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健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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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艾凌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明俊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祖寧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祉燕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 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關被告等人言詞辯論終結後和解、賠 償之金額等),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22

HLHM-112-金上訴-50-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0號、112年度偵字第69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8、151頁),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事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下稱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陳報法院在案,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顯未因上開科刑記取教訓,復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所管領財物(農用搬 運車1輛),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O名、目前從事 承包○○○○○業務、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經濟 狀況勉持(原審卷第3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判決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再斟酌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 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五、雖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惟 以:  ㈠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 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 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 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分析立法理由略為:行為人犯罪後,實際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者,宜從輕量 刑。 ㈡被告於犯罪後,固有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本院卷第25頁), 然查: ⒈告訴人表示:有人拿和解書給我簽,我就簽了,我不用被告 賠我錢,我的東西拿回來就好(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 於犯罪後,尚難認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依上開量刑 要點及立法理由,既難認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應不得單憑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約定為唯一依據, 率對被告為有利評價。 ⒉本案農用搬運車(含車牌)係經警局先後於111年6月5日、7 月16日查獲,並將失竊物品直接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稽(警卷第290頁至第292頁),並據告訴人陳稱 在卷(警卷第114頁至第132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竊取 物品的發還或賠償,並無何任何貢獻及努力,準此,豈能將 本案失竊物品幸被警局查獲發還,認係被告的「功勞」,而 率對其為有利的評價。 ⒊被告等人於竊取本案農用搬運車後,隨以7萬元銷贓,業據證 人蔡偉倫證稱在卷(警卷第134頁至第146頁),足見,被告 等人於竊取本案農用搬運車後,進一步銷贓,致追回本案農 用搬運車更顯困難,雖最終經警局查獲並直接發還告訴人, 然尚不因此解免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同時亦不因本 案農用搬運車幸被查獲,而認告訴人損害回復與被告行為間 有何因果關係,而可據此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與告訴人固有簽立和解書,然考量本案農用搬運 車取回原委、經過,被告並無何貢獻、作用,及被告並無實 際賠償告訴人,本案和解書應難作為有利量刑因子,被告以 與告訴人和解為由,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HLHM-113-上易-26-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高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8日113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申請人高偉雖於其所具「(訴狀)申請書.申請判決再 議申請書」上載明係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刑事判決,擬提起上訴等語,惟查申請人對於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 )之系爭2件判決(即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第29 8號)並未上訴,業已確定。次由其所具上開申請書說明欄 一所書寫之相關案號亦指明係依據花蓮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 63號及(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9號辦理,顯係就 本件原法院定刑裁定表明不服。再由時間順序以觀,其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收受原法院裁定後,即於同年月22日向其所 在之法務部○○○○○○○○遞出上開申請狀,可見申請人應係針對 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 以下即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稱抗告人)稱呼申請人,合先 說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合併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期患有精神疾病及身心障礙,嚴重 影響伊犯罪行為,且犯後深感後悔,原裁定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為3個月有期徒刑等語。 四、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 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 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 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 ,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 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 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 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 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 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 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 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就應併合 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或其生活狀況等,除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 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 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先後經花蓮地院判決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以原法院係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該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刑,原法院遂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刑,並無違誤。 ㈡再者,原法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 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院卷第31、33頁),惟迄至 原審裁定之日,抗告人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原法院就此部分 亦無任何程序上之瑕疵。又雖抗告人陳稱伊因長期患有身心 症,嚴重影響其犯罪行為云云,惟此非定刑時所應審酌。又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該罪,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案定執行刑即須自有期徒刑4月起 跳(如低於有期徒刑4月即與法有違),是其請求從輕定刑 為有期徒刑3月,應無理由。 ㈢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違反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且已說 明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態樣(同 為施用毒品罪)、時間間隔(2個多月)、侵害法益相同及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合併定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0-16

HLHM-113-抗-71-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茹鈺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27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宋茹鈺 (下稱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其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幫助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以原 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周賢仁、游子萱詐欺取財,並助 益掩飾、隱匿詐騙贓款去向暨所在之犯行(關於原判決附表 編號2部分,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為洗錢未遂),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下稱中間時洗錢法,關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下稱行 為時洗錢法,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下稱裁判時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確定處斷刑範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 段及情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犯罪所生之危害 (對被害人2人之財產所造成損害非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品行(前無犯罪紀 錄之素行)、犯罪後態度(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且一再表示無和解意願)、智識程度( 自述大學肄業)、生活狀況(自述未婚、目前無工作,生活經 濟來源依靠母親,曾被列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本院卷第82頁)。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 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 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 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判決參照)。至判斷 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 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 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6、176、 458號判決參照)。 2、經查: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帳 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 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且確實深入瞭 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存匯 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 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 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 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 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 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 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 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查被告於行為時為00歲 之成年人,○○○年級(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82頁),曾 在牛排館打工(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81頁),復申辦 本案帳戶作為薪轉帳戶及前曾多次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存、 提領款項(見原審卷第97頁),非無相當金融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當可理解上情;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問:帳戶可以隨便給別人用嗎?為何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不行,我想說試試看,我急須用錢」(見577偵卷 第18頁),且依被告與「林佳萱」之對話紀錄,被告表示「 之前還遇到利用銀行的詐騙集團」(見577偵卷第24頁),可 徵被告確有經歷詐騙集團行騙之經驗,知悉不得隨易將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綜前,可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本案帳戶將淪為他人作為存(匯)、提款項之 「人頭帳戶」,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係實行詐欺之人 用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下稱洗錢行為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而不違背其本意。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在牛排館打工,一小時180 元,幾乎每天去打工,每天約7小時,每天可以賺1260元左 右」(見本院卷第81頁),其於警詢供稱:詐騙成員「林佳 萱」告以如提供1本帳戶,1日可獲得1,500元,月領4萬5,0 00元之報酬,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等語(見6412 警卷第5頁),參以被告與「林佳萱」之對話紀錄,被告對 於「林佳萱」所提出前揭薪酬方案,旋表示「這麼好的嗎 」(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已知在牛排館辛苦付出勞力工 作每日僅可賺取1,260元薪資,然無須付出勞力、智力、時 間,僅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坐享獲取每日1,500元報 酬,已生質疑,參以詐騙成員許以報酬數額與其勞動工資 懸殊(1本帳戶日領1,500元,月領4萬5,000元)及許諾報酬 明顯不具合理性,加以被告亦明知帳戶不得隨便交予他人 使用(見577偵卷第18頁),且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下時, 被告因看到太多「訊息」已很害怕,亦擔心花蓮二信打電 話來怎麼辦(見577偵卷第26頁),可見被告應有預見本案帳 戶資料非無可能被他人供作不法使用,否則,其豈會「害 怕」、「擔心」,然其為圖取暴利而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可徵其主觀上應有預見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作為「 林佳萱」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工具,或抱持不在意 、無所謂之心態,並不違背其本意。 (3)依被告與「林佳萱」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林佳萱」詢問 其提款卡密碼時,回稱「我有點忘記密碼,我可以明天在 告訴姐姐嗎」(見577偵卷第22頁),嗣被告始告知提款卡密 碼「OO****」(見同上卷第24頁),然提款卡密碼係被告生 日(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曾多次使用提款卡及密碼提 存款項(見原審卷第97頁),被告既已知悉提款卡密碼,卻 故意先不提供予「林佳萱」,可徵其對「林佳萱」可能將 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已有懷疑、預 見,且猶豫是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因禁不住高額度報酬 誘惑(見6412警卷第5頁)及急須用錢(見577偵卷第18頁), 遂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4)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不能確定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是否合法(見577偵卷第18頁),且未查證「林佳萱」 上開所述是否合法(見原審卷第68頁),可見其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林佳萱」時之心態甚為輕率;又依被告與「林 佳萱」之對話紀錄,被告依約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稱「姐姐不要不見就好」、「我期待領導(應係『到』之誤植 )薪水哈哈」(見577偵卷第24頁),可徵被告擔心者為無法 獲得「林佳萱」所承諾之租借本案帳戶資料之利益,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予「林佳萱」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被告亦在所不惜,而與其本意無違。 3、至辯護人以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137頁) ,主張被告無法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作為詐騙成員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等語,然查: (1)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以 及被告與「林佳萱」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至27頁),被 告均能理解對方語意而回應,其心智及精神狀態均未有何 異常。 (2)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在高中大約00歲時領到身心障礙 證明,我之前是就讀資源班,但還是透過一般考試上大學 」(見原審卷第134頁),參以其前述工作經歷、使用本案帳 戶及經歷詐騙集團行騙之經驗等,堪認其於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林佳萱」時,尚無因輕度智能障礙而影響、阻卻 其主觀上之故意。 (3)綜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有預見該帳戶可能 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騙成員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 漠不在乎且輕率地交付詐騙成員使用,彰顯其「縱成為行 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訴主張其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無理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行 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洗錢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原審判 決後,中間時洗錢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 判時洗錢法,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 修正)。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洗錢法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中間時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查: 1、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行為時、中間時及 裁判時洗錢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0條第2 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行為時及中間時洗 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洗 錢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 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3697、3939號判決參照)。 2、原審判決時(裁判時洗錢法尚未經修正公布),適用中間時 洗錢法(查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關於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未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並無違誤 ,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仍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4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16

HLHM-113-金上訴-68-202410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廷 指定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黃仕廷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黃仕廷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前,利用網路交友軟體Lemo認識代號 AD000-A111100(偵查中代號BS000-A111100,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下稱甲女),並相約見面,於同日凌 晨3時4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甲女住處, 搭載甲女至附近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在系爭車輛內聊天, 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駕駛座跨爬至甲女乘坐之副駕駛座, 先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之 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111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甲女在系爭車輛內,惟矢 口否認對甲女為性交犯行,辯稱:伊與甲女在系爭車輛內 僅聊天及擁抱,並未做其他事等語。經查: 1、被告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甲女,且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甲女斯時就讀○○),並於111年7月13日凌 晨3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甲女至系爭停車場,2人 在車内共處,直至同日凌晨5時5分許前,再由被告搭載甲 女返回甲女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 76頁),核與甲女歷次證述相符,並有甲女所繪系爭停車場 及系爭車輛內位置圖、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73至87、93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就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在系爭車輛內,自駕駛座跨爬 至甲女乘坐之椅背往後拉躺之副駕駛座上,先以手撫摸甲 女胸部,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在甲女肚 子上,並拿衛生紙予甲女擦拭精液等情,業據甲女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 49至52頁,原審卷第145至152頁),前後一致,並具體詳述 遭性侵害之現場位置、性交後由被告拿衛生紙予其擦拭精 液等節,參以甲女案發時為00歲,證述時為00、00歲之○○ 學生,依其當時之年齡、心智程度及社會經驗,倘非其親 身經歷,感知被告動作,實難憑空杜撰此性侵害之被害情 節。且查有下列輔助事實、別一證據足以擔保印證甲女證 述之真實性: (1)被告係於案發當日凌晨始透過網路認識甲女,雙方聊天後 即相約出來見面(見原審卷第137、138、142頁,本院卷第1 16頁),且案發後未再見面聯繫(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51 頁,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16頁),雙方亦無恩怨嫌隙 (見警卷第4頁),可見甲女與被告不熟,復無仇怨嫌隙,難 認有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至被告辯稱:其懷疑甲女係受 其胞姊即代號BS000-A1111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為甲 女之監護人,下稱甲姊)影響而為上開證述(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查: ①甲女於警詢時僅社工彭○晴陪同在旁(見警卷第7頁),彭○晴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甲姊有一直逼問被害人?) 這件事沒有,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我們請姊姊先回家,由社 工、警察陪同被害人做筆錄」(見原審卷第155頁),可見 甲姊顯無在旁干擾影響甲女證述。 ②甲女於警詢供稱:其因擔心甲姊發現,未於事發後立即告 知甲姊,嗣於案發後4日始告知(見警卷第17、18頁),核 與甲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甲女同住,甲女常自己偷 跑出去,不知甲女與被告見面,嗣發覺甲女行為怪異,檢 查甲女手機發現有露骨訊息,質問甲女發生何事,甲女始 說出與網友發生性行為,其認為甲女並無說謊(見原審卷 第157至160頁)大致相符,參以甲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甲姊於案發後5日即113年7月18日發訊息向被告索要聯絡 方式,並表示「我只想釐清清楚你們是什麼關係」(見偵 卷第89、91頁),可徵甲姊於案發後對於被告與甲女間是 何關係、發生何事之具體細節,並不清楚明瞭,尚難唆使 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虛捏本案性交事實。 ③甲姊於偵訊中供稱:其未見過被告,亦未與被告談過和解( 見偵卷第53頁),參以甲女及甲姊於本院審理時始對被告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號民事 訴訟案件卷宗),可見甲姊於甲女偵查證述前,對於被告 並未有何求償意念,難認甲姊及甲女提出本案告訴之動機 非純。 ④被告復未聲請調查甲女上開證述係遭甲姊影響所致,可見 被告上開所辯,純係其個人主觀臆測,尚非可採,亦難削 弱甲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2)被告坦言:在系爭車輛聊天時,甲女提到與另一位網友發 生性行為,其在系爭車輛內有擁抱甲女(見偵卷第71頁,原 審卷第48、138、143頁,本院卷第116頁),可見其2人確有 肌膚接觸,而非僅係單純聊天而已。果如被告所辯「一開 始真的只是很單純的想說去見個面,並沒有想要碰她」(見 原審卷第142、143頁),何以被告於得知甲女與另一位網友 發生性行為後,旋在系爭車輛內擁抱甲女,是其上開所辯 ,避重就輕,尚非可採。 (3)依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甲女原表示「我不知道要在哪 裡跟你聊」、「阿不然7-11」(見偵卷第85頁),足見甲女 原提議2人在統一便利商店聊天,如被告僅係單純想與甲女 聊天,未有其他企圖(含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為何不在統 一便利商店,或其他有(較多)人出入之場所與甲女聊天, 反於凌晨4時至5時時段(漆黑時段),駕駛系爭車輛至較無 人出入之系爭停車場與甲女獨處?甚擁抱、撫摸甲女頭部( 見警卷第4頁)?準此,該情況證據(被告不遂行徑)應足以 擔保甲女證述之信用性。 (4)被告與甲女在系爭車輛內(停在系爭停車場)約1小時(見原 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75頁不爭執事項1),被告辯稱:2 人僅有聊天、擁抱等語,然依被告所述2人聊天內容,僅係 甲女訴說遭另一位網友發生性行為之事(見警卷第3頁,偵 卷第70頁,原審卷第138、142、143頁,本院卷第116、117 頁),且該聊天內容於2人相約見面前,已在網路上聊過, 有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5至83頁), 可徵2人在系爭車輛內聊天內容單調且重覆,所需時間非長 ;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大約過半小時左右,我就說我 想睡覺要回家了」(見警卷第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見面時我跟她說我想睡了」(見原審卷第139頁),被告與甲 女見面時既處於疲憊狀態,何以不儘速結束聊天,反與甲 女在系爭車輛內相處長達近1小時,而僅係聊「甲女遭另一 位網友發生性行為之事」,顯與事理常情相悖,上情足以 擔保甲女上開證述(在系爭車輛相處近1小時,除聊天外, 被告另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信用性。 (5)按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 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 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 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 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而 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 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 。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 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臺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查: ①證人即社工彭○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7月中或底 時經通報後始知本案,未久即進行家訪,並陪同甲女警詢 、偵訊,甲女警詢前神情「很緊張,這件事被大家知道的 話會很緊張,擔心自己做錯事,擔心後果很嚴重,也擔心 對方會不會對她不利,因為對方知道她的家」(見原審卷 第153至156頁),可徵甲女事後情緒反應、身心狀況僅係 擔心、緊張「自己做錯事」、「後果很嚴重」、「被告會 對其不利」,如其僅係與被告在系爭車輛上聊天、擁抱, 未有性交行為,且後續又無何接觸,何以會有如此情緒反 應? ②甲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從7月13日當天到7月18日 報警,這期間你有無發現甲女身心狀況有哪裡不一樣?) 有,她都不怎麼講話」(見原審卷第160頁),可見甲女事 後情緒反應、身心狀況與上揭①同。 ③綜前,上開彭○晴、甲姊證述甲女事後情緒反應、身心狀 況,自可擔保甲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6)按被告之前科或另案事實(如合併起訴審理之他案、尚未起 訴之其他犯罪),縱屬與本案被訴犯罪類型同種或類似之犯 罪,然倘以之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恐會產生以欠缺實證之 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錯誤推論本案犯罪事實之危險,故 原則上應認為此等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欠缺法律上關聯性 (許容性),而無證據能力,此即英美法制所稱「習性推 論禁止原則(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1)參照)」。相對 於此,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直接推論本案犯罪事實 ,無須使用先推論出被告之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再推論 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二重推論構造」,因無人格評價或 犯罪傾向介入混雜其中、致生不當偏見或誤導之虞,尚不 違反前述「習性推論禁止原則」,可以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被告於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中對於犯罪成立要件之一 部(如行為客體之性質用途、行為之違法性等)已有所認識 或具備一定之知識,則可以推論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 上亦具有相同之認識或知識,而具故意。...縱使允許同種 前科或類似事實作為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或被告具 本案犯罪故意之用,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方為 已足,至積極證據係屬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情況證據), 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166號判決參照)。亦 即,前科紀錄與本案如有密接性,或犯罪手法、流程與內 容具共通性等,即得援引前科紀錄間接推斷被告是否有犯 罪之意思(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關 於被告之前科如下: ①被告前於106年1月17日在自小客車內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 原審卷第167、168頁); ②被告於106年12月8日在汽車旅館內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 107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罪處刑確定(見原審卷第169至171 頁); ③被告於106年12月間某日(3次)、107年2月間,均在其住處 內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原審:花蓮地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 7號)判處罪刑確定(原審卷第181至188頁); ④被告經警移送其於111年8月14日在自小客車內對少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經偵查後,認被告係與被害人出於合意性交 ,由花蓮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9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原審卷第197、198頁); ⑤上開各案,在時間上具有密接連貫性,犯罪手法、流程(駕 車搭載少女外出而與少女性交)與內容(被害人均為少女) 等與本案具共通性,參以被告與甲女在凌晨3時許之網路 聊天相約見面後,不顧其當日8時仍須上班及疲憊身心(見 本院卷第117頁),猶仍駕車前往甲女住處搭載甲女外出乙 情,依前揭說明,上開前案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 動機及目的,可資擔保甲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3、至被告及辯護人以①系爭車輛並無上鎖,甲女得隨時開門離 去、②甲女得以持手機隨時撥電話或傳送簡訊予他人、③系 爭停車場距甲女住處僅5分鐘路程,對甲女並非陌生、④被 告行為時已接近日出,天色微亮,且系爭停車場附近為早 餐店等商家林立、當地人習慣之晨運點(刑事辯護意旨狀附 件2、3)、⑤被告與甲女對話紀錄,甲女事後仍與被告正常 對話等,辯稱:甲女可隨時逃離現場,亦可向他人呼救, 卻不為之,仍留在系爭車輛內,且事後與被告對話亦無異 常,甲女上開證述與常情相悖等語,然查:上開事證僅可 認定被告之行為並無違反甲女意願,尚不足推認並無本案 合意性交事實,顯無從削弱、減低甲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4、甲女固證稱被告抓住其雙手壓制在椅背上等,然依甲女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73至87、93頁),除未見甲 女案發前、後有何異樣外,且被告駕車搭載甲女返家後, 即傳送「睡覺嗎」,甲女旋回覆高興表情圖樣、「你先睡 呀」,2人並互道晚安(見偵卷第93頁),顯與一般遭受違反 意願性侵害之被害人之事後情緒(面對行為人時呈現高度驚 恐不安、緊張焦慮等)不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係以違反甲女意願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惟此節 射程距離至多僅能認甲女此部分(即違反意願為性交行為) 證述信用性低下,尚難單憑此點推認甲女證述全無足採, 或認被告與甲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發生性交行 為。 5、甲女就被告有無撫摸其下體、有無舔吻其胸部、其褲子如 何脫下等證述,固略有出入,然此或因甲女記憶不清、或 有遺漏之處,且就被告先以手撫摸其胸部,再以陰莖插入 其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在肚子上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 一致,並無齟齬,尚難就此性交過程中之枝節性事項,逕 認甲女任意捏造、虛構被告對其為性交之情。 6、甲女依被告指示將副駕駛座椅背往後拉躺,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綦詳(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 50頁,原審卷第146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與系爭車輛同款 式車輛照片(見刑事辯護意旨狀附件一),除該等照片顯示 副駕駛座未往後拉躺,無法比擬案發時之情境外,若副駕 駛座往後拉躺,以被告身型狀況(被告於原審供稱:甲女表 示被告比較瘦〈見原審卷第143頁〉,核與本院當庭觀察被告 屬偏瘦身型相符),車內空間顯可容納被告自駕駛座跨爬至 副駕駛座,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車內空間無法使被告自駕 駛座跨爬至副駕駛座(見本院卷第115頁),亦非可採,尚難 據此削弱甲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先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再以陰 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 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 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再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併予敘明。 2、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1)按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 故關於累犯之加重,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245號判 決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 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 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 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臺 上字第4104號判決參照)。查: 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2頁,原審卷第144頁),檢察官及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同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 為刑之加重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18頁) ,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已 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 4442、3405、3143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前因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20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 定,於11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畢 後5年內之111年7月13日,故意再犯本案,應構成累犯。 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方式及罪質均相同,且 前案係入監執行,理應心生警惕,避免重蹈覆轍,竟於前 案執畢後約1年2月再為本案犯行,屬5年內之初期,更徵 其利用少女懵懂可欺、守法觀念薄弱,足認被告所犯本案 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所犯法定最 低本刑為2月(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即使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後,仍與本案犯行對甲女之危害惡行相當,並 無過苛之情,即裁量加重本刑尚不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1、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案除有甲女上開 證述(前後一致、具體詳明、未違反事理常情)外,並有前 揭輔助事實、別一證據可相互印證,堪認甲女上開證述之 可信性甚高,已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足認被告確有與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原審以甲女上 開證述具有瑕疵,且無其他適格補強證據存在,而為無罪 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事實誤認,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為滿足性慾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具有私慾私 利性; (2)利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接觸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外出 ,而合意性交等犯罪手段及情節尚非激烈; (3)侵害甲女身心健全發展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4)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反省本案己身過錯,且企圖導向甲姊 影響甲女為上開證述,復未與甲女及甲姊達成和解及賠償 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 (5)自陳○○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43頁); (6)現從事○○,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小孩、父親,家 庭經濟小康(見原審卷第143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可徵 其家庭支援系統、依賴關係甚高;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關 於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43、144頁,本院卷第116至119 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HLHM-113-侵上訴-10-2024101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因妨害性自主附帶民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BS000-A111100(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BS000-A111100A(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黃仕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刑事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判決), 認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0-16

HLHM-113-附民-14-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宏(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經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東、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以下稱系爭判決〉係最後審理法院,系 爭判決雖僅就沒收部分審理,但因系爭判決仍應以第一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沒收妥適與否之審查,且系爭判決關於「沒 收」之審判範圍,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之判斷, 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本院應仍屬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雖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5日,又所犯附表編號 6至12所示各罪亦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6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之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8、9、11 、12等4件竊盜罪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查受刑人所處拘役加總日數為390日,因刑法第51條第6款 但書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合併定執行刑不得逾120日,且 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本 院卷第109頁),爰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0-14

HLHM-113-聲-123-202410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權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 度上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 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與非常上訴程式係為糾正原 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刑人黃權興(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1月,褫奪公 權7年,並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 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即聲請人所補正附件一,本院 卷第71至82頁)及103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 之上訴確定。  ㈡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有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惟 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再審事由,非再審程序所得 救濟。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庭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應逕予駁回 其再審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0-14

HLHM-113-聲再-9-20241014-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明 人 即 被 告 陳著匡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113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6次犯行,並無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主文第㈣項所指民國104年6月19日前某日時許之犯 行,一審判決既未就該次犯行論罪科刑,聲明人無從對之聲 明上訴,系爭判決主文第㈣、㈤項駁回聲明人不存在之上訴, 並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顯有疑 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本院應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 ㈠、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 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 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 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 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 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參照)。 ㈡、查: 1、系爭判決固於主文欄第㈣項諭知「其餘上訴均駁回」,惟因於 主文欄第㈠、㈡、㈢項部分,諭知聲明人被訴部分犯行無罪, 故另於主文欄第㈤項另行諭知,主文第㈣項上訴駁回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2、可見,系爭判決除諭知上訴駁回部分外,主文欄內另實際宣 示主刑、從刑,對於原裁判之主刑已有所更易,亦即,已有 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應 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駁回聲明疑義的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 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 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 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 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 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 ,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 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㈢、查系爭判決主文意義明瞭,並不生執行上疑義,非刑事訴訟 法第483條聲明疑義射程範圍。 四、綜上,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2024-10-09

HLHM-113-聲-131-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智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檢察官 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12月17日新北檢德土109執聲他5640字第10901303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詳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 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34號裁定參照)。所稱「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 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 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 刑訴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 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 爭議,現行刑訴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 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 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 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 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 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 。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智平(下稱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就附表編號1、2之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 聲字第2440號裁定定刑3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就附表編 號3至15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定刑14年 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臺抗字第174 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B裁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就A裁定核發109年度執更字第3 67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09年度執更助 字第75號)、花蓮地檢檢察官就B裁定核發109年度執更字第 855號指揮書接續執行中。異議人認A、B裁定定刑在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主張應以附表編號3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 基準日,請求新北地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就附表編號2 至15之罪合併定刑(下稱主張方案),然為新北地檢檢察官 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109年12月17日以新北檢德土10 9執聲他5640字第1090130399號函否准請求(下稱系爭函文) ,異議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執行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 ,依前揭說明,系爭函文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且附 表編號2至15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 三、實體部分: (一)異議人主張:檢察官聲請向法院為A裁定前,交付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予其勾選時,因其學歷不高,閱讀能力欠佳,且 簽收至勾選時不足2、3分鐘,致其在資訊不充足情況下, 誤以為檢察官係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案件聲請向法院定刑,而勾選同意定刑,不符聽審權保障 意旨等語。然查: 1、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向法院定刑 前,均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提供載明定刑之各罪(案 號、罪名、刑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判決確定日)之一覽 表、是否同意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刑之執行意見狀或 調查意見表等書面予受刑人勾選。異議人既自承已簽收上 開書面及勾選同意,復坦言「當初A裁定地檢署就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給受刑人勾選...只知道尚有一條槍砲罪尚未定應 執行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見本院卷第8、9頁),可徵其 知悉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罪,又其於附表各罪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本院108年 度原上訴字第73號判決),顯見新北地檢檢察官已提供充足 之定刑相關資訊予異議人,其應能知悉新北地檢檢察官聲 請定刑為附表編號1、2之罪,並瞭解勾選同意後之定刑效 果。 2、異議人前於97年間因犯數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刑,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59號裁定定刑(見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應知悉檢察官聲請法 院定刑之程序、要件及法律效果。 3、綜前,異議人既於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向新北地院為A裁定 定刑前,已簽收定刑案件一覽表及調查意見表等書面,知 悉定刑之各罪內容及定刑效果,尚難以「無法思考,後來 才知原是竟是要與其中一條吸食毒品罪5月(即附表編號1之 罪)來做定刑」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爭執檢察官上開聲請 定刑程序不符聽審權保障。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有理由 。 (二)異議人主張:A、B裁定定刑後接續執行,合計刑期18年, 與主張方案相較,顯然過苛,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系爭 函文已不當侵害其權益等語。惟查: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或為數罪 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 判;其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 ,而為原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 免之現實狀況,厥為例外。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 罰,採取限制加重主義,以避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 苛酷、責任非難效果之重複,以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 同時避免吸收主義無法充分發揮刑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 罪併罰仍應有一定之界限,不能徒求恤刑、無限擴大,致 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罰遭不當稀釋,而違罪責相當原則。 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 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 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 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 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因與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判之可能性,論理上 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 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 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 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別於不同程 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然考量 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立法 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 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 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 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 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 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 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 ,即同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 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前述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 刑範圍之確定性」乃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 刑人因重定應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依上述說明,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 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受刑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 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 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 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 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 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 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分別或接 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 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 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 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 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 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 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等), 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 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反之,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 定雖然有誤,然若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 益者,則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不得更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2、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之 罪(判決確定日為108年1月7日),新北地檢以附表編號1之 罪為基準日,將犯行時間在該基準日前之附表編號2之罪聲 請新北地院合併定刑後(即A裁定),再由花蓮地檢就其餘數 罪,以其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3之罪(判決確定日 為108年8月16日),將犯行時間在該判決確定日前之附表編 號3至15之罪合併定刑(即B裁定),依前揭說明,所為A、B 裁定並未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3、A、B裁定確定後,除無誤認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及次一定 刑基準日、數罪之犯行時間外,亦無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 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更無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A、B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等情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 因上述錯誤造成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對於異議人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是具有實質確定力之系 爭裁定,除法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外,不容再任 意就該確定之A、B裁定已定刑中之數罪,另行組合重新定 刑。則異議人主張:其以主張方案請求重新定刑,並無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 揭說明不符,非有理由。 4、況查: (1)A裁定固未將犯行時間在108年1月7日基準日前之附表編號 編號5(共6罪)、6(共5罪)、7、8、10(共6罪)、11等罪(下 稱A1數罪)與編號1、2之罪合併定刑,然異議人於本件所犯 之罪,除附表編號2、11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 稱槍砲條例)外,均屬違反毒品條例及藥事法之罪,罪數非 少且刑期非輕,若新北地檢檢察官將附表編號1、2之罪與A 1數罪合併定刑,勢將原由B裁定就全部違反毒品條例及藥 事法之罪合併定刑,割裂後分別定刑(亦即附表編號1、2之 罪與A1數罪合併定刑,附表編號3、4、5〈共4罪〉、6〈1罪〉 、9、10〈共3罪〉、12至15等罪合並定刑),定刑結果尚難認 較有利於異議人。 (2)依主張方案(即就附表編號2至15之罪合併定刑,並與附表 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在外部界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4年4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114年8月(依刑法第50條第5款但書規 定不得逾30年),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即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總和17年10月(刑期計算式:編號2+B 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1360、1214號裁定 參照〉),且對原定執行刑即B裁定仍須予以尊重(最高法院1 12年度臺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照),另考量內部界限所應審 酌事項(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26點) ,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合計最高刑期 為18年3月),尚難認明顯低於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18年 甚多。 (3)綜前,主張方案與A、B裁定接續執行相較,是否較有利於 異議人、A、B裁定是否對異議人過苛,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情,尚非無疑。系爭函文以附表所示各罪業經A、B 裁定定刑,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否准異議人以主張方 案重新定刑,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系爭函文駁回異議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0-09

HLHM-113-聲-13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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