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文 卉
被 告 王開仲
訴訟代理人 林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簡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7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47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9時11分(原告誤載為1
9時30分,應予更正),因不滿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
路0段00號之馬蔥餅小吃生意,遭隔壁由原告及訴外人江明
致即原告之子經營之鮮茶道飲料店檢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裝有沙拉油之塑膠桶,向鮮茶道飲料店內潑灑沙拉油,
並徒手破壞櫃台擺設(下稱系爭事件),致店內之封口機1
台、POS機1台、發票機1台、貼紙機1台、收據機1台毀損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江明致,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而江明致業已將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損害:更換新POS機及系統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7,640元
、發票紙12卷報廢無法使用價值432元、支出耗材費934元、
支出封口機維修費5,250元、因安裝新POS機增設網路需提早
支出至113年年底之數位視訊及連線費用8,000元,及營業損
失7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2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前開物品因
系爭事件毀損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支出更換新POS機及系統
管理費77,640元、封口機維修費5,250元部分,應計算折舊
,原告並未提出舊POS機及封口機當初購入之價額,亦未提
出購入年份之相關證明,難以計算前開機台於原告受有損害
時之殘值,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請求營業損失7
萬元部分,參酌財政部核定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應依手搖飲料店之淨利率16%計算,原告
僅得請求1萬1,2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為上開行為,致店內之封口機1台、POS機1台、發票機1台
、貼紙機1台、收據機1台毀損之事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有判決書(本院
卷第9-11頁)在卷可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
核無訛,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140頁)
,僅爭執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業已
自江明致處受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債權讓與契約
書(本院卷第149頁)附卷足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更換新POS機及系統管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
、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
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
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主張POS機1台因系爭事件受損而支出更換新POS機材料費
用5萬3,700元及系統管理費2萬3,940元,共計7萬7,640元等
情,業據提出鮮茶道蘇澳店配備價格一覽表、新舊機照片(
簡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51頁)在卷為憑,被告對POS機1
台因系爭事件毀損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0頁),僅抗辯應
計算折舊,願意按照殘值賠償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70頁)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配備價格一覽表所示,其所載
非維修費用,而係更換新機所需費用,衡諸市場交易常情,
更換新機費用當較維修費用昂貴,如尚能修復,當不致捨此
不為而逕選擇更換新機,可認舊機已因系爭事件毀損達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亦僅得請
求舊機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損前之價值即市價。又原告已證明
舊機因系爭事件受損,業據認定如前,原告自承舊機是近3
年購入,約110年購入,並無留存購買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
38頁),衡諸常情應鮮少有人長期保留購買物品收據,現已
無從計算舊機毀損前經計算折舊後之價值,足見原告就該損
害數額之證明確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原告自述舊機係於11
0年購入,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3年3月8日,已使用約
3年,並考量POS機台係屬生財器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
,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卷內舊機照片及一般社會常情,考
量舊機折舊後之相當價值,應以1萬8,000元為適當。而原告
支出系統管理費2萬3,940元部分,包含統一資訊代辦電子發
票申請及安裝設定作業(一次性費用)3,780元,加計POS系
統2年之年度使用費5萬6,160元,扣除鮮茶道總部專案補助P
OS系統2年之年度使用費3萬6,000元後之金額,參酌原告業
已自承鮮茶道公司之POS機系統預計於2025年即114年全面更
新,屆時店家需增設新的網路設備,是以原告原本於2025年
再新增網路設備即可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則前開POS系
統之1年份年度使用費1萬0,080元【計算式:(56,160元-36
,000元)÷2=10,080元】,應係原告無法使用舊機所增加之
費用支出,同屬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至
其餘年份之POS系統年度使用費,及屬一次性費用支出之3,7
80元,為原告本需支出之成本,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於2萬8,080元【計算式:18,000元+10,080元=
28,0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⒉發票紙報廢及支出耗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改用新POS機,需用改用雲端發票,致
原先購入113年3、4月二聯式發票共12捲報廢無法使用而損
失432元【計算式:(468元÷13捲)×12捲=432元】,並支出
耗材費934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發票機
耗材電子發票(簡附民卷第1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本院卷第33-39頁、第137-141頁、第169-171頁),堪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⒊封口機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封口機1台因系爭事件受損而支出維修費5,250元等
情,業據提出忠昇企業社統一發票(簡附民卷第13頁)存卷
為憑,原告自承前開封口機,約於109年購入,無留存購買
證明,上開維修費均為零件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審酌原告自述前開封口機係於109年購入,迄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時即113年3月8日,已使用約4年,並考量封口機係屬生
財器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為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是原告請求封口機維修費於83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裝設網路至年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鮮茶道公司預定於114年全面更新POS機系統,屆時
須增設新網路設備,但因系爭事件提前更換使用新POS機系
統,須增設網路而提早支出至113年年底之數位視訊及連線
費用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繳費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5頁
)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並表示願意吸收網路費用
(本院卷第14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⒌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
(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
,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
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
16條之1分別設有規定。
⑵原告主張經營之鮮茶道飲料店,雖於系爭事件之隔天即113年
3月9日就有營業,但係使用手寫發票,致工作效率低落影響
營收,至同年4月12日始使用新設備而使用雲端發票,故113
年3、4月之營業額,較112年3、4月之營業額至少短少7萬元
,而受有營業損失7萬元等情,業據提出112年1月至2月份、
同年3月至4月份,及113年1月至2月份、同年3月至4月份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簡附民卷第15-18頁)為憑,經
比對系爭事件發生月份即113年3月至4月份銷售額,確實與
該年度1月至2月份及前年度1月至2月份、同年3月至4月份之
統計金額均存在落差,而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因系爭事件致11
3年營業額短少7萬元,僅爭執應依淨利計算,原告逕自請求
7萬元過高等語(本院卷第37-39頁、第140頁),本院認關
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
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是計算本件營業損失,自應以淨利
率為計算基礎。而原告經營之鮮茶道飲料店屬手搖飲店,依
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同業
利潤之淨利率為16%(本院卷第117頁),故本院參考該淨利
率16%規定,認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數額應為1萬1,200元【計
算式:70,000元×16%=11,20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萬9,478元【計算式:28,080元+
432元+934元+832元+8,000元+11,200元=49,47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3日(簡附民卷第35-3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
,478元,及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250元×0.369=1,93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50元-1,937元=3,313元
第2年折舊值 3,313元×0.369=1,22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3元-1,222元=2,091元
第3年折舊值 2,091元×0.369=772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91元-772元=1,319元
第4年折舊值 1,319元×0.369=487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19元-487元=832元
LTEV-113-羅簡-380-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