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仕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0年」更正
為「112年」,同欄一第7行「112」更正為「113」;證據部
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仕強(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
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然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3月初等語。惟查,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
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
安非他命濃度7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之
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
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見警卷第13頁),再由
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3年4月6日16時20
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
本件犯後猶否認犯行,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
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自
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再參酌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
被 告 劉仕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仕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緝字第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
於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仕強於112
年4月6日,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時,發現劉仕強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得由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之人員
,經徵得劉仕強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仕強未經傳喚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認其有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
12年3月初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357號)、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
00U0357號,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1,360ng/mL,安非他命
濃度為7,400/mL)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357號)各1份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6日16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其所辯僅為避重就輕之詞,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KSDM-113-簡-3863-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