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華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樓廷宇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張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47號、第7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聖華、樓廷宇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
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
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
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
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
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
足。
二、被告邱聖華、樓廷宇均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
,現本院審理案號為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下稱本案)。
嗣被告邱聖華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樓廷宇經本院
訊問後,固坦認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準強盜等部分之犯
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致死犯行。查:
㈠、依本案共犯及證人之供述及卷附事證,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29條
、第328條第3項之準強盜致死罪嫌,以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加重強盜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本案犯行除被告2人外,有9名共犯參與其中,部分共犯尚
未到案,已到案共犯間之供述亦非一致;況被告樓廷宇就其
涉犯準強盜致死之加重結果一節之供述,與本案共犯、證人
之供述出入甚大,且其歷來所述亦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
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樓廷宇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
告邱聖華、樓廷宇所涉前開罪名,其中刑法第329條、第328
條第3項準強盜致死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均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
亡之虞,即被告邱聖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被告樓廷宇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之羈押原因。
㈢、而命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被告邱聖華自應
於民國113年8月8日予以羈押3月,被告樓廷宇則應於113年8
月8日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此有113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卷宗可憑(見該卷【下稱國審強處卷
】第7至9頁、第39、41、63、65頁)。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7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
2人後,仍認其等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
名,其中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準強盜致死罪及刑法
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可認被告2人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2人雖經本院訊問後均坦
承不諱,且於本案準備程序訊問時亦均坦承犯行,然本案尚
需進行審理程序,仍有確保嗣後被告2人到案審理之必要,
苟予以開釋被告2人,國家刑罰權恐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
期被告2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
進行,本院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113年11
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自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被告樓廷宇
之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CYDM-113-國審強處-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