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90號
抗 告 人 王克琴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董子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毓芳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提起
反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重上字第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
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
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又所謂提起中間確認
反訴(先決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不及於基礎事實。本件相對人於
第一審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以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1所示不動產設定附表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抗告人,惟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l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
命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訴外
人林宜靜、吳俊毅即愛立康藥局(下合稱林宜靜2人)借用相對
人名義向伊借款,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伊對林宜靜2人之借款債權
,惟登記相對人為債務人,致伊無法實行抵押權,爰依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㈠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為林宜靜2人,及㈡命相對人變更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欄為林宜靜2人(下各稱反訴聲明㈠、㈡)
。經核反訴聲明㈠非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且反訴聲明㈠、㈡均與本
訴訴訟標的不同,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所定就主
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相對人復不同意提起反訴,原法院因認
抗告人之反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論旨,以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相對人或林宜靜2人,為本訴
待確認之先決問題,且本訴與反訴屬同一訴訟標的云云,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TPSV-113-台抗-69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