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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慶與何素卿同為「旺築」社區大樓住戶,前因細故產生 嫌隙,竟許嘉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3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原汁排骨湯餐飲店內,以揮打 踹踢何素卿之方式,致之受有左腹挫傷、左耳挫傷合併頭暈 等傷害。嗣經用餐客人鄭奕泰於同日13時8分許,去電報警 到場處理,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何素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告訴人何素卿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 官及警詢時之陳述者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 證據能力。又證人何素卿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及警詢時之 陳述,核與審判中之證述相符,則逕引用彼審判中之證述即 可,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此無證據能力。至其 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 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 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 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 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 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一再聲請傳喚新北市○○區○○路00○ 0號原汁排骨湯餐飲店主以證明本案云云(本院卷第44頁、 第51頁、第53頁、第54頁、第257頁、第259頁)。已經詢警 方陳報店主姓名張玄陽惟113年4月12日死亡,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個人除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頁 、第119頁至第123頁),是不能調查,況經調查後述事證本 案待證事實已明,理由詳如後述,故此節無從依聲請為證據 調查之必要。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陷害的,我 不認識告訴人,我不在場,我沒有打她,告訴人又是證人, 隨她什麼鬼話連篇,她愛怎麼說就什麼說,這根本不公平的 法律等語。  2.按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 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 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陳述內容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747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何素卿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111年4月17日13時許,在中和景平路73之2號原 汁排骨湯麵店,吃完麵準備要回家,被告突然衝進來飆罵我 是「小偷!」偷他的管理費,但管理費是他的前妻直接交給 管理員,本來我要回家了他就不讓我出去,我叫他走開說要 回家了「你走開」,我有用筷子趕他走,我的用意是希望他 離開讓我回家,他就直接打我,他用拳頭打我臉,和腳踢我 肚子。麵店老闆也在。吃麵的客人看不過去就打電話報警。 不是我報案。我不知道麵店老闆聯絡方式,他好像沒有多久 之前過世了,我也不知道客人是誰。被告一貫作風都是一知 道報警就趕快跑回去躲在家裡,怎麼樣叫都不肯開門。警方 到達時被告已經跑掉了。警察來了叫我去看醫生驗傷再回來 做筆錄,所以我就有去醫院看病。我跟被告之前就有糾紛。 因為我從104年開始擔任社區主委,被告跟前任主委有糾紛 ,法院要調監視器,我的責任當然是一定要給看,之後又問 我有沒有錄音,我說不曉得,因為我才剛接任還不清楚到底 有沒有錄音功能。他跟前主委打官司敗訴就記恨,說我是跟 前主委同謀害他。從此他只要看到我在樓梯間或樓下,就開 始飆罵「小偷!」我又帶著小孩怕會被他傷害,每次要出來 我都會先問警衛他在不在?如果他不在我才敢帶著小孩出來 ,每天都過得提心吊膽,之後他又在我的車位上及周圍潑尿 ,我就自己洗一洗,可是隔天又潑尿,還是警衛跟我說不要 再洗了,他每天都來巡,如果我洗了他又會再潑1次尿,所 以我是過了很久我才自己去清洗。現在我真的是忍無可忍。 我在想應該要給他1個教訓,不是認為我這人不講話、不吭 聲,他就可以這樣1次1次欺負我等語詳確(本院卷第39頁至 第51頁),其述遭被告毆打之經過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情 相符,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1頁),明顯可見其左耳、左腹局部 血紅,亦有警製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即 經報警處理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3頁),經詢 警方陳報及提供用餐客人當日13時8分報案電話之事實,亦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第74-7頁) ,勾稽證人鄭奕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報案。報案電話 為我所使用。因為發生衝突,我擔心有人受傷。我跟警察說 有人發生衝突,需要派人解決。我不是當地人,有把電話給 1位小姐,請她說明地址。現場是麵店,販售蚵仔煎跟排骨 湯。當時發生打架情形,當事人是1男1女。我現在沒辦法認 出當事人。口角內容我不記得。我不知道什麼原因發生衝突 。應該是雙方互打,但按照嚴重性程度來說,女方被打的比 較嚴重。我看到是男打女,男生有踢女生,讓她撞到桌子。 桌子是我吃飯的桌子,靠近走道的位置。我記得女生有丟筷 子等語(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7頁),證人鄭奕泰根本不認 識也認不出被告與告訴人,報警處理及陳述內容僅對事不對 人,足以排除誣陷被告之可能,核其描述情節與告訴人證述 前情相互印證幾近吻合,堪信屬實。從而,被告傷害之事實 ,應堪認定。  3.被告以其前揭情詞置辯,質之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 社區好像是旺築大樓,「(你們社區大樓是否曾經有位主委 叫何素卿?)我不知道」,「(【提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 04號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你的抗辯『我居住該處多年,從 未見過該大樓監視器有收音的麥克風設置,而且之前問過現 任主委何素卿,前警衛李進福都稱大樓監視器只有畫面並無 錄音』等語,對此判決記載你說問過大樓的現任主委『何素卿 』有何意見?)她就是跟那個案子來攻擊我的人,你們讓她 自圓其說我不是死定了,他們是一群人就要來對付我1個人 ,我住大樓24年應該繳的都是乾淨錢管理費,但是錢都不知 道被誰A走,他們那麼多人對付我1個這樣公平嗎?每個人做 主委都是為了A錢,我每個月繳被人家欺負好玩的,這樣有 天理喔,我就是擋人財路!你們懂不懂這邏輯?就這麼簡單 我擋人財路當然死定了」云云(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顯然無法自圓其說,其辯稱不認識告訴人云云無非為掩飾其 社區糾紛衍生報復之動機,殆無疑義。從而,尚難為被告辯 解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揮打踹踢告訴人腹部等處成傷,核其數個傷害舉動,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具有時間上、 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為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從事傷 害之犯行,應評價以傷害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其與告 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仍不思理性解決,竟揮打踹踢告訴 人成傷,實不足取,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及衝突之歷程,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分文,而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 在家創業」,以從事「發明銷售專利指飛機、多段式省水龍 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緝卷第11頁、本院卷第260頁), 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斟酌當事人與告訴 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林蔚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5

PCDM-113-易-837-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雯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周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等以充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包藏 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 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 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 鉅,造成告訴人乙○○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兼衡本案金額甚 少,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受有犯罪所得,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更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旋賠付完畢,此經參閱本院113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802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45頁至第4 6頁),並有刑事陳報狀附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實不無彌損 負責之誠,而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無前科,原職業「 工」現待業中,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須扶養未成年 子女4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緝卷第5頁、本院卷第90頁),並 有身心障礙證明、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三重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至第81頁),依此顯 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認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5

PCDM-113-易-963-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欽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 09號、第60891號、第821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 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而可預見將所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等資料提供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之人,極有可能遭渠充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給 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信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申辦網路銀行服 務後,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與未滿18歲之 人共同實施或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旋帳戶嗣持用者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對如附表所示之對象,各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彼等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於如附表所示之轉 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前揭丙○○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再轉出一空,以此層層洗錢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對 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因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乙○○、甲○○、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栢村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丙○○犯罪 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 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嗣經持作行騙工具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不見了云云。  ㈡查本案帳戶嗣持用者以之為犯罪工具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 財犯罪及洗錢犯罪,被害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旋轉匯至本案帳戶即轉出提領一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甲○○、戊○○、林栢村均於警訊時指證歷歷(44909號偵卷第1 47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73頁、60891號第15頁至第17 頁、82115號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40943號偵卷第48頁至第 50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各該第一層帳戶資 料含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戊○○、林栢村各提出對話紀錄 、假投資平台資料、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等交易明細在 卷可證(44909號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63頁、60891號第 21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82115 號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91頁至第117頁、第167頁至第16 9頁、40943號偵卷第2頁至第7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 至第73頁),首堪認定。  ㈢再查本案帳戶案發前後期間未有掛失紀錄且於112年4月12日 、同年月17日申辦網路銀行與約定轉入帳戶包含嗣持用者再 轉出至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號、(822)00000000 00000000號等帳戶,此詳前述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可明,並 有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3年8月13日彰莊字第1132000539 8號函附資料在卷足證(本院卷第46-1頁至第46-10頁)。質 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歷次供稱:我 沒有將帳戶提供他人。該帳戶沒有申辦網路銀行。我112年5 、6月發現本案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我 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行員要我去派出所備案再去銀行掛失 ,我沒有去(60891號偵卷第146頁至第147頁);2年前我剛 出去,有1個人跟我說可以幫我申請補助,叫我把本案帳戶 存簿跟提款卡給他,我應該是給他提款卡,我的密碼應該不 會寫在提款卡上吧!忘記密碼有無給他,我只知道他外號, 我在監獄認識的,我現在也不記得誰(40943號偵卷第100頁 );我111年2月關出去,有1個朋友跟我講說把存摺及提款 卡給他,可以申請補助。【後稱】其實算是被偷拿的,因為 我一直問他,但他不承認。【後稱】我只有給過1個戶頭, 就是本案帳戶,中間他有跟我說事情慢慢在進行中,後來他 就不見了,我才知道被騙,他的真實年籍資料我都不知道, 銀行每個月都會寄對帳單,我想沒有進出就沒有理了,我是 在111年4、5月在另1個朋友新莊家中交付存摺、提款卡。不 見的是華南銀行帳戶。【後稱】本案帳戶應該是在家裡。【 後稱】我不知道啦,實在是朋友跟我這樣講,我才將帳戶交 給朋友的。我沒有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本院卷第 36頁至第37頁、第39頁)。本案帳戶應該是111年不見了云 云(本院卷第69頁)。所云是否「遺失」抑或「被騙」帳戶 及其時間且有無書寫其密碼在提款卡抑或包含另1個華南商 業銀行金融帳戶資料與否,或者應該是在家裡,在在俱顯前 後不一,甚所云未申辦網路銀行與約定轉帳服務核與事實不 符,所謂「遺失」惟未有掛失紀錄不合,抑或自述111年4、 5月「被騙」帳戶但112年4月12日、同年月17日其猶申辦網 路銀行與約定轉帳服務顯不吻合。既以該帳戶無何掛失停用 紀錄,核與急切掛失及報警協尋種種財物常情,迥不相符, 彷若有意「遺失」「被騙」以供他人使用,兼專程申辦網路 銀行與約定轉帳服務。尤有進者,為免功虧一簣,行騙者當 必確信其所持之帳戶值用於詐財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停用遂 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管道,難保不 於事後旋因原主察覺且速採防杜措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 來如上之確信?即或「被騙」對此來歷、底細等節悉屬不明 ,諱莫如深,一旦斷絕聯繫後即屬無圖可按得資索驥,難以 循址覓地,無從追尋所在,常人望聞之自必深具戒慮,是任 何稍具普通常識之人但見此違常之各狀,勢必心起疑竇,暗 忖箇中定存蹊蹺,復略析之,更可就「對方」容有僅係意在 藉申請補助之需為幌而拿取本案帳戶以供己用此圖之虞,立 時洞澈詳悉。凡上諸情,在在俱徵被告藉詞粉飾提供所持用 之本案帳戶給他人之經過,顯現語多遮掩、矛盾復全然不合 常理,足證所謂之「遺失」「被騙」說詞,佯裝被害姿態, 純屬不值一採之飾詞,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雖無 持本案帳戶共同實行詐騙犯行,所辯意在掩飾其將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 行徑,堪可認定。  ㈣查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 非親非故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該他 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行 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身分、底細 、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必可逃避警 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知之事實。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 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非親非故之人,該金融帳戶之嗣持用者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身心健 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依所述在職而有所得(60 891號偵卷第147頁),富有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殊難諉稱 不知,準此,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受領者,將持以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 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等提供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受領持用者果 真分別如附表所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顯然亦 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帳 戶嗣持用者有何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惟被 告對於該受領者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 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又不違 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 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第2條部分,被告行為應僅屬文字 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最重主 刑修正前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被告偵審均無自白,無得 邀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 日生效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綜上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 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取 告訴人乙○○等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犯罪,而觸犯前揭之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一重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 。  ㈣爰審酌被告以縱若有人持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以充為犯罪收 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 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 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 ,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 額甚高,復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砌詞避就 ,未見悔意,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臨時工」,日薪 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7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告訴人乙○○等被害人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 財物,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 取,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之。此外,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 得,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文正、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 對象 詐騙 時間 詐騙 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款 金額 轉匯本案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1.(對應112年度偵字第44909號) 乙○○ (提告) 112年3月30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0日」爰予更正)前某日 假投資 玉山商業銀行戶名黃智群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日8時47分許 78元 112年5月2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日12時24分許 2萬元 2.(對應112年度偵字第60891號) 甲○○ (提告) 112年1月15日起 假投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戶名林季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4日10時15分許 105萬元 112年4月24日10時18分許 110萬元 3.(對應112年度偵字第82115號) 戊○○ (提告) 112年3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蘇育彬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5日9時40分許 107萬2512元 112年5月5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4.(對應113年度偵字第40943號) 林栢村 (提告) 112年1月8日起 假投資 中華郵政戶名周伯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14時38分許 100萬元 112年5月3日14時43分許 100萬元

2024-10-25

PCDM-113-金訴-1271-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嘉慶(下稱 被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 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應檢視當日全程監視錄影畫面,才會知道整件事的來龍 去脈。我在現場移車很久,要把我的汽車停好,但跟我住同 棟大樓且為開設神州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神州公司)負責人 之呂展瑋卻硬是直接開車停入,搶奪我要停的車位,期間甚 至有擦撞到我的衣服。若不是告訴人有上開行為,我也不用 移其他機車,再停車回家。且我並沒有移其他機車撞擊、毀 損神州公司所有之車輛。監視器錄影影像應該從頭看,不可 以只看中間,這樣根本無法了解整件事的來龍去脈,不是公 平審判;我是善良人,我是被害人,我是倒楣人,我沒有犯 罪云云。 三、本院查    ㈠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於民國111年2月15 日9時54分接獲110通報,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發生 爭吵糾紛,經由是時擔任巡邏勤務之員警王松濬、劉耀仁前 往處理,到場後查知係被告與告訴人神州公司之負責人呂展 瑋因停車位問題產生口角,雖呂展瑋表示被告對其公然侮辱 並有錄音錄影,然經員警告知相關權利後,呂展瑋表示後續 再去派出所備案,但當時呂展瑋未表示本案神州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有遭毀損。於當日10時57 分再次接獲110通報,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亦有 爭吵糾紛,到場後經報案民眾表示被告欲將其車輛停放於路 旁,並擅自移動停在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故發生口角爭執 等節,上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8月18日 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1065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稽 (偵卷第65-67頁)。是被告與證人呂展瑋前此確因停車位 一事而有爭執。然除被告所指之停車位並非其私人所有,證 人呂展瑋停車置放,於法本無被告所指搶奪車位之情,且縱 證人呂展瑋駕車驟然停放在被告已移好之位置,亦非被告毀 損上開甲車及乙車之適法理由,先予敘明。  ㈡而證人呂展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神州公司負責人,甲車、 乙車登記在神州公司名下,我做警詢筆錄那天發現毀損。如 估價單2份,甲車前保險桿、輪弧上的葉子板、左前車門、 左後車門、左後葉毀損、乙車正前方保險桿還有車牌毀損。 我之前與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發生爭執,當地 公眾都可以停車,我停好車後,被告說我停到他的位置,不 讓我走,所以我打電話報警,隔10幾分鐘後警察到場,警察 過來沒多久我就走了。吵架時甲車、乙車還沒有被毀損等語 (偵卷第75-76頁),並附其手寫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1張在 卷可參(偵卷第83頁),且有現場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證( 偵卷第23-28頁),是以證人呂展瑋亦未否認確與被告發生 停車糾紛之事實,而後甲車、乙車即遭遭損。而依甲車前保 險桿、左前車門、葉子板、左後車門及葉子板處烤漆受損及 乙車前車牌裂開、前保險桿烤漆受損情況,堪認喪失美觀及 防護銹蝕之功能。  ㈢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高蓉涓於 偵查中證述: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神州公司間之毀損案件,係 由其為神州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呂展瑋製作筆錄並調閱現場監 視器影像,我有拍受損車輛的照片(監視器像畫面及車輛毀 損照片附於偵卷第15-28頁);我自現場監視器畫面中看見 被告將路邊機車牽出後撞告訴人公司之車輛等語(偵卷第76 -77頁),並當庭提出其以行動電話翻拍、攝錄監視器影像 畫面之錄影光碟,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本案是因派出 所接獲報案後有調閱監視器畫面,最初以為是車禍,但我先 看監視器畫面之後確定不是車禍而係人為,告訴人神州公司 要提告公司所有之甲車與乙車遭毀損,所以我就依規定處理 。我依當時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發現被告牽路旁機車, 而且不是只牽一台,然後去撞甲車與乙車;我也有調閱沿路 監視器畫面影像,因為被告為上開毀損行為之後,即騎乘自 己的機車離開,我依調閱查知之車牌,確認犯罪嫌疑人的真 實身分,因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為家人所有,我又查閱全 戶戶籍系統,比對國民影像臉部檔案,確認是被告所為。偵 卷第15-23頁照片編號1-17就是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所翻拍 的。我知道被告與證人呂展瑋有發生停車位糾紛,但依監視 器畫面看不出來有搶車位,只看見被告將占用停車位的機車 移開後,證人呂展瑋就停車進入,但證人呂展瑋停車過程並 沒有撞擊被告之事,況該處地點是公有地,並非供特定之人 停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2-76頁)。依證人高蓉涓之證 述,顯然確有被告所指與證人呂展瑋有發生停車位糾紛一事 (被告主觀上認為係遭「搶奪」),然亦足證被告牽引路邊 停放之機車接續撞擊告訴人公司之甲車、乙車之犯行。  ㈣雖證人高蓉涓於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未確實留存而係以行 動電話翻拍、攝錄監視器影像畫面,嗣該原監視器錄影畫面 亦已逾檔案保存期限(偵卷第69頁),而無從調閱。然依上 揭所述,被告與證人呂展瑋確有相關停車糾紛在先,此為不 爭之事實,惟此本不得作為本件毀損犯行之合法依據,故縱 未能核對原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 定。況經證人高蓉涓以行動電話翻拍、攝錄監視器影像畫面 ,業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為「畫面左上方有一 名男子以騎乘姿勢坐在機車上,雙手握於機車龍頭,以雙腳 於地面向前滑動之方式,牽引機車向前不斷撞擊停放於路旁 汽車之左前側(圖1),復以雙腳於地面向後滑動之方式, 牽引機車後退(圖2),再以雙腳於地面向前滑動之方式, 牽引機車向前撞擊汽車左側(圖3),後以雙腳於地面向後 滑動之方式,牽引機車後退(圖4),再以雙腳於地面向前 滑動之方式,牽引機車向前,但未撞擊到汽車(圖5)」( 見原審易字卷第85頁),相關截圖則如下所示:    再徵以卷附證人高蓉涓於檢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時,所製作之 現場勘察照片                            (上見偵查卷第15-23頁),員警業將本案被告與證人呂展 瑋之糾紛起因、被告牽引車輛撞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甲車 、乙車後騎乘機車離去,再以車追人查知是被告所為之影像 截圖附卷,此情亦與證人呂展瑋、高蓉涓之證述及原審上開 勘驗結果相符,除被告毀損犯行彰彰甚明外,更無被告為否 認犯罪、消耗司法資源,辯稱全程監視器畫面遭惡意銷毀、 係證人呂展瑋肇事在先,其僅係被害人云云。  ㈤至被告聲請調閱全程監視器錄影影像,稱需從頭開始看,才 知道是告訴人先搶奪其停車位,並聲請傳喚到場處理停車糾 紛之兩名警員,以證明其與證人呂展瑋起因停車糾紛經過云 云,然本案起因事實即證人呂展瑋駕車駛入被告原以機車占 用甫牽離之停車位,業據證人呂展瑋、高蓉涓證述在卷,並 上開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證,檢察官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與證 人呂展瑋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核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至 原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逾檔案保存期限,亦如前述,然無礙於 被告與證人呂展瑋間之停車糾紛之事實,且屬不能調查,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 ,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末 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 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持 辯解均無可採,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慶於民國111年2月15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 峰街85巷內(即同市區○○街00巷00號前),不滿神州租賃有 限公司(下稱神州公司)負責人呂展瑋駕車駛入其原以機車 占用之停車位,發生停車糾紛而起爭執,竟許嘉慶基於毀損 之犯意,乘呂展瑋離去現場之機會,於同日10時33分許,牽 引路邊停放之機車(此對機車部分涉犯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及 起訴),接續撞擊神州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頭、左側、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乙車)車頭,致甲車前保險桿、左前車門、葉 子板、左後車門及葉子板處之烤漆受損而喪失美觀及防護銹 蝕之功能,並致乙車前車牌裂開、前保險桿烤漆受損而喪失 美觀及防護銹蝕之功能,足生損害於神州公司,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呂展瑋報警處理,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高蓉涓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神州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之前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說當 然都是自願講的等語(本院卷第79頁)。依其歷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庭訊俱經告知罪名、權利(偵卷第7頁、偵緝卷 第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9頁至第70頁),任由 其應答,並無自由意志受限之情節,防禦權亦受充分之保障 ,未見心理受有壓迫之徵象,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具任意 性,於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得作為 證據。  ㈡卷附據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俱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展 瑋、證人即處理警員高蓉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包含證人呂展瑋書面陳述即手寫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1張( 偵卷第83頁),係檢察官依法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藉以擔保彼等證言之真實性, 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查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嗣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捨棄對證人呂展瑋行使反對詰問權(本院卷第38頁) ,並有對證人高蓉涓行使反對詰問權(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證人呂展瑋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高蓉涓製作職務報 告1份,核與審判中之證述相符,則逕引用彼審判中之證述 即可,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此仍無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㈢按「勘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證據章第4節,為1種獨立之證 據方法,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各1份,已通知 得在場之被告到庭,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製作筆錄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15 號判決要旨參照),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處理停車糾紛警員2名「有講一 些重點的話」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1小時從頭看一下」 以證明其與證人呂展瑋起因停車糾紛經過(本院卷第71頁、 第77頁、第81頁),然本案起因事實即證人呂展瑋駕車駛入 被告原以機車占用甫牽離之停車位,業據證人呂展瑋於偵查 中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並有證人高蓉涓製作現場 採證照片17張在卷可證(詳如後述),檢察官起訴書亦記載 被告與證人呂展瑋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核其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況原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逾檔案保存期限(偵卷第69頁 ),亦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 1款、第3款之規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與證人呂展瑋前開時、地發生停車糾紛起 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罪嫌,辯稱:我摩托車牽 走,本來是我要停的車,他車也在那邊,我戴安全帽,我完 全沒有看到他,他很靠近了,從我這邊硬嚕進去,就被他停 去,很可惡,很厲害,擦到我的衣服,開得起公司,怎麼不 去租車位,跟我們沒錢的搶車位,我沒有犯罪,我無罪,我 是善良人,我是被害人,我是倒楣人。要起訴我,那甘我什 麼屁事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 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 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 陳述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觀諸本案新北市中和區秀峰街85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可知111年2月15日9時50分許,他車駛入某男原以 機車占用甫牽離之停車位,旋同日10時33分起,某男牽引路 邊停放之機車撞擊自用小客車2輛,至同日11時28分許,某 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此有現場採證照片17 張在卷可證(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又詳監視器錄影畫面 迭經勘驗結果亦認某男以雙腳滑動方式牽引機車不斷撞擊自 用小客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 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77頁、本院 卷第85頁至第89頁),並有光碟1張扣案足憑。依前後行為 人某男外觀所著舉止,足認為同一人之事實。  2.證人呂展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神州公司負責人,甲車、乙 車登記在神州公司名下,我做警詢筆錄那天發現毀損。如估 價單2份,甲車前保險桿、輪弧上的葉子板、左前車門、左 後車門、左後葉毀損、乙車正前方保險桿還有車牌毀損。我 之前與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發生爭執,當地公 眾都可以停車,我停好車後,被告說我停到他的位置,不讓 我走,所以我打電話報警,隔10幾分鐘後警察到場,警察過 來沒多久我就走了。吵架時甲車、乙車還沒有被毀損,被告 叫我那邊的車都注意,暗示我要毀損車輛等語(偵卷第75頁 至第76頁),並附其手寫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1張在卷可參 (偵卷第83頁),且有現場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證(偵卷第 23頁至第28頁),得以證明被告與證人呂展瑋發生停車糾紛 ,對彼揚言要注意及後甲車、乙車遭損之事實。依甲車前保 險桿、左前車門、葉子板、左後車門及葉子板處烤漆受損及 乙車前車牌裂開、前保險桿烤漆受損情況,堪認喪失美觀及 防護銹蝕之功能。  3.證人高蓉涓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1年2月19日執 勤接獲呂展瑋報案,說甲車、乙車被毀損,呂展瑋要提告, 我就依規受理,我負責調監視器、拍照。監視器畫面中嫌疑 人牽引停放在路旁的機車,去撞呂展瑋的車輛,他硬牽路邊 別人鎖龍頭的機車去撞,撞完後騎車離開,我有調到嫌疑人 騎乘機車,車牌不是嫌疑人本人,是他家人,我查了全戶, 比對臉部確實是被告。偵卷照片編號1到17是我調閱監視器 畫面之後翻拍製作。照片下方說明是我依照監視器影像的內 容去記載說明我看到的狀況。照片編號17圈起來車牌「MTR- 7998」就是嫌疑人騎車離開的畫面。我知道被告與呂展瑋前 面發生糾紛。監視器有看到,我有看到被告把占用停車位的 機車移開,然後呂展瑋汽車就停進去了。那是公有地,沒有 說一定是可以給被告停等語(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 第72頁至第76頁),核與前述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採證照 片呈現行為人某男牽引路邊停放之機車接續撞擊告訴人之甲 車、乙車情節相符,其依所騎車號「MTR-7998」及臉部鎖定 即為被告其人之事實,比對被告與證人呂展瑋發生停車糾紛 前情亦屬吻合。  4.從而,被告與證人呂展瑋因停車糾紛起爭執,旋牽引路邊停 放之機車撞擊甲車、乙車受損,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離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起因之 停車位專屬於被告所有使用,自稱「被害人」顯屬虛妄,亦 無從執此正當其犯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我不知道與告 訴人有何嫌隙等語(偵緝卷第8頁),前後不一,無非為掩 飾其因停車糾紛衍生報復之動機。實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MTR-7998車主是我大姊許淑美,實際使用人是我(偵卷第8 頁)。當日10時41分,我要停車才會牽路邊機車等語(偵卷 第9頁至第10頁),行為人某男為被告其人,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查被告牽車先後毀損告訴人所有甲車、乙車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乃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評價以毀損罪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因毀損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卻再 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警惕,僅因不滿證人呂展 瑋駛入其原以機車占用之停車位,一時停車糾紛,不思理性 解決,即暗自牽引機車毀損甲車、乙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 甚口出惡言,屢屢當庭辱罵證人呂展瑋諸如「下流氓上人」 ,「不要臉」、「下流人」、「你以為你做賊沒人知道」等 語(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0頁、第83頁),犯罪後之 態度明顯欠佳,參酌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以從事賣其 發明專利為業,須扶養其子與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 卷第7頁、偵緝卷第8頁、本院卷第8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 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林蔚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3

TPHM-113-上易-1024-2024102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崇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執助 字第40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8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對林崇毅所為緩 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崇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確定。詎受刑人因 於緩刑期前即110年8月29日故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14日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是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15 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4月14 日確定,其緩刑前於110年8月29日故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 月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上訴駁回,提起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經參閱各該刑事判決後 認為無誤。是以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核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對受 刑人所為緩刑5年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PCDM-113-撤緩-323-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俊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宇俊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 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被告鍾宇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與持有,竟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持用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1支為連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所 持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宏、李宜庭。嗣經 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鍾宇俊訴訟上程序權均已 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53637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背面、 第149頁至第150頁、4947號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 135頁至第139頁、第219頁至第225頁),核與證人陳志宏於 警詢時與偵查中、證人李宜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53637號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44頁及該頁背面、第201 頁及該頁背面;53637號偵卷第167頁及該頁背面、4947號偵 卷第65頁至第67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聯邦商業銀行( 803)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查詢銀行開戶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53637號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背面、 第104頁及該頁背面、第206頁至第207頁)。按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 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3次,為此頻密通訊收錢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 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遍查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 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 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 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分別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  ㈢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罰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被告先供述毒品來源,偵 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 係,始能適用獲上述寬典。倘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 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事實,固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 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未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 訴處分,即逕認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惟若事實審 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於綜合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資料 後,仍認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439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要旨參照)。固查被 告供出本案毒品上游為陳重光,前經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陳重光否認涉嫌事實,且未查得被告 與陳重光間之通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等足以相 佐陳重光透過被告販毒給證人陳志宏、李宜庭及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給被告之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實無僅憑被告之單一 供述,即遽認陳重光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認陳重 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6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詳 以被告與證人陳志宏民國110年11月25日19時9分至同日21時 5分、同年月27日12時23分至翌(28)日3時53分各次對話, 證人陳志宏去電被告連繫購毒,當中被告即已表明「阿光不 在啊」、「要等他回來,他去臺中」;「【你那裡沒有喔】 嘿對」、「我等阿光,我也不知道欸,等阿光啦,聯絡不到 人」、「阿光剛睡醒啦」、「我剛在分解而已」等語,有通 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證(53637號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背 面)。參照證人陳志宏偵查中證稱:我是要向陳重光、被告 買安非他命。他們2人都是一起賣毒品。毒品都是被告交給 我,錢是陳重光跟我算(53637號偵卷第144頁及該頁背面) ,我是要跟被告買毒品,講到陳重光是因為他是被告上線。 我沒有要跟陳重光買,是要跟被告買,被告的毒品應該是跟 陳重光買來的,反正錢是被告指示我給誰就給誰。我認識他 們蠻多年,他們也都有販賣毒品,我實際上沒有確切看過他 們之間的分工,他們私底下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詳確( 53637號偵卷第201頁及該頁背面)。綜上,足證被告交付證 人陳志宏之毒品來源為陳重光,且證人陳志宏依被告之指示 支付價金給陳重光之事實。雖證人陳志宏謂不清楚被告與陳 重光間確切之分工與私下之事情,故所述購毒之對象係陳重 光與被告2人共同販賣,抑或被告單獨販賣而由陳重光販毒 給被告轉售稍有不一。然依通訊監察譯文呈現證人陳志宏向 被告購毒經過,被告向證人陳志宏講明要等綽號「阿光」之 人即陳重光回家、睡醒才有毒可交等語甚明,互核證人陳志 宏所指前情相符,勾稽其後不久被告與證人陳志宏從事毒品 交易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毒事實吻合。其次,通訊監 察譯文亦呈現被告與證人李宜庭110年12月6日1時14分至同 日4時40分對話,被告了解證人李宜庭購毒之需,當中已表 明「我回來了,但是我在找阿光,我等一下打給你」,「我 先看看他人在哪裡,我身上都沒有」等語,其後不久被告與 證人李宜庭從事毒品交易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毒事實, 同日證人李宜庭即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管領之金融帳 戶旋轉匯至陳重光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 00000000000號帳戶,此轉匯歷程為陳重光於偵查中所不爭 執(53637號偵卷第64頁),並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53 637號偵卷第104頁及該頁背面),可知被告此次仍然要等陳 重光才有毒可交,販毒價金之去向最終仍指向陳重光。此外 ,前揭之金流質之陳重光偵查中辯稱這是被告償還借款。其 認為被告在陷害。被告與其有金錢糾紛,欠其賭債,但沒簽 借據云云(53637號偵卷第64頁),顯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確有毒品交易外其他金流原因,況前揭之通訊監察譯文既為 毒品交易前之對話,足以排除事後被告為脫免刑責故意誣陷 陳重光之可能。綜上所述,足徵陳重光其人即為被告毒品來 源,渠涉嫌販毒被告轉售證人陳志宏、李宜庭既已查獲,而 被告先行供述毒品來源,業據其錄供在卷(53637號偵卷第2 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日 北市警刑第大三字第1123011648號函附資料1份在卷可查(5 3637號偵卷第170頁至第196頁),與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 陳重光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未可僅因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陳重光涉嫌販賣給證人陳志宏、李 宜庭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53637號不起訴處分即逕認不符前 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外「足徵證人陳志宏此次應係向 鍾宇俊協議買入毒品後,鍾宇俊再向被告進貨毒品再販售予 證人陳志宏,並指示證人陳志宏事後轉交錢予被告(陳重光 )」等情,亦為該不起訴處分理由欄三㈡第12行至第14行所 是認,附此敘明。從而,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前揭說明,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3.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固非無見。實以販毒本為 法之所禁,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 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案販毒次數與對象雖不多, 然數量、金額並非少數,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俱經審酌如下所述,尚無從認已依法減刑後予 法定低度刑期宣告再定應執行之刑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 情狀,是礙難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正值青壯可以 正途謀生,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仍無視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顯見 沉溺於毒品的世界,實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毒次數與對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其教育 程度「國中肄業」,職業「工」,須扶養其父,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53637號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2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 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 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社會對於毒品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 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 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 所持供本案連絡使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證,既經另案扣押,此經詳 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判決可認無誤,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之。未扣案本案各罪所獲價金共新臺幣(下同) 3萬2150元,均犯罪所得,已移轉屬於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本 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林蔚宣、余怡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 時間 交易 地點 交易 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重量及金額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陳志宏 110年11月25日21時5分(檢察官起訴書誤載同日晚間8時17分,爰予更正)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鍾宇俊與陳志宏連繫後交付毒品,陳志宏依鍾宇俊之指示支付購毒價金給陳重光以清償 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 5700元 鍾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另案扣押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志宏 110年11月28日3時53分(起訴書誤載同日凌晨1時16分,爰予更正)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鍾宇俊與陳志宏連繫後交付毒品,陳志宏依鍾宇俊之指示支付購毒價金給陳重光以清償 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 1500元 鍾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另案扣押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宜庭 110年12月6日3時36分(起訴書誤載同日凌晨1時16分,爰予更正)後某時許 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某處 鍾宇俊與李宜庭連繫後交付毒品,李宜庭依鍾宇俊之指示支付購毒價金以匯款至鍾宇俊所管領聯邦商業銀行戶名李宜庭帳號(803)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清償 甲基安非他命 半兩 2萬4950元 鍾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另案扣押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2

PCDM-113-訴-454-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8號、執字第1232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威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 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 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依 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 刑度非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 幅度亦屬明確,實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PCDM-113-聲-3839-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冠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冠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16年5月,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係於116年8月4日,業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 核聲請人所附相關文件,形式上本件聲請尚為適法,應予准 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PCDM-113-聲-3822-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恩豪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第1 1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胡恩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有其自白、證人指證及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搜 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 據方法可憑,犯罪嫌疑重大,另因詐欺案件偵審中,本案仍 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案發後丟棄工作機,故有事實足認為 有勾串共犯之虞,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 定,於民國113年6月5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及依同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9月5日起延長 羈押2月在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其坦承犯罪 ,已無逃亡、串供或滅證之虞,且必遵期入監執行,望能體 恤被告,家有年邁老父,協助父親分擔經濟壓力,以免遺憾 ,爰聲請具保、限制住居、電子監控或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以 停止羈押等語。良以本案業於113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同年 8月30日宣判,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5罪),被 告既經諭知罪刑,所犯各罪罪數及刑度不低,經認仍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堪認有羈押之必 要。此外,聲請意旨其餘內容,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規定停止羈押各情。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PCDM-113-聲-3890-2024101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龍龍(原名施登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執助字第311 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0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簡字第六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對 李龍龍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龍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吳忠璟支付7萬元,於112年6月20 日確定在案,然其迄今未依緩刑所定負擔向被害人支付任何 款項,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 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緩刑2年,且「應給付吳 忠璟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 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並匯款至吳忠璟所指定帳號之帳戶」,於112年6月 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再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 誤。查受刑人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遂行犯罪 ,其受宣告緩刑之寬典,判決確定後,迄今未依緩刑所定負 擔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證,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到署說明並 提供支付證明文件未到,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暨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復經傳被告到院說明仍未到,電稱其有匯 款過1次卻記不起來金額多少,亦無法提供匯款資料,出車 禍手機資料救不回來云云,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45頁),其無履行實據及意願甚明。是受刑人違 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職是,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PCDM-113-撤緩-27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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