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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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羅明正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罪嫌,以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308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均須經告訴。 嗣因被告與告訴人林茂源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就被告所為之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犯 行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1 頁、第173頁),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 係其提出等情屬實,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5頁)。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1號   被   告 羅明正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正因與「張貴興」有債務糾紛,為向「張貴興」催討債 務,乃於民國112年7月3日20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黑色自小客車,前往「張貴興」前向林茂源所承租,位 於嘉義縣○○鄉○○村○○街0巷00號之房屋(「張貴興」業於該日 前搬離),先在該房屋外呼喊「張貴興」未果,羅明正明知 「張貴興」並未在該屋內,竟為催討債務,而與稍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之洪楷軒(另行通緝)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與毀損之 犯意聯絡,3人連袂無故侵入上開房屋內,並於該屋內持不 詳棍棒敲擊酒櫃、窗戶、門扇玻璃、鐵捲門等物品,致酒櫃 及門窗之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鐵捲門外觀磨損掉漆, 致失其美觀效用,羅明正等3人則於毀損後共同離去現場。 二、案經林茂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明正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當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並於無人應門時仍進入該屋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茂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該屋鄰人陳郭來喜之證述 證人陳郭來喜當日係因聽聞巨大聲響方外出查看,發現有2部汽車停放在該屋前,現場有3人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1張、建物所有權狀 告訴人屋內物品確有遭毀損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處所,並與稍後抵達之2名男子一同進入該屋,進入後不久,該屋隔鄰有多位鄰居疑似因為聽聞巨響而外出查看,進入該屋之3人事後係共同離開現場,且於走出房屋時,其中1人手上持有疑似棍棒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洪楷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基於 同一目的而進入該屋並毀損物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易-74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32 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 3年度易字第23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長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變電箱貳台、電線參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所行竊之地點,係被害人之倉庫,而倉庫與被害 人之住處為不同棟建築,倉庫僅係被害人置放雜物的地方, 不做居住使用等情,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 15頁),則該倉庫並非用以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用,而 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應以普通竊盜罪論處。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 人建築物、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犯罪事實一部份,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110年簡字第764號、110 年簡字第711號分別定應執行刑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再與前案之與毀損、妨害名譽等另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核與 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本院考 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 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 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前揭刑期執 行完畢後,於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 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僅因己 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迄 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並衡其已有竊盜、毀損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素行非佳;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部 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即變電箱2台、電線3捆,雖未扣 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2號   被   告 林長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 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月,再與毀損、妨害名譽等另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 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6月20日11時58分許,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阿賢」之男子,未經同意即逕自進入蔡雅 亞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倉庫(下稱本件倉庫) 內,徒手竊取其內之變電箱1個,再於同日13時51分許,接 續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之犯意,獨自徒手竊取其 內之另一變電箱,並將2變電箱均變賣,而獨得新臺幣(下同 )1,100元,且花用殆盡。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 至同年月6月27日間某時,進入本件倉庫內(本次所涉侵入建 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其內之電線3捆,得手後將 之變賣並獲得540元,而花用殆盡。 (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20時49分 許,未經同意即逕自進入本件倉庫內,並將監視器電線拔除 ,蔡雅亞因發現監視器畫面無法顯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經警據報到場發現林長青正在本件倉庫內,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雅亞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惟辯稱:我沒有惡意侵入民宅,是蔡村和告訴我說他在 該倉庫擔任管理人,我有得到他同意,我才進入,但我沒有 相關證明可以提供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蔡雅亞於警詢中業 已證述本件倉庫並無管理人等語,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又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蔡雅亞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 稽,被告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 人建築物、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案由均為竊盜,罪質相同 ;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 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簡-436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9572號、112年度偵字第30115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61號 ),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列之「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 管之精神病患」改為「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管之精神病患 ,其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等影響,使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下降」;證據部分增加「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6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801號函附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簡字卷第43至72頁)及被告吳展 輝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57至63頁)」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 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 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 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建築 物」;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 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 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 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2.核被告吳展輝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㈣」各部分之所 為,係3次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被告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4.又被告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而於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併為說明。   5.另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 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 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 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 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 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本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   鑑定,結果有該醫院113年6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801號 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2份(簡字卷第43至72頁)可佐, 其認為:  1.被告於鑑定時態度被動,時常無法回答問題,可能與思覺失 調症的負性症狀有關。而被告對於本案過程願意描述,大抵 為關訪員跟監自己,想對自己迫害,才會生氣並反擊,對於 其遭關訪員迫害之事,深信不疑,有明顯被害妄想,因此須 評估思覺失調症等是否對被告的行為有所影響。而思覺失調 症有精神病症的部分,即聽幻覺、妄想等是否直接影響被告 行為、以及思覺失調症患者可能會有退化的部分,而思覺失 調症的退化也會透過智能狀態呈現出來,因此思覺失調症導 致的退化,與被告本身生長過程中的智能不佳,則一併評估 ,以智能退化的整體狀態,來評估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判斷力 或衝動控制能力受影響之情形(原先智能不佳的狀態加上思 覺失調症的退化,即是鑑定結果的智能退化結果)。  2.依據被告病史以及於鑑定時的說法,有明顯的被害妄想,本 案即被告深信榮民服務處體系迫害自己,其為本案行為是寄 送電子郵件至臺南市榮民服務處首長信箱,與其認為自己遭 到迫害有關,而為本案行為,故其為本案行為時,直接受被 害妄想影響。  3.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 告功能有明顯不足,諸如學業、工作、生活自理等,皆明顯 不如常人,在此功能缺陷的情況下,被告容易在精神病症影 響下,直接做出反應,而無法妥善控制自己的衝動,故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其衝動控制能力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以及 疾病本身導致的退化,而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被告鑑定時 仍有被害妄想以及殘餘聽幻覺,因此仍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 ;此外,因被告功能退化,若無積極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 退化下,有高再犯風險。  4.綜上,被告有「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 調症之妄想的直接影響,以及此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的間接影 響,使得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5.因之,上開鑑定結果因屬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 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綜觀本件案發經 過,並參酌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堪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所以本案犯行均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等影響 ,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下降,而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勤務之際,未予配合或尊重,反施加強脅手段或無端辱罵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 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又被告未 經同意,恣意侵入行政機關之辦公管制區域,侵害行政機關 對自身領域所具備之事實上管領支配之意思決定自由,且被 告復恣意以電子郵件傳送文字訊息恫嚇他人,造成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害 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監護處分:  1.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經 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再參酌上開鑑定報告 書記載:被告鑑定時仍有被害妄想以及殘餘聽幻覺,因此仍 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此外,因被告功能退化,若無積極精 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有高再犯風險;因被告在鑑定 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功能也有明顯 的退化,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 2年,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 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 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 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 ,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 等情(簡字卷第57、70及71頁),故本院審酌本案發生時被 告知悉所為犯法,但係因精神障礙相關問題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本案各犯行,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 害,為避免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對其個人、家庭及社 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至被告 於施以監護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72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15號   被   告 吳展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管之精神病患,其於下列時間、地點 ,為下列妨害公務、侵入建築物之犯行:  ㈠民國111年6月22日8時5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關懷訪視 員督導方語農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 進行家訪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方語農吐口水 、辱罵三字經,並作勢毆打。  ㈡111年8月5日9時47分許,在其住處接獲方語農來電進行電訪 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三字經辱罵並威脅要持 刀傷害。  ㈢111年11月9日15時50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許,竟基於侵入 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同意,即擅自闖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3 樓心理健康科辦公室。  ㈣111年11月29日9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心理衛生社工魏 文錦至其住處進行家訪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 手毆打魏文錦之臉頰,致魏文錦受有顏面鈍挫傷之傷害(傷 害部分未具告訴)。 二、吳展輝於111年10月20日17時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電 子郵件信箱fs7160000000il.com寄送電子郵件至臺南市榮民 服務處首長信箱,並於郵件中稱要帶西瓜刀前來等語,使讀 取郵件之服務處專員廖誠和心生畏懼。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告訴,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展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方語農、魏文錦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廖 誠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訪視及處 理紀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簽及公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分院診斷證明書、電子郵件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305條 之恐嚇危安以及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所犯3次 妨害公務、1次侵入建築物及1次恐嚇危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4-12-31

TNDM-113-易-2128-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幸子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林幸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1侵害住宅行為 ,同時為上開恐嚇及毀損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毀損罪處斷。 (二)核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四)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1)被告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2)前無任何 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3)因懷疑 告訴人楊秀玉與其男友曖昧,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方式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4)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居住安全受影響及心生恐懼之程度。(5)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51號   被   告 李林幸子             女 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林幸子因認楊秀玉與其男友有曖昧關係,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之物、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民國113年9月2日8時許,未經楊秀玉 之同意,無故侵入楊秀玉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之 庭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菜刀逼近楊秀玉,以 此方式恫嚇楊秀玉,因而使楊秀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復持菜刀將楊秀玉上址住家之紗窗割破、將楊秀玉所種 植之農作物連根拔起,致紗窗破裂而喪失原有之防閑效用, 農作物亦喪失生長與整體價值完整性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楊 秀玉。㈡又於113年9月5日8時許,又基於尋釁之動機,無故 侵入楊秀玉上開住處,足以影響楊秀玉枝居住安寧。 二、案經楊秀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林幸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承認 其有下列犯行:㈠於113年9月2日8時許,未經告訴人楊秀玉 之同意,侵入其上址住處,持菜刀恐嚇告訴人,並以該菜刀 破壞告訴人紗窗、農作物之事實;㈡於113年9月5日8時許, 未經告訴人楊秀玉之同意,侵入其上址住處,欲找告訴人理 論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稽,被告之前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於113年9月2日8 時許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 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請從一重之毀 損罪處斷;被告先後為犯罪事實欄ㄧ、㈠、㈡之犯罪行為,犯 意個別、行為分殊,請與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年滿80歲以上 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告訴及報告偵辦意旨以:  (一)被告李林幸子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尚有將 告訴人楊秀玉放於屋外之衣服、鞋子、垃圾桶丟棄至屋旁 空地,然此行為至多使衣服、物品產生髒污,仍可能以清 洗方式除去,實難遽認該髒污情形已達不堪使用之毀損結 果,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須以行為人之行為導致器 物毀損並因此不堪使用」之要件有別,告訴人認被告此部 分涉有毀損罪嫌,顯屬誤會,惟被告此部分涉若成罪,則 係與前揭起訴之毀損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被告李林幸子在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時、地,持棍棒毆打告 訴人楊秀玉之部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沒有持棍棒攻擊他」等語,經查現場無錄音、錄影畫面 可供勘驗調查實際發生過程,是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 告所造成,已非無疑;又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檢 查結果,診斷欄位載明「右大腿、小腿壓痛無明顯外傷」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益徵 告訴人就醫時並無明顯外傷,而查任何人體皮膚受到揮、 拍、撞等外力加壓時,皮下感覺神經為促使大腦做出對身體 自我保護反應,以疼痛感作為傳導至大腦之訊息,並非有 疼痛感覺即等同於受傷,是本案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 情形下,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主訴「遭不明人士用棍棒打傷 大腿與小腿」等情,即屬對於身體或健康造成損害。另因 傷害罪屬結果犯,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只是單純疼 痛,對身體之完整或生理機能無何損害者,尚非屬刑法上 之傷害。是以縱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有以棍棒毆打 告訴人之舉動,亦不合於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要件,而難遽 以上開罪名相繩。惟被告此部分涉若成罪,則係與前揭起 訴之侵入住宅部分同時、地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CYDM-113-嘉簡-1594-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諭 陳詠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昶諭、陳詠萱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昶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陳詠萱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論罪部分補充「被告陳昶諭與陳詠萱2人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租屋處公 寓樓梯間,干擾他人隱私,確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固已 分別坦承犯行,惟因被告陳詠萱未到庭調解,致未取得告訴 人原諒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陳詠萱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 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昶諭現在監 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廚師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2號   被   告 陳昶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詠萱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諭與劉丁織為前男女朋友、陳詠萱則為劉丁織之前同事 。劉丁織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向趙淑滿承租位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2樓A室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賃期間自11 1年12月20日至112年12月19日止。陳昶諭、陳詠萱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2日18時許前某時 ,未經本案房屋所在公寓之住戶或住居權人之同意,即無正 當理由尾隨本案房屋所在公寓住戶侵入本案房屋所在公寓之 樓梯間。嗣劉丁織於112年10月12日18時許自外回到本案房 屋門口時,陳昶諭、陳詠萱突自本案房屋所在公寓樓梯間出 現,劉丁織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丁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昶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經告訴人劉丁織之同意,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房屋所在公寓之樓梯間之事實。 2 被告陳詠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尾隨本案房屋所在公寓住戶進入上址公寓樓梯間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丁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佐證告訴人為本案房屋所在公寓之住戶之事實。 二、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 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 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 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 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 第2972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案發地 點係告訴人劉丁織所居住之公寓大樓,該公寓大樓一樓設有 門鎖管制人員進出,而被告陳昶諭、陳詠萱未經告訴人或該 公寓大樓其他住戶之同意,尾隨該公寓大樓其他住戶進入該 公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陳昶諭、陳詠萱已妨害該 公寓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全。是核被告陳昶諭、陳詠萱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4-12-31

PCDM-113-審簡-1791-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蒼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進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即逕 自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5號   被   告 陳進蒼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蒼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5時30分許,發覺黎桓志位於桃 園市○○區○○街0號之住所鐵門未關閉且僅用遮蔽物阻擋,竟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獲黎桓志之同意,擅自將 遮蔽物移開並進入上開房屋建物內。嗣經黎桓志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黎桓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桓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30

TYDM-113-桃簡-3073-20241230-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9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白耀庭 鍾正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 0號、113年度偵字第151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耀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正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柏翰、白耀庭、鍾正鑫(下合稱李柏翰等人)與張國鑫、蘇栢育 、黃宥嘉、郭武正、江一帆、李偉銓(下合稱張國鑫等人,另張 國鑫、蘇栢育、黃宥嘉、郭武正由本院另行審結,江一帆、李偉 銓則由地檢署另行通緝中)因懷疑王忠義擔任警察線民,欲教 訓王忠義,而共同基於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6月17日凌晨3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王忠義 住處,未得王忠義同意,擅自進入王忠義住處屋內,並將王忠義 帶出住處外,接續以徒手、持球棒、滑板等方式毆打王忠義,致 王忠義受有雙手、右膝擦傷、右手肘撕裂傷、右前臂腫脹變形、 左前額腫、左耳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翰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119卷第359頁、第368頁、第39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忠義、杜翠英、證人即被害人徐 誌隆、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國鑫、李偉銓、蘇栢育、黃宥嘉、 郭武正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530卷一第31至3 8頁、第47至52頁、第59至63頁、第67至71頁、第87至93頁 、第115至121頁、第135至147頁,偵3530卷二第207至221頁 、第315至325頁、第367至385頁,偵3530卷三第127至135頁 ),並有、台東馬偕醫院病歷資料、手機錄影畫面截圖、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3530卷一第107至113頁,偵3530卷 二第143至168頁,本院119卷第370至371頁),是被告李柏翰 等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柏翰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 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 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 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 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查被告李柏翰等人雖於傷害過 程中以「打給他死」等語恫嚇告訴人,惟內涵既止於預示擬 危害身體之情,且已滋生傷害身體之實害結果,則依「實害 吸收危險」之法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柏翰等人所為尚構成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二)被告李柏翰等人對告訴人所為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傷害等犯 行均係為教訓告訴人之同一意思決定為之,縱其等上開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則被告 李柏翰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李柏翰等人與共同被告張國鑫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柏翰等人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與共同被告張國鑫等人未經告訴人 同意侵入住宅後,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李 柏翰等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鍾正鑫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以致無法成立調解,是本案未能與告訴 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鍾正鑫,兼衡被告本案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李柏翰 等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被告 李柏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白耀庭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及被告、辯護人、檢察 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119卷第45至 78頁、第197至200頁、第391至394頁、第403至404頁、第40 5頁,本院143卷第13至24頁、第101至102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之球棒、滑板固係被告白耀庭、鍾正鑫持以本案傷害 犯行所用,然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該物之價值非高,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白耀庭、鍾正鑫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30

TTDM-113-原易-143-20241230-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9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白耀庭 鍾正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 0號、113年度偵字第151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耀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正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柏翰、白耀庭、鍾正鑫(下合稱李柏翰等人)與張國鑫、蘇栢育 、黃宥嘉、郭武正、江一帆、李偉銓(下合稱張國鑫等人,另張 國鑫、蘇栢育、黃宥嘉、郭武正由本院另行審結,江一帆、李偉 銓則由地檢署另行通緝中)因懷疑王忠義擔任警察線民,欲教 訓王忠義,而共同基於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6月17日凌晨3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王忠義 住處,未得王忠義同意,擅自進入王忠義住處屋內,並將王忠義 帶出住處外,接續以徒手、持球棒、滑板等方式毆打王忠義,致 王忠義受有雙手、右膝擦傷、右手肘撕裂傷、右前臂腫脹變形、 左前額腫、左耳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翰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119卷第359頁、第368頁、第39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忠義、杜翠英、證人即被害人徐 誌隆、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國鑫、李偉銓、蘇栢育、黃宥嘉、 郭武正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530卷一第31至3 8頁、第47至52頁、第59至63頁、第67至71頁、第87至93頁 、第115至121頁、第135至147頁,偵3530卷二第207至221頁 、第315至325頁、第367至385頁,偵3530卷三第127至135頁 ),並有、台東馬偕醫院病歷資料、手機錄影畫面截圖、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3530卷一第107至113頁,偵3530卷 二第143至168頁,本院119卷第370至371頁),是被告李柏翰 等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柏翰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 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 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 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 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查被告李柏翰等人雖於傷害過 程中以「打給他死」等語恫嚇告訴人,惟內涵既止於預示擬 危害身體之情,且已滋生傷害身體之實害結果,則依「實害 吸收危險」之法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柏翰等人所為尚構成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二)被告李柏翰等人對告訴人所為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傷害等犯 行均係為教訓告訴人之同一意思決定為之,縱其等上開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則被告 李柏翰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李柏翰等人與共同被告張國鑫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柏翰等人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與共同被告張國鑫等人未經告訴人 同意侵入住宅後,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李 柏翰等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鍾正鑫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以致無法成立調解,是本案未能與告訴 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鍾正鑫,兼衡被告本案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李柏翰 等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被告 李柏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白耀庭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及被告、辯護人、檢察 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119卷第45至 78頁、第197至200頁、第391至394頁、第403至404頁、第40 5頁,本院143卷第13至24頁、第101至102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之球棒、滑板固係被告白耀庭、鍾正鑫持以本案傷害 犯行所用,然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該物之價值非高,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白耀庭、鍾正鑫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30

TTDM-113-原易-119-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洪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洪汶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侵入 附連圍繞於上址住處之雜物間」更正為「侵入上址由鐵柵欄 門及鐵皮圍籬阻隔之雜物間附連圍繞之土地內」;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蔡洪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3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   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   船艦為構成要件。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 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 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 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至 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 ,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 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觀卷附之現場照片暨告訴人陳秀玉警 詢所述之內容(見偵卷第65-67、19-20頁),被告僅進入告 訴人住宅旁以鐵柵欄門及以鐵皮圍籬所阻隔之雜物間(難認 已達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前開土地既有以鐵柵欄門及以 鐵皮圍籬以資隔離,該土地具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是被 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恣意進入上開土地,當屬侵入住宅附連 圍繞土地。  ㈡核被告蔡洪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 恣意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害告訴人之管領權限與私 有領域之安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 侵入時間久暫、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工作、須扶養父母、小孩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易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8號   被   告 蔡洪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洪汶因向劉宗翰催討返還借款未果而產生債務糾紛,轉而 向劉宗翰之妹劉又嘉及母陳秀玉討債。詎蔡洪汶竟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21時20 分許,前往劉宗翰、劉又嘉及陳秀玉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富國 路住處(地址詳卷),未經劉又嘉或陳秀玉同意,竟趁大門旁 之鐵柵欄未上鎖之機會,無故擅自侵入附連圍繞於上址住處 之雜物間,欲尋找劉宗翰,經陳秀玉驅離未果並報警後,蔡 洪汶始於警方獲報到場後離開。 二、案經陳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洪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之雜物間,然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希望劉宗翰還我錢,且我到上址住處是因為劉宗翰叫我去他家找他等語。 2 告訴人陳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入上址住處,且被告經告訴人陳秀玉驅離後仍無故滯留於該處之事實。 3 遭被告侵入之上址住處雜具間之現場照片7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所侵入之雜具間,係附連圍繞於上址住處,且設有圍籬,被告無故不得侵入該處所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4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246261號函文及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地籍圖示意圖、照片8張、地籍及建物謄本1份 證明被告所侵入之雜具間,係附連圍繞於上址住處,為告訴人陳秀玉所有,且設有圍籬,被告無故不得侵入該處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所有附連 圍繞之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30

TYDM-113-審簡-121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被 告 彭成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易字第2905,3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凱、彭成得共同犯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黃柏凱累犯),均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凱、彭成得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晚上7時46分許,以向許秀雀女兒游蘊婕催討債 務為由,一同進入許秀雀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 住所前之庭院,經許秀雀告知游蘊婕不在家,並要求黃柏凱 、彭成得退去,2人仍無故留滯。嗣經許秀雀報警處理,員 警到場處理後,黃柏凱、彭成得始離去。 二、案經許秀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凱、彭成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90頁、本院二卷第6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秀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偵一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 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2人彼此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柏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柏 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黃柏凱故意再 犯之本案係妨害自由案件,此與其等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 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黃柏凱有前述前科 ,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 予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彭成得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甲部分),於112年10月22日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彭成得又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部分)。前 揭甲部分於11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與乙部分接續執行合併計算重核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1 3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甲、乙部分未執 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彭成得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甲部分尚 不得獨立於甲、乙部分,先於112年10月22日視為執行完畢 ,而被告彭成得本案犯行時間為112年12月21日,係於前開 甲、乙部分執行完畢之前,尚不能因此論以累犯,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此外,公訴意旨並未就其他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女兒間 有債務糾紛,經告訴人要求退去仍繼續滯留於告訴人住所前 之庭院,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黃柏凱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91 頁);被告彭成得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板模工、每月收入4萬5,000元至5萬元、經濟情形勉持、 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二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陳怡 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92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05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20號卷

2024-12-30

TCDM-113-簡-230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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