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鄭昱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昱韋(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鄭昱韋犯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確定,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指揮執行應沒收
聲明異議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署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執
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6萬元,自屬正當。
㈡又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屏檢錦安113執沒1097字第
11390312140號函,通知法務部○○○○○○○於酌留聲明異議人每
月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匯
送該署辦理沒收犯罪所得乙節,有前揭公函之發文函稿在卷
可參。顯已審酌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酌留定額金
錢,依上說明,檢察官關於宣告沒收之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方
法即無不當。
㈢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固以:聲明異議人已與被害人陳頌安、盧
怡如、陳靖芸達成調解,與實際發還無異,毋庸再執行沒收
云云。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
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僅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及仍應對聲明異議人宣告沒收等
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則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
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及追徵程序,自於法有據,並無執行指
揮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聲明異議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請求執
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已依調解條件償還被害人之數額,
而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執行而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被害
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對聲明異
議人而言並無雙重剝奪犯罪所得。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鄭昱韋(下稱抗告人)因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31
號詐欺案件,於113年2月20日與被害人陳頌安、盧怡如、陳
靖芸成立調解,約定賠償陳頌安新台幣(下同)5萬元、盧
怡如3萬2千元、陳靖芸14萬,並於113年2月26日即已給付陳
頌安1萬1千元、盧怡如1萬1千元、陳靖芸4萬元,合計6萬2
千元,業經承審法官當庭核對無訛。嗣屏東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631號判決抗告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判決理由
亦載明抗告人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即前開之6萬2千元)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認抗告人之犯罪所得6
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需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
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仍於主文諭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此部分已有違誤。
㈡抗告人不服前開判決之量刑及沒收而提起上訴,嗣經二審法
官曉諭撤回,並稱沒收部分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即可,抗
告人因而於113年6月28日撤回上訴,案件始告確定,然抗告
人入監執行後,仍經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
辦理沒收,扣除抗告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抗告人委
由律師致電詢問地檢署,其回覆係依法院判決主文沒收,抗
告人無奈僅得聲明異議。
㈢抗告人並非判決後才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而係於判決
前即已賠償被害人,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仍於判決主文諭知
沒收6萬元,已有未當,檢察官又疏未審酌抗告人實際賠償
情形,逕為沒收追徵,難謂其依據判決主文所為之執行指揮
即屬合法有據。況抗告人之共犯遭沒收金額均有扣除已賠償
之數額,何以僅有抗告人須遭重複沒收?對抗告人顯屬不公
。
㈣抗告人曾再次詢問地檢署承辦人可否檢附匯款紀錄證明已賠
償被害人,由地檢署從沒收金額中扣除,經承辦人表示原確
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所得6萬元應予沒收,既未扣除已
賠償金額,代表是否沒收與有無賠償被害人無涉,顯與前開
見解有違。抗告人既無從檢具匯款紀錄請求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扣除,本案自有請求撤銷原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所為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執行指揮之必要,以維抗
告人權益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並宣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項,嗣抗告人上訴本院後復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受理本案之執行後
,因見抗告人旋入法務部○○○○○○○○○○○○○○)執行本案徒刑,
乃於113年7月29日以屏檢錦安113執沒1907字第11390312140
號函,命令屏東監獄於抗告人未扣案6萬元沒收範圍內,將
其每月在監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
元後,餘款匯送屏東地檢署辦理沒收,並同時副知抗告人,
此有該案判決書(原審卷第9至31頁)、臺灣屏東地檢署函
可按(原審卷第3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地檢執行沒收追徵函」實乃
恪遵確定判決內容而為執行,顯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首揭意旨聲明異議,但細繹該聲明異議之內容,
乃對於業已確定之犯罪所得「數額」認定,徒憑己意再事爭
執,且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之際,本無權推翻該確定判
決關於抗告人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則抗告人所述,自
非適法之聲明異議事由。
四、綜上所述,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函既遵行原審判
決主文所諭知之沒收、追徵而為執行,即無違誤可言。抗告
人以首揭意旨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
異議,經原裁定認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不合。本件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KSHM-113-抗-475-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