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旻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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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鉑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鉑峻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尤鉑峻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下午3時26分許,在新北市○○路00 0巷00○0號自助洗車店內,見鄭麒茂所有白色錢包(價值新臺 幣【下同】250元)及其內所裝現金3,100元、少數零錢、保 險套1個(下合稱錢包等物)遺忘在該店1號洗車間投幣機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徒手將上開錢包等物取走而侵占入己。嗣因鄭麒茂發覺錢 包等物遭人取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麒茂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尤鉑峻供承在卷(見調院偵卷第18至19 頁、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麒茂於警詢時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可證(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鄭麒茂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將錢包放在洗車間的投幣機上 ,離開現場後,發現錢包忘了拿,回頭去看時,發現錢包已 經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足見告訴人確係知悉錢 包等物之遺落地點,是錢包等物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 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 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 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貪念,明知上開 錢包等物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終向本院坦承犯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新臺幣(下 同)7,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身體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7頁),暨告 訴人受損害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際賠償告訴人,足見被告已確具悔 悟之心,並積極彌補告訴人,展現其善後誠意,是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之錢包等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實際 賠付7,000元予告訴人,該賠償金額已高於本案被侵占物品 之總價值,堪信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再予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DM-113-簡-3534-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光輝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3 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4 前時,見該址儲藏間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儲藏間,並徒手竊取蔡億 華置放在該處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因蔡億華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蔡億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光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 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億華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 偵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⑵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 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他案後,於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確記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竊盜罪,其罪名、罪 質均相同,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 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 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 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 私,詳見偵卷第7頁),暨告訴人受損害程度、被告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固亦屬其犯罪所得,然 該等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且可透過掛 失、更換等方式,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均不具備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竊物品名稱 數量 1 包包 1個 2 皮夾 1個 3 悠遊卡 1張 4 提款卡 1張 5 汽車駕照 1張

2024-11-19

TPDM-113-簡-4181-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0日上午9時48分許,在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所營之臺北市○○區○○○路00號 之屈臣氏雙連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KATE零瑕肌密柔焦 粉餅3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350元),得手後離去。 嗣該店副店長林至鎮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屈臣氏公司委託林至鎮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美雲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 林至鎮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1至26頁),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9 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確記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竊盜罪,其罪名、罪 質均相同,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 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 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 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付13,500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身心疾病狀況(無證據 證明被告犯本案時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事涉隱私,均詳見 偵卷第9頁、第13至14頁),暨告訴人受損害程度、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粉餅3盒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付被害 人13,500元,該賠償金額已高於本案被竊物品之總價值,堪 信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以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DM-113-簡-3022-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坤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已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 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分別業經如附表「備 註」欄所示之判決、裁定定執行刑確定,依前揭說明,本案 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且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相近時 間內,為領取裝有被害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即 取簿手)等詐欺分工行為,犯罪情節及手法相似,所侵害者 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是綜衡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及犯行嚴重性 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 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固稱:我尚有其他案件,希望可以等案件結束,再一 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 罰相關規定之數罪,若無法定例外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 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聲請既符 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本院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受刑人上開請求,要難准許。至於本案裁定後,檢察 官是否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與其他案件另向管轄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乃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疇,並非本案所 應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8罪)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1日 至同年月28日 111年9月22日 至同年月29日 111年9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5153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50266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第684號、第838號、112年度訴字第8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 、第60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3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8月25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第684號、第838號、112年度訴字第8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 、第60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3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1320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665號 ⒈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0號 ⒉編號3所示罪刑,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27號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號1至2所示罪刑,業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6罪)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8日 至同年月29日 111年9月13日 111年9月30日 至同年10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580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93號 ⒉編號4所示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⒈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83號 ⒉編號5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5870號

2024-11-12

TPDM-113-聲-2078-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明智 被 告 郭瑞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瑞隆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5,000元,而由具保人劉明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 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 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陳明住居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下稱A址)」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下稱B址 )」,此有前案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可參。然查聲請人執行前 案判決時,先僅向A址送達被告應於113年8月20日到案執行 之傳票,並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 嗣聲請人復僅向B址送達被告應於113年9月20日到案執行之 傳票,並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等情 ,有臺北地檢署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可佐。是以,聲請人 前揭兩次傳喚均未同時向A址、B址合法送達執行傳票,卷內 又無被告已領取上開執行傳票之事證,則聲請人前揭對被告 之傳喚是否合法,顯非無疑,從而,本案尚難認被告業已逃 匿,自不宜逕沒入本案保證金,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2

TPDM-113-聲-2662-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胤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胤樺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10月3日晚間8時許至翌(4)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海鮮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下午2時20分 許,自同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長安西路路口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行經 同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段與北安路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胤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至31頁),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 、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騎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 人安全危害甚大,竟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偵 查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 偵卷第23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犯罪情節 、動機、目的、手法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PDM-113-交簡-1470-20241111-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翠英 陳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2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翠英、陳美玲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 5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資籌碼259張、搬風骰 子8顆、贓款新臺幣(下同)25,500元,為該案查獲時當場供 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之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有罪之判決,如有 「應」宣告沒收之物或犯罪所得(如「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判決疏未諭知沒收,係屬「漏未判決」(此部分不生判 決確定之效力),應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而非另行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王翠英、陳美玲等30人所涉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787號(下稱前案)偵查後,認被告王 翠英、陳美玲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同案被告郭○珠等12人(完整姓 名詳卷)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均犯罪嫌疑不 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但同案被告陳李梅桂等16人(完整 姓名詳卷)之賭博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決)論罪處刑在 案等情,此有上開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 紀錄表可稽。 ㈡據上可知,被告王翠英、陳美玲及同案被告郭○珠等12人均未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僅同案被告陳李梅桂等16人犯賭博罪,是僅於同案被告陳李梅桂等16人為賭博行為時,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方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定應沒收之物。是以,倘若本案聲請沒收之物非屬前述應沒收之物,則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又若本案聲請沒收之物均屬前述應沒收之物,然同案被告陳李梅桂等16人之賭博犯行,既經本院前案判決有罪在案,則本案聲請沒收之物自應於該案併為沒收,縱本院前案判決疏未諭知沒收,依上開說明,應聲請補充判決,而非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為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1

TPDM-113-單聲沒-157-2024111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3號 原 告 邱立陽 被 告 吳育儒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應依原告之聲請,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附民-443-20241108-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應更正為「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所為之99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惟不影響全案 情節及裁判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99-交簡上-102-20241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騰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董佳和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42、15766、34690、3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高騰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董佳和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一、高騰茂(通訊軟體Line暱稱「期盼」)前於民國112年1月3日 凌晨0時許偶然搭乘楊東憲駕駛之白牌車,途中談及販賣毒品 之情事,楊東憲為蒐證賺取檢舉獎金,遂假意向甲○○洽購毒 品。甲○○與乙○○(Line暱稱「半斤八兩」,另行發布通緝) 均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2年1月6日先與 楊東憲議定: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選 物販賣機店內,以1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對價,販賣毒 品咖啡包3包等情,再由乙○○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依約前往 上址,將附表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楊東憲,並向楊東憲收取 毒品價金1,2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警詢證述、偵訊證述中未經具結之部 分,既經被告甲○○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99-300頁), 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悉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 299-30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曾告知楊東憲可以1,200元出售附 表所示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幫乙○○轉達,毒品咖啡包是乙○○的,交易條 件也是乙○○決定,事後我也沒有分紅,我只有幫助販賣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甲○○、同案被告乙○○皆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Eutylone)係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被告甲○○ 前於112年1月3日凌晨0時許偶然搭乘楊東憲駕駛之白牌車,途 中談及販賣毒品之情事,楊東憲為蒐證賺取檢舉獎金,遂假 意向被告甲○○洽購毒品。被告甲○○於同年1月6日先告知楊東 憲: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 店,以1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對價,販賣毒品咖啡包3 包等情,同案被告乙○○再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依約前往上 址,將附表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楊東憲,並向楊東憲收取毒 品價金1,200元等情,為被告甲○○所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96- 299頁),並有證人楊東憲、乙○○偵訊中具結證述可佐(見 他卷第109-113頁、偵10242卷第182-183頁),並有證人楊 東憲與被告甲○○於車內談話之錄音譯文、證人楊東憲與被告 甲○○、乙○○間Line訊息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他卷第41-57、85-93、123-12 4頁、偵15766卷第111頁),可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和幫助犯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 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 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以販賣為例,凡是洽談 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 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只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 ,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 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 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 ,此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33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被告甲○ ○早於112年1月3日即已透過Line告知證人楊東憲:1杯400等 語(見他卷第90頁),即指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之意,嗣證 人楊東憲於同年1月6日透過Line傳訊:要拿3杯飲料來喝等 語,向被告甲○○洽購毒品咖啡包3包,被告甲○○則回以:「 好等我一下聯絡」,「你到萬華找我朋友比較快」(見他卷 第90頁),並張貼Google地圖資訊,足見被告甲○○與證人楊 東憲聯絡期間全未曾提及自己為他人居間仲介之情事,且談 及交易條件時,也是被告甲○○直接回覆並應允交易,未見被 告甲○○有何向證人乙○○請示之情形,參以證人乙○○偵訊中具 結證稱:咖啡包一包賣400元是甲○○決定的,甲○○價錢已經 先跟楊東憲講好了,說一包400元,不是我決定的,甲○○要 我去萬華和他朋友交易,甲○○說人到了,我就去娃娃機店和 楊東憲碰面交易等語(見偵10242卷第182-183頁),亦與上 述被告甲○○與楊東憲間對話紀錄相符,足見被告甲○○是自居 賣家地位而聯繫販賣毒品之交易價量及地點,其已參與實行 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甲○○辯 稱:我只是幫乙○○轉達,交易條件是乙○○決定的,屬於幫助 犯云云,與上述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 ,「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 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 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 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 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 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 ,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 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 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 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 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同,此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乙○○於偵訊中具結 證稱:附表所示毒品示我先前撿到的,我問甲○○有沒有要施 用,是要賣給甲○○的意思,但甲○○自己沒有買,他介紹楊東 憲跟我買,交易完成後甲○○叫我匯200至300元給他,但我沒 有匯給他,他當時是說他沒有錢,這1200元我自己沒有要分 給他的意思,但他應該想要分等語(見偵10242卷第182-183 頁),可見附表所示毒品是被告乙○○拾得,並無進貨成本, 被告甲○○與之共同販賣,自有營利意圖。至於被告甲○○向乙 ○○要求分配報酬未果,只是共同正犯間分贓之爭執,不得據 以否定被告甲○○營利意圖之存在。況且,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嚴懲之危險而販賣之理。是以,被告甲○○於 本案犯行中確有營利意圖,且與同案被告乙○○具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 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 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 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查證人楊東憲與被告甲○○ 於112年1月3日在車上談話如下(見他1922卷第55-56頁):   「楊東憲:大哥你有在賣齣。    甲○○:呵呵。    楊東憲:那你應該也認識仔仔吧?    甲○○:嗯。    楊東憲:認識嗎?    甲○○:嗯。    楊東憲:對啊,仔仔都叫我們這個幫他送。    甲○○:是喔。    楊東憲:這個吧,這個。    甲○○:這兩個我不知道,是門沒關嗎?    楊東憲:沒,他坐這樣我一看是來拿東西的,叫他不要坐        這樣子,坐這樣子人家一看就知道了,看到鬼        喔!    甲○○:紅綠燈左轉,你淡水人嗎?    楊東憲:不是,我剛剛載客人來這裡,你這個怎麼不跟白        牌的合作?    甲○○:要怎麼,阿,不知道怎麼配合啊。    楊東憲:因為我孩子是剛出生而已。    甲○○:然後呢?    楊東憲:我也想要賺錢啊,看能不能配合啊?    甲○○:喔,也是可以啦!    楊東憲:對啊!    甲○○:你是淡水的車隊嗎?    楊東憲:有沒有,我孩子剛出生而已。    甲○○:我生三個了。    楊東憲:蛤?    甲○○:我三個。    楊東憲:你那個是出,哭爸,你娘勒,你是出咖啡嗎?    甲○○:都有。    楊東憲:都有喔。    甲○○:對啊。    楊東憲:對啊,看要怎麼配合啊!我跟你加Line啊!看能        不能報我賺到錢。    甲○○:呵呵。    楊東憲:因為我都沒有前科啦,我都沒有。    甲○○:這樣比較好啊。    楊東憲:我車子也是乾淨的啊,因為你沒有前科,就算我        放在車内,警察…    甲○○:那不能給你搜。    楊東憲:沒辦法給我搜啦。    甲○○:對啊。」   據此可見,被告甲○○經楊東憲攀談,即告知自己有販賣咖啡 包等毒品之情事,談起合作運送毒品事宜,且知悉警方得否 搜索汽車之要件,顯見被告甲○○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 證人楊東憲雖然是為獲取檢舉獎金,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其與被告甲○○攀談、假意洽購,於取得毒品後即前往警局檢 舉被告甲○○、乙○○(見他卷第23-25頁),但被告甲○○既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仍應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㈤綜上,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 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甲○○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6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訴卷第390-392頁)。被告甲○○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核屬累犯,且被告甲○○前案為施 用毒品犯行,經處罰後仍未悔改,反而變本加厲,再犯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甲○○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以資矯治。  ⒉被告甲○○本案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行 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 此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明。查被 告甲○○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自己與楊東憲間如事實欄所示 議價過程,並坦承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見他1922卷 第149-150頁、訴卷第296-299、372-374),其雖否認為共 同正犯,就法律上評價有所爭執,但就本案毒品交易之時、 地、價、量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已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主要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⒋被告甲○○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又其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謀私利,販賣第 三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甲○○共同販 賣之毒品數量不多,且其於偵、審中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主要部分,兼衡被告甲○○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入監前做工,月入30,000餘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 子女、母親及配偶等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7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毒品或偽藥之沒收,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 聯性為必要,在販賣、轉讓毒品或偽藥之情形,如賣方(讓 與人)已將該毒品或偽藥交付買方(受讓人),無論已否收 得對價,該毒品或偽藥既已易手,只能在該買方(受讓人) 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尚無於賣方(讓與人)之 案件中宣告沒收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檢察官雖請求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毒 品,然該等毒品業經同案被告乙○○讓與楊東憲,尚無從對被 告甲○○宣告沒收。  ㈡同案被告乙○○未曾將本案毒品賣得價金分予被告甲○○,業經 證人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白(見偵10242卷第183頁), 難認被告甲○○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參、管轄錯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基於轉讓禁藥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乙○○先於112年2月28 日凌晨3時31分許,以手機與吳倍逸議定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復由被告丙○○依同案被告乙○○之指 示,於112年2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000巷00號前與吳倍逸碰 面,並當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交付吳倍逸 ,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丙○○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 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 之日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 參。被告丙○○住所設在桃園市龜山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訴卷第25頁),而其犯罪地在新北市中和區,均不在本 院轄內。又被告丙○○雖於本案起訴前之113年1月4日,在另 案中陳報其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有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中被告地址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卷 第291頁),嗣本案於同年3月8日起訴,被告丙○○於本案同 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亦陳報相同居所(見訴卷第175頁), 然被告丙○○自112年10月26日起即因另案入監,其於本案起 訴時係在法務部○○○○○○○○○(址設臺東縣鹿野鄉)執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319- 321頁),據被告丙○○陳稱:我是入監前住在上述龍江路居 所,入監後我已無居住,該處已不是我的居所,現在是我的 朋友住在那裡等語(見訴卷第352頁),足見被告丙○○入監 後已無實際居住於上述龍江路居所,則於本案起訴時,其既 無居所設在本院轄區,實際上亦不在本院轄內。是以,被告 丙○○之犯罪地,及其本案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 在本院轄內,本院就其犯罪事實並無管轄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雖規定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其所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合併管轄,係就第7條各款分別所列之情形而言,並非第1款 併第2款所列亦為相牽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可參。查上述公訴 意旨中所指共犯即同案被告乙○○,住所在新北市○○區○○里0鄰 ○○○00號之1,居所在新北市○○區○○○0號,經同案被告乙○○於 112年3月21日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10242卷第271頁), 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3頁),故同案被告乙○○ 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內,被告丙○○被訴部分尚無從以「 數人共犯一罪」作為合併管轄之聯繫因素。又觀諸本案起訴 書可知,被告甲○○、乙○○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犯罪地固在臺北市萬華區,但被告丙○ ○被訴部分與之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自無從合併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被告丙○○被訴部分並無管轄權,檢察官 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管轄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毒品咖啡包 3包 驗前淨重共7.9080公克,驗餘淨重共7.7660公克,含包裝袋3個。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

2024-11-08

TPDM-113-訴-27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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