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弘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弘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2號
被 告 王弘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3日凌晨0時28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號前,見彭
辰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無人
看管,竟徒手掀開該車之機車坐墊,竊取彭辰瑋置放在該車
車箱之硬幣共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
彭辰瑋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辰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弘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彭辰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8紙、被告照片4張、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1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弘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請
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PEM-113-竹北簡-309-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