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妨害公務執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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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子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江子誠於民國113年9月2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定糠、徐誌鑫、尤馨宜,違規臨停在新北 市○○區○○路0號前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 出所警員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陳諭歆(起訴書漏載警 員陳諭歆,應予補充)盤查,經警發現江子誠為通緝犯,江 子誠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陳諭歆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傷害之犯意,於同日 19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後方如附表所示 之警用機車及警員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陳諭歆,致附 表所示之警用機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而不堪使用,並造 成劉宇翔受有雙側膝部、右側手肘、左側食指、右側肩膀挫 擦傷等傷害;黃宇淩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 傷害;陳柏修受有右側無名指、小指挫擦傷、雙側前臂、右 側膝部一度燒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子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定糠、徐誌鑫、尤馨宜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職務報告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張、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查獲現場照片、員警密 錄器畫面擷圖、警員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傷勢照片、監 視器畫面擷圖、附表所示警用機車毀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 、勤務分配表各1份(見偵卷第13頁、第95頁至第103頁、第 105頁至第136頁、第147頁至第156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 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警察機關公 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 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 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本案被告明知警員劉宇 翔、黃宇淩、陳柏修、陳諭歆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仍駕車衝撞警員及附表所示警用機車,其顯有妨害公務、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 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 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 駕車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陳 諭歆,揆諸前揭說明,仍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論以單 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附表所示警用機車)、傷 害(告訴人劉宇翔、黃宇淩、陳柏修3人)等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緝捕,竟以駕車衝撞之方式對執行公 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 範,所為非但危害警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警 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並造成警用機車受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退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 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 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 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180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29、30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 路某不詳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粉末放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所涉持有及施用 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17時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查驗身分發 現其為通緝犯後,又駕駛上開車輛倒車衝撞警用機車並拖行 員警,而為警當場逮捕,經警於同日2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663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值大於15,711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 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其所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與本案為同一事實,而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被告於上開 時、地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後因違規臨停 遭警盤查,始另行起意犯本案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傷害等犯行,併辦部分與本案顯非同一事實,亦 難認與本案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警用機車車號/保管人 受損情形 0 NKZ-2332號/警員黃宇淩 左前飾板破裂、右側後照鏡毀損 0 MTS-6663號/警員劉宇翔 右側飾板擦痕 0 MTS-6676號/警員陳諭歆 左前飾板破裂、右側飾板擦痕、右側飛旋踏板毀損 0 NKZ-2331號/警員陳柏修 右側飾板擦痕、車牌凹損

2025-01-17

PCDM-113-審訴-807-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觀宇 指定辯護人 吳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觀宇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觀宇與其母吳○○同住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下 稱本案建物),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緣葉觀宇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許,在本案建物 ,因酒後情緒激動,而徒手砸毀本案建物門窗(所涉毀棄損 壞部分,未據告訴),鄰居聞聲遂報警處理,詎葉觀宇知悉 其與其母均居住於本案建物內,是本案建物核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竟於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警員丁徵憲、陳修義、方致 舜、黃琮霖據報到場處理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妨害公務執行、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之犯意,在本案建物門口,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刀長58公分,下稱 本案開山刀)1把,對警員丁徵憲、陳修義、方致舜、黃琮 霖揮舞,復開啟瓦斯桶(重量16公斤裝,下稱本案瓦斯桶) 開關、以打火機點燃瓦斯氣體後引燃,致丁徵憲、陳修義、 方致舜、黃琮霖(起訴書誤載為吳○○,應予更正)均心生畏 懼,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警員丁徵憲、陳修義、 方致舜、黃琮霖(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執行職務, 嗣因警員拿出噴水瞄子往本案瓦斯桶方向噴射,但尚未噴射 到本案瓦斯桶時,葉觀宇即自行關閉本案瓦斯桶開關,方未 肇致本案建物燒燬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葉觀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並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57至170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59、16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來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被告與警方對峙之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 案瓦斯桶及本案開山刀照片、被告及被害人吳來對傷勢照片 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第13至19頁 、第31頁、第37至56頁、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15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被害人吳○○乃母子,業據證人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 資料可參(見偵卷第61頁),是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吳○○所為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既係對被害人吳○○故意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妨害公務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公訴檢察官並針對被告所涉公共危險 部分補充論罪為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準放 火罪(見本院卷第49頁),惟: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持本案開山刀揮舞之事實, 而本案開山刀客觀上具有堅硬、鋒利之特性,有本案開山 刀照片可參(見警卷第54頁),若持以攻擊他人,顯然足 以對人體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見本院卷第49 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24、1 58頁),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 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 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 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 之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漏逸瓦斯並點燃打火機而引起火光,然本案並 未發生爆炸情事,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氣體急速膨脹 之情,足見被告單純係以點燃瓦斯氣體之方式為本案放火 行為,而非藉助瓦斯氣體爆炸之膨脹力犯之,從而,被告 上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罪,公訴檢察官容有 誤會,併予指明。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被告揮舞本案開山刀、漏 逸瓦斯並點火等行為,實屬被告整體犯罪歷程中一環,而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 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 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本案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因己意」,須出於行為人主動或自願 之意思,倘行為人主觀上認其縱能繼續實行犯罪行為, 亦不願繼續為之,即屬主動或自願。是因己意中止,在 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放棄不法之加害行為 為已足;於既了未遂之情形,則須以積極舉止防止結果 之發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右手持本案開山刀,左手扶著本案瓦斯桶站 在本案建物門口與警方對峙,被告有開啟瓦斯並點燃瓦 斯,有火光出現,此時警員拿出噴水瞄子往本案瓦斯桶 方向噴射,但尚未噴射到本案瓦斯桶時,被告已將瓦斯 關閉,火光隨即消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159頁),可知被告雖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犯意,著手漏逸瓦斯並點燃打火機而放火,在場 警員亦隨即朝本案瓦斯桶射水,然被告所點燃之火光在 警員所射水柱接觸到火光、本案建物未生燃燒結果前, 即已消滅,顯見被告確係自行關閉本案瓦斯桶開關,停 止漏逸瓦斯,且若非被告自行關閉本案瓦斯桶開關,瓦 斯勢必持續外洩,而極可能肇致本案建物燒燬之結果, 足見被告主觀上認其縱能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但不願繼 續點燃瓦斯或引燃其他媒介物,是被告係因己意主動中 止犯罪,至堪認定,從而,本案應有刑法第27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然審酌被告行為對於公共危險之影響 不容小覷,自不宜遽以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因中止未遂與普通未遂,在刑法上異其評價,中止未 遂,依刑法第27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刑 罰必要減免事由;而普通未遂,依同法第26條前段(即 現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屬於刑罰得減輕事由,兩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犯 既已成立中止未遂,即無再依普通未遂遞減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僅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亦 侵害被害人丁徵憲、陳修義、方致舜、黃琮霖之意思自 由,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短暫漏逸瓦斯並點燃打火 機,隨後即自行關閉本案瓦斯桶開關,雖有產生火光, 然未生火勢,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而證人吳○○當時已 暫時離開本案建物一節,則據證人吳○○證述:我沒印象 有看到這些事,當時我人應該在醫院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61頁),堪認被告乃因一時情緒不穩而犯本案, 主觀惡意尚非重大,另審酌證人吳○○陳明:希望法院能 原諒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以及被告犯後已面 對過錯之情,本院認本案依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 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年4月,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建物乃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且被害人丁徵憲、陳修義、方致舜、黃琮霖均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酒後情緒不穩,即率然持本 案開山刀揮舞,更在本案建物門口漏逸瓦斯並點燃打火機而 放火,以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丁徵憲、陳修義、方致舜、黃 琮霖,致其等心生畏懼,並妨害其等執行公務,顯然藐視國 家法秩序之規範、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生命、身體安全及意思 自由,而本案建物雖無火勢延燒情事,然仍極可能波及本案 建物毗鄰住宅或建築物內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之虞而 致生公共危險,對他人生命法益與財產安危產生威脅,實應 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未實際造 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之情,並審酌被害人吳○○陳明:希望 法院能原諒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本案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49頁、 第168至169頁),惟: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 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 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8年 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固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惟審酌被 告僅因酒後情緒不穩即犯下本案犯行,所為侵害被害人丁 徵憲、陳修義、方致舜、黃琮霖之自由法益、妨害其等執 行公務,更製造公共危險,而對公共安全、共同居住者及 毗鄰住宅及民眾之生命、財產均造成非輕之潛在危險,足 見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個人自由法益及社會法益之侵害難認 輕微,而依既有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所鑑戒而有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是本院認為達教化警惕之效 ,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   ⒈被告持用之本案開山刀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本案開山刀乃被告所有、供被 告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⒉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瓦斯一節,同據被告坦認在 案(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足見該未扣案之打火機1 個,乃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 審酌該打火機未據扣案,性質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 存在並不具非難性,復非違禁物,且易於取得,替代性高 ,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⒊至被告雖以漏逸本案瓦斯桶內瓦斯後點火之方式放火,然該本案瓦斯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且本案瓦斯桶已發還予瓦斯行負責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31頁),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PTDM-113-訴-184-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錕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認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土地),為其所有,先前即多次因私自將系爭 道路土地畫線、喷字及放置物品而與里長及相關單位發生衝 突,嗣經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大甲區公所、大甲分局、 大甲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於民國113年3月8日進行會勘 後,一致決議系爭道路土地屬道路範圍,具有公眾通行事實 ,但丙○○不服,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於同年月15 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清潔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派員欲清除系爭道路土地障礙物時,丙 ○○竟以鐵條釘入馬路,再用輪胎套上鐵條並灌入水泥固定方 式,在系爭道路土地構建障礙物,經警告知其若不主動清除 ,警員與清潔隊人員將依廢棄物清除,然丙○○依然與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大聲爭論,不願意主動清除,至同日13時40分 許,丙○○因不滿警員乙○○欲將上開澆灌障礙物移除之處理方 式,明知乙○○(僅著便衣)與其他身著警察制服之在場警員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於警員乙○○搬動上開澆灌障礙物時,徒手推撞乙○○,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警員乙○○執行勤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 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以鐵條套以輪胎,並加以水泥 澆灌後,在系爭道路土地堆置、澆灌障礙物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推倒警員, 也沒有揮舞農用鋸刀,我在自己所有之土地工作,警員沒有 持搜索票,我不清楚警員在執行職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認系爭道路土地為其所有,先前即多次因私自將系爭 道路土地畫線、喷字及放置物品而與里長及相關單位發生衝 突,嗣經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大甲區公所、大甲分局、 大甲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於113年3月8日進行會勘後, 一致決議系爭道路土地屬道路範圍,具有公眾通行事實,但 被告不服,於同年月15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清潔 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派員欲清除系爭 道路土地障礙物時,被告以鐵條釘入馬路,再用輪胎套上鐵 條並灌入水泥固定方式,在系爭道路土地構建障礙物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大甲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8日中市 警甲分交字第1130007913號函附之會勘簽到簿及會勘紀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1、39、41-44、53-58頁),復 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畫面無訛,並有勘驗筆錄附件 可憑(原審卷第57-60頁;本院卷第69-78頁),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曾徒手推撞警員乙○○: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承:警員把我做好的輪胎推倒,我 看到他推倒我輪胎覺得不對,我才推倒警員等語(偵卷第74 頁);我看完密錄器畫面,想起來我的確有推警員,我也承 認有妨害公務等語(原審卷第54-55頁)。且經原審勘驗密 錄器畫面結果顯示,警員告知被告即將清理現場澆灌障礙物 ,於同日13時40分3秒許,正值未著制服之警員乙○○動手搬 動澆灌障礙物之際,衝向該警員,並徒手推撞警員乙○○之右 側身軀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7-60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 曾徒手推撞警員乙○○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明知警員乙○○與其他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均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而故意徒手推撞警員乙○○:   ⒈警員乙○○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派出所警員,大甲派出 所於案發當日接獲民眾報案,遂派員前往處理被告堆置澆 灌障礙物案件,因被告手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現場處理 警力請求所內同事支援(由1名制服同事及2名偵辦刑案中 之便衣同事共同前往),其中包含未著制服之警員乙○○; 警員與被告對話過程數次提及「我警察」、「你是不是要 妨害公務」等節,有職務報告、警察服務證、現場照片、 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考(偵卷第21、31、53-58頁 ;原審第57-60頁;本院卷第71-77頁),由現場處理警員 確有人穿著警察制服,且數度告知被告其等為警員之身分 ,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警方要用倒我的東西 ,我在制止他;警察把我做好的輪胎推倒,我看到他推倒 我輪胎,我才推倒他等語(偵卷第27、74頁),顯見被告 於案發當時明知其推撞之對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仍徒手推撞警員乙○○,被告顯有妨害公務之故意,灼然 至明。   ⒉被告雖又辯稱不清楚警員在執行職務,其僅係在自己所有 之土地工作,是警員未依法執行職務云云,惟查:   ⑴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 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第1款妨 礙交通之物、第8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 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 十款之攤棚、攤架,不問屬於受處罰人所有與否,得沒入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 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 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 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 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 ,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 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警察任務為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 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 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 、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 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 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 應執行法令事項;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 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 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 、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 、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 力之具體措施;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 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 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警察法第2條、第9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道路土地曾經臺中市政府 養護工程處等相關單位共同會勘,認定系爭道路土地屬道 路範圍,具有公眾通行事實,被告卻以堆置澆灌障礙物方 式阻礙道路通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法律規定, 警員乙○○為制止、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之狀況,本得移 置阻礙公眾往來之澆灌障礙物此一行使上開法規所定之職 權或必要之措施,乃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此行為並非 搜索,自無須持有搜索票,被告辯稱警員沒有搜索票是違 法執行職務云云,顯有誤會,委無可採。   ⑵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 言,故祇要公務員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縱執行公務之手 段稍有微疵,只要未超越職務範圍之行為,仍屬依法執行 職務,行為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者 ,仍該當妨害公務罪。況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 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 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 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使有懷疑,亦當循法定之程序請求 救濟,不能任意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 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 悖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是縱 然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乃其所有之土地,警員乙○○不應阻止 或排除其堆置澆灌障礙物之行為,其亦應尋求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不得任意對依法執行職務清除澆灌障礙物之員警 乙○○施以強暴行為。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其中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 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明知乙○○之公務員身分,竟 在乙○○與其他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之過程中, 徒手推撞警員乙○○,被告之行為程度已達到以公務員為目標 實施有形物理暴力,並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 ,而該當「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意,先手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並稱:「你們不要 給我動喔」等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然查,經原 審勘驗密錄器畫面結果顯示,案發當日13時33分23秒,配戴 密錄器男警走近被告,畫面上可見被告提著一個白色水桶; 13時33分24秒至13時34分39秒,聽見警員彼此之間討論準備 開始清除的事情;13時34分57秒,可見被告右手提著一個白 色水桶,左手並無持物品,從晝面遠處走近;13時35分5秒 ,被告已將白色水桶放在地上,右手持有農用鋸刀,並表示 :「我跟你說,你們不要給我動喔」,而警員於13時35分28 秒許表示「全部清,我警察,我說了算」後,被告則持農用 鋸刀在胸口高度揮舞,警員見狀隨即表明:「你刀子放下來 ,你是不是要妨害公務」,嗣被告於13時36分15秒許與警員 談話之際,同時又持農用鋸刀在胸口高度揮舞,要求警員先 行鑑界,警員再度要求被告將農用鋸刀放下,被告方於13時 36分24秒許將農用鋸刀放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57-60頁)。再經本院勘驗密錄器畫面結果:起 初被告持長鋸並灌注水泥於廢輪胎內,經警方勸說後,被告 放下長鋸,並同意鑑界完畢才清理占地廢輪胎;後被告等待 鑑界之際,見便衣警員欲徒手移動放置之廢輪胎,即衝向警 員並將其推離,被告當時手上並未持長鋸;其他警員見狀即 馬上壓制被告並將其上銬帶回警局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密錄器翻拍照片可查(本院卷第71-77頁)。足認被告先前 雖持有農用鋸刀,然當時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或行為, 而後被告放下農用鋸刀,即未再持有農用鋸刀,因被告堅持 須待鑑定,警員乙○○隨即清除障礙物時,被告始突然衝向警 員乙○○,並徒手推撞警員乙○○,故被告為上開妨害公務執行 犯行時,並未持有農用鋸刀,且依現場突發之狀況觀之,被 告先前持有農用鋸刀,亦非為犯妨害公務執行而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農用鋸刀,自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尚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合,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 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罪名(本院卷第61頁),保障其辯護權, 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原判 決認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並沒收未扣案之農用鋸刀,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之處理方 式,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徒手推撞警員乙○○, 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 家法秩序之規範,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 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 節與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做務農工作、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農用鋸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原審卷第40頁),然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CHM-113-上訴-1361-202501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軍偵字第94號、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本院士林簡易 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332號),移 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忠保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沈忠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 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然因各犯 罪行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如均以最低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 過苛。經查,就被告所犯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部分 ,其與告訴人好樂迪公司並無怨隙,僅係娛樂消費過程中, 因一時覺得好玩衝動而為之,且僅有點燃衛生紙丟入垃圾桶 ,及點燃男廁內掛在牆上之捲筒衛生紙,雖其所為在有不特 定多數人聚集之KTV娛樂場所足生公共危險,然其放火處均 尚無延燒且有及時撲滅等情,堪認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 惡,卷內復無證據足徵被告除本件外曾經有過相同犯行,再 參酌被告歷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好樂迪公司和 解,見有悔悟,本院認如量處本罪之最輕刑度,顯有法重情 輕之情事,非無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被告此部分所犯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前尚無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惡 ,其因一時失慮,在有不特定多數人聚集之KTV中,恣意以 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入垃圾桶,及點燃懸掛牆上之捲筒衛生 紙,除毀壞他人財產外,且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在公 共安全上之高度危險,處事莽撞,所為自應非難,另其於警 員張簡順興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及比出手槍模樣手勢恫 嚇警員,妨害警員執行職務,蔑視公權力之行使,亦不可取 ,兼衡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 公司、被害人張簡順興達成和解,並均賠償損害完畢,告訴 代理人陳至禮亦表示不追究,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和解書 2份(見軍偵卷第122、130頁,偵卷第52頁)在卷可稽,可 見被告確有悔意,及斟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妨害公務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被告所犯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部分,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 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 予敘明。   ㈣另查被告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好樂迪公司及被害人張簡順興達成和解,已如 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相當懊悔,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宣 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㈤至本件被告所有用以放火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衡酌此類 物品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將 來犯罪之預防,效果亦為有限,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   被   告 沈忠保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忠保為下列行為:   ㈠酒後於民國112年8月18日5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地下1樓好樂迪KTV211包廂內,持打火機點燃衛生紙 後,丟入垃圾桶內而燒損垃圾桶,致生公共危險;復接續 在地下一樓男廁內,點燃懸掛在牆上之捲筒衛生紙而燒燬 衛生紙及其外殼,致生公共危險。(112年度軍偵字第94 號)   ㈡酒後於113年4月24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與西安街1段 口,因交通違規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 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張簡順興攔查開單告發時,明知張 簡順興係身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恫稱:「我 今天要不是他密錄器在錄一槍早就斃下去了」,復比出手 槍模樣之手勢,緊貼張簡順興之太陽穴,對著張簡順興恫 稱:「一槍逼逼槍啊,打那個氣球,斃氣球!斃氣球!斃 氣球」!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 二、案經㈠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北投分局報告偵辦;㈡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沈忠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至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 楊琮翔、蔡政憲(以上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及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沈忠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范皓鈞、張簡順興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 測單、案發當時之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案發當時之警方密 錄器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又所稱之「脅迫」,凡以惡害相加之意 旨通知於人,足使被告知者心生畏怖,妨害公務之執行,即 足當之,至所通知內容究否係對人之身體進行攻擊,另究否 果致生妨害公務結果,則均非所問。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66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核被告沈忠保所為, 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其 他物品罪嫌;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 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SLDM-114-審簡-11-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佐(原名劉凱翔、劉辰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桃簡字第20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6,000元。   事 實 丁○○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下午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超商)內,因酒醉情緒激動且於櫃檯前 不斷叫囂,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副所長即警 員甲○及警員乙○○獲報到場處理,警員甲○要求丁○○克制情緒,並 勸其返家休息,丁○○明知警員甲○、乙○○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警員甲○、乙○○查驗其身分 之際,徒手抓住警員甲○之手腕、手掌及手臂,並壓制警員甲○之 手臂,復舉手作勢攻擊,更在遭警員甲○、乙○○施以管束壓制時 ,徒手勾住警員甲○之後頸部並向下壓,使警員甲○受有右手肘紅 腫之傷害,警員乙○○受有右手臂內側撕裂傷、擦挫傷之傷害(所 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甲○、乙○○施強暴,足以妨害公務之執行。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 字卷第34頁),並經本院就案發時密錄器影像畫面勘驗屬實 ,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現場譯文、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及警員傷勢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甲○、乙○○係到場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 ,竟以前揭手段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尚需撫養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經濟狀況,且表示現在已經沒有喝酒,不會再犯(見 速偵字卷第13、21頁、易字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 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超商內,因酒醉情緒激動且於櫃檯前不 斷叫囂,嗣警員甲○、乙○○獲報到場處理,警員甲○要求被告 克制情緒並勸其返家休息,被告明知警員甲○及乙○○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甲 ○及乙○○辱稱:「他媽的,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以貶損 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 ,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 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 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 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本院就案發時之警員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文字部分如附 表所示,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畫面擷取 照片)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5至42、49至59頁),觀如附 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遭警員甲○、乙○○施以管束 壓制在地時,始對警員甲○、乙○○出言「他媽的,我幹你娘 老雞掰」等語,而警員乙○○在聽聞被告出言上開言語後,有 對被告稱「你再罵啊,我們現在管束你」等語,警員甲○亦 對被告稱「你還要罵嗎」、「你還要再罵嗎」等語,其後未 見被告有再次以任何言語辱罵警員甲○、乙○○之情形。是被 告雖係在警員甲○、乙○○對其施以管束之際對其等辱稱「他 媽的,我幹你娘老雞掰」等語,然被告在遭警員甲○、乙○○ 出言予以制止後,即無繼續辱罵之情形,顯見被告應係因已 遭警員施以管束,一時情緒激動脫口而出上開言語,並非基 於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而反覆、持續對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即警員甲○、乙○○恣意謾罵,以干擾其等執行公務,是 依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易字卷第35至42、49至59頁) 編號 勘驗結果 ⒈ ⑴檔案名稱「2024_0728_164305_001」部分  錄影時間為113年7月28日下午4時43分4秒至同日下午4時46分5秒,檔案時間長度共3分1秒,內容如下: ⑵【16:43:04至16:43:32】  (警員甲○及乙○○步行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後,即往櫃檯方向前進,可見被告站在櫃檯前方與2名超商店員談話)  警員乙○○:怎麼了啦,欸先生怎麼了?  被   告:我跟你講,這很簡單,他媽跟我講一些543        的。  警員甲 ○:講什麼?  被   告:講什麼東西,講什麼東西。  警員乙○○:講什麼?  被   告:他說我丟東西在這,我丟他媽的我沒丟阿  警員乙○○:所以你是要買還是不要買?  警員甲 ○:你要不要買?你買好了沒? ⑶【16:43:33至16:43:37】  被   告:(不清楚)  (被告伸手觸碰警員甲○之右肩,遭警員甲○以左手撥開,見附圖1)  警員甲 ○:不要碰我,不要碰我。  警員乙○○:不用這樣子,我們是來處理的。 ⑷【16:43:38至16:43:50】  被   告:你不要用我。  警員甲 ○:身分證字號報一下。  警員乙○○:我們是來處理的啦。  警員甲 ○:身分證字號報一下。  (被告以左手抓住警員甲○之左手腕,並將警員甲○之左手向下壓,見附圖2)  被   告:你也不要用我。  警員甲 ○:身分證字號報一下。  被   告:Z000000000  (被告舉起右手,左手持續抓住警員甲○之左手腕,見附圖3、4)  警員乙○○:你要幹嘛啦。  警員甲 ○:不要抓我,不要抓我。  警員乙○○:你住這裡嗎?你是喝醉嗎?  警員甲 ○:你有沒有喝酒? ⑸【16:43:51至16:44:29】  被   告:他媽的,他媽的。  警員乙○○:好了啦。  警員甲 ○:不用在他媽的。  警員乙○○:你身分證字號報好。  警員甲 ○:你身分證字號報好就好了,慢慢報。  被   告:我把手放在後面阿。  警員甲 ○:慢慢報,身分證字號慢慢報,慢慢報,一        個字一個字來報。  被   告:所以怎樣?  警員甲 ○:一個字一個字報。  警員乙○○:身分證字號?  被   告:F128。  警員乙○○:嘿。  被   告:392。  警員乙○○:392。  被   告:963。  警員乙○○:963。  被   告:嗯,…(不清楚)。  警員甲 ○:阿你住哪裡?  被   告:你管我。  警員甲 ○:你住附近嗎?  被   告:住你旁邊。  警員甲 ○:喔是喔。  被   告:…(不清楚)。  警員甲 ○:阿怎麼不回家?不買東西回家啦,到底要        不要買?  被   告:…(不清楚),這個東西跟你沒關係吧。  (警員甲○將右手放在被告左肩膀上,被告以左手將警員甲○之左手撥開,見附圖5)  警員甲 ○:你有沒有要買?沒有要買就回家。  被   告:我現在就要回家。 ⑹【16:44:30至16:44:48】  警員乙○○:劉先生。  被   告:嗯。  警員甲 ○:那你就回家。  警員乙○○:如果你不買就離開。  被   告:我跟你講。  警員乙○○:不用這樣子,我們來處理事情,是幫你們        排解,跟你無冤無仇,你不用跟我們,嘿        ,好不好,我們也沒有跟你。  警員甲 ○:不買就離開,不用動手動腳的。  (被告將左手放置在警員甲○右肩膀上,遭警員甲○以右手撥開時,被告以左手抓住警員甲○之右手掌,見附圖6、7)  被   告:從頭到尾他們對我丟東西。  警員甲 ○:你幹嘛,好好好,沒有。 ⑺【16:44:49至16:45:03】  警員乙○○:你如果要提告,你就來我們所。  (被告以左手抓住警員甲○之右手臂並往下壓,見附圖8)  警員甲 ○:你幹嘛,你要幹嘛,你現在到底要幹嘛。  被   告:你現在要打我是不是?  警員乙○○:好啦,你要幹嘛啦。  警員甲 ○:你要怎樣啦。  警員乙○○:好了啦,你要幹嘛,你到底想要幹嘛,劉        先生。  被   告:你要打我是不是。  警員甲 ○:你要幹嘛。  (被告舉起右手作勢要攻擊警員甲○,遭警員乙○○伸手予以制止,見附圖9)  警員乙○○:你不要動手喔,我們都有在錄影。 ⑻【16:45:04至16:45:33】  被   告:(不清楚)  (被告遭警員甲○、乙○○壓制在地)  警員甲 ○:叫你不要動手,叫你不要動手聽不懂是不        是。  被   告:(不清楚)  警員甲 ○:喝酒又怎樣,…(不清楚)。  警員乙○○:我跟你說,我們現在對你管束,你剛剛手        一直腳來手來,已經告訴你。  被   告:你在講一次阿,幹你娘我叫議員阿。  警員乙○○:隨便你啦。  被   告:隨便我是不是。  (被告仍遭警員甲○、乙○○壓制在地)  被   告:你不要,他媽的,我幹你娘老雞掰。  (警員甲○、乙○○持續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舉起左手勾住警員甲○之後頸,將警員甲○往地板方向壓,見附圖10) ⑼【16:45:34至16:46:05】  被   告:…(不清楚)。  (警員乙○○抓住被告之左手並銬上手銬,警員甲○則持續將被告壓制在地上)  警員乙○○:你再罵啊,我們現在管束你。  警員甲 ○:你還要罵嗎?  被   告:立委鄭文燦啦。  警員乙○○:隨便啦,隨便啦(台語)。  警員甲 ○:你還要再罵嗎?  警員乙○○:我跟你說不要腳來手來,你還不聽(台語        )。  警員甲 ○:還要嗎,還要這樣嗎?  警員乙○○:手過來,手上來。  警員甲 ○:手上來一點,你要不要乖一點。  被   告:不乖。  警員甲 ○:不乖,不乖就繼續。  (影片結束) ⒉ ⑴檔案名稱「2024_0728_164606_002」部分  錄影時間為113年7月28日下午4時46分4秒至同日下午4時49分5秒,檔案時間長度共3分1秒,內容如下: ⑵【16:46:04至16:46:45】 (警員甲○持續將被告壓制在地上)  被   告:…(不清楚),你叫什麼名字。  警員甲 ○:關你屁事。  警員乙○○:手過來啦,還要再難看是不是。  被   告:難看的是你們啦。  (警員乙○○抓住被告已遭上銬之左手,欲將被告之右手一同上銬)  警員乙○○:隨便你啦。你不要再出力了喔。  被   告:從頭到尾都沒出力,不要壓我的手,我手        很痛。  (警員甲○以無線電詢問支援警力何時抵達)  被   告:不要逼我,打死你們喔,太誇張了喔,從        頭到尾你媽的咧。 ⑶【16:46:46至16:47:50】  被   告:(不清楚)。  (警員甲○持續將被告壓制在地上,並以無線電與支援警力聯繫)  警員乙○○:副座,那個手要不要伸過來。  被   告:掐我脖子。  警員甲 ○:你不要動。  警員乙○○:剛剛已經跟你警告了。  被   告:(不清楚)。   警員乙○○:真的是很白目。  被   告:你更白目。  (警員乙○○請店員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員甲○持續壓制被告)  ⑷【16:47:51至16:48:30】  (被告仍遭警員甲○壓制在地上)  警員 甲 ○:你就嘴邱啊。  被   告:反正他媽的我判無罪啊。  警員 甲 ○:喔是喔。  被   告:很多事情判無罪啊。  警員甲 ○:那你很棒。  警員乙○○:每次都這樣(台語)。  警員甲 ○:來把他帶起來。  警員乙○○:後銬。  (支援警員抵達超商內,警員甲○、乙○○以及到場支援之警員協力將被告之雙手擺放在頭後方,並將被告之右手銬上手銬)  支援警員:配合一點。  警員乙○○:乖一點啦,你要不要乖一點,手過來。  警員甲 ○:手放輕鬆,手放輕鬆。  支援 警員:配合一點。 ⑸【16:48:31至16:49:05】  警員甲○、乙○○以及到場支援之警員將被告之雙手上銬後,合力將被告自地面帶起並將帶上警車。  (影片結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YDM-113-易-1610-2025011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29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張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之竊盜及妨害公務犯行均坦 承不諱,所竊得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張○愛,有悔過之心, 被告尚無前科,經歷此事件已深刻反省,被告正與被害人張 ○愛、崔○斌商談和解,日後若與其等和解成立,隨即陳報相 關和解書予法院,即可證明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有限,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及易科罰金之 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 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二)經查,原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認定被告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且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屬他人所有車輛上之 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 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且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騎乘 車輛衝撞之方式對員警施加暴力,無視公權力存在,且可能 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 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竊得之機車1臺、鑰匙1串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張○愛,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 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與法並無違誤,量處刑度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各節, 經原審予以審酌衡量,再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等,經論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原審就其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執行罪已量處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 迄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是原審所審酌之量刑事項並無實質 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 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院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認應仍有給予適當刑罰制裁之必要 ,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無從准許。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958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 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 屬他人所有車輛上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 ,守法觀念淡薄,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且於員警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騎乘車輛衝撞之方式對員警施加暴力,無視 公權力存在,且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 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 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速偵字第3141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 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機車1臺、鑰匙1串,業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張○愛 乙情,有贓物領據1紙(詳速偵卷第41頁)在卷可參,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586號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 ,持張○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 副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上開機車 1臺、鑰匙1串,均已發還予張○愛)。嗣於110年7月30日凌 晨0時20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與復興路口時,因交 通違規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崔○斌 攔查,詎張家偉明知崔○斌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催動機車油門衝撞崔○ 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職務報告各1份及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簡上-419-2025011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繼強 選任辯護人 何啓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287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繼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繼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繼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 緒,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持裝有硬幣之眼鏡盒敲砸攻擊 而妨礙員警執行公務,不僅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甚而影響 公權力之執行,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同時亦造成執行 職務之員警受有身體傷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穩定工作、為中低收入戶、患有中度 身心障礙及罹患頸椎關節退化等疾,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7-65、67頁)、與母親同 住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端,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因疾病而行為控制能力較弱 ,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仍有改善之可能, 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 犯罪情節,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 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55號   被   告 林繼強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繼強於民國113年7月11日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與其配偶陳怡分發生口角,嗣警員黃明 浩、黃冠勳獲報前往上址房屋,詎林繼強明知黃明浩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址房屋 內,持裝有硬幣之眼鏡盒朝黃明浩頭部敲砸,並發生拉扯, 致黃明浩受有前額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黃明浩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繼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裝有硬幣之眼鏡盒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明浩之頭部敲砸之事實。 3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裝有硬幣之眼鏡盒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明浩之頭部敲砸,致警員黃明浩受有前額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繼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警員先推 伊,伊才持眼鏡盒攻擊警員,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正當 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 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 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 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 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 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 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 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 畫面,可知被告持眼鏡盒攻擊警員黃明浩前,警員黃明浩並 未有推、攻擊被告之行為,則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面對現在 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無正當 防衛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繼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YDM-113-審簡-1931-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天賜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天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黃天賜(下稱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主 張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表示其對原判決關於 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罪名部分均願甘服,僅就量刑上訴, 願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30、141頁)。因 此,本件僅就被告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 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則諭和解成 立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求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之說明:    ㈠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7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5月2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並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及說明( 原審易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138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暨考量被告過往另有傷害、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始終未能深自警惕反省, 並自我控管,足見再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 未見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訴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情,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承犯行(本院卷 第130頁),並具狀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 等語(本院卷第93頁)。嗣後被告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 定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賠償(調解成立同 時給付現金5,000元,餘款5,000元於113年12月26日前匯入 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告訴人則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0頁)。而被告於調解成立後確實 已依約將5,000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此亦有高 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影本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3 頁)。  ⑵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原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改口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故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 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是應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播放音樂過於大聲而 遭人檢舉,員警獲報後前往勸導,被告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 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給付完畢全 部損害賠償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家境勉持,及所陳家庭生 活暨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KSHM-113-上易-377-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旻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承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遭員警查獲,明知員警係依法 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為脫免逮捕,竟以推擠、扭打之強 暴方式反抗,致員警分別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 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所為實無足取,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欠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5號   被   告 吳承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旻於民國113年7月5日22時02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忠 孝路上,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簡孝 賢、陳泰融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 已因逾期未檢驗遭依法註銷而予以攔查,盤查過程中,警員 簡孝賢、陳泰融發現吳承旻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本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1122號偵辦中),故命其交付毒品,詎吳承旻因畏罪而趁 隙將毒品吞入口中,隨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執行職務 中之警員簡孝賢、陳泰融推擠、扭打,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員警執行職務,致簡孝賢受有右手拇指、食指擦傷之傷害, 陳泰融則受有右手、左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光碟及影像擷圖、現場及員警受傷 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5-01-15

PTDM-113-簡-1482-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萬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 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 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萬全(下稱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嗣由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判決駁 回上訴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 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0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首揭 說明,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被告仍就本案提起 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 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HM-113-上易-1881-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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