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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9年8月6日死亡)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乙○○為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乙○○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丁○○間之親屬關係不 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變更被告為乙○○之父即丙○ ○,並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丙○○與丁○○間親屬關係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57、59頁),核其前後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主張丙○○、乙○○父子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丁○○間無法律上 親屬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及其子乙○○與原告之母丁○○(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 並無親屬關係,然丁○○於109年8月6日死亡後,原告持相關 證件資料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遺產時,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來函通知補正,稱:「經查本案被繼承人高福與其配偶 孫定洲全戶戶籍謄本尚有乙○○(父:丙○○),稱謂為孫,本 案乙○○或丙○○是否有繼承權欠明(無法以電腦查詢),請釐 正。」等語,致原告無從辦理繼承事宜。惟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士,經詢當地戶政機關,其戶籍資料皆已遺失而無從查證 ,嗣原告與被告之子乙○○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 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綜合研判,渠等間手 足機率為0.0001%,原告與乙○○間無血緣關係存在,自得證 明被告即乙○○之父與原告之母丁○○無血緣或親屬關係。為此 ,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丁○○間親子關係不 存在等語。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伊為被告丙○○之子,丙○○與丁○○配偶 孫定洲為族親關係,丙○○育有2子,因76、77年間大陸一胎 化政策,孫定洲至大陸地區探親時,為了伊要來臺依親,申 報戶籍,故記載為丁○○與孫定洲之孫,但被告丙○○和伊與丁 ○○、孫定洲均無親子關係。伊對於原告的起訴沒有意見,同 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屬關係雖因死 亡而使身分法上之關係消滅,但僅限於死亡者與生存者間之 關係消滅,死亡者以外之親屬互相間之關係並非當然消滅; 且親子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 時,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除去其 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子女之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 響。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 。如戶政機關(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 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與其母親即被繼承人丁○○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但戶籍資 料錯誤登記被告之子乙○○為丁○○之孫,致被告與丁○○間之身 分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影響原告對丁○○之繼承等私法上 權利,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等情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丁○○除戶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河南省西平 縣蘆廟鄉韓莊村民委員會蓋章證明被告丙○○之親生父母分別 為孙定国、晋慈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 第161頁),均為被告不爭執。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 境資料,得知其從未入境我國(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觀 諸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綜合研判:依據21組體染色體ST R DNA位點分析結果,甲○○與乙○○累積手足關係指數為6.35E -07,手足機率為0.0001%,故甲○○與乙○○較有可能為無手足 關係。建議再進行雙親比對以進一步釐清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21至33頁);再者,衡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 術進步,以DNA(去氧核醣核酸)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 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為現今最 接近真實之檢驗方法,堪信原告與被告之子乙○○無自然血緣 親子關係。原告既為丁○○所生之子女,被告則為乙○○之父, 本件雖未經丁○○、被告進行DNA親子血緣鑑定,然本院依據 兩造所述及上開證據,並依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綜合判斷, 認原告主張被告與丁○○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一情,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丁○○間 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V-113-親-8-20250212-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曹瑞英 被 告 林旻逸 王正宇 陳力嘉 吳孟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50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為民事訴訟 ,僅其程序上之踐行,係依附於刑事訴訟程序便宜行之,雖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 之規定,然而此項規定乃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法院審理附帶 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 二、被告林旻逸部分:   查原告曹瑞英前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 張因詐欺等案件,請求被告林旻逸賠償損害,該事件業經原 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判決在案,並將被告林旻逸 刑事附帶民事案件(112年度附民字第2002號),移送原審 法院民事庭審理(本院卷第9頁)。本案被告林旻逸提起上 訴,全案尚未確定,原告復於本院對被告林旻逸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對同一原因事實,以同一事由重複提起 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被告王正宇、陳力嘉、吳孟融部分:   本件被告王正宇、陳力嘉、吳孟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 訴字第5850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審理 ,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告係於 前揭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 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得上訴

2025-02-12

TPHM-114-附民-58-20250212-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高金雲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侵上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11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準備程序已排定傳喚證人A女、 謝○○、蕭彩霞、賴東來、到案警察依序交互詰問,但於原審 審理時只有傳喚證人A女、謝○○作證,並沒有傳喚證人   蕭彩霞、賴東來作證,也沒有傳喚到案警察訊問,是證據未 經完足情形下逕行判決,顯屬草率便宜行事,未依審判程序 審理; (二)本案法官若能依法傳喚二名到案警察及蕭彩霞、賴東來到庭 證,根本就沒有此案,該二名警察根本沒聽到A女哭訴遭再 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金雲(下稱聲請人)強姦,現場目擊證 人蕭彩霞、賴東來有看到A女到浴室偷聲請人待洗內褲,現 場不是只有A女與聲請人; (三)綜上所述,本案係A女與謝○○夫婦二人誣告聲請人,為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請求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審理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 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又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 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 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 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就其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7年6月,嗣由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就上開強制 性交罪犯行,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又聲 請人前就上開妨害性自主部分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10年度 侵聲再字第50號裁定無理由而以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 核先敘明。 (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原審審理時並未傳喚證人蕭彩霞、賴 東來作證,亦未傳喚到場警察(即指證人即警員劉崇勳、藍 志鵬)到庭訊問,若能依法傳喚該二名到場警察即劉崇勳、 藍志鵬,以及證人蕭彩霞、賴東來夫婦二人到庭作證,根本 就不成立此案犯罪行為等之再審事由,業經聲請人以上開全 部或部分相同之事由聲請再審,除由本院以110年度侵聲再 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已如前述)外,復由本院111年度 侵聲再字第12號、111年度侵聲再字第43號、112年度侵聲再 第13號、113年度侵聲再第3號及113年度侵聲再第22號裁定 均以聲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 而先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猶以實質相同之事 由與證據而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顯然係違背法定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之。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顯無必要」,依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規定,包括聲請顯屬程序上 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 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等情形。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開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命 補正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HM-114-侵聲再-2-202502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368號 原 告 蔡翔威 被 告 柯堡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 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僅償還部分借款,尚欠10 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 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 程序準用之。此乃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如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依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因該 確定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自不得再行起訴。 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分別 為同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同 一事件成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倘再行起訴,其 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前已對被告提起訴 訟,由本院以113年度中司簡調字第1168號受理(下稱系爭 前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先行調解程序, 嗣於113年9月19日經兩造合意而成立調解,其內容略以:「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15,000元。給 付方法:⒈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⒉餘款10萬元 ,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止。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系爭前 案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之訴訟標的既經調 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 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自不得重複予以起訴。縱令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仍 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1

TCEV-114-中小-368-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盧高阿滿 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昀安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即黃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婆媳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 因購置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至4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資金不足,乃指示伊於98年10月5日自伊所有之改制 前臺北縣○○鎮○○○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淡 水農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加計現金70萬元後 ,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300萬元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僑馥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之履約保證專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帳戶);復於98 年10月13日自伊淡水農會帳戶提領250萬元,再以被上訴人 名義匯款250萬元至僑馥公司之系爭履保帳戶,被上訴人因 此受有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利益共5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惟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該利益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盧俊男原係夫妻關 係,伊於婚姻關係存續間,與盧俊男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允諾資助盧俊男部分購屋款項,上訴人係基於其與盧 俊男間之贈與關係,依盧俊男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履 保帳戶,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盧俊男於91年1月4日結婚,嗣被上訴 人訴請離婚,經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32號判准離婚,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112年1月4日於本院111年度家 上字第316號離婚事件成立和解離婚,有卷附上開民事判決 及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7-99頁、第137-139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1日向訴外人鄭天堯、鄭人傑購買系爭不 動產,並於98年10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卷附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7-3 57頁、第367-381頁)。  ㈢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自其淡水農會帳戶提領230萬元,並於 同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履約保證專戶,有 卷附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  ㈣上訴人復於98年10月13日自其淡水農會帳戶提領250萬元,再 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250萬元至僑馥公司之系爭履保帳戶, 有卷附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  ㈤盧俊男前以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 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俊男, 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判決(下稱另案173號判決) 駁回盧俊男之訴確定,有卷附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0 1-117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 的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有免 繳納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利益共55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致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72號案件(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之存款向由伊個人 保管處理,若伊子(即盧俊男)或子媳(即被上訴人)要買房, 伊會出資交予其2人,伊出資之方式係自伊之淡水農會帳戶 匯款予盧俊男,或匯款予被上訴人;盧俊男向伊表示要購買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7號5樓房屋及系爭不動產( 下合稱○○3房屋),○○3房屋均係伊與盧俊男共同出資購買, 其中系爭不動產伊出資較多,被上訴人為伊子媳,都是一家 人,故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因此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70-71頁,即本院卷第337- 338頁);復於本院自陳:伊係與盧俊男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 動產,並無將金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盧俊男於另案173 號事件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盧俊男,經士林地院認定盧俊男與被上訴人 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確定,伊認為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即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 72頁),可明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盧俊男約定共同出資買受 系爭不動產價金之目的,而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履保帳戶, 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上訴人匯付系爭款項。  ⒉其次,盧俊男於系爭偵查案件陳稱:○○3房屋係由上訴人出資 購買,伊與被上訴人年輕,並無資力,多數金錢係由上訴人 出資,伊與上訴人則付出勞力負責管理房屋;上訴人請伊與 被上訴人管理○○3房屋,可能以後要歸伊與被上訴人所有, 故分別登記於伊與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2 7-28頁,即本院卷第333-335頁);其復於另案173號事件中 陳稱:系爭不動產係伊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因伊與上訴 人工作忙碌,考量日後不方便配合辦理貸款、不動產買賣事 務,故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然資金係由伊與上訴人給付 等語(見另案173號事件卷第6頁,即本院卷第351頁),可見 上訴人與盧俊男、被上訴人為同居共財關係,其等約定系爭 不動產由上訴人與盧俊男負擔價金,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為所 有權人,並負責向銀行申辦貸款等事宜,而共同投資系爭不 動產;上訴人則係基於其與盧俊男間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之 原因,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履保帳戶。  ⒊參以盧俊男前以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俊 男,經原法院另案173號判決以被上訴人與盧俊男為夫妻關 係,同居共財,互動密切,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雙方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以被上訴人名義登 記為所有權人,其原因可能出於贈與、節稅、避險、貸款、 財產分配等等,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視為借名登記關係,且 盧俊男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完全出資,亦未單獨加以管理使用 ,空言聲稱兩人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自非可採 為由,而駁回盧俊男之訴確定,有卷附上開判決可稽(見原 審卷第113頁)。益徵被上訴人與盧俊男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因共同投資不動產,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上訴人則係基於其與盧俊男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原因,先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履保帳戶。則被上訴人 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與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履保帳 戶,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是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作為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利益,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非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容有不符。   ㈢綜上,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盧俊男約定共同出資買受系爭不 動產之目的,而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履保帳戶,並非依被上 訴人之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履保帳戶;而被上訴人基 於其與盧俊男夫妻間同居共財、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之原因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受有系爭款項作為系爭 不動產價金之利益,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作為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利益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50 萬元,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11

TPHV-113-上-597-2025021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解僱無效或違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原 告 紀美鈴 被 告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法定代理人 彭富源 訴訟代理人 蔡孟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僱無效或違法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 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 加第㈠項聲明為:「確認被告解僱原告違法」,並將原起訴聲 明改列為第㈡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核與原請求均係 本於勞動關係糾紛所衍生,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日及109年4月1日與訴外人國立北港高級 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北港農工)簽訂「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 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擔任專案助理,約定契約期 間分別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及自109年4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嗣於109年11月間,原告遭被告允許以原 告「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與「出勤漏忘刷記過懲戒處分」 等情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 原告,但被告未查明事證,且未使原告有申辯、聽審或輔導之 機會,僅依片面之詞即允許,況原告數次向被告提出申訴,均 未受處理,其解僱應屬違法。被告於108至110年度間辦理執行 「教育部十二年國民教育新課綱總計晝」,被告對其所屬課程 中心之組織人力及運作具有強大之監督、考核、管理及獎懲處 分之權,原告擔任專案助理,兩造間應具有從屬性;原告之薪 資亦受被告期初核定計晝經費之管理、監督,且原告係從事計 劃案即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應屬繼續性勞動契約關係,且為 不定期契約。被告解僱程序不符合勞基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 其解僱自屬無效,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13年1月工資3萬8,178元 ,爰依兩造勞動關係、勞基法第2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解僱原告違法。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 ㈠原告係被告委託北港農工辦理109年度「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第三課程 中心工作計畫」(下稱系爭工作計畫),依勞基法規定進用之專 案助理,其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及北港農工間,與被告無涉 ,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存關 係存在,與事實不符。被告僅係就委辦計畫辦理目的,督導北 港農工推動成效,至北港農工就委辦計畫進用人員之資格設定 、標準、任務、差勤管理、績效考核方式,均係由北港農工辦 理,被告亦尊重北港農工基於原告平時工作表現、差勤狀況予 以解僱之決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解僱無效或違法,顯屬無據 。 ㈡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 號判決認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8-18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分別以108年5月7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80051215A號函、109 年5月25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90029086號函,以行政指示委請 北港農工辦理系爭工作計畫,並公開徵選專業助理人員。 ⒉原告於109年2月1日及109年4月1日與北港農工簽訂系爭契約, 分別自109年2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1日至109年12 月31日止。 ⒊北港農工於109年9月29日以港農人字第1090007210號函稱自109 年10月12日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 ⒋前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經 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勞上易字 第9號判決認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暨駁回聲請補充判決, 均確定在案。上開民事判決已於理由欄認定本件被告並非契約 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在案。 ⒍教育部以112年3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122391A號函及訴願決 定書,就原告提請回復專案計畫工作事件,以訴願駁回在案。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解僱違法,惟被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 ㈠提起確認被告解僱原告違法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㈡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 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 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 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 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 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 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 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 「遮斷效」。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 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外,其為相反而矛盾 ,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 及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提起之前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 6號判決認定,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被告並非契 約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可言,而不應准許,嗣原 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所依據之上揭原 因事實,既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即前案訴訟標 的為本件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依上說明,本件請求已為前案 判決既判力所遮斷,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故原告於本件 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解僱原告違法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1月 工資3萬8,178元,洵非有理。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關係、勞基法第22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解僱原告違法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 13年1月工資3萬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11

TCDV-113-勞訴-161-2025021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 告 易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之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宇宙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永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晶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永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永行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永行如以新臺幣2萬1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 年度中司調字第390號卷第11頁,下稱司調卷);嗣於民國1 13年12月13日以民事準備(三)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9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法定代理人李永之與被告宇宙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宇宙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永行(下稱李永行)為兄 弟關係,伊曾向訴外人陳大鈞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租期自103年8月1日至108 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原租約展延至113年7月31日。111 年1月14日改由宇宙公司與陳大鈞簽訂租約,再由伊與宇宙 公司簽訂租約,租期均自111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 伊於110年1月31日與訴外人晶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 澈公司)簽訂租約,伊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處(店面) 、B處(騎樓地)轉租給晶澈公司,作為門市營業使用,租期 自110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每月租金18萬元,伊同意 系爭建物地下室專供晶澈公司作為貨品存放空間、洗手間及 裝設電錶與電源迴路等使用,並請晶澈公司自行保管鑰匙並 管理地下室空間。詎李永行於112年10月18日與陳大鈞合意 終止宇宙公司與陳大鈞間租約,改由訴外人永德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永德公司)與陳大鈞簽訂租約,租期自112年11月1 日至117年7月31日,並要求晶澈公司應向永德公司重新締約 及繳納租金,因未獲回應,李永行遂於113年2月2日進入系 爭建物地下室,拆除晶澈公司裝設之門鎖、分電錶,伊為修 復遭李永行損壞之設備及恢復用電,已先支出工程費用2萬1 000元。嗣李永行於113年2月7日再度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 切斷晶澈公司裝設之電源迴路,致晶澈公司自113年2月7日 起無法用電而不能營業,晶澈公司遂於113年2月16日發函通 知伊終止租約,致伊受有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 租期屆滿日止,共5個月,合計90萬元之租金損失。伊否認 與宇宙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且宇宙公 司於112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時,伊遲付租金總額未 達2個月之租額,宇宙公司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 效力。李永行明知其拆除之電錶、更換之門鎖為晶澈公司所 裝設,不論晶澈公司與伊就地下室部分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 關係,晶澈公司係於110年1月31日與伊簽訂租約後,徵得當 時合法權利人即伊之同意而在地下室裝設門鎖及電錶,縱使 宇宙公司或永德公司嗣後不同意晶澈公司繼續將電錶裝設在 地下室,亦應依法處理,李永行執意毀損他人之物,並使晶 澈公司無法營業而終止與伊之租約,與伊所受工程費用2萬1 000元、租金損失9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而李永行 明知宇宙公司與伊間租約尚未到期,仍於112年10月18日與 陳大鈞合意提前終止租約,損害伊之租賃權,且妨礙伊及晶 澈公司行使管理、使用租賃物之權利,自非合於約定使用之 租賃物,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29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宇宙公司與李永行應連帶給付伊92萬10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宇宙公司間租約業已於112年10月31日合 意終止,且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水電費, 經宇宙公司於112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預先告知遲誤2期即 生終止租約效力,仍拒不給付,宇宙公司已依此合法終止租 約,是原告已非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系爭建物已由永德公司 承租,對其而言,晶澈公司即為無權占有人,是以永德公司 要求晶澈公司與其簽約,自屬有據。因陳大鈞出租範圍是系 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全部,而宇宙公司出租予原告、原告出 租予晶澈公司之範圍則僅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B 處」,亦即無論原告或晶澈公司,均未承租地下室,而李永 行代表永德公司係更換地下室門鎖、至地下室拆除電錶,以 阻止晶澈公司竊電之行為。晶澈公司就前開李永行進入地下 室並拔除分電錶之行為,對李永行提出侵入住宅、毀損、加 重竊盜、強制等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 分書亦肯認基於永德公司之承租權,李永行更換門鎖是合法 保障權利。此外,原告自112年10月31日起已無系爭建物之 租賃權,本無權出租予晶澈公司,原告既未給付租金,竟向 宇宙公司請求不能轉租之損害,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大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及 地下室之所有權人。 (二)110年1月31日原告與晶澈公司簽立原證5之房屋租賃契約 ,租賃範圍為系爭建物A(店面)、B(騎樓)。 (三)111年1月14日陳大鈞與宇宙公司簽立原證3之房屋租賃契 約,租賃範圍為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全部,並經公證。 (四)111年1月18日宇宙公司與原告簽立原證4之房屋租賃契約 ,租賃範圍為系爭建物A(店面)、B(騎樓)。 (五)113年2月2日晚上、113年2月7日某時李永行有進入系爭建 物地下室拆除電錶、門鎖,113年2月2日所拆除的電錶、 門鎖,原告花費2萬1000元修復。113年2月7日拆除的電錶 、門鎖,原告就未再修復。 (六)112年10月18日李永行代表宇宙公司與陳大鈞合意終止原 證3之房屋租賃契約。 (七)112年10月18日永德公司與陳大鈞就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 全部成立租賃契約。 (八)113年2月16日晶澈公司通知原告終止租賃契約。 (九)原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給宇宙公司。 (十)宇宙公司在原告未達2期租金未給付之時,就於112年12月 12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565號存證信函給原告, 要求原告給付租金,逾期將終止租約。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宇宙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全 部,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宇宙 公司將系爭建物A(店面)、B(騎樓)轉租給原告,租賃 期間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原告再將系爭 建物A(店面)、B(騎樓)轉租給晶澈公司,租賃期間至 113年7月31日止,嗣宇宙公司與陳大鈞於112年10月18日 合意終止租約,改由永德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1樓 及地下室全部,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0月3 1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 (見司調卷第27至38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於原告承租期間,宇宙公司與陳大鈞於112年1 0月18日合意終止租約,改由永德公司向陳大鈞承租,嗣 李永行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7日拆除電錶、更換門鎖 ,使系爭建物無法供營業使用,致晶澈公司於113年2月16 日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宇宙公司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 賃物,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主張:宇宙公司與原告間之租約業已於112年10月31日 合意提前終止,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即非可採 。被告復主張:原告未給付租金,宇宙公司以存證信函預 先告知遲誤2期即生終止租約效力,是提前書面催告並於2 個月屆期時終止,無須再次終止,因原告仍不給付,宇宙 公司依此終止租約等語。惟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二、另 如貴公司主張契約尚未終止,然自112年11月1日起,卻未 給付租金,則亦請貴公司於函到2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 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期本公司亦將逕行終止租 約,不另通知。」(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與宇宙公司 所述是預先告知遲誤2期即生終止租約效力,並不相符, 難認可採。因原告係未給付112年11月份租金,則宇宙公 司於112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時,顯未達2個月之 租額,為宇宙公司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不生終止租約 之效力,宇宙公司仍需依約提供租賃物予原告。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 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 第423條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 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 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 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 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向宇宙公司承租系爭建物A(店面)、B(騎樓)之目的乃 用以轉租予晶澈公司,宇宙公司依約負有將系爭建物A( 店面)、B(騎樓)交付原告用以使用收益之義務,惟宇 宙公司於租約尚未屆期,且未合法終止前,即與陳大鈞於 112年10月18日合意中止租約,足見宇宙公司自上開期日 起已未能交付符合租約債之本旨之租賃標的物,顯屬可歸 責於宇宙公司之給付不能,原告自可請求宇宙公司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3.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 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 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216 條之一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4.經查,原告與晶澈公司簽有租賃契約,則原告已具有取得 租金之客觀確定性,因可歸責於宇宙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於113年2月16日遭晶澈公司發函通知終止租約,無法 再繼續取得租金,依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即為其所失之 利益。原告固主張所失可得預期之利益為90萬元(即自11 3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18萬元,合計90萬 元),惟原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乙節,為原 告所不爭執,故就112年11月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計9個 月之租金160萬2000元,原告既免再支出,依上揭說明, 自亦應扣除之。經扣除後,原告並無利益損失,是原告請 求宇宙公司賠償,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李永行改以永德公司與陳大鈞另訂租約,又拆 除電錶、更換門鎖,應負賠償之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   2.查李永行於113年2月間有更換地下室門鎖、至地下室拆除 電錶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不論兩造就租賃範圍是 否有包含地下室之默示合意,系爭建物本供營業使用,如 無電力即無從為正常之營業使用,李永行之行為確實造成 系爭租賃物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惟原告實際上 並無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李永行賠償,亦屬 無據。   3.至於原告為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自行修 復遭李永行損壞之設備及恢復用電支出工程費用2萬1000 元,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司調卷第43頁),此 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宇宙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李永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系爭規定(即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等構成要件該當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之一部,該法令則指一般人相互間之 行為規範。   2.李永行固為宇宙公司或永德公司之代表人,然李永行縱有 以其名義要求陳大鈞終止與宇宙公司之租約,改以永德公 司名義另與陳大鈞簽約,亦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而 李永行縱有拆除電錶、更換門鎖之行為,尚難認屬執行職 務或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且原告實際上並無受有損害, 故原告主張宇宙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憑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李永行賠償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見司調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李永行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李永行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1

TCDV-113-訴-1745-2025021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文 卉 被 告 王開仲 訴訟代理人 林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簡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7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47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9時11分(原告誤載為1 9時30分,應予更正),因不滿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 路0段00號之馬蔥餅小吃生意,遭隔壁由原告及訴外人江明 致即原告之子經營之鮮茶道飲料店檢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裝有沙拉油之塑膠桶,向鮮茶道飲料店內潑灑沙拉油, 並徒手破壞櫃台擺設(下稱系爭事件),致店內之封口機1 台、POS機1台、發票機1台、貼紙機1台、收據機1台毀損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江明致,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而江明致業已將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損害:更換新POS機及系統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7,640元 、發票紙12卷報廢無法使用價值432元、支出耗材費934元、 支出封口機維修費5,250元、因安裝新POS機增設網路需提早 支出至113年年底之數位視訊及連線費用8,000元,及營業損 失7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2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前開物品因 系爭事件毀損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支出更換新POS機及系統 管理費77,640元、封口機維修費5,250元部分,應計算折舊 ,原告並未提出舊POS機及封口機當初購入之價額,亦未提 出購入年份之相關證明,難以計算前開機台於原告受有損害 時之殘值,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請求營業損失7 萬元部分,參酌財政部核定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應依手搖飲料店之淨利率16%計算,原告 僅得請求1萬1,2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為上開行為,致店內之封口機1台、POS機1台、發票機1台 、貼紙機1台、收據機1台毀損之事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有判決書(本院 卷第9-11頁)在卷可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 核無訛,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140頁) ,僅爭執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業已 自江明致處受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債權讓與契約 書(本院卷第149頁)附卷足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更換新POS機及系統管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 、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 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 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主張POS機1台因系爭事件受損而支出更換新POS機材料費 用5萬3,700元及系統管理費2萬3,940元,共計7萬7,640元等 情,業據提出鮮茶道蘇澳店配備價格一覽表、新舊機照片( 簡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51頁)在卷為憑,被告對POS機1 台因系爭事件毀損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0頁),僅抗辯應 計算折舊,願意按照殘值賠償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70頁)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配備價格一覽表所示,其所載 非維修費用,而係更換新機所需費用,衡諸市場交易常情, 更換新機費用當較維修費用昂貴,如尚能修復,當不致捨此 不為而逕選擇更換新機,可認舊機已因系爭事件毀損達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亦僅得請 求舊機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損前之價值即市價。又原告已證明 舊機因系爭事件受損,業據認定如前,原告自承舊機是近3 年購入,約110年購入,並無留存購買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 38頁),衡諸常情應鮮少有人長期保留購買物品收據,現已 無從計算舊機毀損前經計算折舊後之價值,足見原告就該損 害數額之證明確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原告自述舊機係於11 0年購入,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3年3月8日,已使用約 3年,並考量POS機台係屬生財器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 ,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卷內舊機照片及一般社會常情,考 量舊機折舊後之相當價值,應以1萬8,000元為適當。而原告 支出系統管理費2萬3,940元部分,包含統一資訊代辦電子發 票申請及安裝設定作業(一次性費用)3,780元,加計POS系 統2年之年度使用費5萬6,160元,扣除鮮茶道總部專案補助P OS系統2年之年度使用費3萬6,000元後之金額,參酌原告業 已自承鮮茶道公司之POS機系統預計於2025年即114年全面更 新,屆時店家需增設新的網路設備,是以原告原本於2025年 再新增網路設備即可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則前開POS系 統之1年份年度使用費1萬0,080元【計算式:(56,160元-36 ,000元)÷2=10,080元】,應係原告無法使用舊機所增加之 費用支出,同屬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至 其餘年份之POS系統年度使用費,及屬一次性費用支出之3,7 80元,為原告本需支出之成本,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於2萬8,080元【計算式:18,000元+10,080元= 28,0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⒉發票紙報廢及支出耗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改用新POS機,需用改用雲端發票,致 原先購入113年3、4月二聯式發票共12捲報廢無法使用而損 失432元【計算式:(468元÷13捲)×12捲=432元】,並支出 耗材費934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發票機 耗材電子發票(簡附民卷第1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本院卷第33-39頁、第137-141頁、第169-171頁),堪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⒊封口機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封口機1台因系爭事件受損而支出維修費5,250元等 情,業據提出忠昇企業社統一發票(簡附民卷第13頁)存卷 為憑,原告自承前開封口機,約於109年購入,無留存購買 證明,上開維修費均為零件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審酌原告自述前開封口機係於109年購入,迄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時即113年3月8日,已使用約4年,並考量封口機係屬生 財器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為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是原告請求封口機維修費於83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裝設網路至年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鮮茶道公司預定於114年全面更新POS機系統,屆時 須增設新網路設備,但因系爭事件提前更換使用新POS機系 統,須增設網路而提早支出至113年年底之數位視訊及連線 費用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繳費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5頁 )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並表示願意吸收網路費用 (本院卷第14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⒌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 (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 ,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 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 16條之1分別設有規定。 ⑵原告主張經營之鮮茶道飲料店,雖於系爭事件之隔天即113年 3月9日就有營業,但係使用手寫發票,致工作效率低落影響 營收,至同年4月12日始使用新設備而使用雲端發票,故113 年3、4月之營業額,較112年3、4月之營業額至少短少7萬元 ,而受有營業損失7萬元等情,業據提出112年1月至2月份、 同年3月至4月份,及113年1月至2月份、同年3月至4月份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簡附民卷第15-18頁)為憑,經 比對系爭事件發生月份即113年3月至4月份銷售額,確實與 該年度1月至2月份及前年度1月至2月份、同年3月至4月份之 統計金額均存在落差,而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因系爭事件致11 3年營業額短少7萬元,僅爭執應依淨利計算,原告逕自請求 7萬元過高等語(本院卷第37-39頁、第140頁),本院認關 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 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是計算本件營業損失,自應以淨利 率為計算基礎。而原告經營之鮮茶道飲料店屬手搖飲店,依 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同業 利潤之淨利率為16%(本院卷第117頁),故本院參考該淨利 率16%規定,認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數額應為1萬1,200元【計 算式:70,000元×16%=11,20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萬9,478元【計算式:28,080元+ 432元+934元+832元+8,000元+11,200元=49,47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3日(簡附民卷第35-3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 ,478元,及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250元×0.369=1,93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50元-1,937元=3,313元 第2年折舊值    3,313元×0.369=1,22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3元-1,222元=2,091元 第3年折舊值    2,091元×0.369=772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91元-772元=1,319元 第4年折舊值    1,319元×0.369=487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19元-487元=832元

2025-02-10

LTEV-113-羅簡-380-202502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1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翁仲信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周秀芳、周 釗永、周釗仰、周秀原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 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 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 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 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 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周秀芳 、周釗永、周釗仰、周秀原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前已 依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支付命令,並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經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812號核發在案,嗣經債務人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提出異議,目前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是債權人 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核屬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PCDV-113-司促-30215-20250210-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李媗琳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卓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 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 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39號裁定參照);所指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 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 而言(同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又專屬管轄 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 裂由不同法院管轄(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87年度台 上字第788號判決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0巷0 0弄00號及同巷50弄9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嗣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惟被告 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未予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 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積 欠之租金等語。經核就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係以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稱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事件, 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及系 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欠繳之租金部分,其主張之事實與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同一,與前述專屬管轄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亦互相牽連,屬 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 定,亦得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併管轄,為避免裁判歧異兼 顧訴訟經濟,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故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遷讓房屋等訴訟,宜全部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審理。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2-10

TCDV-114-重訴-7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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