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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O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張OO與告訴人王OO具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 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雖有未洽,惟此不致 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行增列即可,附此敘明。 三、被告先後徒手毆打並拉扯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離婚 後仍有糾紛,被告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徒手毆 打、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及尾椎痛、左下背輕微 擦傷、左上臂內側瘀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而承受身體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輕重及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3號   被   告 張OO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OO係王OO之前夫,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離婚,2人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張OO於113年8 月26日17時20分許,因不滿王OO返回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 00號之住處欲收拾行李,張OO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拉扯及毆打王OO,致王OO受有下背及尾椎痛、左下背輕微 擦傷、左上臂內側瘀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王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OO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OO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偵查報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2025-02-21

CYDM-114-嘉簡-132-20250221-1

國審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203號、112年度偵字第32219號、112年度偵 字第3370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之棉繩(鞋帶)貳條沒收。   判決要旨 一、被告陳○坦承全部犯行,本院根據被告的自白及補強證據, 認定其成立「凌虐未滿18歲之人妨害其身心發育致死罪」及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並依刑罰較重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論罪科刑。 二、經評議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 情形,並決定不依此規定酌減被告刑罰後,量處適當之刑。   事  實 一、緣陳○(姓名年籍詳卷)與他的同居女友謝○雀(未結婚,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之傷害罪另經法院判刑確定),為兒童鈞 鈞(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的親生父母。陳○和 鈞鈞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的同居及家長家 屬,以及同法條第3款的直系血親關係。 二、鈞鈞於112年7月23日結束安置後,與陳○、謝○雀及姊姊蓁蓁 (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居住於位於台南市○區○ ○路0段00號的儷都飯店1106室。陳○認為鈞鈞不順從管教, 竟本於虐待及傷害鈞鈞的意思,從112年7月23日至112年10 月18日19時58分左右為止,在儷都飯店1106室裡,對鈞鈞多 次實施以下的傷害及凌虐行為:   ⑴入睡前以棉繩持續綑綁鈞鈞之雙手手腕。   ⑵以(蓮蓬頭的)水管插入鈞鈞的肛門並灌水2次。   ⑶徒手捏鈞鈞的生殖器1次。   ⑷徒手抓住鈞鈞的領口,並將鈞鈞身體伸至(11樓的)窗外 ,威脅要把鈞鈞丟下樓1次。   ⑸在房間廁所以冷水沖淋鈞鈞身體4次。   ⑹用手掌毆打鈞鈞後腦勺3次。   ⑺以橡皮筋對鈞鈞身體彈射3次。   ⑻以熱熔膠條毆打鈞鈞手腳3次。   使鈞鈞因此受有右眼皮上方擦傷0.8×0.1公分、右下顎擦傷2 ×0.2公分、右額顳部瘀傷、右顳部下方頭皮下出血3×2公分 、左額顳部瘀傷6×4公分、左耳前方臉頰瘀傷2.5×2公分、左 嘴角外側擦傷2×0.2公分、左下顎擦傷1.7×0.1公分、左胸部 擦傷0.8×0.6公分、陰莖細小疤痕數處達1×0.5公分、臀部陳 舊疤痕、右大腿弧形擦挫傷、右膝下方燙傷4.5×0.8公分、 右膕窩上方疤痕1×0.5公分、右膕窩下方疤痕2×2公分、左大 腿前側弧形擦挫傷、左膝上方中空瘀傷3×0.5公分、左大腿 背側潰瘍2.1×1公分、左膕部疤痕數處大達2×1公分、左腳掌 底刮擦傷等多處傷害,足以妨害身心健全及發育。 三、陳○知道未滿3歲的幼童尚未發育完全,身體各部位比較脆弱 ,若大力毆打或重壓身體,非常可能造成幼童傷重死亡的結 果。仍於112年10月18日鈞鈞剛吃完中餐之後,間接承續上 述虐待及傷害的意思(不確定故意),在儷都飯店1106室裡 ,用拳頭向下搥打平躺中的鈞鈞上腹部兩次,再用手掌重壓 鈞鈞同一部位,造成鈞鈞肝臟損傷及胃破裂,導致胃內容物 (含午餐所吃的泡麵)流出約500毫升在腹腔裡,造成鈞鈞 腹膜發炎並引發敗血性休克。陳○、謝○雀直到當天19時58分 左右,發現鈞鈞失去反應,緊急於20時10分左右將鈞鈞送到 郭綜合醫院急救無效後,而於20時43分宣告死亡。     理  由 一、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所根據的證據: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的自白。  2.證人謝○雀於偵查及審理時的證言。  3.被告及鈞鈞的戶籍資料。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被告與鈞鈞的DNA鑑定書(血 緣鑑定)。  5.證人陳信博護理師於偵查中的證言。  6.被告陳○(暱稱「小鬼」)與謝○雀(暱稱「陳小弟」)之間 的LINE對話紀錄擷取報告。  7.國立成功大學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979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8.鑑定人劉景勳醫師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提出的簡報及鑑定意見 。  9.鈞鈞的郭綜合醫院病歷及傷勢照片。  10.扣案的棉繩(鞋帶)2條。 二、論罪:  1.被告是成年人,鈞鈞則是剛滿2歲的幼童。而被告以上述: 棉繩綑綁雙手、水管插入肛門、手捏生殖器、將身體伸至窗 外威脅丟下樓、冷水沖淋、徒手或以器物擊打身體的行為, 明顯屬於以不人道方式施加鈞鈞的虐待行為。而且根據鈞鈞 受傷照片、解剖鑑定報告,以及法醫師的鑑定意見,造成鈞 鈞身上留下新舊傷勢,可以認為是不同時間持續實施造成並 累積的傷痕(具有持續性)。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屬 於刑法第277條所規定的「傷害」行為外,也是刑法第286條 所規範的「凌虐」行為,且造成鈞鈞死亡的結果。  2.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的「凌虐未滿1 8歲之人妨害其身心發育致死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  3.被告和鈞鈞之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規定的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鈞鈞實施犯罪,也構成了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家庭暴力罪。但因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沒有處罰的條文,所以仍然只用上述罪名處罰被告。  4.想像競合:   ①被告在前述兩個多月期間,多次對鈞鈞下手可產生傷害結 果的凌虐行為,可認為承續實施的多數舉動,屬於一個連 串性的行為。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 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複數罪名之中選擇處罰比較 重的罪處罰被告。   ②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 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所以有期 徒刑在沒有加重處罰時,上限是15年;若經依法加重處罰 ,上限提高為20年。   ③刑法第286條在被告犯罪後的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增列了第5項「對於未滿7歲之人, 犯前4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之前並無此一規定。而鈞鈞就是上述「未滿7歲 之人」。此時應依據刑法第2條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的規定,適用「行為時」也就是 修正前的規定,不依據修正後第5項的規定加重處罰。而 同法條第3項、第1項的凌虐未滿18歲之人妨害其身心發育 致死罪,法律規定的量刑範圍是「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1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④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傷害致死罪,法律規定的量刑範 圍原本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所犯的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經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加重處罰 後,量刑範圍提升為「無期徒刑或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⑤經比較結果,「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比較重 ,應該以這個罪名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不適宜以刑法第59條減輕刑罰:   被告之所以犯罪,雖然不是沒有主客觀原因,但國民法官法 庭評議後,仍然認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因而決定 不以此一規定酌量減輕被告的刑罰。     四、量刑空間:  1.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雖規定要以比較重的罪名處罰被告,但 在後段又規定了量刑的限制:「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也就是說,不能判處比輕罪最輕刑罰更 輕的處罰。  2.本案的輕罪,也就是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凌虐未滿18 歲之人妨害其身心發育致死罪的最輕刑罰是「10年以上有期 徒刑」,所以本案的量刑不能低於有期徒刑10年。因此,本 案的可以選擇的量刑範圍是「無期徒刑、10年以上20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五、量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全部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科刑 辯論的主張,以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示的意見,並 考量:   1.從重因素:    ①幼年兒童是最需要被呵護照顧的階段,被告為鈞鈞的親 生父親,在從安置機構接回鈞鈞時,事實上並未完成接 手養育的準備,非但未能提供合理的居住環境,且未盡 陪伴照顧責任,並且長期虐待鈞鈞,且曾在於悲劇發生 前近兩個月的112年8月29日,差點失手把鈞鈞捏死。此 等行為至為惡劣,社會及任何國人都無法接受。    ②被告過往曾有家暴其他兒童的紀錄。    ③案發期間,被告在鈞鈞成長環境持續施用毒品且消極面 對生活上的困頓。    ④最後悲劇發生前,多次故意延後並且妨礙社工訪視,實 質上剝奪鈞鈞被救援的機會。    ⑤以管教之名,行虐待之實。    ⑥精神鑑定後認為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須有更多時間為 其復歸社會作準備及調適。    ⑦案發時有滅證及串供動作,並曾以欺瞞方式逃避責任。    ⑧本案嚴重衝擊並傷害體制內社會安全網從業人員心理。   2.從輕因素:    ①最終坦承犯行,可見後悔心情。    ②在家庭經濟情況困頓的情況下,幾乎獨力承擔蓁蓁和鈞 鈞姊弟孩子的生活管教責任。    ③最後行為後,發現鈞鈞異狀,曾有CPR救護行為。    ④與鈞鈞之母謝○雀在審判結束前成立調解。    ⑤最後的搥打、重壓鈞鈞腹部行為,主觀上並非基於直接 故意。    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量精神鑑定書所記載的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8年。    六、沒收:   被告陳述用以綑綁鈞鈞雙手的2條棉繩,事實上是他的鞋帶 ,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的規定,加以沒收。    七、補充說明:  1.本判決所引用證據,都是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 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  2.本院關於量刑的評議,並未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甲○○、乙○○、丙○○到庭執 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21

TNDM-113-國審訴-1-20250221-5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安 姓名年籍及住居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業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   被   告 周○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安(真實姓名詳卷)係蔣○欣(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甲 )、蔣○恩(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乙 )父親蔣○哲(真實姓名詳卷,另簽分偵辦)之同 居女友。周○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之住處,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以此方式傷害甲 、乙 。 二、案經甲 、乙 之母丙○○(真實姓名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周○安於112年4月,在上址,以原子筆刮被害人甲 之臉頰,並持藤條毆打被害人甲 ,致被害人甲 受有臉頰擦挫傷、肩膀挫傷、背部挫傷、大腿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5 證人即蔣○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在上址,以原子筆刮被害人甲 之臉頰,並持藤條毆打被害人甲 之事實。 6 被害人甲 、乙 之傷勢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甲 、乙 因遭被告傷害受有如傷勢照片上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接續 傷害被害人甲 、乙 之行為,係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 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請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末被告為成年人, 而故意對未滿12歲之甲 、乙 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5月,亦有徒手掌摑被害人甲 、 乙 巴掌,而涉嫌傷害罪嫌。惟就此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 供稱:此部分沒有照片,也無明顯傷勢等語。再者,經本署 調取保護令之案卷,亦未有相關傷勢照片。是無從僅依告訴 人之指訴逕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乃係 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時間密接、手段類似,並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自始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為接 續犯,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行 1 112年2月 以針刺甲 、乙 之手背,致甲 、乙 手部受傷。 2 112年3月 以原子筆刮甲 之臉頰,並持藤條毆打甲 ,致甲 受有臉頰擦挫傷、肩膀挫傷、背部挫傷、大腿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3 112年4月29日 徒手掌摑被害人甲 、乙 巴掌,致甲 、乙 受友臉頰紅腫枝等傷害。

2025-02-21

TYDM-114-審易-127-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第267 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益為告訴人蔡○○之小 叔,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8日2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告訴人經營之店面內,基於毀損犯意,敲砸店內之結帳 台、吧檯、料理台、玻璃櫃等,致其破損不堪用。因認被告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 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桃簡字卷 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4-易-188-20250221-1

台聲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6號 聲 明 人 彭○○(代號3345-105177A,真實姓名年籍祥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上列聲明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 8日第三審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聲明不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彭○○(代號0000-000000A,名字詳卷 )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 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復具狀聲明不 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SM-114-台聲-26-202502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之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9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00、401、40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 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 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 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 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 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 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 )。   ㈡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提起上訴,依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已表明僅對量刑部分及是否宣告緩刑 部分不服,對於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爭執等語,依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 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兩台過戶到被告名下的車輛都很老 舊沒什麼價值,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已坦承犯行,喪偶 而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此教訓絕無再犯之虞,請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明 知丙○○已死亡,丙○○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 意,為將本案汽、機車過戶與自己名下,擅自在車輛異動登 記書上盜蓋丙○○之印文,並將上開資料交予監理站承辦人員 而行使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交通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侵害告訴人對於丙 ○○遺產之繼承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 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本 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惟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上情而對被告為有期徒刑2月之刑之宣告,依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觀,已為最低度刑,如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空間,本院已無裁量餘地,故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自無足採。另被告請求緩刑部分,查告訴人乙○○於審理中以書狀陳報稱:在與被告之民、刑事訴訟中前曾進行調解,但被告並無據實賠償意思,無法達成和解;無憫恕減刑之必要等語,足證被告上訴後仍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於本案中所遭受之損失,若逕予宣告緩刑,將造成告訴人仍受有損害但被告可能可毋庸接受刑罰之情形,對告訴人而言難謂公允,且又無其他足認應暫不予執行刑罰之事由(被告所稱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兒女等節僅屬被告個人事由),爰不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65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400號、第401號、第4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丙○○死後之110年6月28 日」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於丙○○死後之110年6月28日、同年月29日」;第8 行「 而行使之,」後補充「並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合格後,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主異動等電腦相關簿冊 之準公文書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 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 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於民國112 年12月6 日修 正,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 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 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 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 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 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 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 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 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 偶。」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 條有關姻親之規定 ,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 至7 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 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 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乙○○為被告前配偶丙○○之兒子,有告訴人之 戶籍謄本及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他 8484卷第41頁、第173 至177 頁),2 人屬修正後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6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 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 之部分,應予補充。  ㈢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 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又現今我國行政機關因 改採電腦作業之故,係將申請人申請車輛異動登記等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此由本案車 輛異動登記書(見偵續402卷第121 、123 頁)係電腦列印 文件亦可知。是被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電腦登載之 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上 ,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指之準公文書。  ㈣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 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 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 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且被繼承人之權 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 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 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 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 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 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 ,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 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 則非所問。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 828 條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丙○○所遺留之遺產,在全體 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 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 行之。查丙○○生前所有之汽、機車為其遺產,被告未經同為 繼承人即告訴人乙○○之授權或同意,在本案車輛異動登記書 上盜蓋丙○○之印文,並將上開資料交予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 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認係仍生存之丙○○本人同意將本 案汽、機車過戶予被告,而將上開車輛之登記名義變更。是 被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已該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構成要件甚明。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第220條第2 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公訴意旨就 被告所涉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公文書罪部分漏未載明, 應予補充。又公訴意旨於起訴法條僅列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卻於論罪時贅載詐欺取財 罪部分,應予刪除,併予敘明。  ㈥被告盜蓋「丙○○」之印文於「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丙○○已死亡,丙○○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未徵 得告訴人之同意,為將本案汽、機車過戶與自己名下,擅自 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丙○○之印文,並將上開資料交予監 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準公文書,足 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侵害 告訴人對於丙○○遺產之繼承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 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丙○○之印章盜蓋於本案車輛 異動登記書之印文為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又上開偽 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業經被告持以交付監理站承辦人員收 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00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401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402號   被   告 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為丙○○(於民國110年6月25死亡)之配偶,乙○ ○則係丙○○之子,2人均為丙○○之繼承人。詎甲○○竟基於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丙○○死後之110年6月28日,即至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冒用丙○○之名義,以盜 蓋印章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汽、機車)之過戶申請書之方 式,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與自己名下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機車過戶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為本案汽、機車過戶之行為,然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汽、機車在丙○○生前多是我在使用,至於過戶之部分是葬儀社人員建議我這麼做,我從大陸來,不熟悉臺灣法律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丙○○死後,冒用丙○○之名義,持其印章製作車輛過戶相關資料,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MGK-956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 證明被告於丙○○死後,仍持其印章至桃園監理站辦理本案汽、機車過戶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 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而刑 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 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 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刑 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 ,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 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或根本不存在,亦無妨於本罪 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 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 人之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 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 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 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 ,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原先獲授權之人為 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 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 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 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一旦父 母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 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 ,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 費之用,要屬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 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是被告甲○ ○於丙○○死後,冒用丙○○之名義而持身分證、印章、行車執 照等文件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因而使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難認無涉偽造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冒以丙○○名義持其 印章之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持向桃園監理 站申請車輛過戶,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YDM-113-簡上-640-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孝敬 選任辯護人 江沛其律師 史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孝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孝敬與告訴人謝通順為兄弟,德興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興公司)為其2人之家族事業,於 民國110年8月24日時,德興公司之股東仍為被告、告訴人及 其2人之胞姐謝秀琴、兄弟謝榮華及謝富貴,並由被告擔任 董事長,謝富貴及告訴人為董事,謝秀琴為監察人。詎被告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 年8月24日至110年9月15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 日期為110年9月9日之「董事辭職書」(下稱本案董事辭職 書)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蓋用告訴人放在德興公 司內之印章,作為表示告訴人於110年9月9日起辭去德興公 司董事之意,並交由不知情之和業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於11 0年9月14日 (桃園市政府收文日)具備「德興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持以 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解任告訴人之董事身分而行使之,該次申 請亦一併申請德興公司之董事長持股報備登記,而將告訴人 原所持有之德興公司股份8萬股在送桃園市政府備查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形式上記載移轉至被告名下(告訴人 原所持有之另外股份8萬股係形式上記載移轉至謝秀琴名下 ,告訴人未對謝秀琴提出告訴),並使桃園市政府不知情之 承辦人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上,足以損害於告訴人及桃園市政府對德興公司董事名 單及股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謝通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秀琴於偵 訊中之證述、110年8月24日德興公司董事會影本、董事會出 席董事簽到簿影本、蓋有被告印章之股東臨時會影本及董事 辭任書影本、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2 4810號函文及德興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年10月13日府經商 行字第11191063210號函及所附德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105年5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533718750號之德興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告訴人放在德興公司內之 印章,蓋於本案董事辭職書上,並連同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 一併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解任告訴人之董事身分,以及申請德 興公司之董事長持股報備登記,而將告訴人原所持有之德興 公司股份8萬股移轉至被告名下,另8萬股移轉至被告之姊謝 秀琴名下等節,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辯稱:德興公司是父母共同創立,當初將股份借 名帳戶給兄弟姊妹,德興公司經營大小事都要得到父母同意   ,我父親在110年4月間過世,當時包含告訴人在內的所有兄 弟姊妹都有回來參與我父親的後事,當時我母親謝吳秀就有 和所有兄弟姊妹提到打算把公司收掉,告訴人也知道這件事 ,他並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德興公 司屬於家族企業,在公司經營程序不如一般上市櫃公司般嚴 謹,德興公司之股份均由被告與告訴人之父母謝杉合及謝吳 秀出資,僅是股份分配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謝杉合於生前 就與謝吳秀共同決定要結束德興公司之經營,告訴人對此知 情也未表示反對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告訴人放在德興公司內之印章,蓋於 本案董事辭職書上,並連同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併向桃園 市政府申請解任告訴人之董事身分,以及申請德興公司之董 事長持股報備登記,使桃園市政府於收受申請後,准予德興 公司之董事解任及董事長持股變動報備之登記及備查,使告 訴人於110年9月15日喪失德興公司之董事身分,以及告訴人 原先名下之德興公司股份共16萬股分別移轉8萬股、8萬股至 被告及謝秀琴名下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他卷第163至170頁,偵卷第25至32頁,訴卷 第46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秀琴及謝吳秀於 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3至170頁,偵卷第25至32 頁,訴卷第261至285頁、第337至348頁)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110年9月15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45470號函、105年5 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533718750號之德興公司變更登記表、1 10年9月15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45470號之德興公司變更登 記表、110年8月24日德興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出 席董事簽到簿影本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等件(見他卷第 7至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德興公司一開始是由我 父親出資,土地也是我父親提供,是為了讓我們發展事業, 當時為了符合法規要求而找來其他兄弟姊妹及母親一起當股 東,我的認知是父親把這些資產贈與給我們,讓我們發展事 業,我沒有辭任董事的意思,我也不同意把我的股份移轉給 別人,我的損害就是我的股份被幹掉了等語(見他卷第163 至170頁,訴卷第261至266頁),則依告訴人前揭證述,足 認德興公司確由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謝杉合出資,嗣被告持 告訴人放置於德興公司之印章並蓋用於董事辭職書及移轉其 名下股份予被告及謝秀琴等行為,確未經告訴人明示同意, 復觀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授權書(見他卷第135頁),其上 之記載略以:「本人謝通順前因繁忙均全權授權德興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興公司)董事長謝孝敬先生代為處理 有關本人所有保存在德興公司之帳戶存摺之盈餘分配款、價 金之收取及轉帳等事務。爾後仍繼續全權授權謝孝敬先生, 代為處理上開事務,特例此書為憑!」,自上開文義中,僅 能認定告訴人授權被告處理關於德興公司事務之範圍,及於 會計、帳務事宜,尚難認定及於董事辭任或股份移轉等事務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首應審究者,即為德興公司於 設立之初,出資之謝杉合及謝吳秀將股權分散登記於被告、 告訴人、謝吳秀及其餘兄弟姊妹謝秀琴、謝富貴及謝榮華名 下,性質上是否屬於借名登記,而被告於本案中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即於前揭文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是否因而致告訴 人或他人受有損害,並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德興公司管理之正 確性。  ㈢證人謝吳秀於審理中證稱:德興公司當初是我和我先生共同 出資,公司的經營是由我和我先生來主導,我用月薪新臺幣 (下同)5萬元雇用被告和告訴人來管理公司,會把股份分 散登記在我及兒女名下是因為公司設立時所需,兒女都只是 掛名股東,我先生生前就有和我決定要把德興公司收掉,最 後把謝通順的股份收回和解任董事是我授權被告去做的,謝 通順也知道公司要收掉這件事,他也沒有向我表示反對過, 會把股份移轉到被告及謝秀琴名下是因為他們2人就在我身 邊,我管理起來較方便等語(見訴卷第277至285頁);證人 謝秀琴於審理中證稱:德興公司實際經營者是我父母,每次 如果建房子挖地下室,我父母都會去現場看,我父親過世前 就有提過公司已經好久沒有做了要收掉,當時告訴人也曾在 場,後續告訴人回家找我母親時,我母親也有再向他提過等 語(見訴卷第342至346頁),益徵德興公司確由被告與告訴 人之父母共同出資設立,而依出資者即謝吳秀明確表示之真 意,可認德興公司之股份係謝杉合及謝吳秀向包含被告與告 訴人在內之兄弟姊妹借名而登記於其等名下。  ㈣又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屬類似於民法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是股份為 借名登記者,實際股份所有人應為借名人,股東權益亦應屬 借名人所有,倘借名人欲處分登記於出名人名下之股份,除 雙方間有特別約定外,借名人應毋庸再行給付出名人股份收 買之價金。告訴人雖曾為前揭證述,然其亦於偵訊及審理時 證稱:當時因為我和被告沒什麼事情做,父親有打算要開建 設公司,就說「不然公司的土地跟部份的錢給你們去做,做 出來就是你們的」,只有說「不然先做做看」,成立公司之 後把股份分成數份登記在兄弟姊妹名下,但並不是把出資的 部分分配給兄弟姊妹的意思;公司歷年來分配盈餘都不是分 配現金,應該是進到借名帳戶,我有開戶頭給公司用等語( 見偵卷第28至29頁,訴卷第271至272頁),與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公司的盈餘是直接分配到各兄弟姊妹的借名帳戶內, 進到帳戶後就是讓公司繼續使用來賺錢等語(見偵卷第28至 29頁)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所享有之盈餘分 配,係直接交由被告分配入告訴人借予德興公司之帳戶內, 復由被告將其直接統籌用於公司經營,告訴人並未實際獲有 德興公司之股東盈餘分配,此與一般常見親屬借名供作股東 登記,實際並未享有股東權益之情形相似。復觀證人謝吳秀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通順只是掛名而已,所以把他的股份 收走不需要另外給他錢,在110年9月14日給謝通順784萬元 的這筆錢是謝杉合的,謝杉合本來就把這筆錢登記在謝通順 名下,和收回股份無關等語(見訴卷第283至284頁),亦足 認告訴人原先名下之德興公司股份,性質上屬於父母借名登 記,實際所有人並非告訴人。再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公司一般有重大事項決議都是我和被告2人討論講一講就 好,沒有固定的開會格式,除非有非常重大的事項,像是要 賣掉土地,才會召開股東會議,就是把所有股東都叫來問一 問,其他股東都沒有在管公司的事,但我們會把做成的會議 紀錄給股東簽名等語(見訴卷第274至275頁),足認德興公 司於公司經營事項無論日常營業或重大營業事項(如股份登 記是否為借名登記、股權調整事宜等),均以較簡便的方式 踐行討論,意即多採口說為憑的形式,而未以嚴謹書面形式 為之,縱有作成書面,亦有可能以事後補行之方式為之;況 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德興公司採取此類便宜措施亦有規避 稅負之考量,此雖與公司治理之法制有所不符,然與現行一 般家族企業運行之模式相去不遠,故德興公司於設立之初, 出資之謝杉合及謝吳秀為求簡便及規避稅負,透過借名登記 股份於子女名下之方式經營公司,尚屬合理。從而,本案告 訴人原先名下之德興公司股份既為借名登記,則被告基於股 份所有人謝吳秀之授權,移轉該部分股份並基於股東權益之 行使而辭任董事,自難認定告訴人受有損害,亦難認因而損 及主管機關對德興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該當上開犯 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上 開文件並持之向桃園市政府行使,然尚難認告訴人因此受有 損害,亦難認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德興公司董事名單及股權管 理之正確性,是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 被告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就 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認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蔡雅竹、張盈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2-訴-260-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坤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坤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屬於對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恐嚇罪論 處。 ㈡、又被告徒手多次攻擊告訴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 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然其與告訴 人為夫妻關係,原應理性相處對待,竟因領款授權發生爭執 ,而恣意恐嚇、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 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告訴人雖表示要給被告教訓,然仍希望對其從輕量刑,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恐嚇之剪刀並未扣案,且屬日常用品,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予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68號   被   告 李明坤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明坤與邱姵妡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明坤於民國113年8月8日15時5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內,因家庭糾紛與邱姵妡 產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持剪刀抵住邱姵妡胸 口,致邱姵妡心生畏懼,並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雙手、毆 打告訴人身體右側、頭部、左手臂、左肩、臉部、頸部,致 邱姵妡受有雙頰觸痛、右頸部擦傷、前側頸部紅腫觸痛、右 胸擦傷、左肩大片紅腫疼痛、雙側上臂多數紅腫觸痛、左前 臂一處紅腫觸痛等傷害。 二、案經邱姵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坤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剪刀嚇阻告訴人邱姵妡、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肩及左臂等事實,惟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右胸部、頸部、臉部、右臂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姵妡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剪刀抵住告訴人胸口,且有推擠、拉扯告訴人雙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右側、頭部、左手臂、左肩、臉部、頸部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雙頰觸痛、右頸部擦傷、前側頸部紅腫觸痛、右胸擦傷、左肩大片紅腫疼痛、雙側上臂多數紅腫觸痛、左前臂一處紅腫觸痛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又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等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請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NDM-114-簡-623-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曾建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建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業於113年7月22日提起上訴 ,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嗣本院於113年9月5日裁定命其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於113年9月16日送達 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居所,由被告本 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卷第155 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2-訴-1085-20250220-3

台抗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何○○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 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未經斟酌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 且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合理相信達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罪名之程度者,始符合前揭聲 請再審規定要件。倘僅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原 審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自與上 開所指再審規定要件不合。至於再審聲請人提出或主張之事 證,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 關,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 調查,自不待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完整名字詳卷)因家暴妨害性自 主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35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對未 滿14歲之男女強制猥褻共149罪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其理由一 所載。惟聲請意旨質疑原確定判決如何認定其犯罪次數、期 間,及證人即被害人A1、A2(年籍資料均詳原卷,下或稱被 害人等)之表達能力,並主張其2人未上學校夜光班(課後班 )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A1、A2之指 證、證人A父、A祖母(即被害人等之父親及祖母)、A2之小學 二年級班導師林○○、A1的小學三至四年級老師張○○(以上4人 姓名均詳原卷)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暨檢附鑑定報 告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定其取捨,並敘明其對被害人 等表達能力清晰,及抗告人本件犯罪期間、次數之判斷依據 ,而認定抗告人有強制猥褻A1、A2共149次之犯行。對於抗 告人否認犯罪之供述及辯稱被害人等係遭其處罰而心生怨恨 或說謊等說詞,何以不足採信或無從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均詳加剖析論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抗告人前揭 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 行使之事項,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自不符合聲 請再審之要件。其次,抗告意旨另主張老師偽證,被害人等 之證詞係受老師及社工誘導云云,然並未提出證人證言為虛 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之證明,任憑個人主觀意見,妄為指摘,亦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於抗 告人聲請意旨提及其接回從幼稚園放學的A1、A2後,均待在 彩券行,A父亦未兼職,其與被害人等無獨處機會云云,業 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其認定A父、A祖母返家前,抗告人與 被害人等有獨處之相當時間的判斷依據,且A祖母於原確定 案件審理時已到庭作證,而A1、A2幼稚園放學後由抗告人接 回家,尚不足以否定A1自小學三年級有參加課後班之事實, 認為抗告人聲請傳喚A祖母,或其他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且未與被害人等同居一處,亦無從見聞本案情節之吳振源( 或吳振文,即彩券行之業者)、楊人達等人,或請求調查A 祖母銀行金流、A父兼職,及其他大樓之銀行帳戶、財政部 國稅局查核清單,以查明被害人等並未參加課後班、A父證 稱兼職一詞不實,及其在週末是否陪同母親清掃各大樓云云 ,縱與原案內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而得為抗告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亦無調 查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舉之事由,為無理由 ,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原審庭訊後告知下次開庭審理,卻未開庭 即逕予駁回,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應執行之刑,亦屬 過苛,均有不當;被害人等之證詞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可能 均受大人之誘導;學校老師之證詞,係親聞被害人等之片面 陳述,應無證據能力;A父為爭奪家產,亦有誣陷伊之動機 而虛偽陳述其有兼差,況伊於民國100年6月25日與A祖母同 往百順大樓工作,並不在家,可見伊請求原審調查之事證, 有調查必要,請求傳喚百順大樓管理員、A父云云。惟查: 原審庭訊後係諭知「本件候核辦,聲請人還監」,況再審聲 請案件合法性及有無理由之審查,係判斷是否重新開始審判 之裁定程序,並非確認刑罰權有無之一般訴訟程序,抗告意 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其次,原確定判決所定 之應執行刑是否過苛,與事實、罪名之認定無關,自與再審 規定要件不合。再者,抗告人爭執學校老師證詞不具證據能 力部分,此係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情形,屬得否非常上 訴之問題,亦與再審程序無關,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於法無據。又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張○○之證詞,認為自 A1小學三年級起即與A2在放學後免費上課後班(夜光班),並 依抗告人自陳其案發期間無工作等語,及A父、A祖母之證詞 ,以及原案件其他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實有與被害人等 獨處機會,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或調閱之資料 ,均無調查必要,尚非無據。且抗告人雖另向原審聲請傳喚 彩券行老闆之鄰居及警察朋友,然僅泛稱鄰居、警察朋友, 並未提出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尚無從傳喚,本不在應 調查證據之範圍,原裁定未一併說明,難謂不當。至抗告人 其餘抗告意旨所云,無非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陳詞,對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原裁定業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或徒憑己意,質疑原確定判決之推論 方式,任意指摘該判決採證認事違法,及原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當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此外,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 告人向本院聲請傳喚A父及百順大樓管理員,亦非適法,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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