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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鴻 (現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鴻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膠紙條肆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 …判處5年2月、7年4月共3罪確定,經與他罪…」、第7至8行 應更正「…5月23日凌晨0時1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竊盜犯行未得逞,致被 害人損失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 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雙面膠紙條4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07號   被   告 陳世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鴻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5年2月、7年4月、7年4月 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 間;且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047 號、第203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5日)。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3日凌晨0時1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温文泰管 領、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永豐宮廟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將雙面膠條置入該宮廟香油箱內,欲竊取該香油 箱內現金,惟因香油箱孔徑太小無法得逞而未遂,旋騎乘前 開機車離去。嗣該宮廟鄰居張盛明察覺,並通知温文泰報警 處理,警獲報後前往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文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温文泰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盛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共2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世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5年2月、 7年4月、7年4月確定,於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且前因竊取香油錢之 竊盜案件,甫經貴院判決應執行拘役35日,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良,且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前案行為後甫3月,又再犯數起與 本件同性質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及尚未 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 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SCDM-113-竹簡-816-202410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啟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率爾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 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6號   被   告 劉啓二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啓二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竹市北區西安街5 巷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之黃雅鈴發生行車糾紛,劉啓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 損壞之犯意,以腳踹踢B車,再以A車車頭衝撞B車車身,致 令B車左側車殼、前輪擋泥板烤漆留下刮痕,喪失烤漆美觀 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並減損B車整體價值,足以生損 害於黃雅鈴。 二、案經黃雅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啓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雅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取畫面23張、車損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SCDM-113-竹簡-791-2024101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焜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焜仁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焜仁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 市○○路00巷0弄00號6樓住處內飲酒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 1月23日晚上10時52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號前,不慎 與陳世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 受傷,經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上11時56 分許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9mg/dl(即0.189%)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鄭焜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世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生化檢 驗報告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鄭焜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189mg/dl(即0.189%),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8

SCDM-113-竹交簡-337-202410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文 蔡伯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73號、第711號、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蜂 蜜牛奶、繽紛樂巧克力各壹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蔡伯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蜂蜜牛奶、繽紛 樂巧克力各壹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證人潘建彰於警詢時之證述」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核被告李柏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核被告蔡伯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李柏文、蔡伯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李柏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 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李柏文、蔡伯仲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 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等自我檢束能力 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 衡被害人財物價值及被告李柏文、蔡伯仲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柏文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柏文、蔡伯仲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蜂蜜牛奶、繽紛樂巧克 力各1箱(均應平均分擔),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3號 第711號 第712號 被 告 李柏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伯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4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 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蔡伯仲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李柏文於112年7月11日23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前,見白承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 開機車逃逸。嗣白承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並在新竹市東門圓環附近尋回上開機車(已由白承 堯領回),始悉上情。 (二)李柏文、蔡伯仲於112年7月20日11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號之來富樂園娃娃機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傅國棟放置在娃娃機上之 蜂蜜牛奶、繽紛樂巧克力各1箱(下稱上開零食,總價值新 臺幣2,0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嗣傅國棟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承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文、蔡伯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承堯於警詢指述、被害人傅國棟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柏文、蔡伯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李柏文、蔡伯仲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李柏文涉犯上 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李柏 文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未扣案之上開零食,為被告李柏文、蔡伯仲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SCDM-113-竹簡-827-202410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之友人蔡○○因故與少年呂○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及其家人有口角糾紛,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 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恫嚇呂○強,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使呂○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明知其抖音「baby868794」帳號係公開、可供不特定 多數人瀏覽,竟另行起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 年11月13日某時許,使用上開抖音帳號發布:「以呂○強 照片為背景,加工遺照邊框,輔以佛經配樂,並標註『呂○ 強火來了 敢快跑喔 要記得回家喔 不要在騷擾女生了』等 文字」之影片,以此方式公然謾罵呂○強,足以貶損呂○強 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呂○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呂○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FACEBOOK個人頁面、語音檔案及對話紀錄截圖、抖 音影片檔案及貼文截圖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 先後以言詞恐嚇證人呂○強,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 之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率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證人呂○強,使證人呂○強心生畏懼,又率爾在 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抖音社群平台上,公然謾罵證人 呂○強,除貶損證人呂○強之社會評價外,無濟於紛爭之解 決,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 1 112年11月8日上午7時59分許起至112年11月9日上午8時34分許止 傳送內容為:「你12月底的時候,搞出3萬塊」、「我先跟你講喔,假如你讓我抓到你他媽你說謊的話,幹你娘一隻手一隻腳喔」之語音訊息予呂○強。 2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 使用上開抖音帳號發布:「以呂○強FACEBOOK個人頁面為背景,並標註『先生可以不要在搞事情了嗎,搞事情有比較厲害嗎?啊不是很厲害嗎 各位有認識他的,麻煩把他抓出來』等文字」之照片。 3 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 傳送內容為:「…讓你知道我在玩法院的時候對啊。你告不告我,告不告的成而已啊。告不成的話,你也沒辦法玩我,就變成我玩你了!對啊。」之語音訊息予呂○強。

2024-10-18

SCDM-113-竹簡-821-2024101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義明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 不得騎乘機車,竟於民國111年7月21日21時54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幸福路往和平 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和江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 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未讓幹道車先 行貿然直行,適有陳恩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胡柏佑(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和江街往中豐 路3段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而未減速逕行通過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此發 生碰撞,致陳恩霆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及臀部挫傷、左 手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義明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0-14

SCDM-113-交易-42-2024101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玉米及牛肋條各壹份,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應更正「 …所管領之玉米及牛肋條各1份得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玉 米及牛肋條各1份,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   被   告 李睿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21日20時1分 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頂好超市(現為家樂福超市竹 東民德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温筱君所管領之價值共 計新臺幣289元之玉米及牛肋條得手。嗣温筱君發現上述商 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筱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睿鴻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温筱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CPEM-113-竹東簡-105-202410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弘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弘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2號   被   告 王弘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3日凌晨0時28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號前,見彭 辰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無人 看管,竟徒手掀開該車之機車坐墊,竊取彭辰瑋置放在該車 車箱之硬幣共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 彭辰瑋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辰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弘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彭辰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8紙、被告照片4張、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1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弘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請 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CPEM-113-竹北簡-309-20241014-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興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興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興垚於民國112年3月3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市 中央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2 年3月3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不慎 與陳秋敏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 淑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余興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秋敏、張淑媛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附卷 可查。 三、核被告余興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4

CPEM-113-竹北交簡-185-202410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貴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貴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 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7號   被   告 羅貴齡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              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鎮○○里○鎮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貴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18時3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李佳鴻所有、懸掛在停放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之左後照鏡上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已發還李佳 鴻),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李佳鴻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貴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佳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贓證物照片各1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羅貴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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