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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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嗣經陳再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應更正為「嗣經余莉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停放在路邊 之車輛,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有竊盜、毒品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 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20號   被   告 陳再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1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見余莉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約 新臺幣3萬4,000元)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經陳再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余莉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再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余莉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失竊車輛照片暨購買證明1份  ㈣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1份  ㈤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  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1份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份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386403號 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陳再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 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台,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 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2-19

PCDM-113-簡-5430-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工人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張育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 月5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蘆洲店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家樂福置於貨架上之百富14年泥煤週1瓶(價值新 臺幣(下同)2,750元)、格蘭菲迪21年1瓶(價值5,600元 ),總價值共8,350元,未結帳即逕自離去,旋為該店賣場 人員謝志偉察覺後,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商品(均已 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謝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商品,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有上揭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4-12-19

PCDM-113-簡-5375-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碧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碧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漠視法紀,其所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 數量、價值,且於犯後告訴人已取回失竊財物,及其犯罪之 動機、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受緩刑宣告之前科素行,此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   被   告 梁碧雲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碧雲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某雜貨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楊靖璿所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雞蛋1盒,得 手後即逕行離去。嗣經楊靖璿查覺有異阻攔梁碧雲離開並報警後 ,經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靖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4-12-19

PCDM-113-簡-5374-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信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011號、第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信財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廣場奶香」壹瓶、「立頓英式奶茶」貳 瓶、「立頓翠香奶綠」壹瓶、「提拉米蘇捲」壹條、「可比可咖 啡糖」肆包、「水煮鶴鶉蛋」壹包、「溏心蛋」壹包、「咖啡廣 場奶香」壹瓶、「立頓萃香奶綠」貳瓶、「巧+咖雙拼」壹盒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拘役、罰 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1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12號   被   告 歐信財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信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日2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徒手竊取辜本元管領之「咖啡廣場 奶香」1瓶、「立頓英式奶茶」2瓶、「立頓翠香奶綠」1瓶 、「提拉米蘇捲」1條(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77元),得手 後隨即逃逸。 (二)又於113年5月23日20時53分許,在上址商店內,徒手竊取辜 本元管領之「可比可咖啡糖」4包、「水煮鶴鶉蛋」1包、「 溏心蛋」1包、「咖啡廣場奶香」1瓶、「立頓萃香奶綠」2 瓶、「巧+咖雙拼」1盒(共價值424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辜本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辜本元於 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案發時之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電腦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被告於本 案竊盜所得未發還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4-12-18

PCDM-113-簡-5425-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因貪念,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 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 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搶奪、竊盜等前 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工人及家庭勉持之經濟 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20號   被   告 陳再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發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陳怡君所有黃色微型電動二輪 車1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持自備鑰匙,徒手竊取上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旋即騎 乘離去現場,後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已發還)。嗣陳怡君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再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監視器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電動二輪車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2-17

PCDM-113-簡-5319-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彥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彥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有竊盜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 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無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海 賊王公仔1盒,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 ,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96號   被   告 田彥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彥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夾娃娃機店 內,徒手竊取李書明所管領、放置於上址娃娃機台上之海賊 王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李書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彥宸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惟其就上開犯罪事實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書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等證足憑,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4-12-17

PCDM-113-簡-531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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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蔘茸藥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 。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 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未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考量被告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 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97號   被   告 陳品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9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由陳浩 凱經營之萊爾富商店內,徒手竊取架上蔘茸藥酒1瓶【價值 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離去。嗣店員林宜慧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浩凱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品成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商店,惟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拿27元米酒去結帳等語。然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宜慧於警詢時指訴甚 詳,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又觀諸店內監 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徒手竊取上開蔘茸藥酒後即放置於外套 內,經過櫃檯時雖有停留,惟未拿出任何商品供店員結帳,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未扣案 之蔘茸藥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4-12-17

PCDM-113-簡-517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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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行動電源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 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又於民國112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業於11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程度,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貨運業及家庭勉持 之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4500元、行動電源1台 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未扣案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提款 卡2張等,此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信用之用,倘告訴 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 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28號   被   告 陳健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17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余允 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徒手竊取 其放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之黑色包包(包包價值新臺幣【下同 】250元、內含現金4500元、行動電源1台【價值300元】、 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余允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健榮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余允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職務報告等 證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4-12-17

PCDM-113-簡-527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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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達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李銘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 零點壹捌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李銘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 零點零捌壹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陸柒公 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  二、核被告李銘達所為,係先後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2667公克,含包裝   袋2 只),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   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本案另   扣得手機1 支,因與被告為本案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   被   告 李銘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銘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0時20分 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問路,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1848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5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在新 北市永和區永利路94巷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 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0819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06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01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供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 韻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PCDM-113-簡-3272-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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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元」後應補充「元(已發還)」、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應補充「被告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殊值非難,其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 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22號   被   告 陳聖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地下一樓,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警員傅經祝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後戴上所竊取之安全帽,又見一旁警員耿嘉豪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遺留鑰匙在鑰匙孔上,再以徒 手之方式使用該鑰匙打開該機車車廂,於翻找車廂內物品欲 行竊時,為警員江峪鋒發現當場逮捕陳聖勳而未遂。 二、案經傅經祝、耿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傅經祝、耿嘉豪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蒐證畫面翻拍照片、警員江峪 鋒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密錄器光碟扣 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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