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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華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627號、112年度偵字第3589、3963、5328、5329 、5330、6564、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又華與何松恩、陳崧宇(原名陳威誌,前2人由本院另以1 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在案)、王承恩(由本院通緝中, 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約定由劉又華負責提供毒品,再與 王承恩輪流以手機發送販賣毒品之訊息(即控台),將毒品 交予何松恩及陳崧宇,由該2人輪班擔任司機(即小蜜蜂) 接受劉又華與王承恩指示派送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謀議既定,由劉又華、王承恩以手機連接 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菸酒直營24H」與 買家約定毒品交易細節後,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由 附表二所示司機前往,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販賣附表二所示毒 品數量予林利宏及許鈞凱,而交易成功,嗣將毒品款項均交 予劉又華。 二、劉又華及陳崧宇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溴去氯 愷他命及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1分許前某時,由劉又華在新北市 新店區某停車場,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交予陳崧宇, 並自斯時持有之,伺機再由劉又華指示販售予不特定之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劉又華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1卷第248頁 、甲2卷第87至9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劉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甲1卷第247頁、甲2卷第96頁),核與證人林利宏、許 鈞凱及於偵查具結之證述相符(乙1卷第907至909、913至91 4頁),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承恩、何松恩、陳威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甲1卷第447至452頁、乙1卷第 891至874、885至886、897至899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 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現場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 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乙1卷第37 7至381、553至557、935至941頁、乙2卷第175、183、203至 205頁),足認被告劉又華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被告劉又華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認識及犯意:   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 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 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 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 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 同。查被告劉又華坦認提供毒品,並請共同被告陳威誌、何 松恩等人擔任司機完成毒品交易,皆可獲有報酬等情(乙1 卷第921、922頁),足認被告劉又華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為本案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又華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劉又華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關於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劉又華 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上述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共犯關係:  ㈠被告劉又華分別與王承恩、何松恩、陳崧宇間關於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劉又華與陳崧宇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被告劉又華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犯行及事實欄二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部分:    1.被告劉又華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3月15日確定 ,嗣後因未完成履行緩行所附條件,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裁定撤銷前述緩刑,被告劉又華則 於109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於111年4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劉又華有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前科紀錄,竟仍未悔改,遠離毒品,且惡化為販賣毒品既 遂及有規劃性的分工販賣,犯罪情節愈發嚴重,顯見其有特 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 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劉又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即 其等所為附表二所示犯行)及事實欄二之犯行,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五、酌減其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劉又華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又華就上述7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值 非難,惟被告劉又華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6歲,但交易買家僅 2人,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均不多,相較於長期大量 販售毒品之大中盤商、毒梟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輕微,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 告劉又華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 辨別事理之人,承前所述,其曾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前案紀錄,足見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且鉅,並為法所明禁,仍為附表二所示多達7次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顯非一時偶然為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又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至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劉又華交予共同被告陳崧宇所持有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數量非微,難認本案犯罪情節輕微, 而有何可堪憫恕之處,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就被告劉又華所為,實難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故被告劉又華及辯護人 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無從採納。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劉又華正值青年, 僅因貪圖輕鬆工作,以分工方式,由其與共同被告王承恩透 過通訊軟體聯繫販毒訊息,再由共同被告何松恩、陳崧宇依 控台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 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 品氾濫,應予非難,且審酌其等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惟考量被告劉又華之惡性並非重大 不赦,且被告劉又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險業務, 工作穩定,未婚,無家人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2 卷第98頁),暨被告劉又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價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劉又華及辯護人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爰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 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劉又華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可佐(乙1卷第935至 941頁),核均屬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該等毒品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 決中,被告陳崧宇共同所為犯行中,已諭知宣告沒收在案, 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劉又華供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之手機2支,且係用於聯 絡毒品交易工作機聯繫之用等語(甲2卷第90頁),並有自 該等手機翻攝之通訊軟體照片截圖在卷可佐(乙1卷第61至6 7頁),是該手機屬被告劉又華為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 故就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自應依上述規定均宣告沒收 。 三、被告劉又華自承:被告王承恩、何松恩、陳崧宇他們去販賣 毒品的價金,回來會全數拿給我,我沒有分給他們,所獲利 益我都花掉了等語(甲2卷第94頁),被告劉又華分別販賣 毒品與證人林利宏、許鈞凱等人,並分別受有如附表二「金 額」欄所示之對價,業有上述被告劉又華供述及證人林利宏 、許鈞凱之證述及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在卷可憑,則新臺 幣15,600元即屬被告劉又華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卷 甲2卷 3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627號卷 乙1卷 4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89號卷 乙2卷 5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 乙3卷 6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28號卷 乙4卷 7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29號卷 乙5卷 8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 乙6卷 9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 乙7卷 10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65號卷 乙8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 2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2 3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3 4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4 5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5 6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6 7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7 8 劉又華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 買家 控台 司機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利宏 王承恩 何松恩 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81巷7弄口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3包 1200元 照片編號E1至E9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2張(乙1卷第117頁) 2.扣案林利宏手機截圖3張(乙1卷第623至624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7張(乙1卷第119至125頁) 2 許鈞凱 王承恩 陳威誌 111年10月24日晚間8時23分許 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100巷口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2包、愷他命1包 2400元 照片編號C1至C10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6張(乙1卷第67至6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5張(乙1卷第71至75頁) 3 許鈞凱 王承恩 陳威誌 111年11月1日晚間7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同上 2400元 照片編號C11至C21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張(乙1卷第7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0張(乙1卷第79至87頁) 4 許鈞凱 劉又華 陳威誌 111年11月2日下午3時19分許 同上 同上 2400元 照片編號C22至C29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2張(乙1卷第8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6張(乙1卷第91至95頁) 5 許鈞凱 王承恩 陳威誌 111年11月3日晚間11時3分許 同上 同上 2400元 照片編號C30至C37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2張(乙1卷第9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6張(乙1卷第99至103頁) 6 許鈞凱 劉又華 陳威誌 111年11月4日下午5時9分許 同上 同上 2400元 照片編號C38至C48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5張(乙1卷第105至10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6張(乙1卷第111至115頁) 7 許鈞凱 劉又華 何松恩 111年11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 同上 同上 2400元 照片編號E10至E20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5張(乙1卷第127至13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6張(乙1卷第133至13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說明 證據出處 1 淡黃色粉末20袋(含包裝袋20只) 陳崧宇 1.毛重54.3530公克,淨重35.7520公克,取樣0.2061公克,餘重35.545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3.檢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19.5%,純質淨重6.971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乙1卷第935至941頁) 2 白色結晶11袋(含包裝袋11只) 1.毛重11.6400公克,淨重9.5700公克,取樣1.0775公克,餘重8.492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 氟-去氣-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成分。 3.檢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支純質淨重。 4.檢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氟-去氣-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支純質淨重。 5.檢驗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純度為78.9%,純質淨重7.5507公克。 3 iPhone SE手機1支 劉又華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12

TPDM-113-訴緝-10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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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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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范泳濬即范偉雄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 外得提出聲請。又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 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 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 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 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 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 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 ,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 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是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 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 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事由而致 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 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 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 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 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另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 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 為限,而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 ,債務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 證以供法院審查,苟債務人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 其說者,因此而生之不利益,應由債務人自行承擔。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積電),依原審計算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7萬5,775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可支配餘額5萬8,699元,約8 年可將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抗告人願依此方案進行,然債權 人卻無人到場調解亦無提供協商方案,且告知抗告人已違約 ,如依法定最高利率16%計算,抗告人每月僅利息即高達7萬 7,758元,每月可支配餘額5萬8,699元連清償利息都不夠, 遑論本金,請本院廢棄原審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  ⒈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債 務前置協商,於108年12月18日與新光銀行、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樂天信用卡)等成立協商方案(下稱系爭協 商方案),約定抗告人應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分180期 ,利率為4.5%,每月繳款1萬7,832元至指定帳戶,再由新光 銀行按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而系爭協 商方案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9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804號裁定予以認可,有北院前開裁定、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 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本院 卷一第209至227頁)等在卷可稽;又依抗告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抗告人於112年9月11 日經通報毀諾(調解卷第47頁),另依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 行陳報狀,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清償25期,申請延期繳款18 期後未繳款(本院卷一第193頁),足認抗告人於本件聲請 更生前,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達成協商後毀 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本院自應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⒉而本件抗告人自承:抗告人於111年6月間將不動產變賣清償 新光銀行房貸及信用貸款、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二胎房貸,新 光銀行受償後未告知後續應如何處理,且抗告人當時工作需 輪早晚班,導致疏忽此事,至112年9月底家人方將新光銀行 逾期之通知交給抗告人,已來不及等語(本院卷一第237頁 ),依首揭說明,已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  ㈡抗告人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抗告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⑴原審職權調閱抗告人薪資表(更生卷第72頁),抗告人自113 年1月至6月之工資(未扣除勞健保等扣除項)分別為15萬6, 557元、6萬5,278元、7萬1,695元、6萬2,328元、4萬9,802 元、4萬8,990元,計算期間長達6月,且橫跨發放三節獎金 之時期,應較能準確估計抗告人之實際所得,依此計算其平 均月收入約7萬5,775元,並以每月7萬5,775元作為核算抗告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抗告人對此並無異議(本院卷一第 31頁),本院爰以每月7萬5,775元作為核算抗告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基礎。  ⑵抗告人名下存款包括臺灣土地銀行1,291元(本院卷一第259 頁、卷二第7頁)、中信銀行114元(本院卷二第561頁)、6 58元(本院卷一第371頁)、台新銀行4元(本院卷一第383 頁、卷二第48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65元(本院卷一第 391頁、卷二第53頁)、新光銀行28元(本院卷一第417頁、 卷二第67頁)、彰化銀行57元(本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3 9頁)、臺灣銀行72元(本院卷一第429頁、卷二第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4元(本院卷一第433頁、卷二第185 、18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470元(本院卷二第45頁) 、遠東銀行66元(本院卷二第77頁)、連線商業銀行1,004 元(本院卷二第173、175頁),總計為5,933元(計算式:1 ,291+114+658+4+165+28+57+72+4+2,470+66+1,004=5,933) 。  ⑶抗告人名下另有新亞建設股份1,000股(本院卷一第353頁) ,以114年1月24日收盤價計算價值1萬7,100元(本院卷二第 209頁),另原審就抗告人名下車號000-0000廠牌NISSAN型 號SENTRA自用小客車1輛(本院卷一第241頁)估價50多萬元 ,抗告人就此並無異議,且與本院查得8891網站上所列中古 車價尚屬相當(本院卷二第201至204頁)。  ⒉抗告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抗告人對此 亦無異議,故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7,076元。  ⒊若以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每月7萬5,77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 7,076元,及金融機構提供還款方案每月還款金額1萬6,799 元(調解卷第193、195頁、本院卷一第193頁),每月尚有4 萬1,90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75,775-17,076-16,799= 41,900)。而抗告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之債權人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吳秋慧、李怡慧之債權額如附表編號1、10、11 所示總計為340萬元(計算式:100,000+1,800,000+1,500,0 00=3,400,000),扣除抗告人名下財產價值52萬3,033元( 計算式:5,933+17,100+500,000=523,033,均用以清償利息 較高之債務)後,剩餘債權額為287萬6,967元(計算式:3, 400,000-523,033=2,876,967),其中利率6%債權剩餘金額 為277萬6,967元(計算式:3,300,000-523,033=2,776,967 ),則抗告人每月須繳納利息費用為1萬4,060元[計算式: (2,776,967×6%+100,000×2.103%)÷12=14,06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扣除利息後,剩餘可供償債金額 為2萬7,840元(計算式:41,900-14,060=27,840),約以9 年左右期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876,969÷27,840÷12≒ 9),參酌金融機構協商還款方案償還期限可至180期即15年 ,且抗告人為71年間生(調解卷第35頁戶籍謄本),至滿65 歲退休前尚可工作約22年,況抗告人係於台積電工作薪資較 高,依媒體報導,相較於一般民間企業,每年均有調薪,調 薪速度快、幅度高,每季更有業績獎金,另有年度分紅(本 院卷二第211至213頁),且台積電為全世界半導體產業龍頭 ,業績逐年大幅增長,抗告人薪資(含業績獎金、分紅)可 望逐年增加,抗告人上述清償期間應可大幅縮短,因此亦難 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前,已於108年12月18日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達成系爭協商方案,然未能依 約履行而毀諾,又其毀諾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所致,且抗告人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已違反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7項規定,且此等要件不備屬不可補正,依上說 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備註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萬元 10萬元 2.103% 調解卷第25頁,更生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117、257至259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1,550元 本院卷一第135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968元 12萬7,188元 4.5% 本院卷一第39、141頁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萬4,940元 100萬3,067元 4.91% 本院卷一第147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3,273元 18萬714元 6.75% 本院卷一第167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1,027元 18萬8,530元 15% 本院卷一第171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2,266元 11萬2,266元 4.5% 本院卷一第191頁 8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2,278元 15萬7,965元 15% 本院卷一第199頁 9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9萬6,880元 1萬4,720元、7萬3,060元 4.5%、9.88% 本院卷一第203頁 10 吳秋慧 180萬元 180萬元 6% 本院卷一第39、231頁 11 李怡慧 150萬元 150萬元 6% 更生卷第27、149頁(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合計(新臺幣) 212萬5,813元 每年應繳利息總額30萬9,470元 債權人陳報已無債權者不予列入

2025-02-12

MLDV-113-消債抗-7-202502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茂賓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 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8日16時42分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甲、乙 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紳旭 、陳美妤、鄭信原、蔡承運、莊富翔、吳佳宜(下合稱王紳 旭等6人),致王紳旭等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甲、乙帳戶內,嗣除附表編 號2之匯款金額中尚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經提領或轉匯 外,其餘款項俱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達到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被告李茂賓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甲、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健保卡一併於112年10月底遺失,2張 提款卡的密碼相同,因甲帳戶約有7、8年未使用了,所以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的背面,我有打電話向銀行掛失,我的1萬 元還卡在帳戶內等語。經查:    ㈠甲、乙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資 料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王紳旭等6人,致王紳旭等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甲、乙帳戶內,嗣除附 表編號2之匯款金額中尚有1萬元未經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 項俱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 供陳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紳旭等6人證述明確,並有 乙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甲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嘉義市政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欺案照片黏貼紀 錄表、鄭信原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訊軟體「LINE」 暱稱「lcuk彤」個人頁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cuk 彤」聊天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蘋果Apple iP hone.Mac.ipad.Apple watch.Tv 新/二手交流拍賣」社團截 圖、蔡承運提供之交易詳細資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文」個人頁面、通話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 聊天紀錄截圖、莊富翔提供之通話紀錄、APP轉帳紀錄截圖 、吳佳宜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新北市警察局 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甲、乙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即使係利用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使用之金 融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存款,但被害人何時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使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及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事後 轉變為不同意使用而掛失帳戶等節,對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已 屬無從掌控之事,一旦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或遭掛失,其等所 為便徒勞無功。倘詐欺集團成員再選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 融帳戶行騙,則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何時發覺有異及何時掛 失帳戶等情,對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亦屬不明之變數,此不啻 將使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自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所存款項之 風險大幅提升。故詐欺集團成員為控制此項變數,降低風險 ,只利用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事先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行騙 ,自屬當然。  ⒉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明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 ,即可利用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密碼 牢記在心,倘真有必要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亦會將密碼與提 款卡分別置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而被告 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 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頁),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 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理應有所認知。是被告所辯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之情節, 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先供稱:因為我更改成我要的密碼, 但是我輸入都是錯誤,所以將密碼寫在卡片後方等語(見警 卷第4頁),嗣改稱:甲帳戶約有7、8年未使用了,所以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的背面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更可見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之緣由,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依卷附 甲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頁)顯示甲帳戶於112年10月1 3日至27日之間有10筆交易紀錄,亦與被告所辯甲帳戶未經 使用多年乙節不符。  ⒊另被告之健保卡自99年5月3日以後,即未再申請補發乙情,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2月3日健保高字第11460 05755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可稽。若甲、乙帳戶提款卡 與被告之健保卡確係一併於112年10月底遺失,則被告發現 後,豈有只向銀行掛失提款卡,對健保卡之遺失卻不加聞問 之理。    ⒋被告辯稱:我於112年10月底辦理甲、乙帳戶約定轉帳後,經 銀行人員提醒不能將提款卡及網銀、密碼提供給他人,遂未 提供甲、乙帳戶給對方(即「邱銘楓」),並取消約定轉帳 ,甲、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健保卡一併於112年10月底遺失等 語(見警卷第2、3頁,偵二卷第36頁)。又被告自112年10 月11日起,迄112年10月25日止,確曾先後辦理甲帳戶電子 銀行及晶片金融卡之約定轉帳及取消約定等節,有王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9161號函 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佐。是依被告所辯之 整體脈絡,參以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及取消約定之時序及標的 包含提款卡等情,甲、乙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時點,應係於被 告先後辦理甲、乙帳戶約定轉帳及取消約定之後的某時。據 此,在被告所辯遺失情節中,甲、乙帳戶提款卡於被告最終 取消約定轉帳之112年10月25日之際,應仍在被告實力支配 之中。然查甲帳戶於112年10月25日之餘額為3元(即112年1 0月21日19時20分許交易後之餘額);乙帳戶於112年10月25 日之餘額為40元(即112年10月23日19時29分許交易後之餘 額);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25日之餘額為135元( 即110年6月21日交易後之餘額)等情,有甲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8頁)、乙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頁)、第一 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41頁)足參。   綜上可見,被告所辯之甲、乙帳戶提款卡遺失前,甲、乙帳 戶及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合計餘額僅178元。從而,被告辯稱 :甲、乙帳戶提款卡遺失,使我的1萬元還卡在帳戶內等語 (見警卷第5頁),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⒌依卷附乙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25、94頁)所載,乙帳戶於112 年10月28日20時43分許內有餘額1萬946元,嗣乙帳戶旋於11 2年10月28日21時22分許遭通報警示,該筆1萬946元遂迄今 留存於乙帳戶。又甲、乙帳戶及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1 0月25日合計餘額為178元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筆 1萬946元應非來自於被告。而陳美妤受騙於112年10月28日2 0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乙帳戶,此前乙帳戶餘額為951元( 即112年10月28日20時31分許交易後之餘額),陳美妤匯款3 萬元後,其中2萬元旋於112年10月28日20時43分許遭跨行提 領並扣除跨行費用5元,其交易後餘額為1萬946元等情,業 據證人陳美妤(見警卷第55至59頁)證述明確,並有乙帳戶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可稽。是該筆迄今留存於乙帳戶 之1萬946元,其中1萬元應係源於陳美妤所匯之3萬元。      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與「邱銘楓」於112年10月28 日至2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至13頁)為據, 認被告係以每天3000元為報酬,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邱銘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 則在乙帳戶中留存1萬元,使被告因而受有1萬元之報酬。被 告對此則堅稱:我辦理甲、乙帳戶約定轉帳後,經銀行人員 提醒不能將提款卡及網銀、密碼提供給他人,遂未提供甲、 乙帳戶給對方(即「邱銘楓」),並取消約定轉帳等語(見 警卷第2、3頁,偵二卷第36頁)。而被告自112年10月11日 起,迄112年10月25日止,確曾先後辦理甲帳戶約定轉帳及 取消約定等節,有王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5日玉山個 (集)字第1140009161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35、36 頁)可佐。又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至13 頁)所示,112年10月29日以外之對話紀錄,其對話時間究 係何時尚不能確定。且僅見被告提供甲帳戶帳號、甲帳戶及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而已,並未見被告提供乙帳 戶帳號。再縱認被告係於112年10月28日15時27分許傳送甲 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邱銘楓」,「邱銘楓」則於112年10 月28日15時38分至39分許通知被告稍後將匯款「辛苦費」30 00元給被告,每日有3000元報酬,亦未見甲、乙帳戶及被告 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28日15時39分之後有3000元款項 匯入(見警卷第24、25、28頁,本院卷第41頁)。再者,依 上述「辛苦費」3000元加計每日3000元報酬之脈絡,何以「 邱銘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乙帳戶中留存1萬元,使被 告因而受有1萬元之報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也未予說 明,遑論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前開所認,尚難憑採。  ⒎綜上,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非遺失,而係被告提供 予「邱銘楓」以外之他人並容任該他人使用。且依卷附甲、 乙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25、28頁)所載,王紳旭等 6人之中,以莊富翔受騙於112年10月28日16時42分許,匯款 4萬9996元至甲帳戶(即附表編號5⑴所示)之時序最先。可 認被告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使用之 時點,應係於112年10月28日16時42分以前某時。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 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 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 (業如前述),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 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㈣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復明知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則 其對於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 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 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 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   ㈤然被告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甲、乙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 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 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 再參以取得甲、乙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 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 ,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 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甲、乙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 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甲、乙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甲、乙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 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㈥綜合上開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 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 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 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 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即甲、乙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 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王紳旭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 王紳旭等6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陳美妤所匯 之全部款項(尚餘1萬元在乙帳戶內,見警卷第20、25頁) ,然既已提領其所匯之部分款項(即2萬元),當已構成洗 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分次提領陳美妤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 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 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或轉匯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 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以一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王紳旭等6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 即無另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之幫助洗錢罪吸收, 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再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王紳旭等6人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 且除陳美妤匯款之3萬元中尚有1萬元未經提領或轉匯外,其 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 未能與王紳旭等6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雖將本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詳 述如前),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追徵,自有誤會。又陳美妤遭詐欺匯入乙帳戶之款項3萬元 ,尚餘1萬元未及提領或轉匯,乙帳戶即遭警示乙情,固有 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25、94頁)在卷可稽。惟金融機構 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 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1萬元因本件乙帳戶遭 警示,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 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 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 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 以提領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交 付之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紳旭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8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蔡紋麗」聯繫王紳旭,佯稱買家無法正常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紳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即乙帳戶) 112年10月28日 19時47分許 9萬9986元 2 陳美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8時42分許,以電話聯繫陳美妤,佯稱系統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需依指示停止轉帳云云,致陳美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2年10月28日 20時37分許 3萬元 3 鄭信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通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Chang Hui」聯繫鄭信原,並佯稱販賣手機云云,致鄭信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2年10月28日 19時29分許 2萬元 4 蔡承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8時35分許,以電話聯繫蔡承運,佯稱賣貨便匯款帳號出問題,需轉帳測試云云,致蔡承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2年10月28日 20時20分許 4萬9983元 5 莊富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6時42分以前某時,以電話聯繫莊富翔,佯稱夥伴玩具客服,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莊富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即甲帳戶) ⑴112年10月28日16時42分許 4萬9996元 ⑵112年10月28日16時44分許 4萬9988元 6 吳佳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6時49分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聯繫吳佳宜,佯稱買家無法正常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佳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2年10月28日 16時49分許 4萬9985元

2025-02-12

KSDM-113-金簡-914-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NGOAN(中文名:黃氏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71、2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NGOAN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HOANG THI NGOAN(中文名:黃氏灣,下稱黃氏灣)應可預 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 取他人遭詐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以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稍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 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蔡青霖、張哲 誠、劉宏毅等3人(下稱蔡青霖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 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嗣因蔡青霖等3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青霖、張哲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黃氏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59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等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把 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1個小袋子裡面, 不小心弄丟,後來銀行人員打電話通知我,我才知道掉了云 云(見偵一卷第62、63頁;審金訴卷第49、51頁)。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62頁;審金訴卷第51頁) ,核與證人林信毅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 卷第51至5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25至28頁;審金 訴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蔡青霖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 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 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 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蔡青霖等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交 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憑;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 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所示之蔡青霖等3人匯入詐騙 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 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 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   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   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查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伊因為怕忘記,故將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個小袋 子云云(見偵卷第63頁);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 其提款密碼為何?被告當場即可回應提款密碼為「190471」 一節(見偵卷第63頁);由此可見被告顯已牢記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密碼,從而,實難想像被告有何需另行將提款密碼備 註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而徒增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遭 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足徵被告此等舉止純實屬蛇足之舉, 亦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甚明。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前開辯稱 因怕忘記,始將提款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片放在一 起云云,即屬可疑,孰無可採。  ㈡復觀之被告又辯稱:伊遺失提款卡後,因工作忙碌,沒有休 假,故並未報案或掛失等語(見偵卷第63頁;審金訴卷第51 頁)。然果若被告確有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情為真 者,加以被告自陳其將提款密碼寫紙條上,並與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放在同處之情形下,顯已擴大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 遭他人盜用風險之情狀;而參以被告卻供稱其未曾報案處理 ,甚而未曾向郵局辦理掛失手續,則被告此等所述輕忽其所 有金融帳戶重要性之心態及舉止,實與一般常人均會盡量避 免他人得以任意或輕易取得其所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之社會 生活經驗法則,顯屬有悖,甚無可採。  ㈢又依據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從來都沒有拿到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都是由仲介公司的人幫我保管該張提款卡云云 (見警卷第2頁);然其於偵查中始坦認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係由其自行保管及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63頁),由此可見 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再者,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本案郵局帳戶係供薪資匯入 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惟果若被告上開所為供述為真 者,可見被告顯有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需求,以利其 提領薪資;然參之被告於發現其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後,除未曾向郵局辦理掛失手續之外,亦未向郵局申請補發 提款卡之行止,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更與一般常人遺失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除會辦理掛失手續之外,均應會 盡速向金融單位申請補發金融卡,以便其得以順利使用其所 有金融帳戶做為其個人提、存款項使用之客觀常情,要屬有 異。  ㈣綜此以觀,堪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詞,核屬事後脫免卸責而為 臨訟杜撰之詞,甚屬明確,顯無可採。  ㈤況且,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是以 ,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 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致 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而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拾得 或竊取之金融帳戶內後,卻極有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 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 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 地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 不法集團,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 該等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詐騙犯罪使用之該 等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 資料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 之情,當屬自然。而觀以如附表所示之蔡青霖等3人分別於1 13年2月29日20時47分許至同日21時10分許,各將如附表所 示之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20時50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2分許, 各以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陸續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 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基此,可 見當時使用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如 附表所示之蔡青霖等3人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被 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不久,旋即將該等詐騙所得款項,各 以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之事實,甚為明確; 由此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即當時使用被告所有 本案郵局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向如附表所示之蔡青 霖等3人施用詐術之時,顯均有確實把握、並確認被告所有 本案郵局帳戶不會遭該郵局帳戶之原所有人即被告辦理掛失 手續或報警處理,以免其等因而無法取得遭詐騙之蔡青霖等 3人匯入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犯罪所得款項,而 此等確信之狀態如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 ,實無發生之可能。綜此各節所述,實難認定向蔡青霖等3 人各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 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而取得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作為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 基上可徵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蔡青 霖等3人而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應係經由被告在如附 表所示之蔡青霖等3人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 之前,在不詳地點所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業堪認定。  ㈥綜上各節事證觀之,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要屬事後脫免 罪責、避重就輕之詞,諉無可信,甚為明確。 三、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陳其受其有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看護工作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5頁);基此, 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 歷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 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 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 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之事實,要無疑義。 四、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 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蔡青霖等3人施 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蔡青霖等3 人各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本 案郵局帳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予以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 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 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 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 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對方及 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則其對於所提 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 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 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 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 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 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 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 決定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 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 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可認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 高刑度下修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 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蔡青霖等3 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 直接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 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 52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乙 節,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 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一 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蔡青霖等 3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 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 使用,仍率爾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供其 任意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 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 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損失,並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 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 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渠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 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3人及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 本案犯罪雖除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 人任意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現從事看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 有母親及小孩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所示之蔡青霖等3人施用詐術,致蔡青霖等3人均陷於錯誤 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後,且 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 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蔡青霖等3人分別 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 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 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均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 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案現存卷內 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獲 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非屬違禁物 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郵局帳戶經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予以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該物品已無法再正常 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蔡青霖 蔡青霖於113年3月1日19時29分許,瀏覽社群軟體臉書購物社團(翡蔓珠寶等)直播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蔡青霖聯繫,並佯稱:有販售紅寶石云云,致蔡青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2日 ①21時16分許,匯款4萬5,000元 ②21時4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1、蔡青霖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25至28頁) 2、蔡青霖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3、24、29至32、38頁) 3、蔡青霖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5、36頁) 4、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8至10頁;審金訴卷第39至43頁)  2 張哲誠 張哲誠於113年2月20日,瀏覽社群軟體臉書購物社團(翠之軒翡翠珠寶)直播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張哲誠聯繫,並佯稱:有販售翡翠手鐲云云,致張哲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 ①20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②20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 ③21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1、張哲誠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41、42頁) 2、張哲誠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40、43至46、53、54頁) 3、張哲誠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48、49、51頁) 4、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8至10頁;審金訴卷第39至43頁)  3 劉宏毅 (未提告) 劉宏毅於113年3月1日20時許,瀏覽社群軟體臉書某廣告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宏毅聯繫,並佯稱:只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劉宏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2日 ①2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②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劉宏毅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二卷第24至26頁) 2、劉宏毅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35至39頁) 3、劉宏毅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43至51頁) 4、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25至28頁;審金訴卷第39至43頁)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289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一卷。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933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二卷。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71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97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8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2-12

KSDM-113-審金訴-1798-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亘與謝婷軒係網友,2人因故有糾 紛,詎陳彥亘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13時44分間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0000 0_12.20」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簡稱IG)發布內容為其與 黃仕鴻(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黃仕鴻:那女的後來怎樣了 陳 彥亘:誰知道 又不敢出來 黃仕鴻:還是揪團 找他 帶 球棒 陳彥亘:不行啦 等等女生說我去恐嚇他」截圖1張 及「仕鴻哥的00棒球隊要出動了欸 要揪團全面進攻牙醫診 所 00.0000000」等文字,使謝婷軒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牙醫」之工作場所內,使用手機並接受上開訊 息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陳 彥亘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彥亘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 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社群軟體FACEBOOK「素人互惠 外拍團」社團之貼文及留言截圖照片7張、社群軟體IG帳號 「0000_12. 20」限時動態截圖照片1張、被告及告訴人間社 群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2張、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陳彥 亘」個人頁面截圖照片1張、社群軟體IG帳號「00000_12. 2 0」個人頁面截圖1張、被告以帳號「00000_12.20_」與告訴 人對話之截圖、被告以帳號「00000_12.20_」於112年4月9 日至12月16日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 7月3日告訴人與黃仕鴻之IG、LINE對話截圖為證。訊據被告 陳彥亘固供承有在社群軟體IG上發布內容為其與黃仕鴻之對 話紀錄截圖,並發佈「仕鴻哥的00棒球隊要出動了欸 要揪 團全面進攻牙醫診所 00.0000000」等文字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於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13時44分間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00000_12 .20」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簡稱IG)發布內容為其與黃仕 鴻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黃仕鴻:那女的後來怎樣了 陳 彥亘:誰知道 又不敢出來 黃仕鴻:還是揪團 找他 帶 球棒 陳彥亘:不行啦 等等女生說我去恐嚇他」截圖1張 及「仕鴻哥的00棒球隊要出動了欸 要揪團全面進攻牙醫診 所 00.0000000」等文字乙節,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並辯稱:文字內容是112年4月28日那天,不是17 日至28日發佈。我一開始是跟我的朋友開玩笑,我不知道告 訴人會看到,我的(IG)限時動態自己也有發說我不確定告 訴人會不會看到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告訴人會看到,因為我 知道她已經退我追蹤了,且依其與黃仕鴻之對話,可見其反 對黃仕鴻這樣做,警告黃仕鴻這樣做可能會構成恐嚇罪,從 對話全文來看,其並沒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婷軒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 5-19頁、第21-23頁,調偵卷第21-24頁、原審卷第37-42頁 ),並有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00000_12. 20」限時動 態截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47-49頁)、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號「00000_12. 20」個人頁面截圖1張(見警卷第57頁) 可證,同時被告亦不否認有在其IG限時動態發佈上開訊息無   誤,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又被告所張貼之「棒球隊要出動 了」等文字,因近年來社會上出現一些持木製或鋁製球棒之 不肖份子以之攻擊他人或破壞他人車輛等財物,屢經新聞媒 體報導,並稱此持球棒之不肖份子為棒球隊(或球棒隊)。 因此,如向他人聲稱要出動「棒球隊」之言語或文字,確有 可能讓人認為將會有以暴力傷害他人身體、生命或破壞其財 產之意,此等文字確實可能足使他人心生畏懼。  ㈡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決先例參照)。查:  1.被告雖確實在其個人社群軟體IG之限時動態上,張貼前述文 字內容,然其張貼之全部分內容為轉貼「黃仕鴻:那女的後 來怎樣了 陳彥亘:誰知道 又不敢出來 黃仕鴻:還是揪 團 找他 帶球棒 陳彥亘:不行啦 等等女生說我去恐嚇 他」之其與黃仕鴻對話內容截圖及發布「仕鴻哥的00棒球隊 要出動了欸 要揪團全面進攻牙醫診所 @h.0000000」等文字 ,由上述內綜合觀之,被告並未提及要出動「棒球隊」找告 訴人,而是友人黃仕鴻提議要出動「棒球隊」去找告訴人, 而黃仕鴻之後並無任何言語或動作,向被告表示真要出動棒 球隊,亦無要被告將其要出動「棒球隊」言語提議通知告訴 人,被告反而在知悉黃仕鴻上述提議後,以此行為可能構成 恐嚇罪而加以勸阻(即前述陳彥亘:不行啦 等等說我去恐 嚇他之訊息)。因此,被告之後在IG之限時動態上發佈前述 對話內容截圖及訊息,其目的應僅係要讓其IG上之追蹤者知 悉其與告訴人間糾紛,友人黃仕鴻是支持他的,與現今網際 網路發達常見之尋求網路聲援可能之行為方式類似,尚難率 認被告或案外人黃仕鴻有要以此網路訊息恐嚇告訴人之意。  2.又被告既知告訴人於當年4月6日之後已經彼此退IG追蹤,如 其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應該是要在其IG上指明是要出動棒 球隊去找告訴人或是在被告及告訴人均有加入之「素人互惠 外拍團」網站發表言論,這樣才能確信恐嚇的對象即告訴人 可以聽聞或閱覽此訊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 問:所以妳於4月6日之後,妳就退掉被告的追蹤,後來跟被 告互動是在112年4月27日素人外拍的網站?)是。」、「( 問:妳跟被告在素人外拍網站互動是4月27日,妳什麼時候 看到警卷編號8、9的截圖?)應該是介於28、29日,應該是 過一天左右,但具體時間我不記得。」、「(問:警卷第49 頁編號9的截圖是一整個在一起的嗎?)是,是整個在一起 的。」、「(問:妳怎麼看到編號8、9的INSTAGRAM限動? )朋友提供給我的。」、「(問:因為妳先跟妳的朋友講妳 跟陳先生有糾紛,所以妳朋友才知道裡面講的可能是妳,如 果是第三者、不認識妳的人看到會知道是在講妳嗎?)不認 識的人看不出來,但是這跟恐嚇應該沒有太大的關係。」、 「(問:妳說從4月6日之後,妳已經退被告的追蹤,所以這 段時間妳也沒有特別去追蹤他,或者去點閱被告的INSTAGRA M?)是。」、「(問:所以通常情形妳應該是看不到的? )對,但是朋友剛好看到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09頁);又證稱:「(問:在素人互惠外拍團裡面,妳都 是使用『白鯧』,妳有沒有在裡面提過妳在遠東牙醫工作?) 沒有。」、「(問:所以只有加入素人互惠外拍團的人,並 不會知道『白鯧』這個人在○○牙醫工作?)是。」、「(問: 妳剛剛說妳的INSTAGRAM大約有2000多人追蹤,這些人裡面 有多少人加入素人互惠外拍團?)具體數字不清楚。」、「 (問:傳截圖給妳的朋友,有沒有加入素人互惠外拍團?) 不清楚,這我沒有去問過。」、「(問:被告如果在INSTAG RAM發佈訊息的話,妳會看得到嗎?)如果我有去點他的帳 號我就看得到,因為對方是公開的帳號。」、「(問:妳說 妳於112年4月6日之後,就沒有看過被告帳號的訊息了?) 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5頁)。依告訴人所述,單 看被告IG上發佈之訊息並不知被告所指是出動去找告訴人, 而其確實從112年4月6日之後即退被告IG追蹤,也沒看過被 告IG之訊息,係友人將被告IG限時動態訊息轉傳給告訴人, 足見被告在其IG上發佈之訊息,告訴人應不知悉,會將此訊 息轉傳予告訴人知悉者,必須同時是被告及告訴人之IG追蹤 者,且亦有加入「素人互惠外拍團」網站,始能知悉被告及 告訴人間之糾紛,並知悉被告與黃仕鴻所談論之人是指告訴 人,亦即被告於IG限動上張貼前述文字,並不確定此IG限時 動態是否可為告訴人知悉,衡諸常情,被告若確有恐嚇告訴 人之故意,當不可能利用不知是否存在之共同IG追蹤者,且 會轉傳該些文字內容給告訴人之曲折不確定方式恐嚇告訴人 。是以,被告辯稱:伊不知為什麼告訴人會看到此則限時動 態訊息,其無恐嚇告訴人之意等語,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主觀犯意達一般人可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被告犯行無法證明,應對其 為無罪之判決。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 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與告 訴人未彼此封鎖IG帳戶,告訴人有可能再點進去被告IG帳戶 看限動內容,及告訴人友人確實將上述文字內容轉傳給告訴 人等情,認被告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據此指摘原審 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顯然無視告訴人退 追被告IG帳戶,當已無意再獲知被告IG即時訊息,極不可能 再即時且自行觀看被告所發之限時動態,告訴人實際上亦非 以此方式獲知前述被告張貼之限動訊息;及無視一般人若有 意將惡害通知讓被恐嚇人知悉,不可能以如同前述曲折,且 不確定惡害是否會到達對方之方式進行等情,逕以上訴意旨 所執之推測言詞,推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周 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HM-113-上易-691-20250211-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簡安然 被 告 潘迎潔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涉嫌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3日8時33分許,以假投 資之方式詐騙原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79號案件偵辦,並以「尚難 執此逕認被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 他人之工具,必然有所認識」,加上「被告所辯因急需資金 ,故未詳加查證即交付本案帳戶等語,尚非難以想像,又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書)。系爭不起 訴書所載被告將系爭帳戶相關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過程,與被告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所述可謂南 轅北轍,故被告抗辯係為申請貸款之事實真相為何,令原告 起疑。本案有關刑事部分,因原告時值健康因素錯過以書面 敘述不服之理由,致已無可聲請再議彌補,惟民事事件對於 事實之認定於法並不受刑事案件拘束,並非受不起訴處分即 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 (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 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111年8月19日匯款2次 各5萬元(共10萬元),總計共52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故 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 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依照經驗法則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私密性,僅有本人能夠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形須交付他人,帳戶持有者及收受人間 必具有相當之依賴關係,並確實了解其用途。故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 反而向陌生人借用,很有可能是作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使用; 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案 件,已多為報章媒體報導,政府及新聞也頻繁向大眾為反詐 騙之宣導,難認帳戶所有人對這些詐騙手法一無所知,因此 可認為被告能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即可能作為犯罪之用 ,卻仍交付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其作為幫助貸款不法犯 罪行為之取財工具,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 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 擔任提供予不知名之成員進行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 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原 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縱被告無故意侵權行為,被告隨意將提款卡、帳戶、網路銀 行密碼等交予不知名人士,與一般人認知有差距,自己之提 款卡密碼不應該輕易展示出來,亦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1年8月4日因信用卡循環債務等問題,需要60萬元 資金,整合自身債務,遂至網路上搜尋貸款管道,循貸款廣 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祐榮貸款專員」之人。後因被告 有信用卡循環債務導致信用不良,貸款審核不易通過等原因 ,故「祐榮貸款專員」便向被告提議得藉由美化帳戶、製造 資金進出等方式,提升銀行核貸之機率並爭取更好之貸款條 件,但需要被告配合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 。被告為通過貸款審核取得資金,便依對方指示將上開資料 寄出,後依對方指示將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提領,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之對象。被告因上開情事誤涉洗錢罪等案件, 業經基隆地檢署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事實,雖不能當然拘束民事法院之判 決,惟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認定事實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 主張為事實,民事法院仍應調查斟酌,不能任意摒棄不論, 故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詐欺、洗錢 罪,業經刑事嚴格調查程序查明後認定明確,自應作為本院 認定事實之參考。 (三)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當然 等同於行為人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尚有可能係陷於 錯誤而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原因,乃聽信「祐榮貸款專 員」之說詞而陷於錯誤,被告認為因自身信用不佳,確實需 藉由對方幫忙製造金流,方足以通過銀行貸款審核,故被告 提供帳戶予「祐榮貸款專員」之時,對於其係詐欺成員及原 告遭他人詐欺等情事均毫不知情。況被告若有提供帳戶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理應隱匿真實姓名以防警方追查,當 無提供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讓自身陷於為警追緝之 風險。從而,自難單憑原告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即率認定 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且被告於本件並未就提供帳戶 或提領款項之行為與對方期約、或實際收受任何報酬,實無 由無端冒著被追查之風險進行此等不法行為,足徵被告確實 並無幫助對方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動機。 (四)被告主觀上無過失:被告之目的始終是為了通過貸款,且被 告對於貸款之資金亦相當急迫,「祐榮貸款專員」便是利用 被告急需貸款,辨識能力較為低下,藉機騙取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難認於此情形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對於被告提供帳戶 美化金流之行為而言,若認有值得非難之處,僅有製造虛假 金流試圖迷惑放款者,而針對原告遭詐欺集團欺騙之部分, 顯非被告所得以防範。 (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間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乃透過詐取他人帳戶 ,再詐欺他人匯款至該帳戶以遂行犯罪,而遭詐欺提供帳戶 之人,以及遭詐欺而匯款之人為數眾多,縱使被告並未受騙 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仍不滅原告因聽信詐欺集團之 謊言而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可能。換言之,不論被告有無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均不影響原告受騙交付財物之事 實,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受騙交付財物二者間,不 存在條件關係。退步言之,縱認條件關係存在,被告提供帳 戶後,「祐榮貸款專員」已獲得系爭帳戶之控制權而得利用 該帳戶於各種合法、非法用途,非謂只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祐榮貸款專員」必定會利用該帳戶詐欺原告,此結果之 發生,僅為一小概率之偶發事件,條件與結果間不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 (六)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兩造間互不 相識,被告因受騙交付系爭帳戶,被告對於原告不負有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祐榮貸款專員」等 詐欺集團成員,會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 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可言,而不具 可歸責之主觀要件,堪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之損害不具故意或 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而對原告為不法侵 權行為之人。 (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具有過失,惟原告亦應負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責任。蓋每每於電視、網路、金融機構或路邊廣告牌 或提款機上,均能見類似防範假投資之警告與提醒,原告早 應有所警惕,仍大意受騙,亦屬有過失,兩造既皆係受到相 同詐欺集團所騙,於主觀歸責之評價上即不應為相歧異之判 定。從而,本院應考量原告亦應負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 任,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 償金額,方符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致其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111年8月18日15時32分許匯款42萬元、11 1年8月19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0時29分許匯款5萬 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致使其受有共計52萬元損失之事 實,業據原告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復於111年8月19日依詐欺成員指示 至基隆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85萬元現金,並 當面交付與對方,及原告匯入之款項,均遭被告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偵字第7979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見112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下稱偵 卷】第3-4頁、第11頁),而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之52萬元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 1、被告應否對被告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 、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存有與有過失,而得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酌減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查: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復依對 方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後並交付之行為,雖經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主觀上難謂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而以112年度偵字第7979號不起訴確定乙情,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然經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事實,對獨 立之民事訴訟,既無拘束力,本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 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是系爭 不起訴書不能拘束本院,亦不得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先 予敘明。 2、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 3、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將系爭帳戶交給貸款專員,因為 我要辦貸款60萬元,貸款專員說他要做金流,並且說要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但我沒有問原因,我只知道對方說這樣可以 辦到貸款,我也沒有問過要如何還錢或每期要還多少錢,對 方只說3個月後,洗完金流就會跟我說。我之前只有借過民 間小額貸款3次,每次10萬元,到現在都還沒還完,之前借 民間小額貸款是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存摺封面影本,沒 有提供過提款卡及密碼,我也不知道這次的貸款專員會跟我 要這些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4頁正反面)。可知被告過去曾 有3次民間貸款經驗,而先前辦理貸款,僅需提供身分證正 反面及存摺封面影本,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足見本件申 辦貸款所需檢附之文件,與被告先前之貸款經驗有別;且被 告於申辦流程前後,均無需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 或提供保證人,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 若無從確認放貸對象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 保還款之物等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是被告對於本 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所認識。惟觀諸被告與 「祐榮貸款專員」於111年8月4日16時53分之LINE對話紀錄 :「(祐榮貸款專員:那請你把卡片、存摺、身分證、網銀 帳密寄給我)要寄到哪」、「(祐榮貸款專員:寄到三重空 軍一號客運,寄好跟我說)好,你好我已經寄出了」,有被 告與「祐榮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6頁)。被告提出上開對話顯有別於一般正常管道貸款 所應檢附之資料、經歷之申貸流程,復且交付之相關資料竟 非寄交正常公司地址,而是寄交「三重空軍一號客運」,   堪信被告應可預見對方收取其系爭帳戶後,極有可能淪為貸 款以外之財產犯罪不法目的所用,難謂其不具有為詐欺行為 之不確定故意。 4、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8月4日下午,在我住 處附近的全家,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到對方指定的三重空軍一 號客運,也把密碼寫在紙上一起寄出,之後我就聯絡不上對 方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 機構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相當私密性及重要性, 若非親近之家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 之正當理由。復稽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之前也是要辦貸 款,但我覺得對方怪怪的,我就沒有繼續辦理貸款等語(見 偵卷第49頁反面)。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智識之人,過 去亦有相當貸款經驗,也曾因申辦貸款察覺有異而停損,足 認被告應有能力判斷本件貸款之真偽,自難諉為不知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予不具特殊情誼關係且素未謀面之「祐榮貸款專 員」,可能導致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非法用途。況被告所 有之系爭帳戶相關帳戶資料、身分證等文件,均掌握在詐欺 成員手中,其嗣後稱聯絡不上對方後,卻未即刻報警處理、 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仍消極放任系爭帳戶 在外流通,繼續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衡情亦與遭騙之 被害人有違。是被告辯稱僅係聽任「祐榮貸款專員」要求而 為,無從預見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無故意侵權,應 無足取。 5、再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11年8月19日對方突然叫我去銀行 領錢,因為我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了,所以他就叫我去銀行掛 失重新申辦1張,辦好之後,對方就叫我去中國信託銀行領 錢,所以我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臨櫃提款85 萬元,領完之後對方就帶我到中國信託附近的小巷子 裡, 叫我把錢給他,之後我就離開了。與我聯繫取款之人是男生 ,約30歲左右,中等身材等語(見偵卷第3頁);而前開臨 櫃提領紀錄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11頁)。佐以被告與「祐榮貸款專員」於111年8月19日 10時10分至30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祐榮貸款專員:不 好意思)黑」、「(祐榮貸款專員:我們有60萬卡在裡面 可以幫我們領嗎)好」、「(祐榮貸款專員:我請人去找你 一起領 在幫我交給他)要怎麼用」、「(祐榮貸款專員: 我們人員不小心密碼按錯)黑」、「(祐榮貸款專員:恩 快到那間中國信託喔)好」等語,此有被告與「祐榮貸款專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48頁)。 足見被告不僅提供系爭帳戶,嗣後亦直接協助詐欺集團成員 至臨櫃提領款項。且從上開對話脈絡可知,當「祐榮貸款專 員」向被告表示,有60萬元卡在被告之系爭帳戶內需其協助 提領時,被告並未進一步詢問提領細節,如:為何需要提領 60萬元?60萬元來源為何?且被告嗣後實際提領之金額為85 萬元,業已超出LINE訊息所述之60萬元,被告均不疑有他, 在在足徵被告為取得貸款利益,不僅執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祐榮貸款專員」,容任他人可隨意 將款項匯入,復聽任「祐榮貸款專員」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 指定之人,將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與不法行為有關恝置不論 ,堪信被告對其帳戶淪為詐欺集團匯款之工具,可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可以創設被告帳戶資金流動假象,堪信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依法以故意論。職是,被告所為,顯係同時分 擔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實行行為,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原告為前述之詐欺取財行為,原告因而受騙損失52萬 元,被告應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之52萬元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6、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就其受騙亦與有過失,應酌減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 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 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 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 之故意詐騙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後復 遭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俱經本院認定如 前,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仍無從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 7、末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請求被告 給付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即無審究 之必要,併予敘明。 8、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1月6日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 8號卷第35頁),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 ,即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11

KLDV-113-原訴-6-20250211-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瑞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曾金瑞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以遂行其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他人可能利 用所提供之門號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委由其不知情之外 甥卓妤涵為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再於不詳地點,將該門號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詐欺 ,藉以對該詐欺行為提供助力。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曾金瑞所提供之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先以本案門號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有閑公司)註冊網路交易平台之會員帳戶,經有 閑公司以簡訊認證後取得,再以該會員帳戶下單購買遊戲點數 商品,有閑公司網路交易平台遂提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供匯款支 付前開遊戲點數之費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6月 16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欸好江」、「龍欸 賽」之帳號,向潘仲穎佯稱:有意以新臺幣(下同)485元之 金額出售價值1200元之文化幣云云,使潘仲穎誤信為真而購買 ,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時11分、11時13分,轉帳48 5元、485元共2筆金額,至上開虛擬帳戶內,以支付前開購買 文化幣之費用,匯款完畢後潘仲穎旋遭買家封鎖而無法聯繫取 得所購買之文化幣,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潘仲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 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 告曾金瑞之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 據之用,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委請卓妤涵為 其申辦本案門號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卓妤涵申請本案門號給伊後,係由伊使用,門號後來遺失了, 伊無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由卓妤涵申辦後交付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所自 承,核與證人卓妤涵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112偵9472卷第5頁背面);又本案 門號經作為向有閑公司申請用戶名稱「江政哲」之會員帳戶認 證使用,嗣前開會員帳戶再下單購買遊戲點數商品,而取得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000000」之虛擬帳戶做為支付前開遊戲點數費用之用等情,亦 有有閑公司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及交易明細、有閑公 司112年11月30日回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等 件在卷為證(112偵9472卷第6、34、37頁);而告訴人潘仲穎 遭詐欺後,分別匯款485元、485元至前開虛擬帳戶之事實,則 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 (112偵9472卷第20至23頁),此部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供 稱:伊取得卓妤涵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後,使用約一個多月後遺 失云云(113偵緝438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本院卷第49頁) ,而查,本案門號於112年6月12日申辦後,係旋於翌(13)日 即經作為向有閑公司申請用戶名稱「江政哲」之會員帳戶認證 使用,繼而於4日後之112年6月16日下單購買遊戲點數,告訴 人並於同日遭詐騙而轉帳至虛擬帳戶內,斯時本案門號既尚在 被告持用中,倘非經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或簡訊認證碼予詐欺集 團操作使用,該詐欺集團如何能以本案門號經有閑公司簡訊認 證後取得虛擬帳戶而遂行詐欺犯行?是本案門號係被告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㈢又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 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 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犯罪行為 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況現今社會上持 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 ,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 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 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 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 業,又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 之判斷力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門號之犯 罪型態,及應避免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 理應有所知悉,仍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他 人使用,則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有容 認幫助詐欺取財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供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 匿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殊值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然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行為 ,又本案被害金額總計僅為97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現與 妹妹同住,以家庭代工摺紙為業,經濟狀況尚可、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 ,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ILDM-113-原易-55-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8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4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4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洛馨」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陳洛馨」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 金額至彰銀帳戶後,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庚○○、己○○、辛○○、丙○○、壬○○、甲○○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陳洛 馨」乙節,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透過臉書虛擬貨幣投資廣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洛馨」之人,「陳洛馨」稱可以代為幫忙操作投資虛 擬貨幣,故我提供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她,我不 清楚「陳洛馨」會拿我的帳戶去騙人,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2時56分前某時,將其彰銀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洛馨」使用。 嗣「陳洛馨」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 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後,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庚○○、己○○、辛○○、 丙○○、壬○○、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17至 19、21至26、27至31、33至34、35至38、39至46、47至50頁 ,併辦偵卷第17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提供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65頁)、告訴人庚○○提 供之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231頁) 、告訴人己○○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60 至262頁)、告訴人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299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見警卷第313頁)、告訴人壬○○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341頁)、告訴人戊○○、庚○○、己○○、 辛○○、丙○○、壬○○分別提供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67、73至222、233至249、263至289、301 至304、315至329、343至367頁)、告訴人甲○○提供之東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導覽截 圖、東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會員資金承諾 書影本、證券期貨營業執照翻拍照片及「徐麗琳」之業務員 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見併辦偵卷第33 至45頁)、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至55 頁,併辦偵卷第25至2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交付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 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 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 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 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 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 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 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 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 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交付 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係年逾60歲之成年人, 被告並自陳其從事貨車司機之工作,亦從網路報章雜誌知悉 我國詐欺集團很多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9頁) ,足認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應知悉詐欺集團多利用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款項之工具,倘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恐 有高度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用,而涉及不法犯行。  ⒉查被告不知悉「陳洛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資訊, 僅有臉書、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實際上從未與「陳洛 馨」見過面或實地前往其所任職之公司,其認識「陳洛馨」 4個月後即依其指示提供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8頁,本院卷 第49、119頁),可見被告與「陳洛馨」間之互動僅有網路 聊天,被告交付彰銀帳戶資料時,與「陳洛馨」無特別之交 情或存在密切情誼關係。而依被告交付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經過,「陳洛馨」稱其在虛擬貨幣公司上班,因 業績壓力,請求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供政府官員投資用,另要 求被告亦參與投資,然因被告表示沒有錢,「陳洛馨」即以 先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方式供被告作為投資本金,由 「陳洛馨」代為操作投資,並約定若有獲利即從中抵扣歸還 對方(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7頁)。然倘「陳洛馨」 係從事合法投資交易,且交易對象為具有一定社會、經濟地 位之政府官員,應無必要掩人耳目借用被告名義之帳戶進行 投資,且被告既與「陳洛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陳洛 馨」實無理由特意提供被告投資本金、為被告操作且將投資 獲利盡數歸予被告,付出金錢及勞力卻不求回報,是「陳洛 馨」上開說詞與常情悖離且難以查證其真實性,被告亦自承 「陳洛馨」之說法不正常、此舉應該不合法、我覺得怪怪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應可輕易對「陳洛馨」要求提供彰銀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乙事心生疑慮,並可預見可能涉及詐欺不法。  ⒊又經檢察事務官、本院向被告確認「陳洛馨」所稱投資內容 時,被告僅泛稱:好像是要買泰達幣,但不知道投資方式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並不理解泰達幣之價值計算 ,亦無投資泰達幣之相關經驗(見偵卷第39頁)。然被告雖 對「陳洛馨」所述投資內容不甚了解,且對「陳洛馨」所述 可能涉及不法已有所認識,業如前述,卻仍為求「陳洛馨」 提供投資本金並進而獲得投資報酬(見本院卷第122頁), 輕信「陳洛馨」片面之詞,在全然未向任何第三方、親友查 證其合法性之情況下,即率然依其指示申辦彰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在不明究理情況下,臨櫃設定自身亦不 清楚實情之約定轉入帳號(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50、12 0至121頁)。又被告在銀行行員關懷提問約定轉帳帳戶用途 時,依「陳洛馨」指示虛偽陳述係用於ETF股票投資,且於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宣導事項「請勿將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號及密碼交付任何人」旁簽名,卻對上開警示內容置之不 理,旋即將申辦成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陳洛馨」 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13年12月2 3日彰東台字第1130000050號函暨所附之彰銀帳戶申辦網銀 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並經被告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由此可見,被告是在認識 「陳洛馨」所述虛擬貨幣投資係涉及不法情況下,仍為求一 己私益,以不實之陳述規避銀行對帳戶業務之監督,並無視 銀行之警示標語將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陳洛 馨」,在無法了解、控制彰銀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其間金流流 向情形下,仍容任「陳洛馨」恣意利用該帳戶進出來源無法 確認為合法之資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彰銀帳戶 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再者,被告既自承彰銀帳戶都沒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 20頁),並參酌被告於提供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 ,提領1萬5,000元,僅餘268元等情,為被告所自陳,並有 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本院卷第12 0頁),可知被告實際上本即知悉交付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即形同交付帳戶控制權,所以事先將上開帳戶內 款項提領一空,以避免己身損失。又被告知悉彰銀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後,竟是僅刪除其與「陳洛馨」之對話紀錄,卻 未主動對彰銀帳戶進行掛失或報案之處理、或向警方提供相 關事證,而係於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近4個月後之113年8月1 9日經警通知為詐欺案之犯罪嫌疑人時,方坦承上情(見警 卷第3至11頁),綜合被告交付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之前後行為判斷,益見被告主觀上顯存輕率或彰銀帳戶縱 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  ⒌綜觀上情,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能成 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且本案「陳洛馨 」要求提供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過程,實已與常 情有違,被告並得預見交付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形同移轉帳戶控制權,且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為 求獲得投資報酬,抱持對方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因其已事先 將上開帳戶內款項幾近提領一空,故將不會有任何實際損失 之僥倖心態,而交付之。是被告交付彰銀帳戶資料時,已容 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以認定,被告前開辯詞均不 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彰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詐 欺犯行之匯款後,再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 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 作為詐欺集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之,使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所用,並藉此轉匯 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 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彰銀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 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進入彰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為求獲得「陳洛馨」所稱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而輕 率交付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 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 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雖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甲○○達成 調解並按期履行,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1 頁);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出借彰銀帳戶後獲得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 頁,本院卷第118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業與告訴人 甲○○達成調解並已給付30萬元等情,有前引之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如再就上開犯罪所得 為沒收之宣告,尚屬過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人因詐 欺而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後,旋經轉匯一空 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 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戊○○ 113年4月16日12時56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欲出售茶葉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4月16日12時56分許 50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庚○○ 113年4月18日11時58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4月18日11時58分許 48萬3,000 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 己○○ 113年5月15日8時42分前某時 透過IG、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參加抽獎入股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5月15日8時42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15日8時43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15日8時45分許 5萬1,986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辛○○ 113年5月15日12時30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加入網路搶訂單工作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5月15日12時30分許 39萬3,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丙○○ 113年5月16日9時21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5月16日9時21分許 50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壬○○ 113年5月17日11時42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5月17日11時42分許 93萬元 7 (即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 甲○○ 113年5月22日10時56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5月22日10時56分許 80萬元 【卷證索引】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7913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68號偵查卷宗(偵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41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7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5-02-11

TNDM-113-金訴-2171-20250211-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64號 原 告 郭清煌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仕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8號)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0時左右,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 人,容任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伊佯稱可藉 由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伊於錯誤,於附表編號⑴欄所示時 間,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⑵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伊因追索無門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 ,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5296號(下稱第52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以言詞及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伊遭詐騙, 於附表編號⑴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⑵欄所示金額至系爭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此受有100萬元損害之事實,據被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下稱第516號)案件審理中自 陳:伊有將系爭帳戶交予綽號「阿權」之人使用等語明確【 見第516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68頁】,並有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277 、301頁、第305至313頁、第321頁、第327至329頁】可稽。 被告前開行為,經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29日以第516號刑事 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第5296號刑 事判決撤銷第516號判決,改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被告嗣未上訴而告確定,有各 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至24頁;金訴字卷第159至175頁)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可憑,復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金融機構帳 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 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詐取他人財物,廣為媒體報導及政府長期宣導。被告於行 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見個資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當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有遭作為 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可見其對於系爭帳戶是否會遭詐騙集團作為 財產犯罪使用,並不在意,被告主觀上有系爭帳戶縱供詐欺 集團作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主觀上可預見系爭帳 戶有遭作為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之高度危險,帳戶之資金如 經轉出,即難以查得,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原 告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乃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選擇 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1日,見附民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7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日期及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28日10時57分許 40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2 111年10月28日11時29分許 60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2025-02-11

TPHV-113-訴易-64-20250211-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63號 原 告 邱灝霖 被 告 許仕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47號)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0時左右,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 人,容任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伊佯稱可藉 由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伊於錯誤,於附表編號⑴欄所示時 間,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⑵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伊因追索無門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 ,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5296號(下稱第52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以言詞及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伊遭詐騙, 於附表編號⑴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⑵欄所示金額至系爭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此受有100萬元損害之事實,據被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下稱第516號)案件審理中自 陳:伊有將系爭帳戶交予綽號「阿權」之人使用等語明確【 見第516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68頁】,並有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存摺、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1 57頁、第163至172頁、第177至179頁、第321頁、第329頁】 可稽。被告前開行為,經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29日以第516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 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第529 6號刑事判決撤銷第516號判決,改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被告嗣未上訴而告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至24頁;金訴字卷第159至175 頁)、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可憑,復經本院調 取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金融機構帳 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 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詐取他人財物,廣為媒體報導及政府長期宣導。被告於行 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見個資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當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有遭作為 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可見其對於系爭帳戶是否會遭詐騙集團作為 財產犯罪使用,並不在意,被告主觀上有系爭帳戶縱供詐欺 集團作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主觀上可預見系爭帳 戶有遭作為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之高度危險,帳戶之資金如 經轉出,即難以查得,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原 告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乃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選擇 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5月26日,見附民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58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日期及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28日12時2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2025-02-11

TPHV-113-訴易-6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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