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工人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張育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
月5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蘆洲店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家樂福置於貨架上之百富14年泥煤週1瓶(價值新
臺幣(下同)2,750元)、格蘭菲迪21年1瓶(價值5,600元
),總價值共8,350元,未結帳即逕自離去,旋為該店賣場
人員謝志偉察覺後,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商品(均已
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謝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商品,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有上揭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PCDM-113-簡-5375-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