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塗銷抵押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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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張壬濟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周鑫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0萬4,65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經新北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登記 設定,登記字號:板登字第118430號,擔保金額新臺幣(下 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限制登記事項 予以塗銷。經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為塗銷上開房地 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規定,應以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與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其中價額較低者為據。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上開房 地建物型態、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週遭房地,於本 件起訴時相近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4萬3,000元,又系 爭房屋總面積為81.43平方公尺(總面積69.19㎡+平台12.24㎡ =81.43㎡),故上開房地之價額為1,978萬7,490元(計算式 :243,000元/㎡×81.43㎡=19,787,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顯低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擔保物價額即1,978萬7,49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4,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具狀補正完整 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但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 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亞東 0000-0000 148.00 5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層鋼筋混凝土造 1層層次面積:69.19 平台:12.24 1/1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巷00號

2025-02-04

PCDV-114-補-162-20250204-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9號 原 告 邱柏瑞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則有 同法第116條參照。及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台南市第一倉庫利用合作社間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起訴狀雖 記載被告為上開合作社,但無法定代理之姓名及送達住所, 書狀應記載事項亦有欠缺,而有起訴程式不備之情狀,應定 期命補正。經查: ㈠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設定時 間為民國51年間,經參照台北市主計處依據物價變動因素( 按物價指數係自民國57年開始編布),提供之購買力換算公 式,上開金額於起訴時即113年12月購買力為75,554元,爰 以此金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㈡原告所列被告「有限責任台南市第一倉庫利用合作社」,經 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函詢承受機關相關資料,惟該府社會局以 資料超過保存年限,已銷毀為由,無資料提供。是上開被告 有無當事人能力顯有疑問,同有命補正必要,為酌給原告相 當之查詢時間,另訂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向本院(臺南市 ○市區○○路00號)補正被告之①正確名稱、②營業所、③法定代 理人姓名及住所,逾期未繳納或補正被告之資料,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3

SSEV-114-新簡補-19-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林絹香(即陳清川之繼承人) 陳志遠(即陳清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清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陳全於民國71年7月10日以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抵押權人陳清川,伊嗣於100年9月1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以清償日期72年1月5日起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87年1月5日已時效完成而消滅,陳清川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92年1月5日前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即陳清川之繼承人塗銷;又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告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 ,爰於本件一併請求被告就陳清川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陳全向陳清川借貸係為鄉長選舉,並自願以系爭土地供設定系爭抵押權,伊對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部分依法有優先承購權。伊曾請求原告還錢,時間不確定,原告表示賣掉土地才有辦法還錢,伊迄今沒有提起訴松。伊於110年10月與原告弟弟聯絡解決欠錢,原告於113年1月、6月間曾向伊表示要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結清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 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若未登記,即非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參照)。   ㈡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權總金 額105萬元、存續期間自71年7月6日至72年1月5日止、清 償日期為72年1月5日、債務人為陳全、權利人為陳清川之 債權(本院卷第77至78頁,詳如附表)。核諸上開公示之 內容,系爭抵押權應為普通抵押權,兩造對此亦無異詞( 本院卷第85至86頁)。復核諸原告當庭陳稱:是借款債權 ,登記擔保債權是105萬元沒有意見等語;被告當庭陳稱 :陳全向陳清川借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金額大概是105 萬元,以登記為準等語(本院卷第86頁)。經與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所記載內容比對,除系爭抵押權因屬普通抵押權 ,該「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於法律上不具任何意義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外,該特定 債權重要內容已依法登記,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應為:陳清川對於債務人陳全金額105萬元、清償日期72 年1月5日之借款債權。  二、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復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 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 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 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 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固可定性為拋 棄時效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後而消滅時,縱債務 人再為拋棄對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時效利益,對已消滅 之抵押權不生影響。   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陳清川之借款債權,則請求 權時效為15年;且該借款既訂有72年1月5日清償期,其消 滅時效應自該期限屆至時起算。而林絹香當庭固抗辯:曾 到原告家請求原告還錢等語,然亦自承:時間不確定,且 迄今均未提起訴訟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徵被告並未 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本件借款債權存有中斷時效之事實; 況縱林絹香曾代理其配偶陳清川向陳全請求清償,然依民 法第130條之規定,陳清川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 斷之效力,亦無由保持。是陳清川對陳全之請求權於87年 1月5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復查被告當庭自認:陳清川於87年1月5日後沒有實行抵押 權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認陳清川於死亡前(93年4 月7日)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 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抵押權,已於92 年1月5日歸於消滅。又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13年間表示 要以30萬元解決借款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 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86至87頁)。核諸被告所提出對 話紀錄,並未能證明被告前揭抗辯內容,已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縱使被告所抗辯:原告於113年間曾向被告 承認債務乙節為真,然該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系爭抵 押權消滅後,依前揭說明,對於已消滅之系爭抵押權不生 影響。   ㈣綜上,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三、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 有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 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 行為。復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 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 ,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 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 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6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 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 權登記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經查系爭抵押權人陳清川已於93年4月7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系爭抵押權由被告所繼承,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 至51頁),惟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之前開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前,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 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 值有負面影響,若抵押權不存在或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 上存有抵押權登記者,係對所有權之妨害。查系爭抵押權 已消滅,業如前述,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系爭土地之實 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該登記存在即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有妨害,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登記,即有理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系爭抵押權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清川 全部 105萬 自71年7月6日至72年1月5日 72年1月5日 陳全 陳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5-01-24

CHDV-113-訴-1019-2025012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陳雲𨩐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理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 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 ,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 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民國96年9 月4日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 6年度司字第172號清算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惟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塗銷爭議,而該抵押權設定發生 於被告解散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已完成合法 清算,應不受法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是被告之法人格於 本件訴訟終結前,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 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並列其清算人呂富田律師為法定代 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80幾年間起,開始向被告購買其所生產之國農鮮 乳等飲料產品,並於臺北地區進行銷售;其後復於91年間與 被告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成為國農鮮乳等飲料產品之臺北 地區經銷商,而因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約定須由原告提供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原告向被告購買國農鮮乳等 飲料產品之貨款擔保,是以,原告遂央請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陳阿錦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未定存續 期間,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原告在成為被告之臺北地區 經銷商期間,原告向被告之進貨均係以現金、匯款或開立支 票之方式支付貨款,且均已清償完畢,兩造間未有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是系爭抵押權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㈡又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雖未定存續期間,參酌上開民法第881條之5及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抵押人自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 擔保之原債權,為此,原告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意思表示,且 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即可確定系爭抵押債權擔保之原債權 並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 押權即失所附麗,應不復存在,原告爰依債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清算人未有保管系爭抵押權資料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間提供訴外人陳阿錦所有系爭3筆土地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貨款債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39頁), 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 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 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 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 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另如被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始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旨趣相符。  ㈢又按再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民法第307條)。債務人自非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 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參酌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出具證明書,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憑證明書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之法理而言,無論擔保物是 否債務人所有,均得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擔保物提供人 聲請塗銷債權擔保之登記)。又依「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 」,及登記所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聲請人」及設定契約之「訂立契約人」,除權利 人及義務人外,如抵押物為第三人(抵押人)所有者,並列載 債務人為共同聲請人及訂立契約之人,足見債務人亦為利害 關係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31條、第107條參照【按:現行條 文為第145條、第111條】),應許其於債之關係消滅後提起 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7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 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抵押權為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於系爭 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而本件起訴狀已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已於113年8月2日確定,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回 復從屬性,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被告復未舉證兩造或間有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 而不存在,即屬可採。故基於系爭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 押權即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歸於消滅。雖系爭3筆土地其中747 地號土地現為訴外人陳雲進所有,其中769地號及770地號土 地現為訴外人陳雲河、陳雲進、陳玫君、陳蕉妹所共有,此 有系爭3筆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3-121頁),惟原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債務人,屬 利害關係人,依上說明,應許原告提起本件塗銷登記之訴, 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利範 圍 抵押權內容 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512.88 1/1 登記日期:91年6月4日 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權利人:理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權利範圍:1/1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85860號 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萬元 設定義務人:陳阿錦 共同擔保地號:田洋段747、769、770地號 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30.86 1/1 登記日期:91年6月4日 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權利人:理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權利範圍:1/1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85860號 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萬元 設定義務人:陳阿錦 共同擔保地號:田洋段747、769、770地號 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05.04 1/1 登記日期:91年6月4日 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權利人:理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權利範圍:1/1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85860號 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萬元 設定義務人:陳阿錦 共同擔保地號:田洋段747、769、770地號

2025-01-24

CPEV-113-竹東簡-227-20250124-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3號 原 告 林勝新 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律師 被 告 朱淑英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中華 民國86年3月31日登記字號霧字第106841號,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暨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86 年3月31日登記字號霧字106842號,擔保債權金額1500萬元 之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因上開地 號土地有部分有辦理分割登記,有部分有因重測而變更地號 ,原告遂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 民事訴之聲明補正㈡狀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即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55 -358頁)。核原告所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於哥哥林勝滄名下,詎林勝滄於82年間私下提供系爭土地供 陳忠明、豐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泉公司)作為擔保 物向第三人陳坤松借款而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坤松 ,惟陳忠明、豐泉公司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並未向陳坤松 借得任何款項,陳坤松明知系爭抵押權無任何債權存在,存 續期間為82年5月3日起至83年5月3日,卻於86年間將上開抵 押權讓與被告,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又,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迄今已有31年之久,被告雖曾於100年間 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惟因被告對債務人陳忠明、豐泉公 司無債權存在,而遭駁回在案。既系爭抵押權自始即無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  ㈡且,縱然被告尚有其他債權存在,亦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 存續期間行使權利,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83年5月3日 ,其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83年5月3日起算,計算至本件 原告於113年6月起訴,期間已經過30年,無論其擔保之原因 關係債權之債權類型為何,亦早已逾擔保一般債權最長請求 權15年之消滅時效,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應於 5年間行使之除斥期間,是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㈢原告前於113年5月27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1155號存證信函, 請被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利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僅能提起訴訟,依民法第880條 、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因綠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分稱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當年購買數筆坐 落於臺中市霧峰區萬斗六段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下合稱 萬斗六段土地),欲興建高爾夫球場,因林勝滄具有農民身 分,乃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林勝滄名下,並非原告或林勝滄出 資購買,又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及林勝滄因於82年5月間 積欠陳榮明、林俊忠債務,故分別將上開購買之萬斗六段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榮明及林俊忠,擔保債權總金額 分別為3000萬元、1億2000萬元。  ㈡嗣於84年1月27日,陳榮明、林俊忠、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 、林勝滄、陳坤松、黃寶珠為解決彼此間之債權債務,簽署 三方協議書,由陳坤松、黃寶珠代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 林勝滄清償對陳榮明、林俊忠之債務,陳榮明、林俊忠則分 別將前開抵押權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予陳坤松、黃寶 珠,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林勝 滄並同意陳坤松、黃寶珠延長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在此延長 之期間內,陳坤松、黃寶珠持有之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 林勝滄之債權均受抵押權保障。於86年2月19日,陳坤松再 將前開取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3000 萬元、1億2000萬元)連同債權比例2分之1均移轉予被告並 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  ㈢再者,針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土地,法務部執行 署臺中分署曾因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被告原係 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請執行,乃改聲 請參與分配(對林勝滄部分則先撤回聲請),並於執行程序 中經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兼參與分配債權人,是被告之請 求權時效已經中斷,並獲得部分清償、分配取得2736萬3429 元。近日被告又因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分署拍賣系爭抵押物, 而聲明參與分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被 告並有陸續就該債權為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原 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  ㈣又,原告既於鈞院另案112年度重訴字第519號案件(下稱前案 判決)及本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林勝滄名下,實 際上仍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並將系爭土地提供給合家 歡公司闢建高爾夫球場使用云云,則原告對於林勝滄於82年 間私下提供予陳坤松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一事,卻長達30餘年 未以訴訟或出面主張權利保障其財產,顯非無疑,原告如今 始以借名登記為由,另訴請求林勝滄之繼承人返還土地,顯 違常情。且,前案判決僅以原告現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系爭土地,並曾保管系爭土地權狀,及處理系爭土地之農 用證明、興建輸電鐵塔等事宜認定原告與林勝滄有借名契約 之事實,對原告是否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一節並未調查審認, 當事人亦非同一,原告是否曾就系爭土地「出資」,就本案 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有系爭抵押 權,抵押權人為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9之土地,連同原臺中 市霧峰區萬斗六段944-10、1075-29、1075-40、1075-15、1 075-16、1075-17、1075-26、1075-27、1075-32、1075-34 、1075-35、1075-36、1075-38等地號土地係共同擔保同一 債權(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權利範圍2分之1),於86年3 月31日前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坤松;就附表編號1至6 之土地,連同原臺中市霧峰區萬斗六段944-31、944-35、94 4-36、1075、1075-1、1075-2、1075-3、1075-4、1075-5、 1075-7、1075-9、1075-11、1075-12、1075-13、1075-14、 1075-30等地號土地係共同擔保同一債權(債權總金額1億20 00萬元、權利範圍2分之1),於86年3月31日前係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陳坤松;陳坤松與被告於86年2月19日就上開 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簽立移轉契約書,於86年3月10日向當 時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讓與登記,經86年3月3 1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畢,而登記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抵押權人為被告,抵押權設定內容則如附表所示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63-379、231-265頁),均堪認為真。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及主張 縱然存在,因其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日期至今已過30年,其原 因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且已超過抵押權應於所擔保債 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之除斥期間,是系爭抵押權均應不 存在,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被 告則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被告陸續均 有以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等方式行使權利,因此並未罹於消 滅時效等語為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否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且被告並未於時效完成後行使 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因而消滅等語,是否可採?茲說明 如下: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亦應 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 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 ,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應以存續 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21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 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 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 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依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內容所載,就附表編號1至6土 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1億2000萬 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其存續期間為民國82年5月3日至 83年5月3日,就附表編號7至9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其存 續期間亦為82年5月3日至83年5月3日,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債務人均為陳忠明及豐泉公司,參諸上開說明,可認上 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於83年5月3日歸於確定, 並應由被告舉證其對於債務人陳忠明及豐泉公司,有發生於 00年0月0日至83年5月3日間之債權存在。  ⒋就此,被告雖主張陳榮明、林俊忠、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 、林勝滄、陳坤松及黃寶珠等人於84年1月27日簽訂協議書 ,由「陳坤松、黃寶珠」代償「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林 勝滄」積欠「陳榮明、林俊忠」之債務,陳坤松、黃寶珠始 因此自原始抵押權人陳榮明、林俊忠,受讓取得陳榮明、林 俊忠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陳坤松再將擔保債權比例2 分之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連同債權一併讓與被告,並辦理抵 押權讓與登記,又該協議書並記載三方同意延長抵押權存續 期間等語,且提出協議書及原始抵押權人陳榮明、林俊忠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3-229頁)。  ⒌然,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所記載之存續期間涉及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何時確定,屬設定登記內容之一部分,應以 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既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登記「 自82年5月3日至83年5月3日」,則當應以83年5月3日為債權 確定之時間,且以上開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方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關於有約定延長抵押權存續期間之 抗辯並不可採。  ⒍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3頁),其所 記載、約定之債務人為「綠意公司、合家歡公司、林勝滄」 ,並非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人「陳忠明及豐泉公司」, 則縱使陳坤松、黃寶珠有因該協議而取得對於「綠意公司、 合家歡公司、林勝滄」之債權,陳坤松再讓與債權予被告, 此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⒎被告雖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對於義務人合家歡 公司積欠營業稅之行政執行事件等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26 7-287頁),並主張該執行案件所執行之土地係與系爭土地 擔保相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並於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 配,並已取得分配款2736萬3429元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 執行案件中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係合家歡公司、綠意公司於 83年5月所共同簽發之金額7500萬元本票,有該本票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頁),則該債權證明文件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對於合家歡公司、綠意公司存有債權,亦無從證明 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陳忠明及豐泉公司」有債權 存在。  ⒏至於被告又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3年11月8日關 於請求地政事務所辦理綠意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查封登記之函文(見本院卷第401-4 02頁)。然,由該函文僅能知悉被告有於上開土地上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但上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亦無從由該函文 知悉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已確定債權內容為何,是被告所提 之該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陳忠明 及豐泉公司」有債權存在。  ㈢基上,被告未能說明及舉證被告對於債務人陳忠明及豐泉公 司,有何發生於00年0月0日至83年5月3日間之債權存在(或 自他人受讓取得上開債權),則應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按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系爭抵押 權存在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又原告 上開主張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論述關於原告主張請求權 時效消滅之部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日期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所有權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林勝新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6年3月31日 字號:霧字第106841號 權利人:朱淑英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0,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5月3日至83年5月3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忠明、豐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權利登記次序:0008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勝滄 共同擔保地號:萬斗六段944-18、944-28、944-32、944-356、944-357、大坑段545 2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3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4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5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6 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地號:萬斗六段1075-6地號) 7 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地號:萬斗六段1075-18地號) 林勝新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6年3月31日 字號:霧字第106842號 權利人:朱淑英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5月3日至83年5月3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忠明、豐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權利登記次序:0008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勝滄 共同擔保地號:大坑段465、475、476、477、551 8 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地號:萬斗六段1075-19地號) 9 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地號:萬斗六段1075-20地號)

2025-01-24

TCDV-113-重訴-453-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3號 原 告 朱宥澤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複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 被 告 朱紹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以北中地登字第087170號收件登記,所設 定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鄧心慈、擔保債權總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及其 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權利範圍為 全部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鄧 心慈所有,鄧心慈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死亡,系爭房地經 被告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  ㈡鄧心慈於104年5月19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鄧心慈對被告於104年5月15日所立房屋貸款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書)所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惟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系爭房地上之貸款150萬 元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因原告無法還款,被告先全數向銀行 還款結清,被告對原告就該代墊款得對系爭房地設定100萬 元抵押以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則依系爭協議書,鄧 心慈並未對被告有債務存在。  ㈢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 利,則鄧心慈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內容僅能依 登記之內容認定,不得再以其他方式認定。再者,抵押權為 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 由成立,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難認抵押權成立。鄧心 慈與被告顯無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所示「債務人對抵押 權人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所立房屋貸款協議所發生之被擔保 債權存在」,則依前開說明,基於抵押權公示性、從屬性原 則,不生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效力。  ㈣故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多次以鄧心慈為連帶保證人,並以鄧心慈所有之系爭房 屋向富邦銀行貸款,故鄧心慈與原告對銀行負有共同清償借 款責任。於109年底,原告借的貸款尚有150多萬無力清償, 經鄧心慈告知,被告為鄧心慈、原告清償1,528,440元之房 貸,鄧心慈、原告共同對被告負有債務,因鄧心慈為被告母 親,故系爭協議書未就此敘明,經鄧心慈同意於系爭房屋設 定抵押,故鄧心慈死亡後,原告對被告清償債務前,系爭抵 押權不應塗銷,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鄧心慈所有,鄧心慈於民國112年11月 20日死亡,系爭房地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鄧心慈於104年5月19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鄧心慈對被告於104年5月15日所立系爭協議書所發生之 債務,擔保債權總額為100萬。   ㈢被告為原告清償1,528,440元之房屋貸款;系爭協議書由兩造 及鄧心慈簽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 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 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 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 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 記內容行使權利,查系爭抵押權於辦理設定登記時,就債務 人、債務額比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分別記載:「鄧心慈 、債務額比例全部」、「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5月 15日所立房屋貸款協議(即系爭協議書)所發生之債務」, 有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則鄧心 慈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內容僅能依登記之內容 予以認定,不得再以其他方式認定之。  ㈢觀諸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頁)約定「茲甲方:鄧心慈 、乙方:朱紹禮(即被告)、丙方:朱紹志(即原告)等, 就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向富邦銀行尚欠之壹佰伍拾 參萬元,還款內容協議如下:...三、上述貸款即壹佰伍拾 參萬元,協議由乙方及丙方各負擔一半,即柒拾陸萬伍仟元 ,惟丙方現今無法還款,由乙方先全數向富邦銀行還款結清 ,丙方(含甲方)同意:乙方就本件代墊款即柒拾陸萬伍仟 元,對上述房屋設定一佰萬元之抵押,以擔保債權。如日後 ,丙方向乙方全數返還本件墊款,或處分上訴房屋,而返還 乙方時,乙方再塗銷此抵押。...」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 第三條約定系爭房地之貸款153萬元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因 原告無法還款,被告先全數向銀行還款結清,被告對原告就 該代墊款765,000元,得對系爭房地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以為 擔保,則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負有債務之人為原告,而非 鄧心慈,即被告對鄧心慈並無債權存在。被告辯稱鄧心慈、 原告共同對被告負有債務云云,自不可採。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揆諸前述,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為債權 擔保之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土地登記 簿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 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24

PCDV-113-訴-2483-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子○○ 寅○○ 庚○○ 癸○○○ 甲○○ 己○○ 辛○○ 壬○○ 戊○○ 丁○○ 丑○○ 丙○○ 乙○○ 上13人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卯○○○○○○○○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其中於起訴狀所填載之被告「卯○○○○○○○○」 部分,被告之實際姓名、年籍資料均未記載,且原告僅提出 「鄭豫玲」之除戶戶籍謄本,亦未提出繼承系統表,未見原 告陳報該部分應受訴訟被告之完整年籍資料;是以,原告起 訴狀之當事人應記載事項,容有缺漏。爰命原告具狀陳報被 告「卯○○○○○○○○」之實際姓名及年籍資料、提出鄭豫玲之繼 承系統表、更正所列被告,並檢附被告全體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到院。 ㈡又原告所提起訴狀及委任狀均列原告李「寶」教,惟依原告 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次序0003)之登記則為李 「寳」教,就此原告應確認所列原告有無錯誤,如有錯誤應 具狀就起訴狀及委任狀錯誤部分為更正。 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114年2月21日前具狀補正上開資料 到院(並應按更正後被告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起訴狀、補正 狀繕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24

TNDV-114-訴-168-202501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81號 原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莊素卿 被 告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71/2512),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為371/2512,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瑞琳即 黃玉龍所有,其死亡後由其胞弟黃琦騰繼承,嗣黃琦騰再出 賣予原告。而系爭土地有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74年11月 2日至74年12月1日,其擔保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 消滅,且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未實行,則 系爭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業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 現仍設定於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綜上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128條前段、第76 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現有設定系 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 本、郵局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查依據民法 第125條、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 於89年12月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抵押權亦因5年未實行而 於94年12月1日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業已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 過而消滅,參諸上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等規 定,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於法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23,權利範圍371/2512)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74年 字號:東地字第010171號 登記日期:民國74年11月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俊良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74年11月2日至民國74年12月1日 清償日期:民國74年12月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瑞琳 設定權利範圍:2512分之371 設定義務人:黃瑞琳

2025-01-24

CCEV-113-潮簡-88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徐誌偉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塗銷。經核上述法律關係性質均為財產權訴訟,原告雖以一 訴主張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自經濟上觀之,二者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 標的價額。又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69萬元,而依原告起訴時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面積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53 萬0906元(計算式:141萬2970元+11萬7936元=153萬0906元), 則單就系爭土地之價額而言,即已超過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遑論尚未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交易價額加入計算,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6後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準,而核定為69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 權利 範圍 不動產價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⒈登記日期:86年10月22日 ⒉登記字號:清字第23186號 ⒊權利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⒋債務人:徐誌偉、徐嘉玲即徐仙玲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69萬元 ⒍存續期間:86年10月20日至91年10月19日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41萬297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9,500元/平方公尺×面積72.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412,97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萬793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5,200元/平方公尺×面積4.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17,936元)

2025-01-24

TCDV-114-補-197-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5號 原 告 陳選 被 告 黃禹修(即黃炳新之繼承人) 黃禹軒(即黃炳新之繼承人) 黃詩涵(即黃炳新之繼承人) 黃詩孜(即黃炳新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彩霞(即黃炳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6年5月6日設定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 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之標的物坐落在 新北市樹林區,屬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林至峯於86年5月間向訴外人即黃炳新 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原 告於108年7月8日代林至峯清償183萬元,並約定爾後按月分 期償還餘款48萬7,643元,嗣原告已清償含利息在內之全部 借款,並取回80萬元、78萬元、3萬7,643元之支票3張,系 爭抵押權將隨之消滅,應予塗銷。又林至峯於112年1月27日 死亡,原告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黃炳新則於112 年5月21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塗銷抵押權,被告皆拖延不願辦理,爰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答辯以:黃炳新跟林至峯係好朋友,當時確實有這筆 欠款,原告確實有陸續還本金,本金部分也已經還完,但被 告認為因為土地有漲價所以利息應該要支付,被告希望原告 可以再給我們2%利息,才願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配偶林至峯向黃炳新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其繼承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黃炳新死亡後,被告均為黃炳新 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已代林至峯清償共231 萬7,643元(計算式:183萬元+48萬7,643元=231萬7,643元 ),被告已經歸還支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黃炳新簽立之 字據、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炳新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匯款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抵押權債務已經清 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自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查原告已經代林至峯清償231萬7,643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僅為220萬元,是原告清償 的金額顯然高於抵押權金額,且被告亦坦承將支票全數返還 原告,綜上客觀事證判斷,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含利息之全部 債務,應堪採信。至於被告稱因土地有漲價,所以原告應再 給付2%利息云云,顯非林至峯與黃炳新當時約定內容,被告 自無從擅自加計未約定之利息要求原告給付,被告所述自無 可採。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而其原 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 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經清償而消滅,業經認定如前,基於抵 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即應同歸於消滅,則附表所示抵押 權登記之狀態,實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抵押權人黃 炳新已死亡,被告均為黃炳新之繼承人,亦如前述,從而,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抵押權 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民國86年5月6日 權利種類 抵押權 字號 樹登字第013187號 權利人 黃炳新 債權額比例 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20萬元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林至峰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分之1 設定義務人 林至峰

2025-01-24

PCDV-113-訴-272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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