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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5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承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零七八號 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刪除「3個以上 」、第5行刪除「無故交付3個以上帳戶、」、第16行刪除「 轉匯」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承毅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 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 旨,可見本條之訂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 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不論依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應減輕其刑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4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新臺 幣(下同)25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賴倩文、廖佳慧經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1078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 罪前科紀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2位告訴人經本院調解 成立,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 、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 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 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8號   被   告 柯承毅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承毅(原名李俊承)可預見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故交付3個以上帳戶、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 前某時許,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承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中信帳戶、連線帳戶及郵局帳戶等3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何欣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何欣潔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賴倩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賴倩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廖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廖佳慧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尤怡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單 告訴人尤怡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連線帳戶之事實。 6 上開中信帳戶、連線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左列3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  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上開3帳戶均為被告所有 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欣潔(提告) 112年10月15日 假駭客入侵盜刷信用卡 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許 4萬9989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5日18時8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0月15日18時46分許 1萬8125元 2 賴倩文(提告) 112年10月16日 簽署金流服務協議 112年10月16日15時28分許 3萬123元 中信帳戶 3 廖佳慧(提告) 112年10月16日 簽署金流服務協議 112年10月16日15時35分許 2萬9985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6日15時42分許 4萬3123元 4 尤怡文(提告) 112年10月16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16日18時6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

2024-11-08

PCDM-113-審金訴-2109-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黃思勤(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仙人掌盆栽2 個業已發還被害人吳婉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 第19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仙人掌盆栽2個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0號   被   告 黃思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吳婉慈所有之仙人掌盆栽2個(價值新臺幣700元),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離去。嗣吳婉慈發覺 遭竊後調閱鄰居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黃思勤於113年4月28日13時 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上開仙人掌盆栽2個予警查扣(已 發還吳婉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吳婉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查獲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1-08

KSDM-113-簡-3608-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怡靜於民 國113年8月10日15時9分許」補充更正為「吳怡靜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4時 5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 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 告訴代理人牛亭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 )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暨自 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 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用以藏放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物之隨身包包,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 第79頁),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 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20號   被   告 吳怡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九乘九文具店(負責人商祐彰)內,徒手竊取店內商 品NOCFREE自動鉛筆4支、自動鋼珠筆4盒、三圈護套中性筆2 盒、螢光筆1盒、白弓牌卡皮巴拉自動鉛筆2支、CAPYBARA自 動鉛筆2支、詠德興自動鉛筆2支、橡皮擦5個、PILOT多色筆 2支及PILOT中油筆2支(共計新臺幣4,340元),並將上揭物品 置入隨身包包內,於收銀臺僅結帳自動鉛筆2支(非上開竊取 之物品),吳嫌竊取得手後,將竊得財物攜出店家時遭該店 代理店長牛亭勻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商祐彰委由牛亭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牛亭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十全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 訴人)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1-08

KSDM-113-簡-3621-202411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駕駛車牌號 碼」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 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彥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 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 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 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駛於道路,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6號   被   告 黃彥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融自民國113年10月8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新東洋釣蝦海釣場」食 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蝦,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前時, 不慎與林世專所騎乘並搭載其母黃彩綢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林世專、黃彩綢均受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 日15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世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4-11-08

KSDM-113-交簡-2350-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7行「見曾沛凌 所有…棄置」補充更正為「拾獲曾沛凌所遺失之錢包,嗣見 該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先將該錢包攜至高雄市 新興區新田路與該路172巷口某處,取走該錢包內之現金300 0元,復將該錢包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與154號間某處 棄置,嗣將上開拾獲之現金3000元攜離現場後花用殆盡而將 之侵占入己」;證據部分「告訴提供之錢包相片」補充為「 告訴人提供之錢包相片」,並補充「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3 頁上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昆鋒(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拾獲告訴人曾沛凌遺失之 物品後,竟未將之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率爾予以 侵占,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侵占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上開 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3000元,雖未據扣案,然為澈 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35號   被   告 林昆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鋒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2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曾沛凌所有錢包 掉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該錢包予以侵吞入己帶離現場,並在高雄市新興區 新田路與該路172巷口拿取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隨即將錢包帶回高雄市○○區○○路000號與154號間棄置 。嗣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沛凌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沛凌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數 張,告訴提供之錢包相片等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4-11-08

KSDM-113-簡-3412-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君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君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君瑞、洪敏恩時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13年4月10日離婚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梁君瑞因懷疑洪敏恩另結交男朋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12時27分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在高雄市○○區○○街0號11樓之洪敏恩 住處陽台所拍攝其持手槍擊發之影片檔案,利用不詳電子設 備操作通訊軟體傳送予洪敏恩,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恫嚇洪敏恩,使洪敏恩瀏覽上開影片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敏恩之證詞。  ㈡被告梁君瑞與告訴人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恫嚇影 片影像截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㈢被告之自白。    三、查被告、告訴人時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又被告故意傳送恫嚇影片檔案,使告訴人瀏覽影片 內容後心生畏懼之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 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 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 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未論及關於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並非 為聲請(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 由本院逕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 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問題,僅因懷疑告訴人另結新歡,竟率爾以傳送影片之 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操作通訊軟體傳送恫嚇影片檔案 予告訴人之不詳電子設備,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KSDM-113-簡-3593-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該包包( 內有…200元)」補充更正為「該包包(內有保溫瓶2個、枕 頭1個,連同包包價值合計新臺幣200元)」;證據部分「被 告鄧永稔於警詢之自白」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永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米色包包 (內有保溫瓶2個、枕頭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李汀方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 況(見偵卷第9、33頁,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 本件於警詢中及偵訊之初,猶飾詞卸責,最終方改為坦承犯 行,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 件外尚有其他數件竊盜案件在進行偵審程序中,再遍查全卷 亦無證據足認本件單憑對被告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 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 警惕之效,應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 緩刑。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米色包包(內有保溫瓶2個、枕頭1個)已 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24號   被   告 鄧永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永稔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2時48分許,至高雄市○鎮區○○ 路00號「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3樓沙發區,見李汀方所有 之米色包包1個放置於該處沙發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包(內有保溫瓶2個、 枕頭1個、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欲離 去,經上開圖書館保全人員廖振輝發覺而報警處理。嗣警據 報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米色包包1個 (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永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振輝及被害人李汀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4-11-08

KSDM-113-簡-3717-202411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6時52分」 更正為「16時50分」;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國智之證詞、 證人張朝朋之證詞、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偵 卷第5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3頁)」,另補充不採被 告李家綺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是今天凌晨2、3點在家裡喝一瓶9% 的啤酒,不應該到下午濃度還這麼高等語。惟查,員警對被 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 牌為SUNHOUSE、型號為AC-100 ,儀器器號為A170751,感測 元件器號為A00000000,該儀器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經檢定 合格,有效期限為114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而本件係於113年10月4日施 以測試,且此次測試僅為該儀器第369次實施測試,此觀卷 附之酒精測試報告所載「儀器序號:A170751;日期:2024/ 10/04 ;案號:369」即明(見偵卷第49頁)。由此觀之, 員警對被告實施測試之日期尚未逾該儀器114年3月31日之有 效期限,且該儀器已使用之次數,距離最大有效使用次數( 1000次)亦有相當差距。是客觀上應可認本件用以對被告進 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並無故障或瑕疵,其檢測結果乃 屬可信。況被告亦自承於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有飲酒 ,益徵該儀器係正常運作,所測得之數值無誤。是被告上開 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87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 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與他人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於員 警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自難認有 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其輕率之行為自有 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12號   被   告 李家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沿高雄 市小港區中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68之1號時,適 有黃國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在該處 停等由張朝朋(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右轉,而遭李家綺不慎追撞,致黃國智受有左腳 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30分許對李家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4毫克,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家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這個要怎樣承認,從以前我喝完酒隔天出門都沒事等 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 陽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1-08

KSDM-113-交簡-2290-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仕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0年」更正 為「112年」,同欄一第7行「112」更正為「113」;證據部 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仕強(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 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然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3月初等語。惟查,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 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 安非他命濃度7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之 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 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見警卷第13頁),再由 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3年4月6日16時20 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 本件犯後猶否認犯行,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 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自 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再參酌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   被   告 劉仕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仕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緝字第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 於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仕強於112 年4月6日,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時,發現劉仕強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得由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之人員 ,經徵得劉仕強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仕強未經傳喚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認其有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 12年3月初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357號)、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 00U0357號,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1,360ng/mL,安非他命 濃度為7,400/mL)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357號)各1份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6日16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其所辯僅為避重就輕之詞,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2024-11-08

KSDM-113-簡-3863-202411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福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90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 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2頁)。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 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 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 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 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 路(本件為第2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07號   被   告 李福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興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90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福興 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詎猶不知悔改,仍於同日下午8時50分前某時,在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 0月18日下午8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與五權街 之交岔路口,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9時6分 許對李福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 前開機車車籍資料、被告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 第3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橋頭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9 0號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 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 均屬故意犯罪,不僅罪名相同,被告於本件經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其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 毫克,甚至較諸上開前案之測試結果更高(被告於該案經測 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顯示其犯罪手段 更為嚴重;然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於前案執行 完畢不過約2年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前案之執行無成效, 且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主觀上具 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 使被告知所警惕,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 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 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4-11-08

KSDM-113-交簡-233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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