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政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竊取時間「15時3 4分許」更正為「13時57分許」、第5行及證據部分「蔡至中 」均更正為「蔡至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09號、109年度 簡字第780號、109年度簡字第859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7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55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 5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8月9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 犯,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 低本刑之可能,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無情堪憫恕得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復參酌本案全部事證,苟適 用累犯加重規定,亦顯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而有罪責不 相當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其行為所顯示法秩序之 對抗性及破壞性均屬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 分。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有發還並由告 訴人許正義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23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與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青銅製香爐5個,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 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竊得前開青銅製香爐5個後 ,即變賣予證人蔡至忠並得款新臺幣(下同)860元,此據 證人蔡至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8頁),是被告 仍保有該部分不法利益,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就被告變賣之犯罪所得86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80號   被   告 陳俊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7日15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仁 海宮,徒手竊取供桌上之青銅製香爐5個,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並載往不知情之蔡 至中所經營之金秀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址設高雄市○○區○○○巷 00號)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60元並花用殆盡。嗣仁海宮 主任委員許正義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於112年11月28日9時20分許,在 高雄市○○區○○○巷00號,扣得上揭青銅製香爐5個(已發還許 正義)。 二、案經許正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正義及證人蔡至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共11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另案拘役),此有該案判決書、本署執行書指揮電子 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等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860元,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5

KSDM-113-簡-2954-202411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映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映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張映俊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第6至7行「日間自然光線」 更正為「有照明且開啟」;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3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映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 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依「停」標字指示暫停再開,且支 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肇事路口,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復參以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 研判結果,亦認「張映俊:行經交岔路口,支線道不讓幹線 道車先行(停字)」等情,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9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劉偉成因本件車 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車 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減速慢行之標 線(慢字)指示行駛,竟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過 失,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參,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訴人成傷 之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 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 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 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 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 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嚴重程度、與有過失之情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18號   被   告 張映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映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撫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吉林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劉偉成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林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 亦疏未注意依標字「慢」指示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擦撞, 劉偉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2、3、4指複雜撕裂傷、 左手2、3、4指伸指肌腱斷裂、左手3、4指指骨骨折、頭部 顏面部鈍傷併顏面擦傷、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偉成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映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 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 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前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30

KSDM-113-交簡-1747-202410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婕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婕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婕如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婕如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其領有適當 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 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6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駛 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 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 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 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見 偵緝卷第65頁),且告訴人無意再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 樣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   被   告 黃婕如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婕如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快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孔鳳路與孔鳳路239巷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 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林 子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孔 鳳路239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甲車右前車身與乙車車頭發 生碰撞,林子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右手肘、右大腿 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子傑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婕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 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 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本 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30

KSDM-113-交簡-1695-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新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新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 值非鉅(價值約新臺幣200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鄭鑫蟬 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內褲1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5號   被   告 楊新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新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7時29分許,在鄭鑫蟬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 弄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鄭鑫蟬晾在曬衣桿上之內褲1件(價 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鄭鑫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內褲。 二、案經鄭鑫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新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鑫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30

KSDM-113-簡-3366-202410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陸香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陸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適同向左後方 之吳馨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更 正補充為「適同向左後方有吳馨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至 50頁);被告藍陸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4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 告訴人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49至50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 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他卷第5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 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 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 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兩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 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號   被   告 藍陸香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陸香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龍勝路快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龍勝路近至聖路之交岔路口向左迴轉欲至對 向車道停車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左後方之吳馨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吳馨芊見狀緊 急煞車自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挫傷及四肢 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馨芊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陸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吳馨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7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迴轉時,疏未注意讓往來車輛先行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而依附卷之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 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30

KSDM-113-交簡-2276-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新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另被告因附件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前案暨所處罪刑, 於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節,業據其於 偵查供述明確,並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 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再斟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之意見等情狀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實 行竊盜之犯行,然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僅止於未 遂階段;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4號   被   告 林秉新(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7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1巷底星空隧 道外停車場,為行竊汽車內財物,進而徒手開啟孫偉勝停放 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而接近 物色財物時,適為孫偉勝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未得手。 二、案經孫偉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孫偉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9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最終於110年2月28日出監 ,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又再犯罪 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30

KSDM-113-簡-2825-202410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李文順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及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李文 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李文順於偵 查中之自白」,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文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 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 ,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 ),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 告訴人李旺達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建佑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見調 院偵卷第7頁),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7號   被   告 李文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順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內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園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 入林園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左轉,適李旺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 遂發生碰撞,李旺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旺達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旺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轉 彎或變換車道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 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 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30

KSDM-113-交簡-1771-202410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保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保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許保德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 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足認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 駛,而與告訴人施蔓甄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 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 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 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7號   被   告 許保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保德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近 青海路口之路旁停車格(車頭向西)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有施蔓甄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四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 閃避不及,遂與甲車發生擦撞,施蔓甄因此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蔓甄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保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蔓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 截圖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 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起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30

KSDM-113-交簡-1641-202410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增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增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增秀於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 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禮讓來往車輛 先行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告 訴人林威均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 。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86號   被   告 賴增秀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增秀於民國112年9月5日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平等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治街7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或讓來往車輛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左後方有 林威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同路段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而貿然行駛,乙 車車頭遂與甲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林威均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兩膝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林威均委由林岳鋒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增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打方向燈,當時我車子在路口與平等路垂直時,林威均就騎上平等路對向車道撞到我,林威均是後車撞前車,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2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四) 大漢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各1份。 本案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復經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為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 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 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迴車,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30

KSDM-113-交簡-2326-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長夾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捌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聲 請意旨固認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簡字第23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接續執行於113年 1月24日執行完畢為累犯,並提出該案判決書、執行書指揮 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佐證,然查,被告甲案於 執行完畢前,即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9 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提出前 述執行資料,認被告係於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尚有 誤會,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長夾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現金 28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提款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 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 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6號   被   告 王哲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8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停 車格,徒手竊取王鉉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前置物箱內之長夾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 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取出現 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王鉉發覺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簡字第23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24日執行 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執行書指揮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 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30

KSDM-113-簡-2826-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