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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文裕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245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文裕(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接 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後曾致 電詢問應如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科承辦人員告知僅 須於執行當日到場辦理即可,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21日 到場後先依承辦人員之指示前往進行身體檢查並返回執行處 報到繳交相關文件,然檢察官卻以聲明異議人為三犯以上為 由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聲明異議人因無法當場繳納易 科罰金之金額新臺幣12萬3千元,旋遭送監執行,致原有之 工作因未能事先得知無法易服勞役即突然入監而受影響,深 感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將檢察官指揮命令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即為無理由,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又應否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 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 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 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 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 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 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 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 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 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可參)。又上開 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 犯危險性高,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三犯以上者,已 足堪認定成癮。所謂三犯以上包含三犯,『犯次』之認定與毒 品一犯、二犯、三犯之認定概念相同。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屬一犯。為避免認定太過複雜, 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為限,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毒品罪者,不包含在內。」已 明白揭櫫難收矯正效果,係因施用毒品成癮、戒斷不易之故 ,且其計算次數之方式亦與其他犯罪類型不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聲明異議人前揭案件確定後經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 依法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21日到案執行,聲明異議 人該日自行到案,觀之聲明異議人當日之執行筆錄,聲明異 議人當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經執行書記官檢具相關資料 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核後以:三犯 以上施用毒品,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款所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語,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 揮處分等情,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2452號 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①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 月1日、2日間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經本院②以109年 度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6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③以109年度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④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於109年2月10日、109年9月5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⑤以109年度易字 第1298號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堪認定,然依10 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因該案原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業經撤銷,其戒癮治療 並未完成,無從解為被告已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執行完畢 而判決不受理確定(於107年4月30日、107年10月26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⑥另以113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尚未確定);⑦及以113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月2日晚間7時39分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本案】)等情,亦 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聲 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及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確係因施用毒品 案件三犯以上接受執行,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4目所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情 形,而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故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上述前案紀錄 ,行使其裁量權,以: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因聲明異議人已施 用毒品3犯以上,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款所示,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等語,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處分,符合上開作業要點,且已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 服社會勞動而有發監執行之理由為具體說明,無逾越法律授 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另就本件執行 程序以觀,聲明異議人經傳喚到案後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3 時29分執行筆錄中表明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並當庭陳 述個人家庭狀況,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聲明異議人關 於其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入監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乙節 ,於整體執行程序中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裁量濫用。  ㈣聲明異議意旨固指稱其經承辦人員告以若欲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僅需當日前往辦理,並於到場後依指示先前往醫院為身體 檢查,再返回執行處檢具相關資料提出聲請,然其聲請卻遭 檢察官以施用毒品3犯以上逕行駁回,致其因無法當場繳交 易科罰金旋經送監執行,而認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不當等語 ,然承辦人員所述僅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必經流程,是否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仍為檢察官之職權,且觀上開執行筆錄可 知,執行科書記官於聲明異議人表示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 ,曾詢以「如檢察官審核後,本件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今 日是否可以聲請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則答稱「是,我 要聲請易科罰金,但我現在身上沒有錢,我再打電話跟家人 說」等語,足見執行科書記官於程序中即已向聲明異議人表 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未必獲得檢察官核准,聲明異議人就此 亦有所知,自不能僅因檢察官審核結果與聲明異議人之主觀 期望不同,即認本案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命其入 監執行,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聲明異 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PCDM-113-聲-4376-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9號 113年度聲字第34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范裕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4年度執更理字 第1293號、106年度執更理字第14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范裕維(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4年度聲字第2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下稱A 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 確定(下稱B裁定),並接續執行。然實務上亦有案件於接 續執行上,可拆開、重組至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執行方式,並 就各案件均為減輕其刑之情,從而,若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 5屬一輕罪裁定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6至11與B裁定附表所示 9罪,合計共15罪另屬一重罪裁定組合,兩組合各定刑後接 續執行之應執行刑不逾13年6月,相較其因前開犯行合計應 執行有期徒刑22年9月(聲明異議狀誤載為23年4月,應予更 正),顯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況衡以各裁定所示犯行純係 施用毒品而陷於無法自拔之人格傾向、犯案時間類型均有相 同及刑罰目的、罪刑相當原則,據聲明異議人所為前開主張 ,始合於比例及平等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理字第1293號、106年度執更理字 第1479號等執行指揮書,並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又按受刑人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 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 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 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最高法院最近 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 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換 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專屬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或其 他法定權限之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 得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 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聲明異議,即不存 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 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A 、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5年9月確定,有前 開各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30、31、 35頁),是A、B裁定既已確定,如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復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 確定力拘束,不得就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 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刑。從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 指揮受刑人接續執行,尚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之可言。況前開各該裁定(及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 )既已確定,至多僅能依據非常救濟管道處理,而非聲明異 議之客體,無從依據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審酌。   ㈡然聲明異議意旨固載明重組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以聲明 異議人所主張最有利其定刑之方式,另定應執行刑,然據前 開規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 議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組定應執 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 是無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又 聲明異議意旨所舉另案之法院裁判,因各案件之情節不同, 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本不得主張比附援引,聲明異議人援 引他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作為指摘本案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之依據,顯非可採,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 逕向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聲-3399-20241223-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凱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184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凱寓(下稱受刑 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其假釋執行殘刑部分 不服,請求撤銷該假釋殘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 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 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監獄行刑法提起復審而 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 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 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不服其假釋 之撤銷,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倘向普通法院請 求救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 3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法務部矯正署以 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另有併科罰金),迭經受刑人提起 上訴,業經駁回確定為由,於112年6月6日核予撤銷假釋, 其殘刑1年4月15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執更字第1840號案件執行等節,有執行卷附各該案件相關書 類、法務部矯正署112年6月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634890 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 ,則本案受刑人既經撤銷假釋,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 刑人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 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真正目的既係請求撤銷前 開撤銷假釋之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循上述復審、撤銷 訴訟等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 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聲保-361-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鄭昱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昱韋(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鄭昱韋犯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確定,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指揮執行應沒收 聲明異議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署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執 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6萬元,自屬正當。  ㈡又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屏檢錦安113執沒1097字第 11390312140號函,通知法務部○○○○○○○於酌留聲明異議人每 月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匯 送該署辦理沒收犯罪所得乙節,有前揭公函之發文函稿在卷 可參。顯已審酌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酌留定額金 錢,依上說明,檢察官關於宣告沒收之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方 法即無不當。  ㈢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固以:聲明異議人已與被害人陳頌安、盧 怡如、陳靖芸達成調解,與實際發還無異,毋庸再執行沒收 云云。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 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僅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及仍應對聲明異議人宣告沒收等 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則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 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及追徵程序,自於法有據,並無執行指 揮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聲明異議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請求執 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已依調解條件償還被害人之數額, 而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執行而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被害 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對聲明異 議人而言並無雙重剝奪犯罪所得。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鄭昱韋(下稱抗告人)因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31 號詐欺案件,於113年2月20日與被害人陳頌安、盧怡如、陳 靖芸成立調解,約定賠償陳頌安新台幣(下同)5萬元、盧 怡如3萬2千元、陳靖芸14萬,並於113年2月26日即已給付陳 頌安1萬1千元、盧怡如1萬1千元、陳靖芸4萬元,合計6萬2 千元,業經承審法官當庭核對無訛。嗣屏東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631號判決抗告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判決理由 亦載明抗告人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即前開之6萬2千元)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認抗告人之犯罪所得6 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需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 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仍於主文諭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此部分已有違誤。  ㈡抗告人不服前開判決之量刑及沒收而提起上訴,嗣經二審法 官曉諭撤回,並稱沒收部分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即可,抗 告人因而於113年6月28日撤回上訴,案件始告確定,然抗告 人入監執行後,仍經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 辦理沒收,扣除抗告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抗告人委 由律師致電詢問地檢署,其回覆係依法院判決主文沒收,抗 告人無奈僅得聲明異議。  ㈢抗告人並非判決後才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而係於判決 前即已賠償被害人,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仍於判決主文諭知 沒收6萬元,已有未當,檢察官又疏未審酌抗告人實際賠償 情形,逕為沒收追徵,難謂其依據判決主文所為之執行指揮 即屬合法有據。況抗告人之共犯遭沒收金額均有扣除已賠償 之數額,何以僅有抗告人須遭重複沒收?對抗告人顯屬不公 。  ㈣抗告人曾再次詢問地檢署承辦人可否檢附匯款紀錄證明已賠 償被害人,由地檢署從沒收金額中扣除,經承辦人表示原確 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所得6萬元應予沒收,既未扣除已 賠償金額,代表是否沒收與有無賠償被害人無涉,顯與前開 見解有違。抗告人既無從檢具匯款紀錄請求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扣除,本案自有請求撤銷原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所為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執行指揮之必要,以維抗 告人權益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並宣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項,嗣抗告人上訴本院後復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受理本案之執行後 ,因見抗告人旋入法務部○○○○○○○○○○○○○○)執行本案徒刑, 乃於113年7月29日以屏檢錦安113執沒1907字第11390312140 號函,命令屏東監獄於抗告人未扣案6萬元沒收範圍內,將 其每月在監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 元後,餘款匯送屏東地檢署辦理沒收,並同時副知抗告人, 此有該案判決書(原審卷第9至31頁)、臺灣屏東地檢署函 可按(原審卷第3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地檢執行沒收追徵函」實乃 恪遵確定判決內容而為執行,顯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首揭意旨聲明異議,但細繹該聲明異議之內容, 乃對於業已確定之犯罪所得「數額」認定,徒憑己意再事爭 執,且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之際,本無權推翻該確定判 決關於抗告人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則抗告人所述,自 非適法之聲明異議事由。 四、綜上所述,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函既遵行原審判 決主文所諭知之沒收、追徵而為執行,即無違誤可言。抗告 人以首揭意旨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 異議,經原裁定認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不合。本件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2-23

KSHM-113-抗-475-202412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俊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更壬字第31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俊毅(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下稱113 年裁定),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以113年 度執更壬字第311號執行在案。又上開案件前據鈞院105年度 聲字第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下稱105年 裁定),亦經東檢105年度執更乙字第227號執行在案。上開 2裁定係就相同數案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東檢113年 度執更壬字第311號執行指揮書卻未註銷東檢105年度執更乙 字第277號指揮書,聲明異議人恐有受雙重處罰之風險,而 有執行指揮不當之情,故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復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 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受刑 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 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法院所為之判 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 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 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又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 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 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 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105年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復因犯附表編號1至11、1 3-15所示之罪,經113年度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 。而113年度裁定未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列入定應執行刑 之範圍,另增加附表13至15所示之罪。基此,113年度裁定 並未完全涵蓋105年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範圍,113年度執更壬 字第311號指揮書上自無從如聲請意旨所請就105年度執更乙 字第227號指揮書為註銷之理。另揆諸前揭說明,113年裁定 既已確定,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本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亦無重新審酌 或裁定之餘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TDM-113-聲-529-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9號 113年度聲字第34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范裕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4年度執更理字 第1293號、106年度執更理字第14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范裕維(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4年度聲字第2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下稱A 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 確定(下稱B裁定),並接續執行。然實務上亦有案件於接 續執行上,可拆開、重組至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執行方式,並 就各案件均為減輕其刑之情,從而,若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 5屬一輕罪裁定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6至11與B裁定附表所示 9罪,合計共15罪另屬一重罪裁定組合,兩組合各定刑後接 續執行之應執行刑不逾13年6月,相較其因前開犯行合計應 執行有期徒刑22年9月(聲明異議狀誤載為23年4月,應予更 正),顯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況衡以各裁定所示犯行純係 施用毒品而陷於無法自拔之人格傾向、犯案時間類型均有相 同及刑罰目的、罪刑相當原則,據聲明異議人所為前開主張 ,始合於比例及平等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理字第1293號、106年度執更理字 第1479號等執行指揮書,並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又按受刑人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 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 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 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最高法院最近 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 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換 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專屬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或其 他法定權限之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 得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 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聲明異議,即不存 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 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A 、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5年9月確定,有前 開各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30、31、 35頁),是A、B裁定既已確定,如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復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 確定力拘束,不得就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 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刑。從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 指揮受刑人接續執行,尚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之可言。況前開各該裁定(及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 )既已確定,至多僅能依據非常救濟管道處理,而非聲明異 議之客體,無從依據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審酌。   ㈡然聲明異議意旨固載明重組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以聲明 異議人所主張最有利其定刑之方式,另定應執行刑,然據前 開規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 議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組定應執 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 是無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又 聲明異議意旨所舉另案之法院裁判,因各案件之情節不同, 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本不得主張比附援引,聲明異議人援 引他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作為指摘本案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之依據,顯非可採,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 逕向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聲-3416-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益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更峙字第739號之1)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益棠認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峙字第739號之1所執行之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係不利聲明異議人之結果,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示責罰顯不相當而得重定應執 行刑之情形,爰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並從輕量刑 等語。 二、聲明異議之標的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但不包含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 之科刑判決或定應執行刑裁定。又檢察官未為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或尚未為否准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處分前,即無 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自非聲明異議之範疇。 三、依上揭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係不服其所執行之定應執 行刑之結果,而請求法院重新為有利受刑人之定刑,顯係對 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要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 何不當。又本院訊問聲明異議人時,其陳稱:我已經向檢察 官提出定執行刑之聲請,但檢察官函覆不准,所以向法院聲 明異議等語,經法官當庭諭知聲明異議人應於7日內補正檢 察官否准定應執行刑之函文到院,有訊問筆錄可參,然聲明 異議人嗣僅具狀陳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而未 見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定應執行刑之處分,依前揭說明,本件 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4-12-20

KSDM-113-聲-2327-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發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91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役服勞役聲請狀」。(當事人書 狀雖使用「役(可能是『易』字誤寫)服勞役聲請」之用語, 惟依其撰述之理由聲請人之真意係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 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 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 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發(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919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觀之附件聲明異議 意旨,係主張希望法院准其得以易服勞役使其得早日回歸社 會照顧年邁的母親云云,然除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無罰金刑 之宣告,自無易服勞役問題外,聲明異議人所指上述執行方 式顯非屬法定執行方式,此外聲明異議人即未再具體指摘本 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 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 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 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2-20

PTDM-113-聲-1278-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趙榮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99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9327號執行 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 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趙榮凱前因懷疑告訴人盜賣公司資料,竟與同案 被告數人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雙腳以木棍夾 住後以鐵絲綑綁固定,雙手撐開在竹竿以繩子固定,再將告 訴人綁在椅子上,隨後更持鐵鎚敲擊綑綁告訴人雙腳之木棍 、持藤條攻擊告訴人腳掌、以檯鉗夾告訴人左手掌等方式,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疑似左側周 邊神經損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上臂挫傷、足部 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開判決 、聲明異議人之前科紀錄表為證。  ㈡前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字第9327號指揮執行,並進行初步審核,認為聲明異議人「 ⒈僅因懷疑被害人盜賣公司資料即找同案共犯對被害人為傷 害、私行拘禁且手段殘忍。⒉其未能尊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若僅易科罰金,以其不缺金錢之財產狀態,無法生矯正之 效,⒊其偵查中否認,顯見起訴後才因而認罪,犯後態度非 佳」,故否准易科罰金,並將前述理由⒈、⒉記載於傳票上通 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且 註明陳述意見供檢察官再次審核。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 月12日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再 次審核後,認為除前述理由外,審酌「家人照顧需求及經濟 狀況,非易科罰金准駁所要審核之要件」,而維持否准易科 罰金之處分;另認為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係影響被害人個 人及社會秩序,法遵循意識低落,若以限制自由程度較低之 社會勞動,難生矯正之效」,亦否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卷宗審核屬實。據此,足認檢察 官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職權裁量後,本 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體審酌本案犯罪 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妥為判斷後,否准聲明異議 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不得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徒憑 己見,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  ㈢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家庭因素等理由,並非檢察官於決定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 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 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聲明異議人之家庭境況,本不影響 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再者,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難免 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 若干不便,此乃聲明異議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 度所必然,與檢察官是否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上開指 摘,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DM-113-聲-2328-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4號 再 抗告 人 連嘉仁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16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 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若對科刑之裁 判不服,應依法另循救濟途徑,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 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 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連嘉仁(下稱再抗告人)指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81號、100年度聲字第69 2號、100年度聲字第434號、100年度聲字第401號、100年度 聲字第152號、100年度聲字第62號等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及100年度審訴字第6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12號、99年度 審訴字第607號、99年度審訴字第76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591號等確定判決所為之量刑,均有過重之不 當,而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係不服檢察官據 以執行指揮之科刑裁判,向法院聲明異議,並非對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認有違法或不當,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至其雖 另聲請法院就其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此為專屬檢察 官之職權,再抗告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並無向法 院聲請定刑之權限,此異議亦於法無據,乃予以駁回。再抗 告人不服,仍以上開確定判決之量刑及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均不當為由,提起抗告,經原審重申聲明異議之客體,應 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對象,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 刑裁判,認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雖謂其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如何重行定刑云云,然 並未說明是否業經檢察官否准,且此並非其向第一審法院聲 明異議之對象及內容,亦非其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所 執之理由,自非原審法院所得審酌,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於法無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 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得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而定。本件再抗告人因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2號、 99年度易字第413號、99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再抗告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之量刑過重,認 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第一 審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 ,復經原審駁回其抗告。因再抗告人所犯上揭竊盜及加重竊 盜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審駁回此部分之抗告,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仍對此部 分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且不受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再 抗告之影響,應併予駁回。又再抗告人如請求檢察官就其定 應執行刑裁定所示各罪應如何重組定刑之請求,認檢察官否 准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得另行檢附相關具體事證,重新向管 轄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影響其異議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30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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