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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金錢返還請求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超民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上訴 人 王哲祥 王凱世 王茗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金錢返還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振明於民國105年7月24 日死亡,訴外人王陳葱(於108年5月13日死亡)為其配偶, 兩造均為其等之子女,而為王振明之繼承人。王振明生前出 於理財目的,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南山人壽靈活沛2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以 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王振明與上訴人成立借名投保契約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由王振明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歷 年保費合計新台幣(下同)8,509,500元(下稱系爭保費) ,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10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期滿,上訴 人因而領得滿期保險金共870萬元。惟系爭借名契約因涉及 道德危險及保險人風險評估問題而無效,但上訴人與南山人 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上訴人因王振明給付系爭保 費,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缴保險費之利益,屬不當得利,王 振明對上訴人有8,509,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該債權 於王振明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倘認系爭借名契 約有效,王振明之繼承人依系爭借名契約類推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交付領得之滿 期保險金,王振明之繼承人對上訴人至少有8,509,000元債 權存在。惟因上訴人否認上開債權,有訴請確認上開債權存 在之必要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王振明 對上訴人有8,509,000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王振明與上訴人間不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且系 爭保費係自上訴人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下稱 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0 00號帳戶)轉帳支付,即係由上訴人付款;縱認系爭保費係 由王振明支付,亦係王振明贈與上訴人者,被上訴人未證明 王振明給付系爭保費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倘若王振明與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系爭保費係由 王振明直接給付給南山人壽公司,非王振明交付上訴人,王 振明與上訴人間無給付關係存在,王振明不得基於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振明、王陳葱為兩造之父母,王振明於105年7月24日死亡 ,王陳葱於108年5月13日死亡。  ㈡以上訴人名義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險費係自上訴人名下之系爭0000號帳戶,分別於10 3年8月29日、103年9月1日轉帳2,932,200元、3,577,284元 、2,000,016元,合計8,509,500元所支付。  ㈢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後,係由王振明及其配偶王陳蔥保管保單 正本。  ㈣系爭保險契約各期撥付的保金利息均匯入系爭0000號帳戶, 而由王振明運用。  ㈤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1日因系爭保險契約期 滿,領取保險給付300萬元、366萬元及204萬元。  ㈥系爭保險契約均指定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並指定將 滿期保險金匯入系爭0000號帳戶。 五、本件爭點:  ㈠王振明與上訴人就系爭0000號帳戶是否成立帳戶借用契約? 系爭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屬王振明所有?  ㈡王振明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若是,系爭借名契 約是否無效?  ㈢倘若系爭借名契約無效,上訴人是否因王振明以系爭0000號 帳戶存款替其繳納系爭保費而受有不當得利?  ㈣倘若系爭借名契約有效,王振明是否對上訴人存在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債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振明與上訴人就系爭0000號帳戶是否成立帳戶借用契約? 系爭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屬王振明所有?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 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 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就該爭點為實質上判斷,且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主張王振明生前借用上訴人名 義開立系爭0000號帳戶,系爭0000號帳戶內資金均為王振明 所有,王振明自系爭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100萬元、20 0萬元後,借用上訴人名義轉為定期存款(共計400萬元,以 下合稱系爭存款),其等間成立借名關係,上開借名關係已 因王振明死亡而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存 款應屬王振明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聲明求為判決確認 王振明對上訴人有4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 經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78號判 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6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其判決 理由為:被繼承人王振明生前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0000 號帳戶,系爭0000號帳戶開戶第一筆存入款項23萬元係自王 振明之帳戶轉入,此後王振明即將之作為其擔任負責人之自 立車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立車刀公司)營運及自己資金 調度使用,系爭0000號帳戶之資金,與王振明0000號帳戶及 自立車刀公司0000號帳戶之資金混合使用,由王振明使用處 分,實質上非上訴人所有;王振明嗣於100年4月29日、同年 2月23日及103年7月31日指示王陳葱自系爭0000號帳戶分別 提領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後,借用上訴人名義將上 開款項轉為系爭存款,王振明於105年7月24日死亡後該借名 契約終止,該400萬元債權應為王振明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 共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振明對該400萬元債權存在,並 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3.基此,本案與系爭前案當事人同一,系爭前案業將「王振明 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帳戶借用契約?系爭000號帳戶內之存款 是否屬王振明所有?」之爭點,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 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與辯論,由法院審理判斷 認定系爭0000號帳戶係王振明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00 00號帳戶內資金均由王振明支配使用等情,是本件兩造就上 開重要爭點,自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此外,上訴 人並無說明及舉證證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 、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 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兩造對該重要 爭點之法律關係,於本件皆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故被上訴人主張王振明與上訴人就系爭 0000號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並由王振明支配使用系爭00 00號帳戶內資金,應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費 係由王振明支付,即屬有理。  4.上訴人固辯稱系爭0000號帳戶既係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縱使 王振明與上訴人就該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在帳戶借用契 約未終止前,系爭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仍屬上訴人所有,系 爭保費應係上訴人所支付云云。惟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 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 他方(借用人),得以開戶人名義存提帳戶內款項。借用人 存入帳戶之金錢,外部關係上,係由名義人對金融機構有金 錢寄託債權,於借用人(或其受任人)取用帳戶內金錢前, 該金錢仍為金融機構所有,難謂借用人(或其受任人)已占 有該金錢而受有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 決要旨參照)。上訴人與王振明就系爭0000號帳戶既成立帳 戶借用契約,該帳戶內之資金即係由王振明存入及支配使用 ,上訴人僅於外部關係上就帳戶內資金對金融機構有金錢寄 託債權,上訴人自始未取得帳戶內資金之所有權,而就借用 帳戶契約之內部關係而言,系爭0000號帳戶內資金均由王振 明支配使用,且支付系爭保費之資金乃由王振明存入系爭00 00號帳戶後再轉出支付,系爭保費自係王振明所支付,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王振明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1.按借名契約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而言,且於 終止借名時,出名人即應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被上訴人主 張王振明與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契約,為上訴人 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系爭保險契約係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日期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並均指定滿期保險金受 益人為上訴人,另指定將滿期保險金匯入系爭0000號帳戶, 且系爭保費均自上訴人名下之系爭0000號帳戶轉帳支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93-128頁)。另系爭0000號帳戶乃王振明借用上訴人名義 所開設,帳戶內存款均由王振明支配使用,非上訴人所有, 系爭保費係由王振明所支付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 諸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填載之申請日期均為103年8月29日, 且經辦業務員皆為甲○○(見原審卷第98、110、122頁),堪 信系爭保險契約應係同時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依證人甲○○ 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年度訴字 第248號返還金錢事件證述:附表一編號3保險契約是我建議 王陳蔥購買,王陳蔥當時說公司的資金暫時用不到,我請她 參考,她看完後覺得可以,就以華南銀行博愛分行之存款轉 作保險,保單的要保書是我拿到她們家去填寫,我跟王振明 有接觸都是談保險,關於保險的事情上訴人沒有參與,是由 王陳蔥夫妻決定是否購買保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4頁 ),佐以上訴人在該案亦主張:買保險是父母親出面,但在 父母親出面之前,都有跟上訴人講,上訴人有同意等語(見 橋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133頁),堪認王振明夫 婦係因有閒置資金,在甲○○建議下決定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並事前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以上訴人名義投保。  ⑵參以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後,係由王振明及其配偶王陳蔥保管 保單正本,且系爭保險契約各期撥付之保金利息均匯入系爭 0000號帳戶由王振明運用,並指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 金亦存入系爭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系爭 保險契約除由王振明夫婦決定投保外,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收 益實際亦由王振明支配使用,王振明對系爭保險契約具有收 益及處分之權。再者,王振明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保險 契約投保時已年滿82歲,依南山人壽公司所定系爭保險契約 投保規則,年滿81歲以上之被保險人一律須加作普通體檢及 派員訪視保戶,再由該公司依被保險人之職業、財務、體況 告知及體檢訪視資料決定是否同意承保,且若同意承保,以 王振明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應繳保費均高於系爭 保費一情,則有南山人壽公司113年6月27日南壽核字第1130 0267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61頁),可知因王振明 當時年歲已高,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投 險條件均較嚴格,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王振明考量投保條件 ,為理財目的而以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應屬可信 。  ⑶則由系爭保險契約乃王振明夫婦基於理財目的出面洽談並決 定投保,且以上訴人作為被保險人投保可取得較優惠之投保 條件,而系爭保費全數由王振明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收益 亦均在王振明之使用支配中,王振明始終保有系爭保險契約 之使用、處分權限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王振明與上訴人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屬有據。  ⑷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乃王振明對其所為贈與云云,並 以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指定為上訴人一情為其 論據。然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雖指定為上訴人 ,但滿期保險金匯入帳戶卻指定由王振明管理使用之系爭00 00號帳戶,已如前述,顯示王振明仍欲自行使用支配滿期保 險金,與贈與契約應由上訴人實質掌握收益之情不合,尚難 僅憑王振明指定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 ,即可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上訴人就贈與契約存在之 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 信。從而,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堪認 定。  ㈢系爭借名契約是否無效?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 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 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 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之。又保險法第3條、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 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 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 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 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 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 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 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 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 或予以運用,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價金請求權、 第119條第1項解約金請求權、第120條第1項保單借款權等; 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 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亦有 處分權。而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 契約,並具有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 善意及誠實上,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 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之事項 ,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 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 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 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 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 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 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 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 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 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 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 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 破壞,有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 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47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要旨可參) 。  2.而查,系爭保險契約具人身保險性質,非單純之財產保險, 此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載明主要給付項目包含為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即明(見原審卷第103、115、127頁),王振明借用上訴人 名義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已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 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破壞保險法之價值體系及保險法制之 正常運作,損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與公共秩序相悖,是 以,系爭借名契約應屬無效。    ㈣上訴人是否因王振明以系爭0000號帳戶存款替其繳納系爭保 費而受有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 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因給付關係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受 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之情 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補償關係), 及指示人與領取人(對價關係)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 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倘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對 價關係不存在,因領取人之受利益致生損害者,應為指示人 而非被指示人。若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 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 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而不得向領取人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 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王振明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以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 兼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由王振明 給付系爭保費予南山人壽公司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 即王振明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而有意識之給付系爭保費予南 山人壽公司,參諸前揭說明,王振明給付系爭保費之行為應 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南山人壽公司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受 領系爭保費之給付,屬利益領取人,故南山人壽公司與上訴 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給付關係中之對價關係,王振明則 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契約給付系爭保費,系爭借名契 約即屬給付關係中之補償關係,王振明屬給付關係中之受指 示人,上訴人則為指示人,但系爭借名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亦如前述,王振明基於系爭借名契約所為給付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上訴人因王振明之給付受免缴保險 費之利益,依前揭說明,王振明即對上訴人存在系爭保費之 不當得利債權,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振明對上訴人有8,50 9,000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振明對上訴人有8,509,000 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重家上-2-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柯寶治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上訴人 凌秝瑩 王于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在 本院另以被上訴人凌秝瑩係於民國102年8月3日至上訴人家 中商討還款事宜時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抗辯其確實非因被上訴人已將高雄市○○區○○○○○00○○○○○00 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所載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全部清償而歸還系爭本票,並為此聲請訊問證人吳慧智、陳 柏華。核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抗辯其係因慮及已有系爭調解 書作為保障,而於被上訴人索取時歸還系爭本票,並非渠等 業已清償之故等節,應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 為補充,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96年9月至97年3月間,陸續向上訴人 借款計新臺幣(下同)408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嗣兩造於98年10月21日就該借款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而做成系爭調解書後,凌秝瑩陸續透過將現金存入上訴人 及其女吳慧智之新光人壽保單貸款專戶(下稱系爭貸款專戶 )或支付現金方式還款,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上訴人因 而將系爭本票全數返還予伊等。詎上訴人竟於111年6月間委 由訴外人郭峻愷多次至凌秝瑩處催討,並否認系爭借款債權 業經清償而消滅,此已致伊等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系爭調解書所載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向伊索回系爭本票 ,伊因考量兩造已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對於積欠系爭借款債 務未有爭議,又已有系爭調解書作為債權憑據,足以保障伊 之權益,始將系爭本票歸還凌秝瑩,並非被上訴人已將系爭 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等係以現金方式清 償系爭借款,惟系爭借款金額非小,一般人為避免日後爭議 ,多以匯款、轉帳等方式償還,至少留有收據等收款證明, 惟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任何清償證明文件,與常情有違,足 見其等主張非屬事實,而以凌秝瑩匯入系爭貸款帳戶金額合 計1,163,643元,其中清償本金金額僅有858,387元,系爭借 款債務仍有3,221,613元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9月至97年3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 款,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㈡兩造於98年10月21日就系爭借款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內容為:㈠被上訴人願連帶給付上訴人408萬元。 ㈡給付方式:分6年6期清償,被上訴人每期應於每年7月31日 給付,自99年起至104年止依序各期應給付金額為20萬元、4 0萬元、60萬元、80萬元、100萬元、108萬元,如一期未按 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㈢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數年後,已將系爭本票歸還被上訴人 。  ㈣被上訴人凌秝瑩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6月11日止,曾為 清償系爭借款將現金存入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貸款專戶,合 計存入1,163,643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因此交還系爭 本票等語,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向其 索還系爭本票,其因已有系爭調解書得以保障權益,因此歸 還,非因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經查:  ㈠系爭本票雖係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 然於兩造嗣調解成立,上訴人已另取得系爭調解書得以主張 、證明自己債權後,固非即得以上訴人歸還系爭本票而逕依 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推定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借款。惟 上訴人既不爭執其係於系爭調解成立數年後,方將系爭本票 歸還被上訴人,兩造顯非於調解時即談定以調解書取代本票 ,並將本票歸還,於此情形下,若無其他特殊情事、契機, 實難想像兩造會於調解成立數年後突為以調解書代替本票之 約定,或僅因被上訴人索要,上訴人即歸還本票。而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子王冠淵於原審證稱:其外公家與上訴人家很近 ,放假回外公家時,回程會至上訴人家中還款,其長大後亦 曾協助凌秝瑩匯款還錢,在109年6月初時,凌秝瑩告知需要 一筆尾款39萬元,將此筆尾款歸還後債務即清償完畢,其因 而申辦紓困貸款50萬元,撥款後將款項交由凌秝瑩拿去清償 ,凌秝瑩還款歸來後有將全額本票攜回,其因此確信債務已 清償完畢等語(訴字卷第329頁),核王冠淵於109年6月10 日確實貸得款項50萬元,並於同月11日提款50萬元,而凌秝 瑩亦係於該日存入系爭貸款帳戶合計389,795元以供還款, 有存摺、無摺現金存入憑條可稽(訴字卷第139、189、229 、291至299頁),且上訴人自承自109年6月11日凌秝瑩將最 後1筆金額匯入其所提供新光人壽保單貸款專戶後,迄至111 年6月間均未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等節(本院卷第122頁), 衡情若非被上訴人確已全部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豈有可能 在被上訴人長達2年分文未還之情況下,未有任何催討債務 或強制執行之舉,足見證人王冠淵所述應可採信,準此,上 訴人係因系爭借款業經清償完畢,方歸還系爭本票,堪認有 理。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未即於調解成立時即歸還系爭本票,係因被 上訴人尚未還款,嗣因被上訴人陸續為其清償保單貸款,其 方同意歸還,且其自109年6月11日起長達2年未催討債務, 是因為被上訴人要求其等候紓困貸款繳清之故,更已於111 年間委人討債云云。然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兩造乃約定40 8萬元應分6年6期清償,被上訴人每期應於每年7月31日給付 ,自99年起至104年止依序各期應給付金額為20萬元、40萬 元、60萬元、80萬元、100萬元、108萬元,如一期未按期給 付,視同全部到期,若確如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僅以現 金存入系爭貸款專戶方式還款,則其於上訴人所抗辯歸還系 爭本票之102年8月初以前,以99至101年間各年度還款金額 為6,500元、44,000元、35,000元,102年1至7月則還款17,0 00元,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可稽(訴字卷第73至91頁),顯 然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且履行程度甚低,殊難想像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清償情況不佳之情下,經被上訴人索還本票時 ,會因已有系爭調解書為保障即予全數歸還。又上訴人雖於 111年6月間曾簽定委託書委由他人前往凌秝瑩處討債,有委 託書可憑(審訴字卷第35頁),惟委請他人討債需支出成本 ,以第三人討債對於債務人形成較重之壓力,多係自己討債 無果,且已不顧及雙方情誼始會採取之非常態手段,若上訴 人曾同意被上訴人於紓困貸款繳款期間暫緩還款,應不會在 長達2年未予催討後即採取委託他人討債之非常態手段,是 上訴人上開抗辯,與常情未符,非可採信。  ㈢證人吳慧智於本院證稱於102年8月在上訴人家中坐月子期間 ,其與陳柏華在客廳討論子女保險事宜時,凌秝瑩有開車至 上訴人住家外面,上訴人即攜信封袋外出與之商談,嗣上訴 人回來後稱是拿本票給凌秝瑩,因凌秝瑩有積欠款項,又因 本件訴訟,其陪同上訴人聲請明細資料,方知悉凌秝瑩只有 歸還部分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證人陳柏華則 證述其於吳慧智坐月子期間至上訴人家中拜訪時,凌秝瑩曾 開車至上訴人住家外,上訴人有拿信封出去,進門時因為吳 慧智認識凌秝瑩所以有聊一下,提及信封帶內為本票,但所 聊其餘內容因時間太久,已不太記得。又因本件訴訟,經上 訴人告知而知悉凌秝瑩以清償上訴人保單借款方式還款,因 借款金額蠻大,應該不至於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 19頁)。惟吳慧智為上訴人之女兒,本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 ,其所述自須前後一致,且有其他佐證方足採信,然吳慧智 嗣改稱上訴人只有說凌秝瑩積欠其款項,因此持本票出去與 之商談,沒有提及其他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則其 所述已前後不一。又信封袋內為本票一事尚無特殊之處,陳 柏華對於10年前發生之事情竟僅記得此事,其餘別無記憶, 與常情有違,且其僅以系爭借款金額非小而自行推論借款尚 未還清,亦乏所據,是吳慧智、陳柏華上開證述內容尚非可 採,應難以之認定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間歸還系爭本票,並 進而推認本票之歸還與清償完畢無涉。  ㈣至上訴人雖以系爭借款金額非小,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任何 清償證明文件,且凌秝瑩尚有積欠他人款項,若其有資力清 償,即不會積欠多人款項,抗辯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陸續小額還款,並非一次還清,且當事人間 基於信任等諸多原因而未逐次簽收還款,與常情亦無不符之 處,被上訴人又已取回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依據,難認未能提 出任何清償證明文件,並進而認其等主張系爭借款業經清償 完畢一事非真。又凌秝瑩縱便仍積欠他人款項,亦難逕認其 無資力清償上訴人款項,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其等請求確認 系爭調解書所載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凌秝瑩 35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2 凌秝瑩 5萬元 97年1月31日 97年2月29日 OOOOOO 3 凌秝瑩 5萬元 97年1月31日 97年2月20日 OOOOOO 4 凌秝瑩 50萬元 97年1月25日 未載 OOOOOO 5 凌秝瑩 20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 6 凌秝瑩 10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 7 凌秝瑩 10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8 凌秝瑩 30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 9 凌秝瑩 20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0 王于宬 9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1 王于宬 5萬元 97年3月17日 未載 OOOOOOOO 12 王于宬 20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3 王于宬 48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4 王于宬 10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5 王于宬 22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6 王于宬 9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7 王于宬 10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8 王于宬 35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9 王于宬 30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20 王于宬 20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21 王于宬 5萬元 97年2月6日 97年2月15日 OOOOOO

2025-02-12

KSHV-113-上-30-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黃國津 被上訴人 蔡榮發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 蔡尚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訴外人崔秉琛於相鄰之同段1292之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92之10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與伊合意於系爭 土地經界上搭建共同壁(下稱系爭共同壁),並簽訂共同壁 使用切結同意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於系爭共同壁預 留鋼筋(下稱系爭鋼筋),供伊將來建築之用,後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1292之10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後,竟將系爭鋼筋 剪除,故意或過失侵害伊就系爭鋼筋之所有權,造成伊將來 建築房屋時需退縮土地,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196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67年3月30日購入系爭1292之10土 地及系爭建物時,崔秉琛並未向伊提及任何產權及系爭切結 書之問題。另伊否認上訴人就系爭鋼筋具有所有權,並受有 150萬元之損害,況系爭鋼筋自60年建造迄今已多年未使用 ,經風吹日曬後,恐早已無法繼續建築使用。此外,伊於買 受系爭建物時未受告知共同壁相關協議,上訴人於伊居住該 處數十年間亦未曾主張及告知有共同壁之情況,且向上訴人 承租系爭土地者於興建房屋時又未緊鄰系爭共同壁建造,伊 於客觀上無從知悉共同壁之情況,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繼 受系爭切結書約定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系爭鋼筋遭剪除所受損害部分。上 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8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1292之10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建物靠近系爭土地側牆面上之系爭鋼筋為被上訴人雇工 剪除。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1 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鋼筋有所有權,被上訴人剪除系爭鋼 筋已侵害其所有權、使用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崔秉琛與上 訴人約定,上訴人將來得使用系爭共同壁上之系爭鋼筋一情 ,有系爭切結書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09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所剪 除之系爭鋼筋乃突出於系爭建物之外牆,上訴人並未利用該 處外牆興建房屋,有照片可按(原審訴字卷第201頁),且 系爭共同壁係崔秉琛所興建,亦據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 第158頁),是系爭共同壁既非上訴人所興建,且系爭鋼筋於 興建之初即係綑綁於系爭共同壁內,已附合而為系爭建物之 重要成分,即應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自難認上 訴人就系爭鋼筋存有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鋼筋有所有 權一事,顯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系爭鋼筋為其 所有之證據,故被上訴人將屬自己所有之系爭鋼筋剪除,難 謂有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自外觀即知悉有共同壁,而依系爭切 結書伊可使用系爭鋼筋,被上訴人應受拘束等語,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切結書乃上訴人與崔秉琛於63年3月10 日所簽立,而被上訴人於67年購買系爭建物時,雖系爭共同 壁已留存有系爭鋼筋,惟上訴人並未使用,且縱被上訴人於 購買之初即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相關資料, 亦僅能知悉上訴人與崔秉琛就系爭共同壁同意共同使用,有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4122400 號函暨檢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可參(原 審訴字卷第147至150頁),亦無法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及 其內容包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鋼筋,故被上訴人實難僅因其 前手於興建共同壁時有預留鋼筋,即可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內 容,且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 人,亦不受其拘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切結書 之拘束等語,尚無所據。另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反應鋼筋裸露,遭逢雨天常有碎石落下,為安全始修繕該外 牆,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原審訴字卷第191頁),是被上訴人 剪除系爭鋼筋,顯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從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實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以 明其因被上訴人剪除系爭鋼筋所受之損害,惟被上訴人剪除 系爭鋼筋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聲請 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8萬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2-12

KSHV-113-上易-242-20250212-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洪世雄 陳寘婷 林鑫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照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振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坤 被 上訴 人 陳朝坤即久揚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總公司)共同承攬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青年二路 口新建大樓之鷹架工程,並將該工程中B棟5樓至26樓(26樓 挑高3層,又稱R1F至R3F)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上 訴人所合夥經營之世茂企業行,並口頭約定實作實算(下稱 系爭契約)。嗣世茂企業行於民國108年9月底完成系爭工程 ,工程款共6,922,33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材料費用3,3 40,260元、被上訴人代墊工資1,847,885元後,仍餘部分金 額1,734,185元未獲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連帶將1,734,1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二)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確有將鷹架工程B棟5至26樓及R1F- R3F部分分包予上訴人承攬,並約定實作實算。然被上訴人 應給付工程款金額應僅為5,844,798元,且業已給付材料費3 ,643,741元,並支付代墊工資3,575,255元,被上訴人支付 款項已超過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是上訴人已無剩餘工程 款可請求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4,554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遲延利息及超 過1,184,554元之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世茂企業行為合夥商號,由上訴人共同設立,並由洪世雄 擔任負責人。   2、被上訴人振揚公司前向訴外人興總公司承攬高雄市苓雅區 自強三路與青年二路口新建大樓之鷹架工程,並將系爭工 程分包予世茂企業行承攬,並約定實作實算。   3、世茂企業行於108年9月底完成系爭工程,其中B棟5至26樓 工程款為5,844,798元、R1F-R3F工程款為1,077,532元, 總計為6,922,330元。   4、被上訴人已給付材料費3,643,741元,並代墊蔡財旺、游 昌熾之工資,應自工程款中扣除。   5、被上訴人陳朝坤即久揚工程行與振揚公司共同與上訴人成 立系爭契約。 (二)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已給付代墊蔡財旺、游昌熾之工資為何?    2、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已給付代墊蔡財旺、游昌熾之工資為何?     1、證人即現場工人蔡財旺於原審證稱:「我有施作B棟5-17樓的工程,……當初陳朝坤把B棟委由上訴人(指世茂企業行)提供材料時,有請我跟上訴人聯絡,當時我們有談價格,上訴人也希望由比較熟悉現場的我們來施作,後來施作的過程中,B棟的材料是跟上訴人報料,……B棟5-17樓的工程款一開始我是向上訴人請款,但是上訴人跟我說款項是在被上訴人那邊,叫我去跟被上訴人請款,他們兩造會再自己核算扣減金額」、「(B棟的5-17樓,最後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都同意你的工資都是由被上訴人來支付?)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現場工人游昌熾證稱:「我有承接系爭工程,……我要搭建鷹架、拆架,……後來陳朝坤叫我直接把B棟的料傳給上訴人(指世茂企業行),A棟的料傳給陳朝坤,雙方也都很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頁),及證人即鷹架製造商林基本證稱:「久揚及振揚……要我介紹上訴人(指世茂企業行)來承接B棟5樓以上的工程,……本來上訴人要負責材料跟施工,但陳朝坤說要不要乾脆用現場已經有的工人,上訴人也有答應」、「(你知道B棟5-23樓搭、拆鷹架的工資是約定何人付款?)本來是我們(指世茂企業行)叫工人,我們要自己付,但陳朝坤說反正上訴人的工程款在被上訴人這邊,由被上訴人扣除再給付其餘工程款給上訴人就可以了,所以後來工資是由被上訴人直接付給工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6至79頁),顯見系爭工程之搭、拆鷹架係由上訴人合夥經營之世茂企業行負責施作,蔡財旺、游昌熾為施作人員,蔡財旺、游昌熾施作工資係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後,再與上訴人在應付工程款中結算。   2、被上訴人抗辯振揚公司已代墊蔡財旺、游昌熾工資乙節,業據其提出蔡財旺及游昌熾簽名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53頁、第255至275頁)。證人蔡財旺於原審證稱:「我有施作B棟5-17樓的工程,……最後因為被上訴人要給我的工程款無法給付,我就只能做到17樓,……剩下的部分(18、19樓以上及拆架)交由游昌熾處理」、「(B棟的5-17樓,你最後拿到的工資是多少錢?)我最後有拿到」、「(〈提示原審卷一第237至253頁〉這些費用係由何人支付?)這些費用是我聲請的費用,後來是由陳朝坤來支付」、「後來隔了2、3年被上訴人才付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第341頁),核與證人游昌熾證稱:「我有承接系爭工程……B棟是18樓或19樓以上」、「(〈提示原審卷一第255至275頁〉是否是你當時向陳朝坤請款的時候拿的單據?)是」、「(上開這些錢,你是否有收到款項?)有」、「我都是找陳朝坤請款,拆完架之後又隔了一陣子才結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4頁)。足認上訴人所承作系爭工程範圍,其中由蔡財旺及游昌熾施作工資部分,確已由蔡財旺及游昌熾向被上訴人請款後,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完畢。   3、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代墊蔡財旺工資共計1,380,024元(被上訴人誤計為1,379,664元),業已提出蔡財旺簽名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53頁)。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0估價單所列之代工費用690,030元並非系爭工程費用,應全部扣除,或至少應扣除與被證9重複之鐵架及非本案場樓層費用共計504,451元云云。然經被上訴人辯稱:蔡財旺第2次請款之估價單(即被證10)包含蔡財旺施作之A棟及B棟工程,主張之扣除金額不包括A棟工程,若未特別標注B棟工程,則以該項目費用除以2計算,另同意扣除上訴人主張非系爭工程之費用11,041元(即地下5樓至地上4樓電梯洞費用1,760元及3樓至4樓三角架費用9,281元,共計11,041元,兩造均誤計為11,401元)等語。而證人蔡財旺對於其簽名之估價單,已證述上開費用係由其向被上訴人聲請及由被上訴人代為給付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1頁)。上訴人復自承蔡財旺為其履行輔助人(見原審卷一第71頁),則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工資費用,既係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蔡財旺提出估價單向被上訴人請款並簽收,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應屬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之費用既已排除蔡財旺所註記施作A棟工程部分,若未特別標注B棟工程,亦以該項目費用除以2計算,已兼顧公平原則及兩造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蔡財旺施作系爭工程之工資應可採認。上訴人徒以被證10估價單記載不清楚或日期重疊即臆測非系爭工程費用或應予扣除云云,為不足採。   4、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代墊游昌熾工資共計2,184,190元,業已提出游昌熾簽名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75頁)。而證人游昌熾對於其簽名之估價單,已證述上開費用係由其向被上訴人聲請及由被上訴人代為給付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4頁)。上訴人復自承游昌熾為其履行輔助人(見原審卷一第71頁),則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工資費用,既係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游昌熾提出估價單向被上訴人請款並簽收,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應屬真實,則其記載107年6月至9月之系爭工程請款,即應為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代工請款表格,游昌熾於107年10月31日第一次請款,故107年6月至9月之請款並非系爭工程,應予扣除云云。然被上訴人提出之代工請款表格(見本院卷第139頁),雖記載「第一次」、「(25F)」、「107年10月31」等語,然兩造均不爭執游昌熾係施作B棟18樓以上之樓層,則其施作25樓之請款,應非其施作系爭工程之開始時間,復參以游昌熾請款之估價單上記載內容觀之(見原審卷一第255頁),游昌熾應係自107年6月即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是上訴人主張游昌熾於107年10月31日第一次請款,故107年6月至9月之請款並非系爭工程云云,核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108年8月31日及10月31日之估價單,其中游昌熾與蔡財旺的搭架與拆架單價產生價差,因上訴人並未與游昌熾就該單價為合意,該價差所增加之代工費用322,980元應由被上訴人吸收云云。然上開單價之計算係由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游昌熾提出估價單聲請,而游昌熾與蔡財旺的施工單價不同,係因游昌熾施作之樓層較高所致,業經證人游昌熾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3頁),且上訴人所不爭執游昌熾其餘請款及簽收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71頁),其上記載之單價即較蔡財旺為高(即搭架單價125元、拆架單價為115元或95元),顯見上訴人應知悉且同意游昌熾施作單價較蔡財旺為高之情。上訴人主張游昌熾與蔡財旺施作單價所產生之價差應由被上訴人吸收云云,自無理由。   5、綜上,被上訴人已給付代墊蔡財旺工資應為1,380,024元,游昌熾工資應為2,184,190元,合計已支付代墊工資3,564,214元。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數額為何?    上訴人於108年9月底完成系爭工程,其中B棟5至26樓工程 款為5,844,798元、R1F-R3F工程款為1,077,532元,總計6 ,922,330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材料費3,643,741元,並 代墊蔡財旺、游昌熾之工資,應自工程款中扣除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又被上訴人已 給付代墊蔡財旺、游昌熾工資合計3,564,214元,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原應給付工程款金額為6,922,330元,而 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材料費3,643,741元,再扣除被上訴人 已給付代墊工資之3,564,214元後,上訴人顯無工程款餘 額可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184,5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5-02-12

KSHV-113-建上-6-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李志能 李志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上訴人 李志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李志能給付被上訴人超逾新臺幣1,195,149 元,及超逾新臺幣1,032,194元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㈡上訴人李志勇給付被上訴人超逾新臺幣266,649 元,及超逾新臺幣103,694元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5,5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再各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35,1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五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105,513元 (第四項)、35,171元(第五項)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 志能負擔6/10、上訴人李志勇負擔3/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 二審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 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被上訴人主張其事後又陸 續墊付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5日共計新臺幣(下 同)422,052元貸款本息,故追加請求㈠上訴人應再各給付被 上訴人105,513元本息;㈡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林越美 之遺產範圍内再各給付被上訴人35,171元本息(本院卷第21 5-218頁),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志能、李志勇為伊兄長。兩造母親 李林越美於94年1月28日以自己之名義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於94 年2月1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辦貸款, 由李林越美及兩造擔任共同借款人,借款555萬元(借款期 間自94年2月23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約定分240期按月還 款,下稱系爭貸款),李林越美及兩造就系爭貸款債務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系爭貸款原係由李林越美名下遠東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東帳戶)以授權轉帳方 式,按期自帳戶中扣繳該期本金利息至李林越美名下遠東銀 行00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下稱系爭貸款帳戶)繳 付。然李林越美嗣僅清償519,000元,李志勇僅清償928,500 元,李志能則從未清償,而計算至112年9月5日止,伊已清 償系爭貸款共5,126,804元,故系爭貸款已清償總額為6,574 ,304元(計算式:519,000元+928,500元+5,126,804元=6,57 4,304元)。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民法第280條規定,應由兩造 及李林越美四人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1,643,576元(計算 式:6,574,304元÷4=1,643,576元),伊為上訴人及李林越 美墊付其等應負擔之貸款本息,自得請求其等返還。而李林 越美已於104年4月28日死亡,於死亡前尚有1,124,576元未 清償,李林越美所餘應分擔之1,124,576元債務應由兩造共 同繼承(應繼分各1/3),伊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其他繼 承人即上訴人求償其各自應分擔部分之本息,是上訴人依繼 承關係各應分擔之金額為374,859元(計算式:1,124,576元 ×1/3=374,859元)。從而,伊可向李志能請求返還之總額為 2,018,435元(計算式:原應負擔額1,643,576元+繼承李林越 美之應分擔額374,859元=2,018,435元),其中374,859元由 其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另可向李志勇請求返還 之總額為1,089,935元(計算式:原應負擔額1,643,576元-已 清償額928,500元+繼承李林越美之應分擔額374,859元=1,08 9,935元),其中374,859元由其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為此,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27條、民法第272、280、 28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李志能 應給付被上訴人1,643,576元,及其中1,377,55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6,02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 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李志勇應給付被上訴人715,076元,及其中449,05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6,02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産範圍內,應各 給付被上訴人374,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上訴人則以:李志能在94至96年間每年支付12萬元現金予被 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貸款,故李志能之清償額為36萬元,李 志勇之清償額為928,500元。而李林越美罹患精神分裂症, 其之金融帳戶長期由被上訴人管理,且李林越美曾向國防部 申請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1,976,474元(下稱國防部補 助款),該款已核發至李林越美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 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內,兩造並合意以此清償系 爭貸款,而被上訴人自94年4月12日起至98年3月24日自系爭 合庫帳戶共提領2,107,000元,扣除其中3次存款121,000元 ,合計提領1,986,000元,與上開補助款金額相近,如被上 訴人未將國防部補助款用以清償系爭貸款,即應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9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並依 民法第213條規定回復原狀,故應將國防補助款計入李林越 美清償系爭貸款之數額。另被上訴人管理李林越美台東新生 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被上訴人從系爭郵局帳戶 共提領3,420,844元,上開金額兩造亦合意用以繳付系爭貸 款以符合李林越美之最佳利益,故若有未實際匯至系爭貸款 帳戶之情形,同樣違反兩造之合意,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原狀,即將3,420,844元計入李林 越美清償系爭貸款之數額,則上開補助款及系爭郵局帳戶提 領款合計5,397,318元(計算式:3,420,844元+1,976,474元 =5,397,318元),均應計為李林越美清償之數額,此已超過 被上訴人主張自己之清償額,故被上訴人並無清償系爭貸款 分文。又縱認國防部補助款及系爭郵局帳戶提款額不得計入 李林越美之清償額,然被上訴人管理李林越美之金融帳戶, 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用於繳納系爭貸款應為李林越美可得推 知之意思,且該管理方法對李林越美最為有利,然被上訴人 卻未用於繳納系爭貸款,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李林越美對被上訴人亦有5,3 97,318元損害賠償或返還請求權,該筆債權由兩造繼承,依 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每人各得1,799,106元,上訴人亦得 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另購買系爭 房地時,有頭期款及相關費用60萬元,兩造協議各負擔20萬 元,但被上訴人實際未支付該筆20萬元,而係由上訴人各墊 付10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返還,上訴人亦 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再者,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迄今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其就使用超過自己應有部分比例之範圍, 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鄰近條件相當之房屋買賣 交易推估系爭房地價值及鄰近房屋租金,應以每月租金6萬 元計算為合理,被上訴人亦應支付2/3即4萬元之租金予上訴 人(各2萬元),而李林越美於104年4月28日過世,故自104 年5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被上訴人受有404萬元(計 算式:6萬元×2/3×101月=404萬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亦 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李志能、李志勇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340,956元、4 12,456元本息,李志能、李志勇並均應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 產範圍內各給付被上訴人374,859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起訴聲明。上訴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 聲明:㈠上訴人應再各給付被上訴人105,513元,及自擴張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内再各自給付被上 訴人35,171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李林越美為兩造之母親。  ㈡李林越美於94年1月28日以自己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4 年2月1日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由兩造擔任共同借款人,借 款555萬元(即系爭貸款),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3日起至11 4年2月23日止,約定分240期按月還款。立約人李林越美及 共同借款人即兩造應就系爭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國防部曾於94年3月25日核撥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1,976, 474元予李林越美,並於94年4月12日轉帳至李林越美之中國 農民銀行帳戶(即系爭合庫帳戶)。  ㈣系爭貸款迄至112年9月5日已清償6,679,865元(含本金5,043 ,241元、利息1,621,254元、逾期息1,364元、違約金14,006 元)。另自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5日已由被上訴人繳付 如被上證2所示共計422,052元。  ㈤於107年4月30日以前,系爭貸款之繳納方式係由李林越美名 下系爭遠東帳戶以授權轉帳方式,按期由系爭遠東帳戶扣繳 該期本金利息至李林越美名下系爭貸款帳戶。  ㈥於107年4月30日以前,系爭遠東帳戶有於原證8表格(訴字卷㈠ 第431頁)所示時間以李林越美帳戶匯入如原證8表格所示之 金額;系爭遠東帳戶有於原證17表格(訴字卷㈡第275-278頁) 所示時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或以被上訴人帳戶匯入如原證 17表格所示之金額;李志勇有存入或匯入共計928,500元至 系爭遠東帳戶。  ㈦於107年7月2日以後,系爭貸款帳戶有於原證17表格所示時間 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如原證17表格所示之金額。  ㈧自104年1月1日起,系爭房地即由被上訴人與李林越美居住使 用,嗣李林越美於104年4月28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被上 訴人仍持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迄今。  ㈨系爭房屋為93年4月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附近 有便利商店、大潤發、家樂福、中山國小、文華國小、鳳山 車站、活動中心、夜市、青年公園,距離捷運鳳山站約1公 里。 六、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32、391、401頁):  ㈠系爭貸款實際由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為多少(含國防部補助 款1,976,474 元及半俸1,644,900元是否應計入李林越美已 清償之系爭貸款數額,李志能是否在94至96年有支付36萬元 現金支付貸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2、280、281條規定 、系爭貸款契約書第27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 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金額及擴張起訴聲明所示金額,有無 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㈡上訴人主張以下述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⒈如前開1,976,474元及1,644,900元不應計入李林越美已清償 之系爭貸款數額,則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第179 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繼承取得對被上訴人1,976,474元 及1,644,900元之損害賠償或返還請求債權;  ⒉依兩造協議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頭期款10萬元;  ⒊依不當得利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自104 年5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原審計至112年9月30日) 每月租金6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32 萬) 。      七、本院論斷:  ㈠兩造及李林越美就系爭貸款各已清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貸款在107年4月30日以前,係由系爭遠東帳戶以授權 轉帳方式,按期自該帳戶扣繳當期本金利息至系爭貸款帳戶 ,而系爭遠東帳戶有於原證8表格所示時間以李林越美帳戶 匯入如原證8表格所示之金額共計519,000元;李志勇則有存 入或匯入共計928,500元至系爭遠東帳戶;系爭遠東帳戶及 系爭貸款帳戶有於原證17表格所示時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 或以被上訴人帳戶匯入如原證17表格所示之金額共計5,126, 80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客觀上足認李林越美、李志 勇、被上訴人計至112年9月5日止已各支付系爭貸款其中519 ,000元、928,500元、5,126,804元款項。  ⒊李志能雖提出郵局交易明細資料(訴字卷㈠第267-281頁), 指稱其在94至96年間有以年終獎金支付現金共36萬元予被上 訴人用以清償貸款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交 易明細資料僅得證明李志能在各該年度有年終獎金匯入後提 領之紀錄,並無法證明該提領之款項即係交予被上訴人用以 清償系爭貸款。且依李志能所稱:我當時當軍人,為了要孝 順父母,就是每個月繳一萬元給被上訴人,但我沒有那麼多 錢,都是利用每年發放年終獎金時,一次給一年的錢12萬等 語(訴字卷㈠第263-264頁),則其縱有給付金錢,亦係作為 其孝親之扶養費之用,難認係用以繳付系爭貸款,此外,李 志能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有繳付36萬元以 清償系爭貸款云云,自無足採。  ⒋上訴人辯稱國防部補助款1,976,474元原為李林越美為購屋所 申請,兩造也合意將該款用以清償系爭貸款,該款應列入李 林越美之清償額,而李志勇於另案曾稱該款約有60萬元以下 用於系爭房地購買家具,上訴人同意扣除60萬元並以1,376, 474元為基礎計入李林越美清償數額云云(本院卷第387頁) 。查:  ⑴國防部曾於94年3月25日核撥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1,976, 474元予李林越美,並於94年4月12日轉帳至李林越美之中國 農民銀行帳戶(即系爭合庫帳戶),業如前述,該款並非直 接撥付至系爭遠東帳戶或系爭貸款帳戶供以扣款,事後亦未 見有自系爭合庫帳戶轉帳至上開帳戶之紀錄,故依客觀帳戶 資料尚難認國防部補助款有用以清償系爭貸款。上訴人並於 另案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0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 202號事件)中指控被上訴人並未將國防部補助款用以清償 貸款利息等語(訴字卷㈠第503頁),足認當初雖以購屋為由 申請國防部補助款,但該款實際上並非用於償付系爭貸款。 而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兩造有合意將上開款項用於清償系爭貸 款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前於202號事件中即供稱國防部補助款其中約100萬 元用於台東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台東房屋)整修,9 7萬元則用於系爭房地裝潢、家電等支出(訴字卷㈠第503、5 05頁),並提出整修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09-115頁)。而 台東房屋至少在101年2月間即已出租他人,上訴人亦不否認 103年前之出租為其等所知悉並同意,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171號(下稱171號案件)刑事判決書可憑(本 院卷第155-165頁),參以李志勇稱其等於83年從台東搬到 高雄(訴字卷㈠第507頁),則台東房屋長期無人居住使用, 如欲出租他人,確有修繕之必要,此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且 李志勇亦不否認確有就台東房屋進行修繕(訴字卷㈠第228頁 ),是國防部補助款其中有部分款項係兩造合意後用於支出 台東房屋整修之事實,堪以認定。李志勇雖稱台東房屋之修 繕僅約30萬元,且係其墊付云云(訴字卷㈠第228頁),然李 志能於171號案件中供稱被上訴人說要請翁先生來修繕台東 房屋要30萬,我拿8萬元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62頁),與李 志勇供稱台東房屋是其分三期支出修繕款等語(訴字卷㈠第5 05頁)相違,且二人亦未提出所指之墊付資料,所辯已有可 疑。上訴人明知台東房屋有修繕情事,且兩造亦於106年間 曾商討租金分配事宜(參前開171號案件判決書),當時並 未見上訴人有對台東房屋修繕費用有何質疑,則其於修繕後 10餘年復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修繕明細證明支出之詳細數額, 顯強人所難亦非公平。而比對網路可查之街景圖足認被上證 1照片所示建物確為台東房屋,依該照片可見,該屋整修內 容包括屋頂防漏、搭設鷹架進行外牆、窗戶翻新、內部批土 粉刷等整棟建物重新內外翻修,並非小型局部工程,依本院 審理一般工程案件之經驗,該等修繕衡情應非30萬元所可支 應,審酌台東房屋整體修繕情況,及上訴人於房屋修繕後出 租時未見有質疑或查核修繕帳目情事,認被上訴人主張支出 台東房屋整修費約100萬元乙節,尚與經驗法則相符,應可 採信。  ⑶又李志勇於202號事件中供稱:97萬元的高雄裝修費,當初講 好使用者付費,我房間裝潢共30萬元是我自己出的,共同的 部分是家電,是我先買的,再跟被上訴人要的等語(訴字卷 ㈠第505頁),然除李志勇個人使用之房間及家具外,系爭房 地公共空間及李林越美房間等處亦有裝潢、配置家電及添購 一般生活用品之需,李志勇既不否認國防部補助款其中97萬 元確實用於系爭房地裝修費之用,且同意扣除購買家具之60 萬元,則剩餘款項用於系爭房地其他空間裝潢、配置家電等 使用,亦符經驗法則,則被上訴人主張97萬元使用在系爭房 地裝修之用等語,並非無據。  ⑷綜上,國防部補助款業經使用於台東房屋及系爭房地整修、 裝潢之用,此並為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兩造間並無將該款 用於清償系爭貸款之合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 人主張應將該款計入李林越美清償貸款之額度云云,並無可 採。  ⒌上訴人主張李林越美有台東房屋之租金每月9,000元及3兄弟 每人分擔4,000元可支應其生活費,故李林越美自94年起至 過世時止,共領取半俸1,644,900元(含年終慰問金)之款 項應全數計入李林越美清償系爭貸款之數額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  ⑴李林越美除半俸及年終慰問金外,別無其他收入,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詢之上訴人有無給李林越美生活費,李志勇供稱 :就是一起給媽媽三餐費用,沒有固定給生活費(本院卷第 79頁),其並於171號案件中針對法官詢問為何事後還跟被 上訴人討要台東房屋租金時供稱:我媽媽本身就有半俸,半 俸可以承擔我媽媽的一些吃住,為什麼一定要拿我這個(指 租金收益,171號案件卷一第134頁),並稱:李林越美102 年到103年間有請外勞,外勞一個月2萬多,我一個月有給被 上訴人7,000元,外勞103年5、6月間逃跑後,我沒有再給錢 ,103年7月李林越美中風住院,出院後直接轉到安養中心, 輪流照顧期間,我和李志能都沒有另外出錢,就是在請外勞 那段時間,兄弟每人支付7,000元給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 人也沒有額外跟我們要錢等語(171號案件卷一第134-139頁 ),足認上訴人僅在102年至103年聘請外勞期間有分攤部分 外勞費用(李志勇稱外勞費用每月2萬多,此金額顯未包含 外勞食、宿、保險等費用,故上訴人分攤之金額應仍不足支 應全部外勞費用),但並未分攤李林越美其餘生活所需費用 ,則上訴人稱其每人有分擔4,000元支應李林越美生活費云 云,顯乏依據。  ⑵自94年2月至李林越美死亡之104年4月止共約122月,李林越 美領取之半俸扣除其帳戶支出之房貸519,000元後,李林越 美平均每月剩餘可支配金額約為9,229元【計算式:(1,644 ,900元-519,000元)÷122=9,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 同】,此尚不足支應9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9,711元。且 台東房屋最早係自101年2月起開始出租,李林越美在103年7 月出院後入住安養中心,不包括餐食、尿褲、補給品等費用 每月即需7,000元(參見171號案件判決書記載,本院卷第16 0、163頁),則台東房屋之租金收入自101年2月至104年4月 僅約為342,000元(計算式:9,000元×38月=342,000元), 如扣除安養中心費用,再加計前開剩餘可支配之半俸,李林 越美平均每月可支配金額亦僅為11,458元【計算式:(1,64 4,900元-519,000元+342,000元-7,000元×10月)÷122=11,45 8元】,僅約達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而上訴人並未支付李林 越美其他生活費,則李林越美醫療及安養照顧所需之其他開 銷,自仍需由被上訴人支出,是被上訴人稱半俸並不足以支 付李林越美開銷,遑論可支付房貸等語,並非無據。則李林 越美領取之半俸除上述用於清償系爭房貸之部分外,其餘部 分尚不足支付自身開銷,自無可能再用於清償房貸,上訴人 主張應將半俸1,644,900元全數計入李林越美清償系爭貸款 之數額云云,自無可採。  ⒍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報稅資料指稱被上訴人並無支付前開 房貸之資力云云,然被上訴人陳明其早在86年前即有兵役薪 資及私下接案之收入,事後亦持續工作並在106年後自行開 設公司(本院卷第370-371頁),顯非無經濟資力之人,且 國稅局提供之所得資料,僅為納稅義務人當年度應予繳稅且 被課稅之財產項目,並無法確切、如實地反應納稅義務人實 際資力,此為吾人生活經驗所已知,況李林越美之半俸用於 其基本生活費尚嫌不足,台東房屋及系爭房地均有支出修繕 、裝潢費用,已如前述,如被上訴人無相當資力,何以能穩 定按期繳納房貸款項,是尚難憑該等報稅資料而為不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  ⒎從而,李林越美、李志勇、被上訴人各自已支付之貸款為519 ,000元、928,500元、5,126,804元(計至112年9月5日), 李志能則全未支付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並 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代墊之貸款金額為若干?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法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成立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2條第2項、 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 、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李林越美及兩造就系爭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計至112年 9月5日,李林越美就系爭貸款已清償金額為519,000元、李 志勇為928,500元、被上訴人為5,126,804元、李志能則未清 償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李林越美及兩造已清償總額為6,57 4,304元(計算式:519,000元+928,500元+5,126,804元=6,5 74,304元),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民法第280條規定,應由李 林越美及兩造四人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1,643,576元(計 算式:6,574,304元÷4=1,643,576元),而上訴人就系爭貸 款應負擔而未給付之部分,既由被上訴人代墊並給付予遠東 銀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故被上訴人得向李志 勇請求返還之金額為715,076元(計算式:1,643,576元-928 ,500元=715,076元);得向李志能請求返還之金額則為1,64 3,576元。  ⒊李林越美已於104年4月28日死亡,於死亡前已清償519,000元 ,尚有1,124,576元未清償(計算式:1,643,576元-519,000 元=1,124,576元),因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依繼承法律關係 ,李林越美所餘應分擔之1,124,576元債務由兩造共同繼承 ,被上訴人對李林越美遺留之應分擔借款債務與其對李林越 美之債權則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亦同免該借 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為被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 自分擔部分,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即為 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分擔之金額,是上訴人依繼承關 係各應分擔之金額為374,859元(計算式:1,124,576元×1/3 =374,859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 產範圍內各給付374,859元,洵屬有據。    ⒋又被上訴人另自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5日繳付系爭貸款 本息共計422,052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就此部分依約應各負擔105,513元(計算式:422,052 元÷4=105,513元),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繼承李林越美 之遺產範圍內各負擔35,171元(計算式:105,513元×1/3=35 ,171元),是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再各自給付105,513 元,及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35,171元,亦有 理由。  ㈢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如可,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⒈國防部補助款1,976,474元及半俸1,644,9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李林越美之系爭合庫帳戶及系爭郵 局帳戶,上開兩筆款項用於繳納系爭貸款應為李林越美可得 推知之意思,且該管理方法對李林越美最為有利,然被上訴 人卻未用於繳納系爭貸款,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李林越美對被上訴人有損 害賠償或返還請求權云云。查: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 7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李林越美並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縱使有精神疾病亦難 認其行為能力即有缺陷,無從遽認系爭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未經李林越美同意擅自提領。況國防 部補助款業經使用於台東房屋修繕及系爭房地裝潢之用,半 俸除部分用於清償貸款外,其餘亦已使用於李林越美生活費 用,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支出與李林越美之基本生活需 求直接或間接相關,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李林越美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或受有何不當得利,或有侵 害李林越美權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李林越美對被上訴人有 上開債權存在,其等得因繼承而據以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⒉頭期款2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購置系爭房地之頭期款60萬元,前經兩造協議各 自負擔2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當初係由上訴人所墊 付,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協議返還上訴人,不再主張民法第31 2條等語(本院卷第391頁),此係補充上訴人在原審即已提 出之抵銷項目之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准許提出。  ⑵查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各項費用共60萬元,兩造協議各 付20萬元,當初實際是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應支付之20萬元 各以信用卡刷卡10萬元先墊付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在202號 事件中坦承在卷(訴字卷㈠第503頁),被上訴人事後否認該 協議之存在,並無可採。被上訴人雖另辯稱業以現金償還上 訴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各對被上訴人有墊付10 萬元頭期款之債權存在,為屬可採,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 核屬有據。     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 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 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 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 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 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 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 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10 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建築物為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而言。且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 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 法第97條參照)。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查系爭房地自104年1月1日起即由被上訴人與李林越美居住使 用,李林越美於104年4月28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居住 使用系爭房地迄今,而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3 ,並於111年8月25日因判決繼承而各按應有部分比例1/3登 記分別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訴字卷㈡第323-330頁、第389-390頁)。又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獨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之合法 權源,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於104年5月1日起至1 11年8月24日止之期間已逾其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於111年8 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已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依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所受超過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⑷上訴人雖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不動產租 賃實價登錄資料(訴字卷㈠第283-285頁、本院卷第321頁) ,主張系爭房地附近租金從每月15,000元至75,000元不等, 其主張以每月6萬元計算應屬合理云云。然上開登錄資料上 之建物屋齡、屋況、路段等與系爭房地條件顯有差異,尚難 逕為比附援引。況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係為居住使用,並 非作為營業之用,而為城市地方房屋,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關於租金數額上限規定之限制,則如以系爭房地112年申 報地價及課稅現值總價年息10%計算,每月租金亦僅約1萬多 元【計算式:{(10,800元/㎡×184.89㎡×14143/100000)+(1 0,800元/㎡×47.57㎡)+410,700元}×10%÷12=10,057元】,且 上訴人因鑑定費用過高已捨棄鑑定租金之聲請(本院卷第32 9頁),則其主張系爭房地租金應以每月6萬元計算為合理云 云,並無依據。  ⑸查系爭房地為93年4月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附 近有便利商店、大潤發、家樂福、中山國小、文華國小、鳳 山車站、活動中心、夜市、青年公園,距離捷運鳳山站約1 公里,為城市地方房屋,周遭生活環境堪稱完善便利,具相 當生活機能,審酌系爭房地之屋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 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審以 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9%計算被上訴人占用期間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尚屬適當。上訴人辯稱應以每月6萬元 計算云云,並無可採。據此,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計302,620元;112年10月1日 至113年12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45,807元【計算式 :112/10/1~112/12/31期間為{(10,800元/㎡×184.89㎡×1414 3/100000)+(10,800元/㎡×47.57㎡)+410,700元}×9%×1/3×9 2/365=9,126元;113/1/1~113/12/30為{(11,600元/㎡×184. 89㎡×14143/100000)+(10,800元/㎡×47.57㎡)+405,600元}× 9%×1/3×1=36,681元,9,126元+36,681元=45,807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 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對於一 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 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 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 ,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 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第342條準用 第321條及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等在94年間對被上訴人之代墊頭期款債權, 及自104年5月起至108年4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其消滅 時效雖於113年4月6日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訴字卷㈠第225- 230頁)前即陸續完成,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返還代墊款 債權自94年起迄今即已陸續發生、存在,且未約定清償期, 是上訴人上開債權於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具有適於與本件返 還代墊款債權抵銷之狀態,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仍得主張 抵銷。又上訴人就其抵銷抗辯並未指定抵銷之順序,而上訴 人所負代墊款債務及繼承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 依上開規定,應先抵銷上訴人自己之代墊款債務,次抵繼承 之債務,對上訴人較為有利。  ⒊被上訴人得向李志能請求給付1,643,576元、105,513元,其 中1,377,550元為94年起至109年11月間、266,026元為109年 12月起至112年9月間、105,513元為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 月5日間發生之代墊款債權,經李志能分別以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之代墊款債權10萬元(94年間發生),及不當得利債權 199,549元(即附表所示104年5月至109年11月間之不當得利 金額)、103,071元(即附表所示109年12月至112年9月間之不 當得利金額)、45,807元(即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間之不 當得利金額,上訴人指定先抵充被上訴人原審所為請求,本 院卷第411頁)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李志能給付1,195,149 元(計算式:1,643,576元-10萬-199,549元-103,071元-45, 807元=1,195,149元),及其中1,032,194元(計算式:1,37 7,550元-10萬-199,549元-45,807元=1,032,194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其餘162,955元(計算 式:266,026元-103,071元=162,95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李志能於繼承李林越美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74,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志能再給付105,513元,及自 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未 提出送達證明,爰以113年11月21日庭訊提示書狀日為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李志能於 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35,171元,及自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被上訴人得向李志勇請求給付715,076元,其中449,050元為9 4年起至109年11月間、266,026元為109年12月起至112年9月 間、105,513元為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5日間發生之代 墊款債權,經李志勇分別以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代墊款債權 10萬元(94年間發生),及不當得利債權199,549元(即附表 所示104年5月至109年11月間之不當得利金額)、103,071元( 即附表所示109年12月至112年9月間之不當得利金額)、45,8 07元(即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間之不當得利金額,上訴人 指定先抵充被上訴人原審所為請求,本院卷第411頁)抵銷 後,被上訴人請求李志勇給付266,649元(計算式:715,076 元-10萬-199,549元-103,071元-45,807元=266,649元),及 其中103,694元(計算式:449,050元-10萬-199,549元-45,8 07元=103,6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 ,其餘162,955元(計算式:266,026元-103,071元=162,955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李 志勇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74,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志勇再 給付105,513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李志 勇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35,171元,及自擴張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27條、民法第272 條、280條、第28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李志能應給付1 ,195,149元,及其中1,032,194元自110年3月18日起、162,9 55元自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74, 859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請求李志勇應給付266,649元,及其中103,694元自1 10年3月18日起、162,955元自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被上訴人374,859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件給付金額既有變 更,原判決主文第7項命供擔保及反擔保部分之金額應分別 變更為「398,383元」、「1,195,149元」,第8項命供擔保 及反擔保部分之金額則分別變更為「88,883元」、「266,64 9元」。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志能、李志勇各再給付105,5 13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各再給付35,171元, 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追加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核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上-88-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蔣昌孝 訴訟代理人 戴羽晨律師 邱律翔律師 湛址傑律師 被上訴人 陳啟璋 追加被告 郭良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從事藝術品交易業者,明知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書法字畫(下稱系爭字畫)非屬真 跡,竟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向伊保證為真跡,將系爭字 畫出賣予伊,伊已依約支付價金完畢。詎系爭字畫經鑑定確 認均非真跡,價值僅數千元,顯乏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 質,在藝術品交易市場難以正常流通轉賣,被上訴人未善盡 擔保系爭字畫為真品之責任,所為給付亦不符債之本旨,係 無從補正之不完全給付。又系爭字畫具有減少價值之重大瑕 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於民國111年6月27 日函知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 還如附表所示之價金,依民法第359、354、360條、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 )1,705,000元,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並其餘1,505,000元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向其購買系爭字畫,但其未向上訴 人保證系爭字畫均為真跡,況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字畫為 例,市場真跡成交價格自649萬元至920萬元不等,其僅以20 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不可能保證系爭字畫為真跡。系爭字畫 係追加被告郭良因仲介買賣,上訴人於買受時曾有向郭良因 表示「代筆、假的沒有關係,但是千萬不能夠是印刷品,印 刷品就沒有價值了」等語,上訴人顯不在乎系爭字畫是否為 真跡,故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字畫非真跡而解除買賣契約,請 求返還買賣價金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變更,主張:被上訴人與郭良因共同以系爭字畫為 真跡,詐欺伊以如附表所示價金買受系爭字畫而受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故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與郭良因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如認對造非不法詐 欺而侵害伊權利,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作品所為 買賣,應負非真跡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256條、第359條、第360條及第179條等規定,備位請 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情,聲明:先位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及 郭良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05,000元,及其中20萬元(如附 表編號1所示作品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並其餘1,505,000元自112年8月30日(即同年月29日當庭擴張 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備位請求(一部上訴):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作品)20萬元,及 自112年8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及郭良因辯以: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但 否認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並無擔保系爭字畫為真跡,亦未 有不完全給付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及變 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字畫存在買賣契約,價金合計1,705,000元,買 賣時間、各筆價金如附表所示。但如附表編號1所示作品之 出賣人為被上訴人,其餘系爭字畫即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作 品之出賣人均為郭良因(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 ,本院卷頁359)。  ㈡系爭字畫經大都會鑑定公司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字畫均非 真跡,而是仿製字畫,價值如附表所示依序各為2千元、2千 元、3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審訴卷 頁23至33之鑑定報告)。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寄送臺北南陽郵局第776號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並以系爭字畫均非真跡,依民法第88條第2項之 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字畫之意思表示,請於文到1個月內返 還買賣價金等語(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8日送 達(審訴卷頁107至110之系爭存證信函、訴卷頁30之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943號存證信 函回覆上訴人,稱:上訴人購買系爭字畫係以現況出售,並 未向上訴人保證系爭字畫係真跡,拒絕返還價金等語(審訴 卷頁111至114之存證信函)。 五、爭點:  ㈠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所為追加被告郭良因部分之訴, 並為變更之訴,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是否共同因故意或過失,將非真跡之系 爭字畫交與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字畫,是否 有物之瑕疵?上訴人是否得因此解除買賣契約,而由被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價金?  ㈣被上訴人是否未依買賣契約之債本旨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字 畫,而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上訴人是否因 此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價金? 六、本院判斷:  ㈠按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於 上訴第二審後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變更,為被上訴人及郭良 因所同意(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本院卷頁413 ),故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所為追加被告郭良因部 分之訴,並為變更之訴(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作品之出賣人 變更為郭良因,非被上訴人),合於上揭規定要件,應予准 許   。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 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 事實負立證之責。是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字畫為真跡,詐欺 伊以如附表所示價金買受系爭字畫而受損害等利己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主張:伊傳LINE訊息「代筆、假的沒有關係,但是千 萬不能夠是印刷品,印刷品就沒有價值了!」給郭良因,是 因為被上訴人傳來上開LINE訊息,並下指令「以上文字請轉 傳一下!」給郭良因,受被上訴人與郭良因誆騙云云,為被 上訴人及郭良因所否認。查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據主張為 工程師還原舊手機訊息之新發現,並提出擷圖為證(本院卷 頁153、203、299),為被上訴人及郭良因否認為真正。而 上訴人再提出手機拍照與錄影內容之光碟、上訴人指揮電腦 工程師還原舊手機之相互通訊LINE對話擷圖及上訴人與郭良 因於109年1月30日LINE對話擷圖等(本院卷頁267至279), 欲證上開工程師還原舊手機訊息擷圖為真正,仍為被上訴人 及郭良因否認手機拍照與錄影內容之光碟等內容為真(本院 卷頁306、316、357)。上訴人又提出「長虹拍賣公司負責 人陳國忠」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5時11分拍攝陳國忠與被上 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給上訴人(本院卷頁339至343),然細 繹該對話紀錄內容,不能證明上開工程師還原舊手機訊息擷 圖及手機拍照與錄影內容為真。矧以,上開工程師還原舊手 機訊息擷圖內容,據上訴人自承該LINE對話內容確係由伊再 傳予郭良因,則上訴人自主決定將「代筆、假的沒有關係, 但是千萬不能夠是印刷品,印刷品就沒有價值了!」該LINE 訊息傳給郭良因,殊難謂伊此舉係受被上訴人或郭良因所誆 騙。益徵此部分情節,不能證明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與郭良 因詐欺而買受系爭字畫。  ㈣上訴人舉伊與郭良因於109年1月30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 院卷頁301),主張:伊初始即向被上訴人、郭良因表示只 要真跡,而被上訴人、郭良因對伊保證系爭字畫為真跡,才 同意購買云云,為被上訴人與郭良因所否認。惟上訴人係於 108年9月21日傳LINE訊息「代筆、假的沒有關係,但是千萬 不能夠是印刷品,印刷品就沒有價值了!」給郭良因乙情, 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勘驗屬實(訴卷頁183 至205之訊問筆錄、勘驗照片及不起訴處分書)。足徵上訴 人所舉嗣後向郭良因抱怨之109年1月30日LINE對話紀錄,不 能證明被上訴人或郭良因曾於買賣初始有何保證系爭字畫為 真跡之事實至明。  ㈤上訴人復主張:從系爭字畫鑑定書觀之,系爭字畫價值僅共2 2,000元,與伊支付價金共1,705,000元比較,竟有77.5倍之 差距,可認被上訴人與郭良因有詐欺性之侵權行為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然字畫藝術品價值漲跌,尚乏固定客觀規 則或標準可依循,而系爭字畫先後於108年6月6日起至同年1 0月21日間如附表所示日期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嗣於111年 4月25日委由鑑定結果價值依序各為2千元、2千元、3千元、 3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等情,雖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但各該成立買賣契約日期已經過近2年半 至3年,洵難遽以嗣後鑑定結果而逕認系爭字畫於各該買賣 契約成立時之價值,並無法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或郭良因曾對 上訴人有何保證系爭字畫為真跡之事實。  ㈥此外,上訴人對於伊所主張被上訴人與郭良因曾保證系爭字 畫為真跡之利己事實,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被上訴人與郭良因依約交付系爭字畫,有何因詐欺不法 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  ㈦準此以言,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保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 爭字畫為真跡,縱認上訴人嗣將系爭字畫委請鑑定結果為非 真跡,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故被上訴人無庸就系爭字畫 非真跡而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不得因此解除買賣契 約,而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價金。又被 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系爭字畫非真跡而未依買賣契約之債 本旨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字畫等事,並無須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當然不得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價金。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字畫價值僅 供2.2萬元,被上訴人卻開價1,705,000元,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惟字畫藝術品 價值漲跌,尚乏固定客觀規則或標準可依循,如附表編號1 所示作品既於108年6月6日以2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則上訴 人嗣於111年4月25日委由鑑定結果價值2千元,已如前述, 但已經過近3年,洵難遽以嗣後鑑定結果逕認如附表編號1所 示作品於成立買賣契約時之價值。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變 更請求被上訴人及郭良因連帶給付1,705,000元,及其中2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餘1,505,00 0元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變更先位之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至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 條、第359條、第360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萬元,及自112年8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上-111-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宋運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39、30963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 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宋運恩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該判決 書正本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郵寄合法送達上訴人○○市○○區 ○○街00號0樓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受僱人即該社區 管理中心之管理員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 185、285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其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 (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113年11月28日(星期 四)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 日,乃於同年月2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472-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BS000-A111142A(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BS000-A111142A(人別資料詳卷)因家暴妨害性 自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提起上訴,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469-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謙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01號、 第15060號、第1715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 ,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77 號、第9904號、第10913號、第10914號、第10915號、第10916號 、第10917號、第10918號、第10919號、第10920號、第109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3785號,113年 度偵字第7425號、第742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孟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孟謙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臺 北市北投區光明路之郵局,以郵寄方式,將其申辦之台北富 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某不詳年籍成年人使用。俟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轉匯至 附表所示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亥○○、楊○○、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辛 ○○、己○○、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癸○○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子○○、丙○○、 天○○、乙○○、戌○○、巳○○、戊○○、辰○○、王朝卿訴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卯○○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午○○、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酉○○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孟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408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原審金訴卷第480頁、本院卷第151、154至155、435至443頁 ),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關於其將申設之富邦帳戶、中信帳 戶提供予不詳年籍之某成年人之供述,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亥 ○○、楊○○、申○○、辛○○、己○○、壬○○、癸○○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子○○、丙○○、天○○、乙○○、戌○○、巳○○、戊○○ 、辰○○、王朝卿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甲○○、許○○於警詢時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卯○○、午○○及未○○於警詢證述,告訴人 庚○○、酉○○,證人即另案被告洪玲儀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關於渠等被詐騙及匯款至被告 中信帳戶、富邦帳戶之經過等語明確,復有被告申設之中信 帳戶、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及 異動紀錄;告訴人亥○○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 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網站擷圖、告訴人楊○○提供之網路轉帳畫 面、投資平台網站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申○○提供之網路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己○○提供之網路平台及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告訴人壬○○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平台畫面擷圖、告訴人 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畫面擷圖等;告訴人子 ○○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丙○○提供之銀行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提供之ATM匯款收據及對話紀 錄、告訴人戌○○提供之存摺影本、告訴人巳○○提供之網路交 易查詢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交易查詢截 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辰○○提供之網路交易查詢截圖及對話 紀錄、告訴人王朝卿提供之ATM匯款收據及對話紀錄、被害 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等;告訴人卯 ○○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庚○○提供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匯款紀錄、其與詐欺集團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酉 ○○網路轉帳之明細表2 紙、告訴人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之對話紀錄等;告訴人丙○○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台 新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各2份、其與「Lin Yunns」、「 Andrew蘇」、「江家妤Abby」、「客服中心」、「Eric專業 顧問」、「Alan業務」、「巧玟」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 本、另案被告洪玲儀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 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雖否認被訴犯行,但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故被告有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 據上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減刑部分於此不予討論),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並依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使之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再遭人領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 項遭領出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 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該當對 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 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 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 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行為,幫助 某不詳年籍成年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侵害數財 產法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77號、第9904號、第10913號、第1 0914號、第10915號、第10916號、第10917號、第10918號、 第10919號、第10920號、第109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士林 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37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士 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25號、第74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 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上所謂 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意思 ,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提供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又關於正 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其次,共同正 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 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 ,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 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聯 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 。審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 款卡暨密碼、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 段,彼此間分工細密,又參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 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 位者,本應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然其餘參 與者例如向不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 料、事後依指示提款之車手等,衡情不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 範圍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 犯罪結果亦不生任何助益,實不可僅以其與詐欺集團僅針對 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結果)同負其責。⒈原審判決固認為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某不詳姓名之團份子具詐欺取 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及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云云,惟依本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被告雖提供其富邦帳戶、中信帳戶提供予某不詳年籍成 年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實施 詐欺犯罪,但被告既未參與此部分施詐或後續轉匯、提領之 洗錢過程,亦無從證明被告自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 犯意聯絡,尚難逕將其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之行為 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及洗錢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 就附表所為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⒉至於被告於原審固供稱其有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4 時22分許臨櫃提款6萬5000元等語(原審金訴卷第336頁), 經原審判決認定該提領款項包括士林地檢於原審移送併辦之 111年度偵字第18171號、第18442號、第19284號、第19285 號、第19286號、第19287號、第19288號、第19289號、第19 2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金訴卷第49至53頁)之被害人 顏瑜受騙匯入中信帳戶之3萬1000元(原判決第9頁、本院卷 第27頁第19至22頁),但由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初為了應徵 網路小幫手的工作,他們要我的薪資帳戶,所以才把我的兩 個帳戶寄出去給他;他們突然聯絡我,我簿子交出去不到兩 天,跟我說我中信的簿子不見了,他們要看我的簿子能否使 用,怕錢匯不進去該帳戶,就會有一些工作上的爭執,他們 叫我重新辦一個帳戶,因為錢已經匯到我的帳戶裡面,所以 他們叫我提領65000元,他們聯絡我叫我領完之後走去門口 ,會有人會收我的簿子、金錢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80頁) ,可知被告提供本案二銀行帳戶之時間,與臨櫃提款之時間 已相隔數日,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時,與詐騙集團 成員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提供帳戶與 臨櫃提款之行為在客觀上屬不同之社會行為,故被告臨櫃提 領含被害人顏瑜被詐騙款項之行為,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 亦已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退併辦(原判決第14至15頁、本院 卷第32頁第20行至第33頁第12行,被害人顏瑜部分未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但原審卻以被告上開非起訴範 圍之提款行為,認定被告分擔領取部分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工 作,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進而數罪併罰,容有 未恰。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戊○○、寅○○( 原名許○○)、未○○、丑○○(告訴人楊○○之繼承人)調解成立 解,約定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告亦有按期給付,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05至307、453至462頁 ),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幫助犯及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富邦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間接造成附表 所示各被害(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間接造成各被害人之 財產損失,合計共195萬6000元,損失並非微,並致詐欺份 子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 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 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於本院與前述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尚具悔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亦無證據證明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 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 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併予說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 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 用刑法規定沒收。  ㈡遍查全卷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富邦帳戶及中信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對經由其富邦帳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未 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被告並未 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案亦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豪勇、李安蕣 、許梨雯、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 號 和解情形 1 告訴人 亥○○ 於110年12月16日,以LINE暱稱「黃專員」與亥○○聯繫,訛稱:可代為投資貴金屬賺價差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 13時6分許 2萬元 富邦帳戶 高雄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2801號、第15060號、第1715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 告訴人 楊○○ 於110年12月17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gold change財務客服」、「jessica陳」、「唐昌鴻rory」、「顏士德dean」、「蔣昕婕bella」與楊○○聯繫,訛稱:可致Golden Mark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 20時36分許 2萬元 富邦帳戶 被告願給付告丑○○(楊○○之繼承人)2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306頁) 110年12月21日 21時2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3 告訴人 申○○ 於110年11月21日13時許,以LINE暱稱「打工豬仔」與申○○聯繫,訛稱:可投資萬達娛樂城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 16時32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0年12月20日 16時34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4 告訴人 辛○○ 於110年12月22日,以LINE暱稱「小幫手」與辛○○聯繫,訛稱:可代為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 3萬元 中信帳戶 5 告訴人 己○○ 於110年12月20日,於不明LINE群組內,介紹申請日昇交易所會員,訛稱:先儲值後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 17時55分許 1000元 富邦帳戶 6 告訴人 壬○○ 於110年12月6日15時48分許,以LINE暱稱「雅慧」與壬○○聯繫,訛稱:可幫網路公司操作下單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 14時50分許 50萬元 富邦帳戶 7 告訴人 癸○○ 於110年12月10日,以LINE暱稱「玲兒」與癸○○聯繫,訛稱:可至Etrade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 18時7分許 2萬元 富邦銀行 8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ALQ徐義揚(將軍)」,向告訴人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13時12分許 6萬3000元 中信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77號併辦 9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 Yunns」、「葛瑞絲」,向告訴人丙○○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13時53分許、14時51分許 3萬元、 2萬5000元 富邦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04號併辦 10 告訴人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ica.陳」、「唐易鴻(Rory)」,向告訴人天○○佯稱:可透過「Golden Market」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19時8分許、20時0分許、19分許、46分許、50分許 2萬元、 3萬元、 3萬1000元、 3萬元、 1萬2000元。 富邦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13號併辦 11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仁 仁哥」、「特助 蓓蓓」、「專員 穎柔」,向告訴人乙○○佯稱:可透過日昇交易所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18時33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14號併辦 被告願給付告乙○○2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306頁) 12 告訴人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易鴻」,向告訴人戌○○佯稱:可透過臺灣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16時35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15號併辦 13 告訴人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影音軟體Youtube、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T老師」、「柔伊」,向告訴人巳○○佯稱:可透過GMP娛樂城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18時22分許、48分許、54分許 5萬元、 3萬5000元、 1萬5000元 富邦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16號併辦 110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4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21時5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仔」、「潔西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透過GMP娛樂城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12時56分許、57分許 5萬元、 3萬元 中信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17號併辦 被告願給付告戊○○6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306頁) 15 告訴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雞理專」、「Rich維維」、「Rich Debby」,向告訴人辰○○佯稱:可透過奧丁博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22時1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併辦 16 告訴人 王朝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影音軟體Youtube、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朝卿佯稱:可透過FUJI鴻鼎、威克思風險管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 5000元 中信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19號併辦 17 被害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達集團-高速金流」、「彤彤」、「徐義揚(將軍)」,向被害人甲○○佯稱:可透過萬達博奕娛樂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12時34分許 10萬8000元 中信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20號併辦 18 被害人 許○○(嗣改名為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Emily」,向被害人許○○佯稱:可透過Bitstamp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16時54分許 10萬8000元 富邦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21號併辦 被告願給付告寅○○8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千5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305至306頁) 19 告訴人 卯○○ 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點選提供LINE投資群組,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12偵401) 110年12月20日15時44分許 4萬4000元 富邦帳戶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3785號併辦 110年12月21日13時15分許 4萬4000元 20 告訴人 午○○ 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自稱宋丞浩之人,提供LINE暱稱Y,佯稱副業獲利,提供Amcor網站及暱稱為「Amcor在線客服」、「賴毓暐」表示可入金賺錢,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12偵1197) 110年12月21日17時26分許 5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筆50,000元,應予更正) 富邦帳戶 同上 21 告訴人 未○○ 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自稱林峻丞之人,提供LINE作為通訊方式佯稱可投資美金買賣獲利,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12偵1197) 110年12月20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同上 被告願給付告未○○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306頁) 110年12月21日15時44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22 告訴人庚○○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庚○○佯稱:投資博弈平台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16時4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25號、第7426號併辦 23 告訴人酉○○ 110年12月22日以假投資之名義,向酉○○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13時10分許 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 中信帳戶 同上 24 告訴人丙○○ 110年11月1日某時起,自稱「Lin Yunns」,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賺錢為前提」文章,又以LINE向丙○○佯稱:在投資(博弈)網站https://www.new-area.site/(下稱虛擬貨幣操作平臺A)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匯款27筆共計87萬85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又自110年11月29日某時起,自稱「葛瑞絲」,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賺錢為前提」文章,又以LINE向丙○○佯稱:在Amcor網站https://pm.annmrx.com/(下稱虛擬貨幣操作平臺B),有提供代客操作服務,若委由顧問操作,獲利可觀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匯款6筆共計15萬55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上開匯款其中1筆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54分許,網路轉帳5000元至洪玲儀(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屬第一層帳戶),隨即由洪玲儀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網路轉帳3萬5000元至吳孟謙富邦帳戶後,旋即遭人網路轉帳一空。 110年12月21日13時59分許 3萬5000元 富邦帳戶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60號併辦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236-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聖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 年度訴字第257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6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尤聖淵(下稱被告)因犯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 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 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56至57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 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僅屬司機,並 非本案主謀或核心成員,犯罪情狀尚屬輕微,且因本案犯行 所獲報酬僅有新臺幣(下同)6 萬元,犯罪所得非鉅。而被 告因僅有自身一人工作照顧家庭之經濟因素,且因另案遭羈 押之故,無法繼續擔任大車職業駕駛賺錢,致未能將本案廢 棄物合法清除。被告係無資力承擔廢棄物清除費用,並非惡 意逃避或消極不處理,請法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 至9 、59至61頁) 。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3至31行),尚 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 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於原審坦承 犯行、犯罪參與程度、取得犯罪所得數額、及目前無資力清 除本案廢棄物等量刑因子,均據原審詳予審酌;被告其餘量 刑因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自無從推翻原審量刑 之認定,且原審亦無量刑過重情形,自難指為違法不當。上 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宣告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12

KSHM-113-上訴-95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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