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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國華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29)日凌晨4時50分許,途經員鹿路5段與員鹿路5段2 46巷欲左轉彎員鹿路5段246巷續行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道路 無照明設備,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動作正常,而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無注意車 前狀況,適黃陳儼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員鹿路5段246巷口停等 紅燈,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陳儼受有左肱骨骨折、 左脛骨骨折、左内外踝開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膚壞死等傷害 。 二、案經黃陳儼配偶黃德當委由黃昭信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徐國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核與被害人黃陳儼於警詢 中之證述(偵卷第61頁)、告訴人黃德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偵卷第25至27頁、第105至107頁)、告訴代理人黃昭 信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5至107頁)均堪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偵卷第33頁、第3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7 至4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43至47頁)、車籍查詢 資料(偵卷第55頁)、駕籍查詢資料(偵卷第57頁)、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彰化縣區0000000案)(偵卷第135至137頁)、被害人受傷之 醫學影像翻攝照片(他卷第39至47頁)、被害人騎乘之腳踏 自行車毀損照片(他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 本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道路無照明設備,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 號誌動作正常,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 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未注意應行駛至道路中心始得左轉彎及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被害人黃陳儼發生碰撞,被告就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係 於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職務報告可考(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43頁),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撞到被害人時已經天亮,調解時 雙方金額仍有差距,其餘希望本件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 第6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進 行漁貨拍賣及送貨,已婚有2個小孩,小孩均已成年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HDM-113-交易-638-2024111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113年度簡字第9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96、21120、2228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文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3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由李美姿管 領之址設○○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竹店後,即以徒手方 式,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百富12年威士忌酒1瓶(價值 新台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將之攜離該店。嗣因李 美姿發現前述商品遭竊,經檢具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追查 後,始查知上情(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外,其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因非 本案審理範圍,均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被告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被告即上訴人蕭文嘉僅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明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全部上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一)(三)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85頁),故 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僅就量刑部分審理。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全部審理。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即本院審理範圍為量 刑部分),本院僅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是否妥適, 至於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依照原判決所記 載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含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同 法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21 頁、第129頁、第131頁),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 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做為 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原審判決關於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全部上訴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拿 取百富12年威士忌酒之酒盒而構成竊盜犯行,惟辯稱:我只 有拿取空盒,盒子裡面沒有酒,我承認竊盜,但竊取物品價 值沒那麼高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8日2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由李美姿管領之址設○○鎮○○路000號之全 家超商大竹店後,即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 之百富12年威士忌酒之酒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簡上卷第90頁),核與被害人李美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 21120卷第13至15頁),並有現場與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 片及現場照片(偵21120卷第37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21120卷第17頁)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害人李美姿於警詢證述:店員於112年9月19日上午8時 許交接時發現我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竹店店内一瓶百富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莫名其妙消失,故向我報告,當下 我就趕快調閱監視器就發現有一名身穿黃色短袖上衣、身 上背黑色側背包的男子,於112年9月18日23時4分許進入 全家便利商店大竹店,前往放酒的貨架上,並前往旁邊櫃 子將該瓶酒藏在櫃子内,並佯裝若無其事買菸只結清了買 菸的金額後,又再次到藏酒的貨架子上將該瓶百富12年單 一麥芽威士忌酒拿起,並趁機放入側背包後離開便利商店 逕自離去,未結帳,因工作忙碌至今才至派出所報案等語 (偵21120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詳附表),可見被告先於超商放置酒盒處拿取一個白色圓 柱體酒盒置於貨架上,之後離去再回到貨架前,將上開白 色圓柱體酒盒放入斜背包後擅自離去,被告於警詢中亦不 否認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置於貨架上之酒盒,足認 本案並非被害人單一指述。 (三)被告雖提起上訴辯稱其所竊取物品僅為酒盒,酒盒內並無 酒,僅係一空盒云云,惟以被告竊取之地點係於便利超商 ,該等地點均會每日定時清點查看貨架上品項,殊難想像 會有僅餘空酒盒而未有酒瓶在內之商品遺留於貨架上,況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其所竊取者乃空酒瓶(本院簡 字卷第101頁),可見被告就其所竊取之物品已有前後所述 不一之情形,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經被害人李美姿提告後 ,被告復與被害人李美姿達成和解而賠償1,800元即百富1 2年威士忌酒1瓶之價格,如非被告確有竊取百富12年威士 忌酒1瓶,當無自掏腰包與被害人李美姿和解之理,綜上 ,被告辯稱其竊取者僅為空酒盒而不含酒瓶云云,並不可 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96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又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駁回而告確定,於112年7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 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爰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原審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 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李美姿之財物,造成他 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李美姿達成和解並賠償1,800元(偵 21120卷第47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 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敘明沒收部分因被告 與被害人李美姿達成和解而不予沒收之理由,應認原審已斟 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 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仍 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提起上訴,惟已經本院論駁說明如 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審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量刑上訴部分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 )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因而均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累犯事實,該累犯事 實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符,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 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參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 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洪 敏甄、被害人張惠玲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與被 害人洪敏甄達成和解並賠償1,380元(偵21096卷第29頁),與 被害人張惠玲部分僅交還該酒而未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應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 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被告雖稱其與被害人洪敏甄和解,刑度卻與被害人張惠玲部 分相同,判決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法院於衡量被告刑度時 ,係斟酌各個量刑因子(如被告學歷、經濟、犯罪手段、態 度等等)來加以衡量被告刑度,係於不同個案上就被告各個 量刑因子一加一減而為判定,並非僅著重被告與被害人是否 有和解之情而為量刑,原審既已綜合判斷被告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手段等狀況以為考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三)之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 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妥適。 四、從而,被告指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量刑不合理 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檢察官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檔案名稱:000000000.125375mp4 監視器時間 勘驗畫面 備註 2023.09.1823:03:48 -2023.09.1823:03:49 畫面上方出現一名身穿黃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甲男站立於商品貨架前,右手伸出拿取外觀為圓柱體形狀之物品【23:03:48】 勘驗結果: 1.甲男為被告蕭文嘉。 檔案名稱:000000000.330928mp4 播放軟體時間 勘驗畫面 備註 00:00:01 -00:00:23 甲男手裡拿著白色長條圓柱體形狀之物品【00:00:01】,爾後,將上開物品放在其中一個貨架上【00:00:19】,之後離開畫面中。 勘驗結果: 1.甲男為被告蕭文嘉。 檔案名稱:000000000.096440mp4 播放軟體時間 勘驗畫面 備註 00:00:01 -00:01:23 【00:00:1-00:01:15,正常撥放畫面】甲男站在貨架前,拿起手機觀看【00:01:08】,爾後走入後面一排販賣冷飲之冰櫃,將手機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斜背包內。 勘驗結果: 1.甲男為被告蕭文嘉。 2.此檔案為員警以手機翻拍超商提供監視器畫面而連續錄製。 3.【00:01:16-00:01:18】為超商監視器倒轉回放之畫面,此部分經本院逐格倒放勘驗內容如左所示。 【00:01:16-00:01:18,倒轉播放畫面】隨後甲男右手伸出拿取剛剛放置在貨架中之白色長條圓柱體形狀之物品【00:01:18】,並將其放入黑色斜背包內,而離去【00:01:16-00:01:18】。

2024-11-19

CHDM-113-簡上-127-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東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7日19時55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鄉○○0段00 0號之「鑫鑫來彩券行」,向店員乙○○佯稱:欲投注台灣運 動彩券1筆,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乙○○因 見吳東興同日之前2次下注均有付錢,故因此陷於錯誤,依 吳東興指示下注,並據此列印出1張彩券,吳東興因而可獲 得透過本彩券獲取中獎獎金之機會,乙○○要將該彩券交付給 吳東興時,吳東興又佯稱:要去工作之工地拿錢包,再返回 彩券行拿彩券等語後,旋即離開上址。嗣乙○○未能聯繫上吳 東興,始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鑫鑫來彩券行委託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東興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2頁,第81至83頁)相符,並有台 灣運彩投注單(偵卷第17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1 9頁)、告訴代理人提供之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1 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至 38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3頁、第45頁)可參,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於10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108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 畢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 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 明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案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 本案所犯詐欺犯行,犯罪手段、目的並不相似,是否能以 被告涉犯前案遽論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資力可在彩券行投注,竟利用彩券行 店員對被告之信賴而實施詐術,造成彩券行財產損失,實 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達成 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是送貨司機,一趟約800元,家裡有父母親,離婚有2個 小孩,小孩均未成年,一個高一,一個國一,小孩均由其 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以詐術致使告訴代理人陷於錯誤而代為投注,獲取未付 任何款項,即可投注共3萬元金額運動彩券之不法利益,即 被告因詐欺犯行,逃免原應支出之投注金額3萬元,足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為3萬元,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代 理人達成調解,被告並依約給付該3萬元(本院卷第57頁), 可認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HDM-113-易-1265-2024111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770、10859號、113年度偵字第10846、12877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S 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謝秉君(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張嘉顯 為朋友,二人均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 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 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均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謝秉君於民國112年3月 底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饒明國小附近,將所申辦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所申辦之預付卡 門號SIM卡交付予張嘉顯,張嘉顯取得上開中小企帳戶資料 後,於同年4月15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之 旭益汽車,將取得之上開中小企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而取得 謝秉君上開中小企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林昭宏等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謝秉君上開中小企 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旋遭轉匯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3所示 之人匯入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匯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謝秉君因認未取得張嘉 顯所稱之報酬,遂於同年月18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 分行(下稱臺企銀員林分行),臨櫃結清中小企帳戶內之款 項新臺幣(下同)15萬5,961元,而張嘉顯發覺帳戶有異不 能使用,先於同年月19日23時許,表示要將謝秉君押至其臺 中公司(張嘉顯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於同年月20日11時許,會同謝秉君、謝秉君之 姊謝紋銀前往臺企銀員林分行詢問帳戶情形,經警方接獲報 案到場,且嗣林昭宏、鄭皓元、吳煜揚等3人驚覺受騙亦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林昭宏、鄭皓元、吳煜揚訴由附表所示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嘉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80頁、第86頁),核與告訴人林昭宏、告 訴人鄭皓元、告訴人吳煜揚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詳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載筆錄出處),且有告訴人林昭宏報案資料、 告訴人鄭皓元報案資料、告訴人吳煜揚報案資料、同案被告 謝秉君中小企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詳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 嘉顯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張嘉顯本案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1.被告張嘉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 修正,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張嘉顯。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舊法只需 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張嘉顯。   3.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張嘉顯於本案中係幫助犯, 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 告張嘉顯於偵查中傳喚未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無 證據證明被告張嘉顯有犯罪所得,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張 嘉顯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張嘉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張嘉顯就附表編號1、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嘉顯本案均係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惟附表編號3告訴人吳煜揚 所匯入之款項尚未經詐欺集團領取或轉出,而未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張嘉顯此部分僅屬幫助 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 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 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 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謝秉君將其所申設之帳戶交由 被告張嘉顯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張嘉顯及同案被 告謝秉君雖係共同提供該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 洗錢犯罪,惟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各負幫助責任。  (四)被告張嘉顯以一提供同案被告謝秉君中小企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張嘉顯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 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 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 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 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張嘉顯於偵查中未到庭,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 未給與被告張嘉顯自白機會,惟被告張嘉顯於本院審判中 已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仍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述幫助減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張嘉顯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 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 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 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張嘉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告訴人鄭皓元表示:對於刑事案件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卷第75頁),經本院排定調解,僅告訴人鄭皓元到庭, 被告與告訴人鄭皓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兼 衡被告張嘉顯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賣雞排,月收入約四、五萬元,家裡有父母親、奶奶、 妹妹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張嘉顯行為後,最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 項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張嘉顯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同案被告 謝秉君中小企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諸該帳戶已經警示, 且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被告張嘉顯提供同案被告謝秉君中小企帳戶資料予該他人 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張嘉顯有自上開犯行 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附表編號1、編號2之告訴人匯款後,詐欺集團已轉帳之款 項,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張 嘉顯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觀諸同 案被告謝秉君中小企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附表編號2、編 號3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尚有15萬5,960元未經詐欺集團全 數提領或轉匯,惟被告張嘉顯並非中小企帳戶所有人,而 同案被告謝秉君自承中小企帳戶最後餘額15萬5,960元係 其前往銀行結清後取得,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對被告張嘉顯沒收該洗錢標的,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張嘉顯所有, 被告張嘉顯供承該手機係與上游聯繫交簿子所用(本院卷 第80頁),係被告張嘉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林昭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 向告訴人林昭宏誆稱可透過博弈網頁「新葡京」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昭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中小企帳戶。 112年4月17日14時48分許匯款5,000元(另含手續費15元) (經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7日15時12分、112年4月18日8時27分許轉匯4015元、10元) 1.告訴人林昭宏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8770卷第53至55頁) 2.同案被告謝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8770卷第11至16頁、第91至95頁;偵10859卷第9至14頁;偵12877卷第7至11頁) 3.被告張嘉顯於警詢  中之供述(偵8770卷第21至26頁) 4.證人謝紋銀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770卷第27至29頁、第91至9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770卷第51至5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偵8770卷第5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770卷第5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770卷第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770卷第60至61頁) 6.林昭宏匯款資料(偵  10846卷第43頁) 7.林昭宏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偵10846卷第43至51頁) 8.同案被告謝秉君中小企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846卷第53頁、第55頁) 9.扣押筆錄(偵8770卷第31至32頁、第41至42頁) 2 鄭皓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臻臻」向告訴人鄭皓元誆稱可透過博弈網頁「新葡京」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皓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匯入被告中小企帳戶。 112年4月18日9時54分許匯款3萬元、112年4月18日9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經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8日10時1分許轉匯5015元) 1.告訴人鄭皓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859卷第15至17頁) 2.同案被告謝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8770卷第11至16頁、第91至95頁;偵10859卷第9至14頁;偵12877卷第7至11頁) 3.被告張嘉顯於警詢  中之供述(偵8770卷第21至26頁) 4.證人謝紋銀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770卷第27至29頁、第91至9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859卷第21至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859卷第35至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謝秉君,金額:30000元2筆】(偵10859卷第3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859卷第4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859卷第49頁) 6.鄭皓元匯款資料(偵10859卷第71至72頁) 7.鄭皓元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0859卷第67頁) 8.同案被告謝秉君中小企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846卷第53頁、第55頁) 9.扣押筆錄(偵8770卷第31至32頁、第41至42頁) 3 吳煜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新葡京027号客服」、「圓圓」、「AMY」等向告訴人吳煜揚誆稱可透過博弈網頁「新葡京」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煜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匯入被告中小企帳戶。 112年4月18日11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另含手續費15元) (尚未經詐欺集團轉匯) 1.告訴人吳煜揚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12877卷第27至32頁) 2.同案被告謝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8770卷第11至16頁、第91至95頁;偵10859卷第9至14頁;偵12877卷第7至11頁) 3.被告張嘉顯於警詢  中之供述(偵8770卷第21至26頁) 4.證人謝紋銀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770卷第27至29頁、第91至9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偵12877卷第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877卷第2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877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877卷第41至4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877卷第59至60頁) 6.吳煜揚匯款資料(偵12877卷第83頁) 7.同案被告謝秉君中小企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846卷第53頁、第55頁) 8.扣押筆錄(偵8770卷第31至32頁、第41至4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19

CHDM-113-金訴-461-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夏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輔 佐 人 陳楊秀麗女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14、7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119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春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 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 化縣○○鄉○○路000號「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下稱田尾鄉公 所),於同(5)日晚間8時21分許起至晚間8時23分許止, 徒手開啟田尾鄉公所1樓門口前玻璃公布欄後,竊取張貼於 公佈欄內之公告30至50份(價值不詳,均未扣案),得手後 隨即逃逸。  ㈡於113年4月28日晚間,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 縣○○鎮地○路000號「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 政所)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同(28)日晚間9時15分許,先手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 用之鐵鎚(未扣案)1支敲毀北斗地政所圍牆之公布欄玻璃2 面,致令不堪用(價值共計新臺幣1,200元)後,竊取置放 在公布欄內之公告資料(數量不詳,均未扣案),得手後離 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春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714偵緝卷第45- 47頁;本院卷第79-82頁)。  ㈡告訴代理人張政傑、郭耀輝於警詢時之指述(8513偵卷第9-11 頁;10929偵卷第9-11頁)。  ㈢113年3月5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8513 偵卷第19-25頁)、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之現場照片7張(8513偵 卷第25-28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8513偵卷第29頁)、113年4月28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10929偵卷第13-17頁)、彰化縣北斗 鎮地政事務所之現場照片1張(10929偵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前於107年8月28日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陳 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病歷資料、鑑定所 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陳員目前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其主要症狀為聽幻覺、被害妄想、怪異行為及攻擊行為等, 且其病識感欠佳,治療順從性不佳導致症狀經常起伏。關於 此次犯行之責任能力,陳員認為自己的行為是正當防衛,受 幻聽及被害妄想的影響覺得自己可能會被殺害,進而積極阻 擋母親外出,並推倒母親致母親受傷。鑑定認為陳員犯行當 時因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 。關於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評估,由陳員的精神疾病 史及治療結果發現,陳員缺乏病識感,經常出院就不服藥, 導致症狀起伏,且經常出現攻擊家人的行為,鑑定認為,其 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可能性仍高,建議應規則接受精 神科相關治療,以降低其再犯之可能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47頁 )。而被告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0 7年8月28日,距其為本案2次犯行之113年3月5日、113年4月 28日,相距非遠,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宣稱 :其為襄閱檢察官,是奉總統命令前去拿取公文等語,衡情 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 關聯性,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 故援引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時,確 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精神病症影響,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行 竊之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代理人均表示對本案被告刑度無意見 ,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9、91頁);兼衡其前有 多次竊盜犯行,有法院前案記錄表【新版】可佐,素行非佳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都 在家、與母親同住、找不到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 審酌被告所犯2罪,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部分相 似,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象不同,於併合處罰時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現尚有竊盜、妨害 公務等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尚難認適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所使用之鐵鎚,雖未據扣案,然本院 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 益之執行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HDM-113-簡-2150-20241119-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仲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偽造借據私文書上「范億明」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 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仲皓於民國112年4至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某處,拾 獲其同事范億明之職業大客車駕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張仲皓後因遭警方通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於112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 之居所內,將上開職業大客車駕照上范億明之照片割下來, 並將自己之照片黏貼在上開駕照上,以此方式變造該駕照供 自己使用,再於112年10月17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0號,持上開變造之職業大客車駕照向謝昔治表明自己係「 范億明」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謝昔治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借用期間為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10 月31日。 三、張仲皓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 在借據上偽簽「范億明」署名及指印各1枚(起訴書漏載指印 1枚,業經檢察官補充),偽以係由范億明本人借用車輛之意 ,再將該偽造之借據私文書交還謝昔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謝昔治對於出借車輛使用權之正確性,嗣歸還期限屆至 ,謝昔治因無法聯繫上張仲皓遂報警處理(所涉侵占罪嫌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警方於112年11月5日,在臺東縣 臺東市中華路與馬亨亨大道路口旁查獲上開車輛(已發還謝 昔治),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謝昔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仲皓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3頁、第111頁),核與被害人范億明於警詢時 指述(偵卷第105至107頁)、告訴人謝昔治於警詢時指述(偵 卷第81至82頁、第83至86頁、第87至88頁、第89至91頁)情 節相符,並有手寫契約書(偵卷第125頁)、被告偽造之駕照 翻拍照片(偵卷第127頁)、被害人范億明換發之新駕照及收 據(偵卷第129頁)、車輛照片(偵卷第131至145頁)、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9至1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117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259至263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變造范億明之職業大客車駕照後 ,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偽造「范億明」署名 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該借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 偽造借據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合併刑期為7年8月 ),被告於104年4月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 刑1年8月22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原簡 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 2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 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 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就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亦包含偽造文書之紀錄,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 之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侵占被害人范億明遺失之職業大客車駕照後, 又加以變造行使,並冒名被害人范億明身分向告訴人謝昔 治借用車輛,被告行為除損及告訴人謝昔治及被害人范億 明之信用、擾亂其等生活外,尚嚴重妨礙社會秩序,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三萬 五千元至四萬元,家裡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犯行之犯罪手 段、目的、保護法益等因素,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侵占之職業大客車駕照1張,固 係被告犯罪所得,然審酌該駕照僅係表彰駕照所有人之身 分,本身並無價值,為免執行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持變造後之職業大客車駕照向告訴 人謝昔治行使而借用車輛,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並非被 告所有,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偽造借據私文書而向告訴人謝昔 治行使,然該借據私文書既經交付告訴人謝昔治收執,即 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借據私文書上偽造「范 億明」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HDM-113-原訴-27-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聖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聖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聖源因工找工作不順遂,缺錢生活,萌生欲入監服刑之念 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3時 23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原斗店內, 佯裝搶劫之意,以手持水果刀向店員杜邦民恫稱「我要搶劫 」、「幫我報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杜邦 民,致杜邦民心生畏懼。嗣警員獲報到場,將楊聖源以現行 犯逮捕,並當場扣得水果刀1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聖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杜邦民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逮捕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然參諸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進入店 內走到收銀櫃檯前面,對著我說要搶劫,我剛開始沒有聽 清楚,被告再跟我說一次他要搶劫,我也有看到被告手上 有拿刀子,有感覺到害怕,在我猶豫要如何處理時,被告 就叫我報警,我還向被告確認確定要報警嗎,被告回答對 ,我就打電話報警,我報警之後,他就跟我說他要去外面 等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訊問程序中均稱:我對店員說要搶劫,接著就請店員幫 我報警,因為我缺錢吃飯,想要進監獄等語(見偵卷第39 、94頁,本院卷第26頁),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欲取得他 人財物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應有誤會 ,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恐嚇危害安全 罪名(本院卷第86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自應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6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 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 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警察到場時,我就舉起雙 手跟警察說是我搶劫的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85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 6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另被告既然可以藉由恐嚇被害人要搶劫以企圖達成吃牢飯 之目的,並知一面恫嚇一面作勢,可見被告並無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自不能獲邀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責免除或減輕,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因缺錢吃飯欲入監服刑之故,一時情緒失控, 竟至便利商店持水果刀對被害人為本案恐嚇犯行,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對本案無意追究之意見(見偵卷 第44、45頁、本院卷第73頁);又考量被告曾於110年4月 至7月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時 ,因物質濫用所致之精神病就診,經規則治療後,其精神 病症狀改善;復於112年11月27日因焦慮、失眠等症狀至 診所就診,診斷係罹患焦慮症等情,有陳建達診所113年1 0月23日函及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10月30日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71頁);並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本案羈押前,無業,偶爾做臨時工,下班後在附 近活動中心等過夜,未婚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CHDM-113-易-1318-2024111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345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佩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斗司 刑移調字第149、150、151、152、153、154、157、158、159號 調解筆錄內容,分別向被害人莊宏宇、吳佳芸、許功明、陳昱嘉 、陳逸蓁、王淑玲、許伊辰、廖國光、何佩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佩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4日間,分 次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陸 續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王國維」之人所指定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並以LINE 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佩如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謝佩如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 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謝佩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許育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被告提供之「張天佑」LINE頭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934 5號卷第27至37頁、第41頁)。  ㈣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9345號卷 第111至115頁)。  ㈤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934 5號卷第117至121頁)。  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下稱二林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9 345號卷第123至127頁)。  ㈦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93 45號卷第129至133頁)。  ㈧許育欣之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偵4027號卷第45至51頁)。  ㈨告訴人吳育君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吳育君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51至5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9345號卷第137至149頁)。  ㈩告訴人張霈潁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張霈潁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59至60頁)、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155至175頁)。  告訴人賴昕苡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賴昕苡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61至64頁)、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345號卷第179至186頁)。  告訴人莊宏宇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莊宏宇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67至70頁、第19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345號卷第193至198頁)。  被害人吳佳芸受詐騙部分:被害人吳佳芸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71至73頁)、存摺影本、交易紀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209至227頁)。  告訴人許伊辰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許伊辰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75至7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235 至255頁、第259至261頁)。  告訴人許功明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許功明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79至81頁)、交易明細表、臉書貼文、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 45號卷第271至293頁)。  告訴人陳學澧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學澧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85至94頁)、交易明細、匯款單、存摺影本、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 卷第301至399頁)。  告訴人陳昱嘉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昱嘉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95至9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 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403至415 頁)。  告訴人廖國光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廖國光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99至107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茶葉包裹照 片、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423至499頁)。  告訴人陳逸蓁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逸蓁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4027號卷第27至2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7號卷第 55至63頁)。  告訴人何佩瑄受詐騙部分:告訴人何佩瑄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4027號卷第31至3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 錄、提款卡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7號 卷第77至93頁)。  告訴人王淑玲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王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4027號卷第37至38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4027號卷第97至113頁)。  告訴人王乙絜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王乙絜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4027號卷第41至4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7號卷第121 至14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與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莊宏宇、被害人吳佳芸、告訴人許功明、陳 昱嘉、陳逸蓁、王淑玲、許伊辰、廖國光、何佩瑄等人成立 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莊宏宇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吳佳芸55,214元、許功明20,000元、陳昱嘉20,000 元、陳逸蓁24,000元、王淑玲4,000元、許伊辰10,100元、 廖國光184,500元、何佩瑄20,000元,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 移調字第149、150、151、152、153、154、157、158、159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3至164頁、第201至206頁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 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在工廠工作、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子女同住之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 事後已與告訴人莊宏宇、被害人吳佳芸、告訴人許功明、陳 昱嘉、陳逸蓁、王淑玲、許伊辰、廖國光、何佩瑄等人調解 成立,有彌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誠意與作為,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於前述調解筆錄並均表示原諒被告、同意被 告緩刑等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吳育君、張霈潁、賴昕苡 、陳學澧、王乙絜達成調解,然此係因此部分告訴人未於本 院安排調解時到場,致被告無法與其等洽談調解所致。綜上 各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 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前揭 調解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 第149、150、151、152、153、154、157、158、159號調解 筆錄所示內容,分別向被害人莊宏宇、吳佳芸、許功明、陳 昱嘉、陳逸蓁、王淑玲、許伊辰、廖國光、何佩瑄支付損害 賠償。  ㈤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9345號卷第21至22頁 、第514頁、本院卷第85頁被告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帳號 1 謝佩如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謝佩如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謝佩如 臺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號 4 謝佩如 二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5 許育欣 二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育君 112年8月24日13時44分許,匯款4,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霈潁 112年8月24日15時22分許,匯款2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賴昕苡 ①112年8月24日13時5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2年8月24日15時2分許,匯款39,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莊宏宇 ①112年8月22日13時10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2年8月22日13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佳芸 ①112年8月24日14時11分許,匯款49,983元 ②112年8月24日14時12分許,匯款5,301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許伊辰 112年8月24日14時18分許,匯款10,066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許功明 112年8月24日15時7分許,匯款20,000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學澧 ①112年8月10日15時11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2年8月10日15時12分許,匯款46,671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昱嘉 112年8月24日14時12分許,匯款20,000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廖國光 112年8月10日15時17分許,匯款184,5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逸蓁 ①112年8月26日13時55分許,匯款4,000元 ②112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匯款20,0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何佩瑄 112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匯款20,0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王淑玲 112年8月26日15時39分許,匯款40,0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王乙絜 ①112年8月26日14時5分許,匯款2,000元 ②112年8月26日14時28分許,匯款2,0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5

CHDM-113-金簡-343-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IC板壹片、商品柒樣(公仔肆個、洗衣 球參盒)、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職務報告」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屬電子遊戲機之改裝 選物販賣機1臺、IC板1片、商品7樣(公仔4個、洗衣球3盒) ,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3,160元,係員警 執行扣押時從本案機臺中取出,有扣押筆錄在卷可佐,屬在 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自113年3月1 日起開始擺放,至今獲利約新臺幣9,000元等語,本院參酌 被告前揭所述金額,並慮及本案機台內查扣之零錢,性質上 仍屬被告實行本案之犯罪所得,僅因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特 別規定而援用該條項諭知沒收,且案發後業經員警單獨取出 查扣,應認本案機台內查扣金額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至於 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40元(計算式:9,000元-3,160元 =5,840元),案發後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 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4

CHDM-113-簡-1678-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斌 余嘉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嘉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國斌及余嘉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由余嘉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國 斌,於民國113年1月8日3時5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前,推由余嘉昇在車上把風接應,邱國斌下車徒手竊 取將盆栽搬運上車之方式,竊得薛銘長所有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300元真柏盆栽1盆,再由余嘉昇駕車搭載邱國斌離去 。嗣經薛銘長發覺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薛銘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邱國斌、余嘉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47頁、第153頁),核與告訴人薛銘長於警 詢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共同被告余嘉昇於警詢及偵查陳 述(偵卷第11至13頁、第183至18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及截圖(偵卷第19至23頁)可查,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邱國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起訴書誤認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包含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邱國斌於108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 ,於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 管束,至111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 邱國斌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 明被告邱國斌為累犯,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邱國斌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 案件,犯罪手段、目的均不相似,是否能以被告邱國斌前 案執行完畢,遽論被告邱國斌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 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余嘉昇前因毒品、贓物、偽證、竊盜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判刑確定,於10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8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 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余嘉昇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 敘明被告余嘉昇為累犯,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 被告余嘉昇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毒品、贓物、偽證、竊盜 案件,被告理應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卻再犯竊盜案件, 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共同竊取他人盆栽,所為均有所不該;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並推由被告邱國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邱國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井水的 工作,日薪約2千多元,家裡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58頁),被告余嘉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裡有父母親,父母親 都是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未扣案真柏盆栽1盆 ,被告邱國斌、被告余嘉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係由被告 邱國斌單獨取得,並未分給被告余嘉昇,是以自無從對被告 余嘉昇宣告沒收,又被告邱國斌復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163頁),可見被告邱國彬已 不復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對被 告邱國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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