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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訴 人 俞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11 3年1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新簡字第371號)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變造民國112年3月18日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 之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並於該會議紀錄中誹謗上訴人 之發言涉及人身攻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㈠刪除變造系爭會議紀錄關 於上訴人發言部分新台幣(下同)6萬元;㈡被上訴人所變造之 系爭會議紀錄,損害上訴人之名譽6萬元。上訴人受敗訴判 決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㈠、㈡項目部分,減 縮請求之金額各為3萬元。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 害:㈢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3萬元;㈣未讓 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發言3萬元(見本院卷第29 4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就上開㈠、㈡項目部分,乃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上開㈢、㈣項目部分則係訴之追加,均 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94頁),揆諸首揭規定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 上訴人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8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伊於會議中提 案主張廠商不得兼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以及戶籍設籍在系 爭社區屆滿4個月始能參選管理委員等2項列入規約,而管委 會對伊之發言,於系爭會議紀錄之原稿上記載「拾肆、住戶 發言:A10D施小姐發言:議案沒有討論,住戶就先投票表決 ,案由1的1萬元以下主委決定跟5萬元以下3個委員決定是不 對的,俞先生本身是消防廠商,廠商不能兼委員及戶籍不在 社區要納入規約,社區完全違反程序,你們住戶被他賄賂了 ,他貪污了我們那麼多管理費,臨時動議在哪裡?住戶被紅 包收買了,消防95年3萬元到去年漲到5萬元,以他主委身分 當場漲價(下稱系爭發言)」。惟被上訴人竟將系爭發言整 段刪除,變造此部分之會議紀錄內容為「拾肆、住戶發言: A10D施小姐發言時,區權人已多數離場,同時發言內容涉及 人身攻擊,故該發言僅紀錄存證,不列入議程」,是被上訴 人變造系爭會議紀錄損害伊權利,此部分請求賠償6萬元。 又被上訴人所變造之系爭會議紀錄,誹謗伊發言內容涉及人 身攻擊,並將該變造會議紀錄公告且送達403戶區分所有權 人,不法侵害伊名譽權,此部分請求賠償6萬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賠償12萬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前係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任期至112年4月31日止,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資料及檔案皆留 存於管委會,上訴人應以管委會為起訴之對象,上訴人對伊 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錯誤,應予駁回。又系爭會議紀錄係由 系爭社區總幹事汪芳美負責處理,且因系爭會議紀錄須向主 管機關申請備查,伊與汪芳美討論後,始就系爭發言作文字 上的潤飾,但並未改變系爭發言之原意,尚難據此認伊有變 造系爭會議紀錄之行為。再者,伊擔任系爭區權會之主席, 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發言時,指稱伊貪污管理費,發表不實 言論,已對伊施以人身攻擊,且上訴人上台為系爭發言時,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已陸續離席,致系爭區權會無法繼續進行 ,伊才宣布會議結束,故上訴人所為之提案自無法列入議程 討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 :被上訴人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任期期間刪除變造伊於 系爭區權會之發言內容,並誹謗伊發言內容涉及人身攻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各 賠償3萬元,合計6萬元(就刪除變造會議紀錄及侵害伊名譽 權之兩項目,伊於一審請求各6萬元,二審減縮各請求3萬元 )。其次,被上訴人所召開之系爭區權會均有全程錄音錄影 ,惟伊於訴訟中聲請本院調取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竟先 後遭管委會及系爭社區僱請之金鑽保全公司函覆稱其等無法 提供該次會議錄音錄影檔案,且依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就系爭區權會所提供之備查資料,亦無該次開會之錄音錄 影檔案,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及第36條規 定,系爭區權會會議資料,包括會議通知書、會議紀錄、簽 到簿及錄音錄影檔案等,均應永久保存,且區分所有權人有 權閱覽上開會議資料,然被上訴人並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 影檔案,致伊無法調閱而受有損害,就此部分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伊3萬元。再者,伊對於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 社區採購、維修工程金額,額度規劃案」提案討論時,即有 舉手發言,但遭被上訴人拒絕,致伊未能及時在「議案一」 之議程中發言,經伊反映後,被上訴人始讓伊在臨時動議中 發言,亦侵害伊之權利,就此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 3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 前述外,另補充以:上訴人主張伊刪除變造會議紀錄及侵害 其名譽權之部分,經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均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5號及第983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均屬無據。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及第35 條規定,並無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全程錄音錄影,亦未 規定應將開會之錄音錄影檔案保存並送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 ,則上訴人以伊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為由,請求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再者,伊擔任系 爭區權會主席,乃按照事先安排之會議流程,主持會議,且 因當日尚有其他議案及選舉須待表決,才安排上訴人在臨時 動議中發言,並無拒絕上訴人發言之情事,上訴人就此部分 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公告之系爭會議紀錄及系 爭會議紀錄之原稿附卷為憑(見補卷第19至27頁及原審卷第9 7至113頁),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前係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112年3月18日 召開系爭區權會,並擔任主席。 (二)系爭社區管委會就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所為之系爭發言,作 成系爭會議紀錄之原稿為:「拾肆、住戶發言:A10D施小姐 發言:議案沒有討論,住戶就先投票表決,案由1的1萬元以 下主委決定跟5萬元以下3個委員決定是不對的,俞先生本身 是消防廠商,廠商不能兼委員及戶籍不在社區要納入規約, 社區完全違反程序,你們住戶被他賄賂了,他貪污了我們那 麼多管理費,臨時動議在哪裡?住戶被紅包收買了,消防95 年3萬元到去年漲到5萬元,以他主委身分當場漲價」。 (三)系爭社區管委會就上訴人之系爭發言,公告並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之系爭會議紀錄為「拾肆、住戶發言:A10D施小姐發 言時,區權人已多數離場,同時發言內容涉及人身攻擊,故 該發言僅紀錄存證,不列入議程」。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刪除變造系爭會議紀錄關於上訴人 發言、㈡被上訴人所變造之系爭會議紀錄,損害上訴人之名 譽、㈢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以及㈣未讓上 訴人於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發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規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各3萬元,合計12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上開㈠至㈣之主張, 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責任?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刪除變造系爭會議紀錄其發言內容 ,以及變造後之系爭會議紀錄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 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刪除其於系爭區權會所 為之系爭發言,並變造系會議紀錄,誹謗其發言涉及人身攻 擊,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固提出系爭會議紀錄之原稿及最終 公告版本為憑(見原審補卷第27頁及原審卷第53、113頁) 。惟觀諸系爭發言之內容,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中聲稱「俞 先生本是消防廠商……你們住戶被他賄賂了,他貪污了我們那 麼多管理費……住戶被紅包收買了,消防95年3萬元到去年漲 到5萬元,以他主委的身分當場漲價」等語,雖夾論夾敘而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為,然上訴人所使用之「貪污」 、「賄賂」或「收買」等用語,已足令他人產生被上訴人涉 犯刑事罪嫌之想法,致使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低落,逾越合理 之評論範圍,已有對被上訴人為人身攻擊而妨害其名譽之情 事。依前揭說明,系爭發言既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紀錄中刪除系爭發言,並記載上訴人發 言內容「涉及人身攻擊」等文字,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況且系爭會議紀錄僅記載上訴人發 言內容「涉及人身攻擊」,縱該文字內容使上訴人心生不悅 ,然此究非屬偏激不堪之言詞,並未減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 客觀評價,不至構成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從而,被上訴 人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3.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固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 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 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然所謂載明「 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應記載要旨即可,並未有相關法令要 求必須逐字記載討論發言之情形,且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 2項第3款亦僅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應包括討論事項之 「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可 見出席者之發言亦非會議紀錄之必要記載事項,縱使系爭會 議記錄最終未詳實記載上訴人之系爭發言,亦無從認定被上 訴人有變造系爭會議紀錄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 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刪除變造 系爭會議紀錄其發言內容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亦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部分 :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 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 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 ,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 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 、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 、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 文件之保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及第36條 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至36條規定,被 上訴人應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音錄影檔案云云,然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 議紀錄,並依同條例第36條第8款規定由管理委員會保管, 而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揆 其法條文義,會議紀錄既應由主席簽名,顯見此會議紀錄應 為書面資料,且會議紀錄固須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然 應記載要旨即可,非有全程錄音錄影之必要,由此益徵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錄音錄影檔案,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所定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之文件。復依 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規定,亦未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全 程錄音,該條第12項第3款規定並載明會議紀錄應包括討論 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見本院卷第248、249頁), 足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並無規範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須全程錄音錄影,並由管委會或主任委員保管之 ,則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音錄影檔案,並無違反 其主任委員之法定職務,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音錄影檔案為由,請求被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讓其於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 發言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讓其在系爭區權會「議案一」 發言,而係安排其在臨時動議中發言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294頁)。惟按「主席之任務如左: ㈠依時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 。㈡維持會場秩序,並確保議事規則之遵行。㈢承認發言人地 位。㈣接述動議。㈤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 結果。㈥簽署會議紀錄及有關會議之文件。㈦答復一切有關會 議之詢問,及決定權宜問題與秩序問題」、「出席人發言, 須以下列方式之一,請求發言地位,經主席認可後,始得發 言:(一)舉手並稱呼主席請求發言。(二)以書面請求, 遞交主席,並註明姓名或議席號數。」會議規範第17條第1 項及第24條規定。此規範得作為一般會議通用之程序準則, 且系爭社區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訂立會議規則,則依上 會議規範規定,可認上訴人能否於「議案一」取得發言地位 ,乃屬主席即被上訴人主持會議之權限,則被上訴人抗辯因 系爭區權會尚有其他議案及選舉須進行,始將上訴人之發言 安排在臨時動議等語,即非無據。縱令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 在臨時動議中發言,亦難認其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此 外,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之侵害何 權利或施以何種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以及受有何種損害, 其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中6 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萬元,亦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林燕祝,以資證 明被上訴人未讓其在系爭區權會「議案一」發言,而係安排 其在臨時動議中發言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就上開待證事實既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本院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18

TNDV-113-簡上-72-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逸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科刑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蕭逸翔(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本稱對量刑上訴,但嗣後稱否認犯 罪等語。為保障被告權益,應認其對罪刑全部上訴,是本院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原審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固屬卓見。惟 被告自111年12月間搬遷入住以來,多次以流言文字散布妨 害告訴人名譽之事,亦曾帶領大樓住戶侵入告訴人私人土地 直指佔用公設、散布告訴人違法購入B1F等不實事項,告訴 人多次原諒被告,惟被告仍不斷再犯,告訴人始提出本件告 訴。但被告於偵審過程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 且嗣後仍持續於群組文字攻擊告訴人,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 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向消防公司求證B1F應該是公設不能買賣,因而在111年 12月26日傳送「違法購入B1F。要錢的時候,就說這是大樓 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就說請勿私闖民宅」文字(下稱系 爭文字),且次(27)日前管理人洪先生才告知我,告訴人 是合法購入;告訴人沒有提出使用執照的證明讓我知道,我 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聽消防公司說防空室不可買賣,才會 被混淆寫出系爭文字;況且告訴人也污辱我,我在111年12 月30日還有質疑告訴人,112年2月3日查使用執照,告訴人 方說要自行負擔B1F消防費用,樓上住戶同意多幫告訴人分 攤3成費用,後來告訴人又要住戶負擔其屋內消防設備損壞 責任,所以才會傳送系爭文字;系爭文字屬於合理查證,且 出於善意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發表之言論,及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請判我無罪等語。 四、關於犯罪,本院之判斷:   本院審理結果,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等事項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條規定,除原判決相關被告行為時間應更正為「1 12年12月26日」以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並就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不予 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㈠關於證明真實條款: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主文第1段)。換言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 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 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 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 基礎者,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同上理由第75段)。  2.經查,系爭文字客觀上顯然與事實不符,已為原審判決所詳 述無訛。被告雖辯稱其係聽聞某消防公司人員說該B1F不可 買賣等語,但其於偵查中已明確陳述:「(當初是聽哪位消 防技術人員說地下一樓是公設?)我忘記了,當初找了很多 家消防公司來做檢查,是哪一家我也忘了」等語(112偵129 42卷26頁),迄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始終未能釋明特定人 員以供釐清。據此,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任何合理查 證程序,遑論被告有可資憑以相信真實之資訊或正當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其無從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又被告雖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庭呈書狀附有「德鑫」、「松良」消防公司 名片,惟其書面記載略以:「因民事庭法官......認為我未 供出是誰說的,所以判我必需(須)賠償給告訴人2萬元, 本人真的非故意要誹謗......希望法官能從輕量刑。本人尚 有房貸......股票......損失」等語(本院卷149頁),仍 未能特定具體待證事實或正當化其行為,無從據為調查或有 利認定。  3.再者,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 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 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 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刑法所設(加重)誹謗罪,即在保護言論自由與 名譽權之間,取得平衡,故以刑罰對言論自由為限制,並設 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除外條款,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從而,依據前述說明,誹謗罪係訴求行為人不能恣意或魯莽 而率然指摘他人,而有礙名譽法益;且被害人並無受他人無 端指控後,提出自證清白之義務。否則,行為人只需以公益 為名,無須任何事實前提或合理查證作為,即可濫行指控他 人,但後續名譽受損之被害人,尚須因此付出勞力、時間及 費用,澄清自己清白,顯然將造成基本權衝突之界線失衡。 準此,被告前開辯解稱告訴人先前未提出使用執照等語,除 將釐清義務卸責他人之外,更迴避自身可得合理查證之程序 ,要難採信。  ㈡關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  1.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款、第3款)。其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各該阻卻違法 之共通要件,應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可認係出於「善 意」而為之。換言之,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同需審查行為人 主觀是否刻意、明知或重大輕率,發表言論之對象是否為公 共人物,評論之事項是否公共利益事項,以及行為人侵擾他 人名譽之方式等情形,而為利益衡量之判斷。又所謂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係指自我防衛、辯白或保護自己 法益之情形;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指具體事實之 性質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而行為人主觀亦據以為合理適 當評論之情形。換言之,倘若行為人非出於善意,或並非出 出於自我防衛、辯解或保護合法利益,或虛構前提「公益」 事實而具體指摘他人,顯非出於適當之意見評述者,仍屬違 法。  2.經查,被告發表系爭文字前,並未經過合理查證程序(已如 前述);又其所為,係以「違法購入B1F」之客觀不實事項 攻擊告訴人,並非針對告訴人何等言語、文字或行為而為自 我防衛、辯解或保護自身法益之情形;再被告發表系爭文字 ,對象並非公眾人物,而被告以發表「違法購入B1F」之客 觀不實事項為前提,藉以論述告訴人「要錢的時候,就說這 是大樓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就說請勿私闖民宅」等情狀 ,顯然係虛構前提事實,並以此推進錯誤之連結與評述,並 非對於可受公評之公益事項為適當之評論意見。從而,被告 持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為由辯解,亦無從採認。 五、關於量刑,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貼文 內容,以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貶損其名譽,其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稱有和解意願,但 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致未能洽談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 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 醫療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原審卷36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 於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範圍內 ,選擇相對較輕之刑種及刑度,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業經原審衡酌在內,量刑 基礎亦無變更,難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論。至被告於本院 程序中並有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69、149頁),同無 理由。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綜上,檢察官認原審就被告量刑過輕;被告執前開理由否認 犯罪,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逸翔 ......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逸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逸翔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中山貴族」大 樓之住戶,陳儀君則為「中山貴族」大樓地下一樓之所有權 人。陳儀君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8時53分許,在以社區住 戶及使用人為群組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中山貴族大樓」群 組(下稱社區LINE群組)內,張貼「針對111.12.26日針對 本中山貴族大樓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一文,蕭逸翔因對 陳儀君之貼文內容不滿,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同 日20時39分許傳送「違法購入B1F。要錢的時候,就說這是 大樓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就說請勿私闖民宅。」(下稱 本案言論)之不實文字而散布之,指摘足以毀損陳儀君名譽 之事,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二、......。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在社區LINE群組發表本案 言論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看到社區地下一樓的權狀,且曾聽聞某不知名的消防技術 人員說「地下一樓應該是公設」,我事後查證才發現告訴人 陳儀君是合法購入地下一樓,並無加重誹謗之犯意云云。經 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中山貴族」大樓之住戶,告訴人並為 「中山貴族」社區地下一樓之所有權人,該2人並同為社 區LINE群組之成員。告訴人於......26日18時53分許在社 區LINE群組張貼「針對111.12.26日針對本中山貴族大樓 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一文後,被告隨即於同日20時39 分許傳送本案言論之文字於社區LINE群組,有被告提出之 社區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士檢112偵6857卷第13頁)、 「中山貴族」大樓使用執照存根(見士檢112偵6857卷第3 9頁)、告訴人提出之社區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士檢112 偵6857卷第42至46頁)、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地下一樓至三樓)(見士檢112偵6857卷第47 至50頁)、被告提出之「針對111.12.26日針對本中山貴 族大樓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全文列印資料(見北檢11 2年度偵字第12942卷第37頁)、告訴人手機之社區LINE群 組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9至113頁)等件在卷可佐,核 被告之供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卷附之 社區LINE群組對話截圖可知,該群組成員多達36人(見士 檢112偵6857卷第46頁),則被告以散布文字之方式,使 社區LINE群組之多數成員均可見聞,而與「散布文字」、 「散布於眾」等要件相符,至彰甚明。 (二)而自本案言論之文字觀之,其意在指摘傳述告訴人違法溝 入社區地下一樓,且指摘告訴人藉修繕社區公設之名義向 住戶要錢,又將地下一樓據為私有排除他人進入之意,顯 然明指告訴人違法使用地下一樓且不當要求社區負擔費用 ,足令一般閱覽該等文字之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 ,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均有所質 疑或貶抑,堪認本案言論之內容確已侵害告訴人名譽無誤 。 (三)被告所為本案言論與事實不符,且於發表時亦未合理查證 ,主觀上應具有誹謗之犯意: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 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 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 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 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 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復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 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此僅在減輕被告證明 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 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 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 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 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 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 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 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 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 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 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程度、傳播 方式、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時效性、消息來源可信 度、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      2、告訴人為社區地下一樓之合法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中 山貴族」大樓使用執照存根(見士檢112偵6857卷第39頁 )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地下一樓至三樓)(見士檢11 2偵6857卷第47至50頁)為證,是被告所稱告訴人「違法 購入B1F」等語,確與事實不符。被告雖辯稱其係聽聞某 不知名的消防技術人員說「地下一樓應該是公設」等語, 惟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並供述「是哪位消防技 術人員,也不記得是哪家消防公司等語(見112偵12942卷 第26頁),又被告復於111年12月31日在社區LINE群組中 公告貼文稱「本人經查證後,B1F,為一般零售業,為建 商可轉讓、銷售,所以,本人當時誤解為,B1F為公設, 不該被違法出售,才會在群組發言"違法購入"的字句,特 此證明,讓所有大樓住戶明瞭。」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顯見被告於發表告訴人「違法購入B1F」文字時, 並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且應可查證 卻未為任何查證,即恣意散布告訴人「違法購入B1F」文 字,是被告具誹謗犯意,甚為明確。   3、又被告因告訴人於社區LINE群組張貼「針對111.12.26日 針對本中山貴族大樓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一文,隨即 發表「要錢的時候,就說這是大樓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 ,就說請勿私闖民宅」等文字,惟依被告提出之「針對11 1.12.26日針對本中山貴族大樓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 內容(見112偵12942卷第37頁),該文分為「測試過程中 狀況」、「後續設備維護實行建議」、「責任釐清」三段 落,其中「責任釐清」段落記載「消防局人員(非上次張 先生)於當日再度釐清,本戶B1F內所設消防排煙設備屬 於大樓總面積所需設置消防設施,非B1F所獨自承擔之責 任(如有問題請問見證人4F-3周小姐夫妻或電消防局諮詢 )。本戶在此已付負起相關全新設置費用,日後如遇有設 備損壞或因相關設置所引起損害,本大樓應共同負起相關 責任。」等文字。則上開「責任釐清」段落明確表明告訴 人就其所有地下一樓建物內設置之大樓消防排煙設備,已 為社區之利益而自行負擔設置費用,並無任何要求要求社 區住戶分擔之語,僅就日後如供社區共同使用之消防設施 發生損壞或責任,應回歸社區承擔之意旨。則被告明知告 訴人貼文之內容,竟仍散布告訴人「要錢的時候,就說這 是大樓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就說請勿私闖民宅」此等 意指告訴人不當要求社區負擔其個人費用之不實言論,自 屬有誹謗之故意。 (四)綜上各節,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 據上論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2024-12-17

TPHM-113-上易-1169-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 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於其所經營之「烏鴉Doka TV」Youtube頻道之社群上,發 布「大家看到了吧,藝青會就是黑哥辦的,就是他撮合蘭小 明、拚鮮跟勾惡,他也想喬合我們,根本就不是我去找他幫 忙什麼,是他要我去參加那場假公益真行銷,我不與蘭小明 、拚鮮、勾惡這種人為伍,給大家看訊息對話,我就是不給 面子跟詐騙為伍,現在也氣跳腳出來罵我爛人,騙子跟小偷 、一群垃圾,什麼人跟什麼人相處,你們都在我身上找錢賺 ,不幫你們賺錢就跟小人一樣抹黑我,一丘之貉~給你媽雞 巴面子,給你面子叫一聲黑哥,不給面子不過就是爬樓梯偷 東西的,出去做踢爆,要殺我的大哥夠多了,不爽去排隊啦 」等文字,並張貼內容包含「你也是個爛人凸」之對話紀錄 擷圖,以騙子、小偷、垃圾、爛人等語辱罵告訴人黑金城, 並指摘告訴人舉辦之公益活動為行銷活動,藉此詐騙民眾愛 心,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雖就其在「烏鴉Doka TV」Youtube頻道之社群上發布上開內容之文字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張貼上開內容是要回覆告訴人在勾惡的Youtube頻道中對我的指控,影片裡面有講到賣茶葉,事實上是告訴人邀我去那個會場,當時就是要找我去賣茶葉。我自己跟其他人也有很多做公益的活動,常常捐百分之50至100。很常看一些藝人跟網紅在做公益,只捐百分之17至18,被人家說是行銷的行為,我認為這樣的捐獻比例就是營銷行為。告訴人有提到我要找蘭小明的事情,因為蘭小明也有參加這個公益活動,蘭小明有詐欺的前科,所以我不願到現場,我跟蘭小明有些過節,告訴人想搓合我跟他同台,但我不願意,蘭小明有前科上網就查得到,且他自己在新聞上也津津樂道,我說的詐騙就是指蘭小明。我會說就是他撮合蘭小明、拼鮮跟勾惡、他也想搓合我們的依據就是他們在影片上不斷討論這件事情。我會說不給面子不過就是爬樓梯偷東西的意思是比喻他是小偷,因為告訴人有竊盜前科,上網可以查到「北盜黑金城」,我知道這件事情才這樣講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從勾惡的影片可以看出被告跟告訴人早先有所嫌隙,告訴人在網路平台上公開指摘被告唯利是圖、表裡不一,指摘被告是一個不實的人,被告聽到這樣不實的指控,才會想要回覆及反駁告訴人的不實指控,就算被告反駁告訴人不實指摘的言語有些負面、不雅、粗俗的用字,但還在一般人可以忍受的範圍內,尚不構成公然侮辱。又被告所述告訴人及蘭小明的前科都是網路上可以查得到的事實,告訴人、蘭小明都是公眾人物,其等言行對社會大眾會有影響,而且被告聽到藝青商會的公益活動,只捐了百分之18,與他的價值觀不吻合,才透過網路平台公布於眾,屬於其個人意見之表達,並不涉及毀謗、侮辱。被告所為之評論均與公眾利益相關,被告應不構成公然侮辱、毀謗的罪責,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其所經營之「烏鴉Doka TV」Youtube頻道之社群上發 表上開文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他11428卷第111至113頁、他7962卷第9至12頁、 他712卷第15至17頁、易字卷第142至145頁),核與告訴代理 人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1428卷第121至124頁) ,且有Youtube頻道「烏鴉Doka TV」社群網頁擷圖、黑到家 、藝青會合作合約、活動海報影本、公益活動相關照片各1 份(見他11428卷第13至21、23至29、31至79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意見表達部分, 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 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 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 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 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 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 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 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 屬善意發表言論。次按侮辱性言論雖有負面影響,然亦涉及 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 批評功能,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 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 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 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 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 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 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 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 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 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 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 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 人是否意在侮辱,或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 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 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 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 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公 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為 限(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發布上開內容之文字以騙子、小偷、 垃圾、爛人等語辱罵黑金城,並指摘黑金城舉辦之公益活動 為行銷活動,藉此詐騙民眾愛心,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 覽,足以貶損黑金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故認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 (四)然查,告訴人於勾惡頻道上名稱:「已提告烏鴉陳柏融!!大 家法院見!!」之影片內受訪之內容如下:   勾惡:黑哥昨天找我怎麼了?   黑哥:我看這兩天烏鴉在,在網路上好像又在攻擊你啊,所 以說我找你來我也是感同身受啊。   勾惡:蛤,感同身受是什麼意思?   黑哥:我找你來的目的就是,我希望借你這個平台我來講一 講這兩年來我跟烏鴉所接觸的一些事情,我不知道你 清不清楚,但是他也是一直在糟蹋我。   勾惡:烏鴉糟蹋你!   黑哥:他跟我的往來每一次都在踐踏我的人格。   勾惡:什麼意思?   黑哥:他第一次透過我的朋友找來他來拍影片拍這個翡翠這 個原石,就說要踢爆什麼翡翠的原石什麼賭石這一類 的,那我正好我有一個朋友啊,我朋友他是在緬甸在 雲南他直接做的就是翡翠原石原料的買賣的,我就把 我的朋友介紹給他,那我朋友那時候因為他回國度假 ,那結果那天約好的時間這個烏鴉晃點了我5、6個小 時。   勾惡:蛤5、6個小時是什麼意思?   黑哥:5、6個小時我們都連絡不到他人阿。   勾惡:黑哥你們幾點約在哪裡?   黑哥:我們約大概是中午他會帶他的團隊到到羅東去嘛,到 我朋友家去嘛,可是從那段時間開始,一直到了下午 大概4、5點的時候都連絡不上。   勾惡:他都沒有說他會遲到或是不會來或是怎麼樣?   黑哥:都沒有啊。   勾惡:那你有打給他嗎?   黑哥:我有打給他啊,但他電話都沒有接嘛,沒有接之後那 我羅東的朋友就問我說這是怎麼回事,我說我聯絡不 上啊,我就說你們再等等看嘛再等一下,那後來他打 了個電話給我,烏鴉打給我說他睡過頭了。啊我那時 候心裡頭其實我就已經打了很多叉叉了,但是也就算 了吧,年輕人的習性吧我這是給他的遁詞,因為我原 諒他了。   勾惡: 了解。   黑哥:我們還是包容他嘛後來他還是很順利的就去去拍了段 影片,那影片有沒有播出來我是不知道啦。後來他又 帶了帶了XX來,也是來拍這個有關於翡翠類的事情, 我那天我正好在家,我坐在院子喔我在抽菸,他們幾 個人突然跑過來,跑過來就跟我講說他們帶了個什麼 翡翠雕刻了一個東西,然後請我也是上他們的節目怎 麼樣去去做點講評什麼的,這突如其來的完全沒有知 會我,萬一我不在怎麼辦呢?   勾惡:他沒有事先跟你約時間嗎?   黑哥:都都沒有啊,好像我理所當然的我就像個盆栽一樣, 我永遠就插在這個地方stand by 我在等他們一樣, 反正他來了我也順著他們的意也拍了,也就算了嘛, 這是第二次他的不禮貌他的失禮,算了。再後來他又 跑來更浩浩蕩蕩帶了好多的人跑到我的會所來借我的 會所說要開直播,他要賣他的生鮮食品我也答應他了 ,因為我覺得這沒有什麼嘛,可是他在直播的時候他 數落我,你有沒有看過那個直播?   勾惡:對,我有看其實那天直播我看了是滿生氣,因為..   黑哥:但是你也沒跟我講啊,反而是我的我周遭的朋友他們 在看那個這個直播的時候,他來問我說我怎麼會容忍 他這個小傢伙這個言語上竟然這樣子的冒犯我,他來 蹭我是剛剛好啦!   勾惡:他在直播這樣講喔?   黑哥:他講的那些言語的意思就是這樣子,意思就是說他在 我這個地方,然後他做的這些事情他來借我的會所講 了那一番很不禮貌的言語他這樣子的糟蹋我,這種在 我的朋友都聽起來就好像,欸你到我這個地方來是理 所當然的,我理該這樣子奉承你,那個時候我的朋友 就已經很不滿,他說我怎麼會這樣子容忍這麼樣的一 個人這樣子造次,我就講我說唉無所謂啦過了就過了 嘛,他在直播的時候講的那番言語啊,我的朋友轉述 給我聽,他們的感受就是好像我黑金城是你烏鴉的厚 啊(小弟),你的跟班還是你的小弟還是你什麼東西 那種感覺,我好多朋友都這樣子反應嘛,我說算了事 過境遷了,他一定有他的意圖嘛,他要賺錢嘛,雖然 他一毛錢也沒分給我對不對,場地費也沒給過我。   勾惡:他來借然後使用...都   黑哥:我不跟你們去談這些的對不對,如果我們要做生意我 們就做個透明的正正當當的生意那是另外一回事,這 個事情就發生啦,他說要幫我賣普洱茶,這個普洱茶 他想辦法幫我推廣,我還很認真的去買了器材,然後 買了瓶瓶罐罐花了一些成本還找了配茶師把這個茶湯 配出來相當的比例,依照什麼樣的比例怎麼樣配出來 然後我拿了很多的sample給烏鴉,我說那這樣子你先 送你一些粉絲回饋一些粉絲,然後後續我們看看再怎 麼進行然後就沒有後續了,可是前一陣子他跟蘭小明 又發生了一個不知道什麼樣的衝突或什麼事情,然後 他就跟我講說他想要找我跟他拍一個影片,可能要提 一些什麼樣的事情,然後接下來他竟然又把普洱茶這 個事情又重提了一遍。   勾惡:哦他找你拍片是要黑哥幫他站台背書?   黑哥:他的意思就是這個樣子啊,那什麼細節那是另外一回 事,他竟然跟我講,黑哥啊這個普洱茶喔我已經有想 法了啊,我有一個規劃,看看我們接下來這個普洱茶 看看是怎麼樣讓他上市還是怎麼樣。   勾惡:啊前面不是不了了之了嗎?   黑哥:是嘛,你前面做不到的,你好像有其他的需求的時候 你拿這個東西來跟我談條件嗎?   勾惡:這真的是很瞎。   黑哥:我想提醒社會大眾,我們做人處事因為我跟烏鴉的這 種互動,其實在他的眼中所謂的剩餘價值就是當他需 要的時候他會來找我們,我們好像理所當然就要幫他 的忙,在他不需要的時候我們就被晾在一邊不聞不問 ,你啊在你的眼裡面,你只存在著利害跟利益這幾個 字,你不要跟我講什麼你多懂得什麼樣的,你也不要 在在我面前演那些戲,在我的眼皮底下真是個雜碎, 我容忍了你4次,我們這些老一輩的人在你的眼中只 是工具而已,予於予求隨傳隨到,今天不是這個樣子 的。你們真的認識烏鴉嗎?我跟烏鴉往來的這兩年中 間,他跟我所有的交集,全部存在的只是他個人跟他 的頻道他想要的利害跟利益,他在他的平台上面他有 這麼大的聲量,他一定會影響到很多的人很多的朋友 ,我也知道我今天透過你的平台我來講這段過程,我 也許也會受到攻擊受到批評受到怎麼樣的,但是我說 過了 我一點都不在乎,我們去想一下我講了那麼多 ,我其實不要什麼誰要來尊重我,你烏鴉不尊重我也 沒有關係,可是你不能一而再再而三來利用我,你為 什麼要利用我,那我是不是我有什麼樣的剩餘價值在 呢,你才會利用我,這不是一個很簡單的邏輯嗎,那 我已經認為你就不是一個真實的人,你全部是刻意包 裝出來的,所以說我認為一個人他蠢他智商不足或是 他能力怎麼樣我們可以包容他,但是烏鴉你是壞啊, 你是處心積慮的在壞,你在勾結其他的人在使壞,我 是很慎重的我告訴你,也告訴各位朋友我的認知就是 這個樣子,太壞了。   從上開內容觀之,告訴人於勾惡之頻道中,確實有表達被告 有利用告訴人,且被告曾要幫告訴人賣茶葉,爾後卻失約不 了了之事實,指摘被告信用不佳、人設虛假等情,業經本院 勘驗上開影片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易字 卷第136至140頁)。 (五)而觀諸被告發表之上開內容,提及告訴人罵伊之情形,足認 被告確實係藉由上開貼文回應告訴人於勾惡影片中對其之指 控。又從卷附之黑到家、藝青會合作合約及活動海報影本觀 之,藝青會確實為告訴人發起之活動,此觀諸上開合約書甲 方代表人為告訴人之記載即明,另上開活動海報上亦載明每 一份商品為弱勢提撥百分之18的金額做慈善,亦與被告辯稱 藝青會之活動提撥之慈善金額為百分之17至18吻合,故被告 提及「藝青會就是黑哥辦的」之內容,可證明為真實,且其 發表上開言語之目的,係為回應告訴人之指控,被告認為該 活動提撥金額過低,而認該活動有假公益真行銷之情形,所 以其才選擇不參加,除向大眾說明其不參加上開活動及不為 告訴人販賣商品之理由外,亦有影響公眾決定是否參與上開 藝青會公益活動之可能,此部分內容顯有依據,足認為真實 ,且顯與公共利益相關,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至被告所為「就是他撮合蘭小明、拚鮮跟勾惡,他也想喬合 我們,根本就不是我去找他幫忙什麼,是他要我去參加那場 假公益真行銷,我不與蘭小明、拚鮮、勾惡這種人為伍,給 大家看訊息對話,我就是不給面子跟詐騙為伍,現在也氣跳 腳出來罵我爛人,騙子跟小偷、一群垃圾,什麼人跟什麼人 相處,你們都在我身上找錢賺,不幫你們賺錢就跟小人一樣 抹黑我,一丘之貉~給你媽雞巴面子,給你面子叫一聲黑哥 ,不給面子不過就是爬樓梯偷東西的,出去做踢爆,要殺我 的大哥夠多了,不爽去排隊啦」等語,亦係回應告訴人於勾 惡頻道對被告所為之指控,被告因蘭小明、勾惡、告訴人等 人均針對其評論而認其等與被告之立場不同,告訴人與被告 同屬公眾人物,其等言行對社會確實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被 告因而透過其頻道向公眾談論告訴人及蘭小明之素行,由社 會大眾評斷其與告訴人等雙方之言論何方較為可信,以及上 開活動之性質究竟為行銷或公益,故被告所言應屬其個人對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本件考量被告發表上開貼文 之脈絡情境,認其係於公開網路上給予告訴人評價,並透過 此評價回應告訴人對其之指控,以促使大眾審慎判斷公眾人 物發起之活動是否值得參與,被告之言論,雖有用詞較為不 雅或粗鄙之情形,但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對公共事務之 價值,難認被告之言論已該當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要件。 四、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 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且其所散布之言論,係就可 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亦不該當公然侮辱之行為,即不 成立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 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易-2087-20241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6號 原 告 呂曉旭 被 告 羅永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某時,以暱稱「林柏」 之帳號在伊臉書個人頁面一則動態回顧「3年前拾獲獎金五 萬」之公開文章下接續留言:「兩年前很謝謝你從我先生的 公司一路跟踪尾隨他的車,到我家來告訴我他和你的小三在 一起。也很謝謝你提供錄音檔和賴的内容給我,可以去告你 的小三,你的小三在法院親口告訴我是你,在今年1月過年 期間來我家連續弄了28張罰單,很感謝辛苦你先違規開車拍 照來舉發我家違停。每個星期不辭辛勞長達一年之久的時間 一直關心我家的一舉一動,你為了你的小三來對我家進行假 正義的報復,拿你偷拍舉發的罰單照片給記者媒體上報讓我 家紅,昨天有去舉發國税局非法營,很抱歉讓你失望了我開 的是企業社,你跟我原本不相干你也知道整件事我重頭到尾 是受害者,你的滿嘴仁義道德假正義一邊做善事一邊做惡事 。你的小三會離開公司是他自己造成的,利用她的主管假借 名義來關心我先生確不確診,她還打電話告訴我是她主管要 她做的公事,請問她和我先生同部門嗎我先生去找她主管問 清楚,一切都是你小三在弄事,她才被主管請她辭職,你明 知你小三滿嘴謊話,還來幫他弄我們你就不怕有報應,人在 做天在看你做的善心和功德就毁在她身上。勸你別在我門前 開車出現,也別在對我家舉報任何事,你就不怕你妻子孩子 知道你有小三,你給我的錄音檔我還留著,我家跟你有官司 在法律制裁不了,我也會效仿你把你對我家所做的惡劣手法 交给媒體也讓全台灣的人認識你,我現在也拜你和你小三所 賜我得了絕症,這是我的遺書等我不辛死後我做為鬼都不會 放過你和你小三對我所做的傷我曾經打電話给你,我說了你 小三名字你做賊心虛掛我電話還封鎖我,請你考慮清楚我只 要安靜的生活我隨時都會死」等文字(下稱系爭留言),以 此方式指摘伊在外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足以貶損伊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伊配偶黃家鈴受原告騷擾,伊想幫黃家鈴抱 屈發聲才想將黃家鈴書寫的遺書內容即系爭留言張貼到原告 臉書貼文下,伊願意賠償,但金額不要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 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 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或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需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方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被告有在原告臉 書張貼系爭留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又依系爭留言整體觀 察,已具體指摘原告為已婚身分仍在外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相關查證,且該內容亦僅係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再 者,被告張貼系爭留言所為亦犯刑法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告所張貼 系爭留言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所指其配偶黃家鈴遭原告騷擾而有 精神痛苦乙節,與被告張貼系爭留言侵害原告名譽權乙情, 核屬二事,其請求傳喚其配偶黃家鈴為證人,並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 件原告遭被告張貼系爭留言後,需承受他人對其人格、品德 之懷疑,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自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於臉書上張貼系爭留言之 動機、手段,致原告名譽受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考量 現今網路使用之普遍性,文字內容散布之深度及廣度,原告 之名譽受損及所受精神痛楚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兩造之學歷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兩造戶籍、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前揭請求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查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簡附民卷第7頁),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17

MLDV-113-苗簡-706-2024121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劉怡蘋 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81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育正意圖將不實言論散布於眾,於民國112年6月10日 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靠北藝術KaobeiArt」粉絲 專頁上,以匿名帳號「#靠北藝術KBA00000」提交標題為「 當教授對我說『妳要不要跪下來求我?』權勢霸凌在大崎」、 內容指稱「有一個女教授,學長姐傳下來的稱呼為『小蘋果』 ,當年還是助理教授...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有了小梅子撐腰 小蘋果非常秋,一言不合就開嗆開酸。她在系上開的『博物 館專題』、『博物館倫理』都是必修,也讓他成為該系學生的 惡夢...」、「小蘋果在他的研究室中說『你做人都沒資格, 學什麼專業?』『你要不要跪下來求我?』『你怎麼那麼賤?』 」、「權勢霸凌在大崎」、「懂的奉承教授的學生,就會變 成『愛徒』,報告做的多屎老師都會稱讚,其他人都是各種謾 罵污辱。甚至鼓勵學生彼此告密,批鬥,造成非常惡劣的班 級風氣...小蘋果期末要當人也是非常自由心證,沒有什麼 出席幾成分數,期中考期末考幾分這類的,讓學生無所適從 」、「小蘋果可以抓住任何一點小東西來罵人,抓一下頭髮 記做『搔首弄姿』,上課認真手摳指甲的無意識舉動變成『心 不在焉』,族繁不及備載」等不實言論,並轉述他人傳述聲 請人未曾發表過之言論,表示聲請人於課堂上繼續辱罵被告 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 加重誹謗罪嫌。 (二)依被告所指述之「小蘋果」、「大崎」、「官田烏山頭水庫 ...大學」、「博物館學」、「助理教授」等關鍵字,已得 使閱覽人得悉被告所指述之人即為聲請人;而被告捏稱不實 言論,謊稱為親身經歷,顯係惡意編造不實內容而散布、傳 播不實之事,而具有誹謗聲請人之犯意。 (三)被告所為,非屬善意發表之言論,係為惡意散布不實言論之 行為,聲請人請求傳喚被告之同班同學可證明未曾聽聞聲請 人於開設課堂期間有為被告所轉述聽聞之言論。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聲請人告訴事項未予詳查,且就被告 陳述諸多不合理處疏未審酌,有不適用實體法則及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之事實認定違誤。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 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 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 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 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 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 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 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 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 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 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 ,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另以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 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 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 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 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 損,則雖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 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 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 影響,仍難認為名譽之侵害。再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 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 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 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 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 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 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 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 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 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 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 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又特定言語之客 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 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 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 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 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是以,妨害名譽案件,當 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 系言論自陳述者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 據。 (二)經查,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社團「靠北藝術KaobeiArt」粉 絲專頁上匿名發表如聲請人所提之文章,且坦承所指述之對 象即為聲請人,惟辯稱:確實曾於臺南藝術大學藝術史學系 就讀,學校師生間曾有許多權力不對等的言語霸凌,因ME T OO運動,其才決定將受到聲請人言語霸凌的內容寫下來、鼓 勵其他同樣受到言語霸凌的同學,這些都是其親身經歷的內 容,也是主觀意見的發表,並沒有妨害名譽的犯意,發表文 章後,也收到許多曾受到聲請人言語霸凌的回覆等語。由被 告所提列之文章有「權勢霸凌」、「教師辱罵學生」等陳述 ,確可看出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上,指 摘聲請人霸凌、有辱師德等情,而指摘他人有霸凌、不適任 教師等之行為,依我國社會通念,確可能貶損他人名譽。 (三)不過,被告確實曾為臺南藝術大學學生,並修習聲請人開設 課程,本得陳述自身擔任學生、與聲請人接觸往來之經歷感 受等言論,並立於學生之地位提出合理質疑;且就文章中關 於所提及如「評分無所適從」「你要不要跪下來求我」等部 分,聲請人亦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稱「告訴人 回想因時間久遠,無法確定具體是哪一種情形...告訴人還 記得當時被告曾數度找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予較佳分數, 詢問告訴人『要怎樣才給過?』,並表示如果跪下來可不可以 給他過等語,...」則關於被告與聲請人是否曾有單獨二人 討論分數,亦確有其事,僅被告與聲請人就討論內容各執一 詞、有所出入;再依被告提出之諸多臉書回覆以觀,多有修 習聲請人課程之學生有同樣見聞、觀感,是以,被告所發表 言論,實難認定具有以不實事項詆毀聲請人名譽之唯一目的 ,應認不具真正惡意,尚無以誹謗罪究責之必要;此外,被 告所為文章,核非屬無關事實真偽而純屬謾罵之抽象內容, 尚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 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 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 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並盡其偵查之能先後傳喚被告等 ,且亦依聲請人及被告提出資料(如聲請人提出之匿名文章 、被告就學資料、被告所發表之文章、被告提出諸多網友回 覆之臉書文章)等,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 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揭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於無積極證據 可供支持下,徒執前詞,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 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並無理由,依 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聲自-203-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遠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志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陳柯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成立迄今,旗下經營兆亨家庭 用品百貨批發(下稱兆亨百貨),專門零售批發各類家庭百 貨等生活用品,各大通路均可見伊代理或銷售之商品,同時 為美國傳奇知名打火機品牌「ZIPPO」之臺灣唯一總代理商 ,乃頗負盛名。被告曾擔任伊公司司機乙職,卻於在職期間 112年5月26日擅自在社群媒體臉書FACEBOOK八里群組(下稱 系爭臉書群組),恣意公開未經查證之不實訊息:「兆亨家 庭用品百貨批發 販賣效期已過的商品 本人為其公司司機 從客戶大鋒利拿回退貨後 發現架上同品項全都過期 於是 下架放置退貨區 結果老闆林威志指示員工徐浚鑫將商品效 期去除後 再次上架販賣 希望會去消費的鄉親注意 不要 買到此款商品」等語(下稱系爭訊息),並附上「CBIRCPSR Iwatani迷你爐-紅色」商品(下稱系爭卡式爐商品)照片 ,乃侵害伊之商譽權,造成伊營業額下滑,受有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5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原為原告公司之司機,負責送貨、收受退貨相 關事宜處理。伊載回客戶大鋒利公司退回之系爭卡式爐商品 後,見其退貨原因記載「過期」,遂將該商品包裝拆開予以 檢視,乃知悉該商品存在自標示製造日期起算,已超過標示 使用年限5年之問題,伊遂將兆亨百貨所售同批商品下架, 一併放置退貨區,惟原告負責人指示伊同事即訴外人徐浚鑫 將退貨區之系爭卡式爐商品予以拆封並去除製造日期後,重 新上架販售,伊遂在系爭臉書群組公開系爭訊息,所述均為 事實,且伊是以中性字眼陳述事情始末,重在提醒消費者注 意,並未詆毀原告商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兆亨百貨為其旗下經營之商店,被告原在其公司擔 任司機乙職,於在職期間112年5月26日在系爭臉書群組,公 開系爭訊息及檢附系爭卡式爐商品照片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臉書群組網路資料、貼文截圖、兆亨百貨網頁資料、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34、40至46、50至 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臉書公開系爭訊息,侵害其商譽,造成 其營業額下滑,受有500萬元以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5萬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次按言論自   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   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   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   保護及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   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   推適用。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   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臉書群組公開之系爭訊息,不實指摘其 改標販售逾期商品,侵害其商譽云云,然依被告所提電腦資 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可徵原告之客戶大鋒利 公司確有以過期為原因,將系爭卡式爐商品退回原告公司情 事,又觀之被告在系爭臉書群組公開系爭訊息下方檢附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兆亨百貨架上擺放系爭卡式爐 商品販售,而證人徐浚鑫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 問:陳柯政稱當時有廠商反應迷你爐已經過期,故將商品退 回,他檢視後,發現同一批進貨的迷你爐都已經過期,故將 該商品全部下架,為何後來迷你爐又擺在架上販賣?)我們 有詢問過廠商,迷你爐沒有過期的問題,標示的日期是使用 年限,陳柯政也沒有資格將商品下架,過期的商品都是由我 去巡視,並將過期的商品寄給廠商,再由廠商寄新的商品給 我們。(問:所以你於112年間確實有發現迷你爐有超過標 示日期的情形,才會詢問廠商?)因為有客人反應官網上有 庫存,但是架上沒有貨,後來我在樓上倉庫找到,該倉庫是 客人無法進入,我不清楚為何迷你爐會放在倉庫,但是在倉 庫的庫存數量與系統相符,我將商品拿下來後,發現迷你爐 上面有標示日期,客人有詢問已經超過標示日期是不是過期 了,無法使用, 我就詢問廠商確定商品沒有過期,標示日 期只是安全使用年限,超過也不會有危險性,我們有重新將 迷你爐從倉庫擺回架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8423號偵查卷第69頁),亦可徵確有兆亨百貨 所擺放之系爭卡式爐商品遭下架,該擺放商品存在自標示製 造日期起算,已超過標示使用年限5年之問題,以及原告公 司員工徐浚鑫將該下架之該商品重新上架為販售等情,復衡 以原告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林威志,徐浚鑫為原告之員工而遵 從林威志之指示,及徐浚鑫因客戶對系爭卡式爐商品期限問 題提出質疑,跟廠商聯繫並確認商品製造日期之標示與商品 安全性無涉,而去除日期標示,繼續販售,尚與常情無違, 縱被告就無法舉證證明真實,然依其所提資料及前情為綜合 判斷,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則被告在系爭臉書 群組公開之系爭訊息所為,尚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 而責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5萬元,應屬無據, 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 告併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因其訴業遭駁回,已失其依據, 無從准許,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2-13

SLDV-113-訴-138-20241213-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錦彬 代 理 人 李曉薔律師 被 告 歐思佑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16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 錦彬(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歐思佑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提出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316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 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又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於113 年9月4日送達聲請人之指定送達處所,並由其指定之送達代 收人李曉薔律師代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等情,有臺高檢送 達證書1份(見臺高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卷第16頁) 在卷可查,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13日委請李曉薔律師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及其附件刑事委任狀1份可按,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 合,此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告訴稱: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 透過網路聯繫擔任牧師之聲請人,請求聲請人協助驅趕附身 之污鬼。嗣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附表之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寄 件人名稱「Ou Szu-Yu」○○○○○○○「u010000000mail.com」) 寄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與附表所示之收件人(單位 ),而以不實文字誹謗及侮辱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 加重誹謗等罪嫌。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涉本案罪名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如 附表之電子郵件中反覆質疑聲請人使用之驅鬼儀式有效性致 聲請人名譽受損等情,然衡以宗教與信仰本係源於對鬼神之 崇拜與生死之敬畏,本即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徵,既無法引 以尋常知識經驗加以判斷,更難依現有之科學技術檢驗證明 ,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事涉宗教儀式之有效性,實 難以客觀之科學方法予以檢驗證明,已不宜強令被告舉出其 主張確實存在之所依,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況且 ,本案係屬公益事項而非僅涉私德,亦係可受公評之事,聲 請人並不否認曾為被告舉行驅鬼儀式、於youtube影片中提 及嬰兒及墮胎等情,並參酌被告提出之卷附「跟趕鬼牧師接 觸的後果文章」(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 第1204號卷宗第23頁以下)一文中檢附之個人照片、論壇留 言截圖等資料,可知確有其他體驗人士發表接受該儀式之負 面評論、被告本人因該儀式身體有異狀等情,足證被告發表 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並非全然無因、亦非毫無所本, 而屬被告對接受聲請人宗教儀式服務之「意見表達」之主觀 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尚難認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 難以刑法之誹謗罪責相繩等語。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其理由 略以:被告確實於如附表之電子郵件中反覆質疑聲請人使用 之驅鬼儀式有效性而寄發相關人(單位),被告係欲將經歷 之脈絡分享其親身經驗,或其主觀意見所為之價值判斷,並 非意在毀損聲請人名譽,仍難僅憑聲請人一方之主觀感受, 片面擷取過程中之某特定用詞遣字放大檢視,而認被告主觀 上必然具有侮辱聲請人人格或妨害名譽之意。又被告所述「 李錦彬自創趕鬼及測試方法是非常危險」、「李錦彬的教導 這不是福音,不是真理,而是恐慌」、「這個自我驅趕一輩 子的說法終究是個騙局,也證明李錦彬本人不用負責任」、 「李錦彬的自創趕鬼和書很危險」與「放鬼牧師」…等語, 並陳稱係分享自身經驗等情,因難以客觀之科學方法予以檢 驗證明,不宜強令被告舉出其主張確實存在之所依為之,堪 信其冒犯及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尚未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應以刑罰相繩等語。 ㈣、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高檢檢察長 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前開公然侮 辱、加重誹謗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31668號、臺高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等偵查卷 宗審查後,除引用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固提出告證8即被告於112年7月15日之信件,並指訴被 告表示聲請人係「放鬼牧師」,應屬侮辱行為云云。然按刑 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 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範疇。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 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 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 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 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仍應就其言論整體 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 圍。經查,觀諸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之郵件內容(按 即告證8),係被告於該信件中表示其稱呼聲請人為放鬼牧 師之經歷、緣由,其中被告所指「我稱他放鬼牧師李錦彬牧 師在他一般的著作都很正常地推崇神,然而講到趕鬼,他的 方法卻是無法用聖經來解釋趕鬼方法跟狀況…」、「放鬼牧 師李錦彬教人如何進行自我測試」、「放鬼牧師李錦彬教如 如何進行自我驅趕」等文句,依其語意之前後脈絡,係就聲 請人有從事測試或驅趕鬼附(污鬼)等宗教行為之具體描述 ,並非以抽象之貶抑用語加以辱罵,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 另論公然侮辱罪,是聲請人前揭指訴被告所為係屬侮辱一節 ,尚有誤會。  ⒉再者,聲請人並不否認曾為被告舉行驅鬼儀式、於youtube影 片中提及嬰兒及墮胎等情,並參酌被告提出之卷附「跟趕鬼 牧師接觸的後果文章」(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 查字第1204號卷宗第23頁以下)一文中檢附之個人照片、論 壇留言截圖等資料,可知確有其他體驗人士發表接受該儀式 之負面評論、被告本人因該儀式身體有異狀等情,足證被告 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信件內容並非全然無因、亦非毫 無所本等節,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卷。從而,聲請人 指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信件所指摘、傳述之內容,其 中關於聲請人有為人舉行驅鬼儀式、於網路媒體談論嬰兒、 墮胎部分,大致合乎事實,並非被告憑空虛捏杜撰之詞,被 告發表傳述上開言論,即非全無所本,縱然被告信件內容中 所提「在其他一般大眾談嬰靈的節目他又會說,人死後會變 成鬼,甚至說嬰兒是物質,所以殺死無妨」等部分,與聲請 人自行提出告證11之譯文內容未盡相符,仍與純屬虛構、任 意編造之言論有間,能否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明知或重大 輕率之惡意而傳述不實言論,尚非無疑。  ⒊又聲請人自述其從聖經研究辨別諸靈、靈界多年,期間並幫 助超過1千多位被鬼附之求助者等語,並有出版「靈界透視 」、「揭露靈界存在的證據」等著作(參附件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第21頁以下及聲證1、2),是聲請人從事所謂驅 鬼之宗教活動,應係社會公共事務而非不可受公評之事,倘 確有被告所指疑慮,將影響此類宗教活動之健全運作,並損 及信眾之權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認為伊體驗到的 事情,涉及公益性,伊並非用不實依據去批評聲請人,伊也 沒有要罵聲請人,伊提到放鬼牧師,想要警醒其他人放鬼跟 驅鬼是一體兩面的事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 239號卷第12頁),可徵被告傳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信件 內容存有表示自身強烈不認同聲請人進行此類宗教活動及警 醒其他信眾等目的,並非惡意而純為損害聲請人之名譽,是 被告針對上開可受公評之事實而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表達「 放鬼牧師」等意見,其用語雖尖銳而負面,然本諸憲法對於 言論自由機制之高度保障,仍難認其上開意見之表達已逾越 合理必要之範圍,自未達於應以刑罰相繩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臺 高檢檢察長所為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 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 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案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郵件內容 收件人(單位) 涉案法條 0 112年4月7日 (1)郵件名「致草屯聖教會、各聖教會及中華民國辨識諸靈協會會員的一封信」:「李錦彬自創趕鬼及測試方法是非常危險的」、「透過這些自創方法其實把污靈引進了身體,所以才會有這些異象」、「李錦彬的教導這不是福音、不是真理,而是恐慌。」、「現在所有的跡象都表示驅趕過後,鬼靈是”真的”住在我的身體裡了」、「不要像我沒被告知,被騙了上刑台」、「他的驅鬼方式是由疑慮、問題、是很危險的」、「這個自我驅趕一輩子的說法終究是個騙局,也證明李錦彬本人不用負責任(難怪網路上也有說他是騙子牧師撒旦爪牙,也許跟我一樣是受害者)」、「他咒詛他人身體有更多的鬼進入」、「李錦彬不否認與靈界交會會引來死亡,還跟我推廣他的邪說-全命靈界」、「李錦彬沒有否認放鬼、沒有想要幫助,只說我通靈了」等語。 (2)郵件名「驅鬼的危險後果 事情的來龍去脈」:「找了李錦彬做驅趕,引污靈入住身體」、「李錦彬的方式絕對不符合聖經,是用碟仙筆仙的方式來騙人」、「讓我的身體招來更多的東西來嚇我。」、「我相信李錦彬在傳統福音派的傘下,行邪術」、「2019年李錦彬來台中聖教會的時候,有20多個靈恩派的人給驅趕過,嘴巴都吐沫。據說他們現在都離開草屯聖教會,因為不喜歡這驅趕的方式。龐師母也沒有負責任地繼續追蹤他們的狀況」、「當他(指李錦彬)引導人把污靈趕進身體裡了」、「最終他(指李錦彬)只希望更多人受騙上當」、「我知道他(指李錦彬)是引鬼進入人身的那個人」等語。 台灣聖教會向上教會董志中牧師之電子郵件信箱 「dcc570000000mail.com」 誹謗 0 112年4月13日 郵件名「李錦彬的自創趕鬼法和書很危險」:「這封信和附件是想要表示出版李錦彬的書籍(例如:鬼附的八大特徵)對大眾是很危險的,能否請您下架他的書籍或是附上警告不可在家依照他的書籍或圖片的指示自行驅趕」、「我自己在網路上被他驅趕後經歷過極大的恐慌,現在仍深受困擾,不知如何解決。由於我希望其他人不要再經歷我所經歷的,尤其我已經誤入陷阱了」、「李錦彬的趕鬼法是很容易讓人過度恐慌甚至自殺的,因為被驅趕者(自我驅趕法)所經歷的一切,會引起極大的創傷。」、「除了我自己之外,兩個禮拜前才發生一個新的受害者求救,她遵照李錦彬的指示在家進行污鬼測試和自我貫穿驅趕法而突然失憶、忘了自己、感到極度恐慌上網求助。」、「李知道他的方法很不安全的」、「……都是驅趕後才有的現象,很困擾、很令人害怕。這些現象表示這自創的趕鬼法真的不安全。這真的是一個人的人生!不趕都沒事,趕了狀況百出」、「很難相信這21世紀還存在這樣的邪術,更有人利用邪說穿鑿附會-例如說方言就是鬼附等等和危險的趕鬼法去誘拐任何人去引靈上身,一定會再有心思單純的人上當的…他也會利用人身體的正常現象說成鬼附現象,以誘拐人去做測試和驅趕。」等語。 臺灣之校園出版社 (est0000000pus.org.tw)、麥子工作 (wheat.un0000000il.com)、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主日學協會 (0000000a.org.tw)等出版社 誹謗 0 112年7月15日 (1)郵件名「教授/牧師您好,我要請您讀我的故事,並--也請您用您的聖經知識去看李牧師的教導是否異端、趕鬼法安全嗎?」:「我稱他放鬼牧師李錦彬牧師在他一般的著作都很正常地推崇神,然而講到趕鬼,他的方法卻是無法用聖經來解釋趕鬼方法跟狀況,因此,為了自圓其說,他甚至說出鬼也不怕耶穌、如果鬼怕耶穌那你們也不用那麼辛苦的趕鬼啦、人要『一生抵抗魔鬼』、嬰兒是物質殺死無妨、人死後會變成鬼等等的話。…有網友因此整個失憶,恐懼而回來求助李牧師,但他並不積極處理(請看附件)。我自己也發現他的方法會讓我的頭腦斷線、出現幻聽,見到鬼,這是以前從來沒有的。更恐怖的是,所有的事主現在會不斷的胸悶打嗝,驅趕也沒有用,這都是我們都有靈體進出身體,無法克制,身體已經有破洞的證據。李牧師沒有對我們的詢問做解釋,只有跟我提過『全面靈界』,他認為這是神的旨意。」、「我之所以這麼恐慌、強力反對他的趕鬼法,是因為我們這些用了他自我驅趕法的人,是『真的』感覺到靈體/活生生氣體鑽進身體裡,胸悶然後打嗝出來,然後胸悶、打嗝循環不斷。」、「放鬼牧師李錦彬教人如何進行自我測試」、「放鬼牧師李錦彬教如如何進行自我驅趕」、「認為有嬰靈纏身搞到好濕滯~牧師教一招可自行同靈界溝通 嘉賓:李錦彬牧師《第3817集》00-0-0000(這影片李牧師就更扯了,說嬰兒是物質殺死無妨,也說人死後會變成鬼…)https://www.youtube.com/watch?v=VRi9DtTCMG0&t=2s」等語。 (2)郵件名「趕鬼牧師李錦彬驅鬼非常危險」:「2022/11/24我後悔踏錯步找了李錦彬做驅趕,引汙靈入住身體」、「我確定的是,他的驅趕法(其實是招靈術)會破壞人的身體跟靈界的界線,是非常危險的邪術。」、「他的測試諸靈法(污鬼測試法)和趕鬼法就有如碟仙筆仙的招靈法,但卻是用自己的身體做通靈板!所以用他的方式來測靈、驅趕,反而招靈、碰靈,身體立刻不舒服地發麻。」、「因李的趕鬼法把東西驅趕進身體裡了。」、「李派總是不斷慫恿人做測試」、「用他的趕鬼法是把污靈一個一個的趕進身體裡。他的方法顯然不合聖經也不能保證測試的正確性」、「反而會招惹不好的東西」、「李的趕鬼法除了邪門,也高風險,出事時候沒有一套標準、互相矛盾。」、「要我信仰「全面靈界」」、「他幫我趕鬼卻變通靈了」、「當他引導人把污靈趕進身體裡了,我們跟其他人就是給神的祭物。我就是他口裡給他的神的祭物。」、「我相信李錦彬在幫助這些污靈找到住所」、「在其他一般大眾談嬰靈的節目他又會說,人死後會變成鬼,甚至說嬰兒是物質,所以殺死無妨」、「他的每個方法都會招靈附身,進而破壞身體的界線。我知道他有他的目的—他說我的觀念要改成支持全面靈界」、「他曾說蒙召他驅鬼的是魔鬼」、「教導聖經沒有的東西,穿鑿附會,只希望人去做測試,引污靈上身」、「同時詛咒他人身體有更多的鬼進入」、「李錦彬不否認與靈界交會會引來死亡,還跟我推廣他的理念--全面靈界當我們把污靈趕進身體,人界跟靈界可以互通。」、「李錦彬沒有否認放鬼、不提供援助」等語。 中台神學院院長等共58人(如113年01月15日刑事追加告訴狀附件3) 誹謗、公然侮辱

2024-12-13

PCDM-113-聲自-138-2024121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93號 原 告 張欽煌 被 告 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涵 訴訟代理人 廖牧武 被 告 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陳禹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為被告匯豐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派駐至被告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之美麗華百樂園(下稱百樂園) 之夜班保全員,工作時間自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採排休 方式。被告安排新人至駐點見習2天後,休息2天即正式上班 。詎被告於113年9月1日以如附件一LINE訊息(院卷第87頁) 通知原告:「1、2休假3號公司找課長」、「等等下班前怡瑩 會去收妳裝備」(下稱訊息一)等語,而未依保全業法第10條 之2規定每個月施予4小時以上在職訓練;未依未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條規定,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 他非法方式,強制勞工行事勞動;未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違反調動工作五原則;未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不願與勞 工進行溝通,未依其所制定工作規則行事經濟活動;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2項規定,當原告受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時,未提供預防措施;未依勞基法第30條 第6項規定,於原告職夜班於翌日下班時,都晚了約10至20 分鐘不等才下班,且未計入薪資及違反刑法第309條不得公 然侮辱人等情下,原告乃於LINE中提出如附件二(院卷第89 頁)之質疑,被告則以如附件三回覆(院卷第93頁,下稱訊息 二,並與訊息一合稱系爭訊息),故被告以系爭訊息認原告 工作上有失職、不適任之情,卻未經原告對質,沒有提出證 據與完整報告,就決議私自行刑,形同私設刑場,脅迫、侮 辱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原告於113年9月3日 至公司,因不堪羞辱、威逼、脅迫,因而辦理離職手續並提 出辭職書,為此,爰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就附表所示 請求項目、金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別 賠償原告1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辯解略以:原告自113年4月23日受僱於被告匯豐公 司,並受派駐至被告美麗華公司之美麗華百樂園擔任夜班保 全員,有勞動契約書可稽(被證一)。惟原告在職期間,值 勤時有所瑕疵,經派駐百樂園之副隊長黃怡瑩(LINE紀錄之 Egg怡瑩)提醒其相關管制時間動作未落實、未確實管制致車 輛闖入等勤務缺失時,原告反透過名稱「jeffchang」之LIN E帳號回稱:「那就辦阿!我不需要這種我不懂的同情」、「 這種圖我看不懂,不知怎麼畫啦!」等語(被證二)。原告 勤務表現經匯豐公司派駐百樂園之隊長即訴外人羅文海評估 :「車入哨不行,任職一個多月對安全門位置還不清楚,只 剩基礎例行性巡查回報,無法全能的輪値哨點」(被證三) ,是原告表現客觀上顯不足應對匯豐公司對於百樂園之勤務 内容。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被告匯豐公司基於工作或業 務上之需求有調動勞工之權利,縱原告於百樂園之執勤狀況 尚無法滿足勤務執行之需求、對其他共同工作勞工有重大侮 辱等行爲,被告匯豐公司仍請原告於113年9月3日至公司, 依勞動契約第三條約定進行調動協商事宜,然原告當場表示 不願調動且表明欲離職之意思並填寫自願離職單(被證四) ,兩造於該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原告於百樂園之執勤 狀況尚無法滿足勤務執行之需求,被告匯豐公司據此進行調 動協商事宜,並無任何權力濫用之情,至原告指摘私設刑場 、濫殺無辜云云實屬無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美麗華公司辯解略以:原告係被告匯豐公司派駐於被告 美麗華公司之保全員,執行門禁、車輛進出管制、巡邏等工 作事宜。原告與被告美麗華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就原告與 被告匯豐公司間於113年9月13日所為原告調派其他駐點工作 部分,被告美麗華公司並無原告之人事調動處分權。縱原告 認其受通知調職,係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然被告美麗華 公司既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對原告調取與否無決定權 ,難認被告美麗華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13年4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竟於同年 9月1日以系爭訊息認原告工作上有失職、不適任之情,違反 如附表所示之規定,不法脅迫、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 權、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附表所 示請求權基礎、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 告100萬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訴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 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 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 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 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 ,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 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 ,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訊息侵害其名譽權、 人格權,自應就被告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自113年4月23日受僱於被告匯豐公司,並簽訂勞動契約 書,而受派駐至被告美麗華公司之美麗華百樂園擔任夜班保 全員,原告與被告美麗華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且系爭訊息 係由被告匯豐公司所為,原告於113年9月3日對被告匯豐公 司提出離職申請單等節,有勞動契約書、自願離職申請單等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71頁),且為原告所未爭執 ,首堪憑採。經查,依訊息一所載:「1、2休假3號公司找課 長」、「等等下班前怡瑩會去收妳裝備」等語,可見該訊息 一僅係單純傳達請原告於113年9月3日前往公司找課長,及 將收取其裝備之事實;另依訊息二所示:「你的問題周三到公 司我再詳細跟你說明。重點先讓你知道一下~案場有物業課( 業主)、公司主管、現場幹部每天都在監督每一個保全的執 勤狀況,物業課對於勤務不滿時會先警告現場幹部,狀況沒 有改善或是仍舊常常被物業發現就會要求公司主管到美麗華 開會說明,嚴重者當下就會要求更換保全人員。我之前就已 經有跟現場幹部跟其他同班保全人員了解你的情況。對我而 言我不認為你的問題是比較嚴重的,但是我的認為不代表業 主也可以同意。初期你並沒有什麼大問題,但是你在最近這 段期間,對於勤務一直都無法確實執行,同班同事對你善意 提醒時你是否有認為是同事找你麻煩的想法?有些勤務你是 否也開始產生不合你個人邏輯或不合理作為的想法?你最近 是否對同事有產生不耐煩的感覺?你可以先想想這些問題, 周三下午我在公司等你再好好跟你說明。」等語,顯見被告 匯豐公司方上述言語,僅係就其等間將於113年9月3日進行 協商調職事宜,因原告提出如附件二所示多項質疑,而先向 原告為簡略說明,且綜覽全文,其用語平實,並多以問句方 式供原告反思,並未見有何使用偏激不堪言詞,基上,難認 系爭訊息係基於侮辱原告、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之意所為 。遑論,原告所指系爭訊息核有違反勞基法第5條規定對其 脅迫、非法方法強制其勞動、或逕認被告有何違反職安法第 6條第2項規定當原告受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時,未提供預 防措施。 (三)復依被告匯豐公司所辯:原告在職期間,值勤時有所瑕疵, 曾經派駐百樂園之副隊長即訴外人黃怡瑩多次提醒猶未能落 實,其勤務表現經派駐百樂園之隊長即訴外人羅文海評估: 「車入哨不行,任職一個多月對安全門位置還不清楚,只剩 基礎例行性巡查回報,無法全能的輪値哨點」等情,業據被 告匯豐公司提出黃瑩、羅文海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61至69頁),是其所辯尚非全屬虛妄,且被告匯豐公司請原 告於113年9月3日至公司,依勞動契約第三條約定進行調動 協商事宜,經原告當場表明欲離職之意思並填寫自願離職申 請單等節,亦有訊息一、勞動契約書及自願離職申請單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71、87頁),復為原告所未爭 執,且如上所述,被告匯豐公司所為訊息二,僅係就其等間 將於113年9月3日進行協商調職事宜,針對原告所提質疑先 為簡略說明,且於文末明確告知:「周三下午我在公司等你 再好好跟你說明。」等語,溢徵,被告匯豐公司所辯,其請 原告於113年9月3日至公司,雙方進行調動協商階段,原告 表明欲離職之意思並填寫自願離職申請單,兩造間僱傭關係 於該日合意終止等情,應屬真實。基此,自難認被告有何原 告所指違反勞基法第70條規定,不願與勞工進行溝通,未依 其所制定工作規則行事經濟活動,而其等就調動事宜既仍處 協商階段且經雙方合意停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勞基法第10條之1、或依同法第1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 費,亦屬無據。至原告復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其 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保全業法第 10條之2規定,未落實每月4小時職業教育訓練,而同認屬侵 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之原因,然縱認原告主張上情屬實, 原告迄未就被告縱違反上開規定,究造成原告人格權、名譽 權受侵害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舉證以 實其說,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所述,洵無理由。末查,被 告美麗華公司與原告間既無何僱傭關係存在,亦非原告主張 系爭訊息、調動處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附表所示 請求權基礎、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美麗華公司 賠償其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各別賠償原告1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被告未依法落實職業教育訓練 20萬元 保全業法第10之2條 2 被告以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35萬元 勞動基準法第5條 3 被告未依法執行其所訂立與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 6萬元 勞動基準法第70條 4 被告違反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 15萬元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5 被告未執行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6萬元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 6 每日工時逾時 10萬元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 7 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 5萬元 民法第195條 8 公然侮辱人者 3萬元 刑法第309條 9 資遣費 14,102元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2024-12-13

TPDV-113-勞訴-393-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陳○○ 黃○○ 馬○○ 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乙○○、 己○○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 、乙○○、己○○應將附表所示之網路新聞予以移除。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將其上開聲明第 ㈠、㈡項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上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戊○○(下稱合丙○○等2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姓 名)部分:    原告從未違反丙○○等2人之意願與其發生性關係,丙○○等2 人竟於民國111年5月5日召開記者會,虛構事實公然指控 原告對丙○○等2人為性侵害行為,丙○○於記者會上指控「 遭原告騙財騙色、被原告性侵達20次以上」、戊○○則稱「 原告趁其意識模糊,以嘴巴吸吮其陰莖」等語,丙○○等2 人並以戊○○與原告簽立之107年2月6日「允諾書」(下稱 系爭允諾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告原告妨害性自主,意 圖使原告面臨刑事處罰,嗣原告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然原告之名聲、信譽均已受損,丙○○2人誹 謗及誣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丙○○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 萬元等語。  二、被告甲○○、乙○○、己○○(下合稱甲○○等3人,單指其一則 逕稱姓名)部分:      甲○○為警政時報社長,甲○○指派該報記者乙○○、己○○於警 政時報發布之新聞「(獨家有影)丁國琳師弟慘遭魔爪| 博客來聽障作家丁○○遭控違法吸金還吸『莖』」(下稱系爭 報導)中,未經查證即報導上述丙○○等2人所捏造之不實 故事,並以極具貶抑之「如惡魔蹂躪踐踏獵物、淪為私人 禁癵、毫無人性」等詞形容原告,致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 受到貶損。甲○○等3人未經合理查證,即為不實報導,經 原告連繫後仍不願撤除,乃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新聞報導 內容,且系爭報導僅涉及原告之私事而無關公益,甲○○等 3人於系爭報導之指摘,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 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等3人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並移除不實之附表所示網路新聞以回復 原告之名譽等語。  三、並聲明:   ㈠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甲○○、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㈢甲○○、乙○○、己○○應將附表所示之網路新聞予以移除。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丙○○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甲○○等3人部分:    甲○○等3人為記者,並無調查權,系爭報導之緣由係源於 丙○○等2人之投訴,甲○○係依丙○○等2人投訴之內容編輯系 爭報導,且為平衡報導,甲○○於報導前曾多次以電話試圖 聯絡原告未果,而丙○○等2人就投訴內容又已提供雙方和 解書為佐,才會加以報導,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乃對甲○○等3人為不起訴處分。次系爭報導 之內容,涉及公眾人物是否涉犯刑法,屬可受公評之公共 利益範圍,且所報導之主要事實屬對丙○○等2人所述為基 礎之合理評論,復經確認相關證據,並提供原告相當機會 澄清、表達意見,堪認甲○○就丙○○等2人所爆料之內容已 經過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報導者為真,並已盡 平衡報導義務,故系爭報導內容為未逾新聞媒體業者受保 障言論自由範圍,未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乙○○雖在警政時報擔任編輯,惟 乙○○僅依甲○○之指示提供帳號從公司後台上架系爭報導, 並未經手系爭報導;己○○僅為系爭報導之主播,亦非編輯 系爭報導之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丙○○等2人部分:   ㈠原告主張丙○○等2人於111年5月5日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 記者會),指控原告對丙○○等2人為性侵害行為,丙○○於 記者會上指控「遭原告騙財騙色、被原告性侵達20次以上 」、戊○○則稱「原告趁其意識模糊,以嘴巴吸吮其陰莖」 等語,及丙○○等2人並持戊○○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允諾書及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向臺中地檢署提告原告妨害性自 主,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業據提出臺 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117號、112年度偵字第2626號 不起訴處分書(下稱臺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報導 等資為佐證,核與原告上揭所述相符。丙○○等2人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上揭主張委堪信為真。   ㈡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 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 ,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 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 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次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 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 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丙○○等2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乃以丙○○等2人虛 構事實於系爭記者會中為具體之指摘,而丙○○等2人指摘 之事,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為其論 據。經查,依卷附臺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乃認丙○○等2人於告訴原告涉犯妨害性自主刑事 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得確信其等 所指訴之事為真實之程度,故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 經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下 稱彰化地檢署偵查卷)及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117 號、112年度偵字第2626號全卷,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 查中,均承認與丙○○等2人間曾發生性關係、並有投資糾 紛之事實,且原告與戊○○於107年2月6日簽立系爭允諾書 ,於系爭允諾書中除載明原告應分期給付戊○○金錢外,並 記載「雙方同意性侵疑雲不再追究所有法律責任」、「雙 方同意不再對性侵疑雲對第三人發表言論」等語(見彰化 地檢署偵查卷第95-97頁),復有原告吸吮戊○○生殖器之 錄影畫面可參(見同上卷第93頁),且丙○○等2人曾因與 原告間之金錢及性侵害糾紛,向訴外人即出版原告書籍之 獨家報導董事長張淯陳情,張淯曾參與雙方之協商,但原 告與丙○○等2人各說各話,亦據張淯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37117號妨害性自主刑案案件偵查中結證甚詳(見 該卷第105-108頁),顯見原告與丙○○等2人於系爭記者會 召開前,即存有金錢糾紛及有否性侵害之爭執甚明,則丙 ○○等2人於系爭記者會中,指控原告對丙○○等2人為性侵害 行為、遭騙財騙色等語,尚非全屬空言,是丙○○等2人於 系爭記者會所為指摘,固足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依原 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證據資料,雖未達足使一 般人確信原告犯妨害性自主之罪,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 原告為不起訴,然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以觀,已足 認丙○○等2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系爭記者會所指摘者為 真實,丙○○等2人之前開指摘,依前述說明,自難謂係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主張丙○○等2人於系爭 記者會所為指摘,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丙○○等2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 無據。  二、甲○○等3人部分:   ㈠原告主張甲○○為警政時報社長、乙○○及己○○為警政時報之 記者,及警政時報曾為系爭報導等語,為甲○○等3人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報導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倘嚴 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將限縮其報導空間, 箝制新聞自由;是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 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 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 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 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 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 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 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 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 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 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 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 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甲○○等3人辯稱系爭報導係基於丙○○等2人之投訴而 為,甲○○於接獲投訴後,曾多次撥打丙○○等2人所提供之 原告電話欲求證,但原告均未接聽、亦無回覆,基於丙○○ 等2人於投訴時並有提供性侵疑雲之雙方和解書,已有人 證、物證,甲○○方編輯內容而為系爭報導等語,為原告所 不爭執,而原告與丙○○等2人於系爭記者會召開前即有金 錢及性侵害糾紛,且原告與戊○○曾簽立系爭允諾書,記載 雙方金錢糾紛及性侵疑雲不再追究等語,均已詳如前述, 堪認甲○○等3人為系爭報導,並無不當控制報導內容或刻 意偏向消息來源之情事,而甲○○等3人僅為新聞媒體從業 人員,並無如司法機關之調查權,甲○○依丙○○等2人提供 之物證,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獲投訴為真,則甲○○基此 編輯系爭報導內容,縱丙○○等2人指摘原告強制性交涉犯 妨害性自主罪乙節,事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亦難認甲○○等3人為系爭報導構成侵權行為,揆諸前 開說明甚明。原告雖以系爭報導內容涉及私德,無關公共 利益,及系爭報導以具貶抑之「如惡魔蹂躪踐踏獵物、淪 為私人禁癵、毫無人性」等詞形容原告,致社會上對原告 之評價受到貶損等語,主張甲○○等3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然查,原告自陳其曾被媒體喻為臺灣版「力克‧胡哲」 ,為博客來排行榜暢銷書「聽不見的力量」作者,堪認原 告乃為公眾人物,其言行有無偏差、是否涉犯妨害性自主 重罪,乃涉公共利益之事務,而非僅涉原告之私德,甲○○ 等3人為新聞媒體工作者,其等為報導,而對一般社會大 眾提供資訊,以發揮監督社會活動之功能,難謂不妥,雖 系爭報導以「如惡魔蹂躪踐踏獵物、淪為私人禁癵、毫無 人性」等語為形容,其用詞較為尖刻,而使原告閱之不快 ,然此部分屬意見表達,且係對涉公共利益之事表達意見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主張甲○○等3人為系爭 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 ○○等3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並移除附表所示之網 路新聞,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等2 人連帶賠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 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等3人連帶賠償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移除附表所示 之網路新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編號 刊載時間 刊載網站網頁 /連址   新 聞 報 導 備   註 1. 2022/5/5 警政時報/https://www.tcpt tw.com/exclus ive/2022/05/0 5/16462/ 1.標題:  【獨家有影】丁國琳師弟慘遭魔爪|博客來聽障作家丁○○遭控違法吸金還吸「莖」 2.內文:  博客來銷售排行榜暢銷書「聽不見的力量」作者、聽障作家丁○○遭指控涉嫌對外宣稱他是「菲律賓雙龍國際集團董事」違法吸金,並在向其陳姓助理等多人詐騙得手後,再以還款等由為要脅,藉機性侵被害人數十次,連丁國琳師弟黃大衛也慘遭魔爪,套路手法惡質程度爆表,受害人陳述時聲淚俱下,失控吶喊「請大家幫幫我!」,場面令人動容。   出書發表會第一次接觸 沒想到竟成丁○○眼中獵物  七年級生聽障作家丁○○被文化部等從中央到地方眾多政府單位視為正向鼓舞年輕人的典範標竿,為何竟會捲入涉嫌詐財吸金、性侵風暴?根據被害人之一的丁國琳師弟黃大衛指出,他是在出道的隔年106年元月5日在台中市府舉辦的一場聯合出書發表會第一次與丁○○接觸。沒想到,參加這一場完全陽光、積極正向的公益活動,竟是個人人生惡夢的開端!  黃大衛說,當時,他是以歌手身分參與演出,表演結束後參加簽送書活動過程,經人介紹認識了當天活動主角之一的聽障作家丁○○,也才曉得他就是號稱台灣版「力克‧胡哲」的博客來排行榜暢銷書「聽不見的力量」作者。  黃大衛表示,簡單寒暄後,丁○○叫貼身陳姓助理留下他的聯絡方式,誰也沒想到,自此變成丁○○眼中的獵物,一步步踏入其設下的套路,進而中招成為性侵受害人,回想起來完全始料未及。  黃大衛說,一直到是年九月間,丁○○的貼身陳姓助理忽然以手機和他連繫,告知丁○○希望邀約他到位於逢甲大學附近的租住處餐敘,可以提供一些外界未曝光的內線資訊「好康」,考量對方檯面上堅實正面的形象,所以毫不考慮地當場答應赴約。  喝下含酒精飲料陷意識模糊 醒時全身無力驚嚇遭侵害  黃大衛說,時隔8個多月後和丁○○第二次見面,自己被引導進對方租賃的豪華小公寓,當時客廳茶几上已擺滿一些精緻茶點,雙方交談過程中,丁○○開口、閉口談的都是投資案,除了推銷投資他擔任董事的菲律賓Double Dragon(雙龍)集團可以獲得遠高於一般投資的高利率回報,也透露一些有關內線炒股的資訊。過程中,他觀察到屋子裡的其他房間還同住著丁○○的陳姓貼身助理和另一名同樣罹有重度聽障的簡姓青年。  黃大衛指出,就在他飲下丁○○準備的酒精飲料後,不久,他忽然感覺十分愛睏,意識模糊間,丁○○問他「需不需要躺在床上休息?」,並將他扶進房間內。等他忽然驚醒時,發現有人在他的下半身蠕動,掀開被單,瞬間丁○○看著他,兩人大眼瞪小眼的同時,丁○○口裡竟然正含著他的生殖器上下套弄,臉上還顯露著一臉無辜的表情。  當場錄下遭性侵畫面達18秒 另兩名聽障被害者境遇更慘  「你在幹甚麼?!」黃大衛說,他當下瞄見床邊置放著他的手機,說時遲那時快,一方面斥責丁○○,同時也毫不經思索按下錄影鍵,當場拍下了丁○○性侵他的畫面達18秒。比離譜還更離譜的是,丁○○遭到斥責制止後,雖不情不願地停止繼續對他侵害的動作,起身離開了睡床,口中碎念,「舒壓一下!有甚麼大不了?」,臭著臉離開了房間,隨即外出離去,猶如沒事人兒般完全沒有任何交代。  黃大衛說,當時,他腦袋一片空白,走出丁○○的臥房,遇到丁○○的陳姓助理和另名同樣有先天身體殘缺的簡姓青年現身主動關切,「發生甚麼事?」。三人一聊之下,兩人竟也同樣遭到丁○○魔手侵害,境遇比他更慘。  黃大衛表示,經比對彼此受害經過發現,丁○○套路同樣有先天身體殘缺的弱勢,詐財騙色並榨乾被害人的勞力,如惡魔蹂躪踐踏獵物,比渣男更卑劣,兩人遭到丁○○伸魔爪侵害,被控制與丁○○同住,不僅完全沒有收入做白工,還要幫丁○○一起分擔房租,惡劣行徑可以說天怒人怨,毫無人性。  貼身助理淪為私人禁癵 同時身兼三個工作還債  丁○○前貼身助理陳姓被害人挺身出面,指控其遭丁○○詐騙性侵超過20次,甚至淪為私人禁癵過程時,聲淚俱下、痛哭失聲,強調他這4年多來天天做惡夢,丁○○當初帶著他向銀行借貸70萬元的投資,更是壓得他喘不過氣來,目前他必須同時身兼三個工作才能還債及養活自己。  陳姓被害人指出,自己的慘況很害怕被家人知悉,真的生不如死,希望藉由有正義感、公正的發聲管道,幫他撕開丁○○被刻意包裝的假面,將其利用他人善心信任,毫無人性、種種醜陋不堪劣行,公諸於世,還他「必需的一個公道!」。  簡姓青年則是淚流滿面,控訴丁○○騙他瞞著家人投資了30萬元,被性侵3次,迄今一毛錢都沒有入帳,讓他生活陷於困境,並一再重複「丁○○說,沒有證據告不了他!」,呼告無門的無奈寫在臉上,令人鼻酸。  受害人至本報投訴時,本報記者用受害者電話打給丁○○欲查證,但陳的電話都未接因此無法取得回應。 黃大衛即被告戊○○。 陳姓助理即被告丙○○。 2. 2022/5/5 警政時報FB/ https://www.f acebook.com/t catimes/video s/00000000000 00000/?extid =NS-UNK-UNK- UNK-IOS_GK0T- GK1C&ref=shar ing&mibextid =j8LeHn 影片 影片中記者即被告己○○。 3. 2022/5/5 ENN台灣電報/ https://enn.tw/109748/ 同編號1 轉載編號1新聞 4. 2022/5/5 OwlNews/ https://news.owlting.com/articles/90926 同編號1 轉載編號1新聞 5. 2022/5/6 拍新聞/ https://www.pinews.asia/News/Info/1661 同編號1 轉載編號1新聞 6. 2022/5/6 拍新聞自傳媒/ 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posts/pfbid02Vf6uoqKD15FPZkuP1TCwcMpDTjzm4n47Ygc8asVwWTcWos2DzH mfs5nQPYm1GVoDl/?mibextid =GL35nR 同編號1 轉載編號1新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3

TCDV-113-訴-475-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4號 原 告 官朝永 被 告 黃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700巷「大鵬華城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委員。詎被告竟自民 國11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日間,在有19位成員之通訊軟 體LINE「112大鵬第24屆管委會」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 ),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無端謾罵原告「Mr.Liar」 (下稱系爭言論),貶損原告之人格、聲譽及社會評價,致 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5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前委請原告擔任被告對訴 外人即系爭社區第23屆主任委員李賈玉玲、監察委員陳世麟 、總幹事謝鎮宇提起排除侵害之訴(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 代理人並支付律師費之弊案,原告先受委任才遞出答辯狀, 且未收受系爭事件開庭通知即向系爭社區請領律師費,卻於 112年6月30日在系爭Line群組回應如附表二所示言論,佯稱 未受委任時已遞交答辯狀、於系爭事件通知繳費才擬具委任 契約書及委任狀、收到委任狀才送交法院並請款等謊言,被 告始以「Mr.Liar」指稱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而言論 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 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 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 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關於意見表達部分,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 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 淪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 譽之方式,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仍應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期間,被告於112 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日間,在系爭Line群組,發表系爭 言論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復 觀諸系爭言論,被告於短時間內連續指稱原告為「Mr.Liar 」,依社會通念乃貶抑他人社會評價之用語,足使受謾罵者 難堪,確屬侮辱性言詞無訛,且被告因此行為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913號起訴被 告犯公然侮辱罪,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 29頁),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行為侵害其名 譽權,致其受有損害乙節,應為可採。  ㈢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李賈玉玲 、陳世麟、謝鎮宇委任原告為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約定酬 金為4萬元,訴之撤回則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費用均照付,李賈玉玲、陳世麟並於111年8月11日簽署委任 狀,嗣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8月17日管理委員會召開 例行會議時,李賈玉玲提案略以:「委請原告以4萬元整協 助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總幹事打官司,被告若於程序準備 庭前願意撤告則不請」後,經當場表決超過半數同意(原告 非在場人員),原告於111年8月18日為系爭事件提出民事答 辯狀(附委任狀)到法院,於111年10月18日請款,被告於1 11年11月21日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等情,有被告提出相關資 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58頁),原告如附表二之言 論內容所述之時序或與上開資料略有不同,惟原告僅受任為 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並非系爭社區如何支付律師費用之決 策者,原告依約請款,管理委員會同意支付律師費用,難認 原告有何詐欺之舉,且被告針對前述因以社區管理費支付律 師費用,認原告與訴外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北地 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787、42788、42789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至196頁) 。況觀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之前後語意,被告在提及與訴 訟無關之事時,仍標註原告後加上「Mr.Liar」,是依被告 之表意脈絡,其應是對原告為抽象謾罵,且被告於一定期間 內多次、反覆為之,意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減損原告之 人格及社會地位,顯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亦非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乙節 ,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茲審酌被告於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之情節、被告散布該 等內容之對象或方式、致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5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證物 (本院卷) 1 112年6月30日 15時51分 @char1es官律師 你怎麼知道?你好厲害喔....官大律師...Mr.Liar.. 第37頁 2 112年6月30日 15時52分 喔...又打雷囉..Mr.Liar 第37頁 3 112年6月30日 15時53分 @char1es官律師 我去查一下最近這幾天的天氣....打雷情況下...不要出去喔....Mr.Liar 第37頁 4 112年6月30日 15時58分 @char1es官律師 還是你比較清楚..做一份吧!!!!!Mr.Liar 第37頁 5 112年6月30日 15時59分 @陳世麟 你到底有沒有把0817的會議記錄跟Mr.Liar官大律師說清楚啦!!!!!!?? 第39頁 6 112年6月30日 16時7分 @char1es官律師 還是你要解釋一下...會議決議的意思.....Mr.Liar 第39頁 7 112年6月30日 16時40分 @James陳 你幫忙一下..問一下陳世麟...到底有沒有跟官大律師Mr.Liar說清楚0817決議內容? 第41頁 8 112年6月30日 16時57分 怕打雷啊....我擔心Mr.Liar出門... 第43頁 9 112年6月30日 16時58分 @char1es官律師 對吧!!!!Mr.Liar 第43頁 10 112年6月30日 17時15分 @char1es官律師 沒出過庭 寫2張紙...去頭去尾..拿4萬.....果然是〝大律師〞等級....Mr.Liar 第45頁 11 112年6月30日 17時42分 @char1es官律師 Mr.Liar....何時寫好申請書??通力訴訟案相關文件隨時準備好.... 第47頁 12 112年6月30日 20時54分 @char1es官律師 Mr.Liar,未來幾天都會打雷喔! 第49頁 13 112年7月1日 9時25分 話說@char1es官律師 Mr.Liar在10月18日發函管委會催款..要趕緊拿到這筆4萬的款項...甚至都把〝收據〞都一起送到了.... 第51頁 14 112年7月1日 9時25分 此時@陳世麟 展現了積極作為...再加上來了一位新任總幹事不清楚狀況下(不是謝總幹事喔!!)於是在11月1日,也就是距離18日後的2個星期...提出了4萬元請款單...緊接著是簽核通過的是11月2日當時的財委,再緊接著是11月3日簽核同意支付的監委@陳世麟...當然最後就是11月7日簽核通過的主委....然後11月8日...@char1es官律師Mr.Liar就收到錢囉... 第51頁 15 112年7月1日 10時46分 還有問題嗎?我可是沒有騙喔!!!Mr.Liar 第53頁 16 112年7月1日 11時2分 @陳世麟,11月3日,簽核的文件裡,就有Mr.Liar的催款函啊!還有4萬的收據附在裡面啊!..你有什麼疑問嗎?還是你沒有看到?這個爭點,我請檢察官查一下... 第53頁 附表二: 「當初總幹事給我的訊息是進入訴訟程序前就暫不委任,有鑑於兩位被告不擅言詞,所以就先擬具答辯狀,送交法院,希望由調解委員來勸退原告,不料黃適欽堅持不撤,於是全案進入訴訟程序,法院通知原告繳納訴訟費用,這個時候我才擬具委任契約書及委任狀,收到被告遷(應為「簽」之誤繕)回的委任狀後,送交法院並請款,這是律師通常的作業程序,而黃適欽也繳了裁判費,表示他有告到底的決心,不料他後來竟然主動撤回訴訟,大概是收到答辯狀並發現被告有委任律師,已經毫無勝算之可能,才會撤回吧!」

2024-12-13

TPDV-112-訴-4664-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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