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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4號 原 告 曹宇萱 被 告 朱素卿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0-30

CYDM-113-附民-404-20241030-1

國審強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盜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華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樓廷宇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張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47號、第7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聖華、樓廷宇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 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 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 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 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 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 足。 二、被告邱聖華、樓廷宇均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 ,現本院審理案號為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下稱本案)。 嗣被告邱聖華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樓廷宇經本院 訊問後,固坦認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準強盜等部分之犯 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致死犯行。查: ㈠、依本案共犯及證人之供述及卷附事證,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29條 、第328條第3項之準強盜致死罪嫌,以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加重強盜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本案犯行除被告2人外,有9名共犯參與其中,部分共犯尚 未到案,已到案共犯間之供述亦非一致;況被告樓廷宇就其 涉犯準強盜致死之加重結果一節之供述,與本案共犯、證人 之供述出入甚大,且其歷來所述亦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 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樓廷宇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 告邱聖華、樓廷宇所涉前開罪名,其中刑法第329條、第328 條第3項準強盜致死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均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 亡之虞,即被告邱聖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被告樓廷宇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之羈押原因。 ㈢、而命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被告邱聖華自應 於民國113年8月8日予以羈押3月,被告樓廷宇則應於113年8 月8日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此有113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卷宗可憑(見該卷【下稱國審強處卷 】第7至9頁、第39、41、63、65頁)。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7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 2人後,仍認其等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 名,其中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準強盜致死罪及刑法 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可認被告2人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2人雖經本院訊問後均坦 承不諱,且於本案準備程序訊問時亦均坦承犯行,然本案尚 需進行審理程序,仍有確保嗣後被告2人到案審理之必要, 苟予以開釋被告2人,國家刑罰權恐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 期被告2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 進行,本院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113年11 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自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被告樓廷宇 之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0-30

CYDM-113-國審強處-7-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嘉仕知悉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某時,至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嘉義文化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隨後於當日將上開門號SIM卡交與身分 不詳、綽號「一元」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黃嘉仕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及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嗣「一 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於112年 12月7日前之某日,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青年創業貸款」 之不實訊息,適有韓○○(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96號處分不起訴確 定)於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瀏覽前開不實訊息,而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留之上開SIM卡之行動電話門號連繫, 洽談後,使韓○○誤信通話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貸款業者,遂依 其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 行,用其為負責人之「○○國際汽車實業社」名義申設000000 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再將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嘉仕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SIM卡,並借與「一 元」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因為「一元」是我朋友,「一元」說要玩九州博奕遊戲需 要行動電話門號,就向我借,我才去申辦上開門號SIM卡借 與「一元」,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韓○○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 哥大書函暨附之預付卡申請書資料、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告訴人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貸款委託合約書、警員 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是上開門號SIM 卡確為被告申辦、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與告訴人聯絡以詐騙 告訴人,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首堪認定 。 (二)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 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個人得同時申辦多數門 號使用,若非充作逃避追緝犯罪工具,一般人無需收購他人 或委由他人申辦門號,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之電話 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 不鮮,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再三,被告交付上開門 號SIM卡時,已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且於審理時自陳另案 入監執行前曾開設經營羊肉爐店(本院卷第44頁),實具相 當社會經驗,難對上節諉稱不知。   (三)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 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然倘有與自己無至親或特殊信 賴關係之人,不自行申辦而借用他人門號,出借人理應已預 見借用人係要掩飾真實身分,顯已預見門號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 :我在申辦上開門號SIM卡時,因為只是易付卡,並無特別 限制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衡情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詳 ,竟仍容任而決意交付上開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 強盜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3至15頁);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另案入監執行前曾開設經營羊肉爐店(本院卷第44頁);告 訴人表示尊重司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至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 準。查本案起訴書既已記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土 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另案告訴人簡○○佯稱:可加入 「潤盈投資」參與投資,如有抽中股票要預約儲值云云,致 簡○○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下午 3時54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358萬元、292萬元至前揭 土地銀行帳戶內,旋於翌(21)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203萬5 000元部分至另一帳戶等語,此部分當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本院應審理之。      (二)學說聚議之「客觀歸責」理論,乃客觀行為構成之責任歸屬 理論,主要係探討某一結果或狀態可否視為行為人所為,而 得以歸責於行為人之問題,且於構成要件階層中之因果關係 認定上,附加規範性之要求,其實質上係從客觀立場判斷構 成要件該當性之理論架構,與著眼於行為人意志之「主觀歸 責」有別。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是否具有因果性貢獻 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行為促進說」之歧 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須具有強化或保 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 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對 犯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賅 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 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 以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 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 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 。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 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 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 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若非本案被 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詐欺集團成 員無從取得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並進而詐騙簡○○之財物,被 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客觀上與簡○○遭騙財物之結 果間,非但有條件之因果關係,尚對詐欺集團詐騙簡○○財物 行為,創造有利條件、進而提升及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 惹起結果,是以簡○○遭騙財物之結果,客觀上應可歸責於被 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然而,由於犯罪審查體系將 犯罪行為切分成客觀面與主觀面,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該當 性係「分別」針對客觀事實與行為人主觀想像進行涵攝,之 後再檢驗兩者間是否有充分而非偶然或異常結合之對應,始 能在對應之範圍內成立故意既遂犯,此即「對應原則」,從 而倘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不能估算或預期未來有某種客觀結 果之發生,行為人就此項結果即不負故意既遂之歸責。查本 案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在現今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段上,常見用在持之詐騙一個或分別 撥話電話詐騙數個被害人,造成一個或數個詐欺結果,因之 被告對於前述一個或數個詐欺結果,均應具有不確定故意, 而符合對應原則,應無疑義。惟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 係先以被告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詐得韓○○之土地銀行帳戶 資料,再利用該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詐騙簡○○財物,在客觀事 實上,固有數個使害人,然實際上為層層被害之數個詐欺結 果相連結(一條被害鏈),與上述詐欺集團分別撥話電話詐騙 數個被害人,造成數個詐欺結果之情形有別。而無故提供門 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能提升或促進前述層層被 害之數個詐欺結果(一條被害鏈)發生之情事,該項情事在實 務上,目前尚未成為多數一般人可預見之間接事實,如無證 據證明,即逕推論本案被告對於每層被害人之被害結果均有 預見,實已超出經驗法則上可推論之範圍,屬於過度推論( 進言之,假設詐欺集團利用其所詐得之簡○○財物,再詐騙第 三名被害人之財物,該第三層之被害結果,被告是否可預見 ?)。是被告就簡○○之被害結果,因無證據認定被告亦有預 見,其行為應僅止於不罰之過失幫助,又此部分若可成罪, 因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易-981-202410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素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素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朱素卿已預見提供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戶與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次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3時11分許前某時,各在雲林縣某處, 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 資料,提供與身分不詳、自稱「阿發」之成年詐欺成員使用 ,並至上開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阿發」取得華南及 第一帳戶資料後,即與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徐○○、蔡○○、林○○、劉○ ○、賴○○、曹○○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徐○○、蔡○○、林○○ 、劉○○、賴○○、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詐欺成員旋 以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華南或第一帳戶內,而後再轉匯至不 知情之李○○(所涉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 官處分不起訴或簽結)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部分款項 復由李○○提領並轉交詐欺成員。 二、案經徐○○、蔡○○、林○○、劉○○、賴○○、曹○○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朱素卿固坦承有交付華南及第一帳戶資料與「阿發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因為「阿發」是常來我店裏消費的酒客,而且還會帶 朋友來棒場,所以「阿發」說要向我借帳戶作藝品買賣及賽 鵨使用,我才會答應,並幫「阿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 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華南及第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並 有開戶資料在卷可考。被告曾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乙事,亦有 華南銀行函文在卷可參。又詐欺成員以上開帳戶工具,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對告訴人徐○○、蔡○○、林○○、劉○○、 賴○○、曹○○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告訴人徐○○、蔡 ○○、林○○、劉○○、賴○○、曹○○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或 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銀行帳 戶或陳○○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隨即遭層轉至華南 或第一帳戶內,而後再轉匯至李○○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部分款項復由李○○提領等節,業經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告訴人徐○○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李 ○○臨櫃提領畫面截圖、京城商業銀行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 影本,以及華南帳戶、第一帳戶、李○○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 、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第一商業銀行西螺 分行、華南銀行函文及附件可稽,首堪認定。   (二)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他人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 ,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 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 本案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且其於 審理時坦言:我提供帳戶給「阿發」前,曾問「阿發」會不 會作為犯罪使用,「阿發」說不會害我等語(本院卷第82頁) ,顯然被告提供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前,應已預見自己 之行為,可能幫助「阿發」將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再者,「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尚直 言:「阿發」向我借帳戶的場合都是來我店裏喝酒時,我想 說提供帳戶給「阿發」,「阿發」會到我店裏來棒場,就可 以讓店裏生意好一點,讓大家可以賺錢等語(本院卷第83頁) ,而被告已預見自己之行為,可能幫助「阿發」將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等情,前已敘明,被告又 心想讓自己生意可賺錢,縱然被騙也只是帳戶資料有損失, 係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 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 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 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 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因構成要件之變更而 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或因其他法律變更,以 致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科刑規範)之範圍者,方屬法律有 變更,而需依舊法、新法分別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後,相互比較何者有利被告而適用之。茲比較舊法、新 法如下: (一)新法第2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規定,係修正舊法第2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規定之洗錢定義,係參酌 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而擴大洗錢範圍 ,為構成要件變更而有刑罰權擴張,屬於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應予比較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舊 法或新法之定義,均符合洗錢之行為,從而適用修正前舊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除移列於新法第19條第1項,且修正內容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新法規定 之法定刑則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 定屬於「宣告刑」之限制(可參閱當時之立法理由),新法則 刪除該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此項法律變動,因涉及法 官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比較之必 要,查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本依前述舊法處斷刑為 「處一月以上、未滿七年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 惟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宣告時,最高刑度不得超 過5年有期徒刑,故法院僅能於「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按:罰金刑省略)」範圍內,宣告刑度。新法則仍可於「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框架內,宣 告刑度,經比較後,舊法規定較有利被告。 (三)經上開比較後,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 四、「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 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 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 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 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 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 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 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 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 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4至6部分,因詐欺成員 所利用之不知情之李○○提款失敗,故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 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4至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自然 行為單數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賭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離婚、生有一子一女(本院卷 第82頁);各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至今尚未賠償任何告 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且被告 為幫助犯,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李○○提領時間、金額;交付詐欺成員時間、金額 1 徐○○ 詐欺成員藉與徐○○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寶盛證券經理-王雲開」向徐○○佯稱:得於寶盛證券APP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0年11月30日11時53分許,5萬元 ②110年11月30日11時54分許,5萬元 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華南帳戶,110年11月30日13時11分許,146萬9168元 李○○京城商業銀行帳戶,110年11月30日13時16分許,54萬8095元 110年11月30日13時23分許,54萬8000元;110年11月30日14時許,交付54萬8000元 2 蔡○○ 詐欺成員藉與蔡○○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蔡靜怡michelle」、「徐健勝」向蔡○○佯稱:得於「寶盛證券APP」上投資債券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0日13時4分許,15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林○○ 詐欺成員藉林○○被加入通訊軟體Line「PNC任佩洪」群組之機會,以不詳暱稱向林○○佯稱得代為購買抽籤股票,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日14時49分許,100萬元 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帳戶,110年12月1日15時許,100萬58元 李○○京城商業銀行帳戶,110年12月3日15時3分許,100萬1379元(不含手續費) 110年12月1日15時13分許,99萬5000元,110年12月1日15時至16時許,交付99萬5000元 4 劉○○ 詐欺成員藉告訴人劉○○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葉思麗」、「金融服務客服00212」、「PNC策略交易員」向劉○○佯稱:得下載「PNC」軟體,依教學資訊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0年12月3日9時15分許,2萬元 ②110年12月3日9時20分許,4萬6000元 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11分許,135萬68元 李○○京城商業銀行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28分許,65萬4852元(不含手續費) 110年12月3日10時27分許,提領未遂,後續未交付 5 賴○○ 詐欺成員藉與賴○○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葉思麗」、「任佩洪」向賴○○佯稱:得下載「PNC」APP,依教學股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0年12月3日8時49分許,5萬元 ②110年12月3日8時50分許,3萬4000元 ③110年12月3日8時52分許,5萬元 ④110年12月3日8時53分許,5萬元 ⑤110年12月3日8時54分許,5萬元 ⑥110年12月3日8時55分許,5萬元 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11分許,135萬68元 李○○京城商業銀行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28分許,65萬4852元(不含手續費) 110年12月3日10時27分許,提領未遂,後續未交付 6 曹○○ 詐欺成員藉曹○○因不實通訊軟體Line群組而聯繫之機會,以暱稱「PNC金股葉思麗」向曹○○佯稱:得下載「PNC」APP,依教學投資股票匯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10時許,50萬元 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11分許,135萬68元 李○○京城商業銀行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28分許,65萬4852元(不含手續費) 110年12月3日10時27分許,提領未遂,後續未交付

2024-10-30

CYDM-113-金訴-551-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堯乾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堯乾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鄭堯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犯意,於延續期間內實行相同犯罪,侵害同一法 益,依社會觀念難以切割其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取財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 紀錄(檢察官未主張被告為累犯)、尚未賠償告訴人連○○之損 害;兼衡被告實行詐欺之手法、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7500元,既未償 還或扣案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鄭堯乾明知其從未有投資經營餐飲業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7日20時56分,透過通訊軟體 向同為線上遊戲玩家之連○○佯稱可投資其所經營之餐飲業, 日後可獲取利潤,致連○○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7日21 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鄭堯乾所指定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16日14時37 分,詢問連○○可否再投資1萬2千元,然因連○○拒絕而作罷, 嗣於同年月17日19時9分再次詢問連○○,如無法投資1萬2千 元,可僅投資6千元,致連○○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1時2 0分在嘉義市○○路000號嘉義火車站前,交付現金6千元予鄭 堯乾。又鄭堯乾明知其錢包並未遺失,竟另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20日18時59分,在嘉義市○區○○路0 0號「○○網咖」,向連○○謊稱其錢包遺失且急須用錢,致連○ ○陷於錯誤,乃於當日20時56分在上開地點交付5百元現金予 鄭堯乾,嗣因連○○無從連繫鄭堯乾,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堯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連○○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被告簽立 之收據影本在卷可佐。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95-20241030-1

嘉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羅○○ 被 告 徐健閎 柯丞威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176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0-30

CYDM-113-嘉簡附民-38-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嘉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 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 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 :同時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 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簡嘉慶 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達851ng/mL,且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37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 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 被告曾有詐欺、傷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罪前 科,素行不良;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無固定工作、家境 勉持;兼衡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簡嘉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某時許,在嘉義市歌神KTV內, 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至113年6月 28日13時3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簡嘉慶於113年6月28日13時35分許,行經 嘉義縣民雄鄉東榮路與大學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簡嘉 慶自承有施用愷他命,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70ng/mL、愷他命濃度為851ng/mL, 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證據:   被告簡嘉慶於警詢之供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3號)、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

2024-10-24

CYDM-113-嘉交簡-825-202410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 4584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浩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 台亞加油站附近道路,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 、綽號「小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小林」)之成 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 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台亞加 油站停車場廁所前,不慎從自己口袋掉落上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84公克),適為台亞加油站員工 拾獲,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 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 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 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 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 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 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 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 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 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 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 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 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 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 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 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 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 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 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 。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 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 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 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 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9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 ○路000號台亞加油站附近道路,向「小胖」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9分 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前,不 慎從自己口袋掉落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4584公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836 8號卷第3至5頁),並有卷附錄影畫面截圖、通話截圖、毒品 鑑驗書可考(警8368號卷第3、4、6頁、毒偵887號卷第20頁) ,固堪認定。然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被訴 於112年4月22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顯係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是我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向「小胖」買入,我買入後,就 到雲林縣○○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內施用,施 用後走出時,所剩毒品才不慎從自己口袋掉落等語(警8368 號卷第5、9頁),上情核與被告提出之自己與「小胖」確實 有於112年4月22日中午12時時、下午12時30分許之通話截圖 (警8368號卷第6頁),以及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許,確實有騎 車至上開加油站,而後出現在該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外之錄影 畫面截圖(警8368號卷第4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稱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施用剩餘等語,並非無據 。況且,縱使難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係其施用剩餘,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 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係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以,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 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 罰。惟檢察官卻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58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223號鑑定書在卷為憑(毒偵887號 卷第20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0-23

CYDM-113-易-934-202410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建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5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819公克、0.183 公克),及外包裝袋3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路00號自宅內,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   被告陳建在之自白、本院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07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7;報告編號:R00-0000-00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 市凱醫驗字第84452號)。 三、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故買贓物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前案紀錄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罪,固屬累犯。惟被告經轉介於112年11月16日、同年月2 3日、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1日、113年1 月11日、同年月25日、同年4月18日自行至醫院接受美沙東 門診戒毒療程,有被告病歷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4 9頁),足見被告在本案施用毒品前,確有戒除毒癮之實際行 動,雖是意志不堅,而犯本案,仍與未自主尋求戒毒治療之 其他吸毒者,顯然有別,被告之罪責程度應可減輕,故倘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使被告入監執行而無易科 罰金之機會,將有違罪責原則,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 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 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 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113年4月18日至醫院接受美沙東門診戒毒療程,前已 敘明,然該次門診,醫生開立14天份處方藥物與被告,有被 告病歷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47頁),從而被告最快於該 次門診14日後之113年5月2日,始有可能治療結束,但被告 於治療中之113年4月29日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警方於同日 查獲,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所定:「依 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規 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前述符 合累犯規定之前案素行;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營商、家 境勉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曾至醫院接受美沙東門 診戒毒療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5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819公克、0.183公克), 為被告本次犯行施用所餘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前揭毒品外包裝袋共3只,因沾黏毒品無法析離 ,應依同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定而用罄之毒品, 自不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固為被告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本院衡酌該物品取得容易 ,且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不 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併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CYDM-113-嘉簡-1153-202410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詠傑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指虎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詠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曾有持有毒品、毀損之犯罪紀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另案入監執行前以臨時工為業、家境勉持;兼衡被告持有之 刀械種類、數量、未持以犯罪,以及對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指虎1個 ,經送鑑結果,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沈詠傑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手指虎1把 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05月13日12時11分許起至同 日14時22分許為止,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嘉義縣○○鄉○○村○○○00○00○0號執行搜索,自其所有之車牌 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當場扣得手指虎1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詠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嘉縣警保字第1130032784號函 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工作紀錄相片、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41號搜索票影本各1份、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

2024-10-22

CYDM-113-嘉簡-122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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