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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錫洲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418號、第3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223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係前同事關係。甲○○與A女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11時許相約見面欲前往餐廳用餐,於同日13時許,因甲○○欲 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之2住處拿取物 品,A女遂陪同甲○○進入上址住處,之後A女感到身體不適, 甲○○明知其至精神科診所就醫取得之使蒂諾斯膜衣錠為安眠 藥,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 預見使蒂諾斯膜衣錠所含佐沛眠(Zolpidem)成分係第四級毒 品】,提供使蒂諾斯膜衣錠數顆予A女服用,並佯稱係普拿 疼云云,A女乃聽信而服用之,隨後藥效發作,A女陷入昏睡 狀態,甲○○即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撫摸A女之胸部後,以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迨於同日18時許,A 女稍微恢復意識,在甲○○攙扶下離開上址。A女返家後察覺 身體有異狀,而於翌日(7月15日)報警處理,及至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驗傷,嗣經採集A女 之尿液及其內褲底護墊標示00000000處、外陰部、陰道深部 棉棒送驗,A女之尿液檢出含有Zolpidem成分,而A女內褲底 護墊標示00000000處、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則檢出同一種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甲○○之型別相符。復經員警持 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使蒂諾斯膜衣錠8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3至65頁、第191、19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在上 開時間、地點提供普拿疼及使蒂諾斯膜衣錠給告訴人A女服 用,讓A女衡量是否服用,A女有看藥物中文名稱,上網搜尋 藥物資訊後,自行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A女服完藥,在沙 發休息,下午4時25分、4時26分,A女與伊一起拍照,拍照 後伊詢問A女有無意願,A女當時意識清醒,同意與伊為性交 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經查:  ㈠被告與A女係前同事關係,其等於112年7月14日11時許相約見 面欲前往餐廳用餐,於同日13時許,因被告欲返回其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之2住處拿取物品,A女遂陪 同進入該址住處,之後A女感到身體不適,被告明知其至精 神科診所就醫取得之使蒂諾斯膜衣錠為安眠藥,其提供使蒂 諾斯膜衣錠給A女服用;被告在上址住處內,以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於同日18時許,A女在 被告攙扶下離開上址;A女於翌日(7月15日)報警處理及至 奇美醫院驗傷,嗣經採集A女之尿液及其內褲底護墊標示000 00000處、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送驗,A女之尿液檢出含有 Zolpidem成分,而A女內褲底護墊標示00000000處、外陰部 、陰道深部棉棒則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 被告之型別相符;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 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使蒂諾斯膜衣 錠8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90頁、第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伊有於上開日期、時間,因上開原因 至被告上址住處,並服用被告提供之藥物,之後在被告攙扶 下離開上址住處,返家後察覺身體有異狀,故報警處理及至 奇美醫院驗傷等情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S11207- 7)、佐沛眠(Zolpidem)反毒大本營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網頁資料、陳俊升精神科診所112年9月13日函覆及病歷 資料影本、A女之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各1份、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扣案之使蒂諾斯膜 衣錠8顆照片2張、112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18238號、11 2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生字 第11360653161號函文暨所附113年5月31日刑生字第1136065 3162號鑑定書、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01號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67至78頁、第79至80頁、第81 至85頁、第89至91頁、第105頁、第117至121頁、彌封袋內 第1至5頁、偵卷第33至37頁、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135至1 41頁)。此外,扣案之使蒂諾斯膜衣錠8顆經檢出佐沛眠(Z olpidem)成分,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欺瞞方法使A女服用使蒂諾斯膜衣 錠數顆後,於A女昏睡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 性交行為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13年7月14日11時許,伊乘坐被告駕 駛之自小客車,要跟他去永康吃燒肉,後來被告說要回住處 拿燒肉店的會員卡,伊與被告一起上樓,到門口之後,伊本 來不想進去,被告要伊先進屋下載股票的APP後,再出門去 吃飯,伊坐在客廳內下載股票APP時,覺得頭很不舒服,精 神不好、注意力一直無法集中,就問被告什麼時候要出門, 被告拿了兩顆小小長方形的藥丸及小瓶礦泉水給伊服用,並 說這是普拿疼,伊有質疑說普拿疼怎麼變這麼小顆,他說: 姊妹們(同事的稱呼)都會託他買,這個對經痛、頭痛很有用 ,所以伊不以為意就服用了,後來伊的精神愈來愈差,呈現 半躺著的狀態,在這期間,伊覺得有手在碰觸伊的身體,那 隻手伸到伊的衣服裡面,從背後解開伊的內衣,伊感覺胸部 有被摸,接下來,伊就斷片,完全沒印象;之後稍微有印象 的時候,感覺到有人幫伊穿鞋子,帶伊上車,伊當時站不穩 ,被扶著上車,伊對於從被告的住處到伊的住處這段路程沒 有印象,返家後,在洗手台吐完之後,意識有稍微清醒,但 還是站不穩;伊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有時候完全沒有意識, 伊不確定被告對伊做了什麼事,但他觸摸伊的身體、解開伊 的胸罩及觸摸伊的胸部時,伊有感覺,事後回想覺得自己被 下藥,當時伊一直覺得很累、很想睡,身體無力,手幾乎抬 不起來,以前不曾有過等語(見警卷第45至53頁)。  ⒉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被告曾追求 伊,但伊跟他說不適合,當朋友比較好;伊沒有服用使蒂諾 斯等安眠鎮靜藥的經驗或習慣,112年7月14日當天或與被告 見面前幾日,伊沒有服用過使蒂諾斯等安眠鎮靜藥;當天被 告給伊吃了2次藥,當時坐在被告家中的客廳,伊的狀況不 是很好,被告拿了1瓶水及藥給伊,說吃了就不會頭痛,伊 跟他說吃了會清醒嗎,伊不是頭痛,伊是覺得整個人很累, 他給伊2小顆圓柱形的藥,白色的,約1公分指甲的長度,伊 問他這是什麼,他說是普拿疼,伊就問他普拿疼怎麼這麼小 顆,他回說姐妹們,就是公所的同事,經痛都吃這個,之後 被告就叫伊下載APP,伊還問他怎麼沒有要去吃燒肉,他說 等股票交易時間結束之後再去吃,之後他又給伊吃2小顆藥 ,其中一顆是圓形,白色,也是小顆,也可能小於1公分, 吃了之後還是沒有比較好;不知道什麼時候他把伊的口罩拿 掉,他有拿手機跟伊合照,有一張是口罩拿掉,伊有聽到他 說「你不是要幫我按摩」,伊的手就有摸到人的肢體的感覺 ,他講話,伊就動幾下,但伊真的好累,有印象有人在解胸 罩的後扣,解開後摸了1、2下,之後再伸進胸罩內摸,有印 象有人在解牛仔褲的扣子,接下來就沒印象了,再有印象是 有人在幫伊穿襪子,之後帶伊去外面穿鞋子,但是伊站不穩 ,坐電梯時是被告攙扶伊,之後就是伊回到家了,被告跟伊 的家人說伊身體不舒服;後來伊覺得不太對勁,約人家吃烤 肉,結果身體這個狀況,跟一個臺中的朋友用LINE聊天說這 件事,朋友建議伊去報案,之後伊去善化派出所報案,警方 帶伊去醫院驗傷;被告給伊吃的藥,沒有說那是安眠藥或鎮 靜劑等語(見偵卷第56至58頁)。綜合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可知,被告提供數顆藥物予A女服用,且告知該藥物為 普拿疼,A女聽信被告所言而服用,陷入昏睡狀態後,僅記 得被解開胸罩扣子、撫摸胸部及被解開外褲扣子等節,之後 即無記憶,再有記憶時係由被告攙扶下離開上址,被告送A 女返家後,A女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及就醫驗傷。  ⒊復參諸A女係在113年7月15日7時3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於同 日4時5分許在奇美醫院驗傷之事實,此觀諸A女之警詢筆錄 及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其在案發後不久即報警處 理及至醫院驗傷,足以佐證其證稱返家後感覺身體有異狀, 而報警處理及就醫等節。  ⒋再佐以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問:加害人有無以何部位 或物品性侵妳何處?有無使用保險套?加害人有無射精?若 有,是射在何處?有無將其證據保留下來?)這些我都不知 道,因為我當時完全沒有意識。」、「(問:妳被侵害時之 精神狀況,亦即是否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 他相類似之情形?被侵害後,妳精神狀況如何?發生時有無 飲酒或被下藥之類情事?)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有些時候完 全沒有意識,所以我也不確定甲○○對我做了什麼事,但他觸 摸我的身體、解開我的胸罩及觸摸我的胸部時,我有感覺。 我事後回想我覺得我似乎有被下藥。」等語(見警卷第49頁 );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曾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沒有。」、「(問:若醫院的報告,在妳的陰道內外有檢驗 到被告DNA,妳有何意見?)正常而言,被告應該不會碰到我 的那個部位,所以應該不會驗到被告的DNA。」等語(見偵 卷第56頁、第58頁)。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及113年5月31日 刑生字第11360653162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 鑑定結論略以:「被害人內褲褲底護墊標示00000000處、被 害人外陰部棉棒、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主要型別)檢出同一 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相符,不排 除其來自涉嫌人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綠關係之人。」等情 (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1頁),被告確有在上開時間、地 點,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而A 女既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就113年7月14日在被告上址住處內 發生之事報警處理,理應向員警、檢察官完整陳述當日被害 過程,卻於警詢、偵查中為上開無法確定加害人、加害手法 及過程之證述,足認A女係在昏睡狀態下,遭被告為性交行 為,以致其對性交之事毫無記憶,益徵其所述在被告上址住 處服藥數顆之經過,及服藥後陷入昏睡等節為真實。  ⒌另參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的行為妳造成什 麼形響?)我有去看身心科,我覺得很恐慌,我不知道他有 無拍照或是什麼的,他其實讓我對人的信任(哭泣、哽咽), 之後還可以若無其事的跟我line。」等語(見偵卷第59頁) ;且A女於112年7月17日至晴光診所初診,病名為「環境適 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情緒、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醫囑記載 「經評估後診斷如上,除給予心理治療、精神病理衛教外, 並開立相關藥物治療,規則治療迄今,情況獲得改善,然不 安情緒仍然存在,必須繼續接受治療。」乙情,此有A女提 出之晴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亦 足佐證A女上開所述案發後造成身心恐慌、不安之情緒。  ⒍綜合以上證據,足認A女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欺騙,誤 以為被告所提供數顆使蒂諾斯膜衣錠為普拿疼,而服用之, 於藥效發揮,陷入昏睡狀態後,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內之 方式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過程中導致A女胸部靠近頸部受 有1處抓痕之傷害乙情,並以A女之之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為憑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對A女造 成上開抓痕之行為,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為 何有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頸部靠近胸骨之抓痕,伊之前沒有 這個傷痕的印象等語(見偵卷第58頁)。依上開驗傷診斷書 之記載,上開抓痕接近頸部,並非告訴人A女所證稱其遭解 開胸罩扣子、撫摸胸部、解下外褲扣子,及被告自承對A女 為性交行為等過程中,被告所碰觸之身體部位;且該傷痕僅 為抓痕,尚屬輕微,究竟何時造成,依一般常情,A女未必 可察覺,是此抓痕究竟是否為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 所造成,非無疑問,且亦查無其他證據佐證,此部分公訴意 旨尚難逕採。  ㈣被告雖辯稱:當天伊提供使蒂諾斯膜衣錠予A女,A女看過藥 物中文名稱,上網搜尋藥物資訊後,自行決定服用,A女服 藥後在沙發休息,下午4時25分、4時26分,A女與伊一起拍 照,拍照後伊詢問A女有無意願,A女當時意識清醒,同意與 伊為性交行為,性交過程中A女沒有睡覺,性交結束後,A女 也沒有睡覺,伊與A女是合意性交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11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中均辯 稱當時是提供普拿疼予A女服用,並未與A女為性行為(見警 卷第6頁、偵卷第16頁、17、158、159頁、本院卷第61頁) ,對於偵查階段之鑑定結果,即A女之內褲底護墊標示00000 000處所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其型別相符乙節, 則另辯稱:A女有去上廁所,且有拿走伊的牙刷,這是伊後 續才知道的,伊覺得A女的護墊會有伊的DNA,是她拿走伊的 牙刷加工的,因為112年5、6月間,伊報給A女的股票讓她賠 錢,伊覺得A女對伊仙人跳云云(見本院卷第61、62頁)。 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次鑑定A女案發後 所採集陰道深部棉棒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是否與被 告相符,其鑑定結論認A女之陰道深部棉棒所檢出之男性Y染 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參見113年5月31日 刑生字第11360653162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始於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提供使蒂諾斯膜衣 錠予A女服用,及對A女為性交行為,但改稱上開辯詞。被告 在上開鑑定結論出現前,不僅否認提供使蒂諾斯膜衣錠予A 女服用,亦否認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在上述偵查階段之 鑑定結論竟杜撰此係A女取走被告之牙刷加工而成云云,並 指稱A女對其「仙人跳」,其既從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 審理時之初始階段,均虛構情詞以掩飾犯行,上開辯詞自亦 甚有可疑,難以採信。  ⒉被告雖提出案發當日4時25分許、4時26分其與A女在上址住處 之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藉以證明A女係在清醒 狀態下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然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不知道什麼時候他把伊的口罩拿掉,他有拿手機跟伊合照, 有一張是口罩拿掉,伊有聽到他說「你不是要幫我按摩」, 伊的手就有摸到人的肢體的感覺,他講話伊就動幾下,但伊 真的好累,有印象有人在解伊胸罩的後扣,解開後後面摸了 1、2下,之後再伸進胸罩內摸,有印象有人在解伊牛仔褲的 扣子,接下來就沒印象了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可知A女 對於與被告拍照一事尚有記憶,但在拍照之後其意識即愈來 愈模糊,對於性交之事毫無記憶。被告供稱係在拍照之後為 性交行為,則上開照片自不足證明A女在拍照之後意識仍為 清醒狀態,而能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又查使蒂諾斯含有 佐沛眠(Zolpidem)成分,為中樞神經抑制劑(鎮靜安眠藥) ,醫療用途為失眠症,此有佐沛眠(Zolpidem)反毒大本營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頁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81至85 頁)附卷可參。是以,A女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後,應會感到 疲累、昏昏欲睡,一般人在此情形,應無可能有為性交行為 之意願,足認被告辯稱A女係在清醒狀態下與其合意性交云 云,不足採信。況依被告之辯解,A女係在瞭解藥物資訊後 ,在知情下自行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倘若其所辯屬實,A 女既知悉被告提供之藥物為安眠藥,且自行服用,即表示A 女當時欲休息或睡眠,卻在藥效發揮時,呈現疲累、昏昏欲 睡之際,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顯屬矛盾,益徵被告上開 辯解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A女是曖昧對象,有交往云云 (見本院卷第264頁),及供稱:伊拿1顆使蒂諾斯膜衣錠給 A女云云(見本院卷第265頁)。被告此部分陳述與A女上開 陳述不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A女不是男女朋友 (見偵卷第16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拿一整排 使蒂諾斯膜衣錠新品給A女,讓A女自己衡量要吃或不吃云云 (見本院卷第190頁),被告前後說詞歧異,足認被告此部 分陳述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住處沙發尺寸小,若躺 下,易摔下受傷,若非A女配合,被告不可能與A女為性交行 為;且A女離開被告住處時,與被告狀似親密,如果被告有 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A女應該會馬上報警,問責被告,但 被告送A女回家,A女之家人還出來迎接被告云云。然依A女 所述報案過程,A女係因返家後,發覺身體狀況不佳,感到 可疑,經友人建議,前往警局報案及至醫院驗傷,始查獲本 案。詳言之,A女案發後對於當時服藥後發生何事之記憶相 當有限,僅記得被解開胸罩扣子、撫摸胸部、被解開外褲扣 子等片段,於檢察官詢問是否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仍回稱 「沒有」、「正常而言,被告應該不會碰到我的那個部位, 所以應該不會驗到被告的DNA」等語,倘若A女與被告合意性 交後,有意誣指被告強制性交,即不可能在檢察官詢問時如 此回應,顯見A女確係在無意識狀態下遭被告為性交行為, 故從被告住處返家時,因尚不知悉發生何事,仍與被告保持 平常相處方式,應屬合理,自不得據以認定A女同意與被告 性交之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詞辯稱被告與A女為合意 性交,顯難採信。  ㈥此外,被告雖聲請調取A女之母之就醫記錄,以證明A女之前 有服用其母之藥物助眠(見本院卷第66頁),然上開證據, 僅足證明被告之母之就醫情形,無從據以證明A女曾服用其 母之藥物助眠;況證人A女已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服用使 蒂諾斯等安眠鎮靜藥的經驗或習慣,112年7月14日當天或與 被告見面前幾日,伊沒有服用過使蒂諾斯等安眠鎮靜藥等語 ,上開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規定予以駁回。  ㈦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以藥劑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使蒂諾斯膜衣錠予A女服用,卻欺騙A女該藥物為 普拿疼,A女誤信服用後,於藥效發揮後,陷入昏睡狀態時 ,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性交得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21條第 1項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至被告於性交行為前,對A女為 撫摸胸部之行為,係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該部分 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前同事關係,A女對被告有相當程度之信 任,故案發當日願意進入被告之住處,並相信被告所提供藥 物為普拿疼,而服用之,但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辜負 A女之信任,將鎮靜安眠藥使蒂諾斯膜衣錠謊稱為普拿疼,A 女誤信服用後,陷入昏睡狀態,被告乃違反其意願,對其為 性交行為,造成A女事後身心受創,需前往身心科治療,被 告之行為惡性非低,且犯後飾詞否認,指稱A女偷拿其牙刷 加工製造內褲底護墊處驗出之被告DNA、A女對其「仙人跳」 云云,對A女亦屬二度傷害,被告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 之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及自陳學歷為化學碩士、目前因 患有腦瘤無法工作、無收入、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方法、 犯罪所生侵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A女無意願調解, 被告迄未與A女未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使蒂諾斯膜衣錠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 pidem)成分,被告基於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在 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數顆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 之使蒂諾斯膜衣錠,誘騙不知情A女服用,因認被告亦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 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提供予A女服用之使蒂諾斯膜衣錠雖含有第四級 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但安眠藥之成分並非一般人所 能得知,且使蒂諾斯為大眾廣泛認知之安眠藥,對其多僅有 合法藥物之認知,對其內成分佐沛眠(Zolpidem)經公告屬第 四級毒品,未必有所知悉,更非一般服用安眠藥之人之合理 認識。被告雖自陳其之前在藥廠工作,製作降血壓、降血脂 用藥等情(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5、16頁),學歷為化學 碩士,此學經歷應僅足使其瞭解其工作範圍內之藥品成分, 未必有機會瞭解各項藥品成分為何,何種成分經公告為第四 級毒品,而公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 自醫生處取得之合法藥品使蒂諾斯膜衣錠,此合法藥物卻屬 於第四級毒品有特別認識之機會或背景,自無從僅以被告客 觀上有欺瞞A女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之行為,即推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明知或預見使蒂諾斯膜衣錠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 成分,而仍執意以欺瞞方式使A女施用毒品。是以,本案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以欺 瞞方法使人施用「毒品」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不得對 被告論以上開罪名。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之舉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亦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 毒品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述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NDM-113-侵訴-11-202412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5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德宗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機慢車道南向行駛 ,駛至北安路2段與郡安路5段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右側 直行車輛,讓其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黃健嘉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北安路2段機慢車道同向在其右後方行駛,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前行,致閃煞不及,黃健嘉機車擦撞蔡德宗車 輛右側保險桿,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 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 等傷害,緊急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醫治,進入加護病房並實施開顱手術,至111年12月17日 才離開加護病房,並於111年12月21日意識清醒,嗣於112年 1月9日轉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12年1月 17日實施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於112年1月20日出院後 門診追踪,迄今仍語言不清,走路不穩,其兩下肢之三大關 節中,各有一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達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蔡德宗於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到場處 理猶不知肇事者之員警承認肇事,配合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黃健嘉於其意識清醒後6個月內之112年6月15日具狀 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 二、本案已合法提出告訴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 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並非自犯罪之時起算。此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乃指 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時而言。故雖有告訴權,但告訴 權人事實上無法行使其告訴權者,其告訴期間亦應自得為告 訴之時起算(最高法院26年8月2日決議內容參照)。倘被害 人意識不清,已無從知悉被告為何人,亦無從為告訴之意思 表示,此時對被害人而言,即無從起算告訴期間,從而,告 訴期間,應自被害人意識清醒下,其知悉被告之時起算。查 告訴人黃健嘉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於事故緊急送奇美 醫院醫治,進入加護病房實施開顱手術,至111年12月17日 離開加護病房,並於111年12月21日始意識清醒等情,有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13年9月3日函覆之黃健嘉病 情摘要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1頁、調偵卷第51頁),足 見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意識清醒時,方具備得為告訴之 意思能力,應自斯時起算6個月告訴期間(依民法第120條第 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迄112年6月21日始行屆滿,則告 訴人於112年6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見他卷第5頁過失傷害告訴狀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案 章戳日期所載),表明欲追訴被告過失傷害責任,於形式及 實質上均已符合提出告訴之法定程序,是檢察官起訴本案, 於法並無不合。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德宗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1至33 、43至44、120頁、本院卷第148至150、153至154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 、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依序見他卷第15、48至47 頁、59至69、99至102頁),堪認無誤。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 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 緊急送奇美醫院醫治,進入加護病房並實施開顱手術,至11 1年12月17日才離開加護病房,並於111年12月21日意識清醒 ,嗣於112年1月9日轉入安南醫院,112年1月17日實施腦室 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於112年1月20日出院後門診追踪,迄 今仍語言不清,走路不穩,其兩下肢之三大關節中,各有一 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失能等級第七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113年1 1月7日及同年月21日回函、臺南市政府函送黃健嘉之身心障 礙鑑定資料各1件在卷足憑(見他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2 5至43、85至87、91至93頁)。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之程度,依序 分為十五等級,第一等級最重,第十五等級最輕,可證告訴 人前揭肢體機能毀敗,已達中等以上之失能或障害程度,堪 認符合刑法定義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 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被告駕 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他卷第48頁),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行車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大意輕 忽,行至交岔路口右轉時,未禮讓右後側告訴人來車先行以 致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 之過失,灼然甚明,不因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而得解免責任。  ㈣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30日南 市交鑑字第1121584850號函送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11至114頁),核與本院調查之事證 吻合,堪予採認。茲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重 傷,其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知悉本件車禍肇事者以前,主動 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配合司法調查陳述事發經過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應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佳;前揭過失肇事之原因、過失情節與程度;其 行為造成告訴人重傷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 過失,迄因賠償金額認知差異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73、149頁)之犯罪後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等一切情 狀,復參酌相關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NDM-113-交易-1160-202412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王聖智 楊晶雯 被 告 鄭依庭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1萬2,360元、原告甲○○新臺幣2 萬2,30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1萬2,360元 為原告乙○○、以新臺幣2萬2,304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甲○○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5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惠安街23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安南區惠安街23巷與文安街交岔路口處,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向前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甲○○,沿臺南市安南區文安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 人車倒地,原告乙○○因而受有左側第八到第十肋骨骨折併微 量血胸、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軀幹、雙下肢挫傷等傷 害;原告甲○○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 下: ①、原告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0,621元:   原告王智聖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6萬0,621元, 有奇美醫院、安南醫院、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 可稽(原證1至3)。  ⒉看護費用7萬2,800元:   原告王智聖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4月8日出院 ,需專人照護4週(原證2),以每日2,600元計算,4週共計 7萬2,8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14萬8,785元:   原告王智聖於系爭車禍受傷時,任職於錸億精密工業有限公 司,為工程師,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9,595元【計算式:(4 萬9,898+4萬2,384+5萬5,671+4萬6,518+5萬1,809+5萬0,844 )÷6=4萬9,595】,此有薪資轉帳明細可佐(原證4),安南 醫院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原證3),故原告乙○○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 自事故發生日111年4月5日起至111年7月4日,計3個月。  ⒋財物損失5萬2,900元:   原告王智聖之機車、手機、安全帽,因系爭車禍造成多處損 壞,修繕費用總計為5萬2,900元(原證5)。  ⒌就醫交通費用1萬9,595元:   依據安南醫院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出院後 ,建議使用束腹帶,宜休養3個月」(原證3),可知原告王 智聖因系爭傷勢,無法騎機車,外出就醫必須搭乘計程車, 故原告王智聖就醫所花費的計程車費用,依從住所出發之單 趟計程車車資分別為:奇美醫院285元、安南醫院195元、王 恭亮診所310元,並參附表所示之往返次數,所支出的就醫 交通費用共為19,595元【計算式:奇美醫院285元+安南醫院 195×2×5+王恭亮診所310×2×28=19,595】。  ⒍精神慰撫金40萬元:   按慰撫金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係以被害人及侵害者的地位 、家境、經濟能力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定其數額。原 告因本件車禍導致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第八到十 肋骨骨折併微量血胸等傷害,復原期間嚴重影響原告乙○○的 日常生活,工作停擺,還需花費多數時間前往醫院復健治療 。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亦造成原告王智聖心靈無可抹滅之 傷害,至今腦海仍時常浮現車禍當下遭被告車輛撞上之驚悚 瞬間,至今無法安心騎乘機車,且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到 當時遭受橫禍之恐懼因而產生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 狀,實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是原告爰請求40萬元之慰撫 金。  ⒎綜上,原告乙○○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受有前述之損害,合計請 求被告賠償75萬4,701元【計算式:6萬0,621+7萬2,800+14 萬8,785+7萬2,800+5萬2,900+40萬=75萬4,701】。 ②、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28,948元:   原告甲○○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28,948元,有安 南醫院、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可稽(原證6至7 )。  ⒉不能工作損失1萬元:   原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自營美容美髮店,工作內容為 設計師,店內每日平均淨利為5,000元(扣除成本費用後) ,且111年4月5日及6日皆有客人預約燙髮、剪髮,安南醫院 111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出院後休養兩天」等語(原 證6),而原告甲○○受有左髖部、左下膝等傷害,無法站立 ,其工作內容為美髮設計師,工作上不能避免採取站姿,為 客人進行妝髮設計,是原告自車禍後二天皆無法工作,不能 工作之期間為自事故發生111年4月5日至同年月6日,損失總 計為1萬元。  ⒊財物損失1萬0,500元:   原告甲○○之手機因系爭車禍造成多處損壞,修繕費用為1萬0 ,500元(原證8)。  ⒋就醫交通費用1萬4,475元:   安南醫院111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出院後,建議門 診治療」(原證6),可知原告甲○○因系爭傷勢,無法騎機 車,外出必須搭乘計程車,故原告就醫所花費的計程車費用 ,理應可向被告請求之,原告甲○○從住所出發的單趟計程車 車資分別為:奇美醫院285元、安南醫院195元、王恭亮診所 310元,依附表2所示之往返次數,所支出的就醫交通費用為 1萬4,475元【計算式:奇美醫院285元+安南醫院195×2×3+王 恭亮診所310×2×21=1萬4,475】。  ⒌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慰撫金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係以被害人及侵害者的地位 、家境、經濟能力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定其數額。原 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左髖部、左下膝等傷害,復原期間嚴 重影響原告甲○○的日常生活,工作停擺,還需花費多數時間 前往醫院復健治療。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亦造成原告甲○○ 心靈無可抹滅之傷害,至今腦海仍時常浮現車禍當下遭被告 車輛撞上之驚悚瞬間,至今無法安心乘坐機車,且於午夜夢 迴之際,回想到當時遭受橫禍之恐懼因而產生失眠、焦慮、 頭痛、頭暈等症狀,實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是原告爰請 求15萬元之慰撫金。  ⒍綜上,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21萬3,923元【計算式:2萬8,9 48+1萬+1萬0,500+1萬4,475+15萬=21萬3,923】。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38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5萬4,701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1萬3,923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次因,自應依 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是原告乙○○、甲○○起訴主張被告 應負肇事全部責任,顯無理由。鈞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00 號刑事判決記載:「告訴人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進而造成本 件車禍發生」,是雖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 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乙○○則於行經無號誌路口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不當,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又,原告乙○○於案發當時既搭載原告甲○○,而為原告 甲○○之使用人,則原告甲○○即應承擔原告乙○○與有過失之責 任。 ㈡、有關原告乙○○請求部分: ①、醫療費用6萬0,621元,被告爭執其中之5萬2,020元,認無必 要性。原告乙○○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 市安南醫院所為診治之內容及出具之醫療費收據共計8,601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然原告乙○○所提王恭亮診所5萬2,020 元部分,並提出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據,且收據有 重複、日期未明確且有塗改刪除記號,是爭執形式上真正。 況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3個月,並未載 明有後續復健治療之必要性,原告乙○○所述之「震波治療」 及「自費徒手」似非必要療法,且自費徒手治療,健保未給 付,是無法證明其必要性。 ②、看護費用7萬2,800元部分,原告乙○○所提臺南市安南醫院診 斷證明書僅載需專人照護1個月,惟原告乙○○受有部分肋骨 骨折、軀幹及雙下肢挫傷,是其上肢及下肢尚能活動,無須 他人24小時密切照護,且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受全 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以全日看護2,600元計算,顯無理由 。 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乙○○所提出之薪資證明、請假證 明資料,可見原告111年4月基本月薪為43,500元,日薪則為 1,450元(計算式:43,500元÷30=1,450元),111年4月6日 至111年4月26日申請特別休假15日、111年4月27日至111年6 月8日申請病假30日(扣半薪)、111年6月9日至111年7月4 日為不支薪(見鈞院卷第71至73頁),亦即其損失薪資應為 71,050元【計算式:(每日1,450元×15日)+(每日1,450元 ×0.5×30日)+(每日1,450元×19日)=71,050元】,是逾此 範圍之請求,實屬無據。 ④、財物損失部分,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原告固 支出修復費用3萬8,900元(均為零件費用),惟據該收據所 載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另原告 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手機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萬2,100元、 安全帽費用1,900元,固提出111年4月9日手機維修單據、11 1年4月14日手機毀損照片及收據為證,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並無手機、安全帽受有損害之相關照片可資證明, 難認手機、安全帽等受損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是其此部分 請求,亦無理由。 ⑤、交通費用1萬9,595元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導 致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卻未提出該等支出單據以實其說,也 沒有提供交通費用計算方式之依據,況原告至王恭亮診所治 療不具必要性,有如前述,故交通費用與被告無涉,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⑥、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原告乙○○固提出被告做指甲、購買 平板等之臉書截圖,另提出被告在臉書發表之情緒文字、似 從事長照工作之截圖,惟被告現無工作收入、單親、低收入 戶(被證1),並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均依倚賴低收補 助度日,該平板為綁約所換贈品,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高 達40萬元,被告顯難負荷,謹請 鈞院考量上情,酌減精神 慰撫金數額。 ㈢、有關原告甲○○請求部分: ①、醫療費用2萬8,948元部分,原告甲○○於安南醫院所為診治共 計1,438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然原告所提王恭亮診所2萬7, 510元部分,收據日期重複、未明確,是爭執形式上真正。 且以其當日急診傷勢,無從認定後續有以震波治療及自費徒 手治療之必要(見鈞院卷第99、107頁)。況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宜休養兩天,並未載明有後續治療必要性,原告所述之 震波治療及自費徒手應非必要療法,且自費徒手,健保未給 付,是無法證明其必要性。 ②、不能工作之損害1萬元部分,原告甲○○雖提出堯宿美髮沙龍證 明,惟並未提出111年4月5日、6日有客人及每月平均淨值之 計算方式之事證(見鈞院卷第75頁),未能證明其投入之成 本、淨利或盈餘收益,況經營事業非必然有何盈餘,且原告 為堯宿美髮沙龍之負責人,難免有偏頗、不客觀之疑慮,實 難據以證明原告之2日薪資共為1萬元之事實。 ③、財物損失10,500元部分,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手機受損 而支出維修費用,固提出111年4月9日手機維修單據、111年 4月14日手機毀損照片為證,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並無手機受有損害之相關照片可資證明,難認手機受損與本 件事故之關聯性,是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④、交通費用1萬4,475元部分,原告甲○○並未提出該等支出單據 以實其說,也沒有提供交通費用計算方式之依據;且原告至 王恭亮診所為治療不具必要性,故其所請求之交通費用與被 告無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⑤、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被告現無工作收入、單親、低收入 戶,並要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均依倚賴低收補助度日,然 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高達15萬元,被告顯難以負荷,謹 請鈞院考量上情,酌減精神慰撫金數額。 ㈣、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賠付原告乙○○6萬5,541元 、原告甲○○2萬3,160元(被證2),故原告已受領金額應自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17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另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前 述過失行為,使原告2人分別受有系爭傷害,依前揭規定, 對於原告2人因系爭車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原告乙○○部分: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萬0,621元乙節,其中8,601元部分,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收據、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收據附卷可稽,堪予准許;至原告乙○○所提出之 王恭亮診所收據共5萬2,020元部分,雖為被告所爭執,然查 ,該部分收據業據原告乙○○提出王恭亮診所111年7月9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患乙○○左側第八、九、十肋骨骨折,右 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病患因上述原因自111年4 月11日至111年7月9日,於本院門診共6次、復健共計28次, 需徒手脊骨矯治復健治療、需體外震波治療(以下空白)。 」等語明確在卷(見附民卷第51頁),互核相符;且參酌原 告乙○○於系爭車禍111年4月5日發生時,即前往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急診,斯時原告乙○○即因系爭車禍導致「『左側第八 到第十肋骨骨折』併『微量血胸』、軀幹、雙下肢挫傷」等傷 害,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證(見附民卷第41頁),佐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函覆表示: 「肋骨骨折病人因軀幹活動,均會引起疼痛」等語(見本院 卷第97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原告乙○○於出院後進 行徒手脊骨矯治復健治療、體外震波治療尚未逾醫療必要範 疇,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6萬0,621元,堪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1個月 乙節,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附民卷第41頁),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函覆表示: 「肋骨骨折病人因軀幹活動,均會引起疼痛。故軀幹活動需 看護輔助,為合理請求。因不能限制人的活動,所以全日需 有人輔助。」等語附卷相佐(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屬實 。次查,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 令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因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並非不能評價其勞力成本,如因兩者 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至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 2,600元計算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憑據,尚難逕採,應以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之,較為妥適,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看護費用共3萬6,000元,堪予 准許;超逾此範疇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經查,原告王智聖主張其於系 爭車禍受傷時,係任職於錸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擔任工程 師,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萬9,595元(計算式:(49,898+42, 384+55,671+46,518+51,809+50,844)÷6個月=49,595),業 據提出華南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89至91頁),尚堪採取。次查,稽之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8 日出院,出院後建議使用束腹帶,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 顧1個月。」(見附民卷第41頁),故原告乙○○主張其因系 爭車禍受傷而有不能工作3個月(111年4月5日起至111年7月 4日)之損失,亦堪採認。再查,被告固抗辯:依請假證明 資料,原告乙○○111年4月6日至111年4月26日係申請特別休 假15日、111年4月27日至111年6月8日係申請病假30日(公 司支薪21,750元)、111年6月9日至111年7月4日19日為無支 薪,故原告乙○○之薪資損失應僅71,050元云云,然查,被告 之損害計算方式均自行扣除週六日,僅以共64日計算(見本 院卷第125頁答辯二狀),顯與前揭醫囑應休養3個月(共90 日)之記載不符,委無可採;其次,由原告乙○○所提薪資轉 帳明細可知,其實際每月所領薪資略有高低,然均高於最低 基本月薪,足見其實際受領月薪尚有其他加給,被告主張應 以其最低基本月薪為計算標準云云,亦與事理相違;另原告 乙○○以自身勞工權益之特別休假向公司申請111年4月6日至1 11年4月26日之請假、111年4月27日至111年6月8日則申請病 假而公司乃基於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發給21,750元(見 本院卷第71頁錸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證明),此等勞工權益 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基上,應認原 告乙○○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共148,785元( 計算式:3個月×半年平均月薪49,595=148,785)。 ⑷、財物損失部分: 、經查,原告乙○○固提出系爭機車(按:其因機車車牌毀損, 故現已更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估價單(均零件)主 張修復費用為3萬8,900元(見附民卷第93、95頁),然按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 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5日,僅使用8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應為25,000元。從而,依法 計算折舊後,原告乙○○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僅得請求25,0 00元;超逾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導致手機及安全帽受損共14,000元,並提出手機維修單維修 費用12,100元、手機螢幕碎裂照片、購買安全帽1,900元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93、95頁、本院卷第 79頁),及觀之系爭車禍現場照片,兩造之車輛均有明顯毀 損,顯見力道非微,且原告系爭機車已倒地、車禍現場地面 上確有撞落之兩頂全頭套式安全帽(見警卷第85、83頁照片 ),堪認屬實,被告辯稱: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委不足採 。惟原告未能提出手機及安全帽之原始購買日期憑證,至難 以計算實際折舊金額,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是審酌原告原手機及安全帽之品牌、型號、可能之年 份等情,就手機部分,認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6, 000元、安全帽部分,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購買費用為1,000 元。 、以上合計共32,000元。 ⑸、原告乙○○請求就醫交通費用部分,經查,稽之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乙○○左側第八至 第十肋骨骨折併微量血胸,軀幹、雙下肢挫傷。出院後,建 議使用束腹帶,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護1個月,建議後續 門診追蹤。」(見附民卷第41頁),另參酌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113年5月13日回函表示:「病患短期內駕駛機動車輛不一 定安全,請求交通費用並不過份。」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 卷第97頁),是以原告乙○○之傷況及安南醫院之回覆,堪認 其請求出院後3個月休養期間之就醫交通費用19,595元(計 算式:奇美醫院單次285元+安南醫院往返195元×2×5次+王恭 亮診所往返310元×2×28次=19,595),核屬必要。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乙○○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工程師職業, 目前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單親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情,以及兩造於111 年間之收入及名下財產等情,併酌以兩造之學歷、經歷、社 會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原告乙○○所受傷害為左側第八到第 十肋骨骨折併微量血胸、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軀幹、 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之痛苦程度、醫囑休養3個月 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⑺、以上合計為39萬7,001元。     ③、有關原告甲○○部分: ⑴、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28,948元乙節,其中1,438元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收據附卷可稽,堪可 准許;至原告甲○○所提出之王恭亮診所2萬7,510元部分(見 附民卷第105至137頁),雖為被告所爭執,然查,該部分收 據業據原告甲○○提出王恭亮診所111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患甲○○左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臀 挫傷、左足底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膝挫傷、背部挫傷、臀 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病患因上述原因自111年4月11日 至111年7月18日,於本院門診共4次、復健共計21次,需徒 手脊骨矯治復健治療、需體外震波治療,宜繼續復健治療( 以下空白)。」等語相佐(見附民卷第103頁);且參酌原 告甲○○於系爭車禍111年4月5日發生時,即前往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急診,斯時原告甲○○即因系爭車禍導致「『頭部外傷 併臉部挫傷』、左髖部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此有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附民 卷第97頁),是依原告甲○○前揭傷勢,堪認其進行徒手脊骨 矯治復健治療、體外震波治療尚未逾醫療必要範疇,從而, 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共2萬8,948元,堪予准許。 ⑵、原告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經查,稽之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111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5日 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2天,並建議 於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97頁),故原告甲○○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不能工作2日之損失,堪可採認。次 查,原告甲○○因自營美髮業,不能工作2日致受損營收淨利 共1萬元乙節,業據原告甲○○提出堯宿美髮沙龍證明書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從而,原告甲○○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共1萬元,堪予准許。 ⑶、手機財物損失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甲 ○○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手機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0,500元, 固據提出手機維修單、手機螢幕碎裂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77頁),堪認屬實。惟原告未能提出手機之原始購買日 期憑證,至難以計算實際折舊金額,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 告此部分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審酌原告原手機之品牌、型號、可能 之年份等情,就手機部分,認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為6,000元,其請求超逾此範疇之部分,尚非有據。 ⑷、又原告甲○○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4,475元云云,經查,稽之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 11年4月5日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2 天,並建議於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97頁),經本 院函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其有無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該院 於113年5月13日回函中就此項詢問特予「空白」不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原告甲○○之傷況及安南醫院之回 覆情況以觀,尚難認原告甲○○之就醫有另行支出交通費用之 必要,故其此項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甲○○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美髮工作;被 告自陳目前無業,單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低收入戶 證明書等情,以及兩造於111年間之收入及名下財產等情, 併酌以兩造之學歷、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原告 甲○○所受傷害為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傷勢之輕重等 一切情狀,因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疇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⑹、以上合計為6萬4,94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 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 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無號 誌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偵他字5258號卷第38頁),本院審酌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無號誌之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為事故發生之首因及主因,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次因,因此認定被告應 負擔70%、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合理。準此,爰依 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30,從而,本 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乙○○277,901元(計算式:397,001×70%=2 77,901,元以下四捨五入)、賠償原告甲○○45,464元(計算 式:64,948×70%=45,46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查,原告乙○○、甲○○業已分別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5,54 1元、23,1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依法應予扣 除,從而,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12,360元(計 算式:277,901-65,541=212,360)、原告甲○○22,304元(計 算式:45,464-23,160=22,304)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2人 請求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結論: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給付原告乙○○21萬2,360元、原告甲○○2萬2,304元,及均 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堪予准許;逾此範疇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原告2人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20

TNEV-112-南簡-1506-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39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長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增列「告訴人蔡佳宏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長青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非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 在卷,且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87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刑之加重、 減輕:  ⒈本院考量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本案機車上路,且未遵守交 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蔡佳宏受有傷害,足認被告過失情節 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警卷第7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未 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本案機車上路,又疏未注意遵 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蔡佳宏受有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企業 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劉秀芳,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80號   被   告 林長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失火、毀損、詐欺、毒品 等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橋火車站及 自該處乘坐火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左營火車站途中, 共飲用米酒1瓶,並於同日18時許到達高雄市左營區後,見 劉秀芳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 扣案後業經發還),並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隨即無照(未領有機車駕照)騎乘該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跨越雙黃線,逆向不慎與蔡佳宏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佳宏受有四 肢及右肩多處擦挫傷、右大腿5公分、左上臂5公分及嘴唇內 側5公分開放性傷口、下頷骨挫傷合併骨折、牙齒斷裂等傷 害,林長青自己則受有顏面骨骨折、右眼球挫傷併眼眶骨骨 折及視網膜損傷、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所受傷害,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4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 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劉秀芳、蔡佳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長青戶籍設於臺南○○○○○○○○,復依其警詢所述乃居無 定所,是於偵查中無從傳喚。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芳、蔡佳宏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與 光碟、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0

TNDM-113-簡-4119-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泓霖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泓霖於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蒞字第15630號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部分:   ⑴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並無考取得駕駛自小貨車之駕駛 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可稽(見警卷第37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過失傷 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未考領得駕駛自小貨車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自小貨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陳素麗受 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見警卷第43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 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 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 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 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 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 後態度固非惡劣,然其前於107年間即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判 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猶未知 警惕而再為本件相同性質之犯罪,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左側 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並非輕 微之挫外傷,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告 訴人之子表示無庸進行調解,見易字卷第129頁之本院113年 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復兼衡被告自述其從事月薪約新 臺幣6、7萬元之水電工作,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易字卷 第109頁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之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號   被   告 王泓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霖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信義路與信義路113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 車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與自對向直行駛 至之由陳素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陳素麗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 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素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泓霖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素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共2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6張及其影像檔案光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 二、按汽車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時,本 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 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左轉,而肇致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5630號   被   告 王泓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調股審理中(113年度易字第894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更正:   「王泓霖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王泓霖於民國112年10月16 日13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 二、證據欄:   提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見警卷頁37)為 證據,待證事項: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三、核犯欄證據清單欄之更正: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更 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補充更正及補充如上,請 貴院酌參。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2-19

TNDM-113-交簡-3040-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章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91號中 華民國111年3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1年度調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柏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及被告均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176頁、 第20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之認定等 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且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原 審量刑尚嫌過輕,告訴人為此請求上訴,為有理由,為此請 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另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 旨主張:在案件發生後,被告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因 為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共識,之後經成大醫院鑑定,鑑定結 果認為本案車禍僅是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為次要因素,且民事 判決認定理賠之金額已超過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被告亦坦承 犯行,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如合於緩刑要件,亦請求給予 被告緩刑之諭知。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關 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 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查被告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7年10月16日因酒後 駕車違規案件遭逕行註銷,迄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等情,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 簡上卷第16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 13年10月30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089297號函(交簡上卷第18 3頁)附卷可參,其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車禍 事故之風險,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 頁)附卷可憑,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李景霖所駕駛自小客車, 致李景霖之車輛再往前推撞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告訴人 因此受有頸椎痛、疑胸部挫傷之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2次 ,均未能達成賠償金額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惟念及被告已願 意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參 ,非無和解誠意,且依警卷所附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案發 時遭撞擊部位照片,其車損尚屬輕微,又李景霖所駕駛自小 客車係遭被告直接追撞者,李景霖稱其未受傷等情,應足認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頸椎痛、疑胸部挫傷,應非極為嚴重 ,故告訴人仍執意要求賠償金逾200萬,顯不合理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 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無悖。又告訴人因本案過失傷害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民事案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1年度新簡字第3 06號判決(交簡上卷第119至129頁),認定告訴人所領取之 強制責任保險金已逾被告應賠償金額等情,足認告訴人所受 損害已經填補,量刑因子確有變更,惟因原審已量處相當輕 度之刑,再考量此節後認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仍屬妥適。因 此,檢察官與被告分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過重而請求撤 銷原審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經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詳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呂舒 雯、白覲毓、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就 所犯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時,並無駕駛執照(駕照註銷仍 駕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參,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被告係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置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 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 前方由李景霖所駕駛自小客車,致李景霖之車輛再往前推撞 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頸椎痛、疑胸部挫 傷之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2次,均未能達成賠償金額共識 致調解不成立,惟念及被告已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 元,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參,非無和解誠意,且依警卷 所附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案發時遭撞擊部位照片(即車尾 ,警卷第55頁),其車損尚屬輕微,又李景霖所駕駛自小客 車係遭被告直接追撞者,李景霖稱其未受傷(警卷第19頁) ,應足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頸椎痛、疑胸部挫傷,應非 極為嚴重,故告訴人仍執意要求賠償金逾200萬,顯不合理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號   被   告 林柏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章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7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巷371弄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弄168號旁橋樑時,原應注意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李景霖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李景霖所駕車輛往前推撞由邱進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邱進忠受有頸椎痛 、疑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進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柏章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邱進忠發生 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當時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但對告訴人的傷勢 有疑慮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進忠指訴 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擊前方李 景霖所駕車輛後再推撞告訴人所駕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 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NDM-111-交簡上-11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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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孟琳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孟琳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孟琳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間,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嗣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上開帳戶,旋 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供述、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證述既渠等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交易明細、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稱我 可以領取新臺幣6萬元公益基金,並給我一個網站申請,我 依指示填寫資料後,對方卻跟我說資料填錯,要送卡片驗證 ,我是看其他人說都有收到這筆款項,才提供上開帳戶提款 卡、帳號、密碼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四、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遭施以上開詐術,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各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有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指述、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對話紀錄 截圖資料、交易明細、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提出其與自稱「Eileen」(警卷第127至137頁)、「陳 姿蓉」(警卷第138至149頁)、「張丹鳳」(警卷第140至1 42頁)、「董芬芳」(警卷第143至161頁)、「基金會福利 467群」(警卷第161至162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諸 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約於113年3月份左右,經自稱 「Eileen」之人告知其友人在基金會工作有免費禮品可領取 (警卷第127頁左上方截圖),因此透過「Eileen」介紹加l ine自稱「陳姿蓉」之人為好友(警卷第127頁右上方截圖) ,「陳姿蓉」給被告一個禮品申請網站,被告依網站要求填 寫後,確實於5月14日有收到一包米及一罐油禮品(警卷第1 38頁下方截圖),後來「陳姿蓉」再邀請被告加入line群組 「基金會福利467群」(警卷第138頁右上方截圖),群組內 討論女性公益基金,因群組內其他成員分享真的有領到公益 基金(警卷第161頁下方、第162頁上方截圖),而「Eileen 」也稱其親友亦有領到(警卷第127頁右下方截圖),因此 被告也決定申請,填寫資料後系統告知可申請新臺幣(下同 )6萬元公益基金(警卷第138頁右下方截圖、第139頁左上 方截圖),之後「陳姿蓉」告知被告帳號填寫錯誤無法匯款 ,必須去申請驗證,並請被告加入line自稱「張丹鳳」之人 處理驗證事宜(警卷第139頁左下方截圖),「張丹鳳」告 知帳號填寫錯誤要驗證卡片,叫被告寄兩張卡片(警卷第14 1頁左上方截圖),被告有詢問「陳姿蓉」此事,「陳姿蓉 」告知他外出作活動目前尚未返回,又傳另一個line自稱「 董芬芬」之人給被告(警卷第140頁右上方截圖),稱會接 續幫被告辦理帳號驗證,「董芬芬」稱因為被告失誤因此要 先匯款20% 認證金(警卷第143頁左上方截圖),被告因此 匯款12000元(警卷第145頁左上方截圖),但匯款後,「董 芬芬」稱還是無法認證,詢問被告要補足6萬元(警卷第146 頁右上方截圖)或是寄兩張提款卡再次認證(警卷第146頁 左下方截圖),被告因此將台新銀行帳戶和郵局帳戶提款卡 寄出(警卷第149頁右下方截圖),並至網址(http://www.p qycetw.com/)輸入提款卡密碼(警卷第153頁下方截圖), 其後「董芬芬」叫被告等3天驗證,稱5月26日會撥款並寄回 提款卡(警卷第155頁左上方截圖),但5月26日聯繫時,「 董芬芬」卻稱卡片出現問題處於凍結(警卷第155頁右下方 截圖),金管會懷疑被告帳戶遭冒用有洗錢嫌疑,要求被告 再提供12300元給金管會驗證(警卷第156頁左上方截圖), 被告因為沒錢無法匯款,27日被告自行查金管會電話打去詢 問,金管會跟被告說是遭詐騙(警卷第159頁右上方截圖) 。   ㈢由被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確實於113年5 月19日下午6時39分以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2000元至 00000000000000帳戶(警卷第43、124 頁、警卷第145 左上 方截圖),堪認對方利用可領取油、米等禮品、公益基金, 佯稱被告帳號填錯要驗證帳戶,需先匯款12000元認證金、 寄兩張提款卡再次認證云云,以自稱「Eileen」、「陳姿蓉 」、「張丹鳳」、「董芬芳」、「基金會福利467群」等多 人間對話紀錄所示驗證流程降低被告之警戒心,誘使被告依 指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抗辯其係受騙等節,並非無 據。  ㈣依附表所示告訴人證述渠等遭詐騙之經過;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提及對方表示有相關福利品要寄送,對方傳送網站, 要求在領取相關福利商品網站輸入金融帳戶,但輸入帳號後 網站顯示帳號輸入錯誤,對方便要求進行資金認證,因而受 騙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提及對方表 示可領油米,對方傳送網站,要求在網站上輸入金融帳戶, 後續對方又稱因操作錯誤金融會欲凍結其帳戶,為了避免凍 結帳戶,要其匯款及將個人提款卡寄出,便依指示匯款至台 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卡片三張; 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提及對方表示有女性健保基金可以申 請,對方提供基金會網址,要求其點入網址後輸入個資,但 對方稱其卡號輸入錯誤,要求重新認證並要付費,因而受騙 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經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詐騙經過,與 被告辯稱以油米等福利品或可領取基金為由遭詐欺之過程相 仿,況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亦遭被騙匯款及寄出提款卡, 自無法排除被告亦遭同樣手法欺瞞,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 可能。  ㈤至被告在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雖提及「我被騙過真的不太敢 給那些呢」、「但我真的不太想給金融卡和密碼」、「寄了 但我好緊張因為有被詐騙的捲入官司的陰影」。然因被告曾 提供帳戶與他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 5189號、109年度偵字第13145號、第8934號、第11146號、 第1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為上開回應,尚與常情無 違;又被告正因有前開遭檢警偵辦之經驗,被告才會向對方 表達心中之擔憂,遭對方不斷以話術洗腦,介紹被告加入「 Eileen」、「陳姿蓉」、「張丹鳳」、「董芬芳」、「基金 會福利467群」等多人為LINE好友,若非社會歷練豐富者, 衡情確有可能誤信對方可領取油、米等禮品、公益基金等情 為真。況被告臨界智能不足,有109年1月31日所開立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可憑,且被 告自稱其一直待業中(本院卷第71頁),無工作經歷,依被 告之身心狀況,確實可能思慮不周,進而影響其風險評估能 力,導致被告於對方再三擔保之情況下而誤信對方;從而,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前,雖曾經懷疑存有風險,惟仍 可能因身心、經濟狀況不佳及詐欺集團接續之詐騙手法而陷 於錯誤,又依被告持續聯繫對方、反覆確認、自行打電話去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確認(警卷第159頁右上方截圖)等情 以觀,被告對於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之去向及帳戶之用途並非 漠不關心,且確實有可能係被騙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則 被告對於上開帳戶遭挪作犯罪使用之結果,是否不違背其本 意,實有疑問。  ㈥另被告雖曾提供帳戶與他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35189號、109年度偵字第13145號、第8934號、第1 1146號、第1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案不起訴處分之事 實經過,與本案被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示被告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之情節不同,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本院 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余靚萱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32分在臉書接獲自稱Davida私訊表示要跟其認織,之後再透過line(id:xiaoke0915)自稱林子倫的男性聊天,期間對方都沒有談到有關婦女基金會的事,直到5月15日對方表示有相關福利品要寄給其,內容物為護手霜,之後又說有更多的福利可以給,他便給其另外一位line名稱蘇雅琪濟助的聯絡人,請其加入後領取更多福利,加入後對方傳送了網站,表示更多的福利須在該網站領取,因為領取相關福利商品需要輸入金融帳戶,但是輸入完後網站顯示其帳號輸入錯誤,便有一位line名稱為董舒雅的女子,請其進行資金認證,金額為6萬元新台幣,而分別匯款至對方指定戶頭,後續對方又表示其信用不足,請其再補匯6萬元補充信用,因覺得奇怪就質疑對方,對方又拿出金管會的假公文要凍結其郵局帳號,始發覺受騙。 113年5月23日19時43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113年5月25日警詢(警卷第15至17頁) 2 林苡勳 於113年5月日由臉書廣告看到「吳宜鈴」發文稱能領取油米,加入後對方又請其加入Line ID(chen000000),並給其一網站(名稱、網址刪掉了)要其註冊會員,註冊時其提供自己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存摺帳號、地址,加入後確實有收到油米,但不久後對方又以有補助活動為由,要其至同一網站操作,但後續對方又稱因操作錯誤金融會欲凍結其帳戶,為了避免凍結帳戶,要其匯款及將其的提款卡寄出,其便依指示匯款及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卡片三張(皆無卡號、無配送編號、寄件日期113年05月25日),之後手機出現不明提款通知且警方主動聯繫,始驚覺遭詐。 1.113年5月23日19時56分 2.113年5月23日21時35分 1.1萬2,000元 2.4萬8,000元 1.台新銀行帳戶 2.郵局帳戶 告訴人113年6月27日警詢(警卷第21至23頁) 3 胡素萍 於113年05月10使用臉書時透過Messenger認識一位叫Dennis的男子,並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 ID : xiaoke0915暱稱「Aron」,加入後對方稱他在基金會上班,後於113年05月13日對方稱有美馨基金會的女性健保基金可以申請,後對方提供LINE暱稱「蘇雅琪」之基金會專員與其接洽,加入後「蘇雅琪」提供基金會網址,要求其點入網址後輸入個資,但「蘇雅琪」稱其卡號輸入錯誤,要求重新認證並要付費,她說這種情況她沒辦法解決,所以又再提供另一個專員的LINE,暱稱「董舒雅」,加入後「董舒雅」稱會幫其解決問題,其陸續依對方指示使用ATM轉帳、網路銀行轉帳及Ibon寄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及7-11超商,後因對方--直要求匯款,始驚覺遭詐。 1.113年5月23日20時0分 2.113年5月23日20時8分 3.113年5月23日20時28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113年6月13日警詢(警卷第25至30頁)

2024-12-19

TNDM-113-金訴-2415-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 年度簡字第28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4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元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復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中 已敘明其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1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陳玉玲和解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被告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 拘役30日,顯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且悖離一般人民之法 律期待,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 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玉玲,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多處擦傷 及瘀青、右後側頭皮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勢,顯然欠缺自 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 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其個人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 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71至72 頁),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 人之陳述狀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3至54、57頁),堪認 被告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 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處理糾紛,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玉玲,致告訴人受有 左臉多處擦傷及瘀青、右後側頭皮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勢 ,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1號   被   告 黃元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愛與陳玉玲均係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媚美妹 小吃部之同事,2人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9時40分許,在上 開小吃部內,因細故一言不合,黃元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陳玉玲,致陳玉玲受有左臉多處擦傷及瘀青、右後 側頭皮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元愛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玉玲之指訴。  ㈢證人陳秀慧之陳述。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   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2024-12-18

TNDM-113-簡上-321-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舜棠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獨資商號)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李明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鄭巧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29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鄭巧筠、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舜棠新 臺幣玖拾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舜棠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張舜棠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鄭巧筠、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張舜棠負擔;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 業社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 七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略)張舜棠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即被告(下略)鄭巧筠於民國107年12 月11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鹽水溪河堤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駛入對向車道,撞擊 張舜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舜棠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併橈骨脫位、右 側遠端股骨幹骨折、右側第二、三腳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 、頭部外傷併撕裂傷、肝挫傷、橫紋肌溶解症、左大腿內側 撕裂傷、左膝挫傷、膝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治療後仍有右手肘關節活動障礙(下稱系爭事故)。 鄭巧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張舜棠之身體、健康 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張舜棠所受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廖美艷為張舜棠之母,其基於母子之身分法 益亦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宏鐿 工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略)周鳳玉即 宏鐿工業社均為鄭巧筠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受僱人鄭巧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原審聲明:  ⒈鄭巧筠、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下稱鄭巧筠等2人)、宏鐿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鐿公司)應連帶給付張舜棠3,722,98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3,293元+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看 護費用220,000元+交通費用9,083元+薪資損失966,667元+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505,124元+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 來看護費用60,000元+將來薪資損失323,331元+將來復健費 用1,6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5,394,937元;5 ,394,937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17,825元-鄭巧筠已賠償1 ,200,000元=3,777,112元;3,722,988元係出於張舜棠民事 辯論意旨狀㈡,見簡字卷第403頁,嗣張舜棠已於112年12月6 日將辯論意旨狀㈡項目中之將來醫療費用200,000元更正為15 0,000元、看護費用109,600元更正為220,000元,見簡字卷 第487頁,惟聲明未一併擴張】,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鄭巧筠等2人、宏鐿公司應連帶給付廖美艷1,00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稱 :  ㈠鄭巧筠於系爭事故當日係駕駛自家車前往拜訪客戶,該行程 並非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所安排,從車輛外觀或鄭巧筠穿著 均無法看出其係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員工,客觀上並無執 行職務之外觀,亦非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得監督之範圍。  ㈡張舜棠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領有職業 災害補償,倘雇主為侵權行為人,尚可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 規定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在侵權行為人並 非雇主之情形下,請求薪資損害反而可得到兩份薪水,與損 害賠償填補損害之目的相違背,應為立法漏洞,應類推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不得再向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請求 ,否則將導致雙重得利。  ㈢鄭巧筠前與張舜棠成立和解時,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 方(本院按:即鄭巧筠,下同)同意按將來法院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結果給付損害賠償及裁判費」等語, 顯見鄭巧筠已同意承擔系爭事故所生之所有損害賠償,應有 債務承擔之意,故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並無負責損害賠償之 義務等語置辯。 三、鄭巧筠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稱:已經賠償張 舜棠1,200,000元,沒有多餘能力賠償等語。 四、原審判決鄭巧筠等2人應連帶給付張舜棠1,431,181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20,195元+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看護費用22 0,000元+交通費用9,08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483,939 元+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來看護費用60,000元+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3,049,006元;3,049,006元-417,8 25元-1,200,000元=1,431,181元】,及自108年7月29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張舜棠其餘之訴(逾上開本息及對 宏鐿公司部分)及廖美艷部分之訴。張舜棠、周鳳玉即宏鐿 工業社均不服提起上訴,張舜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巧筠等2人應 再連帶給付張舜棠1,291,648元【計算式:薪資損失966,667 元+將來薪資損失323,331元+將來復健費用1,650元=1,291,6 48元】,及自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張舜棠其餘敗訴及駁回廖美艷部 分之訴部分,因張舜棠及廖美艷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對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舜棠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張舜棠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 有明定。  ㈡經查,張舜棠主張伊與鄭巧筠於上開時、地,因鄭巧筠駕駛 車輛駛入來車道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97頁至第1 0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且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㈠)。又鄭巧筠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以108年度調偵字第80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 鄭巧筠與張舜棠成立和解,經張舜棠於109年5月25日具狀撤 回告訴,本院刑事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於109年6月4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30號諭知公訴不受 理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判決、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可按(見重訴卷第17 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則鄭巧筠以前開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張舜棠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張舜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鄭巧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雖否認其為鄭巧筠之僱用人,然按民法 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 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所稱 之「執行職務」,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 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或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 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 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巧筠於107年2月21日至110 年4月15日間之勞保投保單位均記載為「宏鐿工業社」,且 於107年間領有自宏鐿工業社給付之所得,有鄭巧筠107年度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55頁,簡字卷第319頁),鄭巧筠於 本件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其雇主為宏鐿工業社,印象中只有宏 鐿工業社,不知道有有限公司,當時是去拜訪雇主的客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其自宏鐿工業社領取薪資、受宏 鐿工業社為其提供勞務,雙方即已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且 鄭巧筠與客戶會面之利益亦歸於僱用人,在往返交通過程中 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不因鄭 巧筠是否駕駛自家車而有別。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所舉之實 務見解,背景事實係證券公司職員自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犯 罪行為對被害人詐騙,既非僱用人指使之命令,僱用人亦無 從藉此享受利益,基礎事實與本件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至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另以鄭巧筠與張舜棠成立和解時已有 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之意等語置辯,然鄭巧筠、張舜棠簽訂之 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甲方(本院按:即張舜棠)未拋棄 對乙方及其僱用人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方同 意按將來法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結果給付損 害賠償及裁判費……。」等語(見簡字卷第302-1頁),其中 「乙方同意按將來法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結 果給付損害賠償及裁判費」之記載,至多解釋為鄭巧筠承認 對張舜棠尚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並無隻字片語表示要獨自承 擔「全部」債務之意,遑論債務承擔之契約依民法第301條 規定,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上開條文 前段明確記載張舜棠未拋棄對鄭巧筠僱用人之請求權,顯然 不可能有同意鄭巧筠為其僱用人承擔債務之意。周鳳玉即宏 鐿工業社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據此,張舜棠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與鄭巧筠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次就張舜棠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3,293元,其中58,89 5元業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6頁),另鋼 板醫材61,300元部分,依奇美醫院108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欄記載張舜棠曾於108年1月15日進行鋼板、鋼釘固 定手術(見附民卷第103頁),可認張舜棠確有使用上開特 殊醫材之必要,以上合計為120,195元【計算式:58,895元+ 61,300元=120,195元】,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 ,自屬可採。  ⒉醫療器材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其中1,5 59元業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6頁至第487 頁),其餘護膝護具費用4,230元,考量張舜棠所受傷害包 括左膝挫傷、膝十字韌帶破裂,且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依成大醫院112年3月 22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6032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 載:「……後續治療則為左膝保健計劃為主,包括膝輔具保護 、膝部耐力訓練等,避免過度使用,必要時可用藥物治療以 改善症狀。」等語(見簡字卷第215頁),而護膝本為膝關節 受傷時用以限制關節活動,提供支撐及保護之常見輔具,堪 認張舜棠傷後及復健期間確有使用護膝護具之必要,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220,000元之損害,查 鄭巧筠等2人已不爭執其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住院期間20日 、出院後3個月(見簡字卷第487頁),而張舜棠主張全日看 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核與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 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情相符,應屬合理,準此,張舜 棠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20,000元【計算式:2,000元× (20日+30日×3)=220,000元】。  ⒋交通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傷害回診受有交通費用9,083元之損害,均有 與其主張看診日期相符之醫療或復健單據可稽,且為鄭巧筠 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7頁),核屬因系爭事故增加 之必要支出,均屬可採。  ⒌薪資損失:  ①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 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 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 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 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 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 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 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 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 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 問題。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受領職業災害系爭勞 保補償,亦非被上訴人負擔保險費為上訴人投保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 ,與得請領職業災害補償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張舜棠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9個月又20日無法工作,因此受有 966,667元之薪資損失。依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記載「107年12 月24日出院共住院14天……108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6天。從 第1次手術後到第2次手術出院後病人需專人照顧2至3個月, 復健休養9個月」等語(見簡字卷第467頁),堪認張舜棠於 住院期間20日、復健休養期間9個月,合計9個月又20日,傷 害應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張舜棠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00,00 0元,業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8頁),並 考量張舜棠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之損失(詳如後述 ),而勞動能力減損與薪資損失本質上均屬不能工作所生, 自不得重複請求,據此,張舜棠因傷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 失應計為908,667元【計算式:每月100,000元×9月+每月100 ,000元÷30日×20日≒96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6 6,667元×(1-百分之6)≒908,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足採。至張舜棠雖已領有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職業災害補償,依前開說明,其性質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同,且職災補償之制度目的並非為減 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故無損益相抵或類推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60條之餘地,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上開抗辯,均無足 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張舜棠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依成大醫院 111年10月28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15417號函檢附之病情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張舜棠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6 (見簡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張舜棠為00年00月0日出 生之人,於107年12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9歲,計至張 舜棠年滿65歲即143年12月2日止,尚有35年11月21日,依鄭 巧筠等2人不爭執之每月薪資10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1,483,939元(計算式參見原審判 決附表二),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⒎將來醫療費用、將來看護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預計將進行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 術後尚需專人看護,將再支出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 來看護費用60,000元,均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 卷第487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⒏將來薪資損失、將來復健費用:   張舜棠另以成大醫院113年9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028 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若未來需要進行全肘人工 關節置換手術,術後的照護計畫依照該手術的術後照護流程 進行即可。一般而言,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的住院天數約 為4至7天。術後需休養3個月同時限制負重,另需配合復健 治療以增進手肘的活動度和肌肉耐力。術後復健的常見頻率 為每週2次」、「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的手肘復健治療 屬於全民健保的給付項目。目前根據健保局規定,每次掛號 門診可進行6次復健治療,且治療當日起30日內為一療程, 超過此期限則需重新掛號並開立新的復健單。按照每週復健 2次的頻率,3個月的復健費用大約為數千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39頁),主張其於住院7日及休養3月期間將受有薪資 損失323,331元之損害,及再增加將來復健費用1,650元之支 出。蓋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 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 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加害人賠償。然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 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張舜棠日後確有進行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之必要性, 然其實際治療時間未明,屆時從事工作及薪資是否與現在相 同均不得而知,且手術後需接受之復健治療及期間不乏因個 人體質、治療方式及術後回復狀況而異,上開病情鑑定報告 書亦僅為估算,據此,張舜棠主張之將來薪資損失、將來復 健費用,均難謂確定之債權,況張舜棠亦未舉證證明鄭巧筠 有何到期有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 分請求,自無足採。  ⒐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張舜棠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後住院手術、多次回診,須一定時 間之休養治療,生活必受有不便,且在治療後受有永久性勞 動能力障害,可認張舜棠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 依此,張舜棠請求鄭巧筠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張舜棠自陳為研究所碩士畢業,現任職於聯華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106、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21,032 元、1,341,284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棟、田賦8筆、土地2筆 、車輛1輛;鄭巧筠自陳為高中畢業,106、107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1,169,895元、1,523,12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據張舜棠及鄭巧筠陳明在卷(見簡字卷第532頁、第539頁) ,並有本院查詢張舜棠及鄭巧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53 頁至第57頁)。兼衡張舜棠及鄭巧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張舜棠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張舜棠請求鄭巧筠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000,000元,尚無不當。  ⒑據此,張舜棠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3,957,67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0,195元+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看護費 用220,000元+交通費用9,083元+薪資損失908,667元+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1,483,939元+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來看 護費用6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3,957,673 元】。  ㈤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 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因而解免。查鄭巧筠已賠償張舜棠1,200,000元,(見 簡字卷第302-1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且張舜棠自陳已請領417,825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見簡字卷第403頁),依前開說明,亦應自張舜棠請 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鄭巧筠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2,339,848元【計算式:3,957,673元-1,200,000元-417,8 25元=2,339,848元】。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鄭巧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舜棠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鄭巧筠等2人在受張舜棠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8年7月16日 送達鄭巧筠等2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8 3頁、第285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 告效力,因此,張舜棠請求鄭巧筠等2人連帶給付2,339,848 元,自108年7月17日(原審誤載為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張舜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鄭巧 筠等2人連帶給付張舜棠2,339,848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舜棠敗訴之判決,僅判 命鄭巧筠等2人連帶給付1,431,181元,其中駁回908,667元 【計算式:2,339,848元-1,431,181元=908,667元;惟法定 遲延利息張舜棠上訴聲明自108年7月29日起算】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張舜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其餘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為周鳳玉 即宏鐿工業社、張舜棠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 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張舜棠、 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張舜棠係依第184條、第191條 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 之聲明。本院已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鄭巧筠等2人應 負前開賠償責任,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 額並無軒輊時,自無庸就張舜棠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 併此敘明。另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記載為 顯然錯誤,爰一併更正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舜棠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周 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18

TNDV-113-簡上-132-202412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于勝 指定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對原判決各 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101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告訴人乙○、甲○(真實姓名 均詳卷)住家社區大樓之○○○,與告訴人2人並無私交或恩怨 ,被告卻利用職務之便,對社區住戶即乙○施以本案犯行, 手段實屬惡劣。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狡辯否認,直至鑑定結果認乙○生殖器上有被 告之DNA後,被告為求輕判,才於原審坦承犯行,其犯後態 度實難認良好。㈢乙○未來尚需長期輔導和諮商,身心復原之 路遙遙無期;且甲○身為告訴人乙○之母,思及本案不僅心痛 且憤恨難平,更苛責自己未能保護乙○而同受痛苦,未來亦 需持續諮商輔導,被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之家庭陷入巨 大痛苦。㈣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渠等 諒解,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過輕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 告原擔任乙○所居住大樓之○○,不思尊重乙○身體自主權,違 反乙○意願對乙○為前揭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影響乙○ 身心發展,乙○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注意力渙散、情緒 焦躁、睡眠障礙、情緒失調、學業下滑、社交互動退縮、自 我形象認知失調等壓力相關症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焦慮狀態、適應障礙(有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造成乙○莫大精神 上痛苦,且因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民事上和解,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除104年間贓物案遭 判處拘役25日外,無其他前科,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被告之智 識、家庭(被告母親罹患右眼視網膜剝術後、左眼玻璃體出 血,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 第203頁)、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11罪之部分,各處有期徒刑9月,就 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部分,處有期徒刑 4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原審已詳就與刑法 第57條各款量刑相關因子,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整體之 評價及綜合之考量,始為量刑,經整體觀察,原審判決之量 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 過輕等不當情形,定刑亦屬允當,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 、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利 用擔任告訴人2人住家社區大樓○○○之便,對乙○為本案犯行 ,手段惡劣,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被告所為 對乙○造成之痛苦甚鉅,復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獲得 渠等原諒等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俱予審酌,檢察官提起上 訴,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僅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8

TNHM-113-侵上訴-177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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