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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4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茹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雅茹為旅行團召集人,並以招攬旅遊為業,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向黃郁 文收取旅費新臺幣(下同)6萬7,200元,約定111年4月6日 至8日要出團至馬祖,嗣因疫情取消,惟張雅茹竟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旅費侵占入己,拒不歸還。 ㈡復向林震文約定於111年4月19日至21日,要出團至馬祖,並 於111年3月25日收受林震文匯款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旅費3萬2 ,000元,嗣因疫情取消,惟張雅茹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將上開旅費,侵占入己,拒不歸還。 ㈢再向王純琴約定於111年6月19日至21日,要出團至馬祖,由 邱豪程代王純琴分別於111年4月3日匯款5萬元、111年4月4 日匯款1萬6,000元、111年4月9日匯款3萬3,000元至本案帳 戶,嗣張雅茹退還9,000元給邱豪程【計算式:5萬元+1萬6, 000元+3萬3,000元-9,000元(張雅茹退還)=9萬元】,以及 王純琴於111年5月31日匯款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張雅茹 合計收受12萬8,000元。嗣因疫情延後而取消,惟張雅茹竟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旅費,侵占入己,拒不歸還。 二、案經黃郁文、林震文、王純琴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張雅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20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招攬告訴人黃郁文、林震文、王純琴等人 分別去馬祖旅遊,而有收取本案旅費合計22萬7,200元(計算 式:6萬7,200元+3萬2,000元+12萬8,000元=22萬7,200元)一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後來沒有成團, 我被沒收手續費及訂金,我收取上開旅費後,用於支付別的 旅行團費用及被取消旅遊的費用,後來告訴人王純琴、邱豪 程部分有順利出團遊玩,告訴人黃郁文、林震文部分,因我 的資金不足,無法全額退費等語(本院卷第30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底前係靠行在友福旅行社,並以友福旅行社 名義招攬旅客,由被告自行收取旅費及安排旅遊行程,為招 攬旅遊為業之從事業務之人,及被告分別招攬告訴人黃郁文 、林震文、王純琴至馬祖旅遊,並收受本案旅費合計22萬7, 200元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6、300頁), 並據告訴人黃郁文、王純琴、林震文、被害人邱豪程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4253號卷〈下稱偵34253卷〉第19至21、51至52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56號卷〈下稱偵50756卷〉第23 至2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4號卷〈下 稱偵緝474卷〉第58頁,偵50756卷第41至42頁,偵緝474卷第 65至66頁,偵50756卷第21至22頁,偵緝474卷第58至59頁) ,並有告訴人黃郁文提出之收據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王純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震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28362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害人邱豪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王純琴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正反頁及內頁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被害人邱豪程之永豐銀行存摺正反頁及內頁翻拍照片、手 機交易即時通知、旅遊行程內容、告訴人林震文所提出之旅 遊協議書、告訴人王純琴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林震文所提出之匯款 明細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偵34253卷第27至35、57至65頁,偵50756卷第25至2 6、29至31、91至93、39、43至44、47至49、157至159、51 至90、95、97至141、164至173頁,偵緝474卷第71至77、81 至89頁,偵50756卷第143至145、147至155、161至163頁, 偵緝474卷第79至80、69、91至113、115、117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 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 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 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有分別收取本件告 訴人、被害人相關款項嗎?)有,確實有收,因為要去旅遊 。」、「(問:你原來收取的錢怎麼處理?)因為我有被扣 手續費、訂金的部分,且當時我沒有進帳,我很難處理。」 、「(問:他們繳給你的錢你用到哪裡去?)有付別的旅行 團的費用,還有取消的費用,我當時有積極詢問被害人是否 要再出去玩。」等語(本院卷第300頁),可知被告收取本案 旅費後,原應使用在支付告訴人出團旅遊事宜,被告未經告 訴人同意下,逕將本案旅費挪作支付別團旅遊費用,顯是被 告收取本案旅費後用於填補其他債務,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 旅費挪作私用,主觀上具有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及業務侵占 之主觀犯意甚明。至於被告辯稱:因為疫情無法出團,本案 旅費亦有支付旅遊遭取消之訂金及手續費等語,惟依行政院 頒佈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第2項規定,如有法 定原因解約事由,業者應提出已代繳行政規費或履約已支付 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將餘款退還予旅客, 此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事項,是被告前開所辯乙節若為真, 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可扣除已繳納行政費用及必要費用再退 費予告訴人,惟被告並無提出得自本案旅費扣除費用之相關 事證,難認被告辯稱本案旅費係用於支付旅遊遭取消之訂金 及手續費乙情為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 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 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58、20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分別侵占不同告訴人黃郁文、林震文、王純琴之財產 法益,且前開告訴人預計出團至馬祖之旅遊時間亦不同,被 告犯罪時間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㈢所載邱豪程僅係代王純琴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占邱豪程、王純琴之款項, 被告此部分應屬想像競合犯等語(本院卷第65頁)。惟邱豪程 既係代匯旅費至本案帳戶,且邱豪程並非出團旅遊之成員, 業據邱豪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緝474卷第58頁),並有本 案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 是事實欄一、㈢之被害人應僅有王純琴一人,不包括邱豪程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卻利 用收取本案旅費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 其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已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黃郁文,尚有餘款未付一情,有本院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8至299頁),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林震文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王純琴則以另行出 團旅遊方式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告訴人王純琴提出之回函暨 刑事案件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兼衡被告之 專科肄業智識程度、職業為旅遊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偵緝474卷第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案侵占告訴人黃郁文6萬7,200元,本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審酌告訴 人黃郁文已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112年度桃小字 第480號小額民事判決在案,有此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69至70頁),若被告依約履行前開民事判決書即可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告訴人黃 郁文此部分求償權,若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次查被告因本案侵占告訴人王純琴12萬8,000元,告訴人王純 琴以另行出團旅遊方式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告訴人王純琴提 出之回函暨刑事案件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 被告就上開賠償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 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則被告既已另行出團旅 遊方式賠償告訴人王純琴,告訴人王純琴此部分求償權已獲 滿足,應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 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查被告因本案侵占告訴人林震文3萬2,00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YDM-112-易-767-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明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其犯罪行 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 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核被告余文明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擅自竊佔告訴人土地,對於他人 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秩序,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偵卷第38頁),被告尚未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期間、不法利益、犯 後態度、本案土地回復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 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2萬元,該款項雖未據扣案,然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余文明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何宥昀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明明知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係蔡美惠及蔡志雄、陳由哲、林周淑枝、朱立文、朱 湘綺、朱湘寧等共有人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蔡美惠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亦未向蔡美惠或其他共有人承租,即自民國109年4至5月間 某時起,將本案土地以每年租金新臺幣4萬元出租予不知情 之潘順榮及綽號「阿力」之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潘順榮與余文明有竊佔之犯意聯絡,另為不起訴處 分),潘順榮並佔用本案土地約2009.56平方公尺之面積( 如附件所示)搭蓋鐵皮棚架、圍籬、貨櫃及鋪設混凝土舖面 使用。迄至111年7月15日蔡美惠收受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通知並前往現場勘查發覺上情,始查知竊佔者為余文明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明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繼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 案土地第三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函文、 同案被告潘順榮提供之本案土地租金收據影本、現場照片、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7日 所測量字第1120005723號函所附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出租 本案土地予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在 本案土地上搭蓋鐵皮棚架、圍籬、貨櫃及鋪設混凝土舖面, 而竊佔本案土地,請論以間接正犯。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 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本案被告於109年4、 5月間出租本案土地予同案被告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 時,其竊佔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 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復有另行 竊佔之行為,請僅論以一罪。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出租予同案被告潘順榮 與綽號「阿力」之人之時間為109年4、5月間起至111年12月 31日止,每年收取租金4萬元,此為被告所自承,且自同案 被告潘順榮所提供之收據影本可知,被告係於當年度4月間 ,即向同案被告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收取4萬元之年 租金,而被告係自109年至111年間出租本案土地予同案被告 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共計3年度,可知被告前後共 收取租金合計12萬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4-10-14

TNDM-113-簡-492-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得 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4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得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693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騏明實 業有限公司之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王盛得前受雇於柯孟瑜為負責人之騏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騏明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協助騏明公司接洽及承接 工程、施作工程、分派員工施作工程,與監督工程進度等工 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王盛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為下列侵占行為: ㈠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之上班時間,駕駛騏明公司之工務車偕 同不知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共同承作其私接 之位於臺南市○○區○○路OOO巷之路燈管線工程時,擅自使用 置於騏明公司工務車上、騏明公司所有之PVC電纜線約3公尺 ,以此方式將前開材料侵占入己。 ㈡000年0月間某日之上班期間,駕駛騏明公司之工務車偕同不 知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共同承作其私接之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燈桿遷移工程時,擅自使用置 於騏明公司工務車上、騏明公司所有之50kg包裝之水泥約3 分之1包、約0.064立方公尺的砂及約0.064立方公尺的石, 以此方式將前開材料侵占入己。 ㈢108年12月4日之上班期間,駕駛騏明公司之工務車偕同不知 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張明達,共同承作其私接之位於 臺南市○○區○○路00號之路燈修繕工程時,擅自使用置於騏明 公司工務車上、騏明公司所有之250W鈉氣燈泡及250W鈉氣安 定器各2個,以此方式將前開材料侵占入己。 二、案經騏明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本件被告王盛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卷第3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77頁、第3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騏明 公司之代表人柯孟瑜、告訴人之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告訴 人之前員工吳建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三卷第29-30頁、第40-43頁、偵五卷第37-43頁、第4 9頁、第78-79頁、本院卷第216-236頁;偵三卷第39-43頁、 第115-117頁、本院卷第236-248頁;偵三卷第39-43頁、本 院卷第248-258頁;偵三卷第97-103頁、本院卷第258-265頁 ),並分別有騏明公司工料紀錄表(偵三卷第59-72頁)、 犯罪事實一(一)、(二)、(三)被告私接工程之現場照片(偵 一卷第7-10頁、偵五卷第55-67頁)、旭晟實業有限公司之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偵三卷第89-90頁)、 騏明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考核紀錄表(偵一卷第6頁)、工務會 議記錄影本乙份(偵二卷第27-29頁)、騏明公司倉庫領取 單(本院卷第69-103頁)、騏明公司之8*2C電纜進貨單(本 院卷第105-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 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擔任告訴人工地 主任,負責協助騏明公司接洽及承接工程、施作工程、分派 員工施作工程,與監督工程進度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犯罪事實所載之PVC電纜線、水 泥、砂、石、鈉氣燈泡及鈉氣安定器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上開3次業務侵占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 罰。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故侵占行為一經完 畢,罪即成立,被告供承其持有當下即予以挪用(本院卷第 389頁),足見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時間,分別起意 侵占各該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於各該次行為完成時,各該 業務侵占罪即已成立,不同日之業務侵占行為在時間差距上 已可區分,各具獨立性。從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3次犯罪行為間,犯罪時間可以區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及張明達以 遂行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因為 其父親中風長期臥床且同時罹患癌症,醫療費負擔沉重為賺 取額外收入,經濟困頓、思慮欠周,致罹刑典,非品性惡劣 之徒,本院考量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侵占之物品金額非 鉅,犯罪情節究與侵占鉅額財物有別,且與告訴人於本院成 立調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已履行兩期賠償金額(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及1萬3,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南 司刑移調字第693號解筆錄1份、匯款單據證明及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1-322頁、第395頁),堪認具有悔 意,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6月以上,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 ,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侵占因 業務所持有之PVC電纜線、水泥、砂、石、鈉氣燈泡及鈉氣 安定器等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當庭道歉,並已履行2期賠償金額,有前揭本院113年南 司刑移調字第693號解筆錄1份及匯款單據證明及明細影本1 份附卷足參,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 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水電、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物品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於5年內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1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8萬元,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願意接受其道歉,並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附條 件之緩刑之機會,有前揭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93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 能切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述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 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告訴人得 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 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再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蔡明達、黃齡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一、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7號】卷1宗,即下稱本院卷。 二、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三、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54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四、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15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 五、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1宗,即下稱偵四卷。 六、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1宗,即下稱偵五卷。

2024-10-11

TNDM-112-易-387-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山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 ○○○○○○○○○)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芳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佔之犯意,自民國104年間起,未經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之所有人葉素雲同意而擅自居住在該土地上所搭建之 鐵皮屋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芳山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葉素雲於警詢中之指訴、上開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1紙及現場照片10張,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之前是坐建築板模的 ,我的老闆「柯萬基」有在這租了一個鐵皮屋,這鐵皮屋可 避風雨且係我老闆以前用來放材料的,我可去那住,我老闆 死亡前我就住在那邊大約有7年了,當時租土地給我老闆的 是一位王先生,王先生有提供該處水電,水電費是我老闆繳 的,本案應該是租賃的關係,不是竊佔等語。經查,告訴人 葉素雲係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680 .01平方公尺該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業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另被告於112年2月17日,確經警查 獲其有居住使用位於本案土地不詳位置處之鐵皮屋(下稱本 案鐵皮屋)此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就其係本案土地之所有人, 且本案土地內確有經警發現有人居住於土地內之一簡陋鐵皮 屋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反面), 並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9山土字第015160號土地所有 權狀1份及攝有本案鐵皮屋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5頁、第29頁下方照片);另被告係自本案鐵皮屋遭警查 獲前之7、8年前起,即有居住於本案鐵皮屋內,且該鐵皮屋 約與20呎貨櫃(即長6.10公尺、寬2.44公尺、高2.62公尺之 貨櫃)大小相近等節,亦為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竊佔本案土地而居住使用搭建於本案土 地上之本案鐵皮屋,然被告既辯稱本案鐵皮屋係本案於112 年2月17日遭警查獲前至少7、8年以前,由其斯時雇主柯萬 基向某王姓男子所承租,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本案 鐵皮屋係被告自行搭建於本案土地之上,則在本案尚乏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所為有關本案鐵皮屋係其雇主向他人所承租後 ,再由雇主允其居住使用此等主張為虛,從而無法排除被告 係在未明該鐵皮屋與本案土地所有人或具管理權限者間實際 究否存有合法租賃關係或實係不詳他人無權擅自以出租之名 行訛詐被告雇主給付承租本案土地或本案鐵皮屋之情下,因 信任雇主柯萬基租賃使用之言而予居住使用之可能,依此實 難逕認被告於居住使用本案鐵皮屋之際,其主觀上有何為己 不法利益而竊佔本案土地之犯意。再者,刑法竊佔罪係即成 犯,公訴意旨既亦未認本案鐵皮屋為被告所搭建,縱本案鐵 皮屋實係他人於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逕自占用本案土地搭建, 則竊佔本案土地之舉亦係成立於無權使用本案土地而於其上 搭建本案鐵皮屋之人,要難對事後使用該屋且無證據證明就 與該無權使用本案土地搭建本案鐵皮屋之人間具竊佔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被告,逕以竊佔罪予以相繩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 確有為起訴書所載竊佔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是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竊佔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 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 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YDM-112-易-1262-20241011-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擅自占用山坡地致生 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如附件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1 3年4月2日會勘紀錄,其上圖2至圖5所示堆疊之軟礫石、水泥地 坪及其上之鋼骨鐵皮屋(含鐵皮遮棚)等工作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且屬公告之山坡地,未經管理機關之同 意,不得擅自占用土地、從事開挖整地等行為,竟基於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取得管理機關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11 3年4月2日止,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 鋪設水泥地坪、搭建鋼骨鐵皮房屋(含鐵皮遮棚),改變地 形地貌,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奎汎、劉美琴、林郁臻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12月13日桃市桃農字第1120075602號 函文及所附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及現勘照片、112年12月2 1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示意圖 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3年4月2日會勘紀錄、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12年6月9日土地勘查 表、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 26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03952號函附之地籍圖謄本、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12年10月2日台財產北桃二 字第11236043090號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 ,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 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 、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 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 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 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 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 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 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 ,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 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 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 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 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 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 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 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 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 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 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 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 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 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 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 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 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 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 判決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 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 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 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 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且屬公告之山坡地,被告本案 所為,係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責 ,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 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擅自占用山 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  ㈢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 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 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查 被告自112年4月20日起迄113年4月2日止,未經同意就本案 土地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 罪。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本案土地係國有土地,竟不顧土地所有權人 之權益及自然生態環境之保育,而擅自在本案土地占用、開 發、使用,並致生水土流失,而對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 確保水源涵養及自然資源之永續利用等保護法益形成具體危 險,所為誠屬不該;另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不諱,然迄今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過去 從事修車時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有一位未成年小孩要 扶養、單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12月2 日施行,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徵諸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修法前後 之區別,立法理由載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 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 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 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 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特別規定等語,足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於修正後業 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及於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之物, 且課予一概沒收之法律效果。又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 有特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經查:被告擅自 在本案土地設置如附件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13年4月2日 會勘紀錄圖2至圖5所示之堆疊之軟礫石、水泥地坪、鋼骨鐵 皮屋(含鐵皮遮棚)等物,除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勘紀錄 在卷可參(偵字卷第61至63頁),復據被告供認在案,確為 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罪之工作物無訛,且均尚未 拆除或移除而仍存在乙節,並經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明確。審 酌山坡地若經不當之開發,易肇生災害,認該等工作物,應 有沒收之必要,尚無過苛條款之適用,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5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擅自占用、使用本案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業已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繳納使用補償金,業經被告供稱明確,且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53、155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獲取之利益,已不復存在,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2024-10-08

TYDM-113-審訴-481-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玲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玲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玖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徐玲嬌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經中南海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 稱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河堤家園大樓(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擔任主任,負責處理該大樓保管、代收管理費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保管該大樓住戶管 理費共新臺幣(下同)6萬350元之業務上機會,將款項挪為 己用而侵占入己。嗣因中南海保全公司於112年9月15日指派 楊少華與之交接主任時,發現管理費相關款項金額短少,始 悉上情。 二、案經中南海保全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徐玲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 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期間,經中南海保全公司 派駐至河堤家園大樓擔任主任,負責保管、代收管理費,且 有收受住戶繳交之6萬350元管理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在交接當天早上因為急需用錢, 所以才挪用了該筆款項,但我是主動跟中南海保全公司說, 公司同意後,我有跟公司簽立切結書。既然公司隔天就將款 項補回大樓,且我後續也有分期付款償還給公司,本案應該 只是我與公司間借貸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上開大樓之主任,負責保管管理 費相關款項等業務,而於上開時間,將業務上保管之該大樓 住戶管理費共6萬350元,挪為己用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108至109、137頁),核與證人楊少華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他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被告主管馮俊恒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他卷第55至58頁)、證人即被告主管謝信輝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他卷第59至61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之人事資料表(他卷第9至10頁)、交接清冊及交辦事項 表(他卷第13頁)、被告所簽立之分期付款切結書(他卷第 11頁)各1份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佐以證人楊少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 往河堤家園大樓與被告交接業務,被告當時有在旁陪同。交 接過程中,經我核對大樓管理費報表及銀行存摺後,我發現 有大約20筆款項,共計6萬350元之代收款並未存入管委會帳 戶內,我才趕緊向公司反應。隨後公司指派馮俊恒襄理到場 處理,被告則當場承認該筆款項是她挪用的,並主動提出以 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等語(他卷第51至53頁),足證被告前揭 辯稱其係主動告知公司,且經公司同意等語,顯然不實。尤 其,倘若被告當時確有事先告知公司其要以上開款項償還個 人債務,本案係公司欲誣指被告侵占款項乙情為真,被告為 何願意於記載有「公司為此上情,先行代墊前開短缺之款項 給予河堤家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補正款項」、「本人為向公司 表示悔悟之意,承諾同意賠款」等內容之切結書上簽名及按 捺指印,此有切結書存卷可參(他卷第11頁),依此可徵被 告所辯顯然不實。  ㈢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裁判要旨 參照)。換言之,未經同意擅自處分行為人業務上受託保管 之物品,即已成立侵占罪,不因於處分後經權利人同意改以 借貸關係等方式加以處置,而影響侵占罪名之成立,是被告 侵占前述6萬350元之住戶管理費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中 南海保全公司在得知被告有侵占該等管理費之犯行後,固已 將該筆款項代償予河堤家園大樓,然此無非係被告作為該公 司受僱人,而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負有連帶賠償責任之故; 又中南海保全公司未立即報警之原因多端,公司為顧及對外 形象,僅採取內部辭退被告之管理措施,亦屬可能,自均無 從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 用擔任河堤家園大樓主任之業務上機會,於112年8月20起至 同年9月22日之任職期間,陸續侵占基於業務上持有關係收 取之管理費,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僅為一己私慾,無視自己為中 南海保全公司派駐於河堤家園大樓之主任,利用業務上機會 ,侵占上開款項,造成中南海保全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確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否認有業務侵占 之主觀犯意,及其雖與中南海保全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協議, 卻未遵期償還(詳後述)等犯後態度,暨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被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38頁)、素行前科 、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侵占所得款項為6萬350元,然被告在離職後因 有部分薪資尚未領回(即1萬9,171 ),而經公司作為抵償 ,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永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139頁),是被告本案因侵占犯行最終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 應為4萬1,179元(計算式:60,350-19,171=41,179),且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KSDM-113-易-219-20241008-1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家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沈友娟 黃川益 黃郁善 黃稚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9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家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沈友娟 、黃川益、黃郁善、黃稚評涉犯竊佔罪,委由告訴代理人張 致祥於113年2月9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 所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89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30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689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 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8月1日 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蔡淑惠收受,聲 請人於113年8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 日期及送達證書可稽,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是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友娟前係聲請人之配偶(雙 方已於110年10月12日離婚),被告黃川益為聲請人之長子 ,被告黃郁善、黃稚評為聲請人之長女、次女。被告沈友娟 、黃川益、黃郁善、黃稚評自110年1月31日起,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竊佔聲請人所有、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0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宜蘭 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聲請人不服高檢署檢察長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被告黃川益、黃郁善訴 請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歷經爭訟,最高法院終於11 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裁定(下稱最高 法院裁定)駁回對造上訴,聲請人乃勝訴確定。聲請人係於 112年12月25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後,始確認被告黃川 益、黃郁善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聲請人。聲請 人於113年2月8日委任律師到現場要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 地,被告等人仍予拒絕,聲請人乃委任律師於113年2月9日 對被告等人提出竊佔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以逾告訴期間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均有不當。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 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 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 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四、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期者,應為不 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 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 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 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 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所謂「確知」仍應斟酌卷內所有事證而為符合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之認定,亦非必需達到如同有罪判決所需具備 「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否則將嚴重失去限制告訴期 間,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 考量。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 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28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 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者,須告訴 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親屬間之竊佔罪屬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依前開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 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再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 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 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其提起告訴未逾告訴期間,並以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於偵查時自陳:被告沈友娟、黃川益、黃郁善、黃 稚評自110年1月31日用保護令把我趕出去那一天開始竊佔 系爭房地,之前我一直住在系爭房地,張致祥律師於113 年2月9日幫我提告等語(偵卷第55頁反面),足認聲請人 於110年1月31日已確知被告等人竊佔系爭房地之行為。又 聲請人與被告沈友娟係於110年10月12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可參(偵卷第14 頁),而聲請人與被告黃川益、黃郁善、黃稚評分別為父 子、父女關係,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 1份可佐(偵卷第15頁),是聲請人於110年1月31日知悉被 告等人竊佔其土地時,聲請人與被告等人分別存在配偶、 直系血親等親屬關係,然卻遲至113年2月9日始提出告訴 ,其告訴顯已逾6個月期間,難認合法。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12年12月25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於1 13年2月8日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地,遭拒絕後,始知 悉被告等人之竊佔犯行,乃委任律師於113年2月9日對被 告等人提出竊佔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等語。惟由聲請人 前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足認其主觀上本即認知自己為系爭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於110年1月31日時「確知」被告 等人之竊佔犯行。至於聲請人另循民事途徑確認私權,要 屬民事法律關係,與其確知被告等人竊佔犯行時點之認定 不同,一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檢察官就 本案告訴乃論之罪自不能追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是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 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 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ILDM-113-聲自-20-202410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黃世明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被 告 吳玫臻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50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5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於民國110年2月16日晚上某時 、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 樓之兩造共同居所,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前揭110年2月 16日、同年月28日之事實,依序下分稱系爭A事實、系爭B事 實),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1 0年3月1日晚上8時49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 查隊(下稱龜山分局偵查隊)報案,虛捏系爭A事實,並對 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繼於同年月9日凌晨2時44分許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大林派出 所),補述案情而虛捏系爭B事實,並再次確認對原告提出 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嗣就系爭A事實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 18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 0年度上聲議字第523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就系爭B事實部分 ,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75號案 件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5 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繼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就被告前揭誣 告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又被告本件誣告行為,業致原告歷時2 年餘深受精神折磨及名譽損失,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被告誣告行為,雖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 有罪確定,惟民、刑事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民事案件不受刑 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拘束,是原告主張之起訴內容並非事實 ,被告全部否認之。又兩造確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復 未見原告舉證有得被告之同意,可證被告並無誣告之直接故 意,而不成立刑法誣告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方於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於110年3月1日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 原告於同年月9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已知悉被告告訴之具體 內容,惟原告遲至113年3月25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故縱認原告主張 為有理由,然被告仍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 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 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 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 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 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 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 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 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 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 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分別於110年3月1日、9日至龜山分局偵查隊及 大林派出所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嗣龜山分局偵 查隊旋即於110年3月9日通知原告至警局製作筆錄,除於詢 問前依法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外,並於警詢過程中就 被告所指原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細節詳細詢問原告, 有該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8 72號卷第2至13頁),足見原告於110年3月9日經警製作警詢 筆錄時,已得知悉被告對其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之具體內容 ,即得查知被告對其為侵害名譽之不實誣告行為,亦即原告 該時業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生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應自斯日起算。至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B事 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18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 決無罪時起算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涉刑事案件是否 經法院判決無罪,此與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判 斷並無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容有未合,自無足採 。  ㈢基上,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10年3月9 日起算,已如前述,惟原告遲至113年3月25日始對被告提起 本件起訴,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01號卷第5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 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於法 有據。另被告對原告之名譽權究有無不法侵害行為而構成侵 權行為乙節,本院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04

TYEV-113-桃簡-1101-20241004-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恕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恕皓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 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洗錢定義之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楊恕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 詐欺人士,使該詐欺人士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被害人因詐欺 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 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故不問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⒊就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 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 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兩者相 比,均係以被告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為前提,然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故不論係依照行為時或修正後,均無 適用之情形,爰不予新舊法比較。  ⒌就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本案裁判日為113年8月28日,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爰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詳如 後三、沒收所述)。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係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前開憲法法庭意旨,即不 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附此述明。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 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 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 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 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收取 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 」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 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 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 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 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遭提領 ,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不 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 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 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 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 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 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人士已成功詐騙告訴人余張曉煦使其將受詐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詐欺款項雖部分未經提領或轉出, 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本案帳戶,已由詐欺人士取得支配地位 ,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  ⒊核被告所為:  ⑴就附件附表編號1、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就附件附表編號1、②、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②、③部分 亦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 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真實姓名不詳的詐欺 人士得以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此一 提供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 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 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 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 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 人損害或除去違法態樣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 告之犯後態度。簡言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 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⑴本院審酌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提供自己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年籍不詳者使用而涉犯涉幫 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本院107年度城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貨料查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8至73頁)。故被告於本案前應已 知悉,若將金融帳號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然被告卻仍將本案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徵前案 之刑罰宣告無法遏止被告之犯行,應認被告之法敵對意識強 烈。  ⑵此外,除上開被告已有之前科事項外,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 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的詐欺人士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不宜寬貸;且其犯後仍矢口否 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揆諸前開見解,足徵其犯 罪後態度非佳,難認有從最輕科刑之因素存在(亦即本案不 宜科以最低刑度3月有期徒刑)。  ⑶綜上,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妻子同住 、與前妻育有1子由前妻扶養、從事古蹟修復之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7 頁);復考量本案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其他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洗錢防制法對於 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 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 ,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 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 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 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固然應優先刑法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 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以保障行為 人於憲法上之財產權。  ㈡經查:  ⒈告訴人遭詐欺並將如附件附表編號1、①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 戶,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 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 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如附件附表編號1、②、③之款項, 共計5,900元,現仍經金融機構圈存於本案帳戶內,有本案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而被告乃本 案帳戶之申辦者,可認對上開5,900元仍有支配管領權,爰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此部分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此外,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 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 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 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 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 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 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 ,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 ,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 ,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 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 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 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 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 」,是為免被害人即告訴人取回其財務之困難,金融機構自 得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 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得循上開管理辦法請求金融機構進行處 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版本)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號   被   告 楊恕皓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恕皓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申設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人 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意圖為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12日,在金門縣金城鎮天后宮附近,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 嗣該詐欺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附表編號1、①之款項遭以金融卡提領提 領一空。嗣余張曉煦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張曉煦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恕皓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 行,辯稱:伊以為是辦貸款,所以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代 辦公司人員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帳戶 個資檢視表、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 。而詐欺人士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後,指示其轉帳至本案 帳戶,旋部分款項由詐欺人士提領一空等情,亦經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 、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照片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騙人士作為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 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 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 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 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 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 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 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充足及程度,一般人 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 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於偵查時自 陳:其不認識代辦公司人員,不知道對方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資料,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 ,對方即可使用其金融帳戶進出款項,沒有辦法確保進出其 帳戶之款項,並非不法所得等語,堪認被告對於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 追查,當可預見,而容忍該風險,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何況,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曾因提供自己申辦之花旗商業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年籍不詳者使用而涉犯 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此有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城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 決及刑案貨料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前已知悉將金融帳 號提供不具信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 收取款項之用,然被告卻仍於113年3月12日,將本案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 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 數罪名,而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請 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附錄: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 帳 時 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余張曉煦 113年3月起 詐欺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黃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3月13日 21時2分 ②113年3月14日 23時1分 ③113年3月14日 23時35分 ①588元 ②1,400元 ③4,500元

2024-10-01

KMEM-113-城金簡-2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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