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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續字第2號 抗 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及補正抗告理由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 書狀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 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 抗告費1000元,亦未提出抗告理由,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及補正抗告理 由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0-08

KSHV-112-續-2-20241008-7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莊宗民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胡彥文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胡彥文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莊宗民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0-08

HLDM-113-原附民-89-20241008-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鳳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花原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841號),其中被告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另被訴於 民國112年9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金鳳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原判決關於陳金鳳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 撤銷部分,陳金鳳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 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 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 ,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金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針對原判 決關於被告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即原判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全 部上訴,被訴於112年9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 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刑一部 上訴(見簡上卷第83-85、94、11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 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 於112年9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被訴於112年9月 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刑之部分。 貳、無罪部分(即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12日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 花蓮縣吉安鄉慶南三街居所,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12年9月12 日15時31分許解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經被告同意於112年9月12日17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花蓮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 辯稱: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8時13分許即為警逮捕,並於同 日20時23分許進行第1次警詢,但因夜間不能訊問,被告留 置警局至112年9月12日11時7分許始進行第2次警詢,當時警 詢內容為被告112年9月1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原 判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嗣警 方即將被告移送花蓮地檢署,於112年9月12日16時45分許才 開偵查庭,因此,被告於被訴施用毒品之時即112年9月12日 7時許尚在拘留中,不可能施用毒品等語。 四、經查,警方於112年9月11日16時2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被告當時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慶南三街之居所搜索,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112年9月11日18時13分許逮捕被 告,於112年9月11日19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嗣警方於11 2年9月11日20時23分許至20時32分許,對被告進行第1次警 詢,而後因夜間不得詢問,故將被告留置休息,直至112年9 月12日11時7分許,警方始對被告進行第2次警詢,並於112 年9月12日15時31分許將被告解送至花蓮地檢署,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2日16時45分許、18時21分許、20時54 分許對被告進行訊問,於112年9月12日18時18分許再次經被 告同意採尿,復於112年9月12日21時1分許諭知被告請回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點名單、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本 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逮捕拘禁告知通知書、花蓮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10-11、14-15、41- 44、48-53、56、57、94、101、102頁)。是以,被告於112 年9月12日7時許,既因上情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顯不可能 在其居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於112年9月12日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 果,尚有可疑之處,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逕 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於112年9月12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原審就此部分與被告於11 2年9月11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 撤銷。        六、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甚詳。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於112 年9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 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而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提起上訴。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對原判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㈠之刑上訴部分): 一、關於被告被訴於112年9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 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及 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故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刑 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爰引用原判決關於 被告被訴於112年9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阿雄」,恐 因警方調取監視器日期有誤,才未能取得指證上手之證據, 致被告失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機 會,請考量被告確實有交代毒品來源,且始終坦承犯行,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關於本案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部 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雄」之人,惟經 原審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花 蓮縣警察局函覆:被告指述之資料無法辨別該男子之真實身 分,尚無法持續追查,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共犯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4月15日花警刑字第11 30018762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67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㈡關於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進而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施用毒品,並以刑罰遏止毒品 氾濫,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前於111年7月4日 至111年8月4日執行觀察勒戒後,數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本案112年9月11日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已係其於111 年8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第3次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仍執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不知悔改,難認有何堪以憫恕之情 事。考量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狀況,本院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 動機及手段,其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其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 號「阿雄」之人,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業如前述,既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刑事由,亦不得憑此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於112年9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 、科刑之紀錄,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 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此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 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中,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最低 刑度,實已大幅從輕酌定,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亦難認有 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情形。被告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73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08

HLDM-113-原簡上-17-20241008-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文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被告 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彥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彥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及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 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亦可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行為者相關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 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日 前某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本 案虛擬帳戶),復將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上 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合 庫帳戶既遂,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縱認檢察官前就本案部分事實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仍 應就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 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查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 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 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 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 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 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曾以112年 度偵字第5345、5892、7250、7375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 胡彥文涉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如 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下稱甲部分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且未經告訴人再議而確定 在案。但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包含「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 乙部分事實,該部分雖曾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11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因告訴人莊宗民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號命 令發回續查而未確定)」,並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罪嫌。甲部分事實與乙部分事實,雖被告所涉犯 之法條及罪名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之時間迥異,甲部分事實與乙部分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並 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 案件」,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 就上開與甲部分事實不同之乙部分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核 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無違。次查甲、乙部分事實係屬想像競合 犯之一罪關係,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甲 部分犯罪事實雖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再就甲、乙 部分事實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甲、乙部分均屬有罪 (詳後述),且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上開起訴不可 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甲部分,本院應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檢察官就甲部分事實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 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75、149頁),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 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金額未 達1億元,依上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 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而 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 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107年11 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 其雖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已與附表一編號2、4、 7之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 書在卷可佐(院卷第113-125頁),堪認已有悔意;參以被 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院卷第15-16頁),素 行良好;酌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提供之帳戶 數量、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50-1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 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 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 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 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 的。經查,被告智識能力正常,卻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可能受 損,交付本案虛擬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等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快速將所 得財物隱匿並掩飾其去處,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 輕。參以被告雖分別以8萬元、7萬元、5萬元與如附表一編 號2、4、7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惟並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 、3、5、6所示之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其等受騙 金額分別為1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20萬元),未賠償 上開4名被害人所受之財物上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 並無可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有執行宣告刑,俾兼 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 。故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適用。又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 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植雯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植雯聯繫,向植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植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4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植雯於警詢之證述(偵5345卷第57-61頁) 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5345卷第63-73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偵5345卷第77-79、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劉姵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劉姵琳聯繫,向劉姵琳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玩遊戲獲利云云,致劉姵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13時29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劉姵琳於警詢之證述(偵5892卷第15-1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892卷第22-25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偵5892卷第12-13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莊宗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莊宗民聯繫,向莊宗民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莊宗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9時40分許 15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莊宗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5-1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一第37-3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21-22、33-36、47-49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警卷一第57-59、63-66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5月3日 11時2分許 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鄭芸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鄭芸茜聯繫,向鄭芸茜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鄭芸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22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鄭芸茜於警詢之證述(偵7250卷第11-12頁) ⒉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偵7250卷第14、16-29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50卷第33-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陳聖福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聖福聯繫,向陳聖福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陳聖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1時1分許 3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陳聖福於警詢之證述(偵7375卷第9-1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偵7275卷第17-22頁) ⒊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75卷第25-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陳立格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立格聯繫,向陳立格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陳立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4時37分許 1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陳立格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9-25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103、117、127-20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57-59、71、207-209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警卷二第51-53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高美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高美鈴聯繫,向高美鈴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美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9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高美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9-4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警卷二第215-227、24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211-213、229、233、235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47-49頁)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卷目代稱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新北市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卷一 新警刑字第1130014239號卷 警卷二 花檢112偵5345號卷 偵5345卷 花檢112偵5892號卷 偵5892卷 花檢112偵7250號卷 偵7250卷 花檢112偵7375號卷 偵7375卷

2024-10-08

HLDM-113-原金訴-105-20241008-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蘇品璇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不 詳他人使用,將能使該不詳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存提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 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16時27分許,在 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瑞繐門市內,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xxxxx0000號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王之岑」之人(下 簡稱「王之岑」),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王之岑」 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王之岑」或其所屬詐騙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 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 ,利用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張○綾、陳○庭、古○倩陷於錯誤, 而分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 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張○綾、陳○庭、古○倩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綾、陳○庭、古○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蘇品璇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與「王之岑」,並透過通訊軟體「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告訴人張○綾、陳○庭、古○倩 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5至9、13至18 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9至42、6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綾、陳○庭、古○倩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 警卷第58至59、93至94、119至120頁)。此外復有被告與 「王之岑」對話記錄擷圖、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及最近交易 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儲字第113001 1435號函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 見警卷第21至31、43至51頁,偵卷第23至31頁),以及附 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 法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 ,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 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 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 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 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 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 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 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 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 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 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 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 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3、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被告為58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4歲,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可參, 且被告為高中肄業,又自陳曾從事餐飲業,工作經驗二十 多年,知道如果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他人,有可 能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及洗錢使用,且如果犯罪集團拿該 金融帳戶作為洗錢管道,其無法追蹤後續贓款流向等情( 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40至41、61、63頁),是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被告除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 力,更明確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4、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有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使用之可 能:  (1)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中所供 稱:我在網路社群上看到家庭代工賺錢的廣告,我就加 「王之岑」的LINE,然後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寄給「李 *鵬」,我不知道「王之岑」、「李*鵬」之聯絡方式及 年籍資料,沒有真實跟他們見過面,僅透過網訊聯絡而 已,「王之岑」說手工需要買材料,但需要帳戶讓她存 錢,她可以先幫我買材料,會需要我的帳戶是因為她們 要把錢放到我的戶頭再把錢給貨商,然後等東西做好就 可以直接把報酬匯到我的帳戶內等語(見警卷第7、14 至16頁,偵卷21至22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及卷附 被告與「王之岑」之對話擷圖(見警卷第21至29頁,偵 卷第23至27頁),可知「王之岑」係以拿材料需要提供 一張裡面無款項之提款卡,先由採購會計把材料款匯入 卡片裡支付給供應商,材料才能拿回工廠檢測後發貨給 代工方等語,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然一般代 工,均由公司提供材料交由代工者完成,材料之買賣契 約、款項交付均係存在於代工業者與材料業者間,代工 者毋需介入,且任何合法公司均有自己之金融帳戶,並 以之作為與往來廠商交易使用,焉有借用一代工者金融 帳戶之必要,是「王之岑」所稱內容實與常情相悖。又 被告除寄送提款卡外,尚另外提供密碼,顯係將上開金 融帳戶全權交予他人全權使用,而非僅用以作為購買材 料交易之用,而以被告前述工作及社會經驗,其對此明 顯異常之處,自能輕易察覺,此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 王之岑」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9、31頁),被告即已 表示「妳問密碼要做什麼」、「算了,我覺得不對勁」 等語,以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實當時有覺得這樣 交易方式奇怪,但急需用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即明。況觀之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51 頁),可見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帳戶內餘額僅 餘73元,核與被告自陳:我的提款卡沒有錢等語(見警 卷第9頁)相符,得認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盜領,被告 亦不致有過多財產利益損失。而前揭各情,在在均顯示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 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 上,抱持姑且一試以博取工作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 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 無違」之態度。  (2)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當能 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而 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如果 犯罪集團拿你的帳戶去收贓款並領出,你有無辦法追蹤 到贓款流向?)沒辦法,有察覺到的時候就來不及了等 語,被告顯知悉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 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 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系爭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 是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對於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 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系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系爭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  5、是承上各節,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及實 際從事洗錢,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 認其屬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 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堪認其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而該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帳戶之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果利用以之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 頭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 工具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 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一時糊 塗把東西給出去,因為我當時想要找工作,我沒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惟查:被告有前述之工作資歷與生活經驗,則依前揭情節 ,足認被告確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 有遭用以犯罪之可能,是縱被告係因想獲取家庭代工之工 作機會,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亦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結果,均如上 述,是被告前揭辯詞,要無足取。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 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 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 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 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 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 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 曾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 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 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惟亦因故未能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係高 中肄業,離婚,有三名成年子女,現在做遊覽車餐飲服務 ,因為疫情及震災關係,收入不穩定,無其他親屬需扶養 ,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 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惟然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見 偵卷第22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 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均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張○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8時14分,以社群軟體IG向張○綾佯稱:已中獎,但須支付核實金、保證金和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起訴書明顯誤載為112年,特予以更正)1月9日14時4分許 1萬5,985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綾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5至57、61、67、70、72、75至88頁) 2 告訴人 陳○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1時許,假意欲向陳○庭購買商品,並向陳○庭佯稱無法下單、顯示凍結,需透過銀行處理,並要輸入驗證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起訴書明顯誤載為112年,特予以更正)1月9日13時8分許 9萬9,912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庭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7至110頁) 3 告訴人古○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4分許,G向古○倩佯稱:已中獎,但須依商場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起訴書明顯誤載為112年,特予以更正)1月9日14時13分許 2萬9,661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古○倩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5至117、121至128、1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8

HLDM-113-金訴-12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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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楊OO 代 理 人 宋OO 黃OO 相 對 人 宋OO 代 理 人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成立和解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 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就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5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所為和解,因請求人當時身體 不適,與相對人坐在一起而感到畏懼,承辦法官阻止發言等 ,當時感到被脅迫而簽名,請求撤銷上開和解筆錄,繼續審 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 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定同一之效力。前項和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 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四項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35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 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 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 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如逾此一不變期間,即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1項)。又法院 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 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即實質上 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 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本案為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78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5月15日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暨案卷可稽。本件請 求人主張其被脅迫而和解,請求撤銷和解以繼續審判,因請 求人前述主張「被脅迫」之原因事實,姑不論是否真實(實 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既於和解當時已得知之原因事 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請求繼續審判應在和解成立之日起 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6號裁判意旨 ),然請求人遲至「113年6月21日」始具狀請求,顯已逾上 述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四、從而,本件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08

HLDV-113-家聲續-1-202410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道明知案外人魏誌君(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曾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 ,在魏誌君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1住處,無償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然被告於112年5月4 日上午9時30分許,因本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222號魏誌君 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至本院第一法 庭應訊時,經本院審判長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規定如 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自己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 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以及具結作證之 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 ,否則將受偽證處罰之具結義務後,為迴護魏誌君,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虛偽證稱:「(辯護人問:被告他請你吃安非他命是以 什麼樣的方式請你吃?)因為我們蠻熟的,我去被告他家找 他,看到電視機上放著被告的吸食工具,工具裡面有他用完 剩下的安非他命,我就吸了幾口」、「(辯護人問:你在拿 起來吸(起訴書誤載為「西」)之前有得到魏誌君的同意嗎 ?或者是魏誌君有看到你拿起來用嗎?)應該沒有,因為我 跟他蠻熟,我都會去房間,他有的時候出去吃飯,我1個人 在他家,我看到工具就吸個2口,就跟抽菸一樣」、「(審 判長問:你拿被告的安非他命來用的時候,有沒有知會過他 ,或者得到他的同意?)沒有」等語,欲證明魏誌君並未為 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 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致使職司審判該 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足生妨礙於司法審 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證人所為之 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 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 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 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 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 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 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 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 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 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 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 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 (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 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 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 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 ,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 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 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 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 捨;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 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 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 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 ,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 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 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 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 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 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 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 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 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道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被告於112年1 0月30日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於111年3月8日警詢時之筆錄、 被告於111年3月8日偵訊時具結後之筆錄、證人結文、魏誌 君另案於112年1月19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之筆錄、本院112年5 月4日於本院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 上午10時17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當時說的是事實,我講 的意思就是我跟魏誌君很熟,去他家就會自己拿毒品起來吃 ,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我到他家拿毒品來用,或拿東西吃, 他都知道,不用特別去問他的意見等語(見訴卷第239頁) 。 五、被告於另案被告魏誌君涉犯110年度他字第1465號(其後起 訴至本院案號為111年度訴字第22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於檢察官執行偵查職務時,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 55分,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第十一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 前具結後證稱:「問:(提示110年12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 並告以要旨)内容何意?答:朋友是指魏誌君的朋友,他只 有說他朋友來打電話給我,意思是說他朋友來的話有帶毒品 會打電話給我,他朋友來的時候沒有打電話給我,他的朋友 是誰我也不曉得,後來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朋友已經走了。 問:他說我現在要去拿東西,是去拿毒品?答:應該是。問 :是不是跟魏誌君講的朋友拿,你是否知道?答:不知道。 問:魏誌君去哪裡拿,你是否知道?答:不知道。問:魏誌 君說叫你一起去是去哪裡?答:是一起去玉里找他朋友,我 沒有去。我是叫他從玉里回來的時候來我家找我。問:所以 後來魏誌君是到你家?答:魏誌君有到我家找我,我是到他 家去施用毒品,用安非他命。問:魏誌君已經來你家了,為 何不在你家施用?答:他從來沒有在我家用過,我父親很嚴 格,也不會讓他來家裡。他是來找我,約我一起去他家,他 出去有沒有拿到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後來我去他家的時候就 有用安非他命。問:你去他家用安非他命的時間是000年00 月00日下午3點?答:是,差不多3點。問:魏誌君是請你? 答:請我。但是之後魏誌君又跟我借錢,所以我就拿1000元 借他,不是跟魏誌君買,是他請我吃安非他命,1000元是魏 誌君跟我借的借款。……問:所以你跟魏誌君交易就只有1000 元那次?答:那個也不是交易,是他請我吃安非他命,他跟 我借錢要去買遊戲卡,我吃他的安非他命也不好意思才借他 ,但是他後來1000元到現在都沒有還我。」等語,有被告於 111年3月8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蒞卷第189至 191頁;偵121卷第16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 認被告於偵訊時就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魏誌君 花蓮縣○○鄉○○村○○00號之1住處,經魏誌君有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情,指證歷歷。 六、被告於111年度訴字第22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一法庭,以證人身分 供前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鳳警偵字第1110 003979號卷,第81頁以下,B1-1~B1-6)這六通對話中你數 次問被告『有沒有』,意思為何?證人張文道答:我想吃安非 他命,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們在110年12月29日通話, 通話後當天我們沒有碰面。檢察官問:(請求提示鳳警偵字 第1110003979號卷,第158頁、110年度他字第1465號卷二卷 ,第122頁)警詢時警察問你『12月19日通聯結束之後,你是 用多少錢買安非他命?』你說在當天下午3點的時候,有去被 告魏誌君的住處吸安非他命,因為是他的東西所以有付被告 魏誌君1000元,另外偵訊時檢察官問你『去他家吸食安非他 命時間是110年12月19曰下午3點嗎?』你說是,差不多3點, 檢察官問『是被告魏誌君請你嗎?』你說『他請我,但之後魏 誌君跟我借錢1000元。』為何你於警詢與偵訊中都說有和被 告見面?證人張文道答:我們平常其實都有互相聯絡,也經 常在一起,如果問我們那一天是不是有見到面,我實在是記 不起來。檢察官問:在警察局、檢察官那邊講的時候離案發 時間比較近,是以你當時講的為準嗎?證人張文道答:對。 檢察官問:在警察局時你是說你用1000元跟被告買,可是你 在檢察官前面又說是被告魏誌君請你吃,然後這個1000元不 是買毒品的錢,是借魏誌君的借款,因這兩個講法差很多, 是以何次為準?證人張文道答:當天他跟我借1000元說要去 買遊戲點數,所以1000元是借款,當時我有吃被告的安非他 命,是用工具一個玻璃球施用。檢察官問:(請求提示鳳警 偵字第1110003979號卷,第158頁)為何你在警詢時稱『因為 吸了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被告的東西,所以我付被告1000 元』?證人張文道答:我到被告那邊去吃安非他命,他有跟 我拿1000元沒錯,但我不是用1000元去買安非他命,事實上 是被告跟我借款。檢察官問:(請求提示鳳警偵字第111000 3979號卷,第83頁,B1-3)你問魏誌君有沒有東西之後,魏 誌君後來又聯絡你,你說『我們一起去』,我們一起去是何意 思?證人張文道答:本來我跟被告要一起去玉里被告的朋友 那邊。檢察官問:你們一起去玉里被告的朋友那邊做什麼? 證人張文道答:沒有做什麼。檢察官問:如果沒有做什麼, 為何被告會問你領多少錢?證人張文道答:他那時候跟說我 一起去玉里,帶我去找他朋友,問我身上有沒有錢,吃飯、 加油都要錢,我跟他出去,我身上應該也要留一點錢。檢察 官問:『要帶球嗎?』是什麼意思?證人張文道答:球是吸毒 的工具,因為我跟被告要去找他的朋友吸安非他命,所以要 帶工具。檢察官問:你們當天是否有去玉里?證人張文道答 :因為下雨就沒有去。檢察官問:當天通完話後,你有無跟 被告見面?證人張文道答:我記得應該是沒有。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鳳警偵字第1110003979號卷,第83頁,B1-4、B1 -6)依照你們通聯記錄的譯文,你說『你到我家了沒?』被告 說『還沒有,再一下就到了』、被告說『我到外面了』,你說『 到我家啊』,被告說『我到你家在外面』,被告有到你家,為 何你稱你們沒有見面?證人張文道答:我們一天見好幾次面 ,太頻繁了,我現在不記得。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10年 度他字第1465號卷二卷,第122頁)你於偵訊時稱000年00月 00日下午3點,你有去被告魏誌君家中施用安非他命,是否 如此?證人張文道答:確實是有。檢察官問:從通訊監察譯 文來看,是被告魏誌君去你家找你,為何你施用安非他命的 地點是魏誌君他家?證人張文道答:被告他去找我沒錯,但 是我沒有工具,工具他家才有,他先來找我,然後我們再一 起去他家。辯護人問:12月29日當天被告先到你家,後來你 在跟被告魏誌君一起回到魏誌君的家,魏誌君有請你吃一點 安非他命,過程是否如此?證人張文道答:是。辯護人問: 被告他請你吃安非他命是怎麼樣的方式請你吃?證人張文道 答:因為我們蠻熟的,我去被告他家找他,看到電視上放著 被告的吸食工具,工具裡面有他用完剩下的安非他命,我就 吸了幾口。辯護人問:你在拿起來吸之前有得到魏誌君的同 意嗎?或者是魏誌君有看到你拿起來用嗎?證人張文道答: 應該沒有,因為我跟他蠻熟,我都會去他房間,他有的時候 出去吃飯,我一個人在他家,我看到工具就吸個兩口,就跟 抽菸一樣。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10年度他字第1465號卷 二卷,第122頁)你剛剛說自己拿被告施用過的玻璃瓶吸食 ,而被告不知道,但你於偵訊中說安非他命是被告請你的, 你前後所述是否不一致?證人張文道答:是。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110年度他字第1465號卷二卷,第123頁)張文道三 字的簽名是否是你簽的?證人張文道答:是。檢察官問:訊 問的時間是111年的3月8日,是否如此?證人張文道答:是 。檢察官問:做筆錄的時間111年3月8日離110年12月29日比 較近,對不對?證人張文道答對。檢察官問:你是距離案發 時間比較近的時候,講的話記得比較清楚,還是距離案發時 間比較遠,你講的話記得比較清楚?證人張文道答:比較近 。檢察官問: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的時候,你講的話比較接 近事實,是否如此?證人張文道答:對。審判長問:(提示 110年度他字第1465號卷二卷,第122頁)110年12月29日你 在被告家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否是用1000元跟他買的?證人張 文道答:不是。審判長問:你剛才說你當天沒有施用工具, 為何會在電話裡面問被告要不要帶玻璃球?證人張文道答: 那天我們本來要去玉里,因為我身上沒有工具,所以我問他 要不要帶工具。審判長問:你剛剛講你在魏誌君家裡,拿他 裡面還有一點點安非他命的玻璃球來用,是不是?證人張文 道答:是。審判長問:你拿被告的安非他命來用的時候,有 沒有知會過他,或者是得到他的同意?證人張文道答:沒有 。審判長問:你是否偷被告的安非他命施用?證人張文道答 :不是偷,因為被告工具都放那邊,我在他家都是這樣。審 判長問:你自己拿來用,然後他後面又什麼都沒講,這種情 況有幾次?證人張文道答:就是這次。審判長問:那你怎麼 知道被告會同意你施用?證人張文道答:因為我們的交情、 關係,我們一起都有用安非他命。審判長問:交情好關係好 就可以不經過人家同意拿東西來用?證人張文道答:是。審 判長問:一般人平常都會這樣子嗎?證人張文道答:就像朋 友到我家,他吃我一個水果,我也不會去很在乎。」。有被 告於112年5月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蒞卷第2 09至229頁;偵121卷第16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觀諸被告前開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之證詞,可知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魏誌君花蓮縣○○ 鄉○○村○○00號之1住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證稱並 未事先得到魏誌君同意,而是看到吸食工具內有甲基安非他 命就逕自取來施用,然經審判長追問後,即表示因為與魏誌 君的交情、關係,故知道魏誌君會同意其施用,並以朋友到 其家未經其同意吃其水果其亦不在乎為例,稱其該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有得到魏誌君默示同意。被告於偵訊時,就魏誌 君如何「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言及,於本院審理 時,就魏誌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方式,方為較詳盡之 陳述,然遍觀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之內容,應認均有證稱魏 誌君同意其施用魏誌君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是此部分證述 內容均一致,亦與轉讓毒品之態樣無違。另案被告魏誌君於 該案(111年度訴字第222號)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張文道借 伊1000元後,看到玻璃球,先問伊有沒有,伊說沒有,張文 道說把玻璃球加水洗一洗還會有一點煙霧,自己拿去施用, 是張文道自己都施用完了,才又說怎麼沒有等語,有魏誌君 於112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蒞卷第51頁), 且該案判決認定另案被告魏誌君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瑞穗 鄉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判決理由中認定魏誌君 既未阻止被告自取玻璃球施用,被告前後均證稱確實有施用 到甲基安非他命,應認魏誌君於110年12月29日當日有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之事實,因而判決另案被告魏誌君 所犯為轉讓禁藥罪,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9頁 ),則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即難認虛偽。 被告雖於審理時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具結後證述,即「(辯護 人問:被告他請你吃安非他命是怎麼樣的方式請你吃?)因 為我們蠻熟的,我去被告他家找他,看到電視上放著被告的 吸食工具,工具裡面有他用完剩下的安非他命,我就吸了幾 口」、「辯護人問:(你在拿起來吸之前有得到魏誌君的同 意嗎?或者是魏誌君有看到你拿起來用嗎?)應該沒有,因 為我跟他蠻熟,我都會去他房間,他有的時候出去吃飯,我 一個人在他家,我看到工具就吸個兩口,就跟抽菸一樣。」 、「審判長問:(你拿被告的安非他命來用的時候,有沒有 知會過他,或者是得到他的同意?)沒有。」,惟綜觀被告 前開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全部證詞,足認其於本院審 理時係證稱其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得到魏誌君默示同意 、魏誌君同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而屬指證魏誌君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如前述,且供述證據每因個人 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 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難 以被告證述前後稍有參差,遽認其就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之證 詞屬虛偽證述。 七、至檢察官所提出之魏誌君另案於112年1月19日在本院準備程 序之筆錄、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7分許至同日上 午11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 決書各1份僅能證明案外人魏誌君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之情事,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偵訊時之供述係證明 被告否認有偽證犯行、被告於111年3月8日警詢時之筆錄、 證人結文係證明被告指稱案外人魏誌君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等情,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偽證犯行,附此 敘明。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 明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故意為反於其所見聞之虛偽陳述, 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 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偽證犯行有罪之心 證。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瓞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11年度蒞字第3142號卷 蒞卷 2 112年度他字第1111號卷 他卷 3 112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 偵121卷 4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卷 訴卷

2024-10-08

HLDM-112-訴-224-20241008-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玄志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3、4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玄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翁玄志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在址設 花蓮縣鳳林鎮之餐廳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搭乘其妻陳○楹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友 人位於花蓮縣鳳林鎮之住處內,繼續飲用酒類至同日19時許 止,本欲搭乘陳○楹所駕駛之甲車返回住處,惟於返家途中 ,因細故與陳○楹發生爭執,陳○楹遂先將甲車暫停在址設花 蓮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前並下車進入超商內,翁玄 志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自行駕駛甲車自該處上路,於同日20時10分許,沿花蓮縣 ○○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路3段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酒 醉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福昌路雖因正在進行水溝蓋板鋪設、改善工程而 致路面縮減,但視距仍屬良好等情況,翁玄志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驅車前行,因而撞入前揭 工程之施工範圍內,使工地內之水溝蓋飛起砸中現場施工人 員李○奕之左腳腳背,致李○奕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合併撕裂傷 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47分許,對翁玄志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翁玄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即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7至25頁,他卷第20頁,113年度偵字 第823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奕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楹、李○宏、梁○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2至44、49至53、61 至65、71至75、81至83頁,偵卷第39頁),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 書、告訴人手機錄影暨擷圖、證人陳○楹提供之通話及對 話紀錄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85至89、95至107、109、117至119、123 至137頁,他卷第9頁,偵卷第225至229頁,本院卷第97至 103、109至14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 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照之人,其於駕駛甲車時自應知悉 並遵守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之發生,然依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 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足見被告確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並因而受 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係 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酒駕致重傷或死亡部分,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 結果犯之適用,而屬本條之特別規定),已就刑法第284條 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行為人酒醉駕車之 行為,如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倘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 方面認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 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本 案被告酒醉駕車犯行,既已經本院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為避免重複評價,就被告酒 醉駕車過程中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即不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特 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 稱良好,惟其身為警察人員,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 命知之甚詳,竟未能為表率,反知法犯法,罔顧公眾之交 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 之危害性,且於肇事後旋在現場取出並折斷甲車上行車紀 錄器之記憶卡(見警卷第23頁),湮滅本案重要證據,並 於員警調查之初,任由其妻陳○楹為其頂替犯行(陳○楹所 涉頂替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為均 悖於其身為警察之執法形象,應嚴加非難;2、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釀成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並受有一定財產、精神上之損害 ,所為殊屬不該;3、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向告訴人表 達歉意、協助處理現場工地清理等舉(見偵卷第67至105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4、犯罪之動機、目 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 升0.7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仍從事警務工作,月收入約五萬多元、已婚, 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 頁),以及其仍須負擔貸款、因本案已遭花蓮縣警察局懲 處並調整職務、過往從事警務工作之表現(見偵卷第113 至123、127至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HLDM-113-原交易-46-202410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勇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卜勇征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 ,並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亦包含其 因疾病而影響其得在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的能力,且此亦 無從藉由輔佐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的情形在內。 二、經查,被告卜勇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號審理中。而被告又因罹患缺 血性腦中風、血管性失智症,有嚴重構音困難、失語症,於 112年5月2日入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加護病房,復於同年6月28 日入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日常生活功能完全依賴 無法自理及表達,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3 號裁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有該裁定附卷(見卷第4 5-46頁)。嗣被告仍經同院診斷其患有敗血性休克,於113年 7月22日入院,目前持續住院治療中,完全臥床狀態,生活 功能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無法說話表達等情,有該院同年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卷第54頁)。綜上,依被告目前之 身體及意識認知能力,確實有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爰 依前開規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07

HLDM-113-易-201-20241007-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 113年6月7日為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國龍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 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該裁定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即花蓮縣○○鄉○○村○○街00○0號 、花蓮縣○○鄉○里○街00巷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13年9月6日將裁定正本依 法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仁里派出所, 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是本院裁定命補提理由書期限已於113年9月30日屆滿 。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 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0-07

HLDM-112-交訴-13-2024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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