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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被 上訴 人 韓鈞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17時4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NE -2397號普通重型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 路與惠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紅燈迴轉 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市政 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惟其並未停車受檢而逕行駛離現場, 警員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而製單逕行舉發。上訴人認舉發無誤,於112年9 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裁處被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遂向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9 月3日112年度交字第8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限於故意始能成立, 如行為人因過失不知有警員攔檢稽查之事實,而離去現場, 即不在處罰之列,而本件車輛駕駛人為警攔查時,係屬疏虞 之過失,而不能遽認被上訴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故意,且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稽查而逃逸之 故意,進而撤銷原處分。然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所為之罰鍰決定,具有行政罰 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 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 ,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 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 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行 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 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鎖定主觀有責之 逃逸行為。  ㈡依採證影像顯示,警員於發現被上訴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 為後,即有吹哨、以手勢指揮並口頭喝令被上訴人停車而有 攔停稽查被上訴人之動作,然被上訴人未停車接受稽查仍駕 駛車輛離去,客觀上被上訴人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情形,是本件客觀上警員已有下命令被上訴人停車接 受稽查之指揮行為,惟被上訴人仍不服從警員指揮而駕車離 去,其已有應注意警員之要求停車接受稽查,而未注意之違 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過失主觀要件,被上訴人主觀上縱無逃 逸之故意,然有過失之可罰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被 上訴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之逃逸行 為。  ㈢復查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理應注意各種行車動態,包 含可以目視之路況與可以聽到的聲音,此為行車用路人所受 一般人期待之事項。而專心駕車,自然包含此一部分之駕駛 注意義務,況被上訴人本即應遵守交通規則,且其於違反交 通安全規定後,即有被警員攔查舉發違規之可能性,縱依其 所述,其當時因佩戴耳機收聽導航、音樂,並未聽聞警員吹 響警哨、喝令停車之聲音,亦係因其未專心駕車所招致,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上訴人依 規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 法規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㈣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1、道交條例 (1)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 ,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2、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日17時41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路口時,從系爭路口迴轉後○○市○○○路,有紅燈迴轉之 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吹哨並以手勢示意上訴人停車,惟上 訴人仍駛離現場,上訴人認定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事實,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21日中市警六分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勤警員之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 舉發影像、原審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件可稽,核與卷內 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責任條件兼含故意及過失: 1、法院相關裁判:我國行政制裁體系下之故意、過失認定理論 或法律規定,皆係參照刑法總則之規定,是以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按 :又稱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意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09號判 決參照)。交通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 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 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 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 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依道交條 例第60條第1項文義以觀,並未明文規定違規駕駛人以有故 意之主觀要件存在為必要,始得加以處罰,是仍有行政罰法 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 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 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在認識到交警對其發出該指揮行 為後,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 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此為 高等行政法院多數之見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 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 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故意過失等價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27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施 行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關於行政罰之責任條件規 範,基於行政罰具有行政目的之公益考量,且其可非難性及 制裁程度不及於刑法,即應採「故意與過失等價處罰」。 3、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責任條件兼含故意及過失: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係為落實該條例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 序,藉由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 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對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 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執行稽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 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基於前揭公益考量,且其可非難性及 制裁程度不及於刑法,就其責任條件,自亦應採故意與過失 併罰。且倘認違規駕駛者僅有在故意主觀責任要件下,構成 「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 、「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態樣時,始有本 條之適用,無異縱容違規駕駛人得無視、輕忽執法人員執行 職務,徒增道路交通風險,難符道交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本旨。復參以同 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 意』繞道行駛」,即同條例就責任條件不及於過失者,係以 明文規定需以故意為限,兩相對比,亦足見道交條例第60條 第1項就責任條件之規範,非以違規行為人出於故意為限, 而兼含過失。 ㈣原判決依勘驗結果,以被上訴人雖有紅燈迴轉之違規,然依 其行車軌跡,舉發機關警員站立位置等堪認被上訴人視線確 有遭到遮擋情形,又被上訴人與該警員交會過程中並未停頓 ,亦未看向警員,且被上訴人之行車動態係緩慢勻速通過警 員,此與一般冀圖僥倖逃避攔檢者,會有加速前進、偏離車 道或刻意閃避員警等意圖規避稽查之常見逃逸舉止尚有不同 ;另被上訴人為外送平台加盟服務員,其因配戴耳機收聽外 送平台及導航指示,而未能及時聽聞警員喝令停車受檢之聲 音,固有不該,該當疏虞之過失,然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 不能令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責為由,而撤銷原處分 ,固非無據。惟查: 1、依原審當庭勘驗密錄影像畫面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影像 所示,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從系爭路口迴轉後駛入市政北 七路時,已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舉發機關警員見狀即拿起口 哨、自路旁緊鄰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入口處之告示標誌側往 前走向停車場入口處,向被上訴人吹響警哨、以手指向被上 訴人,並向其大喊「靠邊」,惟被上訴人未停止,即逕行駛 離現場(原審卷第88、91-93頁),則依當時適值白晝,道 路上並無車流視線良好,且員警即站立於系爭車輛行進前方 ,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能輕易察覺並已意識到員警已對其 發出該指揮行為,即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上 訴人紅燈迴轉違規在先,復其因配戴耳機收聽外送平台及導 航指示,竟未注意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核被上訴人對 其違反上開規範,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自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業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且有行為過失甚明,而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責任條件兼含故意及過失,業如上述 ,被上訴人自符處罰要件,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作成原處分,核屬適法有據。 2、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解釋上即應限於故意始 能成立,尚無過失拒絕稽查而逃逸之可言,被上訴人行為係 屬疏虞之過失而撤銷原處分,依前揭規範與說明,原判決即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 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依該事 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9

TCBA-113-交上-144-2025010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李維 訴訟代理人 李協成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2時5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市○○ 路興美六路口(下稱違規地點),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一、紅燈右轉(興美路由 東向西,紅燈右轉興美六路)。二、拒絕稽查取締後逃逸」 之違規事實,以第L024091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以112年8月1日嘉監義裁字第0 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 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 方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參本件勘驗影片結果顯示,從54分44秒到55分23秒期間,39 秒的時間僅在54分16秒出現一次指揮棒的蹤影,何來交通警 察所述立即鳴笛並以指揮棒上下擺動示意攔停?且是用時1 秒鐘由右向左的平衡揮舞。  ㈡原審以一鳴笛長音及短促的哨音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不 符:   根據交通警察勤務規定一長音為指揮人車停止通行,一短音 為指揮人車前進或出發,一長音結束後的一短音即為放行。 上訴人一再說明交通警察由右而佐的揮舞動作為指揮前進的 放行動作,顯見上訴人有及格的交通常識,足見判決內容所 述54分14-16秒可聽見影片傳來「嗶…」之鳴笛長音,16秒可 見警員揮動指揮棒,是受不當引導的錯誤裁決,因警員是在 54分17秒發現違規的,顯見影片傳來「嗶…」之鳴笛長音,1 6秒可見警員揮動指揮棒必然跟示意攔截無關等語。  ㈢用54分16秒發現違規前的截圖,來舉發54分17秒發生的違規 是否合法?依舉發機關寄發之採證影像顯示,當系爭車輛紅 燈右轉興美六路時,值勤警員發現立即鳴笛並以指揮棒上下 擺動示意攔停,影片54分15-16秒以一長音開始指揮人車停 止,也因此行為人違反紅燈不得右轉的規則,原判決僅以一 長音逕將其視為攔截動作是否有失公允?54分17秒看到違規 用路人後慌亂吹出5連音後再加一個2短聲,顯然哨聲無法讓 民眾達到理解的程度。又制止車輛行人之哨音應為三短聲, 將長哨音視為制止違規行為人,用來當作不服取締逃逸之佐 證是一項違反駕駛常識的嚴重錯誤等語。  ㈣原審判斷系爭路口為紅燈,用路人不服取締逃逸,可聽見哨 音、路口為紅燈與不服取締沒有任何關連性,在一個有交通 指揮勤務的路口聽見哨音那是必然的,而紅燈也只能證明行 為人違規紅燈右轉而已,不能將其當成是紅燈右轉及不服取 締逃逸的佐證。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以審酌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等為據,認定舉發機 關警員係當場目睹上訴人於違規地點騎乘系爭車輛,確有紅 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在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尚未通過警員前 ,警員鳴笛長音、並揮動指揮棒,即係於系爭車輛駕駛人前 方視線明顯可及之處,以明顯動作對其攔停,且當下系爭車 輛與警員間復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阻礙,又上訴人視線毫無可 能受到遮蔽,當可視及聽聞前方警員對其鳴笛之舉止,惟上 訴人逕自向前行駛,是上訴人先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 舉發機關警員鳴笛及以指揮棒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上訴人 卻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具行為過失,已違反道交條例 第60條第1項等規定。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於 判決理由五(四)(五),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不服舉發機關警員揮動指 揮棒動作、無行為責任等節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 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9

TCBA-113-交上-119-202501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號 原 告 王美珠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HPA815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3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 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HPA81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 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PA81 5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 院卷第2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 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至舉發機關看採證影像,根本沒有車禍,哪 來肇事逃逸?發生地點在原告家門口,原告要逃到哪去,又 舉發機關員警一直不讓原告看影像,陷害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根本沒有車禍,不給我看影像」,惟按道交條 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 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 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 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 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 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 以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定之「肇事」,與該條文 第3、4項規定之「肇事」,應為相同之解釋,不限於「駕駛 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是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 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 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 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 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 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 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 肇事責任。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 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 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 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 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 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 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 而自行離開現場。 ㈡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採證影片可知:「於112年09月07日 ,接獲110報案稱發生車禍,現場查處,僅一方駕駛在場, 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遭隔壁鄰居駕駛0679-ML 碰撞後未依規定處置後逃逸,…為釐清肇事原因,擴大調閱 案發地對面私人監視器,查王美珠於112年09月07日08時34 分58秒欲駕駛自小客0679-ML時,自其自小客車右側繞行車 頭後進入駕駛座,顯然知普重機已停在前方,又08時36分28 秒第一次撞擊,08時36分31秒持續前行逕自駛離,未依規定 處置…」。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後未留下任 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 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離 開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 年3月1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0979600號、113年1月5日 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44666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 答辯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73頁),且 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 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05至109頁) ,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依採證影像根本沒有車禍,哪來肇事逃逸云云; 然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08:35:04-由畫面 可見,原告車輛前停有一普通重型機車。此時,原告自該機 車旁走過並轉頭查看。08:35:20-原告上車,嗣後即開始 駕車。08:36:07-原告車輛開始倒車。08:36:24-原告車 輛結束倒車,開始向左前方前進。08:36:27-原告車輛於 前進之過程中,其右前方車頭與前方機車發生碰撞,前方機 車因碰撞有明顯移動。08:36:29-原告車輛將前方機車撞 開後並未停下,而是繼續向左前方前進。08:36:34-原告 車輛駛入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嗣後原告車輛即離開現場 ,於錄影結束前,均未見其再回到現場。」(本院卷第100至 101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確曾與停放於系爭 車輛前之機車發生碰撞,該機車並因碰撞而有移動跡象,顯 見碰撞力度非輕,原告對此事故之發生難以諉為不知。原告 未能於肇事後,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標繪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 經訴外人同意即逕而離去現場,核其行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 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自應擔負行政處 罰責任,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 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 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 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 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 影等設備記錄。」。

2025-01-09

KSTA-113-交-265-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晉緯於民國113年2月7日11時3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70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29號前時,本應注意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而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 行車速率不得超過時速3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且向右偏行,致撞上站 立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陳王春鳳,致其受有左側 三踝骨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之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嗣吳晉緯於前揭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王春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99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順發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3、10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紀錄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偵卷第 47至79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 在卷可考,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5條所規定繳送駕照義務作為停止條件,所為易 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 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 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 之狀態,已違反法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其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 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因在6個月內違 規記點達6點以上,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作成南市交裁字 第7871B0385號裁決書通知吊扣駕照1個月,並限被告於11 2年6月2日繳送駕照,該裁決書同時敘明倘於期限內不繳 送,則自同年月3日起吊扣駕照2個月,並再限於同年月17 日前繳送駕照,倘再不繳送,則自同年月18日起吊銷並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下稱本案處分),而被告並未遵期繳送 ,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暨所附裁決書影本(本院卷第39 至42頁)存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延長吊扣期間 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係與原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同時作 成而附加停止條件,該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應屬無效,本 案自不足認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先予 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及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偵卷第77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告 訴人所受本案傷害非輕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坦承 犯行,惟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9頁) 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2025-01-09

TPDM-113-交簡-1280-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43號 原 告 廖健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 ,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8時23分許,行駛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由北往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於等待號誌由 紅燈轉換為綠燈期間,在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前,手持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有「行駛道路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訊」之違規行為(下稱前違 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目睹後,遂走進車道至系爭機車旁,告知原告前違規行為, 開始查證原告身分,嗣見號誌將由紅燈轉換為綠燈,遂要求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左轉中正路後,即停靠路緣 等待稽查,明確表明命原告應停靠路緣接受稽查意思;原告 於聽聞及理解該指示後,雖曾騎乘系爭機車短暫停靠在中正 路路緣,惟於員警即將走至該處時,逕自騎乘系爭機車起步 循中正路離去,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遂舉發原告 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所示違規行為(應到案日期為1 13年2月20日);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為陳述,於113年2月 19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 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3月19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不熟悉路線,始於停 等紅燈時,眼瞄已設定完成的手機導航軟體,惟無手執手機 操作軟體行為。  ㈡舉發機關員警雖走至系爭機車旁,表示原告有使用手機等語 ,惟原告已答覆未操作手機等語,嗣號誌變換為綠燈,因車 聲嘈雜,原告僅聽聞員警要求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左 轉中正路,未聽聞員警要求停靠路緣等待稽查,且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停靠中正路路緣後,未見員警跟隨前來,始誤認員 警已認同原告說詞並決定不予取締,方騎乘系爭機車起步循 中正路離去,實無系爭違規行為及犯意。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員警見原告騎乘系爭重機,於等待號 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期間,手持行動電話使用之情形,遂走 進車道至系爭機車旁,見原告係在使用LINE通訊軟體,確有 前違規行為,隨即告知原告前違規行為,嗣見號誌將由紅燈 轉換為綠燈,遂要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左轉中 正路停靠路緣等待稽查,惟原告於複誦員警指令後,雖曾騎 乘系爭機車短暫停靠在中正路路緣,然於員警即將走至該處 時,逕自騎乘系爭機車起步循中正路離去,確有系爭違規行 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車輛,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外,亦禁止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 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處罰條例第4條 第2項、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 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 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處罰條例第31 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 2項定有明文。可知,駕駛人若已(臨時)停車穩妥,固不適 用前開規範,惟若係停止在車道等待號誌轉換,因仍屬行駛 道路的整體過程,自仍應負擔前開規範義務;且於停等號誌 期間使用行動電話,仍存在分散注意力及降低操控力致難以 迅速應對緊急狀況之交通危險,自不能因駕駛人僅係於停等 號誌轉換期間,短暫手持使用行動電話,即謂其非有礙駕駛 安全之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 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276、2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⒊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 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 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 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 處1,0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⒌若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萬元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 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 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 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 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行政 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規範,亦為法治國原則之一環,是員警於 取締交通違規時,其指揮命令行為,倘未符合明確性原則, 致未能合法發生指揮命令意思時,即不能依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項第2款關於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規定,加以舉發及處罰 駕駛人;然而,員警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只要在客觀上有 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意思的行為,駕駛人於認 識到該指揮或命令行為後,仍故意或過失不服從該指揮而駕 車逕行離去,即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而在員警以手勢指揮或命 令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應以其手勢本身及周邊情狀 ,判斷是否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取締的意思, 俾釐清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至其手勢是否符合警察機關所 編印相關宣導或手冊等一般性建議指示,與指揮命令之合法 性或效力,尚無必然關聯(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 上字第21、304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1月2日及4月2日及4月2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 189978及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密 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 本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3、51至 7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製成如附件所 示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案(見本院卷第95至106頁),應 堪認定。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及 故意,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不熟悉路 線,始於停等紅燈時,眼瞄已設定完成的手機導航軟體,惟 無手執手機操作軟體行為云云。然而,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 錄器錄影結果,顯示原告騎乘系爭重機,於等待號誌由紅燈 轉換為綠燈期間,在系爭路口前,確有手持行動電話使用LI NE通訊軟體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7頁)。從而,原告以前詞 主張其無前違規行為云云,核非事實,顯不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舉發機關員警雖走至系爭機車旁,表示原告有 使用手機等語,惟原告已答覆未操作手機等語,嗣號誌變換 為綠燈,因車聲嘈雜,原告僅聽聞員警要求騎乘系爭機車行 至系爭路口左轉中正路,未聽聞員警要求停靠路緣等待稽查 ,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停靠中正路路緣後,未見員警跟隨前 來,始誤認員警已認同原告說詞並決定不予取締,方騎乘系 爭機車起步循中正路離去,實無系爭違規行為及犯意云云。 然而,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結果,顯示員警在系爭 機車旁,除告知前違規行為外,於原告謊稱「在看地圖」後 ,隨即表示「是line,且不管用什麼,均不可以手持方式為 之」,而明確表明其不採信原告說詞,嗣又表示「已經違規 ,麻煩出示證件或唸出身分證號」,而明確表明其欲稽查舉 發前違規行為意思,嗣見號誌將由紅燈轉換為綠燈,遂指示 「你左轉後靠邊停,我會過去」,在原告詢問「過去那邊? 」後,再度指示「對,靠邊停」,而明確表明其欲繼續稽查 舉發前違規行為意思;對話過程中,周遭環境未有吵雜致未 能聽聞員警指令之情形,雙方有問有答更無不能聽聞及理解 彼此意思之狀況;原告聽聞指令後,曾短暫停在中正路緣, 顯已明白聽聞指令及理解意涵,員警指示後,即一路走至中 正路上,亦無任何終止稽查舉動或外觀(見本院卷第95、98 頁),可徵員警確有指揮命令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的行為,其 表示方式在客觀上顯足以表明命原告應停車接受稽查的意思 ,且原告亦已聽聞及認識到該指揮命令的對象及內容,卻仍 逕自騎乘系爭機車起步循中正路離去。從而,原告以前詞主 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云云,核非事實,顯不可採。  ㈢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08

TPTA-113-交-84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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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94號 原 告 鄭曉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 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 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 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9月11日依 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 48-DG0000000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 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 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 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 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9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 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1月3日18時許,駕駛訴外人梁玉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遠東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為民 眾於同日檢具照片,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 平交道」之違規,而於112年12月26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9日前,並於112年12月2 6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簽具切結書自承為駕駛人,並陳 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 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 於113年4月30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9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 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裁處原告罰 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113年11月3日18時許為車流量尖峰交通雍塞之下 班時段,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當時是綠燈直行,但 開到平交道時,因前方堵車,即與前車保持距離(剛好停在 遮斷器下方),此時平交道警鈴開始響起,綠燈很快地變黃 燈,遮斷器開始放下,前方原本堵住的車流才移動,又前面 就是鐵軌,我不敢闖平交道,後又因其它車輛堵住,無法倒 車,故只能停在原地,實屬不得以之狀況,並非民眾舉發「 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請鈞院明察實情 ,體恤老百姓工作及生活之不易,依實際狀況予以撤銷或酌 減罰則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 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 :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 動。……」故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係 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關閉,而俟遮斷器開放後 ,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經檢視本件違規採證照片, 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平交道遮斷器放下時經過致遮斷 器撞擊車斗而受損之事實,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遮斷器開 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自屬道交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 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道交條例第92 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 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 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交條例 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 4條第3款第2目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 、特種交通號誌、包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 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 鐵路平交道前。……」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 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 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遇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 時,仍未暫停,猶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者,始符合道交條例 第54條第1款處罰之構成要件,倘原即停止或見上開情狀即 為停止,而未有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行為者,則不該當該 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得逕以上開處罰規定相繩。  ㈡被告認原告本件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 固提出檢舉人拍攝之照片乙張為據(本院卷第77頁),惟參諸 該照片,雖見前方閃光號誌為圓形紅燈並顯示右往左方向之 紅色箭頭,系爭車輛亦顯示煞車燈停在鐵路外側軌條旁之禁 止臨時停車黃色網狀線區域,另遮斷器下降至系爭車輛車尾 處等情形,然此為系爭車輛及周遭交通設施於拍攝瞬間之狀 態,尚無從逕認系爭車輛即有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情事。 舉發機關亦陳明檢舉人提出之資料僅有該單張之照片,復本 件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閱等情,有113年4月11 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2967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即函請舉發機關提出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之證據資料,經 舉發機關詢問檢舉人,檢舉人表示當日有目睹完整事發之經 過,系爭車輛係於上開地點臨時停車後,才響警鈴、遮斷器 開始放下等語,舉發機關遂改稱本件應與道交條例第54條第 3款「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較為相符,亦有113年12月4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108408號 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足認原告並無遇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仍未暫停,猶強行闖 越鐵路平交道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該當道交條例第 54條第1款處罰規定之要件,舉發機關及被告逕依道交條例 第54條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裁處,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 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 是否有同條第3款或第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違規行為,尚應 由被告予以查明,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 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08

TPTA-113-交-1294-2025010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89號 原 告 謝秉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 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 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 示之違規,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 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告 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 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天早上因身體不適須看醫生,沒帶健保卡,行經新北市三 重區龍門路、三和路三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趕快迴 轉回家拿,被誤以為要左轉三和路三段及逃逸。系爭機車並 未進入三和路就迴轉,不是左轉,沒有逆向事實。且系爭路 口禁止左轉沒有禁止迴轉,因為當時有很多汽車準備左轉, 所以我轉過去後靠右邊一點再迴轉。如果員警叫我我就會到 他面前,但我沒看到他,因為我在注意車子怕被車子撞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員警見一身穿紅色上衣、黑色短褲、體態豐腴 之人,於系爭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遂高舉閃燈狀態之 指揮棒向原告大聲呼喊「過來!」,並吹鳴哨音,示意原告 停車接受攔查,惟原告未依員警指示,反而逆向駛離;身穿 紅色上衣、黑色短褲、體態豐腴之人所騎乘之車輛為系爭機 車,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4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 行之方向行駛。」;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規定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65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 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 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 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 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駕駛人於 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 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 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 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2年10月1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800331號函、駕駛人主動到案切結書(原告自承為駕駛人,見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686132號函暨所附員警回覆聯、113年3月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693377號函暨員警回覆聯、113年3月1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697406號函暨員警回覆聯、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57-58、77、93-95、97-99、101-103、128-129、133-161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是騎乘系爭機車迴轉,不是左轉,也沒有逃 逸;系爭路口沒有禁止迴轉,且當時有很多汽車左轉,我因 此靠右一點再迴轉,系爭機車未進入三和路,沒有逆向;我 在注意其他車子,沒看到員警等語。經查:  1.本院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2023_07 20_080502_192』,內容摘要如下:系爭路口相對位置圖及車 輛行進方向如圖1。畫面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 ...畫面時 間08:04:55-08:05:05,系爭車輛自龍門路(靠近安全帽店 一側)直接左轉至三和路三段。畫面中可看見警察於08:05: 04-08:05:05手舉起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方向由上至下,說 :『過來!』(見圖4、5、6、7)。畫面時間08:05:06後,系 爭車輛迴轉,朝龍門路(靠近第一銀行一側)駛離(圖8、9 、10)。」、「二、採證影片『R107-F02-029-D34-4.正義北 路、龍門路口往重陽路四段全景(111_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movie』,內容摘要如下:畫面由正義北路 與龍門路口之路口監視器拍攝,相對位置圖如圖11、12。畫 面時間08:04:42-08:05:01,可看見系爭車輛原行駛於龍門 路(正義北路往三和路三段方向)之外側車道,打左側方向 燈朝內側車道等待左轉之車陣(按:汽車)駛去。龍門路與 三和路三段路口紅綠燈旁可見到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見 圖13、14、15、16)。畫面時間08:05:02-08:05:08,系爭 車輛未進行兩段式左轉,直接左轉三和路三段(見圖17、18 、19);08:05:19後,系爭車輛又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龍 門路上(往正義北路方向)(見圖20、21)。」、「三、採 證影片『R107-F02-029-D37-2.重陽路四段、正義北路口往正 義北路方向內側車辨(110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movie』,內容摘要如下:畫面時間08:09:12,一位穿 著紅色上衣及黑色短褲之男性,騎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見圖22)。」,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8-129、133 -161頁)。  2.轉彎不依標誌(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雖主張:我是騎乘系爭機車迴轉,不是左轉,系爭路口 沒有禁止迴轉等語。經查,依勘驗內容,系爭路口設有機慢 車兩段左轉標誌(見本院卷第153頁圖13、14),依道安規 則第99條第2項、標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2項規定,原告 應依該標誌指示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然其 卻未依標誌指示,在系爭路口向左行駛。原告雖主張:我是 迴轉,該路口禁止左轉沒有禁止迴轉等語。然查,系爭路口 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原告應依該標誌行駛至右前方路 口之左轉待轉區,業如前述,況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 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 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本件路段 劃設快慢車道(見本院卷第153頁圖13、14,另參酌標誌設 置規則第183條之1規定),系爭機車亦僅得行駛在該路段最 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不得行駛於內側快車道,系爭機車既 然不得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自無從行經內側快車道迴轉。  3.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雖主張:我是迴轉,當時有很多汽車左轉,我因此靠右一點再迴轉,系爭機車未進入三和路,沒有逆向事實等語。經查,依勘驗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左轉期間,其行向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並無左轉箭頭綠燈(亦即當時不能左轉,標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參照),於系爭路口等待左轉之汽車均依號誌指示並未左轉,系爭機車左轉期間左側近距離並無其他車輛(見到本院卷第157-159頁圖17、18、19),「倘」原告所述其要迴轉屬實,其當於等待左轉汽車之前方即向左迴轉(見本院卷第157頁圖17),而無須向三和路三段行駛(見本院卷第157-159頁圖18、19),然其卻向三和路三段方向行駛,原告主張:因當時很多汽車準備左轉故其靠右一點再迴轉等語,核與事實不符,無從採憑,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左轉而非迴轉。又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左轉至三和路三段,系爭機車右側已超出龍門路之路面邊緣(見本院卷第159頁圖19)向三和路三段方向直行(見本院卷第141頁圖5),其本應繼續直行(見本院卷第149頁圖10路面指示直行標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參照),然卻又變換行向向左繞回龍門路(見本院卷第143-147頁圖6至圖9、第159-161頁圖20、21),雖非「逆向」,核亦屬被告所指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見本院卷第119頁舉發違規事實),原告此部分違規事實明確。  4.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雖主張:我沒有逃逸,我在注意其他車子,沒看到員警 等語。經查,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08:04:55-0 8:05:05自龍門路左轉至三和路三段,員警於畫面時間08:05 :04-08:05:05手舉指揮棒指向系爭機車方向,指揮棒由上而 下(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圖6、7),系爭機車隨即向左變 換行向繞回龍門路(見本院卷第147頁圖8、9)。經核,原 告駕駛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左轉而非迴轉,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原告於系爭路口左轉後,員警在其右前方以指揮棒指向 系爭機車,並持指揮棒由上而下,當時系爭機車前方雖有其 他汽車行駛,然因系爭機車行駛在近三和路三段道路右側位 置,其與在該路段道路右側之員警間,距離不遠(約30公尺 ,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參照,一線長及一間距約10公尺) ,且無其他障礙物,而員警以指揮棒指向系爭機車及持指揮 棒由上而下應足以表明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思,參以 原告於員警示意其停車後隨即變換行向繞回龍門路,可見原 告應知悉因其交通違規員警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卻 未停車接受稽查並變換行向駛離,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違規事實。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2年11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本院卷第11、120頁 112年7月20日8時4分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2款 罰鍰600元 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1、120、130頁) 112年7月20日 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本院卷第71頁 2 112年11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本院卷第13、119頁 112年7月20日8時3分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第45條第1項第1款 罰鍰900元 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3、119、130頁) 112年7月20日 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本院卷第57頁 3 112年11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本院卷第15、105頁 112年7月20日8時4分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第60條第1項 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裁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2月2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3年1月12日前繳送。㈡113年1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月1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1月13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5、105、130頁) 112年7月20日 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本院卷第58頁

2025-01-08

TPTA-112-交-278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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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81號 原 告 潘春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EWE401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如原告起訴逾越上開法定期限,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 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稽。 二、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時,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 逸」之違規行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62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1頁)。 原處分並於113年5月20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 院卷第12頁),對原告即生送達效力,不因原告遲未前往領 取而有不同。又原告遲至113年12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起訴之30日不變期限,依上 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5-01-08

TPTA-113-交-388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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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7號 原 告 陳文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黃湘妤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市○○街00○0 號時(下稱系爭路段),因交岔路口右轉與訴外人陳文芳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方獲報 到場處理,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0.21MG/L,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 .25〈未含〉)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宜警交 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 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涉犯公共危 險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1083號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遂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4條規定,於113年3月29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現在已經60歲又是中度身心障礙者,尚有房屋貸款要繳納 ,如果吊扣駕照48個月,等於4年我無法繼續開車工作賺錢 而嚴重影響生計,故裁處書關於吊扣48個月駕駛執照的處罰 太重。考量我以前都沒有喝酒開車,本次為第一次違規,又 對方雖有受傷,但傷勢輕微,我也與對方達成和解。且公共 危險部分檢察官係為不起訴處分,可以證明當時我駕駛車輛 時酒氣已經退了,駕駛車輛不受影響,故訴請撤銷原處分改 處罰原告吊扣駕照24個月,始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因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當場 處理及實施酒測發現原告酒測值為0.21MG/L,雖宜蘭地檢署 以原告駕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為不起訴處分 ,惟其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取締標準,依法不得駕車 ,則其仍駕駛行駛於道路上,已違反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項 規定,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1頁)、酒測單(本院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本院卷第93至13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8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裁 處原告30,000元罰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合法:   查原告不爭執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僅爭執其駕車行為不受酒 精影響(本院卷第10頁),復依㈡所示事證,足證其確有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 駛汽車」之違規,且其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仍未注意等待 酒精濃度退去即駕駛汽車,主觀上有過失無訛,被告裁處原 告符合上開規定、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核無違誤。  ㈣原處分認定原告「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48個月,應有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汽車機車駕駛人「酒後駕 車」之行為,係因使用酒精後會使人意識模糊,降低人之生 理反應能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故駕駛人飲酒之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3以上,不 得駕車),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科處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1至2年。又為保護未滿12歲兒童或其他用路人安全,若 其酒後駕車有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 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延長為2至4年;若有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則吊銷其駕駛執照。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乃區分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 而分別規定不同之裁罰範圍,亦即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相較於單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 為,既應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則自須他人之受傷,係肇因 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倘他人受傷係因自己造成或 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形成,而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應 不符合前開規定「因而」之情形,則駕駛人應僅就其酒後駕 車行為受罰,無庸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受更不利之處分,如 此解釋亦無不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本 院l09年度交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卷179頁),可見原告沿途駕駛行為並無明顯異 常之處,且其右轉後見訴外人騎乘機車迎面駛來,已先行煞 車並鳴按喇叭示警,惟因訴外人視線朝右看並未注意車前狀 況,故直接撞擊原告車輛,訴外人顯有過失,是尚難逕認車 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體內酒精濃度超標所致;復參諸原告進行 酒測時並無明顯酒容、酒氣或是酒後失控等舉止乙情,此經 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如附表編號2所示明確(本院 卷第179至181頁),且原告亦通過直線、同心圖測試,此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155至156頁),雖其進行平衡測試時有搖擺不定 之情形,然此係因膝蓋舊傷致肢體障礙之故,此有原告身心 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9頁)、身心障礙資料(本院卷第171 至172頁)各1份在卷足稽,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益徵原 告之反應應未受酒精影響;再者,原告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 所定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情事,亦經宜蘭地檢署認定後為不 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67至69頁)。 據上各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超標因而 致訴外人車禍受傷,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應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原處分另認定原告 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進而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48個月,顯 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吊扣原告駕駛執照48個月之部分, 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訴 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2月4日17:22:40至17:23:39 此為原告行車紀錄器之視角,畫面開始可見原告駕駛黃色計程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傳統市場內,因路旁兩側皆設有攤位,致道路狹窄(17:22:43,見附件圖片1)。嗣見前方路口右側臨停一小客車,並有一位民眾牽腳踏車行走於小客車左側,原告見狀先按一聲喇叭,隨後原告繞過該車與民眾,跨越至對向車道通行(17:22:48,見附件圖片2)。並在行近路口時,見原告明顯煞車減速(17:22:49) ,於右轉彎後仍在傳統市場內,對向車道有一機車正行駛而來,原告踩煞車停駛並按一聲喇叭,惟該騎士之視線朝向其右側之攤位,並未注意前方路況(17:22:53,見附件圖片3 至4),而該騎士視線轉回前方時已煞車不及,直接撞上系爭車輛之車頭並摔倒在地,原告見狀立即停車並下車查看狀況(17:22:54至17:23:10,見附件圖片5至7),至影片結束前,原告皆在車外處理事故。 2. ⑴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畫面—2.mov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2月4日17:49:44至17:54:44 畫面開始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下稱原告)以礦泉水漱口中,以下為員警與原告之對話: (17:50:02)員警A:「確定沒喝酒啦齁。」 (17:50:03)原告:「恩。」 (17:50:05)員警A:「因為機器出問題,所以我用這個試。」 (17:50:18)員警A將酒精檢測器遞在原告面前:「含住,吹氣。」 (17:50:20)檢測器數值顯示為0.21mg/L (17:50:33)見員警撥打電話,並向另一員警B說:「喂,0.21。」 (17:50:41)員警B:「0.21?大哥,你有沒有喝,老實講好不好。」 (17:50:43)員警A:「他有喝酒啦。」 (17:50:44)原告:「沒有啦。」 (17:50:45)員警A:「問題現在就超過…,兩台這不可能都…。」 (17:50:48)員警B:「你老實講好不好,你有沒喝?」 (17:50:49)原告邊搖頭邊說:「沒有,沒有。」 (17:50:50)員警A:「那你昨天晚上有喝嗎?」 (17:50:51)原告:「昨天有。」 (17:50:53)員警B:「你是什麼時候喝的?昨天幾點?」 (17:50:55)原告:「昨天喝到十一二點。」 (17:51:06)員警A:「你有就要講啊。」 (17:51:08)原告:「沒啦,0.21我現在不就昏倒了。」 (17:51:11)員警A:「0.21超過了。」 (17:51:16)員警B:「大哥,你老實說你到底有沒有喝好不好,先不要抽菸。」 (17:51:22)員警A:「應該是宿醉啦。」 (17:51:30)員警打電話請支援來載原告去警備隊。 (17:52:04)員警A:「你超過了喔,你身分證號碼多少?」 (17:52:15)原告告知身分證字號及姓名。 (17:52:39)員警請原告簽名。 (17:52:47)員警A:「你電話多少?」 (17:52:49)原告告知手機電話號碼(17:53:04)員警A正在開立舉發通知單。 (17:53:41)員警A:「你計程車裡面有什麼重要的東西嗎?」 (17:53:43)原告:「有阿。」 (17:53:44)員警A詢問是何物,原告表示是錢。 (17:54:14) 員警A:「你等一下把錢拿一拿,你的名字寫一下。」 至影片結束前,員警均無提出原告有酒味、酒容之狀態。酒測過程中原告神情、對答均如常

2025-01-08

TPTA-113-交-1117-202501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93號 原 告 柏威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書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投 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投監四 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 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處罰主文二所為 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駕駛執 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6月24日依相同之舉發 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3月8日投監四字第0 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 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 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 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 應以被告變更後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KC-376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因附表「違規事實」欄之 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之員警分別填製附表「舉 發通知單文號」欄所載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後,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因原 告非自然人,亦未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被告爰依附表「處 罰依據」欄所示規定,對原告處以附表「處罰內容」欄所載 之裁罰。基此,被告違規紀錄於一年內已達3次,被告乃於1 13年3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3條之2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吊扣汽車牌照2 個月之處分。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裁決書之罰鍰均已 繳納,上開裁決書並無提醒可能遭吊扣牌照之風險,現今法 令變動又頻繁,原告不知道可以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 希望本次可以融通讓原告申請轉歸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到案日 期前申請轉歸責實際駕駛人,自無從再歸責他人。又原告本 應注意法規之修訂,要非全憑處罰機關一一提醒告知,且受 處分時亦可透過去電被告機關、或查詢網路方式獲取相關訊 息,均非難事,原告未為之,自難卸責而仍有過失,其主張 非可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之違規事件,業經被告以附表「 裁決書文號」欄所示裁決書裁罰,原告均未提起行政救濟並 已確定;被告進而於113年3月8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卷附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如 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之裁決書與送達證書、更正前原 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更正後原處分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7-105、127頁)相符,首堪採認。 (二)道交條例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 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準此,原告若欲申請歸責附表「違規事實」欄所載違規 行為至實際駕駛人,應於各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 為之,惟原告並未於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12年9月1日、112年 9月7日、112年10月9日前申辦歸責實際駕駛人,有舉發通知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1頁),並已繳納罰鍰完畢,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對原告各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合計 共3次)。 (三)次按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非自然人而遭記汽車違規紀錄, 於1年內達3次者,應吊扣其汽車牌照2個月,道交條例第63 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2日經附表「 裁決書文號」欄所載裁決書各記違規紀錄1次,於1年內已達 3次,被告自得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定處罰。原告 雖主張不知上開規定,被告應於裁決書提醒原告可能有吊扣 牌照之風險云云,然人民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甚明。原告於收受裁決書處 罰主文記載「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時,本可自行查詢其法 律效果,尤其現今網路發達,透過搜尋方式取得相關法律效 果之知識非常容易,原告縱無故意,其疏未注意及此,對本 件違規行為之效果,主觀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仍應受罰,不得以其不知法律效果為由,而免除違規行 為之責任,是其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文號 處罰依據 處罰內容 裁決書文號 1 112年7月15日23時2分許 南投縣埔里鎮臺21線北向49.9公里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1,8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 112年7月15日22時59分32秒許至23時1分22秒許 臺21線北向53.8公里至51.1公里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1,8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3 112年7月17日9時12分許 國道3號北向222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國道警交字第ZGB292168號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投監四字第65-ZGB292168號

2025-01-07

TCTA-113-交-19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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