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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8號 原 告 詹葳璇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詹寶同 被 告 李永圳 訴訟代理人 王顯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18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機車維修估價 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本 院判處拘易5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告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 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幣 (下同)34,842元,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啟宏骨科診所、辰欣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82號卷內,下稱附民卷),被告雖然對於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啟宏骨科診所之醫藥費用支出不爭執,然爭執辰欣 中醫診所醫藥費用之支出,並辯稱原告應證明治療是否為必 要費用,因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擦挫傷等語,惟參酌附民卷內 之啟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尚有記載病名「右前胸壁挫傷 、雙膝關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腳踝挫傷、雙側手肘挫 傷、頭暈」,醫囑就診期間右前胸壁仍持續不舒服及關節瘀 青腫脹」等情,可證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勢大多為擦挫傷導 致瘀青腫脹,而須休養8星期以上,可見原告非經相當時日 之治療及休息,難以痊癒,且原告既係車禍之隔天即前往辰 欣中醫診所就診,共應診8次,其中煎劑藥費22,500元雖較 高,但既是經專業中醫師診斷後認為係治療上需要,自屬醫 療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求因支出34,842元醫藥費用受有 損害,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為 26,35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 頁),被告亦不爭執,並表示零件應予折舊,堪認屬實,該 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如附表所 示),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7,567元(如附表所示),加計鈑 金3,000元,則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 應為20,567元(計算式:17,567+3,000元=20,567元),原 告主張之機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能種植火龍果販售,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兩造均同意 原告受有8星期不能工作,共32,000元之損失(本院卷第82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 有右前胸壁挫傷、雙膝關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腳踝挫 傷、雙側手肘挫傷、頭暈等傷害,應休養8星期以上,其肉 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為五年制護理科畢業, 雖係待業,但從事種植火龍果販售,每週收入3,000-0000元 不等,名下有土地一筆(應有部分2分之1),存款約9萬元 ;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婚姻狀態等,如上開刑事 判決卷宗所載,業已調卷查明,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 應酌減至8萬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167,409元(計算式:醫藥費用34,84 2元+機車修理費用20,567元+不能工作損失32,000元+精神慰 撫金8萬元=167,409元)。 ㈢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肇致,乃因被告左轉車未禮直行車 之原告先行,應負肇事之主要責任,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自應負次要責任,兩 造復同意本件車禍被告負70%責任,原告負30%責任,本院認 亦屬適當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後,應減為117,186元(計算式:167,409元×70%=117,186元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117,1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 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4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5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6,350÷(3+1)≒6,5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 ,350-6,588) ×1/3×(1+4/12)≒8,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350-8,783 =17,567】

2024-10-15

TLEV-113-六簡-268-20241015-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97號 原 告 葉士元 住雲林縣○○鎮○○00號之27 訴訟代理人 葉子魁 被 告 張健一 訴訟代理人 張雅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371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19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19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三 合里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41之10號前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虎尾方向駛入時,本應注意汽車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暫停禮讓直行車,且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訴外人 葉士元(即原告之兄)騎乘車牌號碼NND-1967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薦椎骨折、左肘擦傷15 ×10公分、右肘擦傷5×3公分、右膝下擦傷8×5公分、右小腿 擦傷15×3公分、左後跟擦傷4×4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6,933元、就醫交通費用20,445元、看護費用86,400元, 並需要休養3個月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19,604元, 且因身體受傷而疼痛難以入眠,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原告總計受有上開 損害共413,38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933元部分不爭執,被告同意給 付;  ㈡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既自承無實際搭乘計程車費單據,原 告至醫院就診及復健是由其父親接送往來,故交通費用應以 無鉛汽油每公升30元、汽車每公升油耗12公里,計算汽車行 駛每公里之油費約2.5元,以原告住家至若瑟醫院之距離計 算交通費用,單程為8.3公里,且原告與其胞兄葉士亮2人應 不需要分別接送就醫,是以同日就診部分(即111年9月5日 自若瑟醫院返家、同年9月7日、10月14日、112年8月3日、 同年8月7日、8月29日、9月28日)車資不應重複計算,則一 共往返9次,共計149公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交通 費用應為374元。另原告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看診、 宏儒中醫診所就醫部分車資顯與系爭車禍無關。再者,依原 告之傷勢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㈢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計算之基準顯有惟一般常情,且依原 告之傷勢,應以半日看護已足,費用並以半日1,200元計。  ㈣所受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既自陳系爭車禍發生前沒有工作, 則原告並未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㈤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勢多為四肢擦挫傷、骨折 ,顯較於訴訟實務案例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下背挫傷併第 5椎腰閉鎖性骨折之軀幹擦挫傷、骨折為輕,是以原告得請 求之慰撫金應低於前開案例30,000元之數額,以10,000元為 適當。  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責任為肇事次因,是原告之行為亦與 有過失,應負擔至少50%之過失責任。  ㈦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之理賠38,460元,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就此部分應予扣除。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9月5日11時26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雲林縣 虎尾鎮三合里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41之 10號前,欲左轉往虎尾方向駛入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直 行車,且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訴外人葉士亮騎乘 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由東向西方面直 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經若瑟醫 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11年9月5 日11:53從急診治療,改門診(0000000,0000000)追蹤治療 ,一個月行動生活不便需專人照顧,宜休養三個月,宜使用 護腰背架保護三個月,特此證明。」 ㈡系爭車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該會113年1月19日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 略以:「⒈張健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 誌交叉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 葉士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叉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BDG-5136自用小客車 ,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影響行車動線,同 為肇事次因。」 ㈢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 ,933元。 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5日至112年10月14日期間至端 木梁診所就診,共計12次之交通費用。另原告捨棄至臺大醫 院雲林分院精神部、宏儒中醫診所就醫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 。 ㈤兩造就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失,同意以半日1 ,200元計。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理賠38,460元。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 精神慰撫金等金額各為何? ㈡原告與葉士亮就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㈢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應注意 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暫停禮讓直行車,且貿然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適遇葉士亮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由東向西直 行駛至,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 11至14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及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先後前往天主教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宏儒中醫診 所、北港仁一醫院、端木梁診所等醫院診所接受治療而支出 醫療費用6,933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各醫院診所之醫 療費用收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49至215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致無法自行騎車或駕車就醫,且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並非便利,是上開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應 依計程車車資計算,自其住家至若瑟醫院單程車資以285元 計、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單程車資以295元計、至宏儒中醫 診所單程車資以265元計、至北港仁一醫院單程車資以415元 計、至端木梁診所單程車資以255元計,共計損失交通費用2 0,455元等事實(詳見附表所示),固據其提出該等醫院診 所之就醫費用收據、雲林縣政府111年4月22日府工運一字第 1113317426A號公告、原告住家至上開醫院診所之GOOGLE地 圖距離等為憑(見附表所示交附民卷之頁數、交附民卷第85 至95頁)。然此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如上。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必需前往醫院診所就醫,自 屬合理必要,其雖由家人開車搭載往返醫院診所,並無實際 之計程車費支出,但此利益不應歸於被告,應視為原告仍有 就醫之交通費用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就醫交通費用 ,應屬有據。  ⑵原告已當庭捨棄如附表編號4、6~8、10、30、37關於其前往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部及宏儒中醫診所就醫之交通費用( 見本案卷第11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屬無據。  ⑶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5日(回程)、同年月7日、同年10 月14日、112年8月3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2 8日是與其兄葉士亮一同前往若瑟醫院看診,而葉士亮於另 案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8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已對被告 請求賠償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並經被告同意給付,此部分 請求重複,不應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等情,並提出葉士亮於 另案之交通費用求償說明為佐(見本案卷第87頁、第93頁) 。惟因葉士亮是於111年9月5日急診後即住院接受施行手術 ,於111年9月7日始出院,有其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是原告與葉士亮同一日就醫之交通應為111年9月7日 (回程)、同年10月14日、112年8月3日、同年月7日、同年 月29日、同年9月28日,此部分兩者既有重複,而葉士亮於 另案亦已對被告請求賠償,並經另案判決准許,則原告就此 部分再對被告請求賠償,自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上開期日 是與葉士亮於不同時間前往若瑟醫院就醫云云,因此部分與 一般常情不符,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可採。  ⑷原告依其所受傷害情形,前1個月有需協助之必要,若騎車及 開車應有困難,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為合理,此有若瑟醫 院113年7月30日若瑟事字第11300031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案卷第121頁),足見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前有搭乘他人所 駕車輛就醫之必要,其後則應可自行騎車或駕車就醫,而由 家人開車載送就醫,如同乘坐計程車往返就醫,是原告就附 表編號1至3之就醫,請求依計程車資計算交通費用,尚屬合 理,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共計1,140元(計算式:285《111年 9月5日回程》+285《111年9月7日去程》+570=1,140),應屬有 據。又其後如附表編號12、14~21、22~25、27~29、31~32、 34~36等共北港仁一醫院來回1趟、若瑟醫院來回8趟、端木 梁診所來回12趟之就醫交通費用請求亦屬有據,惟此部分由 原告家人開車載送就醫,已逾必要性,應以原告自行開車就 醫計算其交通費用即可,則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應以所支出 之油費計算,而原告住家至若瑟醫院間之距離為9.4公里、 至北港仁一醫院間之距離為15.2公里、至端木梁診所間之距 離為8.2公里,有其提出上開GOOGLE地圖存卷可參(見交附 民卷第87頁、第93頁、第95頁),則原告此部分所需駕車就 醫之距離共377.6公里(計算式:15.2×2+9.4×2×8+8.2×2×12 =377.6)。又112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間之95無鉛汽 油平均價格約為每公升32.46元,有經濟部能源署之全國汽 柴油均價附卷可參,且截至111年11月底,我國小客車之平 均耗能為17.2KM/L,亦有經濟部能源署之網頁資料在卷可佐 ,則被告主張汽車跑每公里之汽油費為2.5元【計算式:32. 46÷17.2≒1.89元〈2.5元】,尚屬可採。是原告請求上開377. 6公里之就醫交通費共944元(計算式:377.6×2.5=944), 即屬有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依上所述,原告請求就醫 之交通費用於2,084元(計算式:1,140+944=2,084),為有 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5日從急診治療,改 門診追蹤治療,1個月行動生活不便需專人照顧,故需專人 看護1個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交附民卷第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雖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而是由親屬代為照顧,惟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依法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又原告雖主 張每日看護費用應為2,880元,計算1個月共86,400元,並提 出其自網路上查得之看護費收費標準為佐(見交附民卷第97 至105頁),然原告上開所需專人照顧是指1個月之半日專人 照顧,有若瑟醫院113年7月30日若瑟事字第1130003171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21頁),而兩造對於半日專人看護 之費用為1,200元並不爭執,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 用應為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故原告於 此金額之看護費用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致不能工作一情 ,已據其提出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交附民卷第55 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前於 110年間,在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 任職,每月薪資39,000元,嗣於112年10月、11月任職於源 欣興農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欣興公司)之薪資為38 ,795元、41,809元,故其平均薪資為每月39,868元【計算式 :(39,000+38,795+41,809)/3=39,86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情,固據其提出富士康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 明、源欣興公司之服務證明及薪資明細表、薪資入帳明細等 為佐(見交附民卷第109至109-1頁、第117至123頁),然此 平均薪資為被告所爭執。而查原告因車禍傷病自110年2月6 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辦理留職停薪,有上開富士康公司員工 在職證明書可憑,嗣於110年4月26日經門診後住院北港仁一 醫院,於翌日施行關節鏡擴創及拔除骨內鋼釘鋼絲手術,術 後需休養3個月,又於111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17日因傷至北 港仁一醫院門診4次,已據其提出北港仁一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3紙為參(見交附民卷第111至115頁),依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於110年4月27日至北港仁一醫院接受手術後經 休養3個月即110年7月底,應可痊癒,並回任富士康公司, 但原告並未如期回任富士康公司,且仍因傷接續至北港仁一 醫院就診治療,足見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仍未能返回富士康 公司任職,另原告雖提出其於源欣興公司於112年10月及11 月之薪資資料,但該時間距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正常痊癒 時間即111年12月底(111年9月5日加3個月休養期間)也有 超過半年以上,是原告上開3筆薪資所得資料尚難做為其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可得工作薪資證明。惟原告於系爭車禍發 生前,依其身體狀況並無重大疾症或障礙,其於111年間除 有來自富士康公司之薪資所得外,另也有來自香港商世界健 身事業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山水 峰蜜股份有限公司等薪資所得,有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87頁),足見其於 系爭車禍發生前,應仍有工作賺取所得之能力。復參酌基本 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 、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 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 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原告既屬有相當工作 能力而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之人,就其勞動能力,應可獲取 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行政 院勞動部公告之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原告每 月工作收入之標準,尚屬合宜。故原告請求3個月之不能工 作損失共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月=75,750元), 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 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 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除四肢擦傷外,並受有 薦椎骨折之傷害,需他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及宜使 用護腰背架保護3個月,有難以入眠之情形,其身體及精神 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參酌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原告就 醫治療及復健之情形、被告為過失侵權行為及其行為後之態 度,暨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車禍當時正留職停薪休養 中、無收入,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在無業、無收入 、已婚、小孩均已成年(見被告於刑事案件之供述),並參 酌本院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調取兩造之所得及 財產資料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4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0,76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6,933元+交通費用2,084元+看護費用36,0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75,750元+精神慰撫金140,000元=260,767元 )。  ㈢原告之使用人葉士亮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⒈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已如上述,惟按汽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警 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發生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內,該 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且在葉士亮行車之車道左前方設置有 反射鏡,該反射鏡可以顯示被告車道之動向,倘若葉士亮騎 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前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先觀 察反射鏡確認右側無來車再經過,理應不會與被告發生碰撞 。然葉士亮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警詢時陳稱:我騎乘系爭機 車往土庫方向行駛,對方由我右方巷子出來致我閃避不及, 我於碰撞前10幾公尺發現對方,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 ,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警卷可查。足認葉士亮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時,有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原告 乘坐葉士亮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葉士亮應為原告之使用人。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 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而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及監 視器影像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系爭車禍發 生時,在雲林縣虎尾鎮北往南方向道路橫向停車,未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車,阻礙北往南車輛之通行,可見 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亦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⒉系爭車禍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一、張健一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 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葉士亮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BDG-5136自用小客車,未依車輛順行 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影響行車動線,同為肇事次因。」 ,有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明(見本案卷第287至291 頁),亦同此認定。 ⒊本院審酌被告、葉士亮與停放BDG-5136自用小客車之人之過 失情節,認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停放BDG-5136自用小客車之人應負擔15%之過失責任,原 告則應負擔15%之過失責任。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 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 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停放B DG-5136自用小客車之人應負擔15%之過失責任,原告之使用 人葉士亮應負擔15%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被告與停放BDG-5136自用小客車之人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依法應減輕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 額之15%。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21,652元(計算 式:260,767×85%≒221,65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 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8,460元,已據 其陳報在卷,並提出其土庫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見 本案卷第43至47頁),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7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30000320號函暨檢送之理賠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3,192元(計算式:221,652-3 8,460=183,192)。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而未為給付,應付 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2 月26日送達被告,有該狀正本上之被告簽名收受(見交附民 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 192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用之明細 編號 就醫日期 項目 請求金額 目的地 備註 交附民卷頁碼 備註 1 111/09/05 急診 285元 若瑟醫院 外科 第149頁 只有回程 2 111/09/07 門診 570元 骨科 第151頁 回程重複 3 111/09/16 門診 570元 第153頁 4 111/09/30 門診 590元 虎尾臺大醫院 精神部 第183頁 原告捨棄 5 111/10/14 門診 570元 若瑟醫院 骨科 第155頁 與另案重複 6 111/11/25 門診 590元 虎尾臺大醫院 精神部 第183頁 原告捨棄 7 112/02/17 門診 590元 同上 8 112/04/07 門診 590元 同上 9 112/05/15 門診 530元 宏儒中醫診所 中醫 第189頁 原告捨棄 10 112/06/30 門診 590元 虎尾臺大醫院 精神部 第183頁 原告捨棄 11 112/08/03 門診 570元 若瑟醫院 復健科 第159頁 與另案重複 12 112/08/05 門診 510元 端木梁診所 復健科 第193頁 13 112/08/07 門診 570元 若瑟醫院 物理治療 第161頁 與另案重複 14 112/08/08 門診 510元 端木梁診所 復健科 第195頁 15 112/08/09 門診 510元 復健科 第197頁 16 112/08/10 門診 830元 北港仁一醫院 骨科 第191頁 17 112/08/11 門診 510元 端木梁診所 復健科 第199頁 18 112/08/14 門診 510元 復健科 第201頁 19 112/08/15 門診 510元 復健科 第203頁 20 112/08/16 門診 570元 若瑟醫院 物理治療 第163頁 21 112/08/17 門診 510元 端木梁診所 復健科 第205頁 22 112/08/19 門診 510元 同上 第207頁 23 112/08/22 門診 570元 若瑟醫院 物理治療 第165頁 24 112/08/26 門診 510元 端木梁診所 復健科 第209頁 25 112/08/28 門診 570元 若瑟醫院 物理治療 第167頁 26 112/08/29 門診 570元 同上 第169頁 與另案重複 27 112/08/31 門診 570元 復健科 第171頁 28 112/09/07 門診 510元 端木梁診所 復健科 第211頁 29 112/09/11 門診 570元 若瑟醫院 物理治療 第173頁 30 112/09/15 門診 590元 虎尾臺大醫院 精神部 第185頁 原告捨棄 31 112/09/20 門診 570元 若瑟醫院 物理治療 第175頁 32 112/09/21 門診 570元 同上 第177頁 33 112/09/28 門診 570元 同上 第179頁 與另案重複 34 112/10/07 門診 510元 端木梁診所 復健科 第213頁 35 112/10/09 門診 570元 若瑟醫院 復健科 第181頁 36 112/10/14 門診 510元 端木梁診所 復健科 第215頁 37 112/12/08 門診 590元 虎尾臺大醫院 精神部 第187頁 原告捨棄 合計 20,445元

2024-10-14

HUEV-113-虎簡-97-20241014-1

原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 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明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明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5時前某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 荷苞村荷苞厝之居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 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4、5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雲林縣古坑 鄉荷苞村149甲縣道山峰132K4932FB13電桿旁時,不慎自撞 路旁之蓄水池而肇事(除江明福外無人受傷),江明福發生 交通事故後,竟未報警處理,自行聯絡其女友騎乘機車至事 故現場搭載其離開。嗣經警依江明福遺留在現場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6時34分許,測得江明福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4號卷第71頁、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林金生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東和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 翻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 月1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 13年5月2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4958號函暨被告江明福 之病歷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第KAV079639號、第KAV079640號、第KAV079078號 、第KAV079079號、第KAV079080號)5份(見偵卷第29頁、第 31頁、第33頁、第37頁、第39至41頁、第43頁、第45至47頁 、第55至61頁;本院4號卷第17至51頁;本院3號卷第15頁) 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刑 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12月29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係增列及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 與本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 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3號卷第5至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 自撞發生事故,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其犯後 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之過錯,兼衡 被告駕駛車輛之期間、路段等情節,參以被告因本案自撞車 禍受有胸壁挫傷併右肺挫傷、左肘挫傷、左膝擦傷多處等傷 勢(見偵卷第31頁),兼衡其自陳離婚、小學肄業之學歷、 與母親及子女同住、育有2年幼子女、先前職業為粗工、日 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目前因本案車禍關係還在休養 無法工作、母親患有心臟病、膝蓋退化,不方便行走之生活 狀況、112年間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情(見本院4號卷第77 、87頁),佐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4 號卷第78、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 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1

ULDM-113-原交簡-3-20241011-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440號、第11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芳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芳林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7、94至97、102至1 04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 (相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 ,即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 按(相卷第5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 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亦具備相當之駕駛經驗 ,卻殊未注意停車安全規範,違規占用車道停車,妨礙往來 車輛通行,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使被害人張淑雅喪失寶貴 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 足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 之過錯,確見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 賠償完畢,此有雲林縣○○鄉○○○○○000○○○鄉○○○○000號調解書 、被告提出之匯款憑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 證(本院卷第79、109、111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 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肇事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已退休無工作, 在家輔導兒子務農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 4至106頁),並參酌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張憲恩、檢察官及 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8、10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停 車疏失而不慎造成本件憾事,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如 期履行賠償完畢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對自身過失行為 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 人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 非刑罰之目的,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 ,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 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49號   被   告 劉芳林(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林於民國112年8月3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前往雲林縣古坑鄉雲200線0.4公 里處旁農田工作,本應注意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A車靜停路肩占用部分車道,妨礙 車輛通行,適張雅淑於同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200線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至上開路段,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而直接撞擊A車左 後車尾,致張雅淑人車倒地,並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 骨折、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等傷害,經劉芳林囑託民眾報警 後緊急將張雅淑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斗六院區急救,惟仍因傷勢過重而於同日12時24分許,不治 死亡。 二、案經張雅淑之父張憲恩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芳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劉訓育、告訴人張憲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 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 年10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480號函及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1 12年12月19日路覆字第1120148156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現場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截圖1張、相驗照片8張 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ULDM-113-交訴-38-20241011-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修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西16電桿旁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雲林縣清雲16西16電線桿處,本應 注意行經未劃分向設施之彎道路段,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與 來車交會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上開路段貿然行駛,適 陳玳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 廉使里西16電桿旁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 發生碰撞,致陳玳繽人、車倒地,並受有肺挫傷、右鎖骨骨 折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急救無效,於當日20時8分許,轉至嘉義市東區中庄里忠孝 路539號嘉義基督教醫院,於當日22時56分許,因上開傷勢 致窒息死亡。 二、案經陳玳繽之父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27頁、第3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7頁、第 30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玳繽之父乙○○於警詢 與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673卷第9至10頁、第37至 38頁),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相673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673卷第 1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相673卷第20至24頁反面)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見相673卷第24頁反面至2 5頁反面)、車籍及駕駛資料(見相673卷第32至35頁)、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673卷第39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673卷第40至46頁反 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應予 更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9月18日嘉市警二 偵字第112070412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見相673卷第47至5 6頁反面)、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14日嘉監 鑑字第1130000245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 相495卷第9至1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1日勘 驗筆錄(見相495卷第13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 瑟醫院診法醫參考資料(見相673卷第12頁)、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673卷第13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相 673卷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見相673卷第3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相) 驗筆錄(見相673卷第36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6月17日 路覆字第1130054089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3 3至38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減刑部分   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無法言語,由救護車送醫救治,於 當天(即112年9月16日)23時20分許轉住院治療,而交通事 故發生當天雲林縣警察局即派員警到場處理,記錄被告與被 害人發生碰撞並報請結案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各1份在卷可認(見相673卷第15頁、第14頁、第19頁、 第31頁),又於車禍發生後隔日(112年9月17日),員警依 乙○○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亦可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 而為肇事人。再被告係於113年5月8日偵查程序中,向檢察 官供承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見偵卷第13至14頁),是警方掌 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罪嫌疑在先,被告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 ,素行尚可。被告本案於行車時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因 而喪失至親,生活受重大影響,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與 被害人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設施之彎道路段 ,均未靠右行駛,亦均未注意與來車交會之安全間隔,同為 肇事原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8頁)。再參 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調解書記 載:兩造同意不再追究相互間之刑事責任,被害人家屬並撤 回告訴等情,有雲林縣○○鎮鄉○○○○○000○○○○○000號調解書、 聲請撤回告訴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摺正面 及交易紀錄影本、被告與被害人父親乙○○對話紀錄截圖、保 險公司理賠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觀,又本院電話詢問被害 人父親乙○○之意見,亦表示:已收到被告匯款之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保險理賠1,000,000元,由法院處理,對於 刑度部分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31頁、29頁,本院卷第57至 59頁、第32頁)。再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乙情;考 量公訴檢察官表示:請參酌被告本案自首(但本案被告不符 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完 畢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表示:請考量 我也是被害人,我的腳也因此截肢了,也變成殘廢,現在無 法工作,還有兩個小孩要養等語等量刑意見(見偵卷第14頁 ,本院卷第42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有2位 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與妻子與二哥同住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涉犯本案,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均不 追究本件刑事責任;公訴檢察官表示:建議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並至少1次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語(見 本院卷第42頁)。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導致寶貴生命 之逝世,讓被害人家屬承受極大心理痛苦,為讓其深刻記取 本次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被害人家屬、公訴檢察官之意 見、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另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 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9

ULDM-113-交訴-111-20241009-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仁義 阮寶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歐仁義、阮寶娟彼此告訴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偵結日期民國113年5月30日)認被告2人均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113年6月3日於雲林縣斗南鎮調解 委員會達成調解,該調解書載明:兩造均願互不予追究刑責 ,且於113年7月2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六司核字第1641號核 定在案(本院卷第39頁)。依照首開說明,應視為被告歐仁 義、阮寶娟於調解成立時已彼此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歐仁義 阮寶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仁義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間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外側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 適行人阮寶娟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 道路,率然自雲林縣○○鎮○○路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步行 穿越大同路,歐仁義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歐仁義因而受 有臉部多處挫擦傷併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下唇撕裂 傷約2公分等傷害;阮寶娟則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含右側顱骨 骨折、右側腦硬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歐仁義、阮寶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歐仁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歐仁義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步行穿越道路之告訴人阮寶娟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㈡ 被告阮寶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阮寶娟於上開時、地,步行穿越道路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歐仁義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㈢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黃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告訴人歐仁義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併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下唇撕裂傷約2公分之事實。 ㈣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阮寶娟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含右側顱骨骨折、右側腦硬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腦挫傷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⑴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歐仁義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人即被告阮寶娟未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事實。 ⑶足認被告2人上開違規駕車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彼此受傷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9

ULDM-113-交易-358-20241009-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賴明順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相 對 人 賴義助 關 係 人 賴永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義助(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明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賴永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明順、關係人賴永勝均為相對人賴 義助之侄子。相對人自民國90年5月1起即因失智,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賴永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依上開相對人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重度 」,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劉偉 仕醫師到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為82歲男 性,年輕時曾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因過去為獨居,無人照顧 ,之前的精神科病史已無相關資料。近10年,相對人因自我 照顧能力低下,功能已明顯退化,長年居住於安養機構,經 診斷符合失智症標準,目前需要尿布協助大小便,經鼻胃管 灌食,可坐在輪椅上,需局部約束以防跌倒和自拔管路,無 法進行有效會談,相對人僅能發出無意義之聲音,在養護機 構有時會突然大叫,但都難以表達其意圖。評估相對人因上 述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無回復之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8月28日臺大 雲分精字第1131007540號函覆暨檢附之簡式精神鑑定報告書 、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無 法與外界溝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未育有子女,其父母、配偶及兄弟姊妹均已亡 故,因此,其最近親屬為其侄輩即聲請人與關係人賴永勝等 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 ,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賴永勝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 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 及關係人賴永勝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 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賴永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09

ULDV-113-監宣-112-20241009-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光 陳玉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文光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行駛於桃園市大園 區桃五線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埔心街59之4號對面之 由陳玉秋所經營之檳榔攤前,本應注意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 塞,又依當時路況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曾文光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設有網狀線之上開處 所臨時停車,向陳玉秋購買檳榔;另陳玉秋本應注意在設有 行人穿越道之道路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陳玉秋並未行走行人穿 越道,而由其所經營之檳榔攤處,自埔心街由南向北穿越桃 五線,至曾文光所駕駛之本案大貨車駕駛座旁,交付曾文光 所欲購買之檳榔後,再繞至本案大貨車車頭,自北向南穿越 桃五線欲返回其所經營之檳榔攤時,適有由高譽誠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五線自西往東行駛 至檳榔攤前,致高譽誠煞車不及,與陳玉秋發生碰撞,高譽 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腓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 性骨折之傷害。嗣陳玉秋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被告陳玉秋固坦承有穿越桃五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注意看有無來車,我站在本 案大貨車車頭前面探頭出去看時,就被一頂安全帽撞到,告 訴人高譽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文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大貨車臨停於有劃設網 狀線之上開處所,被告陳玉秋於上開時、地,由北至南穿越 桃五線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曾文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被告陳玉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見偵 字卷第21至23頁、第9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98至9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採證照片、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54頁 、第89至91頁、第161頁,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如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明白揭示行人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 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顯然有意藉此約束行人不得任 意穿越道路,並將行人所得通行之區域,限制在已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場域,不僅可避免人車往來之互相干擾,亦能使汽 車駕駛人得以預見行人之可能走向,始可維護交通秩序並促 進道路使用之效率,否則,行人在穿越道路時,明知鄰近10 0公尺處已有行人穿越道之設置,縱使必須繞道而行或增加 路程,亦屬行人所應忍受之合理範圍,殊不得捨此而不為, 反而選擇在並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處所直接橫越道路,僅圖 自己一人時間、勞力之減省,卻使其他汽車駕駛人在通過並 非行人穿越道之處所時,仍須隨時警戒有無行人突然行走於 道路上,並立即採取避免碰撞之安全措施,無異於鼓勵行人 恣意穿越道路,徒使行人穿越道形同虛設,自非所宜。經查 ,本案鄰近上開車禍地點之100公尺範圍內之桃五線與埔心 街之路口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有卷附之GOOGLE街景圖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是突然看到被告陳玉秋出來,反應已不及、剎車也來不僅, 當時時速約4、50公里,視線被卡車擋住等語明確(見偵字 卷第98至99頁),足認被告陳玉秋如欲穿越桃五線返回其所 經營之檳榔攤,自應遵守上揭規定,經由鄰近之行人穿越道 穿越桃五線,當可避免車禍之發生,然而被告陳玉秋卻捨此 不為,貿然自被告曾文光所駕駛並違規臨時停車之本案大貨 車車頭前穿越桃五線,致高譽誠因視線為被告曾文光所駕駛 之本案大貨車所遮擋而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腓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性骨折之傷害,是被告陳玉 秋之行為自有過失無疑,且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 亦認被告陳玉秋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 路,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高譽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 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30日桃 交鑑字第1120009779號函覆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旨書 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3至143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 相同,是足認被告陳玉秋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文光、陳玉秋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文光、陳玉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被告陳玉秋於肇事後,在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 自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被告陳玉秋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47頁),被告陳玉秋所 為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文光、陳玉秋分別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曾文光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陳玉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曾文光、陳玉 秋迄未均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 曾文光、陳玉秋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YDM-113-桃原交簡-16-20241008-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李永進 相 對 人 江月西 關 係 人 李秀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月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永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秀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永進、關係人李秀芬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子、次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因肺炎、腦出血 住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李 永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秀芬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依上開大醫院雲林分院11 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因肺炎、腦出血等疾病 ,於113年6月11日11時33分至急診就醫,於113年6月11日14 時14分入住一般病房接受治療,於113年6月26日出院,出院 後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相對人之健康功能狀態不良、長 期臥床且生活無法自理、有意識障礙且無法與他人正常溝通 或表達,有全日照護之需求等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 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 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車禍腦傷術後合 併肺炎的78歲女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身上置有鼻胃 管、尿布、尿管及氧氣管,理平頭,下肢關節攣縮,持續臥 床,意識昏迷,大聲喊叫完全沒有回應,對痛刺激也沒有明 顯反應,日常起居如灌食、翻身、抽痰及個人衛生需專人照 料,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腦傷合併肺炎 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 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李永進為受監護宣告人江月西之長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配偶李明田已歿,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 女李秀容、次女即關係人李秀芬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 李秀芬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次女,各有意願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 告人之長女李秀容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 認由聲請人李永進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李秀芬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李永進為受監護宣告人 江月西之監護人,及指定李秀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0-08

ULDV-113-監宣-240-20241008-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岱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22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岱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陳岱瑋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嗣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  ㈡審酌被告本案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貿然左轉 行駛致生本件事故,且造成告訴人李美華因而受有右膝外側 半月軟骨損傷及前十字韌帶近乎完全斷裂等傷害,足認被告 違反義務以及所生損害的程度非輕,本案量刑應以中度刑為 當。再參酌被告坦承過失犯行,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且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有前揭自首減刑之事由,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22號   被   告 陳岱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岱瑋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光興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延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李美華受有右膝外側半月軟骨損傷及前十字韌帶近乎 完全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美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岱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7

ULDM-113-交簡-9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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