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原裁定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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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林王美甘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2 月8 日所為駁回其 聲請優先承買之處分(即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上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 所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經查,聲明異議人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揭處分,經於同年、月14日收受送達 後,於同年、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上開各情要有送達證書 及其所提出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等在卷足憑,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債務人林瑞堂所有,而系 爭土地上並未登載有地上權,且本院執行人員到場查封及命 上開債務人陳報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均未查得本件聲明 人有租用系爭土地建屋情事,另聲明人亦自承其係無償使用 系爭土地,故聲明人與債務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意定租賃關 係存在。再者,聲明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72年起即 為其所有,惟其未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有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資料可稽,職是聲明人就系爭土地亦無法定租賃關係 或法定地上權存在。基此,聲明人顯非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人,其聲明欲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云云, 自不應准許。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72年間即為伊所有   ,嗣債務人(即伊子)林瑞堂於76年間購得系爭土地,林瑞 堂即將系爭土地提供伊無償使用至今,伊既為系爭土地上建 物之所有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自有以同一條件優先 購買系爭土地之權益,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異議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 條之2 規範租地建屋之承租 人,享有優先承買權之立法目的,在使土地及地上建物得以 合一使用。此項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以優先購買權 人一方願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須其有放棄之意思或接到上揭法條第2 項之通知後十日內不 為表示,始得由第三買受人取得。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 買賣之一種,自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次,拍定人就優先 購買權是否真實存有爭執時,要屬實體法上之問題,執行法 院並無審認之權;且為貫徹基地與地上房屋所有權人合一之 立法精神,以避免滋生法律糾紛及顧及經濟上利用價值,職 故在不動產經拍定後,嗣第三人出而主張對之有優先承買權 時,此際自宜先由拍定人對之表示意見,若雙方就此優先承 購權是否真實仍有爭執,則執行法院應諭知爭執之雙方另行 訴請確認【司法院廳民二字第2356號研究意見可參】。  ㈡經查:   ⒈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11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同年11月1 日所製作揭示之系爭土地拍賣公告內已載明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 棟,不在拍賣範圍,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亦未據債權人及債務人陳報,故拍定後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等    語。   ⒉113 年11月27日系爭土地在本院進行拍賣程序,並由案外 人李金木以新台幣60萬元拍定,然本件異議人旋即於同12 月11日具狀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並聲明欲優 先承購系爭土地,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此尚未徵詢系爭土 地前揭拍定人之意見,即自行於114 年2 月8 日以異議人 要非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人為由, 將其聲請予以駁回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 卷查明。   ⒊基上,本院上開拍賣公告既已載明:系爭土地上建物與系 爭土地間之利用關係不明,拍定後二者之依存關係若發生 爭議時應由拍定人自理等情在卷;而本件異議人現又主張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其對系爭土地要有優先承購 權等語,則本件異議人之上開主張是否真實,自宜由拍定 人自行審酌並表示意見,詎本院事務官未通知拍定人就此 表示意見,甚而在未知拍定人及本件異議人渠等間就優先 承買事宜是否發生爭議前,即逕自審認本件異議人就系爭 土地要無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云云    ,自非妥適。  ㈢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 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10

ULDV-114-執事聲-4-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曾家碩 相 對 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484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與 抗告人間無任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簽發任何本票予相 對人,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住址,卻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可見相對人並無票據上任何權利,更不符本票裁定應先經 提示之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 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次按本票執票 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 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案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 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票據債權是 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 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 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再按,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 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 ,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本票既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形式上 審酌系爭本票已具備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記載表明 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 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本票應記載事項,原審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未簽發系爭本票予 相對人、與相對人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要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究,應由抗 告人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以資救濟。至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且相對人已於原審陳明經提示未獲兌現乙節,本件抗告人卻 未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為任何舉證,自難認相對人本件 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有何違誤。從而,本件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0

TYDV-114-抗-48-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林莉蓁 相 對 人 林冠良 曾英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未在相對人所持有之本票上簽署金 額及日期,且相對人亦曾答應不對其求償,爰提起抗告。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 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 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 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 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均非其手寫 ,且當初相對人已經答應不對其求償乙節,縱或屬實,終仍 係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即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民 事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0

TYDV-114-抗-52-20250310-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吳麒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代 理 人 曾浩維律師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抗告人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同監護 人。 四、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應受宣告人乙○○○為伊母,育有長女丙○○、次女丁○○、三女即 伊、長子戊○○等子女,乙○○○因年邁、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聲請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 伊為監護人。原審不採培靈醫院鑑定結果,而認無為監護宣 告之必要,惟原審係視訊方式訊問,無法現場當面判斷乙○○ ○之認知能力,且乙○○○回答時,其代理人於旁不斷提醒,堪 認乙○○○有認知障礙;再者,乙○○○於原審審理期間,其○○○○ 愈發嚴重,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乙○○○屬○○○○○O○,足見 乙○○○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而原審僅以一次視訊即認乙○○○ 無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之必要,與培靈醫院與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之評估結果皆不相同,顯有違誤。  ㈡乙○○○前由伊與丙○○、丁○○照顧,後因戊○○對丙○○、丁○○提出 刑事告訴,方由戊○○接手照顧乙○○○,雖伊不堅持由何人擔 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戊○○向認為女兒不應 對父母財產有任何權利,皆應為獨子所有,故監護人或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伊與姊妹丙○○、丁○○三姊妹參與對乙○○ ○較為適當。再者,乙○○○並非戊○○一人照顧,僅因戊○○把持 乙○○○之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摺等證件,致使所有需要 證件之事務僅戊○○得進行。  ㈢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㈢選 任抗告人為乙○○○之監護人。㈣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各關係人意見略以:  ㈠戊○○意見略以:  1.乙○○○於原審鑑定期日能回答法院問題,知道自己有委任律 師,並表示自己的事務自己處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僅評估 乙○○○起居生活是否需長期照顧,並未評估乙○○○是否失智, 抗告人所指有誤,原審認定無誤。  2.若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抗告人、丙○○、丁○○均不適合擔任 監護人,蓋丙○○有詐欺前科,抗告人、丁○○照顧乙○○○期間 ,對乙○○○財產有不當管理,亦未曾提出支出狀況讓伊了解 。希望由自己任乙○○○之監護人,關係人林添丁即乙○○○胞弟 ,伊與抗告人、丙○○、丁○○之舅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㈡丙○○及丁○○意見略以:若為監護之宣告,希望由抗告人與丙○ ○共同任監護人,丁○○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理由略以:111 年9月20日培靈醫院鑑定報告固認乙○○○簡易智能測驗(MMSE )為00/00;臨床評估量表(CDR)為0/0;鑑定結果認其屬○ ○○○○○○,惟於原審訊問時,乙○○○知悉自己有幾名子女,亦 表明自己事務自己決定,知道有委託律師為代理人,但何時 委任、委任何事則不記等情;參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 判斷是否為監護宣告時,需遵守必要性、最小限度及比例原 則等,綜合認乙○○○並無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為或受意 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對乙○○○為監護之宣告:  1.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訊問乙○○○結果略以:乙○○○自述自己居 住,媳婦會照顧,媳婦未同住等語,然經與乙○○○之媳蔡淑 貞核對結果,乙○○○實係與外籍看護同住並24小時照顧,而 乙○○○在被及問有無外籍看護照顧伊時,含糊稱:「沒有。 可以說有,可以說沒有,也是在我的身邊」,嗣在被問及「 阿囉哈」【外籍看護姓名】有無與伊同住、在做什麼、同住 多久、薪水由誰支付時,乙○○○雖知悉該人士為菲律賓籍人 士、與伊同住,然無法回應該人士做什麼、同住多久、薪水 由誰支付等問題(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嗣本院於114年1 月10日再次訊問乙○○○結果略以:詢問乙○○○名字時,乙○○○ 未正面回答,僅復述法院問題;對於法院問及各子女姓名時 ,乙○○○一概回答不知道;對於鑑定當日日期亦稱不知道等 情,有當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2頁),堪認乙○○○ 認知能力較原審時已有退化。  2.再衡以114年1月20日乙○○○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略以:乙○○○之主要精神障 礙為因○○○所引發的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其目前受損 程度已達○○○○,無法自理生活,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並無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所引發的○○○○○○已造成乙○○○○○○○ ○○○○,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復等情,有 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可按。綜合以觀 ,堪認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㈡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酌定:  1.經查,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乙○○○日常生活 完全需他人協助,其同意由丁○○協助處理事情,亦同意由抗 告人處理,不願由戊○○協助,至於丙○○部分則態度較保守; 戊○○與抗告人、丙○○、丁○○三人間素來不睦,於108年起由 抗告人、丙○○、丁○○三人申請外勞照顧乙○○○生活起居,生 活用品購買、醫療、費用支出與記帳等,由抗告人主要負責 ,丙○○協助,惟自111年3月起,戊○○介入並保管乙○○○之證 件、部分存摺,及處理就醫相關事務,另因戊○○對其他手足 提告,雙方關係日趨對立,乙○○○之照顧、就醫與財務管理 等分工方式改變為現況【綜合訪談及實地觀察結果】:即乙 ○○○現生活起居由外籍看護照顧,戊○○負責決定送醫、辦理 住院、拿藥等,丙○○負責生活用品購買、家中物品修繕、出 院返家及費用支出與記帳,至於奶粉、尿布、補體素、醫療 耗材等則由丁○○負責,而乙○○○所需之日用品,均由丙○○、 丁○○購置;另戊○○雖負責決定乙○○○是否就醫,惟此係因戊○ ○保管乙○○○之證件,且戊○○送乙○○○至醫院辦理住院後,即 由丙○○接手支付醫療費用、申請爬梯機等,至於乙○○○所需 藥品,則係由醫生將處方箋交給戊○○後,戊○○再透過外籍看 護轉交給丁○○購買;考量戊○○與抗告人、丙○○、丁○○間互動 與訴訟情形,恐難以共同討論、尋求乙○○○晚年照顧安穩等 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213號調查報告可參 (本院卷第187至197頁)。  2.次查,乙○○○及戊○○對抗告人、丙○○、丁○○所提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586、1587號 、112年度偵字第4425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2號為不處分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1號駁回再議而 確定在案,故難認抗告人、丙○○、丁○○有何不適任監護人或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處。  3.經本院職權通知抗告人、丙○○、丁○○、戊○○於於二週內到院 閱卷並表示意見,上列4人均於114年2月5日收受本院函文, 僅抗告人具狀表示略以:依鑑定結果乙○○○有為監護宣告之 必要,伊請求由姊妹三人(即抗告人、丙○○、丁○○)擔任監 護人或會同人,戊○○全不願姊妹三人擔任任何職務,恐有私 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戊○○逾期未來院閱卷亦 未表示意見。  4.綜合上情,本院認戊○○與其他手足處於對立狀態,難以合作 ,且戊○○雖對於其他姊妹照顧方式多有挑剔,惟面對照顧乙 ○○○之身體狀況、由何人支付金錢等議題時,戊○○更重視乙○ ○○所需費用由何人支付,對於乙○○○之照顧方式與現況,難 認戊○○有以乙○○○之最佳利益為優先;綜合以觀,認本件由 抗告人與丙○○共同監護,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 符乙○○○之最佳利益。 五、乙○○○於原審裁定後認知能力退化,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惟其既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及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 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10

TPDV-112-家聲抗-32-20250310-1

重事聲
三重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李家豪 相 對 人 謝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347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定 有明文。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民國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司促字第3347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113年12月13日 收受該裁定,於113年12月23日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 定之1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3年7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且約定113年10月17日以前清償本息88萬8,000 元。嗣相對人僅於113年10月18日還款39萬元,迄今未再清 償,尚積欠伊44萬2,000元未還,爰依法聲請法院核發命相 對人應給付伊44萬2,00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裁定依異議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證明書) ,認定異議人所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債權人、債務人應 分別為第三人即群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翰公司)、微創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微創公司),非異議人、相對人,而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異議人聲 明不服,提出異議。 四、異議意旨略以:雙方因子女就讀共同之幼稚園而熟識,且依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係相對人以個人名義向伊為借 貸,雖系爭債權證明書上載明債權人微創公司、債務人為群 翰公司,然伊已向相對人說明會用微創公司帳戶匯出款項, 相對人還款也用群翰公司帳戶匯回,才會註明公司帳戶戶名 ,且系爭債權證明書之簽章、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為相對人 個人,非群翰公司,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 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 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 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 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債權人就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而無庸舉證, 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理由時,應依其聲請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 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 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 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 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自宜迅速處理 ,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 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支付命令成 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 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釋明其主張 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查。 六、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就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債權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相對人公司現場照片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至19頁) 第35至37頁)。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補正後,再補正本 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35至第41頁)。足見異議人就其主張 之請求原因事實,已產生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是異議人對 其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異議人主張之前開請求之原因事實 中,究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相對人尚積欠之金額為何?計算方法為何?等事實,縱令與 真實事實有所違誤,相對人大可「不附理由聲明異議」,使 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轉入訴訟程序(即以核 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由法院依憑各項證據資料 而為實質調查。倘相對人經合法送達而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則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即乏訟爭性(亦即兩造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至為明確而無爭議),法院當亦無須介入審 查「欠缺訟爭性」之實體事項,否則無異在相對人猶未否定 聲明異議人主張以前,預先要求聲明異議人「證明」相對人 責任之存在及應清償之數額,顯已混淆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 之審查密度,課予異議人在督促程序中法律所無或接近於證 明之證明義務。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債權證明書以觀, 該證明書中債權人、債務人除列有微創公司、群翰公司名稱 外,尚有列異議人、相對人之個人姓名,最後簽名處之債務 人亦僅有相對人個人印章,並無將相對人列為群翰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之情,更無蓋有群翰公司大小章(見原裁定卷第9 至10頁),另依異議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 無相對人以群翰公司名義向異議人借款之情(見原裁定卷第 11至16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自堪認異議人所提出上開 證據,足以釋明就其所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80萬元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乙事大致為正當。準此,本件依異議人之陳述及 其提出及補正之相關證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而駁回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更為適當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07

SJEV-114-重事聲-1-20250307-1

家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尤奎人 送達代收人 郭如玲 上列當事人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11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 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陳義昌係抗告人訴請拆除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之共有人之一,然陳義昌於民國108年5月18日 死亡,必須為陳義昌選任遺產管理人,該訴訟方得合法繼續 進行,為此,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陳義昌之遺產管 理人;又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稅籍資料等 釋明資料,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為三星鄉和平路38號(下稱系爭建物),於106年10月6日 經整編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抗告人已於112年 11月13日具狀提出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之稅籍, 又系爭建物實際上係由廖阿文興建,廖阿文死亡後,廖阿文 之養女即陳義昌之母陳廖阿勉為法定繼承人,陳廖阿勉依法 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嗣陳廖阿勉於95年5月20日死亡,故陳 義昌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等語。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選 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陳義昌之遺產管理人。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未提出陳義昌之遺產即系爭建物之稅 籍資料等釋明資料,本院於112年6月28日通知抗告人補正,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經整編 後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又陳義昌為陳廖阿勉 之子,陳廖阿勉則為廖阿文之養女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地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門牌異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首堪信實。  ㈡抗告人主張上情,固提出前揭事證為佐,惟查,該等事證均 無法查悉陳義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抗告人雖一再主張系 爭建物為廖阿文所興建,並輾轉由陳義昌所繼承,然依卷附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11月19日宜財稅羅字第1130230 983號、113年12月12日宜財稅羅字第1130231975號函之說明 內容暨所附資料可見,系爭建物原始設籍起課之納稅義務人 為廖阿連、廖金龍、廖金旺等3人,持分各1/3,其中廖阿連 部分,因繼承於85年4月8日變更為納稅義務人廖學海、廖明 智,持分各1/6;廖金旺部分,因法拍於91年6月25日變更為 納稅義務人吳國瑞;廖金龍部分則未異動等情至明,是由現 存資料以觀,實難認陳義昌與系爭建物有何關聯,遑論陳義 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抗告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綜上,抗告人雖執前詞聲請本件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 繼承人陳義昌之遺產管理人,惟由卷附事證實無從推定陳義 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原審認抗告人未提出資料以釋明陳 義昌有抗告人所指之系爭建物為遺產需管理,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附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2025-03-07

ILDV-112-家聲抗-32-20250307-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吳瑞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賴勝昌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 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92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 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定,上 開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非民事訴訟法第 四編規定之範圍,仍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 人賴勝昌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 本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司聲字 第48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 費用額,該裁定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 年月28日提起異議,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26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 決認異議人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並發 回高等法院,再經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諭 知:「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是第三審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8,625元、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共68,625元應 由相對人負擔。  ㈡又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以鑑定報告及證人 王品瀚之證詞,作為兩造互為勝敗之判斷,則所生之鑑定費 180,000元以及證人日旅費636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㈢退步言之,相對人至少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負擔十分 之四之訴訟費即相對人應負擔72,254元,始為適法,爰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 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 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於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法院僅係依 非訟事件程序,依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算敗 訴當事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不得就訴訟費用之 分擔重為審酌,其本身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 其他實質上權利義務事項,故賠償費用之義務人主張應負擔 之費用已清償,或有抵銷、免除、和解等抗辯時,無論義務 人能否為必要之證明,在該裁定程序中均不得予以審究。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號判 決為原告即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嗣相對人提起上訴 ,異議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繳付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23 ,755元,經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廢棄第一 審判決,並駁回異議人之附帶上訴,且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上訴、附帶上訴),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異 議人提起上訴,並繳付第三審裁判費38,625元,經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發回更審,並以112年度台聲字 第893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為30,000元。然發回高等法院更 審期間,異議人聲請調查證據,並支付鑑定費180,000元、 證人日旅費636元,復經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 號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訴卷宗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主張第三審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38,625元、律師酬金3 0,000元,合計共68,62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查最高法 院認異議人上訴有理由而將案件廢棄發回至高等法院,經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 回確定,並於主文諭知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則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68,625元確實應由相對人負擔,是原裁定認依上開判決 所示,屬兩造均敗訴,訴訟費用均各自負擔,而認定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於法尚有未合。  ㈢另異議人主張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係以鑑 定報告及證人王品瀚之證詞,作為兩造互為勝敗之判斷,則 所生之鑑定費180,000元以及證人王品瀚日旅費636元,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或相對人至少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負 擔十分之四之訴訟費等語。惟查:  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兩造間所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數額,異議人僅得就各費用項目及數額有無錯誤等節加以 爭執,至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如何認事用法,又或訴訟費 用應如何負擔,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 故異議人主張鑑定費及證人日旅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或依 第一審判決各自負擔部分訴訟費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⒉證人王品瀚於更一審時並無領取證人日旅費(見更一字卷第3 07頁),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本院審酌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為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即兩造均敗訴之判決;主文第2項 為:「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是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故更一審由異議人所聲請傳喚證 人黃雲雄之日旅費636元及鑑定費180,000元即應由異議人負 擔,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㈣從而,本院於原裁定附表之架構下,綜前修正整理兩造訴訟 費用分擔情形如附表所示。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應為78, 9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並非正確,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 ,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計算書 項目 (均由異議人預納)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75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23,775元 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38,625元 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證人黃雲雄日旅費 636元 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鑑定費 180,000元 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核定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所示: 1、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下同)10,300元。   (計算式:25,750元×4/10=10,300元) 2、異議人負擔15,450元。   (計算式:25,750元-10,300元=15,450元) 二、第二審附帶上訴(含證人黃雲雄日旅費、鑑定費),依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所示,由附帶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68,625元(含裁判費38,625元、律師酬金30,000元),依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所示,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小結: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925元。   (計算式:10,300元+68,625元=78,925元)

2025-03-07

TYDV-112-事聲-65-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支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陳絨葳 相 對 人 蘇芃睿 上列抗告人因與○○○、○○○(即○○○)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相對人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就如附表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伊不存在,並請 求○○○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之訴訟(下稱原訴),嗣於民國1 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相對人持 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伊不存在,及相對人應將系爭支票 返還予伊。伊提起之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主要爭點均為伊是 否有授權伊配偶○○○簽發系爭支票、系爭票據的真實占有人 為何人、系爭票據實際占有人是否對伊有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之債權,並無變動而有共通性;請求之利益係系爭支 票而產生之爭議,在社會經驗或生活事實上有關連;伊所提 之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内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法院於 審理時得予以利用;且伊在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已 傳喚相對人到庭作證,對相對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是 伊所提起之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同一基礎事實,應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裁定竟駁回追加之訴, 尚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所明定。而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5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 ,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 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 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 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 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原告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倘不甚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者,自無禁止其 變更或追加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未經抗告人授權或同意, 擅以抗告人名義偽造系爭支票,並將之交付○○○,作為擔保○ ○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共同投資款,○○○ 又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抗告人對○○○並無300萬元之債務 ,爰訴請確認○○○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抗告人不存在 ,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支票返 還予抗告人。嗣於113年11月28日,抗告人以系爭支票為相 對人持有中,具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 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抗告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抗告人。抗 告人提起之原訴經原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判決駁回抗告人 之訴;另於同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等情,經本院 核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1號卷宗無訛。 ㈡、查,抗告人於原訴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偽造其名義簽發系 爭支票並交予○○○,作為擔保○○公司之共同投資款,嗣○○○將 系爭支票交付○○○,而請求確認○○○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 對抗告人不存在,及請求○○○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抗告人。嗣 經原法院函詢○○○○商業銀行,據該行函覆系爭支票之提示人 為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113頁),抗告人遂追加相對人為 被告,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為偽造之系爭支票現為相對人持 有,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抗告人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則抗告人 之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以○○○未經抗告人授權或同意,擅 以抗告人名義偽造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付○○○,系爭 支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支票持有人應將系爭支票返 還之基礎事實為屬同一,且其證據資料並具相當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抗告人就原訴所主張之部分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 加之訴中亦仍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此外,相對人持系爭支票向 銀行提示,業據原法院函詢如前,故抗告人於第一審程序中 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相對人仍可於原法院抗辯或請求調查證 據,對相對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大影響,是 准許抗告人為前開訴之追加,並無害於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 項但書第2款、第7款之情形相符,應可准許。原法院裁定駁 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到期日(民國)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000年0月0日 ○○○○0000000 叁佰萬元 陳絨葳 ○○○○銀行○○分行

2025-03-07

TCHV-114-抗-84-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張杜怜娟 張蕙菁 張瑩懋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漢陽實業大樓管委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認法院指 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 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明瞭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 268號事件(下稱第5268號損害賠償事件)各次言詞辯論期 日開庭內容,聲請交付第5268號事件各次言詞辯論期日法庭 錄音光碟,以核對筆錄是否記載完全,原裁定駁回伊聲請, 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第526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係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抗告人以其有核對各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之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堪認其已敘明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 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07

TPHV-114-抗-273-20250307-1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再 抗告人 許文睿(原名:許鈞翔) 代 理 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 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 定(112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聲請更生程序,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 合議庭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6號裁定)駁回 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嗣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6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經原法院以再抗 告人未盡據實陳報其收入及支出之協力義務,致無從審核抗 告人之清償能力就現有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無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因認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不能准予 更生之情事為由,以112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 略以:伊已將相關營業成本資料列載,惟原裁定就此置而未 論,遽認伊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列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原裁定先 謂伊未提出證明文件致無從計算每月實際收入,卻又認伊每 月收入高達新臺幣(下同)6萬764元,理由亦屬前後矛盾。 此外,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伊現在到期或即將到期之債務金額 以明伊清償能力,復有不適用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之顯然錯 誤情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 抗告外,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 院再為抗告,此觀消債條例第11條第3項、第5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 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債條例 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 查,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 第44條立法理由並謂:「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 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 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 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所提事項 如有不足,法院自亦得令其對於該等事項補充陳述,以明瞭 債務人是否確有更生原因存在。至報告及陳述之方式究係通 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或令其以其他方法為之(如提出書面陳 述等),法院有彈性運用之權」。再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更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債務人 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命債務人據實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陳述時,如債務人之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必以債務人不 配合法院到場並為真實陳述,或拒絕提供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更狀況之報告,亦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 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始得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 三、經查,再抗告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函命應就其財產 及收入狀況為補正,已據其於同年3月7日、4月22日依序檢 送民事補正陳報狀、民事補正陳報狀㈠及相關證物到院(見 原審卷第65至147-1、151至179頁)。觀再抗告人於前開書 狀內已就原審所詢關於其原檢送之大型冰箱照片、保險資料 等疑義詳予說明,並補呈其名下各金融機構至113年1月13日 止之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67、99至147-1、153至179 頁),另敘明:伊因經營夜市小攤販之工作及交易性質、自 身習慣及身體狀況等因素使然,對於營運相關成本無暇記帳 ,亦無法取得零碎買貨支出之相關發票、收據,更因出租攤 位之人害怕報稅而不願簽立書面契約,致亦無法陳報租賃契 約及出租人之相關個資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似見 再抗告人已就其所得補正之資料悉數提出,並說明無法補正 其他文件之原因。則再抗告人所陳前情,是否與夜市經營之 交易常態全然相違而不足作為無法補正之正當理由,並得據 以認定其係「拒絕」提供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更狀況報 告,已非無疑。又參再抗告人於歷次書狀內已陳明其營業成 本包含騎樓攤位及冰箱置放處之租金、夜市清潔費、水果、 甘草粉、梅粉、蜜餞蕃茄等購入費用、停車費(含罰款)、 加油費、攤車訂做費、冰箱保養修繕費、營業用消耗品(含 免洗餐具、鍋碗瓢盆、竹籤、砧板、水果刀、塑膠袋、抹布 、果汁機、調味料、冰塊、拖把、電扇、磅秤、蒸籠及其不 鏽鋼架等)、工讀生薪資等(見原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 號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112年度消債 抗字第5號卷第43至45頁),縱未列載為表格或有其他不明 瞭、不完足之處,亦應通知其敘明或補充之,並依消債條例 第9條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得否僅 因再抗告人所陳營業收入於扣除前述攤位、冰箱放置處之租 金及夜市清潔費後仍有6萬764元,與其自行估算之3萬5,000 元不符,而未予衡酌扣除其他費用,即謂再抗告人未據實陳 報收入及支出,亦有可議。原法院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即 以再抗告人未盡據實陳報收入及支出之協力義務,致無從審 核其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自有 適用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 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應就再抗告人現在到期、即將到期之 債務金額予以釐清以明其清償能力,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 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3-07

TPHV-113-消債抗-1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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