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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謝玉樺 林文庭 謝林凱 謝雅慧 施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辰律師 被 告 呂智嵐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而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樺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雅慧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林凱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庭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花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 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謝玉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 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謝雅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 仟貳佰元為原告謝林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林文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施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呂智嵐、黃期田為被 告,並聲明:㈠被告呂智嵐、黃期田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玉樺 新臺幣(下同)1,557,8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呂智嵐、黃期田 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雅慧1,757,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呂智嵐、 黃期田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林凱1,73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呂 智嵐、黃期田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庭1,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 被告呂智嵐、黃期田應連帶給付原告施花3,649,66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駁回原告 對於黃期田之訴訟。原告嗣又追加、撤回對於黃期田之訴訟 ,並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呂智嵐( 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樺1,557,861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謝雅慧1,757,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林 凱1,73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庭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花3,649,66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原告前開對黃期田撤回起訴,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另原告 訴之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夜間10時10分許,駕駛由車牌號碼000- 0000號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 下稱系爭半聯結車),沿省道台62號公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 朝大武崙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台62線西向7.7公里處時, 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與鄰車保持適當距離 ,致其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右側車頭與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 由黃期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左後側發生碰撞,使黃期田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失去控制 ,迴轉180度停止在內側車道上(下稱第一階段事故)。此 時被告於發生第一階段事故後,原應注意除顯示危險警告燈 號外,並應在故障車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 有林麗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沿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而來,撞及黃期田所駕駛之系爭 小客車(下稱第二階段事故),致林麗縮因而受有心臟鈍傷 心包膜填塞合併右心房破裂、胸部鈍傷右側肋骨骨折、第一 頸椎骨折、雙側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骨折及左側 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 9年12月30日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而原告謝玉樺、謝雅慧、 謝林凱、林文庭為林麗縮之子女、原告施花為林麗縮之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謝玉樺為林麗縮之女,林麗縮因本件交通事故送往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救治,原告謝玉樺為此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7,861元。  ⒉喪葬費:   原告謝雅慧為林麗縮之女,其為林麗縮辦理喪葬儀式,支出 喪葬費共計257,415元。  ⒊塔位及管理費:   原告謝林凱為林麗縮之子,其為林麗縮之喪葬支出塔位及管 理費共計237,000元。  ⒋扶養費:   原告施花為林麗縮之母,現年85歲,其現已無其他扶養義務 人,而依內政部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餘命尚有7.88 年(約7年11月),並參酌臺灣地區109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2,628元,據此計算,原告施花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合計 2,149,660元(計算式:22,628元×95月=2,149,660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謝玉樺、謝雅慧、謝林凱、林文庭受有喪母之痛、原告 施花受有喪女之痛,為此請求每人各1,5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  ⒍綜上,原告謝玉樺請求被告給付1,557,861元(計算式:57,8 61元+1,500,000元=1,557,861元)、原告謝雅慧請求被告給 付1,757,415元(計算式:257,415元+1,500,000元=1,757,4 15元)、原告謝林凱請求被告給付1,737,000元(計算式:2 37,000元+1,500,000元=1,737,000元)、原告林文庭請求被 告給付1,500,000元、原告施花請求被告給付3,649,660元( 計算式:2,149,660元+1,500,000元=3,649,66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鈞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而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 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嗣經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撤銷改判為有 徒刑9月(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惟系爭刑事二審判決 中,就林麗縮駕駛行為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同為肇事原因, 僅以林麗縮「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而未附任何理由說 明即認定林麗縮於本件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其判決理由 顯有不備。民事案件得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故林麗縮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 失,鈞院自得獨立認定。  ⒉本件交通事故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依其112年9月8日鑑 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可知林麗縮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無迴避可能性,故林麗縮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樺1,557,8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雅慧1,757,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林凱1,73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庭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花3,649,6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林麗縮撞擊前車之第二階段事故,和本件被告參與之第一階 段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交 通事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記載:「…依據呂車(即系爭曳 引車)行車紀錄器…肇事後仍有多部案外車輛行經一段時間 ,…比對筆錄(含證人鄧君筆錄內容)及110報案紀錄單顯示 ,黃(即系爭小客車)、呂二車先行肇事後,仍有多部案外 車輛行經且閃避肇事後無法駛離車頭朝後停於內側車道之黃 車…」等語,依前揭實務見解、系爭覆議意見書,可知第一 階段事故後,仍有多部車輛行經且閃避肇事後之系爭小客車 ,足徵一般情形下,在深夜快速道路、有侵入車道行為(如 黃系爭小客車停於車道上)之條件下,行經車輛係可閃避停 於內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進言之,林麗縮駕駛系爭小貨車 撞擊系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非必然發生,僅為偶 然發生之事實,與本件被告參與之第一階段事故顯無相當因 果關係,蓋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和本件第二階段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顯無理由。  ㈡依據系爭鑑定意見書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年11月30日鑑定 意見書(下稱系爭補充意見書),林麗縮就車前狀況有未充 分注意前方路況之情形:  ⒈依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然由黃員筆錄陳述:『過了約2-3 分鐘,林麗縮的小貨車從內側車道行駛過來,他好像沒有看 到我們在該處指揮,很快的行駛過來,我跟呂智嵐的朋友見 她的車子一直過來,我們就跳開到旁邊,後來林麗縮的小貨 車車頭就撞到我車子的車頭處肇事,碰撞後林麗縮的小貨車 再彈到外側車道。』(參相驗卷110年第2號第14頁)可知, 林車未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之可能性較高;因正常情況下 ,若前後間距不足(如僅有約40公尺,若車速為80公里,可 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僅有約1.8秒(40/(80/3.6))),在撞擊 之前,駕駛人通常會有下意識之閃避動作(雖然可能無法安 全閃避),但實際上小貨車直接撞擊小客車(小貨車前車頭 嚴重凹陷),並無任何閃避之動作,亦即林車有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之可能性…」等語。另系爭補充意見書亦記載:「… 對於夜間路段上之侵入車道行為(如故障車停於車道上), 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8秒〔1〕,小貨車有開啟頭燈照明 ,且視距至少有40公尺〔2〕,若小客車之行駛速率小於80公 里/小時(每秒22.22公尺),即低於速限,其可行之忍之反 應時間約為1.92秒(40/20.83),表示小貨車若有注意前方 路況,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1.92>1.8)可採取緊急煞車 或轉向等閃避動作。然若高於80公里/小時(速限),則其 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小於1.8秒,例如其車速為時速85公 里(每秒23.61公尺),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縮小為1.6 9秒(40/23.61)。表示小貨車縱使有注意前方路況,因超 速認知反應不足(1.69<1.8)小貨車將直接撞擊小客車(於 認知反應過程中)。由上述說明可知,小貨車在未超速之狀 況下,仍有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之部分原因」等語。  ⒉ 前揭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補充說明書已充分說明系爭鑑定 機關認定林麗縮未採取閃避動作以及緊急煞車之理由,蓋本 件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過5分鐘始發生第二階段事故,且於 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有多輛汽車經過,足徵林麗縮應有安全 閃避前車之可能,是林麗縮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應有可能避 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⒊又縱依據前揭系爭鑑定意見書等,認定林麗縮已無安全閃避 前車之可能,林麗縮對於車前狀況未充分注意,而致其並未 採取緊急煞車或轉向等閃避動作,確係導致本件交通事故損 失擴大,綜上說明和鑑定意見,林麗縮之行為為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原因,林麗縮應負至少百分之50與有過失責任。  ㈢對原告主張之請求金額意見如下:  ⒈扶養費用部分:   考量原告施花扶養義務人有林麗縮、施翔瑋二人,其所主張 之扶養費損失應僅為其主張數額一半,即每月扶養費用為11 ,314元(計算式:22,628元÷2=11,314元),而以原告施花 之餘命7年11個月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之,則原告施花得請 求之扶養費用應為907,155元〈計算式:11,314元×80.000000 00(按月別單利5%及95個月霍夫曼係數計算)=907,1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精神撫慰金部分:   考量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置於現場,且林麗縮與有過失等情 ,原告主張之撫慰金部分顯屬過高。  ⒊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200萬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之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強制險給付。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上揭侵權行為 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23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2 號,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就一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撤銷改判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在 卷可稽。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109年1 2月27日下午9時、10時許,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沿省道台62 號公路由東往西朝基隆市大武崙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欲往 國道一號匝道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3分許,行經基隆市七 堵區轄區之西向7.7公里處,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依當時天候 雨,夜間無照明,鋪設柏油之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黃期田駕駛系爭小客車同向行駛 於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即系爭半聯結車之右前方,兩車發生 碰撞,呂智嵐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右前側車頭撞擊黃期田所 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左後側,致黃期田駕駛之系爭小客車遭嚴 重撞擊後失去控制,180度迴轉越過呂智嵐所駕駛之系爭半 聯結車前方,撞擊內側車道中央護欄後,逆向停止於上開路 段內側車道上,黃期田因而受有上背挫傷、胸椎扭傷、腰椎 扭傷、拉傷及右踝部扭傷之傷害(即第一階段事故)。呂智 嵐於發生第一階段事故後,依上開撞擊嚴重之情形,可知對 方應已人傷車損,甚而遭撞之系爭小客車可能已失去動力、 電力因故障而形成道路障礙,將影響車輛通行,應注意汽車 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無法滑 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 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時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 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注意 。於同日下午10時8分許,適有林麗縮系爭小貨車沿上開路 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黃期田所駕駛已故障靜止於該內側車 道上之系爭小客車,致林麗縮因而受有心臟鈍傷心包膜填塞 合併右心房破裂、胸部鈍傷右側肋骨骨折、第一頸椎骨折、 雙側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骨折及左側股骨頸骨折 等傷害,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林麗縮仍因傷重不治, 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6時1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即第 二階段事故)等情。被告對於確有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 失情事,並無爭執(本院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堪認被告對於第二階段事故,確有疏未注意及時在適當 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行經該 路段之駕駛人注意之過失。  ㈡被告雖辯稱:其過失行為對於第二階段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 云,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 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半聯結車與系爭 小客車碰撞後,系爭小客車撞及內側車道護欄,逆向停止於 內側車道上,失去動力、電力,無法發動,已形成道路障礙 。而第一階段事故與第二階段事故之兩次撞擊期間僅約5分 鐘,其間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或干擾,製造風險之行為均係被 告之駕駛行為所造成,被告復疏未注意及時在適當距離處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行經該路段之駕 駛人注意。即就所存在之事實,客觀加以觀察,可認有損害 結果發生之必然性,因此第一階段事故之第一次碰撞與最終 之具體結果(第二次碰撞)仍應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 無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被告抗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林麗 縮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足採認。  ㈢綜上,被告有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而造成被害人林麗縮死 亡結果,堪予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原告謝玉樺為林麗縮支出醫療費用57,861元、原 告謝雅慧為林麗縮支出喪葬費用257,415元、原告謝林凱為 林麗縮之支出塔位及管理費共計23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喪葬服務費用明細、 基隆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喪禮服務明細、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⒉原告施花請求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 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 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施花 為被害人林麗縮之母,31年生,於109年12月30日林麗縮死 亡時為78歲,住新北市新店區,依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 所示,女性78歲,平均餘命為12.45年,以109年新北市每人 月消費支出23,061元計算,其維持生活之費用為3,445,313 元(計算式:23,061元×12×12.45=3,445,313元),而原告 施花名下有不動產,此有原告施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依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原告 施花之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無須仰賴被害人林麗縮扶養, 則難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是原告施花請求被告 賠償扶養費,即屬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   情節而定之。查原告謝玉樺、林文庭、謝林凱、謝雅慧均為 被害人林麗縮之子女,原告施花為被害人林麗縮之母,被害 人林麗縮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喪失親人,家庭破碎 ,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林麗縮係48年生,因被告前揭侵 權行為而死亡,堪認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甚鉅,並衡酌本件侵 權行為之態樣、原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謝玉樺請求1,057,861元(計算式:57,861元+1,0 00,000元=1,057,861元),原告謝雅慧請求1,257,415元( 計算式:257,415元+1,000,000元=1,257,415元),原告謝 林凱請求1,237,000元(計算式:237,000元+1,000,000元=1 ,237,000元)、原告林文庭請求1,000,000元、原告施花請 求1,000,000元之範圍內,可以採認。  ㈤被告抗辯:林麗縮與有過失等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黃期田於警詢時陳稱:「…後來我就到車子後方指揮警示, 還有另外一輛車子的駕駛人(呂智嵐的朋友)也還幫忙指揮 警示,我用手機的燈光警示,他用手電筒的燈光警示,已經 有多輛車子順利通過事故現場,過了約2-3分鐘,林麗縮的 小貨車從內車道行駛過來,她好像沒有看到我們在該處指揮 ,很快的行駛過來,我跟呂智嵐的朋友看見她的車子一直過 來,我們就跳開到旁邊,後來林麗縮的小貨車車頭就撞到我 車子的車頭處肇事,碰撞後林麗縮的貨車再彈到外車道。」 等語(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卷第14頁),黃期田於檢察官訊問 時陳稱:當時被撞到後,我的車子就整個旋轉,我下車後, 也有開警示燈,但是警示燈閃了一下就不亮了。之後,大貨 車的駕駛的朋友就拿手機的手電筒揮動警示,很多車也都有 看到順利通過最後有一台小貨車來,我就看到呂智嵐的朋友 往旁邊跳,我也跟著往旁邊跳,當時我也有看到車好像一直 沒煞車就衝過來了。」等語(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卷第73頁) ,訴外人鄧俊宏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當時有聽到死者說 一句話,她問老先生說為何要變換車道。車禍現場是真的很 暗。」等語(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卷第127頁)。證人楊政達 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呂智嵐先停車後,我停在呂智嵐 車子的後方。我有下車,呂智嵐已經把小客車的車主弄出來 了,我看到呂智嵐、黃期田站在一起…。我跟小客車車主都 有做警戒。「(你在警戒期間,有無其他車輛通行?)有, 其他車輛都有看到,有閃過去。」、「(最後被害人所駕駛 的自小貨車當時有無看到你?)她可能沒看到,因為我看到 她的時候,我還轉頭看她過去,然後就撞到了。」、「(那 台自小貨車有減速嗎?)完全沒有減速。」等語(系爭刑事 案件一審卷第179、180頁)。則林麗縮駕駛系爭小貨車,於 第二階段事故撞擊前,是否有注意車前狀況而及時採取煞車 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實有疑義。而本件經本院刑事庭 於系爭刑事案件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系爭鑑定意見 書略以:「…小客車被撞及後,往內側車道偏移,撞擊左側 護欄後,停止於內側車道上,車頭朝後。小客車失去動力及 電力,車燈熄滅,未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之警告設施, 且該路段上並無路燈照明,僅依駕駛人及半聯結車乘員手持 手機的手電筒在車頭前示警…。因手機手電筒光通量(單位 時間內光源發射或輻射通過一個立體角度之光能(光量)) 約僅有30~50流明(lm),相較於一般車燈,近光燈約1000 流明,可照射約40公尺之距離,相差甚遠,而且燈源之直徑 僅有約0.5公分,又有對向車輛燈光或背景光(源)之干擾 ,其能見之距離及範圍(大小)可能相當有限。為了解手機 手電筒光源之視距(多遠可以看得到),以實驗之方法進行 測試。由實測結果得知,該光源在50公尺以上(50~100公尺 )呈現為一小光點…,是故小光點之擺動對於小貨車駕駛人 而言,其警示效果不佳(相當有限)或較難以達到警示之目 的(未充分注意較難以意會其真正意義)。再者,若有背景 光源或對向車輛光源干擾之狀況,幾無任何警示效果(看不 到光點)…。一般而言,小貨車行車速率時速50公里,在認 知反應時間為2~2.5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行駛距離約為2 7.78~34.72公尺,再採取緊急煞車行為,其行駛距離約為13 .12公尺(約1.89秒),表示小貨車看見危險狀況要安全認 知反應至煞停所需之安全停車視距約為40.9(27.78+13.12 )~47.84(34.72+13.12)公尺(約3.89~4.39秒);在時速 60公里時,安全停車視距約需52.23~60.56公尺(約4.27~4. 77秒);在時速70公里時,安全停車視距約需64.61~74.33 公尺(約4.65~5.15秒);在時速80公里時,安全停車視距 約需52.23~89.15公尺(約5.02~5.52秒)。就本案而言,若 小貨車速率在50公里以下,頭燈(近光燈)可照射距離約有 40公尺,可以有效煞停於小客車之前方或閃避小客車,然若 時速高於50公里(如60~80公里),小貨車駕駛人需於52.23 ~89.15公尺前,看到碰撞後臨停於內側車道小客車前方之小 光點的晃動或擺動(以手機手電筒警示)並了解其警示之意 義,才有可能安全煞停於小客車之前方,顯然有相當之困難 度…。另外,值得一提的是,雨天路面濕滑,車輛若採取緊 急煞車之反應行為,可能看不到煞車痕跡。而警繪現場圖中 ,並無煞車痕之記錄;但也不能確定小貨車沒有採取緊急煞 車之反應行為。然由黃員筆錄陳述:『過了約2~3分鐘,林麗 縮的小貨車從內側車道行駛過來,他好像沒有看到我們在該 處指揮,很快的行駛過來,我跟呂智嵐的朋友見她的車子一 直過來,我們就跳開到旁邊,後來林麗縮的小貨車車頭就撞 到我車子的車頭處肇事,碰撞後林麗縮的小貨車再彈到外側 車道。』…可知林車未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之可能性較高; 因正常狀況下,若前後間距不足(如僅有約40公尺,若車速 80公里,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僅有約1.8秒(40/(80/3.6) )),在撞擊之前,駕駛人通常會有下意識之閃避動作(雖 然可能無法安全閃避),但實際上小貨車直接撞擊小客車( 小貨車車頭嚴重凹陷),並無任何閃避之動作,亦即林車有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的可能性。」(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㈡ 第25至27頁)。系爭補充意見書以:「…故第2階段之事故責 任歸屬,建議修正如下」、「第二階段:⒈呂智嵐駕駛營業 半聯結車撞擊小客車,導致小客車向左側運行再次撞及中央 護欄後失去動力及電力,停止於內側車道上,無法滑離內側 車道形成路障,為肇事主因。⒉黃期田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之警告設施,為肇事次因 。⒊林麗縮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快速道路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問題 3:鑑定意見(第21頁)關於『林車有未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 為之『 可能性』較高』等語,對於此部分之肇事次因,所認定 之具體理由為何(何以林麗縮駕駛自小貨車肇事次因之理由 )?說明:主要有2點理由如下:⒈事故現場小貨車並無留下 任何剎車痕跡(參見現場圖)。另根據黃期田及半聯結車楊 政達之筆錄陳述得知,小貨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直接撞擊小客 車…另由證人(鄧俊宏)筆錄陳述得知,當時有聽到死者說 車禍現場是真的很暗…,表示死者並沒有看到內側車道上有 事故後暫停之小客車,也沒有採取緊急剎車之必要性或可能 性。⒉對於夜間路段上之侵入車道行為(如故障車停於車道 上),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8秒,小貨車有開啟頭燈 照明,且視距至少有40公尺,若小客車之行駛速率小於80公 里/小時(每秒22.22公尺),即低於速限,其可行之認知反 應時間大於1.8秒(如若時速75公里,每秒20.83公尺,其可 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92秒(40/20.83),表示小貨車若 有注意前方路況,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1.92﹥1.8)可 採取緊急剎車或轉向等閃避之動作。然若高於80公里/小時 (速限),則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小於1.8秒,例如其 車速為時速85公里(每秒23.61公尺),其可行之認知反應 時間將縮小為1.69秒(40/23.61)。表示小貨車縱使有注意 前方路況,因超速認知反應時間不足(∵1.69﹤1.8)小貨車 將直接撞擊小客車(於認知反應過程中)。由上述說明可知 ,小貨車在未超速之狀況下,仍有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之部 分原因。」(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197至199頁)。 堪認 林麗縮駕駛系爭小貨車,在未超速之狀況下,仍能注意前方 路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林麗縮卻疏於注意,堪認 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林麗縮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既經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 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態樣、情節,認被害 人林麗縮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為原告謝玉樺634,717元(計算式:1,057,861元×60%=634 ,717元),原告謝雅慧754,449元(計算式:1,257,415元×6 0%=754,449元),原告謝林凱742,200元(計算式:計算式 :1,237,000元×60%=742,200元)、原告林文庭600,000元( 計算式:1,000,000元×60%=600,000元)、原告施花600,000 元(計算式:1,000,000元×60%=600,000元)。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無爭 執,即應由命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而原告對於以原告5 人平均每人扣除400,000元等情,並無意見,則經扣除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樺234,717元(計算式:634,717元-400 ,000元=234,717元),原告謝雅慧354,449元(計算式:754 ,449元-400,000元=354,449元),原告謝林凱342,200元( 計算式742,200元-400,000元=342,200元)、原告林文庭200 ,000元(計算式:6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原 告施花20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400,000元=200,000 元)。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謝玉樺234,717元、原告謝雅慧354,449元、原告謝林凱342, 200元、原告林文庭200,000元、原告施花200,000元,及各 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23

KLDV-113-基簡-313-2024122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葉俊良 被 繼承人 葉墻(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墻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葉墻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墻(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49年2 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0鄰○○000號(改制 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葉墻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葉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 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又按失蹤人財產管 理事件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 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失蹤人未置財產管 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 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 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 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是於原 遺產管理人死亡時,法院自得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 遺產管理之事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墻為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49年2月27日死 亡,其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有無不明,故由其親屬於 75年10月1日召開親屬屬會議選任聲請人葉俊良之父葉德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由葉德繼續管理使用前開土地及 清償被繼承人生前生活費與喪葬費用。惟原遺產管理人葉德 於96年5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重新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請求償還其於112年7月13日為被繼 承人代墊之被繼承人之塔位費用。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 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葉德之除戶戶籍謄本、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納骨堂(塔)使 用許可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 葉德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葉 德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親屬會議紀錄影本、親屬協議 書影本、農戶耕地資料卡、臺灣省農田水利會徵收單、桃 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無配偶與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 葉旺、第三順位繼承人葉恩、葉柱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查 無第二順位繼承人葉郭猪此、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 父母所生長子、第四順位繼承人葉益、呂氏招之戶籍資料 等情,此有桃園○○○○○○○○○函及其所附葉旺、葉恩、葉柱 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繼承人確實存在繼 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又聲請人固主張被繼承人之親屬會 議曾於75年10月1日選任第三人葉德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然該遺產管理人葉德於96年5月11日死亡,且本院 亦查無上開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葉德或其他遺產管 理人依民法第1177、1178條向本院陳明並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與葉德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 ,故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   ㈡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本件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不適宜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故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推薦適宜之 遺產管理人人選。現有楊正評律師與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 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二位律 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考量鄭崇文律師曾辦 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聲請人並稱如被繼承人之遺產 有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時,同意墊付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足憑,故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 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0

TYDV-113-司繼-2488-202412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24號 原 告 黃康惠美 被 告 陳霆鍇(原名:陳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表示要幫忙買塔位,其有給付新臺幣 (下同)32,000元給被告,但後來被告並沒有交付塔位,被告 應返還其給付之32,000元等詞;被告則辯以:我先前從事祭 祀用品販售,我有向原告推銷,原告有意願以32,000元購買 彌陀光心經內胆,我有給原告提貨券,原告應該是有去取貨 了,後來好像原告取貨後,有其他公司向原告表示可以保管 ,因此原告把彌陀光心經內胆交給其他公司等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丰盛儲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物 保管服務契約書暨服務條款說明、棋笧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劉 孟憲名片及估價單等件為據;然查,觀諸丰盛儲物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儲物保管服務契約書所載,原告儲物保管物品為: 內胆(黃金色)經文,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其所保 管之物品為其所有之內胆,而保管者即為棋笧國際行銷有限 公司劉孟憲名片上所示之人等詞,是被告抗辯業已交付原告 所購買之內胆等詞,尚屬有據,堪以採信。 三、綜上,被告既已依買賣契約交付彌陀光心經內胆,且原告亦 有取得上開物品,是原告復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未 依約給付,應返還價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0

PCEV-113-板小-2924-20241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給付喪葬費用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陳建中 被 告 謝欣成地政士即陳啓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啓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9,80 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啓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8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啓章民國111年2月12日死亡,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963、5139、5348 、5477、5479號裁定,選任被告擔任陳啓章之遺產管理人。 緣陳啓章死亡後,由原告為其處理喪葬事宜,因而支付高雄 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新臺幣(下同)5,300元第一殯儀館場地 設施使用費、新光人生服務有限公司禮儀承辦費用199,500 元。另前由原告之表妹即訴外人劉怡欣代墊支付大仁開發行 銷有限公司107,000元、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8,000元, 以購買金寶塔塔位及塔位管理費,亦經原告代陳啓章向劉怡 欣清償共125,000元。是上開喪葬費用共支出329,800元,應 由陳啓章之遺產負擔。爰依無因管理、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啓 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陳啓章之喪葬費用支出不清楚,相關費用由 劉怡欣支出部分,應由原告提出已為清償之證明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963、5139、5348、5477、5 749號民事裁定、大仁開發行銷有限公司收據、天興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新光人 生服務有限公司收據、劉怡欣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4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 陳啓章喪葬事宜所支出喪葬費用,本應由陳啓章之遺產負擔 ,而原告未受委任,對於陳啓章死亡後辦理喪葬事宜支出購 買塔位等喪葬費用,既無直接負擔義務,其仍為陳啓章代為 支出喪葬禮儀、塔位等費用計329,800元,有上開書證可稽 ,此係有利於陳啓章,亦未違反陳啓章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被告身為陳啓章之遺 產管理人,並對原告主張上情及本件請求未據否認,且原告 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各項單據及清償證明,被告亦不爭執 該等書證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依債權讓與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啓章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329,80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KSEV-113-雄簡-2063-2024122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玥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93 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 上訴,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與陳 威谷(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惠錫蓉持有塔位而欲轉售謀利之心理, 於110年11月24日,由陳威谷與惠錫蓉聯絡,佯稱可以幫忙 惠錫蓉賣出持有之祥雲觀塔位13個云云,後於同年12月16日 、12月17日,由受刑人、陳威谷共同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 15巷旁之「中華公園」內,又向惠錫蓉佯稱需購買QRcode專 利,才能出售塔位云云,致惠錫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新臺 幣4萬元、5萬9,000元予陳威谷,陳威谷並開立「買賣受訂 單」給惠錫蓉,記載「此件未完成全額退費」。惠錫蓉於同 年12月28日,再與陳玥蓁、陳威谷碰面,雙方約定於111年 初簽約。其另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拘役25日,於113年7月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 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 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玥蓁前因於108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26 日間因殯葬產品詐欺案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1701號判決上訴駁回,另諭知受刑人宣告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 1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於1 10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8日因殯葬產品詐欺案件,犯共同 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0日即前案緩 刑期間內,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 日,於113年7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該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合乎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之要件。惟受刑人就其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 業經前案第二審法院考量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其行為時年方20餘歲,已經離異並養育2名子 女數年,有離婚協議書與戶籍謄本可憑,且於第一審審理時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原諒,並於上訴後供認犯罪,表明 願就差額即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續為賠償之意,審酌上情 及檢察官之意見,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 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前案緩刑之諭知 ,此觀卷附前案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1份即明。是如 欲撤銷該緩刑宣告,自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原緩刑宣告已失 其預期之效果。而本件受刑人乃係於前案尚未繫屬於法院前 ,即另犯後案之詐欺案件,雖兩者所犯犯罪型態與罪質相近 ,惟受刑人犯後案之時,其所犯前案尚未經法院論罪處刑, 是其並非於前案判決後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 意。再者,受刑人於後案犯行審理中亦坦承不諱,並已與後 案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後案告訴人亦表示願給 其自新之機會等語,此見卷附後案判決書之記載亦明,足徵 其客觀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其所彰顯之反社會性非重,尚 難僅因其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 ,即遽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 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撤緩-400-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崇漢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許崇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崇漢均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載明僅對原判決之科刑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 7頁、第16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 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其他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自非檢察官、被告之上訴範圍,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許崇漢與許宸瑀(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叔姪關係, 兩人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登記設立軒良有限公司(下稱軒 良公司,已於110年12月10日轉讓他人經營,更名為昭寧 有限公司),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許崇漢自設立登記日 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擔任軒良公司代表人,108年12月19 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則改由許宸瑀擔任代表人。緣陳天 富於106年底、107年初欲購買二個靈骨塔塔位自用,經友 人周萬英介紹而認識許崇漢、許宸瑀。許崇漢、許宸瑀於 107年1月8日前某日,與陳天富及其妻子蔡麗雲、周萬英 相約至「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聖城公 司)所建蓋之靈骨塔參觀後,陳天富決定委由許崇漢、許 宸瑀向台北聖城公司購買「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兩座塔位,並依許崇漢、許宸瑀指示,於107年1月 8日匯款上開二座塔位款項新臺幣(下同)44萬元至許崇 漢所有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崇漢、許宸瑀明知陳天富所匯上開款項係用以購買塔 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由許崇漢擅自提領上開款項以為他用, 而未購買陳天富指定之塔位,許宸瑀於數日後向陳天富佯 稱已以52萬2千元轉售上開二塔位,共獲利8萬2千元云云 ,許崇漢、許宸瑀均遊說陳天富繼續購買靈骨塔塔位投資 ,陳天富認為得藉此方式投資而同意。許崇漢、許宸瑀復 於107年1月15、16日,再與陳天富、蔡麗雲及周萬英至台 北聖城靈骨塔選購,向陳天富稱如同時購買多個塔位即可 享有6折優惠,陳天富因之決定購買0棟0樓之0區第0層3座 (每座43萬元)、0區第三層2座(每座31萬元)、0區第0 層3座(每座52萬元)、0區第三層3座(每座40萬元)等1 1座塔位,6折折扣後總價280萬2千元,加上塔位管理費30 萬8千元(每座28000元×11),扣除許宸瑀先前所稱出售 二座塔位所得價金52萬2千元後,陳天富需再支付258萬8 千元,陳天富遂於107年1月22日匯款258萬8千元至許崇漢 上開一信帳戶。未料許宸瑀僅於107年1月26日至台北聖城 公司,以123萬6千元之價格(總價109萬6千元,另加管理 費14萬元),代陳天富向台北聖城購買0棟0樓000區0000 、0000、0000、0000、0000等五個塔位,並將上開塔位所 有權狀交予陳天富。至於陳天富所匯其餘款項,許崇漢、 許宸瑀共同承前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許崇漢依許宸瑀要 求,或提領出、或匯款予許宸瑀指定之人而花用完畢。陳 天富事後向許崇漢、許宸瑀索討其餘塔位權狀均無結果, 乃向台北聖城公司查詢,始知許崇漢、許宸瑀僅為其購買 五座塔位,而得悉上情。 (二)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原審於審 理後認被告係構成侵占犯行,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於當 庭告知被告予其防禦之機會後,依法變更法條。  2.被告與許宸瑀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 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 人犯後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 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於 本院終於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期間經安排調解後與陳天富達 成和解,願意賠償其90萬元,分四期給付,現已全數履行完 畢,陳天富亦表示被告給付全部金額後,同意法院給予緩刑 之機會等節,有本院民事庭回報單、被告之匯款單據等在卷 可據(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1頁、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 35頁、第15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 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⑵原判決認被告與許 宸瑀共同侵占所得款共179萬2千元(44萬元+258萬8千元-12 3萬6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但因查無被告與許宸瑀共犯之具體分配狀況,自應 認被告與許宸瑀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個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賠償 陳天富90萬元,如前所述,其負擔已超過原判決諭知金額的 一半,若再予諭知全部沒收或追徵,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執 此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為有理由( 此部分詳如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能賠償分毫, 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現據以量刑之基礎既 有前述變更,已失所據,其上訴已無理由。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天富所匯至其所 有帳戶之款項係為購買靈骨塔塔位,竟與許宸瑀共同意圖不 法所有,僅將部分款項匯款予台北聖城公司購買五個塔位, 其餘金錢則均提領或匯款至其他帳戶,事後未再代陳天富訂 購八個塔位,惟其目前已返還90萬元予陳天富,有前揭匯款 單據在卷可據,及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從 事服務業,月薪2至3萬元,須扶養高齡85歲且罹癌及失智之 母親(見本院卷第1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減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其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完成賠償,非無悔悟之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及 告訴人於調解時所表示之意見、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之陳述 意見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173頁),認前開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 六、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 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 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與許宸瑀共同侵占所得款項 共179萬2千元(44萬元+258萬8千元-123萬6千元),惟被 告個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賠償陳天富90萬元,如前所述,其 負擔已超過原判決諭知金額的一半,認若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在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檢察官應轉 向許宸瑀為沒收之追徵對象),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易-615-20241219-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李吉南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李吉東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李吉隆 被 告 林李春妙 被 告 李淑儀 被 告 李淑芬 被 告 李芳秋 被 告 李陳岑星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懿荏 受訴訟告知人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甲○○、丙○○、壬○○○、己○○、戊○○、 丁○○、庚○○○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辛○○(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月2 6日死亡,其配偶李林美齡早於105年5月10日死亡,其遺產 由長子甲○○、次子丙○○、三子乙○○、長女壬○○○、次女己○○ 、三女戊○○、四女丁○○、五女庚○○○等八人共同繼承,其應 繼分各為8分之1。又被繼承人死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土地(下稱系爭遺 產土地)業經繼承人甲○○、丙○○、乙○○、壬○○○、己○○、戊○ ○、丁○○、庚○○○等八人共同繼承,並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 所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在案,而兩造就系爭遺產土地之 分割,未能達成協議,是本件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  ㈡又被繼承人生前於104年2月2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系爭自書 遺囑)稱:「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持分 ,由乙○○單獨全部繼承。本人名下其他財,依民法規定由全 體繼承人繼承」等語,系爭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親筆自行書 寫後交付代書癸○○保管,此經證人癸○○到院結證屬實。參酌 被繼承人系爭自書遺囑之意願,爰主張系爭遺產土地中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同段96–8地號、同段96–9地號、同段96 –11地號、同段96–12地號土地,均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應有 部分1∕400;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及被告各分得應有部分331∕200000。  ㈢被繼承人自104年8月間起至其於110年1月26日死亡止,均在 南投縣私立博愛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博愛長照)接受長期照 護,其在該照顧中心之照護之費用及醫療費用等,均由原告 因與被繼承人消費借貸關係代墊支付,共計由原告支付1,68 7,045元,以及原告在被繼承人死後,為其支出喪葬費用共 計214,460元;是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支出之照護費用 及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01,505元(1,687,045+21 ,460=1,901,505),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抵,而被 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僅為不動產,並未遺留現金。是本件遺 產之分割,除將系爭遺產土地另行分割外,原告得優先扣抵 之債權部分,則應依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承擔。是本 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支出之照護費用及喪葬費1,901,505 元,依上述應繼分之比例各1∕8,被告各應分擔237,688元。  ㈣被繼承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尚有餘額3,583元,該帳戶自92年7 月2日開戶起至109年1月16日止,被繼承人僅每月匯入敬老 金3,000元,並無其他收入。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皆由受訴訟告知人即訴外人子○○(下稱子○○)保管及提 領,並未交付原告,原告並未自該存戶中取得款項,而僅憑 上開敬老金之收入,並不足以支付被繼承人龐大之照護及醫 療費用,是其並無自謀生活之能力;況其自104年8月間起至 其死亡止,均在博愛長照接受長期照護,更無其他收入或大 筆存款供支付其醫療及照護費用,是係由原告支付其醫療照 護費用,並非由被繼承人之存款中支出。  ㈤關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土地買賣價金之收入部分:   ⒈依被告所提出於105年12月6日出售南投縣○○段00○00地號土 地之價金783,475元,並未存入或匯入被繼承人臺企銀帳 戶內,而係交付予子○○收取。   ⒉105年10月4日債務人白位傑交付之172,920元,並未存入或 匯入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內。   ⒊106年10月26日出售南投縣○○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價金14,591元,亦未存入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內。   ⒋至於105年12月12日出售南投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價金115,082元,經核對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存摺記 載,係於106年5月3日由本院匯入175,082元。惟該筆款項 於106年5月7日至11日即經子○○領出,亦未交予原告。   ⒌是上述被繼承人土地買賣價金之收入部分,並未交付原告 作為支付其醫療、照護費之用。  ㈥關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租金收入部分:   ⒈由訴外人鄭志明租用作為冰庫部分,並未訂立書面租賃契 約,雖約定租金為年租30,000元(已租1年9個月),惟其 係由子○○所出租並由其收取租金。   ⒉另訴外人張妙秋(賣菜)所承租之租金部分,係由子○○與 訴外人黎氏蓮訂立租約。   ⒊訴外人阿蓮大姐之租約部分,實際係由子○○與訴外人寅○○ 訂立租約。   ⒋上開租賃契約之訂立及租金之收取,均由子○○所為,且其 所收取之租金收入,並未交付原告用為支付被繼承人之照 護費用。是本件原告所代墊支付之被繼承人在療養院之照 護費用,並未由上開租金收入與以抵償。  ㈦至於勞保喪葬補助金137,400元部分,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 承人得領取老保喪葬補助費者為丙○○、戊○○及乙○○,由於被 繼承人之生前之健保費係由原告所繳納,且因繳納之金額較 高,其喪葬補助金額較高,故由原告領取上開喪葬補助費。  ㈧關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留有門牌南投縣○○鎮○○路0號及10 號房屋部分:   上開2戶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坐落土地則為兩造 之四嬸即訴外人丑○○所有(坐落草屯鎮草屯段97–5、97–8地 號土地上),上開敦和路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於 被繼承人生前即變更為子○○,並由其出租予他人使用;至於 上開敦和路1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雖於被繼承人 生前將其變更為原告名義,惟原告並未占有使用該房屋,而 係由四嬸即訴外人丑○○所占有並將其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 金。是原告並未因上開房屋受益而得以抵扣原告所墊付之照 護費用。  ㈨爰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37,68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由原告單獨取得;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應有部分1/400 ;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及被 告各分得應有部分1/400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 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應有部分1/400;坐 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及被告 各分得應有部分1/400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應有部分1/400;坐落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及被告各 分得應有部分331/200000。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及被告甲○○均曾以自有資金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故其等分別得自遺產請求優先扣償32,560元及53,000元:   ⒈原告既已向勞保局領取勞保喪葬補助費用137,400元,則其 給付予中原聯合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中原禮儀公司)之 喪葬費用169,960元應已獲部分填補,故原告至多僅得再 請求於被繼承人遺產優先扣償所餘款項32,560元(計算式 :169,960-137,400=32,560);至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喪 葬費超過169,960元部分,因無單據可資證明,均予否認 ,應無理由。   ⒉除原告於110年2月5日支付予中原禮儀公司喪葬費用外,被告甲○○於110年1月29日支出之被繼承人塔位費用共53,000元,被告甲○○亦得就被繼承人遺產優先扣償53,000元。      ㈡被繼承人生前有存款及7筆系爭遺產土地等財產,可維持自己 之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且被告甲○○否認原告係以自己 之資金為被繼承人代墊款項,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甲○○等繼 承人依應繼分比例承擔債務:   ⒈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所遺系爭遺產土地,核定價額共計3 ,197,415元,而被繼承人於104年8月起至110年1月26日止 ,每月均領有敬老福利金3,000元(自105年4月起調升為3, 628元),總計共領有234,424元(計算式:3,000*8月+3,6 28*58月=234,424)。   ⒉被繼承人於78、79年間起造南投縣○○鎮○○路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後,曾將系爭房屋前之土地(即被繼承人名下 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黎氏蓮( 擺桌子)、寅○○(賣菜)及辰○○(冰庫)等人,而每年固 定收取租金96,000元、120,000元及30,000元不等,故至 少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底止,被繼承人之租金收 益至少881,500元(計算式:96,000+120,000+30,000)*(3 +7/12)=881,500),核與證人丑○○、證人子○○於111年5月 25日證述相符,顯見被繼承人每月除有前述之福利敬老金 外,其於103年將草屯鎮敦和路8號建物過戶予子○○前,亦 有相當之租金收益足以支應其生活開銷。   ⒊又依證人子○○於111年5月25日證述,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 之款項主要係由被繼承人指示或授權子○○代為領取,然因 被繼承人、子○○二人自79年起即同居共財,該二人之財務 收支及生活開銷均由子○○統籌管理,故被繼承人指示或授 權子○○領取之款項,非僅由證人子○○一人所使用,而係被 繼承人及子○○日常生活所需之資金來源,至顯明確。   ⒋被繼承人於105年至107年間,陸續受有以下債權清償,共 計389,444元:    ⑴於105年10月間,被繼承人因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1868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受償172,920元,本院亦於105年 12月15日匯入款項10萬6,010元至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 。    ⑵於105年12月間,因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030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案件受償17萬5,082元,有該案之105年12月12 日函文及強制執行計算書可參,本院亦於106年5月3日 匯入款項共175,082元至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    ⑶於106年10月間,因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1868號執行案件 而受償41,442元,本院亦於107年1月12日匯入款項共41 ,442元至被繼承人臺企銀之帳戶。   ⒌被繼承人於105年至106年間出售以下土地,共計913,148元 之買賣價金:    ⑴於105年12月6日,因被繼承人出售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而取得783,475元。    ⑵於105年12月12日,因被繼承人出售南投縣○○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而取得115,082元,此原告於113年3 月22日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自承不諱。    ⑶於106年10月26日,因被繼承人出售南投縣○○段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而取得14,591元,此原告於113年 3月22日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自承不諱。   ⒍依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告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計算,被繼 承人生前資力,足以維持其生活:    ⑴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告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 度至110年度南投縣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869元、1 1,448元、11,448元、12,388元、12,388元、12,388元 、13,288元,原告主張其代所有繼承人負擔被繼承人自 104年8月起至110年1月26日止之扶養費用,被告否認之 ,然縱按上表標準計算原告主張期間之最低生活費用, 亦僅為788,353元。    ⑵而被繼承人於104年8月起至110年1月26日止,每月均領 有敬老福利金3,000元(自105年4月起調升為3,628元) ,總計共領有233,796元(計算式:3,000*8月+3,628*5 8月=234,424)。   ⒎又被繼承人於104年8月起至至110年1月26日止,領有前開 敬老津貼234,424元、前開租金收入881,500元、受有前開 債權受償389,444元及土地買賣價金913,148元之收入,共 計2,418,516元,業如前述,縱未加計土地,合計被繼承 人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可支配收入及存款至 少為2,418,516元(計算式: 234,424+881,500+389,444+ 913,148=2,418,516),遠超出104年度至110年度南投縣 每人每年平均最低生活費用標準788,353元,平均每月被 繼承人可支配收入及存款至少為21,314元(計算式:1,40 7,343/66=21,323),故被繼承人生前之資力足以維持其 生活至顯明確;更何況,倘被繼承人生前可支配收入及存 款有不足支應生活之情況(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繼 承人名下亦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土地可供變賣,惟被 繼承人卻未為之,系爭遺產土地至今仍得作為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之遺產,益證被繼承人生前既有財產及收入,足以 維持其生活,並無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⒏子○○雖不當得利系爭房屋前土地(即被繼承人名下之南投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收入、被繼承人出售南 投縣○○段00000地號土地價金差額、被繼承人對白位傑債 權之受償、自行從被繼承人名下臺企銀帳戶領出如附表三 之款項,共計1,708,642元,詳如後述,惟被繼承人自79 年起即與子○○同居,是被繼承人隨時可以行使前揭不當得 利債權,故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⒐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有前述收入及系爭遺產土地可以維持自 己生活,是當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於104年8月起 至110年1月26日期間給付被繼承人扶養費用1,687,045元 充其量僅屬倫理上原告為善盡孝道而贈與予被繼承人,與 代墊扶養費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依不當得利返還代 墊扶養費用,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⒑又細究原告提出之原證20所示戶名為「南投縣私立博愛長 期照顧中心」之存款憑條,僅有「104年10月1日」、「10 4年11月2日」、「104年12月4日」、「104年12月7日」、 「104年12月31日」、「105年2月1日」、「105年3月1日 」、「105年4月1日」、「105年5月3日」、「105年6月1 日」、「105年7月1日」、「105年8月1日」、「105年10 月3日」、「105年11月1日」、「105年12月1日」、「106 年2月2日」、「106年3月1日」、「106年4月5日」等18張 存款憑條存款人欄位記載「乙○○」,是退萬步言,倘經 本院審理後認原告確有為繼承人代墊扶養費,原告亦僅能 證明前述18張單據共計431,230元由其代墊,其餘主張均 無理由;更何況,證人子○○證稱,其曾分別於105年及109 年間,先後將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之款項即663, 475元及54,000元,共計717,475元(計算式:663,475+54, 000=717,475),分別匯至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 帳戶,用以作為支應被繼承人安養院費用之資金,是縱然 本院認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安養費用431,230元非孝親奉 養之贈與,而屬代墊扶養費之性質,原告亦分別於105年 、109年間受領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款項共717,4 75元,則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亦已全數獲得填補,自不 得再為請求代墊撫養費用。     ⒒原告於113年9月25日庭期固主張,就本件醫療費用及長期 照護費用之支出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屬於消費借貸,並 非對扶養義務人之債權等語云云,然查,原告自本件起訴 迄今,卻未就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借貸意思合致且經雙方合 意之借貸金額等相關證據,故原告縱有支付款項為被繼承 人支付醫療費用,然付款原因多端,無法逕認屬原告借貸 予被繼承人之款項,更無法證實該等款項均係來自於原告 之自有資金,是以,因原告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確有向原告 借款之事實,就此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部分,自應承擔該 事實之存否陷於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⒓更何況,被繼承人於104年間,尚有不動產、租金、敬老福 利金、債權清償及土地買賣價金等收入,而證人子○○亦證 稱:其將被繼承人出售土地的款項中的66萬多元匯給乙○○ ,係因被繼承人當時在安養院的錢都是原告支付的,所以 把那些款項匯給他當貼補等語,益徵顯示被繼承人並未與 原告借款,否則原告之母子○○又為何需以被繼承人的錢「 補貼」原告的付出,而非直接主張「返還」原告的借款? 而被繼承人又為何需捨其自有資金不用,另行與原告就醫 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成立借貸契約?原告主張顯與一般社 會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⒔綜上,被繼承人生前既有債權獲償、買賣土地價金及不動 產等收入,是其除無受扶養之權利外,更無借款之必要, 是原告主張於104年8月起至110年1月26日期間給付被繼承 人醫療及看護費用1,687,045元,該數額至多僅有431,230 元為乙○○名義支出,且充其量僅屬倫理上原告為善盡孝道 而贈與予被繼承人,與代墊扶養費無涉,更無可能為借款 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依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返還 代墊醫療及看護費用,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固以被繼承人系爭自書遺囑為其主張依據,然該遺囑不 符法定方式,本不生遺囑效力,原告主張失所附麗,無足信 採:   ⒈原告雖執系爭自書遺囑主張遺產分割方法,惟原告所主張 之系爭自書遺囑中第1行及第9行之立遺囑人姓名「被繼承 人」,字樣及筆順有明顯不符之處,第9行立遺囑人後方 尚註記有「(一定要親自簽名)」之字樣,顯與被繼承人係 自行完整書立系爭自書遺囑之常情不合,衡諸一般常理, 系爭自書遺囑人於親自書寫全部遺囑內容後,即逕為簽署 姓名,毋需再於簽名欄後註記提醒自己「一定要親自簽名 」等語,故可推認系爭自書遺囑並非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全 文,核與證人子○○證述內容相符,而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 定結果,亦無從證明系爭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 ;故本件系爭自書遺囑並非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全文,未 合於系爭自書遺囑之法定程式,又因被繼承人現已亡故, 無從再行補正,從而系爭自書遺囑應屬無效,原告不惟無 從憑恃系爭自書遺囑,就其主張應得遺產部分單獨申請繼 承登記,亦不得據此作為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依據。       ⒉被繼承人既未預立合法遺囑,兩造間亦不存在遺產分割協 議,系爭遺產土地係兩造基於繼承關係繼承自被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既未預立合法遺囑,兩造亦無遺產分割協議, 是依民法第1144條及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原告乙○○、被 告甲○○、被告丙○○、被告壬○○○、被告己○○、被告戊○○、 被告丁○○及被告庚○○○之法定應繼分應各為1/8,盱衡系爭 土地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兼衡男女平等、 公平享有繼承權之現代社會價值等情,應認其分割方法應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下:   ⒈被繼承人之遺產,除系爭遺產土地7筆外,尚有對子○○之下 開債權。   ⒉子○○挪用系爭房屋前土地即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黎氏蓮(擺桌子)、寅○○(賣菜)及辰○○(冰庫)等人之租金收益至少881,500元,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底止,被繼承人因已住進安養中心,均未委託或指示子○○收取前揭租金全額並同意子○○自行使用,從而,子○○於前揭期間,擅為被繼承人訂立租約、收取租金並挪為己用,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繼承人因此受有損害,子○○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⒊子○○挪用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戶如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庭 呈答辯狀㈡附表三所示存款827,142元(扣除其出售土地價 金挪用被繼承人出售南投縣○○段00000地號土地價金即匯 款予原告之差額122,222元(計算式:783,475-661,253=12 2,222),子○○就此部分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合計應返還金 額應為827,142元。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兩造共有如被告112年2月15日庭呈家事答辯㈡狀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1 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26日死亡,其配偶李林美 齡於105年5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與其配偶李林美齡育有 長男即被告甲○○、次男即被告丙○○、長女即被告壬○○○、 次女即被告己○○、三女即被告戊○○、四女即被告丁○○、五 女即被告庚○○○,被繼承人嗣與無婚姻關係之子○○育有三 男即原告乙○○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繼承人之除 戶或現戶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57頁),則 依前揭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兩造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1/8,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系爭遺產土地 ,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原告 提出被繼承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應堪認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內之存款餘額3, 58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臺企銀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49頁 ),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亦堪認定。   ⒊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繼承人對子○○之債權部分:    ⑴被告固主張被繼承人未委託或指示子○○收取系爭房屋前 土地即被繼承人名下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出 租予訴外人黎氏蓮(擺桌子)、寅○○(賣菜)及辰○○( 冰庫)等人租金,子○○為被繼承人訂立租約、收取租金 並挪為己用,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繼承 人辛○○因此受有損害,子○○應返還其所受利益88萬1,50 0元等語;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見本 院卷一第405至409頁、第411至415頁),出租人為子○○ ,承租人為訴外人寅○○、黎氏蓮,租賃標的物範圍分別 為南投縣○○鎮○○路0號門口及敦和路8號1樓,並無子○○ 係為被繼承人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之記載;又證人辰○○固 具結證稱有跟一位大姐租土地放置冰庫,是本院卷一第 365頁照片是其冰庫即租賃位置,租金一年一付,每年 好像是30,000元,已經租10來年了,現在還在承租當中 ,由其子鄭凱文與那位大姐打書面契約等語,嗣經當庭 由證人辰○○撥打那位大姐聯絡電話確認其人為子○○(見 本院卷二第456至458頁),然證人辰○○並未指證子○○係 為繼承人訂立租約、收取租金;又證人丑○○固具結證稱 就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草屯鎮敦和路8號建物及旁邊之土 地有無出租乙節,伊稍微知道,8號樓下有租給人家擺 桌子,還有賣菜的,空地是出租作為放置冷凍庫使用, 租金收益應該是子○○收的,因為辛○○在養老院,伊不知 道草屯鎮敦和路8號之房屋係於何時移轉登記予子○○這 件事。伊之前幫辛○○繳房屋稅的時候是辛○○的名字,這 幾年他才自己去繳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0至521頁) ,而證人子○○固亦具結證稱,南投縣○○鎮○○路0號建物 前面有出租給他人使用,租金是伊我收取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25頁),依證人丑○○、子○○上開證詞,亦難認 定子○○係為被繼承人訂立租約、收取租金;而被告亦未 舉證證明訴外人黎氏蓮、寅○○及辰○○所租用之土地係被 繼承人所有之土地,故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對子○○有請求 其返還關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1,500元之債權,並無可 採。    ⑵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戶內因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1868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受償172,920元,本院於105年12 月15日匯入106,010元,又因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030號 傾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受償175,082元,本院於106年5 月3日匯入175,082元;再因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1868號 執行案件而受償41,442元,本院於107年1月12日匯入41 ,442元等節,有上開案件之本院函文及計算結果彙總表 及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戶內頁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493頁、第439頁、第500頁、第441頁、第509頁、第443 頁);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6日出售南投縣○○鎮○○段00 000地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而取得783,475元、於105 年12月12日出售南投縣○○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而取得115,082元、於106年10月26日出售南投縣○○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取得14,591元,上開出 售土地價金等節,亦有共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出賣共 有土地、取得價金分配計算式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5 至49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丑○○及證人 子○○之證詞在卷,應堪認定;又證人子○○證稱上開出售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而取得7 83,475元價金中,伊將其中60萬元及6萬多元匯至原告 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給原告,伊就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 戶內於109年1月10、16日有三筆提款30,000元、20,000 元、5,000元,係伊提款後匯到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4至525頁),被告於113年6月 13日家事爭點整理狀不爭執事項第㈣點主張子○○匯給原 告土地價金共663,475元價金及子○○提款匯給原告54,00 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98頁),則子 ○○取得783,475元土地價金於扣除匯給原告663,475元後 ,子○○尚領有120,000元價金之利益,致被繼承人受有 同額損害乙節,亦堪認定;至於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18 6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固記載被繼承人受償172,92 0元,然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僅匯入被繼承人臺灣企銀 帳戶內106,010元,其差額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由子○○ 受領,而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12日出售南投縣○○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取得115,082元以及於106年1 0月26日出售南投縣○○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而取得14,591元部分,依證人丑○○及證人子○○之證詞( 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0頁、第524頁),除就出售南投 縣○○鎮○○段00000地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子○○取得783 ,475元價金外,其餘均難認定係由子○○受領。    ⑶又證人子○○具結證稱: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戶內之存款 均係由伊領取使用,自被繼承人住到安養院後臺灣企銀 帳戶內之金前均係伊去領出來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523至524頁);而依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於104年8月 間入住博愛長照,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戶內之存款除10 5年4月9日「彙總補」存入1,185,880元,同日「彙總補 」支出1,183,825元究係何種存入與支出,未見兩造主 張及舉證外,自105年4月23日至109年1月16日止,共計 提領72筆及支出國泰人壽保險費2筆,其總額609,536元 (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49頁),依證人子○○之證詞係由 子○○所領用,則子○○受有609,536元之利益,致被繼承 人受有同額損害乙節,亦堪認定。    ⑷綜上,被繼承人對子○○有上開價金及存款共729,536元( 計算式:120,000+609,536=729,536)之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債權乙節,洵堪認定。   ⒋關於遺產之負擔即喪葬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共計214,460元,固 據其提出中原禮儀公司收費明細表及匯款收據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惟查,上開中原禮儀公 司收費明細表及匯款收據僅顯示原告匯款169,960元予 該公司,此外,本院卷一第137頁上手寫標註之「2/2法 會師父供養紅包$57500.」、「2/3告別式封釘紅包2包 共$4000.共支出$231460+3000白日訟經」等文字,原告 並未就該部分提出相關單據,且該頁其上明細關於㈡佛 事項目「佛事(出家師父)」1式之單價「60,000」, 亦以手寫劃去,並標示「$57500合併作七」,該項之金 額欄標示0元,故有無該部分之支出,應由原告舉證, 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僅能認定有169,960元之喪葬費 用支出。    ⑵又被告甲○○主張其於110年1月29日支出被繼承人塔位費 用共53,000元,並提出南投縣草屯鎮嘉老山示範公墓納 骨堂使用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7頁),堪 認被告甲○○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3,000元。    ⑶原告已向勞保局領取勞保喪葬補助費用137,4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而被告主張原告所支出之喪葬 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惟查:     ①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 ,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人 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 給二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 例第62條定有明文。     ②次按,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 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 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 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 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 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 給付。同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 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 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 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 質,應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 障之範圍決定之。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0號解 釋文在案。     ③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 險人B本於自己參加勞工保險之地位,於至親遭逢變 故時所得領取之補助,歸其個人所有;依題旨,繼承 人A應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非該條例保障之對象, 不應分受B領取喪葬津貼之利益,故B請求遺產扣還之 之喪葬費用無庸扣除其領取之喪葬津貼。」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 固亦有決議在案。     ④本件繼承人中並非僅有原告具備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 資格,故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之類型不同,不得援用;又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觀「被保險人在 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 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 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 屬年金給付」,該條項除書所指應係同條例第62條之 情形,亦即同條例第62條規定係要減輕被保險人因至 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喪葬費支出之負擔而設,依上 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0號解釋文,自有別於一般 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 之性質,準此,依該條例第62條規定並非單純僅減輕 實際支出喪葬費之人之負擔而已,其社會性質乃在減 輕需分擔同一筆喪葬費支出全部繼承人之負擔而設, 在有多數被保險人時,任一被保險人領取該津貼時, 自應自同一筆喪葬費支出中扣除後,其餘不足部分, 始由遺產或其他繼承人負擔。從而,原告支出之喪葬 費169,960元,於扣除原告已向勞保局領取勞保喪葬 津貼137,400元,僅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除32,560元。    ⑷綜上,原告支出之喪葬費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除32,560元 ;被告甲○○支出喪葬費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除53,000元。   ⒌關於遺產之債務即原告主張代墊博愛長照之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自104年8月間起至其110年1月2 6日死亡止,於博愛長照之照護之費用及醫療費用,共 計1,687,045元,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憑條 影本62紙、博愛長照保證金退款收據影本1紙、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張、郵局限時報值信函存根影本2 4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119頁、第79頁、第121頁 、第123至133頁),並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卯○○具結證 稱上開存款人欄位記載為卯○○的43張存款憑條均係其代 理原告去辦理存款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頁),而 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憑條62紙共1,640,145元、博愛長 照保證金退款收據退款20,000元、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 據2,100元、郵局限時報值信函存根其中20紙共100,700 元(其餘4紙未記載寄送金額無從認定),合計共1,722 ,945元,原告墊付被繼承人之長照、醫療、零用金費用 共計支出1,722,945元,應堪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係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消費借貸所支 出乙節,惟查: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 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 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定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係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消費借貸 所支出,則原告就其與被繼承人已就消費借貸達成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乙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起訴以迄言 詞辯論終結,並未聲明或提出關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 已成立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核,其就所主張之事實 尚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無從採信。     ③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1,687,045元之債權為 遺產債務乙節,並無理由。   ⒍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 之土地、編號8之存款、編號9之債權,應堪認定。     ㈢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效力部分:   ⒈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 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自 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90條自書遺囑之立法意旨,應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 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並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本件原 告主張本院卷第141頁係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書面係由被繼 承人親自書寫且為被繼承人之真意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又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系爭自書遺囑書面原本2紙及南投○○ ○○○○○○○提供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1紙,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系爭自書遺囑書面原本2紙上相關字(含「 辛○○」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 所為,但系爭自書遺囑書面原本2紙上「辛○○」筆跡與南 投○○○○○○○○○提供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辛○○」筆跡之異 同,依現有參考資料歉難鑑定,有該局112年12月14日調 科貳字第1120333759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03至219頁);又經本院再將原告提出之系爭自 書遺囑書面原本2紙及南投○○○○○○○○○提供之印鑑證明申請 書原本1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提供之被繼承人 印鑑卡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除系爭自書遺 囑書面原本2紙上相關字(含「辛○○」簽名)之筆跡筆劃 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為,前已函覆本院外, 本次僅增補印鑑卡上兩枚「辛○○」參考筆跡憑比,依現有 資料欠難鑑定,有該局113年8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4 66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9頁);上開鑑定均無從認 定系爭自書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   ⒊證人子○○具結證稱:「(提示起訴狀所附原證22之自書遺 囑;問:證人有無看過該份遺囑,是否知悉該遺囑之製作 過程?)我有看過,我是在104年有看到,當時好像是辛○ ○請一個叫癸○○的人寫的,辛○○只有簽名,我是在癸○○土 地代書處看到的,當時是我跟辛○○去的。(問:依證人之 意思,請問該份遺囑只有簽名是辛○○簽的,請問辛○○簽了 幾個地方?簽於何處?)立遺囑人後面、身份證字號上面 的簽名是辛○○寫的,自書遺囑下面的辛○○記載並非辛○○本 人所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6頁);又證人癸○○具 結證稱:「(提示原證22之自書遺囑;問:證人是否有看 過?是誰交給證人的?)自我的事務所看到的,時間我忘 記是什麼時候了,我也忘記我有沒有保管過了,但是我電 腦裡面有存檔。(問;為什麼會是在你的事務所看過的? )因為子○○當時拿到我的事務所來問我說這樣可不可以, 當時辛○○已經簽名了,我說只要符合要件就可以了。(問 :當時有無告知子○○該份遺囑是否符合要件?)我沒有回 答。(問:證人有無親眼看到辛○○親自書寫全文及簽名? )沒有。(問:你說電腦有這份文件是什麼意思?)一般 我們會掃描,我是做代書,有時候會有人打電話問我們之 前案件的事情,我們會掃描存檔比較好回答。」等語;上 開證人之證詞間,固有部分矛盾之處,惟依上開二名證人 之證詞,均無從認定系爭自書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 寫。   ⒋此外,系爭自書遺囑第1行及第9行之立遺囑人「辛○○」處 ,兩者之字樣及筆順略有不符之處,而第9行立遺囑人「 辛○○」處後方尚註記有「(一定要親自簽名)」之字樣,衡 諸一般常理,自書遺囑人於親自書寫全部遺囑內容後,即 逕為簽署姓名,毋需再於簽名欄後註記「一定要親自簽名 」等語,可推認系爭自書遺囑縱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全文 ,也是按他人給的文件照抄之機率較高,亦即,縱使系爭 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親自抄寫,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 其意思表示能力於抄寫當時是否健全,均不無疑問。   ⒌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自書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 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尚難認定系爭自書遺囑有效。  ㈣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 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    ⑴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⑵又原告支出之喪葬費32,560元,以及被告甲○○支出喪葬 費53,000元,均得自遺產中扣除;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至7均為土地,僅編號8之存款3,583元、編號 9之債權729,536元,可先行扣除;故依兩人債權之比例 ,編號8之存款3,583元中先扣除1,364元予原告、先扣 除2,219元予被告甲○○;而編號9之債權先扣除31,196元 予原告、先扣除50,781元予被告甲○○。    ⑶又附表一編號1至7之土地及編號9債權扣除後之餘額647, 559元,兩造無法達成原物分割之合意,則按附表二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⑷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 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同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堪屬公平。 四、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37,688元部 分,既經本院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 復未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一:兩造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遺產稅核定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⒈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50) 56,187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⒉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50) 810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⒊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50) 37,700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⒋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50) 9,425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⒌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50) 2,636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⒍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331/25000) 134,157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⒎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1) 2,956,500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⒏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83元 由原告取得1,364元;由被告甲○○取得2,219元。 ⒐ 債權 對訴外人子○○之債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 729,536元 由原告取得31,196元,由被告甲○○取得50,781元;其餘額647,559元,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⒈ 原告乙○○ 1/8 ⒉ 被告甲○○ 1/8 ⒊ 被告丙○○ 1/8 ⒋ 被告壬○○○ 1/8 ⒌ 被告己○○ 1/8 ⒍ 被告戊○○ 1/8 ⒎ 被告丁○○ 1/8 ⒏ 被告庚○○○ 1/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8

NTDV-111-家繼訴-9-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聰豪律師 上 訴 人 林偉俊 楊婷婷 張凱閔 劉昱辰(原名劉邦煜) 謝岳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好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謝岳峰就原判決命其與同造共同訴訟人陳俊 宏、楊婷婷、林偉俊、張凱閔、劉昱辰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586萬6,000元本息,雖未提起上訴,惟陳俊宏、楊婷婷 、林偉俊、張凱閔、劉昱辰5人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應為其上訴效力所及,爰應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 二、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劉昱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陳俊宏為懷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誠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劉昱辰、謝岳峯 則為懷誠公司或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之業務 員,均未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取得合法殯葬服務業或代銷靈 骨塔位資格;上訴人復明知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 並非依社會通念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竟透 過不詳手段,知悉伊曾投資鴻源公司失利,且在臺中市太平 區有1個靈骨塔位後,先後向伊佯稱可將鴻源公司投資款項 轉為投資靈骨塔,並協助伊將轉換而來之靈骨塔出賣,惟須 繳付轉換費用、公益捐款、抵稅費、買賣稅金等費用(下稱 轉換等費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交付各該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致伊受有財產 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86萬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586萬6,000元本息)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部分: 一、陳俊宏:伊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之後,始以臻愛公司業務身 分向被上訴人推銷骨灰罈,被上訴人共計向臻愛公司購買單 價為15萬8,000元之骨灰罈13個,因此交付如附表編號11至1 4,共計260萬6,000元之買賣價金,伊已依約交付骨灰罈提 貨憑證,並無詐欺被上訴人情事。至被上訴人與其他上訴人 之交涉過程,伊全然不知,被上訴人交付之其餘款項亦與伊 無關。被上訴人曾對伊提起詐欺取財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懷誠公司或臻愛公司縱未經許可 販賣或仲介靈骨塔位,僅屬違反取締規定,無礙於買賣契約 之效力等語。 二、林偉俊、張凱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楊婷婷、劉昱辰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分別如下:  ㈠林偉俊:伊曾於106年11月至107年6月間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推 銷靈骨塔,並將向懷誠公司購買之靈骨塔位出賣予被上訴人 ,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6之買賣價金,共計144萬元,並無 詐欺行為,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要繳納公益捐才能出售其買 受之靈骨塔位等語。  ㈡張凱閔:伊自懷誠公司、臻愛公司批靈骨塔位來銷售,是隨 機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推銷,被上訴人有購買意願,當時被 上訴人已有購買塔位了,只賣給被上訴人1個塔位,且被上 訴人買受價格低於園區公告價格。伊並未以要公益捐款或繳 納信託金、代書費等名義向被上訴人收受款項等語。  ㈢楊婷婷:伊確實向有龍公司、展雲公司購買國寶南都、蓬萊 陵園之塔位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購買意願,並無詐 欺被上訴人。倘懷誠公司或臻愛公司未經許可販賣或仲介靈 骨塔位,僅屬違反取締規定,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效力等語。  ㈣劉昱辰:伊是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推銷靈骨塔位,告知被上 訴人市場行情不錯,可以投資看看,被上訴人之前即有投資 靈骨塔位之經驗,其經過評估後再投資,伊並未詐騙被上訴 人等語。 三、謝岳峯:被上訴人是撥打伊發送傳單所載電話與伊聯繫,被 上訴人經深思熟慮後,於108年3至7月間,向伊購買4個單價 各為13萬8,000元之骨灰罈,價金共計55萬2,000元,伊已交 付提貨憑證予被上訴人。伊僅為靠行業務員,客觀上並無誘 因與他人共同接觸被上訴人,分享抽成,無從知悉其他業務 員之行為。又殯葬商品並非無法轉售等語。 四、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 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靈骨塔位、骨灰罐等並非依社會 通念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且均未依殯葬 管理條例規定取得合法殯葬服務業或代銷靈骨塔位資格,竟 佯稱可代為將鴻源公司投資款轉換為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 而以收取轉換等費用之名目,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系爭款項等情,上訴人對於未取得合法殯葬服務業或代銷 靈骨塔位資格,及有向被上訴人收取款項等情,固不爭執, 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既否認有被上 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上開不實說詞,收取系爭款項做為 轉換等費用,其未與上訴人達成買賣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之 合意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蓬萊 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骨灰罈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 、財政部國稅局109年3月24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9060 2444號函及所附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問卷調查表、陳俊宏 與謝岳峯收款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129頁、第137至 141頁、第441、443頁)。惟查:  ㈠陳俊宏、謝岳峯之照片,僅能證明其2人有前往被上訴人家中 收取款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鴻源 公司投資款轉為投資靈骨塔位,需轉換等費用為名義,要求 其交付系爭款項等情為真。  ㈡次查,上開統一發票均為臻愛公司所開立,其上「品名」乙 欄分別記載「骨灰位」、「塔位」、「骨灰罈」、「骨灰罐 」,並非被上訴人所述轉換費用、公益捐款、抵稅費、買賣 稅金等名目;前揭永久使用權狀所載產品,分別為納骨灰位 、骨牆式個人灰位;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之寄託標的為「千 祥琉璃生命寶座」,且上開灰位、寶座亦各有不同編號,由 形式上觀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應係買受上開特定殯葬商品 之對價無訛。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後,即交付 上開永久使用權狀或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等情,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倘若系爭款項非取得該等殯葬商品之對價,係上訴 人以收取轉換等費用之名義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衡情上訴人 應無須交付足以證明特定殯葬商品所有權或使用權之相關憑 證,且被上訴人於第一次收受品名記載殯葬商品之統一發票 後,應可發現其上所載收取費用名義與上訴人所述不符之異 狀,殊無仍繼續交付後續款項,及允予收受與上訴人所稱名 義不符之統一發票或相關憑證之理。  ㈢又財政部國稅局所檢附之問卷調查表,乃財政部國稅局依稅 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郵寄予被上訴人請其填載問卷調查表 以進行課稅資料之調查程序。惟被上訴人於該問卷調查表, 關於詢問是否有買入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寶南都 」骨灰塔,或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蓬萊陵園墓地骨灰塔位 部分,勾選「是」、「2家公司骨灰塔位皆曾持有」,並於 「如有上述交易,請問當初接洽人員或公司名稱為何?」問 題後,列出本件上訴人之姓名,復表示交易銷售人有開立統 一發票,且可提出相關憑證;又於其他補充意見乙欄記載: 「現金,後拿來權狀、發票」,而表明有購買南寶國都、蓬 萊陵園墓地等殯葬商品,亦對於其交付之款項為取得上開永 久使用權狀或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所載殯葬商品之對價,並 因而取得其買受標的之權利證明文件等情,均知之甚稔,益 證其填載上開問卷之際,確知如附表所示款項,為購買殯葬 商品之對價無誤。  ㈣基上,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其並 非因買受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而係上訴人諉稱需繳交轉換 等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云云,似與事實有間,而有 可疑。 四、證人即108年5月間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擔任稅務 員之鄭珍萍於原審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述:伊 於108年5月20日因調查懷誠公司有無幫臻愛公司虛開發票事 宜時,針對懷誠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消費者包括被上訴人發 放問卷,被上訴人來電表示懷誠公司負責人陳俊宏向其推銷 靈骨塔位時有提及伊姓名,並稱金管會在查稅,當時被上訴 人認為陳俊宏在騙她,但收到109年3月24日公文時,很訝異 陳俊宏所述確有其人,被上訴人說陳俊宏稱賣靈骨塔給被上 訴人需多繳稅,伊告知被上訴人並無此事,伊不記得被上訴 人有提及有人聲稱可以幫忙將其當年投資鴻源公司失敗之資 金轉換為塔位出售,購買靈骨塔位應該不用繳稅,出售時才 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6至348頁)。然由此僅足以證明財 政部國稅局曾因懷疑懷誠公司與臻愛公司有虛開發票事宜, 進行調查,及證明陳俊宏曾告知被上訴人關於鄭珍萍有發函 調查之事,仍無法僅因被上訴人曾撥打電話詢問鄭珍萍關於 買賣靈骨塔位繳稅問題,即認定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施以要 為被上訴人轉換鴻源公司投資款為靈骨塔位,並協助其將靈 骨塔位出售,須給付轉換等費用之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 系爭款項。 五、又被上訴人曾以主張之前揭情事,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罪 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定被上訴人係因締結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之 買賣契約,始交付系爭款項,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嫌尚有不足 等情,以109年度偵續字第522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 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16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情,有陳俊宏提 出之上開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92頁),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 六、另查,陳俊宏、張凱閔、楊婷婷、謝岳峯均曾因銷售殯葬商 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刑事判 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另上訴人亦因類似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804號提起公訴 ,現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審理中等情, 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79、216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804號等、 110年度偵字第5387號起訴書、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案 件判決主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5至422頁、本院卷二 第15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又被上訴人 主張陳俊宏、林偉俊、張凱閔、劉昱辰亦以相類手法詐騙他 人,經法院判決認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提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損害 賠償事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6頁)。然觀之上訴 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或係以代 售靈骨塔位為名,收取運作費用、稅款、捐贈國稅局充稅, 或以可代為尋找買家之話術,銷售塔位等,方式並非全然相 同;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被上訴人則已提出與劉昱辰、林偉 俊之對話譯文、林偉峻出具之切結書,並經法院採認足堪證 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0頁)。惟本 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係以收取鴻源公司投資款轉換等 費用之不實名義,收取系爭款項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資佐證;參以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並無買受靈骨塔位等 殯葬商品之意、不知道是購買殯葬商品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246至248頁、第253、255頁、原審卷二第21、58、73頁、 本院卷一第103、354頁、本院卷二第225、227頁、本院卷三 第77、122頁),而否認交付系爭款項以為購買靈骨塔位等 殯葬商品之價金,然由前述統一發票、永久使用權狀、寄託 契約暨提貨憑證等客觀事證,可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 購買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而交付系爭款項等情尚非虛妄,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要繳交轉換等費用乙節,自難憑採, 尚無從僅因陳俊宏、林偉俊、張凱閔、劉昱辰於另案損害賠 償事件經法院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上訴人曾於推銷或 販賣殯葬商品過程涉犯詐欺取財罪行,即推認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係以須繳納轉換費用等名目之詐術行使,致陷於錯誤 ,始如數給付系爭款項等情為真。況被上訴人自106年間即 與上訴人接觸迄至108年間,長達2年之久,衡諸常情,可認 被上訴人有意購買殯葬商品作為投資之用。準此,被上訴人 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其主張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86萬6,000元本息,並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金錢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發票號碼   卷內頁碼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用之詐術 行為人 1 106年11月17日 24萬元 OX00000000(原審卷一第29頁上) 轉換鴻源投資款為塔位之轉換費用 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 2 107年1月9日 24萬元 YW00000000(原審卷一第29頁下) 繳付公益捐款 抵減稅金 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 3 107年1月22日 36萬元 YW00000000(原審卷一第31頁上) 繳付公益捐款 抵減稅金 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 4 107年4月19日 24萬元 AT00000000(原審卷一第31頁下) 繳付公益捐款 抵減稅金 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 5 107年6月13日 24萬元 CR00000000(原審卷一第33頁) 繳付公益捐款 抵減稅金 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 6 107年6月13日 12萬元 CR00000000(原審卷一第59頁上) 繳付公益捐款 抵減稅金 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 7 107年9月13日 13萬元 GK00000000(原審卷一第59頁下) 預繳買賣稅金 林偉俊、劉昱辰 8 107年11月28日 26萬元 JG00000000(原審卷一第61頁上) 預繳買賣稅金 林偉俊、劉昱辰 9 107年12月13日 65萬元 JG00000000(原審卷一第61頁下) 預繳買賣稅金 林偉俊、劉昱辰 10 108年1月17日 78萬元 LB00000000(原審卷一第63頁) 預繳買賣稅金 林偉俊、劉昱辰 11 108年4月25日 27萬6,000元 MY00000000(原審卷一第93頁上) 有龍建設之國寶南都塔位移轉至展雲公司名下方可代為銷售之轉換手續費 謝岳峯、陳俊宏 12 108年7月8日 27萬6,000元 RS00000000(原審卷一第93頁下) 有龍建設之國寶南都塔位移轉至展雲公司名下方可代為銷售之轉換手續費 謝岳峯、陳俊宏 13 108年8月13日 79萬元 RS00000000(原審卷一第95頁上) 國稅局專員鄭珍萍要求補稅 謝岳峯、陳俊宏 14 108年9月12日 126萬4,000元 TP00000000(原審卷一第95頁下) 辦理信託才能出售之信託費 謝岳峯、陳俊宏 合計 586萬6,000元

2024-12-18

TCHV-111-上-317-2024121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A01 兼法定代理人 A02 訴 訟代理 人 陳郁婷律師 陳韻如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江玟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A03 訴 訟代理 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凱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連帶」應更正刪除。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A01、A02(下各稱其名,合稱上 訴人等)分別為祖孫關係、婆媳關係,伊及訴外人即其子甲 ○生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基於繼承關係共有如附 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暨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各2萬分之553(其中甲○應有部分,下 稱系爭房地),嗣伊與甲○於104年3月4日經公證簽立買賣契 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甲○按系爭房地公告 現值以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分25年,按月以每月2萬50 00元分期給付價金,將系爭房地售與伊。伊前對上訴人提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另案109年度重家上字 第41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伊若提前清償剩餘買 賣價金161萬8886元後,甲○即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 伊,伊已於112年3月14日向上訴人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前開價金,上訴人為甲○繼 承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爰依系爭買賣契 約、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伊之判決。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起訴狀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均誤載「連帶」,已據被上訴 人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另案確定判決存在多處違背法令及論理法 則違誤,本件不受該案爭點效所拘束,而被上訴人僅於104 年3月11日及同年4月9日給付2期價金,後續即未再履行,伊 前已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且以111年7月28日存證信函解除契 約,自無庸再行履約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3頁,另由本院依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如附表房地係被上訴人、甲○基於繼承關係而共有,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所示。 ㈡、被上訴人、甲○於104年3月4日書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向甲○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760萬元,分25年,按 月給付2萬5000元。 ㈢、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甲○之全體繼承人,已依 繼承關係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所有 權人。 ㈣、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經本院另案確 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尚有161萬8886元買賣價金未付,上訴 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既未清償買賣價金, 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即無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該案已告確定。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書為上 訴人向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161萬888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至112年1月已屆清償期應付之 買賣價金為237萬5000元,已付金額124萬5480元,餘額與被 上訴人代墊甲○喪葬費(下稱系爭代墊喪葬費)中之112萬95 20元互為抵銷,已實際清償237萬5000元,尚未到期之價金 為522萬5000元。而甲○於106年7月9日之自書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遺贈其所有動產及不動產與被上訴人部分,系爭 遺囑為真正。至甲○先於104年3月4日出售系爭房地,再於10 6年7月9日以系爭遺囑遺贈所有不動產之真意,應係遺贈被 上訴人尚未給付或未到期買賣價金(下稱未付價金),非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所負未到期之買賣價金債務52 2萬5000元,是否因甲○遺贈混同而全部或部分消滅,應視系 爭遺囑內容有無違反特留分規定,及上訴人之特留分價值而 定,甲○遺有該判決附表三「遺產項目及價額欄」所示遺產 ,鑑定遺產價值合計5140萬9708元,扣除同表「債務金額或 價額欄」所示債務合計4419萬7479元,遺產總值為721萬222 9元,而上訴人之特留分價值各為180萬3057元,合計360萬6 114元(詳同表「特留分價值欄」),甲○得以系爭遺囑遺贈 予被上訴人之財產價值應僅為360萬6114元,遺贈價值超過 該數額部分,即違反特留分規定,上訴人自得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自甲○取得遺贈全部與未付價 金混同後,未到期價金161萬8886元範圍內(計算式:522萬 0000-000萬6114=161萬8886),不因混同消滅,被上訴人尚 負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61萬8886元義務,被上訴人既未清 償買賣價金全數,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即無理由等節,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見補字 卷第25至46頁),堪予認定。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尚 有未到期價金161萬8886元未付,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 向桃園地院如數清償提存,於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應有理由。 ㈡、上訴人辯稱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適用就系爭買賣契約真意解 釋、價金支付範圍、扣抵項目、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遺囑真 意解釋、特留分計算等部分有諸多錯誤認定、違背法令情形 ,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受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理由之 拘束云云,均無理由:  ⒈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 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  ⒉就系爭買賣契約真意解釋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甲○與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無隱含其他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應無效,另案確定判決 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應有錯誤及違背法令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04至105頁)。然查,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期間,並無爭執 甲○、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真意,有上訴人另 案提出111年8月29日民事二審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查(見 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重家上卷〉五第363 至399頁),上訴人更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為前提,主張被 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經催告後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亦有 前開書狀附卷可考(見同卷第364至365頁),此爭點既非雙 方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時爭點、兩造復無於該案就此部分爭 點進行攻防,法院亦未就此節為實質審理,則難謂此部分爭 點存在爭點效之適用。  ⑵但查,證人喬書漢即系爭買賣契約公證人於本院證稱:甲○、 被上訴人當時來伊事務所,提了一份買賣契約草約,伊依該 草稿協助其等擬訂系爭買賣契約,擬完後,有逐條闡明協助 修正,向甲○、被上訴人逐條解釋契約內容,伊告訴甲○說如 果等到129年時,你的母親(即被上訴人)到時候年紀已經 非常大了,你要孝順與奉養你的母親。母親最大的目的是希 望這個房地還是在你們家所有,母親的目的一方面照顧你, 一方面保住這個財產,所以這點我是這樣解釋的,而伊的意 思是最遲在129年2月28日前完成產權移轉,係以2.5萬元, 不考慮任何費用扣減的情形下,來衡量這個時間而記載129 年2月28日,但是伊不是寫「最遲」,是因為伊不知道要扣 多少等語(見本院重家上卷一第218至221頁)。綜徵甲○與 被上訴人係為求慎重,始至公證人處,由公證人協同擬定系 爭買賣契約,公證人喬書漢確有向雙方逐條說明契約內容, 確認其等締約真意,顯見其等間存在買賣系爭房地真意明確 ,上訴人臨訟否認其等間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締約真意、係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契約無效云云,並未提出新證據或其 他訴訟資料,並無可採。  ⒊就價金支付範圍、扣抵項目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至107年8 月間,每月匯款2萬5000元至甲○之郵局帳戶,共計65萬元, 亦係清償買賣價金之一部,然此部分既非匯入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之臺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 另案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應有違誤云云。然此爭點已經兩造 於另案審理期間充分攻防,並經另案確定判決就此節為實質 認定,認定前開價金之分期價金相同,固定按月匯入、期間 長達2年有餘,甲○婚後仍與被上訴人同住,甲○對被上訴人 匯入郵局帳戶乙節並無異議,且加以運用,堪認被上訴人與 甲○有合意變更價金匯款帳戶為郵局帳戶之事實,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同時對甲○、甲○之妹妹之郵局帳戶匯款均係贈與 等辯詞均無可採,有另案確定判決第6至7頁在卷可考(見補 字卷第30至31頁),並無理由不備可言,所為認定亦無違背 法令,上訴人應受前開認定之爭點效拘束,上訴人前開辯詞 ,應無可採。  ⑵上訴人辯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各項給付可抵銷 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就聯邦銀行附卡(下稱聯邦附卡)消費 48萬2451元(下稱附卡消費款)、生活費6萬3029元、喪葬 費用中神牌位37萬2000元、購買塔位68萬8000元及終身永久 管理費9萬元,合計115萬元,均不符抵銷要件云云。然查,  ①系爭買賣契約第1至3條明確約定: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分25年,以公告現值約760萬元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 自104年3月4日起至129年2月28日,以每月2萬5000元現金匯 款方式匯至甲○系爭富邦帳戶內。被上訴人如有代繳甲○之任 何費用(如保險費等大宗支出及其他日常生活中應支付之費 用),可於通知甲○後,從公告現值之金額中扣抵。有該約 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18至19頁)。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所 謂『代繳』甲○之任何費用,解釋上係指該費用原應由甲○繳納 ,而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之情形。且倘確有代繳之事實,縱 未於甲○生前通知扣抵,於甲○死亡後,亦非不得對甲○之繼 承人為扣抵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主張代甲○繳納 聯邦附卡消費款48萬24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消費 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上 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繳納附卡消費款,然抗辯被上訴人為 附卡消費款之繳款義務人,且無償提供聯邦附卡予甲○消費 云云,並無可採。至甲○以附卡購買之物品供何人使用,與 能否扣抵價金係屬二事。」,有另案確定判決第8至9頁在卷 可考(見補字卷第32至33頁),已實質認定上訴人所抗辯被 上訴人係無償提供附卡消費,及甲○購買物品供何人使用與 認定可否扣抵乙節無關,所為認定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 應受前開認定之爭點效之拘束。而另案確定判決既已先行認 定甲○係與被上訴人同住,則被上訴人主張代繳費用時,已 告知甲○扣抵買賣價金,並未悖離常情,復認被上訴人縱未 於甲○生前通知扣抵,亦非不得對甲○之繼承人為扣抵之意思 表示,其論理並無違誤,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未先通知甲○為 抵銷而不符抵銷要件云云,應無可採。而上訴人辯稱此部分 支出係用以家用而無從抵銷云云,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此 甲○購買物品供何人使用與扣抵之事無關,即亦應受爭點效 所拘束。  ②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生活費6萬3029元中,有部分即另案確定 判決附表二所列之生活費中編號6「汽車零件」3650元及9「 香港思捷」775元,實係甲○以自己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 並提出甲○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新證據為憑(見原審卷二 第305至307頁),然而,被上訴人提出就另案確定判決附表 二編號6「汽車零件」、9「香港思捷」等項目,確有提出統 一發票佐證(見另案確定判決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下稱原審1210號卷〉卷一第391、399頁 ),上訴人於另案爭執前開統一發票,辯稱該等繳費單據係 被上訴人在甲○死亡後搜刮取得云云,而此部分經另案確定 判決實質認定「繳款人持有繳費單據為常態,而上訴人A02 前以被上訴人於甲○死亡後竊取甲○生前持有之相關單據,提 起侵占等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525號卷、10 8年度偵續字第219號卷核閱無訛,且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足 參(見原審1210號卷第167至171、181至185頁)。上訴人復 未舉證被上訴人竊取之事實,則其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等節,有另案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34 至35頁),本院審以繳款人在繳款後持有及留存繳費單據, 確屬常態,上開信用卡帳單,依其所載僅係銀行通知持卡人 繳納帳款,並非繳費之憑據,並不足以證明該信用卡帳款業 經甲○繳納完畢,本件既係由被上訴人保有統一發票之費用 單據,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係由被上訴人支出代為繳款,始保 有繳費之統一發票單據,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在 甲○死亡後,竊取甲○生前支出單據之行為,則難論上訴人所 提出之甲○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新證據,可推翻另案確定 判決就前開事實之認定,或謂另案確定判決有何違誤,上訴 人前開置辯應無可取,仍應受此部分認定爭點效所拘束。  ③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詩肯定金」3000元已 遭退款、編號15「牙醫」150元係甲○自行支付掛號費,而編 號10「強制險」1138元、編號11「第一產險」3212元、編號 14「台新刷卡」2523元、編號19「保費」1552元、編號20「 保費」640元、編號21「保費」1552元單據均非屬可證明繳 款、支付之金流證據云云,並於另案提出退款資料為據(見 原審1210號卷二第109至110頁)。本院審以上訴人就此部分 辯詞,未於本院提出其他新證據,而另案確定判決就此節認 定,已經明確記載各該編號對應證物出處,並有訂單、統一 發票、牙醫診所費用單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台新 銀行信用卡單、人壽保險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等 文件在卷可查(見原審1210號卷一第397、411、401、409、 423頁),而被上訴人保有該等繳費單據,應徵該等費用係 由被上訴人支出,已如上認定,則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此部分 均屬被上訴人為甲○代墊生活費,即無不當,上訴人當受此 部分認定爭點效拘束,無從再行爭執。而另案確定判決已認 定被上訴人主張代繳費用得對甲○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扣抵 意思表示,復認定被上訴人代墊甲○前開生活費用6萬3029元 為有理由,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應先向甲○抵 銷始合於抵銷要件云云,亦無可取,併予陳明。  ④至喪葬費用部分,另案確定判決已經明確認定:兩造不爭執 被上訴人代墊甲○喪葬費164萬1080元,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 人係基於個人情感之需求所為任意給付,及甲○喪葬費以30 萬元為合理且必要,超出部分其無負擔之必要云云。按喪葬 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原則上雖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費 用為限,並應斟酌死者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 之習俗決定之,然倘繼承人有授權第三人辦理,且未限制辦 理喪葬支出之金額,即不得再於事後以支出過高或非屬必要 為由拒付。上訴人A02自承基於尊重長輩,被上訴人想如何 安排後事,原則上均盡量配合,復自認參與甲○後事辦理之 所有流程,看了很多塔位等情;於偵查中自承與被上訴人處 理喪事,看塔位、靈堂,喪事花費都是被上訴人支出,禮儀 中心也跟被上訴人簽約,不清楚付了多少錢等語,參以治喪 服務契約係由訴外人乙○○於107年9月15日與萬安生命簽立, 可見A02參與並配合喪葬流程之進行、看塔位,但未提出甲○ 遺骨安放地點之意見,其所謂基於尊重被上訴人安排甲○後 事,可認係同意由被上訴人辦理甲○之喪葬事宜,且未限制 辦理喪葬費用之金額,則對於被上訴人為收殮及埋葬甲○所 支出之費用,即不得再以費用過高為由,拒絕負擔。故被上 訴人支出之喪葬費用,除宴請弔唁及幫忙親友之1萬1330元 非屬必要,應予扣除外,其餘162萬9750元均屬必要支出, 收殮及埋葬甲○之支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應由上訴人以 甲○之遺產支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基於個人情感需求 任意性支出喪葬費云云,並無可取等節,有另案確定判決第 12至13頁存卷可憑(見補字卷第36至37頁)。另案確定判決 既然認定上訴人前已以尊重長輩(即被上訴人)安排甲○後 事,應係同意由被上訴人辦理甲○喪葬事宜,且無限制被上 訴人辦理喪葬費用之金額,所為認定並非顯然違背法令,則 上訴人再於本件訴訟辯稱前開費用未經伊同意、授權,或謂 支出之神牌位37萬2000元、購買塔位68萬8000元及終身永久 管理費9萬元非專供奉甲○,非屬被上訴人代墊喪葬費用,非 合理必要花費云云,均無可取。  ⑤至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係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之「期前抵 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5至528頁)。然審以另案確定判 決就抵銷部分之認定,係以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即112年1 月17日為計算基準日,以該時點認定被上訴人應付已到期買 賣價金237萬5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分期價金70萬元、 代墊得扣抵買賣價金之費用54萬5480元(即附卡消費款48萬 2451元、生活費6萬3029元),認尚有112萬9520元未清償。 至被上訴人代繳之喪葬費用,應由上訴人自甲○之遺產支付 ,因被上訴人為抵銷意思表示而已屆清償期,故認被上訴人 主張與伊所負已到期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債務,互為抵銷為 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買賣價 金,對上訴人尚有代墊20萬5163元喪葬費用債權,執以抵銷 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屆清償期,於法確實有據,並無上訴人所 辯稱之「期前抵銷」情形。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抵銷內容並 無違誤,兩造均應受該部分認定之爭點效所拘束。  ⑥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前於本院準備期日坦承有收取系爭房 地承租人王鴻吉每月租金代墊甲○生活費,又以前開代墊生 活費為抵銷,應有重複獲利云云,並以被上訴人陳述等節為 新證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但查,兩造就被上 訴人於甲○生前即收取王鴻吉全數租金等節,即於另案確定 判決之審理期間陳明書狀在案,有上訴人於另案提出民事二 審準備五狀、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答辯九狀在卷可查(見本 院重家上字卷三第193、240頁),此部分事實已經雙方於另 案審理期間進行攻防,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仍可 以前述代墊甲○生活費用與系爭買賣價金為扣抵,而被上訴 人上開所供係指甲○與伊同住,吃住均由伊負擔,故由伊收 取每月租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2頁),上開吃住費用, 被上訴人既未主張與買賣價金抵銷,自難謂有重複獲利情事 可言,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上詞,無影響另案確定 判決之認定結果,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至上訴人辯稱另案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法第334條規定,未審 酌抵銷適狀及抵銷權行使範圍,有消極不適用法令之重大違 誤,且侵害伊之期限利益,並以公證人喬書漢證言佐證被上 訴人與甲○間係以分期給付價金約定、使被上訴人按月慢慢 給付方式,達成長期照顧甲○生活之締約目的,故系爭買賣 契約不允許被上訴人期前扣抵或抵銷云云。然查,喬書漢證 稱:甲○、被上訴人到伊事務所,提了一份買賣契約草約, 伊有問為何締結這份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稱甲○工作不是很 穩定,她想要幫助甲○,她希望這個房子一方面每個月給甲○ 生活費,甲○不要把房子賣掉,也不要拿去設定抵押,希望 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前先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05至207頁),及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並無限制被上 訴人不得以其他款項為扣抵或抵銷行為之內容(見補字卷第 18至19頁),則難認甲○、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真 意,有限制或禁止被上訴人提前清償行為,亦無禁止被上訴 人可以代墊或其他款項扣抵買賣價金,或禁止被上訴人以其 與甲○間互負債務為抵銷,故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 以代墊及代繳費用扣抵及抵銷其應負擔之買賣價金債務,合 於民法第334條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等 條件,難認上訴人有何期限利益遭到侵害,所為認定亦無消 極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此部分置辯諉無可取 。  ⒋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遺囑真意解釋、特留分計算等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甲○於系爭遺囑之真意應係贈與 動產及不動產,不包括甲○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另案確定判 決不顧系爭遺囑文義,有判決未依證據、理由不備等違背法 令云云。然查,另案確定判決已明確說明:依系爭遺囑全文 「本人甲○若有任何事故,為防萬一,交待財產分配如下: 本人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全歸母親A03(被上訴人)所有,特 立此書。」記載內容,任何事故解釋上應係指死亡之情形, 該文書應係遺囑,係於甲○死亡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而 系爭遺囑之文字工整,全文無特別異常字體結構,參酌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且審以甲○於104年3 月4日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有於被上訴人付清買 賣價金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嗣再於106年7月 9日系爭遺囑遺贈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就系爭房地之遺贈行 為,解釋上真意應係遺贈被上訴人未付價金意思,非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而遺贈範圍除動產及不動產外,尚應包含甲○ 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等內容,有另案確定判決第14至15頁在卷 足考(見補字卷第38至39頁),確已衡酌遺囑全文字句文義 ,並參酌甲○在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後,再以系爭遺囑遺贈與 被上訴人之客觀事實及遺贈真意,並無理由不備情形,而此 等認定亦已探求締約當事人真意,無拘泥於甲○在系爭遺囑 所用辭句,自無顯然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辯稱另案確定判 決不顧系爭遺囑文義云云,並無可取,應受前開認定之爭點 效拘束。  ⑵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囑侵害繼承人即上訴人 之特留分,而伊於另案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然扣減權係物權之形成權,扣減權之行使必以已交付遺贈為 前提,系爭房地既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等尚未交付遺贈 ,則不得以特留分被侵害行使扣減權,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應 有違背法令云云。  ①扣減權之行使,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以特留分受侵害為前 提,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 為之;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且為單方行為, 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 分即失其效力。而遺贈原則上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但 就特定標的物為遺贈者,該特定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仍視 遺贈標的物不動產或動產性質,分依登記與交付為之。  ②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甲○於系爭遺囑所為遺贈行為,解釋上真意 應係遺贈被上訴人未付價金意思,即甲○對被上訴人就系爭 買賣契約「未付價金之債權」,非系爭房地所有權,即非遺 贈不動產物權,揆以前開說明,既無贈與特定標的物為不動 產或動產性質,即無庸如不動產或動產之移轉,須以登記或 交付為必要,故遺贈未付價金之債權,應係自遺贈人甲○死 亡之時,即發生效力,故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甲○得以系爭 遺囑遺贈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未付價金債權522萬5 000元,遺贈價值超過360萬6114元部分即違反特留分規定, 上訴人既已拒絕全部給付意思,即有行使扣減權意思,則被 上訴人自甲○取得遺贈全部與未付價金混同後,未到期價金1 61萬8886元範圍內,不因混同消滅,被上訴人尚負有給付剩 餘買賣價金161萬8886元義務(見該判決第16至17頁,補字 卷第40至41頁),並無違誤。上訴人抗辯扣減權應以交付遺 贈為前提,被上訴人無從於伊等交付遺贈前行使扣減權,另 案確定判決認定應有違背法令云云,應係誤認系爭遺囑之遺 贈財產為不動產,並無可取,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囑係 遺贈「未付價金之債權」,並認定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被 上訴人尚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61萬8886元義務等節之認定 ,並無違反前開扣減及遺贈規定,或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上 訴人自應受此部分認定之爭點效拘束。  ⑶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伊於107年10月11日、111年7月 28日解除契約不合法,應有違誤云云。   ①上訴人前以107年11月15日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105 萬元為由,限期被上訴人給付,並於同年月27日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卷附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國 內掛號查詢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55頁);復於111年7 月2日準備11狀以被上訴人至111年7月已到期未付價金217萬 5000元,催告限期給付,並於同年月2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見本院重家上卷五第193至201、245至248頁)。  ②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至107年11月止,計 45個月,應付已到期之買賣價金為112萬5000元;至111年7 月為89個月,已到期之價金為222萬5000元。而被上訴人在 甲○死亡時(即000年0月00日)已付價金(含代墊可扣抵價金 )為124萬5480元,故於107年11月時點,被上訴人無遲延給 付價金之情;又其以代墊系爭喪葬費抵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已經到期之買賣價金,尚有餘額,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符解除之要件。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11年7月時點均存在應付 但未付已到期之系爭買賣價金,均係以伊先前主張被上訴人 不得以前述之聯邦附卡消費款、生活費、喪葬費用抵銷為前 提做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1至51頁),惟此部分已經本院另 案確定判決認定該等費用被上訴人可得代墊、代繳、扣抵及 抵銷等情,業如前述,則另案確定判決前開就被上訴人是否 存在到期未付價金,及上訴人是否已經合法解除契約等節之 認定,即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置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於提存清 償剩餘買賣價金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 560 2萬分之553 2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0 15 2萬分之553 3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0 4 2萬分之553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 層次面積/ 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 臺北市 ○○區 ○○段 0小段 000地號 臺北市 ○○區 ○○街 00號 7層 鋼筋 混凝土造 1層/ 106.13/ 106.13 平台 28.07 2分之1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面積272.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2024-12-18

TPHV-113-重上-472-202412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陳識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正龍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 律上利害關係人,如繼承人、債權人、國庫或其他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需有此等利害關 係之人,方得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正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死亡, 其無配偶和子女,第二、三及四順位之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 人死亡,有無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聲請人 及聲請人其他四等親族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依法聲請 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相驗屍體證明書、塔 位費用收據、禮儀公司帳單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規費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 人提出前開費用單據繳款人皆非聲請人,聲請人未能釋明其 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通知聲請 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陳報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為何, 並釋明與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為何,前開通知於113年10月1 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聲請人迄今未補正。聲請人後於電話中 陳明其無法補正法院命補正事項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憑。聲請人未釋明其與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4-12-16

TCDV-113-司繼-3293-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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