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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指定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經診斷罹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基於無故侵入 住宅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22時42分許,未經告訴人陳俊 佑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4樓住處 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即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俊佑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已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 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1-06

PTDM-113-易-896-20241106-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聯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聯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2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黃 金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黃金路與德和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往海豐街方向行 駛,適有被害人鄭陳月美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前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往盛豐路方向貿然前行,雙方即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 碰撞,造成被害人鄭陳月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眼腫、左 眉3公分撕裂傷、額頭撕裂傷、左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臉部開放性傷口、左側眼及眼眶損傷等傷害。嗣被害人於 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同日經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治療後於同日17時 許出院返家休息,後於112年7月25日因腹痛前往屏基醫院住 院治療,於112年9月28日18時28分許因既往症直腸癌不治死 亡(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與被告本案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就其被訴過失致死罪 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鄭陳月美之配偶鄭宗生及其子 鄭少凱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鄭宗生 、鄭少凱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67頁),揆諸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3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1-06

PTDM-113-交易-297-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2號、112年度偵字第42 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與其鄰居乙○○、乙○○之父許天屏等人素有嫌隙,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0時47分許,至乙○○位 於屏東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前,持紅色噴漆噴灑乙○○及 許天屏所共有、設置於該處之監視器2支(下合稱本案監視 器),造成本案監視器之鏡頭無法攝錄影像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毀損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業據合法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毀損罪此等關於財產法益 被侵害之犯罪,財產之所有權人及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 ,均為得為告訴之人。查本案監視器係由告訴人乙○○與其父 許天屏所合資購買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原審院卷第163、164頁),並提出112年1月 2日鈺盛科技估價單為佐(抬頭名稱為「乙○○台照」,見原 審院卷第111頁),且告訴人乙○○設籍並實際居住於屏東縣○ ○市○○街00巷0號(見乙○○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戶 籍地址及現住地址欄,偵一卷第19頁),其對於其住宅裝設 之監視器有管領支配力,告訴人乙○○於112年1月19日以該監 視器遭毀損而提出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至告訴代理人許 天屏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監視器是我買的等語(見原審院 卷第53頁),及證人即裝設監視器之鈺盛科技資訊社老闆楊 博盛於原審中證述其銷售、裝設之過程,證稱係均係許天屏 與其接洽、不清楚款項是告訴人家人共同或單獨負擔(見原 審院卷第140、143頁),惟衡情家人共同出資購買家中用品 ,或合資購買家中用品後由其中一人與店家洽購,均屬常見 ,許天屏表示本案監視器為其所購買,當僅屬一般人於言語 表達之簡略用法,尚無特定表示為其單獨所有之意,亦與前 開認定乙○○係合法告訴之認定並無扞格,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 例外情形,經被告於本院主張針對毀損罪之證據全部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95頁),依上開規定,證人乙○○、 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⒉就證人楊博盛於原審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 述,非傳聞證據,且經本院合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於原審之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院卷第39、40、54、138頁)。被告雖於本院爭執 其證據能力,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稱:針對毀損罪的 部分,全部的證據能力都有問題,因為我已經有證據證明這 些都是假的(見本院卷第69頁),已有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明 力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中受有辯護人之協助,其係於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後,表示其意見 同辯護人,後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同前所 述(見原審院卷第54、138頁),此外,被告並未主張或釋 明其先前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被告顯係因原審調查該等證 據完畢後為不利其之認定,方於上訴後復行爭執證據能力, 並無何撤回同意為適當之情形,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 性之要求,自不應准許被告撤回其同意之意思表示。本院復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乙○○為鄰居,及乙○○住處前之 監視器遭噴紅色噴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 辯稱:將監視器噴灑紅色噴漆的人不是我,且監視器也沒有 壞云云。經查:  ⒈被告居住在屏東縣○○市○○街00號,與居住在屏東縣○○市○○街0 0巷0號之告訴人乙○○為鄰居關係,又告訴人乙○○之住處外裝 有監視器2支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憑(見偵一 卷第43、4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112年1月19日0時47分許,本案監視器遭人以紅色噴漆噴灑後 ,畫面呈現黑屏,鏡頭無法攝錄影像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本 案監視器於案發前及遭噴漆後所拍攝之錄影畫面,有勘驗結 果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院卷第183至207頁 ),且證人楊博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的父親在112 年時有跟我購買監視器,是我去裝設的,我知道他們在112 年1月19日監視器有壞掉,當天我去看監視器有紅色的噴漆 ,我看完不建議維修,因為我們有問過廠商,前面是玻璃, 磨掉噴漆的過程有可能造成鏡面模糊,就會看不清楚,我們 建議更換,1月22日就直接換了新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0 、141、147、149頁),並有112年1月2日、112年1月20日鈺 盛科技估價單及112年8月12日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一卷第347頁、原審院卷第59、61、111頁)。衡以證人楊博 盛既經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跟告訴人一家是只有監視器的事情才會接觸,沒有特別交情 ,平常沒有往來,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6頁 ),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堪認其所 述應非虛妄,可知本案監視器遭噴漆後,錄影功能失效,鏡 頭已喪失正常效用,且因監視器之攝影鏡頭屬精密零件,遭 噴漆噴灑後,如欲以擦拭之方式去除,極可能無法完全拭去 或可能因此造成鏡頭刮傷而難以修復,故必須更換新監視器 ,足見該人以紅色噴漆噴灑本案監視器後,使監視器鏡頭喪 失攝錄影像之功能,自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甚明。  ⒊本案監視器於案發前,所攝得該名持紅色噴漆噴灑本案監視 器之人確為被告,說明如下:  ⑴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遭噴漆前所攝錄之影像,顯示該人 一開始係自被告住處側門處鑽出(見原審院卷第183頁), 隨即跑向馬路對面,過程中該人緊貼牆面逐步接近告訴人住 處(見原審院卷第187頁),並於靠近本案監視器之前,以 左手持白布遮掩臉部(見原審院卷第191、193頁),該人犯 案後即走回被告住處附近(見原審院卷第223至229頁)。被 告雖否認其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惟該人與被告之身形相 似,業據被告於112年2月3日警詢時自承:我覺得該戶人家 是找一個跟我很相似的人要陷害我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7 頁),且經比對112年1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之人與被告於11 2年1月6日之穿著,可見該人所穿著之黑色外套、前方刷白 之牛仔長褲及夾腳拖(見原審院卷第191、223頁),與被告 平日衣著樣式之特徵幾近相同(見原審院卷第217頁);再 者,該人一開始自被告住處側門處鑽出,應係自被告住處所 步出,犯案後在被告住處附近徘徊,被告復供稱該處僅有其 與母親同住,且其41年次、眼睛看不見之母親中風、走路有 困難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審酌被告母親係行動不便、 70餘歲且有視覺障礙之老年人,應非監視錄影畫面中所顯示 該名能自被告住處側門底部鑽出後,先蹲在路邊,站起後隨 即跑向馬路對面,再以緊貼牆面走路之身手尚稱矯健之人。 綜合上述,堪認監視錄影畫面中為本案毀損犯行之人即為被 告。  ⑵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左腳筋已經斷了,根本是在醫院等待開 刀的病人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2頁),並提出寶建醫療社團 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核定 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佐(見偵一卷第85至103頁),而否認其為上開監視錄影畫 面中之人。惟查,依被告之出勤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前僅 有於112年1月14日休假1日,事由欄空白(見偵一卷第123頁 ),且其任職單位表示未發現被告有因腿疾而影響工作之情 形,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7日屏警分督字 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12年1月1日迄3月31日止 之出勤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5至309頁),是 被告既能正常上班出勤,其腳傷有無嚴重到其所稱之程度, 並非無疑;又依本案監視器於案發前1週餘之112年1月6日, 攝得被告以步行之方式前往告訴人住處,再以手機拍攝本案 監視器,過程中被告除以站姿拍攝外,還有蹲下、半蹲的姿 勢(見原審院卷第211、213頁),甚且還返回其住處搬來一 木椅,再爬上木椅並踮起腳尖拍攝(見原審院卷第215、217 、221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6日時行動自如,並無明顯 肢體障礙,且被告亦未提出在112年1月6日至案發日即112年 1月19日之期間內,其有發生何事故致受有何傷害之相關事 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噴漆的人會從我家側門走出來是因為他原本 就蹲在那邊,我家那邊門沒有鎖,我家是可讓人隨意進出等 語(見原審院卷第52、169、170頁),然被告自承其住處數 十年長期遭竊,且其聽力、視力障礙之母親住在該處1樓等 情(見原審院卷第52、169、170頁),衡以被告身為警務人 員,其在主張家中財物已一再遭竊,且其行動不便又患有聽 力、視力障礙之高齡母親平日均住居於該處之情況下,豈有 可能長期未鎖門,持續任由他人隨意進出其住處,如此不僅 會發生財物損失之結果,甚且將使其母之人身安全遭受嚴重 威脅,被告上開所辯違反常情甚明,自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各節俱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 傳訊證人楊博盛(見本院卷第70頁),惟查證人楊博盛業於 原審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再行聲請調查,自無調查之 必要;至於被告主張其有政府密件可證明楊博盛報稅不實, 然此與待證事實無關,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駁回此部分 證據調查之聲請。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毀損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一家存有嫌隙,不思以正當、合法之 方式妥善處理而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於犯後 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非,悛悔改過,犯後態度顯然不 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 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 述之意見(見原審院卷第53、175、17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 ㈡、被告上訴指摘本件毀損罪未經合法告訴,並否認此部分犯行 。然就本件告訴人乙○○告訴合法乙節,業說明如前;被告雖 提出其所稱許天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已擦好雙邊監視器之 照片(見本院卷117、119頁),惟本件告訴人乙○○係於112 年1月19日發現家中之監視器遭噴紅漆,故於同日13時28分 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製作筆錄(見偵一 卷第19頁),而對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7 日屏警分督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警備隊112年1月19日之4人勤務分配表(見偵一 卷第115、163頁),被告於112年1月19日正常出勤上班,若 非噴漆之事確係被告所為,被告於該日下午時應仍對告訴人 之監視器遭噴漆之事一無所悉,如何會在當日下午隨即檢視 告訴人家中之監視器遭潑紅漆後之清理情形甚至拍照,顯非 無疑,遑論該照片亦無顯示拍攝之日期、時間,實無法證明 為000年0月00日下午所拍攝。另就被告主張000年0月00日下 午許天屏擦拭監視器時有大喊「不能擦得太乾淨」,惟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監視器遭噴紅漆之情形,為監視 器被毀損之證據,如許天屏不願將監視器一度遭噴漆之痕跡 完全清除,其表示不要擦得太乾淨,亦與常情無違。被告又 提出照片,主張許天屏於112年8月5日至112年8月12日才請 鉅盛科技公司老闆第一次更換攝影機(見本院卷第125至131 頁),然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於112年1月19日以噴漆方 式毀損告訴人監視器鏡頭,並致該鏡頭之效用喪失,與告訴 人事後有無或何時更換鏡頭,甚至於更換後又再度換新,均 屬無關,自難以被告所提之證據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就 被告所主張「證人楊博盛已承認並未維修亦未更換告訴人之 監視器」乙節,此與證人楊博盛於原審中證述其未維修而係 直接更換監視器之情節不符,被告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可資 證明,顯屬被告一己之認定,難以採信。至被告上訴意旨其 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 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 論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25日20時25分許,在屏東縣 ○○市○○街00巷0號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告 訴人丙○○辱稱「智障」、「啞巴的兒子」等足以貶損告訴人 丙○○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內容,貶損告訴人丙○○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1條規定 ,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 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 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 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察報告及相關監視錄影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口出「智障」、「啞巴的 兒子」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許天屏說馬路是他家的,我就覺 得這是很智障的事情,丙○○在案發前就一直激怒我,案發當 天用水噴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2、53頁);後則於本院稱 :是告訴人全家設局,且這些話我是對許天屏講的(見本院 卷第10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丙○○稱「智障」、「啞巴的兒 子」等語之情,經原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原審院卷第84 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述相符,並經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見原審院卷第82至108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後改稱係對許天屏講 話,然當時為丙○○持水管朝地面灑水,被告亦係因認丙○○灑 水時妨礙到自己,方與丙○○起爭執,此經原審勘驗明確(見 原審院卷第82、100至108頁),是被告當時對話之對象自係 丙○○無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 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 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亦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 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無從以該 罪相繩。而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本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 心領域,國家需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 成過度之干預限制,惟若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 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必要 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性,非 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是以關於負面語言之使用, 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 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 、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 觀察,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片言隻語為斷。以本案發 生之緣由,係被告遛狗途經告訴人丙○○住處前方,告訴人丙 ○○走出其住處,並持水管噴水,被告在告訴人丙○○持水管噴 水之過程中,數次向告訴人丙○○表示其腳部遭告訴人噴濕, 並詢問告訴人丙○○為何可以用水噴濺其腳部,而告訴人丙○○ 則回以「這裡不是你家吧」等語及以身體作跳動之動作,其 後被告方對告訴人丙○○說出「智障」、「啞巴的兒子」等語 ,此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院卷第82、89至108頁),足 認被告僅係針對告訴人丙○○持水管噴水濺濕其腳部之舉動表 達不滿之情緒抒發,究非出於惡意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 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為,核其內容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 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從而,依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 、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 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且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 察,究非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 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尚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 造成影響侵害,自難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 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揆諸前 開說明,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七、原判決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判決被告此部 分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 係大學畢業,從事警務工作,認為被告知悉「智障」一詞係 屬鄙穢用語,常用於貶抑或挑釁之場合,足以貶損他人名譽 及人格等情,且被告確實係因不滿告訴人丙○○澆花時澆濕其 腳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時對告訴人已心生氣憤不滿,方 以「智障」等語辱罵告訴人,故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然公然侮辱罪並非在處罰所有口出鄙穢用語之人, 此已有前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 與告訴人家向來相處不睦,當日又因澆花之細故,引發對於 所飼養犬隻有無至對方住處便溺之爭執,被告因而口出「智 障」、「啞巴的兒子」等語,雖於道德上屬尖酸、刻薄、有 失厚道之行為,然衡情仍屬在衝突過程中因衝動而傷及告訴 人丙○○之名譽,核屬短暫之言語攻擊,損及者仍屬告訴人之 名譽感情,客觀上尚難認已足以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造成侵害。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所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5

KSHM-113-上易-267-2024110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展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展誠於民國113年2月1日12時21分( 以路口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為依據)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中正路與公勤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其行向為紅燈時仍闖紅燈直 行進入路口,適告訴人劉雅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後載其女兒即告訴人陳眉溶,沿公勤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上述路口,於其行向燈號為綠燈時左轉要進入中正 路,因而在路口內遭闖紅燈之蔡展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 ,致告訴人劉雅鈴、陳眉溶人車倒地,告訴人劉雅鈴因而受 有左髖、膝、小腿、足踝挫傷瘀腫等傷害;告訴人陳眉溶則 受有左膝、大腳趾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劉雅鈴、陳眉溶達成和解,告訴人劉雅 鈴、陳眉溶並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 劉雅鈴、陳眉溶之撤回告訴狀、民事委任狀、存摺封面影本 及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1-05

PTDM-113-交易-312-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債 務 人 周亞璇(原名周武冠)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亞璇(原名周武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2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7、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 第9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調解卷第10、11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12 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29-36頁、第56、57頁背面)、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3頁及其背面 、本院卷第78頁及其背面)、本院民國112年7月18日、同年 8月30日士院鳴112司執實字第53021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 第14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27頁及其背面)、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8 頁)、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59-61頁)、住宅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62-65頁背面)、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6 6頁)、餐費、日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67、68 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 -72頁)、台灣電力公司113年6月18日北市北客費字第Z0000 00000、Z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及其背面)、瓦 斯費收據(見本院卷第74、75頁)、明湖加油站電子發票證 明聯(見本院卷第76頁及其背面)、醫療費收據(見本院卷 第77頁)、113年勞保、健保、勞退保費對照表(見本院卷 第79頁及其背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見 本院卷第80頁及其背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 處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81、82頁)、配偶曹耀謙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110、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8、39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見本院 卷第40頁)、應受扶養人周顯碁、曹宇翔全戶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41-4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5、46頁、第48、49頁)、家族系 統表(見本院卷第5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29頁)、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4日友邦字第1130900008號函陳報 狀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8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2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任職新北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每月平均薪資收入41,939元   ,並須扶養子女1人,及與兄弟姊妹共4人平均分擔父母扶養 費,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33,738元(見調 解卷第3-4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 符,足見每月僅餘8,201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價值1 ,376元之共有土地1筆(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28頁), 及保單預估解約金83,362元(見本院卷第86頁),相較所陳 報債務總額已達1,945,000元(見調解卷第5頁),經綜合評 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更-32-202411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周亞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向聲請人申請信 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1,751元及利息, 經聲請人多次對其催告均置之不理,顯有意逃避本件債務, 足見相對人已財務周轉困難、瀕臨無資力狀態,聲請人恐其 脫產,債權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4萬1,751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 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 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必待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 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 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 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前開信用卡款之事實,業據聲 請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 出等件為證,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然就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係提出催收紀錄為證,惟此僅能釋明相對人債務不履 行之客觀狀態,核與前述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顯屬有間。聲請人復未提出得 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瀕於無資力、或現存財產 與聲請人債權(4萬1,751元及利息)相差懸殊,或有何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未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 上揭釋明之欠缺。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5

KLDV-113-全-65-20241105-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福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仁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他人匯款給自身,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如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4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之某統 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彩旗」之人 ,並以LINE傳送上開3個帳戶之存簿封面照片及密碼。而取 得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之 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周亞萱等人,致周亞萱等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3個帳戶內。嗣周亞萱等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 戶罪嫌等語。 貳、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論述為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7月中旬認識 在新加坡工作之「陳彩旗」,對方利用感情跟我說要假結婚 來騙取我,誆稱渠要在臺中市區開店,在雙方相處期間,對 方要求我去銀行、郵局透過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因為我身上 沒有提款卡,對方又叫我去統一超商透過ATM操作無卡存款 將現金轉出,事後帳戶都遭凍結警示,我才知道是詐騙,我 也有到竹南分局報案等語。然: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 二、被告確實有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共 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被告該3個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又依上 開規定,以收取款項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其犯嫌已堪認定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本院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採取願意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參照。況究之被告所陳述內容,其表示自己為國小畢業,信 任別人容易被騙,才會為本件行為等語,亦難認是全面坦認 犯行。因之,本件被告是否果真被騙,以及若係被騙,應如 何評價等等,均仍應進一步深究。 二、上揭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固經檢察官引用如前,然該引用 尚非完整引用,實則,緊接上述立法理由後之文字為「…惟 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再佐以前揭立法理由明 示之不符合法條所稱「正當理由」之情況僅為「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兩種型態,並未涵蓋本案之具體情況,自應 再詳加檢驗以為認定。而本案可謂典型的「遭愛情騙子沖昏 頭型」之交付帳戶,然即便在此種案型,依據體情況不同, 行為人是否具有構成要件主觀故意仍會有所差異。例如,行 為人被愛情沖昏頭,但仍知違法卻甘願為愛為之,即難認無 構成要件故意。是以,在具體案件判斷時,需以證據資料從 主、客觀層面分析,具體個案中之被告所處情形以及個人智 識情況,始能為妥適之判斷。 三、本件被告確實有在網路認識自稱女性之「陳彩旗」,雙方並 有綿密情愛戶動乙節,有其等間自102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 1月17日結束之LINE聊天紀錄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7008卷 【下稱偵7008卷】一第43至59頁,詳如本判決附件),此與 空口表示遭愛情所騙之案件類型,已有區別。且自該聊天紀 錄觀之,「陳彩旗」不斷以「老公」稱呼被告,並時不時灌 以「謝謝老公這麼信任我,愛你喔,老公」、「好感動喔, 老公」、「吃晚飯了沒有呀,老公」、「辛苦老公啦」、「 因為老公知道我忙完就會給老公傳訊」、「老公在臺灣也要 注意身體呀」等柔情問暖攻勢圍繞被告,深諳吸引被告之道 ,並以「我有打算就是生兩個小孩」等傳達具體想與被告共 組家庭之訊息吸引被告。再觀被告之回覆,則有「老婆,我 父母都不在了,到時候我們要登記結婚,是不是也要我跟老 婆回花蓮見我們的爸媽呢」、「我說這月老呀,真會做弄人 ,老婆不掙不搶,以退為進,撓了一圈,才將我們綽成一對 (原文照錄)」等有以為自己即將與「陳彩旗」共結連理之 訊息文字,甚至有「人家說,女孩的年紀是三十好狼,四十 如虎,我老婆剛好是,如郎式虎的年紀,會不會把老公操到 下不了床,軟腳了呀,嘻嘻」等言情文字,顯見被告確實對 「陳彩旗」身陷愛情需索漩渦,無可自拔,可以認定。 四、再佐以上開雙方LINE通訊停止之112年11月17日最後一條訊 息為被告傳送「不是不報,時機未到,人在做,天再看,早 晚會受報應」等詞之訊息,可感受到被告遭騙之驚怒。再者 ,被告主張其發現被騙後有即刻報警之情事,並經本院調取 相關資料,果調取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同日 之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52頁),報案紀錄內被告陳明 自己遭騙之經過,且提供充分之LINE通訊截圖、寄貨紀錄等 資料供警方調查,此客觀過程也可觀察出被告驚覺遭騙之情 形。 五、再細究被告之個人特質部分,被告自陳僅小學畢業,而審理 當日,係由時年28歲之女兒許靜萱陪同前來,許靜萱在被告 身邊,一再展現要被告承認犯錯的態度,並稱自己查閱網路 等相關資料,知道爸爸犯錯,說爸爸就是很容易受騙等語。 本院乃將之轉為證人,以瞭解女兒眼中之父親究竟特質為何 。許靜萱乃具結證稱:就我的記憶,我媽媽曾跟我說我爸爸 曾經被詐欺集團騙錢,然後被帶去山上丟包,我媽媽去山上 把我爸爸帶下來;我爸爸也曾經在路上撿到彩券,光看彩券 的內容就是很明顯是詐騙的,還要我爸爸去領獎前要先匯款 ,我爸爸就是會相信,就是會去做,後來我爸爸還問我媽媽 要怎麼去兌獎,最後就被我媽媽阻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 頁)。並證稱:爸爸的親朋好友說要做什麼,他都不曾懷疑 ;我爸爸的大嫂要幫他保管財產,他也深信不疑,所以爸爸 的財產就被移轉走了。其實要說的還有很多,我目前記得的 大概是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依證人前開極欲引導 被告認罪之態度,其所證內容可認並無刻意矯飾利於被告之 情形,僅是急著表述所感。依此可知,被告之單純程度,已 然與一般人有別,核屬特別單純之程度,因之對其是否具有 構成要件故意之判斷,即應相應採取較低之標準。 六、綜合以上主客觀資料之分析,本院認為,本件被告遭愛情詐 騙,確實身陷其中,佐以其較一般人更為單純之個人特質, 本院採信其所主張係因遭騙始為本案交付帳戶行為,亦即, 僅以本案之具體情況,認被告應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所稱之「正當理由」,也符合立法理由所稱「惟倘 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之情形。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其係因遭「陳彩旗」所騙,始將 本件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出,依卷內證據判斷,非無合理 可疑,係屬可能。故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 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 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亞萱(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3日起,向周亞萱佯稱:在網站投資即可賺取回饋云云,致周亞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15時49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2 吳一凡(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1日起,向吳一凡佯稱:透過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一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13時48分許 6萬5700元 3 陳品諼(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底起,向陳品諼佯稱:在網站購買星里程即可換取現金云云,致陳品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16時24分許 5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4 徐瑞亮(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起,向徐瑞亮佯稱:因人在香港無法辦理手續,需代付款項云云,致徐瑞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11時6分許 5萬元 5 王郁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起,向王郁婷佯稱:透過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郁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9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9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9時36分許 5萬元 6 李政峰(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18時10分許起,向李政峰佯稱:投資商品代購即可賺取獲利云云,致李政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1時40分許 12萬元 7 李艾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起,向李艾璉佯稱:透過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艾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22時54分許 5萬元 8 紀中雄(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14時0分起,向紀中雄佯稱:在蝦皮商店平台操作任務即可賺取獲利云云,致紀中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4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9 洪甄娣(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7日10時許起,向洪甄娣佯稱:透過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洪甄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10時1分許 15萬元 112年11月1日9時54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10 游凱麟(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5日起,向游凱麟佯稱: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致游凱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日12時30分許 3萬元

2024-11-01

CHDM-113-金易-31-20241101-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芯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原易字第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不詳時、地,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得知甲○○ 欲徵求幼貓保姆乙情,遂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甲○○,表示其願意擔任甲○○所有而剛出生5 日幼貓(下稱本案幼貓)之保姆,甲○○乃於當日晚間某時許 ,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國仁醫院旁,將本案幼 貓交付予乙○○照顧。詎乙○○明知其並無履行照護幼貓契約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 續於111年6月28日至同年0月0日間,向甲○○佯稱:本案幼貓 罹有貓瘟,其陸續帶本案幼貓至動物醫院治療並代墊醫療及 購買幼貓用品等費用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本案遭詐欺之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720元)匯入乙○○之子羅冠緯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乙○○持續以支付其他費用 為由要求甲○○匯款,甲○○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甲○○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新光銀行帳號存摺封面 翻拍照片各1張(詳細帳號均詳卷)。  ㈣被告之子羅冠緯所有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該帳戶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 日止之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寫收據照 片、以照片搜尋臉書貓咪救援中途送養文章之擷圖、本案幼 貓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至同年0月0日間,利用告訴人所委託照 顧幼貓之機會,接續向告訴人訛稱不實理由及傳送虛假之幼 貓醫療暨貓用品收據等各次詐欺行為,乃基於向告訴人詐欺 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分別匯款5次,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利用照顧告訴人所委託幼貓之機會,以購買幼貓用品、治 療貓瘟等不實理由,向告訴人接續詐取款項,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共計5萬8,720元。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外尚無其餘刑事犯罪紀錄,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案判決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5至16、17至23頁),素行普通,本案復再犯相同 罪質之詐欺案件,其行為自屬可議,應予非難。  ⒉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飾詞否認犯行 ,經告訴人庭呈後續比對本案幼貓照片相關證據後,始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當庭 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 卷(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然迄至本案判決前均未履行 其所承諾之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87頁)。  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3萬餘元,離婚育有3名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祖父及3名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162頁及第175至179頁辯護人庭呈之被告在職證 明書、戶籍謄本),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5萬8,720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將款項全數 賠償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本院考量 如被告嗣後確有履行前開和解事項,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 且縱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業已執前揭和解筆錄對被告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見本院 卷第187頁),後續民事執行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若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相關書證 1 甲○○ 111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 1萬元 乙○○於111年6月28日至同年0月0日間,聯繫甲○○佯稱;本案幼貓罹有貓瘟,陸續帶本案幼貓至醫院治療並代墊費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7至55頁) ②收據翻拍照片(警卷第57頁)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光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9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至4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5頁) 111年6月29日0時51分許 1萬元 111年7月2日 22時11分許 6,400元 111年7月3日 20時6分許 7,920元 111年7月5日 22時20分許 2萬4,400元

2024-10-31

PTDM-113-原簡-116-202410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伯 選任辯護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 81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64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伯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1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編號4「病患姓名」欄應更正 為「陳宜臻」、附表編號9「虛報方式」欄②應更正為「結膜 炎」、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 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 正係將上開條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 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波士頓診所」之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製作內容不 實之電子診療紀錄,透過電腦轉錄傳輸為不實之門診醫療服 務點數及醫令清單、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之電磁紀錄 至健保署,此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被告有為病患診療、確 立診斷結果而據以申報請領醫療費用給付之用意證明,依前 揭規定,應以文書論。故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製作不實 之業務上準文書後,持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行為 ,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 法」第3條、第4條、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略以,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應檢具完整之醫療費用申報 表單,當月份之費用申報,應於次月二十日前為之,符合前 開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保險人應辦理暫付事宜。是以被告係 逐月請領醫療費用,為申報當月份費用之相同目的而基於單 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決意,於同一月份內之 密切時間、相同地點多次製作不實醫療內容之電子診療紀錄 及服務點數、醫令清單、申報總表等電磁紀錄,透過電腦連 線傳輸健保署,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並與次月二十日前所申報當月份費用所犯詐 欺取財罪,有手段與目的之局部重合關係,而為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申報醫療費用係按月為之,故如附表所示各月份申報之詐 欺取財犯行(共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 罰。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3個月內為上開犯行,容有誤會,併 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業醫師,以如附表所示之虛偽手法向健保 署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病患電子病 歷管理及健保署對於健保醫療業務管理與醫療費用核付之正 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 行,各次詐得金額僅在新臺幣(下同)200元至800餘元不等 ,健保署因本案受害金額共6,940元,金額尚非甚鉅,且健 保署業已抵扣方式全數追回上開健保給付金額;暨被告前無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次數雖有15次 、持續時間非短,但各次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 高,所侵害者非屬不可回復之法益,復就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3 0日以上,各刑合併已逾120日,不得逾120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衡以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可認被告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健保署業 已抵扣方式全數追回上開健保給付金額,有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09年10月15日健保南字第1095064424號、10950 64425號函在卷(詳資料卷第239頁至第251頁)可按,足認 本案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合法取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醫療費用 申報日期 病患姓名 實際就醫日期 美容外科手術 虛報就醫日期 虛報點數 主文 備註 1 107年5月3日(資料卷P165) 周亞蓉 107年5月1日 縫雙眼皮手術 107年4月28日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0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2點。 2 107年6月4日(資料卷P78、P229) 黃寶鳳 107年5月11日 眼袋手術及淚溝手術 107年5月9日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0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人,2筆,健保點數共604點。 林秋儀 無 淚溝手術(僅有諮詢,未做手術) 107年5月1日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0元) 3 107年7月5日(資料卷P223) 吳簪伃 無 失眠 107年6月12日 302點(資料卷P218)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2筆,健保點數共604點。 編號3、4換算之醫療費用共計898元。 無 失眠 107年6月20日 302點(資料卷P219) 4 107年8月6日(資料卷P224) 吳簪伃 無 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 107年7月18日 302點(資料卷P219)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2點。 編號3、4換算之醫療費用共計898元。 5 107年12月5日(資料卷P67) 蘇筱茜 107年11月22日 眼袋手術 107年11月21日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298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2點。 6 108年1月5日(資料卷P148) 劉雅菁 107年12月31日 割雙眼皮手術 107年12月28日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298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2點。 7 108年5月4日(資料卷P89、P184) 彭小倩 108年4月25日 眼袋手術 108年4月24日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7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人,2筆,健保點數共604點。 許惠晴 108年4月3日 割雙眼皮手術 108年4月2日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7元) 8 108年6月3日(資料卷P157) 林宜貞 108年5月28日 眼袋手術 108年5月27日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7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2點。 9 108年8月5日(資料卷P141) 蔡伊容 108年7月15日 眼袋手術 108年7月13日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295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2點。 10 108年10月3日(資料卷P99) 李盈締 108年9月5日 眼袋手術及中臉拉提(同時手術) 108年9月4日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0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8點。 11 108年11月5日(資料卷P125、P191) 張玉瑩 108年10月31日 淚溝填平手術 108年10月30日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4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人,2筆,健保點數共616點。 邱佩怡 108年10月22日 眼袋手術 108年10月21日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4元) 12 108年12月5日(資料卷P197) 王采禎 108年11月21日 眼袋手術 108年11月20日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4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8點。 13 109年1月6日(資料卷P107) 王姿力 108年12月3日 眼袋手術 108年12月2日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4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8點。 14 109年3月5日(資料卷P59) 陳怡臻 109年2月26日 眼袋手術 109年2月25日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24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8點。 15 109年4月6日(資料卷P29、P39、P49) 顏君芳 109年3月31日 眼袋手術 109年3月30日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24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人,4筆,健保點數共1417點。 吳家渝 109年4月1日 淚溝手術 109年3月30日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24元) 史逸婷 109年3月10日 眼袋手術 109年3月9日 493點(換算醫療費用518元)、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24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81號   被   告 陳俊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洪杰律師 林奕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伯於民國105年4月3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為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1樓「波士頓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於 109年1月21日起迄今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波 士頓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均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及為病患看診,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俊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附表所示之病患係於附表所示實際就醫日期自費從事附 表所示之美容外科手術,均未於附表所示虛報就醫日期就診 ,且該等病患於附表所示實際就醫日期進行美容外科手術時 ,均非因疾病就診,且該等病患給付之費用中包含當日美容 外科手術過程中及術後可預期需開給之藥物,竟以附表所示 虛報方式,製作不實之就診紀錄及處方箋登載在病歷此業務 上文書,再由不知情之藥師調配藥物後,於附表所示實際就 醫日期進行美容外科手術後,交予附表所示病患。 (二)明知於107年6月12日、107年6月20日、107年7月18日,均未 對病患吳簪伃提供「失眠」或「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 放性傷口」之診療服務,竟製作不實之就診紀錄登載於病歷 此業務上文書,再由不知情之藥師調配藥物。 (三)陳俊伯復據以製作不實之醫療給付申報資料電磁紀錄文書檔 案,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陸續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 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健保費用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健 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之就醫紀錄陸續溢撥如 附表所示虛報點數總計6889點(即附表共計5983點+吳簪伃部 分906點),換算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940元(即附 表共計6042元+吳簪伃部分898元)予波士頓診所,足以生損 害於如附表所示病患及健保署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 二、嗣因民眾匿名提出檢舉,經健保署一一訪查附表所示病患, 始悉上情。 三、案經健保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伯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我是基於醫療需要、醫病關係及減少併發症之考量,所以在進行自費美容外科手術前一天預防性開藥,手術當天馬上把藥給病患,我沒有做無中生有的事情;至於病患吳簪伃部分,她確實沒有做過自費美容外科手術,我不知道為何病歷上會有上開紀錄等語。 2 證人即病患顏君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機翻拍行事曆照片2張、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病患吳家渝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病患史逸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機翻拍術後自拍照片1張、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病患陳怡臻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機翻拍LINE對話紀錄照片2張、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病患蘇筱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機翻拍術後自拍照片2張、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病患黃寶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病患彭小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機翻拍術後自拍照片4張、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病患李盈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機翻拍LINE對話紀錄照片5張、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病患王姿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病患張玉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病患蔡伊容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病患劉雅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病患林宜貞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機翻拍術後自拍照片2張、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5 證人即病患許惠晴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機翻拍術後自拍照片2張、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6 證人即病患邱佩怡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機翻拍術後自拍照片1張、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7 證人即病患王采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8 證人即病患周亞蓉之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9 證人即病患林秋儀之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0 證人即病患吳簪伃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1 波士頓診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3份、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11月19日健保醫字第0960032856號函、健保署109年12月24日健保醫字第1090034592號函、健保署109年10月15日健保南字第1095064425號函及所附違規事證資料1份、健保署112年1月19日書函所附表格資料1份 證明被告申報不實之資料予健保署而詐領健保補助點數6889點,換算醫療費用6,940元之事實。 二、被告陳俊伯固辯稱:於附表所示虛報就醫日期預先開立之藥 物是用以治療附表所示病患接受自費美容外科手術後引發之 結膜發炎等疾病,所以可依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11月19日健 保醫字第0960032856號函(下稱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函)內容 申報健保給付等語,惟查,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函內容略為 「......保險對象因自費診療(如美容)後引發之相關病症, 其屬疾病診療必須之臨床處置、檢查或用藥,仍得......予 以保險給付」,有該函1份在卷可參,是依中央健康保險局9 6年函所指,病患倘於接受自費美容外科手術「後」引發疾 病而接受診療,仍有申報健保給付之可能,然本件被告係於 實際為附表所示病患手術前數日、病患根本未前往波士頓診 所、亦無任何傷病之時,即預先開立藥物,復未在手術前將 藥物交由病患使用,顯見此等藥物與手術過程中或術後因人 而異所生之病症無關,應屬自費手術之相關輔助用藥,自不 得申報請領健保費用,是被告於附表所示虛報就醫日期預先 為病患開立藥物並申報健保給付,顯係將病患自費療程範圍 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以虛報健保費用。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以 網路傳輸之方式,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電磁紀錄,該電磁 紀錄足以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按上說明,均 應以文書論,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 罪嫌,其先後製作登載前開業務上不實事項之準文書,復上 傳藉以行使之行為,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又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 法第4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 費用申報,應於次月二十日前為之。…」,足見健保給付費 用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審核後給付;查被告附表所示各該 月份內(共13個月),多次刷用健保卡製作不實醫療紀錄之 行為,均係出於請領當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之相同目的,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 ,按月各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被告按月所為虛報健保點數申領醫療給付之各次犯行,於 該月份,均同時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共論以13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病患姓名 實際就醫日期 美容外科手術 虛報就醫日期 虛報方式 虛報點數 1 顏君芳 109年3月31日 眼袋手術 109年3月30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24元) 2 吳家渝 109年4月1日 淚溝手術 109年3月30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24元) 3 史逸婷 109年3月10日 眼袋手術 109年3月9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結膜炎」之疾病 ③偽以病患於左列實際就醫日期患有「失眠」之疾病 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493點(換算醫療費用518元)、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24元) 4 陳怡臻 109年2月26日 眼袋手術 109年2月25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24元) 5 蘇筱茜 107年11月22日 眼袋手術 107年11月21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結膜炎」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298元) 6 黃寶鳳 107年5月11日 眼袋手術及淚溝手術 107年5月9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0元) 7 彭小倩 108年4月25日 眼袋手術 108年4月24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結膜炎」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7元) 8 李盈締 108年9月5日 眼袋手術及中臉拉提(同時手術) 108年9月4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0元) 9 王姿力 108年12月3日 眼袋手術 108年12月2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4元) 10 張玉瑩 108年10月31日 淚溝填平手術 108年10月30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4元) 11 蔡伊容 108年7月15日 眼袋手術 108年7月13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結膜炎」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295元) 12 劉雅菁 107年12月31日 割雙眼皮手術 107年12月28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298元) 13 林宜貞 108年5月28日 眼袋手術 108年5月27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7元) 14 許惠晴 108年4月3日 割雙眼皮手術 108年4月2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7元) 15 邱佩怡 108年10月22日 眼袋手術 108年10月21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結膜炎」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4元) 16 王采禎 108年11月21日 眼袋手術 108年11月20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結膜炎」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4元) 17 周亞蓉 107年5月1日 縫雙眼皮手術 107年4月28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0元) 18 林秋儀 無 淚溝手術(僅有諮詢,未做手術) 107年5月1日 ①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結膜炎」之疾病 ②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0元) 共5742元

2024-10-30

TNDM-112-簡-3012-202410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實及證據應 更正補充:  ㈠事實部分補充:「甲○○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 處理在未發覺甲○○為行為人前,甲○○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 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12頁)」、「被告甲○○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9頁)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汽車駕駛執 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3頁),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衡情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 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 院卷第75、87至105頁),案發地點為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 ,被告乃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告訴人乙○○之行向則為雙 向二車道、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為轉彎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直行車。 而依案發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 意交岔路口有無直行車輛而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所搭載之配偶段淑貞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準此,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路段,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高監鑑字 第113005588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 卷第99至103頁),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過失情節相符,益 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害人段淑貞確因本件事故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被害人頭部受傷照 片及告訴人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 續卷第73頁,他一卷第14、21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駕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事,固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 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 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被告刑度及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 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併予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並 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願意面對司 法、並無迴避,尚見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交岔路口有無直行車而貿 然右轉,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  ⒉復考量被告是肇事主因,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雙 方金額差距甚鉅,而未能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判決在案,因被告入監 執行而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情狀。  ⒊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並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告訴人亦與 有過失,被害人因乘坐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受有擴大移動範 圍之便利,則對於告訴人之過失,自應一起承擔,不應由被 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當時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本案發生後無 業,仰賴打零工,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 ,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 3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13、49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金榮路59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金榮路之交岔路口, 正右轉金榮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及此,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附載其配偶段淑貞,沿金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 前揭路口,當場與本案小貨車發生擦撞,段淑貞因而受有頭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段淑貞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之結證 3 被害人段淑貞頭部傷勢照片、車前擋風玻璃碎裂照片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20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高監鑑字第113005588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作右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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