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審判長法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台非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蘇子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51 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 10、14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者』、『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 違背法令。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亦有明文。另按刑法第13、14條對故 意犯與過失犯之構成要件皆有其定義,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 則,法院為判決時自應有所遵循。二、經查,被告蘇子秦固 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及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行,惟否 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原判 決審理後認定被告辯解不可採,而判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商標法第96 條第1項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 使用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罪。原判決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曾以刑事答辯狀陳明其係遭『林郁屏 及昱翔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詐欺』,並陳明支付4500元歐元取 得本案商標之使用權,另外,為了取得本案瓶裝飲品能在通 路販售,跟數家銀行貸款數百萬元,如其辯解為真,則其是 否具犯罪之故意,顯值商榷,又被告辯稱『我是真的被詐欺 才拿到這些東西,而且我沒有銷售,我沒有騙任何人,如果 有人下標我就會跟人家說沒有貨,因為商品剛開始賣,不會 有人買,要經過3至5個月,才會有人看到來買,我想說這段 時間我再找工廠等語。』如被告確已向數家銀行資款數百萬 元,於尚未取得產品前即在網路通路上預做行銷,是否確實 因要經過3至5個月才會有人看到來買,有預做行銷之需要, 如此作法是否符合網路通路行銷慣例,此與有無詐欺故意顯 然有關。被告之陳明及辯解非不可能傳喚林郁屏及昱翔食品 有限公司查證,亦可調查該數家銀行貸款情形以及追查4500 元歐元現金之外幣兌換經過,此均與被告是否確係被詐欺絕 對相關,惟原判決未見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調查之 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如被告確係被詐欺 ,則被告反是被害人,能否認定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如被告對本案無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縱使認有過失責任,然原判決所論各罪,均無處罰 過失犯,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即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而有關傳喚林郁屏及昱 翔食品有限公司查證,調查該數家銀行貸款情形以及追查45 00元歐元現金之外幣兌換經過,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原判決未予調查,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三、案經確 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 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 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至於對個案之被告予以具體 救濟,僅係其附隨之效果,此與因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 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不同。是非常上訴審,應受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僅能就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審核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 其所採用之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遽指 為違法。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 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 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適用,固經司法院釋字第181號解釋在案,惟所謂應調查之 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 礎者,且須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始屬之 。因此,該確定判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之 違背法令情形,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 辨認該確定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否則自 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再者,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主義,證據調查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法院僅於例外情 形依職權作補充性之調查證據,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此須法院於當事人主導 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確,而有釐清之必要,且 有調查之可能時,始負調查之義務,並非須依職權,窮盡一 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是倘事實已明,當事 人也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連及證據之證明力 等事項,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調查,即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可言。 ㈡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蘇子秦係盈熹全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盈熹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無添加驗證標章」之圖樣 設計為告訴人「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荷蘭總會」,所設 計繪製,亦明知註冊審定號02084361號之證明標章,係告訴 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下稱「無添 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 之證明標章,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未得證明標章權人 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 標章之犯意,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委由不詳工 廠,在「TEPACHE鳳梨酵素蘇打」之樣品瓶身上,重製上開 美術著作及使用近似於證明標章之標章,及尚無可供販售之 本案商品之際,即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等網站平台 刊登銷售商品之網頁,致瀏覽該等網頁之消費者易混淆誤認 係經告訴人2人品質認證而未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簡易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被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相關沒收判決。  ㈢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不利於己供述 ,佐以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等 購物網刊登之廣告文宣及介紹、臉書專頁、Instagram社群 帳號刊登宣傳貼文、盈熹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美術著作設計及授權文件等 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 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被告除於偵查及審理中自陳:「我承 認有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語外,並於民國110年8月3 日1時12分許,寄送電子郵件予「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 」,詢問申請產品認證之作業流程,於同日13時57分許,在 臉書專頁刊登商品之宣傳貼文,此有電子郵件及臉書附卷可 參,顯見被告確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使用近似於註冊證 明標章之標章之犯意與犯行。復載敘被告明知本案商品並未 經過告訴人「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品質認證,其實際 上亦無可供販售之商品卻於蝦皮購物等網站刊登販售,復以 臉書等社群網站宣傳,足以致瀏覽該等網頁之公眾誤信,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逐一論駁明白,所為各論斷 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㈣稽之卷內資料,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陳 :我一開始有請助理去向「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荷蘭總 會」申請本案美術著作的授權,但一直沒有申請下來,因此 沒有得到授權;我沒有向「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取得 本案證明標章之授權,因為我未曾跟這個社團法人聯繫過; 我在蝦皮購物、東森購物網、森森購物網上刊登的本案商品 ,是工廠的人製作的,我有拿到10瓶,但是我自己拿來測試 的,還沒有大量生產,我沒有本案商品可以銷售;我承認有 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語(見原判決書第5頁),原判決 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證,就 其否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辯詞 ,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 非常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明支付4500歐元取得本案商標之使 用,原判決未調查云云,顯然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再稽之 原審筆錄所載,檢察官、被告就被告於原審刑事答辯狀所謂 遭「林郁屏及昱翔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詐欺」及為取得本案瓶 裝飲品能在通路販售,向數家銀行貸款數百萬元云云,俱未 主張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歷次筆錄),顯認無調 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非常 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非常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難認有據,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 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非-145-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 上 訴 人 林政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9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77、577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政緯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 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 書暨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各1罪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4月,及諭知扣案如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一審判決 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認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 0月,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 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 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 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 律之公平與正義。查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涉犯詐欺、 洗錢是否認罪?)是」等語(見偵字第50977號卷第275頁) 。第一審判決則記載上訴人對於被訴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 )均坦承不諱(見第一審判決第4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 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而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判決第1頁)。第 一審判決並諭知沒收如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即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見第一審判 決第1、7、10頁);另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則無犯罪所 得。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已另無犯罪所得?上訴人若仍有犯罪所得,其犯 罪所得又係若干?又是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上訴人所犯 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含既、未遂)2罪,是否皆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是否應遞予減輕其刑?以上疑點攸 關上訴人刑罰之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並說明是否應予減輕 其刑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攸關上訴人之刑度輕 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 情形影響於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734-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58號 抗 告 人 夏國凱 代 理 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8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上 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即便與科刑判決有同 等效力之實體事項確定裁定,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確 定裁定,因無準用規定,亦不得聲請再審或類推適用再審   程序。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夏國凱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 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確定裁定」,雖形式上 以「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聲請重新審理,探求其書狀內容 真意,乃類推適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惟再審之對 象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而確定之裁定不 得為再審之對象,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 正,應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 有如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與本件無關聯性之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及其他民事、行政訴訟程序等規定,指摘原裁定違法、 不當,自非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58-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63號 再 抗告 人 王振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17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王振華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第一審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再抗 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嗣因另案而遭撤銷上開假釋;惟 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裁判之意旨,本件執行殘刑為 有期徒刑25年,業已違憲,請求暫停檢察官上開撤銷假釋之 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 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裁判之法院而言。經查,再抗告人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28 號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重訴字第98號將 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無期 徒刑,並與上訴駁回(有期徒刑4年)部分所處之刑度,改 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本院以85年度台覆 字第7號判決核准而告確定,於民國85年1月26日入監執行後 ,於97年4月17日假釋出監。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 毒品罪,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無期徒刑 假釋經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 緝字第94號指揮執行假釋殘刑。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為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 議,而誤向第一審法院聲明係不當,而予駁回;原審以第一 審駁回之裁定於法有據,且無從補正,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敘明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亦無一事 不再理之適用,倘再抗告人就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有不 服,而欲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依法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 行提出,不得逕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替代,此亦 非本件抗告程序應予審究之範圍等語。經核均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本案執行之規定並無僅給予檢察官 單一刑度執行之文義,惟檢察官仍執行再抗告人25年之殘 刑,其認定顯已違背比例原則;若鈞院認執行檢察官並無裁 量怠惰,亦請審酌系爭規定(指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是否 已違背憲法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若是,則請鈞院得依法 聲請大法官解釋;且本案適用之條文,已由最高法院依法聲 請解釋在案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63-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 上 訴 人 鐘羿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鍾羿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 載,於民國110年1月起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石素貞、鍾芝瑜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月29日及110年4月8日匯款至魏嘉佑、 林彥賢(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帳戶,再由魏嘉佑、林 彥賢分別轉匯款至上訴人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 B1帳戶),再由上訴人從B1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或將B1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上訴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另2帳戶(下稱B2、B3帳戶),再分別從B2、B3帳戶提領 現金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2罪刑(均競合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事實一㈠部分兼競合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相同〉1年6月 、1年10月),應執行2年4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從B1、B2、B3帳戶領出之款項均來自於魏嘉佑、林彥 賢2人,然檢察官就上開2人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其等取得 之款項分別係被害人石素貞、鍾芝瑜(下合稱被害人)為購 買虛擬貨幣而匯入之款項,非詐騙所得,且上開2人亦到庭 證稱渠等是向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才會匯款給上訴人。詎原 審沒有調取上開2人之偵查卷宗,即以上訴人提不出買賣虛 擬貨幣之相關憑證,遽認上開2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並因而 認定上訴人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有應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  ㈡李青宸創立DF網站雖然是為洗錢之目的,但不能因此推認在 該網站上為虛擬貨幣買賣之人都是在洗錢,依李青宸供稱其 利用高雄的朋友,拿了上訴人及上訴人同事的錢,騙取上訴 人及上訴人同事的帳戶。而官圓丞於110年3月30日在另案偵 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過程可 知,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實際情形有極大差距,不能以官 圓丞該次偵訊之證詞推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紀錄虛偽不實;又即便提出之憑證虛偽不實,也只是上訴人 辯解不足採信而已,不能遽認上訴人有共同詐欺鍾芝瑜、石 素貞之行為。再上訴人與楊雅筑之所以得以交易,是因李青 宸告知上訴人「楊雅筑是幣商」,可知上開2人有密切關係 ,但2者之供詞明顯不符且互相包庇,楊雅筑、魏嘉佑才可 能是真正的詐欺集團成員。原判決以官圓丞加入「資料處理 科」的群組,就為上訴人有罪之論斷,所為論斷與論理法則 有違。 四、惟: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證人 官圓丞另案111年3月30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且該證人業經原 審傳喚進行交互詰問,給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質詰問 之機會(見同卷第473至487頁),並經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光 碟,而僅採取勘驗內容部分(見原審卷第96至102頁、原判 決第5、6頁),以上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揆諸前揭說明 意旨,上開證人證詞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 審法院援引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法核無不合。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被害人指訴、上訴人部分 供述、證人魏嘉佑、林彥賢、上開2人帳戶及上訴人相關帳 戶交易明細、支出交易憑證、臨櫃提領畫面、扣案存摺等證 據調查,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 人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於詐得被害人款項後,偽 以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遮斷金流軌跡後,由上訴人臨櫃領取 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上游,獲取報酬,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辯解及辯護各詞以㈠上訴人曾自承其辦理多個帳戶是因為 有時帳戶內資金會被「圈存」等語,然倘該帳戶內資金係正 常交易絕無款項遭「圈存」之理;㈡上訴人於案發之第一時 間無法提出110年1月29日、同年4月8日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 交易紀錄、電子錢包進出紀錄,嗣後提出該等所謂交易資料 之時間也已不在其所指之交易日起3個月內,與上訴人自承 關於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只會保留3個月之供詞不符,且依證 人官圓丞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官圓丞創立「資料處理科」 群組,協助處理李青宸在高雄使用DF平台操作「虛擬貨幣買 賣」之人核對每日之帳戶,並安排將錢送到李青宸指定之地 點,獲利是以提領金額的3%計算,有刻意製作不實交易矇騙 檢警等語,再佐以上訴人自承DF平台是假網站,比真正交易 平台網址多了1個英文字母,可以認定上訴人嗣後所提出本 案交易資料係虛偽不實;㈢上訴人於另案供稱官圓丞負責分 配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由官圓丞記帳,獲利金額是0.2%至0. 3%等語,與一般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係以幣值價差計算獲利之 方式迥異各旨,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辯護稱上訴人臨櫃領取之現金為虛擬貨幣買賣之對價等詞 ,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予以指駁;另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 人辯護稱魏嘉佑、林彥賢經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以及前開2 人及楊雅筑之證述,如何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3至9頁),尚無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及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可言。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 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 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 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附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檢察官認 定本件詐欺所得款項確實流入證人魏嘉佑、林彥賢2人之帳 戶,但前開2人是遭本件詐欺集團利用,沒有認識到其等售 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價金來源為贓款(見第一審金訴字卷第26 9至275頁),並非認定前開所述款項非詐欺贓款,是以前述 偵查卷宗中之事證,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原判決未 贅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 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之其 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再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 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 更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 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是若整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 時法比較結果,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 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就本案而 言,上訴人並未自首,且自始否認犯罪,而上訴人所犯之洗 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 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原判決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結果於法並無不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固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次月2日生效施行,然上訴人並未合致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要件,是以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及說明此 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604-20241009-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08號 聲 明 人 張培源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聲明不 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張培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8號第二審 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聲明人之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 上程式,及未於本院判決前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為由,予以判決駁 回後,即已確定。聲明人復具「為聲請重新再審狀」聲明不服, 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聲-208-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12號 抗 告 人 王家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 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家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3號判決論 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 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 對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 告人與葉俊男、温葦鈴夫妻係朋友關係,並經其夫妻介紹認 識「藥頭」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游鍾鶴鳴,抗告人 須經由葉俊男或温葦鈴與鍾鶴鳴聯繫。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 月8日,與葉俊男夫妻以合資方式,經由葉俊男向鍾鶴鳴購 買海洛因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判決(下 稱另案)可參。詎葉俊男、温葦鈴為遮掩其等於另案聯繫鍾 鶴鳴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逕於本件警詢、偵訊及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指稱:其等不認識鍾鶴鳴,係向抗告人購買海洛因 云云。惟依鍾鶴鳴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認識葉俊男,是朋 友關係。我不認識抗告人及其女友陳鎂文。我曾跟葉俊男或 其老婆(即温葦鈴)到抗告人住處等語。可見葉俊男及温葦鈴 所述上情不實,爰聲請傳喚葉俊男、温葦鈴到庭調查,並實 施測謊鑑定云云。惟查:葉俊男、温葦鈴是否認識鍾鶴鳴, 與抗告人有無販賣海洛因予葉俊男、温葦鈴間,並無必然關 係。且鍾鶴鳴於另案警詢時之供述,並非針對本件所為,尚 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又原確定判決係綜合 葉俊男、温葦鈴之供述,以及抗告人與葉俊男、温葦鈴間關 於購買海洛因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不利於 抗告人之認定,並非單純以葉俊男、温葦鈴之供述為據。尚 無傳喚葉俊男、温葦鈴到庭調查,以及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 。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置原裁定 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 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712-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 上 訴 人 林鴻忠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鴻忠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刑及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按過失 傷害罪部分於原審判決後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亦無理由欠備情事。另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依同法第260條規定,非有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然即令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非謂被告即無該前科事實。且前科素行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則法院就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自無不可。另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本件原審曾詢問告訴人黃○均是否有意願與上訴人進行調解或進行修復式司法,告訴人均答稱:沒有意願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告訴人並具狀陳述意見稱:上訴人惡性重大、犯後態度不佳、「疑似」酒駕之慣犯(按告訴人於第一審曾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判決,該判決之被告與上訴人同名),請加重其刑等語,有其提出之書面補充意見在卷可稽。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判決之被告並非上訴人,僅係同名之他人,惟告訴人僅稱「疑似」酒駕之慣犯,並未確定該判決之被告是否為上訴人,且告訴人並非僅以上訴人「疑似」酒駕之慣犯而不願與上訴人調解或進行修復式司法。則原審於量刑時,說明其審酌上訴人曾因肇事逃逸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難認素行良好,本案已非其首次肇事逃逸,上訴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前於104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未因此警惕,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且迄未獲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堅拒和解,請求法院從重量刑,因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上訴人之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等旨。經核與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於104年間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其效力等同不起訴處分。原審以上開肇事逃逸案件之前科資料,作為伊品行不佳之量刑因子,甚至作為否准緩刑之理由,有違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另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判決之被告與伊同名,可見告訴人係因誤認上開判決之被告係伊,而不願原諒伊或與伊和解,則未能和解,非可歸責於伊。原審未審酌伊犯後已悔悟,並積極商洽和解之態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係對上揭規定有所誤解及對事實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394-20241009-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97號 聲 明 人 陳宗興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9 7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陳宗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471號),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 第129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諍言陳情狀」對本院上開裁 定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聲-197-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 抗 告 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9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東凱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 警於民國111年8月2日搜索查扣筆記型電腦1臺、Ipad平板電 腦1臺、行動電話4支、隨身碟3支等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業以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論處上 訴人罪刑並諭知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藍色與紫色隨 身硬碟各1臺均沒收。並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雖其餘扣案之平板電腦、行動 電話、隨身硬碟等物未經宣告沒收,惟案既未確定,難謂已 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之執 行,尚難先予發還。因認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無從准許 ,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就原審前述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本 案扣押物非屬犯罪工具,應予發還,且該持續扣押之程序與 理由不當,對抗告人造成損害,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涉嫌枉法裁判等語,另就原審科刑判 決重為實體爭辯,泛指原審草率結案、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筆錄多處造假、違法濫權等詞,均難認於原裁定結果有影響 。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80-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