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映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映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張映俊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第6至7行「日間自然光線」
更正為「有照明且開啟」;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3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映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
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依「停」標字指示暫停再開,且支
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肇事路口,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復參以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
研判結果,亦認「張映俊:行經交岔路口,支線道不讓幹線
道車先行(停字)」等情,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9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劉偉成因本件車
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車
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減速慢行之標
線(慢字)指示行駛,竟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過
失,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參,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訴人成傷
之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
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
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
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
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
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嚴重程度、與有過失之情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18號
被 告 張映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映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撫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吉林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劉偉成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林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
亦疏未注意依標字「慢」指示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擦撞,
劉偉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2、3、4指複雜撕裂傷、
左手2、3、4指伸指肌腱斷裂、左手3、4指指骨骨折、頭部
顏面部鈍傷併顏面擦傷、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偉成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映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
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
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前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KSDM-113-交簡-174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