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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薪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桃園市 中正路」更正為「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第10行記載「致 令不堪用」後補充「(所涉毀損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為不受理判決審結)」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山貓怪手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置 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初犯公共危險之素行暨其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工作、須扶養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15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竟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5許起 至同年日7、8時許止,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住所飲用白蘭地1杯,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毀損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山貓怪手 (下稱本案怪手)至甲○○位在桃園市○○路○○段00號住所(下 稱本案處所),並以本案怪手砸毀甲○○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令不堪用。嗣經甲 ○○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當場測得丙○○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然 查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 ,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 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 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觀諸被告固以本案怪手毀 損本案機車,惟其未有何具體加害於告訴人之意思表示,尚 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TYDM-113-審交簡-501-202503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王玉琴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王玉琴實施家庭暴力, 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3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前開民事保護令),命其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每月至少1次之頻率,共12 次,每次至少2小時。詎乙○○明知前開民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 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無故未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至 指定地點報到接受每次2小時認知輔導教育,以致未能於前開民 事保護令所定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因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嗣臺東縣衛生局給予乙○○繼續完成接受認知輔導教育之機會 ,其卻仍於附表編號6、7之日期缺席,該局遂函請臺東縣警察局 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2月2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基於如後 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為科處罰金之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據檢察官爭 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對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或書面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之犯行 ,並辯稱:我是工作因素,我是出海,如果是基隆出去就是 2天,當時沒有請假的話就一定是來不及,因為沒有訊號的 關係;我不是出去玩,就真的趕不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 二、經查,被告因對前同居女友王玉琴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 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每月至少1次,共12次,每次2 小時;被告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見偵卷第111-113頁),並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 育輔導同意書在卷可參,至堪認定(見偵卷第15-19、47-48 、63頁),至堪認定。 三、再查,臺東縣衛生局陸續於112年5月9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2 0015486號函(112年5月10日由被告本人簽收,函上所載認 知教育輔導日期為112年5月12日、5月19日、5月26日、6月2 日、6月9日、6月16日、6月30日、7月7日、7月14日、7月21 日、7月28日、8月4日),112年8月11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 27732號函(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及當時居所 ,函上所載認知教育輔導日期為112年8月25日、9月1日、9 月8日、9月15日、9月22日、10月6日、10月13日、10月20日 、10月27日、11月3日、11月10日)通知被告認知教育輔導 之時間、地點,被告僅出席112年5月12日、8月25日各1次2 小時認知教育輔導。復臺東縣衛生局於112年12月14日以東 衛心檢字第1120044536D號函(112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 戶籍地及當時居所,函上所載認知教育輔導日期為113年1月 5日、1月12日、1月19日、1月26日、2月2日、2月16日、2月 23日、3月1日、3月8日、3月15日)通知被告認知教育輔導 之時間、地點,則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證(見偵卷第25 -26、35-37頁),惟被告均未出席上開課程,從而臺東縣衛 生局承辦人員於113年3月4日電聯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完 成處遇計畫,被告遂於113年3月8日、4月19日出席,截至11 3年4月30日處遇計畫完成期限時僅完成4次之認知教育輔導 (112年5月12日、8月25日、113年3月8日、4月19日)等情 ,亦有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同意書、11 2年度及113年度家暴—認知輔導教育處遇—學員處遇簽到表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45-48、49-61頁),亦可認定。 四、由上述可知,於113年4月30日前開民事保護令所定處遇計畫 完成期限屆至,被告僅完成4次2小時認知教育輔導(112年5 月12日、8月25日、113年3月8日、4月19日),而於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日期缺席,未達前開民事保護令所要求之12次, 每次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顯然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函文,每月幾乎各週均有 安排課程,已有數次課程時間供被告選擇,縱令被告需出海 工作,每次為期2天,亦不至影響其遵期上課,況完成期限 屆至後,臺東縣衛生局仍給予被告完成機會,被告仍於附表 編號6、7所示日期缺席,亦有113年度家暴—認知輔導教育處 遇—學員處遇簽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足見被告 無意願確實完成處遇計畫。被告另辯稱其已有請假,但綜觀 其112年度及113年度家暴—認知輔導教育處遇—學員處遇簽到 表,僅有113年2月2日、2月16日有「請假」之記載(見偵卷 第33頁),可見其餘缺席堂數,被告並未確實請假,被告辯 詞,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前開民事保護令內容,仍無故未於附表 1至5所示日期接受認知輔導教育,以致未能於前開民事保護 令所定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臺東 縣衛生局予其繼續完成接受認知輔導教育之機會,卻仍於附 表編號6、7所示日期缺席。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前開民事 保護令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日(即113年4月 30前),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去函或以其他方式通 知被告接受處遇,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 被告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 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前開民事保護令所諭知應完 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始成立犯罪,屬 單純一罪,公訴意旨原認應分論併罰,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第41頁),特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 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 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依前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 非可取;復考量前開民事保護令完成期間屆至後,衛生局給 予被告繼續上課之機會,其於113年5月3日、5月10日、5月2 4日、5月31日、6月7日到場上課,仍於113年5月17日、6月1 4日未到之出席情況,且其為雖違反保護令,但尚非對於家 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並參以其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日期 備註 1 112年5月19日至112年8月18日 2 112年9月1日至113年1月26日 3 113年2月23日至113年3月1日 起訴書原誤載為「3月31日」,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為「3月1日」。 4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4月12日 5 113年4月26日 6 113年5月17日 7 113年6月14日

2025-03-10

TTDM-113-易-428-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叔姪」更正 為「伯姪」,同欄一第4至5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更 正為「基於強制之犯意」,同欄一第8行「左無名指擦傷之 傷害」補充更正為「左第4指紅腫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 ,另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強取告訴 人乙○○手中夾子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 當時是深夜,用瓦斯有安全問題,我看到乙○○在煮東西就過 去叫他不要煮了,我搶他手中的夾子不要讓他煮等語。惟按 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時、地,徒手強取告訴人手中之夾子並推擠告訴人,以阻止 告訴人烹煮食物,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歷 歷,並有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 。被告以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加暴力之強暴行為,使告訴 人無法烹煮食物,顯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烹飪之權 利。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同住並為伯姪關係等情,此據被告及 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11、13頁),其2人間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且屬對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住一處並為伯 姪關係,被告僅因自認告訴人不應在深夜烹煮食物,竟不思 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處理,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被告犯後已向告訴人致歉而達成和解 乙節,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犯罪所生損 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復衡以被 告之行為使告訴人之權利行使受到妨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之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案,且犯後業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應有 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6款規定 ,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強取告訴人手中之夾子並推擠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紅腫、左掌擦傷、左拇指擦傷 、左中指擦傷、左第4指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 ,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可查,揆諸 上揭條文,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6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叔姪關係,雙方同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3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0時許,在渠等上開住處,見乙 ○○於深夜在廚房烹煮食物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傷害之 犯意,徒手強取乙○○手上之烹飪夾子,並推擠乙○○,欲阻止 其繼續烹煮,以此強暴手段妨害乙○○行使權利,並致乙○○受 有左前臂紅腫、左掌擦傷、左拇指擦傷、左中指擦傷、左無 名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3-10

KSDM-114-簡-632-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在其住處」 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同 欄一第10至11行「致陳梓頤受有不詳之傷害」補充為「致陳 梓頤受有不詳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 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理性處理家庭子女 教養問題,復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且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 容,竟仍無視於該保護令,率爾對告訴人陳梓頤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該保護令之規定,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為和解或賠 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量刑意見(見偵卷第55頁),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卷第27 、28頁,本院卷第9、2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砸向告訴人之馬克杯,固可 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97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梓頤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陳梓頤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   113年度家護字第102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 得對陳梓頤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   113年7月1日下午9時58分許,業經警員當面告知上開保護令 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 內之113年9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其住處,持馬克杯砸 向陳梓頤,並徒手毆打陳梓頤,致陳梓頤受有不詳之傷害, 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陳梓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梓頤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 度家護字第10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現場照片、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持物品丟 擲子女,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亦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本案在場之 子女最大僅6餘歲,尚難命其作證,則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10

KSDM-113-簡-4492-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幼童發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汶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吳○恩(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二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可預見幼童長時間在較封閉之空間中, 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將使幼童吸入 相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可能妨害幼童身心之健 全或自然發育,而對此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貪圖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愉悅感,竟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或 發育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某日(即吳○恩出生之日 )起至113年2月22日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止,在其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漠視吳○恩與其同處在旁,仍接 續多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 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導 致在旁之吳○恩多次吸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燒烤後 產生之煙霧,使吳○恩體內長期殘留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影響其大腦功能,可能造成包括注意力、語言記憶及 反應時間等認知功能受損,而妨害吳○恩身心之健全與發育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3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122號)  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書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暨警察局受 理重大兒少受虐案件評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報告、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 告表。 三、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為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自應 依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  五、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母,本應愛護幼子,善盡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責,竟不顧被害人年幼,身心發展均尚未健全之情況 下,仍在與被害人同處一室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妨害其等 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曾犯詐欺、偽造文書 等罪,並於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及發育之時間、造 成被害人現行身心發展及發育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6條第1項 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 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KSDM-114-簡-679-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游佳軒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大亨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聲請人民國111年營業稅罰 鍰新臺幣(下同)1萬9,096元,惟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劉保 亨已於112年8月28日死亡,並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113 年9月3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9529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 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可選任 為清算人,章程亦未定清算人,加以劉保亨之全體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就上開稅捐文書未能合法送達,爰依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且為避免利益衝突,不宜選派 聲請人為清算人,請求自記帳士公會之記帳士、記帳及報稅 代理人公會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或會計師公會之會計師中, 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倘若無適合人選得以出任清算人,則 請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 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前段、第80條、第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 之清算程序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 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 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 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 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 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 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 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 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 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 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 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暨裁處書、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3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952 9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 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死亡登記申請書資 料查詢清單、本院112年9月28日中院平家惠112年度司繼字 第3913號公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庭 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卷、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391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是 聲請人本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地位,為處理相對人稅捐上 未結事務,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有 據。  ㈡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且依非訟 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 酬,並由公司負擔,方能進行清算事務,然觀聲請人所提全 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相對人名下無任 何資產;又所提相對人111至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亦顯示相對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 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計僅604元(計算式:111年給付總額 279元+112年給付總額325元=604元),足認相對人無資力支 付清算人之報酬甚明,故聲請人於本件選任清算人顯有預納 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是否願預納清算人之 報酬,聲請人以114年2月24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4160 1586號函覆明示「無編列預算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是相對人既無財產以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 人復表明不願預納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費用,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選任清算人程 序即無從進行,本院得拒絕其聲請。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10

TCDV-114-司-4-202503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彰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46號、114年度偵字第2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甲童、 乙童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等為父子關係等情,有 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7至58頁),是其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已構成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 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部分,尚有未洽 ,應予補充。  ㈡被告因被害人甲童購買、選擇麵包問題情緒失控,進而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傷害被害人甲童、乙童,所實行之傷害 行為時間極為密切緊接,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 ,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 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為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等間為父子關係,被告對於身心均尚未 完整發育之兒童,本應克制己身情緒並細心、耐心以待,竟 僅因被害人甲童購買、選擇麵包問題,即以逾越父母懲戒權 之方式傷害被害人等,對被害人等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且 恐對於被害人等於成長過程中之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 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所造成之傷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6號                   114年度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0號5             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與兒童吳○珺(女,民國109年9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童)、吳○祥(男,112年4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童)係同居之父女、父子,其與 甲童、乙童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緣甲○○於113年11月21日16時19分許,帶甲童、乙 童(坐推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佳湘麵包攤前,因 購買、選擇麵包問題致情緒失控,明知甲童、乙童為年幼兒 童,身體較為脆弱,竟仍基於傷害兒童之犯意,掌摑甲童臉 部,再腳踹甲童,復推倒乙童所坐推車,乙童因而倒地,造 成甲童受有左臉紅痕、前胸紅痕、右膝紅痕、左膝紅痕等傷 害,乙童則受有背部紅痕、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幸經在場民 眾保護甲童、乙童,並安撫甲○○,甲童、乙童方不致受進一 步之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並逮捕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獨立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打被害人甲童臉部及腳踢甲童,然辯稱 :未推倒乙童所坐推車;雖有踢被害人甲童的腳,但被害人 甲童左、右膝紅痕未必是其造成的等語。惟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代理人即社工SW110090指述歷歷,並經證人謝○、 黃○、蔡○萍(真實姓名詳卷)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應堪採 信;並有被害人甲童、乙童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被害人甲童受傷照片7張 、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並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而被告傷害被害人甲童、乙童,犯意及侵害均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 6條第5項妨害幼童發育罪嫌,惟按該條規定以「施以凌虐或 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要件,本件尚無證 據顯示被告係長期以凌虐或以他法對待被害人2人,且目前 亦未經通報被害人2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是否已受妨害,是 尚難認被告所為同時成立妨害幼童發育罪;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上開傷害犯行乃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TNDM-114-易-146-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當下LINE對話是在談小孩照顧 問題,因我正在吃東西,不想多談,即傳送圖片給告訴人( 我正在吃湯圓)僅此而已,並無暗諷、騷擾告訴人之意云云 。惟查,被告於112年7月19日8時38分傳送「芝麻湯圓破掉 」圖片予告訴人乙○○後,告訴人回覆:我好怕、無關孩子的 事,請問(應為「勿」)傳訊騷擾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考,是被告明知傳送該圖片係屬造成告訴人不 快之騷擾行為甚明,其仍於112年9月24日再次傳送「芝麻湯 圓破掉」圖片予告訴人,自堪認被告係出於騷擾告訴人之意 而為。又審諸對話紀錄前後文,並無用餐相關字句,且以網 路搜尋「芝麻湯圓破掉」即可搜尋出與被告所傳送之2張照 片完全相同之圖片,被告辯稱自己傳送訊息時正在吃湯圓等 語,顯是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觀諸查詢結果,亦不乏以 「芝麻湯圓破掉」暗指「破麻」之意思,被告既已自網路搜 尋該等圖片,對此暗諷實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 護令之故意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 0105771號令固修正公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條文,於同 年月8日施行,但該條法定刑度及第2款、第4款規定並未變 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被告於附件所載時 間,2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 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配偶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 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 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5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 護字第19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其明知 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7月19日8時38分許及112年9月24日17 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rtz Lin」傳送「芝麻湯圓破掉」照片予乙○○,暗諷乙○○為「破 麻」,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3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 庭暴力通報表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3-07

KSDM-114-簡-263-20250307-1

金訴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淑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淑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尤淑靜為辦理借款,於民國111年4、5月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育聖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僅提供存摺影本,未交付提款卡、密碼 或存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致 電魏福亮,佯裝為其姪兒急需借款,致魏福亮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本案帳戶。尤 淑靜察覺上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與貸款條件不符,並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 產犯罪之工具,如再提領其內款項而轉交,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 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陳育聖」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陳育聖」之指示,於同日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屏東郵局,先於下午12時28分許以臨櫃方式提領25萬元,復於下 午12時33分許、36分許、37分許分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 、1萬元,再搭乘余壽國所駕駛之計程車至位於屏東市仁愛路、 民生路交岔口之統一超商,將上開款項全數當面交付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車手,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 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尤淑靜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我是要貸款, 才把帳戶提供給對方,但是後來發現給我的錢不對,我就趕 快把錢領出來還給別人家等語,惟查:  ⒈被告欲辦理借貸,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影印本予「陳育聖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魏 福亮於111年6月1日匯入38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旋於同日 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郵局,臨櫃提領25萬元、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分別6萬、6萬、1萬元,再搭乘計程車至統 一超商,並將上開款項轉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為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自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余壽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簿影本、本案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郵局提款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為提領、轉交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時,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 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 形,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預見,仍執意參與 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 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 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 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 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⑵查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4日審理時自陳:因為我想貸款,後 來有透過GOOGLE找到「OK忠訓」貸款公司,對方派專員「陳 育聖」與我聯繫,「陳育聖」告訴我利息幾百塊,我覺得利 息還可以,所以我就把身分證、存摺影本傳給上開貸款公司 。我當時是認知貸款公司會幫我徵詢銀行,看可不可以向銀 行貸款,後來有錢匯到我郵局帳戶,「陳育聖」就叫我去提 領,因為當時我是要借款5萬元,可是帳戶卻匯來超過30萬 ,我覺得很奇怪,覺得我拿了我就跟他們共同犯罪了,我就 跟「陳育聖」說我不要了,之後我照「陳育聖」的指示,先 用ATM分別領6萬、6萬、1萬,再去臨櫃領25萬,我在領錢出 來還沒交給「陳育聖」之前,有先打電話給我先前簽署的借 款契約上留有的電話再行確認,才將領出來的錢交給「陳育 聖」等語(見金訴緝卷第149至154頁),可見被告本係為尋 找貸款管道,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但在帳戶 內匯入高額金錢,與貸款金額相差甚多時,即已明確認識到 該款項來源存有疑義,而心生懷疑,且欲馬上脫離與該「貸 款公司」間之關係。  ⑶又證人余壽國於112年9月13日到庭證述:我是屏東火車站的 排班計程車司機,被告有時候會打電話找我搭計程車,我們 正規計程車都會宣導詐騙猖獗,有一次被告讓我載到屏東市 ○○路000號的郵局,領完錢出來後,被告便跟我說他剛剛領 完30萬元,要轉交給別人,我就提醒她不能跟地下錢莊、貸 款公司借錢,不要被詐騙,後來我就載被告到屏東市民生路 與仁愛路交岔口附近的統一超商,被告就在那個統一超商交 錢給一名男子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8至213頁),足認余 壽國確實在被告提領後,已然提醒被告匯入之金錢恐與詐騙 集團相關。  ⑷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3歲之成年人,在提領、轉交款項時 ,透過自身生活經驗及證人余壽國之告誡,已明確認知到匯 入自身帳戶內之款項有異,恐與詐騙集團相關,卻為及早自 犯罪環節中逸脫,仍依不詳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再轉 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利用自己之行為, 將贓款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進而達成詐欺、洗錢之目的 ,堪認被告有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而被告起初雖係為貸款之便,而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然在察覺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後,仍聽從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轉交金錢,是被告之前揭辯詞,自無法 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 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已如上述,被告與「陳育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為 遂行詐騙、洗錢而彼此分工,而為本案行為,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為自白,無論新舊法皆無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 最重本刑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育聖」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貸款,提供帳戶與 他人後,明知帳戶內金額來源有異,恐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 財物之工具,仍提領及轉交款項,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遭詐金額、洗錢金額,並斟 酌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於100年間有詐欺之犯罪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緝卷第129頁) ,其自陳二專畢業,未婚,無家庭成員需要扶養,自己擺攤 為服飾買賣,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金 訴緝卷第154至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38萬元,已遭被告全數提領並轉交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洗 錢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 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 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復無證據顯示 被告另獲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郭又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TTDM-114-金訴緝-1-2025030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泳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泳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趙泳源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呂汶倩、黃千瑋、王紀謙,致呂汶 倩、黃千瑋、王紀謙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致生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呂汶倩、黃千瑋、王紀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為其所有,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 我是上班途中帶一個小包包,我把本案的兩張提款卡、存摺 放在包包裡,這個小包包掉了被別人撿走。我不知道為何別 人會知道我的密碼,我的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有把密碼寫在 紙條上,放在兩張提款卡的套子裡。我112年12月29日看LIN E發現有錢匯到我的戶頭,我不知道是什麼,後來我有去大 武崙派出所報案。我沒有把帳戶交給任何人使用云云。惟查 : (一)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 土銀帳戶,用以詐騙告訴人呂汶倩、黃千瑋、王紀謙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呂汶倩、黃千瑋、王紀 謙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第31-35、57-58、79-80頁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呂汶倩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47-56頁)、告訴人黃千瑋提供 之對話紀錄擷圖及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67-77頁 )、告訴人王紀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9-115 頁)、本案中信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偵卷第23-29頁)在卷可查,足認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另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於上開告訴人 3人因受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前,該等帳戶餘額顯 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元、69元,有本案中信帳戶及 本案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頁)在卷可佐 ,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然查:   1.被告固辯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係遺失,不知道為何別人會知道密碼云云。然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我有把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因 為我會忘記密碼,密碼是我的生日,我2個帳戶都是一樣 的密碼(偵卷第13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的密 碼是我的生日,我有把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2張提款卡 的套子裡(本院卷第48-49頁),則被告供稱本案中信帳 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其生日,並非無意義 而容易遺忘之數字組合,應記憶深刻且無忘記之可能,實 難想像被告以自己之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仍會有忘記本 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有將之另行 書寫之必要。又縱認有將密碼另行書寫之必要,衡情亦會 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分別放置,而非將寫有密碼之 紙條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以避免他人一併取得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即可未經其同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可流利應答其人別訊問(含出生日期)資 料無誤,顯無何不易記憶之情,則被告將其理應能熟記之 密碼(即其生日),辯稱因其會忘記密碼而特意另行書寫 於紙條上,顯有所矛盾且違反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是其 所辯難以採信為真實。   2.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2月28日要領錢時發現卡片、 存摺不見了,我從網銀看到我兩個帳戶都還有1百元至2百 元,因為當時我趕著送瓦斯就沒處理(偵卷第130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係上班途中遺失本案兩張提款卡,嗣 卻改稱:當時我胃痛,本來要領可以掛號的錢6百元至7百 元,當時沒有想到卡片裡沒有錢,只是想要去領錢,我身 體很不舒服,請我朋友載我去看醫生(本院卷第53-54頁 ),則其供詞顯然前後不一致,所述多所矛盾,已難令人 採信。且觀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自本案告訴人呂 汶倩、黃千瑋、王紀謙受騙匯款前即112年12月29日前之 存款餘額分別為3元、69元(偵卷第25-27頁),被告亦自 承上開帳戶所剩餘額前之提領行為均為其操作(本院卷第 53頁),此情況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方式之案件中,金融帳戶提供者多將存款提領一空後 始將帳戶交付不法行為人,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吻合, 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可能利用其 帳戶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惟因此等帳戶內餘額 甚少,對己身權益不生影響毫不在意,顯證其具有縱使上 開帳戶成為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 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   3.再被告固辯稱有去派出所報案云云。然查一般人發現金融 帳戶資料之重要物品有可能遺失或遭竊時,通常會立刻尋 找或報警處理,並向金融機構掛失避免遭盜用,而被告發 現存摺、提款卡不見時,其明知密碼係與存摺、提款卡放 在一起一併遺失,極易遭人盜領其存款,竟未儘速報警處 理,避免其帳戶遭他人盜用,亦未向銀行申請掛失,依其 所述,其於112年12月28日發現提款卡遺失之當下並無任 何作為,於隔日(即112年12月29日)發現帳戶內有不明 款項匯入時,仍未報案,遲至113年1月6日始至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報案金融卡遺失且遭人侵占, 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頁)在卷可佐,容 忍此段期間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有不明人士操作 使用,實難認與常情相符。再衡諸常情,被告將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而同時遺失,又恰巧遭詐欺集團成員 拾得,此種可能性甚低,且被告又恰巧經過數日均未向銀 行辦理掛失或至警局報案,因而讓詐欺集團有充裕時間可 利用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 如此一連串緊接密集之巧合竟同時發生,其發生可能性更 屬微乎其微,實屬殊難想像之事。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始遭詐欺集團盜用乙情,有諸多 疑點且與常情不符,當為其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既已預見交付自己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資 料,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故將餘額所剩無幾之本案中信 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交付不法行為人,確保縱使受騙,自 己不致蒙受鉅額金錢損失,堪認被告乃於權衡自身利益後 ,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帳戶者有將其帳戶作 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 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 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 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可認定。 (四)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 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而言,適用新 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一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 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雖向本院表示有和解意願,然 因告訴人等均不克到庭,自無從達成調解,及被告主觀上 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 劃者,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因 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所蒙 受財產損害狀況及其等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素行、於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全家物流工作、家庭成員及家中經濟不好 (本院卷第5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卷第131頁),依卷內 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 帳戶資料,因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 不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戶資 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汶倩 (提告) 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 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呂汶倩佯稱:無法轉帳,賣家升級需操作匯款設定金流云云。 112年12月29日14時27分許 3萬8,998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黃千瑋 (提告) 112年12月28日 13時36分許 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黃千瑋佯稱:欲以好賣家進行交易,需使用ATM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9日14時20分許 1萬4,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王紀謙 (提告) 112年12月間 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王紀謙佯稱: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需操作匯款開通云云。 112年12月29日13時45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12月29日13時53分許 3萬6,987元 112年12月29日14時8分許 1萬1,097元

2025-03-07

KLDM-114-金訴-5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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