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債 務 人 周亞璇(原名周武冠)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亞璇(原名周武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2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7、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
第9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調解卷第10、11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12
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29-36頁、第56、57頁背面)、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3頁及其背面
、本院卷第78頁及其背面)、本院民國112年7月18日、同年
8月30日士院鳴112司執實字第53021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
第14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27頁及其背面)、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8
頁)、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59-61頁)、住宅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62-65頁背面)、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6
6頁)、餐費、日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67、68
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
-72頁)、台灣電力公司113年6月18日北市北客費字第Z0000
00000、Z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及其背面)、瓦
斯費收據(見本院卷第74、75頁)、明湖加油站電子發票證
明聯(見本院卷第76頁及其背面)、醫療費收據(見本院卷
第77頁)、113年勞保、健保、勞退保費對照表(見本院卷
第79頁及其背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見
本院卷第80頁及其背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
處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81、82頁)、配偶曹耀謙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110、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8、39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見本院
卷第40頁)、應受扶養人周顯碁、曹宇翔全戶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41-4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5、46頁、第48、49頁)、家族系
統表(見本院卷第5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29頁)、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4日友邦字第1130900008號函陳報
狀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8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2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任職新北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每月平均薪資收入41,939元
,並須扶養子女1人,及與兄弟姊妹共4人平均分擔父母扶養
費,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33,738元(見調
解卷第3-4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
符,足見每月僅餘8,201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價值1
,376元之共有土地1筆(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28頁),
及保單預估解約金83,362元(見本院卷第86頁),相較所陳
報債務總額已達1,945,000元(見調解卷第5頁),經綜合評
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SLDV-113-消債更-32-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