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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翁晨貿律師(於113年11月26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人即 被告曾建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之上訴狀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 ,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15至19、51、77、78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 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 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本 案犯行,已知所悔悟,於本案係因訴外人指示從事毒品交易 ,居於犯罪較邊緣之地位,被告與張家東交易後,隨即遭警 方查獲,未對社會造成實際之危害,被告因經濟壓力大,於 思慮未周情況下為本件犯行,被告家境不佳,需賺錢養家活 口,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需其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 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 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具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 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 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上述所謂最低度 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 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如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已於其論罪量刑欄㈢敘明,經核並無違誤;復於其論罪 量刑欄㈣敘明詳述如何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被 告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116 年1 月3日止,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2月17日再犯罪質相 同之本件販賣毒品案件,實難謂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何情堪憫 恕之情節,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亦無 不當。況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可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 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 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是被告及辯護人以 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再者,原 判決業於其論罪量刑欄㈤說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竟仍販賣愷他命,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考量被 告本案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僅1 次、對象僅1 人,取得之獲利 為每包愷他命新臺幣(下同)200元(共400元),可知被告 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不高,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復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 高職畢業、擔任清洗大樓玻璃及外牆之高空作業員、月薪3 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1頁 )及被告提供之工作照片(見原審卷第199至20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 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出入之 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不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上訴-1132-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雅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雅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已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145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1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M-113-聲保-841-2024121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全志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原 上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 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789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全志廷(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111年5月28日為被害人廖婉君慶生時,向被害人要 求發生性行為遭拒,因聲請人當時有吞服藥物威爾剛(威達 挺),藥效反應致其無法正常思考及控制行動,在多次被拒 絕後,憤而殺害被害人並侵害污辱屍體,惟聲請人雖有犯罪 行為,但係因藥物影響,無法辨識自己行為,應該當刑法第 19條第1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之不罰情形,或同條第2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減刑情況。案發當時檢 警有依法對聲請人採集尿液,該尿液含有威爾剛之成分得作 為證據,為證明聲請人當時確實有服用威爾剛,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聲請法院調查該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審酌、致其後始行發現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的重要證據,爰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 條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 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 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 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同法第429條之3第1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 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而增訂,賦予聲請人得釋 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 ,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 力上之不足。是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 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聯,或從 形式上觀察,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證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 大關係,或尚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自無依   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5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殺人、污辱屍體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789號判處罪刑。嗣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於11 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 ,殺人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9年、褫奪公權10年,污辱屍 體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 。復經檢察官及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7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依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 明。 ㈡、就聲請人所稱,於案發當時檢警有對其採尿,該尿液含有威 爾剛成分,可證明其於案發前有服用該藥物云云。然依聲請 人提出之113年9月20日聲請再審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具之 其111年5月29日調查筆錄,其上固記載聲請人有於案發前購 買威爾剛乙事,然聲請人於該次筆錄中亦陳明,其於殺害被 害人前並無飲酒或服用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頁), 則聲請人於案發前是否確有服用其所購買之威爾剛藥物,容 有疑問。再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9月20日、113年10月23日 聲請再審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容,聲請人稱其係因服用威爾 剛影響,在向被害人要求性愛,遭被害人多次拒絕,致其情 緒失控、無法思考及控制行動,而犯下本件犯行等語,惟是 否因服用藥物致其有情緒控管問題,究與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所謂得主張阻卻責任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實屬二事,聲請人亦未能敘明採尿結果與其是否因服用威 爾剛致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間有何關聯性;況 稽之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案發當時承辦員警對聲請人採 證送驗之證物中並未包含聲請人前揭所稱之尿液,斯時採自 聲請人之證物為「編號D9棉棒(採自犯嫌全志廷陰莖表面) 」、「涉嫌人全志廷唾液棉棒」各1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111年8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00151號函 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 偵卷第287至293頁),足徵聲請人就該項證據之存否似有誤 會,則聲請人既無法就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為適足釋明,甚 且該證據恐不存在,而認無調查必要性,此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請求本院調查證據之聲請意旨,尚屬無 據。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係因服用威爾剛,受藥物作用影響致其為本 件犯行,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 之情況云云。然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99號裁定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抗字第13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上揭裁定已就聲請人所執前 揭理由何以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況,及同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之規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 再審之要件論述綦詳,並以其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之,則本 件聲請人復持同一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再審,參諸上開說明 ,乃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相違,本件聲請再審 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㈣、綜上所陳,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或係以同一原因事實重 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聲再-203-202412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藍心恬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藍心恬(下稱聲請人)對本院聲請再 審,然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未說明其究係針對本院何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於案號欄記載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且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敘明再審 理由(原因)、具體事實及證據(僅提及證據名稱,但未提 出該等證據資料),僅表明請法院重新調查,而聲請再審等 語(見本院卷第3至5頁),難認聲請人已敘述具體理由,有 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 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 書各乙份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固於113年12月5日提出「聲請再審 狀」,惟上開聲請再審狀仍未敘明其究係針對本院何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且未依上述裁定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而要求本院調取起訴書、地方法 院判決、請求本院調查新證據之名稱(仍未檢具該等證據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猶未補具原確定判決繕 本、未具體敘明聲請再審之事由並附具證據,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聲請人復未於限期內合法 補正,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 背規定,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 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 上不合法,且聲請人未經補正,顯無必要再通知聲請人到場 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聲再-248-202412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祕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宇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祕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博宇與甲○○於下列案發時為夫妻關係(嗣經判決離婚確定 ),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且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其2人於民國111年12 月27日因故發生口角後即分房居住,由甲○○獨自住居在上址 住所之2樓房間內。詎蔡博宇竟基於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 開活動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於112年1月20日至112年1 月27日凌晨4時許之期間內某時,以在甲○○就寢之上址住所2 樓房間內放置「影武者五百萬畫素智能攝影機」(下稱影武 者智能攝影機),並插上電源,透過不詳行動電話下載Apon Smart APP,註冊綁定帳號、密碼,而以網路與上開影武者 智能攝影機連結之方式,無故窺視甲○○在前開房間內之非公 開活動。俟甲○○於112年1月27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住所2樓 房間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和友人語音通話時,因上揭影武者 智能攝影機發出聲響,始發現其房間內遭置以前開插電中之 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並經甲○○前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蔡 博宇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博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原本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認屬審判外之 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卷附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由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偵詢)及檢察 官訊問(下稱偵訊)而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已據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前開各次筆錄均經其 看過筆錄正確才簽名,且可逕予作為其在本院審理時作證內 容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而業據本院基於 直接審理而為調查,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案之歷次警詢 、偵詢及偵訊筆錄內容,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確認調查, 俱已非屬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且據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歷次 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112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將上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放在告訴人甲 ○○就寢之上址房屋2樓房間內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設 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案發之房屋係登記在蔡博宇的名下 ,該屋的所有權屬於蔡博宇,於111年12月27日發生家暴衝 突之前,蔡博宇與甲○○皆一同居住在2樓房間,只是發生衝 突分居後,甲○○才睡在2樓房間,蔡博宇未與甲○○同睡而居 住在其他樓層之房間,但甲○○就寢的2樓房間也有放置蔡博 宇的物品,案發時前開2樓房間並不是甲○○的私人空間,蔡 博宇仍有權利進入房內拿取物品。又蔡博宇與甲○○僅短暫結 婚1年,未生育小孩,且因財產關係產生多起訴訟糾紛,不 能僅憑甲○○之指控,即認定蔡博宇有罪。甲○○在蔡博宇放置 錄影機的前幾天,曾將電視機聲音開很大而遭到整個社區砲 轟製造噪音等而生事端,蔡博宇因此才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 設置警報功能,以防甲○○日後有脫序行為時可以制止她;又 甲○○事後依警方要求模擬而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插頭插電後 拍攝之照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插電後會出現亮光,甲○○不 可能未發現。蔡博宇設置前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時,是放在 房間櫃子裡面、面朝牆壁,並非將鏡頭朝外,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蔡博宇有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而甲○○雖有提出 SD記憶卡扣案,但蔡博宇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拿到前開房間 前,已經將記憶卡取出,裡面既然沒有記憶卡,即使開啟錄 影功能也無法達到錄影的效果。原判決固認上開影武者智能 攝影機僅能透過手機進行監控,且查看影像時須使用APP連 接攝影機,並提出依照Apone官方網站攝影機問答集之資料 作為佐證。然蔡博宇於警詢時曾出示手機供以檢查,卻未查 到任何使用手機聯結等資料,原判決僅依網路問答集所形成 之心證,應與事實不符。另甲○○既發現影武者智能攝影機在 房間內,定會將置放在其內之SD卡(記憶卡)交予承辦檢警 調查,但檢察官起訴之證據,並未有甲○○遭偷拍之資料,有 悖於常情。檢察官起訴蔡博宇窺視甲○○之非公開活動,但並 無證據足認其究係窺視何種活動。況甲○○稱其係因影武者智 能攝影機發出聲響才發現被放置攝影機,然若蔡博宇有意窺 視,應無可能讓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發出巨大聲響,而有關影 武者智能攝影機,是否現場環境有較大聲音出現時即會發出 聲響,原審未函詢查明,即為不利於蔡博宇抗辯之判斷,有 所未合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嗣經判決離婚確定 ),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且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其2人於111年12月27 日因故發生口角後即分房居住,由告訴人甲○○獨自住居在上 址住所之2樓房間內,被告則住在該址其他樓層之房間。被 告於112年1月20日至112年1月27日凌晨4時許之期間內某時 ,在告訴人甲○○就寢之上址住所2樓房間內放置影武者智能 攝影機,並插上電源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他卷第17 至20頁、偵37350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第47至62頁),且 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確認屬實之其警詢、 偵查所述(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他卷第9至10、19至20頁 、偵37350卷第27至30頁)及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 卷第95至112頁)在卷可憑,並有告訴人甲○○交由警方之影 武者智能攝影機1組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且按刑法第315條之 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 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 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 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 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 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 動均屬之)。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 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 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 ,而無誤認之虞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和甲 ○○是分樓層居住,我們是通報那一天(註:指111年12月27 日)開始分樓層住,甲○○所指的2樓房間,原本是我們同住 的房間等語(見他卷第18頁),且被告只於必要時方偶爾進 入該房間內拿取物品一節,亦據被告於112年7月22日警詢時 供述:目前我和甲○○都居住在臺中市南屯區三厝街,但甲○○ 固定只住在2樓,我們分房睡後,就只剩甲○○睡那間房間, 我則是偶爾進去拿個東西等語(見偵37350卷第20、2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其在警詢、偵詢 時曾稱:我和蔡博宇在111年12月27日在上開居所爭吵,我 們分房睡;只有我會進出我睡的房間,該房間只有我一個人 在用蔡博宇除了要拿他的東西以外,不會進到房間等語(見 本院卷第95至96頁、偵37350卷第25、29頁)相符,可知上 址房屋之2樓房間本雖係被告與告訴人甲○○共同居住、使用 ,但被告與告訴人甲○○因口角而分房住居後,上址房屋之2 樓房間即歸由告訴人甲○○居住、使用,被告僅在需要拿取原 先放在房內之物品時才會進入房間,則告訴人甲○○就其在該 房屋2樓房間內之生活起居、活動行止,主觀上具有隱密性 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 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等情,殆無疑義,且被告於案發時對於 上址房屋2樓房間已由告訴人甲○○管領使用,亦知之甚稔。 準此,告訴人甲○○在上址房屋2樓房間內之活動、生活作息 ,自受憲法隱私權之保障,合於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 開之活動」。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被告有上址房屋之所有權 、該房屋2樓房間非屬告訴人甲○○之私人空間為由,意指被 告有權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放在上開房屋2樓房間內等語而 為置辯,顯無視於前開房屋2樓房間,在被告與告訴人甲○○ 分房居住後,已屬告訴人甲○○單獨管領、居住之事實,難認 可採。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確認其在警詢時曾稱: 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是我和蔡博宇於111年年底爭吵後,他離 開家裡約14天的期間去買回家後安裝的,本來是放在1樓客 廳電視底下,我於112年1月20日左右發現後就把插頭拔起來 ,機器一樣放在原處,是後來於112年1月27日影武者智能攝 影機在我睡的房間發出警報聲音,我才知道機器被放在裝潢 層板裡面,我沒有同意蔡博宇裝設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等語,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訊時曾稱:蔡博宇將影武者智能 攝影機放在其房間時是有插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偵37350卷第29頁、他卷第1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案發時我與蔡博宇仍為夫妻關係,後來已判決離婚確定, 我們在111年底分房居住,我住在2樓房間,他住在其他樓層 的房間,原則上蔡博宇不會進入我住的2樓房間,我也不會 進去蔡博宇住的房間,我是因為在112年1月27日在房間聽到 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發出聲響,才注意到我睡的房間內在床的 附近有攝影機放在裝潢儲物櫃下面的那一格(開放式,沒有 櫃門),當時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插著電,蔡博宇連結影武者 智能攝影機的手機沒有在我這裡,我也不知道蔡博宇連結該 攝影機的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而就 被告未徵得告訴人甲○○之同意,即擅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置 放在告訴人甲○○獨自休憩之上址住所2樓房間內一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37350卷第21頁),被告復於1 12年5月15日偵訊時供述:伊有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自1樓 移至2樓房間之床舖右邊下方之收納小格空間處等語(見他 卷第18、19頁),於112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的確有買 影武者智能攝影機,原本是放在客廳,我跟甲○○起衝突後, 我才把這個設備移到房間內,這個錄影設備具有偵測到較大 聲響就會發出警報的功能等語(見偵37350卷第20至21頁。 有關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於現場有較大聲響時,會發生警報聲 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意旨指陳 原審未以函詢方式查明而有未當部分,並無可採),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伊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放在甲○○房間時,有設 置警報功能,是為了甲○○如有脫序行為,可以制止她等語( 見原審卷第57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將影武者智 能攝影機放在告訴人甲○○前開房間內有插電,且在此狀態下 具有監控之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告訴人甲 ○○上開所陳其未同意、亦不知被告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放在 伊所就寢之房間內、且插電中,是後來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發 出聲響,其才發現此事等證詞,確屬有據,足可採信。而被 告既已自承其有在告訴人甲○○分居後獨自居住之2樓房間內 放置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並插電,且未事先取得告訴人甲○○之 同意,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現影 武者智能攝影機時,該攝影機係在其房間床旁之裝潢櫃子最 下方一格之儲物空間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足 可彰顯被告存有不欲使告訴人甲○○發現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之 心態,是上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於112年1月27日凌晨4時許 突發聲音,難認為被告事先所預期,被告以其若有意窺視, 應無可能讓該攝影機發出聲響而為辯解,尚無可採。又縱使 前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如被告之辯護人所述,於插電後會有 亮光,惟因被告擺放之位置、角度較為隱密(依卷附影武者 智能攝影機之線上販售通路商品介紹頁面內容,並不會因其 上開擺放之位置而有礙於其窺視之功能,詳如後述),故亦 難認此一微光可使告訴人甲○○輕易發現,被告及其辯護人以 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插電後會出現亮光,主張告訴人甲○○不可 能未發現,並據以作為被告未有以上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窺 視告訴人甲○○在寢室內之非公開活動云云,尚無可採。 (四)扣案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1組及SD卡1張,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偵查檢察官指揮同署檢察事務官進行數位採證之結果: 上開SD卡內含33771個影像檔,惟無法播放;又該影武者智 能攝影機僅能透過手機APP連結,經採證人連接WIFI,以手 機下載Apon Smart APP,並與該攝影機連接,然Apon Smart APP需要註冊帳戶,採證人自行註冊帳戶欲連接影武者智能 攝影機時,卻顯示該攝影機業已綁定,因此必須取得原註冊 者之帳號、密碼,始得觀看影像等情,有該署之數位採證報 告(見數採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明。是偵查檢察官調查後 ,因本案扣案之SD卡無法播放,固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影 武者智能攝影機「竊錄」告訴人甲○○在上址房屋2樓房間之 非公開活動,而未就此部分予以起訴(被告誤會告訴人甲○○ 未將扣案之SD卡交由檢警查證,有所誤會。又因檢察官並未 起訴被告有「竊錄」告訴人甲○○非公開活動之罪嫌,是以雖 被告及告訴人甲○○對於扣案之SD卡究係何人所有,各執一詞 ,惟上開SD卡既難認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利用設備「窺視 」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有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其 上是否有被告之指紋〈見本院卷第89〉,並無其必要。又被告 及其辯護人原聲請本院勘驗前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及SD卡部 分,已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捨棄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85、89頁〉,均附此陳明),然依據前揭數位採證內容 ,參以被告於本院並不否認伊曾以不詳行動電話就上開影武 者智能攝影機設定帳號、密碼一情,僅推稱伊嗣後已忘記帳 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可 經由其當時使用之不詳行動電話,輸入自己設定之帳號、密 碼,而連結前開其放置在告訴人甲○○住居之前開2樓房內、 且插電中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並藉此方式窺視告訴人甲○○ 。雖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是因為甲○○三不五時就會吵鬧 或是製造我跟她起衝突的假象,而影武者智能攝影機具有偵 測到較大聲響就會發出警報的功能,我就想說如果我跟甲○○ 再有衝突或情緒較激烈的時候,可以由這個警報聲來打斷我 們的衝突,避免事情擴大云云(見偵37350卷第21頁),且 於原審審理時亦以:放置錄影機前幾天,甲○○才製造事端, 將電視機聲音開很大而遭受整個社區砲轟,說我們家製造噪 音等等,因此我有將攝影機設置警報功能,如果甲○○以後再 有脫序行為,希望可以制止她等語而為置辯(見原審卷第57 頁),然姑不論被告所述告訴人甲○○故意製造事端此情是否 屬實,惟由被告前揭供詞,已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案發 前即感情不睦,倘若被告為防止其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 避免事態擴大,或制止告訴人甲○○之脫序行為,理應採取報 警處理、委請他人居中協調、離開衝突現場或尋求其他解決 紛爭之方式,被告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放在告訴人甲○○就寢 之上址住所2樓房間內,非但無法有效達到如其所辯阻止告 訴人甲○○無端生事之目的,亦無助於藉由影武者智能攝影機 所發出警報聲響打斷彼此間之爭吵,反而會激化對立、衍生 更多紛爭。被告前開所辯其在告訴人甲○○住居之2樓房間放 置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並插電之動機,係為阻止告訴人甲○○無 端生事,而欲藉由該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發出警報以制止云云 ,顯無可信。被告在告訴人甲○○前揭住居之2樓房間放置影 武者智能攝影機,並插上電源之目的,參以上開影武者智能 攝影機之主要功能,顯然係意在用於窺視告訴人甲○○之非公 開活動,如此方屬合理之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伊係將影武 者智能攝影機放在甲○○分居後所住2樓房間之櫃內、且鏡頭 朝向櫃子內側,無法窺視甲○○在房間內的活動云云,尚難憑 信。 (五)又由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之線上販售通路商品介紹頁面內容敘 明「180度超廣角鏡頭」、「可自動放大追蹤全景畫面中移 動者,並顯示全景及移動目標的子母畫面」、「偵測到移動 物體時,自動發送推播通知,居家安全隨時掌握,內建10顆 紅外線LED燈,清楚成像,日夜都清晰」、「麥克風/揚聲器 :內建」等語(偵續卷第30、34頁),及「影武者五百萬畫 素智能攝影機」(商品型號:API-CB5M01W)官方網站亦有 類似之介紹內容(見偵續卷第37至43頁),可知影武者智能 攝影機會自動捕捉移動物體之影像且拍攝範圍廣泛。準此, 被告既有註冊帳號、密碼用以綁定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且影 武者智能攝影機偵測到移動物體時具有自動發送推播通知之 功能,則被告當可透過手機連線至鏡頭而窺探告訴人甲○○在 上址住所2樓房間內之非公開活動。又被告既確曾以不詳行 動電話連結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並註冊綁定,則縱被告在警詢 時曾出示手機供以檢查,且未能為警查到此等聯結之資料, 然因本案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僅能透過手機進行監控,且查 看影像時須使用APP連接攝影機,此有Apone官方網站FAQ問 答集(見數採卷第19、21頁)在卷可考,輔以前開檢察事務 官之數位採證報告,其採證結果載明:該攝影機僅能透過手 機APP連結,經採證人連接WIFI,以手機下載Apon Smart AP P並試行與該攝影機連結,惟Apon Smart APP需要註冊帳戶 ,採證人自行註冊帳戶欲連接該攝影機時,卻顯示該攝影機 業已綁定,因此必須取得該攝影機主人之帳號、密碼,始得 觀看影像等語(見數採卷第12、13頁),故被告辯稱其於警 詢時曾出示手機供以檢查,卻未查到任何使用手機聯結等資 料等語,此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並非以前開提出供警方檢視 之行動電話連結影武者智能攝影機而已,並無法反推認定被 告於案發時並未以不詳之行動電話連結放置在告訴人甲○○前 開房間內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之事實。而被告上開在告訴人 甲○○住居之2樓房間放置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並將其插上電 源使用之動機,既係為窺視告訴人甲○○之非公開活動,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詳如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四)所載】,則 若謂被告在屬於告訴人甲○○住居之2樓房間私密空間,業已 置放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並插上電源而設置妥當之情況下,其 卻未曾以不詳行動電話連結影武者智能攝影機進行窺視,實 顯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被告否認伊有利用設備窺視 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非可憑採。 (六)按刑事法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至 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 、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 ,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 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 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而被告在告訴人甲○○住居之上址房屋2樓房間放置影武者 智能攝影機,此舉並無任何法律依據,更非道義、習慣所認 可,自難認有正當之理由,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 1款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成 立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 (七)基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所為上開證述,並有前揭有關 事證足資補強,可為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利用設備窺視他人 非公開活動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利用設備窺視他 人非公開活動罪。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利用設備窺 視告訴人甲○○之非公開活動,乃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此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被告前揭所犯利用設備 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之事證明 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妥善處理與告訴人甲○○間之溝通問題, 而以前揭方式窺視告訴人甲○○之非公開活動,對告訴人甲○○ 之隱私權、居住安寧造成莫大侵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等犯罪後態度 ;復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收入小康、已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5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甲○○所受損害與其在原審所述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5條之1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犯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影武者五百萬畫素智能攝 影機(含SD卡)」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等情,核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量刑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情 事。被告上訴執詞否認有上開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 之犯行,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二)至(六)所示有關之事 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12

TCHM-113-上易-669-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晋煒勛 石育甄 陳冠霖 徐子晉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緩刑期 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 間均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原各係對原判決全部 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 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並各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 分別撤回對除原判決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 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 、徐子晉之刑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之意旨略以:(一)被告晋煒勛部分:晋煒勛與周品言(即 更名前之蔡婉臻,下稱周品言)原為男女朋友,因乙○○之因 素而分手,原判決於量刑時雖謂「被告晋煒勛遇到感情問題 ,不思檢討自身或理性解決。反而糾集被告石育甄、陳冠霖 、徐子晉共同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等語,惟晋煒勛並非慣 犯,其造成之危害範圍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刑罰,且法律難以期待所有人遇「感情」糾紛 問題皆能自我節制情緒而用「理性」方式解決。又徐子晉於 111年5月29日21時30分至22時許間,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 3段某處,有先要求共乘機車之乙○○、周品言靠邊停車,之 後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一同駕乘自小客車到場,晋煒勛 要乙○○先載周品言回家,再與其約定在周品言住處外談判, 並未為難周品言,僅想弄清楚乙○○是否為其與周品言分手之 導火線,其動機、目的並非「報復行為」,極為單純,原審 未考量探究何晋煒勛為何會有個人「情感」受挫而有過激行 為之原因,有所未合。再晋煒勛前未曾觸犯法律,素行堪稱 良好,經歷此事件後,已明白自己行為違法、深感悔意,且 已就此次行為承認錯誤、坦承罪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二)被告石育甄、陳冠霖、 徐子晉部分: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與晋焯勛為朋友關係 ,因其等見晋煒勛與周品言感情生變,懷疑係乙○○介入導致 2人分手,渠等之目的係要協助朋友紓解因分手帶來之痛苦 ,基於朋友情誼立場參與本案,其等之動機、目的均屬單純 。又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前未曾觸犯法律、素行良好, 於歷此事件後俱已明白自己的行為違法,並已坦承罪行及錯 誤,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以原審所認定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共 同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原判決 於其理由欄參、二中論罪時,漏未針對上開法條載明為「第 1項」部分,依法係屬得裁定更正之事項,且無礙於本院科 刑之判斷,附此說明)之強制罪為基礎,認為原判決對被告 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之科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對原判決 之刑一部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 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之說明:   原判決認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所為俱應成 立共同傷害、強制之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晋 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晋 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4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被告晋煒勛遇到感情問題,不思檢討自身或理性解決 ,反而糾集被告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共同對告訴人乙○○ 為傷害、強制之犯行,而被告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身為 被告晋煒勛之友人,不僅沒有勸阻被告晋煒勛,反而共同參 與本件犯行,讓被告晋煒勛之氣焰更為高漲,對告訴人乙○○ 共同為羞辱式的霸凌行為,所為至屬不該,且考量被告晋煒 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4人在原審未與告訴人乙○○達 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等犯罪後態度,並斟酌其等侵害告訴人 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 4人間之分工(被告晋煒勛為首謀並為大多數的行為,被告 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則係本於犯意之聯絡在旁協助、幫 腔),且其等均無前科及在原審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原審到庭檢察官建議之刑度 ,各量處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4人有期徒 刑5月、3月、3月、3月,且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院兼予衡酌被告晋煒勛、石育 甄、陳冠霖、徐子晉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其中經本院認 屬可採之科刑事由(詳如後述),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 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應予維持。而被告晋煒勛上訴意旨所 述法律難以期待所有人遇「感情」糾紛問題皆能自我節制情 緒而用「理性」方式解決等語,此部分之觀念並非正確,又 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上開自述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手段、惡性、所生損害及犯後態 度等情,其中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違之部分(如被告 晋煒勛主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出於「報復行為」等), 尚難憑以作為科刑之基礎;至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 、徐子晉上揭其餘所述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 量刑之內容,及被告晋煒勛另向本院提出其曾偕同人員擔任 義工之感謝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71頁),因或已為原判決 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且被告 晋煒勛所述其係因情感受挫而有過激之行為,及被告石育甄 、陳冠霖、徐子晉表示渠等之犯罪目的係要協助朋友紓解因 分手帶來之痛苦,立意均難認良善,當無可作為其等更為有 利之科刑因子。依上所述,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 徐子晉前揭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 之足以影響於其科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末查,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4人前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晋煒勛、石育甄、 陳冠霖、徐子晉之素行尚稱良好、案發時之年紀均尚輕,並 業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有悔意或已知錯,且於上訴本院後已就 民事部分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42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可稽,調解條 件略以: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願共同給付 告訴人乙○○10萬元,並當場交付予告訴人乙○○收受〈經告訴 人乙○○點收確認無訛〉,告訴人乙○○願意原諒被告晋煒勛、 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不再追究其等之刑事責任,且同 意給予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緩刑之宣告, 及拋棄對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之其餘民事 請求等情),並經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上開其等於調解時共同給付予告訴人乙 ○○之10萬元,係由其4人平均分擔而各給付2萬5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 徐子晉經此科刑教訓後,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 所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俱能深切記取教訓,謹慎 自持,故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晋 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各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應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倘被 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應撤銷其緩刑、或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其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為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 大)情形,依法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CHM-113-上易-564-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3號                    113年度抗字第6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承翰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2、10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游承翰(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本 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誤觸法網,並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且在偵 查中配合調查,使檢警順利查扣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阻 止毒品流入市面造成實質危害,又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自 白坦認犯罪,詳述犯罪事實及供出毒品上游賴雨霖,使本案 相關案情得以釐清,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悟之心;就本 案分工情形,被告並非本案運輸海洛因背後主謀籌劃或起意 本案犯行之人,僅依賴雨霖指示從事運輸工作,屬底層工具 角色,惡性尚非重大;被告因人身安全考量躲避賴雨霖,主 觀上並無逃跑之意,且經辯護人告知本案適用相關減刑規定 後,亦願意面對司法,懺悔自己之犯行。被告所涉相關犯行 事證已明,並祈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刑,當無延長羈押之必要。若使被告人身自由持續受限制 ,似有違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及羈押制度保全被告、證據之法目的,如同時諭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足以確保日後審判 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無羈押之原因,請求撤銷羈押,如 認確有羈押原因,應無羈押必要,請求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 式確保追訴、審判及執行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 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 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 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 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 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 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 確定程度為必要。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 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 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30日執行羈 押,嗣因羈押期間將屆滿,原審於113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 後,並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認被告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 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能面對之刑責甚 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之 疾病等消極因素,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再酌以現今毒品犯濫,被告所參與之運輸 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數量非微,一旦在國內 流通擴散,其危害性不容小覷,非可輕忽,慮及國家審判權 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被告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駁 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本案依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 備程序中時自白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 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於 此情形下,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審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一般正常之人,依 其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起訴書雖認定被告自首,且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及其供出同案被告 賴雨霖因而查獲而有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 或正犯減免其刑之適用,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明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是否因 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仍應以法定本刑為斷,與刑之減輕 事由無涉。又本案係被告涉嫌依賴雨霖等人指示親自至泰國 拿取本案毒品,實為完成本件運輸毒品入境之關鍵重要角色 ;且被告與黃智楷約定私吞本案毒品,被告搭機攜帶本案毒 品返回臺灣後避不見面,即遭賴雨霖等人追討本案毒品,嗣 賴雨霖之弟賴家宏帶走被告及黃智楷要求交出毒品,黃智楷 家人報警經警方介入調查而帶回派出所時,猶有不詳姓名年 籍人士多在警局外徘徊等候,被告及黃智楷擔心自身安危而 向警方自首等情節觀之,此等跨境運輸毒品組織縝密,過程 中因被告侵占本案毒品而遭同夥追索甚急,安危堪慮,情迫 勢切下始向警方自首,且經查獲之本案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 高達695.11公克,堪認犯罪情節非輕,而認本案毒品雖難認 已在市面流通,然被告所為仍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嚴重戕 害國人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涉案情節、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而本案尚在審理中,又被告涉案 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 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 押被告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因而裁定延長羈押,另駁回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抗-693-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3號                    113年度抗字第6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承翰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2、10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游承翰(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本 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誤觸法網,並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且在偵 查中配合調查,使檢警順利查扣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阻 止毒品流入市面造成實質危害,又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自 白坦認犯罪,詳述犯罪事實及供出毒品上游賴雨霖,使本案 相關案情得以釐清,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悟之心;就本 案分工情形,被告並非本案運輸海洛因背後主謀籌劃或起意 本案犯行之人,僅依賴雨霖指示從事運輸工作,屬底層工具 角色,惡性尚非重大;被告因人身安全考量躲避賴雨霖,主 觀上並無逃跑之意,且經辯護人告知本案適用相關減刑規定 後,亦願意面對司法,懺悔自己之犯行。被告所涉相關犯行 事證已明,並祈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刑,當無延長羈押之必要。若使被告人身自由持續受限制 ,似有違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及羈押制度保全被告、證據之法目的,如同時諭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足以確保日後審判 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無羈押之原因,請求撤銷羈押,如 認確有羈押原因,應無羈押必要,請求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 式確保追訴、審判及執行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 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 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 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 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 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 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 確定程度為必要。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 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 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30日執行羈 押,嗣因羈押期間將屆滿,原審於113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 後,並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認被告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 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能面對之刑責甚 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之 疾病等消極因素,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再酌以現今毒品犯濫,被告所參與之運輸 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數量非微,一旦在國內 流通擴散,其危害性不容小覷,非可輕忽,慮及國家審判權 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被告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駁 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本案依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 備程序中時自白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 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於 此情形下,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審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一般正常之人,依 其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起訴書雖認定被告自首,且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及其供出同案被告 賴雨霖因而查獲而有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 或正犯減免其刑之適用,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明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是否因 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仍應以法定本刑為斷,與刑之減輕 事由無涉。又本案係被告涉嫌依賴雨霖等人指示親自至泰國 拿取本案毒品,實為完成本件運輸毒品入境之關鍵重要角色 ;且被告與黃智楷約定私吞本案毒品,被告搭機攜帶本案毒 品返回臺灣後避不見面,即遭賴雨霖等人追討本案毒品,嗣 賴雨霖之弟賴家宏帶走被告及黃智楷要求交出毒品,黃智楷 家人報警經警方介入調查而帶回派出所時,猶有不詳姓名年 籍人士多在警局外徘徊等候,被告及黃智楷擔心自身安危而 向警方自首等情節觀之,此等跨境運輸毒品組織縝密,過程 中因被告侵占本案毒品而遭同夥追索甚急,安危堪慮,情迫 勢切下始向警方自首,且經查獲之本案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 高達695.11公克,堪認犯罪情節非輕,而認本案毒品雖難認 已在市面流通,然被告所為仍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嚴重戕 害國人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涉案情節、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而本案尚在審理中,又被告涉案 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 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 押被告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因而裁定延長羈押,另駁回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抗-694-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碧霞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碧霞與葉○旻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經告訴人張曜川向被告、葉○旻提示後,2人均拒絕給 付本票債務,告訴人張曜川因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而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取得同法院南投簡易庭111 年度司票字第237號裁定(下稱本案執行名義)。詎被告明 知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 (下稱本案房地)為告訴人張曜川前述執行債權之責任財產 ,且於111年8月9日前某時,已知悉本案執行名義處於得隨 時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狀態,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張曜川未受 清償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與不 知情之林○德形成本案房地之買賣合意,並於111年8月19日 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德,而將其責任財產 予以處分,致告訴人張曜川前開債權無財產可供執行,因而 損害告訴人張曜川之債權可得強制執行之範圍。嗣告訴人張 曜川調閱本案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後,始悉上述移轉情形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56條所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 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須債務人在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知悉將受強制執行,並基於損害 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 為始足當之。又倘行為人果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 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且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 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與損害債權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所謂「毀壞」係指使執行標的滅失(需 影響拍賣利益)、「隱匿」為事實上使強制執行標的在空間 上不能或難以被發現之行為,至「處分」則係指將任何屬於 對債權人負有義務之財產部分,從債務人之財產脫離,且未 獲得充足對價之法律行為。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毀損債權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曜川於偵查中之指訴、本案 執行名義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南投縣草屯地 政事務所112年2月24日草第一字第1120000738號函及所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證人林○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 論據;檢察官依告訴人張曜川之請求,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 意旨則另略以:本案據告訴人張曜川具狀陳稱被告於與告訴 人張曜川協商還款後2日變更本案房地之售價,降低價格, 減少告訴人張曜川債權完整受償機率,且被告於出售房地後 避不見面,未清償對告訴人張曜川之債務,顯見其自始即無 還款意願等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無損害債權之犯意,並 非無疑等語。惟訊據被告對於伊有與葉○旻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且其有將本案房地出賣予林○德,而於111年8 月19日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德等事實,固未 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被告堅持所為之辯 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吳碧霞於張曜川取得本案執 行名義之前,因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之債務,每月需擔負高 額之本息而無力繳納,已有意委由仲介出售,且吳碧霞並沒 有收到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不知有本案執行名義之存在。 又被告原委託出賣本案房地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80萬 元,後來聽人講到這個價格悖離市場行情、沒有人會買,才 會改為以1500萬元求售,最後經惠双房屋仲介人員找到林○ 德,而達成以1485萬元出售之合意。在不動產實務上,實際 成交價格低於原先之開價,並未有違於常情,且吳碧霞上開 出售本案房地之價格,與本案房地所設定第一至第四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金額差距不大,並據林○德於偵 查中清楚證述其係如何給付1485萬元價金之金流情形,吳碧 霞並沒有賤賣本案房地或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再吳碧霞所 取得之價金亦為其財產,總體財產並未減少,無法僅以吳碧 霞出售房地即可認其具有損害張曜川債權之意圖等語。經查 : (一)被告與葉○旻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嗣告訴人張曜川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於111年7月 28日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即同法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 第237號裁定。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林○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葉○旻、林 ○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3至46頁、偵卷第27至28頁 ),互核相符,並有本案執行名義(見他卷第11至12頁)、 裁定確定證明書(見他卷第13頁)、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 所112年2月24日草地一字第1120000738號函附之本案房地登 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見他卷第55至71頁、偵卷第69頁)及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見他卷第87至93頁、偵卷第51至67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執行名義之民事裁定正本,固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向被 告當時設籍所在之南投縣○○鎮○○街○段00號郵寄送達,因未 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人,而於111年8月4寄存送達(寄存 單位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此有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司票卷第27、29頁),於法固生其法定送達之效力; 然因前開送達係採取寄存之方式,故尚不足以當然認為被告 在主觀上已明知有本案執行名義之存在。而經本院函詢被告 究有無前往前開寄存文書之派出所領取本案執行名義之訴訟 文書後,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9月23日投草警 偵字第1130021901號函及所附掛號函件簽收薄影本(見本院 卷第65至67頁)所示,被告確未曾前往前開寄存之派出所領 取本案執行名義之裁定正本。從而,被告堅稱伊在出賣本案 房地前,不知有本案執行名義等語,可為採信。至檢察官上 訴書後附告訴人張曜川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主張因葉 ○旻已收受本案執行名義,理應會告知被告云云,因依現有 事證,僅足認係告訴人張曜川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以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三)參以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5日及7月1 3日跟張曜川去跟吳碧霞、葉○旻協商債務,同年7月5日那天 吳碧霞有承諾說葉○旻欠我們的錢,吳碧霞要負責還我們, 吳碧霞有提到草屯明賢街一戶透天厝即南投縣○○鎮○○段000○ 號建物,吳碧霞於111年7月5日那天有說那間房子已經請房 仲準備賣掉,吳碧霞應該說她是在111年6月中左右找仲介公 司,因為在外欠太多錢,無法償還,所以要出賣。我們這2 次碰面沒有跟吳碧霞說會聲請裁定,因為一開始他們還沒有 避不見面時,我們也不打算把事情搞得那麼複雜,後來這2 次去找他們之後,他們開始避不見面了,我們逼不得已才把 當初他們的支票、本票拿去做裁定。我也有去吳碧霞草屯的 住處,那間透天厝有出租給人當會計師事務所,我向他打聽 這間房子是否要賣掉,當時我去沒有遇到吳碧霞等語(見原 審卷第217至222頁)。由上可知,被告確係早在告訴人張曜 川聲請本案執行名義之前,即有意出賣本案房地,且確不知 告訴人張曜川聲請本案執行名義一事;退步而言,縱認被告 於出售本案房地之前,曾獲悉告訴人張曜川聲請本案執行名 義,然於林○宏陪同告訴人張曜川與被告協商時,雙方已談 及被告將出賣本案房地之事,且被告將本案房地以1485萬元 之價格出售予林○德,所得價款係用以清償本案房地設定抵 押權之債務(詳如後述),並非基於損害告訴人張曜川債權 之目的,自難認被告具有毀損債權之故意。告訴人張曜川於 其所提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中,片面段章擷取證人林○宏 之部分說詞,而以被告出售房地後即避不見面為由,主張被 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並據以認為被告有毀損債權之犯意 ,尚無可採。 (四)再本案房地在被告移轉登記予林○德之前,已於107年9月20 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 ;於111年6月27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洪 韶婧,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擔保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 ;於同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林麗芬,擔 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擔保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於111年 7月7日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陳佳欣,擔保 債權總金額120萬元,此有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5 1至67頁)在卷可憑,足見本案房地於被告移轉所有權予林○ 德之前,其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 高達上千萬元,被告稱其係因無力負擔本息之支付,乃萌生 出賣以償債之念頭,並非無稽而為可信。又證人林○德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跟草屯鎮惠双房屋仲介廖大維接洽,我 發現房屋上面設定多筆抵押權,因為我擔心給付價金後會有 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所以就約定免簽約金,直接辦理過戶, 而以簽立本票1485萬元給吳碧霞,及約定在過戶後代賣方即 吳碧霞清償債務的方式給付價金,上開本票在辦理完稅前之 111年8月15日已交給吳碧霞,過戶完後,我於111年8月24日 跟代書林素如、廖大維及一位助理,於吳碧霞及其先生亦在 場時,交付總額650萬元的銀行本票及現金給設定抵押的債 權人及代書,我當天並交付現金64萬4988元給吳碧霞,我另 外再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900萬元,償還第一順位的抵押債 務770萬5012元,但由於償還的期限是111年8月31日,我提 前還款,所以實際僅清償臺企銀行770萬1776元,償還的差 額3236元,我交給林素如轉交給吳碧霞,現在改為由我積欠 第一商業銀行的貸款債務等語(見偵卷第28頁),核與證人 林○德提出之買賣總價金手寫資料、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德開立之本票及支票影 本(見偵卷第31至49頁)等資料,互為相合。細觀上開買賣 價金支付之過程,林○德於111年8月24日交付票面金額250萬 元、250萬元、150萬元支票共3紙(影本見偵卷第45頁)與 被告,並塗銷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同日交付現金64萬 4988元與被告,復由林○德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代償被告 於臺企銀行之貸款770萬1776元,嗣於同年月31日由臺企銀 行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餘額3236元並交與被告,足見被 告係以1485萬元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林○德,且林○德亦實際支 付買賣價金1485萬元,並清償、塗銷本案房地上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而在不動產買賣實務上,出賣人委託出售房地之價 格,與實際成交之價額,有所落差,實屬常態,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被告係本於毀損債權之意,降低本案房地之售價,而 減少告訴人張曜川債權完整受償機率,有所誤會,尚非可採 。 (五)基上所述,被告堅稱其未有被訴之毀損債權犯行,可為採信 。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難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檢察官起訴及 上訴意旨所指毀損債權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 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毀損債權罪嫌 。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詞主張應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前揭理由 欄三、(一)至(四)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 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5月3日 50萬元 111年6月4日 111年6月4日 WG0000000 2 111年5月4日 30萬元 111年6月5日 111年6月5日 WG0000000 3 111年5月5日 50萬元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7日 WG0000000 4 111年5月6日 20萬元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6日 WG0000000 5 111年5月9日 45萬元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4日 WG0000000 6 111年5月16日 30萬元 111年6月16日 111年6月16日 WG0000000 7 111年5月24日 45萬元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1日 WG0000000 8 111年6月13日 30萬元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5日 WG0000000 9 111年6月14日 50萬元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WG0000000

2024-12-12

TCHM-113-上易-644-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婉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 81號、112年度偵字第34899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婉綺(下稱 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之上訴理由為:被告 已知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得也已交給同案被告 陳彥忠,其沒有拿到,並未獲利,希望可早日返家陪伴年邁 祖母,法院讓其完成高中學業,取得學歷,被告定會記取教 訓,不敢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其認罪,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另就 沒收部分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且就量刑以外之 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原判決就刑之部分說明:  ㈠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 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忠、陳淑慧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媒介甲女分別與A男、張宏胤性交易未遂、既遂,其等多 次媒介同一少年為性交易之數個舉動,係本於單一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  ㈣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經查,被告所為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之上述犯行,實無 可取,固應嚴予非難。惟被告就本案媒介甲女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之對象僅有A男、張宏胤,且其中A男之部分為未遂, 媒介期間僅有1日,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具規 模性、組織性之大中小型應召站等實際從事媒介兒童或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然有別,對於 社會秩序與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 惡極。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始 終自白犯行,積極面對自身之過錯,且已與甲女成立調解, 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另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年 紀尚輕且涉世未深,是其犯罪情節與法定之刑度對照以觀, 認確屬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已知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 得也已交給同案被告陳彥忠,其沒有拿到,並未獲利,希望 可早日返家陪伴年邁祖母,法院讓其完成高中學業,取得學 歷,被告定會記取教訓,不敢再犯;其在感化教育後已有努 力改變自己,取得3張證照,目前在準備學測,請求給其機 會改變自己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 利,明知甲女為少年,身心、性格皆未發育成熟,對性觀念 尚屬矇懂無知、欠缺完整之判斷能力,仍罔顧其身心發展健 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又被告已與甲女成立調解,此有原審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查,是其存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母需扶養、入所前從事 性交易工作,收入不固定等情;另考量被告素行,以及酌以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甲女及其母乙女於原審對刑度之意 見、被告之涉案程度、本案分擔之行為、犯罪所得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針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 狀具體審酌,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 審考量被告犯罪情狀認其可憫恕而酌減其刑,僅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已係自最低處斷刑起量 略加,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再 予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㈢又被告上訴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 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 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 ,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 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 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 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 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 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年紀甚輕,亦有 悔意,並與甲女成立調解,惟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另涉犯意 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既、未遂及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216號審理中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且被告自承其另有偽造文書等案件(見本院卷第 96頁),本院綜為考量上開各該狀況,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被 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上開情 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HM-113-上訴-114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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