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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瑄 選任辯護人 葉賢賓律師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等取得其帳戶 資料之人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財產犯罪所得之工 具,並透過提領帳戶內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貪圖 繼承他人財產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縱使其帳戶成為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 三人以上)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方式,詐騙郭建良、吳宗展、楊素娥,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第一層人頭戶,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匯入第一 層人頭戶之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附表編號2、3所 示第二層人頭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郭建良、吳宗展、楊素娥等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IP紀錄表。  ㈣被害人郭健良之報案資料、華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及其與詐騙集團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害人吳宗展之報案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其與 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楊素娥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㈦被告張家瑄與暱稱「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編號2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素 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三、被告所辯暨所提出證據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張家瑄坦承確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其辯解暨選任辯護人 辯護意旨以:被告係遭LINE暱稱「風水大師」之人欺騙,該 人除佯稱可辦祈福法會為被告增添好運外,又稱不久於人世 ,願將名下遺產4000餘萬元交由被告與LINE暱稱「張學淵」 之人共同繼承,被告因此先後依「風水大師」及「張學淵」 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支付祈福法會費用、遺產 稅等,總計匯款金額達89萬餘元;之後,「張學淵」又將被 告轉介予LINE暱稱「軒」之銀行專員,再由「軒」轉介予LI NE暱稱「簡榮昌」之銀行主管,而「簡榮昌」則對被告佯稱 因資金數額龐大,需分為多個銀行匯入,要求被告申辦將來 銀行帳戶,並辦理中國信託約定轉帳帳戶以便領受上述遺產 ,期間「簡榮昌」甚至將款項匯入被告將來銀行帳戶,要求 被告匯回以進行測試,被告因此深信不疑,將中國信託帳戶 及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金鑰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簡 榮昌」,並依「簡榮昌」指示配合完成驗證,以完成「風水 大師」遺產撥付事宜。之後因「簡榮昌」無法聯絡,且被告 接獲中國信託銀行警示帳戶通知,始知受騙,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並提出被告相關匯款紀錄(包 含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及被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 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及涉及「風水大師」 、「簡榮昌」、「張學淵」等人之詐欺案件刑事判決為證。  ㈡惟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 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 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 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 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 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 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與「風水大師」非親非故 ,甚至不知「風水大師」姓名,如何能「繼承」其龐大遺產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稱與「張學淵」平分「風水大師」遺產 ,其可分得2000餘萬元,然依其所提出與「簡榮昌」之對話 紀錄,卻要匯入其帳戶4000餘萬元,此部分答辯情節顯與卷 存證據資料不符。再者,約定轉帳帳戶乃將為將大筆資金「 轉出」至他人帳戶而設,與資金「轉入」帳戶之多寡無關, 被告既稱欲繼承「風水大師」之大額遺產,然卻依指示申辦 約定轉帳帳戶以便將大額資金由其銀行帳戶「轉出」,其申 辦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亦與所辯情節相互矛盾。況,依卷存 被告與「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指示前往中國信 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前,曾詢問「簡榮昌」:「我要跟臨櫃 說什麼」,而「簡榮昌」則回應:「明天我會教您如何說」 ,繼之「簡榮昌」則教導被告對銀行櫃檯人員稱:「櫃檯人 員諮詢用途,您就說您有做網拍賣化妝品…」等語(偵卷第1 5頁反面、16頁反面)。倘被告果真認為繼承「風水大師」 遺產係合法正當之事,何以須聽從「簡榮昌」指示而矇騙銀 行櫃檯人員?凡此在在顯示被告答辯情節,確有諸多不合理 之處。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擔任幼稚 園教師,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並無較常人欠缺之處,對於 現今社會普遍存在之詐騙行為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被告對 於上述異常情形,實難諉為不知。  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幼稚園老師,平常有使用郵 局、中國信託及京城銀行之網路銀行,知悉網路銀行有轉帳 功能;其未曾與LINE暱稱「風水大師」、「張學淵」、「簡 榮昌」之人見面,亦無法確定「張學淵」所稱4000萬元係「 風水大師」之遺產或源自其他合法來源;其將本案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之原因係為取得「風水大師」之遺產,然 其不知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將轉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轉出給何人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則依被告所 述,被告交付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時,既不知其交付 之對象究竟為何人,亦不知該人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是否係出 於財產犯罪行為,更無從知悉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罪中流向 。被告於無法判別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來源合法性及真實去向 之情況下,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予未曾見面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使用,衡諸被 告之年齡、工作經驗,堪認被告係因貪圖一虛無縹緲之「風 水大師」遺產,即無視其帳戶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而作為收取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仍恣意提供,其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㈤況,即便被告所辯全然屬實,然被告是否因貪圖「風水大師 」遺產而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乃行為動機之問題 ,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是否構成犯罪,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構成要件故意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 述中國信託與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 已如前述。縱其確有遭「風水大師」、「張學淵」等人詐騙 金錢之事實,亦僅能認被告就此為另一詐騙案件之被害人, 上述「風水大師」、「張學淵」等人之說詞或與被告犯罪動 機之形成有關,然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涉。又被告於案 發後前往警局報案,無非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發生犯 罪結果後,惟恐損害擴大並欲脫免罪責所為,不能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意旨以本院先前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勘驗結果,無法還原被告與「風水 大師」、「張學淵」之對話紀錄為由,請求本院調取相關刑 事案件卷證資料,以證明被告遭「風水大師」、「張學淵」 、「簡榮昌」等人詐欺之過程。然被告遭詐欺之過程僅屬犯 罪動機之問題,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關,已如前述,是 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 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 ;雖被告犯後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素娥成立調解, 賠償4萬元,告訴人楊素娥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之意,然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合計高達100餘萬元,僅告訴人楊素娥之損失金額即 高達30萬元,而被告僅賠償4萬元,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人頭戶 第二層人頭戶 案號 1 郭建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交友Cheers」跟通訊軟體「LINE」結識郭建良,並佯稱:可協助批發商品賺錢云云,致郭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7日12時5分匯款10萬元 張家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度偵字第13465號 2 吳宗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宗展,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宗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6日9時22分許匯款72萬7,000元 林舜富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1分轉匯200萬元(含前開款項)至張家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113號 3 楊素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素娥,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素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0日13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 林舜富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0日13時49分轉匯30萬元至張家瑄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935號

2024-12-09

TNDM-112-金訴-163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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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及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 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前開所犯詐欺 罪僅止於未遂之程度,然告訴人乙○○既已將遭詐騙之款項匯 入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其詐欺犯罪已達於既遂之程 度,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已當庭 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本院卷第24頁),且既、未遂間本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婉婷」、 「張勝豪」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二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依現存事證,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㈠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遭本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提供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 往銀行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所幸遭行員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終使被告未能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被告犯 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目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扣案行動電話一支,乃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係於113年7月11日10時20分前往統一 超商新樹人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提款卡寄出,則同年月11日 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共15萬元,除其中3萬元乃本案告訴 人乙○○匯入,屬本案洗錢之財物外,其餘12萬元亦有事實足 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05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 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 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 ,已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 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婷」「張 勝豪」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中午,將其名下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張勝豪」 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再由通訊軟體LI NE暱稱「王健」於113年7月1日,向乙○○佯稱投資期貨穩賺 不賠等語,使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7月15日11時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甲○○之富邦銀行帳戶,復 由甲○○依指示於翌日14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欲提領3萬元,遭行員發現報警處 理而未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 之交易明細、被告之存摺影本、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附卷可參,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婉婷」「張勝豪」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另扣案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4-12-09

TNDM-113-金訴-2313-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銘家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 貪圖提供一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7-11大灣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於同 日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藉此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招募人員谷詩璇」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賴柏任、林皓翔、陳婉菁 施以詐騙,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賴柏任、林皓翔、陳婉菁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謝銘家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賴柏任、林皓翔、陳婉菁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謝銘家與暱稱「陳 玉屏」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謝銘家與詐騙集團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賴柏任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交易紀錄截 圖、告訴人林皓翔之臺灣銀行網路匯款交易紀錄簡訊通知翻 拍照片、告訴人陳婉菁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臺 灣銀行網路匯款交易紀錄截圖。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27號不起訴處分 書一份。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因為 要做手工,在臉書上搜尋到一個作手工的工作機會,對方要 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進行網路認證,並稱一張提款卡可獲得 1萬元之報酬,其遂依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  ㈡然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 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 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 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 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 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 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依被告前案紀錄及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782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先前確有因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而遭檢察官偵辦,最終因犯罪嫌疑不足而遭不起訴處分 之紀錄。則被告先前既已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受刑事偵查 ,其對金融帳戶資料乃至提款卡及密碼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 用,顯難諉為不知;參諸卷附被告與暱稱「陳玉屏」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對話中曾提及「因為提款卡我很 怕啊」(偵卷第41頁),被告並就此供稱:「因為我之前被 騙過一次,然後對方要我寄提款卡給他們,我很怕被詐欺」 等語(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對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郵局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 收取並隱匿犯罪款項之工具,確有預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問:你是因為對方告訴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 以有1萬元,所以心動想要試試看?)是」、「(問:所以 你還是因為可能拿到1萬元,雖然寄提款卡出去可能有風險 ,但你還是願意試試看嗎?)是,因為對方在臉書PO徵招的 資訊,下面有很多流言表示已經有拿到1萬元」(本院卷第5 1至52頁),足見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因 貪圖1萬元之利得,仍不顧此種結果發生之風險,仍寄交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係欲從事手工,遭詐欺集團以高利誘引,並聲請 傳喚其任職之飲料店負責人或負責人之配偶到庭為證。然被 告所陳遭詐欺集團以高利誘引,僅屬犯罪動機,與構成要件 故意之認定無涉,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犯 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而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全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取得該提款卡及密 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 之詐術,對附表編號4所示之王士鴻施以詐騙,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  ㈡惟依被害人王士鴻警詢中所陳及其提供之YES24交易平台帳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購買遊戲帳號 為由要求交易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郵局帳戶匯款18 ,000元至被害人註冊之YES24遊戲交易平台帳戶內,但被害 人無法提領,對方遂表示帳戶遭凍結,要求被害人購買遊戲 點數解凍,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匯入指定帳 戶,然仍無法提領,乃報警處理。是依被害人所陳情節,本 案郵局帳戶並非用以收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更有甚者, 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並無被害人所指詐欺集團並 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匯款18,000元之紀錄,顯見詐欺集團對被 害人佯稱匯款,係屬虛偽,是本案郵局帳戶客觀上並未遭詐 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之過程,該詐欺集團係對被害人虛構 一匯款過程,使被害人誤信款項已轉入其申設之遊戲平台帳 戶。  ㈢從而,本案郵局帳戶客觀上既未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附表編 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難認為被告提供該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過程有何助力,無從以幫助犯論擬。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尚屬無從證明。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時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金額 被害人受騙匯款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賴柏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李德」之人向左揭賴柏任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為需匯款始能解凍帳戶為由,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5月20日 14時55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林皓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不詳」之人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需借款2萬元為由,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5月20日 14時57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陳婉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盜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Roy Chang」之人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請協助網路轉帳5萬元,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5月20日 15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王士鴻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5時,透過海賊王手機遊戲以玩家暱稱「煩躁亞瑟」佯稱要向左揭告訴人販售遊戲帳號,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5月20日 15時56分許 1萬8000元 本件郵局帳戶

2024-12-09

TNDM-113-金訴-2163-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莊榮兆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尉汶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莊榮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自訴人葉碩堂之年籍資料、地址。 二、提出自訴人莊榮兆、葉碩堂親自簽名、用印之自訴狀。 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文書非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字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並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現仍生存之人, 已死亡之人,因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無提起自訴之訴訟能力 ,要屬當然。 二、本件自訴人葉碩堂、莊榮兆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自訴,然其自訴狀並未親自簽名或依刑 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用印,本院無從確認提起自訴之人是 否為葉碩堂、莊榮兆本人。又自訴人葉碩堂並未留有地址及 年籍資料,而本院依自訴狀內提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執字第418號執行案件進行查詢,該案被告葉碩堂(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113 年8月18日死亡,有葉碩堂之前案紀錄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按,則該案被告葉碩堂既已死亡,權利能力已然消滅,自 無從提起自訴。再者,本件自訴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從 而,本件自訴之提起既有上述程式未備之處,自應依法命補 正,爰裁定命自訴人莊榮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DM-113-自-19-2024120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皓緯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DM-113-金訴-2132-2024120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蕾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蕾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蕾可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月間,將所申設之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帳 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蕾可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上述兆豐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劉水淀報案資料、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其與詐 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告訴人余勇芬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  ㈥告訴人郭穎萱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三、對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認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將上述兆豐銀行、元大銀行網路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主管」之人,然矢 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係意欲貸款,遭對方所騙, 因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詐 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㈡惟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 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 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 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 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 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 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於警詢中提及:「對方要求去綁定虛擬貨幣的帳號,以 做洗金流之用…」(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跟 我說需要我提供帳戶,做帳戶內的金流,所以我就提供帳戶 網銀的帳號及密碼」(偵卷第1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 稱不知「洗金流」究係何意,亦無法明確且有條理的轉述其 所指「張主管」究竟如何對其說明貸款之流程(本院卷第78 至79頁)。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被告既無法明確轉述 其所指LINE暱稱「張主管」之人所陳貸款流程,表明在被告 心中,貸款流程如何根本不具重要性,其心心念念所關注者 ,僅能否取得貸款而已。是無論對方要求為何,被告一概聽 從。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款項之 情況,比比皆是,被告為年滿40歲心智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任意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 使其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具乙情, 本無從諉為不知。被告客觀上有知悉其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可能流入詐欺集團做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僅因亟 欲取得貸款,即悍然不顧,恣意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甚為顯明。  ㈣又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其係應對方之要求綁定虛擬貨幣之 帳號,故先行開設MAX交易所之帳號,再綁定其名下元大銀 行帳號,並依對方要求先後前往元大銀行、兆豐銀行辦理約 定轉帳,約定之帳號為MAX交易所之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語(警卷第5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對 其名下元大、兆豐銀行帳戶將與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 綁定,且該交易所之帳號為其上開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 顯然知之甚詳。而被告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名下金融帳戶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 帳戶之帳號後,其帳戶內之款項可大量迅速轉入該虛擬貨幣 交易所之帳戶,顯屬明知。而被告提供帳戶當時,上開二帳 戶內幾無任何餘款,被告亦自稱意欲取得貸款而交付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被告自身毫無任何款項可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至為顯明,是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將遭其所指LINE暱稱「張主管」之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匯至上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 被告既與該LINE暱稱「張主管」之人全不相識,不知其匯入 之款項來源為何,亦不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入MAX虛擬貨幣 交易所後,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流向何方。則被告既無法確定 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詐騙犯罪所得,更不知對方 將匯入其帳戶後,該等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後之去向,仍逕將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顯見其對於使用其帳戶之人是否以其帳戶收取詐騙犯 罪所得進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豪不在意,其可預見 其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可能,仍悍然不顧 ,執意提供,最終使其帳戶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工具,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充其量 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之證明,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故意之認定無關,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以解免犯罪之成立,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使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或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資 力微薄,被害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 比比皆是。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顯 無不知之理,僅因自身經濟窘迫亦欲取得貸款,竟不顧自身 帳戶可能流入詐欺集團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工 具之可能,恣意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相識之他人,最終使詐騙集團得以使 用其帳戶收取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進而提領一空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之行為對於詐騙行為之盛行提 供相當之助力,並使詐騙集團得以確保犯罪所得,使被害人 追索無門;又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並未實際 經手該等款項,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水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水淀聯繫,佯稱:出售茶餅云云。 113年5月13日15時20分許 21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余勇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余勇芬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 14時44分許 113年5月14日 14時45分許 113年5月14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郭穎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穎萱聯繫,佯稱:加入投資香港不動產獲利云云。 113年5月06日 10時28分許 113年5月06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2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2024-11-29

TNDM-113-金訴-181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勇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元勇、蔡仲文、蔣美忠原均係法務部○○○○○○○○○○○○○○)受 刑人,張元勇、蔣美忠同住於該監獄五舍上OO房。蔡仲文於 民國112年9月15日11時51分許,將其親筆書寫予蔣美忠之紙 條對折後,自五舍上OO房門縫丟予蔣美忠,迨蔣美忠看完紙 條內容,張元勇竟未經同意,欲自蔣美忠手中拿取上開紙條 ,蔣美忠數度閃避制止無效,該紙條終遭張元勇強行取走觀 看,並導致該紙條於拉扯中破損,使蔣美忠行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元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證人蔣美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  ㈢法務部○○○○○○○對於受刑人蔡仲文所為懲罰報告表及懲罰書各 一份。  ㈣臺南監獄五舍上OO房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六張。  ㈤本案紙條正反面翻拍照片二張、影本一張、逐字譯文一份。  ㈥法務部○○○○○○○113年9月6日南監戒字第11305062960號函檢附 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及本院於113年9月30日針對上開光碟 影像所為之勘驗。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自蔣美忠手中拿取蔡仲文丟入舍房內之紙條, 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強制罪嫌,辯稱:蔣美忠有表示同意讓 其觀看該紙條;若蔣美忠不同意,可按緊急報按紐,請監獄 管理人員到現場處理,但蔣美忠並未如此,表示其確有同意 ,且蔣美忠事後並未將紙條搶回,足見其同意云云。  ㈡惟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臺南監獄五舍上OO房監視錄影光碟,可 見蔣美忠拾取門外丟入之紙條後,並未主動將該紙條交付嗣 後進入該舍房之被告,且自案發當日11時54分40秒起至12時 2分37秒間,被告多次伸手向蔣美忠討要紙條,蔣美忠均有 閃避之動作,甚至於被告抓住紙條後,仍與被告拉扯該紙條 ;其間被告更曾有抓住蔣美忠右手、雙手而限制蔣美忠行動 之舉;且被告自蔣美忠處搶得紙條後,蔣美忠仍多次與被告 對話,當時紙條業已撕裂破損等情(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4 頁)。  ㈢蔣美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上開紙條是蔡仲文寫給我的 ,內容有提到張元勇的不好,我當時想盡量不要讓他們出去 發生事情,盡量不要讓張元勇知道,張元勇叫我給他看,我 說不能看,看的話怕他們兩個會發生衝突,我們在那邊拉拉 扯扯,我是盡量叫他不要看,到最後拉拉扯扯紙條到張元勇 手上之後,我有跟張元勇說不要跟主任報告都沒有關係,我 給你看紙條沒有關係,我有同意張元勇看;因為張元勇有答 應,所以張元勇在看紙條時我就沒有把紙條搶回去;至於張 元勇所稱:「在他還沒拿到紙條之前我就先同意他看紙條」 這部分,監視器都有證據在,我也不能做偽證,可是我後面 是真的要讓他看,我跟他也沒有恩怨,我也不想告他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8頁)。  ㈣綜合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蔣美忠證詞內容可知,蔣美忠 初始因顧及被告與蔡仲文間關係,擔憂其等可能因紙條內容 發生衝突,不欲被告觀看上開紙條內容,並因此與被告拉扯 ,顯見蔣美忠初始並不同意被告觀看上開紙條內容;而被告 於拉扯過程中,甚至出手抓住蔣美忠手部而限制蔣美忠動作 ,最終在違反蔣美忠意願之情況下,導致該紙條易手,是被 告以強暴方式使蔣美忠行無義務事,甚為顯明。至被告強行 搶得該紙條後,蔣美忠固同意被告觀看紙條內容,然此時被 告之強制行為已然終結,即便蔣美忠事後同意,亦與其強制 犯行之成立無關,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因紙條上有寫一個「鬼」字, 而其綽號「鬼王」,故誤認紙條是要給伊的云云。然依本院 勘驗該舍房內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可知,該紙條丟入本案舍房 當下,該舍房內僅蔣美忠一人,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蔡 仲文把紙條丟進去OO房五舍上時,我剛好站在蔡仲文後面, 所以我有看到他丟紙條進去」等語(他卷第9頁)。倘該紙 條果係蔡仲文欲交付被告,蔡仲文大可直接將紙條交付後方 之被告,被告若懷疑紙條係蔡仲文欲交付伊觀看,亦可直接 詢問前方之蔡仲文,衡情實無進入舍房後再與蔣美忠拉扯之 必要。況,依蔣美忠上開證詞內容,蔣美忠與被告拉扯該紙 條之前,已對被告表明紙條內容內容係編派被告不是之處, 因而不欲被告觀看,則被告自可知悉該紙條之交付對象並非 其本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 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審酌被告目 前因案在監服刑,仍不知戒慎,僅因懷疑紙條內容與其有關 ,竟違反蔣美忠意願,強行自蔣美忠手中取得該紙條,所為 已侵犯蔣美忠意思決定自由;雖蔣美忠到庭表達有與被告和 解之意,亦無追究被告刑責意願,然被告犯後矯飾其詞否認 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強取上開紙條並擅自窺看紙條內容,所為 亦涉有刑法第315條之妨害秘密罪嫌云云。然刑法第315條前 段之妨害秘密罪,其犯罪客體以「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 為必要。而本案上述紙條並未封緘,此業據證人蔣美忠到庭 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19頁),是上述紙條顯非刑法第3 15條前段之犯罪客體。又依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刑法第315 條增列後段「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主要目 的在於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之情形,本案既未涉及 任何電子儀器,自與上開立法意旨所指情狀不符。再者,依 蔣美忠之證詞,被告搶得上開紙條後,蔣美忠亦已同意被告 觀看該紙條內容,則被告經蔣美忠同意而觀看該紙條內容, 亦難認為係「無故」窺視該紙條之內容。從而,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後段之妨害秘密罪,其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DM-113-易-1001-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370、19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26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伍拾日、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丙○○與甲○○曾為配偶關係,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0 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且該保護令 裁定於113年4月24日由丙○○收受。詎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駕車至甲○○ 位於臺南市鹽水區居所按鳴喇叭並錄影,對甲○○為騷擾行為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㈡113年6月17日10時許,以臉書帳號 「丙○○」在「在地新營人」、「大新營交流網站」臉書網站 上,張貼甲○○哺乳之影像供不特定人閱覽,對甲○○為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㈢於113年7月19日11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跟蹤騎車搭載小孩之 甲○○,用手機錄影並說「抓到了、抓到了,手銬銬起來好不 好」,再以徒手方式抓住甲○○手部,造成手部紅腫(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對甲○○為跟蹤、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之父鄭清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㈣本院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顏德霖113年7月20日職務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家令字第72號命 令、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5、221號、111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46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113年4月29日12時59 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 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1張(犯罪事實一之㈠)。  ㈥FB貼文截圖3張、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7月13日拘票各一份(犯罪事實一之㈡)。  ㈦FB貼文截圖5張、蒐證照片1張、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犯罪事 實一之㈢)。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暨其提出之證據不能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一之㈢所示行為,然否認有 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辯稱:其只是 要去看小孩,但告訴人不讓其探視,其也不知如何處理;就 犯罪事實一之㈡、一之㈢部分辯稱:其不知此等行為係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並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另稱:其係在路上 巧遇告訴人云云。並提出其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鹽水分駐所、華雅派出所、竹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為證。  ㈡然被告既有收受本院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其為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無智能障礙,當知保護令之 內容。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初始均否認上開犯行,顯見 其亦知悉上述行為可議,其辯稱不知此等行為違反保護令, 顯難採信。  ㈢即便被告於113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 目的係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然無論其探視是否受阻 ,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外按鳴喇叭並錄影,均妨礙告訴人居家 安寧,構成騷擾行為,要無疑義。  ㈣被告於113年6月17日10時許,以臉書帳號「丙○○」在「在地 新營人」、「大新營交流網站」臉書網站上,張貼告訴人哺 乳之影像,既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屬對告訴人肖像權、隱私 權之侵害,即便此一侵害行為並未構成刑事犯罪,然仍屬民 事不法之侵權行為。且告訴人對此等影像遭被告公開,其尷 尬、心中痛苦,可想而知,自堪認係對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113年7月19日11時50分許,曾對告 訴人稱:「抓到了、抓到了,手銬銬起來好不好」等語,亦 坦承當時確有出手抓告訴人(偵1910卷第140頁)。則由被 告上開言詞及舉動,堪認被告確有跟蹤告訴人行車動向之行 為,否則自無為上開言詞及動作之必要。至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當時其係出發要去看女兒,於路上巧遇云云,然本次案發 當日並非被告得行使探視權之時間,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又 即便被告確係在路上巧遇告訴人,然被告甫於本案案發前之 113年7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 家令字第72號命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 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有上述檢察官命令(偵2370卷第 43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收受上述檢察官命令後,衡情自當 避免與告訴人接觸,以免違反檢察官之命令。然被告竟於案 發當時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並將攝得之影像張貼於臉書社群 軟體。倘被告並未跟蹤告訴人,如何能攝得告訴人之影像並 在路上攔阻告訴人使告訴人停車?由此益見被告所辯不實, 不足採信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1款、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三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 別,時間相異,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因離婚後探視權行使糾紛,多 次騷擾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所為除使告 訴人生活陷於不安、恐懼外,亦危及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所 為自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初始於警詢、偵查中矯飾其詞否認 犯行,至遭法院羈押後始坦承犯罪,但仍稱不知其行為是否 違反保護令,所辯明顯與其智識程度不符,意圖卸責,且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足認並無悔意,犯 後態度並非良好;惟念其係因對未成年子女探視權行使受阻 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兼衡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收受本院上開緊 急保護令後,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㈠於113年4月29日1 7時21分許,在其住處以臉書帳號「丙○○」,在臉書社群網 站將其於113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在甲○○居所前按鳴喇叭之 錄影內容,貼文至「我是鹽水人」社團內;㈡於113年7月18 日7時許,用臉書帳號「丙○○」在「我愛新營」、「我是鹽 水人討論區」臉書網站上張貼「鄭家、兩女兒被生母綁票」 等語供不特定人閱覽。㈢丙○○又基於違反保護令、誹謗、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0時許,用臉書帳號「丙○○ 」在「在地新營人」、「大新營交流網站」臉書網站上,除 上述張貼告訴人哺乳之影像外,另發表「掃把星,恐嚇小孩 如果跟爸爸回去,媽媽就不跟你好了」、「嚴厲譴責此掃把 星行為,害人,家破人亡」等語供不特定人閱覽。因認被告 另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 二、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僅增列公然侮 辱、誹謗之所犯法條,應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 屬同一案件,原為本院審理範圍,是並無起訴部分諭知無罪 或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應將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 問題,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及相關報案紀錄,以及FB貼文截圖等,為其 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述行為 ,然辯稱:不知此等行為是否違反保護令等語。經查:  ㈠觀諸卷存113年4月29日FB貼文截圖內容,該貼文內容之影像 並未涉及告訴人本人,而係指涉告訴人之家人阻礙其行使探 視權,此部分既與告訴人本人之身體、精神無關,難認係對 告訴人本人之不法侵害。又被告上開貼文係於FB社團公開張 貼,並非刻意傳送予告訴人,解釋上亦無從認為係針對告訴 人所為之騷擾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113年6月17日10時許、同年7月19日7時 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掃把星,恐嚇小孩如果跟爸 爸回去,媽媽就不跟你好了」、「嚴厲譴責此掃把星行為, 害人,家破人亡」、「鄭家、兩女兒被生母綁票」等語供不 特定人閱覽之行為,然: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報案紀錄(本院卷第143至165頁), 被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均未能行使對 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雖告訴人否認其事,並稱係被告未 遵守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所指定之 探視時間所致。惟依被告提出之報案紀錄,被告前往警局 主張未能順利行使探視權而報案之時間,其中113年4月28 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25日、6月8日、6月23日,均 在本院上開裁定指定之探視時間前後1小時內,則告訴人 指稱均係被告未能遵守本院前開裁定指定之探視時間,以 致未能行使探視權,是否屬實,尚有疑義。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雖然在探視允許的日子 來探視小孩,但是都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探視小孩,大部 分都延後,然後我就讓孩子去吃飯或到外地去,因為孩子 也只有假日才休息」、「(問:孩子去外地是到哪裡?) 嘉義的文化路或臺南的林默娘公園」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且告訴人自承將被告之LINE及電話均封鎖,被告無 法與其聯絡(本院卷第175頁)。參諸本院家事庭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探視規則,明定被告得 於每月第2、4週星期六中午12時起至相對人住處探視未成 年子女,且最晚應於探視前1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 式通知告訴人,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本院卷第80 、81頁),可知告訴人並未遵守本院上述民事裁定,保留 與被告通訊之方式,並且多次將兩人之未成年子女帶離約 定探視地點。雖告訴人就此陳稱因遭被告騷擾,故封鎖被 告之電話及LINE云云。然倘被告果有以電話或網路通訊軟 體騷擾告訴人,衡情告訴人大可報警提告,或向本院家事 法庭陳明,以求改定探視權行使方式,藉此遏止被告行為 ,實無封鎖被告之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刻意違反本院上 開裁定要求之理。則被告因探視權行使受阻以致多次於臉 書社群表達不滿之意,尚非無因。   ⒊被告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既確有遭受阻礙,其於臉 書社群軟體發文表示「掃把星,恐嚇小孩如果跟爸爸回去 ,媽媽就不跟你好了」、「嚴厲譴責此掃把星行為,害人 ,家破人亡」、「鄭家、兩女兒被生母綁票」等語,縱有 誇飾、想像之成分,然仍不能謂完全與事實不符,不能認 被告有虛捏事實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至被告於上 述貼文中以「掃把星」稱呼告訴人,文字固有不雅,且足 以使告訴人心生不快,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未成年子女 之探視權糾紛,且被告確有探視權行使受阻之情形,參諸 司法院大法官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告訴人心中 不快之名譽感情並非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保障對象,上開言 論亦未逾越告訴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此等言詞亦不涉 及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應認為亦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⒋又被告上開言論係發表於FB公開社團,並非特意告知告訴 人,是此等言論不能認為係對告訴人之騷擾,要屬當然。 而被告上述言論內容既非誹謗亦非公然侮辱,自無從認係 對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論 亦屬違反保護令,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行為,然此等言論之 發表均係於FB公開社團所為,並非故意對告訴人之騷擾行為 ,且依現存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此等行為已構成對告訴 人之誹謗、公然侮辱等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應認此部分被 告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就上述113年6月17日貼文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就被訴113年4 月29日、同年7月18日被訴違反保護令犯行,則依法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9

TNDM-113-易-1655-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53號 附民原告 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 附民被告 林茂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1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953-20241129-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賢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伍罪, 各處拘役參拾日,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國際芳香療法學院」( 登記:○○國際企業社)○○店(下稱○○學院大○店)之負責人 ,代號BN000-H11003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甲女)則為○○學院之實習員工,並擔任芳療師。 詎乙○○竟意圖性騷擾,分別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10年2月 至5月間,在○○學院○○店,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對甲 女為拍打臀部、摟腰或觸摸大腿等騷擾行為,共計五次。嗣 甲女不甘受辱,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乙○○犯罪之各項證據,其中:   ⒈證人林○汝、鄭○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項、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⒉卷附被告與甲女及其家屬通話紀錄文字檔一份,被告否認 其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就該文字檔與錄音內容是否相 符聲請勘驗,本院無從確認該通話紀錄文字檔之正確性, 此等派生證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 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 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 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 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性騷擾之犯行,而選任辯護人辯 護意旨則以:依告訴人所陳,可知告訴人係於離職當日,對 被告表示可否改以拍手方式,以此而論,或告訴人事後或有 對被告表達不願之意,然無論係告訴人自身或證人鄭○薰所 證情節,均可知被告行為外觀所呈現者,乃一打鬧行為,而 告訴人並未表示不適,故被告主觀上認為此係其與員工之互 動方式,即便其行為確有不當,然主觀上應無性騷擾之犯意 ,請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㈡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 偵卷第116至11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 平日講話就會拍屁股,沒有其他人在時就會叫我坐他的腿上 ;拍屁股的頻率大概每一天見面幾乎都會,最後一次是110 年5月16日離職當天,也就是疫情第三級警戒最嚴重的時後 ,被告也是拍屁股、摸腰,被告平常也會用摸我的腰、屁股 的方式跟我打鬧,我會不舒服,甚至有一次直接抓他的手說 我們改成拍手不要拍屁股,但他裝作沒聽到,另外他是老闆 我也不敢說什麼;我之前都是用閃躲的方式,之後因為被告 頻繁的拍,我才用手抓;又店內很多同仁都被被告拍過屁股 或摟腰,我們儘量不讓其他同事與被告單獨相處,一起上班 的話會互相照應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183至185、191 至192頁);核與證人即○○學院○○店實習生林○汝於偵查中證 稱:其於109年8、9月至同年11月在該店實習期間,曾見過 被告拍告訴人屁股,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就摸告訴人頭髮,並 見過告訴人閃躲等語(偵卷第80頁),以及證人即○○學員○○ 店員工鄭○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9年3月至110年5、6 月任職期間,多次見被告碰觸告訴人屁股、腰或者肩頸部位 ,此時雖看似打鬧,但可見告訴人想要離開,告訴人私下亦 曾對其表示「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對證人林○汝所證情節稱:「林○汝說上開我對 告訴人的行為,那是她與我的互動,我也有提出相處影片給 貴署參考,我會打她們,她們也會打我,那應該叫做打鬧」 等語(偵卷第81頁)。則綜合告訴人及證人林○汝、鄭○薰三 人證詞及被告於偵查中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對告訴 人為拍打臀部、摟腰或觸摸大腿等肢體接觸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其對告訴人所為僅屬「打鬧」,而辯護人亦以此 為由,認被告無性騷擾之犯意。然本案案發當時,被告為年 近50歲之成年男性,且為事業負責人,顯然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並未領有智能障礙之相關證明,其 對不同性別間身體界線之理解,顯然不應較任何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男性為低。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 對於觸摸其他女性之臀部、腰部、大腿等私密部位,足以使 人產生性的聯想,並且使人不快等情,顯無不知之理。又辯 護意旨雖謂告訴人直至離職前始有拒絕之意思,言下之意似 認被告在此之前被告不知其行為違反告訴人意願,然告訴人 對於被告觸碰臀部、大腿、摟腰等舉動,均有閃躲之動作, 此業據告訴人、證人林○汝、鄭○薰一致證述如上,被告既無 視力障礙,對於眾人均可見之告訴人閃躲動作亦無視而不見 之理。則被告既可知其行為足以使人產生性方面之聯想並使 人不快,亦見告訴人對其觸碰臀部、大腿及摟腰之行為有閃 躲動作,顯見該等行為已違反告訴人意願,被告明知上情, 仍繼續為之,其有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甚為顯明。被告空 言否認,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持紙捲拍打 ,並非用手云云,與其先前自身陳述內容不符,顯係臨時杜 撰,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全文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 除第7條第2、3 項、第14至24、27條、第28條第2項及第30 條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12年8月18日施行。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 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刪除選科之罰金刑 ,僅能併科,且增列利用權勢加重其刑之規定,對本案被告 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前後五次性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量刑:   審酌被告身為事業負責人,竟未謹守男女份際,於職場違反 告訴人意願任意觸摸其臀部、大腿、腰部等部位,且於告訴 人多次閃躲拒絕之情況下,仍明知故犯,惡性非輕;又被告 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打鬧云云,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 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兼衡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拘 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1月 中旬至2月初某日21時許,在○○學院○○店芳療室,以對甲女 指導「身體客製按摩服務」為由,按摩甲女之下半身,並於 過程中未經甲女之同意,掀開甲女下半身圍住之大毛巾並徒 手碰觸甲女之臀部、大腿內側、胸部及下體等處,經甲女伸 手將其推開後仍未停手,以此方式對甲女實施猥褻行為。因 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 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 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 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汝、鄭○薰之證詞、卷存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案所為 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以及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話 錄音及通話文字檔,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單獨對甲 女為按摩指導,且甲女曾有一次忘記穿內褲,全身赤裸等情 ,然仍否認有何被訴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並無公訴意旨所 指強制猥褻犯行等語。 四、查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有強制猥褻犯行之證據,其 中關於卷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就本案所為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均與被訴強 制猥褻犯行無關,而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話文字檔, 被告否認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況,上 述文字檔內容,亦無任何被告自承被訴強制猥褻行為之對話 ,是亦無勘驗錄音光碟以進一步確認內容之必要。至證人林 ○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均 證稱多次親見被告對甲女為碰觸臀部等性騷擾行為,然就上 開被訴強制猥褻犯行而言,證人林○汝、鄭○薰均未在場親見 ,其二人關於性騷擾部分之證詞充其量僅與被告之品行相關 ,仍與被訴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無涉,是無從據為告訴人證 詞之補強。 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明確指述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強制猥褻犯行,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亦未見告訴人 指述有何瑕疵,然補強證據既為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明確 要求,則於全案確實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無從僅憑 告訴人單一指述,逕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犯行 。況,依告訴人證詞內容,於被告對告訴人進行按摩教學時 ,確實有告訴人忘記穿內褲而全身赤裸,由被告為告訴人按 摩,然並未發生告訴人所指強制猥褻行為之狀況(本院卷第 186頁),此與被告之辯解相符(本院卷第48、206、208、2 11至212頁),則告訴人全裸接受被告按摩指導之次數既非 單一,且其中亦有不構成強制猥褻之情形,是亦無從以被告 坦承曾在告訴人全裸之情況下為告訴人按摩之供述,做為告 訴人證詞之補強。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犯 罪事實,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法就此部分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侵訴-2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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