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翁晨貿律師(於113年11月26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人即
被告曾建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之上訴狀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
,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15至19、51、77、78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
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
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本
案犯行,已知所悔悟,於本案係因訴外人指示從事毒品交易
,居於犯罪較邊緣之地位,被告與張家東交易後,隨即遭警
方查獲,未對社會造成實際之危害,被告因經濟壓力大,於
思慮未周情況下為本件犯行,被告家境不佳,需賺錢養家活
口,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需其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
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
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具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
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
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上述所謂最低度
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
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如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已於其論罪量刑欄㈢敘明,經核並無違誤;復於其論罪
量刑欄㈣敘明詳述如何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被
告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116
年1 月3日止,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2月17日再犯罪質相
同之本件販賣毒品案件,實難謂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何情堪憫
恕之情節,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亦無
不當。況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可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
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
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是被告及辯護人以
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再者,原
判決業於其論罪量刑欄㈤說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竟仍販賣愷他命,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考量被
告本案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僅1 次、對象僅1 人,取得之獲利
為每包愷他命新臺幣(下同)200元(共400元),可知被告
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不高,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復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
高職畢業、擔任清洗大樓玻璃及外牆之高空作業員、月薪3
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1頁
)及被告提供之工作照片(見原審卷第199至20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
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出入之
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不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TCHM-113-上訴-1132-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