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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聲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 蓮檢察分署於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7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9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 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91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 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 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8月13日 經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23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並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 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 核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 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 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固以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然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認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自由等犯行,無從認定被 告構成犯罪,故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復由花蓮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 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 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 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檢察 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  ㈡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月20日10時43分,在花蓮縣富里 鄉○○○○○橋,騎車攔停開車之聲請人,並對其稱「機八啦」 、「我有養你爸媽」、「你怎麼不給我」之行為,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惟: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騎機車看見聲請人駕駛汽車在我後 方,我將他攔下,詢問他去我姐姐家亂講什麼話,當時我因 為很生氣,所以有說「機八啦」,我養育聲請人之父母,但 聲請人沒有給我錢,現在反過來說我偷他哥哥的錢是什麼意 思,我沒有恐嚇他,只是在討人情等語(警卷第11-13頁) ,又依警察所製作之錄影錄音譯文(警卷第81頁),被告於 講完「機八啦」、「幹」之後,隨即騎機車離去,該錄影之 時間亦僅為1分40秒,是被告為與聲請人爭論聲請人先前所 為,攔下聲請人,講完想講的話之後隨即離去,其確有一時 干擾、影響聲請人駕車直行之行為,然時間短暫且自行離去 ,難認其所為已使聲請人因此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 ,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再衡以上開輕微原 則,聲請人一時性無法開車直行之不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 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告之行為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 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自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⑵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警察之錄音錄影譯 文中被告雖有稱「機八啦」、「幹」等粗鄙用詞,但被告向 聲請人表示有扶養過聲請人之父母,聲請人要被告拿出證據 ,嗣後2人起口角,互嗆對方動手試看看,是被告有向聲請 人表達不滿,尚非單純恣意謾罵,且不能排除是被告因其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作為 發語詞或感嘆詞,並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但非 必然蓄意貶抑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可能。又被告 係以口頭言語對聲請人之過往行為表達不滿,當場見聞者人 數及其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均尚屬有限,此等冒 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固然會造成聲請人一時不快或 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或足對聲請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使聲請人 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 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將被告行為 整體觀察評價,經個案權衡後並無聲請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 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之舉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  ⑶又依上開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當下並無惡害之通知,核與恐 嚇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  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同年1月20日12時28分,在花蓮縣○里 鄉○○00號,對聲請人辱罵「畜生」、「狗」、「瘋狗」之行 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依上開警 察所製作之錄音錄影譯文,被告並未辱罵「畜生」,聲請人 至證人黃金花家中再與被告發生衝突,期間證人家中所飼養 的狗狂吠不止,被告對狗以言語制止其狂吠,聲請人誤以為 被告對其辱罵,被告當場就有跟聲請人說不是針對聲請人, 並稱「我叫那個狗內」,是2人所在之處確實有狗吠叫,無 法排除被告當時口出「狗」、「瘋狗」等語是針對在場之犬 隻,難認其係針對聲請人辱罵,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 誤會,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 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檢察官依 偵查所得之證據,認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而為原不起訴處分;花蓮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 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仍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為再議駁回之原處分,核其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本 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2025-01-22

HLDM-113-原聲自-3-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號 113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862號、113年度偵字第1100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丙○○之弟辛○○前為配偶,其與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6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 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高雄○○○○○○○○與辛○○ 辦理離婚,因對在場之丙○○前持手機朝其拍攝心生不滿,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8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門口,徒 手抓住丙○○之衣領阻止丙○○離去,經丙○○推拒及旁人勸阻仍 未放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行動之權利。迄同日9時 6分許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甲○○始放手。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一第44頁、易字 卷一第3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丙○○衣領, 然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拿手機對我錄影 ,我要告訴人刪除影片,告訴人不刪,我才抓住她衣領,但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她的身體,這樣沒有妨害她的自由。 且我拉住告訴人衣領過程中,我有被案外人辛○○(下稱辛○○ )打一巴掌,當時我有放開告訴人衣領並回打辛○○,但告訴 人還是站在原地等語。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要求告訴人刪除其當日稍早在上 開地點持手機對被告拍攝之錄影畫面,徒手抓住告訴人衣領 乙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警 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11頁、審易卷一第40頁、易字卷一第 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 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54頁、易字卷一第34至35頁)、證人 辛○○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 報表(警一卷第39至42頁)、員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63頁 )、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偵一 卷第57至59頁)、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卷 第69至87頁)、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畫面勘驗筆錄、現 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暨截圖(審易卷一第41頁、易字卷一 第29至30、47至58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被告於當日 8時53分許伸手抓告訴人衣領,經告訴人推拒,被告仍強行 抓住告訴人衣領,於同日8時54分許被告遭辛○○攻擊臉部, 然被告仍未放手並持續抓住告訴人衣領,同日9時5分許,員 警抵達現場與被告、告訴人對話,此時被告仍抓住告訴人衣 領未放手,至同日9時6分許被告始放開告訴人衣領等情,有 前揭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按;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陪同辛○○至戶政事務所與 被告辦理離婚手續,因為被告當日情緒激動,所以我有拿手 機蒐證,後來我們要離開戶政事務所時,被告就拉住我衣領 不讓我走,要求我將手機內錄影畫面刪除,她拉住我衣領我 掙脫不開,我有跟她說她的行為已經觸犯法律,但被告仍不 放手,後來辛○○為了保護我出手打被告,但被告於過程中都 沒有放手,直到後來戶政事務所職員報警,員警抵達後叫被 告放手,被告才放手等語(警一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53 至54頁、易字卷一第34至35頁),是上開證人證言與本院勘 驗結果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強行抓住告訴人衣領並持續不放 手時間長達13分鐘,此情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過程中曾放 開告訴人衣領等語,顯與上揭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不符,自 難採信。 (三)按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 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 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 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 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 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 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 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 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 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 具有違法性。查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之原因固係為要求告訴 人刪除其手機錄影畫面,然依前引之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 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 面勘驗筆錄,可見告訴人錄影之地點為上開戶政事務所,且 被告曾對鏡頭稱「蕭查某(臺語)」等語,是告訴人錄影地 點既為公共場所,當無侵犯被告隱私權,且被告於告訴人錄 影過程中確有口出上開具侮辱性之言詞(然尚不成立公然侮 辱犯嫌,詳後述無罪部分),是告訴人錄影之舉措尚屬為維 護自身權利之合法蒐證。縱令告訴人因拍攝內有被告之錄影 畫面而有害被告肖像權等權利,然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時, 告訴人既早已錄影完畢,自非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自無由 以上開方式逕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要求告訴人刪除錄影畫面 ,而應另循合法途徑救濟。是被告以要求告訴人刪除其手機 錄影畫面為由,抓住告訴人衣領,其目的已非正當,又其持 續抓住告訴人衣領長達13分鐘,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並非短 瞬,其目的手段亦非相當,於法律上顯可非難,當具違法性 ,自符合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四)又刑法所謂強制罪,乃指以強暴或脅迫而強制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 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 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縱確未觸 碰告訴人身體,然告訴人仍會因其衣物遭抓住而影響其行動 自由致其無法自由離去現場,是被告行為仍該當以強制方式 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至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理由,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指之家庭 成員關係,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被告以前揭方式拉扯告訴人 衣物影響其行動自由,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控制之 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 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二)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 制行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否認 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易字卷一第61至 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目 前無業然將從事作業員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易字卷一第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6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告訴人辦公室, 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門口,以「垃圾人」 一詞辱罵告訴人,藉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 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8時許,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高雄○○○○○○○○內,辱罵告訴人「 蕭查某(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上開2次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偵訊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中證述、錄音檔光碟及譯文、檢察官勘 驗筆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口出上揭詞語,然均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我口出上揭詞語都不是針對告 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要對號入座,我也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 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分別於上開時、地,口出上揭詞語,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認(審易卷一第41頁、審易卷二第13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警偵訊證述(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7至9 頁、偵一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大致相符,並 有檢察官勘驗113年4月15日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 截圖(偵一卷第57至59頁)、本院勘驗112年10月26日告訴 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113年4月15日告訴人手機 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審易卷一第41頁、易字卷二第23至24、 45至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為上開 貳、一、(一)部分言詞時係站在告訴人辦公處門口之馬路上 ,為上開貳、一、(二)部分言詞時係位於戶政事務所內,有 上開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 可按,可見上開2處所均係不特定之人得以自由出入、經過 之處,而均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此情亦可認定 。 (二)被告雖辯稱口出上揭詞語均非針對告訴人等語。然查:  1.貳、一、(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告訴人 在法律上確實是我大姑。我女兒曾在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工 作過,但告訴人沒有幫我女兒投保勞健保,也沒有給我女兒 底薪,只讓我女兒抽成,並且以遲到等理由扣我女兒薪水, 這樣子對嗎?我當日是在半路越想越不對才回去講,當時有 一個我不認識的義工在場,至於告訴人有沒有在場並拿手機 拍攝,我不知道等語(易字卷二第2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我拿手機拍攝被告,地點在我的里 辦公處,當日除了我之外,現場只有另一名志工。被告女兒 確實曾在我先生經營的服飾店工作過,因為被告女兒110年 畢業後出社會的前兩份工作都不是很順利,我就想說讓她來 我店裡幫忙,但我們沒有正式僱傭關係,她也沒有固定到店 時間,因此沒有底薪也沒有幫她保勞健保等語(易字卷二第 31頁);而依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當日手機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可見當日被告於出口「垃圾人」 一詞前,曾稱「欺人太甚了吧,大姑」、「這樣也可以扯一 個小孩子的薪資,這樣你也有辦法把他薪資用掉,勞健保也 不見,試用期,恁祖母在試用期啦」等語,與前揭被告自述 案發時其對告訴人法律上之稱謂、及前揭被告及證人所述被 告女兒曾在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工作,且告訴人未幫被告女 兒投保勞健保之情節均相吻合,且被告亦自陳當日在場之志 工其不認識等語,是被告當無可能是在與其不認識之志工對 話,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所稱當日其在現場,且係其持手機對 被告錄影為可採。又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口出上開話語時 ,多面向持手機拍攝之告訴人,並曾伸手指向告訴人,且被 告出口「垃圾人」一詞前之言論,顯係指涉與告訴人間之上 揭糾紛,堪認被告出口「垃圾人」一詞確係針對告訴人無訛 。  2.貳、一、(二)部分,依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當日 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可見被告係先看向 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鏡頭要求告訴人不要再繼續錄影,隨即 低頭稱「蕭查某」等語,堪認其所稱「蕭查某」當係指稱正 在持手機錄影之人,是其所稱「蕭查某」一語確係針對告訴 人,亦無疑義。 (三)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 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被告分別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垃圾人」、「蕭查 某」之詞語,雖均難謂無負面意涵,然是否造成告訴人人格 評價之貶損,非可一概而論,應審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 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 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被告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 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 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查:  1.貳、一、(一)部分,參酌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述,並 對照如附件一所示被告發表之言論內容,足認被告當日係因 認為其女兒在告訴人經營之商店工作卻被剝奪勞健保福利及 苛扣薪資,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當日被告在發表如附件一所示言論前,已經 在我辦公室講了半小時了,我一直跟被告講問題,但被告都 聽不進去等語(易字卷一第33頁),可見被告係因其等間上 揭紛爭,因與告訴人立場不同產生爭執,始一時情緒失控口 出「垃圾人」一詞。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 境、所發言論及舉動等情狀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所為應係表 達內心不滿之純粹情緒用語。  2.貳、一、(二)部分,被告於警偵均供稱:當日我與辛○○去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我們離婚細節都已談好,後來告訴人拿 1份自己寫的離婚協議書來,跟我與辛○○先前談好的條件不 一樣,我們就發生爭執,告訴人就拿手機朝我錄影等語(警 一卷第4至5頁),對照附件二所示勘驗結果,可見當日被告 口出「蕭查某」之前,確有先對辛○○稱「答應的人就是答應 ,不要說這麼多」等語,是被告所稱其等於案發當日因其與 辛○○間離婚條件產生紛爭,告訴人始持手機對被告錄影乙情 ,堪信為實。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故先以 言詞要求告訴人不要持手機對其錄影,緊接著出口「蕭查某 」一詞,可見被告係因與辛○○間離婚條件認知有分歧,又遭 告訴人持手機錄影,始因一時情緒始口出上開言詞,亦屬偶 然性之失言。  3.又被告上開2次行為分別僅口出「垃圾人」、「蕭查某」詞 語1次,時間甚為短瞬,並非反覆、持續性辱罵,未具有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再審酌被告上開2次行為時,被告 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均無明顯之 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上開言論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 予以羞辱。是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均難認告訴人於社會 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 尊嚴。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2次所 為,均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均尚無以刑法公然 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上開2次公然侮辱犯行,已達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本院當庭勘驗112年10月26日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易字卷二第23至24頁): 檔案名稱【00000000影音檔】 00:00:01至00:00:09 被告面向拍攝者稱:「你不會覺得你太過分了嗎?」 00:00:10至00:00:21 被告面向拍攝者稱:「扯東扯西,扯什麼。」拍攝者稱:「有沒有離譜,我,我需要去回應她嗎。喔,好,那我知道了,好。」 00:00:22至00:00:30被告調整手中口罩伸手碰觸臉,並面向拍攝者稱:「欺人太甚了吧,大姑。」 00:00:31至00:00:46被告調整手中口罩,並面向拍攝者稱:「這樣也可以扯一個小孩子的薪資,這樣你也有辦法把他薪資用掉,勞健保也不見,試用期,恁祖母(臺語)在試用期啦。」 00:00:47至00:00:51被告微歪頭,一邊將手中口罩戴上,一邊稱:「垃圾人(臺語)。」 00:00:52至00:01:06被告伸手拿安全帽戴上,戴好安全帽後,又轉頭面向拍攝者稱:「還有,另外一件事,去問你老公,去年在我家做了什麼事。」被告並於說話時同時伸手指向拍攝者。 00:01:07至00:01:39被告跨坐上白色機車,然仍面向拍攝者稱:「二姑姑也知,二姐也知道,我老公也知道,好好去問一下,看你老公在我家做什麼事情,丟人現眼的事情(臺語)。」被告一邊移動機車,一邊仍面向拍攝者稱:「我忍了1年了,不要逃避,該給人家的就給人家,不該給人家的,扯東扯西,算什麼。」被告騎車駛離。 附件二: 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偵一卷第57至59頁)、本院當庭勘驗113年4月15日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審易一卷第41頁):畫面時間00:01,被告以手比辛○○稱:「答應的人就是答應,不要說這麼多(臺語)」。畫面時間00:08,被告看向鏡頭方向稱:「不要在那邊錄,這麼愛錄喔(臺語)」。畫面時間00:12,被告低下頭同時稱「蕭查某(臺語)」。

2025-01-22

CTDM-113-易-416-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徹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世徹與姚秀雲為同事關係,雙方因工作問題發 生齟齬,詎郭世徹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22日9時許,在多數人得共聞、見,址設於苗栗縣○ ○鎮○○○路000號之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AP6C廠區 上班處所,接續以臺語對姚秀雲口出:「幹妳娘老雞掰」、 「幹妳娘」等足以貶抑人格與尊嚴之抽象言語,公然對其予 以侮辱。嗣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郭世徹固不否認有於前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姚秀雲為 前開言語,然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安全帽 頭燈有問題起口角,告訴人就把安全帽往前方丟,才以臺語 跟告訴人說「幹你娘機辦,你如果不願意作可以離開」、「 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然後講完就被施工地方的公 安拉開,伊並沒有針對任何人的意思,只是單純情緒發洩云 云。 ㈡、經查: 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姚秀雲為前開 言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秀雲證述、證人蔡佳芸證述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②、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 (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 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 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 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 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 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對告訴人出言「幹妳娘老雞掰」、「幹妳娘」等粗鄙低 俗之言語,依社會通念係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 難堪之意,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 譽。再者,被告空以上開侮辱性文字侮辱告訴人,並無具建 設性之論述,該等言論並無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 反社會性。因此,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 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 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辱 罵告訴人之複次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 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其先後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因工作事宜 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而為上開行為,實屬不該,衡以 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TNDM-114-簡-287-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號 113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862號、113年度偵字第1100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丙○○之弟辛○○前為配偶,其與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6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 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高雄○○○○○○○○與辛○○ 辦理離婚,因對在場之丙○○前持手機朝其拍攝心生不滿,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8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門口,徒 手抓住丙○○之衣領阻止丙○○離去,經丙○○推拒及旁人勸阻仍 未放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行動之權利。迄同日9時 6分許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甲○○始放手。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一第44頁、易字 卷一第3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丙○○衣領, 然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拿手機對我錄影 ,我要告訴人刪除影片,告訴人不刪,我才抓住她衣領,但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她的身體,這樣沒有妨害她的自由。 且我拉住告訴人衣領過程中,我有被案外人辛○○(下稱辛○○ )打一巴掌,當時我有放開告訴人衣領並回打辛○○,但告訴 人還是站在原地等語。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要求告訴人刪除其當日稍早在上 開地點持手機對被告拍攝之錄影畫面,徒手抓住告訴人衣領 乙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警 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11頁、審易卷一第40頁、易字卷一第 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 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54頁、易字卷一第34至35頁)、證人 辛○○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 報表(警一卷第39至42頁)、員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63頁 )、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偵一 卷第57至59頁)、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卷 第69至87頁)、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畫面勘驗筆錄、現 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暨截圖(審易卷一第41頁、易字卷一 第29至30、47至58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被告於當日 8時53分許伸手抓告訴人衣領,經告訴人推拒,被告仍強行 抓住告訴人衣領,於同日8時54分許被告遭辛○○攻擊臉部, 然被告仍未放手並持續抓住告訴人衣領,同日9時5分許,員 警抵達現場與被告、告訴人對話,此時被告仍抓住告訴人衣 領未放手,至同日9時6分許被告始放開告訴人衣領等情,有 前揭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按;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陪同辛○○至戶政事務所與 被告辦理離婚手續,因為被告當日情緒激動,所以我有拿手 機蒐證,後來我們要離開戶政事務所時,被告就拉住我衣領 不讓我走,要求我將手機內錄影畫面刪除,她拉住我衣領我 掙脫不開,我有跟她說她的行為已經觸犯法律,但被告仍不 放手,後來辛○○為了保護我出手打被告,但被告於過程中都 沒有放手,直到後來戶政事務所職員報警,員警抵達後叫被 告放手,被告才放手等語(警一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53 至54頁、易字卷一第34至35頁),是上開證人證言與本院勘 驗結果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強行抓住告訴人衣領並持續不放 手時間長達13分鐘,此情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過程中曾放 開告訴人衣領等語,顯與上揭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不符,自 難採信。 (三)按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 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 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 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 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 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 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 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 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 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 具有違法性。查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之原因固係為要求告訴 人刪除其手機錄影畫面,然依前引之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 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 面勘驗筆錄,可見告訴人錄影之地點為上開戶政事務所,且 被告曾對鏡頭稱「蕭查某(臺語)」等語,是告訴人錄影地 點既為公共場所,當無侵犯被告隱私權,且被告於告訴人錄 影過程中確有口出上開具侮辱性之言詞(然尚不成立公然侮 辱犯嫌,詳後述無罪部分),是告訴人錄影之舉措尚屬為維 護自身權利之合法蒐證。縱令告訴人因拍攝內有被告之錄影 畫面而有害被告肖像權等權利,然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時, 告訴人既早已錄影完畢,自非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自無由 以上開方式逕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要求告訴人刪除錄影畫面 ,而應另循合法途徑救濟。是被告以要求告訴人刪除其手機 錄影畫面為由,抓住告訴人衣領,其目的已非正當,又其持 續抓住告訴人衣領長達13分鐘,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並非短 瞬,其目的手段亦非相當,於法律上顯可非難,當具違法性 ,自符合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四)又刑法所謂強制罪,乃指以強暴或脅迫而強制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 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 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縱確未觸 碰告訴人身體,然告訴人仍會因其衣物遭抓住而影響其行動 自由致其無法自由離去現場,是被告行為仍該當以強制方式 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至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理由,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指之家庭 成員關係,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被告以前揭方式拉扯告訴人 衣物影響其行動自由,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控制之 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 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二)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 制行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否認 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易字卷一第61至 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目 前無業然將從事作業員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易字卷一第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6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告訴人辦公室, 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門口,以「垃圾人」 一詞辱罵告訴人,藉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 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8時許,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高雄○○○○○○○○內,辱罵告訴人「 蕭查某(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上開2次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偵訊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中證述、錄音檔光碟及譯文、檢察官勘 驗筆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口出上揭詞語,然均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我口出上揭詞語都不是針對告 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要對號入座,我也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 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分別於上開時、地,口出上揭詞語,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認(審易卷一第41頁、審易卷二第13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警偵訊證述(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7至9 頁、偵一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大致相符,並 有檢察官勘驗113年4月15日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 截圖(偵一卷第57至59頁)、本院勘驗112年10月26日告訴 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113年4月15日告訴人手機 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審易卷一第41頁、易字卷二第23至24、 45至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為上開 貳、一、(一)部分言詞時係站在告訴人辦公處門口之馬路上 ,為上開貳、一、(二)部分言詞時係位於戶政事務所內,有 上開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 可按,可見上開2處所均係不特定之人得以自由出入、經過 之處,而均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此情亦可認定 。 (二)被告雖辯稱口出上揭詞語均非針對告訴人等語。然查:  1.貳、一、(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告訴人 在法律上確實是我大姑。我女兒曾在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工 作過,但告訴人沒有幫我女兒投保勞健保,也沒有給我女兒 底薪,只讓我女兒抽成,並且以遲到等理由扣我女兒薪水, 這樣子對嗎?我當日是在半路越想越不對才回去講,當時有 一個我不認識的義工在場,至於告訴人有沒有在場並拿手機 拍攝,我不知道等語(易字卷二第2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我拿手機拍攝被告,地點在我的里 辦公處,當日除了我之外,現場只有另一名志工。被告女兒 確實曾在我先生經營的服飾店工作過,因為被告女兒110年 畢業後出社會的前兩份工作都不是很順利,我就想說讓她來 我店裡幫忙,但我們沒有正式僱傭關係,她也沒有固定到店 時間,因此沒有底薪也沒有幫她保勞健保等語(易字卷二第 31頁);而依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當日手機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可見當日被告於出口「垃圾人」 一詞前,曾稱「欺人太甚了吧,大姑」、「這樣也可以扯一 個小孩子的薪資,這樣你也有辦法把他薪資用掉,勞健保也 不見,試用期,恁祖母在試用期啦」等語,與前揭被告自述 案發時其對告訴人法律上之稱謂、及前揭被告及證人所述被 告女兒曾在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工作,且告訴人未幫被告女 兒投保勞健保之情節均相吻合,且被告亦自陳當日在場之志 工其不認識等語,是被告當無可能是在與其不認識之志工對 話,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所稱當日其在現場,且係其持手機對 被告錄影為可採。又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口出上開話語時 ,多面向持手機拍攝之告訴人,並曾伸手指向告訴人,且被 告出口「垃圾人」一詞前之言論,顯係指涉與告訴人間之上 揭糾紛,堪認被告出口「垃圾人」一詞確係針對告訴人無訛 。  2.貳、一、(二)部分,依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當日 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可見被告係先看向 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鏡頭要求告訴人不要再繼續錄影,隨即 低頭稱「蕭查某」等語,堪認其所稱「蕭查某」當係指稱正 在持手機錄影之人,是其所稱「蕭查某」一語確係針對告訴 人,亦無疑義。 (三)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 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被告分別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垃圾人」、「蕭查 某」之詞語,雖均難謂無負面意涵,然是否造成告訴人人格 評價之貶損,非可一概而論,應審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 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 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被告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 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 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查:  1.貳、一、(一)部分,參酌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述,並 對照如附件一所示被告發表之言論內容,足認被告當日係因 認為其女兒在告訴人經營之商店工作卻被剝奪勞健保福利及 苛扣薪資,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當日被告在發表如附件一所示言論前,已經 在我辦公室講了半小時了,我一直跟被告講問題,但被告都 聽不進去等語(易字卷一第33頁),可見被告係因其等間上 揭紛爭,因與告訴人立場不同產生爭執,始一時情緒失控口 出「垃圾人」一詞。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 境、所發言論及舉動等情狀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所為應係表 達內心不滿之純粹情緒用語。  2.貳、一、(二)部分,被告於警偵均供稱:當日我與辛○○去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我們離婚細節都已談好,後來告訴人拿 1份自己寫的離婚協議書來,跟我與辛○○先前談好的條件不 一樣,我們就發生爭執,告訴人就拿手機朝我錄影等語(警 一卷第4至5頁),對照附件二所示勘驗結果,可見當日被告 口出「蕭查某」之前,確有先對辛○○稱「答應的人就是答應 ,不要說這麼多」等語,是被告所稱其等於案發當日因其與 辛○○間離婚條件產生紛爭,告訴人始持手機對被告錄影乙情 ,堪信為實。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故先以 言詞要求告訴人不要持手機對其錄影,緊接著出口「蕭查某 」一詞,可見被告係因與辛○○間離婚條件認知有分歧,又遭 告訴人持手機錄影,始因一時情緒始口出上開言詞,亦屬偶 然性之失言。  3.又被告上開2次行為分別僅口出「垃圾人」、「蕭查某」詞 語1次,時間甚為短瞬,並非反覆、持續性辱罵,未具有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再審酌被告上開2次行為時,被告 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均無明顯之 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上開言論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 予以羞辱。是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均難認告訴人於社會 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 尊嚴。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2次所 為,均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均尚無以刑法公然 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上開2次公然侮辱犯行,已達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本院當庭勘驗112年10月26日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易字卷二第23至24頁): 檔案名稱【00000000影音檔】 00:00:01至00:00:09 被告面向拍攝者稱:「你不會覺得你太過分了嗎?」 00:00:10至00:00:21 被告面向拍攝者稱:「扯東扯西,扯什麼。」拍攝者稱:「有沒有離譜,我,我需要去回應她嗎。喔,好,那我知道了,好。」 00:00:22至00:00:30被告調整手中口罩伸手碰觸臉,並面向拍攝者稱:「欺人太甚了吧,大姑。」 00:00:31至00:00:46被告調整手中口罩,並面向拍攝者稱:「這樣也可以扯一個小孩子的薪資,這樣你也有辦法把他薪資用掉,勞健保也不見,試用期,恁祖母(臺語)在試用期啦。」 00:00:47至00:00:51被告微歪頭,一邊將手中口罩戴上,一邊稱:「垃圾人(臺語)。」 00:00:52至00:01:06被告伸手拿安全帽戴上,戴好安全帽後,又轉頭面向拍攝者稱:「還有,另外一件事,去問你老公,去年在我家做了什麼事。」被告並於說話時同時伸手指向拍攝者。 00:01:07至00:01:39被告跨坐上白色機車,然仍面向拍攝者稱:「二姑姑也知,二姐也知道,我老公也知道,好好去問一下,看你老公在我家做什麼事情,丟人現眼的事情(臺語)。」被告一邊移動機車,一邊仍面向拍攝者稱:「我忍了1年了,不要逃避,該給人家的就給人家,不該給人家的,扯東扯西,算什麼。」被告騎車駛離。 附件二: 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偵一卷第57至59頁)、本院當庭勘驗113年4月15日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審易一卷第41頁):畫面時間00:01,被告以手比辛○○稱:「答應的人就是答應,不要說這麼多(臺語)」。畫面時間00:08,被告看向鏡頭方向稱:「不要在那邊錄,這麼愛錄喔(臺語)」。畫面時間00:12,被告低下頭同時稱「蕭查某(臺語)」。

2025-01-22

CTDM-113-易-412-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日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前有民事糾紛,經調解後,雙方約定須由乙○○清 除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車庫之塗鴉,乙○○遂 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1時30分許依約前往該處。在清除過程 中,甲○○因認清除塗鴉之噴漆會污損其車輛而拒絕乙○○繼續 清除,並進而驅離乙○○,然乙○○要求錄影存證且完成部分清 除工作,故不願離去,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甲○○於同日11 時43分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噴漆及鋁梯將乙○○推擠 至車庫外,再返身跑入車庫內拿取斧頭,朝乙○○身體攻擊, 因而戳中乙○○之左前臂,致乙○○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 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 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乙○○有前開糾紛,並於上述之 時間、地點先持噴漆及鋁梯將告訴人推擠至車庫外,再返身 跑入車庫內拿取斧頭,朝告訴人揮舞,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   要噴漆清除掉他租客在我住處用的塗鴉,但噴漆會噴到我的 車子,我不想讓他用,但告訴人不肯,我只好把他的噴漆及 鋁梯用出車庫外,但告訴人還是不出去,故意身體靠近我讓 我碰到他,還拿手機要拍我,我要開店因為害怕去拿斧頭要 趕告訴人出去,但斧頭沒碰到告訴人的身體,他的傷應該是 靠近我時,我要推他出去,身體接觸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述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13年3月1日函暨 檢附之病情摘要、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譯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 影像檔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斧頭照片4張、本院110年度簡字 第1943號判決等各項證據在卷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時我要把和解約定的內容處 理完,但被告不要,我就說要拍照或拍影片陳報,我手機拿 起來,被告情緒高漲回頭去拿斧頭朝我揮過來,我的右手拿 手機在攝影,用左手要阻擋,他的斧頭就擦到我的左手小前 臂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100頁),參以本院當庭 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情形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被告係 趁告訴人右手持手機錄影以左手阻擋之際,被告手持之斧頭 因而擦戳到告訴人之左手小前臂(本院卷第47頁),與告訴 人受傷部位相符,是告訴人前揭傷害為被告持斧頭擦碰所造 成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為 前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意識,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自始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扣案之斧頭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而該斧頭為 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 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殺」等語辱罵 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 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 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 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 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 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 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 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 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 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 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 ,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清除塗鴉之事而發生爭執互起口角糾紛 已如前述,被告返身跑入車庫內拿取斧頭跑向告訴人之際, 以「操你媽」、「殺」等語辱罵告訴人乙節,除被告供承在 卷外,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亦證述明確,並有錄音譯文在 卷可稽(偵卷第43頁)。準此,可知被告係與告訴人因前述 爭執,被告方怒氣口出上開言語。而「操你媽」、「殺」等 語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 、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以本案案發時 被告已與告訴人發生嚴重衝突,被告並因而憤怒拿取斧頭揮 舞,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故若 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見聞被告上開之舉,自應知 悉被告顯處於不理性之狀態,而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 ,自為控制不住自己情緒所致,從而此等言語僅係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應不至於在社會上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 ,而有對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又被告係當場怒氣 隨口表達上開言語,並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而 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 段,故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事,雖可能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難認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名譽人格,而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難認告 訴人之名譽權有應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決意旨,尚 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然 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開犯 行,依照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NDM-113-易-2401-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翔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續 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 年1 月7 日21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賣場內,因選購商品與告 訴人丁○○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場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臭機 八、破機八」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 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⒈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中之證述;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⒋賣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賣場會員資料、消 費明細單;⒌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 年12月6 日函文、被 告所有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 信用卡)掛失及補發紀錄表、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 年12 月28日函文、本案信用卡歷次消費紀錄、臺灣銀行消費金融 部113 年5 月7 日函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公司)113 年5 月14日函文、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⒍ 員警職務報告書,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不認識告訴人; 當時在賣場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的人不是我;本案信用卡雖 是我的,但在111 年年底到112 年2 月間遺失,我在112 年 3 月13日掛失;遺失期間我仍到銀行臨櫃繳款,因為銀行說 這張信用卡的消費,我仍要自行吸收;我沒有向銀行反應這 張信用卡遺失,因為銀行不會問這個問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在賣場內與告訴人起爭執而辱罵告訴人者確係被告  ⒈本案在賣場內辱罵告訴人者於案發時雖頭戴全罩式安全帽( 見賣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易卷第167 至173 頁),致無 從辨識其正面面容。惟將影像放大觀之,隱約可見該人之安 全帽後端露出長髮,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這幾年有 留長頭髮等語(本院易卷第161 頁)相符,且觀諸被告本案 113 年1 月31日於地檢署應詢時之庭詢監視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亦長髮及肩(見庭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易卷第17 5 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罵我的人 應該是在庭的被告,他特徵是眼睛很大等語(偵緝2562卷第 48頁)。互核堪認本案案發時辱罵告訴人者確係被告。  ⒉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但其「遺失本案信用卡」之情節如果 屬實,何以被告知悉信用卡遺失後不立即向銀行反映,卻反 而有臨櫃繳納非屬其消費款項之舉?可見其所辯與常情相違 。又本案信用卡曾於112 年1 月8 日(本案案發翌日)透過 遠傳電信公司彰化中正直營門市繳納被告名下之0000000XXX 、0000000XXX(門號詳偵緝續4 卷第27至29頁)電信費用新 臺幣1048元,有遠傳電信公司113 年5 月14日遠傳(發)字 第11310502027 號函及檢附之門號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查(偵 緝續4 卷第27至29頁),倘若前開遺失情節為真,衡情豈會 有拾得本案信用卡之人替被告繳納被告名下電信費用之理? 益見被告所辯違情悖理,不可採信。  ⒊從而,本案在賣場內與告訴人起爭執而辱罵告訴人者係被告 ,應堪認定。   ㈡、被告之舉尚難認已達於損及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  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而法院於循其表意脈絡為判斷時,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 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 評價。至於認定表意人是否為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時,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互不相識,而本案衝突起因於被告欲 取走告訴人所持之特價雞腿商品,但商品最終為告訴人拿走 ,被告遂辱罵告訴人,並稱:這些東西都是我的,你不准拿 走等語(偵36008 卷第23頁),此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核與證人即家樂福賣場員工張敬延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偵36008 卷第39至43頁),復有賣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光 碟(偵36008 卷第53、9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發表本 案言論時,確係處於因購物爭執而情緒高漲之狀態,則其因 見商品最終為告訴人拿走,一時衝動、激憤難抑而口出穢言 之舉,固屬失當,然自其本案案發時情形以觀,亦可見被告 所為實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與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顯存殊異,堪信被告應係個人修養問題,無法忍受告 訴人作為,方以本案言論抒發負面情緒,並非意在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等語。公訴意旨單執被告使用本案言論之客觀事實 ,即率認被告主觀上有直接貶抑他方名譽之惡意,尚難採據 。  ⒊又析諸被告所使用之「幹你娘、臭機八、破機八」等語,雖 屬污穢粗鄙之言詞,洵非文雅合宜,然核其內容尚非直接對 告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貶抑,且此類偶然、短瞬間之冒犯言 詞,衡情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所生之損害,亦非明 顯、重大,是被告所言縱可能造成告訴人當下備感慍怒、不 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仍難認已達於損及人格尊 嚴之程度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亦 無從遽認被告所為客觀上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逕 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 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 ,本案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易-2362-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1號 被 告 王興欽 林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18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2年度壢簡字第21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下未分稱時 ,合稱被告2人)與告訴人丁○○為鄰居,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前,被 告2人因不滿告訴人上址屋內所發出之聲響及噪音,竟各自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鄰居得進出共見聞地點 ,被告甲○○先以「幹你娘機掰、神經病阿幹你娘」等語辱罵 丁○○,被告乙○○則以「神經病、你別跟神經病計較、辱你個 懶」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人格與名譽。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 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予適度限縮,俾 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 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以公 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 娘機掰、神經病阿幹你娘」、「神經病、你別跟神經病計較 、辱你個懶」等語(下合稱本案言詞)之事實,惟均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果菜市場攤販,案發 當天我從凌晨5時許就出門,工作到接近中午才回家,躺在 沙發上休息時,告訴人家中就一直發出桌椅推拉、小朋友嘻 笑跑步聲等聲響,因為告訴人家中傳出噪音已經是長期問題 ,我們一直不堪其擾,所以我當天就去按門鈴希望可以請他 小聲一點,但告訴人的口氣很差,還拿手機朝我錄影,我一 時情緒激動才會講這些話,這只是我的口頭禪,並無侮辱告 訴人的意思等語;被告乙○○辯稱:我當天確實有講這些話, 但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長期這樣吵,我們一直 在容忍,現在年紀有了,睡眠品質比較差,真的沒辦法忍受 ,每次跟告訴人溝通,他都是一副莫可奈何的樣子等語。經 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鄰居,其等間長期以來已因居家生活噪音 問題存有嫌隙,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 本案言詞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8至29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7頁、簡字卷第46頁),並有桃園地檢署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2人雖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神經病」 、「辱你個懶」等言詞,各該詞彙固甚為不雅,且不具正面 意涵,然仍未逸脫一般民眾生活常見辱罵用語之範疇,是否 確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非無疑。  ㈢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既為鄰居關係,已長期因生活噪音問題 相處不睦,告訴人雖陳稱本案案發當時,家中係其孫輩2歲 幼童之牙牙學語聲、物品碰撞聲等一般生活聲響,其認為並 未逾越容忍範圍等語(見簡字卷第46至47頁),然衡以住宅 為日常起居、休憩之空間,是一般人對於此類場域自有較高 之生活環境期待,尤其於睡眠、休息之際,希求不受鄰近住 戶所發出之頻繁聲響打擾,亦難謂不合理,參諸告訴人既自 承案發時其係於家中與幼童嬉戲玩鬧,衡情時間應非短暫, 被告甲○○雖因職業之故,作息與常人較有不同,然其主觀上 無非係因生活安寧與睡眠受前揭聲響打擾而有所不滿,始會 外出向告訴人理論並口出本案言詞,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並 非毫無來由謾罵告訴人等節,尚非無據。  ㈣再者,本案案發當時,被告2人及告訴人雙方既正因前揭糾紛 而起口角爭執,由理性之第三人角度觀之,應可明瞭被告2 人係於衝突過程中因情緒激動始會以本案言詞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縱使不得體或粗鄙不堪,然仍非無端反覆、持續對告 訴人進行恣意謾罵,且被告2人並非以文字或電磁訊號留存 於紙本或電子設備等方式為之,是上開言語存在時間極為短 暫,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要難驟認被告2人係蓄意 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由本案之案發脈絡、雙方關係、事 件起因、所用言詞、語境、發表言論之方式及場所等整體狀 況為綜合觀察,被告2人所為本案言詞,尚不足撼動告訴人 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 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 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 或資格之貶抑,難認已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無從率以刑事責任相繩 ,俾能落實刑法謙抑性原則。  ㈤至本案言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或不悅 ,惟此類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 無從驗證,非屬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自難憑此率認被告 2人本案行為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 其等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易-981-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5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100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之現任女友邱○真為 告訴人甲○○之前任女友,緣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邱○真邀 同告訴人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大同派出所談論子女問題,嗣於同日2時1分許,告訴人 見被告偕同邱○真到場認為無談論之必要而欲離開時,與被 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派出所前,辱罵告訴人「操你媽、幹你 娘」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之情形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 452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兼顧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 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 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 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 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 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 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 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周勇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上址派出所前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9、63頁) 。然查:    ㈠被告之現任女友邱○真為告訴人之前任女友,緣於112年4月19 日,邱○真邀同告訴人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談論子女問題,嗣於同日2時1分 許,告訴人見被告偕同邱○真到場認為無談論之必要而欲離 開時,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上址派出所前,辱罵告訴人「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周勇昇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上 址派出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譯文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承認有公然侮辱,但會吵起來是因為 伊和告訴人之前有案件,他又去伊家去恐嚇,告訴人有說要 跟伊談和解,伊和告訴人就約去警局談,但到警局後他又不 談,伊就問他要不要去其他地方談,他又不要,伊情緒就上 來罵他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當時會脫口而出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論,是因為伊跟告訴 人有口角,伊知道伊有錯,當下情緒上來,現場除了伊女友 、告訴人和警察以外沒有其他人,沒有刻意想要侮辱告訴人 的名譽,罵髒話的時間不到10秒鐘,之後警察把伊拉開、叫 伊回去休息,伊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由上可 知,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論,係起因於被告認告訴人在警 局與其談判時態度不佳,致被告一時情緒不滿,被告前揭言 論雖屬粗鄙、不堪,或屬日常使用語言當中之髒話,抑或個 人使用語言之習慣,甚且屬於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 言語,然事涉個人修養,如認被告僅因所用言詞之不雅、不 當,即構成犯罪,毋寧形同將本罪作為「髒話罪」以待,將 使法院適用本罪構成要件時,處於語言、道德糾察隊,過度 介入干涉被告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更已遠離該 罪正當之保護目的。再者,前揭言論固然含有輕蔑之意,而 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核屬「名譽感情」 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且觀諸被告為前揭 言論係在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 意謾罵,又當場見聞者尚屬有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 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實難認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 重大減損,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復觀該言論亦未涉及 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 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上開判決 意旨說明,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 證明,縱可認被告前揭言論粗鄙,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前揭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以忍受之範圍,而侵害告訴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1-21

PTDM-113-易-954-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孟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4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簡孟賢( 下稱: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為前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 絡為被告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爭吵起因,係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不得右轉之交岔路口時,因遭在該處 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之義交即告訴人告知該處不得右轉,因而 心生不滿,竟當場公然以「幹你娘」(臺語發音)之三字經 等語,辱罵告訴人。被告以上開言語暴力攻擊方式攻擊告訴人 之場所,是在人來人往之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七路 交岔路口,該處於不特定多數人、路人等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 下,被告仍執意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且被告於民國 113年7月30日審理時供稱其與告訴人當時衝突之現場,除被 告與告訴人外,尚有其配偶、小孩及其他人在場,且其平時 若生氣或有不滿意的時候,不會以三字經罵人,足認被告為 本件犯行,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乃基 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始公然以上開三字經辱罵告訴人,而被 告前開犯行,具有特定性、針對性,在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故被告當日以前揭不雅言語攻擊告訴人,足令 告訴人或一般人心生羞辱、 品格降低,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傷 害,且貶損他人人格之平等主體地位,應該當於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構成要件。原審未審酌上情,尚屬未洽,且無法為一 般社會評價所接受,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 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參酌我國 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 、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 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 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 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 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而名譽人格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 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 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 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 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而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 ,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 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 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 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 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 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但就名譽感情 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 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且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 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至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則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 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可資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固於112年7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惠 中路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時,因遭告訴人告知該處不得右 轉而心生不滿,故向告訴人稱「幹你娘」等語;惟被告辱罵 該言詞之動機係因前述交通糾紛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主 觀上並非刻意侮辱告訴人,且所辱罵之粗話僅有一句,並非 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 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粗話之存在時間極短,難認已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訴 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 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 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 ,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 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 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 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 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因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屬適切,並無違 法失當之處。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之地點是在人來人 往之市區交岔路口,且被告之配偶、小孩及其他人在場,具 針對性,可見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且被告自承其生氣時不會以三字經罵人,足見被 告主觀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等語。然而,所謂「社會名譽」 ,係指一個人之社會評價,是縱遭他人以抽象言語表達對其 貶抑性之評價,其社會評價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 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 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 眾之再評價;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 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 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 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 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另所謂「名譽人格」之核心, 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 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 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 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 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倘對他人平等主 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 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 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 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 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 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 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以本案而言,被告縱使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車輛往來頻 繁之市區交岔路口辱罵「幹你娘」一語,在現今社會上確有 冒犯他人感受及貶損他人之意,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 緣由,係因其遭告訴人告知該處不得右轉而心生不滿,因而 語氣不佳、口出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 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 、難堪,然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經見聞之第三人 或社會大眾評斷後,因未必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 至還可能反過來貶抑被告恣意對他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 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而難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因此受到貶損,且該等侮辱性言語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亦難 認被告上開言語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 而損害其人格尊嚴,僅係貶損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 情,已難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況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當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從臺灣大到 右轉惠中路後欲右轉市政北七路,當下我們有指揮他往前直 行至市政北三路口迴轉,因為現場有交通管制,被告便對我 們罵髒話三字經「幹你娘」,我們遭辱罵後便請他將車輛停 旁邊表示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50頁),核與證人 沈憲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復佐以 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見偵卷第29至35 頁),自告訴人告知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不得右轉、被告對告 訴人告以「幹你娘」之貶抑性言語、至該自小客車直行至路 旁停放之時間,僅有短短5秒鐘(12:04:46~12:05:01) ,斯時雖有其他車輛駛過,惟該等車輛均未將車窗拉下,僅 短暫駛過未有停留,另未見有其他行人或旁觀者行經;況縱 令現場有一機車駕駛騎乘機車搭載乘客駛過,惟上開被告單 方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亦令人產生被告有無理取鬧之印象, 本案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 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亦難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足以遭受貶損;再者,被告出言辱罵「幹你娘」之時間甚 為短暫,屬於偶發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 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 微,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另本院綜合被告 之年齡正值青壯、血氣方剛,學歷僅高中畢業,行為時為無 業,告訴人為義交,尚非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被告 為上開侮辱性言語係因交通繁忙之際不滿告訴人之指揮而情 緒性謾罵,非有私人恩怨,亦非對公共事務之評論,以及被 告侮辱性言語之內容等等情狀,認尚難僅因被告所自陳其生 氣時不會以三字經罵人而即可遽以認定被告是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應認被告係在不滿告訴人指揮之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是本案 被告客觀上縱使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之事實,而該等言 論亦屬侮辱性言論,惟因難認被告上開言語客觀上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產生重大及明顯損害,亦無從認定被 告主觀上是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 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被訴上開公然侮辱部分無罪之諭知 。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 ,復未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上訴意旨所述無 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孟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孟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簡孟賢於民國112年7月9日中午12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 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時,因遭該處執行交通 疏導勤務之義交即告訴人甲○○告知該處不得右轉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述交岔路口處即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 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評價。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 在場之臺中市義勇交通隊協和分隊小隊長沈憲楨於警詢時之 陳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 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七路交 岔路口時,因遭告訴人告知該處不得右轉而心生不滿,故向 告訴人稱『幹你娘』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 見本院113易491卷第27頁、113易2475卷第42頁),核與告 訴人、證人沈憲楨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15 至17、28、5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9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 ,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 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 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 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 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 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 」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 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 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 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 。另「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 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 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 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 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 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 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 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 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 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 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 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 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 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 。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 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 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 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 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 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 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 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 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故就「名譽感 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 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 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被告雖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稱「幹你娘」等語,然 衡酌被告辱罵該言詞之動機係因前述交通糾紛而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主觀上並非刻意侮辱告訴人,且所辱罵之粗話僅 有一句,並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 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粗話之存在時間極 短,難認已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 減損,縱告訴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 ,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 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 德問題。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 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 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 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 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公然侮辱罪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 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達減損告訴人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所為已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2025-01-21

TCHM-113-上易-913-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惠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程惠君(下稱被告 )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初始之貼文內容主軸固係其與告 訴人間之交易糾紛,然其後有他人留言稱「所以他算黑膠界 的林秉樞嗎?」等語,被告則回覆「他只不過是他師父底下 的一條狗」等語,自上開留言內容可見,被告與其他網友於 此部分留言係以負面言語嘲弄被告,此部分已非針對交易糾 紛,應屬對告訴人之人身攻擊,顯已逾越提醒他人之範圍。 而將他人比喻為「狗」,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大眾之認知,屬 於對他人人格、名譽之貶抑,被告有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甚 明。且被告所為之留言係透過網路發表,具有持續性、累積 性、擴散性,其可能損害應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就上訴理由之說明   綜觀被告於臉書貼文及其與臉書朋友於該貼文下方之留言可 知,被告是先張貼有關告訴人於網路販賣黑膠唱片及告訴人 與他人間發生買賣糾紛之3張照片(601號卷第6頁),並表 示「聽音樂的好友們,請務必小心...」等語,而接續此貼 文下方之留言均係被告與其臉書朋友間聚焦在告訴人所發生 交易糾紛、其他網路交易經驗之相互分享、提醒、情緒抒發 及評論(601號卷第7至16頁),而在臉書朋友分享自身認知 遭詐騙的經驗後(3601號卷第7至12頁),臉書網友林雨淅 留言稱「所以他算黑膠界的林秉樞嗎?」,被告因而對此回 應稱「他只不過是他師父底下的一條狗」等語(601號卷第13 頁),且在此等留言之後,並接續有關於告訴人交易之留言 ,是依此等對話脈絡可知,被告與其臉書朋友間,主觀上認 被告屢屢身陷交易糾紛之事而多有非正面之情緒抒發、評論 ,此無非自身經驗之分享、情緒之吐露,被告因回應林雨淅 而有前揭留言,縱有令人不悅之用詞,衡情尚難認被告係無 端恣意的謾罵,被告是否係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而具公然侮 辱之犯意,實屬有疑。檢察官上訴意旨擷取上開林雨淅、被 告之留言而認被告此部分留言已非針對交易糾紛而具妨害名 譽之主觀犯意,實難憑採。 四、依上,原審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確該 當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 據或論理,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惠君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街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惠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惠君於民國111年5月2日某時,在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平台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暱稱「Mandy Gheng」在其張貼文章下方留言「他只不過 是他師父底下的一條狗」等語,辱罵告訴人洪顗安,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形象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僅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以為裁判之依 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 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 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臉書貼文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社群平台上,以暱稱 「Mandy Gheng」在其張貼文章下方留言「他只不過是他師父 底下的一條狗」等情,惟辯稱:因為我多年在網路上有被詐 欺的經驗,且告訴人因在網路上跟人有交易糾紛,我才在臉 書上貼文提醒大家,我本意是善意提醒大家不要在網路被人 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社群平台上,以暱稱「Mandy G heng」在其張貼文章下方留言「他只不過是他師父底下的一 條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264卷第51至56頁) ,復有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佐(見他601卷第6至16頁)。且 被告於臉書之上開貼文,並未設定為不公開狀態,又有多人 於其貼文之後予以回應,顯見被告上開留言文字,係向不特 定多數人散布,而非僅止於特定少數人私下觀覽,而屬於公 然之狀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 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 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 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 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 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 之語意和社會效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次就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 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 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 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 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 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 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 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 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朋友在臉書群組內發現有對我毀謗 的言論,於是截圖告知我,內容是批評我跟之前買家,有關 商品買賣的延遲交貨問題等語(見偵264卷第51頁),而依 卷附臉書貼文截圖(見他601卷第6至16頁),可見被告是先 張貼有關告訴人於網路販賣黑膠唱片及告訴人與他人間發生 買賣糾紛之3張照片,並表示「聽音樂的好友們,請務必小 心」等語,且於該貼文下之留言,亦可見被告與他人間之留 言亦均聚焦在告訴人之前發生交易糾紛上,是依被告發表本 案留言之前後脈絡,被告所為究非憑空杜撰子虛烏有之事, 亦非毫無指涉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可知被告應係認告訴人 有可能並非一般網路交易誠實賣家,而出面提醒其他買家, 雖被告使用之言詞,屬尖酸、帶有貶低他人品格之負面評價 ,然其所為仍與刻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謾罵有別,且被告在臉書所為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雖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從而,經衡酌本案之表意脈絡,尚難認被告上開所 為係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被告在臉書所 為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應尚無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以逕認被告成立 公然侮辱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然 侮辱犯罪之程度,依上開說明,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2025-01-21

TCHM-113-上易-92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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