清舊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澄清舊路近 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既標繪有「慢」之標字,即應按指示減 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前述交岔路口,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及張陳孟真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半脫 位、下唇及下顎前庭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 左上側門牙齒牙冠斷裂、右下顎正中門齒、左側下顎正中門 齒半脫位、右側下顎側門齒、右側下顎犬齒、左側下顎側門 齒、左側下顎犬齒、右側上顎側門齒、右側上顎側犬齒、左 側上顎門齒、左側上顎犬齒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惟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原告幹線道車先行,且疏未遵守「停」 之標字停車再開,應為肇事主因,原告僅未減速慢行,僅屬 肇事次因。另被告與原告之妻張陳孟真前於高雄市鳥松區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時,係以被告負擔肇事責任比例70%為據 ,故本件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亦應以70%為計始符公允。綜 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282,862元、看護費225,000元、就醫交 通費13,565元及機車修理費25,016元,及受有工作收入之損 失38,08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73,075元,並請求慰 撫金1,235,754元。上開金額加總後以被告之肇事責任70%計 算,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75,169元、270,000元後, 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60,177元。惟已請領之強制 險270,000元之利息部分,尚應計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1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以270,000元為本金計算,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兩造發生系爭事故無爭執,然原告與有過失,又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82,862元、機車維修費扣除折舊後為2 5,016元,被告無爭執,看護費用225,000元:醫囑雖載明看 護約三個月,然原告於此期間是否因傷勢復原而回公司上班 ?若原告已至公司上班,仍需看護?且原告薪資減損並非整 月皆無給薪,醫囑並非事實之呈現,故應自開始上班日前開 始計算看護費用。另醫囑雖記載需看護三個月,但無載明具 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應以半日看護計算,看護費用應為10 8,000元(計算式:1,200×90=108,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 3,565元,有收據之部分不爭執,沒有收據之部分有爭執。 工作損失38,08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事故後因病假 就醫導致其薪資分別減損4,180元、10,450元及1,393元,合 計16,023元,並無爭執,惟原告提出特休假之申請,與系爭 事故有何關聯?後續若有薪資減損,其工作損失應由原告提 出公司之薪資減損已供佐證,若無應予以剔除。勞動力減損 1,473,075元,對原告主張平均薪資以42,690元計算及每日 工資以1,423元,被告無爭執。惟依高雄長庚醫院勞動力減 損評估報告所載:「本案原告造成全人障害百分比為12%, 經與其會談後,考量其受傷前職務為鋼鐵廠課長兼公安人員 …」,則原告是否有因系爭事故造成所謂之勞動力減損,實 有疑慮,應發函原告任職公司或由原告舉證已資證明(109 年12月18日車禍至今113年7月已3年8個月其薪資是否有因車 禍導致減損?),若如原告所陳述其工作內容需長期走動, 久蹲,爬上爬下,近年其一定無法負荷此工作類型而造成所 謂勞動力減損之情形,若無,應按全人障害百分比12%計算 。精神慰撫金1,235,754元金額太高,甚不合理。原告已領 取強制險保險金共345,169元,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20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鳥松區山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清舊路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山腳路路段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有 「停」字,屬支線道,澄清舊路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 有「慢」字,屬幹線道),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面標繪有「停」之標字 者,應按指示停車再開,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 開及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進入前述交岔 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張陳孟真,沿澄清舊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 澄清舊路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既標繪有「慢」之標字,即 應按指示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竟亦疏未注意 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前述交岔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及張陳孟真均人車倒地, 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半脫位、下 唇及下顎前庭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左上側 門牙齒牙冠斷裂、右下顎正中門齒、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半脫 位、右側下顎側門齒、右側下顎犬齒、左側下顎側門齒、左 側下顎犬齒、右側上顎側門齒、右側上顎側犬齒、左側上顎 門齒、左側上顎犬齒震盪之傷害,張陳孟真則受有左第四掌 骨骨折之傷害。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卷一第81-87頁)。 ㈡、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偵字第9339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卷一第81-87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9年12月18日急診住院,109年12月21日 行人工關節置換術,109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需休養6個月,不宜久蹲工作。並有長 庚醫院11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卷一第29頁)。 ㈣、原告對被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醫療費自付額(含輔 具)282,862元。並有長庚醫院、親辰牙醫診所門診醫療收 據、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等 收據在卷可稽(卷一第32-42頁、卷二第41-44頁)。 ㈤、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部分,就有提出收據部分不爭執。 另原告主張以趟數部分如有理由,原告從住處到長庚醫院之 單程計程車費用以205元計算,從住處到親辰牙醫診所之單 程計程車費用以210元計算。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 (卷一第43頁)。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向任職之本業公司請病假就醫,遭本業公司 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2月止分別扣薪4,180、10,450及1,39 3元,合計扣薪16,023元;原告自109年6月至同年12月之月 薪分別為42,940元、43,352元、43,751元、43,120元、43,3 43元、43,892元,合計260,398元,共183日,平均日薪為1, 423元。原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向公司請 「特休假」計13.5日、111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25日止向公 司請「特休假」共計2日,損失22,057元。以上合計38,080 元。並有本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項目彙總表、員工薪資 簡要表在卷可稽(卷一第47-48頁、54頁)。 ㈦、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以42,690元計算,日薪以1,423元計算。 ㈧、原告之系爭機車為108年11月出廠,依估價單所載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32,450元,其中工資費用5,000元 ;零件費用27,450元,折舊後為20,016元,共計25,016元。 並有秋成機車行估價單、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折舊自 動試算表在卷可稽(卷一第56-58頁)。 ㈨、原告於109年度綜合所得為548,622元,依此金額計算,每月 平均為45,719元。並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在卷可稽(卷一第61頁)。 ㈩、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169元。 並有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卷一第65-66 頁)。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兩造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   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在使用該動力車輛中侵害   其權利所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   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則不待舉證。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   ,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駕駛人自應就此免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是以,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   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已盡舉證之責,則依前開說明   ,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自應就車禍發生非僅因其過失所   致之情,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路面設有「停」標字 者,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 條、第177 條、第211 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 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 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 為幹線道(行政院交通部91年9 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 號函意旨參照)。查前揭交岔路口並無號誌,被告所行駛之 上開山腳路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停」字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行駛之 山腳路即為支線道,則被告於行經該處時,本應停車再開, 且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乙車先行。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 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 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 甚詳,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1 紙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 揭時、地,駕駛車輛沿山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 澄清舊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依上開山腳路路面所標 繪之「停」字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 乙車先行通過交岔路口,即貿然前行進入前述交岔路口,因 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 過失甚明。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要屬無疑。 ㈢、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路面設有「慢」標字者,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 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90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3 條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警卷第51頁 ),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然查,原告於警詢中自陳 :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沒有減速,看到被告駕車由山腳路 往澄清舊路方向直行時,才煞車等語(警卷第22頁),堪認 原告於進入前述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即貿然駛入前述交岔路口。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上開駕駛行為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當時未遵 守支線道車應停車再開,且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原告於 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終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經衡量原告及被告各自之違規情節, 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應由原告負 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㈤、從而,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   系爭事故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機車財物,依上開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自付額(含輔具)282,862元、機車維修費扣除折舊後 為25,016元,被告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2、看護費225,000元: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 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自109年12月18日起須全日 看護3個月等語,而依長庚醫院11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所載,認原告因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半脫位 等傷,於109年12月18日急診住院,109年12月21日行人工關 節置換手術,109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 人看護3個月,需休養6個月,不宜久蹲工作。且依高雄長庚 醫院於112年7月24日之函覆:「依病歷所載,盧君於109年1 2月1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同月19日轉住院,主訴右髖疼 痛致無法行動,診斷為右股骨頭骨折、右髖半脫位,經治療 後於同月28日出院;依病人病情評估,建議由專人『全日』看 護約三個月…」等語,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確有需 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然原告於110年2月17日起即提 早上班,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則原告上班期間,並無家人全 程看護,縱有活動上不便需同事幫忙,亦難認有全日看護之 必要,認應僅於下班後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自10 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16日起共60日應全日看護、自110 年2月17日起至110年3月17日共28日應半日看護,堪以認定 。另參考Care724-第三方照顧服務資訊平台於網路刊載之20 20年南部地區台灣籍看護費用一天(24小時)為2,400元至2 ,600元之收費行情(卷二第148頁),並取中間值即「2,500 元」為計算標準,認能合理反映109年至110年間之全日看護 費市場行情。是原告因車禍致傷,於上開3個月期間均由配 偶或父母全日及半日照護,全日看護費以2,500元、半日看 護以1,250元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合計金額為185,000元 (計算式:2,500×60+1,250×28=185,000元)。 3、就醫交通費13,565元: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部分,就有 提出收據部分不爭執。另原告主張以趟數部分如有理由,原 告從住處到長庚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用以205元計算,從住 處到親辰牙醫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費用以210元計算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據認定如前。原告自109年12月18日至111 年2月24日自住處至長庚醫院就醫之往返車程計17趟,自110 年1月11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自住處至親辰牙醫診所就醫 往返車程計48趟,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可得請求之計程車交通費,到長庚醫院部分,費用合 計3,485元(計算式:205×17=3,485)、至親辰牙醫診部分 ,費用合計10,080元(計算式:210×48=10,080),合計13, 565元,亦可認定。被告雖爭執無收據部分,然原告既有就 醫之情事,應需支出上開交通費無誤,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4、工作收入之損失38,080元:  ⑴原告自96年起迄今均任職於本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業公 司),目前擔任廠務部課長一職,工作內容為廠內工安安全 、生產進度協調、廠內設備修繕、保養,需長期走動、久蹲 、爬上爬下,此有本業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可證。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向任職之本 業公司請病假就醫,遭本業公司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2月 止分別扣薪4,180、10,450及1,393元,合計扣薪16,023元; 原告自109年6月至同年12月之月薪分別為42,940元、43,352 元、43,751元、43,120元、43,343元、43,892元,合計260, 398元,共183日,平均日薪為1,423元。原告自109年12月18 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向公司請「特休假」計13.5日、111年 1月13日至同年2月25日止向公司請「特休假」共計2日,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而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20時許因系爭車禍致傷,則109年12 月18日13時許至17時許半日特休假時,尚未發生車禍,此部 分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2月5日 止向公司請「特休假」計13日,雖未因此遭公司扣薪,惟特 別休假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或與雇主間之勞動 契約約定,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所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權利, 是該利益應歸原告,非被告所得獲取;況如原告於傷病期間 請病假,亦會受有扣薪之薪資損失,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之休養期間以特別休假因應,仍等同受有相當於不能工作 之損失。是以日薪1,423元為計算標準,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該部分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8,499元(計算式:1,42 3×13=18,499元)。  ⑶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傷至長庚及親辰牙醫診所就醫,自111年 1月13日至同年2月25日止向公司請「特休假」共計2日,平 均日薪以1,423元為計,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無法 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846元(計算式:1,423×2=2,846)亦可 認定。  ⑷綜上,原告此部分可請求金額為37,368元(計算式:16,023+ 18,499+2,846=37,368)。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73,075元: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約40歲,目前廠務部課長一職,工作內容 為廠內工安安全、生產進度協調、廠內設備修繕、保養,需 長期走動、久蹲、爬上爬下等。依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0月3 1日作成之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第5頁第八點總評 ㈡所載:「盧明凱2020年12月18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右側 股骨頭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骨半脫位之傷害,造成全人障害 百分比為12%,經與其會談後,考量其受傷前職務為鋼鐵廠 課長兼工安人員,工作內容包含倉庫管理、搬運及維修等, 故本報告整併其工作特性後,評估與其工作最相近職業別編 碼,並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如下:1.工作內容明顯需 舉起和裝載,且需大量步行,類似典型職業為『工作人員、 船務運送人員、搬運工、倉庫管理員』,經評估後該勞動能 力減損為17%。2.工作時對於身體各個部位均有繁重負荷之 需要,類似典型職業為『維修技工』,經評估後該勞動能力減 損為19%」,足認上揭評估報告係該院參酌醫學知識(即美 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現行醫療常規而分別列出兩 種職業類別以判斷本件原告車禍後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百 分比為若干,顯具高度可信性而堪憑採,應認本件原告車禍 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取中間值即「18%」作為認定標準應 屬妥允。是本件車禍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18%計,並依原 告平均月薪42,690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423×30=42,69 0),則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即原告開始帶病上班日, 蓋公司主管不斷叮囑原告復班以協助下屬執行職務,因公司 僅有原告具備機械設備維修技術能力)至勞基法所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即134年7月13日止尚有逾24年又4個月即292個月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金額為1,473,075元【計算方式為:7,684(即4269 0×18%)×191.00000000+(7,684×0.00000000)×(191.0000 0000-000.00000000)=1,473,074.000000000。其中191.0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1.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473,075元。 6、精神慰撫金1,235,754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係和春技術學院管 理學副學士畢業,自96年間起任職本業公司,並於106年間 升任該公司廠務部課長迄今,109年度收入所得為548,622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任職服務業擔任廚師 助理,月薪約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佐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大腿須做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手術後仍須人 看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衡量 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 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35,754元尚屬過高 ,應以60萬元為適當。 7、上開金額合計共為2,616,886元(計算式:282,862+185,000 元+13,565+37,368+1,473,075+25,016+600,000=2,616,886 元)。被告應負之賠償則為其中之百分之70,即1,831,820 元(計算式:2,616,886元 ×70/100=1,831,82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8、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 於110年3月29日、113年7月12日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領取強制險保險金75,169元、270,00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規定,應 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亦可認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應為1,486,651元(計算式:1,831,820-75,169- 270,000=1,486,651)。  ⒐就原告得請求之強制險保險金270,000元「利息」部分,因原 告係於110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係於113年7月10日始給付270,000元之強制險保險 金(此應視為被告清償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27 0,000元部分尚應計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 11年1月7日至113年7月10日清償日止共2 年185日,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3,842元(計算式:270,000×5%×2年又 185日=33,842元),亦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 6,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送達證 書,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及給付33,84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20

CTDV-111-簡上附民移簡-6-2024122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40號 原 告 林煦翔 訴訟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鄭翔鴻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陸佰捌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與振昌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66萬5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民 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6 萬0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8日19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 駛,行經中環路與幸福路口欲迴轉進入無名路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轉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沿幸福路往中平路方向之行人穿 越道穿越中環路,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遂撞 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全人工髖關節重置術後創傷造成髖 臼骨折合併關節鬆動及長短腳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9萬2011元、看護費用10萬0800元、計 程車費用5275元、薪資損失186萬7050元、勞動力減損387萬 0412元、鑑定費用2萬464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失, 合計756萬018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6萬01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本身即 接受過3次右髖關節手術之體況,若仍對被告課與全部損害 賠償責任,顯失公平,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類推適用 以衡平被告之賠償責任,況原告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 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 至少有7成責任。又原告主張計程車費5275元部分,被告不 爭執。另就原告請求復健費用、薪資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被告均爭執,至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僅在15 萬5801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原告所附之醫療單據,其中自費 病房差額費用6000元及自費病房費3萬0200元,應屬原告為 提升住院品質而自行支付差額之升等病房費用,非屬必要, 應予刪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對原告主張需看護 6週乙節無意見,然原告系爭傷害衡情究與生活完全無法自 理而需由他人全日24小時看護之嚴重程度有別,半日12小時 之看護應已足,況原告並未提出需全日看護之證明,故被告 對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在4萬6200元(計算式:42日×1100 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超過部分,被告爭執。再者,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對於大學畢業,每月收入3萬餘元 之被告而言實屬過高。原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請求本 院依職權酌減至適當金額。此外,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3萬0556元,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應由被告須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亦有規定。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過失駕駛行為,致 其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等節,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20日、8月5日 、111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110年4月5日診斷證 明書存根、亞東紀念醫院110年4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輔 大醫院110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 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 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萬20 11元等語,固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急診暨門診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輔大醫院急診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 院住院暨門診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妙建 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 醫院住院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然查原告所提上開醫療收據,其中就診科別急診、運動 醫學、骨科、內科、關節重建、精神科、外科等醫療費用部 分係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關,故此部分費用支出應屬合理 。至於原告住院之自費病房差額費用部分,已為被告所爭執 ,復未見原告就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需求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堪認原告支付住院醫療費中病房費差額部分,乃 原告自行升等入住自費病房而支出,非因原告治療系爭傷害 所必要,應予扣除,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支出之 必要醫療費用,應為15萬5811元(計算式:19萬2011元-600 0元-30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並由其家人照護6週,以每 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0萬0800元(計算式:2400元× 42日)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5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為證,而觀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可知原告因右 側全人工髖關節重置術後創傷造成髖臼骨折合併關節鬆動宜 休養6週,且需專人照顧,堪信原告受有右側全人工髖關節 重置術後創傷造成髖臼骨折合併關節鬆動之傷害後,於門診 就醫之111年1月15日後6週共計42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然 本院審酌其照護部位僅集中於右側髖關節,故認看護應以半 日為已足。又參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 費用大多為全日2400元、半日1200元,足認原告請求看護費 以全日即每日2400元計算實屬過高,應以半日看護費1200元 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42日看護費用共5萬0400元(計 算式:42日×1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4.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往返醫院需搭乘計程車 ,支付交通費用527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5.原告固主張本件車禍前擔任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 名前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公司 )之保險業務經理,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2年每月薪資平均 為12萬6152元,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1年5月21日止,皆因 右側髖關節治療、疼痛及開刀等需休養,是原告在此期間皆 無法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受有14個月又24日之薪資損失共計為 186萬7050元(計算式:12萬6152元×14.8月)等語。惟觀原告 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5日、3月10日、3月24日、4 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可知,原告因右側全人工髖關 節重置術後創傷造成髖臼骨折合併關節鬆動於111年1月11日 住院,於111年1月12日接受右髖全人工關節重新置換手術, 於111年1月15日出院,醫師建議宜休養6週,且需專人照顧 ,復於111年3月10日至門診就醫,醫師仍建議宜再休養6週 ,更於同年3月24日再至門診就醫,醫師建議宜再休養4週, 再於同年4月21日至門診就醫,經醫師評估建議再休養4週等 情,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20週即140日(計算式:7 日×20週)無法工作至明,再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 9年9月至110年3月之實發薪資金額分別為14萬5513元、11萬 4209元、5萬3129元、10萬0180元、16萬4060元、2萬8909元 、7萬8386元等情,有凱基人壽保險公司113年2月5日凱壽業 支字第1132000988號函檢附之10909~11106給付明細表在卷 可參,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平均每月實發薪資為9 萬7769元【計算式:(14萬5513元+11萬4209元+5萬3129元+1 0萬0180元+16萬4060元+2萬8909元+7萬8386元)÷7,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 45萬6255元(計算式:9萬7769元×140日/30日),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原告固主張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之工作功能評估報 告可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10%,又原告於本件車禍 前之每月所得為12萬6152元,故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 0年3月28日起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時即135年10月15日,共 計25年6月17日,合計日數為9332日,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之金額為387萬0412元(計算式:12萬6152元×勞動力減 損10%×9332日÷365日×12)等語,惟本院於審理期間囑託臺北 榮民總醫院進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 綜合原告於110年3月因創傷導致右側全人工髖關節重置術後 合併骨盆骨折,111年1月至醫院接受右側人工髖關節重新置 換手術,於113年8月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評估報告顯示原 告之右髖關節活動部分受限,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10% 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1日北總復字第1130003 922號函檢附工作功能評估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臺北 榮民總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實際參考原告之就 醫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等各 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合判斷,應屬可信 ,足認原告系爭傷害經歷治療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折衷 5%較為可採。佐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平均月薪9萬7769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 萬8661元(計算式:9萬7769元×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20週即140日(計算式:7日× 20週)無法工作,且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最後日期為111年 4月21日,並經醫師評估宜再休養4週等情,已如前述,足見 原告請求薪資損害止之日為111年5月19日,則原告請求所受 減少勞動能力5%之損害,應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後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其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35年10月15 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5萬2038元【計算方式為:5萬8661× 16.00000000+(5萬8661×0.00000000)×(16.00000000-00.000 00000)=95萬2038.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48/365=0.00000000)】,是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7.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鑑定勞動能 力減損所支出鑑定費用2萬4641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擔等 語,固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惟上開費用應為鑑定費用之一部分而屬進行訴訟之 必需費用,核屬訴訟費用之範疇,由本院判決時依職權命雙 方按勝敗的比例來負擔,非由被告全額負擔,是原告主張此 筆費用為其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尚屬無據。    8.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影響   日後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學經歷、工作收 入概況;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未來身 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   9.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91萬977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5萬5811元+看護費用5萬0400元+交通費用5275元+薪資損失4 5萬6255元+勞動能力減損95萬203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   ㈢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萬0556元,業 據被告陳述在卷,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扣除實際 已獲賠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88萬9223元 (計算式:191萬9779元-3萬0556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有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第134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詢時稱:我 當時把汽車停在中環路往五股方向的停車格,我走路要穿越 無名路往中平路,我在安全島旁等到無名路往幸福路的車輛 靜止後才穿越馬路,我在槽化線上時,我有看到對方沿幸福 路中平路方向行駛,我不清楚當時的行人號誌,我走在行人 穿越道上,我一邊走一邊點菸,當我抬起頭來時,我就看到 對方忽然在我右側直接撞上我身體右側,我就跌到在地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沿著中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我要左轉幸福路再左轉進去無名路,我綠燈停在路口等待左 轉燈,等到左轉燈亮起我便左轉轉進去無名路,對方突然出 現在我的面前,從我左側要往我右側走,對方有走在斑馬線 上,我看對方時距離我不到1公尺,我便立即煞車,但來不 及,於是我前車頭撞上對方身體右側,對方有飛出去一小段 ,我當時有看到幸福路上行人號誌為紅燈等語,再佐以警方 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所檢附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係有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路口,足見依一般駕駛人之知識、經驗,駕車行 近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為遵循上開讓行人先行穿越之 注意義務,即便號誌顯示綠燈,仍須稍加觀察是否有行人身 處行人穿越道附近,而正在、或準備穿越路口,而本件車禍 發生時,原告行走位置距已要完成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距離不 遠,可知原告在路口行走相當時間,並非突然自路邊竄出, 如被告有略加上開觀察,應可輕易察覺此等情狀,應負有讓 行人即原告優先通行之義務,卻疏未為之,自須就本件車禍 負擔過失責任。又原告係未依號誌指示擅自闖越行人穿越道 而行,足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考量遵守 號誌指示行進為全體用路人之最基本要求,原告闖紅燈穿越 道路,仍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告依綠燈指示,本 可順行通過路口,僅係對路口行人動向之注意較一般理性駕 駛人略有欠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從而,本院認 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40%之過失 責任為妥適。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減為75萬5689 元(計算式:188萬9223元×4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5萬5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0

SJEV-112-重簡-1940-20241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29號 原 告 李登貴 訴訟代理人 陳淑梅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張棟梁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零柒佰 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民宅沿後湖路往八里方向 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注意即貿然起駛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同市區後湖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 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下巴撕裂傷、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腓骨骨右側 中段脛骨幹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骨骨折、雙側肋 骨多處骨折、右下肢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原告經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後判定為雙膝關 節永久顯著運動傷害、雙膝外傷性關節炎後遺症,勞動力減 損23%,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之 損害。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支出金額511,831元部分,不爭執。 然就原告主張即評估預計須施行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 每側20萬元,其預計須施行之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是否 具有必要性,在舉證上是否即嫌不足。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應扣除112年1月12日住院、1月 2 0日出庭之第二趟車資、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15日、3 月10日開庭、調解之車資共5,200元,及强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後之所餘金額應為28,93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  ㈢對於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住院期間為110日,以全日全天看護 1,800元計算,應為198,000元。居家期間之照護,應為111 年7月 27日出院起算6個月,並扣除期間原告再度住院之期 間即111年8月5日至17日、9月4日至8日、11月 6日至17日、 112年1月 12日至20日,111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8月 31日 止,應為149日。另112年3月 27日出院起算1個月即30日,1 12年12月 13日出院起算1個月即30日,113年4月29日出院起 算1個月即30日,113年7月 22日出院起算1個月即30日,以 上共計出院後應專人照護之期間共269日,且應以半日看護 即每日400元計算,為107,600元。  ㈣住院期間膳食費用,原告主張後提出其支出住院期間膳食費 用22,000元,惟不論本件事故是否發生,原告本須自行負擔 膳食費用,非因本件事故發生始須額外支出膳食費,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全屬無據。  ㈤原告固請求購買醫療衛生用品及營養品支出1,500,000元,惟 依原告所提證物5之單據,金額僅21,696元,再扣除其中購 買日常營養品、生活用品、理髮等支出共15,320元後所餘6, 376元始為必要費用。  ㈥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害20,000元,僅提出行車執照、駕駛 執 照,並未提出損害為20,000元之憑據,被告否認之。  ㈦原告主張住院及復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雖以每月收入為8 0,000元為計算基礎,然應以原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明細之全年所得除以12月為計算原告每月收入,且依原 告所提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自111年7月 4日至 113年9月12日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651日,亦不能與計算勞 動能力減損之期間重複。  ㈧針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長庚醫院最終鑑定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僅係以原告現況進行評定,而原告 現況尚屬治療階段,亦可由原告目前仍反覆前往林口長庚醫 院就診,以及預計將實施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等主張為 憑。準此,即不能遽謂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具有終 身性質,並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  ㈨原告雖請求精神慰撫金5,636,726元,然迄今未見原告提出其 精神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痛苦之證據方法,復衡諸被告屆齡 67歲,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綜合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原告所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不高於100,000元方屬合理。  ㈩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判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車輛之前開過失,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 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過檢察官112 年度調偵字第562號起訴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證,原告 主張,洵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已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 用511,831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自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預計需實施雙側人工關節置換手術 ,每側20萬元,共計40萬元等語,雖為被告所爭執,惟依長 庚醫院113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所記載 :「預計 因雙膝創傷性關節炎需施行雙側人工膝節置換手術,預計每 側需支付200,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必要之醫 療費用,亦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為911,831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54,130 元等語,固據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其真正,惟被告抗辯其中112年1月12日、20日為原告 住院日及出院日,交通費用支出應各僅單趟車資,另111年1 2月28日、112年2月15日、3月10日分別為原告開庭之車資, 此部分交通費用合計5,200元並非往返就醫所產生之交通費 用支出應予扣除等語,既為原告未爭執,原告往返醫院所支 出之必要交通費用應為48,930元(即54,130元-5,200元=48,9 3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在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共110日,需專 人看護,以看護日薪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330,000元 等語,為被告不爭執其住院日數,而衡以一般聘用全日看 護之每日市場行情為每日2,200元,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 之看護費用應為242,000元(即2,200元×110日),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出院居家期間(111年11月17日至113年8月31日 止,22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月薪40,000元計算, 看護費用為880,000元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而依長 庚醫院113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原告傷勢即下巴 撕裂傷、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骨 折、右側中段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開放粉碎 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開放粉性碎骨折、双側肋骨多處骨 折、右下肢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右脛骨骨折術後軟組織 缺損並骨板曝露、右下肢軟組織膿瘍、左側股骨粉碎性骨 折術後未癒合及鋼板斷裂、双側膝關節外傷性關節炎、右 側脛骨骨折術後感染併再骨折等,均屬下肢之骨折傷勢, 並再參以醫囑欄所記載原告出院後仍需人照護之期間:⑴1 11年7月27日出院起算6個月至112年2月26日共184日,扣 除上開6個月內原告再度住院之期間即111年8月5日至17日 (12日)、9月4日至8日(4日)、11月6日至17日(11日)、112 年1月12日至20日(8日)後,此段需人照護之日期為149天 。⑵112年3月27日出院起算1個月即30日。⑶112年12月13日 出院起算1個月即30日。⑷113年1月29日出院起算1個月即3 0日。⑸113年7月22日出院起算1個月即30日,應認原告於 前開出院居家期間共269日(即149+30+30+30+30=269)亦需 人全日照護,爰參酌現今聘僱外籍看護工(含行政規費及 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之一般標準,以每月26,000元計算此 段期間專人看護之費用,應為233,133元(【26,000元/30 】×269日=233,1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475,133元(即242,000元+23 3,1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膳食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用22,000元等語,並未提 出單據為證,然膳食費用本即屬每人每日所需,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因所受傷勢有特殊飲食之必要,尚難認原告所支出 之膳食費用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  ⒌增加生活之需要:   原告主張其購買醫療衛生用品、營養品,及後續醫療、復健 、交通所需之費用共計1,500,000元等語,然依其所提證據5 之單據計算僅有21,696元,再扣除被告所爭執非必要費用之 111年8月17日支出2,000元、8月24日支出2,200元、8月29日 支出1,000元、8月30日支出3,600元、10月13日支出3,060元 、11月10日支出300元、11月17日支出2,400元、11月18日支 出610元、112年3月17日支出150元,共15,320元後,僅有6, 376元,此外 ,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單據為證,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於6,376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⒍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全損,折舊殘值為20,000元等 語,然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可採。  ⒎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晏全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吊掛作業員(司機 ),本件事故前三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80,000餘元,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傷需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計 29月(餘27日),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392,000元等 語,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而原告係於晏全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冷氣吊掛人員,於 本件事故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72,069元,有該公司113年1 1月28日回覆狀在卷可稽,再觀以長庚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 所記載,原告所受前開骨折傷勢,自111年7月4日起至最近 一次113年9月26日回診,期間歷經數次住院手術,出院後仍 不宜為租重工作,或需使用輔具輔助活動,113年9月26日回 診時骨折仍未全癒合,而需再休養三個月等情,應認原告自 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共29月又23日)確有因 傷不能工作之事實;是以,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應為2,145,254元(【72,069元×29】+【72,069×23 /30】=2,145,2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⒏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減損勞動能力23%,自114年1 月 1日起計算至65歲(即131年11月 21日),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2,825,841元等語,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因前 開傷勢,勞動能力減損23%,已有長庚醫院113年9月13日長 庚院林字第1130850987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為00年00月 0 0日生,自114年1月 1日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1 年11月21日),並以其每月薪資72,069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為16,576元(即72,069×23%),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2,545,715元【計算方式為:16,576×153.00000000+(16,576 ×0.00000000)×(153.0000000-000.00000000)=2,545,714.00 00000000。其中1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4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15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5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545,715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要屬無據。  ⒐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嚴重之骨折傷勢,歷經多次住院手術,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國中畢業,本件事 故前任職冷氣吊掛作業員,月入72,069元,現未復業,被告 為國中肄業,112年所得約81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再 斟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受傷程度及精神所受痛苦等情形 ,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共計6,433,260元(即911,831 元+48,930元+475,133元+6,376元+2,145,275+2,545,715元+ 300,000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552,528元,兩造不爭執,依上 開 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 險理賠金552,528元,再扣除被告已先行賠償原告之700,000 元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170,732元(即6 ,433,260元-552,528元-700,000元=5,180,732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0,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  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㈥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說明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證物 備註 0 醫療費用 1.511,831元。 2.400,000元(預估花費)。 3.以上合計911,831元。 4.扣除保險公司理賠87,268元,請求824,563元。 證物2、2-1、證物6-1、9 1.自111.07.04計算至113.10.17之費用。 2.另,預計實施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每側20萬元,共二側,計40萬元。 3.保險公司理賠22,032元(113年6月27日)、26,971元(111年11月7日)、3,090元(112年3月20日)、35,175元(112年11月29日),合計87,268元。 0 交通費用(至醫院治療) 1.54,130 元。 2.保險公司理賠2萬元(證物9)。 3.扣除保險理賠後,請求34,130元。 證物3、3-1、9 1.111.07.04至113.10.17。 2.保險公司理賠5,610元(111年11月7日)、6,120元(112年3月20日)、8,270元(112年11月29日),合計20,000元。 0 看護費用 1.住院期間共110日,每日3,000元計算,共計330,000元。 2.居家照護期間共22月(111年11月 1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40,000元計算,共計880,000元。 3.以上合計1,210,000元。 4.扣除保險公司理賠看護費用36,000元,請求1,174,000元。 證物4、證物6-1、9 1.保險公司理賠看護費用36,000元(111年11月7日)。 0 膳食費用 1.住院期間共110日,每日200元計算,共計22,000元。 2.扣除保險公司理賠19,260元,請求2740元。 證物9 1.保險公司理賠4,140元(113年6月27日)、7,380元(111年11月7日)、2,160元(112年3月20日)、5,580元(112年11月29日),合計19,260元。 0 增加生活之需要 1.營養費。 2.輔具。 3.後續醫療、手術交通費元。 4.復健費用。 5.以上合計1,500,000元。 6.扣除保險公司理賠輔具部分20,000元,請求1,480,000元。 證物5、9 1.保險公司理賠輔具部分20,000元(111年11月7日)。 0 財物損失 系爭機車一輛20,000元。 證物8 0 工作損失 月薪80,000元*29.9個月,共2,392,000元(自111年7月4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 證物6、6-1 113年9月26日長庚醫院門診,骨折仍未全癒合,宜再休養3月,即計算至113年12月止。 0 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1.2,825,841 元 (自114年1月1日起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即131年 11月21日止)。 2.扣除保險理賠37萬元,請求2,455,841元。 證物7、證物6-1、9 1.113年9月26日長庚醫院門診,骨折仍未全癒合,宜再休養3月,另自114年1月起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2.保險公司理賠37萬元(112年11月29日)。 0 精神慰撫金 5,636,726元(1400萬元-8,363,274元=5,636,726元)。 總計 1400萬元。 以刑事附帶民事請求金額1,400萬元計算請求。

2024-12-20

SJEV-113-重簡-82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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