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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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1號 原 告 周順隆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新移民跨國婚姻媒合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浚清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欣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3時15分進 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11

HUEV-113-虎簡-21-20241111-1

虎小調
虎尾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虎小調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陸數娥(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 ,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是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訴相對人 即被告(因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故其起訴視為調解 之聲請),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惟被告 已於起訴前之112年8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 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11

HUEV-113-虎小調-295-2024111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林欣瑩 被 告 王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11

HUEV-113-虎簡-266-20241111-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62號 原 告 黃苓語 被 告 張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為能想瞭解其與前 男友施辰宇間之八字及情感問題,向原告預約諮詢八字命理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00元,並於同日0時38分許,匯 款2,000元予原告,約定餘款1,800元於翌日(10日)給付, 原告乃於113年5月9日為被告完成八字命理服務。其後被告 又希望能透過感情合盤情絲瞭解其與前男友施辰宇間之感情 緣分狀況,經原告向被告報價費用為8,000元,被告表示需 要此服務,並約定於翌日(10日)發薪後匯款該費用予原告 ,原告乃於113年5月9日為被告完成感情合盤情絲服務。其 後被告又希望能透過煙供方式,供養神明,祈求挽回感情, 以順利復合,經原告向被告報價煙供1份費用為2,800元,被 告則報名兩場煙供各6份,日期分別為113年5月15日、同年 月30日,總計33,600元,並約定由原告替被告先進行煙供, 又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向被告說明113年5月30日替被告進行 煙供儀式的數量神明要求多兩份,被告得知願意負擔多兩份 數量,故總計煙供費用共39,200元。以上被告共積欠原告費 用49,000元(計算式:1,800+8,000+39,200=49,000),經 原告多次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在網路上看見原告廣告自稱有特殊體質 ,可跟月老對話及感應算命,回復男女間情感等等,誤以為 其有通天本領,經以網路聯繫後,原告以感應排告命理八字 、請月老看合盤情絲並解被告與男友心結、進行煙供儀式求 與男友復合,一步步訛騙被告,以不同名目引誘被告掏錢, 且越掏越多,惟原告陳稱為被告感應排八字、見月老瞭解被 告與男友合盤情絲等標的並無可能性,顯然欠缺法律關係成 立之生效要件,兩造間應無從成立委任契約,且原告只是利 用被告身陷男女交往不順遂之機會,以旁門神秘儀式之名, 訛騙被告為斂財手段,此要與民間宗教信仰可否經科學驗證 完全無關。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已成立法律關係,然細譯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圖片,該照片與被告生辰八字毫無關連 性,自難認原告有任何感應排八字施作行為;觀諸兩造之LI NE對話內容,原告稱已經下去找月老看被告與其男友情絲解 心結云云,除為原告單方面說詞,更無從舉證證明伊如何靈 魂出竅去找月老神明之過程,其說法怪力亂神外,更難認原 告有找月老看合盤情絲之行為;另細查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 容,除原告單方面主張已為被告進行煙供儀式外,其圖片影 片與被告有何關聯性?且被告所需供養何尊神明亦未明,甚 且至今也無與前男友復合之趨勢而是漸行更遠。原告亦無法 證明其有依約定內容履行。是原告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從未謀面,均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互動。  ㈡被告於113年5月9日因感情因素,向原告預約諮詢八字命理, 經原告報價費用為3,800元,被告表示同意,但稱現金不足 ,故先匯款2,000元,請原告先提供服務,承諾尾款會於同 年月10日領薪水後補給。  ㈢被告於113年5月9日晚間向原告要求進行感情合盤情絲之命理 服務,經原告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在LINE上向被告報價 為8,000元,被告同意,並承諾於翌日領薪時匯款。  ㈣原告於113年5月9日晚間9時許,在LINE上向被告張貼台中樂 成宮月老星君煙供費用之報價,1份煙供2,800元,經被告要 求原告進行同年5月15日及5月30日之兩場煙供各6分,總價 為33,6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5 3條第1項、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重 在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具有信賴關係。基此,各 式無名契約而屬於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均有民法債篇有關 委任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LINE上與原告約定服務之價錢 ,由原告提供八字命理諮詢、感情合盤情絲及煙供之服務, 亦應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是以不 同名目引誘及詐騙被告,且是以無可能性之內容作為標的, 欠缺法律關係成立之生效要件,應無從成立委任契約云云。 然八字命學衍生自陰陽五行與天干地支,是一種根據生辰八 字推算人一生命運的方法,最早可追溯自漢代,至今已有1 千多年,也有其學說發展的依據,另宗教信仰、民間習俗及 自然界萬物之能量,均源於對鬼神之崇拜與對大自然奧秘之 敬畏,是其所信仰之神、道,因果輪迴及自然界與人類間的 交互感應,本即有超理性之特質,均無法以一般常識來判斷 ,更難以科學技術加以檢驗證明。古人有云,敬鬼神而遠之 ,又云:一命二運三風水四積德五讀書,即透露出個中之玄 妙。是以,八字命理、感情合盤情絲、煙供祈福等信者恆信 ,不信者則嗤之以鼻。因此,上開八字命理、感情合盤情絲 、煙供祈福等純屬宗教或民間信仰問題,不能責令原告以科 學方法驗證之,且原告並未保證上開作法儀式之效力,亦不 能以原告未證明上開服務之效力,即謂為施用詐術。被告抗 辯兩造是以不可能之內容作為契約標的,並不成立契約關係 云云,亦難認有據。故兩造於本件應仍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  ㈡原告是否已完成受被告委託處理之事務?  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被告委託之八字命理諮詢服務一情,已據 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案卷第23至24頁原證 6及7),依該對話紀錄,原告已提供八字排盤,並透過感應 而告知被告與其男友間之相處模式及問題所在,被告也表示 原告所說「你都是比較用勒索的方式在控制他」、「然後你 佔有慾也很強」、「什麼事情都要抓著他管著他」等都是「 對」,足見原告已提供被告相關之八字命理諮詢服務,並完 成受託處理之事務。至於被告雖抗辯上開原證6之八字命盤 與其毫無關聯性云云,然被告當庭已承認原證6確實為其生 日(見本案卷第14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八字命理諮詢服務之費用餘額1,800元 ,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被告委託之感情合盤情絲一情,已據其提 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案卷第27至28頁原證13至 16頁),依該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5月9日晚上9時25分許 至26分許,已回覆被告與其男友間有1條橫線情絲,並解釋 該條情絲之問題。被告雖抗辯原告無從舉證證明如何靈魂出 竅去找月老神明之過程云云,但此依現今科學技術並無法驗 證,已如上述,尚難因此而認原告未有找月老看合盤情絲之 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感 情合盤情絲服務之費用8,000元,亦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被告委託之煙供儀式2場一情,已據其提出 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煙供法事儀式截圖、煙供法事儀式貢 品截圖、商品訂購資訊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煙供儀式之錄影 檔案光碟等為憑(見本案卷第34頁原證28、第36至37頁原證 32至37、第127至130頁原證52至55、卷末存置袋)。被告則 抗辯:只有原告單方面主張已為被告進行煙供儀式,且原證 52及53之煙供疏文與原告當初傳送的疏文內容及筆跡不同, 應該是事後才補的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煙供儀式錄影 檔案雖有其為被告施作煙供儀式兩場之錄影內容,然該兩場 煙供儀式內之疏文是原證52及53,而該兩紙疏文與原告所提 出113年5月14日及同年月29日LINE對話紀錄之疏文照片(即 原證24、29、本案卷第149頁、第156頁)顯非同一份疏文。 原告雖稱疏文不同可能是經過被告要求更改云云,但此為被 告所否認,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相關對話,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是原告上開更改之說,顯屬無據。是以被告主張 原告所提出之煙供儀式檔案可能是事後所補施作等語,確實 有其可能。又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完成兩場煙供儀式後,在 LINE上有傳送影片給被告如原證28及34等語,然被告否認原 告所傳送之影片內容是為被告施作煙供之影片,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之,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至於原告提出之煙 供法事儀式截圖、煙供法事儀式貢品截圖、商品訂購資訊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證據,並無標示為被告所準備,亦無法證 明是為被告施作煙供儀式所用。綜上,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 於113年5月15日及同年月30日施作各1場煙供儀式之情,難 認已經證明。故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場煙供儀式之費用39,200元,應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及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 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 繳之裁判費),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11

HUEV-113-虎小-162-20241111-2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劉宗維 被 告 劉恩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11

HUEV-113-虎簡-273-2024111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蚊、張根培、張義松 、張素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張蚊、張根培、張義松、張素玲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943元(含 本金45,521及計算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利息94,422元),應 繳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9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11

HUEV-113-虎簡-272-202411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廖千儀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上訴人 廖俊懿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4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弟弟與警察於112年間去找廖黃 金祝作筆錄,廖黃金祝未稱不見伊與弟弟,本院112年度家 聲抗字第46號審理時,曾請被上訴人下次出庭帶廖黃金祝出 庭,但被上訴人都未帶廖黃金祝出庭。上訴人傳訊息予被上 訴人詢問何時方便與廖黃金祝見面,迄今遭被上訴人置之不 理,可證被上訴人不欲按廖黃金祝真實意願行事,更違反廖 黃金祝意願阻撓上訴人與廖黃金祝見面,聲請傳喚廖黃金祝 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非被上訴人不願意,亦非被上訴人可以 自己決定讓上訴人見其廖黃金祝,是廖黃金祝不願意見上訴 人,被上訴人沒有權利干預廖黃金祝見上訴人。廖黃金祝亦 曾到法院來開庭,可以證明廖黃金祝目前並未如上訴人所稱 身體狀況不佳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除去身分權侵害為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妹妹,廖黃金祝為兩造母親,上訴人曾請 求對廖黃金祝監護宣告,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38號裁 定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至201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 度監宣字第1138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相關卷證核閱 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裁判參 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故意阻撓其探視廖黃金祝,侵害上訴人基於母女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阻撓探視廖黃金祝云云,惟除引用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徵以兩造於112年10月14日至113 年7月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81、97至103頁), 除上訴人一再詢問何時與廖黃金祝會面及廖黃金祝身體狀況 外,其間被上訴人曾於113年2月11日曾上傳含廖黃金祝在內 之照片,於113年4月5日覆稱「安好,謝謝」等語(見本院 卷第79、97頁),並衡以廖黃金祝於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 第46號監護宣告事件之113年2月5日訊問期日到庭時陳稱略 以不會緊張,精神還好等語(見家聲抗字卷第163頁),亦 未見廖黃金祝表示有遭被上訴人限制自由、權利,而不得與 上訴人見面。被上訴人或有未積極回復、幫助及安排上訴人 探視廖黃金祝之情,惟廖黃金祝既未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堪認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被上訴人以積極之違法行為阻撓其探視廖黃金祝之事實舉證 證明,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    ㈣綜上,依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既尚難認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 訴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至情節重大之情事,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及上開所提之 證據內容,均尚不足以令本院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而原審 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本院經上 訴人聲請傳訊廖黃金祝,固未據廖黃金祝到庭作證,惟此部 分依卷內證據已可認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予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廖千儀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廖俊懿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何律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廖黃金祝(下稱廖黃金祝)之次女,因查知廖 黃金祝住於被告處,惟被告拒絕其探視廖黃金祝,衡之廖黃 金祝恐智識能力惡化,送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事件,近期偶遇 母親廖黃金祝,雖經被告稱每星期五可見廖黃金祝,但向被 告傳訊息問可否見母親,均未回應,顯有故意侵害原告基於 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195條第 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除去 身分權侵害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其對原告確切回國日期不知悉,原告因突如其來前往被告住 所而未能探視廖黃金祝,而有意指責被告不讓見面,及未與 家人討論即聲請對廖黃金祝之監護宣告,並由原告任監護人 ,被告與廖黃金祝均感不受尊重。原告自25歲時即因結婚長 期在外國,期間未予廖黃金祝實際援助,均係被告負責照顧 及提供日常生活所需;廖黃金祝知悉原告上開行為後,表明 不願與原告見面,絕非原告所稱被告故意不讓與廖黃金祝見 面,且屬侵害父母子女關係身分法益之事,原告主張顯無理 由。且廖黃金祝表示不願意和原告碰面,並非被告阻止甚或 原告所稱軟禁情況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 ,須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    ㈡查證人廖俊傑(即兩造之弟弟)到庭固證稱「被告與母親廖 黃金祝住在老家,平常每週回去看母親一次,並以視訊讓母 親與原告聊天,於111年3月10日回去、無意間得知大姐癌症 過世,且被告將大姐財產辦理由母親繼承後、即再贈與給被 告,直到原告111年4月回國後,均無法聯絡母親,敲門不理 、打電話不接,只好向法院請求」等詞(本院卷第60頁)。 而審之原告所提與被告間LINE訊息對話係關於兩造與證人廖 俊傑對於廖千慧(即證人廖俊傑所稱之大姐)死亡後遺產之 爭執,及與廖黃金祝約見面,及被告傳廖黃金祝生活影片予 原告,以及被告表示從未說不讓看母親,係原告到警察局舉 報綁架母親及請求賠償50萬元(即本件訴訟)、監護宣告等 內容(本院卷第38-147頁);及證人廖靜如(即兩造之堂妹 )到庭證述「當天廖黃金祝未表示不想見到原告,他們有擁 抱,但兩造間的氣氛不是很好,他們有和廖黃金祝到另一個 包廂,因為有點紛爭,被告拒絕原告帶走廖黃金祝,因為被 告不相信原告,被告有答應只要事先告知,可隨時探望母親 ,但原告後來有告訴她未看到廖黃金祝」之情,並有當天錄 影資料經原告作成譯文,記載原告陳述因找不到母親才去報 失蹤及綁架,希望被告原諒原告想看母親的心,與被告稱係 證人廖俊傑要原告去作的,及約原告至廖千慧(惠)家討論 、講話,而原告想要帶廖黃金祝回飯店之爭執,及廖黃金祝 表示願意和原告去飯店同住,被告表示原告把廖黃金祝帶出 去會不一樣,不同意原告帶走,同意原告與廖黃金祝住老家 一樓,被告住在二樓,因為原告會打電話給證人廖俊傑,且 會幫他開門等內容(本院卷第180-182、151-173頁);均可 知兩造對母親廖黃金祝與原告同住之時間、地點未能達成協 議而有爭執,且酌以原告請求對廖黃金祝為監護宣告事件,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3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理由係 原告未能釋明有提出監護宣告之必要,及其不能因無法探視 廖黃金祝,即主張廖黃金祝有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有該 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97-201、207-209頁)在卷可稽,亦見 兩造關於探視會面母親一事存有未能協調之爭執,惟此部分 均尚無從逕認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對母親廖黃金祝母女關係 、身分法益之行為,復關於母親廖黃金祝探視照顧同住之爭 執,亦非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所得審酌。  ㈢再查,因廖黃金祝未能到庭,本院委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前往製作廖黃金祝調查筆錄,第一次於112年5月13日之筆 錄雖記載「廖俊懿(即被告)怕我跌倒,所以拒絕與廖千儀 (即原告)過夜,我不希望廖千儀帶我出遊散心、不願意同 住、不要去國外玩及去澳洲新家,也不用廖千儀有空時回來 看我,知道復興北路房地係唯一繼承人,知道復興北路房地 與復興路房地均贈與登記給廖俊懿,對於為何贈與登記到廖 俊懿名下均拒絕回答」,但因承辦詢問之巡佐有附註「現場 已告知廖俊懿禁止干擾作答,並區隔筆錄作答區,惟部分問 答,廖俊懿以舉紙(拒絕回答)暗示拒絕回答(未出聲)」 之文句;嗣再函請製作第二次於年月日之調查筆錄,該次筆 錄記載「我不知道廖千儀(即原告)111年4月間回臺灣,也 不知道她找我及見不到我,有印象111年9月14日和廖千儀偶 遇,因廖俊懿(即被告)怕我跌倒,所以沒讓我去廖千儀那 邊住,可以由廖千儀帶我出遊散心或同住,我不要去國外或 廖千儀澳洲新家;復興北路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及復興路房 地均贈與給廖俊懿,是由代書幫忙處理,因為廖俊懿很乖、 很孝順我,平常都是他在照顧我,所以我把房子送給他等情 ,有該等調查筆錄及警詢錄影光碟、本院電話紀錄表、職務 報告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1-241、257、293-301頁及證 物袋),並未見廖黃金祝有何證述其實際受被告限制而未能 與原告會面之情事,難認有侵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尚不符合民法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而關於證人廖俊傑對廖黃金祝就其 所有房地贈與被告之事,亦非本件所應審酌者,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對母親廖黃金祝之探視等身 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詞,與民法第195條規定要件尚有不符 ,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所舉證據及聲請訊問證 人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2024-11-08

TCDV-112-簡上-514-20241108-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15號 原 告 洪榕禧 被 告 潘盈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8 5度C光復路側),不慎撞擊路旁停放之機車及走道鐵架,而 波及撞倒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壞,經送冠 成車業評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180元(含零件費 用8,230元、烤漆費用600元、工資費用4,350元)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冠成車業修護明細收據、系爭機車之行 車執照、機車受損及現場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13,180元(含零件費用8,230元、烤 漆費用600元、工資費用4,35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而 系爭機車為108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 之機車,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迄至本件交通事故11 3年2月13日發生時,實際使用已逾3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之金額為823元(計算式:8,2301/10=823),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350元、烤漆費用600元,系爭機車之必 要修復費用應為5,773元(計算式:823+4,350+600=5,773) 。又本件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碰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 車倒下後碰撞一旁靜置之走道鐵架,走道鐵架復撞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倒下擦撞系爭機車所 造成,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修復費用在 5,77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 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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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EV-113-虎小-215-20241108-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李俊德 被 告 楊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發 票日民國113年6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付 款人為京城銀行興業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 原告於113年6月21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 經催討未果,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 6條、第131條第1項本文、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既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 自得向被告行使追索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萬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08

HUEV-113-虎簡-167-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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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4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廖千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廖千慧於90年08月2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 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 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9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7775元 廖千慧 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 237951元 廖千慧 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4-11-07

PCDV-113-司促-3194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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