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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補充「尋獲本案失竊電 動自行車之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劉勝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民國112年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且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妨害公務罪遭判 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 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但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 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 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又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乙節,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80 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 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不予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 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部, 復已為警方尋獲查扣,發還予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程度尚非至鉅;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 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部,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 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 2頁),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6號   被   告 劉勝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行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 17日13時33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仲裕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萬元之電動自行車1部,得手後,隨即牽離現場。嗣 蔡仲裕於同日17時45分許,發現腳踏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旁尋 獲前揭電動自行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仲裕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勝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仲裕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蒐證相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竊盜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罪遭判刑確定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酌情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部,已由 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簡-2438-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鳳 輔 佐 人 莊琇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美鳳於民國113年5月20日7時許,騎乘MHL-0656號普重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因逆向行駛而為擔任 備勤兼校園安全維護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 紀蒼佑攔查,並依規定對陳美鳳製單舉發。陳美鳳明知紀蒼 佑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以強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於紀蒼佑製單過程中 ,接續對紀蒼佑辱罵:「去死(臺語)、簽啥小(臺語)、 要死趕快啦,紀蒼佑」等語,嗣紀蒼佑聯繫警員賴冠維到場 而欲對陳美鳳實施逮捕時,陳美鳳又對賴冠維辱稱:「幹你 娘機掰」等語,並以口咬賴冠維右手臂,致賴冠維受有右側 前臂開放性傷害之傷害(陳美鳳所涉公然侮辱、傷害罪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詳見下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陳美鳳 遂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紀蒼佑、賴冠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美鳳及其輔佐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皆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犯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然就所為行為部分仍 辯稱:我當時戴安全帽,我不知道何時咬到告訴人賴冠維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以上述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即員警紀蒼 佑、賴冠維部分之侮辱公務員犯行(見本院卷第51頁),此 情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紀蒼佑、賴冠維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3-29頁),另有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17、39-41頁),是此部分侮辱公務員犯行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以口咬告訴人賴冠維等情(見本 院卷第53頁),然證人賴冠維於警詢時明確證述:我於上開 時、地接獲同事紀蒼佑以無線電呼喊需要協助而到場,看見 紀蒼佑欲將被告逮捕,執行過程中,被告突飆罵「幹你娘機 掰」,我上前協助要銬上手銬時,被告就往我右手咬下去等 語(見偵卷第23-25頁);再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5 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可見賴冠維確實受 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勢,此亦有傷勢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3頁下圖)。另對照警員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43頁上圖),可見被告當時係面部向下靠近穿著警察 制服之警員右手方位,且警員右手已有傷口痕跡,足認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口咬傷告訴人賴冠維。從而,被告明知 告訴人賴冠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以上述口咬之方 式欲抗拒逮捕,致告訴人賴冠維受有前述傷害,其係以強暴 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主觀上顯有妨害公務之故意無誤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上開等 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辱罵警員即告訴人紀蒼佑上述等話語,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按刑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本件被告縱有對上開 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辱 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紀蒼佑、賴冠維,依據上開 說明,仍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時空密接,並有 局部行為合致,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逆向遭攔檢開單,於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而為本案犯行,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並侵害公務員執法之尊嚴,致告訴人賴冠維受有上述等傷 勢,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 成立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非無悔意;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其與本案警員均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上開等行為,另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等罪嫌,然依刑法第287條及同法第314條規定,上開等犯行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 賠償完畢,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2024-12-23

TCDM-113-易-2609-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3年 度簡字第2099號),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陳毅於民國113年5月2日23時2 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萬豪酒店26樓之262 8號房,因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陳毅與其女性友人陳宣雨 之口角及肢體衝突。詎陳毅明知到場處理之蕭博森、田永筠 等人均係身著警察制服而依法執行巡邏職務之員警,竟基於 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 得共聞共見之上開地點,以「他媽的,幹你娘機掰」等語辱 罵警員蕭博森,足以貶損蕭博森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警員蕭 博森等人乃以現行犯將陳毅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 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 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 、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 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 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 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 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 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警員 職務報告、員警服務證、密錄器影像光碟暨錄音內容譯文、 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口出上開言詞,但堅決否認犯行,辯稱 :我沒有侮辱公務員的意圖等語(院卷第61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於警員蕭博森、田永筠據報到場處理 後,被告口出「他媽的,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113年5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 員警服務證(警卷第23頁)、密錄器影像光碟及譯文(警卷 第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復經本院就密錄器影像勘 驗結果屬實,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可證(院 卷第61至67、71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照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結果,可知被告係因在上開地點收 拾物品時,經警員蕭博森催促加快動作時,被告口出「他媽 的,幹你娘機掰」等語,然觀諸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前後文 句內容,可知係警員蕭博森催促提醒被告加快動作,被告則 一再不耐表示已有在收拾,此情形於2分多鐘內發生好幾次 後,被告對警員蕭博森說:「我是有在那邊晃是不是」、「 幹你娘機掰」,警員蕭博森隨即手指被告稱:「你說什麼」 、「你說什麼」、「是不是、罵我,好,那我現在逮捕你, 妨礙公務」,被告則答:「好」,並將手上物品放下,主動 伸出雙手,警員即以妨害公務罪現行犯逮捕被告。綜觀本案 發生之前因後果,可知被告係不滿員警多次催促請其加快動 作收拾物品,而一時情緒失控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其言詞 粗鄙固有不免令警員感到遭冒犯而難堪、不悅,然其冒犯及 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是否能率以認定被告為上開言詞 時係出於阻止警員執行職務、污衊值勤警員人格之意,或有 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均屬有疑。況被告除此之外,並未以 其他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僅此短暫之言語內容,亦不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再者,被告口出上 開言詞後,員警立即制止稱「不要再罵髒話了」,被告經制 止後,即未再繼續辱罵,難認被告有「經制止後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而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要件不 符。又被告出言辱罵後,隨即配合員警指示放下物品及伸出 手經員警上銬逮捕,足見上開言語並未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而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行為。從而,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 手段審查之,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 疇,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113年6月 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憑(見簡字卷第23、2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至檢察官固認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被告所涉侮辱公務 員部分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本院認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 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件:本院113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院卷第61至67頁,截圖見 院卷第71至81頁) 一、勘驗標的:光碟檔案名稱「現場密錄器2024_0502_235501_656」。 二、勘驗區間:影片檔案(4分59秒)全部。 三、勘驗內容: ( 影片是由本案員警即告訴人蕭博森胸前密錄器所拍攝,影片中除有告訴人、被告外,另有被告女性友人1名、旅館人員3名、員警5名,(後來進入之醫療人員3名),以下記載告訴人、被告、2名員警 (A警、B警) 對話內容逐字稿、其餘人等則未參與兩人間對話 ) 23:55:00 - 23:56:42 ( 影片開始,畫面中可見被告穿著灰色短袖上衣(下稱被告)站於房門口玄關櫃處(圖1),並與告訴人(下稱蕭男)對話 ) 蕭男:陳先生我跟你講,恁這樣不是(台語)…這樣不是辦法啦,你乾脆齁、你假如你就不願意住這邊了,那接受我的建議看怎樣…你就把你東西先收走,收了看你要找去處怎麼樣… 被告:不是啦… 蕭男:其他的再想辦法 被告:(被告走近蕭男,以較低音量說) 這邊錢都付了,那我去住其他地方幹嘛…(圖2) 蕭男:阿…那、那你耍什麼帥勒? 被告:什麼叫我耍什麼帥 蕭男:阿你都說要讓他住…阿現在,你收一收…那要怎麼辦勒 被告:好,我讓她住,她要不要住? 蕭男:她要啊…她現在要了啊 被告:好啊、讓她住,阿我出去嘛 蕭男:對啊、所以我就說你是不是收一收 被告:阿我在收啊 蕭男:看你要找…去處嘛、對不對 被告:阿我有在收啊…我沒有耍帥…好嗎 (23:55:38秒,帶淺色口罩女警(下稱A警)以左手搭住被告左 肩試圖緩和被告情緒 (圖3)) A警:沒事,先收…(後無法聽清) 蕭男:你剛不是這樣說嗎 A警:好了,沒關係、沒關係 被告:我不是耍帥…沒關係(後遭蕭男打斷) 蕭男:所以請你趕快。 被告:我、我不是在收嘛(被告靠近蕭男) A警:有、我們知道…好、收一下來 蕭男:好、那你趕快、盡快 被告:不是啊、我哪裡耍帥… 蕭男:好啦 (加重語氣)、不要跟我講那些、你趕快收一收啦 (音量較大) 被告:我在收 A警:好好… 蕭男:那你動作快啦 被告:(停頓) 我動作…沒有快嘛 (23:55:56秒,帶黑色口罩男警(下稱B警)進入畫面中,亦出 言緩和被告情緒 (圖4)) B警:好啦、好…沒關係、沒關係,來來來來 被告:我有拖延嘛 A警:好好…我知道…先收、先收… B警:來先生你先收 被告:不是,我到底哪裡拖延啊 B警:沒關係、沒關係 A警:好、沒有拖延 被告:你可以告訴我我哪裡拖延嘛 B警:沒有、沒有拖延 蕭男:你到底要不要趕快收一收啦 被告:我在收嘛、我在收嘛 (此時B警將被告與蕭男隔開,惟被告又繞過B警與蕭男繼續對話(圖6)) 蕭男:麻煩你動作快 被告:我動作不夠快嘛 (鏡頭外一男聲打斷兩人交談:先生、先生,這手機你的嗎?) 被告:(回覆該男聲)是啊。 B警:東西先收好 被告:東西就多、你要怎麼樣 B警:好、好不要在…沒關係、沒關係 被告:你急是不是?你趕你就先離開啊、奇怪捏 B警:好、沒關係、沒關係,你趕快收 蕭男:我們是線上巡邏就…不可能全部人都待在你這邊啦 (音量較大、加重語氣) 被告:我知道,我很…(語氣和緩) 蕭男:知道麻煩你動作快(音量較大) 被告:我現在已經很快在收了… 蕭男:麻煩你快 B警:好啦、好啦 蕭男:不用在說了 被告:你問所有的同仁我有沒有在拖延… (23:56:36秒,B警再次將被告與蕭男隔開) B警:好沒關係、你去拿你的東西,齁來來來 被告:我有再拖延嗎? (23:56:39秒,畫面轉向另一側後又轉回,蕭男往後退、被告則與A警朝玄關櫃走去 (圖7)) 23:56:43 - 23:57:35 被告:(被告走到玄關櫃時,獨自說了句) 奇怪捏 蕭男:(回覆說)奇怪什麼 (23:56:46秒,被告聽蕭男說完後情緒激動地轉身並逕向蕭男走來 (圖8),A警、B警見狀連忙將被告阻止於電視牆前 (圖10)) 被告:奇怪什麼 蕭男:(左手指向被告))你說奇怪的啊 (圖9) 被告:我拖延什麼啦、我拖延什麼 (音量大) B警:好好 A警:好了、好了 蕭男:(23:56:51秒,蕭男同樣以較大音量回覆)你就在那邊亂(音:揮)嘛 (台語)…(蕭男走近被告(圖11))…阿… 被告:奇怪捏 蕭男:喝酒就可以這樣啊 (音量大) B警:好啦 (B警將被告與蕭男隔開 (圖12)) 被告:我現在很醒 蕭男:很醒啊 A警:有、有我們知道 被告:我在收東西…我在收東西 (加重語氣) 蕭男:麻煩你動作快 被告:我現在已經很快了 B警:好、好你很快,好趕快東西拿一下齁 (23:57:06秒,蕭男往後退一步鏡頭隨即轉向另一側,此時可見救護員3人進入房間 (圖13),23:57:21秒時鏡頭轉回,可見被告及員警A、B於玄關櫃處整理東西) 被告:(與A警對話) 阿都不用檢查自己什麼東西逆 A警:好啦、知道啦…不要… (A警拍拍被告右肩安撫) B警:好、好可以檢查、檢查…(後被告與員警交談無法聽清)…趕快收一收齁 被告:(被告收拾完東西後,轉身往電視牆走來並邊走邊說 (圖14))我是有在那邊晃是不是 B警:沒有、沒有 被告:(23:57:41秒,被告走動過程中似看見蕭男,並再次對蕭男說)我是有在那邊晃是不是 B警:好好、好了 A警:好了 23:57:36 - 23:58:38 被告:(23:57:43秒 (圖15)) 幹你娘,機掰 (台語),(23:57:44秒可見被告彎腰似要將東西放下(圖16),後蕭男伸出手指向被告、被告起身) 蕭男:你說什麼、你說什麼 (蕭男手指被告(圖17)) B警:你講什麼啦 (大聲) 被告:蛤 B警:你剛講什麼…不要再罵髒話了 A警:不要再罵髒話了 蕭男:你剛說什麼、你罵我啊 被告:嘿、罵你 B警:不要再罵髒話了 蕭男:是不是、罵我,好,那我現在逮捕你,妨礙公務 被告:好。(點頭) 蕭男:東西放下 被告:好。(點頭) 我東西放下 蕭男:東西放下 被告:來 (被告將手上物品放下) 蕭男: (拿出手銬) 被告:(主動伸出雙手) 來 蕭男:(蕭男將被告右手上銬 (圖18)) 你涉嫌妨害公務齁 被告:是、來 蕭男:轉過去 (被告聞言配合轉過身,蕭男將其左手上銬(圖19))…是你罵我 被告:是、連收東西都不行、你就是故意的嘛 蕭男:快一點 被告:沒關係啦、我知道你是故意的啦 蕭男:我沒有叫你故意罵我啦 (A警、B警一左一右將被告帶往玄關處(圖20)) (被告、蕭男對話於此結束) 23:58:31 - 23:59:59 (23:58:31秒至23:58:53秒,B警協助被告穿鞋) 被告:(23:58:54秒,被告與A警說)…故意的嘛、故意的嘛、 這樣方便嘛齁 A警:你說什麼方不方便啦,你就是不應該這樣子罵啊 B警:剛剛前面罵多髒話… 被告:阿我為什麼一定要…收,他那麼快 A警:好啦,(A警拍拍被告肩膀) B警:好啦、好啦,遇到就處裡嘛,不然要怎樣 被告:奇怪捏 B警:來、腳進去一點啦 被告:怎樣你們快叫做快、我們快就不叫做快喔 (23:59:09至影片結束,被告與蕭男並未再有對話,主要為A警 、B警及及其他員警將被告兩隻手機、證件找出,並讓其攜帶, 略) 四、勘驗結果:被告辱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髒話一句後經制止,即無其他辱罵行為。 附錄卷宗標目: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487 400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35號卷 3.簡字卷: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99號卷 4.審易卷: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卷 5.院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2號卷

2024-12-20

KSDM-113-易-352-20241220-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公務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10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緩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杰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0 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鐵鎚1支,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 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4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志杰因犯妨害公務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10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 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 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79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且緩起訴期間已於113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亦依 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等情,有卷附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 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妨害公務罪所用,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職務報告2份、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紀 錄畫面翻拍、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2張,及現場監視器紀錄光 碟1片存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ULDM-113-單聲沒-201-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2月7日20時43分至4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臨停,為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警員丙○○發現而予以攔查,乙○○明知 告訴人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 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告訴人舉發交通違規過程 ,對其公然辱稱:「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 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你下三濫」等語(下合稱本案 不雅言語),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且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值勤密錄器影音對話譯文、檢察官 勘驗筆錄各1份及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交通違規而為告訴人攔 查,並於雙方爭執之過程中口出「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 老百姓」、「沒人像你這樣弄人家,你以為你很會處理,處 理的很濫啦」、「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下三濫」等語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聽到告訴人按喇叭的聲音,我認為告訴人並未依取 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對我的違規行為先進行勸導,便逕 行舉發,非屬合法執行職務,從而,我對告訴人稱「下三濫 」等語之行為,不會成立侮辱公務員罪,且我僅是不滿告訴 人攔檢稽查之處理流程,「下三濫」等語均對事不對人,此 舉純為表達我情緒上之不滿,亦否認有侮辱公務員、公然侮 辱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7日20時43分至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違規併排停車,並與攔檢稽查被告之告訴人,就告 訴人是否有先對違規併排停車之被告予以勸導乙事,發生爭 執,進而在雙方交談過程中,對舉發其交通違規之告訴人口 出上開不雅言語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易字卷第208至213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 符(見他字卷第2至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 所之勤務分配表、簽出入及領用槍械登記簿、工作紀錄簿、 警員值勤密錄器影音對話譯文、檢察官112年4月24日勘驗筆 錄、本院113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警員值勤密錄器 影像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佐(他字卷第8頁、第4至7頁、第11 頁、易字卷第75至83、215至216頁),堪認屬實。  ㈡被訴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⒈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 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 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 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 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 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 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 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 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  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 車,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行為人駕駛汽車 因上、下客、貨,致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之情形 ,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之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 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略以:112年2月7日20時44分許 ,員警何勝茂、丙○○執行巡邏勤務,在轄內治安要點巡守、 取締交通違規,巡經本案案發地點時,發現被告駕駛車輛臨 時併排停車,經員警於後方按鳴喇叭後,該車輛仍未移動, 故上前確認,被告經告知違規事實拒絕出示證件等語,並有 前揭證據即勤務分配表、簽出入及領用槍械登記簿、警員值 勤密錄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查,足證告訴人係於執行巡邏 勤務中發現被告駕駛車輛臨時併排停車,騎乘公務車至案發 現場取締,並以按鳴喇叭之方式進行勸導,自屬合法稽查行 為,足認告訴人客觀上確實正在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且 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於攔檢時有身著警察制 服等語(易字卷第42至4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亦已知悉警 員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被告固辯稱:伊沒有聽到告訴人 按喇叭,告訴人未合法勸導等語,惟告訴人實際上是否以鳴 按喇叭之方式對被告進行勸導,本應以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 光碟等客觀事證為斷,而非以被告主觀上之認知為憑,是被 告之上開辯稱,自難採憑。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光碟,同時參諸上開證據即密錄器 影音對話譯文之內容,被告雖確有在告訴人攔檢稽查之過程 中,因對告訴人就其交通違規之處理方式不滿,而口出一句 「你他媽都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等語,惟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尚屬輕微,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 且告訴人仍得在該持續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中向被告稱「那我 要舉發,那你要不要給我你的證號」、「你不給我我就直接 開嘍?」等語,當告訴人透過車籍資料查詢車主身分,並藉 此向被告確認身分時,被告亦有如實回答「沒錯啊」等語( 見偵他卷第5、6頁),有前揭證據即密錄器影音對話譯文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斯時雖情緒較為激動,尚能配合執行,故 告訴人仍有順利執行開單取締,被告並未因此妨害或干擾告 訴人公務之執行,是自難逕以被告有向告訴人稱「你他媽都 只會搞他媽善良老百姓」等語,遽認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 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至於被告口出「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 」、「你下三濫」等語前,告訴人已先向被告稱「大哥我紅 單做完了,你要簽嗎?還是你要拒簽?」、「好不好意思不好 意思,下次記得喔,快走快走」等語(見偵他卷第6頁反面 、第7頁反面),並走離被告駕駛座車窗外,正停留在路邊 輸入電子舉發單,有上開證據即密錄器影音對話譯文、勘驗 筆錄、密錄器影像光碟等件附卷可查,顯見被告對告訴人口 出「你是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你下三濫」等語時,告訴 人業已完成交通違規舉發之程序,是既然告訴人斯時已完成 執行公務之程序,被告口出「本案下三濫等語」之行為,客 觀上當無從影響、妨害公務之執行,主觀上亦非基於妨害公 務之目的,應僅係為抒發當時內心不滿情緒。  ⒋從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口出本案不雅言語固 有不當,復可能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或心理壓力,然依前開 說明,就整體事發過程觀之及參照前開說明,尚難逕認其該 等行為符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構成要件,是被 告本案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 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 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 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 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 因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亦即,即便行為人所為確已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倘客觀 上對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 加以論處。且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 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 仍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申言之,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 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 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 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 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 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 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憲法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口出「最下三濫的那種濫」、「下三濫」等語前 ,其另有先向告訴人表示:「沒人像你這樣弄人家,你以為 你很會處理,處理的很濫啦」等語,此有前開證據即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實係因對告訴人就其交通違規 之處理方式不滿而為本案行為。則就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雙方為對立關係並因見解不同而發生爭執,被告乃因主觀 上認告訴人執行職務之過程有所不當,始在情緒激動下與告 訴人產生口角,並因衝動一時口快,口出本案不雅言語,意 在透過該言論發洩不滿情緒,該等言語固屬粗鄙髒話,仍難 以認定一律構成侮辱,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 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內心不滿之情緒,難逕認係無 端謾罵、批評或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 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本案不雅言語,屬偶發性之行為,非持 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 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亦無累積性 、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仍未必會 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固然被告於本案 之用字遣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屬尖銳、一時使人氣憤,然 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亦難認定其主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   ⒊況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觀察,被告為發洩情緒,脫口而出之 本案不雅言語,非但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 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 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如針對種 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 認客觀上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⒋因此,依前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為實有不該,然揆諸前開說 明,尚無從證明被告之本案行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是被告 本案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侮辱公務員 、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 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 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2-易-984-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燦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燦凱因渠所有之房子遭法院查封點交 ,遂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1時45分許,前往原審民事執行處 ,至廉股櫃台與廉股書記官AD000-H112354(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男)爭論,且明知A男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A男接續出言稱:「你這樣是在強姦我」 、「你強姦我」等語,復又於同日12時許,在上址電梯門口 ,再對A男出言稱:「你強姦我」等語,足以貶損A男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起訴書贅 載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 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洪嘉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手機錄影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 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你這樣是在強姦 我」、「你強姦我」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 ,辯稱:我不是針對告訴人,我是針對強制執行這件事情過 程就像在強姦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其原所有之房屋於112年6月14日遭原審強制執行並查 封點交,遂於同月15日11時45分許,前往原審民事執行處, 至廉股櫃台與廉股書記官A男爭論,並當場對接續出言稱: 「你這樣是在強姦我」、「你強姦我」等語,復於同日12時 許,在上址電梯門口,再對A男出言稱:「你強姦我」等語 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1頁),核與證人A男、 洪嘉卿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13 至14、47至49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擷圖、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39至41頁),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A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15日11時45分許在民 事執行處櫃台,問我為何他的房子被拍賣,我向他解釋,他 又聽不進去,一直說法院程序有問題,沒有收到通知,我請 被告來閱卷,但被告還是無法接受這個事實,被告的房子已 於同月14日經強制執行點交給拍定人,被告目前無權占有, 無法進入該屋,後來被告對我說:「你這樣是在強姦我」, 後來法警長前來將被告帶到櫃台,我才離開我的座位。同日 12時10分許,被告看到我要下樓,又對我說:「你強姦我」 ,法警長請被告去閱卷或提出救濟,我本來要錄影存證,但 我拿起手機錄影時,被告就沒有再說了等語(見偵卷第9至1 1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前一天我去對被告做強制執行, 到被告家進行房屋點交,被告無法接受點交,我跟事務官、 警察強制執行過程中,警察有將被告架出門外,法院請拍定 人將被告的物品裝箱清空房屋,被告一直不接受房子被賣的 事實,隔天跑來我的櫃台表示沒有收到執行通知,為何可以 把房子給別人,被告說他要回家,但已經點交也被換鎖,所 以被告才會說「你這樣是在強姦我」、「你強姦我」。該房 屋是被告與前妻共有,前妻打分割共有物,法院裁定變價, 有先查封、貼封條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  ㈢證人洪嘉卿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日跑來找A男質問為何他的 房子遭法拍,他自己都不知道,後來我聽到對話內容是被告 是債務人,他的房子被賣掉之後點交,被告心生不滿,跑來 我們辦公室質疑法拍過程,並對A男說:「你就在強姦我」 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一 直否認跟前妻離婚,也爭執房子被賣掉的事,然後講「你這 樣是在強姦我」、「你強姦我」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 。   ㈣依上可知,被告原有之房屋於112年6月14日遭原審強制執行 並點交,被告始於翌(15)日前往廉股櫃台,與參與強制執 行程序之書記官A男爭論,是被告係於公務員依法強制執行 後,始對公務員口出上開話語,難認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及「當場」侮辱之構成要件。再者,被告於同月 15日前往櫃台與A男爭論時,不斷質疑強制執行程序之合法 性,並於此過程中口出上開話語,業據證人A男、洪嘉卿證 述如前,又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被告當場 表示強姦就是違反我本人意願等語,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偵 卷第39至41頁),參以被告於強制執行時,有遭警察架出屋 外,其私人物品遭裝箱清空,該屋亦被換鎖而不得進入等節 ,此據證人A男證述明確,互核前揭情詞,自不能排除被告 口出上開話語係對強制執行程序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或對執 法手段表達不滿,則其是否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 ,亦屬有疑。況被告口出上開話語,客觀上實難認足以對公 務執行造成明顯、立即之妨害,自無從對其以侮辱公務員罪 刑相繩。      五、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現代國家為保護人民權益或追求各 項公共利益,往往須透過公務員依法執行行政、審判或其他 職務,以實現法令或政策之目的,完成國家任務。人民於公 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縱使不致減損該公務員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然仍會因此破壞公務員與人民間的和 諧關係,並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 怨懟,而不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此對公務之遂 行本身或所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 害。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 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 對公務執行之干擾。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14日遭強制執行並 點交,翌日於上班時間至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櫃臺之開 放空間,對按時到勤依法執行民事執行業務之告訴人廉股書 記官即A男辱以「你這樣是在強姦我」、「你強姦我」等語 ,經法警長前來協助制止,告訴人方得以離開櫃臺,告訴人 當時正在向被告解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過程是否合理合法, 自係告訴人在執行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之公務, 且該公務與被告密切相關,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強制執行程序 已經結束而非依法執行公務之當場,被告不接受告訴人之解 釋,經法警長前來協助制止,告訴人方能離開櫃臺,足認被 告之行為已經妨害告訴人執行其公務,使告訴人不得不暫離 櫃臺,被告見告訴人欲搭乘電梯,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 認定被告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係指摘告訴人 涉犯妨害性自主犯罪,明顯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係以「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 。如係源於無關公務之其他事由,而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 予以公然侮辱;或侮辱之原因雖與公務有關,然係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後,始對該公務員予以侮辱,或並非於當場 予以侮辱者,則均不該當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惟縱認 限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及「當場」之特定時間及 空間範圍內,受到貶抑之公務員名譽始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 法益;然於上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表面上看似對公務 員個人名譽之貶抑,依其表意脈絡,一般之理性第三人仍足 以理解此等侮辱性言論,實係對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 之國家公權力之異議或批評,而非單純對公務員個人之侮辱 。此從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 立法章節安排,亦可知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 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 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 保障之法益。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抱 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系爭規定所追求之公務執行法 益,自不應僅如公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於人民 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系爭規定所定之侮 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 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 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 ,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 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 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 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 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 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 忍。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 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 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 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 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 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 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 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 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 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 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 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 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 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 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 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 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 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 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 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 ,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 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 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 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是系爭規定所處 罰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上開「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 手段,且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不致違背。綜上,系爭規定 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 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即足以影響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之情形,於此範圍 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司法院113年 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本院前開說明可知,被告原有之房屋於112年6月14日遭原 審強制執行並點交,被告始於翌(15)日前往廉股櫃台,與 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之書記官A男爭論,是被告係於公務員依 法強制執行後,始對公務員口出上開話語,難認該當「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及「當場」侮辱之構成要件。再者, 被告於同月15日前往櫃台與A男爭論時,不斷質疑強制執行 程序之合法性,並於此過程中口出上開話語,業據證人A男 、洪嘉卿證述如前,又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 ,被告當場表示強姦就是違反我本人意願等語,有勘驗筆錄 可佐(見偵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開司法院113年度憲判 字第5號判決意旨,自不能排除被告口出上開話語係對強制 執行程序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或對執法手段表達不滿,則其 是否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容非無疑;況被告口 出上開話語,客觀上實難認足以對公務執行造成明顯、立即 之妨害,自無從遽對其以侮辱公務員罪刑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當 場侮辱公務員犯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 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 高度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HM-113-上易-1787-202412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楓洲 簡業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楓洲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業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李楓洲、簡業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最末補充「就被告簡業軒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 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業軒未思以和平、理 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黃坤榮之口角糾紛,竟貿然徒手毆打告 訴人致傷,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亦危害社會 秩序,又被告李楓洲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脅迫,妨 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 之規範,所為均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黃坤榮及警員胡文忠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 2人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簡業軒尚未與告訴人黃坤榮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20號   被   告 李楓洲          簡業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業軒與黃坤榮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2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今夜卡拉OK店內,雙方因故發 生口角紛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坤榮之臉部及 頭部,致黃坤榮受有頭部挫傷、左側眼部挫傷、臉部開放性 傷口、鼻骨骨折、疑似左眼眶骨骨折等傷害。嗣警員胡文忠 身穿警察制服獲報到場處理,以現行犯逮捕簡業軒,簡業軒 之友人李楓洲見狀後,明知胡文忠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徒手拉扯胡文忠,並 朝其臉部揮拳,致胡文忠受有左臉頰及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傷害罪嫌部分,未具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胡文忠 依法執行公務,為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當場逮捕之。 二、案經黃坤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業軒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簡業軒毆打告訴人黃坤榮之事實。 2 被告李楓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楓洲明知警員胡文忠在場執行公務,竟對其拉扯及毆打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坤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簡業軒毆打受傷等事實。 4 證人吳信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簡業軒毆打受傷等事實。 5 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案發過程等事實。 6 告訴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觀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簡業軒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警員胡文忠之傷勢照片及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李楓洲明知警員胡文忠在場執行公務,竟對其拉扯及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業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李楓洲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4-12-19

PCDM-113-審簡-1140-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慶 輔 佐 人 即 被告之妻 謝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家慶為告訴人蕭哲雄之堂弟,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蕭哲雄受有頭部鈍傷與頭部 、右側眼皮、左側肘部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經原審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嗣經警據報到場後,被告明知接獲勤 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該址支援處理家暴案件之警員周明昱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膝蓋攻擊 周明昱之下體之方式,對周明昱施強暴之行為。因認被告蕭 家慶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家慶(下稱被告)涉有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主要係以證人周明昱之證述、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相片 、刑案現場相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員警職 務報告及密錄器譯文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踢警察,我抬腳是 要進警車車門,不是要踢警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4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 徒手毆打蕭哲雄,致蕭哲雄受傷。嗣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社頭分駐所警員周明昱、賴錫宏接獲勤務中心派案前往上 址處理家暴案件。被告於周明昱在場處理過程中,其膝蓋有 踢到周明昱之下體等事實,業經證人蕭哲雄於警詢時、證人 周明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9至71、 79頁,原審卷第66、67、7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社頭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錄音譯文、刑案現 場相片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 3、15、35至43頁)。  ㈡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為侵害 內容之犯罪,保護法益係國家公務本身,即保障國家公務之 圓滿、公正執行,而公務執行係以實現全體國民利益為目的 ,自有保護之必要。惟公務執行之對象為各個國民,有侵害 國民個人利益之可能,是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容有國家法益 與個人法益彼此衝突之情,此時應予利益衡量,不可偏廢, 倘過度保護國家公務,即不免忽視國民個人利益,倘過分側 重國民個人利益,又不免導致國家公務無法正常執行。是解 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應兼顧國家整體利益及國民 個人利益,予以平衡保障,考量妨害公務罪係對於個人自由 權利之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自應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 始符憲法保障全體國民福利之意旨。所謂「強暴脅迫」之定 義及尺度,端視法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國民個人法益之保 護程度而定。若認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須完全遵守、 配合,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如此無限上 綱國家公務法益之結果,不僅無法兼顧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 需求,更無法完整保障全體國民之利益,且此種輕微之反抗 、掙扎、干擾,客觀上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 ,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是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 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 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 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 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 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 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 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 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 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 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 涉,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 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經查:  ⒈證人周明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先當庭播放警方密錄器錄 音錄影內容。播放時間為錄音錄影畫面一開始到畫面右下角 時間2022/09/14-18:06:26)我跟另外1位員警於112年9月1 4日去彰化縣○○鄉○○○路000號處理糾紛,當時是接到通報家 暴案件,110通報那裡有打人的情形,到現場後看到1位阿伯 (按即蕭哲雄)坐在地上流鼻血,我到現場的時候,被告已經 被其他現場民眾制伏、壓制在地上,我們就去瞭解什麼狀況 。因為那裡是1個宗族三合院,三合院內住的都是親戚,那 些親戚都說被告毆打坐在地上的阿伯。當時遭民眾壓制在地 上的被告一直想掙脫,我就上前接替該民眾,將被告扶起來 。我在現場的時候,被告已經沒有攻擊別人,也沒有要傷害 我或他人的行為。我扶起被告後,我的雙手還是抓著被告, 因為我們到現場時,被告被其他人壓制在地,我當場研判被 告可能還有攻擊行為,被告還在地上的時候,我先跟被告講 話,被告的情緒還是很激動,所以我想說他還有可能繼續, 想說保護他人及保護自己,先抓他的手不要讓他這麼激動, 也是怕他傷害他人。我抓住被告手的當下,沒有要拉被告上 車,是讓他靠在警車旁邊,要先讓他冷靜一下,這樣才能好 好講,但是現場我抓著他的手的情況下,他非常不願意配合 。當時我們沒有要逮捕被告,也沒有要強制被告上車,只是 想要先瞭解情況,因為被告的家屬都在旁邊,我們先帶到旁 邊讓被告冷靜,那個家族因為財產問題,有好幾個都有家暴 保護令。當天我是第1次去這個家族處理事情,我還在瞭解 狀況,我不知道坐在地上那位阿伯與被告有無保護令的關係 ,如果有保護令就直接用違反保護令帶走,在現場不瞭解情 況下,我當然是帶被告去旁邊冷靜一下。警方密錄器錄影畫 面中,警察跟被告提到先回所裡瞭解一下,是因為現場已經 有打人的情況,且的確現場也有被打的人流血坐在地上,附 近的人全部都指稱是被告,現場若講不聽的時候,先帶被告 回警局瞭解他是否真的有動手打人。被告當時在現場都講不 聽,就是我們想請被告配合,詢問被告有無打人,被告都不 說,一般人情緒不激動都可以正面溝通,但是被告的手就是 一直想要揮一直想要揮,我問他什麼,他什麼都不願意講。 當時被告的太太也有在場,被告一開始不願意跟警方回派出 所,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不願意跟警方回派出所,警方的後 續處理程序是如果家屬在旁邊,我們會請家屬一同帶他回警 局,我沒有遇過家屬不願意帶被告回警局的情況。本案警方 可強制帶被告回警局的依據是因為旁邊有人受傷,附近的人 全都指稱是被告的情況下可依現行犯帶回。警方密錄器錄影 畫面中,我帶著被告到警車旁,但在被告出腳前,有1個聲 音說「不會幫忙控制哦」,這是我對另外1名同事講的,因 為當時被告情緒一直很激動,一直想揮舞掙脫,我雖然有抓 被告的雙手,還是沒辦法顧及到很多地方,如果1人抓著一 邊,會比較安全,所以才要同事幫忙。當時現場處理的過程 中,被告不太能夠溝通,情緒激動,無法理解警方的勸說或 要求,被告一直用臺語重複說「不要抓我,把我放開」這些 話。在現場警方想要跟被告瞭解相關案情,但是被告不願意 講,被告有答非所問的情況。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中有1個 聲音說「你踢我」,這聲音是我,我說「你踢我」中的「你 」是指被告。當時我與被告面對面,我抓被告的手,被告一 直想要掙脫,突然間被告就出腳踢到我,我就說你幹嘛踢我 。我當時有看到被告腳提起,他是用左腳膝蓋踢到我的下體 的部位,就是腹部與鼠蹊部附近,被告的力道沒有很大。在 被告出腳後,我就將被告壓制在地上,被告遭警方壓制在地 上的時候,還是有一直在扭動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73頁)。  ⒉依證人周明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周明昱與其同事據報到場 處理被告與蕭哲雄之糾紛時,被告已遭其他民眾制伏壓制在 地,惟被告一直想掙脫,且情緒激動。證人周明昱接手將被 告扶起來,並抓住被告時,被告仍情緒激動,一直揮舞雙手 ,想要掙脫,且無法理解警方之勸說或要求,及不斷以臺語 重複陳述「不要抓我,把我放開」,並有答非所問情況,被 告以膝蓋踢證人周明昱下體部位之力道亦沒有很大。則據此 情節,實無法排除被告以膝蓋踢證人周明昱下體部位之行為 ,係為掙脫證人周明昱對其拘束之自然抗拒動作,且難認被 告係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而為,自無從以妨害公務執行 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仍就法院上開對證據取捨之理由重為爭執,而為相 異之認定,並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HM-113-上易-462-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3年 6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 訂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 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1 3年12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紙存卷可 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計 6罪)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5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共7罪),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3年2月)。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 罪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非法製造 、販賣槍彈罪、妨害公務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 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 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 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 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核屬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HM-113-聲-1187-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彤(原名張元鐏、張子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99號、第29073號、第24434號、第25195號、第27637號、 第27099號、第23294號、第24170號、第19813號、第19602號、 第3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丁○○於民國113年4月5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 0號「鮮喝道」商店後方消防通道,見其腳踏車遭推倒,懷 疑係上開商店店員所為,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 破壞上開商店店長戊○○所管領之冷氣設備管線,致該冷氣管 線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 三、丁○○明知新北市○○區○○街000巷路○○地○000巷0弄0號東南側 土地位處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旁,該處雜草叢生,並堆放 垃圾及雜物,且周圍停放車輛,亦知悉草叢、枯枝、樹葉等 均係易燃之物品,可預見隨意點燃火苗可能導致火勢延燒、 波及其他車輛,甚而延燒至附近建物,足致生公共危險,仍 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未必故意,接續於113年2月19 日3時48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219巷路邊土地,及於 同日4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東南側土地 ,以打火機點燃垃圾、雜物、枯枝、樹葉及草叢,火勢延燒 附近停放之車輛、農具間及菜園,致停於路旁停車格內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前大燈及右後視鏡 因高溫熔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子○○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側熔解、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左後車燈熔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 丑○○所有之農具間(內有肥料、農具)、蔬菜及果樹燒毀(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並致子○○上開車輛 不堪使用。 四、案經壬○○、乙○○、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寅 ○○、辛○○、戊○○、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一第201頁、卷二第24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19813卷第10-12頁、偵24434卷第8頁、偵2763 7卷第11頁、偵25195卷第12頁、偵30544卷第12、16、20-21 頁、偵27099卷第10頁、偵29299卷第14頁、第69-71頁、第8 0頁、第99-105頁、偵24170卷第12頁、警卷第5-7頁、院卷 一第42頁、第199頁、卷二第27頁),事實欄一部分並有如 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24170卷第15-16頁), 並經證人即發現被告破壞冷氣管線之許竣有於警詢時證述甚 詳(偵24170卷第17-18頁),且有現場照片7張及告訴人戊○ ○提出之冷氣維修資料(統一發票)1紙可參(偵24170卷第2 5-28頁、院卷一第247頁)。事實欄三部分,業經證人即被 害人辰○○、丑○○、庚○○、告訴人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 卷第9-23頁),且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4張、現場圖1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 因研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樹潭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相 關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拍攝位置圖、現 場照片1份可參(警卷第41-51頁、偵19602卷第13-61頁)。  ㈡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 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 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垃圾、雜物、枯枝、樹葉及草叢 ,火勢延燒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前大燈及右 後視鏡因高溫熔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側熔 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左後車燈熔解、農具間 (內有肥料、農具)及蔬菜、果樹燒毀,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開車輛零件、農具間及植栽等實已失其主要效用,確已達 「燒燬」程度無誤。又由現場照片、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觀 之,被告放火地點緊鄰道路,道路停車格內停放車輛,且附 近建有工廠等建築物,是以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倘非 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波及附近往來及其他停放此 處之車輛,亦可能延燒至附近工廠、住宅,對附近居民之生 命、財產顯已構成威脅與不安之感覺,應可認定其放火行為 已發生公共危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10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接續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 ,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接續而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1罪。  ㈢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 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 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 之,即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 ,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雖燒燬被害人辰○○、庚○○、告訴人子 ○○之車輛零件、被害人丑○○之農具間、植栽及果樹,但行為 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10個竊盜罪、1次毀損罪及1次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然刑法上之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 放火犯行,依前揭說明,即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附此敘明。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素 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 取。且其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懷疑其腳踏車遭「鮮喝道 」店員推倒,竟恣意損壞告訴人戊○○所管領之冷氣設備,未 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戊○○財物受損,所為應予 非難。又其罔顧周遭住戶、車主及臨經該處各用路人等公眾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恣意焚燒垃圾、雜物、枯枝、樹 葉及雜草,滋生嚴重公共危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且 其放火地點緊鄰他人車輛,又於深夜時分為之,倘火勢延燒 將因無人查覺而釀致大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社 會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甚鉅。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危害程度,且被告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並 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 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 1、4至9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二編號2、 3、10及1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為宜。   四、沒收: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9所示竊得之物,均屬被告 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5月17日20時53分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保安街1段保安人行地下道,於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林子齊接獲民眾報警疑似有 遊民騷擾路人,前往上址處理時,要求被告將個人物品移出 上開人行地下道,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 見共聞下,對執行勤務之告訴人林子齊出言辱罵稱:「哭爸 三小」等語,拒不將個人物品移出上開人行地下道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且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子齊之人格及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職務報告、對話譯文、現場翻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57警勤區(35人) 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林子齊口出「哭爸三 小」等語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等罪嫌,辯稱:我沒有妨害公務 的意思,也沒有侮辱的意思,我說的那句話是我的口頭禪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子齊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 ,其於113年5月17日20時40分許,接獲里長告知新北市樹林 區保安街1段保安人行地下道有遊民騷擾路人,遂於同日20 時53分許前往現場查處,見被告在該處打地鋪,且地板上堆 放雜物,遂要求被告將個人物品移出該人行地下道,被告即 對告訴人林子齊稱:「哭爸三小」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偵29073卷第57頁、院卷一第4 2頁、第199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對話譯文1紙、現 場照片1張、告訴人林子齊服務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57警勤區(35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 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各1紙可查(偵29073卷第25-37 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查明屬實,有本院 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暨密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1份可參(院卷一第199-201頁、第207-217頁、第229-2 30頁)。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考量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 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 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 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 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 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 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如下:0 0:00:00至00:00:18,被告站在地下道梯間轉角處,緩慢提 起置於地面之塑膠袋,整理其放置於該處之個人物品,A員 警則持密錄器緩慢走向被告。   00:00:19至00:00:31,A員警舉起警棍指向被告,並向被告 表示「看你囂張三小啊,敢跟我大聲喔?(台語)」被告則 未做出回應,持續彎腰整理個人物品,並於過程中頻繁發出 咳嗽聲。   00:00:32至00:00:40,B員警自畫面右側走來,此時被告背 對B員警,朝地面吐口水,B員警隨即自左側腰際取出警棍, 並於查看被告後續行動後,向A員警詢問現場情況,B員警則 表示「我好聲請他離開,他給我大小聲」。   00:00:41至00:01:09,被告提起塑膠袋,起身看向員警,隨 後轉身咳嗽,並朝A員警左前方之地面吐口水,A員警則表示 「東西拿走,不然給你全部丟掉。(台語)」被告便轉身再 將塑膠袋置於地面,繼續收拾個人物品。   00:01:10至00:01:20,被告持續緩慢收拾,A員警則對其表 示「對你太好,以為可以對警察大小聲是不是?」被告便以 左手抽起吊掛在一旁欄杆上之毛巾置於肩上,並面向B員警 ,低著頭表示「哭爸三小」,隨後員警們便走向前將被告壓 制在地。   有本院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暨密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1份可參(院卷一第199-201頁、第207-217頁、 第229-230頁)。  ⒊被告係因里長報案疑似遊民騷擾路人,經警到場處理,員警 於驅趕被告過程,持續喝斥被告,被告遂以「哭爸三小」等 語辱罵員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警察叫 我清雜物,我不開心,我當時有喝酒等語明確(偵29073卷 第57頁)。被告以上開言詞謾罵員警,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客 觀價值判斷,實令人反感難堪。然被告係因員警喝斥驅趕始 以上開言詞謾罵員警,以表達抒發其不滿情緒,其主觀上或 是因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而為之習慣性用語,是否 係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目的所為,非無疑義。  ⒋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口出之話語雖屬不雅,然被告僅於 員警驅趕時低頭謾罵「哭爸三小」一語,未有其他干擾員警 遂行公務之肢體舉措,衡情尚不致妨害員警繼續執行公務, 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已達到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之程度。且 被告嗣後即被員警壓制在地,其整體辱罵之過程短暫,非持 續相當之時間,雖會造成員警不悅,然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 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再者,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 現場有2名員警在場,警方於當時之情境下,相較於被告而 言,具有人數上之優勢,應尚不至於因被告口出惡言,即影 響公務之執行。是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 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  ⒌綜上,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 目的,且客觀上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揆 諸上開說明,即難逕以刑法第140條之罪相繩。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 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 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 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 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 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與告訴人林子齊素不相識,僅因里長檢舉疑似遊民騷擾 路人,告訴人林子齊到場處理驅離被告而衍生本案衝突,依 其等雙方關係、現場情狀、被告所發言論僅具一時性等表意 脈絡整體觀察評價,應認被告係以此粗鄙話語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所用言語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被告於告訴人林子齊持續喝斥 、驅趕過程中,短暫以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林子齊之社會名 譽或人格。  ⒊被告於本案衝突過程低頭謾罵,並未針對特定人,亦未對告 訴人林子齊指名道姓,且其低頭呢喃一語,謾罵之時間短暫 、音量微弱,並非持續之恣意謾罵或攻訐,而屬偶發、輕率 之負面冒犯言行,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一般社會通 念判斷,亦未達致直接貶損告訴人林子齊之社會名譽或人格 程度。經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合憲限縮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 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⒋綜上,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意在以本案言論侮辱告訴人 林子齊,且客觀上告訴人林子齊之社會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 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罪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侮辱公務員 及公然侮辱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 1 於113年2月24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統一超商樹林門市,徒手竊取該店經理辛○○所管領之58度金門小高粱0.3L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5元),得手後離去。 ⑴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9813卷第13-15頁)。 ⑵商品售價品名標籤1紙、現場及遭竊同款商品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19813卷第17-23頁)。 犯罪事實欄一㈦ 2 於113年3月7日21時至同年月10日21時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洗衣店,徒手竊取壬○○所有之棉被2件(價值約3,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4434卷第11-1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偵24434卷第15-19頁、第23頁、第25-26頁)。 犯罪事實欄一㈡ 3 於113年3月28日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見乙○○之油壓拖板車1台(價值新臺幣15,000元)放置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拖板車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3294卷第9-11頁)。 ⑵路口、環寶金屬企業社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資源回收業買賣資料登記管制表1紙(偵23294卷第17-41頁)。 犯罪事實欄一㈥ 4 於113年4月9日1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巳○○所管領之高粱酒1瓶(價值約35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7637卷第15-19頁)。 ⑵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遭竊商品品名及售價照片1張(偵27637卷第21-27頁)。 犯罪事實欄一㈣ 5 於113年4月24日1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樹愛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己○○管領之金門高粱38度(300ML)1瓶(價值約295元),得手後離去。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5195卷第15-1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5張(偵25195卷第19-23頁、第27頁、第29-31頁)。 犯罪事實欄一㈢ 6 於113年4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樹林車站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寅○○管領之綠油精1瓶、刮鬍刀1支、牙刷旅行組1組、便條紙1個、釘書機1組、筆1支、撲克牌1副、修正帶1個等物(共價值約522元)。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0544卷第23-25頁) ⑵商品售價品名標籤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30544卷第35頁、第41-42頁)。 犯罪事實欄一㈧ 7 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年4月25日5時23分許、同日17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OK超商樹林千歲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癸○○所管領之啤酒2瓶(價值共98元)、金門高粱38度(300ML)1瓶(價值約295元),得手後離去。 ⑴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44卷第31-33頁)。 ⑵OK商店樹林千歲店損失清單1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片翻拍照片5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偵30544卷第39頁、第47-51頁)。 犯罪事實欄一㈩ 8 於113年4月25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卯○○管領之浤良熟鹹蛋1盒及維力一度贊泡麵2包等物(共約161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0544卷第27-29頁)。 ⑵商品售價品名標籤1紙、監視錄影畫片翻拍照片4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偵30544卷第37頁、第43-45頁、第51頁)。 犯罪事實欄一㈨ 9 於113年5月1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統一超商樹林門市,徒手竊取該店經理辛○○所管領之58度金門小高粱0.3L 1瓶(價值185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7099卷第13-15頁)。 ⑵商品售價品名標籤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偵27099卷第17至21頁)。 犯罪事實欄一㈤ 10 於113年5月24日15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電門竊取該機車及鑰匙1把(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9299卷第17-2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遭攔查時之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29299卷第21-27頁、第33-37頁、第49頁)。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小高粱0.3L 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壓拖板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油精壹瓶、刮鬍刀壹支、牙刷旅行組壹組、便條紙壹個、釘書機壹組、筆壹支、撲克牌壹副、修正帶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瓶、金門高粱38度(300ML)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浤良熟鹹蛋壹盒及維力一度贊泡麵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小高粱0.3L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事實欄二所示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事實欄三所示 丁○○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9

PCDM-113-訴-578-2024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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