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小胖

共找到 229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654號、第1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維慶(綽號眼鏡)與顏裕勛、御騰人本禮儀有限公司(下 稱御騰禮儀公司)中和辦事處之主要主持人曾文廷、該辦事 處員工闞浚瑀(綽號小胖)、游霈紳均相識。緣張天浩(綽 號檸檬)因與曾文廷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5時 許,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棍棒毀損該辦事處玻 璃大門(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曾文廷因而心生不滿,指示闞浚瑀聚集游霈紳、陳維慶、顏 裕勛、少年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等基於恐嚇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2月22日4時13分許,分由顏裕勛騎乘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陳維慶、游霈紳騎乘 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闞浚瑀、少 年彭○○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 少年李○○,前往張天浩、高敏貴等人承租之臺北市文山區店 面(完整地址詳卷,原係文信實業開發公司【下稱文信公司 】之營業處所,下稱本案店面),先由陳維慶自A車上引燃 鞭炮、潑撒冥紙,吸引在本案店面前守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員警駕駛警車追趕,游 霈紳、闞浚瑀即趁警車駛離現場之空檔,分由游霈紳朝本案 店面潑撒冥紙,闞浚瑀朝本案店面鐵捲門、玻璃門潑撒紅色 油漆,並在現場叫囂,使在場之李勇達及不在場而因李勇達 轉告而獲知前情之高敏貴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本 案店面鐵捲門、玻璃門遭毀損部分,業據高敏貴於偵查中撤 回告訴,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曾文廷、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 二、案經高敏貴訴由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陳維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E卷㈠第206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F 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敏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C卷㈡第385至386、789至790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勇達 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㈡第391至3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 文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C卷㈠第 21至31頁、卷㈡第895至898頁,D卷第141至144頁,E卷㈠第14 1至155頁、卷㈡第192至196、307至350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闞浚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A 卷第41至44、73至80頁,B卷㈡第7至17、19至28、793至738 頁,C卷㈠第101至103頁、卷㈡第813、817至819頁,E卷㈠第14 2至155頁、卷㈡第192至196、307至350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游霈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A 卷第45至47、81至86頁,B卷㈡第457至466、517至520頁,C 卷㈡第773至774頁,E卷㈠第142至155、197至217頁、卷㈡第14 2至145、307至3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裕勛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A卷第53至55頁,C卷㈡ 第311至317頁,D卷第135至138頁,E卷㈠第197至217頁、卷㈡ 第144至145、307至350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彭○○、李○○於 警詢時之供述(C卷㈡第259至265、299至303頁)、證人即本 案前曾分乘機車欲前往本案店面,惟遭警攔截帶回之證人方 杰祥、張景翔、江雨宸、林佳萱、邱垂詮、少年王○○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B卷㈠第9至25、85至88、163至166、171至 183、249至260、309至312、319至329、373至375、523至52 5 頁;卷㈡第181至198頁)、證人張志翔於警詢時之證述(C 卷㈠第413至418頁),並有110年2月22日0時14分至0時45分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盤查照片(B卷㈡第759至775頁 )、同日3時31分至4時13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B卷㈡第713至720、775至788頁)、通訊軟體LINE群 組「不人至刀(中和組)」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曾文廷與闞 浚瑀間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闞浚瑀與暱稱「Pei Wen」 、同案被告顏裕勛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畫面(B卷㈡第6 1至68、71至73頁)附卷可查,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時段 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E卷㈠第210至259頁)。足認被告陳維 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共同犯罪之人作為加重刑罰之要 件,固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須存有不 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少年而不違背 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一同前往本案店面之少年彭○○ 、李○○為同案被告闞浚瑀所聚集,已認定如前,惟同案被 告闞浚瑀稱與少年彭○○、李○○是做葬儀社認識、不知渠等 未成年(E卷㈡第195頁),由卷內事證以觀,亦不足認被 告陳維慶主觀上可預見此2人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之共 犯,爰不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陳維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陳維慶之恐嚇行為係針對以本案店面為據點之文信公 司及其成員,而使在場之被害人李勇達及不在場而因李勇 達轉告而獲知情形之告訴人、租用本案店面之高敏貴均心 生畏懼,屬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李勇達、告訴人高敏貴 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  ㈢、被告陳維慶與同案被告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少年彭○ ○、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同案被告曾文廷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維慶受同案被告曾文 廷、闞浚瑀之邀集,為回應同案被告曾文廷與案外人張天 浩間債務糾紛及砸店行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 、手段恐嚇被害人李勇達、告訴人高敏貴,所為均波及糾 紛對項以外之他人,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害人李勇達 、告訴人高敏貴已與同案被告曾文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2紙存卷可查(C卷㈡第853至855頁),渠等已不再追究, 被告陳維慶於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 告陳維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F卷第35至49頁);兼衡酌被告陳維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 6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照顧,無須扶養他 人之生活狀況(F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慶與同案被告曾文廷、闞浚瑀、 游霈紳、顏裕勛、少年彭○○、李○○得知文信公司現場有依 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亦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三人以上發 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同 案被告曾文廷指示同案被告顏裕勛騎乘A車搭載被告陳維 慶;同案被告游霈紳騎乘B車搭載同案被告闞浚瑀;少年 彭○○騎乘C車搭載少年李○○,於110年2月22日4時13分許前 往本案店面,先由被告陳維慶自機車上投擲引燃鞭炮、潑 撒冥紙,吸引在本案店面前進行守望之文山二分局員警駕 駛警車追趕,以此方式妨礙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同案被告 游霈紳、闞浚瑀隨即趁上開警車駛離現場之空檔,由同案 被告游霈紳朝本案店面潑撒冥紙,同案被告闞浚瑀則朝本 案店面鐵捲門、玻璃門潑撒紅色油漆,並在現場叫囂,而 共同以上揭方式下手實施強暴,由少年李○○則乘坐在少年 彭○○騎乘之C車上並持同案被告闞浚瑀之手機錄下完整過 程而在場助勢。因認被告陳維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罪、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陳維慶有妨害公務、妨害秩序之犯行,無非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廷、 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 共犯少年彭○○、李○○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方杰祥、張景 翔、江雨宸、林佳萱、邱垂詮、少年王○○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證人張志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勇 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高敏貴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暨110年2月22日0時14分至45分之監視器翻拍畫 面及現場盤查照片、同日3時31分至4時13分之監視器翻拍 畫面及現場照片、FACEBOOK「黑色豪門企業」粉絲專業、 被告闞浚瑀個人業面翻拍畫面、被告闞浚瑀該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㈣、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其保護法益為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順暢,以確保公務員之安全及所履行職務 之順暢,是倘被告之行為並未影響公務員之安全,或並無 干擾或阻撓公務員履行職務,自與本罪之要件不合。查被 告陳維慶與同案被告曾文廷、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為 順利遂行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先推由被告陳維慶乘坐同案 被告顏裕勛之騎乘A車上丟擲引燃鞭炮、潑撒冥紙,吸引 在本案店面前進行守望之文山二分局員警駕駛警車追趕, 已認定如前,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呈,渠 等並非朝員警丟擲,而僅係刻意以此種方式吸引守望員警 注意(E卷㈠第211至216、231至259頁),而員警因此前去 追趕,正係繼續履行渠等看守瞭望勤務而應對本案店面附 近發生之狀況所致,而非因被告陳維慶之行為受到干擾或 阻撓而無法順暢執行,是依前開說明,本案既無證據顯示 前述引燃鞭炮、潑撒冥紙之行為係朝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 所為而足影響員警安全,或員警因此無法順暢執行守望勤 務,該行為自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  ㈤、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1、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 條罪質相符。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 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 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 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 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 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 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 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 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 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 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 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 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 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 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同案被告闞浚瑀受同案被告曾文廷指示,出面聚集被 告陳維慶、同案被告游霈紳、顏裕勛、紹年彭○○、李○○ ,於110年2月22日4時13分許前往本案店面,待被告陳 維慶、同案被告顏裕勛引開守望員警後,同案被告游霈 紳、闞浚瑀隨即趁此空檔,由同案被告游霈紳朝本案店 面潑撒冥紙,同案被告闞浚瑀則朝本案店面鐵捲門、玻 璃門潑撒紅色油漆,並在現場叫囂,另由少年李○○則乘 坐C車上並持同案被告闞浚瑀之手機錄下完整過程,雖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等人行為之動機係報復及示 威案外人張天浩於110年2月20日15時許,夥同他人持棍 棒毀損御騰禮儀公司中和辦事處大門之舉,亦如前述, 其行為係針對案外人張天浩及其所屬之文信公司,又係 在4時13分許之深夜實行,依現有事證未能認定其行為 已影響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或物;且被告等所採行 在本案店面潑撒冥紙、對鐵捲門、玻璃門撥撒紅色油漆 等舉動,亦無證據可徵有因此產生對人之物理作用力, 而與強暴之定義有間,依前揭說明,應認為渠等所為尚 未符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  ㈥、綜上,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 務、妨害秩序之犯行。惟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 與事實欄所示犯行間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郭昭吟、戚瑛瑛 、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622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54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5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4號卷 F卷

2024-11-04

TPDM-113-訴緝-84-202411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 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1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 雖認本案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該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被害人 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小胖」叫 我開車,其他人是誰我都不知道(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07頁反面、本院 卷第28頁),適徵被告客觀上雖與少年陳○中(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當時不清 楚究竟有哪些人參與,是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有未成年人 參與乙事有所認識,從而,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男子及少年陳○中,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明究理,僅因朋友「 小胖」之糾集,即參與本案恐嚇、暴力犯行,並藉此恫嚇告 訴人丙○○、被害人羅鈺傑、李柔萱、許佳甯、謝堉軒,造成 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心生畏懼,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尚未對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為任何 彌損措施;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扣案西瓜刀1把、球棒1支(詳偵卷第57頁),固屬被告與 共犯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未明確供稱上開 西瓜刀1把為其所有,無法排除為他人所有之可能,尚難認 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符,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   被   告 乙 ○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另行簽結;而涉犯加重竊 盜、公共危險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10餘名男子,因不詳原因與莊宗德有糾紛,竟夥同少 年陳○中(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案發時尚未成年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4日凌 晨1時5分許,持棍棒、球棒、刀械進入莊宗德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內,分別以棍棒、球 棒砸毀租屋處內客廳桌椅、廚房窗戶玻璃,並以棍棒、刀械 將租屋處內通往2樓木門砍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事,恐嚇在場躲於租屋處2樓小房間內之丙○○、羅鈺傑、 李柔萱、許佳甯、謝堉軒,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經警現場鑑識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僅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聽從詹鋮嶧指示至本案租屋處1樓,但未上樓、亦未至本案租屋處內之事實。 2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稱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聽從暱稱「小胖」指示,共同搭乘汽車至本案租屋處1樓,而後有看見10餘名男子持棍棒、鐵鋁棒下車,自己也有至本案租屋處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羅鈺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5 證人即被害人李柔萱、許佳甯、謝堉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6 證人即本案租屋處承租人莊宗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租屋處內家具遭破壞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6215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有進入本案租屋處2樓、3樓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夥同10餘名男子,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持球棒、鐵鋁棒進入本案租屋處內,並砸毀屋內客廳家具、廚房窗戶玻璃、2樓木板大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與少年陳○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男子,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未滿18歲之 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審簡-1372-202411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琨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拾伍點伍陸柒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11 3年1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受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而持有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28日 前數日,在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 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 持有之」;第6行「並扣得白色晶體2包」之記載補充為:「 並扣得其上開購入施用剩餘之愷他命2包」;證據部分另補 充:「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0號搜索票影本、查獲現場及 扣案愷他命照片共3張」、「被告黃博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 禁制,仍為供己施用購入持有純質淨重11.7349公克以上之 愷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 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5.5675公克) ,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3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45號   被   告 黃博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琨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受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8 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經警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白色晶體2包(合 計淨重15.6856公克,純質淨重11.734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之愷他命2包屬 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2024-11-01

PCDM-113-審簡-1421-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余劭宸 選任辯護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余劭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8至9、11、13至14、17-2、19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政及余劭宸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明定列管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不得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先由楊 政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胖」購得愷他命後,放置於楊 政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0000000000 0號門號手機作為販毒連絡之工具,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熊貓」或facetime與欲購毒之人聯繫,分工方式為余劭宸 自下午起至翌日清晨負責以該工作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及至 楊政上開住處門口交易,其餘時間由楊政負責聯繫及交易。 2人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楊政上開住處門口,由楊政 或余劭宸出面販賣如附表一所載重量之愷他命與蘇新緯及陳 政勛,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嗣警於民國11 2年5月23日7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政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至余劭宸位於高 雄市○○區○○○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楊政、余劭宸及其等辯護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 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10-13、46-49頁;偵一卷第32-34、38-40頁;本 院卷第83、173、176頁),核與證人蘇新緯、陳政勛於偵查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21-122、157-159、162頁;偵一 卷第14-15、25、108頁),並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21-32頁);而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純質淨重共117.4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4848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 二卷第75-76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們1公克有賺 新臺幣(下同)200-300元,供我們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73頁),自堪信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2人販賣第 三級毒品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由上述說明,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依上述規定 減輕其刑。  ⒉此外,被告楊政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楊政因有施用毒品惡習 ,為獲取無償施用愷他命之些許利益而販賣毒品,且被告楊 政均坦承犯行,本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楊 政之刑等語;被告余劭宸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余劭宸均坦承 犯行,且對分工細節均如實交代,請審酌被告余劭宸犯後態 度及參與程度較為輕微,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余劭宸之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2人正值青 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其所販賣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 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 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2人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2人犯罪之情狀,尚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努力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 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藉以牟利,輕則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參酌其交易價額、交易毒品數量、交易對象為2人,兼衡 被告楊政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傷害犯行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 官未主張累犯),及被告余劭宸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前案記錄,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模 式,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 被告2人販賣對象為2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 、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本件考量被告2人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 犯罪情狀,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愷他命共4 包、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1罐,經送請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 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偵二卷 第75-76頁),自屬違禁物性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罐上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17-2所示之現金共314300元(305800 +8500=314300),包含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價金共8500元(即附表二編號17-2),業經被告楊 政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58頁),此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是如附表二編號17-2所示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8、9、11、13、14、19所示之物,係被告2 人供其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警卷 第40、47-48頁;本院卷第85、1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愷他命之價格/數量 交易者 主文 1 蘇新緯 112年2月21日20時6分許 1700元/1公克 楊政 楊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余劭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陳政勛 112年3月30日19時43分許 1700元/1公克 余劭宸(起訴書誤載為「晨」,應予更正) 楊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余劭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陳政勛 112年4月2日22時43分許 1700元/1公克 楊政 楊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余劭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蘇新緯 112年5月1日19時許 3400元/2公克 楊政 楊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余劭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一粒眠44包 不予沒收 2 愷他命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愷他命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愷他命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愷他命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愷他命1罐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7 K盤2個 不予沒收 8 磅秤2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9 分裝勺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10 分裝罐1包 不予沒收 11 分裝袋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12 點鈔機1台 不予沒收 13 監視系統1組(含筆電、電源線、滑鼠、鏡頭)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14 網卡2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15 大寮農會存摺1本 不予沒收 16 現金3800元 不予沒收 17-1 現金305800元 不予沒收 17-2 現金85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18 手機1支(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9 手機1支(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20 手機1支(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不予沒收 21 手機1支(Iphone6,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不予沒收

2024-11-01

KSDM-113-訴-175-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2、3、4所示之刑。 扣案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宋梵軒,暱稱「財源廣進」)經由網路通訊軟體「 臉書」,獲悉不詳之人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甲○○ 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手機與不詳之人聯繫,受不詳之 人指示,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起,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洪振欽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256號提 起公訴,現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審理中)、郭育良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提起 公訴,現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審理中)加入其與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欺取財營利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從事詐騙 工作,其組織分工如下:甲○○負責整合其上手所提供之提領 贓款(收水)資訊,再指揮下線洪振欽、郭育良擔任提款車 手,由洪振欽接送並監視郭育良提款後,郭育良再將贓款交 與洪振欽,洪振欽再上繳給甲○○,甲○○最後轉換成虛擬貨幣 交與上手。 二、甲○○、洪振欽、郭育良、「喜喜金」、「123」、「小胖」 、「金正賀」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庚○○、丁○○、丙○○、戊○○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郭育良申 設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指揮洪振欽接 送郭育良,郭育良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款時地提領新臺 幣(下同)228萬元交予洪振欽,由洪振欽將該款項交給甲○ ○,甲○○再悉數換成虛擬貨幣交與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再指示洪振欽 監視郭育良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3-4所示「匯款金額」欄之 款項,惟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並未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因元大銀行察覺該帳戶 有異、先行止付,並通知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丙○○取消匯 款)致詐欺取財未得逞,亦未能順利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附表一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47萬元匯入上 開元大銀行帳戶後,則因郭育良於112年3月10日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元大銀行佳里分行欲提款時,遭銀行行員攔阻 報警而無法提領,致未能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庚○○、丁○○、丙○○、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庚○○、丙○○、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 表一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與詐 騙集團聯繫用之手機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 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 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 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 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 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 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 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 成員。 ⑶被告負責整合其上手所提供之提領贓款(收水)資訊,再招 募並指派下線洪振欽、郭育良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屬於管理 層級,藉由計畫性決策領導其他單純參與者執行犯罪(車手 工作),被告具現場決策指示權,核與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 相符。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 罪。檢察官雖認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然附表一編號3「匯款 金額」欄所示150萬元並未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因元大 銀行察覺該帳戶有異、先行止付,並通知附表一編號3之告 訴人丙○○取消匯款等情,此有證人丙○○警詢指述(警256卷 第4至5頁、第6至9頁、第10至11頁)、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偵22256卷第55至 59頁)可參,被告雖已著手對告訴人丙○○詐騙,但因銀行行 員機警察覺有異致未能詐騙得逞(尚未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 戶),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⑸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指揮犯罪組織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共2次)。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條文減輕其刑之要件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故就附表一編 號1部分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施,然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150萬 元並未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贓款最後轉換成虛擬貨幣交與上手等語(本院卷第23 7頁),故本院認本案無犯罪所得,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遞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加重詐欺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其既應從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 之輕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部分,將由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⑷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2次修正如下:  ①112年6月14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再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 、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則此部分想 像競合之輕罪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檢察官誤認為同年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卷第237頁);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案件 為暴力犯罪,與本案所犯之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本院參酌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綜 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快速獲利、不勞而獲, 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並指揮他人擔任提款車手,無視於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法律遵守意識薄弱,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 事由、本案被告於犯罪組織中之地位、分工內容、參與時間 久暫、犯後態度、所得利益,以及被告前科素行、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另 有詐欺案件,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4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 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㈨沒收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關,均不予沒收。  ⑵檢察官雖認被告領有2萬元報酬,然被告供稱:贓款最後轉換 成虛擬貨幣交與上手等語(偵8442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7 頁),故本院認本案無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20003256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256卷」)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00090 95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953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328365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365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15034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340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394211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211卷」)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號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14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1514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8441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2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8442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6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8946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8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4168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37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7537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56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22256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5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25659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30919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緝1079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緝1080卷」)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緝1214卷」)   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82號刑事卷宗(下 稱「聲羈82卷」) 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04號刑事卷宗( 下稱「聲羈304卷」) 2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刑事卷宗( 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備註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庚○○ 庚○○之友人釋蓮穎介紹「蘇紫悅」給庚○○認識,庚○○依照「蘇紫悅」之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因而受騙匯款 112年3月8日10時5分匯款33萬元 郭育良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15時54分提領228萬元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1.被告甲○○之供述(偵8442卷第7至17頁、第19至20頁、第133至135頁、偵緝1079卷第47至50頁、第65至69頁、第71至72頁、第116至119頁、第147至151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87至90頁、第159至16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振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偵17537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5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偵8946卷第49至57頁、第59至64頁、第65至67頁、偵8441卷第17至19頁、第29至33頁、第65至69頁、第79至80頁、第117至121頁、第127至134頁、警256卷第1至3頁、偵14168卷第37至39頁) 4.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偵8946卷第9至12頁、第141至149頁、第153至156頁) 5.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65卷第3至5頁、第7至9頁) 6.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警365卷第11頁、第25至31頁) 7.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份(偵22256卷第55至63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946卷第91、95至105、107頁)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1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之拘票(警211卷第27至29頁) 10.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偵8946卷第109至139、警211卷第197至227頁) 11.被告扣案手機內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警211卷第57至75頁、第81至91頁、偵8442卷第85至103頁、第109至119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甲○○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丁○○ 「李筱雅」、「凱基證券-陳詩語」、「陳弘熙」使用LINE傳送訊息,以內線交易消息云云向丁○○推薦股票、「霸股鴻運交流群組」等,要求丁○○下載APP操作,致丁○○受騙匯款 112年3月8日13時44分匯款228萬元 1.被告甲○○之供述(同上) 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振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4.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5.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0919卷第27至33頁) 6.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各1份(偵30919卷第45至47、71、92、103至105頁、偵22256卷第73至117頁) 7.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份(同上)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上)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1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之拘票(同上) 10.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11.被告扣案手機內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丙○○之女婿郭育良,向丙○○詐稱:要在臺南買房子需要頭期款云云,致丙○○受騙匯款 112年3月9日10時30分匯款150萬元 遭銀行止付退回 1.被告甲○○之供述(同上) 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振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4.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5.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56卷第4至5頁、第6至9頁、第10至11頁) 6.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基本資料表、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警256卷第12至14、16頁) 7.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偵22256卷第55至59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上)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1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之拘票(同上) 10.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11.被告扣案手機內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戊○○ 戊○○之網友「琪琪」介紹「林美珊」給戊○○,「林美珊」將戊○○拉進「宏圖大展VIP交流群組」,向戊○○詐稱:凱基證券有在炒股票,可以匯款至投資網站,「凱基證券-陳靜雯」確認入帳後會在網站上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戊○○受騙匯款 112年3月9日10時40分匯款47萬元 尚未提領 112年3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佳里分行欲提款時遭攔阻 1.被告甲○○之供述(同上) 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振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4.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5.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953卷第15至16頁) 6.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各1份(警953卷第18-28、29、65頁反面) 7.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上)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1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之拘票(同上) 10.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11.被告扣案手機內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本院卷第232頁),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 iPhone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1支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聯繫使用(本院卷第234頁),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 iPhone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被告供稱係女友乙○○所有,短暫借用來使用飛機軟體,與詐騙集團的大陸人聯繫(本院卷第232、233頁),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華碩ASUS平板電腦1台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5. OPPO F1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6. 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7. 洪振欽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護照、印章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8. 楊自翔之華南銀行存摺、楊自翔之印章、身分證及駕照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01

TNDM-113-金訴-1506-20241101-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不詳之人社群軟體帳號「樂樂」之人(無證據證明有 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樂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5分許,以社群 軟體臉書聯繫丙○○,佯稱可以代買blackpink韓國演唱會 門 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甲○○提供不知情女友胡舒 涵(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指示胡舒涵於同年9月1 3日上午11時31分許起,分別匯款8000元、1000元及1000元 至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溪美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花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告訴人丙○○受人詐騙,並將款項匯入 不知情女友胡舒涵帳戶內,伊再指示胡舒涵轉匯至其名下帳 戶後提領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自己是向友人「小胖」借錢,是「小胖」向告訴人詐 騙,自己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本院查,前開胡舒涵郵局帳戶及被告郵局帳戶均為本人申 辦,被告提供胡舒涵帳戶予不詳之人後,不詳之人以事實欄 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後,匯款100 00元至胡舒涵申辦帳戶後,再由被告指示胡舒涵匯至被告名 下郵局帳戶,被告將10000元領出花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核與證人胡舒涵、丙○○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胡舒涵、被告二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與「樂樂」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此部 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辯稱是向小胖借錢,因此小胖要其提供帳戶,自己不   知道該款項是詐騙所得云云。惟查: ㈠、查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是請胡舒涵辦理「娛樂城 」新帳戶,該帳戶供其使用,自己也有辦,將該帳戶資料交 給幣商,因為有優惠,匯到胡舒涵帳戶的錢是伊玩遊戲賺來 的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再者,被告領取花用的10000元 ,無論是玩遊戲所賺得,抑或向小胖借得,被告均無法提出 相關紀錄或債權人小胖年籍資料,以供查核,豈有不知債權 人年籍資料以為還債之理?何況距今一年,亦未見小胖前來 催討,亦與常情相違。被告辯解是否出於真實,已有可議。 ㈡、再者,果若是正當款項,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 即可,何必輾轉利用胡舒涵帳戶,再以借款名義要求胡舒涵 匯出8000元、1000元及1000元?此外,告訴人款項一入胡舒 涵帳戶,被告立即不斷撥打電話要求胡舒涵匯款,益見被告 自始與不詳共犯掌控詐騙過程,深悉告訴人何時匯款,被告 確有參與本案,要無疑義。 ㈢、綜合以上證據調查結果,均無足採信,被告之辯詞均尚難採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與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胡舒涵提供帳戶及匯款,為間 接正犯。 四、茲審酌被告前涉犯槍砲、詐欺、違反保護令及竊盜等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認素行良好 ,不思正途,竟與不詳之人共同以事實欄方式詐騙告訴人, 並利用不知情之胡舒涵帳戶以隱匿金流,藉此隱匿 金流, 增加查緝困難,並參諸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本院審理時始通緝到案,難認犯 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自稱高中肄業、與配偶育有一未成年 子女、從事牛肉湯及農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取得告訴人丙○○遭詐騙之100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胡舒涵證述相符,業如前述,此為被告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NDM-113-金訴-620-2024110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狄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沈曉萍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0097、40098、42424、4242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何狄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沈曉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Samsung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事 實 何狄清及沈曉萍為情侶(後為夫妻),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 下列犯行: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8月17日23時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下稱何狄清住處)附近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由何狄 清將甲基安非他命攜至土地公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8月20日15時5分許,在何狄清住處,以2,500元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8月20日18時許,在何狄清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0.3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8月25日21時許,在何狄清住處,以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9月1日21時1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廣仁 公園(下稱廣仁公園),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9月8日19時55分許,在廣仁公園,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0.3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及沈曉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4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由何狄清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由沈曉萍與胡文理協議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再由沈 曉萍在桃園醫院側門將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交給胡文理並收 取2,000元,嗣胡文理向何狄清抱怨重量不足,何狄清復指示 沈曉萍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醫院側門將甲基安非他命0.3公 克補給胡文理。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9 日8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9樓謝明宗住處(下稱 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海洛因1小包給謝 明宗。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1 5日16時5分許,在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1 7日12時48分許,在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 Ⅰ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2 7日16時41分許,在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 Ⅱ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2 9日10時15分許,在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 Ⅲ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 1日23時13分許,在謝明宗住處,達成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 不詳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之合意並實際收取價金1,000元,然 該日何狄清未能向上游取得海洛因,故未能交付海洛因給謝明 宗,使何狄清之販賣行為止於未遂。 Ⅳ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 3日13時38分許,在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何狄清及其辯護人爭執宋隆勳、胡文理及謝明宗於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原訴卷一385頁)。惟本院不會使用該3人 於警詢之證述認定何狄清犯罪,故不贅述該等警詢證述的證 據能力。  ㈡何狄清及其辯護人認宋隆勳、謝明宗於偵查中經具結之偵查 證述(原訴卷一385頁)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惟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 面前所為之具結證述,在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得為證據, 是於何狄清及辯護人未舉證宋隆勳、謝明宗在檢察官面前具 結證述時,發生何種外部情狀致該等具結證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形,參以本院已使何狄清、辯護人於審理中對宋隆勳、謝 明宗進行對質詰問(原訴卷二49-64、164-182頁),故宋隆勳 、謝明宗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具證據能力,可採為認定 何狄清犯罪之基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㈢何狄清及其辯護人認胡文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偵查證述(原 訴卷一385頁)未經對質詰問,且係檢察官誘導之證述(原 訴卷○000-000頁),無證據能力。惟經本院勘驗胡文理於偵 查時之影像檔案(原訴卷○000-000頁),檢察官係以一問一 答方式令胡文理自行回答問題,僅於胡文理之回答與警詢不 同時,才提示胡文理之警詢供述令胡文理回想後作答,並無 誘導情形。又本院已使何狄清、辯護人於審理中對胡文理進 行對質詰問(原訴卷○000-000頁),故胡文理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自具證據能力,可採為認定何狄清犯罪之基礎,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㈣除上開爭執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時提示、 調查,且何狄清及辯護人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 。  ㈤檢察官、沈曉萍及其辯護人未爭執任何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8月17日23時1分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宋隆勳,辯稱:我這次跟宋隆勳見面,是要一起合資向 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我跟宋隆勳一人出1,000元等 語(原訴卷○000-000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這次交易是110年8月17日23時1分左右 ,我在電話中表示要跟何狄清拿毒品,我跟他約他家德育路 附近的土地公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價格是2,500元等語(偵40098卷340-341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8月17 日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41-47頁): 110年8月17日 對話內容(A:沈曉萍、B:宋隆勳) 21時18分38秒 (B→A) B:我到了 A:20分鐘到好嗎,你人在哪裡 B:土地公這邊阿 A:你到了喔,我現在過去喔,等一下喔 21時27分5秒 (B→A) A:喂,我們到了,到了 23時1分21秒 (A→B) A:喂,小胖喔,你拿那包(含糊不清),我拿錯,我拿去給你了,那包是剛好...剛好逐一(音譯)拉,你懂嗎 B:我沒有拿錯,你那拿一點點而已(背景多人說話,吵雜不清) A:那沒關係...好好好,不好意思  ⑶沈曉萍於警詢中證稱:上開是我跟宋隆勳的通話,當天是我 接的電話,是何狄清叫我直接跟宋隆勳說逐一,我不確定是 何種毒品跟重量是不是1公克,我只知道我接電話後,何狄 清就去找宋隆勳等語(偵42424卷20-21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通話是宋隆勳要我幫他買甲基安 非他命,因為我在騎車,我才請沈曉萍接聽電話,這天有在 德育路的土地公交易成功,我有拿到錢,逐一是指足1,000 元的量等語(偵40097卷75-76頁)。  ⑸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承:110年8月17日23時1分這次,宋隆勳在 電話中跟我表示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德育路的土地 公廟交易,交易0.5公克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偵40098卷227頁)。   ⑹何狄清於審理中曾供承:110年8月17日23時1分這次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原訴卷一316頁)。   ⒉依上開⑴、⑵、⑷、⑸之證據,何狄清與宋隆勳於110年8月17日2 3時1分許,確有相約土地公廟見面,並由何狄清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給宋隆勳、宋隆勳交付金錢給何狄清之事實存在。次 依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第1通、第2通對話顯示,何狄清僅 與宋隆勳相約,看不出有與第3人相約跡象,且宋隆勳於21 時18分抵達土地公廟,何狄清係於21時27分抵達土地公廟, 有相當時間差,倘2人係要與上游藥頭合購,豈會全然未提 及第三者之存在,且販賣毒品如此私密之事,藥頭豈敢甘冒 遭查緝風險,待在土地公廟等2個人先後「過來合購」。又 依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第3通對話,何狄清特地透過沈曉萍 致電宋隆勳,向宋隆勳表示給錯包,拿給宋隆勳的那包是足 1的,顯示何狄清是覺得拿給宋隆勳的那包毒品,是多於2人 相約的數量,才會有此反應,倘何狄清與宋隆勳是一起向上 游藥頭合購毒品,當場即可清點數量,何狄清豈會有此事後 質疑之舉,故何狄清與宋隆勳110年8月17日這天,絕非向上 游藥頭合購毒品。    ⒊再者,我國係嚴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之國家,毒品 在施用者間是具有高昂價值的交易物,尤以毒癮發作時,毒 品更是施用者之珍寶,若持有毒品者不是為了賺取價差或量 差等利益,衡情不會輕易將持有的毒品交付他人,更不會干 冒可能遭監聽、在路上被盤查追緝等風險,勤勞的為了他人 聯繫上游拿毒品,再為他人到府送毒。而前已述及,何狄清 與宋隆勳並非向上游合購毒品,且依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何狄清係特地前往土地公廟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宋隆勳 ,倘何狄清不是為了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豈會如此勤勞 將辛苦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宋隆勳,還拿錯包要抱怨。 又倘何狄清110年8月17日沒有販賣毒品給宋隆勳,豈會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至少3次(即上開⑷、⑸、⑹)承認本次犯行 。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之意思,均堪認定,自構成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⒋對起訴書認定本次交易為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價金為2,000 元部分更正之說明   依上開⑴、⑵、⑶、⑷、⑸之證據,均未有人曾提及價金為2,000 元,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重量及價金,應依何狄清曾經供述即甲基安非他命0.5公 克、價金為1,000元為準,起訴書就數量及價金有所誤載, 自應依職權更正。  ⒌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係合購,宋隆勳於審理中改證稱110年8 月17日是一起合資購買等語(原訴卷二50-51頁),辯護人 辯護稱本次為合購,何狄清僅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 語(原訴卷○000-000頁),均與上開所論之毒品交易經驗法 則有違,更與何狄清與宋隆勳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情 形不符,故何狄清所辯與辯護人之辯護皆不可採,宋隆勳之 證述無從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㈡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8月20日15時5分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宋隆勳,辯稱:這次跟宋隆勳有來我家,要一起去找藥 頭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找到藥頭沒拿成功等語(原訴 卷一317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這次交易地點是何狄清住處,交易內 容是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我叫何狄清分成2包,價錢為2,50 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40098卷341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8月20 日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13頁):  110年8月20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宋隆勳) 14時56分26秒 (B→A) B:喂 A:喂幹嘛? B:我朋友也要啦一樣的 A:兩個喔 B:嘿 A:好啦 B:多久會到 A:你10分鐘過來啦 B:好好好 15時8分50秒 (B→A) A:喂 B:到門口喔 A:好  ⑶宋隆勳於審理中證稱:上開⑵之對話內容,是何狄清要我過去 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拿2個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我忘記了等 語(原訴卷二53頁)。  ⑷何狄清於審理中供承:這次宋隆勳有來我住處等語(原訴卷   一317頁)。  ⒉依上開⑴、⑵監察譯文第2通對話、⑶、⑷證據,何狄清與宋隆勳 於110年8月20日15時5分許,確有因毒品相關事宜在何狄清 住處見面。次依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第1通,當宋隆勳打給 何狄清稱:我朋友也要啦一樣的,何狄清直接回答:兩個喔 ,顯示何狄清不用細問就知道宋隆勳要的東西是什麼、要的 數量是2個,可見何狄清與宋隆勳間,對於宋隆勳要什麼東 西、數量為何,不用明講即有默契,此與毒品交易者間通常 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另依上開⑵之通訊 監察譯文,全然無法看出何狄清與宋隆勳有要一起去找第三 人的跡象,反之,何狄清還向宋隆勳表示要讓何狄清先準備 10分鐘再過來,倘當日何狄清無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宋隆 勳,大可直接跟宋隆勳說沒有東西,豈會還要宋隆勳等10分 鐘之後再過來見面。故依上開⑵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情狀,與 宋隆勳於上開⑴之偵查證述情節較為相符,且符合毒品交易 經驗法則。再者,前已敘及持有毒品者苟非為賺取價差或量 差,不可能將毒品轉讓他人。是以,何狄清於110年8月20日 15時5分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宋隆勳並收取2,500 元之事實(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自應更正),自堪認定 ,故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係合購,宋隆勳於審理中改證稱沒跟何 狄清買過毒品,都是合資購買等語(原訴卷二51-52頁), 辯護人辯護稱本次為合購,何狄清僅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均與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 文顯示情狀及經驗法則不符,故何狄清所辯與辯護人之辯護 皆不可採,宋隆勳之證述無從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㈢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8月20日18時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宋隆勳,辯稱:這次有跟宋隆勳見面,要一起去找藥頭合資 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找到藥頭沒拿成功等語(原訴卷○000 -000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20日18時許,在何狄清住處 交易,交易內容是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約1,000元,一手交 前一手交貨等語(偵40098卷341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8月20 日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13-114頁):  110年8月20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宋隆勳) 17時21分35秒 (A→B) B:喂 A:怎樣啊? B:要一張有沒有啊 A:蛤? B:一張啊 A:有啊 B:好啊,等下我過去啊 17時55分31秒 (B→A) A:喂 B:喂 我三分鐘後就到了 A:好啦  ⑶宋隆勳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警局時說1張指的是1,000元,毒 品種類是甲基安非他命,地址是何狄清住處等內容是實在的 等語(原訴卷二53-54頁)。  ⑷何狄清於審理中供承:110年8月20日18時許有在住處跟宋隆 勳見面等語(原訴卷○000-000頁)。  ⒉依上開⑴、⑶、⑷證據,何狄清與宋隆勳於110年8月20日18時許 ,確有因毒品相關事宜在何狄清住處見面。次依上開⑵監察 譯文第1段對話內容,當宋隆勳問何狄清有沒有一張時,何 狄清即答稱有,顯示何狄清不用細問就知道宋隆勳要的東西 是什麼、1張所代表意涵,可見何狄清與宋隆勳間,對於宋 隆勳要什麼東西、數量為何,不用明講即有默契,此與毒品 交易者間通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又依 同段對話內容可知,宋隆勳語意,是問何狄清有沒有東西可 以給宋隆勳,不是要找何狄清一起去合購物品之意;何狄清 語意,也是直接肯定何狄清自己手邊有東西可以給宋隆勳, 不曾有為難或表示要再去向他人拿東西之意,故宋隆勳與何 狄清未就集資、朋分毒品等事項為討論,本次絕非要一起向 他人合資購買毒品。再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2段對話,宋隆勳 於第1段對話不久後再次打給何狄清,何狄清即同意宋隆勳 來找自己,倘何狄清於110年8月20日18時許根本沒有甲基安 非他命可以交給宋隆勳,理應婉拒宋隆勳過來,豈會同意宋 隆勳前往何狄清住處找何狄清。故依上開⑵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情狀,與宋隆勳於上開⑴之偵查證述及⑶之審理證述情節較 為相符,且符合毒品交易經驗法則。末前已敘及持有毒品者 苟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不可能將毒品轉讓他人。是以,何 狄清於110年8月20日18時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給 宋隆勳並收取1,000元之事實,自堪認定,故何狄清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有意 圖營利,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係合購、沒有拿到毒品,宋隆勳於審理 中改證稱沒跟何狄清買過毒品,都是合資購買等語(原訴卷 二51-52頁),辯護人辯護稱本次為合購且宋隆勳沒有拿到 毒品,何狄清所為係不罰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等 語(原訴卷○000-000頁),均與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情狀及經驗法則不符,故何狄清所辯與辯護人之辯護皆不可 採,宋隆勳之證述無從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㈣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8月25日21時8分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宋隆勳,辯稱:我不曉得這次有沒有見到面等語(原訴 卷一318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25日21時8分許,有在何狄清 住處交易,交易內容為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格3,000元,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40098卷342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8月25 日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16-117頁):  110年8月25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宋隆勳) 17時9分49秒 (B→A) B:喂 A:喂 B:一萬塊 A:什麼啦 好啦好啦好啦 19時4分26秒 (B→A) B:喂 A:喂,怎樣? B:要八點多喔 A:蛤?嘿,多少? B:一樣阿 A:一樣是指2個半喔 B:不是啦 A:那是多少?2個喔? B:不是啦 A:什麼? B:一半而已啦,3000塊啦 A:3000喔,好啦 B:要跟上次一樣的喔 A:好啦好啦 19時35分31秒 (A→B) B:喂 A:喂,他說八點多才要拿給你 B:我怎麼知道,他說八點多阿他說沒有空啦,要八點多才有空 A:他說八點多,那我要先回去等 B:對阿 A:如果八點多沒有,我又傻掉了 B:他就說沒有空阿 A:好啦好啦 20時10分37秒 (A→B) B:喂 A:怎樣 B:你...(模糊)弄好我送過去阿 A:什麼 B:九點我送過他那邊去阿 A:是喔,在家裡等看看 B:沒辦法啦 就看好九點到這個巷子那 A:恩 B:你現在在家喔 A:蛤? B:你在家喔? A:對啦 B:好啦 21時8分34秒 (B→A) A:(沈曉萍)喂 B:喂,開門啊 A:喂 B:開門啊 A:喔  ⑶宋隆勳於審理中證稱:上開⑵監察譯文的第一段對話指的是甲 基安非他命3,000元的意思,我在檢察官面前說的交易時間 、地點、毒品數量跟價格都是正確的,只是我是交錢請何狄 清去買等語(原訴卷二54-55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宋隆勳於110年8月25日21時8分許有來 我住處,上開⑵監察譯文的意思是宋隆勳跟他朋友要一起出 資3,000元向「新怡」的女子購買安非他命,後來沒有買, 因為宋隆勳的朋友沒拿錢給他等語(偵40097卷79頁)。   ⑸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承:110年8月25日21時8分許沒有交易成功 等語(偵40098卷227頁)。   ⒉依上開⑴、⑵監察譯文第5段對話、⑶、⑷之證據,何狄清與宋隆 勳於110年8月25日21時8分許,確有因毒品相關事宜在何狄 清住處見面。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宋隆勳劈頭就 說一萬塊,何狄清稍作遲疑即立即稱好,顯示何狄清不用細 問就知道宋隆勳說的一萬元代表什麼,此與毒品交易者間通 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又依上開⑵監察 譯文第2段對話,何狄清明白知悉宋隆勳要的東西是什麼, 才能與宋隆勳以「一樣」、「2個]、「2個半」等代稱討論 ,且宋隆勳明白向何狄清表示要的東西是價值3,000元、跟 之前一樣的東西,全然未表示要與何狄清或任何人一起出資 購物,亦未表示要與何狄清或任何人朋分價值3,000元東西 之意。再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3段、第4段對話顯示,在宋隆 勳向何狄清索要3,000價值的東西後,何狄清2次主動打給宋 隆勳,1次向宋隆勳表示要等到8點,1次安撫宋隆勳在家裡 等等看,倘係宋隆勳與宋隆勳友人要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毒品 ,不是何狄清要賣東西給宋隆勳,那毒品交易與何狄清有何 關係,何狄清何必2次打電話給宋隆勳說明時間及安撫宋隆 勳等待,故本次絕非宋隆勳與宋隆勳友人要合資向第三人購 買毒品,而係宋隆勳要向何狄清購買毒品。另宋隆勳於110 年8月25日17時9分許開始向何狄清索要東西,一直等到21時 許才前往何狄清住處,足見宋隆勳一定要購得毒品之心態堅 決,倘何狄清於110年8月25日21時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交 給宋隆勳,豈會同意宋隆勳前往何狄清住處見面。復依上開 ⑵監察譯文第3段(何狄清:他說八點多才要拿給你)、第4 段(宋隆勳:九點我送過他那邊去阿)對話,固可認宋隆勳 知悉何狄清有毒品上游存在,然對話中未見何狄清同意宋隆 勳可以直接去找毒品上游,也未見何狄清告知毒品上游為何 人,可見何狄清之毒品上游係由何狄清獨佔,宋隆勳要取得 毒品需透過何狄清始能取得,倘何狄清未能從獨佔之毒品上 游與何狄清自己下游買家之間取得因毒品換價之利益,何狄 清豈會如此熱心、費時為宋隆勳聯繫毒品事宜,故何狄清顯 非幫宋隆勳「代購」毒品,而係自己要販賣毒品給宋隆勳, 方與經驗法則相符。故依上開⑵監察譯文顯示情狀,與宋隆 勳於上開⑴之偵查證述情節較為相符,且符合毒品交易之經 驗法則,自可採信。是以,何狄清於110年8月25日21時許有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宋隆勳並收取3,000元之事實,自 堪認定,故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⒊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不記得、是宋隆勳要跟他朋友合資買毒 品沒買到等語,宋隆勳於審理中改證稱是交錢請何狄清前往 代購毒品等語(原訴卷二54-55頁),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僅 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原訴卷二366頁),均與上 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情狀及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符, 故何狄清所辯與辯護人之辯護皆不可採,宋隆勳之證述無從 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㈤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1日21時16分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宋隆勳,辯稱:我這次有在廣仁公園跟宋隆勳見面,但 這次宋隆勳說他沒錢叫我先出,我也沒錢,所以沒辦法合資 拿到毒品等語(原訴卷一318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日21時16分,交易地點是廣 仁公園,交易內容是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價格是1,000元 ,交易完就各自回家等語(偵40098卷342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9月1日 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17-118頁): 110年9月1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宋隆勳) 18時44分8秒 (B→A) A:喂 B:喂,有在家嗎? A:沒阿,在外面,有什麼事? B:要拜託你事情 A:你朋友喔? B:不是啦 A:蛤? B:一張拉 A:什麼啦 B:一張拉 A:好啦好啦好啦 B:你等下在拿給我 A:什麼啦? B:好啦 (客語) 18時56分15秒 (B→A) A:喂 B:到了嗎? A:還沒拉,在15分鐘拉 B:好啦 A:你在土地公等我就好 (客語) 19時51分46秒 (A→B) B:喂,等這麼久沒去拿了,要錐掉了 A:你不是要過來嗎? B:喂,等這麼久沒去拿了 A:急掰(憐話) (客語) 20時54分0秒 (A→B) B:喂 A:喂怎樣? B:他剛剛一樣打電話給我,要嗎? A:好阿,可以阿 B:好 (客語) 21時9分47秒 (B→A) B:喂 你可以拿過來嗎? A:哪邊啊? B:松...公園 A:我在...宮 B:好嗎 你過來拉 A:好啦好啦 (客語) 21時16分25秒 (A→B) A:我到了阿 B:好 我過去公園一分鐘而已 (客語)  ⑶宋隆勳於審理中證稱:上開⑵監察譯文是我拜託何狄清幫我買 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何狄清的毒品上游是 誰,我知道我就自己去買了等語(原訴卷二56-57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⑵監察譯文是宋隆勳要跟我合資購 買毒品,公園指的就是宋屋國小旁邊的公園等語(偵40097 卷81頁)。   ⑸何狄清於審理中供承:110年9月1日21時16分許有跟宋隆勳在 公園見到面,只是宋隆勳沒給我錢,我也沒錢,所以沒拿到 毒品等語(原訴卷一318頁)。    ⒉依上開⑴、⑵監察譯文第5段、第6段對話、⑸之證據,何狄清與 宋隆勳於110年9月1日21時16分許,確有因毒品相關事宜在 廣仁公園見面。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宋隆勳只講 「一張啦」,何狄清就立即稱好,顯示何狄清不用細問就知 道宋隆勳說的一張代表什麼,此與毒品交易者間通常以隱密 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且宋隆勳於此段對話中完 全未提及要與何狄清合資或要求何狄清代墊毒品款項之情事 ,僅係單純向何狄清索要毒品。又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2段、 第3段對話,宋隆勳一直催問何狄清到了嗎、拿到了嗎,第5 段對話,宋隆勳還叫何狄清過來與其見面,倘宋隆勳只是單 純委託何狄清無償為其購入毒品,豈會有如此失禮一直催促 的舉動?還要求何狄清送過去給宋隆勳?倘何狄清沒有藉為 宋隆勳拿取毒品獲得利益,何狄清何必如此熱心,從110年9 月1日18時44分許到21時16分許間,一直保持與宋隆勳聯繫 ,又於21時16分許勤勞的應宋隆勳要求前往公園碰面?另倘 何狄清當日沒有向上游拿到毒品,大可撥個電話跟宋隆勳講 就了事,何必特地前往公園與宋隆勳碰面?故上開⑵監察譯 文顯示情狀,與宋隆勳於上開⑴之偵查中證述情節較為相符 ,且符合毒品交易經驗法則。是以,何狄清於110年9月1日2 1時16分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給宋隆勳並收取1,00 0元之事實,自堪認定,故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 觀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自構成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⒊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是合資購買,沒買到毒品等語,宋隆勳 於審理中改證稱是拜託何狄清幫忙買、是合資購買等語(原 訴卷二55-56頁),辯護人辯護稱本次未取得毒品,僅構成 不罰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等語(原訴卷二366頁), 均與上開⑵之監察譯文顯示情狀及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符 ,故何狄清所辯與辯護人之辯護皆不可採,宋隆勳之證述無 從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㈥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8日19時55分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宋隆勳,辯稱:這次有在廣仁公園跟宋隆勳見面,是要 合購,宋隆勳自己拿,我沒有錢等語(原訴卷一318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8日19時55分,交易地點是廣 仁公園,交易內容是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價格是1,000元 ,交易完就各自回家等語(偵40098卷342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9月8日 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偵40097卷117-118頁): 110年9月8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宋隆勳、C:荔枝) 19時18分48秒 (B→A) B:喂 A:怎樣? B:有嗎?一張阿 A:不要說這麼明,拜託阿,好過來了 B:...你 A:我沒空拉,我在家裡 (客語) 19時55分43秒 (B→A) B:喂 A:喂 C:狄清,我荔枝(音譯)拉 A:嘿,幹嘛 C:我那個拿...(含糊不清) A:不是說要過來 C:等一下就過去好不好 A:趕快(含糊不清)過來啊 C:好  ⑶宋隆勳於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8日19時55分這次,我有把錢 給何狄清,但何狄清沒賣給我,因為我找不到藥頭,所以委 託何狄清買,上開⑵監察譯文的第二通,我朋友荔枝在我旁 邊等語(原訴卷二58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供承:110年9月8日19時55分是宋隆勳找我一起 去買毒品,但藥頭沒來,沒有交易成功,荔枝是我跟宋隆勳 的共同朋友等語(偵40097眷81-82頁)。    ⑸何狄清於審理供承:110年9月8日19時55分這次有在平鎮區新 光路的公園跟宋隆勳見面,是要合購,宋隆勳自己拿,我沒 有錢等語(原訴卷一318頁)。  ⒉依上開⑴、⑵監察譯文第2段對話、⑷、⑸之證據,何狄清與宋隆 勳於110年9月8日19時55分許,確有因毒品相關事宜在廣仁 公園見面。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宋隆勳講「有嗎 ?一張啦」,何狄清就立即抱怨「不要講這麼明」,顯示何 狄清明知「一張啦」指的就是毒品,才會要求宋隆勳不要講 這麼明白,且宋隆勳於此段對話中係直接表明要向何狄清拿 毒品,未表示要與何狄清合資購毒之意。又依上開⑵監察譯 文第2段對話,當荔枝使用宋隆勳的電話打給何狄清,何狄 清不僅沒有質疑為什麼不是宋隆勳打,反而很自然跟荔枝說 「不是要過來」,荔枝也立即回以「等一下就過去了好不好 」,顯示荔枝清楚知悉宋隆勳與何狄清因何事約定見面,才 會有如此反應,且何狄清也不避諱讓荔枝知道其與宋隆勳有 約見面,何狄清甚至最後還稱「趕快過來啊」,足徵何狄清 當日是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付宋隆勳的,方會要求無論是 宋隆勳及荔枝都可以趕快過去找何狄清。再者,持有毒品者 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豈會如此積極地催促對方趕 快來找自己拿毒品。故上開⑵監察譯文顯示情狀,與宋隆勳 於上開⑴之偵查中證述情節較為相符,且符合毒品交易經驗 法則。是以,何狄清於110年9月8日19時55分許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0.3公克給宋隆勳並收取1,000元之事實,自堪認定 ,故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是合資購買,沒買到毒品等語,宋隆勳 於審理中改證稱是拜託何狄清幫忙買,沒有買到等語(原訴 卷二58頁),辯護人辯護稱本次何狄清僅代購毒品,僅構成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原訴卷二366頁),均與上開⑵之 監察譯文顯示情狀及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符,故何狄清所 辯與辯護人之辯護皆不可採,宋隆勳之證述無從為有利何狄 清之認定。    ㈦事實欄部分   沈曉萍對事實欄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偵42424 卷24-25頁、偵40097卷180-181頁、原訴卷○000-000頁、原 訴卷二344頁),何狄清則否認其有於110年9月14日與沈曉 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胡文理,辯稱:我沒有做,是沈曉 萍自己販賣毒品等語(原訴卷一316頁)。  ⒈沈曉萍部分   沈曉萍對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偵42424卷24-25頁、偵40097卷180-181頁、原訴卷○000-000 頁、原訴卷二344頁),核與何狄清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偵40097卷95-97頁、偵40098卷226-227頁)、胡文理於警詢 及偵查之證述(偵40098卷247-248、281-282頁)相符,復 有何狄清0000000000門號與胡文理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9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偵40097卷133-135頁),足認 沈曉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沈曉萍 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⒉何狄清部分   ⑴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①胡文理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是何狄清受傷住院,我跟他買 毒品,他請沈曉萍拿毒品給我,只有這一次是一起賣給我, 交易時間大概是110年9月14日18時許,在桃園醫院的側門, 何狄清叫沈曉萍下來見面及拿0.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我當場給2,000元,後來回去發現重量有少,我有跟何狄 清反應,同一天21時許,我們又約在桃園醫院側門,何狄清 叫沈曉萍下來及拿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偵400 98卷280-281頁)。  ②沈曉萍(0000000000)與胡文理(0000000000)於110年9月1 4日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及本院勘驗對話內容結果如下(偵4 0097卷133-134頁、原訴卷○000-000頁): 110年9月14日 對話內容 (A:沈曉萍、B:胡文理、C:何狄清) 17時53分3秒 (B→A) A:喂,狐狸(音譯)喔 B:狄清...好嗎 A:剛開完刀 (關心狄清開刀狀況) B:阿他那邊沒有阿? A:這裡有阿 B:蛤 A:有 B:有...我要過去拿還是怎樣 A:還是你過來拿 B:好啊,在哪裡 A:你到樓下你再打給我,因為不能上來,他只有陪伴可以... B:到的時候再打給你 A:好 B:省桃是嗎 A:對 B:沒那麼快喔,我還要吃飯洗澡 A:好 18時7分41秒 (B→A) B:喂 A:跟上次一樣嗎 B:跟那個上次一樣 A:你要兩份還是一份,兩份水果喔? B:兩份阿 A:OK,好,我知道了 19時31分40秒 (B→A) A:喂,到了嗎 B:在大門拉 A:在大門喔,好 19時34分46秒 (B→A) A:我在你後面拉 B:喂 20時53分19秒 (C→B) C:喂 B:喂 C:嘿,什麼事 B:你那個夠,還差6.2 C:什麼6.2 B:你老婆有沒有在 C:沒有阿 B:我剛剛跟他那個袂 C:剛剛在處理喔 B:對阿 C:還差6.2 B:對阿 C:你剛(含糊不清)多少阿 B:我剛剛做12,扣掉那個嘛,扣掉那個13.那個阿 C:所以都不用跟我講這樣子 B:甚麼 C:他現在做什麼事情都不用跟我講的 B:我怎麼知道,打電話都他在接 C:(含糊不清) B:我錢已經給他了阿 C:好  ③胡文理於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14日有從沈曉萍那邊拿到甲 基安非他命,有交2,000元給沈曉萍,但毒品是對方要請我 吃的,2,000元是要慰問何狄清的紅包等語(原訴卷○000-00 0頁)。   ④沈曉萍於警詢中供承:110年9月14日這次,是何狄清在桃園 醫院開刀,胡文理要過來拿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價格2,000 元,毒品是由何狄清提供的,上開②監察譯文第2段稱的「兩 份水果」指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等語(偵42424卷24-2 5頁)。  ⑤何狄清(0000000000)及沈曉萍(0000000000)於110年9月1 4日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如下(偵40097卷134-135頁): 110年9月14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沈曉萍) 20時54分50秒 (A→B) (閒聊) 00:25 A:狐狸(音譯)那個事情處理怎麼樣 B:處理好了 A:不夠 B:甚麼不夠,我再補給他,不夠多少 A:我不知道 B:我等一下跟他講…我再跟他聯絡,好不好,晚一點再給他拉,沒有東西 A:怎麼會沒有東西 B:怎麼會沒有東西,你自己算算看嘛,兩個耶,我還跟隔壁叫一個誒,我沒有東西啊 A:那就叫我起床就... B:你叫得起來嗎,你跟我大小聲,你現在是怎樣,你在醫院還是外面,都可以是不是,生意做到醫院去了  ⑥沈曉萍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4日18時許,何狄清在桃園 醫院住院時,有要我拿一包0.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去給胡 文理,地點是醫院側門口,21時許我又下去一次,因為胡文 理跟何狄清說重量不太夠,我又給胡文理0.3公克的毒品再 回病房等語(偵40097卷180-181頁)。   ⑦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承:我當時在桃園醫院住院,胡文理有打 電話說需要安非他命,我就拿一小包給沈曉萍,請她送去樓 下給胡文理及收錢,之後胡文理向我反應重量不太夠,我又 再請沈曉萍拿下去給胡文理,本次有交易成功等語(偵4009 8卷229頁)。    ⑵依上開胡文理①之偵查證述、沈曉萍④、⑥之警偵供述、上開② 、⑤監察譯文等證,沈曉萍於110年9月14日17時53分起,確 有與胡文理商議毒品價格及數量,復於同日18時許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0.7公克給胡文理並收取2,000元價金,再於同日21 時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給胡文理。另依上開⑤監察譯 文何狄清稱「那就叫我起床就...」,沈曉萍稱「你叫得起 來嗎」,固可認沈曉萍於110年9月14日17時53分許與胡文理 商議毒品價格及數量時、沈曉萍於同日18時許交付毒品給胡 文理時,何狄清可能處於休息狀態。惟依上開②監察譯文第1 段對話,胡文理問「他(何狄清)沒有阿?」,沈曉萍答「這 邊有阿」,上開⑤監察譯文,沈曉萍稱「沒有東西」,何狄 清立即稱「怎麼會沒有東西」,顯示胡文理要買的毒品是何 狄清身上的毒品、要購買的對象也是何狄清,且何狄清有將 毒品放在沈曉萍身上,否則何狄清豈會向沈曉萍抱怨怎麼可 能沒有東西,故曉萍於警詢中供承毒品是何狄清提供的,自 堪認屬實。再者,倘何狄清事前沒有向沈曉萍交代,若有人 要購買何狄清的毒品,可由沈曉萍出面交易,何狄清豈會於 胡文理向何狄清抱怨數量不足(20時53分19秒)的1分鐘後 ,即與沈曉萍討論要如何處理(20時54分50秒),甚至還向 沈曉萍抱怨毒品不夠應該要叫何狄清起床處理。是以,何狄 清與沈曉萍顯然就何狄清的毒品如要出賣、是否出賣,可由 沈曉萍出面處理一事已經事前商議,且何狄清對於110年9月 14日胡文理交付價金取得毒品之過程中,有提供毒品及於毒 品交易未全部完成時(應該要交付1公克,第1次沒交付完全 而分兩次交付)指示沈曉萍要繼續完成交易之分工,故何狄 清與沈曉萍就110年9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胡文理之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故何狄清自構成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⑶雖胡文理於審理中改證稱毒品是沈曉萍要請其吃的、2,000元 是要慰問何狄清的紅包等語(即上開③)。惟倘沈曉萍真係 請胡文理吃毒品,胡文理都已經免費得利了,豈有還向何狄 清抱怨毒品數量不夠(上開②監察譯文第5段對話)之理,故 胡文理於審理中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⑷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110年9月14日是沈曉萍自己販賣毒品等 語,辯護人辯護稱卷內證據不足證明何狄清與本次販賣毒品 有關等語(原訴卷○000-000頁),與胡文理之證述、沈曉萍 之供述及上開②、⑤監察譯文所示情狀均不相符,皆不可採。    ㈧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9日8時28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明 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賣 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明 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有 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81 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9日8時19分這次,是我在電 話中叫何狄清過來我家拿錢,我們有默契,他知道我要1小 包1,000元的海洛因,何狄清約1小時候再回到我住處,將1 小包海洛因交給我等語(偵40098卷333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9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23-124頁): 110年9月9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8時18分19秒 (B→A) A:喂 B:喂,有方便嗎 A:有阿,回來了喔? B:我跟你講,筆順便帶一隻來拉 A:好啦好啦 B:帶一支來拉,人不在拉,快 A:好啦 B:快點 110年9月10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13時20分18秒 (B→A) A:喂 B:昨天的便當難吃的要死 A:今天的很好吃 B:蛤 A:今天的很好吃 B:機掰,不要再騙 A:我何時騙過你啦 B:昨天的難吃,你昨天有吃過 A:今天的便當好吃阿 B:蛤 A:今天的便當好吃阿,真的阿 B:菜煮好了喔 A:對阿 B:你不要給我騙喔 A:你吃吃看就知道了阿,今天...好啦 B:過來拉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9日是因為我行動不方便又沒 車子,所以拜託何狄清帶注射海洛因的針筒過來我住處給我 ,還有載我去找藥頭拿毒品,我這天有用1,000元買到海洛 因1小包,但藥頭我不熟等語(原訴卷○000-000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⑵之監察譯文是在講謝明宗要跟我 合資一起去買海洛因,筆就是注射針筒,我有拿針筒去謝明 宗住處樓下,上開⑵之監察譯文第2段的「便當」難吃大概是 在講毒品純度不好,謝明宗會向我抱怨是因為藥頭是我的朋 友,我說「今天的便當好吃」是指今天去拿的海洛因品質不 錯等語(偵40097卷83-84頁)。  ⑸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承:110年9月9日是我跟謝明宗一起出錢去 找藥頭買毒品,購買的內容是2,000元1包海洛因,我們一人 出1,000元,量是一人一半,但重量不清楚等語(偵40098卷 228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⑸證據,何狄清與謝明宗確有於110年9月 9日8時28分許後,在謝明宗住處見面,且謝明宗確有因何狄 清之故,輾轉自何狄清之上游藥頭取得價值1,000元的海洛 因1小包。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謝明宗一講「你 方便嗎」、「筆順便帶一支」,何狄清立即有所反應,知道 謝明宗需要海洛因跟注射針筒並連聲稱好,此與毒品交易者 間通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且該段對話 ,謝明宗沒有表示要與何狄清一起出門,反而是催促何狄清 趁謝明宗家裡沒人的時候趕快過來,故何狄清與謝明宗稱2 個人相約一起去找藥頭購買海洛因,已與上開監察譯文呈現 對話內容有間。又謝明宗於審理中雖稱只是請何狄清載其去 買毒品,但又稱跟藥頭不熟,而據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上 游藥頭豈會隨便冒著被查緝的風險,與不熟、沒必要的人在 毒品交易現場碰面?另何狄清一再聲稱是跟謝明宗合資購買 ,但何狄清卻於偵查中稱量一人一半、重量不清楚,然合購 毒品不就是為了省錢,豈會有合購毒品卻不在乎分到的毒品 重量為何(更何況藥頭還是何狄清的)?故謝明宗稱一起去 找藥頭買毒品、何狄清稱與謝明宗一起去找藥頭合資購買毒 品,皆與事證及經驗法則相違。反之,謝明宗於偵查中之證 述,與上開⑵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較為相符,也與何狄清之 藥頭應該只會把毒品交給何狄清的經驗法則相符,自可採信 ,故110年9月9日8時28分許,係由何狄清前往謝明宗住處拿 取1,000元,何狄清再前往藥頭處拿海洛因回來給謝明宗, 方為當日之事實。而何狄清若非要藉毒品換價的過程中賺取 價差或量差來牟利,何狄清豈會有如此勤勞,去拿錢又拿毒 品再送毒品回來,第2天被抱怨毒品品質不好,還要安撫謝 明宗等行為,故何狄清主觀上顯有藉交付海洛因給謝明宗來 牟利之犯意。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 有交付海洛因,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惟其辯詞本已前後矛盾,且依上開⑵通 訊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當謝明宗說「筆順便帶一隻來拉」 、「帶一支來拉,人不在拉,快」,何狄清連地址都不用問 就稱好,故何狄清顯然有去過謝明宗住處,另何狄清聲稱合 資或代購毒品,亦與上開事證、經驗法則不符,自不可採。 辯護人辯護稱何狄清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訴 卷二368頁),惟何狄清此種獨佔毒品上游,自毒品換價過 程中賺取利益之行為,並非幫助施用毒品行為,辯護人之辯 護,無從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㈨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15日16時5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 明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 賣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 明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 有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 81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5日,是我用電話叫何狄 清 過來我住處,我15點54分掛電話後約10分鐘左右,何狄清 就到我住處拿錢,他知道我要價格1,000元的海洛因1包,何 狄清跟我拿完錢後約1小時之後回到我住處,將1小包海洛 因交給我等語(偵卷40098卷333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9月1 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24頁): 110年9月15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15時41分37秒 (A→B) B:喂 A:喂,要喔 B:蛤 A:要喔 B:你神經喔 A:什麼我神經 B:你不是說你...(指住院) A:我出院了阿 B:你出院了喔,你在家喔 A:對阿 B:好我過去 15時54分22秒 (B→A) A:10分鐘拉,隨到 15時58分16秒 (B→A) A:喂 B:啊你不是要來 A:5分鐘拉 B:蛤 A:5分鐘,家裡的朋友... B:快點拉 A:好啦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我忘記上開⑵監察譯文的對話內容了, 我跟藥頭不熟,我110年9月間因為自己沒有管道可以拿到海 洛因,才會找何狄清等語(原訴卷二167、168、178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110年9月15日15時41分這次,是我邀 約謝明宗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我是去謝明宗家載他來我住 處向藥頭買毒品,譯文中家裡的朋友就是藥頭等語(偵4009 7卷84-85頁)。  ⑸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承:110年9月15日15時41分這次,是藥頭 在我家,我們一人出1,000元向藥頭買海洛因1包,一人一半 ,重量不清處等語(偵40098卷228頁)。  ⒉依上開⑴、⑵監察譯文第3段對話、⑷、⑸證據,何狄清與謝明宗 確有於110年9月15日15時41分左右見面,且謝明宗確因何狄 清之故,輾轉自何狄清之上游藥頭取得價值1,000元的海洛 因1小包。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謝明宗一打給何 狄清,何狄清不用問來意,直接問「要喔」兩遍,此與毒品 交易者間通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亦可 知何狄清完全知悉謝明宗打來的目的就是要索取毒品。又謝 明宗於審理中已稱自己沒有管道取得毒品、跟藥頭不熟,而 據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上游藥頭豈會隨便冒著被查緝的風 險,與不熟、沒必要的人在毒品交易現場碰面?上游藥頭應 會快速不留痕跡的離開交易現場,豈會定點留在何狄清住處 ,等著何狄清載人回來買毒品?另何狄清一再聲稱是跟謝明 宗合資購買,卻於偵查中稱一人一半、重量不清楚,然合購 毒品不就是為了省錢,豈會有合購毒品卻不在乎分到的毒品 重量為何(更何況藥頭還是何狄清的)?故何狄清稱本次係 去載謝明宗一起到自己住處跟藥頭合資購買毒品,顯與經驗 法則相違。況依上開監察譯文第2段、第3段對話顯示,謝明 宗5分鐘或10分鐘就要打電話催促何狄清,若謝明宗只是要 跟何狄清合購毒品或代購毒品,豈有立場對何狄清多次催促 ?故謝明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上開⑵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 較為相符,也與何狄清之藥頭應該只會把毒品交給何狄清的 經驗法則相符,自可採信,故110年9月15日16時5分許,係 由何狄清前往謝明宗住處拿取1,000元,何狄清再前往藥頭 處拿海洛因回來給謝明宗,方為當日之事實。倘何狄清非要 藉毒品換價的過程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來牟利,何狄清豈會有 如此勤勞,去拿錢又拿毒品再送毒品回來之舉動,故何狄清 主觀上顯有藉交付海洛因給謝明宗來牟利之犯意。是以,何 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海洛因,主觀上 有營利意圖,自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只構成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重複之部分理由同上 ,不再贅述),不可採信。     ㈩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17日12時48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 明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 賣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 明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 有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 81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7日我用電話叫何狄清過 來 我住處,我在12點38分左右掛完電話後約10分鐘左右,他 就來到我住處拿錢,因為我們有默契,他知道我要價格1,00 0元海洛因1包,何狄清跟我拿完錢之後1小時回到我住處, 將海洛因1包交給我等語(偵40098卷333-334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9月1 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85、125頁): 110年9月17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12時36分6秒 (B→A) A:喂 B:方便嗎 A:有阿 B:你現在馬上過來拉,弄好一點ㄉ我不會跟你減 A:好 12時38分28秒 (B→A) B:現在拜託那種的拿一支過來,拜託 A:10分鐘啦 B:幹,還要等10分鐘,我人要下 A:難道不用那個喔 B:快一點啦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17日這次,是因為何狄清家 離我家很近,他家在我家對面巷子裡面,我拜託何狄清去拿 ,去藥頭那邊來回約1小時等語(原訴卷○000-000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110年9月17日這次,我有拿注射針筒 過去謝明宗住處樓下給謝明宗,謝明宗說「弄好一點ㄉ我不 會跟你減」是指要我拿好一點的海洛因過去,但這次我沒東 西,沒有交易等語(偵40097卷85-86頁)。    ⒉依上開⑴、⑶、⑷證據,謝明宗於110年9月17日確有向何狄清索 取海洛因,且何狄清與謝明宗於110年9月17日12時38分許確 曾在謝明宗住處見面,且何狄清有拿東西(此物非僅僅針筒 詳下述)給謝明宗。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2段對話只間 隔2分鐘、謝明宗不斷催促之語句,可見謝明宗當日非常著 急的想取得海洛因,倘何狄清當日沒有海洛因可以交給謝明 宗,大可直接拒絕謝明宗,然何狄清不但沒有拒絕,在第1 通對話稱好、第2通對話稱10分鐘;又何狄清明確供承當日 有交給謝明宗一支針筒,而對一個著急取得海洛因之人,倘 該針筒內沒有海洛因或沒有連同海洛因一起給,何狄清根本 沒有必要及特地拿一支「空的」注射針筒給謝明宗,故何狄 清稱當日沒有毒品可以交給謝明宗乙情,實與監察譯文對話 及經驗法則不符。反之,謝明宗於偵查中之證述,除與上開 ⑵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較為相符,也與謝明宗當日急欲取得 海洛因,否則不能罷休之身心狀況相符,自可採信。另何狄 清苟非要藉送毒品去給謝明宗賺取利益,豈會如此勤勞答應 為謝明宗送海洛因?豈會於謝明宗多次催促下,未表不耐? 故何狄清主觀上顯有藉交付海洛因給謝明宗來牟利之犯意。 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海洛因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只構成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重複之部分理由同上 ,不再贅述),不可採信。  事實欄Ⅰ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27日16時51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 明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 賣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 明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 有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 81頁)。   ⒈事實欄Ⅰ部分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27日我用電話叫何狄清過 來 我住處,我在16點41分左右掛完電話後約5至10分鐘左右, 他就來到我住處拿錢,因為我們有默契,他知道我要價格1, 000元海洛因1包,何狄清跟我拿完錢之後1小時回到我住處 ,將海洛因1包交給我等語(偵40098卷334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9月2 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27-128頁): 110年9月27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13時18分54秒 (B→A) A:喂 B:在家喔 A:對阿 B:肚子餓拉,用一點就好了拉...下禮拜... A:沒...我現在也在等阿 B:你聽我講拉... A:不要請那些有的沒的拉... B:就沒帶 A:我現在也不方便,要等啦 B:阿就跟你說... A:我跟你說真的,還要等袂...(含糊不清) B:喔 A:對拉 B:我想說用一點 A:等人家 13時54分5秒 (B→A) A:喂 B:我拿錢過去給你方便嗎 A:就跟你說我真的沒有,要等,我要出去了,要出去拿了拉 B:蛤 A:我等一下要出去拿了拉,馬上回來啦 15時4分0秒 (B→A) B:喂 A:喂,還沒拉,我人還沒到,我回來我會打給你拉 B:...多久? A:我不知道啦 B:喔 16時16分32秒 (B→A) B:喂 A:喂 B:你...回來啊?我過去找你... A:還沒,我等一下再打給你拉 B:阿多久 A:不知道,我過來朋友這邊…等一下再打給你拉 B:快一點啦 16時41分24秒 (A→B) A:(風聲)回來摟...要到了 B:蛤 A:要到家了啦,在光復橋了拉 B:多久過去阿 A:等一下就過來啊 B:5分鐘喔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偵查時講的是正確的,這次是何 狄清跟我拿錢之後,何狄清帶毒品回來給我等語(原訴卷二 170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監察譯文是謝明宗打給我,要我 跟他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偵40097卷86-87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證據,謝明宗於110年9月27日確有向何狄 清索取海洛因及要求何狄清送海洛因到謝明宗住處。次依上 開⑵監察譯文,可知謝明宗從110年9月27日13時許,就因毒 癮發作,著急的開始催促何狄清,想要跟何狄清取得毒品, 何狄清雖於第1、2段對話表明沒有毒品,但於第3段對話即1 5時許就表明要去拿毒品了,且於第4段對話明表示會再打給 謝明宗,於第5段對話還表示回來了、要去找謝明宗了。倘 當日何狄清沒有取得海洛因、沒辦法交付毒品給謝明宗,理 應要在電話中拒絕謝明宗,不會表示要去找謝明宗。故謝明 宗上開⑴、⑶證述當日有自何狄清處取得海洛因等語,自與上 開⑵監察譯文顯示內容較為相符,可以採信,是何狄清於110 年9月27日16時41分許確有至謝明宗住處交付海洛因給謝明 宗之事實,自堪認定。再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3、4、5段對話 (15時4分0秒至16時41分24秒),可知何狄清出發前往向毒 品上游拿取毒品到返回謝明宗住處,確實要花約1小時以上 的時間(更足徵謝明宗證稱何狄清跟我拿完錢之後1小時回 到我住處等語為可採),而何狄清如此不辭辛勞、風塵僕僕 、冒著路上可能被警員攔檢的風險,豈有可能只是無償為謝 明宗代購海洛因?定係何狄清能從中取得相當之利益,方會 驅使何狄清取毒、送毒,故何狄清主觀上顯有藉交付海洛因 給謝明宗來牟利之犯意。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Ⅰ所載時、 地,客觀上有交付海洛因,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構成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只構成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重複之部分理由同上 ,不再贅述),不可採信。   事實欄Ⅱ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29日10時15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 明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 賣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 明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 有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 81頁)。    ⒈事實欄Ⅱ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29日我用電話叫何狄清過 來 我住處,我在10點15分左右掛完電話後何狄清就拿著我寄放 的1,000元去跟他朋友拿海洛因,約1小時候何狄清拿1包價 值1,000元的海洛因回到我住處,將海洛因交給我等語(偵4 0098卷334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9月2 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28頁): 110年9月29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10時15分18秒 (B→A) A:喂 B:喂 A:嘿 B:在家裡喔 A:對 B:帶過來 A:你過來拉 B:我沒車 A:吼...你要等一下喔 B:蛤 A:差不多10分鐘拉 B:好,我樓下等你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我對檢察官提示的上開⑵監察譯文講的 內容沒印象,對於我在警詢中說這次是我叫何狄清來拿1,00 0元去買毒品,差不多半小時後何狄清拿海洛因給我,我自 己施用海洛因的事情也沒印象,但之前檢察官或警察問我的 時候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得比較清楚等語(原訴卷二 171、180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⑵監察譯文的意思是謝明宗要找我 一起去買海洛因,當天我好像有去找謝明宗,跟誰買海洛因 我忘記了等語(偵40097卷87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證據,何狄清與謝明宗於110年9月29日10 時15分許,確有因要謝明宗要購入海洛因而在謝明宗住處見 面。又依上開⑵監察譯文,謝明宗並未表示要與何狄清一起 出門,係明白表示要何狄清將毒品帶過來謝明宗住處,且何 狄清當日若無法取得海洛因,理應直接拒絕謝明宗之要求, 不會對謝明宗表示「要等一下」、「差不多10分鐘拉」,則 謝明宗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與上開⑵監察譯文內容 較為相符而可採,故何狄清於110年9月29日10時15分許有交 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之情,自堪認屬實。 另前已敘及,海洛因係昂貴毒品,何狄清倘非為從送海洛因 去給謝明宗之過程中牟取利益,絕不會甘冒在路上遭查緝之 風險為謝明宗送海洛因到府,故何狄清主觀上顯有藉交付海 洛因給謝明宗來牟利之意。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Ⅱ所載時 、地,客觀上有交付海洛因,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構成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只構成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重複之部分理由同上 ,不再贅述),不可採信。  事實欄Ⅲ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10月1日23時13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 明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 賣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 明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 有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 81頁)。  ⒈事實欄Ⅲ部分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1日我用電話叫何狄清過 來 我住處,我在23點3分左右掛電話,10分鐘後何狄清就到我 住處拿錢,何狄清知道我要價值1,000元1小包的海洛因,何 狄清1小時候回來我住處,但這次沒拿到貨,所以沒拿到海 洛因等語(偵40098卷334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10月 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28-129頁): 110年10月1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21時18分48秒 (B→A) A:喂 B:你有空嗎 A:人在外面,一個小時就要回去了,回去的時候打給你 22時30分23秒 (B→A) B:回來了喔 A:還沒,剛到門口而已 B:10分鐘到樓下等你 A:10分鐘沒辦法啦,我上廁所一下,肚子痛 B:不然多久 A:15分鐘...20分鐘拉 B:好啦 23時3分25秒 (B→A) A:5分鐘,要出去了 B:好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我對上開⑵監察譯文的內容沒印象,但 110年10月1日這次因為藥頭沒東西,我錢就先放何狄清那邊 ,反正有時候藥頭叫我們再等一下,我想說先等等看,等的 期間錢就放在何狄清那邊等語(原訴卷○000-000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⑵監察譯文,是謝明宗要找我合資 購買海洛因,這次沒有去找謝明宗等語(偵40097卷88頁) 。  ⑸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承:這次沒有去找謝明宗,因為朋友在家 沒出門等語(偵40097卷228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證據,謝明宗於110年10月1日23時13分許 ,確有因欲取得海洛因事宜與何狄清聯繫。次依上開⑵監察 譯文第2、3段對話,可知當謝明宗表示要在住處樓下等何狄 清時,何狄清最後有表示5分鐘就要過去,倘何狄清當日未 出門找謝明宗,理應會表示不願出門,故謝明宗證述何狄清 有來謝明宗住處拿1,000元等情,與上開譯文內容相符而可 採,故何狄清於110年10月1日23時13分許,有自謝明宗處取 得為了要買海洛因1,000元現金之情,自堪認屬實。再前已 敘及,何狄清每次都要先到謝明宗家拿錢,再幫謝明宗送毒 品回去,何狄清若非要藉由此過程謀取利益,豈會如此作為 ?故110年10月1日23時13分許,何狄清與謝明宗既已達謝明 宗付款、何狄清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之協議,何 狄清也已前往收取現金1,000元,何狄清自已著手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行為,僅係當日未能交付海洛因而止於未遂。是以 ,何狄清於事實欄Ⅲ所載時、地,客觀上有著手販賣第一級 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主觀上具營利意圖,自構成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僅係不罰之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未遂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重複之部分理 由同上,不再贅述),不可採信。   事實欄Ⅳ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10月3日13時38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 明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 賣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 明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 有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 81頁)。  ⒈事實欄Ⅳ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3日我用電話叫何狄清過 來 我住處樓下洗衣店,我約13點38分掛完電話之後,他知道 我要價格1,000元的海洛因1包,何狄清來跟我拿完錢約1小 時之後回到我住處,將1包海洛因交給我等語(偵40098卷33 5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10月 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29-130頁): 110年10月3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13時38分2秒 (B→A) A:喂 B:喂 A:嘿 B:在家喔 A:對阿 B:我現在過來 A:好啊 B:快一點 A:等一下拉 B:我跟你說過來,洗衣店這裡 A:好啦 14時31分45秒 (B→A) A:喂 B:我(含糊不清)拿錢給你...裡面有夾...提款卡? A:什麼 B:裡面的錢啦 A:嘿 B:有夾一張提款卡喔? A:我有提款卡阿 B:是...一個...郵局的 A:郵局,有阿,我有郵局的阿 B:不是,我是說我剛剛拿錢給你,有嗎? A:沒,沒提款卡 B:拾 A:沒提款卡 B:沒夾在裡面喔 A:沒拉 (閒聊)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110年10月3日那天,我有叫何狄清來 我家樓下洗衣店,拿1,000元給他,他有拿海洛因過來給我 ,上開⑵監察譯文第2段,是因為我忘記我提款卡放在哪裡, 我以為是我拿錢給何狄清的時候裡面夾著提款卡,所以才問 他,我跟藥頭不熟且沒有藥頭的電話,也不曾自己去找過藥 頭,藥頭很敏感,跟藥頭不熟他根本不會賣給你等語(原訴 卷二173、176-177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⑵監察譯文,是謝明宗打給我要我 跟他合購海洛因,我有去謝明宗家樓下洗衣店找他,也有拿 到謝明宗給的錢,再一起去找藥頭買等語(偵40097卷89-90 頁)。  ⑸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成:我這是有跟謝明宗一起去找藥頭買海 洛因,買的內容是2,000元1包海洛因,一人出1,000元,量 一人一半等語(偵40098卷228-229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⑸證據,何狄清與謝明宗確有於110年10 月3日13時38分左右見面,且謝明宗確因何狄清之故,輾轉 自何狄清之上游藥頭取得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1小包。次依 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謝明宗一打給何狄清,何狄清不 用問來意,也不用問洗衣店在哪裡,直接同意前往謝明宗說 的洗衣店,此與毒品交易者間通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 經驗法則相符,亦可知何狄清完全知道謝明宗打來的目的就 是要索取毒品。又謝明宗於審理中已稱跟藥頭不熟、藥頭很 敏感,而據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上游藥頭豈會為了謝明宗 的1,000元,隨便冒著被查緝的風險,與不熟、沒必要的謝 明宗在毒品交易現場碰面?另何狄清一再聲稱是跟謝明宗合 資購買,卻於偵查中稱毒品一人一半、重量不清楚,然合購 毒品不就是為了省錢,豈會有合購毒品卻不在乎分到的毒品 重量為何?故謝明宗及何狄清稱本次係何狄清與謝明宗一起 去找藥頭合資購買毒品,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況依上開⑵監 察譯文第1、2段對話時間差約1小時(13時38分2秒至14時31 分45秒),符合謝明宗證述何狄清是先來洗衣店拿錢,1小 時候再回來找謝明宗之狀況,故謝明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與 上開⑵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較為相符,也與何狄清之藥頭只 會把毒品交給何狄清的經驗法則相符,可以採信。故110年1 0月3日13時23分許,係由何狄清前往謝明宗住處樓下洗衣店 拿取1,000元,何狄清再前往藥頭處拿海洛因回來給謝明宗 ,方為當日之事實。且倘何狄清非要藉毒品換價的過程中賺 取價差或量差來牟利,何狄清豈會有如此勤勞去拿錢又拿毒 品再送毒品回來之舉動,故何狄清主觀上顯有藉交付海洛因 給謝明宗來牟利之犯意。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Ⅳ所載時、 地,客觀上有交付海洛因,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構成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只構成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重複之部分理同上, 不再贅述),不可採信。  綜上小結,何狄清有事實欄、、、、、、、、、 、Ⅰ、Ⅱ、Ⅲ及Ⅳ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沈曉萍有事實欄所載犯 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 附表,均將案發時間誤載為109年,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110年(原訴卷一99頁);另起訴書事實欄二、及其 附表,將沈曉萍交付給胡文理之毒品及何狄清交付給宋隆勳 之毒品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惟我國市面上安非他命類毒 品,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於安非他命者幾希,且依何狄清 尿液檢驗報告(偵40098卷455頁)、胡文理尿液檢驗報告( 偵40098卷471頁)、沈曉萍尿液檢驗報告(偵40098卷459頁 ),可知眾人施用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故起訴書事實 欄二、及其附表所載「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 之誤載,爰就上開時間及毒品種類誤載部分更正為本判決事 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何狄清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Ⅰ、Ⅱ 、Ⅳ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於事實欄Ⅲ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核沈曉萍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何狄清於事實欄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除事實欄Ⅲ外),均遭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沈曉萍於事實欄所為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何狄清與沈曉萍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何狄清於事實欄之各 次行為,係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對不同對象所為,顯係基於 不同之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14罪)。  ㈡另公訴意旨認何狄清於事實欄Ⅲ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訴卷一9頁),然前已敘明,本次 何狄清著手販賣,但未成功交付海洛因,故僅能論以未遂, 則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即有誤會,且未遂、既遂只是犯罪型態 的不同,無涉法條變更亦無礙何狄清之防禦,本院自得依法 審理論罪如上。 四、刑之減輕  ㈠何狄清部分  ⒈何狄清於事實欄Ⅲ部分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何狄清該部分之刑。  ⒉何狄清於事實欄、、、Ⅰ、Ⅱ、Ⅳ部分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 既遂,固有不該。惟何狄清每次販賣之數量甚少,賺得之金 錢也較微,故就各次犯行,縱科以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最低 之刑即無期徒刑,仍屬過苛,有情輕法重狀況,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何狄清於事實欄、、、Ⅰ、Ⅱ、Ⅳ部分之刑 。  ⒊又何狄清於事實欄Ⅲ部分可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於事實欄 、、、Ⅰ、Ⅱ、Ⅳ部分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各罪均已 可判處有期徒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係國家規範最嚴格禁 止之行為,且何狄清於本案中又全然否認犯行,尚乏自省, 實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再次 減輕其刑之必要。  ㈡沈曉萍部分  ⒈沈曉萍對事實欄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業如上述,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沈曉萍之刑 。  ⒉辯護人固為沈曉萍辯護稱:沈曉萍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及所得金額均微,且係因何狄清住院始會為交付行為,但毒 品來源係何狄清,所得亦交給何狄清,若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語(原訴卷二35 6頁)。惟沈曉萍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踏實地賺取所需 ,選擇販賣毒品毒害國民謀取私利,實難認行為時有何情堪 憫恕之處,況被告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可處之有期徒 刑已大幅降低,亦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苛之情 ,沈曉萍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難認 可採。 五、科刑   審酌被告2人均未思毒品對社會治安及人體健康之危害,為 謀私利販賣毒品,所為均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何狄 清販賣毒品次數多且對象高達3人、販賣之動機、犯後態度 、年齡、國中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 庭狀況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沈曉萍販賣毒 品次數僅1次且對象僅1人、販賣之動機、犯後態度、年齡、 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 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另就何狄清部分,審酌各次犯行時空密接程 度、侵害法益種類、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何狄清復歸社會之 可能、預防功能、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狀況後,併定 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OPPO之手機1支,均為何狄清所有, 業據何狄清供述在卷(原訴卷○000-000頁),且三星手機用 於事實欄之犯行,OPPO手機用於何狄清於事實欄中之全部 犯行,有前開各段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自應依毒品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在何狄清對應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Samsung(IMEZ000000000000000)之手機1支(偵40097 卷63頁、原訴卷一77頁),係沈曉萍所有並裝載0000000000 號用於本案,業據沈曉萍供述在卷(偵42424卷17頁、原訴 卷二342頁),而該手機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有用於事實欄 之犯行,自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沈曉萍之罪刑 下宣告沒收。  ㈢何狄清於事實欄、、、、、、、、、Ⅰ、Ⅱ、Ⅲ及Ⅳ所 收得之金錢數額,業如上述,此等金錢自屬何狄清各罪所獲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在何狄清對應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何狄清與沈曉萍於事實欄所為犯行,向胡文理收得2,000元 ,且本院已於敘明當時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何狄清所有,且無 論係沈曉萍或胡文理均供(證)述2,000元都是給何狄清( 偵40097卷180頁、原訴卷二148頁),故對於事實欄之犯罪 所得有處分權之人為何狄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在何狄清事實欄之罪刑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㈤檢察官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訴卷一9頁 )。惟其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1支、Samsung 手機1支、HTC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電子磅秤1個(偵4 0097卷63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22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6樓胡文理住處(下稱胡文理住處),以2,000元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給胡文理。因認何狄清涉犯毒品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向犯係皆成罪之相 互對立兩方,通常各自刑度的差異甚大(例如販賣毒品者相 對於持有、施用毒品者),立法者又設有供出來源、自白減 刑等規定,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 方)陳述,本質上虛偽危險性較高,即使施以具結、交互詰 問及對質,其陳述真實性擔保仍有不足,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 與事實相符之必要,而所謂補強證據,是指除該對向犯之一 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 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三、檢察官認何狄清涉犯110年9月22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以胡文理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何狄清與胡文理於110年9 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四、何狄清辯稱:我忘記110年9月22日23時許有沒有去胡文理家 ,但我當天沒有賣毒品等語(原訴卷一384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胡文理固於警詢中證稱:110年9月22日23時許,我在我住處 有跟何狄清交易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偵4009 8卷249頁);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22日23時左右,地點 在我家門口,交易内容是我給何狄清2,000元,何狄清給我0 .7公克左右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各自離開 了等語(偵40098卷281頁、原訴卷○000-000頁)。  ㈡惟查,何狄清(0000000000)與胡文理(0000000000)於110 年9月22日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如下(偵40097卷135-136頁、 原訴卷二223頁):  110年9月22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胡文理) 20時54分32秒 (A→B) A:喂 B:嘿 A:送一下(音譯)水果 B:好啦 A:好啦 B:兩個啊 A:對啊 B:好啦   顯示,110年9月22日20時54分許,係何狄清要求胡文理「送 一下水果」,胡文理問何狄清是否為「兩個」,何狄清說「 對阿」,可見決定數量者為何狄清。而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 經驗法則,要求送貨者通常是購毒者,且毒品數量攸關價金 多寡,通常係購毒者依其需求及能力指定數量,豈有販毒者 指定數量之理。依此而論,110年9月22日晚間應係何狄清要 向胡文理索要毒品及指定毒品數量,而非胡文理向何狄清購 買毒品。則胡文理上開警、偵證述內容顯然反於上開監察譯 文之內容,故監察譯文不能補強胡文理之警、偵證述。  ㈢是以,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僅能提出未經補強之對 向犯購毒者胡文理的證述,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只憑胡文理 未經補強之證述即認定何狄清有110年9月22日23時許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故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法院自 應就公訴意旨起訴何狄清110年9月22日2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部分,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諭知何狄清無罪。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分 何狄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Ⅰ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Ⅱ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Ⅲ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5年2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Ⅳ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1-原訴-41-20241101-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旻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9 、30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旻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逕行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然就詐欺防制條例關於減刑部分,因屬於 有利於被告,仍得適用。  ㈡被告呂旻哲與同案被告林見潭、張均源(均已另案審結)共 同向告訴人簡宏吉詐得泰達幣5萬8,937枚(案發時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63萬8,000元),此泰達幣雖非現實可見有形 體財物,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與林見潭、張均源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 ,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 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傷害、強制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其就本 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㈧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與他人共同騙 取告訴人所有之虛擬貨幣泰達幣5萬8,937枚,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害,金額非低,且在詐得財物後,共同持非制式空氣槍 、徒手毆打等手段,強使告訴人離去,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 微之體傷,被告雖坦承犯行,其與林見潭、張均源2人均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自和解成立至今,其等3人均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訴 緝卷第97至98-2頁)在卷可參,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 及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較林見潭輕,而與張均源相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板模工,之後在 柬埔寨從事酒吧工作,月薪水約6萬多元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以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適 用詐欺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 000000號)1支,係被告與林見潭透過微信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林見潭、張均源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泰達幣,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此係由告訴人匯入林見潭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被告並未受到分配或可操控該詐得利益,無從就此部分對被 告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與林見潭議定事成後之報酬10萬 元,被告並未取得,業據證人林見潭於偵查時供述在卷(偵 卷第145頁),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因該部分犯 行而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 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因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 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9號 110年度偵字第3095號   被   告 林見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旻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均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里○○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見潭、呂旻哲(綽號「小胖」)及張均源(綽號「眼鏡」 )均為朋友。林見潭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某時,以行動電 話連線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看到簡宏吉刊登 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簡稱USTD)之資訊後,加入簡宏吉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中顯示暱稱「正赫」之帳 號,傳送訊息詢問簡宏吉可供交易之泰達幣數量,簡宏吉告 知可出售5萬8937顆泰達幣後,林見潭明知自己無出資交易 泰達幣之真意,竟萌生歹意,向簡宏吉佯稱欲以新臺幣(下 同)163萬8000元現金為代價,向簡宏吉購買上開泰達幣, 並相約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0 弄0號之南投服務區見面。同日晚間8時許,林見潭先駕駛其 向不知情友人吳泓哲借用之廠牌NISSAN、型號Tiida、車身 紅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竹山交流道附近道路旁,將上開車輛之2面車牌卸下,改 換以其在網路購得之ZF-7618號車牌2面以掩人耳目,繼而駕 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市區某處搭載呂旻哲、張均源。呂旻哲 、張均源接續上車後,林見潭駕車前往南投服務區之途中, 向呂旻哲、張均源說明其與簡宏吉相約交易虛擬貨幣,惟未 準備交易資金,故待簡宏吉上車將虛擬貨幣轉匯完成,成功 詐得虛擬貨幣後,再共同將簡宏吉趕下車,並稱事成後將提 供呂旻哲、張均源報酬各10萬元等語,呂旻哲、張均源乃均 應允之。林見潭、呂旻哲及張均源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 時21分許,駕車抵達南投服務區,其中呂旻哲先躲在車輛後 車廂伺機而動,並藉此避免簡宏吉慮及車內人數眾多,認顯 有可疑而不敢上車,將導致前揭犯罪計畫失敗。嗣簡宏吉於 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經林見潭撥打電話聯繫後,進入林見 潭所駕駛之車輛後座,林見潭隨即向簡宏吉訛稱,簡宏吉先 將5萬8937顆泰達幣轉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確認轉入後就 會立即給付價金云云,致簡宏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當場 操作行動電話將虛擬貨幣轉入林見潭指定之電子錢包。林見 潭、張均源見詐欺得逞,便共同藉故誆騙要求簡宏吉先行下 車至路旁等候他人交款,簡宏吉不願下車,呂旻哲隨即自後 車廂爬至車輛後座,與林見潭、張均源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 之犯意聯絡,徒手及持非制式空氣槍(不具殺傷力)毆打、 射擊簡宏吉之身體,張均源則持手銬銬住簡宏吉之左手腕部 (惟手銬另一端並無固定在其他物品上)並取走簡宏吉之行 動電話1支以阻止簡宏吉對外聯繫求援,共同以此方式傷害 簡宏吉,並妨害簡宏吉留置車內向林見潭等人索取交易款項 及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之權利,致簡宏吉受有右眼窩內側 與下壁閉鎖性骨折、右眼眼內壓上升、右眼前房積血、頭部 及其他部位鈍傷、右側上唇部鈍傷、右側手部、腹壁擦傷及 右下四分之一腹壁有異物撕裂傷口未穿刺到腹腔等傷害。林 見潭、呂旻哲及張均源傷害簡宏吉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 許,將車輛駛至南投服務區旁之中寮便道下方無人處,強拉 簡宏吉下車,並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林見潭、呂旻哲及張均 源犯案後,當日晚間共同駕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0號之 歐悅汽車旅館投宿以躲避查緝,過程中林見潭將ZF-7618號 車牌2面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卸下,將原始車牌安裝回車輛前 後方,並將簡宏吉之行動電話任意丟棄在路途中之不詳地點 (未尋獲)。嗣經警接獲簡宏吉報案,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3時3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徵得林見潭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非 制式空氣槍1支(含塑膠彈丸4顆)、非制式空氣槍所用塑膠 子彈10顆、手銬1副、手銬鑰匙2支及林見潭持用之行動電話 2支(含SIM卡2張)等物品。 二、案經簡宏吉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見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結證 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惟始終無法具體交代告訴人所交易之前揭泰達幣流向。 2 被告呂旻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旻哲於110年1月27日偵查中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張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均源於110年1月27日偵查中承認共同詐欺、傷害及強制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拿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以防止其對外求援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簡宏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吳泓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事發之際,廠牌NISSAN、型號Tida、車身紅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借予被告林見潭使用之事實。 6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含塑膠彈丸4顆)、非制式空氣槍所用塑膠子彈10顆、手銬1副、手銬鑰匙2支及林見潭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 證明被告林見潭等人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等犯行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懸掛ZF-761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案發期間之車輛通行明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被告林見潭等3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分析資料、110年1月26日警製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與刑案蒐證照片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4張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見潭、呂旻哲及張均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見潭3人 所犯強制及傷害罪間,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 之重疊性,依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分別評價,故上開 所為應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所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 林見潭3人所犯加重詐欺、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林見潭、呂旻哲及張均源就上開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 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含塑膠彈丸4顆)、非制式空氣槍所用 塑膠子彈10顆、手銬1副、手銬鑰匙2支及行動電話2支(含S IM卡2張)等物品,均為被告林見潭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NTDM-113-訴緝-24-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明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明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陸月,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PRO 14)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除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曾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更正下列事項: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4至5行「18時25分」更正為「10時25分」、第 5、8行「H3K982」均更正為「H3K892」。  ㈡犯罪事實一㈡第11行「3月28日5時29分許」更正為「3月27日9 時29分許」。  ㈢犯罪事實一㈣第9行「承前非法蒐集、利用」更正為「接續前 開非法蒐集、利用」。  ㈣犯罪事實一㈦第3行「於附表所示時間」更正為「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於查詢當日間接續上開犯意」。  ㈤犯罪事實一㈧第4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更正為「於附表四 所示時間,於查詢當日間接續上開犯意」。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 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 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 號判決意旨)。  ㈡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 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 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 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 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 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 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 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 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 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 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 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 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 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 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下罰金;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5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3、4、5款、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第41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 )。復按法務部之全球資訊網有「通緝犯資料查詢(公告)平 臺」,似已整合法務部調查局「外逃通緝犯查詢系統」、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重要緊急查緝專案」、臺灣高等檢 察署「通緝要犯資料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 網路公告查詢」等資料,方便一般民眾上網查詢使用。倘若 無訛,是否意謂通緝相關之前案資料,一般民眾可在法務部 、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之網站上查詢得知?該等通緝相 關之資料,是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或同法 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或同法 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行為人蒐集他人之通緝資料行為,是否符合前述之法定例外 情形?均不無疑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上開網站仍係基於符合一定條件方公告或開放 查詢相關通緝資料,則若一般民眾未能自上開網站查詢得知 他人與通緝相關之前案資料,即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 之個人資料,並為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揭示之「應秘密 之資料」,且為公務員保守秘密義務所及。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蒐集、利用之上述通緝等個人資料,並非上開 「通緝犯資料查詢(公告)平臺」所示網站得以查得之資訊, 自仍屬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並為被告職務上應秘密之資料 ,被告基於私人之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顯係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並已對本案 被害人之隱私權有所侵害,而應論罪科刑。 三、所犯罪名及罪數: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此部分公 訴意旨漏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查詢資料係為傳送他人以順利確 認是否為贓車,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其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共1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1.、一㈡2.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㈡2.部分,是以一傳送行為同時利用本案16位被害人 之個人資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該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㈡1部 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13-1、14、1 6至19、21至22所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共19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3-2、15、20所示所為 ,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  ㈤就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3條、第2 20條(此部分公訴意旨漏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處斷(共1罪)。  ㈥就犯罪事實一㈤(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213條、 第220條(此部分公訴意旨漏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1罪 )。  ㈦就犯罪事實一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13)係犯刑法第213 條、第220條(此部分公訴意旨漏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 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於 同一日(即111年4月8日、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3日、11 1年8月2日、111年2月28日)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僅 以車號為查詢條件查詢有無可疑之處),於密接時間、在同 一地點,侵害當日所查詢之車輛所有人法益(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至13所示),均應評價為接續犯(共5日)。又被告 上開5日之行為分別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就 上開5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罪) 。  ㈧就犯罪事實一㈦(即起訴書附表三)、㈧(即起訴書附表四)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 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於同一日(即111年5月26日、112年3月23日、112年3月 24日、111年5月27日)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僅以車號 為查詢條件查詢有無可疑之處),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 ,侵害當日所查詢之車輛所有人法益(詳起訴書附表三、四 所示),均應評價為接續犯(共4日)。公訴意旨認上開犯 行均應按被害人數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就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  ㈨本案罪數共37罪,應分論併罰,業如前述,附此說明。  四、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 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 ,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378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 密犯行,自無與對向犯王昱皓、謝景山、LINE暱稱「陳小胖 」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五、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所犯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至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審酌被告身為 警察,相較於一般人民,理更應知公私分明,並遵守法律規 定,其卻利用職務之便為本案犯行,且次數甚多,嚴重侵害 被害人之資訊隱私權,並貶損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之信賴, 且其動機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詳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蒐集他人個人資料,及可疑犯罪 之偵查,竟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利用本案被害人之 個人資料,侵犯人民之資訊隱私權,使人民喪失對國家之信 賴,且在職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亦損及公務機關對於 資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嚴加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犯罪動機及目的(爭取緝獲 通緝犯之績效、受友人之託確認周遭治安、單純好奇)、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該等資料有遭 不法人士使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由母親單獨扶養被告及妹妹、曾領有低收入戶證明 等,詳見本院卷第97、176頁),而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原因(經濟能力有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八、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 付16萬元,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十、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14 Pro)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事實一㈠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檢察官亦不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嘉明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 曾嘉明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2. 曾嘉明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13-1、14、16至19、21至22 曾嘉明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3-2、15、20 曾嘉明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曾嘉明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曾嘉明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曾嘉明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㈧ 曾嘉明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2024-10-30

MLDM-113-訴-243-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嘉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嘉瑋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傅嘉瑋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1時20分許,乘坐身分不詳之友 人「小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附近。傅嘉瑋見阮郁涵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且機車上掛 著阮郁涵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阮郁涵所有之白色APPLE AIR PODS PRO耳機1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徒手拿取阮 郁涵之皮包,竊取皮包內之前揭耳機1組,得手後即將前開 皮包棄置於上開地點附近之樹下,旋即搭乘「小胖」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傅嘉瑋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阮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2張。 (五)前揭耳機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有被告構成累犯之主張, 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前揭說明,本院 自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予以認定,然仍將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項下予以審酌(詳後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 08年2月27日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40日,並於108年9月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耳機 1組,已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上開 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HDM-113-簡-2093-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