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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向婕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113年度訴字第843號、114年度聲字 第333、334、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訊問後 ,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自113 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復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㈡本案業於114年1月20日判決被告杜秉澄(下稱姓名)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被告劉向婕(下稱姓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 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2人既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參酌本案偵查中,劉向婕之 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串共犯林 于倫,原審審判中,杜秉澄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 ,亦假旁聽之名,不當接觸證人莊鎭華,意圖勾串證人等情 ,衡諸本案尚有Telegram暱稱「小老虎🐱」之人、Telegram 暱稱「الذهب」之人等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謀 議、實行本案犯行時,多使用人頭門號、工作機,以LINE、 Telegram聯繫,定時刪除訊息,分設多重通訊群組,以暗語 聯繫等節,均徵被告2人自謀議、實行本案犯行時起,即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且歷經偵查、審判程序,仍有透過家 屬、辯護人嘗試勾串之情,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尚 有因上訴,隨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他證 據之浮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進而影 響上訴審就被告2人所涉前述罪名、犯罪事實認定之高度可 能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聲 請意旨分別謂因已有扣案證物,並經判決,而再無勾串可能 云云。既無視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自本案行為之時迄本案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前述滅證、勾串之舉,且本案雖經偵查 機關以數位鑑識還原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間之通訊紀錄,但 僅查得片段、部分之通訊內容,被告2人仍有藉由勾串共犯 或證人,及提出其他新證據,使本案案情再次陷於晦暗不明 之高度蓋然性,故聲請意旨所指,經核均無可採。  ㈣杜秉澄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並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劉向婕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被告2人進 而於本案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5 3次,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短時間內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之頻率極高,觀諸被告2人自開始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端水房起,至共同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時止,已歷經半年以上,亦徵被告2人係長期參與詐欺 集團之運作,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性及 結構性,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聲請意旨分別謂被告2人無再犯可能云云。全然不 顧被告2人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直至共同為本案 犯行時,所間隔之時長,及卷附通訊內容所示,被告2人於 為本案犯行前後,多次更替通訊軟體暱稱、聯繫方式,先後 創設多重群組,此等規避遭檢、警查緝之作為,亦顯現被告 2人反覆、持續從事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客觀行 為模式,凡此均徵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要無可取。  ㈤原審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上訴 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 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 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劉向婕之父母藉由為共犯林 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串共犯林于倫,業如前述, 於此情形下,劉向婕禁止接見、通信之對象,自難排除其至 親,而有全部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 劉向婕接見一定親等之親屬,即難准許。另被告2人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至杜秉澄及其辯 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之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皆無理由,尚難准許,均 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被告2人抗告意旨分別略以:  ㈠杜秉澄部分:所有的羈押理由都已消滅,也無反覆實行犯罪 之任何理由等語(詳參杜秉澄114年2月19日抗告狀)。  ㈡劉向婕部分:  ⒈原裁定認定劉向婕「父母」有勾串之情,與原裁定先前僅認 定劉向婕「母親」有勾串之情,相互扞格,且別無證據證明 劉向婕父親亦有勾串事實,逕自為羈押禁見之裁定,顯有違 法。又即使劉向婕母親曾與林于倫配偶通話解釋偵查中委任 律師一事,然此僅劉向婕母親個人行為,劉向婕父親當時未 參與,鈞院得禁止劉向婕母親接見已足。另劉向婕父親劉思 源為國內知名醫師,除曾任我國駐馬拉威、史瓦濟蘭等邦交 國之醫療團醫師、副團長等職,為我國外交工作盡心盡力, 功在國家外,現擔任屏東基督教醫院副院長並為南部偏鄉提 供醫療服務,劉向婕父親無論過往於我國邦交有具體貢獻, 現亦以自身專業改善南部偏鄉醫療資源不足之窘境,在醫療 體系內頗享佳譽,劉向婕父親自當有所分寸,不為妨礙司法 審理程序之不當行為,避免自己多年名聲蒙塵。若鈞院認定 劉向婕父親接見被告仍有勾串之嫌,得就劉向婕父親接見劉 向婕時,諭令看守所所方人員在場外,並得將劉向婕與其父 親通話過程錄音,以絕勾串之嫌。  ⒉本案客觀證據完整,且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原審依法而為本 案判決,劉向婕斷無串證可能,且本案經媒體報導,已然眾 所周知,詐騙集團豈敢甘冒自身風險,再與劉向婕等人聯絡 ?故本案事實上無再犯之虞,劉向婕願受電子監控、定期至 警察單位簽到方式,或交保並責付其父親,其父親亦當允諾 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進行順利,以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復按法院對被告執 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 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114年1月 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認杜秉澄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5年;劉向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原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尚有Telegram暱稱「小老虎� �」、「الذهب」等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謀議 、實行本案犯行時,多使用人頭門號、工作機,以LINE、Te legram聯繫,定時刪除訊息,分設多重通訊群組,以暗語聯 繫等情,且本案業經提起上訴,隨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 法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之浮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仍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進而影響上訴審就被告2人所涉前述罪名、犯 罪事實認定之高度可能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之羈押原因。此外,被告2人初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端 水房起,迄共同實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止,已歷經半 年以上,被害人眾多,亦徵被告2人係長期參與詐欺集團之 運作,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性及結構性,足認被 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衡酌若被告 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 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 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 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其 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 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原裁定以被告2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於 訊問後裁定延長羈押2月,業已敘明其審酌之事證及裁量之 理由,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被告2人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存在,另駁回被告2人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及劉向婕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於 法俱無不合。  ㈡被告2人辯稱渠等均無串證及反覆實行犯罪之虞云云,顯係就 上開原審依憑卷內事證明白認定之事,固執己見,再事爭執 ,已難認可採。至本案劉向婕之母既曾藉幫共犯林于倫委任 辯護人,來勾串共犯說詞,規避劉向婕罪責等情,且劉向婕 與其父母間又係至親,復其父母二人又具同居之配偶身分關 係,縱劉向婕之父前並未參與劉向婕之母上開勾串之行為, 並以其在國內具聲望名醫之聲譽擔保,亦無法完全避免劉向 婕憑藉與其父之至親人情之故,而透過彼此為勾串共犯、證 人說詞之可能性存在,故原審駁回劉向婕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之聲請,並無不合,從而,劉向婕抗告意旨指摘原審駁回 其解除接見、通信之聲請,與人倫情理有違云云,難認有理 。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後,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2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存 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另駁回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劉向婕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之聲請,經核衡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復經本院斟酌 本案情節,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 與羈押之目的及手段相符。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 ,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HM-114-抗-487-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健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63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健淯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 林健淯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給被告林健淯自新機會,准予被告具保返 家照顧母親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復無正當工作,經濟狀況不 佳,並偽造證件、收據持以犯案,亦刪除持用之手機內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復尚有共犯「一寸山河」等人未到案,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再被告自承於民國113年11月間至114年1月2日為警查 獲前,曾多次面交取款,衡其犯案動機尚未消滅,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承認犯行,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 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 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 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足以 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爰准予被告於 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 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又本案已無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4-訴-263-20250307-1

國審強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強盜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皇智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尤信予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法扶律師)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旻諺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47、14680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尤皇智、尤信予、宋旻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均延長 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 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 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尤皇智及其辯護人部分   被告尤皇智就殺人、遺棄屍體及自屍體上拿取財物等行為均 不爭執,案情上已有相當程度釐清,是本案已無與同案被告 或證人勾串之必要,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亦無能力逃亡, 請求審酌上情停止羈押等語。  ㈡被告尤信予辯護人部分   被告尤信予犯行僅涉及遺棄屍體,而不涉及強盜殺人,且被 告於偵查中均完全配合調查,故無滅證之虞,縱然被告所述 與其餘2位共犯不盡相同,亦不得逕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是本件無羈押原因;又被告有親屬上的羈絆,亦有 債務尚須清償,被告不會逃亡,亦無羈押必要,請求以具保 、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手段取代羈押等語。  ㈢被告宋旻諺及其辯護人部分   被告宋旻諺否認犯行,其與共同被告間並無共犯行為,另被 告有固定住所,且有穩定、正當之工作,故被告並無逃亡之 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   被告尤皇智等3人所涉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查被告尤 皇智車輛發現有儲備多日衣物及糧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內,更有向友人表達將循機會赴中國發展之意,有事實足 認被告尤皇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3人供述並非一致,為釐 清其等犯罪分工、參與情節,尚須經審判程序傳喚證人到庭 交互詰問,衡以被告3人有滅證之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 具勾串之可能,因認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等語。 四、經查:被告尤皇智、尤信予、宋旻諺等3人,因涉犯強盜殺 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被告尤 皇智、尤信予2人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 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3人均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五、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分別 訊問被告後,復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認本案應延長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與必要性如下:  ㈠被告3人經訊問後,被告尤皇智承認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被 告尤信予承認遺棄屍體犯行、被告宋旻諺僅承認剝奪行動自 由犯行,惟均否認強盜殺人犯嫌。然有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及通 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驗筆錄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 人罪、被告尤皇智、尤信予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 體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3人所涉犯嫌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刑非輕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另斟酌被告前有聯合滅證、丟棄犯罪工具、 藏放證物、互相製造不在場證明之舉,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就犯罪計畫、分工以及犯罪所得分配等細節供述,顯與其 警詢、偵查中所述不一致,且與同案共犯間所述茲有重大齟 齬,且歷次供述亦有前後矛盾,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有所出入 ,本院審酌目前卷內證據及審理進度,本案將來仍有傳喚證 人即被告3人到庭為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且其等證 述核屬本案犯罪事實重要情節之佐證與補強。衡以被告3人 間本有一定情誼及聯繫方式,若使被告在外仍有相互聯繫、 袒護,或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自有保全被告即證人(共犯 )不受勾串以利本案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故本院審酌上情 ,且為避免被告勾串證人即同案被告而使本案重要情節晦暗 不明,併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尤皇智、 尤信予、宋旻諺續行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本案尚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責付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且為避免被告勾 串證人及共犯,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應自114年3月10日起各延長羈 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六、至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3人於 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其等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3-07

PTDM-113-國審強處-12-202503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祺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洪御展律師 被 告 鄭向恩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黃秉森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鐘晨維律師 被 告 張宥鈞 選任辯護人 曾鈺翔律師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王柏勳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田金狐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639號、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己○○、丁○○、丙○○、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 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戊○○、己○○、丁○○、丙○○、甲○○、乙○○前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戊○○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 盜未遂、強盜等犯行;被告己○○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盜未遂 等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 由致死犯行;被告丁○○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盜犯行;被告丙 ○○、甲○○、乙○○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之犯行,被告甲○○亦否認 有何強盜犯行。惟本院訊問上開被告6人後,以被告6人涉犯 上開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6人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 人余紀緯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6人既已得預期本案之刑度非輕, 本於人之不甘受罰本性,其逃亡之可能性自將升高;又本案 被告6人先假意騙取被害人信任而到場,嗣後又多次由不同 人分工命令被害人籌款並輪流看守被害人,顯然被告6人間 就本案犯行謀劃甚深,審酌本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 案,且被告6人間於先前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 彼此間之參與程度、分工,所述均有齟齬,對於彼此是否有 參與犯罪組織、強盜、凌虐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組織內 上下游分工亦均避重就輕,復衡酌被告戊○○於知悉被害人墜 樓後立即於案發地點開始進行滅證,且與被告丁○○聯繫使用 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有刻意開啟閱後即焚模式 ,先前亦曾自承有遭到同案被告丁○○、己○○等人毆打而心生 畏懼,另被告戊○○、丁○○、己○○於本案犯罪之分工,顯係受 本案犯罪組織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倘被告戊○○ 、丁○○、己○○均為同一犯罪組織之成員,本案犯罪之起因又 為追討該犯罪組織之詐騙款項,以及被告乙○○先前與未到案 之同案共犯杜廷軒本即有上下隸屬之僱傭關係,自均有改變 說詞迴護其他被告之可能,而本案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 未到案,足認本案被告6人均有逃亡、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 。倘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小拘束手段,難以達成 避免被告6人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或逃亡之目的,被告 等6人所涉上開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 大,經審酌社會公益與被告6人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 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避免被告6人 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均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再於114年1月13日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訊問被告 6人並聽取被告6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本案經行準備程序後 ,定於114年3月13日、4月10日、4月17日、5月8日行審理程 序,預定交互詰問包含被告6人、在場人、強盜部分被害人 在內合計至少11位證人,審酌本案除被告戊○○外均否認全部 或部分犯行,並爭執各相關證人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而被 告戊○○就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亦有主張、爭執,並聲請對相 關證人行交互詰問。審酌本案被告6人相互間之供述就彼此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有相互推諉、互相矛盾之情形,以 及本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未到案,而現今通訊軟體發達, 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之方式,橫跨空間之阻隔,達 到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足見被告6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以及高度可能性,單純具保或其他羈押之替代處分顯 非有效達到防止被告6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方式。是本案亦 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且仍 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有關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內容之說明:  ㈠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戊○○就自己的犯罪事實均已為 肯定供述,也並無推諉卸責的情形,針對其他在逃共同被告 ,戊○○也有被這些共同被告毆打、拘禁,所以不可能跟他們 有串證之虞等語。然被告戊○○於案發後隨即重置自己及被害 人之手機(偵35692卷一第8、9頁),且被告戊○○於113年6 月26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先供稱:當天除己○○以外,還 有4到5個人在場,但我都不認識,只有我毆打被害人,己○○ 並未毆打被害人或控制被害人之行動等語(偵35692卷ㄧ第7 至9頁),同日偵訊時則稱:在場我只認識己○○等語(偵356 92卷一第171、172頁),羈押訊問時則稱:現場沒有人指揮 ,我沒有印象己○○有打被害人,都是我打被害人比較多等語 (偵35692卷一第187、188頁),對照被告戊○○前於本院訊 問時稱其與被告丁○○、己○○於國中時即已認識,且同為竹聯 幫明仁會雙和分會之成員(國審強處卷第158頁),顯然被 告戊○○於偵查之初即已刻意避免提及搭載其前往案發地點之 被告丁○○,以及就被告己○○是否共同傷害、私行拘禁被害人 有避重就輕之供述,而有袒護被告丁○○、己○○之情。被告戊 ○○或因畏懼其餘同案被告、或因與其餘被告相互知悉彼此之 犯行而彼此迴護,均仍有動機與其餘同案被告串供,則辯護 人稱其因其先前曾遭被告丁○○等人傷害而不會再與其餘同案 被告有所聯繫甚至串證等語,並不可採。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與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均認卷內並無明 確事證證明其等犯罪,並無犯罪嫌疑重大情形,然本案有多 位證人提及其等多次出入關押被害人之小房間,或提及參與 看守被害人等情節,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存卷可查,已足 認其等犯嫌重大。辯護人等所述,亦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6人及辯護人雖均聲請解除禁見,然准許探視被告6 人,無法排除被告6人透過探視者對外傳遞訊息,影響即將 到庭之證人或在逃同案被告證述之可能性,被告6人此部分 主張,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並考量本案 為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經權衡法院真實發現、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6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6人均應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PCDM-114-重訴-1-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14號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003、4041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查中承認本案犯罪之客觀事實, 亦無通緝之前科並無逃亡之虞,況證物均已當場查獲而無法 滅證,被告亦已提供所知悉之資料,無勾串證人之虞,實無 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 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有罪,嗣因被告提起上訴, 而於114年1月13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114年 度上訴字第262號審理中,被告並經該院裁定羈押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查,是被告現既非 由本院羈押中,則向本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聲請,已失其據,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7

PCDM-113-聲-5014-2025030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政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號○○○○○○○○○ )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政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 ○○村○○路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准予 停止羈押。如未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或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均得羈押 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原 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限制出 境、出海,且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甚明。而 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等規定,審判中之羈押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 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而延長羈押之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另羈押之被告 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 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 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法院對於羈押處分之審酌,並不 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是縱屬傳聞證據,亦非不得據以為羈押 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 59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雖否 認犯行,但本案有告訴人楊明達之指訴、被告與「趙政2.0 」對話內容、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等證據, 認被告所辯情節顯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款項之交、收模式迥 異,故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 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罪等嫌疑均屬 重大。再參酌被告涉案之經濟上動機及其工作情形,認被告 本案歷經羈押,生活之社會環境與條件顯難認有明顯改善, 無法排除其為賺錢還債而鋌而走險,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本案所涉是集團性犯罪,並尚有共 犯未查緝到案,被告於起訴移審時復否認犯行,本案涉案過 程亦非無可能須傳喚告訴人作證必要,而被告本案涉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法 定刑非輕,加上被告本案所收取經手款項金額高達1,225萬 元,可預期若獲致有罪判決之處斷刑、宣告刑必非輕微,被 告又自承其他成員曾教導其若遭查獲後之應對方式與內容, 則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恐因涉犯本案而面臨重刑之下,因此誘 發逃亡避責或勾串尚未到案之共犯或證人之虞。另以被告本 案所涉犯行情節、被告另有多次犯行尚待追查,足見被告本 案所涉集團性犯罪顯具規模,且對於民眾及社會之危害程度 非輕,兼衡訴訟進度、被告遭受羈押對於其人身自由之限制 等因素,認被告所具備前述羈押之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 ,其他替代手段尚不足始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消滅,故 有羈押之必要,因此諭知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3個月 。嗣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及 訊問後,本院認:  ㈠本案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之供述及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明達之指訴、告訴人提 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及對話截圖、告訴人提供其拍攝被告 出示工作證及「財政部入庫回單」之照片影像、被告提供其 與暱稱「趙政2.0」及「黑龍」之對話訊息截圖等可參,足 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前揭各罪之嫌疑實屬重大。  ㈡依被告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可知其除 了本案所涉犯行外,另有在其他縣市各地多次出面取款,且 迄今已有諸多警察單位向本院借訊被告,另被告自承是因生 意失敗負債面臨經濟壓力,始有如此多次收款行為,且其在 本案發生時並無穩定工作,都是從事臨時工的工作,足見被 告確實是因經濟上困頓及壓力涉案,迄今仍有負債,以被告 所稱經濟上目的之犯罪動機與其羈押前之工作、經濟狀況, 其於本案遭羈押迄今後,生活之社會環境、條件尚難認有明 顯改善。且詐欺犯罪因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性質,故而有 甚高誘因致使不法份子反覆以身犯險而反覆參與、實施,則 被告於其生活之社會環境、條件未有顯著改善之下,無法排 除其為賺錢還債再次鋌而走險,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再被告本案所涉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尚有共犯並未 到案,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 罪,但各該犯罪法定刑並非甚輕,參以被告本案收取、經手 之金額高達千萬元,其所涉此部分犯行如獲致有罪判決,處 斷刑、宣告刑必非輕微。復依被告所述可知每次犯罪所使用 之工作機均須繳回,其他成員並曾教導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之 應對內容,顯見被告與共犯對於所涉案件實有透過逐次犯行 繳回工作機及其他成員教導應對內容藉以對於涉案情節避重 就輕以達逃避刑責之目的,自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恐因涉犯本 案之罪恐面臨重刑之下,誘發逃亡或宇未到案之共犯試圖勾 串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參酌被告另有多次犯行仍待追查足見被告涉嫌參與之犯罪規 模非小,被告本案單次收取、經手款項已高達千萬元之犯罪 情節,故包含被告與共犯所為(包含本案及他次尚待查證部 分)對於社會及大眾之危害非輕,兼衡上情與本案訴訟進度 (業已進行準備程序完竣)、被告遭羈押之人身自由限制程 度等,認為被告仍有上述羈押原因。然被告所具備之羈押原 因,倘能以200,000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其所陳報之雲林縣○ ○鄉○○村○○路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則無延長羈押之必要 ,准予停止羈押,惟若被告未能取具並繳納前揭保證金,其 原受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 羈押期間,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1條第1 項、第5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07

CYDM-113-金訴-1020-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茜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柒日起撤銷羈押。 陳茜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茜(下稱被告)已坦承全部 犯行,且無滅證、偽造證據及勾串共犯之可能,懇請准予新 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以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 10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因被告另有 詐欺案件之徒刑待執行,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4年3月7日借提執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附卷可佐。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院原 認其羈押之原因,即已因另案執行之結果而消滅,爰依上述 規定,自114年3月7日起撤銷羈押。被告既經撤銷羈押,其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被告既已受 另案執行,即無釋放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3-07

KSDM-114-聲-402-20250307-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13年度聲字第1339號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笠椲 即 被 告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葉晉安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黃聖祠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54、12055、12056、12057、12058、12059 、12060、12061、12491、12493、12494、12495、13085、18146 、18147、18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己○○、辛○○、庚○○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己○○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己○○、辛○○、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辛○○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 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被告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 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涉犯重罪規避刑責脫免 逃亡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庚○○於113年8月13日警方現場搜 索時亦有逃逸之事實;且被告己○○、辛○○所述運輸第四級毒 品假麻黃鹼部分互有歧異,被告庚○○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迴護之處;本案復有共犯綽號 「A冷」、「@金」、李家羽在逃尚未到案,實有相當理由認 被告3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亦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諭 知被告3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均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己○○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辛○○收購感冒 藥再轉售予綽號「A冷」、「@金」之人以供製造提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坦承與同案被告辛○○、戊○○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再轉售圖利,及向共犯李家羽收購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出售獲利新臺幣287萬元,並與共犯李家羽朋 分獲利之事實,然爭執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並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乙情;被告辛○○固坦承向同案被告丁○○收購感冒藥後持 有並載送予同案被告己○○,亦坦承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之事實,然否認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爭執持有感冒藥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庚○○固坦承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否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乙情,然有卷內同案被告翁建文、丙○○、甲○○等人之指 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 ,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四級 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 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庚○○於 本案113年8月13日警方搜索華岡工廠現場時逃逸,亦有事實 足認被告庚○○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己○○、辛○○就向同案被告 丁○○等人收購感冒藥後再載送予綽號「A冷」、「@金」之人 ,被告己○○、辛○○自為警查獲後迄本院移審訊問時前後均供 詞反覆,且互有歧異,被告庚○○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諸多維護之處,且與同案被告甲○○ 、乙○○等人所述歧異,而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 羽均在逃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3 款 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因均仍然存在,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均延長 羈押2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己 ○○已自白犯罪,就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實是同 案被告丙○○誣陷,並不是事實,其家中有1名2歲幼兒,太太 又無經濟能力,且太太的阿公阿嬤都得癌症,請求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讓其回去盡孝,請求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 局報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本件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 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從而,被告己○○及其辯 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07

SCDM-113-原訴-48-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13年度聲字第1339號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笠椲 即 被 告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葉晉安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黃聖祠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54、12055、12056、12057、12058、12059 、12060、12061、12491、12493、12494、12495、13085、18146 、18147、18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葉晉安、黃聖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甲○○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葉晉安、黃聖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葉晉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被告黃聖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 所涉前揭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涉犯重罪規避 刑責脫免逃亡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黃聖祠於113年8月13日 警方現場搜索時亦有逃逸之事實;且被告甲○○、葉晉安所述 運輸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部分互有歧異,被告黃聖祠所述共 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迴護之處;本 案復有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在逃尚未到案, 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 ,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均予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葉晉安收購感 冒藥再轉售予綽號「A冷」、「@金」之人以供製造提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坦承與同案被告葉晉安、陳宇頡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再轉售圖利,及向共犯李家羽收購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出售獲利新臺幣287萬元,並與共犯李 家羽朋分獲利之事實,然爭執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並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乙情;被告葉晉安固坦承向同案被告郭怡宏收購 感冒藥後持有並載送予同案被告甲○○,亦坦承共同製造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然否認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爭執持有 感冒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黃聖祠固坦承與同案被告盧 鴻緒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否認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然有卷內同案被告翁建文、吳耀 昌、盧鴻緒等人之指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黃聖祠於本案113年8月13日警方搜索華岡工廠 現場時逃逸,亦有事實足認被告黃聖祠有逃亡之虞;而被告 甲○○、葉晉安就向同案被告郭怡宏等人收購感冒藥後再載送 予綽號「A冷」、「@金」之人,被告甲○○、葉晉安自為警查 獲後迄本院移審訊問時前後均供詞反覆,且互有歧異,被告 黃聖祠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 諸多維護之處,且與同案被告盧鴻緒、林献章等人所述歧異 ,而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羽均在逃尚未到案, 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3 款之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因均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程序。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甲 ○○已自白犯罪,就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實是同 案被告吳耀昌誣陷,並不是事實,其家中有1名2歲幼兒,太 太又無經濟能力,且太太的阿公阿嬤都得癌症,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讓其回去盡孝,請求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 警局報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本 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 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從而,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07

SCDM-114-聲-176-202503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靜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顏靜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顏靜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記載之證 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係依法傳喚、拘提未獲,經本院發佈通 緝後始緝獲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諭知羈押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62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卷可憑。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惟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 原則等情,認課予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 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之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涉案情節、家庭狀況及資力等 情,認課予被告之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適當 ,爰准許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應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且應限制出 境、出海,惟倘其於羈押期間114年3月9日屆滿以前覓保無 著,即不足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被告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即應自114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3-金訴-1629-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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