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慶與何素卿同為「旺築」社區大樓住戶,前因細故產生
嫌隙,竟許嘉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3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原汁排骨湯餐飲店內,以揮打
踹踢何素卿之方式,致之受有左腹挫傷、左耳挫傷合併頭暈
等傷害。嗣經用餐客人鄭奕泰於同日13時8分許,去電報警
到場處理,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何素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告訴人何素卿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
官及警詢時之陳述者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
證據能力。又證人何素卿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及警詢時之
陳述,核與審判中之證述相符,則逕引用彼審判中之證述即
可,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此無證據能力。至其
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
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
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
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
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
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一再聲請傳喚新北市○○區○○路00○
0號原汁排骨湯餐飲店主以證明本案云云(本院卷第44頁、
第51頁、第53頁、第54頁、第257頁、第259頁)。已經詢警
方陳報店主姓名張玄陽惟113年4月12日死亡,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個人除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頁
、第119頁至第123頁),是不能調查,況經調查後述事證本
案待證事實已明,理由詳如後述,故此節無從依聲請為證據
調查之必要。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陷害的,我
不認識告訴人,我不在場,我沒有打她,告訴人又是證人,
隨她什麼鬼話連篇,她愛怎麼說就什麼說,這根本不公平的
法律等語。
2.按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
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
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陳述內容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747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何素卿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111年4月17日13時許,在中和景平路73之2號原
汁排骨湯麵店,吃完麵準備要回家,被告突然衝進來飆罵我
是「小偷!」偷他的管理費,但管理費是他的前妻直接交給
管理員,本來我要回家了他就不讓我出去,我叫他走開說要
回家了「你走開」,我有用筷子趕他走,我的用意是希望他
離開讓我回家,他就直接打我,他用拳頭打我臉,和腳踢我
肚子。麵店老闆也在。吃麵的客人看不過去就打電話報警。
不是我報案。我不知道麵店老闆聯絡方式,他好像沒有多久
之前過世了,我也不知道客人是誰。被告一貫作風都是一知
道報警就趕快跑回去躲在家裡,怎麼樣叫都不肯開門。警方
到達時被告已經跑掉了。警察來了叫我去看醫生驗傷再回來
做筆錄,所以我就有去醫院看病。我跟被告之前就有糾紛。
因為我從104年開始擔任社區主委,被告跟前任主委有糾紛
,法院要調監視器,我的責任當然是一定要給看,之後又問
我有沒有錄音,我說不曉得,因為我才剛接任還不清楚到底
有沒有錄音功能。他跟前主委打官司敗訴就記恨,說我是跟
前主委同謀害他。從此他只要看到我在樓梯間或樓下,就開
始飆罵「小偷!」我又帶著小孩怕會被他傷害,每次要出來
我都會先問警衛他在不在?如果他不在我才敢帶著小孩出來
,每天都過得提心吊膽,之後他又在我的車位上及周圍潑尿
,我就自己洗一洗,可是隔天又潑尿,還是警衛跟我說不要
再洗了,他每天都來巡,如果我洗了他又會再潑1次尿,所
以我是過了很久我才自己去清洗。現在我真的是忍無可忍。
我在想應該要給他1個教訓,不是認為我這人不講話、不吭
聲,他就可以這樣1次1次欺負我等語詳確(本院卷第39頁至
第51頁),其述遭被告毆打之經過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情
相符,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1頁),明顯可見其左耳、左腹局部
血紅,亦有警製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即
經報警處理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3頁),經詢
警方陳報及提供用餐客人當日13時8分報案電話之事實,亦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第74-7頁)
,勾稽證人鄭奕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報案。報案電話
為我所使用。因為發生衝突,我擔心有人受傷。我跟警察說
有人發生衝突,需要派人解決。我不是當地人,有把電話給
1位小姐,請她說明地址。現場是麵店,販售蚵仔煎跟排骨
湯。當時發生打架情形,當事人是1男1女。我現在沒辦法認
出當事人。口角內容我不記得。我不知道什麼原因發生衝突
。應該是雙方互打,但按照嚴重性程度來說,女方被打的比
較嚴重。我看到是男打女,男生有踢女生,讓她撞到桌子。
桌子是我吃飯的桌子,靠近走道的位置。我記得女生有丟筷
子等語(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7頁),證人鄭奕泰根本不認
識也認不出被告與告訴人,報警處理及陳述內容僅對事不對
人,足以排除誣陷被告之可能,核其描述情節與告訴人證述
前情相互印證幾近吻合,堪信屬實。從而,被告傷害之事實
,應堪認定。
3.被告以其前揭情詞置辯,質之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
社區好像是旺築大樓,「(你們社區大樓是否曾經有位主委
叫何素卿?)我不知道」,「(【提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
04號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你的抗辯『我居住該處多年,從
未見過該大樓監視器有收音的麥克風設置,而且之前問過現
任主委何素卿,前警衛李進福都稱大樓監視器只有畫面並無
錄音』等語,對此判決記載你說問過大樓的現任主委『何素卿
』有何意見?)她就是跟那個案子來攻擊我的人,你們讓她
自圓其說我不是死定了,他們是一群人就要來對付我1個人
,我住大樓24年應該繳的都是乾淨錢管理費,但是錢都不知
道被誰A走,他們那麼多人對付我1個這樣公平嗎?每個人做
主委都是為了A錢,我每個月繳被人家欺負好玩的,這樣有
天理喔,我就是擋人財路!你們懂不懂這邏輯?就這麼簡單
我擋人財路當然死定了」云云(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顯然無法自圓其說,其辯稱不認識告訴人云云無非為掩飾其
社區糾紛衍生報復之動機,殆無疑義。從而,尚難為被告辯
解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揮打踹踢告訴人腹部等處成傷,核其數個傷害舉動,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具有時間上、
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為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從事傷
害之犯行,應評價以傷害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其與告
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仍不思理性解決,竟揮打踹踢告訴
人成傷,實不足取,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及衝突之歷程,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分文,而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
在家創業」,以從事「發明銷售專利指飛機、多段式省水龍
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緝卷第11頁、本院卷第260頁),
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斟酌當事人與告訴
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林蔚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PCDM-113-易-837-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