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曾的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032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的袙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
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3日16時4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江翠派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手持生雞蛋3顆朝江翠派出
所大門處丟擲之滋擾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
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
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
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
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上
揭時、地無故恣意向派出所大門處丟擲生雞蛋3顆之行為,
顯已擾及前開地點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已
逾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影響其他
公眾之日常生活,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
在目的,依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情節
、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M-114-板秩-20-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