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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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泳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泳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柯泳江於民國113年12月間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陶陶」之不詳姓名及年籍人士(下稱「陶陶」)邀約其從事 收款、轉交等工作後,即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T elegram」與「陶陶」、暱稱「葉一芳」之不詳姓名及年籍 人士(下稱「葉一芳」)等人聯繫工作內容;詎柯泳江雖知 悉「陶陶」、「葉一芳」等人係具有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 織,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 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 得,猶不顧於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3年12月2 1日起參與由「陶陶」、「葉一芳」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俗稱「車手」之工作。柯泳 江遂同時與「陶陶」、「葉一芳」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 月17日12時許前某時起與徐慶旺聯繫,佯稱須繳交新臺幣( 下同)240萬元等款項給專員,以便認購徐慶旺抽到的股票 云云,惟因徐慶旺心覺有異,乃應允於下述時、地面交上開 款項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辦案而前往交款。柯泳江則於 收受4,000元之車資報酬後,依「陶陶」、「葉一芳」等人 指示,先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存款 憑證、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工作 證(特種文書),旋於113年12月25日13時45分許,前往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善化寺」前,持附表編號2 、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出示予徐慶旺閱覽而行使 之,藉此假冒為文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文欣投資)之外務 營業員,欲向徐慶旺收取241萬8,000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 徐慶旺及文欣投資,然因埋伏之員警適時逮捕柯泳江,故柯 泳江、「陶陶」、「葉一芳」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等3 人以上雖已共同行使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工 作證,且已共同著手向徐慶旺詐取財物並試圖隱匿,但未能 得逞;員警復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徐慶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柯泳江自承為職業軍人,且於案發時仍在服役中 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警卷第49 頁),是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犯罪時及員警於同日據報到 場而發覺其上開犯嫌時,被告固在任職服役中而為現役軍人 ,但其所涉之罪名均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 首揭規定,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本院對本案應 有審判權限,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徐慶旺於警詢中證述 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9至11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至17頁)、附表編號 2所示存款憑證之影本(警卷第25頁)、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 證之影本(警卷第27頁)、被告與「陶陶」、「葉一芳」等 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警 卷第29至43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43頁)、被告遭逮 捕過程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 ,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 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 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 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 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 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 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陶陶」 、「葉一芳」等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27歲 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且其為職業軍人,對於上 開各情自有清楚之認識;被告與「陶陶」、「葉一芳」等人 亦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 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 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實際上並未受僱於文欣投資,卻須假冒 為該公司人員,並於收款時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不實存款憑證、工作證,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 顯已知悉其所參與者係共同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罪,其 所收取之財物為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 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而被告既已明知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陶 陶」、「葉一芳」等人指示出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以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 觀上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具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明確之認知。而本 案犯行中除被告、「陶陶」、「葉一芳」等人外,尚有向告 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 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 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有「陶陶」、「葉一芳」等數人,被 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 猶聽從「陶陶」、「葉一芳」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 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 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 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 ,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 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 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 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 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 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本案中「陶陶」、「葉一芳」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 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陶陶」、「葉一芳 」等人之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依從 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存款憑證、工作證而偽造該 等文件,即屬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及偽造特種文書(工 作證)之行為;被告復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 編號2、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以求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著手 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人 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 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 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陶陶」、「葉一芳」等人聯繫,並依「陶陶 」、「葉一芳」等人指示行使偽造文件以求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偽造、 行使該等文件,及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 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陶陶」、「葉一芳」等人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 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 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 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 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 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 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 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陶陶」、「葉一芳」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 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㈦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 所得;且員警雖曾因其供述循線查獲收水車手(參本院卷第 29頁),但該收水車手僅屬該詐騙集團中欲向被告收取所得 款項之人,尚無證據足證該人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即均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㈧茲審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竟猶不思戒慎行事,且其正 值青年,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 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文件及收款、轉交之工作,而 與「陶陶」、「葉一芳」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 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其 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款項,惟念被告 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 現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因本案遭羈押前為職業軍人,須扶養2 個小孩及負擔家庭開銷(參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均屬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 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已自承上開詐騙集團曾先給其4,000元(參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9頁),縱該等款項係以車資為名目,仍屬被告因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與「陶陶」、「葉一芳」等人聯繫使用之物。  2 存款憑證 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文欣投資」印文(「收訖專用章」欄),並由被告在「經辦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另記載日期為113年12月25日,收款金額貳佰肆拾壹萬捌仟元整。【即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文件】  3 工作證 姓名:柯泳江,部門:營業部,職位:外務營業員。【即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證件】

2025-03-13

TNDM-114-金訴-60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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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張維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1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張維寧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至三)所 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為敘述所憑 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僅單純介紹證人即共犯張仁豪予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奕 丞(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認識,並未招募張仁豪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其對於張仁豪、陳奕丞如何遂行加重詐欺犯行 ,毫無所悉,且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可見其主觀上僅 有幫助之故意,應論以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明麗及共犯宋運恩、張仁豪、陳奕丞、少年賴○晨、陳○宇 (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並佐以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關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 照片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   原判決並說明:依上訴人之供述及陳奕丞、張仁豪之證述, 上訴人對於介紹張仁豪予陳奕丞認識,係要從事詐欺集團車 手之工作,已有認識,且陳奕丞允諾上訴人將獲得張仁豪從 事詐欺犯行所得款項1.5%之報酬。而本件詐欺集團係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上訴人扮演詐欺集團中 負責招募他人加入之角色,後續亦介紹張仁豪加入,對於詐 欺集團之成員至少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 識,上訴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分工合作 ,以達前揭犯罪之目的,其與陳奕丞、張仁豪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其僅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 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 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 異持評價,任意指為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 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95-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典育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3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被告以外 之人之警詢陳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所述外,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頁第20-21行所載『足生損害於丁○○、「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丁 ○○、「蔡宜庭」、「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頁第16-17行所載『足生損害於甲○○、「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甲○ ○、「林柏庭」、「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手機內之聯絡人截圖照片2張(警 卷第27頁,同少連偵一卷第123頁,併警卷第27頁)、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林柏庭」操作群】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 張(警卷第37-41頁,同少連偵一卷第141-143頁,併警卷第4 0-42頁)、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倘符合該規定之情形,自 得予以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 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洗錢未 遂犯行自白犯罪,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 情況,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願以扣案現金中之1萬元繳 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 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若再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 宣告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 行為,為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 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 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育瑩、「 陳延昶」、「陳蔓妮」、「富昱U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 佑富、另案少年郭○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 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各次行為間,分別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因著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而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該次犯行所獲 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44頁),並同意 由其所有、扣案之20萬元現金中之1萬元充作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參諸前揭 說明,自無需重複繳交犯罪所得,爰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 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七)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減輕其刑事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 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及一般洗錢 既遂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或未遂罪處斷,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 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八)至於被告雖與少年郭○呈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起訴書固以:被告與另案少年郭○呈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之際,被告丙○○為成年人,另案少年郭○呈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丙○○、另案少年郭○呈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知悉另案少年郭○呈尚未成年,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另案少年郭○呈尚 未成年(本院卷第128頁),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並無提及郭○ 呈之年齡,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你看過郭○呈?)我有看 過他。(郭○呈成年了嗎?)看起來已經成年了,我不知道等 語(少連偵一卷第14頁)。於本院聲羈訊問時供稱:(你知道 郭○呈為少年?)我不知道他的年紀等語(少連偵一卷第225頁 )。故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知悉另案少年郭○呈尚未 成年,又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喬丹取現7%+B0.2 」對話紀錄內,固有出現郭○呈之出生年月日或附上郭○呈之 身分證照片,有前引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足證,然無證據證 明被告看過該等訊息,且郭○呈之外觀並非一望即知未滿18 歲,尚難遽認被告知悉郭○呈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移送併辦被告 對告訴人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其對上開告訴人所犯之犯罪 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 不法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水」而參與犯罪組織,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並以向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及 洗錢既遂及未遂,被告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因告訴人丁○○察覺有異、配 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致告訴人甲○○受60萬元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符合上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 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 量2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犯罪之時間間隔,被害人數,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林育瑩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郭○呈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引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 稽,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前揭收據或存款憑證,其內偽造之各該公司印文、經辦 人印文、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院已就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 上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被告用以安裝TELEGRAM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 ,未據扣案,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5頁),仍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惟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獲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被告同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20萬元 現金其中之1萬元充作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就該扣案1 萬元現金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其餘19萬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六)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其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除前揭1萬元外,餘經轉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物品 1 扣於另案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2張 2 扣於另案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外務營業員蔡宜庭」工作證2張 3 未扣案「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4 未扣案「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作證1張 附表二:本案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不沒收 3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其中1萬元沒收,其中19萬元不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許琬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鄧豬豬」、「chuanchuen」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前某日起,經 由張清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C」、「老虎」 ;所涉詐欺等部分,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2335號判決判處罪刑)之媒介,加入由張清淵、黃梃源(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喬丹」、「霸告(百九【臺語,同 音】)」,所涉詐欺等部分,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2335號判決判處罪刑)、呂政融(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臺幣」;所涉詐欺等部分,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2335號判決判處罪刑)、少年郭○呈(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送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林育瑩(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9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佑富 (另案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雞」)、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滬」(即「S」)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延昶」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蔓妮」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昱U選」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林佑富負 責招募少年郭○呈擔任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出面向受騙民眾 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林育瑩擔任持偽造工作 證、收據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張 清淵負責製作林育瑩、少年郭○呈持以向受騙民眾出具之偽 造工作證;黃梃源先指派呂政融當面指導、培訓林育瑩、少 年郭○呈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技巧,復指派林育瑩、少年郭○呈於指定時間、地點 前往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謀議既定 之。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張清淵、黃梃源、呂政 融、少年郭○呈、林育瑩、林佑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工實施下列犯行: ㈠、呂政融依黃梃源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所為 之指示,於113年6月24日某時,在嘉義市軍輝橋附近,當面 指導、培訓林育瑩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收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技巧;而「陳延昶」、「陳蔓妮」、 「富昱U選」早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 E聯繫丁○○,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丁○○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準備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張清淵則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在 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之住處,以「滬」( 即「S」)提供之工作證電子檔空白模板,以美圖秀秀APP製 作核屬準特種文書之「富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蔡 宜庭」工作證電子檔,並將之以不詳方式輾轉提供予林育瑩 自行列印為紙本,另將之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喬 丹取現7%+B0.2」;丙○○復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前之同 日某時,在宜蘭縣某處,當面交付車資現金7,000元予林育 瑩,並等待向林育瑩收取丁○○交付之現金100萬元;林育瑩 繼而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使用丙○○當面交付之車資 現金7,000元,獨自搭乘計程車抵達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前,向丁○○出示核屬特種文書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營業員蔡宜庭」工作證、交付核屬私文書之「富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向丁○○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 ,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丙○○與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 林育瑩本次共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因此未遂,足生損害於丁○○、「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 ㈡、呂政融依黃梃源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所為 之指示,於113年7月3日某時,在址設彰化縣○○鄉○○街00號 之「美儷閣商務汽車旅館」,當面指導、培訓林佑富招募之 少年郭○呈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收取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技巧;而「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早 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訛稱 :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因此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10日9時4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7-ELEVEN新慶陽門市」旁之「朝陽茶葉公園 」,準備面交現金60萬元;張清淵則於113年7月10日9時44 分許前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滬」(即「S」)提供 之工作證電子檔空白模板,以美圖秀秀APP製作核屬準特種 文書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 作證電子檔,並將之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喬丹取 現7%+B0.2」,另將之以不詳方式輾轉提供予少年郭○呈自行 列印為紙本;黃梃源復指派少年少年郭○呈於113年7月10日9 時44分許,在「朝陽茶葉公園」前,向甲○○出示核屬特種文 書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作 證、交付核屬私文書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並向甲○○收取現金60萬元,復立即前往臺北市某家樂福廁所 內,將其向甲○○所收取之現金60萬元當面交付予丙○○,丙○○ 從中抽取現金1萬元之報酬後,將餘款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足生損害於甲○○、「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嗣經丁○○、甲○○發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經警於11 3年11月19日10時5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 往丙○○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3樓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20萬元,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含羈押庭及延押庭)之自白 1、被告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間、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2、被告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丁○○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之事實。 3、被告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甲○○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藉此取得現金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清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清淵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滬」(即「S」)提供之工作證電子檔空白模板,以美圖秀秀APP製作核屬準特種文書之「富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蔡宜庭」工作證電子檔,並將之提供予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瑩自行列印為紙本,另將之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之事實。 2、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清淵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滬」(即「S」)提供之工作證電子檔空白模板,以美圖秀秀APP製作核屬準特種文書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作證電子檔,並將之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另將之以不詳方式輾轉提供予少年郭○呈自行列印為紙本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梃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梃源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所為之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當面指導、培訓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瑩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技巧之事實。 2、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梃源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所為之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當面指導、培訓另案被告林佑富招募之證人即另案少年郭○呈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技巧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5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瑩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使用被告丙○○當面交付之車資現金7,000元,獨自搭乘計程車前往向告訴人丁○○出示核屬特種文書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蔡宜庭」工作證、交付核屬私文書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向告訴人丁○○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少年郭○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少年郭○呈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60萬元,復立即前往臺北市某家樂福廁所內,當面將其向告訴人甲○○所收取之現金60萬元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丁○○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當面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另案被告林育瑩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陳報單、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與「陳延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另案被告林育瑩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當面交付現金60萬元予另案少年郭○呈之事實。 10 告訴人甲○○之指認表、「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甲○○與「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1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對話紀錄擷圖1份 1、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育瑩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共同對告訴人丁○○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之事實。 2、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佑富、另案少年郭○呈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共同對告訴人甲○○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12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對話紀錄擷圖1份 13 被告丙○○之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14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20萬元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渠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遭警查 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請論以單純一罪;又 被告丙○○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件繫屬在其他法 院,有被告丙○○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本案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華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富昱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 業員蔡宜庭」工作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 業員林柏庭」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育瑩、「 陳延昶」、「陳蔓妮」、「富昱U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佑富、另 案少年郭○呈、「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 名,均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 ㈣、被告丙○○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共計1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丙○○與另案少年郭○呈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之際,被告丙○○為成年人,另案少年郭○呈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有被告丙○○、另案少年郭○呈之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陳知悉另案少年郭○呈尚未成年,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又前開規定以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 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 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自白,然未主動繳交告訴人甲○○ 交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縱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 ,其對於告訴人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對於告訴人丁○○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揆諸上開說明,本即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富昱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雖係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持以 向告訴人丁○○、甲○○行使而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然 既已交付告訴人丁○○、甲○○收受,即非屬被告丙○○所有,爰 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 徵其價額;至上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上開「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偽造之「華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蔡宜庭」 工作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 工作證各1張,固為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 持以向持以向告訴人丁○○、甲○○行使而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罪所用,然非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陳明 在卷,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並持以聯繫、實施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之網路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1份存卷足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現金 20萬元,固為被告丙○○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本案 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被告丙○○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實際取得之 報酬現金1萬元,為被告丙○○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 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丙○○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適用裁 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然因告訴人甲○○交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已遭被告丙○○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 丙○○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5-03-13

TNDM-114-金訴-22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林忠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14號、112年度 偵字第1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 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林忠緯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12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該編號12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91、263頁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 二各編號「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 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甚鉅 ,上訴人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提款車手,分工參與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致贓款流向難以追查,客觀上難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的情形等旨,因而否准上訴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考量上訴人之角色及 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7 、9至12所示之各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依和解書及調解書之條件賠償上 開告訴人,亦主動繳交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撤銷第一審所為量刑,而改判 量處較輕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係屬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仍就業 經原判決斟酌裁量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而有違誤,復以僅具個案拘束力之他案,指摘 原判決量刑失當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46-202503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豈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號 、第9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豈榕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5「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3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豈榕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百盛」之成年男子所 屬之詐騙集團,係採3人以上之分工模式,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112年6月5日1 9時40分間某日時起,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負責蒐集金融 帳戶予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交付「徐百盛」 層轉,約定報酬為提款金額之4.5%,報酬取得方式為由領得 款項扣除報酬後再將餘款轉交。嗣張豈榕與「徐百盛」等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張豈榕將不知情之母親張林香軍(所涉詐欺 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竊得(所涉竊 盜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知情之友人劉雅萱(原名曾 雅萱,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徐百盛」,再由所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復 由張豈榕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入 款,並於扣除其報酬後,旋即轉交與其一同前往領款之「徐 百盛」層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騙不法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憶蒓、陳居廣、寗佳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 證人之警詢陳述,於認定被告張豈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㈠證人張林香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 第11至14、155至157頁,113年度偵字第416號卷第11至14頁 )。  ㈡證人劉雅萱(112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第185至189、199至202 、233至235頁,112年度偵字第13234號卷第13至18頁)、郭 宗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第203至 206、239至241、253至256頁)。   ㈢劉雅萱與郭宗翰、劉雅萱與被告、郭宗翰與被告、劉雅萱與 被告胞兄張豈維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 第287至291、301至303、307至309頁)。  ㈣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12年度偵 字第8157號卷第61至66、67至72頁,112年度偵字第13234號 卷第41至43頁,113年度偵字第416號卷第41至44頁)。  ㈤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起始時間雖可能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然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 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 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 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 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直至112年6月15 日仍有提款行為而在詐欺犯罪組織,此時新法已生效施行, 即應適用新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 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 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 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 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 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 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惟被告本案 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 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並未自首,亦未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 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本案無 涉,茲不贅),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 下: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惟原第14條第3項尚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予刪除。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各 次洗錢犯行,金額均未達1億元,且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而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受限制之問題。再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 告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亦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中間法) 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 為時法及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於112年5月至112年6月5日19時40分間某日時起,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徐百盛」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多次 詐騙同一被害人,及數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款層轉上手之洗錢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 ,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又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最早遭本案詐騙集 團施用詐術著手詐欺者雖為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陳正麟, 然其遭著手施詐之112年3月18日,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 被害人遭著手施詐之時間點,甚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 害人遭著手施詐之時間點,被告均猶未或可能猶未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自無從以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作為 被告「首次」犯行之判斷標準,而應以被告於112年5月至11 2年6月5日19時40分間某日時起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本案 詐騙集團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依此,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3乃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依前揭說明,  ⑴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彼此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 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 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惟本院 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均有不同,尚難 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在詐騙集團分工實施犯罪,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非微,並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反省,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之時間尚短,及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各次詐得之款項 高低,並考量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衡其自 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父母均 健在然尚無需其扶養(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 手段與態樣相同,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大致相同,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及其各次參與之情節與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被害人轉帳至甲帳戶、乙帳戶、丙 帳戶之金額分別合計為80萬6643元、48萬6000元、5萬元, 又依卷附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乙帳戶、 丙帳戶部分之入款應已遭提領一空,而甲帳戶於112年6月2 日尚有餘款216元,嗣有告訴人郭憶蒓3筆入款、告訴人甯佳 鴻3筆入款、被害人陳正麟1筆入款、被害人鄭玫甄1筆入款 ,該等入款陸續遭以提款卡提領後,於112年6月12日餘款為 859元(112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第64頁),可見尚有643元 (859元-216元=643元)遭詐騙款未予提領。從而,被告自 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提領之款項分別為80萬6000元(80 6643元-643元=806000元)、48萬6000元、5萬元,合計共13 4萬2000元,被告先扣除提領金額4.5%之報酬,即60390元, 始將餘款轉交,則其報酬60390元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被告提領之各被害人遭詐欺 贓款,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除被告分獲之所得外,業經交付層轉,被告並 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此等部分之洗錢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 據 1 郭憶蒓 (提告) 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憶蒓佯稱:可加入APP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憶蒓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6月6日12時20分 20萬元 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憶蒓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第17至21頁)。 ⒉告訴人郭憶蒓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第79、81、83至91頁)。 112年6月7日10時51分 20萬元 甲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8分 20萬元 甲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5分 20萬元 乙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8分 36000元 乙帳戶 2 陳居廣 (提告) 自112年4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居廣佯稱:可加入APP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居廣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6月15日10時35分 5萬元 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居廣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234號卷第55至56頁)。 ⒉告訴人陳居廣遭詐騙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12年度偵字第13234號卷第83至89頁)。 112年6月15日10時36分 5萬元 乙帳戶 3 寗佳鴻 (提告) 自112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寗佳鴻佯稱:可加入APP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寗佳鴻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6月5日19時40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寗佳鴻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234號卷第95至99頁)。 ⒉告訴人寗佳鴻遭詐騙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3234號卷第115至118頁)。 112年6月6日9時57分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6月7日19時11分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6月8日18時39分 5萬元 丙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47分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6月13日21時49分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6月13日21時50分 5萬元 乙帳戶 4 陳正麟 自112年3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正麟佯稱:可加入APP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正麟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6月8日10時36分 3萬元 甲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正麟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7至11頁)。 ⒉被害人陳正麟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簽署之海尼斯數位資產買賣協議、轉帳紀錄(113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39、43至51頁)。 5 鄭玫甄 自112年5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玫甄佯稱:可加入APP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玫甄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6月8日11時6分 26643元 甲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玫甄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178至182頁)。 ⒉被害人鄭玫甄遭詐騙之轉帳紀錄(113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19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判 處 之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 張豈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豈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附表一編號3 張豈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附表一編號4 張豈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附表一編號5 張豈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025-03-13

KLDM-114-金訴-50-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黃威綸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 訴 人 王俊明 林邵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建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 訴 人 姚承佑 錢冠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44號,111年度偵字 第8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威綸、王俊明、林邵奇、姚承佑、錢冠 宇等5人(下稱上訴人5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5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並分別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 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5人之刑部分 之判決,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5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屬其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 違法可言。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錢冠宇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有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之證 據資料,至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錢冠宇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有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 錢冠宇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5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調查未 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5人之量刑,已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 分工、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形,此屬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 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論據。黃威綸上訴意旨以其另案犯行較本案為重,然另 案所處之刑度較本案為輕,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上訴人 5人之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顯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5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姚承佑請求酌減其刑, 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642-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 QI ZHANG GLEN(中文名:葉其璋)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9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 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YAP QI ZHANG GL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YAP QI ZHANG GLEN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YAP QI ZHANG GLEN於審判外進行協商 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前開各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八 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4號   被   告 YAP QI ZHANG GLEN(中文名:葉其璋)             (新加坡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新加坡身分證號碼:T0000000G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靜美前於網路上與LINE暱稱「鍾齊賢」之人交友聊天, 「鍾齊賢」向林靜美介紹投資管道,並轉介LINE暱稱「歐華 -線上營業員」之人予林靜美,「歐華-線上營業員」遂向林 靜美佯稱須先依指示入金方能獲利,致林靜美陷於錯誤,分 別於民國113年9月2日13時15分許、同年月25日15時06分許 、同年10月7日15時58分許,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 、22萬、80萬元予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另由警追查中)。 嗣林靜美發覺有異,於同年11月1日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 警方調查,於同年11月4日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名稱「歐 華-線上營業員」之不詳成員聯繫,假意約定於晚間進行面 交事宜。 二、YAP QI ZHANG GLEN(中文名:葉其璋)於113年11月4日前 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壞馬來2工 作群」群組,即暱稱「玩命goodNight」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中(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於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所交付之詐欺款項,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11月4日前之不 詳時間,當面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交予葉其璋收取,作 為聯絡詐欺事宜使用。葉其璋遂與「玩命goodNight」及其 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4日晚間,依「玩命goodNight」 指派及指示,先行列印並填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 及收據後,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泉發門 市」,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超商內座位區與林靜美會面, 向林靜美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並於收受 款項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林靜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其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1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壞馬來2工作群」群組之事實。 ㈡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13年11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當面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交予葉其璋收取,作為聯絡詐欺事宜使用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1月4日晚間,依暱稱「玩命goodNight」之人之指派及指示,先行列印並填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泉發門市」,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超商內座位區與林靜美會面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有於扣案之現金收據憑證上親自簽署「王宇恩」之簽名,並蓋用指印之事實。 ㈤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給予被告交通費8,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靜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4日18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泉發門市」內之座位區,與告訴人會面,向告訴人確認身分後,隨即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為「歐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員工「王宇恩」,表示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271,619元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與LINE暱稱「鍾齊賢」之人對話紀錄截圖7張、告訴人與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之人對話紀錄截圖34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扣案物照片2張 證明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6 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附表編號3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7張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1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壞馬來2工作群」群組,並依暱稱「玩命goodNight」之人之指派及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事實。 7 查獲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3張、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受款項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偽造「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王宇恩」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 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收據憑證上所偽 造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現金8,000元,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予被告 之交通費,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歐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印有被告照片 記載:王宇恩 2 現金收據憑證 1張 3 iPhone手機 (型號:iphone se) 1支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 4 新臺幣 127萬1,619元 已發還林靜美 5 新臺幣 8,000元

2025-03-12

ILDM-113-訴-1011-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李馥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4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馥全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宣告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 判量處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 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予以裁量,苟未 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 ,不思循正途謀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取財犯罪組織 而犯本件之罪,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已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良好等情狀,兼衡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但迄未支付賠償金等情,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後,再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而為量刑,復基以本案並無 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 ,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 摘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判決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等語。經核無非係就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量刑上訴, 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本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 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量刑上訴亦非合法,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41-20250312-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安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第27220號、第20505號、第13208號、 第14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育安(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他在逃共犯有串證之虞,亦 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進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8 日起羈押3月,復裁定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 既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 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重大。而本案關於被告之部分雖已於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1日宣判,然考量被告先前曾 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 罪刑;復因於110年間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4066號起訴,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罪刑,又被告本 案涉嫌犯罪之時間為112年年底,顯見被告在前案經查獲後 ,卻不知改過,持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本案更擔任分配 車手取款之中級幹部角色,若非予羈押,實難有效避免被告 再犯,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四、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被告歷經上述前案之司法程序後,仍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未能確實理 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又本案被害者人數及被害金額均非甚微 ,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人民財產安全影響均屬重大。考量本 案犯罪情節,權衡維護社會秩序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 ,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訴訟上權利等情,認倘命被告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人身自由較 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有效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行加重詐 欺犯罪,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3-12

KSDM-113-原金訴-41-20250312-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劉心頴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5、110 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心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尚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同時尚觸犯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關 於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如其附表「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係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指認受其款 項之共犯,且與本案2位被害人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 兼衡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形、對社會所生之危害 ,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又審酌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 均自白洗錢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有自白 減輕其刑事由;復針對本案如何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及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等,已詳述審酌量刑之理由,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形 ,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誤,徒謂其係低收入戶,家 中尚有2名未成年女兒有待其扶養照顧,懇請法官給予機會 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 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之量刑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 回。又上訴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 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 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之量刑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3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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