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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詳平 高得祿 王聖賢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9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經被告高 得祿於偵查、被告王詳平、王聖賢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詳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高得祿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賢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詳平、王聖 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陳坤福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詳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 告高得祿、王聖賢2人受邀至現場並聽從被告王詳平指示與 被告高得祿、王聖賢共同毆打被害人陳坤福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次按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參照)。被告王詳平、高得祿及王聖賢就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王詳平另犯首 謀部分之犯行,與被告高得祿及王聖賢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 別,依上說明,被告王詳平就其首謀犯行,無從與其餘被告 2人成立共同正犯。另參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刑事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 加列「共同」等文字,附此敘明。  ㈢至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 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 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 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 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 審酌本案係被告王詳平因其友人「小江」之女友與被害人有 糾紛而起,屬偶發事件,過程中雖聚集3人以上,但是沒有 持續增加人數,且被告3人係毆打被害人,衝突時間短暫, 所生危害也沒有擴及他人導致傷亡,足見本案被告所犯情節 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未加重前 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王詳平僅因其友人與被害人發生細故,被告高得 祿、王聖賢2人不明是非、緣由,徒求維護友人即跟隨被告 王詳平,竟3人一同對被害人施暴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渠3人所為除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 外,亦擾及公眾安寧秩序,實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 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迄今皆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 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球棒1支,均係被告王詳平所有,並供被告王詳平為本 案犯罪使用乙節,業據被告王詳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詳偵 卷第3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詳 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94號   被   告 王詳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得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聖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坤福(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 112年11月12日上午10時2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凱悅KTV 505包廂內,與王詳平之綽號「小江」友人之女 友有糾紛。王詳平自己與陳坤福雖無仇怨,知悉「小江」之 女友與陳坤福有爭執,為了替「小江」之女友出氣,即居於 首謀地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得祿 ,並邀集王聖賢前往尋找陳坤福。王詳平、高得祿、王聖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站前店之騎樓前見到陳 坤福,均明知該處為公眾往來場所,猶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 10時20分許,在該處,王詳平以持球棒毆打之方式,高得祿 、王聖賢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毆打陳坤福,並因此使陳 坤福頭部、手指、手臂、膝蓋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並妨害當地之社會秩序安寧。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前往 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詳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不利於被告高得祿、王聖賢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王詳平與被告高得祿、王聖賢到全家超商桃園站前店騎樓,並共同毆打被害人陳坤福之事實。 ⑵被告王詳平坦承有持球棒攻擊被害人,惟辯稱:揮空沒打到等語。 2 被告高得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王詳平、王聖賢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高得祿不認識被害人。 ⑵被告高得祿有搭乘被告王詳平所駕車輛到場,並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告王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王詳平、高得祿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王聖賢不認識被害人。 ⑵被告王聖賢因被告王詳平召集,而前往現場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坤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 被害人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與1名女子有糾紛,之後在全家超商桃園站前店騎樓,遭被告王詳平等人毆打之事實。 5 證人曾楷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王詳平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6 證人陳嘉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王詳平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詳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高得祿、王聖賢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被告高得祿、王聖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球棒1支,係被告王詳平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YDM-113-審原簡-123-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繼威 黃逸家 簡大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丁○○、戊○○為朋友關係,渠等與乙○○(已歿)互不相 識。4人於民國113年2月18日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好樂迪ktv(下稱本案ktv)門口,因細故發生嫌隙, 甲○○、丁○○、戊○○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 聯絡,又渠等均明知毆打他人時,可能導致他人眼鏡毀損, 竟均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乙○○ ,致乙○○受有受有手肘擦傷、臉部紅腫等傷害,並使乙○○配 戴之眼鏡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而乙○○亦不甘示弱,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3人互毆,致戊○○受有右膝擦傷等傷 害、丁○○受有右手背食指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 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 丁○○、戊○○(下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 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 3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0、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證人翁明杰警詢時之陳述、證人許家銓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盛肇容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郭志文之職務報告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該次修法理由略以:「一、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 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 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 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 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 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 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本罪重 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 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可見刑法第1 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社會治安及公眾秩序,避免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本案ktv外屬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且於本案發生期間,本案ktv外之道路上曾 有行人及車輛經過,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所刑 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6至48頁),若在該處對他人施以強暴行為,有相 當可能波及他人,進而影響他人公眾及社會治安,客觀上應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尚未達到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程 度)。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彼 此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論處。  ㈢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3人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復 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僅因細故即聚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同下手對告 訴人即同案被告乙○○為強暴行為,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非 輕,且造成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乙○○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勢, 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3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 參與程度、行為所生危害,並審酌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物業管理工作,月薪4萬5,000元,未婚,有1個10歲 小孩,要扶養小孩、父母;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從事 冷氣維修,月薪約3萬5,000至4萬5,000元,離婚,要扶養母 親;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冷氣維修,薪水不穩定 ,未婚,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丁○○及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 62、65至68、71至72頁),且上開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使上開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應於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另被告3 人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PCDM-113-訴-824-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進 邱楷翔 被 告 曾建良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尤騰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9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榮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木棍壹支均沒收。 邱楷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曾建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尤騰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榮進、邱楷 翔、曾建良及尤騰毅(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施以及在場助勢等 不同行為態樣,分定不同的刑罰規定,應該依照各該行為人 所實際參與的行為態樣,適用各該規定予以論罪。  2.核被告黃榮進、邱楷翔所為,均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被告曾建良、尤騰毅所為,均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黃榮進、邱楷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及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彼此也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建良及尤 騰毅間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行為 ,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裁量不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黃榮進及邱 楷翔):  1.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依上開規定,既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 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是否依 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亦即,是否 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院職 權裁量事項。  2.查被告黃榮進及邱楷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並持 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固合於前揭加重條件,然考量其所攜 帶之兇器係一般鋁製球棒及木棍,尚難與攜帶刀械、槍枝或 爆裂物等具有高度危險性物品之情形等量齊觀,又參諸本件 犯行係源於被告邱楷翔因逼車糾紛與告訴人李翰庭所生爭執 ,衝突時間短暫,且僅針對特定人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 對公共秩序之破壞及對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所生之危 險並未增加至特別嚴重而難以控制之程度,爰就被告黃榮進 及邱楷翔本件所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又本件上開罪名既未 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 倘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附此 敘明。   ㈣競合:   被告黃榮進及邱楷翔,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 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竟僅因被告邱楷翔因逼車糾紛與告訴人李翰庭突生衝突, 即貿然在前揭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 安寧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4人雖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 償告訴人,然均有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 到場以致無法成立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邱楷翔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 從事殯葬業,需撫養兩個小孩;被告曾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月收入2萬多元,從事餐飲業,沒 有需撫養之人;被告尤騰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之智 識程度,月收入3萬多元,從事運輸業,沒有需撫養之人; 被告黃榮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待業中,於家中顧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鋁製球棒、木棍各1支,為被告黃榮進所有,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1號   被   告 黃榮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楷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建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騰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楷翔、黃榮進、曾建良、尤騰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 詳人等,於民國113年2月5日1時55分許,由邱楷翔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建良,尤騰毅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榮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烘爐 地南山福德宮停車場途中時,邱楷翔因認遭由李翰庭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祥,00年0月生, 完整姓名詳卷,下稱A男)逼車而心生不滿,其等遂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夥同駕車追趕李翰庭,抵達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時見李翰庭之上揭車輛停放於該處 ,邱楷翔、黃榮進、曾建良、尤騰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不詳人等遂魚貫下車並包圍在車上之李翰庭,邱楷翔、黃榮 進與不詳之人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自車內取出足供 兇器使用之球棒揮擊李翰庭之車輛,導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 、左右後照鏡、左右前門、左右後車門玻璃、後尾翼支架、 左後葉子板、後行車紀錄器、左右後方燈具、右後方晴雨窗 等物遭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翰庭,曾建良、尤 騰毅則在場助勢,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方 循線追捕後,在黃榮進身上扣得鋁製球棒1支、木棍1支,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翰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楷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因自認遭告訴人李翰庭挑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趕告訴人,並持球棒揮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2 被告黃榮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因被告邱楷翔稱其遭對方嗆聲,要其等去幫忙,其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趕,並持球棒揮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3 被告曾建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搭乘由被告邱楷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邱楷翔認遭對方挑釁遂提議要去找對方,並有打電話找其他有人過來會合,其等遂去找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尤騰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案發地點時,被告邱楷翔認遭對方挑釁,並看到被告邱楷翔找人到場會合,其等並一同駕車去找告訴人理論,其並在場觀看之事實。 5 告訴人李翰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其所有之上揭車輛遭人毀損,且被告等人持兇器妨害秩序之事實。 6 證人A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車輛遭人毀損,且被告等人持兇器妨害秩序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本件扣得如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8 循線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車籍資料 被告等人駕駛上揭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並於案發後逃逸之事實。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 左列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⒈被告等人遂行本件妨害秩序犯行之事實。 ⒉被告邱楷翔、黃榮進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楷翔、黃榮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 曾建良、尤騰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邱楷翔、黃榮進、曾建良、尤騰毅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邱楷翔、黃榮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木棍1支為被 告黃榮進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邱楷翔、黃榮進另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針對 傷害部分,被告黃榮進否認有毆打告訴人李翰庭,另勘驗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後,亦未攝得被告黃榮進有毆打告訴人之 行為,佐以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原素不相識,僅因前述妨害秩 序等犯行而短暫接觸,且現場尚有多名其餘未查得實際身分 之犯嫌,無法排除告訴人誤認實際行為人之可能性,尚難率 認被告黃榮進確有另對告訴人涉有傷害罪嫌,另被告邱楷翔 、黃榮進、曾建良、尤騰毅等人前述所為雖有不當,然尚與 恐嚇罪「以欲加將來惡害於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法益」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其等行為將另構成恐嚇罪 ,而此二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均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裁判 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PCDM-113-審簡-1794-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峯 張勝峰 汪志鴻 翁琮祐 呂坤德 謝孟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汪志鴻、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勝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勝峯與汪柏錩於民國112年1月2日凌晨在彰化縣彰化市 「麥克瘋KTV」發生口角糾紛,雙方乃約定於同日下午5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7-11超商彰化佳嘉門市」(下 簡稱「7-11佳嘉門市」)進行協調。陳勝峯明知「7-11佳嘉 門市」門口前之空地及馬路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 以上發生衝突,勢將波及其他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 安,竟仍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 召集張勝峰、汪志鴻、翁琮祐、陳永紳(為陳勝峯之弟,待 到案後另結)、呂坤德、謝孟育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000-0000號(由陳永紳駕駛)、000-0000號(由 翁琮祐駕駛,黑色賓士)、000-0000號(由呂坤德駕駛,白 色賓士,搭載張勝峰、謝孟育)等自小客車、於同日約下午 5時14分許ㄧ起到「7-11佳嘉門市」前與汪柏錩協調;汪柏錩 則找楊奕樊、林冠廷、王為凱、黃建富、梁峰榮陪同到場。 二、眾人到場後,陳勝峯與汪柏錩協調不成,當場發生口角糾紛 。汪志鴻、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均明知「7-11佳嘉門市 」門口前之空地及馬路為公共場所,會有車輛、行人、到超 商消費之客人經過,當場實施拉扯互毆之強暴行為,會造成 現場路過之車輛內之駕駛及乘客、路過之行人、致超商消費 之客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一同出手毆打汪柏錩,而以此方式 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而張勝峰則係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現場包 圍助勢。汪柏錩因上開施暴行為,受有前胸壁鈍傷、頭皮鈍 傷、右側上臂鈍傷、左側上臂鈍傷、右側前臂瘀傷及挫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41、18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 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 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勝峯、汪志鴻、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對於其等涉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犯行,均坦承不 諱,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汪柏錩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卷第13至18頁)。  ㈡證人楊奕樊、林冠廷、王為凱、黃建富、梁峰榮於警詢之供 述(見他卷第25至30、39至44、53至58、67至72、81至85頁 )。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9至21、31至37、45至51 、59至65頁、偵卷第27至31、47至51、67至71、87至91、10 7至111、127至131、147至151頁)、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他卷第23頁)、彰化縣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見他卷第91至9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97至10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11、113、115、117頁 )。  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53至255、257至263頁 )。 三、被告陳勝峯承認係由其聯繫本件其他被告到場,依本件犯罪 事實,起因確係其與汪柏錩發生口角後,雙方約定另在「7- 11佳嘉門市」協商談判,其後被告張勝峰、汪志鴻、翁琮祐 、陳永紳、呂坤德、謝孟育等人始經召喚後至「7-11佳嘉門 市」現場聚集,依客觀形式以觀,被告陳勝峯之行為核該當 於「首謀」無誤。 四、被告張勝峰就其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犯行 亦坦承不諱,核有如上所述二、部分之補強證據可茲補強。 又本件起訴事實固認被告張勝峰亦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犯行,然張勝峰對此堅決否認,表示其 確實僅在場圍觀,並未下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勝峯於警詢中證稱:張勝峰是在旁幫忙勸架等語(見 偵卷第20頁)。   ㈡被告汪志鴻於警詢中證稱:我自己動手,沒特別注意有誰動 手等語(見偵卷第59頁)。  ㈢被告翁琮祐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請其辨 識,其謂「汪志鴻、陳勝峯、陳永紳、呂坤德、謝孟育有打 」等語(見偵卷第79頁),並未包含被告張勝峰。  ㈣被告呂坤德於警詢中就此節則證稱:陳勝峯與謝孟育有動手 ,其他的人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19頁)。  ㈤被告謝孟育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哪些人有動手,我只知 道我徒手毆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39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汪柏錩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是遭何人毆打 ,無法辨識等語(見他卷第15至16頁)。     ㈦證人楊奕樊於警詢中證稱:對方全部都有動手,只是裡面我 只知道陳勝峯、呂坤德、陳永紳、謝孟育等語(見他卷第27 頁)。亦即所能明確指出者並不包含被告張勝峰,而其餘籠 統指證,當不能逕作為對被告張勝峰不利之認定,自屬當然 。  ㈧證人林冠廷於警詢中先證稱:陳勝峯的朋友有動手毆打,詳 細毆打人數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41頁);嗣經員警提供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其指出翁琮祐、陳勝峯、謝孟 育、呂坤德等人為下手毆打者(見他卷第42頁)。則證人林 冠廷既然先蓋稱被告陳勝峯的朋友有動手毆打,嗣經照片指 認,確無法辨識出被告張勝峰為所指下手之人,該利益自當 歸於被告張勝峰。  ㈨證人王為凱於警詢中亦先證稱:對方全部都有動手等語(見 他卷第56頁),然嗣經員警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 ,其僅能指出被告翁琮祐、陳勝峯為下手毆打者(見他卷第 56至57頁),則同上述,自不能認為有不利被告張勝峰之證 據存在。  ㈩證人黃建富、梁峰榮於警詢中均證稱:認不出來等語(見他 卷第70至71、84頁)。   綜上分析,可知被告張勝峰確無積極證據可茲證明其於本事 件中,有下手實施毆打被害人汪柏錩之行為存在,因此,僅 能認定其係在場助勢之人。 五、是以,被告等如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陳勝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 陳勝峯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尚有未足,然社會事實大致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93頁),亦無礙被告 陳勝峯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汪志鴻、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 三、核被告張勝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如前所 述,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張勝峰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尚有誤會,然社會事實可謂 大致相同,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論述   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 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 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 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 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 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 為自己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汪志鴻、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就本案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宜為相同解釋與適用,併此 敘明。 肆、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等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陳勝峯與被害人汪柏錩因口角不快,即起意烙人聚集三 人以上在「7-11佳嘉門市」前之公共場所協商談判,並進而 對被害人汪柏錩實施傷害之強暴犯行,製造往來公眾他人之 不安感。  ㈡被告汪志鴻、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對被害人汪柏錩實施強暴犯行,同樣製造往來公眾與他人之 畏懼不安感。  ㈢被告張勝峰雖未實際下手,然其在場圍觀助勢,對上開公眾 與他人安全之法益亦造成威脅危害。  ㈣就傷害被害人汪柏錩部分,嗣後被告陳勝峯、陳永紳、呂坤 德、張勝峰及翁琮祐均已與被害人汪柏錩調解成立,雙方同 意無條件和解,互不追究本案相關刑事責任等情,有彰化縣 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偵卷第411頁)在卷可參, 可認已稍彌補部分損害情形。   ㈤暨考量被告等人於本院所陳述之個人情狀:   ⒈被告陳勝峯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高中畢業,從事賣豬肉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家中只有其與弟弟( 即被告陳永紳)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⒉被告張勝峰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 月薪4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及妹妹等語(見本院卷 第194頁)。   ⒊被告汪志鴻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自 來水外包公司工作,月薪4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哥哥、 弟弟及2個妹妹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⒋被告翁琮祐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 賣水果,月薪4、5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及奶奶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   ⒌被告呂坤德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薪2萬8千元,家中有爸爸、2個哥哥、爺爺及奶奶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⒍被告謝孟育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薪3萬元,家中有哥哥及姊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  ㈥並參被告汪志鴻、翁琮祐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情形,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31頁 )附卷可證。  ㈦審酌以上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汪志鴻 、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張勝峰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伍、附言   本件對方集團,即被害人汪柏錩、證人楊奕樊、林冠廷、王 為凱、黃建富、梁峰榮等人,是否亦涉犯妨害秩序罪,應由 檢方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0

CHDM-113-訴-905-20250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頡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7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丁○○(下稱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丁○○應另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其刑,惟查:共犯少年潘○恩(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固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詳少連偵卷第53頁),惟查共犯少年潘○恩於警詢時供稱 :不認識乙○○(詳少連偵卷第47頁)等語;被告丁○○於警詢 時供稱:與乙○○不認識、與潘○恩認識但沒有關係等語(詳 少連偵卷第33頁),且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事 前確實知悉共犯少年潘○恩之實際年歲,是依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自應認被告丁○○主觀上對本案有未成年人參與乙事毫 不知情,從而,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應加重其 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及少年潘○恩因爆發口角而逞一時之憤,即共 同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丙○○施強暴行為,所為非是,應予 懲處;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均 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已依照調解條件給付完畢乙節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審訴卷第50頁、第53-54頁、本院審簡 卷第23頁);暨斟酌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丙○○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被告2人所犯 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已如前述,且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詳 本院審簡卷第25頁)。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 人所犯之妨害秩序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訴訟客體單一,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   至共犯少年潘○恩用以犯本案所用之酒瓶1個,固屬少年潘○ 恩及被告2人共同持之以犯罪之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 量該酒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酒瓶取 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 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少年潘○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本件案發當時未滿18歲,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友人於民國112年1 2月13日凌晨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桃園中華店 」消費,同日1時59分許,渠等在上址7樓716包廂外走廊與 丙○○發生口角,詎乙○○、丁○○、少年潘○恩竟為此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許,在該處先由少年潘○恩自其消費使 用之717包廂內拿出酒瓶毆砸丙○○之頭部,乙○○亦以徒手方 式毆擊丙○○之頭部,丁○○則在場叫囂助勢並徒手拉扯丙○○友 人侯捷元之衣服,致丙○○因此受有頭皮挫傷併擦傷及腫痛等 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乙○○、丁○○,且調閱相 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惟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 乙○○知悉少年潘○恩為未成年人)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丁○○ 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拉扯侯捷元衣服,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人也沒有 丟酒瓶,伊不承認云云,而渠等本件所為,除經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亦經證人即同案少年潘○恩、在 場人侯捷元、甲○○○、黃伊婷、杜殷綺、許明翔、邱妮逸證 述明確,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乙○○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此,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修 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 1)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 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 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 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 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 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 成要件,以符實需。(2)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 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 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 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 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 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 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 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 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57號、第41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乙○○、 丁○○前開所為,均與同案少年潘○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俱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丁 ○○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俱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又被告丁○○於本件案 發時為成年人,亦知悉同案少年潘○恩本件案發當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亦有同案少年潘○恩之戶役政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是其與同案少年潘○恩共同實施上開傷害、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犯 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 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0

TYDM-113-審簡-1260-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國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國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呂繼威、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黃逸家 、簡大中(均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渠等與被告畢國東互 不相識。4人於民國113年2月18日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好樂迪ktv門口,因細故發生嫌隙,同案被告呂繼 威、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黃逸家、簡大中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 被告,致被告受有受有手肘擦傷、臉部紅腫等傷害,並使被 告配戴之眼鏡損壞。而被告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與前開3人互毆,致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簡大中受有右膝 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黃逸家受有右手背食指擦傷 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4月1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同日新北檢貞知113偵1256 5字第113904417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惟被告業 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7月5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3-訴-824-20250220-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川 朱彧葳 吳旻哲 孫家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834、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因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 旻哲、孫家翔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20

PHDM-114-訴-1-20250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國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伍國瑋 詹朝文 唐猷然 被告伍國瑋 、詹朝文、 唐猷然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6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6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67號、112年 度偵續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噴霧罐壹罐沒收。 伍國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詹朝文、唐猶然無罪。   事 實 一、鄭振國因不滿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公司) 位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旁工地土方廢土,由曾炎魁 標得並轉給乙○○施工,鄭振國與伍國瑋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以下簡稱A男),於民國110年12月4日22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南山櫻桃鴨餐廳前馬路旁之公共 場所,均明知上址為道路,不特定公眾隨時可能經過,如在 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猶 共同基於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 ,由鄭振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霧罐一罐,與 徒手之伍國瑋及A男,三人共同下手毆打乙○○,使乙○○受有 頭部鈍挫傷併撕裂傷1公分及2公分、肩部、腹部鈍挫傷、四 肢擦挫傷、眼部化學性灼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血 腫、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由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而共同以前揭方式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 會安寧。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證人在審理中結證在卷,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勘驗,均無非法 取得情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鄭振國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及其持有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霧罐一罐(已扣案),足以證 明被告鄭振國在事實欄所載時、地有以辣椒水噴霧罐噴灑及 毆打告訴人乙○○。  ㈡被告伍國瑋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足以證明被 告伍國瑋在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乙○○。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丁○○於審理中之證言,證人即告訴 人乙○○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足以證明被告鄭振國、 伍國瑋與A男在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鄭振國有以辣椒水 噴霧罐噴灑及毆打告訴人乙○○,同時被告伍國瑋及A男有徒 手毆打乙○○,並造成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㈣本案電磁影像勘驗紀錄,包含「民間監視設備影像1」、「民 間監視設備影像2」,「道路監視攝影設備影像1」、「詹朝 文提出之錄影檔案(拍攝者其他人)」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相片,足以證明被告鄭振國、伍國瑋與A男在事實欄所載時 、地,被告鄭振國有以辣椒水噴霧罐噴灑及毆打告訴人乙○○ ,同時被告伍國瑋及A男有徒手毆打乙○○,時間長達3分30秒 。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毆打告訴人乙○○期間,至少有 兩台計程車司機受到驚嚇,不敢停等載客而選擇離去,被告 鄭振國並有以辣椒水噴霧噴灑要制止其暴行之路過民眾,阻 止其前來探望乙○○狀況。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等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 ,進而持有兇器下手實行強暴,已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㈠被告鄭振國辯稱略以:我當天喝多,我以為只有自己一個人動 手。戴口罩的年輕人,從監視器畫面看,是跟乙○○一起走出 來,不是代駕,我們都不認識這個人。 ㈡被告鄭振國之辯護人辯稱略以:共同被告詹朝文、唐猷然二人 除了否認有對乙○○施以強暴外,就鈞院所勘驗的監視器畫面 ,亦足見詹朝文只有勸架行為,唐猷然退避三舍,在旁觀看 ,無任何施強暴行為,此等二人就檢察官起訴論以妨害秩序 罪,顯然悖於鈞院所調查之證據。就妨害秩序罪中須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詹朝文、唐猷然已排除在外,本案故有 一名戴口罩年輕男子,鈞院勘驗的錄影畫面中,該員實際上 與乙○○一起步出櫻桃鴨餐廳,被告等人不認識該員外,該員 也沒有與被告等人有交談、相偕進出之情況,該員為何會施 以強暴行為,非被告等人可以解釋,該員未到案,施強暴行 為查明之前,顯不足認被告等人有與該員有聚眾對乙○○施以 強暴之共同犯意,且鄭振國當時呈現酒醉之狀態,其認知也 只有他個人一人對乙○○施以傷害之行為,沒有注意有其他人 對乙○○施以強暴的行為,期間又有眾人在旁勸架,僅就鄭振 國個人與乙○○個人之恩怨而參與鬥毆,尚難認鄭振國有聚眾 鬥毆之施強暴犯意,檢察官僅以在場之人數、畫面中有施強 暴之人,論以鄭振國聚眾鬥毆之妨害秩序行為,辯護人認為 尚與證據資料、被告認知、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相違背 ,甚至論以妨害秩序罪也有違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實際上鄭 振國並沒有藉著在場的友人較多,想要提升衝突,單純為鄭 振國與乙○○個人間之前的紛爭,更沒有任何吆喝、邀集,或 邀集其他人群而攻之之犯意。 ㈢被告伍國瑋辯稱略以:當下他們發生爭執,我一開始是去勸架 ,被乙○○打到,我才動手。 ㈣被告伍國瑋之辯護人辯稱略以:伍國瑋於案發當日晚間係與鄭 振國、詹朝文、唐猷然及李世豐等人於北鳳宮聚餐,因尚品 鐵板燒老闆電話邀約詹朝文前往暖暖街214號尚品鐵板燒品嚐 薑母鴨,詹朝文乃邀約鄭振國等人一同前往,因李世豐酒醉 ,伍國瑋欲至南山櫻桃鴨訂位,伍國瑋則與鄭振國、唐猷然 一同搭車先載送李世豐返家,再至尚品鐵板燒對面下車,伍 國瑋下車後,隨即進入南山櫻桃鴨,鄭振國則隨後進入店內 一樓櫃檯協助伍國瑋訂位,因巧遇乙○○等人下樓,鄭振國與 乙○○發生口角進而發生鬥毆,口角及鬥毆現場包括店內及店 外,此有證人甲○○之證述在卷可憑,可見案發當晚伍國瑋確 實有至南山櫻桃鴨訂位之舉動,檢察官起訴稱被告等人並非 係為續攤至現場,被告等人先派人至現場盯哨,待乙○○等人 用餐完畢要出來之際,才一擁而上找乙○○理論等情,顯與證 人甲○○之證述不符,鄭振國與乙○○等人從南山櫻桃鴨餐廳出 來,A男子係與乙○○同行,隨後在南山櫻桃鴨餐廳門口、計程 車後門處發生推擠拉扯,並發生拳頭鬥毆行為之後,伍國瑋 才從南山櫻桃鴨餐廳出來勸架,於勸架拉架之際不慎遭乙○○ 毆打,伍國瑋始憤而毆打乙○○,此為獨立於鄭振國與乙○○口 角鬥毆外之突發狀況,此有乙○○之證述可憑,伍國瑋並無與 鄭振國有共犯妨害秩序之犯意與行為分擔,要無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行之問題。 ㈤本院就相關電磁影像勘驗勘驗情形如下:   ⒈「民間監視設備影像1」   有3 個檔案,查該3 檔案均為本案發生地點對面監視器所拍 攝,分別為騎樓內往外拍攝、路邊監視器往左側拍攝、路邊 監視器往右邊拍攝,其中往右邊拍攝可攝得本案發生地點前 方之情形,爰以該監視畫面為勘驗標的。在該監視畫面,20 21年12月4日22時24分14秒時,可看見被告詹朝文從監視畫 面左側走出,往右側方向行走,相關位置在南山櫻桃鴨餐廳 對馬路,詹朝文邊走邊滑手機,24分29秒,詹朝文走到南山 櫻桃鴨餐廳正對面,繼續在滑手機,25分26秒,詹朝文開始 移動,往其右手邊騎樓方向進入,消失在畫面中,28分18秒 ,乙○○叫的計程車抵達南山櫻桃鴨餐廳門口,29分10秒,被 告等人的車抵達南山櫻桃鴨餐廳附近,停在計程車後約3個 車位的路邊右側一點,29分27秒,被告等人陸續下車,從車 輛左側下來2人,走在前方為不知姓名之黑衣男子,走在其 後方為伍國瑋,車輛右側下來2人,其中1人穿橘色衣服為鄭 振國,其後側為唐猷然跟在鄭振國後方,其等下車後,鄭振 國與唐猷然走到南山櫻桃鴨餐廳對馬路邊,伍國瑋跟不知名 男生往櫻桃鴨餐廳方向走,30分08秒,有客人從櫻桃鴨餐廳 內出來,開啟等待中計程車車門,但是沒有上車,30分16秒 開始,鄭振國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去,並直接往店裡走 ,唐猷然仍然站在對面的位置,30分53秒開始,有人從南山 櫻桃鴨餐廳走出來,穿藍色外套之人,30分57秒,穿藍色外 套之人後面跟著4位男子,其中鄭振國在畫面左邊第2位,30 分57秒時,唐猷然開始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30分58秒 ,從南山櫻桃鴨餐廳出來之人要上計程車,31分時,鄭振國 往計程車右後方接近,31分03秒開始,有拉扯行為,畫面顯 示有多人參與打鬥,31分16秒,計程車開走時,可發現唐猷 然站在計程車後方路邊,並未加入打鬥拉扯,31分21秒時, 打鬥拉扯團體接近唐猷然,唐猷然有往後退舉動,31分45秒 唐猷然站在南山櫻桃鴨餐廳店外,黑色車輛旁邊觀看,並沒 有參與拉扯鬥毆(直至34分41秒警車到達時,都未見到唐猷 然有參與拉扯鬥毆或叫囂情事)。31分13秒顯示,打鬥過程 中有人試圖拉開對方,計程車於31分15秒時駛離南山櫻桃鴨 餐廳店前,開往前方暫停。直到31分45秒時,仍然有一群人 圍在一起,有人動手,有人拉架,31分46秒,鄭振國跑回車 上,31分51秒,原先停等之計程車駛離現場,31分53秒鄭振 國舉辣椒水噴霧罐從車子處走到南山櫻桃鴨餐廳前方,31分 58秒,告訴人已被人帶往南山櫻桃鴨餐廳右側約15公尺遠之 位置,鄭振國跑步前來,在此過程中,戴口罩之不明男子及 伍國瑋都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鄭振國前來後,先對一人噴 辣椒水,該人雙手矇眼睛,往騎樓方向走,鄭振國走向告訴 人,此時告訴人被穿藍色衣服之丁○○護住,伍國瑋跟戴口罩 之不詳男子仍然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鄭振國抵達後,有用 腳踢及手持辣椒水噴霧劑,敲擊告訴人頭部,其間又噴灑辣 椒水,有一穿紅衣及背著背包之男子32分08秒接近告訴人時 ,鄭振國拿噴霧劑對其噴灑,32分12秒,伍國瑋出左拳毆打 告訴人頭部方向,32分17秒,各人有暫時散開,鄭振國打電 話之行為,32分18秒至32分26秒,鄭振國有持噴霧罐朝告訴 人臉部方向毆打,32分24秒,詹朝文出現在南山櫻桃鴨餐廳 對面路邊,往餐廳店門口方向走來,直接進入櫻桃鴨餐廳店 內。32分32秒,鄭振國又持噴霧罐往告訴人臉部毆打,32分 34秒,伍國瑋有毆打告訴人,32分35秒,帶口罩不明男生用 腳踢告訴人,32分41秒,鄭振國又用噴霧罐毆打告訴人頭部 ,持續毆打告訴人頭部(至33分04秒),33分01秒,戴口罩 不明男子用腳踢告訴人,33分03秒,該男子再踢告訴人,33 分05秒開始,鄭振國與伍國瑋及戴口罩不明男子離開告訴人 ,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去。33分06秒詹朝文從櫻桃鴨店 出來,往告訴人方向行走,33分14秒詹朝文與伍國瑋交談, 33分16秒,詹朝文往告訴人及鄭振國方向走去,經過鄭振國 ,33分25秒,前往告訴人所在處所,查看告訴人情況,並把 丁○○推開,查看告訴人情形,33分40秒,詹朝文往南山櫻桃 鴨餐廳方向走,去跟伍國瑋、鄭振國、戴口罩不詳男子會合 ,33分50秒,往對馬路行走,此時,鄭振國、伍國瑋、不詳 男子、唐猷然都在南山櫻桃鴨餐廳前方,34分12秒開始,詹 朝文從對馬路,走到櫻桃鴨餐廳前,此時有計程車接近告訴 人方向停車,34分20秒,可見鄭振國又往告訴人方向行走, 詹朝文在鄭振國旁邊,34分22秒,詹朝文在計程車副駕位置 ,鄭振國在計程車右後門位置,34分23秒,計程車駛離,34 分25秒,詹朝文走過告訴人位置前方,鄭振國接近告訴人位 置,34分25秒,鄭振國對一名男子噴辣椒水,34分27秒又持 噴霧罐毆打告訴人頭部,此時詹朝文折回告訴人附近,34分 30秒,詹朝文用手推開鄭振國,34分32秒,鄭振國躍起持辣 椒噴霧罐持續毆打告訴人頭部,詹朝文用手推開鄭振國,34 分34秒起,詹朝文將鄭振國帶離告訴人附近,往南山櫻桃鴨 餐廳方向行走,並站立於南山櫻桃鴨餐廳前方,34分17秒, 警車到場。  ⒉「民間監視設備影像2 」   該監視器架設在南山櫻桃鴨餐廳門口右側第3到4根柱子騎樓 外往外拍攝,可以拍到告訴人被人從南山櫻桃鴨餐廳追打到 右方的畫面。畫面顯示2021年12月4日22時29分52秒,鄭振 國與告訴人等人從南山櫻桃鴨餐廳出來,戴口罩不詳男子在 最後面。29分59秒,在南山櫻桃鴨餐廳門口,計程車後門處 發生推擠拉扯,30分09秒,計程車駛離,推擠拉扯情形仍然 持續中,期間有人舉起拳頭毆打之行為,30分21秒,有一男 子從南山櫻桃鴨餐廳出來(辯護人起稱此人為被告伍國瑋) 。店門口之打鬥仍然持續,並且有往南山櫻桃鴨餐廳右側方 向追逐打鬥。30分50秒,打鬥地點接近路邊白色轎車停放處 ,30分51秒-52秒時可見伍國瑋用拳頭打向告訴人,30分54 秒可見鄭振國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友人被噴到,有閃躲動作 ,30分55秒,伍國瑋又出拳毆打告訴人,30分56秒,伍國瑋 有拉扯告訴人,30分59秒,鄭振國對告訴人及丁○○噴辣椒水 ,31分丁○○右手摀住眼睛,此時鄭振國繞到告訴人右手邊, 31分03秒,鄭振國對背著背包之男子噴辣椒水,該男子閃躲 ,31分08秒丁○○持續抱住告訴人,護住告訴人頭部,31分10 秒,在告訴人被丁○○抱住護住頭部時,伍國瑋及戴口罩不明 男子及鄭振國等人圍在旁邊,31分13秒,鄭振國持噴霧罐敲 打告訴人頭部多下,31分28秒,伍國瑋動手毆打告訴人,31 分28秒鄭振國見背背包男子又靠近,於31分31秒對其噴辣椒 水,31分36秒,鄭振國又用辣椒水罐毆打告訴人頭部多下, 此時伍國瑋與戴口罩男子仍在旁邊,31分48秒,鄭振國又持 辣椒水罐毆打告訴人頭部,31分54秒,鄭振國又持辣椒水罐 毆打告訴人頭部,31分57秒,伍國瑋用右腳踢告訴人,31分 59秒,又再出腳踢告訴人,32分16秒,詹朝文出現在畫面中 ,從櫻桃鴨餐廳方向走向告訴人所在地,經過戴口罩男子及 鄭振國前面,前往告訴人所在地點,查看告訴人情形,並將 丁○○及告訴人分開,32分38秒離開告訴人所在地點,往南山 櫻桃鴨餐廳方向前進,33分02秒有計程車開至南山櫻桃鴨餐 廳看告訴人所在地中間停車,33分11秒,背背包男子有,計 程車停在原地,33分17秒,詹朝文從計程車旁邊走向告訴人 所在地,該背包男子先於33分15秒向詹朝文方向揮手,於33 分17秒往其後方離去,詹朝文於33分17秒出現後,33分20秒 可見鄭振國在其後方出現,詹朝文直接走過告訴人前方,往 剛才背包男子方向前進,33分20秒離開畫面,此時鄭振國走 到告訴人旁邊,33分22秒,鄭振國躍起持辣椒水罐毆打告訴 人頭部,33分25秒,詹朝文從鄭振國後方接近鄭振國拉住鄭 振國,33分27秒,鄭振國仍然躍起持辣椒水罐毆打告訴人頭 部,33分28秒詹朝文將鄭振國拉離,並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 向走去,此時,丁○○護著告訴人往右側離去,33分37秒,見 警車前來。  ⒊「道路監視攝影設備影像1 」   影像2021年12月4日22時32分0秒開始,可見有人開始在南山 櫻桃鴨餐廳鬥毆,鄭振國有持辣椒水,並用辣椒水罐毆打告 訴人頭部,戴口罩黑衣男子用腳踢告訴人,伍國瑋有用腳踢 告訴人,3人有同時在現場毆打告訴人,於33分52秒左右, 鄭振國有打電話行為,34分06秒詹朝文查看完告訴人傷勢後 ,拉著鄭振國離開告訴人,34分43秒,有計程車靠近告訴人 ,背背包男子攔下計程車,34分48秒,詹朝文走過計程車副 駕位置,計程車開始駛離,背背包男子往詹朝文反方向離去 ,鄭振國跟在詹朝文後方又動手毆打告訴人,被詹朝文拉走 ,警車隨即到場。  ⒋「詹朝文提出之錄影檔案」拍攝者為其他人從南山櫻桃鴨餐 廳店右方15公尺左右的住處樓上往下路面拍攝畫面開始顯示 丁○○護著告訴人頭部,在道路邊線白色轎車車頭前方,詹朝 文經過其等前方,往右側行走,鄭振國在其走過告訴人之後 出現,繼續持辣椒水罐毆打告訴人頭部,詹朝文在鄭振國毆 打告訴人頭部時,從畫面右側走回並拉住鄭振國,鄭振國仍 持續毆打告訴人頭部,詹朝文用手推走壬○ ○,丁○○帶著告 訴人往畫面右邊離去。  ⒌辯護人詹振寧律師準備書狀一第8頁經本院援引為補充勘驗筆 錄   00:00告訴人經友人攙扶立於汽車旁,另有一人雙手扶於汽 車引擎蓋上,背對道路。00:01至00:04被告詹朝文自畫面左 侧走入攝影範圍,行經告訴人與告訴人朋友旁,並未停止, 持續走向攝影範圍右側;該雙手原來扶於汽車引擎蓋上之人 轉身面對道路,站立於汽車車頭之前。00:04至00:05被告鄭 振國自畫面左側走入攝影範圍,走至告訴人身旁,以噴霧器 攻擊告訴人頭部。站立於汽車車頭面向道路之人,以及攙扶 告訴人之友人,均未遭攻擊。00:07至00:08被告詹朝文自 畫面右側走入攝影範圍,同時出聲「好了、好了」(台語) 。00:08至00:10被告詹朝文走近被告鄭振國身旁,被告鄭 振國再度以噴霧器攻擊告訴人頭部,被告詹朝文稱「阿兄我 用就好了」(台語),同時以雙手推被告鄭振國往攝影範圍 左側方向;站立於汽車車頭面向道路之人,以及攙扶告訴人 之人,均未遭攻擊。00:13被告詹朝文將被告鄭振國推出左 側攝影範圍外。00:13至00:17告訴人經友人攙扶走向攝影 範圍右側,站立於汽車車頭面向道路之人仍留在原地。  ㈥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請求提示111偵5528卷 三第178頁告訴人乙○○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毆打你的人是 何人,你答稱鄭振國先拿辣椒水噴我的臉,伍國瑋跟另外一 名身分不詳男子再徒手毆打我的頭部、臉部,唐猷然就在旁 邊喊讓他死、讓他死很多聲,接著鄭振國、伍國瑋及另外一 名身分不詳男子拿辣椒水的鐵罐敲我的頭,伍國瑋跟另外一 名身分不詳男子也踢我的肚子,鄭振國、伍國瑋還有另外一 名身分不詳男子一直攻擊我的頭部跟肚子,詹朝文在現場喊 髒話,但他沒有動手,但他也是共犯之一,計程車來的時候 詹朝文不讓我上計程車,把計程車司機趕走,鄭振國再拿辣 椒水鐵罐打我的頭,伍國瑋跟另外一名身分不詳男子也徒手 打我的頭,用腳踢我的肚子,過程中鄭振國也喊讓他死、讓 他死很多聲,所以我要告鄭振國、伍國瑋、唐猷然、詹朝文 還有另外一名身分不詳男子殺人未遂、重傷未遂還有150條 的公然聚眾施暴罪,上開是你之前偵訊筆錄所述內容,是否 屬實?)當時的記憶是這樣子。(你們當時是在南山櫻桃鴨 餐廳遇到的嗎?)應該是。(是否記得鄭振國看到你的第一 句話為何?)因為這麼多年了,我現在也想不起來了。(是 否認識詹朝文跟唐猷然?)認識,都是鄰居。(跟他們有無 糾紛或金錢借貸關係?)沒有。(所以之前偵訊筆錄所述內 容,因為你認識他們,可否辨識他們的聲音?如何知道是他 們喊讓他死、讓他死?)因為當時有很多人,我就是憑當時 的記憶講的,現在經過那麼久了,我真的記不起來了。(你 跟詹朝文、伍國瑋是否熟識?)認識。(可否分辨他們的聲 音?)可能沒有辦法,因為人那麼多,應該沒有辦法。(你 當時跟檢察官說唐猷然有喊讓他死、讓他死,詹朝文也在旁 邊喊髒話,計程車來的時候詹朝文不讓你上計程車,是否是 你親眼看到的?)是,是我親眼看到的。(你們在餐廳待了 多久?)1、2個小時。當天有喝酒,但是沒有喝酒醉。(關 於方才檢察官提示的筆錄,你於偵訊筆錄中提到你有受傷, 關於傷害部分,你是否有跟伍國瑋達成和解?)我有跟伍國 瑋和解。(是何原因跟伍國瑋和解?)因為偵訊筆錄陳述是 以當時的記憶,發生案件時我有跟檢察官陳述,後來我去瞭 解,伍國瑋是來勸架的,所以我認為他是勸架才會大家誤會 ,所以我就原諒他,我就寫和解書給他,就是這樣很單純。 我瞭解伍國瑋是來勸架的。(後來據你瞭解,詹朝文跟唐猷 然有無打你、恐嚇你或喊話及在場助勢情形?)這麼多年了 ,當初會跟檢察官製作筆錄時,也有影像,現在我也不記得 了。(你方稱你有瞭解伍國瑋是來勸架的?)是。(你如何 瞭解?)我問旁邊的店,還有當天案發現場有幾個是我的同 事,有一個姓廖的,當天他是我同事,我們一起聚餐,他當 天也有受傷,他沒有提告,因為我當天有喝一點酒,我同事 可能比較清醒,他喝的酒比較少,他是後來跟我瞭解說伍國 瑋是勸架的。(你同事是否認識伍國瑋?)因為我有拿影像 給我同事看,當初我有影像,我同事有說伍國瑋是來勸架的 ,我後來才知道,不然我本來也是要告伍國瑋。我拿影像給 我同事看,他說伍國瑋是來勸架的,我同事說的一定是事實 。(你同事除了講伍國瑋以外,還有無講其他人?)沒有, 只有說伍國瑋是來勸架的,所以我才原諒伍國瑋,我就寫和 解書給伍國瑋。」  ⒉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稱「(是否記得110年12月4日晚上10 點半在暖暖街南山櫻桃鴨餐廳發生何事?)我是還記得這件 事情,我們當天其中有幾個朋友聚餐,到南山櫻桃鴨餐廳, 後來跟乙○○他們好像是公司聚會,我們在該處不期而遇,我 們就在該處有個聚會,結束以後我們幾位一起走下來,到門 口有遇到鄭振國跟乙○○,可能有誤解,就是有些肢體上的行 為,因為我跟乙○○一起下來,我跟他在一起,後來我大概有 感受到眼睛部分有噴到辣椒水,眼睛睜不開,之後就到醫院 就醫。(你方稱是在門口遇到鄭振國?)事隔已好幾年,我 印象中是在南山櫻桃鴨餐廳門口。(是已經出了店門口走到 人行道還是走到馬路上,還是當時你們剛從樓梯下來還未出 店門口?)現在我的印象有些模糊,大概是已出了店門口。 (出了店門口,然後鄭振國迎面而來嗎?)其實現在讓我回 憶是從何方向過來我沒有印象,我怕我陳述會錯誤,這個部 分我印象不清楚。(是否記得當時走下來時,你跟乙○○何人 走在最前面?)我記得我們一起,但至於誰走前面我現在不 記得。(之前檢察官也有傳訊你去開庭?)是,記得有一次 。(你當時於偵訊筆錄內容所述是否屬實?)我是依照當時 的記憶做陳述,至於陳述當然是以我的印象做陳述,因為當 天我們聚會過程當中也有喝一些酒,我之後的陳述是依當時 的印象做陳述,我是根據提供餐廳相關佐證的訊息、我印象 中的陳述。(你的意思是以你先前偵訊筆錄所述為依據?) 是不是依據我不敢說,只是當時的印象做陳述,這些陳述當 然檢察官還是會參考其他的佐證。(你於製作偵訊筆錄時有 無據實以告?)以我當時的印象做的回應。(以你當時的印 象,照著你的印象陳述,沒有加油添醋,也沒有虛偽構陷等 情節?)像剛剛一樣在陳述前有證人具結,我大概是依照這 樣的陳述,但陳述是依我當時印象。(請求提示111偵5528 卷三第30頁證人丁○○筆錄,檢察官問乙○○有在該時間在南山 櫻桃鴨餐廳時被打時,你有無在場,你答稱有,檢察官問發 生經過為何,你答稱當天我和乙○○在2樓用餐,結束之後我 們從2樓下來準備叫計程車要離開,後來看到一個穿橘色衣 服的過來問乙○○,你這幾年過得好嗎,我記得乙○○回答不錯 啊,結果那個人就說你好我不好,然後就出手打乙○○,還有 一些其他人實際上幾位我不清楚,應該有4到5個人,就衝過 來徒手打乙○○,當天我基於我和乙○○的情誼,我就跟他們說 有事好好講,他們還是繼續動手打乙○○,當時想說大家是朋 友,所以我就用身體幫乙○○擋,後來對方的人就噴辣椒水, 眼睛被噴到,我眼睛都張不開,我雖然看得不是很清楚,但 是還是稍微看得到他們在打乙○○,而且他們都往他的頭部敲 ,上開是你當時偵訊筆錄所述內容,是否屬實?)是。(依 你警詢筆錄中稱你當時有喝一點酒,所謂喝一點酒是多少的 量?)現在時間久了,我無法衡量多少的量,但一般我們喝 酒來講,以我平常喝酒來說,當天是有一點酒意,但還不至 於有走路上不平衡的問題,至於有多少的量我無法衡量。( 酒喝到一定的量會影響到耳朵的聽力,是否符合你的生活經 驗?)沒有這樣的經驗,現在如果要我再回憶當時的狀況, 我現在無法清楚描述。(當下你看到鄭振國跟乙○○之間的情 況,他們對話內容是否記得?)製作偵訊筆錄時是依照當時 的印象,但是現在事隔這麼久的時間,要我再去回憶當時的 印象,我無法做肯定陳述。(當時你不確定是在店裡或店外 ,你稱是在店門口附近看到鄭振國,當時他穿著橘色衣服, 你當時看到鄭振國以外,還有看到幾個人?)可以參閱我上 次陳述的筆錄內容,因為是依照我當時印象做陳述,可能當 時比較有印象,現在事隔幾年,我無法再陳述這個部分。( 鄭振國跟乙○○發生衝突當時,有無印象有人在勸架?)沒有 印象。(你們從2樓下來大概有幾人一起下來?)應該3到5個 人,我無法很明確數字,現在回憶以我們當天走在一起的人 應該是3至5個人,只是純粹憑印象。(請求提示111偵5528 卷二第145頁乙○○警察局調查筆錄,乙○○在警察局曾經陳述 稱當天晚上10點半我跟丁○○、廖宏斌、丁○○友人馬先生、楊 先生、陳姓夫妻等人一起下樓,準備攔計程車回家,看了乙 ○○當時的說法,可否回想當時是幾人下樓?)印象中應該有 乙○○所說的這些人。(依照乙○○當時所述,算起來至少有7 、8個人一起下來,現在可否回憶?)我現在無法回憶,因為 我們下來有的人各走各的,不見得都一起往外面走。(現在 是否認得毆打乙○○之人?)現在的印象是模糊的,所以還是 以我當時陳述為主。(在庭三位被告有無印象當時有毆打乙 ○○?)我當時比較有印象是鄭振國,其他人我沒有印象。( 當時開始發生肢體衝突時,你有無聽到在場有人叫囂或喊什 麼聲音?)現在再回憶我記憶模糊,我能夠回憶起的印象, 就是大概回到當時陳述的內容。(你的意思是以你先前跟檢 察官還有跟警察講的內容為主?)當時是以我當時看到的印 象做陳述。(當時有無聽到什麼聲音現在忘記了,是否如此 ?)有無聽到人叫囂或是何種情形?)大概比較能夠記得是鄭 振國有跟乙○○說你最近過得好嗎,大概還有些模糊的印象, 其他的部分我現在印象已經有些模糊,不再做這部分的陳述 。(請求提示111偵5528卷三第179頁乙○○筆錄,當時檢察官 問乙○○發生衝突時有無聽到什麼聲音,乙○○答稱有人喊讓他 死、讓他死,還有人不讓他上計程車,在打的過程中也有人 喊讓他死、讓他死,你有無聽到?)我沒有這部分的印象。 」  ⒊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街○○號南山櫻桃鴨餐廳是否 是你所經營?)是。(是否記得110年12月4日當天晚上10點 半時在你店門口有發生鬥毆過程?)是。(是否記得當天在 庭被告鄭振國、伍國瑋他們到現場有無先做訂餐動作?)有 。(是否記得他們在訂餐時是在你們店裡的何處?)櫃台。 (你們櫃台在餐廳的何處?)一樓靠門口旁邊。(你們餐廳 有幾個樓層?)兩個樓層。(乙○○當天晚上是否有過去消費 ?)有。(乙○○在哪個樓層?)二樓。(是否記得鄭振國跟 伍國瑋過去餐廳時,乙○○他們是否下樓了?)差不多剛好下 樓。(所以鄭振國是否是在跟你訂餐時剛好遇到乙○○下樓? )是。(按照流程來看,是否是鄭振國他們先進餐廳?)是 。(你是否本來就認識鄭振國?)是。(是否認識很久?) 是客人,當時案發時大概認識1、2年。(你是否本來即認識 乙○○?)是。(認識多久?)差不多案發時也是大概認識1 、2年。(他們二人有無很常去你的店用餐?)是。(頻率 為何?)大概每個月都會來1、2次。(他們去的時候是否直 接進去問有無位置,還是都會先訂位?)都有。(為何能記 得當天鄭振國是去訂位,然後乙○○先走進去之後,鄭振國才 走下來?)因為這件事情在我腦海印象蠻深的,所以記得很 清楚。(是否是訂位時發生何事?)兩個巧遇有點爭執。( 所以在店裡有先吵架?)是。(是在店裡還是店外打起來? )在店內打出去。(所以發生第一拳是在店內?)是。(是 否記得幾個人打幾個人?)不知道,忘記了。(所以你只記 得訂餐的情節?)是。(當天是何人訂位,有無訂位成功? )伍國瑋訂位,鄭振國之後才進來,鄭振國進來遇到乙○○, 就在店裡吵起來,然後從店裡一路打出去。沒有訂位成功, 看到起爭執就沒有再繼續講下去。」  ⒋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稱「(○○街○○號尚品鐵板燒是否由你 經營?)是。(你的餐廳斜對面○○街○○號現在是否是梁社漢 排骨?)是。(梁社漢排骨之前是什麼店?)櫻桃鴨餐廳。 (梁社漢排骨現在的2樓跟之前南山櫻桃鴨餐廳2樓可否從對 面或路邊看到2樓內部情形?)無法,因為他們都封起來的 。(今日傳訊你是因為110年12月4日晚上10點半以後,鄭振 國跟乙○○有在南山櫻桃鴨餐廳門口發生一些衝突,還有無印 象?)有。(當天晚上詹朝文是否有到尚品鐵板燒?)有, 是我打電話給詹朝文的。(可否說明當時過程為何?)因為 我朋友送我薑母鴨,我就打電話問詹朝文人在何處,叫他來 我店裡一起用。(詹朝文大概何時到?)我們10點下班,我 差不多10點半打電話給詹朝文,他差不多10點半到11點到。 (詹朝文到的時候是一個人來還是有帶朋友?)一個人,就 直接進來我店裡。(坐在你店裡的何處?)包廂。(詹朝文 當天晚上是否坐在該處跟你聊天、吃東西?)是。(從該處 可否看得到或聽得到外面路邊甚至對面談話聲、爭吵聲?) 聽不到。(你們後來如何得知南山櫻桃鴨餐廳有發生糾紛? )因為我們工讀生還沒下班,他就進來說外面有人在吵架, 詹朝文就出去看。(你有無跟著出去看?)沒有。(所以詹 朝文是因為工讀生說對面有發生糾紛,他才出去?)是。( 你有無叫詹朝文找其他朋友一起來?)沒有。(詹朝文有無 說他會帶其他朋友一起來?)沒有。(所以詹朝文自己一人 來,也沒有跟你說會帶人來嗎?)是。(請求提示111偵605 5卷第76頁詹朝文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問詹朝文有無在110 年12月4日晚上10點多和鄭振國去南山櫻桃鴨餐廳,詹朝文 答稱有,當天我和他們約在尚品鐵板燒,我先到之後,就聽 到店員說外面在打架,我就看到鄭振國、伍國瑋、唐猷然、 李世豐,檢察官問誰在打架,詹朝文答稱不清楚,我出去的 時候就沒再打了,我就看到乙○○受傷了,檢察官問你們為何 要去尚品吃飯,詹朝文答稱本來在北鳳宮吃飯,之後尚品的 老闆打給我說他們有做些菜要我吃吃看,我就找鄭振國他們 一起去,他女性信眾我都叫阿姊,她載我先去,詹朝文稱他 找鄭振國他們一起去,但他進去時只有他,他也沒有說他要 找朋友一起去?)有,詹朝文到店裡,我才知道。(但你方 才不是稱沒有?)我打電話給詹朝文時,他沒有講。(我剛 問你進去店裡時有無其他人會來?)有,詹朝文說有約他們 要來店裡。(所以你現在是看到筆錄才想起來?)是。」  ㈦依上開電磁影像勘驗紀錄,證人乙○○、丁○○、甲○○及丙○○之 證言,可知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於110年12月4日30分5 7秒告訴人乙○○出現後,自同日31分03秒起,即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大馬路邊之公共場所,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 ○,直至34分32秒止,時間長達3分半鐘。毆打過程中被告鄭 振國於31分53秒自其車中取出可充兇器使用之鐵質辣椒水噴 霧罐一罐(辣椒水噴霧會造成眼部化學性灼傷,鐵罐對人敲 擊,會造成鈍挫傷、撕裂傷、血腫、挫傷等傷害),旋即對 告訴人乙○○、證人丁○○及前來阻止之路過揹背包之不詳男子 噴灑辣椒水,更持辣椒水噴霧鐵罐敲擊告訴人乙○○頭、臉、 頸等部位,被告鄭振國行兇過程中,被告伍國瑋與A男亦持 續徒手拳打腳踢告訴人乙○○,其等施暴期間,有兩台前來載 客之計程車,司機均受驚嚇,不敢停等載客,放棄做生意的 機會選擇離去。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 顯有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聚集,攜帶兇器對告訴人乙○○及 路過前來阻止之路人實行強暴之行為,並已經造成公眾及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被告鄭振國、伍國瑋之辯解顯無可採 ,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其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 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 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 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查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在○○街之道路處聚集,該處為 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經之處所,隨時可能有人員經過或往來 ,屬公共場所,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在上開地點恣意 由被告鄭振國持可充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霧罐攻擊告訴人乙 ○○、證人丁○○及前來阻止之路過揹背包之不詳男子噴灑辣椒 水,更持辣椒水噴霧鐵罐敲擊告訴人乙○○頭、臉、頸等部位 ,被告伍國瑋及A男在被告鄭振國行兇之際,同一時間內, 以徒手一同拳打腳踢告訴人乙○○,均已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 及社會安寧,且造成不特定人恐慌不安,足認其等所為客觀 上均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即已合 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 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 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 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本件被告鄭振國 行為時所持之鐵質辣椒水噴霧罐一罐(辣椒水噴霧會造成眼 部化學性灼傷,鐵罐對人敲擊,會造成鈍挫傷、撕裂傷、血 腫、挫傷等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伍國瑋及A男於被告鄭振國甫毆打 告訴人乙○○時,立即參與毆打告訴人,明顯有一同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 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故核被告鄭振國、伍國 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㈢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但刑法第150條之 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 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 尚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㈣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110年12月4日23時58分 被告鄭振國第一次警詢筆錄記載「(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 作筆錄?)我自己打110報案自首,因我涉及傷害案件。( 你是因何原因起衝突,請詳述當時情形?)我跟乙○○積怨已 久,當時我要去○○街櫻桃鴨對面的鐵板燒與朋友聚餐,巧遇 乙○○等4、5人從櫻桃鴨走出來,我問乙○○說你吃我那麼夠, 他給我罵三字經幹你娘,我聽到後先動手,我的第一拳沒打 到他,因他身旁有很多人,後來他就還手,我氣不過跑到我 的車上拿辣椒水喷乙○○,再出拳打乙○○,我打完之後我覺得 我本身要面對法律,因此我主動打110報案,因我自己做的 事情我自己要承擔。」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 110年12月8日15時0分被告伍國瑋第一次警詢筆錄內記載「 (你今日因何事來所?)因我的友人鄭振國有跟一名吳姓男 子發生肢體衝突,而我當時也在現場,故於今日主動來所向 警方說明。(請你說明案發的時間及地點?和何人發生肢體 的衝突?)於110年12月04日2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號前因鄭振國與對方吳姓男子發生肢體衝突,我當時 在場有不慎出手攻擊該吳姓男子一拳。(請你說明當時案發 的經過?)因我和幾個友人其中有鄭振國等,我們原本在○○ 街379巷暖暖北鳳宮喝酒,喝完後到○○街○○號要跟餐廳訂位 ,於店内訂位時,聽到店外有聲音出去時,看到友人鄭振國 跟一名男子互相毆打,我當時一開始是想把他們分開的,但 當時我有一點酒醉了於勸阻兩人的過程中我也被波及打到, 印象中我也有打了那名男子一拳(當時你們雙方是否有持任 何的武器攻擊對方?)當時我只有用徒手打他,他揮擊的時 候也是以徒手的方式。(當時是否有目擊者人在現場?你和 該名吳姓男子是否認識?)當時是有一些同行的友人及路人 ,但不知道他們是否有看見此事。我後來才知道那名男子是 乙○○,我認識他但不熟。(你是否清楚當時還有誰動手打乙 ○○?)我只知道打乙○○的人除了我之外就是鄭振國,至於是 否還有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足認被告鄭振國、伍國瑋確 實有在警員尚不知悉在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乙○○,涉嫌破壞 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不特定人恐慌不安者為 何人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係自己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 被告鄭振國、伍國瑋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等涉案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等犯行,符合自首要 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恣意於大馬路旁之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告訴人乙○○施強暴,時間長達3分 半鐘,所為已造成公眾及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 公共安寧秩序,殊為不該。被告鄭振國、伍國瑋於審理中僅 坦承對告訴人乙○○施暴,否認有妨害秩序,難認有悔意,復 參酌被告2人的前科表均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難認良好, 並分別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被告 鄭振國犯罪手段較伍國瑋暴力,妨害社會安寧程度較高), 再依被告鄭振國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從商,無未成年子 女,跟太太同住,家境小康。被告伍國瑋於審理中自述高中 畢業,從事拆除業,無未成年子女,跟母親同住,家境小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辣椒水噴霧罐1罐,屬被告鄭振國所有,且係供其於上 開犯行時使用,業據被告鄭振國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朝文、唐猷然於110年12月4日22時30 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南山櫻桃鴨餐廳前馬路旁之 公共場所,與鄭振國、伍國瑋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 犯意,攜帶辣椒水噴霧劑,共同毆打乙○○。因認被告詹朝文 、唐猷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詹朝文、唐猷然涉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⒈被告鄭振國、伍國瑋、詹朝文、唐猷然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告訴人乙○○之指訴。  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  ⒋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  ⒌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㈣惟查:  ⒈自上開電磁影像勘驗情形,不論是「民間監視設備影像1」、 「民間監視設備影像2」、「道路監視攝影設備影像1」或「 詹朝文提出之錄影檔案」,都未見被告詹朝文、唐猷然有公 訴人所指之參與聚眾妨害秩序之行為,只見被告詹朝文一人 走到南山櫻桃鴨餐廳正對面,往其右手邊騎樓方向進入,消 失在畫面中,之後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唐猷然等人的車才 抵達南山櫻桃鴨餐廳附近,鄭振國與唐猷然走到南山櫻桃鴨 餐廳對馬路邊,伍國瑋往櫻桃鴨餐廳方向走,之後鄭振國亦 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並直接往店裡走,唐猷然仍站在對 面的位置,30分57秒時,唐猷然開始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 走,30分58秒,從南山櫻桃鴨餐廳出來之人要上計程車,31 分03秒開始,有拉扯行為,畫面顯示有多人參與打鬥,31分 16秒,計程車開走時,可發現唐猷然仍站在計程車後方路邊 ,並未加入打鬥拉扯,31分21秒時,打鬥拉扯團體接近唐猷 然,唐猷然有往後退舉動,31分45秒唐猷然站在南山櫻桃鴨 餐廳店外,黑色車輛旁邊觀看,並沒有參與拉扯鬥毆(直至 34分41秒警車到達時,都未見到唐猷然有參與拉扯鬥毆或叫 囂情事)。32分17秒,各人有暫時散開,32分18秒至32分26 秒,鄭振國有持噴霧罐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毆打,32分24秒, 詹朝文出現在南山櫻桃鴨餐廳對面路邊,往餐廳店門口方向 走進櫻桃鴨餐廳店內。33分05秒開始,鄭振國與伍國瑋及戴 口罩不明男子離開告訴人,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去。33 分06秒詹朝文從櫻桃鴨店出來,往告訴人方向行走,33分14 秒詹朝文與伍國瑋交談,33分16秒,詹朝文往告訴人及鄭振 國方向走去,經過鄭振國,33分25秒,前往告訴人所在處所 ,查看告訴人情況,並把丁○○推開,查看告訴人情形,33分 40秒,詹朝文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走,去跟伍國瑋、鄭振 國、戴口罩不詳男子會合,33分50秒,詹朝文往對馬路行走 ,此時,鄭振國、伍國瑋、不詳男子、唐猷然都在南山櫻桃 鴨餐廳前方,34分12秒開始,詹朝文從對馬路,走到櫻桃鴨 餐廳前,此時有計程車接近告訴人方向停車,34分20秒,可 見鄭振國又往告訴人方向行走,詹朝文在鄭振國旁邊,34分 22秒,詹朝文在計程車副駕位置,鄭振國在計程車右後門位 置,34分23秒,計程車駛離,34分25秒,詹朝文走過告訴人 位置前方,鄭振國接近告訴人位置,34分25秒,鄭振國對一 名男子噴辣椒水,34分27秒又持噴霧罐毆打告訴人頭部,此 時詹朝文折回告訴人附近,34分30秒,詹朝文用手推開鄭振 國,34分32秒,鄭振國躍起持辣椒噴霧罐持續毆打告訴人頭 部,詹朝文用手推開鄭振國,34分34秒起,詹朝文將鄭振國 帶離告訴人附近,往南山櫻桃鴨餐廳方向行走,並站立於南 山櫻桃鴨餐廳前方,34分17秒,警車到場。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鄭振國、伍國瑋及A男一同毆打告 訴人乙○○之整個過程中,被告詹朝文與唐猷然不僅沒有參與 ,被告詹朝文更有拉走鄭振國,阻止其再毆打告訴人乙○○, 被告唐猷然始終在一旁觀看,未有叫囂、鼓噪舉動。被告詹 朝文、唐猷然並未有參與聚眾鬥毆或在場助勢之行為。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詹朝文、唐猷然涉案情節,尚乏證據可以證明 屬實,無從讓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罪疑惟輕,自應對被告 詹朝文、唐猷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0

KLDM-113-訴-64-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明 胡珈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胡洧齊 鄒維杰 林憲鴻 余智翔 廖偉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庚○○前與甲○○、壬○○有礦石買賣權糾紛,丙○○心生不 滿,得悉甲○○、壬○○將與部落原住民在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 金洋籃球場(下稱金洋籃球場)就礦石開採一事開會討論, 竟於民國112年1月5日19時54分前邀集庚○○、己○○、丁○○, 並要求其等找人一同前往金洋籃球場,丙○○、庚○○、己○○、 癸○○、辛○○(所涉部分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丁○○、 乙○○、子○○知悉金洋籃球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 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癸○○、辛○○、子○○一同前往金洋籃球場,待會 議散場後,因與甲○○商談未果,丙○○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庚○○、己○○、癸○○ 、辛○○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 犯意聯絡;丁○○、乙○○、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丙○○、胡珈偉分別 揮打甲○○鴨舌帽帽緣,嗣己○○、癸○○、辛○○、丁○○、乙○○、 子○○見狀蜂擁上前,己○○並以徒手毆打甲○○頭部、掌摑甲○○ 臉部;癸○○以腳踹甲○○身體;辛○○徒手毆打甲○○身體(傷害 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而被告丙○○見壬○○在一旁躲藏, 大聲呼喊,己○○、辛○○見狀即將垃圾桶內玻璃瓶敲碎破指向 壬○○,使壬○○心生畏懼而倒地(傷害部分業經壬○○撤回告訴 )。庚○○於眾人欲離去前,並向甲○○稱:「給你三天,不然 你試看看」,使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爭執證人甲○○、壬○○、丑○於警詢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證人甲○○、壬○○、丑○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既經被告丙○○、庚○○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且證人甲○○、壬○○、丑○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情節,經核與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不符,因認證人甲 ○○、壬○○、丑○於警詢時所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甲○○、壬○○、丑○於警詢詢問時 之證述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餘各項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庚○○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己 ○○、癸○○、丁○○、乙○○、子○○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6頁、第163頁至第178頁、第253 頁至第312頁、第361頁至第377頁、第407頁至第454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 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邀集被告庚○○、己○○,並要求其等找 人一同前往金洋籃球場,且有以手揮告訴人甲○○鴨舌帽帽緣 ,並於告訴人壬○○躲藏時在一旁大喊,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秩序犯行,辯稱:是龐懿、甲○○他們叫我們上去幫忙的,說 原住民會鬧事,不是我們要去跟他們擾亂,甲○○原本口頭上 有答應要把石頭賣給我,甲○○要我們把部落會議主席打死, 我跟庚○○問甲○○石頭什麼時候賣給我們,甲○○說沒簽約之前 口頭說的都不算,我跟庚○○生氣,就撥甲○○帽子等語;被告 庚○○固坦承有與本案被告一同前往金洋籃球場,且有以鴨舌 帽掀告訴人甲○○鴨舌帽帽緣,並向告訴人甲○○稱「給你三天 ,不然你試看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 稱:是龐懿、甲○○他們叫我們上去幫忙的,怕部落會議原住 民會有抗爭動作,我們不是一定要上去跟他們買石頭,我撥 甲○○帽子轉頭要離開,看到己○○、癸○○、辛○○跟甲○○打起來 ,我說「給你三天,不然你試看看」這句話是跟甲○○說要把 他當老闆說話不算話的事情,說給石頭業界的人聽等語;被 告己○○固坦承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掌摑告訴人甲 ○○臉部,並持破掉的玻璃瓶指向告訴人壬○○,惟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是丙○○找我去金洋部落聽礦產會議 ,我們不是股東,當時還在跟甲○○談,我是去聽看看要不要 投資,因為丙○○跟甲○○起口角,要丙○○去打死主委,講話態 度很差,所以我打甲○○一巴掌,後來就一群人湧上去要打甲 ○○、壬○○等語;被告癸○○固坦承有以腳踹甲○○身體,惟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丁○○找我過去,不知道要做 什麼等語;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是丙○○找我去參加原住民會議 ,我是在旁邊勸架等語;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 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是己○○、丙○○找 我去聽會議,我是在旁邊聽、勸架等語;被告子○○固坦承有 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 是丙○○找我去湊人數,我不清楚去現場做什麼,我在勸架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庚○○辯護稱:當天的衝突為偶發 情況,且針對特定人,根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7 號判決見解,應不構成妨害秩序罪,且被告丙○○、庚○○有在 場制止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庚○○前與告訴人甲○○、壬○○有礦石買賣權糾紛, 知悉告訴人甲○○、壬○○將與部落原住民在金洋籃球場就礦石 開採一事開會討論,被告丙○○遂於112年1月5日19時54分前 邀集庚○○、己○○、丁○○,並要求其等找人一同前往金洋籃球 場,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庚○○,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乙○○,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癸○○、辛○○、子○○一同前往金洋籃球場,待會議散場後, 被告丙○○、庚○○與告訴人甲○○商談過程中,被告丙○○、庚○○ 分別揮打甲○○鴨舌帽帽緣,嗣被告己○○、癸○○、辛○○、丁○○ 、乙○○、子○○見狀蜂擁上前,被告己○○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甲○○頭部、掌摑告訴人甲○○臉部;被告癸○○以腳踹告訴人甲 ○○身體;被告辛○○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身體。而被告丙○○見 告訴人壬○○在一旁躲藏,大聲呼喊,被告己○○、辛○○見狀即 將垃圾桶內玻璃瓶敲碎破指向告訴人壬○○,使告訴人壬○○心 生畏懼而倒地。被告庚○○於眾人欲離去前,向告訴人甲○○稱 :「給你三天,不然你試看看」等語乙節,為被告7人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壬○○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證人丑○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背面;本院 卷第263頁至第280頁、第282頁至第311頁、第366頁至第377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 (見他卷第61頁至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159頁、第166頁至 第1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7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 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 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 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 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 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 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 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 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 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 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 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 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 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 ,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 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 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 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 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 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 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 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 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 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 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 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 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 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 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 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 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 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 ,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 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 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因為龐懿打給我說1月5日南洋礦業 在金洋開部落會議,有人會來鬧場,叫我去支援等語(見偵6 563卷第7頁背面);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甲○○說那邊有 原住民在亂,叫我帶人過去支援等語(見偵6563卷第167頁背 面);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是龐懿找我去現場 支援,因為要開部落會議,他說原住民會鬧事,阻止他們的 會議,叫我找人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找被告庚○○到金洋籃球場 ,我跟他說龐懿叫我們找人上去幫忙,因為開會時會有人去 鬧場,我叫被告庚○○、己○○,請他們幫我找人一起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440頁至第441頁)。關於被告丙○○是否受南洋礦 業公司委託上山乙情,被告丙○○究竟是受龐懿或甲○○委託上 山,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已難盡信,且被告庚○○於警詢中陳 稱:丙○○跟我說要過去金洋籃球場,因為礦場要開會,礦場 主任龐懿要我們帶幾個人上去,怕有人會鬧場,希望會議能 順利進行等語(見偵6563卷第10頁背面);被告庚○○於偵查 中陳稱:是他們叫我們上去幫忙,說原住民會亂事情等語( 見偵6563卷第167頁背面);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是丙○○找我去,說礦場主任龐懿打給他,要去現場支援, 怕部落會議的原住民會有抗爭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又證人龐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有請被告丙○○上山, 以第三方的立場說好話,與原住民和平溝通,採礦不會造成 原住民想像中嚴重的影響,不會污染水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 82頁至第300頁),與被告丙○○、庚○○所述是要處理原住民鬧 場一事已有不符,難以採信。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是因為丙○○的關係才會在當天晚上去金洋部落,我 要去找丙○○,因為我本身有在做海事工程標皇昌營造的工程 ,我的工作需要這些石頭,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丙○○,他們那 邊有礦區,丙○○跟甲○○有協商說石頭要給他們,我上去時已 經散會,想說那現在談判,做丙○○跟甲○○之間的橋梁,看看 雙方能不能再談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1頁), 參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戊○○找甲○○跟我談,我問 甲○○石頭要用什麼價格、什麼時間賣給我,甲○○說沒有簽約 不算數,我就生氣,用手撥甲○○鴨舌帽帽緣等語(見本院卷 第44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個朋友的大哥說 他們羅東的人想要跟我談一下石頭能不能買賣的事情,之前 庚○○、丙○○有來我公司,意思是希望跟我們買石頭,當時有 談到他們要幫我們辦部落同意,石頭給他們賣,我們還沒有 談好,他們有找我跟壬○○到羅東純精路旁的一個檳榔攤,希 望我們把同意書簽給他們,我們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 至第377頁),併參酌辯護人於交互詰問時,不斷詢問告訴人 甲○○礦石買賣授權乙事,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66頁至第377頁),堪認證人甲○○所述因不同意將礦區 石頭授權丙○○等人買賣而有糾紛乙節為真,且既然證人戊○○ 稱是要讓雙方「談判」、「能不能再談一下」石頭的事,衡 情堪認需求方被告丙○○等人就石頭一事對告訴人甲○○已有不 滿,難認於此情形下,被告丙○○等人會願意上山站在告訴人 甲○○、壬○○立場,「幫助」南洋礦業、告訴人甲○○、壬○○處 理部落會議、原住民鬧場之事,被告丙○○、庚○○所辯顯與常 理有違。是被告丙○○邀集同案被告庚○○、己○○、癸○○、辛○○ 、丁○○、乙○○、子○○等人上山之動機已有可議,且依被告丙○ ○、庚○○所述,其等已可預見公開場所即金洋籃球場有衝突會 爆發,仍率眾前往金洋籃球場,欲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對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保護已有著手違反 之意。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用右手拿鴨舌帽打我頭, 打完之後就有7、8個人從籃球場圍籬跳進來打我,亂打一通 ,龐懿一直擋著,後來我皮鞋滑倒倒地,年輕人還是繼續打 ,還有用腳踢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77頁頁);證 人龐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議因為人數不足沒有開成,有 一個人(即戊○○)說庚○○、丙○○有意願要好好協調礦石買賣 的問題,之後庚○○用右手巴甲○○的頭,年輕人就開始動起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下部落會議已經要散場,我想過去問甲○○大家可 不可以再談一下,想當甲○○與丙○○兩邊的橋樑,談的過程中 ,甲○○講話比較大聲吧,就有人走過來對他揮拳,接著我就 幫甲○○擋,因為有年輕人跑過來對甲○○動手動腳等語(見本 院卷第301頁至第311頁);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陳稱:因為甲○○不賣石頭給我,發生口角,所以與 庚○○生氣動手撥甲○○帽子,接著己○○、癸○○、辛○○就動手打 甲○○等語(見偵6563卷第8頁;本院卷第108頁、第441頁); 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丙○○與甲○○起口角、與我發生 口角,不久被告丙○○就撥甲○○帽子,我們這邊的人便出手打 甲○○等語(見偵6563卷第11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是我先撥甲○○帽子後轉頭要離開,看到我兒子己○○ 、癸○○跟甲○○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庚○○於 審理時陳稱:丙○○先用手撥甲○○帽子,撥完後,甲○○說要把 某某某打死,我不高興,就把帽子拿下來撥甲○○帽子,其他 被告看到我把甲○○帽子撥掉就失控開始動手等語(見本院卷 第442頁至第4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我忘記是被告丙○○還是被告庚○○先撥甲○○帽子,撥 完帽子之後我就打甲○○巴掌,後來就一群人上去要打甲○○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互核上開證人及被告丙○○、庚○○之 證述,足認被告丙○○、庚○○確實對告訴人甲○○有下手施強暴 行為,且被告丙○○、庚○○2人之行為已激起被告己○○、癸○○、 辛○○等人應下手對告訴人甲○○施暴之想法,煽起群體激昂情 緒。 4、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1月5日19時54分許在金洋籃球場之監視 錄影畫面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案發時 間為會議剛散場,案發現場除本案被告8人、告訴人甲○○、壬 ○○2人、證人龐懿、戊○○2人外,尚有多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人在場,且於告訴人甲○○遭被告己○○、癸○○、辛○○施 暴跌倒在地爬起後,被告庚○○與告訴人甲○○、證人龐懿、戊○ ○面對面交談、比劃,再次遭到被告己○○掌摑施暴前,被告8 人均留在現場一路跟隨,遲至被告己○○再次掌摑告訴人甲○○ 後,人群始退散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1頁至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159頁 、第166頁至第175頁),被告丙○○、庚○○、己○○、癸○○、辛○ ○當時在現場雖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然客觀上實已足 使在場經過之人感受到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 且被告丁○○、乙○○、子○○於前開之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際 在場,給予在場之被告丙○○、庚○○、己○○、癸○○、辛○○精神 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其等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予 認定,自應同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 罪責。被告丁○○、乙○○、子○○若無助勢之意,以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前往方式,其等大可於見第一次施暴時,即行 駕車離去,何須一路跟隨、同進同出,是被告丁○○、乙○○、 子○○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5、此外,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跟甲○○站在一起 ,後來有人要打甲○○,有人要打我,我就往籃球場角落跑, 跑到一半就沒有人跟著我,後來有一個人說我在柱子後面, 大家就跑來這邊找我,且有一個人從垃圾桶拿啤酒瓶敲碎對 我比劃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80頁);證人龐懿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壬○○看到甲○○被打就往籃球場另一邊逃,躲 起來,丙○○回車上剛好看到他,所以有喊了一下,那時壬○○ 緊張跑出來,所以被2位年輕人追,然後有一個年輕人拿玻璃 瓶指向壬○○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300頁),互核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們要離開了,我看到壬○○躲 在籃球場看台椅子那邊,我喊「你怎麼在這裡?」其他被告 就跑過去圍住壬○○等語,被告丙○○對於上開強暴脅迫之情狀 已有認識,仍未脫離該群眾,甚至出聲引發己方人馬即同案 共犯注意躲藏中之告訴人壬○○,益徵被告丙○○確實有基於集 團意識繼續參與之主觀犯意。 6、又被告庚○○雖辯稱無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之意,然被告庚○ ○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因礦石買賣權糾紛心有不快,而為前開 妨害秩序犯行業已說明如前,被告庚○○於眾人離去前再對告 訴人甲○○為前開言詞,常人見此莫不擔憂害怕自己之生命、 身體安全恐遭不利,是被告胡珈偉前開舉動,無疑係傳達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甲○○,且已致告訴人甲○○心 生畏怖乙節,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6563卷 第159頁背面),是被告庚○○所辯亦不可採。 7、證人甲○○、壬○○、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與其等前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稍有歧異,然衡諸常情,人類對於事物之注 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 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 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 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 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因時間經過久遠,對於事 件之某些環節、細節部分,遺忘或模糊,實屬平常,無從據 此即認證人甲○○、壬○○、丑○之證述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 定被告8人有本案犯行之證據。 8、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丙○○、庚○○都有說不要動手 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1頁),然證人龐懿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印象中甲○○被打時只有我阻止說不要打等語( 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300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因為工作我需要這些石頭,才會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丙○○ ,丙○○他們在金洋籃球場那邊有礦區,我當天去金洋籃球場 是要去找丙○○,因為丙○○說他跟甲○○有協商說石頭要交給丙○ ○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1頁),證人戊○○就本案 發生之根源即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糾紛之原因即礦石交易 本有利害關係,且關於爆發肢體衝突前,雙方究竟有無先行 談話,先稱沒有,後又稱有講,但是忘記內容,卻又答稱雙 方氛圍不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1頁),前後相 互矛盾、避重就輕,堪認證人戊○○前開證述純屬迴護被告丙○ ○、庚○○之詞,並不可採。 9、至證人甲○○、壬○○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有人持玻璃瓶作勢 攻擊告訴人壬○○時,有人在一旁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至第280頁、第366頁至第377頁),然此僅是不詳之人避免事 態擴大之舉,要難以此反推被告等人並無共同為本案妨害秩 序之犯意。 (三)被告丙○○、庚○○、己○○、癸○○、丁○○、乙○○、子○○,與同案 被告辛○○知悉金洋籃球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 之公共場所,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66頁至第 80頁),該處為空曠之籃球場,且當地居民方才因會議聚集 於該處逐漸散場中,並非杳無人煙或極為偏僻隱密之處,於 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被告等人前開犯行,足使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外溢效應發生,客觀上已達於 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且被告等人於聚集施以強暴脅迫 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及故意甚 明,其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 助勢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7人否認犯此部分聚眾施強暴之 妨害秩序罪,認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辯護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見 解,而認被告丙○○、庚○○所為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 序罪,惟個別案件之事實及情節各不相同,不宜比附援引, 況該案最終仍經法院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且基 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依據法律客觀、中立進行審判,不受 其他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再者,辯護人所引學者叢書中之 實務案號,適用之時空背景亦為本法修正前之案件,刑法第 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其修正理由亦已說明如 前,是辯護人辯護之詞礙難採信。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庚○○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惟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好像是用右手拿帽子,從我的 左邊打過來,(後改稱)從我的右邊打過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372頁),並於偵查中先證稱:庚○○指揮旁邊的小弟打我 等語(見偵6563卷第159頁),後改證稱:庚○○拿帽子巴我 頭等語(見偵6563卷第159頁背面),前後所述不一,證人 龐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庚○○用右手巴甲○○的頭,約從左 後頭部靠近後腦勺之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然所 述方式亦與證人甲○○前開有瑕疵之證述不符,且經本院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庚○○有毆打告訴人甲○○頭部,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5頁), 是被告庚○○是否確實有毆打告訴人甲○○頭部誠屬有疑。證人 甲○○之證述既存有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自不 得以證人甲○○有瑕疵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庚○○認定之依據, 是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庚○○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頭 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庚○○有此部分行 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人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 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之情狀。次 按所謂教唆犯,係指行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圖,卻基於使 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 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係 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 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 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 唆犯。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 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 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 ,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 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 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地位,即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因與告訴人甲○○間之糾紛 ,首倡謀議、主導策劃,要求被告庚○○、己○○找人手一同前 往金洋籃球場,被告丙○○所為該當首謀。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裁判足資參照)。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庚○○、己○○、癸○○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丁○○、乙○○、子○○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罪。 (三)被告庚○○、己○○、癸○○與同案被告辛○○間;被告丁○○、乙○○ 、子○○間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僅因與告訴人甲○○ 、壬○○就礦石買賣一事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 而要求被告庚○○、己○○糾集被告癸○○、丁○○、乙○○、子○○、 同案被告辛○○等人聚集在公共場所,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 在場助勢之行為,所為實非可取,被告7人僅坦承部分客觀 事實,與告訴人甲○○、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有本院 調解筆錄、切結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88頁 、第455頁、第457頁),兼衡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程度,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有一成年兒子,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庚○○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收福壽螺,家裡有 媽媽、兒子、媳婦、女兒,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建設公司工作,與太太 及2名未成年子女(4歲、3歲)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癸○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媽媽及1 名5歲女兒同住,女兒由其母親照顧,經濟狀況為低收,現 罹患舌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油漆工程,與阿公、阿嬤、爸爸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油漆 工,與母親、姊姊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子○○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與母親、阿嬤、太 太、1名1歲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448頁至第449頁、第4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被告丙○○、庚○○以外之同案被告促請本院審酌兒童權利公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本院考量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惟被告己○○、癸○○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家庭狀況(含兒童部分)做充分說明,並經本院審酌如上,且被告己○○、癸○○於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46頁至第447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犯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辛○○所為,就告訴人甲○ ○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小腿及左手肘擦挫傷、頸部挫傷 、頭部鈍傷之傷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與同 案被告辛○○,就告訴人壬○○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鈍傷 之傷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7人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之傷害罪嫌(與前揭妨害秩序部分有同一事 實關係)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共犯 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即所謂告訴(撤回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辛○○、告訴人壬○ ○告訴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辛○○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7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壬○○分別於113年1 2月25日具狀對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辛○○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頁、第385頁),依前 開說明,被告7人被訴傷害部分,本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被告7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一:(檔案名稱:000000000.789613)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 之金洋籃球場甲○○倒地前開始之畫面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00:00:00許 有一群人站在畫面右上角之籃框下方,因拍攝距離較遠無法具體辨識為何人。 00:00:13許 人群發生推擠往畫面右方移動,有一部分人因此超出畫面之外。 00:00:19許 人群又往畫面左方推擠,此時翻拍之攝影鏡頭拉近、放大拍攝畫面右上角。 00:00:22許 人群最左邊有一名身穿黑色長袖外套、白色內搭、黑色長褲之人( 下稱甲男) 抱住身穿白色褲子之人( 下稱乙男) ,乙男又抱住身穿淺藍色長袖上衣外搭黑色背心之男子( 應為告訴人甲○○) 。 00:00:23許 乙男跳起來掙脫甲男,隨後另一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 下稱丙男) 以左手搭住乙男腰部。 00:00:24許 人群持續往左方聚集,一名穿著深色帽T(帽子有戴起來) 手臂袖子為白色、黑色長褲之人( 下稱丁男,應為被告乙○○) 站到身穿白色褲子之乙男身後。其他圍過來之人因被遮擋且拍攝距離較遠無法具體分辨為何人。 00:00:26許 告訴人甲○○倒地於人群最左邊位置。站在甲○○頭部附近之乙男與丁男往後走。 00:00:28許 一名身穿白色上衣( 長袖為深藍色) 、短褲之男子( 下稱戊男,即龐懿) 站在甲○○旁,上半身彎腰雙手張開懸空在甲○○上方,甲男走到最左側靠近藍色柱子位置。 00:00:29許 甲男之左手邊有另一名身穿黑色羽絨外套、黑色長褲之男子( 應為被告癸○○,下稱己男) 站在甲○○腳邊,出腳踹倒在地上之甲○○。隨後甲○○被人群圍住,甲男從人群左邊往右繞行。 00:00:32許 倒地之甲○○從地上爬起來,人群往畫面右方移動,此時一名穿紅色鞋子、黑色上衣黑色長褲子男子( 下稱庚男,應為被告庚○○) 從畫面右方黑暗處走到靠近籃框之水泥地面,持續往畫面左邊走向人群。 00:00:37許 甲○○與戊男站在靠近柱子之水泥地面,其餘人群聚集於籃球場上畫半圓弧線之位子周圍、逐漸往畫面右方走。 00:00:44許 甲○○與戊男站在籃球場上之半圓弧線上面。人群持續往畫面右方走,僅一名身穿黑色帽T(帽子有戴上,且裡面另外戴一頂白色鴨舌帽) 、黑色長褲( 褲管之小腿位置外側印有白色字樣) 之男子( 下稱辛男,應為被告己○○)逐漸往左繞行到甲○○與戊男身後。 00:00:50許 穿紅色鞋子之庚男及穿白色長褲之乙男與甲○○及戊男面對面站著。 00:00:52許 辛男揮右手打甲○○之後腦勺,人群中一名戴白色鴨舌帽,帽身有C字、穿黑色長袖上衣及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壬男,即戊○○)從人群中走出來,隔開辛男與甲○○,甲○○之左手摸後腦同時往後走。 00:00:59許 壬男面對人群、雙手張開擋在甲○○前方。 00:01:04許 至00:01:19影片結束 辛男走到甲○○後方之鐵長椅後,壬男隔在甲○○與辛男中間。戊男站在甲○○右前方,戊男、甲○○、壬男站著與其他人群面對面直到站在人群最前面之人為穿紅色鞋子之庚男、人群最左側為穿白色長褲之乙男、站在人群最後面之人為戴帽T 手臂袖子為白色之丁男、人群右後方站在球場角落水泥地面、胸口衣服呈白色倒三角型之人為甲男,其餘人等無法辨識。 附件二:(檔案名稱:000000000.976148)承接附件一甲○○倒地 後,後腦杓遭毆打前開始之內容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08:49:37許 甲○○與另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長袖為深藍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即龐懿)站在籃球場右側邊線附近,其餘人群集中站在畫面左下角籃球場半圓弧線上及其內,站在半圓弧線上的是一名身穿黑色上袖上衣(衣服前有nike白色圖案)、白色長褲之人(下稱B男)。B男後方有一名戴黑色帽子、穿黑色上衣斜背包包之人(下稱C男,應為被告丙○○)。C男右後一方名身穿黑色帽T(帽子有戴上,且裡面另外戴一頂白色鴨舌帽)、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D男,應為被告己○○)。D男正前方有一名穿黑色上袖上衣(衣服前有灰色圖案)黑色長褲之平頭男子(應為被告子○○,下稱E男)。E男正對面有一名頭戴白色鴨舌帽、帽身有C字型,穿黑色上衣之人(下稱F男,即戊○○)。E男左手邊有一身穿黑色上衣(胸前印有紅色圖案)之人(應為被告辛○○,下稱G男)。G男左手邊有一名戴眼鏡、身穿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人(下稱H男)。H男左手邊有一名身穿羽絨外套、淺色褲子之人(應為被告丁○○,下稱I男)。I男左手邊有一名穿紅色鞋子、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平頭男子(應為被告庚○○,下稱J男)。J男左邊有一名身穿黑色羽絨外套、黑色長褲之人(應為被告癸○○,下稱K男)。K男左邊有一名穿著深色帽T(帽子有戴起來)手臂袖子為白色、黑色長褲之人(應為被告乙○○,下稱L男)及一名在畫面最左邊身穿黑色外套內搭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下稱M男)。【人別代號詳見附圖】而後B男~M男等12人均往畫面左邊走,甲○○與A男亦慢慢往畫面左邊走 08:49:44許 穿紅鞋子之J男走到一半回頭面向甲○○與A男講話,並伸出左手比劃,隨後再轉頭繼續往畫面左方走。 08:49:46許 D男往甲○○與A男之背後走,並於08:49:52許D男伸出右手打甲○○之後腦勺,F男隨即出現將甲○○與D男分開,甲○○左手摸後腦往後走到鐵長椅旁之水泥地上,F男張開雙手面對人群擋在甲○○前方。 08:50:05許 D男繞到甲○○旁邊之兩張鐵長椅中間,F男轉頭向D男說話並伸出手比劃、拍D男肩膀。 08:50:07許 至08:50:25許 A男側身站在甲○○右前方,F男站在甲○○左邊,面對人群伸出雙手比劃,於08:50:19許可見人群站在原地的有B男、C男、E男、G男、L男、I男、H男、J男(B男站在A男右邊,C男站在B男右方,E男站在B男後方,G男站在E男右邊,L男站在G男後方,I男站在C男後方,H男站在I男右後方,J男站在F男左方)。於08:50:21許M男從畫面左下角出現、走向人群。於08:50:24許K男從畫面左側出現、走向人群。 08:50:26許至08:50:52許 人群之B男、C男、E男、G男、L男、I男、H男、M男、K男陸續往畫面左方走而消失於畫面,至08:50:32許僅剩下J男站在A男、甲○○與F男對面,四人持續交談。 08:50:53許 H男從畫面下方出現、站到F男左手邊。 08:51:00許至08:51:27許 M男、K男、B男、D男、E男、G男、I男、L男陸續從畫面左方出現,站到甲○○與F男對面,D男持續向右走到甲○○背後,K男突快步靠向甲○○,F男伸出左手向K男示意後,08:51:14許F男抱住甲○○頸部,朝站在甲○○背後之D男說話,隨後D男往左邊之人群後方走至08:51:27許D男消失在畫面左方。 08:51:36許 站在左方人群最前面之J男伸出左手手指指向甲○○比劃。 08:51:45許 C男走到J男右後方、另一名戴灰色帽子穿紅色上衣之男子(下稱N男)也跟著走在C男後面,隨後站在C男右方。 08:51:47許至08:51:52許 J男面朝甲○○講話、期間數次伸出左手朝向甲○○比劃。 08:51:54許 最左側之D男往畫面右方走、於行走期間並將帽T之帽子脫下、露出裡面之白色鴨舌帽,於08:51:57許A男發現D男走過來,A男轉身面對D男並伸出右手拍D男背部,D男即停下腳步站在A男右手邊。 08:51:59許至08:52:05許 N男數度伸出右手朝甲○○方向比劃,H男以左手輕拍N男右肩安撫。 08:52:07許 C男伸出右手勾J男左手,J男隨後回頭並和C男一起往畫面左方走。 08:52:13許 J男回頭朝甲○○方向走左手並持續比劃,至08:52:19許才轉頭再度往畫面左方走、K男、E男均隨J男、C男一起往畫面左方走。 08:52:21許 D男朝甲○○方向走、A男發現後伸出左手擋在D男前面阻止D男前進,D男仍繼續朝甲○○之方向走,並於08:52:24許伸出右手朝甲○○打巴掌。F男及A男均伸出雙手將D男與甲○○隔開。D男隨後往畫面左方人群方向走。 08:52:29許 D男轉頭伸出左手指著甲○○方向比劃。 08:52:30許 甲○○與F男往畫面上方走。D男、L男、G男、I男、B男、M男、N男、H男均往畫面左下方走至08:52:37許消失於畫面中,而後A男、F男及甲○○亦往畫面左下方走至08:52:43許消失在畫面中,影片結束。

2025-02-19

ILDM-113-訴-584-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佩樺(本院已另行審結)分別與張婕穎、張婕穎配偶田雨諼 有感情、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時42分許,在新 竹市○區○○路00號「71%PUB」前騎樓,陳憲輝與吳佩樺、蔡 佩辰、梁育祥、徐偉軒、許世杰、許慈茵(蔡佩辰、梁育祥 、徐偉軒、許世杰、許慈茵所涉部分,均分別另行審結)均 知悉「71%PUB」門口前之勝利路為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係 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暴力事件,顯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吳佩樺竟與蔡佩辰、梁育祥及 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憲輝與徐偉軒2人則共 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 犯意聯絡,由吳佩樺持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酒瓶毆打張婕穎 ;蔡佩辰、梁育祥則徒手或腳踹共同毆打張婕穎;陳憲輝、 徐偉軒則在旁察看等方式在場助勢,致張婕穎受有腦震盪、 臉部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下背部撕裂傷約5公分、頭皮撕裂 傷2公分二處等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如下)。嗣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案經張婕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詳如附件之證據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原起訴書核犯欄就被告陳憲輝所涉部分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6 5頁),又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5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陳憲輝及徐偉軒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 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係因被告吳佩樺因與告訴人張婕穎間之糾紛而起,過程 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亦屬短暫,所幸未波及他人 ,且告訴人張婕穎亦與被告吳佩樺達成和解,並撤回傷害告 訴(見本院卷一第291、302頁),又被告陳憲輝僅在場助勢, 尚難認本案被告陳憲輝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 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應足 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陳憲輝於吳佩樺等人在案發地點該公共場所施加 暴行時,在場助勢,陳憲輝對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之 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陳憲輝坦認犯行;兼衡陳憲輝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在場助勢之參與程度,暨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憲輝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犯罪 事實同一時地,與吳佩樺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張婕穎,致告 訴人張婕穎受有腦震盪、臉部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下背部 撕裂傷約5公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二處等傷害。因認被告陳 憲輝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 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婕穎告訴被告傷害罪嫌部分,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對吳佩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291頁),被告陳憲輝雖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惟 因其與吳佩樺、徐偉軒於本案傷害為共犯關係,告訴人撤回 對共犯吳佩樺之告訴,其撤回效力依法及於被告陳憲輝,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憲輝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 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婕穎   0000000警詢(偵卷第33-34頁)   0000000警詢(偵卷第18-20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302頁) 二、證人彭沁憶   0000000警詢(偵卷第12-13頁) 三、證人田雨諠   0000000警詢(偵卷第35-38頁) 四、共同被告梁育祥   0000000警詢(偵卷第8-9頁)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81-89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91-96頁) 五、共同被告徐偉軒   0000000警詢(偵卷第10-11頁反面)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81-89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91-96頁) 六、共同被告蔡佩辰   0000000警詢(偵卷第6-7頁)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   0000000訊問(本院卷一第115-116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133-135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137-141頁) 七、共同被告吳佩樺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具結)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81-89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91-96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191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217-224頁)【含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0審理(本院卷二第13-23頁)   貳、書證: 一、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5頁) 二、告訴人張婕穎指認吳佩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 1-23頁) 三、告訴人張婕穎指認蔡佩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 4-26頁) 四、告訴人張婕穎指認梁育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 7-29頁) 五、告訴人張婕穎指認徐偉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 0-32頁) 六、證人田雨諠指認吳佩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9- 41頁) 七、證人田雨諠指認蔡佩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2- 44頁) 八、證人田雨諠指認梁育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5- 47頁) 九、證人田雨諠指認徐偉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8- 50頁) 十、吳佩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52頁) 十一、告訴人張婕穎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 頁) 十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4-65頁) 十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6 頁) 十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 頁) 十五、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8 頁) 十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9-70頁) 十七、被告吳佩樺當庭拍攝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27-235頁) 參、被告供述: 一、被告陳憲輝   0000000訊問(本院113他字第382號卷)   0000000準備(本院卷二第63-67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二第69-72頁)

2025-02-19

SCDM-113-訴-154-202502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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