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乙○○
丁○○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終結或回復共同生活前,相對人應
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聲請人乙○○、丁○○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丁○○扶養費每人各新
臺幣4,500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
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丁○○2人之父丙○○與相
對人甲○○於民國104年9月24日結婚,嗣丙○○與相對人於110
年2月間因口角衝突分居,丙○○於110年6月以雙方未繼續共
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為由,向本院提起酌定乙○○、丁○○之會
面交往方式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11日調解成立,約
定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至兩造婚姻關係終結前
或回復共同生活前由丙○○單獨行使,並約定乙○○、丁○○之會
面交往方式。然相對人自前開調解成立後,從未給付乙○○、
丁○○之扶養費,全係由丙○○獨自負擔,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
同)2萬3,422元作為乙○○、丁○○之扶養費標準,並由丙○○與
相對人平均分擔,是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乙○○、丁○○之扶養費
每人各1萬1,711元(計算式:2萬3,422元÷2人=1萬1,711元
)。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乙○○、丁○○每人扶養費各1
萬1,711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5月6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終結或回復共同生活前,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乙○○、丁○○扶養費各1萬1,71
1元,如1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其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其有負擔乙○○、
丁○○於會面交往期間之飲食及外出遊玩等費用。又相對人目
前從事物業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1,861元,扣除每月房租9,
800元、貸款5,000多元及食衣住行開銷等費用,收入所剩無
幾,每月僅能給付乙○○、丁○○每人各1,500元之扶養費等語
。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之婚姻關係有所影響,此觀之民
法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而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9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丙○○與相對人於104年9月24日結婚,育有聲請人乙○○、丁
○○。嗣丙○○與相對人於111年3月11日經本院就父母別居之
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約
定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8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二)丙○○主張自111年3月11日系爭調解成立後,相對人即未曾
給付聲請人乙○○、丁○○之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則聲請人乙○○、丁○○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每月扶養費,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三)關於扶養費數額之酌定部分,經查,聲請人乙○○、丁○○之
父丙○○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從事線路人員,每月收入約4萬
元,於109至111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55萬8,194元、6
2萬8,830元、74萬2,647元,名下有西元2002年份汽車一
輛、2004年份汽車二輛,財產總額為0元,於110年6月1日
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相對人於本院訪視
時自陳任職天安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1,861元,於109年
至111年間分別申報所得為0元、0元,7萬7,507元,名下
有西元2002年份,財產總額0元,於111年10月11日參加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萬8,800元等情,業據丙○○、相對人於
本院訊問之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參(卷第33
至47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86頁反面)。是以,本院審
酌聲請人乙○○、丁○○均與其父即丙○○同住於桃園市,經參
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桃
園市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422元,及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281元,
併考量聲請人乙○○、丁○○分別為8歲、5歲之學齡兒童、其
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惟處於受教育階段,有
相當之教育費用,其等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費用亦日漸增
加。又綜合丙○○及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
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並衡酌丙○○、相對人
均正值壯年之齡,以及前揭所得、財產等情形,本院認聲
請人乙○○、丁○○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各以9,000元為適
當,且由丙○○、相對人平均分擔,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
應負擔聲請人乙○○、丁○○每人之扶養費各為4,500元(計
算式:9,000元÷2人=4,500元)。
(四)1、相對人固辯稱其於會面交往時亦有負擔聲請人乙○○、
丁○○之食衣住行費用等節,惟行使探視權之一方負擔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本屬應當,又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係指子女生活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諸如為子女生
活所需所備之用品支出、保險及教育費等支出,均恆屬固
定且必要之開銷,尚非因相對人負擔會面交往時之支出即
可免除或得以抵銷,是相對人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期間實際照顧並負擔相關費用,惟此乃行使探視權所須支
出之當然費用,難認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範疇。2、相
對人再辯稱每月尚有房租、貸款及日常生活開支等費用,
致經濟狀況不佳,每月僅能給付聲請人乙○○、丁○○每月各
1,5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提出每月支收支明細表、日常
生活開支費用明細(電信、水電費)、房租及貸款契約等
為證。然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乙○○、丁○○之母,依法本就對
聲請人乙○○、丁○○負有扶養義務,縱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
不佳,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
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
程度扶養聲請人乙○○、丁○○,是相對人上開辯稱,尚非可
採。
(五)綜上,聲請人乙○○、丁○○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6日起
,至丙○○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終結或回復共同生活時止,
按月給付乙○○、丁○○每人各4,5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
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
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2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TYDV-112-家親聲-310-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