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粉紅色長夾壹個、
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元、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錢包1個」應更正為「粉紅色長夾1個」
;第4行「信用卡」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第4至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第5至7行「並將錢包內之現金取出花
用殆盡,錢包及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嗣黃琪潔發現錢包遺
失報警處理」應更正為「並將長夾內之現金取出花用殆盡,
長夾及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嗣黃琪潔發現長夾遺失報警處
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曾秀雲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曾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
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
主,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黃琪潔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我不願意接受曾秀雲賠
償,也不願意和解等語,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併考量告訴
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粉紅色長夾1個、現金新臺幣28,300元
、悠遊卡1張,雖未據扣案,然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粉紅色長夾內其餘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審酌其等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
屬性之物,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失去功用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
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9號
被 告 曾秀雲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雲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0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00號1樓蝦皮店到店頭份自強門市,見黃琪潔遺落在該處之
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內含現金2萬8300元
、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悠遊卡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錢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殆盡
,錢包及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嗣黃琪潔發現錢包遺失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琪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秀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琪潔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
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侵占錢包內之現金6700元。惟此
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且告訴人未對此提出確切之積極證據,
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固攝得被告拾起告訴人掉落之錢包
,然依畫面並無從確認錢包內除被告上開侵占之2萬8300元
外,確實另有告訴人所指之現金6700元,依罪疑唯輕、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認被告亦有侵占上開
物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
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MLDM-113-苗簡-1295-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