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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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原 告 曾珮瑄 被 告 張漢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972 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須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419元,該裁定已於113 年8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然原告迄今 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 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09

HLDV-113-原訴-58-20241009-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43號 原 告 趙麗雲 被 告 趙惠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惠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09

HLEV-113-花補-443-20241009-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51號 原 告 黎瑞圓 被 告 簡婌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調解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33 6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650元, 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09

HLEV-113-花簡-351-20241009-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曹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2,10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09

HLEV-113-花補-380-20241009-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74號 原 告 林賜玉 曾堡林 王筱雯 王筱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 告 尤國寶 胡雅貞 徐光宏 沈其晃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國寶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5人對被告等之各個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等請求 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本件原告5人分別對被告等請 求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各繳納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5 人前已繳納非訟事件費共計1,000元(亦即原告5人已各自繳納非 訟事件費200元),原告5人各應補繳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5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各補繳8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09

HLEV-113-花補-374-20241009-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91號 原 告 林嘉晏 被 告 陳小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9,98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09

HLEV-113-花補-391-20241009-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98號 原 告 曾寀菁 被 告 王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2414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3,000 元及利息,惟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意 旨,包含起訴前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7,591元( 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04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金錢單位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4萬3,000元) 1 利息 14萬3,000元 100年2月5日 113年4月28日 (13+84/366) 5% 9萬4,590.98元 小計 9萬4,590.98元 合計 23萬7,591元

2024-10-09

HLEV-113-花補-398-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之訴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周惠竹 被 告 凌雲四村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永霖 被 告 謝天 劉志昌 高文輝 詹善文 (未陳報) 追加 被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蕭胤瑮 追加 被告 劉雪惠 湯文章 (未陳報) 沈士亮 (未陳報) 楊碧惠 李可文 蔡培元 李立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凌雲四村國宅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之訴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9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3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27元,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業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予 原告,原告未提抗告而確定。查原告迄今僅補繳1,000元, 並追加被告劉雪惠等,惟原告逾期仍未全額繳納裁判費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依上開規定,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09

HLDV-113-訴-293-20241009-1

花簡聲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安賢明 相 對 人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6,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523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在執行金額超過新臺幣8 87,000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花補字第36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 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安○○,前因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爭議,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以本院000年度○○○ 字第00號和解筆錄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 和解筆錄所載,①聲請人同意自106年1月1日起至安○○成年之 日止,每月給付安○○新臺幣(下同)11,000元,如連續遲誤 兩期未支付,視為其後10期全部到期;②兩造確認自104年10 月至105年12月依照102年3月4日之離婚協議書第1項第3款對 安○○之遲延給付扶養費283,000元,聲請人同意自106年1月1 日起至110年7月止,每月10日前清償給付相對人5,000元, 另於110年8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8,000元。嗣相對人於113年 7月1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金額為1,273, 0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3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然本件扶養費之 性質應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 消滅時效僅有5年,是相對人已有部分扶養費罹於時效(上開 罹於時效之部分共386,000元),對此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花補字第360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在執行金額超過887,000元範圍內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倘仍逕為強制執行,勢必造成聲 請人將來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債 務人異議之訴和解或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提起系爭民事案件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系爭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又 聲請人所提系爭民事案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之 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 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前揭規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在 執行金額超過887,000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而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1,273,000元,故訴訟標的金 額應為386,000元(計算式:1,273,000元-887,000元=386,0 00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113年4月24日修正),第一、二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5年。是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 為96,500元(386,000元×5%×5=96,500元),爰酌定聲請人 供擔保金額以96,50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開擔保 金額後,於系爭民事案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08

HLEV-113-花簡聲-2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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