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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謝吉昇所有 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60 0元,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額,倘再 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6號   被   告 陳品諺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鄉○○街000號夾娃娃機店,投 幣把玩謝吉昇所擺放之夾娃娃機台,夾取過程中,因商品卡 在洞口而未成功出洞口,陳品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手自機台取物洞口處伸入機台之方式 ,竊取機台內之玻璃水蠟1瓶、玩具遊戲機1台、三合一充電 線1組、IPHONE充電線1組及盒裝IPHONE充電線1組等物(共 價值新臺幣【下同】1,5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謝吉 昇發現物品遭竊,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吉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吉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及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告訴人業已和解,並賠償3,6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供憑, 請考量上情及被告犯罪後態度,酌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NTDM-113-投簡-509-20250121-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惠 相 對 人 阮○姜 代 理 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0435 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10年12 月29日11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 聲請人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劉○燁會面交往,經本院執行 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4359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 官因聲請人逾越本院112年10月19日桃院增七112年度司執字 第104359號執行命令所定自動履行期間,而於113年9月26日 處聲請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本院前於113年5月8日囑託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協助兩造為 會面交往之進行,然聲請人於過程中未盡協調或幫助之義務 為由,於113年11月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 ,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其親屬均已盡力協助相對人與劉○ 燁會面交往,不僅告知劉○燁會面交往之緣由,亦說服劉○燁 前往會面交往地點,並由社工偕同說服劉○燁,甚表明會陪 同劉○燁進行會面交往,然劉○燁因之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 經驗而產生排斥反應,始終表示不願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劉○燁亦因相對人之行為而持續接受心理治療中。詎家防中 心製作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服務報告竟將聲請人塑造為會 面交往之阻撓者,並未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顯不適合 作為裁處怠金之依據,為此,爰提起異議等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 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 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 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執 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 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 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 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 。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 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 第186條第2項、第194條亦有明定。另執行法院受理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事件,亦得依「少年及家事法 院受囑託辦理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要點 」,囑託少年及家事法院協助處理,連結相關資源,評估 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可行性,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6 條所定之方法,研擬及執行解決方案;必要時,得洽請或 囑託相關機關(構)、團體及其他適當人員協助之。 (三)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就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成立訴訟上之調解、和解,債權人即未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自有依執行名義所定 方式協助債權人會面交往之義務。又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 義,選擇適當之執行方法為執行,至未成年子女表示不願 與債權人會面交往,僅執行法院應否考量並尊重其意願, 不宜逕以直接強制方法為會面交往之執行,非謂可據此拒 絕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一)關於執行法院之權責及本院之審理範圍:   1.本件相對人執前揭調解筆錄聲請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的權責,是按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意思就是:⑴執 行法院不是酌定會面交往方法事件的受訴法院,沒有審理 、酌定或變更會面交往方法的權限;⑵執行名義並未附有 「劉○燁有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意願」的條件,劉○燁的意 願並不是執行的條件。   2.所以:⑴聲請人所有關於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不符合劉○燁最 佳利益的主張,包括聲請人聲稱:相對人家暴、不當管教 (儘管這部分業經不起訴確定)、劉○燁會面交往返家後 表示相對人有給他打針吸東西(儘管聲請人提出的林口長 庚病歷上,驗血驗尿結果是negative finding)云云,諸 如此類,均無礙於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將不予考 量也不予論駁;⑵劉○燁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的「意願」 事實本身,並不影響原裁定所處怠金的合法性。恰好相反 ,正因為劉○燁「意願」如是,聲請人更有協調幫助會面 交往的義務,從而才會有必要考量,應否科以怠金,以促 使聲請人履行義務。聲請人是否善盡協調幫助義務,才是 本院所要審酌的。 (二)聲請人確實有違背協調幫助會面交往義務:   1.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8日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函請家防 中心提供協助,該中心則委託社團法人台灣藍迪兒少福利 協會(下稱藍迪協會)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服務,原 定服務期程為自113年7月13日起半年,共計6次服務,經1 13年7月13日、8月10日兩次服務後,評估予以結案,藍迪 協會服務報告則於113年9月24日轉送至執行法院。   2.按此報告所示,在第1次會面(113年7月13日10時至12時 ),聲請人方面的會面概況是:    ⑴同住方與案主(按:劉○燁)於10時23分抵達本會,案四 姑(按:聲請人)牽著案主站於本會外,案三姑則(按 :第三人劉寶惠)於一旁全程側錄,社工員制止案三姑 錄影動作,案三姑以保護案主並紀錄真實真實反應為由 拒絕,社工員再次勸阻,案三姑表示這是自己的權益故 制止未果。    ⑵社工員蹲於案主身旁與其對話,並詢問是否還記得自己 ,案主表示記得為高社工,同住方們於一旁出言:「你 把你心中的想法跟社工說阿,你要不要跟阿姜見面?你 自己說」,案主聽後搖頭表示不要。社工員向案主提及 上次會談時案主遊玩之夾娃娃機,並詢問案主:「你還 記得我們上次約好要玩夾娃娃機嗎?我們可以先去玩夾 娃娃機,等到你覺得可以了我們再跟阿姜見面」,同住 方們於一旁質疑社工員以誘導方式欺騙小孩,社工員表 示會面前會談本就是放鬆案主心情並進行評估,待案主 放鬆後才進行會面,上述流程過往開案時均已說明過, 同住方們表示案主年齡尚幼根本無法理解,這樣的說法 就是在哄騙,社工員再次重申此為服務流程,會面目的 也一定會明確告知案主,絕非如同住方們所說哄騙案主 。    ⑶社工員向案主提及服務中安全措施,其中包含上次提及 過事項(觀察員全程陪同、全程錄音錄影等),隨後社 工員再次詢問案主是否願意先進入本會,案主猶豫片刻 後未回應並看向案四姑,案四姑向其說:「你就自己說 阿,今天就是要跟阿姜見面,你到底要不要?」,案三 姑於一旁附和,案主聽後回應 「我不要」。同住方們 指責社工員不該以哄騙方式與案主對話,案主目前已3 歲表達十分成熟,直接詢問再視後續反應即可。隨後同 住方們主動提及大人間官司一事,社工員制止表示不適 宜在案主面前討論,隨後社工員請本會同仁陪同案主, 由社工員與同住方們私下進行討論,案三姑拒絕並將案 主帶回轎車上等候,請社工員與案四姑討論即可。    ⑷社工員向案四姑說明忠誠議題與友善父母觀念,並表示 希望單獨與案主進行會談,案四姑表示自己對案主視如 己出,根本不可能造成其壓力,現階段壓力來源是申請 探視的案母(按:相對人),隨後質疑社工員已預設立 場,並表示自己無法接受社工員的說法。社工員表示僅 是分享服務經驗,並說明類似狀況可能對孩子造成影響 。    ⑸社工員再次重申邀請案主遊玩係為放鬆心情、評估狀況後進行會面服務,並非哄騙案主,過程中也有明確告知會面目的,且亦重視兒童表意權,案四姑仍不認同社工員說法。社工員表示上述流程必須先取得共識,否則服務無法進行下去,案四姑回應:「誰知道他進了這個門之後會發生甚麼事,他連跑的機會都沒有,而且你和他說了那麼多他年紀那麼小怎麼可能理解?」社工員表示彼此須建立信任關係,隨後再次說明觀察員陪同、全程錄音錄影等措施,案四姑仍無法接受。    ⑹案三姑情緒高漲從轎車上下來,並出示剛才於車上錄下 案主哭喪的臉,並表示這就是案主的想法,請社工員勿 再逼迫案主,隨後向社工員放話自己是學教育出身,比 社工員更知道該如何教導案主。過程中案三姑音量提高 且情緒激動,並表示不理解為何社工員要強迫案主,案 四姑於一旁勸阻,隨後案三姑返回轎車上等候。    ⑺案四姑於後續不斷提及與案母間的糾紛(財產、爭執、 扶養費等), 並再次述說案主疑似遭受案母之不當對待 (觀看並模仿案母不當性行為、聞排泄物、針筒施打、 責打腳底),隨後案四姑指責案母為了探視權不顧案主 感受。社工員向其說明在案主滿16歲前均需進行會面, 目前心展可提供安全會面場所,且有觀察員陪同並全程 錄音錄影保護案主。案四姑批評案母很會假裝,若未來 評估交付後案主再次受傷該由誰負責,社工員表示均會 進行評估後才進行漸進式服務,一切都是以兒童最佳利 益為出發點,且現階段均是以會面為主,還未進行交付 。    ⑻社工員表示會將今日狀況做成紙本記錄,案四姑表示這 就是真實狀況請社工員如實呈報法院(談話過程案三姑 持手機側錄全程、案四姑亦疑似錄音錄影)。    ⑼社工員表示需與案主進行道別,隨後社工員走向轎車與 案主道別(案三姑坐於一旁),社工員向案主說:「那 我們今天先這樣,你等一下和姑姑一起回去,我們下次 見」,社工員揮手案主亦揮手回應,社工員表示要與案 主擊掌,案主猶豫片刻未擊掌,社工員口頭道別後離開 轎車,案三姑則全程坐於案主旁等候。    ⑽最終社工督導仍向案四姑勸導,希望可鼓勵案主前來進 行會面,並向其說明同住家人鼓勵的重要性,案四姑表 示會再嘗試,隨後同住方們與案主一同離開。   3.在第2次會面(113年8月10日10時至12時),聲請人方面 的會面概況是:    ⑴原定10時15分同住方需抵達本會,案三姑於10時24分抵 達本會,並向社工員表示案主拒絕下車,請社工員嘗試 與案主溝通。社工督導與社工員前往同住方們轎車旁與 案主打招呼,並邀約案主與同住方們一同前往本會進行 會談,同住方們主動詢問案主:「你要不要去會面?自 己跟社工說」,案主聽後多次表示「我不要」,隨後社 工員請案三姑於車上陪同案主,由案四姑單獨進行會談 。    ⑵會談一開始,案四姑便詢問過往曾簽署「同住方同意書 」相關細項,並詢問是否能複印或拍照留存,社工員以 「資料明定無法提供影本」為由拒絕,社工員詢問索要 資料用意?案四姑表示想了解而已。    ⑶案四姑主動談論案主第一次服務7月13日後之概況,並表 示案主後續再度回想過往經驗、出現模仿性行為以及情 緒起伏較大(暴躁)等狀況,社工員詢問與同儕相處狀 況?案四姑表示案主身體界線模糊,且連心理師皆感到 不可思議,未來擬將心理治療頻率由每月一次更改為每 兩周一次。社工員表示若心理師有如此明確判斷,未來 是否於開庭時向法官作陳述?案四姑表示目前尚未有想 法。    ⑷社工員向案四姑說明法律規定於案主16歲前均需進行會 面,以此前提下是否有何想再嘗試或努力的方向?並降 低案主於過程中所受壓力與傷害。案四姑情緒稍有起伏 表示不理解社工員所說,隨後將案主壓力與創傷歸咎於 案母堅持申請探視所導致,案四姑表示不知道自己還要 努力什麼?社工員表示帶案主心理治療亦是努力的方法 之一。案四姑表示案主心智年齡成熟且表達能力佳,並 沒有自己配合服務與否的爭議,一切均視案主意願,若 案主表明拒絕則無需繼續進行。    ⑸案四姑隨後提及自己為了案主已耗盡時間心力,也花費 大量金錢聘請律師,並表示案母皆無付出,連律師也是 養賴法扶免費提供。    ⑹案四姑指責案母自過往對案主皆不聞不問,奶粉亦是反 應後才願意購買,案四姑情緒起伏再次提及案母不曾提 供扶養費,社工員詢問若針對扶養費有爭議且私下協調 未果,未來是否有打算提出官司請法院作出判決?案四 姑表示目前未有打算。    ⑺案四姑指控社工員上次服務以哄騙方式進行,社工員再 次向案四姑說明,孩童進入陌生的環境均需時間適應, 會談時先行前往遊戲室遊玩是為了降低案主的擔憂與害 怕,過程中均會明確告知會面目的。社工員表示自己仍 需要單獨的空間與案主進行會談,才能針對案主狀況進 行評估,社工員詢問稍後是否能由自己與案主在座車旁 單獨會談,同住方們則於本會土地公廟旁稍坐,案四姑 表示仍需由自己向案主確認意願,社工員表示那就無此 需要,社工員表示會再內部進行討論,評估該案是否能 繼續進行,若無法進行則會做結案處理。    ⑻社工員走出本會向案主道別,社工員本想提供糖果讓案 主食用,案三姑以沒有吃糖果習慣婉拒。社工員仍建議 同住方們可多鼓勵案主,同住方們(三位姑姑皆到場) 則請社工員審慎評估後續處理方式,隨後同住方們與案 主一同離開本會。   4.這兩次會面,聲請人方面都呈現相同的的行為模式:    ⑴一到場就急著讓社工員看到,劉○燁拒絕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的「意願」。    ⑵以兒童表意權為由,拒絕社工員邀請劉○燁互動、遊玩放 鬆,以便評估狀況、進行會面服務。    ⑶對社工員抱怨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的糾紛,包括訴訟在 內,雖然這跟會面交往根本無關。    ⑷拒絕社工員與劉○燁單獨會談的要求。    聲請人的這些行為,非但沒有協調幫助、卻根本就是惡意 阻撓會面交往,執行法院科予怠金,自屬有據。 (三)異議意旨雖稱:聲請人及其親屬每次會面交往都盡力協調 或幫助劉○燁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惟劉○燁每次都表達 反對,並提出錄影光碟(即證11-2)及譯文為證:   1.聲請人援引影片3,稱其多次要求劉○燁下車,劉○燁一再 拒絕,聲請人問:「你不要看到阿姜喔?但今天一定要跟 她會面欸,你要下來嗎?我帶你下來好不好?」劉○燁仍 表示拒絕。   2.聲請人援引影片4,稱其對督導表示:「對啊,我剛剛叫 他下來他都不下來」、「對啊,就換你跟他講吧」等語, 讓督導協助溝通,但最後仍無結果,聲請人亦表達:「因 為我剛剛在家裡已經跟他講很久了」、「他本來不要出門 的」等語。   3.聲請人援引影片5,稱劉寶惠表示:「你要不要下車?小 姑姑帶你,小姑姑陪你啊」等語,劉○燁仍表示拒絕。   4.聲請人援引影片7,謂劉寶惠稱:「小姑姑在勸他啦。他 說他不要」等語。   5.在本院看來,光碟內容恰好顯示相反的事實:在影片中, 聲請人不是帶劉○燁下來,也不是叫他下來,而是反覆問 他要不要下車、要不要進去、要不要跟相對人見面,聲請 人這樣把球丟過去,他當然會看聲請人的臉色,把聲請人 想要的答案丟回來,這是在濫用依附關係,操弄忠誠議題 ,力謀呈現劉○燁拒絕會面交往的「意願」,再曲解表意 權,將劉○燁的「意願」無限上綱,掏空相對人探視子女 的權利,而這只會更進一步強化科予怠金的合法性與正當 性。 (四)據此,執行法院以聲請人未盡協調或幫助之義務,處怠金 3萬元,一點都不冤枉,既合乎裁處怠金之要件,其裁處 亦屬適當。聲請意旨指為違法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記:   1.本院要提醒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沒有會面交往的意願,不 是拒絕會面交往的正當理由。兒童表意權並不表示,大人 必須隨時隨地無時無刻毫無條件毫無保留地接受未成年人 的一切意願;兒童表意權僅僅表示,在審酌未成年人的最 佳利益時,必須將其意願考量在內。   2.在這方面的考量當中,未成年人的意願並不是唯一、甚至 未必是最重要的要素。假使子女不去讀書、不準時上床、 不吃蔬菜,成天就想玩、想看卡通、想吃速食甜食零食, 不然就躲在房間裡不出來,聲請人是不是也同樣尊重子女 的意願?假使不然,為什麼偏偏碰到會面交往,聲請人就 這麼「尊重」子女的意願?   3.一如台灣藍迪協會前揭報告所示,相對人要跟劉○燁會面 交往,聲請人就說劉○燁不願意、尊重劉○燁的意願;社工 員要跟劉○燁互動,聲請人卻又推託:「你和他說了那麼 多他年紀那麼小怎麼可能理解?」聲請人這樣選擇性地「 尊重」孩子的意願,其實對孩子也是一種傷害。   4.本院也要籲請聲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的代理人、聲明異議 的送達代收人何宗翰律師,請本於專業、發揮保障人權、 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向聲請人妥為說明 ,促使其善盡協調幫助之義務。無論是兒童表意權還是未 成年子女意願,都不是通關密語,更不是免死金牌,請不 要再以曲解兒童表意權的方式浪費法院的時間,因為那同 時也是在浪費你自己的時間。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21

TYDV-114-執事聲-2-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毓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毓婷於本院之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品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竊之物已 返還被害人,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衛生紙半袋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0號   被   告 陳毓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8日13時3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甲 子園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顏妙淑放置在店內之Kirkland S ignature三層抽取衛生紙半袋(共12包,價值新臺幣2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 顏妙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 開遭竊之衛生紙12包(已發還顏妙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毓婷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顏妙淑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1

KSDM-114-簡-110-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8時30分」更正為「8時2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威遇事不思以理性處 理,任意破壞他人之夾娃娃機台玻璃,所為殊非可取;並考 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徐子淇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達成調 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 卻未遵期履行調解所定之給付條件,至今僅給付7,500元, 而於給付期限屆至後仍未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3頁),是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但卻未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 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5號   被   告 林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8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之娃娃機台店內,因不滿未能順利抓取娃娃,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拾起路邊石頭朝徐子淇所管領之娃娃機台丟砸, 致該娃娃機台玻璃破碎而致令不堪用。嗣經徐子淇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子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子淇證稱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 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1-21

PCDM-113-簡-2261-202501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3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猴子造型娃娃1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更正為:徒手竊取該處廖經 富擺設之娃娃機檯上之猴子造型娃娃1隻及不詳之檯主擺放 在其他機檯上之電動泡泡槍1支,此經證人廖經富於警詢陳 述甚明。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犯後於警 詢及檢事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經警返還電動泡泡槍返還予告訴人, 然未能返還猴子造型娃娃1隻,是其仍受有損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猴子造型娃娃1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動泡泡槍1支,業據告訴 人廖經富立據領回(見偵卷第55頁),不得諭知沒收、追徵 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6號   被   告 林俊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夾娃娃 機店內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處廖經富經營夾娃娃機檯上之猴子造型娃娃1支及 其他機檯上之電動泡泡槍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廖經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經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當天至該處玩娃娃機檯,玩了20次,1次10 元,伊看到夾10送1,以為可以拿取,就取走猴子造型娃娃1 支及電動泡泡槍1支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廖經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又查, 擺放娃娃機檯供人把玩是以營利為目的,衡情自不可能在顧 客未夾中機檯內商品之情形下,即以把玩次數贈送商品,被 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未夾中商品即可拿取機檯上 方之贈品不合理等語,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猴子造型娃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3-審簡-1298-202501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品聿 施心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品聿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心茨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品聿、施心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 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竊取物品之 價值,及未與告訴人詹育銘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 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2人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 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74號   被   告 柯品聿          施心茨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品聿、施心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詹育銘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帥哥毅尋寶樂夾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之機會,由柯品聿 將機臺玻璃門板鎖搬開,再持鐵尺伸入機臺內抵壓擋板、撥 弄商品或以手從機臺外下方洞口往機臺內回伸撥弄商品等方 式,讓機臺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掉入洞口,以此方式竊取該 等商品,且於得手後由其等共同搬運上開商品,再由施心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搭載柯品聿離去。嗣詹育銘事後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並通知柯品聿、施心茨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育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品聿、施心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育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現場監視器畫面12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贓物 照片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品聿、施心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犯正犯。再被告2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均予分論併罰。再被告2人所竊得附表所示 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人詹育銘另指訴被告柯品聿、施心茨上開竊盜行為共 竊得60項公仔及雜物等商品。惟查,被告2人既已坦承竊取 附表所示之商品,是其等應不至否認該部分,且告訴人無法 具體說明該60項商品之品名,況經本署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現 場監視器畫,因現場監視器拍攝角度、商品體積過小及包裝 等因素,是無法辨識被告2人所竊取商品之數量及種類,此 有本署113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實難僅憑告訴 人指訴即認被告2人所竊取之商品數量為60項。惟若該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為同一事實 ,僅所竊財物多寡,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數量 0 113年9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 公仔2個、洗衣球3個、手機吊飾1個、保溫瓶1個 0 113年9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 手機架、掛架各1個

2025-01-20

SLEM-113-士簡-1681-202501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萬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任意竊取告訴人即被害人呂家豐所管 領之物品,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管領之大型娃娃2隻固為其犯罪所得,然 其事後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偵查時致電告訴人 確認無訛,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分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57頁),衡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至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自陳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1號   被   告 楊萬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和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晚間7時許,至呂家豐經營之桃 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打開店 內娃娃機檯後,徒手竊取呂家豐放置於機檯內之大型娃娃2 隻得手後離去。嗣經呂家豐驚覺失竊,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家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家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6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2隻娃娃,已經歸還與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又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3隻大型娃娃,惟查,告訴人表示: 因為被告竊取2隻娃娃後,機檯仍設定為保夾狀態,下個客 人見機檯是保夾狀態,亦有夾中1隻娃娃帶走,伊是損失3隻 娃娃,下個客人,是單純的客人,非被告同夥等語,足證被 告實際上是竊取2隻娃娃離去,而非3隻娃娃,自難認被告有 竊取3隻娃娃之犯行,至告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致其遭受財 產上損害,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3-壢簡-1118-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霖 洪廷豪 李立晟 吳東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6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46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金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廷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立晟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東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金霖與林孝勇為國中同學,緣呂金霖之友人卓志銘懷疑林 孝勇與卓志銘之妻發生婚外情,且林孝勇復積欠呂金霖之女 友王彣尹債務,卓志銘於民國112年5月9日19時30分前某時 許,向呂金霖告知其友人洪廷豪看到林孝勇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前擺攤,呂金霖遂與卓志銘、王彣尹 於112年5月9日19時30分自彰化縣鹿港鎮駕車前往上址,欲 與林孝勇處理前述感情、債務糾紛,李立晟亦自卓志銘處得 知上情,而與吳東霖一同前往上址。呂金霖、李立晟、吳東 霖、卓志銘、王彣尹於同日22時23分許抵達上址,當時洪廷 豪已先在該處與林孝勇談判,林孝勇知悉王彣尹亦到場後即 欲逃跑,呂金霖、吳東霖、李立晟、洪廷豪明知該處為公共 場所,地處自強夜市範圍內,人潮眾多,倘於該處聚集三人 以上而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 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洪廷豪先勒住林孝勇之脖 子,呂金霖、吳東霖、李立晟則拉住林孝勇,不讓其離開, 呂金霖、吳東霖、李立晟復徒手毆打林孝勇後,共同將其壓 制在地上,妨害林孝勇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林孝勇受有左 上頷擦傷1×1公分、下唇擦傷0.5×0.5公分、前頸紅腫11×1.5 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林孝勇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經民眾報警自強夜市發生打架 案件,經警於同日22時27分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孝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99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霖、洪廷豪、李立晟、吳東霖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99至100 、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孝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卓志銘、王彣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33至35、37至44頁;偵卷第83至84頁;訴字卷第260至267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對話紀錄截圖、現 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19至2 3、44-1、45至49、51至59、61、63、65至71、73至77、79 至80頁;偵卷證物袋),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金霖有在西螺休息站邀集被告李立晟 、吳東霖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所為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惟此為被告呂金霖所否認,並辯稱: 我覺得我不是主謀,我是卓志銘約的,李立晟、吳東霖不是 我找來的等語。  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 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 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立晟、吳東霖始終未證稱被告呂金霖為 本案首謀,被告李立晟並稱:卓志銘之前有告訴我他太太跟 告訴人的事情,志銘的事情在彰化已經傳得沸沸揚揚的;我 不是跟呂金霖約,沒有誰請我到那邊,我跟吳東霖最初是要 下來高雄玩,但卓志銘跟我們說他在哪裡,我們就過來了; 我在路邊看到呂金霖的車子,我就停下來,呂金霖那時候有 走過去告訴人那邊,然後卓志銘也在那邊,理所當然要過去 了解什麼事情,我就跟著過去;當下沒有誰帶頭去壓制告訴 人等語(見訴字卷第241至242、244、247至250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吳東霖則證稱:當天我下班打電話給李立晟,問 他幹嘛,他跟我說要去高雄吃東西,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 們就一起出發,是李立晟開車;我們在西螺服務站剛好碰到 呂金霖,但就呂金霖是否有說他要去找告訴人部分,因為我 人在車上,所以我沒有聽到;我不清楚李立晟要前往案發地 點做什麼,我以為是要去吃宵夜;我本來在店外面,接著一 個人想要往外跑,我聽到其他人叫對方不要跑,那個人還一 直跑,我上前就從他的背後抱住他;我是後面警詢時,才知 道告訴人有騙人家錢,我不知道王彣尹跟呂金霖是什麼關係 ,我不認識卓志銘等語(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13頁;訴字 卷第252至254、256至259頁)。  ㈢由上,僅可認被告李立晟、吳東霖於案發當天本即有前往高 雄遊玩之計畫,惟僅被告李立晟知悉卓志銘與告訴人間糾紛 ,被告吳東霖則不知前往案發地點之原因,其等至案發現場 見呂金霖等人在場,有隨之上前共同為聚眾施強暴、強制犯 行等事實,未見被告呂金霖有何率先提議實行本案犯罪,邀 集被告李立晟、吳東霖,而居於策劃、支配地位之情形,尚 難認被告呂金霖為本案首謀之人。  ㈣再觀被告呂金霖與證人卓志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 見卓志銘有傳訊「兄弟,明天下高雄可嗎?」等語,再接續 傳送夾娃娃機店之照片,嗣經被告呂金霖回覆「晚上可以」 、「油資 兄弟處理嗎?」後,卓志銘表示「明天看幾點出 發,油錢看多少給你,明天能開不一樣的車,你的車他認得 」、「所以今天能去嗎?高雄那邊在問,他們人都約好了」 等語(見警卷第53至55頁)。顯見被告呂金霖係經卓志銘邀 約,方答應一同前往高雄,被告呂金霖實非首謀倡議至案發 地點與告訴人處理糾紛之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 金霖有邀約或集結被告李立晟、吳東霖共為本案犯行,而屬 本案首謀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金霖所為該當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即有未合,應認被告呂金霖 此部分僅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金霖、洪廷豪、李立晟、吳東霖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金霖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書及本院論 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4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 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 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其本質即為共同 犯罪,故本判決主文之記載即無贅列「共同」二字之必要,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查被告呂金霖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 並引用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據,及說明被告呂金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屬於累犯,犯罪情節更為重大,顯然對於法律遵 守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呂 金霖亦於本院審理中肯認有上述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見訴 字卷第284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呂金霖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被告呂金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呂金霖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 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 就其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4人本案所為固值非難,然考量其等犯行時間非長,波 及範圍非廣,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且被 告4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之傷 害告訴,並同意對被告4人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強制犯行從輕量刑,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 可參(見訴字卷第297、329至330頁),足認被告4人主觀惡 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縱對 被告呂金霖科以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 及對被告洪廷豪、李立晟、吳東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6月,均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 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期能符合罪責 相當之原則,並就被告呂金霖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9461號),經核與被告4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 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 眾安寧,亦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顯見其等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犯罪所生之損害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危害,及其 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字 卷第299至327頁,被告呂金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金霖、洪廷豪、李立晟、吳東霖對告 訴人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金 霖、洪廷豪、李立晟、吳東霖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對 被告4人之傷害告訴,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應就被 告4人被訴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被告4 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565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56500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併警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7號卷 偵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61號卷 併偵卷 5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卷 審訴卷 6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卷 訴字卷

2025-01-20

KSDM-113-訴-145-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傑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怡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84 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800號),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盛傑、陳怡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盛傑、陳怡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3時34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由鄭志強經營、陳志豪擔 任店長之優品娃娃屋設置之夾娃娃機臺前,由張盛傑接續以 將手按壓在夾娃娃機臺玻璃上並施加壓力推擊娃娃機臺之方 式,致該處各機臺內擺放於取物口附近之小新捲心酥8罐、 迷你車車12臺、龍珠4顆、打地鼠機1臺、舞龍舞獅吊飾2個 、三麗鷗吊飾2個、卡比吊飾2個、瑪莉歐吊飾2個、綜合臺 (含暴力熊、照相機、遊戲機)3臺及食物、飲料數件等物 (下合稱本案娃娃機臺商品)因晃動而掉落,陳怡蓉則在一 旁把風。張盛傑、陳怡蓉取得本案娃娃機臺商品後,即持之 前往優品娃娃屋櫃檯,向陳志豪佯稱該等商品均為其等所夾 取,致陳志豪誤認張盛傑、陳怡蓉係透過正當方式夾取而陷 於錯誤,依約將上開商品兌換等值之順熱濾淨飲水機1臺(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予張盛傑、陳怡蓉。嗣陳 志豪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張盛傑、陳怡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商品照片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固定有處罰 明文,然本罪既為詐欺罪的補充與類似規定,則其行為手段 自應具有類似詐欺的性質,故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解 為違反機器使用程序規則,使機器內部防護措施無法發揮功 能之操縱方法而言,而收費設備之驗證機制,既係著重消費 者是否已給付價金,行為人自應藉由「提出給付」相關之實 行方法,實際上雖未給付,然利用收費設備檢驗是否達成交 易條件機制之漏洞,進而使收費設備誤為已給付價金之判讀 ,始與該條立法意旨相符。惟本案被告2人既係以手按壓機 臺玻璃上並施加壓力之方式推擊娃娃機臺,使本案娃娃機臺 商品因而掉落,僅係以不法腕力實施犯罪,其等手法欠缺「 提出供收費設備驗證之給付」性質,應認係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本案娃娃機臺商品原本持有並建立新 持有,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已於審理 時當庭諭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45頁),無礙 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持續、反覆以手按壓機臺玻璃上並施加 壓力之方式推擊娃娃機臺,進而取得本案娃娃機臺商品之行 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 2人所犯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主觀上係出自於同一決意,先以上開方式取得 本案娃娃機臺商品後,即持以向告訴人兌換等值之飲水機1 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 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應以投幣付費方式獲取娃娃機臺內商品,仍以不法 腕力方式取得之並持之換取大獎飲水機1臺,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價值觀念偏差;復考量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失,告訴人表示願原諒 被告2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1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 暨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所詐取之金額、所生損害,其 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張盛傑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時即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惟告訴人未到庭而未和解成立,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行為人竊取超商商品之案件中諭知免刑之案例,請求諭知免 刑判決等語,並有該新聞報導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53頁)。然查被告張盛傑於警詢中稱:我沒有竊取所 以不用負責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內亦查無被告張 盛傑有何請求檢察官安排調解、或告訴人經檢察官傳喚然未 到庭之情事,辯護人主張被告張盛傑先前已有和解意願等語 ,已難認為真實;復參以被告張盛傑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 犯行,並自陳其犯罪動機係因網路上看到有人這樣做,不知 道娃娃機臺不能以此方法取物,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 第38頁),本案犯行所獲得之飲水機1臺亦非價值甚低微, 上開情節,實與辯護人提出案例中行為人於偵審期間均自白 、並係因家境困難及自身疾病而為犯行、犯後即積極賠償被 害人損失之具體情節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被告張盛 傑於本案查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應 予以減刑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辯護人請求對被告諭知免刑, 為無理由。  ㈥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損失,業 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足認被告2人尚有悔悟之心,本院 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2人所 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 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 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所顯現 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 1場次,期被告2人能於法治教育過程,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2人若未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等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向告訴人換取之順 熱濾淨飲水機1臺(價值1,600元),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當庭履行賠償金額7,0 00元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 6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實際賠償被害人, 本院如再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尚屬過苛,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NDM-113-簡-4033-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液晶電視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液晶電視藍芽喇叭1個,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 訴人及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9號   被   告 翁振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欽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凌晨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之1之 夾娃娃機店,見該店面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持萬用鑰匙打開娃娃機台玻璃門,徒手竊取 台主陳秀維放置在機台內之「天使之翼無線充電器」、「復 古黑膠唱盤造型鬧鐘」、「液晶電視藍芽喇叭」各1個,得 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陳秀維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振欽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且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監視 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犯 罪所得「天使之翼無線充電器」、「復古黑膠唱盤造型鬧鐘 」各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藍芽喇叭」1個,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000元。 另未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價值 低微且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似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5-01-20

ILDM-114-簡-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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