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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關 於「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被告陳順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 案與本案之罪質類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 ,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 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尚有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4114公克),經送驗結果,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 月27日鑑驗書在卷可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   被   告 陳順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順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行 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8月10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居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1日1時28分許,經員 警接獲報案至上址居處查處,當場查獲陳順良所有第二級毒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14公克);且於同日3時17分 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其 於113年8月11日3時17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及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B228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4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79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雖於 員警調查時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來源,係由綽號「阿榮」之 男子所提供,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 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4-11-18

CHDM-113-簡-2116-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政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政仁(下稱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罪刑,判 決書正本於10月1日送達,被告於10月18日具狀聲明上訴, 惟未敘明上訴理由,有判決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 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迄未補提上訴理由 ,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4-11-18

CHDM-112-訴-496-202411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月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月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月女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竊得之物已與告訴人好省錢百貨有限公司結帳清償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4號   被   告 薛月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月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9時30分許,在李佳玲所管領位在彰化縣○○鎮○○ 街000號省錢超市,趁該超市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將貨架 上「美國進口骨腿」、「香滷骨腿」各1盒之包鮮膜打開, 抓取手提袋內家中帶來先前購買之「美國進口骨腿」、「香 滷骨腿」各1塊,分別更換後再將包鮮膜包裝回去,得手後 ,將竊得之「美國進口骨腿」、「香滷骨腿」各1塊放入手 提袋內,未經櫃台結帳,即攜出超市外離去;再於翌(30)日 9時40分許,在上址超市,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趁該超市 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將貨架上「香滷骨腿」1盒之包鮮膜 打開,抓取手提袋內家中帶來先前購買之「香滷骨腿」1塊 ,更換後再將包鮮膜包裝回去,得手後,將竊得之「香滷骨 腿」1塊放入手提袋內,未經櫃台結帳,即攜出超市外離去 。嗣李佳玲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並由薛月女主動交付上開竊得之「香滷骨腿」1塊予 員警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好省錢百貨有限公司委任李佳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月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佳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扣案之「香滷骨腿」 1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 次在彰化縣○○鎮○○街000號省錢超市竊取「美國進口骨腿」 、「香滷骨腿」等肉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上開 竊得之「美國進口骨腿」1塊、「香滷骨腿」2塊等肉品,雖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好省錢百貨有限 公司結帳清償,業據告訴人李佳玲供承在卷,是此部分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1-18

CHDM-113-簡-2170-202411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胡彥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胡彥錦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時留於事故現場,當事人資料由派 出所抄登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同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與騎乘機車 之被害人許秀琴發生碰撞,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庭破碎 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當非難,惟被害人疏未注意禮讓順向道 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步往左偏行斜穿道路,同有過失 ,經鑑定結果認係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之過 失比例較低,且犯後坦認犯行,並已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3萬元(不 含強制險),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 並已履行完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 、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被   告 胡彥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之0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錦於民國112年9月13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代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路000號前車道方向南側處,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75公里超速行駛,適許秀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埤頭鄉斗苑東路外側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先駛往右側路邊暫停,擬於路段 分向島缺口處迴轉時,亦疏未注意禮讓順向道行進中車輛先 行,即貿然起步往左偏行斜穿道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許秀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 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胡彥錦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秀琴之配偶陳文華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 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彥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許秀琴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 卷可憑,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 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故被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致所駕駛之 自用小代客車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相撞,可證 被告顯有過失,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再參本署檢 察官相驗結果,被害人身體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頭 部外傷等傷害而死亡,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嫌已足認定 。 二、核被告胡彥錦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然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 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 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1-18

CHDM-113-交簡-1559-202411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松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松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賴素玉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曾松錦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 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機車騎士賴素 玉發生碰撞致其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實有可議 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98號   被   告 曾松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松錦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未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小杯後,竟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9日上午8時53 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與賴素玉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賴素玉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對曾松錦施以吐 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松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二-2、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仍再犯酒駕,對於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甚為輕忽,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1-18

CHDM-113-交簡-1526-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家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所承 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時33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0號 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竊取陳浡洲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改懸掛於 上揭原車號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上。   ㈡於同日4時23分許,駕駛上開已懸掛車號000-0000號之租賃 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00號對面之大突運動公園停車 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竊取陳富美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未扣案),得手後 駕駛車輛離開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浡洲、證人 楊博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均 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 高,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失。 衡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犯罪經論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為六輕外包廠商,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至7萬 元,已離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犯罪時間相近,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0000-00號車牌各2面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車牌本身並無相當經 濟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而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另未扣案之板手1支,固屬被告供其本案竊盜 使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價值低微,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趙家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趙家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CHDM-113-易-1246-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雅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4日7、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號0樓之友人租屋處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證據:  ㈠被告劉雅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 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 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 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 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 ,日薪新臺幣1,300元,已離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CHDM-113-易-1199-202411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新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楊新芬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 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 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1號   被   告 楊新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新芬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6時45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崑 崙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 ,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32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新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4-11-11

CHDM-113-交簡-1554-2024111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孟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惟關於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欄補充「、同日16時16分 許」之記載,匯款金額欄補充「、11,699元」之記載;編號 6詐騙時間及手法欄關於「透過金融認證」之記載,應更正 為「通過金融認證」,匯款金額欄關於「49,971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29,985元」。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謝孟芝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 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次查,告 訴人鄭智全除於113年4月11日16時20分許匯款5,399元至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外,尚有於同日16時16分許匯款1萬 1,699元至前開帳戶,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已起 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 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 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另考量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此外,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 與告訴人黃柏漢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 筆錄附卷可參,至告訴人黃宗義、鄭智全、王嘉琪、王聖涵 、姜泠如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 ,並非係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收銀員工作,月收入 約3萬4,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黃柏漢調解成立,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至告訴人黃宗義等5人均表示無調 解意願,並非係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 容對告訴人黃柏漢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 如附件二所示),又為使被告心存警惕,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之 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7號   被   告 謝孟芝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芝知悉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自己所 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 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 領出,使偵查機關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9日22時35分許,以1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在彰化縣○○鎮統一超商源益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 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金融卡(密碼以LINE提供) ,寄到統一超商豐大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徽工專員~陳雅惠」,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徽工專員~陳雅惠」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黃宗義、黃柏 漢、鄭智全、王嘉琪、王聖涵、姜泠如等人(下稱黃宗義等 人),致黃宗義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黃宗義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宗義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宗義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告訴人黃 宗義等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 與「徽工專員~陳雅惠」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手機擷圖照片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及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將自己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帳戶3個 以上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因密碼錯誤,未有被害人款項匯入 附表二:告訴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宗義 113年4月11日12時29分許起,以LINE向黃宗義佯稱欲購物,請驗證蝦皮商城之三大保證云云。 113年4月11日 14時44分許 96,31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帳戶 2 黃柏漢 113年4月11日13時許起,以臉書、LINE向黃柏漢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加密及匯款云云。 113年4月11日16時3分許 2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帳戶 3 鄭智全 113年4月11日14時許起,以臉書、LINE向鄭智全佯稱欲購買電影票,請鄭智全需先通過金流認證云云。 113年4月11日 16時20分許 5,399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帳戶 4 王嘉琪 113年4月10日16時36分許,以臉書、LINE向王嘉琪佯稱欲購物,請王嘉琪需先認證「誠信交易云云。 113年4月11日 13時35分許 2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5 王聖涵 113年4月10日17時56分許起,以臉書、LINE向王聖涵佯稱欲購物,請王聖涵需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場認證云云。 113年4月11日 13時40分許 30,02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6 姜泠如 113年4月10日11時14分許起,以dcard、LINE向姜泠如佯稱欲購物,請姜泠如需透過金融認證云云。 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許 49,971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2024-11-08

CHDM-113-金簡-366-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訓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聖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理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 刑案件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7日函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類似,罪質相 同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113年度易字第7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113年度易字第7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8月30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0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37號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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