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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合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合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BUP-0053車牌貳面,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合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原持有之車牌遭吊扣,為逃避查緝,竟擅自於網 路購買偽造之車牌加以懸掛,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於民國113年5月間即因懸掛偽造車牌遭查 獲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3年度中簡 字第1991號判決),竟於查獲後短時間內再犯,素行不佳。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偽造BUP-0053車牌2面(見偵卷第31頁),係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第3 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88號   被   告 陳合荃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之1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A6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合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牌(下稱本案自 小客車)照前因超速而經監理機關予以吊扣處分,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7月前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入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後,將之懸掛在本 案自小客車之前、後方,而自斯時起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於道 路及國道上行駛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合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警詢筆錄第3頁)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罪嫌。扣案之偽造特種文書即車牌2面,係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2024-12-30

TCDM-113-中簡-304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3樓之5居所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後,再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入產生煙霧等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 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 包、供販賣毒品使用之手機2支、吸食器1組、壓縮器1個、 磅秤3個、分裝袋3批;另徵得乙○○同意,於同日15時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嗎啡、可待因) 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 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59頁至73頁、第143頁至第153頁、第157 頁至163頁;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 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性搜索 同意書可佐,復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偵卷第165 頁、第115頁、第79至105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 13年2月16日出觀察勒戒處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於113年2 月27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 自應依上開規定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2日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22日未經撤 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 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其第一級毒品來源為張慈云、第二 級毒品來源為黃立翔,又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 手張慈云並據以起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10月1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 日中檢介麗113毒偵1823字第1139119827號函暨所附之113年 度第35271號起訴書以及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619號起 訴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1至97頁),而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 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 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59頁)所供 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且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 等語(本院卷第59頁),復無證據證明是供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CDM-113-易-2489-2024123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名稱「哈密瓜」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不久,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名稱「老砲」之人(下稱 「老砲」)所屬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領取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丙○○、「老砲」與其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公文書、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113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先後佯以臺北中山郵局人 員、警察「李建邦」及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張書華」等 身分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因乙○○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 個資外洩遭他人盜用而涉及洗錢案件,需將名下財產分批領 出做公證,會請人前去收取現金及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並約 定於113年6月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紫 微宮)對面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致使乙○○信以為真,依指示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帳號密碼放入信封 袋內後,前往約定之上開地點。「老砲」旋即指派丙○○前去 向乙○○收取前述等帳戶提款卡,丙○○遂於113年6月6日15時3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 定地點,待丙○○與乙○○見面後,即佯以受金管會主任指示前 來之身分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款、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 票」等公文書裝在牛皮紙袋內交予乙○○以取信之,乙○○因而 將裝有前揭等提款卡之信封袋交予丙○○,足生損害於政府機 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丙○○於取得裝有上開等提款卡之信封 袋後即駕駛前述車輛離去,並於同日16時13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台中烏日夢幻門市」內,將該等提 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確認可正常使用後,再依「老砲」之 指示將等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此詐欺方 式收集他人帳戶以利收取詐欺贓款,丙○○則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 將前揭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均交予警方經扣押在案,另 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13年8月13日上午9 時55分許拘提丙○○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惟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 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 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 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 警詢時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下述加重詐欺罪 名,見偵卷第22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5、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5-178頁),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 資料(卷頁見附表一)在卷可查,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 書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 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 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例第2項並規定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是上開條例 生效後,就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數款罪名者,提高其法定 刑,故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復該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 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 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 、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 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 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上開修正後條 文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之文字修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文字內容 並無二致,故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做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1條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上述說明,本件論罪既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1條之規定,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加入「老砲」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乙○○,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同意依指示交付被告上開等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足見 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 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 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 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 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 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 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 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 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 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 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本票」上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印信之 全銜未盡相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 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 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應認屬偽造公印文。又本案並未扣 得與該公證本票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而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相關證據,尚無法認定前揭印 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所蓋印偽造,實難認有該偽造印章 之存在,即無從認定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 行為。惟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 ,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 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 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 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換 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 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 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 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且文書之影印本或複 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 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 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 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 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 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 43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用以行騙並交付給告訴人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法院公證帳戶 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雖可能係影印 本或複印本,且縱製作名義機關或公務員職稱雖均屬虛構, 然其上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法院公證業務、犯 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執掌業務事 項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相關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 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 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 書無訛。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被告偽造上揭等公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 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 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 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 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 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 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 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警察、檢察官身分,佯稱告訴人涉及非法刑事案件,足 以使告訴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指示,並交 付上開等一般民眾無能力辨別真偽之偽造公文書,以此等方 式取信於告訴人而詐取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所為該當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亦應認係屬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2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構成要件,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 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 ,本件即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老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所為上開等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 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 之上開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特殊洗錢罪,其上開等行 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 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 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其已繳回本案犯 罪所得1,500元(詳見下述),是就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前往會面,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以取 信告訴人而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角色,難認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 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帳戶提款卡,且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取信於告 訴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帳戶提款卡以領取詐欺贓款,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亦產生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之態度,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然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 之分工屬於取簿手之下游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用以詐欺取財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文書,既 均持之行使交付給告訴人,則該等偽造公文書已非屬被告所 有,無從逕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意旨參照),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有供本案使用(見本院 卷第65頁),及扣案其餘公證款收據、牛皮紙袋,卷內均查 無證據與本案收取提款卡之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皆不 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1,5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應認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經 被告繳回本院,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46號偵查卷宗  1.113年6月6日路口及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9至  34頁)  2.被告丙○○特徵比對照片(第35頁)  3.邱櫂鉎手機Telegram軟體【暱稱Chao Chiu】對話人員截圖(   第37至46頁)  4.被告丙○○手機截圖(第47至141頁)  ①「陈桂林」(第47至75頁)  ②「老砲」(第77至79頁)  ③USDT交易紀錄(第81至83頁)  ④「Soha工作交流群」(第85至87、143頁)  ⑤「哈密瓜和Y」 (第89至133頁)  ⑥ATM交易明細、雙掛號信封(第135至141頁)  5.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61號搜索票(第145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被告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第155至161頁)  7.同意書(第163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第165頁)  9.告訴人乙○○提出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水湳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與「李警   官」、「張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合作金   庫帳戶明細、帳戶遭領明細、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交付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申請書、臺灣臺北法院公證本票   」照片【本案為第九次交付】、裝公證收據之牛皮紙袋照片   ( 第173 至174 、179 至182 、188 至207 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乙○○交付之公證款收據、牛皮紙袋】(第183至18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沒收之內容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張(收款日期:中華民國113年06月06日) x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 (出票日期:113年06月06日) 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印文1枚沒收

2024-12-30

TCDM-113-金訴-339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2號、第332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46360號、第46361號、第4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冷春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一編號1至4、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附表一編號5、 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7、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冷春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冷春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2、4、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 4、6所示價格,販賣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海 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陳克林(附表一編號1 、2)、林惠雯(附表一編號4、6),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4、6所示金額。  ㈡冷春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3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販賣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陳克林,並向陳克林收取1萬元,其餘5萬元則約定陳克 林日後償還。    ㈢林惠雯向冷春明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海洛因後,以欲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由,向冷春明索討少許甲基安非他命。 冷春明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7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 編號5、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惠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冷春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8592卷第95至109、323至333、41 9至424、435至436頁、本院卷第64、136、280頁),核與附 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8592卷第241、25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28592卷第243至249、425至429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 物照片(偵28592卷第351、517至549頁、偵33288卷第197、 203至211頁)、組織架構圖(偵33288卷第215頁)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5、7、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毒品交易,係從中賺取 價差及一點量差供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被 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次按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 孕婦之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5、7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象為非孕婦之成年女子 ,且轉讓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就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7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2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60號、第463 61號、第4636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9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15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種類有相似部分,足 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 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 被告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 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向黃立翔、張慈云購買等 語,檢警因而查獲黃立翔、張慈云於113年5月1日以6萬5000 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及黃立翔於113年5月7日以 5萬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予被告之犯行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9日中市警 刑六字第1130035863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 至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卷第181至1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書 (本院卷第341至350頁)附卷可憑,復依時序脈絡,可認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4、6所販賣之海洛因係取自黃立翔、張慈云 ,另就附表一編號7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取自黃立翔, 足認附表一編號4、6、7部分,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上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 ,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犯罪 時間早於被告前揭向黃立翔、張慈云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足見黃立翔、張慈云上開遭查獲之案情與附表 一編號1至3、5之毒品來源無關,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別無 其他自由刑,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 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考量其販賣之數量、金額尚非至鉅 ,有別於大盤、中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依其罪 情狀,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 轉讓禁藥犯行,法定刑度原非甚重,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7部分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客觀上並無量處經 減刑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 形,即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詳如 附表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欄所示),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任意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之 風氣,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其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附表一編號5、7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各獲有如附表 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37號鑑定書(偵33288 卷第221至22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 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570號鑑定書(偵28592卷第461至46 2頁)在卷可考,確分別為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且上開毒 品為被告販賣、轉讓毒品所餘,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1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 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 案各次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43、27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車輛,為被告配偶鄭惠美所有,有 車輛異動登記書(聲他1378卷第9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電子式保險證(聲他1378卷第13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聲他1378卷第15頁)在卷可憑,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 ,均係陳克林、林惠雯前往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當時住宿處 拿取毒品,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使用該車之情,經被告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281頁),復與附表一所示之販賣、轉讓地 點相合,則上開車輛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專供被告販 賣毒品之交通工具,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8、10、11、13至24所示之 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罪刑 1 陳克林 112年9月6日6時30分許 嘉義縣○○鄉○○0號之冷春明住處內 海洛因1小包、重量6錢 6萬元 6萬元 證人陳克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69至89、295至301頁、他字卷第35至40頁、偵46361卷第209至213頁)、證人張雅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6361卷第217至220頁)、陳克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91至94頁、偵46361卷第205至208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冷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2 陳克林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4日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5之冷春明暫居處內 海洛因1小包、重量1錢 1萬元 1萬元 證人陳克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69至89、295至301頁、他字卷第35至40頁、偵46361卷第209至213頁)、陳克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91至94頁、偵46361卷第205至208頁)、陳克林使用之車輛車號000-0000號行車軌跡(偵28592卷第65至67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冷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3 陳克林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7日7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5之冷春明暫居處內 海洛因1小包、重量2錢,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1兩 2萬元及4萬元,共6萬元(陳克林僅交付冷春明1萬元,其餘5萬元約定陳克林日後償還) 1萬元 證人陳克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69至89、295至301頁、他字卷第35至40頁)、陳克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91至94頁、偵46361卷第205至208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冷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4 林惠雯 113年5月6日11時許 臺中市○○區○○巷000號3樓之冷春明暫居日租套房內 海洛因1小包、重量1.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8公克)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證人林惠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173至182、309至319頁)、林惠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183至192頁)、受執行人為林惠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592卷第193至197頁、偵46360卷第203至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205至21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517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冷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5 林惠雯 113年5月6日11時5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0.6公克 無償 無 證人林惠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173至182、309至319頁)、林惠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183至192頁)、受執行人為林惠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592卷第193至197頁、偵46360卷第203至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205至21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517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6 林惠雯 113年5月27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冷春明投宿之歐遊汽車旅館內 海洛因1小包、重量1.8公克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證人林惠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173至182、309至319頁)、林惠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183至192頁)、受執行人為林惠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592卷第193至197頁、偵46360卷第203至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205至21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517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冷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7 林惠雯 113年5月27日23時5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0.6公克 無償 無 證人林惠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173至182、309至319頁)、林惠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183至192頁)、受執行人為林惠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592卷第193至197頁、偵46360卷第203至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205至21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517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受執行人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冷春明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37號鑑定書(偵33288卷第221至222頁): 1、編號A-4、A-5、B-4-1至B-4-3及B-5至B-7,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2、驗前總毛重101.78公克(包裝總重3.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7.89公克 3、隨機抽取編號B-6鑑定: ⑴淨重34.0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33.97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78%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4、A-5、B-4-1至B-4-3及B-5至B-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35公克     本院卷第103頁113年度安保字第1004號 2 海洛因(粉末檢品) 8包 冷春明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570號鑑定書(偵28592卷第461至462頁): 1、送驗粉末8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50.08公克(驗餘總淨重50.02公克,空包裝總重6.17公克),純度85.96%,驗前總純質淨重43.05公克 2、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6包、毛重57公克,拆封檢視實際包數8包、實際稱得毛重56.25公克 本院卷第105頁113年度毒保字第251號 3 WIFI分享器 2個 冷春明 本院卷第11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085號編號1 4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冷春明 本院卷第11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085號編號2 5 磅秤 1個 冷春明 本院卷第11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085號編號3 6 葡萄糖 1包 冷春明 本院卷第11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085號編號4 7 夾鏈袋 1批 冷春明 本院卷第11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085號編號5 8 iPhone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冷春明 9 iPhone手機(灰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冷春明 10 煙油 2包 冷春明 11 美沙冬 1瓶 冷春明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15號鑑驗書(偵28592卷第551至552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玻璃瓶罐(內含橙色液體) 驗前淨重:7.8347公克 驗餘淨重:2.6251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美沙冬 本院卷第111頁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86號 12 BLV-3230號自小客車 1輛 冷春明 13 海洛因 1包 林惠雯 14 安非他命 1包 林惠雯 15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林惠雯 16 OPPO A74手機 1支 林惠雯 17 白色粉末 1包 林惠雯 18 海洛因 1包 林惠雯 19 橙色粉末 1包 林惠雯 20 分裝袋 1批 林惠雯 21 勺子 2支 林惠雯 22 注射針筒 3支 林惠雯 23 電子磅秤 1個 林惠雯 24 新臺幣13000元 林惠雯 誘捕發還

2024-12-27

TCDM-113-訴-1312-20241227-2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瑋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2727、1272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99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俊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章漢民(已 歿)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俊 瑋以通訊軟體LINE、FCAETIME,與買家詹子龍聯絡毒品交易 事宜,再由章漢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瑋之方式,而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附近 ,由林俊瑋出面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詹子龍 ,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價金。  ㈡於110年2月7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附近,由林 俊瑋出面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詹子龍,並當 場收取4萬元價金。 二、林俊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6 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附近,出面販賣並 欲面交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39.606公克)予詹子龍,而遭埋伏在現場之警方 當場逮捕,因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林俊瑋、辯護人及檢察官均 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5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卷第19 7至2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367至371、475至477頁、偵12727卷第171至17 5、177至181頁、偵12728卷第153至157、159至163頁、偵29 975卷第43至47、49至53頁、本院訴緝卷第156、210頁), 核與證人詹子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 卷第7至11、15至18、147至153、161至165、169至172、381 至387頁、偵12727卷第149至151、157至161、163至166、20 7至208、221至223頁、偵12728卷第131至133、139至143、1 45至148、189至190、199至201頁、偵29975卷65至69、71至 77頁),並有證人詹子龍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3、31至 40、167、185至19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 名對照表(見他卷第19至26、51至57、63至67、173至180、 219至225、231至235、347至351、335至341頁、偵12727卷 第153至156頁、偵29975卷第59至62頁)、影像特徵比對系 統比對名冊(見他卷第27至29、181至183頁、第407至414頁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1至57、63至67、219至2 25、231至235、347至351、335至341頁)、證人詹子龍與被 告通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69至71、237至239、353至355頁 )、證人詹子龍與被告FaceTime通話譯文(見他卷第73至78 、195至201、241至246、357至362頁)、被告扣案手機照片 (見他卷第79至81、247至249、363至365頁)、證人詹子龍 扣案手機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95至405、415至4 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6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2727卷 第43至49頁)、領回代保管切結書(見偵12727卷第51頁) 、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2727卷第57至63頁 )、被告手機通訊聯絡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見偵12727卷第65至7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毒保字第9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2727卷 第117至11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4 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930號鑑定書(見偵12727卷第12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594號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2727卷第123頁、第139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48號 鑑驗書(見偵12727卷第1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0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47號鑑驗書(見偵12727卷 第13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3475號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2727卷第227、231頁) 、通聯光碟(見偵12727卷第241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見偵29975卷第93至97頁)、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1360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715卷第29頁)、本院110年度院安 保字第3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715卷第33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6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 30044983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訴緝卷第181至18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中檢介露110偵12727字 第1139146061號函(見本院訴緝卷第193頁)等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有償交易 ,且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 罰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況被告亦自承每次販賣可獲取2,00 0元之報酬等語(詳後述),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 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目的既在於 販賣,則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章漢民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與章漢民亦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然查章 漢民已於110年4月3日死亡(見本院訴緝卷第183頁),且被 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110年4月6日交易時(即犯罪事 實二),是詹子龍直接向我購買的,因為當時候章漢民已經 死亡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10頁),足認被告於110年4 月6日交易時,章漢民早已歿,而無可能與章漢民具有販賣 毒品之犯意聯絡,故被告與章漢民就犯罪事實二並非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佯裝購毒之詹子龍僅為配合警方誘捕被告,而欠缺購買 真意,因而未完成交易,此業查明認定如前,故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於本案販賣毒品之3次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 法遞減之。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本案 毒品來源為章漢民等語,然章漢民業於110年4月3日死亡, 遂無法追查相關事證,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 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6日中市 警刑三字第1130044983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訴緝卷第18 1至1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中檢介露1 10偵12727字第1139146061號函(見本院訴緝卷第193頁)在 卷可稽,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正當營生,且應當深知毒品危害人體 至深,而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 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為貪圖一 己私利,率爾販售第一、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 ,況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難認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可 採。  ㈥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299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 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審酌本案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業如前述,然被告確有於犯後積極配合檢警溯源追查 之情;兼衡被告自陳教育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緝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 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930號鑑定書( 見偵12727卷第12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3 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48號鑑驗書(見偵12727卷第137頁) 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 47號鑑驗書(偵12727卷第138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原本欲販賣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3)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物品之包裝容器難與其內含之毒品成分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之手機2支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56頁),是 上開扣案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各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各取得2, 000元之報酬及1,000元(被告供稱係1,000多元,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1,000元計算之)之油費,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210頁),堪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計 算式:2,000+1,000=3,000),此部分應依上揭規定,於被 告所犯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2)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俊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俊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 林俊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安非他命 2包 (驗餘淨重39.606公克) 2 海洛因 1包 (驗餘淨重3.57公克) 3 iPhone 7 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iPhone 8 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2-26

TCDM-113-訴緝-189-20241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祥維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08號、111年度偵字 第6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祥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祥維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先後於民國110年2月4日凌晨0時許、同年4月29日晚間9時 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7-11統一超商(下稱本案 超商)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販賣10公克大 麻、以8,500元販賣5公克大麻予蘇式廷,因認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另購買毒品之人如供 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 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 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 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 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 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蘇式廷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 稱臺中市刑大)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蘇式廷之手機擷圖照片、被告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蘇式廷之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固有於110年2月初、4月8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分別向蘇式 廷收受1萬7,000元、8,500元,並於110年2月初、4月9日與 蘇式廷在本案超商附近碰面,然目的是向其借款及還款,並 未販賣大麻給蘇式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4日晚間有與蘇式廷在本案超商碰面,並向蘇 式廷收取現金17,000元,復於110年4月8日有以其第一銀行 帳戶收取蘇式廷以永豐銀行帳戶之轉帳匯款7,500元、1,000 元,並於翌日(9日)晚間與蘇式廷在本案超商碰面;而蘇 式廷經員警於110年9月1日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 0○0號4樓之1住處,扣得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3.5公 克、淨重1.8335公克、驗餘淨重1.7719公克)、捲煙紙2盒 、捲煙器1個、煙斗1個,其於同日採尿檢驗結果,亦經檢出 大麻代謝物成分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 蘇式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刑大110年9月1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及 蘇式廷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查詢 單、蘇式廷所持手機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本案超商 110年4月9日電子發票交易明細、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1日 草療鑑字第1100900123號鑑驗書、蘇式廷之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0年9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 佐,堪認屬實。  ㈡證人蘇式廷固證稱:我與綽號「學弟」的被告2次碰面都是為 了跟他買大麻,110年2月4日當天是用17,000元現金跟他當 場買10公克大麻,110年4月8日轉帳8,500元跟他買5公克大 麻,並於隔日(9日)碰面時拿到毒品,我跟被告就只有這2 次毒品交易,110年9月1日經警扣到的大麻就是跟被告買的 ,因為我施用的量沒有那麼多就用很久等語(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753號卷〈下稱他 卷〉第17頁、110年度第19408號卷〈下稱偵卷〉第79、205至20 9頁),然查,蘇式廷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於109年12 月12日以10公克1萬5,000元、於110年3月3日以20公克3萬6, 000元、於110年4月8日以20公克3萬6,000元之價格數量,分 別向陳展慶購買大麻,均經陳展慶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 方式交付,除據證人蘇式廷證述在卷外(見他卷第25至29頁 、原審卷一第130至131頁),陳展慶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予蘇式廷3次犯行亦均供承不諱,並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6月、3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考,則蘇式廷若 確於110年2月間、4月8日得以10公克1萬7,000元、5公克8,5 00元較便宜的價格,且能即時或翌日取得之方式向被告購買 大麻,其是否仍需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於時間相近或相同 之110年3月間及110年4月8日,採取價格較昂貴、需等待數 日始能到貨之時間、送貨過程中具遭警查獲高度風險之方式 ,另外向陳展慶購買同類大麻毒品,即非無疑,況據蘇式廷 證稱:我跟陳展慶所購買如附表所示3次共50公克的大麻都 已經施用完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且於110年9月1 日遭查獲時,經採尿仍有大麻成分毒品反應,足見其毒癮非 輕,則其所稱:伊遭查獲時所扣得之大麻係於110年4月8日 與被告交易5公克所施用剩餘之毒品云云,亦難認可信,其 陳述非無瑕疵。而蘇式廷所持手機內固存有如下所示毒品分 裝袋照片、群組對話紀錄、被告以「Odin」為暱稱之LINE帳 號資訊擷圖(參士林地檢署110年度第19408號卷第95、99、 101頁),然此僅足認定蘇式廷於照片所示時間之110年2月5 日、4月10日持有大麻,且於110年4月11日與友人之對話內 提及由3人均分5克8,500元之物品,並確實持有被告之LINE 通訊方式,惟尚無從據此等擷圖推認該等大麻之來源,其與 被告間亦無對話紀錄留存,難以作為蘇式廷前開有與被告為 毒品交易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就被告所辯稱:伊於110年2月初有向蘇式廷借款2萬元,扣除 利息只拿到1萬7,000元,於110年4月9日有向其再借款1萬元 ,扣除利息只拿到8,500元,而伊於110年4月10日是要與蘇 式廷碰面還款等語,據證人陳正豪證稱:我於110年間與被 告係同校同系之室友,被告當時喜歡出去跟人喝酒、聚會, 經濟上常常找人借錢,跟人借錢會算利息,但在與被告同住 之租屋處並沒有聞過菸味及異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 55頁、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證人黃柏誠證稱:被告於11 0年間是我同校角力隊的學長,我們當時蠻常聚在一起的, 被告也曾經有跟我借過錢,但我沒有借他;另因為我們那時 是選手需要比賽藥檢,所以他連抽煙都沒有,我也沒有在他 家看過任何不明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6頁),查上 開證人之證述,固無從證明被告所辯與蘇式廷間往來原因確 屬真實,然就被告斯時確常有金錢借貸及未曾見聞其有接觸 不明毒品藥物之情形,尚非不能作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 並無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本案中 亦無相關扣案毒品、帳冊、對話紀錄等語毒品交易有關之證 據可憑,縱認被告辯解並非全然可信,亦無從作為證人蘇式 廷證述憑信性之擔保。 五、綜上,證人蘇式廷之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其餘證據尚無足 作為使人得確認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被告於本案中亦無相 關毒品、帳冊、交易對話紀錄扣案可佐,則依檢察官所舉證 據,尚未足證明被告及蘇式廷確係因毒品交易而有金錢往來 ,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罪心證, 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之認定:原審認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認事 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而原判決就扣案黑色IPhone手機 1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5,500元諭知沒收部分,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過程 1 蘇式廷於109年12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展慶聯繫後,雙方談妥由蘇式廷以1萬5,000元之價格向陳展慶購買大麻約10公克。經蘇式廷於同年月14日,分別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4,000元、以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0元(合計1萬5,000元)至陳展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陳展慶即於同年月底某日,在臺中地區之統一超商,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內有約10公克大麻之包裹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豐門市,由蘇式廷領收而完成交易。 2 蘇式廷於110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展慶聯繫後,雙方談妥由蘇式廷以3萬6,000元之價格向陳展慶購買大麻約20公克。經蘇式廷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吳建輝以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四碼為7206)轉帳3萬6,000元至陳展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陳展慶即於同年月7日,在臺中地區之統一超商,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內有約20公克大麻之包裹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航宏門市,由蘇式廷領收而完成交易。 3 蘇式廷於110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展慶聯繫後,雙方談妥由蘇式廷以3萬6,000元之價格向陳展慶購買大麻約20公克。經蘇式廷於同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6,000元至陳展慶之台新銀行帳戶,陳展慶即於數日後,在臺中地區之統一超商,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內有約20公克大麻之包裹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天下門市,由蘇式廷領收而完成交易。

2024-12-26

TPHM-113-上訴-2519-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檢)檢察官提起公訴(雲檢112年度偵字第7503號 ),因管轄錯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院)移送前來( 雲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銘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沒收。   犯罪事實 張宏銘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8時 51分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應杰」之成年男子,收 受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7顆、非制式子彈8顆而持有之。嗣於112年 4月19日上午8時51分許,因員警另案持搜索票至周木山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本案槍彈。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張宏銘坦承持有本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5顆 乙節,惟矢口否認持有之原因係自「應杰」購入,辯稱:我 是幫友人「吳惠竹」保管等語。經查:    ㈠上開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 不諱(見雲檢偵卷第11至14、149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受 搜索人周木山於偵訊之證述(見雲檢偵卷第155至159頁)互 核相符,並有雲院112年聲搜字第174號搜索票(見雲檢偵卷 第15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雲檢偵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憑。而本案槍彈經鑑定 後,認:送鑑手槍1枝研判由奥地利GLOCK廠19C型手槍,組 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槍號為KGY021,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口徑9mm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共27顆 ,其中制式子彈17顆均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8 顆子彈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各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57676號鑑定書、11 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03467號函在卷可稽(見雲檢偵卷 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固於起訴後改稱是好友「吳惠竹」於112年農曆除夕時 所寄放等語,然觀諸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先係改 稱:「吳惠竹」說要下南部,先寄放在我這,過一陣子再來 拿,沒想到他放那麼久等語(見雲院卷第80、83頁),然於 本院供稱:我本來以為「吳惠竹」當天就會來拿走,所以我 才讓他放著(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就寄放期間之供述, 已有先後不一之情形,自非無疑。再者,被告既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吳惠竹」是其好友,然卻僅能提供LINE之聯絡方 式(見本院卷第82頁),甚至未能使檢警據以偵辦溯源(見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臺中刑大113年10月1日中市警刑七字第 113003942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另反觀被告於上開準備 程序期日同時供稱:「應杰」是一個朋友,他沒有槍枝可賣 ,我當初被查獲時,心裡不想供出「吳惠竹」,所以隨便講 一個「應杰」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然被告不僅未 能交代何以誣指友人「應杰」為槍彈來源之原因,且觀諸被 告在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應杰」之真實姓名;他寄放在我 這裡好幾年了等語(見雲檢卷第14頁反面、151頁),可見 被告當時亦無交代「應杰」之年籍資料供檢警查緝之意,益 見被告於起訴後之改口供詞顯難憑採,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本案槍枝既為制式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即屬改造之 非制式手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公訴意旨認係制式手槍 部分,容有誤會)、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複數子彈,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 旨);被告自非法持有槍、彈時,至為警查扣時止,其非法 持有槍、彈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二、本案並無因被告陳述而查獲來源之情事:此有前揭臺中刑大 隊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可憑,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至被告於起訴後改 稱其來源為「吳惠竹」而非「應杰」乙節,雖有供述前後不 實之情形,然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尚無依同條項後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 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其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 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犯罪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若偵查犯罪機關已有 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該犯罪行為人或犯罪事實而實施犯 罪偵查時,除非犯罪行為人另行承認尚未經偵查機關鎖定調 查之其他犯罪,且願意接受裁判;否則,縱犯罪行為人同意 配合接受調查、搜索、扣押或主動交出犯罪之兇器、贓物、 所得等證據,至多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不能認為自首(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案員警持搜索票對周木山之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當時 暫住於周木山住處內之獨立雅房,並於員警搜索時在場,此 為被告於偵查所自陳(見雲檢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 149至150頁),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見雲檢偵卷第19至 23頁)在卷可憑。而周木山之住處僅有一間廁所,本案槍彈 係在該廁所馬桶水箱內扣得等節,則為被告於本院所供陳( 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則員警於周木山所使用之廁所空 間執行搜索時,發覺本案槍彈,自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 持有人為周木山或同住之被告,是被告在員警發覺本案槍彈 後,自陳為本案槍彈之持有人,僅可認係配合員警所為之自 白陳述,難認符合自首之規定,仍無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或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   之期間並無其他不法行為,且本案查獲過程平和順利,應有 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㈡然本院審酌被告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微,且其所犯前開罪名本 係基於所持有槍械、彈藥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 從僅以被告未曾持以供犯罪使用,即謂其必有減刑餘地,否 則將過度折損法規範之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且被告除持有本案槍枝1枝外,尚且持有本案子彈共25顆 ,數量非微,又被告於起訴後方改稱係為「吳惠竹」保管本 案槍彈,與其偵查供述係自「應杰」收受持有乙節相異,影 響檢警查緝來源之偵辦方向,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當時犯 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五、爰審酌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於政 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為管 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 重大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含持有之槍彈數量、持 有時間、持有期間尚無持犯他罪等)、所生危害(未生實害 ),及其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本案槍枝1枝(含彈匣1個),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 ,即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業經試射完畢之具殺傷力子彈共25顆,所餘之彈殼、彈頭, 皆失子彈之結構與性能,均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見雲檢偵卷第23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於雲院執 行職務,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MLDM-113-訴-259-202412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驊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被 告 BUI VAN SY(中文譯名:斐文士,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5、249 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197、4394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BUI VAN SY(越南籍,中文 譯名:斐文士,以下逕稱其中文譯名)係誌誠168號漁船漁 工,同案被告張家團、陳弘偉(以下均逕稱其名,2人所涉 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2上訴2272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年、4年確定)分別係誌誠168號漁船船主、船長 ,被告方士驊則以捕漁為業並曾受僱張家團,詎張家團、陳 弘偉及林有凌(另行簽分偵辦)均明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 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不得非法運輸, 竟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有凌於民國 111年3月16日前數日告知張家團在臺灣外海接貨地點等細節 後,由張家團於111年3月17日駕車載陳弘偉及方士驊前往高 雄市旗津漁港,並將前往臺灣外海載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 愷他命之經緯度位置及接貨聯絡方式等內容告知陳弘偉,陳 弘偉怕忘記接貨位置,遂以拍照方式確認接貨地點,再由陳 弘偉駕駛誌誠168號漁船,帶同原本不知情之被告方士驊、 斐文士,於17日中午自高雄市旗津漁港出發,沿臺灣西部海 域往北方向行駛,目的地為宜蘭縣烏石漁港,嗣於111年3月 18日凌晨,誌誠168號漁船駛向北緯24點56度、東經120點03 度約彰化工業區西北方處,即張家團告知毒品丟包之位置, 由陳弘偉以船上無線電設備與不詳運毒集團成員確認身份無 誤後,指揮被告方士驊、斐文士將該運毒集團成員丟包裝有 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機油桶56桶自海面撈起,而被 告方士驊、斐文士以其等從事捕漁工作多年經驗,可預見自 海面撈起為數甚多之機油桶,顯有違常情,桶內裝有毒品之 可能性極高,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 之犯意,協助陳弘偉將該56桶機油桶自海面撈起後,搬至誌 誠168號漁船船上暗倉內藏放,其2人以協助打撈及搬運藏放 之方式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運輸第四級 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方士驊、斐文士涉有前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方士驊、斐文士之供述;⑵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家團、陳弘偉之供述;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扣物品責付保管單、海巡署偵防分署疑似毒品初篩檢查表、 查獲照片、刑案現場照片;⑷陳弘偉手機拍攝張家團告知接 貨經緯度位置照片;⑸誌誠168號漁船航跡圖照片、海巡署偵 防分署疑似毒品初篩檢查表;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36129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 算表;⑺扣案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56包、誌誠168號 漁船1艘(內含電子航海圖1臺、加油紀錄器1臺、電子航海 圖1組、自動識別系統1組及衛星電話2支等物品)等證據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方士驊固坦承有於上揭航程中協助陳弘偉駕駛本案 漁船,並於上揭時、地拉起裝有本案毒品之機油桶;被告斐 文士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協助陳弘偉拉起裝有本案毒品之 機油桶之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其 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方士驊辯稱:張家團111年3月12日來找我,要我跟著船 長把船開回北部,他只有告訴要開船,是南部釣魚季結束, 要把船開回北部,般上有陳弘偉、我及斐文士,陳弘偉沒有 叫我去幫忙撈56桶機油桶,111年3月17日凌晨,船到彰濱處 ,當時我在睡覺,起床看到他們在忙,我以為船掛到東西所 以去幫忙,我就拉兩桶後,因為人不舒服就沒有繼續幫忙, 就跑回去睡覺,不知道機油桶裏面有毒品等語;其辯護人辯 以:被告方士驊僅係受張家團委託協助將漁船開回北部,自 始不知要在航程中撿拾物品,對於自己在海上時本能協助打 撈起的機油桶內含有毒品自始至終亦都無認識,主觀上並無 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等語。    ㈡、被告斐文士辯稱:我是誌誠168號漁船的漁工,僱主是張家團 ,我原本是要回國,已經買好機票,我搭上船從高雄要回北 部,船上有船長陳弘偉、我及方士驊,我當時只是聽從船長 的指示去拉海上的桶子,我只是漁工,船長叫我怎麼做,我 就怎麼做,我不清楚桶內裡裝什麼,也沒有問桶子是什麼, 因為我剛睡醒船長叫我工作,我就工作等語。被告斐文士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斐文士雖有協助陳弘偉打撈及搬 運藏放機油桶的客觀事實,但陳弘偉、張家團為本案運輸毒 品犯行前或過程中,均未告知被告斐文士所搬運的物品可能 為毒品或其他違禁物,亦未就此額外工作允給報酬,被告斐 文士受僱於張家團,擔任漁工,於船上工作期間,聽從船長 陳弘偉指揮,而單純打撈機油桶並搬至船內置放,其並不知 悉桶內之物為毒品,主觀上無幫助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斐文士係受僱於張家團之越南籍漁工,擔任誌誠168號漁 船漁工;被告方士驊則係應張家團之請,協助陳弘偉駕駛誌 誠168號漁船,並於111年3月17日中午,由陳弘偉駕駛誌誠1 68號漁船偕同被告方士驊、斐文士自高雄市旗津漁港出發, 航行至彰化工業區西北方海域後,被告斐文士確有依陳弘偉 之指示,將裝有前揭不明粉末之機油桶56桶自海面撈起,過 程中被告方士驊亦確有協助打撈部分機油桶;其後則由陳弘 偉與被告斐文士將該等機油桶均藏放於漁船暗艙內;嗣於同 年3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陳弘偉因故將誌誠168號漁船駛 入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經苗栗查緝隊登船進行安全檢查 ,在漁船暗艙內查獲前揭裝有不明粉末之機油桶共56桶,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此為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偵243 5卷㈠第211、241頁、同偵卷㈡第127至128頁,聲羈卷第85頁 ,原審卷㈠第231至232、234頁,本院112上訴2272卷㈠第21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團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見偵2490卷第23至26、61至62、106頁,聲 羈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㈠第45、251頁、卷㈡第53、56頁, 本院112上訴2272卷㈡第302至303、306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弘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2435 卷㈠第227、248至249、275至277頁、同偵卷㈡第91至92頁, 聲羈卷第63至65頁,原審卷㈠第251頁、卷㈡第69、71至74、7 7至78、80至81頁,本院112上訴2272卷㈠第210頁、卷㈡第303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弘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本案漁船現場搜索暨扣案物照片、漁船進出口紀錄查 詢單、張家團手持載有本案打撈地點經緯度位置之手機翻拍 照片暨電子航海圖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誌誠168號漁 船航程紀錄器之行跡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2435卷㈠第53、5 5至65、71至111、115、117至120、253至257、259頁、同偵 卷㈡第97至103、105至10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誌 誠168號漁船之查扣物品責付保管單可憑(見同上偵卷㈠第69 頁),是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56桶機油桶內不明物質粉末56包, 經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 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成分,驗前原始 淨重合計1,118.14544公斤,抽測純度值各約為94-98%,依 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9.69656公斤乙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3 6129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附卷可憑(見偵2435 卷㈡第151至154頁)。固堪認苗栗查緝隊在誌誠168號漁船暗 倉內查扣之扣案56桶機油桶,其內不明粉末確含有第四級毒 品即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成份無訛。   ㈢、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 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 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 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 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 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 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 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 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 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 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 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 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本案毒品於運輸途中係以塑膠袋包裝為56包,個別藏放於56 個白色機油桶中,該等機油桶外觀保存完整且非透明容器, 迄本案漁船駛進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後,方由苗栗查緝隊 開啟確認內容物一節,有查獲現場照片可查(見偵2435卷㈠ 第71至104頁),扣案毒品既以塑膠袋包裝,並分別藏放在 非透明容器,則若非事前知情或當場打開觀視,實難自機油 桶外觀即知其置放物品為何。被告方士驊、斐文士辯稱:於 協助打撈時不知該等物品為第四級毒品等語,應非虛妄之詞 。  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事前或航行過程中, 主觀上知悉機油桶內藏上述毒品:  ⑴、證人張家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次出海,是我找方士 驊,請方士驊把漁船從高雄旗津開回宜蘭烏石港,嗣因航 程約要30個小時,路程遙遠,通常需要有3人以上把船開 回來,一般行情的報酬是5000元,我雖然沒有跟方士驊說 報酬,但我會給方士驊5000元,但若回到龜山島後,晚上 有釣魚,漁獲就屬於方士驊的,但我沒有跟方士驊說途中 需要打撈桶裝原料或運送物品,而被告斐文士就是一直在 我的船上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至56、61頁)。  ⑵、證人陳弘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次出海,是由張家團 找方士驊的,因為張家團說這趟航行要30多小時,加上我 和斐文士語言不通,張家團怕有意外,就找方士驊幫忙, 方士驊在船上會幫忙開船,因為我一個人無法負擔,而方 士驊的薪資是張家團給我,我再給方士驊,大概行情就是 5到6000元;我並沒有跟方士驊提到要打撈機油桶,而座 標設定是由我設定,並與對方聯繫的,到達機油桶的指定 座標時,我就對船艙內喊「到了,起來要工作了」,意思 是要叫斐文士幫忙把機油桶打撈起來,斐文士是外勞,其 實外勞很直接,不會想那麼多,老闆交待甚麼,就會照做 ,而張家團也有指示斐文士要配合我,他們這種漁工,航 行的時候,他睡覺,停船有事情就會叫醒他,我叫斐文士 幫忙拉桶子,但沒有跟他說桶子的內容物是什麼,也沒有 說會另外給他報酬;方士驊本來在船內睡覺,後來有起來 一下,有問我這是甚麼,我忘記有沒有回答還是叫他不要 問,我也沒注意方士驊有無幫忙,因為打撈過程中,我還 要在前甲板操作船,沒辦法去鉤那些機油桶,後來是由我 和斐文士把機油桶搬回船艙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至82 頁)。  ⑶、從證人張家團、陳弘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方士驊、斐文 士並無與本案毒品貨主或相涉人員聯繫之管道,且關於打 撈位置之座標、聯繫方式,無一與之;而張家團、陳弘偉 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前或過程中,亦均未告知被告方士驊 、斐文士所幫助搬運之物可能為毒品或其他違禁物,亦未 就此額外之工作,允給報酬甚明。  ⑷、被告斐文士為越南籍,係受僱於張家團之漁工,本即於本 案漁船上從事打撈漁獲工作,其於船上工作期間,聽從船 長指揮做事無違常理,從而,張家團、陳弘偉既均未提及 報酬或航行過程中特別注意之事,被告斐文士依循往例, 聽從雇主張家團及本趟航行船長陳弘偉之指揮而單純打撈 機油桶並搬至船內置放,難認就桶內盛裝之內容物可能為 第四級毒品之事有所預見。  ⑸、被告方士驊則係受張家團委託,於本案漁船自高雄駛回宜 蘭(原訂目的地)航程中擔任船員,協助船長陳弘偉駕駛 船舶,張家團、陳弘偉除無告知航程中需打撈桶裝物外, 就協助駕駛漁船以外事項之報酬(即打撈機油桶)亦無約 定,衡以,被告方士驊係於凌晨睡夢中遭船上吵雜聲吵醒 ,其聞聲至甲板上查看,看到被告斐文士在拖拉機油桶, 於頭腦意識尚未完全清晰狀態下,協助拉了幾桶,並詢問 陳弘偉桶裝物為何物,而陳弘偉則可能有回稱:不要問等 語,此據證人陳弘偉證述如前,亦與被告方士驊於偵查中 稱:我睡覺睡到一半,陳弘偉、斐文士在搬東西,他們把 桶子從海上拉上來,我有幫忙拉,搬幾桶在甲板上,我有 問陳弘偉是什麼,陳弘偉說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見偵2435 卷㈡第128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方士驊於協助自海面拉 起機油桶時,並未預見桶內物可能為第四級毒品。況當被 告方士驊拉起數桶機油桶,察覺有異,旋即停止協力,並 返回船內繼續睡覺乙節,此據被告方士驊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陳述綦詳(見同上偵卷㈡第128頁,原審卷㈠第232頁 ),亦核與證人陳弘偉上開證述相符。從而,當被告方士 驊於稍加清醒而察覺與一般海上作業活動常情不同時,即 停止與斐文士一起打撈海面上之機油桶,亦難認其有幫助 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  ⑹、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斐文士、方士驊如 何對本案機油桶中所放置者為毒品或其他管制物品有預見 ,且於預見情況下猶實施幫助運輸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方 士驊、斐文士有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方士驊、斐文士上開所辯,非屬無稽,而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舉前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斐文士當日在本 案漁船上,曾有打撈機油桶並搬至船內暗艙;被告方士驊則 有打撈數桶機油桶即返回船內睡覺之客觀行為,惟經本院就 前開事證反覆推敲斟酌,認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方士驊、斐 文士有幫助同案被告張家團、陳弘偉完成本案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公訴意旨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方士驊、斐文士有罪 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方士驊、斐文士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方士驊、 斐文士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 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 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①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 桶 56 ①合計淨重1118.14544公斤,取樣鑑驗,純度94%至98%,純質淨重合計1069.69656公斤。 ② 「誌誠168號」漁船 艘 1 實際所有人:張家團 漁船編號:CT2 5856 ③ 電子航海圖 台 1 同② 型號:SH-1098A ④ 加油紀錄器 台 1 同② 編號:CTP-FD0530 ⑤ 電子航海圖 組 1 同② 型號:MX-380 ⑥ 自動辨識系統AIS 組 1 同② ⑦ 衛星電話 iridiun 支 1 同②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號 ⑧ 衛星電話 inmarsat 支 1 同② 無門號 ⑨ IPHONE行動電話 具 1 陳弘偉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SIM卡):0000000000 ⑩ IPHONE行動電話 具 1 陳弘偉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⑪ IPHONE行動電話 具 1 張家團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⑫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具 1 方士驊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⑬ IPHONE S1行動電話 具 1 斐文士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⑭ 不明粉末 包 1 陳弘偉持有 未驗出含毒品成分

2024-12-26

TPHM-113-上更一-73-20241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AB000-B11227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 國112年9月8日下午,一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東勢游 泳池」游泳,乙○○於同日17時25分許,見A女游泳完畢進入 盥洗室準備盥洗,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進入 A女淋浴間之隔壁間,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將行動電話調整至相機錄影模式並緊貼淋浴間隔間下方之 縫隙,以此方式攝錄A女盥洗之性影像,然旋為A女查覺偷拍 ,A女受驚嚇大叫並將乙○○自隔壁淋浴間抓出,因而未遂。 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 ,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49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 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去游泳池女廁盥洗室,我要開門找 吹風機,我聽到最後一間有水聲而知道裡面有人在盥洗,想 要靠近一點問裡面的人有沒有拿吹風機,我完全沒有去拍攝 ,如果我手伸進去,告訴人為何不把我手機拿走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9月8日下午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東勢游泳池」女性盥洗室,進入告訴人使用之淋浴間之 隔壁隔間,並攜帶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之事實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1頁、第41至42頁、第131至132頁) ,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勘查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告訴人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查訪紀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41號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執行時間:112年9月20日 11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電腦主 機】、性影像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東勢游泳池現 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13年度保管字第1043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數位採證報告【iPhone 14Pro MAX手機】(偵卷第9頁、第1 7頁、第27頁、第33至39頁、第45至46頁、第47至57頁、第6 5至75頁、第85頁、第97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 15頁、第117、123至126頁、數採67卷第6至11頁)及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關於本案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我洗澡洗到一半,低頭時發現有手機朝著我在偷拍,對方從 淋浴間下方把手機伸過來,我來不及穿衣服就打開隔壁的門 ,我大叫救命及變態,但都沒有人來,我就跟對方在拉扯, 我說你在做什麼,但他講得很心虚,後來他聲稱他沒有拍我 ,還說可以讓我檢查他的手機,但我覺得他可能沒有錄到或 已刪掉,我說你的手機給我看並讓我檢查我才要原諒你,他 一直拜託我原諒他,但是堅持不給手機(偵卷第29至31頁、 第41至42頁、第131至132頁)等語,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自始至終均一致,又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甘 冒受偽證處罰之風險,誣指被告之必要。又依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查訪紀錄表記載內容,受查訪人即游泳池員工 尤維掌表示:女生先去盥洗室,男生三分鐘後也往盥洗室走 ,後來我聽到女生大叫,看到女生把男生往門外推,女生跟 我說男生偷拍,我報警後跟男生說你不要走,但他一直往門 外走,就騎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就案發前後 狀況及告訴人阻止被告之經過,與告訴人之前開證詞互核相 符,佐以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中,被告立即騎乘機車離去等 情(見偵卷第107至109頁),則被告遭告訴人制止後,係不 顧游泳池員工尤維掌制止旋即離開現場,衡以常情,一般民 眾遇與他人糾紛未釐清而已報警處理之情形,或停留原處等 待警察機關,又或留下聯絡資料以便研判處理,若被告並非 係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又何須事發後逃離現 場?再衡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清楚左邊是男性的盥洗室 ,右邊是女性的盥洗室,這是我第一次進去女性盥洗室,當 時告訴人出來抓著我,我手機在口袋裏,告訴人以為我拍她 ,所以我拿出來給他看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22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知道那個是女廁,我知 道最後一間有人在盥洗,而打開倒數第二間的門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進入女性盥洗室,亦知悉 有人正在最後一間淋浴間洗澡,進而攜帶手機進入有人在盥 洗之淋浴間的隔壁間。綜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既有上開 客觀事證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實有以手機 開啟攝錄功能,企圖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無訛,屬已著手於 拍攝。  ㈢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 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 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 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 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 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 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被告持用之 附表一所示手機數位採證報告(數採67卷第6至11頁),均 可見大量女性裸體照片,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 從何時對女性小腿有特別偏好?)大約有3、4年左右了。( 問:影像中是否為同一人?)應該有不同個,有的網友,打 炮的是女友及網友,拍腿部的有些是網友跟女友」等語,堪 信被告所為係為滿足、刺激其個人性慾需求而拍攝。且由附 表二編號1被告遭查扣之電腦中,發現身分不詳女性穿著泳 褲之下半身及腿部照片,且係於112年7月5日、由被告所持 用附表一所示手機於東勢游泳池所拍攝(見偵卷第70至74頁 ),經員警提示並詢問被告,被告亦稱拍攝地點應該是東勢 游泳池等語(見偵卷第23頁),與本件同樣係於相同犯罪地 點拍攝女性泳客畫面,情節上有相似性。自得以上開被告之 癖好與慣用手法,佐證被告有為本件犯行。  ㈣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法目 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應 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就行為人拍攝內容、角度及所 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 。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 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 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查 被告將手機伸至淋浴間下方位置,以由下往上之角度攝錄告 訴人全裸之身體部位,若成功拍攝,可攝得下體及私密處等 高度隱私部位,通常不會隨意外露且可合理期待不遭他人任意 窺視,就拍攝內容、角度及部位觀之,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 觀念,當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性影像。是告訴人對其身體隱私部位應具合理隱私 期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屬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上開性 影像。  ㈤被告雖辯稱:我是要找吹風機等語。惟查,吹風機係放置於 置物櫃,且淋浴間內並無插座可供使用吹風機,有東勢游泳 池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5頁)在卷可查,且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我一周大約前往東勢游泳池兩次,我之前都只有 在男性盥洗室或外面放吹風機的櫃子裏找(見偵卷第22頁) 等語,可知被告熟悉東勢游泳池吹風機之擺設位置,再者, 吹風機通常不會放在潮濕且容易噴濺到水珠的淋浴間內,若 於平日固定放置吹風機之位置臨時找不到吹風機,應詢問游 泳池工作人員,而非逕自闖入與自己不同性別的盥洗室,此 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為成年人、具相當生活經驗 及自稱有碩士學歷之被告焉有不知之理,且果如被告所述, 其為尋找吹風機,則被告於盥洗間大聲詢問即可,何須默不 作聲進入隔壁間?顯然與常情相違,益徵被告係在本案淋浴 間隔壁間內埋伏守候,係欲拍攝鄰間女性洗澡之狀況甚明。 被告另辯稱:如果我手伸進去,告訴人為何不把我手機拿走 等語,惟查,告訴人當時正在洗澡,突然看見手機伸進淋浴 間下方,極度驚恐而無法立刻搶奪手機之情形,並非難以想 見,亦不能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 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 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予敘明。  ㈡被告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本 件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所具拍照或錄影功能,欲攝錄告訴人盥 洗時之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經告訴人即時發覺而不遂,但 其所為致告訴人身心、精神、情緒等都受有不良影響,應予 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使用,然 被告尚未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即遭發覺,且未發現扣案行動 電話內有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關之照片或影片,自無所謂其 附著物及物品,乃不得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而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 係供本案犯罪使用、預備犯罪之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顯示本案攝錄之內容經附著 於前開扣案物內,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iPhone 14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電腦主機 1部 乙○○ 不予沒收 2 iPhone 7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不予沒收 3 黑色帆布提袋 1支 乙○○ 不予沒收

2024-12-26

TCDM-113-易-1691-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康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76、173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之不詳時許,加入少年陳○廷(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成吉思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陳○廷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鱷魚」、「新臺幣」、「王 杰」、「Jessi」、「全球通應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3號判決確定, 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丁○○、陳○廷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指定帳戶。嗣由丁○○於附表二所示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超出附表二所示 之人所匯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丁○○再於附表二所 示收水時間、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付陳○廷。復由陳○廷於 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依丙○○指示到場、 不知情之林欣建(林欣建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丙○○ 涉犯詐欺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丙○○接獲林欣建通知後 ,再由丙○○將如附表二所示之USDT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16676卷第55至67、269至273頁、偵17319卷第 20至22頁、本院卷第78、96頁),核與證人陳○廷於警詢所 為證述(偵16676卷第78至82頁)、證人林欣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偵16676卷第98至104、281至284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676卷第90至95 、285至289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1月26日員警職務報 告(偵16676卷第45至46頁)、ATM、超商及道路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偵16676卷第113至1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與 被告、陳○廷之比對照片(偵16676卷第151至157頁)、林欣 建及丙○○所持用之Telegram帳號截圖(偵16676卷第159頁) 、丙○○與陳○廷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 圖(偵16676卷第161至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 通貨分析報告(偵16676卷第293至327頁)、丙○○於113年5 月14日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截圖( 偵16676卷第331至353頁)、被告ATM提領畫面截圖(偵1731 9卷第31至39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 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廷、「鱷魚」、「新臺幣」、「王杰」、「Jessi 」、「全球通應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其詐騙對象、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 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案發時已成年,陳○廷尚未成年等情,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頁)、陳○廷警詢筆錄之個人年 籍資料欄(偵16676卷第7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 年6月16日當日分到1萬1,000元,是提領結束後陳○廷當 面交給我的,我一共犯案4日,共分得1萬9,000元等語 (偵16676卷第61、271頁、本院卷第79頁),故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112年6月16日所領得之報酬1萬1,000元。    ⑵被告前因於112年6月16日擔任車手,提領另案被害人陳 志成遭詐欺之款項,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 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其中被告已實際給 付賠償被害人陳志成3,000元,故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 之其餘犯罪所得8,000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97至203頁)。    ⑶綜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為1萬1,000元,其中3,000元被告已實際給付另案被害人陳志成,其餘8,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院卷第137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且被 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 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規定,然被告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彌補其等本 案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 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1,000元,其中3,000元業經被告實際賠 償另案被害人陳志成,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其餘犯 罪所得8,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而扣案,然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已如前 述,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取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層層轉交陳○廷、林欣建,並由丙○○轉為U SDT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辛○○)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壬○○)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戊○○)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己○○)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庚○○)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乙○○)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 提領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USDT幣數量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1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私訊辛○○,佯稱帳號將遭停權,須重新認證,嗣再假冒Facebook網站及台新銀行客服與辛○○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網路交易安全實名認證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6月16日13時45分許,匯款3萬9,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6日13時47分許,提領4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西屯分行 112年6月16日15時11分許/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11巷內 112年6月16日15時41分許/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11巷內 5085個,以每枚USDT幣單價31.3元計算,共計15萬9,160元(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下同)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171至172頁) ⑵告訴人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手機通聯記錄、Facebook Marketplace頁面擷圖(偵17319卷第55至59頁) 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5頁) 112年6月16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3,112元 112年6月16日13時57分許,提領3萬3,000元 112年6月16日13時57分許,匯款2萬6,123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9,224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16日13時59分許,提領2萬6,000元 2 壬○○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7時49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購物網站客服及中華郵政人員向壬○○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進行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4時38分許,匯款4萬9,981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6日14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195至197頁) ⑵被害人壬○○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 Marketplace頁面、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擷圖(偵17319卷第69至77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7頁) 112年6月16日14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6月16日14時43分許,匯款1萬123元 112年6月16日14時42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6月16日14時45分許,提領1萬元 3 戊○○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客服及郵局專員向戊○○佯稱:因網站系統更新後,賣場尚未完善個人資訊,導致買家帳戶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以恢復賣場之交易權限,否則須賠付買家相關費用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6時26分許,匯款7,105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6日16時29分許,提領7,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何厝郵局 112年6月16日17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112年6月16日17時5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 4943個,以每枚USDT幣單價31.3元計算,共計15萬4,716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189至190頁) ⑵被害人戊○○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及手機通聯紀錄、旋轉拍賣網站結帳失敗畫面擷圖(偵17319卷第85至91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7頁)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6時35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己○○佯稱:因無法下單導致帳戶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相關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13分許,匯款9萬9,09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15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219至221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9頁) 112年6月16日17時15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6月16日17時16分許,提領9,000元 5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下午某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賣貨便平臺及第一銀行客服向庚○○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與金融機構簽署金流保障,導致買家無法在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簽署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12分許,匯款9,988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22分許,提領1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181至182頁) ⑵告訴人庚○○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319卷第99至101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7頁) 112年6月16日17時15分許,匯款9,989元 112年6月16日17時16分許,匯款5,123元 6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敏敏」之帳號聯繫乙○○佯稱欲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其購買筆電,惟在該網站開設賣場須匯款完成金流協議書之簽署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17分許,匯款2萬4,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24分許,提領5萬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203至204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9頁)

2024-12-26

TCDM-113-金訴-310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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