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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勝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9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7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勝先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勝先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2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地 下1樓賭博,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李勝先明知未 擔任該賭場把風人員,竟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白」請 託,意圖使賭場真正經營者隱蔽,基於頂替的犯意,於111年1月 22日5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製作筆錄警員供稱共 同參與賭場經營及擔任把風人員,頂替賭場真正經營者接受調查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即被告李勝先(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 論判決,又被告不曾針對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或提出異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自白犯罪,與證人李智凱【與被告共同前往賭場 之人】於偵查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以認為被 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二)又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主動向檢察官表示警詢供述為不實 在,是受他人請託而頂罪,可以認為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公務員發覺自己犯罪前,及時向檢察官坦承犯罪,並有 自首接受裁判的主觀意思,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的自 首要件,應該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及量刑: (一)被告提起上訴的理由為:希望可以給予機會,從輕發落等 語(本院卷第7頁)。 (二)原判決認為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的標準,固然有所 依據,但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漏未審酌該刑罰減輕 事由,並非恰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應 該將原判決撤銷進行改判。 (三)量刑:    審酌被告於警詢故意為不實陳述,誤導偵查機關辦案的正 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行為非常值 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自首犯行並坦承犯罪,一併考慮被 告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妨害電腦使用、贓物、毀損、 過失傷害前科,更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等案件,被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 年內),素行不佳,又於警詢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 ,以工為業,勉持的經濟狀況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 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18

PCDM-113-簡上-430-202411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應 更正為「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孟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持有告訴人蕭淵 元不慎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後,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密接時地內,先後盜刷告訴人之上開信用 卡而接續詐得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 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 圖己利即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再持以盜刷,所為缺乏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前有數次有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盜刷告訴人所有上開信用卡而消費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上開信用卡,雖亦屬其犯罪所得, 然考量信用卡之價值,在於其內設之提款、借款、刷卡等 金融功能,倘申請人申請註銷補發,原卡即失其功用,從 而喪失其經濟價值,故如對上開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7號   被   告 蔡孟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霖於民國113年2月5日左右,在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淡水海都二店」,拾獲蕭淵元所遺失 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 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 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在上址地點, 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為蕭 淵元本人,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蕭淵元及玉山 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蕭淵元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蕭淵元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監視器影像截圖 、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孟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消費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地點實行數行為,所侵害均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1次詐欺取財及1 次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 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亦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 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處罰之行為態樣,乃行為人入侵他人 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抑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 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依照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係 以感應方式盜刷該金融卡,實無何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刪除 或變更電磁紀錄或以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設備之情形,與 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 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0 113年3月16日20時17分 18元 0 113年3月16日20時26分 1萬8,018元

2024-11-18

SLEM-113-士簡-1484-20241118-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劉明煬 代 理 人 劉安桓律師 沈俊佑律師 被 告 許馨云 黃依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276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 、乙○○(下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12年12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816號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27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 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則於112年2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 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 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 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旨略以:被告2人前係聲請人所經營,址設臺 北巿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96號5樓之臺北巿私立未來諸葛亮文 理美術短期補習班(下稱未來諸葛亮補習班)員工,分別於 112年1月31日及112年3月23日離職。被告2人因知悉聲請人 與未來諸葛亮補習班班主任簡宇琦有男女交往關係,為聲請 人之配偶廖秋姍不平,竟共同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 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離職後,於112年2月16日以後之 某日,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密碼後登入未來諸葛 亮補習班之監視錄影系統而侵入聲請人之電腦相關設備,查 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聲請人與簡宇琦親密互動之畫面,遂 將該段監視畫面複製儲存於手機中而無故取得聲請人之電磁 紀錄,並竊錄告訴人與簡宇琦之非公開活動,再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被告乙○○轉傳予廖秋姍,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 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 聲請狀」及「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 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本院之判斷:   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在離職後查看未來諸葛亮補習班之 監視系統畫面,並將聲請人與簡宇琦擁抱之畫面傳送予被告 乙○○轉傳予廖秋姍;被告乙○○則坦承請被告甲○○查看未來諸 葛亮補習班監視畫面,將聲請人與簡宇琦之擁抱畫面傳送予 自己後提供提供廖秋姍等情。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僅提及刑法第358條及第 359條,而無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是本院是否准許 聲請人提起自訴之審酌範圍,僅為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簡宇琦於偵查中證稱:補習班監視器由我與聲請人管 理,進入系統要輸入帳號密碼,我有讓被告甲○○登入過,是 我把帳號、密碼輸入被告甲○○手機裡,讓她處理當下監視器 的問題;我用自己手機登入系統,不需要每次都輸入帳號、 密碼,除非特別登出,否則下次是不用輸入的;被告甲○○離 職時聲請人有與她做交接,需要刪除登入過的帳號、返還鑰 匙,但聲請人沒有請被告甲○○刪掉監視畫面帳號,因為那個 帳號是我的,聲請人不知道我有給甲○○等語(見偵卷第18至 19頁)。則被告甲○○第一次登入未來諸葛亮補習班之監視系 統,係由具管理權限之簡宇琦授權,由簡宇琦操作被告甲○○ 手機輸入帳號密碼,且登入後不會自動登出,之後再查看監 視畫面,不需要再輸入帳號密碼,則被告甲○○查看前開監視 器畫面,不能排除係在原登入之情形下進行,而未再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且聲請人未於被告甲○○離職交接時請求刪除監 視畫面帳號,被告甲○○因此非以破解電腦保護措施或利用電 腦系統之漏洞開啟監視畫面,故被告甲○○既未有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之 行為,自無從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罪嫌。聲請人固主張被告 2人利用原登入狀態查閱監視器係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云云 。然管理系統是否具有自動登出之設計,端視使用者有無需 求而定。本案監視器之管理,本無須重複登入,此據證人簡 宇琦前揭證述明確,顯亦為聲請人所知悉,應認該等管理模 式乃符合聲請人之需求所設;而被告許依蕓經授權登入後, 未被要求登出,在原系統設計許可之情況下再度為本案聲請 人所指之查看行為,即難認定屬利用系統漏洞之行為。是聲 請人所指,尚非有據。  ㈢被告2人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聲請人與簡宇琦擁抱之錄 影畫面電磁紀錄提供予廖秋姍。然查被告2人取得、提供電 磁紀錄之時間係在112年2月16日以後,晚於廖秋姍於111年9 月間,即已發覺聲請人與簡宇琦互動過於曖昧、親密,且11 1年12月間使用家中平板腦時,即看到聲請人與簡宇琦互相 示愛,討論性行為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故非因被 告2人提供電磁紀錄,廖秋姍始知悉告訴人與簡宇琦之侵權 行為。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認聲請人及簡 宇琦侵害廖秋姍基於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之身分法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廖秋姍非財產 上之損害,判決聲請人及簡宇琦應連帶給付廖秋姍新臺幣40 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係依據聲請人與簡宇琦之LINE對話紀錄,有上開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2頁);況聲請人負有賠償義務 ,係因其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關係,侵害廖秋姍之身分法益 ,並非被告2人提供之電磁紀錄所致,且被告2人取得聲請人 之電磁紀錄,除提供予廖秋姍外,並無證據可證有為其他使 用;又被告2人取得電磁紀錄之內容為未來諸葛亮補習班內 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來諸葛亮補習班既非聲請人之個 人私密空間,監視器錄影系統更曾經簡宇琦提供予被告甲○○ 使用,則聲請人對於在未來諸葛亮補習班之活動及補習班內 裝設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自無隱私之合理期待可能,非得以 被告2人取得錄影畫面電磁紀錄之行為認定生損害於聲請人 之隱私權。此外並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取得聲請人之電磁紀 錄,致聲請人受有何損害,自無從對被告2人論以刑法第359 條之罪嫌。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本案並無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 ,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 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

2024-11-14

TPDM-113-聲自-51-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豪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是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昨日小築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昨日小築公司)負責人,以昨日小築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多組專線IP位址,再將IP位址出租予他人為營業項目。丙○○自民國103年4月間起即有出租IP位址予香港地區之熙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熙德公司)之行為,而熙德公司曾多次將昨日小築公司所提供之IP位址,提供予從事電腦網路犯罪之人使用,被告因而遭列為被告身分,雖多次獲不起訴處分,然依昨日小築公司與熙德公司之間郵件往來所附之帳單暨契約,明示承租人使用網路應遵守法令規範,否則昨日小築公司可對之終止提供網路服務。惟丙○○明知若無任何防止或避免之措施而繼續出租網路專線予熙德公司,即可能再度遭他人利用作為網路犯罪之管道,卻容任犯罪風險之 發生,基於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9日22時7分前某時,繼續將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寬頻網路IP位址61.000.000.143(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45870001479)出租予熙德公司使用,熙德公司再將前開IP位址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嗣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9日22時7分至10分,在不詳地點,自上開IP位置登入網際網路後,以不明方法入侵並取得甲○○在臉書(Facebook)之個人帳號後,變更甲○○上開臉書帳號之密碼及主要電子郵件地址,並張貼不實訊息對外販售商品,致生損害於甲○○,嗣因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項)及依據:  ㈠被告丙○○(下稱被告)以昨日小築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裝設多組專線IP位址,再將IP位址出租予他人 為營業項目。丙○○自民國103年4月間起出租IP位址予香港地 區之熙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熙德公司)。被告於111年7月 19日22時7分前某時,將之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寬頻網路I P位址61.000.000.143(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45870001479 )出租予熙德公司使用,熙德公司再將IP位址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嗣有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9日22時7分至10分,在 不詳地點,自上開IP位置登入網際網路後,以不明方法入侵 並取得甲○○在臉書(Facebook)之個人帳號後,變更告訴人 上開臉書帳號之密碼及主要電子郵件地址,並張貼不實訊息 對外販售商品,致生損害於甲○○。  ㈡依據:被告對於上述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並無爭執 (本院卷第203頁),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 見偵續字卷第435至436頁),另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聯記錄查 詢系統網路位址查詢結果、昨日小築公司函文說明專線租用 歷程暨檢附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臉書 電子郵件通知帳戶密碼變更、電子郵件通知帳戶主要電子郵 件變更資料、告訴人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上 述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答辯理由(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被告僅是出租電腦設備及網路專線予香港熙德公司,無法管 控熙德公司是否有以此設備專線予以出租或為本案相關不法 之行為,且其經營之昨日小築公司,營業項目為出租伺服器 ,承租人向昨日小築公司承租伺服器後,可搭配昨日小築公 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租之線路使用。相較於中華電信公司提 供之伺服器規格,昨日小築公司提供之伺服器規格較高,因 為昨日小築公司之電腦設備較高級,運行速度較快,提供服 務之品質較有保障。客戶喜歡使用昨日小築公司提供之伺服 器,來確保客戶本身提供服務之穩定性。如果伺服器運作太 慢,容易會有網路斷線、當機之情況,如此會造成客戶提供 之服務中斷等語,而昨日小築公司經營之業務包含資訊軟體 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腦及事 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 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管理顧問業等等,且除許可 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乙節,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出租上開專線號 碼及附掛電話予熙德公司時,已要求熙德公司留下公司之基 本資料,並於該公司申請使用上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服務 後,向該公司寄送帳單。又熙德公司為香港地區合法登記之 法人,有網上查冊中心資料1份可佐(見他卷第9096號第17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熙德公司本身為從事犯罪行為之 公司,是熙德公司應為合法經營業務之公司。從而被告係以 營利為目的,出租上述專線及附掛電話予熙德公司,性質上 為一商業行為,且熙德公司既為合法成立之公司,亦無證據 證明該公司係犯罪集團,則被告將上述專線及附掛電話出租 予熙德公司,主觀上無從預見該專線及附掛電話將來會遭犯 罪者使用。且熙德公司於承租上開專線及附掛電話後,有可 能將此服務再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對此實無從掌握,則對 於該專線及附掛電話被犯罪者用以作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犯行之工具使用乙節,即非被告所得以知悉,是以 被告主觀上不具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正犯或幫 助犯意。 三、本院之判斷:   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此即學理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所指法律上有防止之 義務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 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者,其不作為即得成立不作為犯;保證 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 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 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 也具有保證人地位。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 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以依日常生活 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亦即須 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 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始令負故意犯或過失犯罪責。行為人 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幾乎確定不 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 構成要件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熙德公司為昨日小築公司長期往來之客戶,依兩公司間郵件 往來所附之帳單暨契約,昨日小築公司於費用明細下說明: 「本服務依循臺灣現行法令,不得從事詐騙、……、妨害電腦 使用……,租用人須負相關法律責任外,我司將配合臺灣司法 單位調查,以釐清真相,並有權關閉此主機且不接受退費」 等語(他字第9096號卷第18頁),明示承租人使用網路應遵 守法令規範,否則可對之終止提供網路服務,已表達該公司 可立於監督、管理之地位,制止或避免網路犯罪之發生,是 依上述契約解釋,被告非不能行使網路使用風險控管之權限 。且以社會秩序維護之角度觀察,任一網路專線連結至網際 網路世界,涵蓋而成為社會安全網絡之一環,卻遭使用成為 犯罪管道時,提供網路的業者對於因自己商業行為所產生的 社會風險,依一般生活經驗預見有再度發生的可能時,即應 視其具保證人地位,負有監管、防免犯罪再發生的義務,而 不應再高舉商業經營自由之名推卸其責,任令社會大眾共同 承擔犯罪風險無從掌控的後果。  ㈡再查:昨日小築公司提供網路專線予熙德公司而涉及網路犯 罪件數,自108年間起至本案之前,累計高達65件,偵辦機 關包括臺灣基隆、宜蘭、臺北、桃園、新竹、新北、士林、 苗栗、臺中、臺南、彰化、臺東等地檢署(偵查案號各在10 9年至111年間),已偵結之部分並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112年度偵續字第45至410頁)。可知被告長期提供網 路專線之對象「熙德公司」是一個涉及網路犯罪的高風險客 戶,又因熙德公司為登記在香港的公司,非我國司法管轄範 圍所及,無從調查或確認其所營事業是否合法,則不法份子 透過該境外公司使用被告之專線服務,即可製造查緝斷點, 取得逃避司法調查之最佳管道。又依上述案件資料,於本案 發生前之108年至110年間,熙德公司業已一再頻繁遭查緝涉 及以被告所出租之專線而為妨害電腦、詐欺或其他不法犯行 ,因此可預期熙德公司向被告承租的網路專線,再度供作犯 罪使用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對於長期往來的客戶熙德公司未 能善盡、確保網路使用之正當性及合法性,基於風險源監督 者之保證人地位,至少應向對方詢問原委,探查熙德公司有 無調整經營模式或防止犯罪發生之相應作為,評估熙德公司 遵守網路規範的能力,以決定是否繼續出租專線。惟被告另 案於109年6月16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經檢察官問及:「你這次被調查會否回去問客戶在做何使 用?」被告竟明確回以:「不會問。」等語,檢察官又問及 :「因為非法使用才會被調查,你會否讓客戶繼續使用?」 被告更明確回以:「除非看到被定罪的事實」等語。可見被 告對熙德公司經常成為犯罪管道一事,漠不關心,居於保證 人地位卻無何積極作為,繼續維持與熙德公司租賃契約,任 令不詳之人利用熙德公司向被告承租的網路專線從事本案犯 行。被告主觀上對於網路犯罪,雖預見其可能發生,仍抱持 漠視、容任其發生的心態,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 以故意犯論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以提供網路專線之方式,供他人無故變更告 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雖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已給予重 要之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9條 之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本案無法證明被 告與從事變更電磁紀錄的行為人之間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無從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上述罪名應論為 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本院改認定被告為責任較輕的幫助 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此行為態樣之爭點,已由 本院告知而使檢辯雙方有辯論機會(本院卷第203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僅提供網路專線,未參與變更電磁紀錄的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係認被告經營網路事業,將 其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的專線附掛電話出租給熙德公司,為 合法的商業行為,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預見這條專線將來會 作為犯罪使用,被告既對此事無法掌握,即難認被告與犯罪 行為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至於被告雖然已經多次因為出租給 熙德公司而經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原審認為被告所為仍 然是一個合法的商業行為,此方式提供網路的用途甚為廣泛 ,不應以被告有類似行徑即為其不利的認定,原審所持上述 無罪觀點固非無見。但不論從契約責任或犯罪風險管理之角 度而論,原審漏未考量熙德公司經常涉及刑事犯罪,被告出 租專線予熙德公司的商業行為,提高犯罪風險發生的可能性 ,被告對於自己創造的社會安全破口,應立於管理、督責的 保證人地位,對於犯罪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然而 被告容任犯罪情事一再發生,而無任何防免之措施或積極作 為,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屬正確。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昨日小築公司雖屬 正當之事業,但對於不良客戶(熙德公司)利用該公司網路 服務反覆從事不法犯行,未能積極管理或因應,並採取防免 犯罪發生之措施,致本案告訴人受有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遭 變更之損害,被告追求個人之商業利益,更勝於承擔風險源 管理者之責任,斟酌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之前科紀錄(多次因同類案件遭偵查而獲不起訴處 分)、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有三名未成年 子女及經濟小康,暨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但已委由辯護人到 庭陳述意見,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HM-113-上訴-896-20241114-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紹禮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昨日小築數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子豪 上列被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6號) ,經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案號:112年度附民字 第1312號),原審就刑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無罪,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則由原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予以駁 回,並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茲被上訴人刑事部分已經本院改判有 罪,惟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附民上-24-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維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維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未得告訴人胡真甄同 意,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無故輸入告訴人IG之帳號及 密碼而登入,再假冒告訴人名義,使用IG對話功能向被害人 即告訴人之IG好友借款,以製作告訴人向被害人借款之對話 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 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 備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 以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詐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手段、於警詢自 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66號   被   告 董維鴻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董維鴻與胡真甄前為男女朋友,渠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雙方交往中,胡 真甄將其所使用之IG帳號「a0000000」、及該帳號之密碼告 知董維鴻。嗣雙方分手後之民國111年 10月24日,董維鴻因 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輸入胡真甄IG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胡真甄「a0000000」帳號 ,假冒胡真甄名義,使用IG對話功能,向附表所示胡真甄之 IG好友,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致附表所示胡真甄之 IG好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2,000元至董維鴻所指 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胡真 甄及附表所示胡真甄之IG好友。嗣胡真甄發現其IG帳號遭人 盜用,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胡真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維鴻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胡真甄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上開事實,復有IG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ATM 提款畫面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未經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電子郵件信箱或通 訊軟體帳號虛偽製作信件或訊息並予發送,顯已對該信件或 訊息有所主張,縱未於信件或訊息內表明製作名義人,倘由 該訊息內容,或諸如自動附隨該信件或訊息顯示於接收者之 行動電話或電腦螢幕等情況,足以辨明或顯示發送該信件或 訊息之行動電話號碼或電子郵件帳號之名稱(已事先儲存於 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內),客觀上可認該用戶即係製作名義人 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苟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輸入告訴人之IG帳 號、密碼,無故登入告訴之IG帳號後,以告訴人之帳號與告 訴人之IG好友對話,並發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IG好 友,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由該傳送訊息之帳號,客觀上 即可使收受該訊息之對象,誤認製作名義人為告訴人,是被 告前開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董維鴻所為,係涉犯刑法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設備;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者,被告係一行為觸犯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設備、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3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2024-11-12

KSDM-113-簡-3055-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韶恩 選任辯護人 張尊翔律師 余韋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韶恩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韶恩與李宜展為前男女朋友,胡韶恩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上午12時2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未經李宜展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李宜展手機(下 稱本案手機)之密碼,開啟該手機,瀏覽李宜展與戴瑜君( 暱稱戴雨凡)於通訊軟體LINE上非公開之對話紀錄(下稱本 案對話紀錄),並持自身使用之手機,以照相之方式竊錄上 開非公開之對話紀錄。嗣胡韶恩於112年8月26日上午12時26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6日23時55分許),將上開翻 拍之對話紀錄傳送給李宜展,李宜展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展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證人戴瑜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胡韶恩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戴瑜君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展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 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 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 ,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瀏覽本案對話 紀錄,並持其手機將本案對話紀錄照相,嗣傳送予告訴人等 情,惟否認有何無故輸入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行 ,其與辯護人辯稱:當時被告係陪告訴人去應酬,告訴人喝 醉酒使用手機後,本案手機是解鎖的狀態,被告並無輸入本 案手機密碼解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瀏覽本案對話紀 錄,復持自身使用之手機翻拍本案對話紀錄,嗣於112年8月 26日上午12時26分許,將翻拍之照片傳送給告訴人等節,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55至56、8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80至87頁),並有被告與 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7至9、11至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我與被告自111年12月起 至112年8月止交往,交往期間本案手機設有密碼,解鎖方式 是以指紋或滑圖形解鎖。我沒有告知被告本案手機密碼,交 往期間也不太會把手機交給被告使用或把玩,我很注重隱私 ,不同意被告未經我允許偷看手機,我不知道她如何知道本 案手機密碼,但我猜測可能是我在輸入時她看到。我使用完 手機的習慣是按一下進入待機模式,因為要省電,等下次要 再使用時,就要再輸入一次密碼,所以不可能有未經我同意 ,手機已解鎖讓人有辦法看的情形。本案手機在未使用狀況 下大約30秒會自動上鎖,基本上我睡覺時手機一定在我旁邊 ,有可能被告趁我睡著時拿我的手機解開密碼。我很少喝酒 到沒有意識,且我有自己的司機送我回家,縱使喝完酒使用 手機,使用手機的習慣還是一樣,不可能讓手機處於未解鎖 讓人有辦法看的狀態,也沒有喝醉後手機尚未自動上鎖,被 告就拿我手機使用的情形等語(見他卷第151至153頁、本院 卷第80至87頁)明確。  ㈢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就其手機設有密碼、未 曾告知被告本案手機密碼,亦未同意被告查看本案手機等節 ,歷經偵查及本院審理均為一致之證述,佐以告訴人證稱本 案手機在未使用狀況下約30秒會自動上鎖,其在未使用手機 時均會關閉螢幕進入待機模式,如欲使用手機須再次解鎖等 情,與一般人日常使用手機習慣相符。是以,被告辯稱其趁 告訴人酒醉使用手機,手機未上鎖時,拍本案對話紀錄云云 ,已難採信。再者,被告自承於交往期間與告訴人同居生活 (見他卷第91頁),且告訴人亦證稱其在被告面前解鎖與使 用手機不會隱藏與避諱,為方便開啟手機,本案手機之圖形 鎖密碼並不複雜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可能見告 訴人滑圖形解鎖而猜測出其手機密碼,亦可能係趁告訴人睡 著後,以其指紋解鎖,而於上揭時、地以輸入告訴人圖形密 碼或指紋密碼之方式解鎖本案手機並瀏覽本案對話紀錄。從 而,告訴人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輸入手機密碼並瀏覽本 案對話紀錄,進而竊錄本案對話紀錄等節,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 罪。  ㈡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手機密碼並持自身使用之手機竊錄本案 手機內之本案對話紀錄,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密碼侵入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以遂行其妨害秘密之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斷。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 院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為本案犯行,其犯後並未坦承犯 行,迄今亦未獲告訴人原諒或達成和解,本案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 ,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為使被告獲得應有之警惕,認 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而不予緩刑之宣告。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有違反 感情純潔之行徑,竟無視於告訴人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可合理 期待之隱私維護,擅自輸入告訴人之手機密碼入侵本案手機 後,復竊錄本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實已危害告訴人個人隱 私,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考量被 告前無任何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尚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業 務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前2條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錄本案對話紀錄所 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為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無故輸入本案手機密碼解鎖,逕自瀏覽並以手機翻拍本案對 話紀錄之電磁紀錄,嗣將翻拍之本案對話紀錄傳送給告訴人 ,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電磁紀錄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蒞庭檢察官補充之罪名)云云。  ㈡按刑法第359條所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 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 自己所有的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刑法第359條之「取得」應限於透過電腦的使 用複製、下載等方式將他人之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始足 當之,本案被告既係以自己所有之手機竊錄本案對話紀錄而 另行製造電磁紀錄,顯非以電腦指令移轉他人所有電磁紀錄 ,自不構成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 錄罪。  ㈢至公訴人稱本案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4 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然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足生損害於他人」之犯罪構成要 件,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然客觀上仍須足認該不法 行為將使保護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始足當之。查被告僅翻 拍本案對話紀錄,並將翻拍之照片傳送予告訴人,並未將本 案對話紀錄散布予不特定人或讓第三人知悉,實難認被告之 行為有何造成告訴人、戴瑜君利益受有損害之危險,自不合 於上開構成要件,要難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 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358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SLDM-113-訴-625-202411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2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5號 、113年度訴字第7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5列之「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補充為「基於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妨害電腦使 用之犯意」。  2.第6列之「19時30分許許」,更正為「19時30分許」。  3.倒數第2列之「密碼」,補充為「密碼,及使用林芊芷之照 片作為其IG帳號之大頭貼,且向他人傳送林芊芷之身分證翻 拍照片」。 (二)增列證據:被告謝明峰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 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 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同 此)。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20時58分起至同年月27日19時30分 許接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 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未得告訴人林芊芷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告訴人 之名義,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輸入告訴人之APPLE ID帳號及密碼,以取得控管及存取告訴人APPLE ID帳號之權 限,進行小額付款及輸入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未果,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 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及詐欺得利未遂之情 事,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飯店服 務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薪資有1萬元須給予 祖母),離婚,有1名小孩(由前妻照顧,毋須給予生活費或 扶養費),與祖母同住,祖母膝蓋退化,自身因曾發生車禍 ,骨盆粉碎性骨折,可以行走但需要觀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未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違犯本 案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其供述在卷(112年度偵字第3391號 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持不知情之呂紹誌手機1支 輸入告訴人之APPLE ID帳號及密碼,該手機非被告所有,且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7號   被   告 謝明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峰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持不 知情之呂紹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9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988***119號登入社群網 站IG,假冒林芊芷之友人,取得林芊芷APPLE ID之帳號、密 碼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自同日20 時58分起至翌(27)日19時30分許許,未經林芊芷之同意下 ,接續輸入林芊芷之APPLE ID帳號及密碼,以取得控管及存 取上開APPLE ID帳號之權限,並持上開帳號進行小額付款及 輸入林芊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嗣林芊芷發現前揭帳號遭入侵後隨即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芊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芊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呂紹誌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8 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 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TDM-113-簡-157-20241112-1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林采妤律師 被 告 孫儀芬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安、孫儀芬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安於民國110年1月間,自同案被告 陳鈞暘處獲悉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遊天 公司)供應商系統後台之帳號即為該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帳 號,預設密碼則為123456,另獲知告訴人即酷遊天公司人員 李季燁之後台帳號及密碼,為參考酷遊天公司供應商系統後 台相關介面、功能等設計,以改善客遊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客遊公司)自有之供應商後台,增加供應商使用之便 利、效率,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以入侵他電腦之犯 意,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起至31分之間,自網路IP 位置「122.147.9.162」,以告訴人李季燁所使用「alice.0 000000ay.com」系統帳號及密碼登入酷遊天公司之供應商後 台,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瀏覽及操作,同時將告訴人李季燁之 後台帳號、密碼之資訊傳送與被告即其下屬孫儀芬,指示被 告孫儀芬利用相同系統帳號及密碼登入,分析後台介面設計 及規劃以優化客遊公司自有之供應商系統。被告孫儀芬即基 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以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於同日 中午11時32分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0時17分許,在客遊公司 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8樓之辦公室,自如附表四所示之 IP位置,登入酷遊天公司之供應商系統後台,為如附表四所 示之瀏覽及操作,進而分析其內設計並提出與客遊公司業務 人員討論後,擬定改善自有供應商系統之方案,並多次向被 告陳柏安及客遊公司相關高階主管簡報,因認被告陳柏安、 孫儀芬二人(下稱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侵入電腦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 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一 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又與前項第1款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 或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 於地方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 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非涉犯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 之罪之案件,或與之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之其他刑事案 件,即非屬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之案件,應由地方法院 管轄,若誤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起訴,即應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 入電腦罪嫌,並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所定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之案件,參照首揭規定 與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54條,刑事訴訟 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1-11

IPCM-113-刑營訴-1-20241111-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20號 原 告 陳文慧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邱煥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 民字第944號及112年度附民字第15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為配偶(民國110年6月1日登記結婚 ,111年6月11日登記兩願離婚)關係,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 時,曾出借平板電腦供原告使用,原告因此於前開平板電腦 之臉書社交軟體上,登入其暱稱之臉書帳號。惟兩造嗣後感 情生變,原告遂於111年11月7日左右,將前開平板電腦歸還 被告。被告明知與原告之交往關係已然結束,原告並無授權 其登入原告臉書帳號之可能,仍利用平板電腦自動記憶原告 臉書帳號、密碼功能之電腦系統漏洞,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 之犯意,於112年2月17日晚上7時3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A室住處,以前開平板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以IP位置「1.200.49.98」網路協定位置登 入原告臉書帳號,無故入侵臉書公司伺服器存放原告臉書帳 號資料之電腦相關設備,旋即點選觀看原告與臉書帳號暱稱 「Enoch Chen」即原告現任男友之私訊對話訊息,於112年2 月17日晚上7時3分起,以原告之臉書帳號佯扮為原告本人, 向「Enoch Chen」傳送如「杯比在幹嘛好想尼」、「生日快 到了耶~~答對我三個小問題有驚喜」、「1.我們的第一次是 哪時候?2.那時候在哪裡??幾次?3.我們的交往紀念日~~」、 「那去年那時候你為什麼會想要我~」等訊息(下稱系爭訊 息),以探知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內有無與他人性交之 情事。被告前揭行為已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該行為並致原告隱私受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 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侵害其配偶權於先,其為取得原告 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始為蒐證前開行為。其沒有侵入原告 電腦,是原告在其平版電腦登入使用後沒有登出,其看到才 蒐證,雖然刑事案件不認同其所述,但是其也付出罰金。如 果原告認為其所提出證物不實,為何不在該案提出,現在又 在本件對其起訴。原告沒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精神上的 受損,其不認為原告有精神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先前向被告所商借之平板電腦,擅自登 入其臉書帳號,佯扮為原告本人,向原告限男友傳送系爭 訊息,侵犯其隱私權之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亦經前開判決認定 犯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罪,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空言抗辯雖然刑事案件不認同其所述,但是其也付出 罰金了云云,乏其所據,為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 審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係為探知原告於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內有無與他人性交之情事,始以前開方式不法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 所為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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