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延長羈押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義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義成(下稱被告)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 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 重大。參以被告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於短短不到5日內 就有二次車手取款之犯行,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間、11 3年4月間甫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因詐欺 案件羈押,仍涉犯本案車手取款之犯罪行為,又依被告所述 ,倘其在外容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加壓力而繼續為車手取款 之犯行,且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反覆實施詐欺、洗錢犯罪 之特性,倘若被告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 繫,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繼續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符合憲法 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命被告 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 ,是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於113年9月9日起羈押。茲經原審於113年11 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業經羈押4個月餘,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皆已坦承配合,具體陳明本件犯罪型態、模式,相關犯 罪工具均已扣案,顯見被告已無繼續實施本件犯罪之可能。 高齡母親在外遭遇車禍,僅有胞姊在家仍有不足,需要被告 照顧,被告願意接受全部刑期、配合調查,但求能具保返家 照顧母親云云。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始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件屬組織型犯罪 ,使用公機為犯罪聯絡工具、群組間均使用暱稱、選擇定期 刪除聯絡內容之通訊軟體,具有分工綿密、層級控制之特性 ,個案詐騙之金額甚高;又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除本件外,另經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1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⑷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6號審理中,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31535、3009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55671、53676、5147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3160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 91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6530、46173 、36067號偵查起訴,⑹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8033號偵查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業已數度為警查獲、甚至判決後,仍持續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可認被告為本件並非偶然單一性犯罪,已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有前述羈押原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復審酌本案涉犯之犯 罪規模、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等,可認犯罪所生危害甚鉅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 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之進行、預 防被告再犯,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是原審衡酌上情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於法無違。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罪工具已經扣案,並 無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可能云云。惟本件被告固自承「全部 認罪」,然本件集團成員並未全部查獲,犯罪工具為手機, 並非市面上難以購得、亦非特定且不可替代之物,佐以犯罪 集團尚未扣案之龐大利潤,被告非不能再行購買犯罪工具, 重新加入另一詐欺集團。以現今通訊軟體便捷、迅速、私密 ,無遠弗屆等特性,被告如在外即有與該等共犯、證人聯繫 ,隨時可得重啟爐灶再為詐欺。參以,被告前述之前科素行 ,均係為警查獲後再犯,已可認被告實保有反覆實行該詐欺 手法之能力、意思,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上開 所辯,不可採信。  ㈢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欲返家照顧母親,無逃亡、再犯之可能 云云,然實務上,家庭支持系統與是否畏懼司法追緝間、是 否得以約束被告,並無必然之邏輯關聯,畢竟被告即係無視 家庭支持系統鋌而走險犯下本件,難佐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 。被告此部分聲請之意旨,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防止被告再犯,此等原因不能因具 保而消失,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 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尚不足 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抗-2680-20241226-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怡如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所為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怡如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 13年9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其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 定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患有精神疾病,長年服藥影響記憶 、表達能力,造成供詞不一,考量本件案發現場僅有被告與 被害人二人,顯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倘因被告在泰國仍 有親屬而認有逃亡可能,亦得以限制出境方式代替羈押,被 告並願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之保證金,爰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羈押 、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為目的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 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9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經訊問並審核卷宗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目前尚無從 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代替,裁定自113年12月10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已詳述其理 由,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 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被告否認殺人犯意,對 於案發經過前後陳述不一,為解免或減輕個人罪責,實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動機,佐以被告原為泰國 籍,雖已歸化臺灣,在泰國仍有親友,並持續往返泰國,以 被告所涉為重罪,此前又有因案經通緝之紀錄,自有逃亡以 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是依本案審理進度,被告前開 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 五、綜上,原審訊問被告後,斟酌全案事證及審判進度,認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 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乃本於事實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 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HM-113-國審抗-16-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懿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重 訴字第10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羈押乃案件繫屬中,為確保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對於 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律於第一、二、三審 繫屬之案件,分別規定其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之次數限制, 是羈押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審認,要屬案件繫屬法院 之權限,倘案件已脫離繫屬,即無此審認權可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8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蕭懿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3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限將屆,原審法院於11 3年10月1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 被告後,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 不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歷次訊問筆錄及押票、延長羈押 裁定附卷可稽。又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已於11 3年12月19日移審而繫屬本院(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413 號),由本院法官訊問後諭知羈押處分,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及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卷第97至1 02、107頁)。從而,被告所犯既已移審繫屬於本院,並由 本院重新認定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執行羈押,依上 說明,目前羈押被告之司法機關已為本院,並非原裁定法院 ,原裁定法院前所為延長羈押裁定之效力,在本案移審而繫 屬本院,經本院執行羈押後,已告終結,本院自無從,亦無 庸加以審認其適法性,是被告對原裁定法院延長羈押裁定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已無實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抗-709-20241224-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品杰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國審強處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2、494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品杰(下稱被告)已坦白所 有事實,反而是共犯許晉逞、謝曈一直讓案情陷入不明,他 們將責任都推給被告,共犯謝曈迄今也還不認罪,被告卻要 因為他們而多押一次,浪費自己的時間,何況被告也沒有手 機、沒有號碼,要如何與任何人串供?被告在看○○這半年以 來已悔改很多,家庭也因為被告的關係而負債累累,媽媽因 為肺積水開刀,只剩下一個肺,懇請本院能給被告一個從新 做人的機會,讓被告交保好好工作並照顧家人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 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乃 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而其中所謂「相當 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 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 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 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殺人犯行, 但有證人之供述、共犯之供述、現場照片、現場圖、法醫鑑 定報告、現場採驗鑑定資料、手機對話紀錄等證據相互佐證 ,認被告涉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雖 承認有在場下手傷害被害人即死者張世奇之情節,然就被害 人遭毆打經過,與其他共犯彼此間之供述顯有相當大之歧異 ,甚至互相推託,亦核與在場證人楊女、鍾郭女證述內容差 異甚大,而有事實足認有彼此勾串之可能,參以證人楊女、 鍾郭女在現場亦有受到共犯謝曈之暴力威嚇,於日後審理時 ,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未免證人遭被告、共犯 脅迫更改證詞,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命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並聽取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綜參卷內證據資料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尚存, 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相關羈押裁定附卷可參,並 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依目前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核被告之部分陳述,以及共犯 、證人之陳述與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形式上已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仍然俱足,參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遭判處重 刑之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增加,國家刑 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且被告與共犯間有相當可能發生推諉卸責,甚至勾 串、滅證之情事,參以被告就其犯罪過程、參與情節,均核 與其他共犯、證人之供述不一,已徵被告與共犯間彼此有推 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處,且本案案情仍有晦暗之處及相關事 證尚待查明,再衡酌現今雲端科技、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 告自可輕易透過雲端儲存資料、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之網路 通訊軟體,不受時空限制與他人進行言語溝通、檔案傳輸等 行為,是若將被告開釋在外,亦難免有串證之可能。況被告 僅因陣頭糾紛,即與共犯相繼施以暴力毆打被害人,先後持 用平底鍋毆擊被害人頭部、持美工刀刺被害人胸部、持剪刀 刺被害人小腿等情,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足徵被告守法 意識薄弱,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其暴行擾亂社會秩 序程度亦不可謂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侵害法益客體為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以及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 後,應認其在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 可資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原審認被告仍有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亦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要 件,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 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裁定予以延長羈押,經核並無不合。  ㈢至於,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母親開刀,家庭需其照顧等情,尚 與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被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被告如確有安頓家人之需求,自得另尋求社政單位協調處 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 違法或不當,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 漫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HM-113-國審抗-8-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113 年度聲字第40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霈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羈押期 限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自11 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將所知全盤供 出,並配合指認共犯,不至更迭說詞自陷不利處境,當無勾 串共犯之動機,被告僅是運毒車手,涉案情節輕微,於本案 可期獲得減刑寬典,且被告係因缺用金錢始參與運毒,實無 資力逃亡,綜核以上各情,以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等較輕微之處分代替羈押,已足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進行,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之規 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 合前揭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 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 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就客觀 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依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就其受何人指示、主觀認知範圍等,不無說詞反覆或避 重就輕之跡,其與共犯間之關係、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涉 案情節、犯罪分工、獲利分配等,均有待調查釐清,佐以被 告與共犯林楠庭為配偶關係,不免相互影響,被告於共犯林 佩玲、林奇峰遭查獲後,亦曾與其他共犯相約討論應訊之道 ,其為脫免或減輕罪責,實有與共犯勾串之高度可能。又被 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復係參與運毒集團涉犯本案,所屬集團規模龐大,分工 縝密,並涉及境外運輸,依其情節,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以規避審判之虞。從而,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 存在,審酌本案為具有組織性之運毒集團跨國運輸第二級毒 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衡量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依目前 審理進程觀之,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適足防衛社 會安全,並不違反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五、從而,原審訊問被告後,以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並未消滅 ,為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一併駁回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HM-113-抗-2679-20241220-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宏威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原審以被告仍有逃亡、滅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裁定延長羈押2月(解除禁 止受授物件);然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分期之和解金,已無逃亡或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未考慮上情,仍認被告有逃亡、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理由薄弱,且未衡酌以侵害最小之手 段對被告人身自由予以限制,於法有違,請撤銷原裁定,另 為適法之處置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且被告又自稱其有隱匿與共 犯謝睿彬間之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滅證之虞 ,及前有數次類似之犯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 羈押之必要,衡酌本件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 微,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於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時, 經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且後續亦仍有上 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考量本案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危險、 後續追訴執行之公益性等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 續之審判、執行及公益之維護,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 手段替代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 長羈押2月(解除禁止受授物件)等情,有押票、原審113年 度侵訴字第50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且核與原審卷宗相符,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 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之重刑(尚未 確定),基於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 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且被告前亦自承到案前居 住在旅館,曾隱匿與共犯謝睿彬間之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 被告仍有逃亡、串證之虞,又被告亦自承有數次類似之犯行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審酌被告係以藥劑及對告訴人照相、錄影等方式犯強制性交 罪,對他人、社會之危害性甚大,本於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 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後續訴訟 程序,包括裁判後行程序遂行,原審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 屬適當,且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不能以具保、限制住 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至被告雖以坦承犯行、給付和解金 等為由提起抗告,然原審既已說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如上 ,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本 院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2-19

KSHM-113-侵抗-6-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玉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李玉功(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罹 患肝硬化併腹水,腹水包住所有體內器官,不僅出現腸沾黏 現象,且心、肺、肝、腎、胃出血,已進入「猝死」器官衰 竭,影響生活自理,請給予救命機會,為生命爭取時間。又 被告倘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可享有低收入戶補助,請鈞 院給予適當醫治病況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 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規定。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 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 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 ,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8條第1項、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凶器強盜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嗣 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2日 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犯前 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仍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另審酌被告攜帶刀子為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及 秩序危害甚大,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等私人利益,經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乃於113年11月13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1日起第一次延 長羈押2月等情,核屬有據,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與比 例原則無悖。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被告於113年8月22日因腹脹 、腹痛經送培德醫院外醫,醫師診斷後認被告患有肝硬化併 腹水等症狀,並自該日起住院至113年8月29日出院;嗣於11 3年9月19日又因腹痛經送培德醫院外醫,經醫師診斷後認被 告患有肝硬化併腹水等症狀,住院並施以抗生素治療等情, 此有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2紙及臺中 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9 頁、第157頁、第173頁、第181頁),足認被告所罹疾病如 確有外醫需求,猶能以戒護方式處理,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是 被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 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就案件具 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被告執 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抗-686-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OPPHITAK SUTTIDA(泰國籍)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 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NOPPHITAK SUTTIDA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 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刑期當屬非輕,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係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亦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從而,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然存在,尚無法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取代之,爰裁定 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未迴避檢察機關之調查,甚至於歷次偵、審程序中 均已坦承犯罪,且於臺灣並無家人或朋友,亦無逃亡之經 濟能力,可知其無逃亡之可能性、行為及意圖,應無羈押 事由存在。原裁定僅因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為外國人於臺灣無固定居住所為由,即認 有具體事實或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應予羈押, 然原裁定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顯未考量被告並無 逃亡能力與可能,實有牴觸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 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有違比例原則,本案是否仍有羈押 之必要,實有可議之處。 (二)縱不發動羈押之強制處分,並非即表示寬縱被告,若將被 告解除羈押,法院除可採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 ,更可附加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列之事項,以作為停 止羈押之附加條件,已足達到使追訴、審判順利進行,以 及告知日後得以發動羈押權之情狀,而達告誡被告,使其 務必遵守並配合法院審理程序之目的,若法院嗣後認被告 有再予羈押之必要,仍得再命羈押,尚不影響追訴、審判 之進行,亦不妨礙偵查機關及審判機關依法從事犯罪事實 調查及認定,則是否僅有羈押可達到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 日後執行之目的,而無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方式,仍值商 榷。末被告於泰國尚需照顧年僅7歲之幼子及92歲高齡之 外婆,請求准予被告交保,以盡維持照顧外婆及幼子之責 ,將來若有到庭接受訊問之必要,被告必會如期到庭,本 案實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 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以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 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 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 其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係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及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規定,於113年9月4日裁定羈押,復於同年12月 4日起延長羈押2月,以上各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 訛。 (二)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衡 諸常情判斷,一般人如遇到重罪審判與執行,常有畏罪逃 亡、棄保之情形,則被告雖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本件之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 權衡下,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 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參以被告為外籍人士,於偵查中自承以觀光名 義入境,並已預訂機票準備離境,於原審中亦稱想快點回 泰國去看小孩及外婆,可見其與外國有相當聯繫因素存在 ,衡諸其資力狀況、在臺無相當資產及親人,亦無固定住 居所,且本案涉及跨國運毒,運毒成員多為泰國籍,其以 離境方式逃避審判、執行之動機及能力均較一般人為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併考量本案 之進行程度,衡以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就司法追訴之 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 ,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 法行使。 (三)抗告意旨固稱原裁定僅因重罪及被告為外國人士,即認其 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並主張被告願意配合其他替代羈押 之手段,法院可命被告遵守如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規 定之相關事項作為停止羈押之附加條件云云,然原裁定業 已詳述其認定被告有高度逃亡可能性之理由,而非單以被 告為外籍人士、涉犯重罪作為羈押理由,並斟酌案件進度 等一切情事,認本件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 繼續羈押被告,且無從以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替代 羈押,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以前開手段 代替羈押處分,均非可採。另原審既未許可停止羈押,即 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 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抗告意旨此部 分所指,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 ,並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 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亦未有延 長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從 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抗-2625-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誌豪 輔 佐 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 重訴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誌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自113年5月27日、同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 遭羈押日數已逾1年1月,已超過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規定之延長羈押次數,又原審以重罪為由,依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4次延長羈押,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之證據裁判法則、第155條之嚴格證明法則、 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逕以同案被告楊國政之 供述,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懇請鈞院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 由、應否羈押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 事項,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予以斟酌決定;且羈押原因之判斷,無適用訴訟上嚴格 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倘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9號、113年度台抗字 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 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否認犯行,然依同案被告楊國正之自白、同案被告施育 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 、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錄、譯文等事證,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預定推由楊國正領取 A、B包裹,A包裹運輸入境後即遭海關查獲,B包裹則未經海 關查獲而運抵某公司存放等待派送,幸仍為警查獲,且在A 包裹、B包裹運輸入境前,曾以奶粉試驗流程,足認涉案人 數非僅被告與楊國正、施育宗3人,牽涉跨國犯罪,計畫縝 密,共犯不明且未到案,又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多達14 公斤,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甚鉅。再者,楊國正於出 面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之施育宗見狀,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BMW牌汽車(下稱BMW車)衝撞員警車輛而逃 逸,並與被告碰面,一起跨縣市逃竄,而被告承認有將手機 SIM卡拔除,並令施育宗拔除手機SIM卡、取走施育宗之手機 將之毀壞,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足認被告於案發後確有 逃匿、勾串、滅證之情。又施育宗駕駛之BMW車為警查獲, 自車內扣得疑似試走之奶粉,施育宗供稱與被告有重大關聯 。是原審參酌卷內事證及本案審理進度,衡以被告涉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認仍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復查 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衡諸被告之涉案情節、侵害法益 之嚴重性,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本院認原審裁定被告 延長羈押時,前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予以裁定延長羈押,就客觀情事 而言,原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自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 要性,核無不當或違法。     ㈡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 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其第一審之延長 羈押次數係以6次為限,而本案係原審第4次裁定延長羈押被 告,且於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113年2月27日起迄今,累計未 逾5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難認有何不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復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猶在,為確保日後審理得以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抗-2594-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善喻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6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善喻(下稱被告)因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訊問後,雖否認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其餘部分均坦承不諱,惟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 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件被告係經通緝後始查獲到案,且另 有其他經通緝之情形,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被告所涉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無法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倘以具保、限制 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逃亡之效果, 審酌被告所涉犯之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與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 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 要,爰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起執行羈押。茲經原審訊問後, 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雖以:會居住於租屋處云云 ,然被告亦陳:若房東收到法院通知會不高興,所以無法確 定會繼續租賃多久,至於戶籍地,則因與母親關係不佳,母 親亦不會告知有法院傳喚、也不讓我回家等語,是難認被告 能即時收受法院傳票、知悉開庭日期,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之手段為替代,應自113年11月29日 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訊問時,被告均據實回答,雖陳稱:房 東收到法院通知會不高興、無法確定續租等情,然此為被告 之臆測,實則該房東為被告看護工作上之督導長官,被告怕 因此同時失去工作、住處,方會如此陳述,被告於羈押期間 已坦然告知房東上情,確認續租並以該租賃處為法院通知送 達處所,現已獲得房東諒解,並寄送匯票予被告;另有告知 原送達處「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居住者,代為收信; 故被告現已非無可收受法院通知之狀況。又本件起訴時,被 告仍在監獄服刑,起訴書並未送達監獄,導致出監後未能知 曉案件進度,無法告知變更處所,並非被告之失。被告業已 坦白事實,並非販賣毒品,深感悔悟,今後絕不再犯,懇請 審酌被告為貧戶,經濟壓力甚重,從新裁定云云。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始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原審經訊問被告及就卷內之證據為審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於裁定理由中詳細敘明其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之依 據,並就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於面臨如此 重罪下,以人性相衡,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已較一般刑罰之罪名為高,已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 度之逃亡可能,另被告本件係經通緝後始到案就審,而足以 作為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逃亡之虞等論據,均予以說明 。且原審法院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後 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 押之執行,足認原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而裁定被告延長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 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 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置辯,然:   1.就實際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 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核與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即「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 證程度尚屬有別,故欲以卷內被告自承之結果逕認被告無 羈押之必要,尚嫌速斷。   2.被告本件係經通緝到案始行就審乙節,業如前述,其逃匿 、躲避本件罪責之舉甚明。被告早知有本件經偵查,並已 由檢、警訊問,若無其他固定收件地址,即應留意自己之 戶籍地址收件狀況,豈有以在監期間未收得起訴書,即認 未收得法院通知而遭通緝為他人之失?又以被告前案紀錄 相參,被告除本件外,前已有5度經司法通緝之案件,分 別為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案件、竊盜等案件等情 ,有本院通緝紀錄表(見訴字卷第235頁)在卷可稽,則 以被告於面對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竊盜等法定刑度 較輕、較短自由刑或保安處分之案件,即已採取逃避司法 之態度,何況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之重罪?故可認被告逃亡躲避司法追緝之動機甚高,且 已有逃亡之事實,非以「另有收信通知處所」,即可為替 代羈押之手段。是抗告意旨以:原租賃處、另通知東信路 處均可代收法院通知,無需羈押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其後之執行,此等原因不能因具保 而消失,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 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尚不足以推 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抗-2596-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