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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72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成於民國113年3月 30日15時1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明朗熱狗店內, 因故與其女友之同事黃浣柔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陳建成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擠黃浣柔之身體,並持桌子砸向黃 浣柔,致黃浣柔因而受有左前臂及左小腿挫傷紅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建成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1-06

SCDM-113-易-1136-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哲 吳柏逸 陳冠淇 洪嘉佑 孫永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檢察官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柏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洪嘉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孫永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於民國112年10月5日4時15分 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3時58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右眼角膜出血」,應更正為 「右眼結膜出血」。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宇哲、吳柏逸、陳冠淇、洪嘉佑、孫永翰等 5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廖景霖發生口角衝突,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之,卻訴諸於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5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劉宇哲已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3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付清款項,經告訴人請 求對被告劉宇哲其從輕量刑;而被告洪嘉佑與告訴人以3萬6 ,000元調解成立,但僅給付告訴人第一期調解款項(即6,00 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調解款項;被告吳柏逸與告訴人以4 萬元調解成立,惟未依約給付任何賠償金;被告陳冠淇、孫 永翰均未到庭調解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3 0號、第21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 可佐;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劉宇 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柏逸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冠淇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洪嘉佑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孫永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25頁 及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說明   查:被告劉宇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勇於面對其刑責,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依約賠 償告訴人3萬元,足見被告劉宇哲已確具悔悟之心,並積極 彌補告訴人,展現其善後誠意,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劉宇哲 從輕量刑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劉宇哲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劉宇哲 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 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7號   被   告 劉宇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嘉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永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哲、吳柏逸、陳冠淇、洪嘉佑、孫永翰等5人於民國112 年10月5日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好 樂迪KTV」洗手間,與廖景霖因故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廖景霖,致廖景霖受有頭部外 傷、頭皮及臉部多處鈍挫傷、腦震盪、右眼鈍挫傷及瘀傷、 右眼角膜出血、右上唇撕裂傷約0.5公分、右下唇挫傷、左 肩鈍挫傷、左前臂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景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哲、吳柏逸、陳冠淇、洪嘉佑 、孫永翰等5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景霖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邱涵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及員警密錄 器畫面共2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5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5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2025-01-03

PCDM-113-簡-3916-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乙○○ 丁○○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終結或回復共同生活前,相對人應 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聲請人乙○○、丁○○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丁○○扶養費每人各新 臺幣4,500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 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丁○○2人之父丙○○與相 對人甲○○於民國104年9月24日結婚,嗣丙○○與相對人於110 年2月間因口角衝突分居,丙○○於110年6月以雙方未繼續共 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為由,向本院提起酌定乙○○、丁○○之會 面交往方式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11日調解成立,約 定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至兩造婚姻關係終結前 或回復共同生活前由丙○○單獨行使,並約定乙○○、丁○○之會 面交往方式。然相對人自前開調解成立後,從未給付乙○○、 丁○○之扶養費,全係由丙○○獨自負擔,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 同)2萬3,422元作為乙○○、丁○○之扶養費標準,並由丙○○與 相對人平均分擔,是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乙○○、丁○○之扶養費 每人各1萬1,711元(計算式:2萬3,422元÷2人=1萬1,711元 )。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乙○○、丁○○每人扶養費各1 萬1,711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5月6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終結或回復共同生活前,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乙○○、丁○○扶養費各1萬1,71 1元,如1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其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其有負擔乙○○、 丁○○於會面交往期間之飲食及外出遊玩等費用。又相對人目 前從事物業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1,861元,扣除每月房租9, 800元、貸款5,000多元及食衣住行開銷等費用,收入所剩無 幾,每月僅能給付乙○○、丁○○每人各1,500元之扶養費等語 。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之婚姻關係有所影響,此觀之民 法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而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9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丙○○與相對人於104年9月24日結婚,育有聲請人乙○○、丁 ○○。嗣丙○○與相對人於111年3月11日經本院就父母別居之 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約 定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8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二)丙○○主張自111年3月11日系爭調解成立後,相對人即未曾 給付聲請人乙○○、丁○○之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則聲請人乙○○、丁○○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每月扶養費,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三)關於扶養費數額之酌定部分,經查,聲請人乙○○、丁○○之 父丙○○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從事線路人員,每月收入約4萬 元,於109至111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55萬8,194元、6 2萬8,830元、74萬2,647元,名下有西元2002年份汽車一 輛、2004年份汽車二輛,財產總額為0元,於110年6月1日 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相對人於本院訪視 時自陳任職天安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1,861元,於109年 至111年間分別申報所得為0元、0元,7萬7,507元,名下 有西元2002年份,財產總額0元,於111年10月11日參加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萬8,800元等情,業據丙○○、相對人於 本院訊問之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參(卷第33 至47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86頁反面)。是以,本院審 酌聲請人乙○○、丁○○均與其父即丙○○同住於桃園市,經參 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桃 園市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422元,及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281元, 併考量聲請人乙○○、丁○○分別為8歲、5歲之學齡兒童、其 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惟處於受教育階段,有 相當之教育費用,其等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費用亦日漸增 加。又綜合丙○○及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 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並衡酌丙○○、相對人 均正值壯年之齡,以及前揭所得、財產等情形,本院認聲 請人乙○○、丁○○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各以9,000元為適 當,且由丙○○、相對人平均分擔,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 應負擔聲請人乙○○、丁○○每人之扶養費各為4,500元(計 算式:9,000元÷2人=4,500元)。 (四)1、相對人固辯稱其於會面交往時亦有負擔聲請人乙○○、 丁○○之食衣住行費用等節,惟行使探視權之一方負擔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本屬應當,又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係指子女生活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諸如為子女生 活所需所備之用品支出、保險及教育費等支出,均恆屬固 定且必要之開銷,尚非因相對人負擔會面交往時之支出即 可免除或得以抵銷,是相對人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期間實際照顧並負擔相關費用,惟此乃行使探視權所須支 出之當然費用,難認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範疇。2、相 對人再辯稱每月尚有房租、貸款及日常生活開支等費用, 致經濟狀況不佳,每月僅能給付聲請人乙○○、丁○○每月各 1,5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提出每月支收支明細表、日常 生活開支費用明細(電信、水電費)、房租及貸款契約等 為證。然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乙○○、丁○○之母,依法本就對 聲請人乙○○、丁○○負有扶養義務,縱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 不佳,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 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 程度扶養聲請人乙○○、丁○○,是相對人上開辯稱,尚非可 採。 (五)綜上,聲請人乙○○、丁○○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6日起 ,至丙○○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終結或回復共同生活時止, 按月給付乙○○、丁○○每人各4,5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 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 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2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03

TYDV-112-家親聲-310-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陳秋帆 許惠婷 黃瓊慧 被 告 蔡文志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董尚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款之適用,其異議之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 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依112年1月7日修正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 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修正前犯保法),以被告、 蔣政佑、李景仁、楊昆霖(下稱蔣政佑等3人)、楊俊賢及 楊李純如為對造,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僅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基於個人原因關係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被告聲 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蔣政佑等3人、楊俊賢及楊李純如 ,故本件當事人僅列兩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蔣政佑等3人及少年林○平、林○緯、黃○豪 (該三人於行為時均未成年,故遮隱其等真實姓名)為朋友 關係,渠等與訴外人龔少雲於108年3月10日因犬隻問題發生 口角衝突,進而共同毆打龔少雲致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判決蔣 政佑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及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 決(下稱5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下合稱系爭刑案) 、李景仁及楊昆霖均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確定,龔少雲之 母溫秀蘭就此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83號(下稱系爭補償事件)補償 溫秀蘭新臺幣(下同)670,802元(包含醫療費11,569元、 殯葬費200,000元、扶養費446,7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958,289元,惟因龔少雲對自身被害死亡有可歸責 之事由,不予補償其損失3/10,故僅補償670,802元),並 如數於111年7月11日支付完畢。又溫秀蘭係依修正前犯保法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 1條規定,於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國家依修正前犯保法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依 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犯罪行為人即 被告賠償670,80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8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5號判決之意旨,被告固與龔少雲於108年3月1 0日因犬隻問題發生口角衝突,且號召蔣政佑等3人及少年林 ○平、林○緯、黃○豪圍毆龔少雲,惟渠等圍毆龔少雲時被告 並不在場,對於蔣政佑等3人及少年林○平、林○緯、黃○豪毆 打龔少雲之實際情狀及所造成之傷勢,無法立即知悉,故其 主觀上僅具傷害之故意,龔少雲之死與被告無因果關係。又 溫秀蘭曾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高雄高分院 亦以112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下稱272號判決),認定被 告與龔少雲之死亡無關,而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毋庸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原 告犯罪補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嗣法律全文修正,名 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新法第101條規定,於 該法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條文施行前(即112年7月1日前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 求償,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犯保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 相關規定。次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 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 ,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 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參以修正前 犯 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 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 償;第13條第1款則明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 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 內返還之,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 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為犯罪行為 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 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之權利 ,與被害人基於民事侵權行為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實質相同。又依修正前犯保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 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故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 予,必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 從而,若犯罪行為人無須就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對被害人之家 屬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則國家自無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被 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權利,該加害人亦非修正前犯保法第12 條第1項所稱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末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 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 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 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 項所稱之造意人及幫助人,係指挑唆他人遂行侵權行為或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均須有故意或 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4 、95、96、106號起訴書、系爭刑案判決書、系爭補償事件 決定書、匯款資料、收據、切結書、請領書、求償權讓與書 等件為憑(本院司促卷第11至287頁),本院並調取系爭補 償事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前開事實以 觀,被告僅遭5號判決判處普通傷害罪,是依修正前犯保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之犯罪行為與龔少雲死亡間並 無因果關係,原告應不得就被告之犯罪行為給付犯罪補償金 予溫秀蘭,被告亦非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 犯罪行為人。  ㈢再者,依原告主張因被告犯罪行為而補償溫秀蘭犯罪被害補 償金之5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觀,被告係出於傷害之故 意,並以電話通知之方式,教唆蔣政佑等6人共同毆打龔少 雲,致龔少雲受有:⒈右上、前臂至右手挫傷併皮膚組織壞 死,右前臂腔室症候群、⒉右膝挫傷併皮膚組織壞死、⒊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顏面骨折、頭皮併顏面撕裂傷(前 額6.3公分、右頭皮4公分、頭皮4.5公分、右眉1公分、左眉 2公分、耳2.1公分)、⒋左小腿挫傷、撕裂傷等傷勢(下將⒈ 至⒋之傷勢合稱為系爭傷害)。因龔少雲罹有肝硬化、全血 球低下、貧血等疾病,致降低自身免疫力等加重因素,經持 續住院治療,其間併發感染,於108年4月10日5時49分許, 因橫紋肌溶解及併發症、額骨及顴骨骨折、右手腔室症候群 ,腦幹多處小區域軸突損傷、身體多處棍棒傷、銳器及其他 不明鈍力傷等原因方不治死亡,此有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 院司促卷第131至187頁)。是被告於毆打事件發生時其並不 在場,對蔣政佑等3人及少年林○平、林○緯、黃○豪毆打龔少 雲之方式、部位與手段並不知悉,且龔少雲係因系爭傷害合 併罹有肝硬化、全血球低下、貧血等疾病,致降低自身免疫 力等加重因素,始致生死亡結果,難認被告客觀上可預見龔 少雲可能發生死亡結果。故其就龔少雲之死亡結果難謂有何 過失可言,就龔少雲之死亡結果亦無造意行為,自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溫秀蘭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對被告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272號判決認定被告對龔 少雲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非龔少雲死亡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並駁回溫秀蘭之訴確定,此有272號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3至79頁)。從而,被告就龔少雲之死亡既不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非修正前犯 保法第12條第1項之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其 自無求償權。原告固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判決(下 稱230號判決),曾認定被告須就龔少雲之死亡結果與蔣政 佑等3人連帶對溫秀蘭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檢察官係以殺人 罪起訴被告等情,主張被告應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惟檢察 官起訴之罪名並非被告犯罪行為認定之最終結果,而230號 判決經被告上訴後,亦經272號判決廢棄改判為駁回溫秀蘭 之訴,且原告除提出系爭刑案之判決及起訴書外,再無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龔少雲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自難憑此認 定原告對被告有求償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 罪行為人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670,80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5-01-03

KSDV-113-訴-1478-2025010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李嘉育 被上訴人 謝荃易 兼 訴訟代理人 謝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9日10時15分左 右,在嘉義市東區中央廣場靠近文化路、北榮街一側,因小 孩探視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出手攻擊被上訴人2人,導 致被上訴人乙○○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 傷口之傷勢、被上訴人丙○○受有右側小指、頸部外傷、左側 肩膀、左側髖部疼痛之傷勢(下合稱本件傷害)。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謝筌易 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審僅判決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各15,000元, 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提 起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傷勢無法證明是上訴人所造成,本 件係被上訴人動手攻擊在先,上訴人受攻擊後,校園保全及 在場家長分別壓制被上訴人在地上,因此就算被上訴人成立 傷勢,亦無法推定全然皆上訴人所為。何況,上訴人為防衛 自己亦避免侵害擴大而為正當防衛,依民法第第149條、第1 50條第1項規定,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為:  ⒈上訴人現任配偶為被上訴人丙○○前妻,依本院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68號民事裁定,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上訴人配偶任之,被上訴人丙○○得依裁定所定方 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⒉112年4月29日上午,被上訴人丙○○為探視其與甲○○配偶所生 子女,偕同被上訴人即其父乙○○及其母前往子女就讀幼稚園 舉辦活動之廣場,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二人及丙○○母親當時 並非被上訴人丙○○法定探視子女時間,不能任意要求探視子 女,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及肢體接觸(下稱系爭衝突事件)。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均前往醫院驗傷,經醫院診斷結 果,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頭暈及頸部疼痛之傷勢;被上訴人 丙○○受有右側小指、頸部外傷、左側肩膀、左側髖部疼痛之 傷勢;被上訴人乙○○則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 開放性傷口等傷勢。 (二)爭執事項為:  ⒈被上訴人二人前開傷勢是否因受上訴人毆打所致?  ⒉如是,上訴人是否得依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免除損害賠償責 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二人主張其等因系爭衝突事件遭上訴人毆打成傷, 業據於刑案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丙○○為上訴人現任配偶之前夫,被上訴人乙○○則為 丙○○父親,於案發當日被上訴人丙○○為探視其與甲○○配偶所 生子女,偕同被上訴人乙○○及其母前往子女就讀幼稚園舉辦 活動之廣場,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二人及丙○○母親當時並非 被上訴人丙○○法定探視子女時間,不能任意要求探視子女, 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上訴人丙○○不悅先以右手勾住上訴人頸 部,並以左手毆打被其胸部,雙方拉扯倒地,被上訴人乙○○ 見狀上前一手勒住上訴人頸部,一手環抱上訴人雙手,事發 後上訴人、被上訴人二人均前往醫院就診,分別檢出上述傷 勢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或不爭執。  ⒉關於前揭被上訴人二人所受本件傷害之成因,分據被上訴人 丙○○、乙○○於刑案一審證稱:伊(丙○○)因與上訴人有口角 衝突,又看到上訴人推其母親,所以就用右手鉤住上訴人脖 子,上訴人也鉤住伊脖子並拉扯其頭髮,接著兩人就互相扣 住對方的脖子雙雙倒地;伊(乙○○)所受傷勢係因去拉開上 訴人時,遭上訴人腳踹其右腳所致等語,並據提出就診與事 發時間密接、所受傷勢與其等二人所述受傷情節吻合之之診 斷證明書,以及傷勢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0至31頁、第 33至35頁)。被上訴人二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其等受 有本件傷害之事實,可以認定。  ⒊另證人楊再生於刑案偵訊時證稱:乙○○、丙○○有毆打上訴人 ,伊聽到聲音後往前衝,看到乙○○勒住上訴人脖子,到場時 變成丙○○將上訴人壓在地上,伊就跟其他幹部一起拉起丙○○ ,把丙○○拉開之後,雙方沒有再出手,雙方有叫罵聲,伊制 止他們不要再出手,並未看到上訴人還手,但有無拉扯則不 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復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 略以:當天人在貴賓席,聽到20公尺後小朋友休息區有聲音 ,其他家長還有老師說那邊有家長在吵架,沒有看到衍生成 肢體衝突前的全部過程,跑過去的路上看到發生肢體衝突, 丙○○揮拳打上訴人,沒看到有無打到或打到哪個部位,到達 時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伊遂將丙○○拉開,由志工將丙○○帶 到旁邊去冷靜,乙○○在伊拉開丙○○的時候,看起來像是勒住 上訴人,還罵上訴人白目、欠打,沒有看到上訴人攻擊丙○○ 、乙○○,僅認識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是學校家長,丙○○、乙 ○○完全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7頁)。由證人楊再 生上開證詞,益徵被上訴人二人於本件事發當天確實與上訴 人發生肢體衝突,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既先因探視被 上訴人丙○○子女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因上訴人阻攔被上 訴人二人探視子女,又出手阻擋被上訴人丙○○母親牽子女之 手,致被上訴人丙○○心生不滿而出手攻擊上訴人,足見案發 當日兩造間均不滿對方之作為,內心氣憤難平亦屬情理之常 ,則上訴人遇被上訴人丙○○出手攻擊,及嗣後遭被上訴人乙 ○○勒脖、抓手,衡情當難如其所述僅扭動身體掙扎或心平氣 和等待他人協助以脫離困境,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間發 生肢體衝突拉扯,當係基於傷害對方之意而為之。證人楊再 生雖稱係看到被上訴人二人傷害上訴人,而未見上訴人傷害 被上訴人二人,然證人楊再生於刑案一審同時證稱:事發時 ,伊是聽到其他家長還有老師說那邊有家長吵架,就直接往 前衝,眼睛看到的時候已經有發生肢體衝突了,沒有全部看 到他們從口角爭執到演發成肢體衝突前的全部過程等語。故 其證稱未看到上訴人攻擊被上訴人二人一節,難以採為對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並於刑案辯稱:被上訴人丙○○失控勒 住伊脖子,伊是用雙手要把丙○○的手拉開;對於被上訴人乙 ○○,一樣是用身體扭動想要掙扎逃走,整個過程沒有出手、 也沒有出腳等語。但綜合兩造及證人楊再生有關之陳述內容 ,被上訴人丙○○係先以手勒住上訴人頸部,再揮拳攻擊上訴 人胸部,則上訴人當時有效掙脫被上訴人丙○○之方式,應是 將其雙手推開或拉離自己,果爾,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 有肢體接觸可能受傷之處,理應是在上肢以下之四肢或軀幹 ,然參諸被上訴人丙○○於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開立之上揭診 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其所受傷勢包括頸部與肩膀,且其肩 頸部傷勢並非位於易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身體前方,而 是在左後方,靠近後枕部之處,此處傷勢明顯並非上訴人掙 脫被上訴人丙○○攻擊所可能造成,而是刻意反擊所致,且此 傷勢核與被上訴人丙○○前開證述上訴人   亦有勾住其脖子與其互毆一情相符。此外,依被上訴人乙○○ 、證人楊再生與上訴人於刑案之供述或證述,可知被上訴人 乙○○係在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雙雙倒地後,自後以一手勒 住上訴人脖子,另一手環抱上訴人雙手,則上訴人當時應係 位於被上訴人乙○○身前,被上訴人乙○○既張開雙臂控制前方 之上訴人身體,為維持其穩定站立並保持平衡,被上訴人乙 ○○雙腳必須張開,步輻寬度大於或等於上訴人,倘上訴人所 述僅扭動身體掙扎,縱使被上訴人乙○○身體因上訴人掙扎而 受傷,亦應僅係四肢或上半身軀幹,且受傷部位限於肢體面 對上訴人之該側,背對上訴人之另側顯無受傷可能,惟揆諸 被上訴人乙○○於案發當天前往醫院就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及傷勢照片,顯示其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 性傷口,且右側踝部傷口位於踝部內側,右大腿傷口則位於 靠近膝蓋上方大腿外側部位,其中右側踝部傷口位於內側即 使寬認係上訴人掙扎過程,因雙方肢體接觸而受傷,然位於 右側大腿傷口則明顯並非因上訴人掙扎過程中雙方肢體接觸 所致,反與被上訴人乙○○指證係遭上訴人以腳踹因此受傷之 部位、高度相符。是以,上訴人辯解其係單方受被上訴人二 人攻擊,僅掙扎而未出手傷害被上訴人二人皆難採信。且如 證人楊再生前開偵查、審理時所述,伊跑抵現場時看到上訴 人倒在地上,伊遂將被上訴人丙○○拉開,由志工把丙○○帶到 旁邊去冷靜,將丙○○拉開後,雙方沒有再出手了等語,並未 述及當時有人動手壓制、拉開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單純被楊再生拉起,不可能導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且被上訴 人乙○○所受傷勢,亦不可能來自介入拉架之其他人,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係來自上訴人以外在場保全或家 長云云,與客觀事證相違背,為不可採。 (二)本件兩造於事發時接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因互毆造成對 方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所為,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亦非因避免自 己身體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而係出於傷害之 犯意互為攻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餘地。 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二人縱然受有本件傷害,仍是伊 處於遭被上訴人二人攻擊之急迫狀態下,所為正當防衛或緊 急避難之行為所造成,非可歸責於伊云云,即難採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發生肢 體衝突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其等 二人受有本件傷害,則被上訴人二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身體 、健康等人格法益,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 屬有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 見解)。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丙○○高職畢業,從事貨運業;被 上訴人乙○○高職畢業、目前退休無業;上訴人碩士畢業,從 事補教業(見原審卷第33頁、第62頁),及兩造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所示兩造的 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的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 狀況,參考本件是被上訴人丙○○率先出手,進而引發兩造互 毆之情形,及被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二人所請求的精神慰撫金各以15,000元為適當,至超過部 分之其餘非財產上請求,則屬無據。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二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0月16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佐,上訴人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各15,00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2

CYDV-113-簡上-90-2025010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 相 對 人 乙○○ 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 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並均由聲請人甲○○代收 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甲○○ 負擔;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丙○○(年籍 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親權,併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因聲請人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述法律規定,自得 於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民國112年5月12 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人,並約定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方式為實支實付 。雙方於離婚時亦有將未成年子女安排至新竹市立三民國中 (下稱三民國中)就讀之規劃共識,惟相對人嗣後卻反悔, 除以言語威脅聲請人外,更前往派出所報案,質疑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有違法之處。相對人之上開不理性言行 實致聲請人身心俱疲,且相對人無視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態 度反反覆覆,一再表示不願遵守兩造之離婚協議。為免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受損,及因相對人離婚後自身心理調適不佳所 為之過激言行有礙未成年子女正常成長,應改定丙○○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依聲請狀附件所示會 面交往方案為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二)關於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新竹市每人每月為新台 幣(下同)29,495元為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每 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748元,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所 需等語。 (三)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丙○○大 學畢業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用14,74 8元。⒊相對人得依聲請人所提聲請狀附件所示方式與期間與 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希望維持原來離婚協議的內容,即兩造繼 續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扶養費部分兩造過 往皆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處理,雖較為麻煩,但伊仍希望有明 確的明細,確保每一筆開銷皆用在未成年子女身上。另外, 伊在自家開設小型洗衣店,現在利潤縮減,還需要照顧母親 ,負擔沈重。倘若之後無力負擔,造成雙方頻繁爭執,聲請 人並對伊提出強制執行,亦會增加未成年子女不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 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 文。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9年6月 6日聲請人同未成年子女變更戶籍地為新竹市東區北大路, 嗣兩造於112年5月12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復約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相對人並 同意兩造平均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方式為先由聲請 人先行代墊費用,且拍照告知相對人上述費用後,三日內給 付聲請人,此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新竹市東區戶政事 務所113年2月15日竹市東戶字第1130000698號函暨離婚登記 申請書等件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下稱本 院卷】第23至第27頁、第155頁至第16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既經兩造協議 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約定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等情 ,揆諸上揭說明,須以上揭離婚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2、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12 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 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 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 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 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 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 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 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民 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 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 於113年5月15日到庭時年滿10歲,本院乃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向到庭之未成年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未成年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成年人亦陳稱 (問:是否了解?)知道。(問:有無意見表達?)目前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次違反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並揚言至聲 請人住處吵鬧、將兩造爭執事件公諸於聲請人同事,可認相 對人不理性且無法溝通,續由兩造共同監護顯對丙○○不利益 ,為此請求將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其任之,並提出 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86頁),相對人則 以前詞置辯。 4、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對 兩造綜合評估與建議略為:   就兩造所述,兩造均具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意願,且具提供 未成年子女教養所需之能力,以及支持系統提供照顧協助, 就訪視時觀察兩造皆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具正向之親子互動關 係,然就兩造教養衝突部分,兩造於婚姻期間已規劃未成年 子女就讀新竹市三民國中,現在相對人為能維持平日與未成 年子女之親子互動關係,相對人期待變更於新竹市育賢國中 就讀,致使兩造針對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發生口角衝突,綜 上所述,本會建議如下:  ⑴本會考量相對人雖期待維持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惟相對人未提出如何重新建立兩造善意父母之合作關係, 恐持續將未成年子女陷入兩造教養衝突,且聲請人亦考量兩 造衝突影響,而無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本會難認兩造再有 合作之可能性,因此依據善意父母原則及繼續性原則,避免 未成年子女面臨主要照顧者與教養方式之變動,建議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⑵本會考量兩造雖因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發生口角衝突,惟兩 造仍可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照顧所需,並能維持未成年 子女與兩造之親子互動關係,且未成年子女現年齡仍需兩造 間之關愛及照顧,因此建議相對人若可提出具體善意父母之 合作方案,以及尊重主要照顧者之教養規劃,得思量本案未 具改定兩造共同親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113年5月16日113年心竹調字第083號函及檢附 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1頁至204頁)。 5、另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況,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而有 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 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實際與兩造 、兩造親友、未成年子女之班導師等人會談,並實際造訪兩 造住所,並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相處及互動等情形後, 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23頁) ,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⑴評估  ①案母(指聲請人)對於112年5月23日與案父(指相對人)簽 的離婚協議中有關監護權之部分,案母表示為共同監護而由 其單獨行使部分為:醫療、就學、保險,離婚後除了案主( 指未成年子女)未來國中就讀學區之問題,因案父不願遵守 協議而試圖用盡各種方式讓案主回到現住所學區且帶著案主 前來騷擾其住家及案母家人,而醫療、保險目前則並無遇到 問題,案母亦表示未明確協議之部分,案父也都會強勢的要 求須依其方式行之,故案母聲請單獨監護案主。對於上述案 母的聲請改定監護權理由,評估後認為離婚之協議若不甚明 確而有所爭執,案父母當本著案主之最佳利益來考量與溝通 合作,縱然為明確之協議若有不利於案主之處亦當以案主之 最佳利益來考量,觀案父因希望與案主之親子互動時間能維 持現況而能維繫親子關係與其照顧案主之便,而案母則希望 案主能夠於較優質的學校就讀,雖案父以騷擾與非理性作為 為手段,與案父帶著案主至案母家吵閙,但考量案父之意圖 亦非為不利於案主之意圖,且於案父母離婚後並未發生因共 同監護而明顯危害案主利益之情事,亦僅此就讀學區事件使 案父有較大情緒與非理性作為,故認為改為單獨監護之理由 並不充足,因此建議案父未來當配合主要照顧者之照顧方式 ,讓照顧方更能妥善的照顧案主,而不至於危害到案主之利 益,否則有失共同監護之真義。  ②案母質疑案父將案主獨留洗衣店去買便當、及案父下雨天送 案主回案母家而未先通知案母家人改變接送方式、及長期讓 案主待在洗衣店環境等等可能危害案主徤康之事,於此部分 認為案父母之離婚協議載有:「平日:週一至週五「丙○○」 (0000000000)與乙方同住」等語(乙方指案母),但未見 有平日有何時段是為案父會面交往之時間,因此平日若案父 於案主放學後至案外婆接案主回家期間,有以上可能危害案 主之情事,案母身為主要照顧者,亦當有其權責決定是否繼 續於平日此期間讓案主委由案父繼續照顧之責任,故亦非有 必要改為單獨監護之理由。  ③對於案母質疑案父的情緒問題,認為案母所舉案父之情緒性 行為例子並非常態性與病態性情緒失控,僅可能是一時情緒 控管不佳或個人人格特質之問題,且未有明顯危害案主之情 事,及所舉之例多為婚姻存續令或剛離婚之前後,故以此作 為單獨監護之理由並不充足。  ④從訪視案主學校班導師得知,案主於學校表現皆很優異,情 緒也相當穩定,同儕、師生人際關係亦佳,個性善良開朗。 故從案導師口中所述之案主狀況,認為目前案父母對案主之 照顧情形與方式並無明顯不利於案主之處,因此亦無更改為 單獨監護之必要性。  ⑵建議   茲就以上訪視資料與評估認為未成年人丙○○目前並無更動原 監護狀況之必要性,而建議未成年人之父母,於離婚一年後 更可體會如何監護與照顧案主會更好,若彼此可以理性溝通 願意透過調解來稍作調整之前的協議,也許更有助於案主之 照顧與案父母間之溝通合作。  6、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暨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母親 職能力之優劣,而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即相對人有無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等情,認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有密切之親子關係及情感依附,且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之學業、作息、個性亦能瞭解並回應其所需,足認相 對人並未忽視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心與陪伴,難認相對人有 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違反離婚 協議書內容,執意讓未成年子女就近就讀育賢國中,而非當 初兩造協議之三民國中,且不循理性溝通模式等情,查兩造 離婚前,相對人已於109年6月6日配合偕同聲請人前往戶政 事務所完成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事項,有聲請人提供之未 成年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23頁)可參,可知兩造離婚前已 有就將來未成年子女就讀三民國中有所共識並採取準備,然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變更前開計畫,希望未成年子女將來就 讀育賢國中,兩造為此生齟齬,然相對人於程序監理人訪視 時表示:目前已經不會再堅持讓未成年子女來唸育賢國中, 也知道那天去聲請人家鬧的過錯,有前揭程序監理人訪視報 告可憑(見本院卷第216頁),可知相對人嗣後就未成年子 女就讀國中事宜已未與聲請人持續爭執,仍有遵守兩造離婚 約定事項之意願;而聲請人對此指摘相對人之非友善作為, 觀諸聲請人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86頁 、第232頁至第236頁),相對人因情緒無法理性溝通協調, 或係因兩造觀念差異所致,亦不能證明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已達不適於行使親權 之程度。從而,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提出之報告雖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宜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然兩造間除就未成年子女 就學事宜有所分歧外,雙方尚可依離婚協議書協議內容善盡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且相對人亦無對未成年不利之處 ,本院不予採納。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離婚協議,並不循性溝通,將有害 於將來探視權之行使,並提出前開兩造對話截圖為證,查未 成年子女過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無窒礙難行之處,亦能與相 對人建立親情依賴及情感依附關係,業據前述,則依原協議 之會面方式及期間,亦尚難謂有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 息或身心狀況之情事,是權衡未成年子女身心、人格健全成 長之最佳利益,認本件聲請主張尚不足以做為變更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理由,是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 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與之會面交往應注意貫徹友善父母之觀 念,以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附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 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 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 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 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 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 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 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 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惟父母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惟 於協議內容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時,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 護之義務,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 2、經查: (1)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 或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已如前述,則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惟兩造就 離婚協議書雖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有所約定,然其約定 內容為「⒈未成年子女丙○○大學畢業前,甲、乙雙方(即本 案兩造)願每月平均分攤丙○○的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用)。 ⒉給付方式:乙方(即聲請人)先行代墊費用,且拍照告知 甲方(即相對人)上述費用,於告知三日內給付下列帳戶, 如逾期未給付,該次甲方應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之收據金 額十倍」(見本院卷第27頁),觀諸上開協議內容,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金額聲請人僅能依據開銷收據逐筆向相對人提 出,恐使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金額處於高度浮動之不確定狀 態,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保障不周,且兩造雖對於應如何給 付子女扶養費方法有所協議,然就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究 係若干扶養費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未臻明確,故 兩造雖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已有協議、但按月給付 扶養費金額則尚有闕如,是以該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 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優先考量。據此,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協議內容部分應與退讓,故本件確有依法酌定相對人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必要。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新竹市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9,495元為基準,並由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各負擔2分之1即14,748元等語,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 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 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 ,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 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 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 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 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之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 允。 (3)查未成年子女及兩造現住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11 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9,495元元、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4.5 萬元,而聲請人於112年間所得總額248,308元,名下無財產 ;相對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價值584萬餘元 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3頁至104頁、第107頁至108頁),惟審酌相對人為 67年次,112年時年約45歲,正值壯年,無工作能力減損情 事,應為有工作謀生能力之人,顯然具備獲取112年度基本 工資每月26,400元之能力,故相對人112年度所得應以該年 度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因此,兩人112年度所得總計為5 65,108元(248,308+26,400x12=565,108),顯低於112年度 新竹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總計174.5萬元,則聲請人主張 每月扶養費以新竹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 為依據,實屬過高,故不宜以前開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衡量基 準。再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國內近年之 經濟情況等因素,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 布之113年度臺灣省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日後 通貨膨脹等因素,兼衡未成年子女主要係由聲請人照顧教養 ,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本 件未成年子女之每人每月扶養費以16,000元為當,是聲請人 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擔堪以憑採,故認相對人每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8,000元,應為妥適。 (4)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 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後至大學畢業前之扶養費,則回歸兩造之 原有約定,自不待言,特此指明。 (5)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相對人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 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林維良諮商心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 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 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 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31

SCDV-113-家親聲-40-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4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7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華路309巷口,與告 訴人甲○○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向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㈡告訴人甲○○於 警詢時之指訴;㈢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 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其在與告訴人對談過程中有說 「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我不是在罵告訴人,我是在自言自語,我沒有要毀 損告訴人名譽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後,在 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於與告訴人談話間 說「幹你娘機掰」言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且有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 像譯文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4張(見偵卷第3頁、第1 2頁、第11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案光碟1片(置偵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錄影音【蒐 證】光碟存放袋)可佐,復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 至第5頁,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卷【下稱竹北簡卷 】第4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 5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3年7月17日7時20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路 口,因我左側有一台幼稚園娃娃車也要右轉,便停下來等待 ,突然有一台電動自行車從我和娃娃車的中間穿過去,便碰 撞到我的車輛,對方跟我道個歉就想要離開了,我便把對方 叫住,說我要報警處理,之後再等待警方過來的過程中,對 方一直問我「我在趕時間,為什麼道過歉了還不能走,不然 想怎樣?」,我便跟對方說我要請警方處理,結果對方便罵 我「幹你娘機掰」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其背面)。而被告 亦供稱:我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那天早上我要上 班,我快遲到了,我跟告訴人說對不起我趕時間,但是告訴 人不讓我走,我就跟告訴人說我已經說對不起了,告訴人回 對不起就可以走喔,之後我們便吵起來了,過程中我有說到 「幹你娘機掰」,因為我趕時間要上班,我遲到就沒有工作 ,但告訴人不讓我走,心情不好才說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竹北簡卷第42頁、易字卷第45頁),是告訴人與被 告上開所述互核相符,堪認其等於發生行車事故後,被告因 個人時間緊迫欲先行離去,惟告訴人不允許遂發生口角爭執 。  ㈣而進一步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偵卷第12頁),其 等當下之對話內容及大致紛爭經過如下:   「告訴人:你最好警察到你還是這樣的態度阿。   被告:……(不清楚)不要亂叫,不要太過,幹你娘機掰!   告訴人:怎樣!別太過份,你撞到別人是什麼態度,搞什麼 東西阿!   被告:就擠一下而已!不用這樣子吧!   告訴人:所以呢?是不是撞到了?你先回答我有沒有撞到? 被告:那就報警!   告訴人:什麼態度阿!」等情,   在在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後,其等留待在現場處 理時對彼此已有不滿,繼而發生口角衝突、相互回嘴,而被 告係在與告訴人對話間有上開辱罵髒話言詞,堪認該言詞表 意對象顯與其等談話爭執之內容或與告訴人相關,則被告辯 稱其僅是自言自語,尚難可採。  ㈤參諸上述本案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 告前揭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機掰」等語固嫌負面粗鄙,然係 因被告於上班途中,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後,就是否留待 現場處理等節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並在與告訴人爭執時 說出該等言詞,其所為此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依社會上 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其所侵害者,無 非係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名譽感情並非刑法公然侮辱罪立 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  ㈥再者,被告雖於前揭時間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言語 ,惟次數僅有1次,並非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 恣意謾罵言語,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不允其先行離 去、或受告訴人之言語及態度激發、甚或因即將遲到可能失 去工作導致情緒起伏激動,一時氣憤、衝動,而為上開言語 之可能性,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綜合觀察被 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 、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 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且被告上開 不雅言詞應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㈦此外,言語習慣與個人之生長環境息息相關,本無法排除被 告平常與人相處之過程中,當其情緒較為激動或負面時,習 慣性地以髒話作為抒發情緒之語助詞或口頭禪,被告於本案 實有可能僅係因一時氣憤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而已,難以僅 因被告口出上開粗鄙髒話,即遽認被告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 譽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無所謂對他人平等 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 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 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從而,依據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 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固有粗魯、不雅、不當,仍難 以刑罰相繩。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31

SCDM-113-易-1307-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忠 張逸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鳳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忠為被告張逸帆之父,被告2人與 告訴人張凱盛為鄰居關係,平常相處不睦。被告2人於民國1 11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見張凱盛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 前停車場欲牽車,即向前與張凱盛起口角衝突,其後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歐打張凱盛,致 張凱盛受有頸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眼結膜出血、外傷性左眼框底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按:起訴書原記戴「其後張凱盛前往醫 院就醫、手術後,仍無法回複視力,而受有雙眼斜視併複視 之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此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刪除,並當庭更正被告所涉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見本院卷第222頁)。案經張凱盛訴由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認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為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業如前述,而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2-31

KLDM-113-訴-89-2024123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度苗簡字第14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成年人與少年楊○寧(民國00年0月生)、張○綺(00 年0月生)、曾○瑜(00年0月生)、黃○薰(00年0月生)、 葉○秀(00年0月生)等人(下合稱本案少年)於112年1月4 日傍晚,在臺鐵竹南火車站月台上發生口角衝突後,相互提 出告訴,後經本院少年法庭認上開少年無妨害自由之行為, 而以112年度少調字第46號裁定不付審理(下稱本案裁定) 。詎甲○○於收受本案裁定之正本後,明知本案少年均係未滿 18歲之未成年人,且本案裁定載有本案少年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之個人資料(下稱本案 少年個人資料),與少年楊○寧之法定代理人楊○枝、林○亭 ;少年張○綺之法定代理人徐○婷;少年曾○瑜之法定代理人 曾○翔;少年黃○薰之法定代理人鄒○予、黃○龍;少年葉○秀 之法定代理人葉○華、莊○芳之姓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下 稱本案法代個人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之個人 資料,非有特定目的不得蒐集、利用,以及本案裁定上所載 之本案少年個人資料、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之標題、本案裁定 之案號等文字,亦屬少年前案紀錄相關資料(下稱本案少年 有關資料,並與本案少年個人資料、本案法代個人資料合稱 本案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犯意,未獲得本案少年及其等法定 代理人(下合稱本案少年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攝得本案 資料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於112年5月25日晚上8時15 分許,公開張貼於其所開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罷免盧秀燕換掉賣地市長」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粉絲專頁,並配以:「傍晚五、六點的下班下課尖峰時段 平快列車剛進站 許多乘客正在下車-ing 月台上擠滿人群, 一個挨一個正緩步向前,走往出口方向 3名女學生,却挑這 個時段 故意在月台上跟騷挑事 居然獲免訴不審理」等文字 ,再於約9分鐘後(即同日晚上8時24分許),於相同之粉絲 專頁,公開發布:「年紀輕輕就如此暴力 尤其在竹南站下 車的 那三個女學生 台灣法律不給民眾公道 我公開資料助 大家自保」等文字,足生損害於本案少年及本案少年法定代 理人。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本案少年、本案少年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 敘明。 二、本判決未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爰不另說 明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 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張貼本案照片及貼文,惟否認 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犯意,辯稱: 我是因為本案少年沒有因為判決內容受到任何處罰,我想要 釐清事實還有不公的判決結果,我是為了大眾的利益才張貼 本案照片;我的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第24條緊急 避難之阻卻違法規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未獲得本案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亦非為本案少年之利益,而將本案照片公開張貼於其所開 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罷免盧秀燕換掉賣地市長 」FaceBook粉絲專頁,並配以:「傍晚五、六點的下班下課 尖峰時段 平快列車剛進站 許多乘客正在下車-ing 月台上 擠滿人群,一個挨一個正緩步向前,走往出口方向 3名女學 生,却挑這個時段 故意在月台上跟騷挑事 居然獲免訴不審 理」等文字,再於約9分鐘後,於相同之粉絲專頁,公開發 布:「年紀輕輕就如此暴力 尤其在竹南站下車的 那三個女 學生 台灣法律不給民眾公道 我公開資料助大家自保」等文 字,足生損害於本案少年等人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見他卷第41頁;本院簡上 卷第5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並有本案裁定、本案照片 及貼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張貼本案照片上載有本案 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住居所地址(即本案少年個人資料、本案法代個人 資料),均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直接藉由本案資料辨識上開 人等,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又查,被告公開 張貼之本案照片,包含本案少年個人資料、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之標題、本案裁定之案號等文字(即本案少年有關資料) ,足以使閱覽者經由上開資料知悉本案少年為少年保護事件 之少年,應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2所規定之「少年之 有關資料」。  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 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 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 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 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 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 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 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 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 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 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 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而被告在臉書上 公開發表本案照片,並同時搭配「跟騷挑事」、「年紀輕輕 就如此暴力」、「我公開資料助大家自保」之文字,使觀看 本案貼文者可直接透過足以辨識個人之本案資料與本案少年 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產生連結,並與上揭貶抑文字建構聯想, 可見被告所為顯係出於損害本案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名 譽目的,並使上開人等感到難堪所為。況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我是想透過輿論的力量,讓那些不知天高地厚、有 流氓行為的小孩有所警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足 徵被告主觀上具備意圖透過社群媒體及公眾關注之壓力,進 而影響本案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於社會生活中之活動,其 所為當屬損害他人之利益至明。再者,倘被告僅係為說明其 與本案少年間先前發生糾紛之過程,使公眾瞭解事件始末, 其於張貼本案照片時,並非不可將與釐清爭點無關之本案少 年個人資料、本案法代個人資料、本案少年有關資料均加以 隱匿後再使用,故被告前開所稱之動機、原因,並無可解免 其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個人 資料之事實,被告既於張貼本案照片時佐以文字對本案少年 之品性加以評論,為負面之陳述,即被告前揭有關個人資料 之利用行為,除違反本案少年、本案少年法定代理人之意願 外,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無從 達保護本案少年之旨,其所為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少年事件保護法第83條之1之規定。被告前開所辯 ,洵無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我的行為符合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 事由等語。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正當防衛之要件;又同法第 24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緊急避難之要件。故正當防衛行為 ,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 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 、急迫性、迫切性。又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公開張貼本案 照片時,距其與本案少年發生爭執已逾4月餘,再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之後就算在路上遇到本案少年,我 也不會認識他們,我不知道本案少年有沒有在我住處附近為 任何騷擾行為,也不知道本案少年有無為任何危險或不利行 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意指案發後被告並未認 知或意識到本案少年有何對其為不利行為等情。故被告張貼 本案照片時,本案少年並未對被告為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行 為,更遑論有侵害被告或他人法益之急迫性;況被告若對本 案裁定有所不服,也可僅透過公布爭執事實達其目的,並無 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必要,是被告所為顯與正當防衛與緊急避 難之要件不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69頁),又本案少年均係 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有本案裁定附卷可按(見他卷第23頁至 第26頁)。核被告所為,就本案少年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2 之無故提供少年有關資料罪;就本案少年法定代理人部分,則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被告非法利用本案少年個人資料部 分,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條文,惟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時 向被告諭知前開規定(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已充分保 障被告之訴訟上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短時間內陸續刊登而提供本案少年之有關資料及利用 本案個人資料,顯然係基於單一犯意,其侵害者均為本案少 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同一侵害本 案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決意及計畫,透過張貼本案照片 而提供本案少年之有關資料及利用本案少年個人資料、本案 法代個人資料,是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被告對本案少年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係故意對本案少年 為無故提供少年有關資料犯行,然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2 規定係以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為處罰條件,應認該規 定屬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適用此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六、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 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 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張貼少年個人資料 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審未查,而未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並加重其刑,容有未合,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本案少年發生爭執 而相互提告,既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本應各自 回歸日常,避免再起事端,被告捨此不為,率爾將載有本案 少年個人資料、本案法代個人資料、本案少年有關資料之本 案裁定張貼於社群網路平台,公開其等姓名、住居所、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少年保護事件之資料,使本案少年及其等 法代代理人之真實身分遭到暴露,侵害他人資訊自主權,並 罔顧少年健全成長之利益,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張○綺、黃○薰、楊 ○寧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簡上卷第81頁至第85頁),兼衡被告曾因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述空中大學選修中之智識程度、與3名 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 為懲儆。 九、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僅因屬裁判上一罪 ,而從一重處斷,惟其實質上既係犯數罪,所犯罪名及犯罪 情節輕重,自與犯單純一罪者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所犯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故意犯罪部分,尚應與其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少 年事件處理法部分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未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論處,自屬適用法條不當,即無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2 違反前條規定未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塗銷或無故提供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MLDM-113-簡上-65-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千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千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千冬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不鏽 鋼碗數次毆打告訴人舒幼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故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糾紛,竟持不銹鋼碗歐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未扣案之不鏽鋼碗雖為被告犯本案之工具,惟卷內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17號   被   告 曾千冬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千冬與舒幼龍先前為法務部○○○○○○○○○○○○○○)之舍友。曾 千冬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6時3分許,在高雄監獄禮9舍2房 內,因細故與舒幼龍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不銹鋼碗毆打舒幼龍頭部數次,致舒幼龍受有頭暈頭 痛、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部腦震盪及右側額部撕裂傷約3.5公 分等傷害。 二、案經舒幼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千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舒幼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 ○○○○○高監戒字第11300126330號函附法務部○○○○○○○受刑人 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法務部○○○○ ○○○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 持以攻擊告訴人之不銹鋼碗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 旨雖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然被告否認有何殺人犯意, 辯稱:我只是要嚇嚇他,沒有要殺他的意思,我承認傷害等 語。經查,本案發生原因係被告不慎將告訴人之收音機摔落 地面,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始為上開攻擊行為等 節,業據雙方陳述在卷,衡情已並非肇因於深刻之恩怨嫌隙 。況本案犯行係發生在監獄舍房中,舍房中除有監視錄影畫 面監控外,亦有其他同舍房之獄友共處,若被告確有意致告 訴人於死地,自應選擇較不易遭阻止之地點遂其犯行。末查 ,本案在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雙方發生扭打約30秒後,被 告即停止攻擊行為並將不銹鋼碗放置在地等節,業經本署檢 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益徵被告應無殺害告訴 人之主觀犯意,自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份與前 揭提起公訴之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為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2-31

KSDM-113-簡-478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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